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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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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管理办法

第1篇:保险机构管理办法范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铁道部,电力部,交通部,邮电部,煤炭部,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国石油天燃气总公司,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为加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并已征求劳动部等部门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

附件:(1)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2)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

附件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行为,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利益,根据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职工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努力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要求企业提供在职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离退休人数、离退休费用等原始数据,以保证及时、足额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六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体现政府职能的专项基金,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即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基金预算

第七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根据上年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编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草案。

第八条、编制年度预算草案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进行。

第九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入包括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移收入、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指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用于养老保险的款项。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指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的用于养老保险的款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的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的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调动而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财政补贴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滞纳金收入是指因企业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十四条、企业和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拨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原则上实行全额缴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实行差额缴拨,并积极创造条件向全额缴拨过渡。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按月代为扣缴,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并按照一定期限将收入过渡户资金全部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除缴付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外,只收不支。

具备条件的地区,也可以采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托收凭证由企业开户银行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直接划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办法。

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企业和职工个人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政府核定的缴费比例及时、足额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擅自减免。

第四章、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开支,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开支项目和提高标准。

第二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项目包括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各种补贴、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救济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等。

离休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离休人员的生活费用。

退休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退休人员的生活费用。

退职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用。

各种补贴是指支付给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

医疗费是指支付给未参加医疗保险、已经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按照规定准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死亡丧葬补助费是指用于离休、退休、职退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用。

抚恤救济费是指支付给死亡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是指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的费用。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调动而划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除上述项目以外,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用于接受财政部门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支付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或月提出用款计划,并填写用款申请单,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的支出帐户除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外,原则上只支不收。

第二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予以解决:

(一)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解决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部门负责调剂解决;调剂后仍不足以解决或者没有建立调剂金的地区,可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仍不能解决时,可经同级财政审核并报政府批准后调整企业缴费比例。

(四)调整企业缴费比例仍不能解决时,同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免税费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基金结余

第二十四条、基金结余是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包括当期结余和前期结余。

第二十五条、基金结余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大部分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购买特种定向债券后的结余额,可根据国家年度国债发行计划,认购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六章、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六条、资产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存款、国家债券、暂付款等。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形成的各类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按国有资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二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第三十条、暂付款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一条、负债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暂收款。暂收款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过期无法偿还的各种暂收款,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后,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其他收入。

第七章、基金决算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情况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三十四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五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

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将本级决算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决算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汇总报国务院。

第八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银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向养老保险监督组织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及服务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不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九条、企业无故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缴所欠款额外,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减免、挤占、挪用、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不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基金专户。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有第四十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帐务处理。

(一)追回基金。

(二)退还多提的基金。

(三)足额补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存入基金专户。

第四十二条、对有第四十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上缴国库。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开设帐、单独核算。

第四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中央行业经办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本制度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同时停止施行。

附件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行为,维护企业职工利益,根据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制度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企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缴纳,为失业职工提供生活救济及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努力做好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确保失业保险基金的完全与完整。

第五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要求企业提供在职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原始数据,以保证及时、足额收缴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是体现政府职能的专项基金,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即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基金预算

第七条、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根据上年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编制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草案。

第八条、编制年度预算草案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进行。

第九条、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包括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移收入、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是指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用于失业保险的款项。

失业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的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的下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财政补贴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失业保险基金的补贴。

转移收入是指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调动而划入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滞纳金收入是指因企业拖欠失业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向企业收缴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或者结余较多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或者减少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但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总额最多不得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

失业保险费缴费比例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及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根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按月代为扣缴,划入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并按照一定期限将收入过渡户资金全部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除缴付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外,只收不支。

具备条件的地区,也可以采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托收凭证由企业开户银行将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直接划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办法。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向企业收缴失业保险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政府核定的缴费比例及时、足额收缴失业保险费,不得擅自减免。

第四章、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基金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开支,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开支项目和提高标准。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包括失业救济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救济费、转业训练费支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转移支出和其他支出。

失业救济金是指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失业职工的生活费用。

医疗费是指支付给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所发生的按照规定准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死亡丧葬补助费是指用于失业职工失业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用。

抚恤救济费是指支付给在失业期间死亡的失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用。

转业训练费支出是指为提高失业职工职业技术素质和再就业能力所发生的未形成固定资产的费用。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指用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的费用。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调动而划出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按国家规定,并经财政部门核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救济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转业训练费包括转业训练费支出和购置固定资产支出。转业训练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具体使用项目和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使用。

第二十条、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帐户,用于接受财政部门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失业保险基金发生支付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或月提出用款计划,并填写用款申请单,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的支出帐户除接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外,原则上只支不收。

第二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予以解决:

(一)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解决时,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部门负责调剂解决;调剂后仍不足以解决或者没有建立调剂金的地区,可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仍不能解决时,同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征免税费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生产自救周转金

第二十三条、生产自救周转金是指在保证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前提下,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出用于帮助失业职工实现再就业而周转使用的资金。

第2篇:保险机构管理办法范文

    北京市保监局副局长傅安平介绍,这五家受罚的机构包括财险、寿险、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违规行为主要表现在:一是在对产品宣传中存在对客户的误导,主要是在对分红险的宣传上,对客户擅自许诺高额收益;二是未经批准非法设立分支机构。

    “一旦发现违规行为,我局不光是处罚当事人,更要着重处罚保险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要让经营者树立依法经营、违法必究的观念。”傅安平说。

    在去年对违规违法保险机构的处罚中,四川省保监局共对12家存在问题的保险机构进行了行政处罚。浙江省保监局也处罚了5家保险机构,并对7家保险公司发送了“保险监管报表异动质讯书”。湖北省保监局去年共对31个保险机构、12名乱收佣金和搞假赔案的高管人员进行了处罚。而江苏省保监局也表示将加大对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在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表示,2005年的工作重点之一是加强市场行为监管、加大合规性检查力度。保监会将出台《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并完善“黑名单”制度,强化失信惩戒制度。

    据了解,《保险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在去年起草完毕,并将以国务院令的形式。

第3篇:保险机构管理办法范文

保险业发展有“两个轮子”,一个轮子是承保业务,另一个轮子是资金运用业务。现代保险业的重要特征之一,便是要求承保业务和资金运用业务必须并重。

由于保险业的承保业务一般是亏损的,因此,其经营状况如何、整体收入水平是否饱满、偿付能力是否充足,主要依赖于资金运用业务。在中国,通过各方努力,近年来在保险资金运用方面取得了不少进展,但总体来看,其运用渠道仍严重受限,这对于提高保险资金的投资收益,是很大的制约。

十年磨一剑。已于10月1日实行的新《保险法》,对于保险资金运用奠定了新的框架,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未来保险资金可运用的领域,由原《保险法》规定的“银行存款、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大幅拓宽至“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投资不动产”等更广泛的领域,在与国际逐渐接轨的同时,也为保险业的长远发展奠定了基础。

偿付能力仍有隐忧

中国保险业发展很快。自1979年恢复保险市场以来,全国保费收入年均增长30%左右,已初步形成了以国有保险公司为主体、股份制及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并存、上百家保险公司竞争发展的新格局。

2009年9月末,保险业资产总额达到3.79万亿元,较年初增长18.9%;其中,银行存款1.01万亿元,投资规模2.42万亿元。2009年1月-9月,保险业保费收入8580亿元,在全部保费收入中,财产险保费收入2233.9亿元,占保费总收入的26.01%,支付赔款1116.8亿元,赔付率50.1%;人身险保费收入6346.4亿元,占保费总收入的73.99%,支付赔款和给付1225.6亿元,赔付率为19.3%。

2008年,中国保险业累计赔款、给付2971亿元,2009年前三季度则为2342亿元,考虑到1988年-1999年这12年间,保险公司共支付各类赔款和给付保险金为3100亿元,当前保险业对经济和人民生活的支持力度,可谓非常大。

保险市场虽然发展快,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始终是隐忧。

近年来,部分保险公司通过改制重组并从资本市场融资,壮大了资本实力,加之保费收入较快增长,偿付能力还算充足,但这不意味着没有问题。

回顾起来,中国在1997年曾出现过中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问题,当时不足差额74.5亿元,仅占最低偿付能力标准的32.69%,情况相当严峻。

目前,中国中资保险机构赔款与给付占保费收入的比例并不很大,2009年1月-9月,总的赔付率为27.3%,这主要是由于中国的保险业现在正处于扩张期,保费收入总是大于理赔支付所致,但这很难长久维系。

国外的经验表明,随着竞争的加剧和市场的成熟,保险公司的承保业务终将出现普遍亏损状态(见表1)。

目前,中国保险业的主要经营指标尚可,但从收入方面看,保费收入远远高于投资收入,如果不从根本上改变保险资金投资收益较小的现状,长远来看,潜在的问题是存在的。这就需要提高保险资金的投资回报,而拓宽资金运用范围,是首要的前提。

拓宽资金运用范围

应该说,监管部门及参与各方对于如何拓宽保险资金的运用范围,多年来一直在努力,并取得很大进展。

截至2009年9月底,中国保险资金运用余额为3.43万亿元,其中债券投资为1.74万亿元,占比50.7%;银行存款1万亿元,占比29%;股票投资3700多亿元,占比10.7%;投资证券投资基金2225.7亿元,占比6%(见图1)。

而新《保险法》除赋予保险公司更为宽广的业务范围,也从法律方面对保险资金运用范围的扩大进行了明确界定。

在业务范围方面,新《保险法》规定,可在监管部门批准后,经营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根据原《保险法》,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而新《保险法》则将“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这一表述删除。

之所以修改该处规定,是因为近年来保险行业发展已经突破了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比如当下正在推广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实际上便属资产管理业务。另外,将来经过监督部门批准,保险公司还可从事养老院业务。

在保险资金运用方面,原《保险法》规定保险资金仅可以进行“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和买卖金融债券”。新《保险法》将保险资金运用范围拓宽至“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投资不动产”。

另外,新《保险法》同时删除了原《保险法》中的禁止性条款,即保险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这为未来的保险资金在更广泛领域中的运用,扫除了法律障碍。

债券投资演进

保险资金对债券的投资起步早,但经历了一个渐进的过程。这个过程,大体说来可分为三个阶段,而这三个阶段的进展,目前已均被整合进新的《保险法》。

第一阶段的标志是2003年5月《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办法》,使保险资金的债券投资,由“零敲碎打”地一个个添加可投资品种,转为确定一般性标准的“系统管理”阶段,并提高了保险资金可投资债券的比例。

保险资金最初的债券投资范围很窄,除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仅可以购买三峡债和铁道债。2001年3月,增加了电信通信类企业债券。2003年1月,重新修订《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将可以购买的中央企业债券目录扩大为铁道债、三峡债、电力建设债券和移动通信类债券。

2003年5月,颁布《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将投资范围放开至不仅包括中央企业债券,也包括地方企业债券,只要其可投资评级在AA级别以上即可,同时将投资比例由不超过上月末总资产的10%提高到20%,实现了第一个突破。

第二阶段则以2005年8月《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为标志。其实质内容,是对保险资金投资债券的种类和比例作了进一步扩宽,可投资的债券,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包括央票、政策性银行金融债、政策性银行次级债、商业银行金融债、商业银行次级债、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企业(公司)债券(包括短期融资券和可转换公司债券)及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其他债券。投资企业债的比例,从保险公司当月末总资产的20%上限提高到30%。

而在此办法公布之前,通过“零敲碎打”地一个个通知的方式,逐渐将市场上出现的新的品种,纳入可投资范围。

比如,2003年7月,可投资央票;2004年3月,可投资银行次级定期债务;2004年6月,可投资银行次级债券、银行次级定期债务;2004年7月,可投资可转换债券,并将其计入企业债券余额;2004年12月,可投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

第三阶段的主要标志,是2009年3月下发《关于增加保险机构债券投资品种的通知》,将无担保债券正式列入保险资金可投资品种,包括中期票据、大型国企在香港发行的债券等。此前虽允许保险资金投资短期融资券这一无担保品种,但这是短期工具,与无担保的中长期债务工具,性质是完全不同的。

另外,2009年9月保监会下发了《关于债券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将保险机构投资企业(公司)债券的比例,由不超过该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0%,调整为不超过上季末总资产的40%。

股权投资渐突破

2004年10月,中国保监会《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作了较为宽泛的规定。

2005年2月,保监会又下达《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保险机构投资股票的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总资产扣除投资连接保险产品资产和万能保险产品资产后的5%。

2007年7月,保监会以传真方式向各保险公司的资产管理公司发送《关于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将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的比例上限由5%上调到10%;投资同一家上市公司流通股的成本余额,由不得超过本公司可投资股票资产的5%,改为在一定条件下可调整到10%;另外,投资同一上市公司流通股的数量,由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流通股本的比例10%,调整为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0%。

在保险机构对银行股权的投资方面,2006年9月,保监会下达《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规定投资比例不得超过该机构上年末总资产的3%;2008年1月16日,中国银监会和保监会在北京正式签署了《中国银监会与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银保深层次合作和跨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银行与保险公司相互参股的监管难题获得解决。在备忘录中,在准入条件、审批程序、机构数量、监管主体、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程序及信息交换等方面,达成一致意见。

保险公司的其他股权投资也有进展。2008年4月,中国平安保险与慈铭健康体检集团在上海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平安正式参股慈铭体检,这也是国内保险资金投资参股医疗机构的第一单。此外,新《保险法》还为保险机构直接参与发起设立金融机构,开了口子。

间接投资基础设施

基础设施领域,一直是保险资金青睐的投资方向,因为基础设施项目一般具有收益稳定、安全性好的特点,符合保险资金的需求。

经过一段时间的酝酿,2006年3月,中国保监会了《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允许以受托人设立投资计划的方式,投资包括交通、通信、能源、市政、环境保护等国家级重点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计划可以采取债权、股权、物权等方式。这里的受托人包括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管理机构。

2008年7月,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进行修改,确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的具体比例,上限规定为其总资产的8%,其中5%为债权投资计划,3%为股权投资计划。办法还规定单笔投资计划的发行规模不得超过20亿元。

从2006年7月平安信托操作山西省交通项目算起,几大保险公司均通过债权或股权方式,介入了基础设施的投资(见表3)。中国人寿2009年三季报显示,截至2009年9月末,其债权计划投资余额为92.5亿元。

不动产投资开禁

保险对地产股已经有所参与,比如前不久内地房地产公司卓越地产的公开发行,中国人寿和平安保险就是其中重要的基石投资者。但保险公司直接投资不动产,则是这次新《保险法》修订之后,首次打开大门。

据仲量联行的报告,国内投资者在中国房地产市场投资份额的比重,已经由2008年的36%上升到2009年上半年的70%,诸多大型央企已成为房地产投资的重要力量。2007年至今,央企在国内房地产市场的投资规模,已经占到内资机构投资者投资比例的一半以上。

在此背景下,《保险法》对保险公司不动产投资大门的放开,或也可称之为顺势而为。截至2009年9月末,中国保险业资金运用余额为3.43万亿元人民币,按保险业在房地产的投资比例5%估计,可达1715亿元,这不是一个小数字。

当然,除上述几个方面,保险资金在证券投资基金和银行存款方面,也有相当的投入。

总体来看,通过在拓宽资金运用范围上的不懈努力,以及专业保险投资机构的设立及能力的提高,近年来,保险资金投资收益率稳中有升。虽因市场原因,2008年投资收益率降至1.91%的低点,但2009年上半年又显著回升,表明中国保险资金运用的弹性在增强。

第4篇:保险机构管理办法范文

1月18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表示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司可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据兴业证券测算,假设保险机构销售的基金份额为5%,预计增厚行业利润约1.1%。

紧接着1月22日,保监会公告,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修改征求意见。原管理办法于2011年10月19日公布实施,只允许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债,明确规定“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不得募集次级债”。而此次修改为:“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募集次级债适用本办法”,即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今后将可以募集次级债。

新规提升险企融资能力

在保监会2011年公布次级债管理办法时,在关于是否允许保险集团发行次级债的问题上就有争议。保监会当时不允许保险集团发行次级债,主要目的是希望募集次级债的资金能够切实充实到集团下属的子公司里。中银国际认为,在保监会公布的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计算方法中,明确指出,集团账目上的长期股权投资(即保险集团对附属公司的投资)必须作为“内部重复计算的资本”,在计算集团偿付能力时予以扣除。因此从这个角度看,2011年的管理办法中关于不允许保险集团发行次级债的规定,是不必要的。

兴业证券认为,旧规对保险公司融资能力的限制太大,自2011年以来股票市场连续两年的持续低迷致使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面临威胁,各家保险机构发行次级债融资以补充附属资本,由于次级债补充附属资本的额度不能超过保险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50%,因此部分保险公司如平安寿险次级债规模已经接近上限。由于保险集团的净资产要高于旗下子公司,如果保险集团可以募集次级债,保险集团募集的次级债可用于补充旗下产寿险公司的附属资本,则可大幅提高保险公司的融资额度。

2012年保险公司次级债的审批通过规模为731亿元,较2011年次级债获批发行规模增长26.6%。2012年的次级债融资潮中,发行主体主要是上市险企,非上市险企极少出现。新规对于保险公司的影响,招商证券认为,目前上市保险公司基本上对资本金的需求压力较小,次级债规模降至50%红线的新华保险又难收益于此,新规利好于平安、太保等多元化经营的公司。

兴业证券还提出,目前征求意见稿中未明确保险集团与旗下子公司累计发行次级债的融资额度的具体规定,即到底是集团与旗下子公司各自发行次级债累计额度不能超过其各自上年末净资产的50%,还是集团与旗下子公司发行次级债的总额累计不能超过该集团上年末净资产的50%,还没有明确说明,“但我们认为前者对保险公司的偿债能力构成较大风险,后者的概率更大”。

2012年保费收入增长8%

近日,保监会了2012年保险行业的经营数据。

2012年,保险市场全年保费收入1.55万亿元,同比增长8%。产险业务继续保持较快发展,保费收入5331亿元,同比增长15.4%;寿险业务呈现回升态势,保费收入8908亿元,同比增长2.4%;健康险保费收入862.8亿元,同比增长24.7%;人身意外险保费收入386.2亿元,同比增长15.6%。保险公司总资产7.35万亿元,较年初增长22.9%。

全行业偿付能力总体充足,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由5家减少到2家,产险公司首次实现全部达标。寿险公司退保金1198.1亿元,退保率为2.76%,低于5%的警戒线。市场秩序有所好转。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意识不断增强,业务和财务数据真实性逐步提高。

第5篇:保险机构管理办法范文

    农民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后,保险机构要为每一位参加保险人员建立个人保险档案,并进行编号。面对保险对象个人的保险编号,称之为个人保险编号。其根本意义是起区别保险对象的作用,进行系统化管理。

    其实,编号管理是各行各业普遍实行的一种管理办法,比如,大到各种牌照管理、户籍管理、图书管理、电话号码管理,小到楼层房间管理、学校班级管理等。各种行业实行编号管理,其目的都是为了区别管理对象,这是实行编号管理的共同特点。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档案管理是农保业务的重要内容,将保险对象个人档案区分开来,这是档案管理的起码要求。当然,能起区分作用的因素是很多的,比如,个人姓名及所在单位,或所在村组、门牌号码等,但是,其区别作用都是有限的,而且,文字表述形式十分繁锁,不利于管理。实践证明,数字管理,即编码管理,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农保工作档案采用这种管理办法,是必然的。

第6篇:保险机构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 国有企业 工伤保险 医疗费用控制

医疗费用控制是一个全世界的难题,各个国家都是在结合自己国情的基础上不断地改革和完善。实行工伤保险改革以来,工伤保险制度为保障因工伤残职工的医疗需求等基本需要、保证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持续发展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工伤预防、工伤医疗、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构成了工伤保险的四大要素,而工伤医疗在四大要素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实行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后形成的工伤保险基金中,工伤医疗费用的支出占基金的比例较大。工伤医疗费用具有较大的变动性,因为工伤医疗费用实行全额报销,费用不易控制。目前医疗费用实报实销的工伤保险制度,加大了工伤保险医疗费管理的难度,突出表现是医疗费用超常增长,有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占同期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47%。以某国有大型企业为例,2005年工伤医疗费总额为1790.5万元,到2010年时上升到2545.6万元,五年间工伤医疗费支出上涨了42%。2011年全年工伤医疗费总额为3222.6万元,仅一年时间工伤医疗费就多支出677万元,上涨26%。但是,由于对职工受伤后的工伤医疗费用的审核报销缺少有效的监管手段,存在着难以审核控制等局限,这一方面导致了工伤医疗费用开支多年来控制得不够理想,工伤医疗费用资源和工伤保险基金存在着浪费现象;另一方面还会引起参保职工和接诊医院或社会保险部门之间的矛盾。对此若不能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最终很可能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失衡,从而影响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必须加强对工伤医疗费用的管理。

一、工伤医疗费用增长的原因

工伤医疗费用增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安全意识差。工伤事故发生率低,就可以减少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积极进行各种形式的安全宣传活动,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仍然有些企业为了追求低成本高利润,忽视了抓安全生产,对工人也减少了必要的技术培训,因此极易引起工伤事故的发生,进而加大了工伤基金的支出。

2、医患双方医疗期望值畸高。工伤医疗费用结算办法采取因工受伤职工看病、医院按服务项目收费、工伤保险机构付钱的实报实销结算方法,导致医院、患者均把工伤医疗费用当做“唐僧肉”。医院在经济效益驱动下,提供过度服务、资源浪费甚至乱收费等损害医德的现象时有发生。而因工受伤的职工则认为“工伤保险的钱,不花白不花”,因而小伤病大诊治、轻病住院、串换药品、无病取药、搭车诊治等现象层出不穷,造成极大浪费,使医疗费用失控。

3、稽查审核难以把关。由于医疗专业技术性特别强,经常发生人为原因造成的医疗费用增长,就加大了对医疗行为的监督审核难度,另外,工伤保险机构缺乏必要的医技资料,医药费用的核查显得苍白无力,从而造成了许多不必要的社保基金的流失和浪费。

4、医疗成本增长迅速。2010年7月,卫生部医院管理研究所组织专家对9个省、市的36家大型三级甲等公立医院的医药费用及其变化趋势、增长原因进行调研。该调研结论认为,药品费和材料费是住院平均医药费用增长的重要因素。公立医院药品、卫生材料成本虚高带动医疗服务成本增长,2008―2009年,36家医院中平均每家医院药品支出从5.43亿元增长到6.56亿元,涨幅达20.8%;卫生材料费用支出从2.39亿元增长到2.96亿元,涨幅达23.8%。同时,由于药品和卫生材料价格采用顺加作价方式,从而推动了药品和卫生材料费用上涨。

二、加强对工伤医疗费用的管理

1、健全工伤保险奖惩机制,充分发挥事故预防功能。根据企业工伤事故频率及风险概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是发挥工伤保险事故预防功能最直接的手段。企业的工伤事故往往具有反复性和不可预见性,受生产工艺的特点、作业环境、劳动条件以及广大职工的安全素质影响很大。企业的浮动费率应该根据上一年度企业的工伤事故频率、作业环境的改善、安全措施费用的投入以及员工的安全教育等因素定时调整,以激励企业抓好安全生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另一方面,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的或事故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可以从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中按一定比例返还给企业。对于工伤事故发生率大大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工伤保险机构应会同安全生产监察部门对其惩罚,并限期整改。

2、精选专门的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力度。在全局范围内选择几所技术水平高、服务态度好和“软”、“硬”件都比较过硬的综合医院和职业病防治机构约定建立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共同管理工伤医疗,只有在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才予报销,与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区别对待。同时本着医、保双方互利、互惠、互相协作原则,规定定点医院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服务范围、收费标准、费用定额等事项;制定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药物使用报销范围、大型医疗检查治疗设备使用规范等规定;建立对处方、病历等医疗档案、财务凭证和医药物价审核等制度,规范医疗行为。促使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加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努力降低医疗费用。

3、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机构的稽核,防止工伤保险基金的流失。在医疗消费过程中,作为供方的医疗机构往往处于主动地位,加强对其医疗行为的监督显得尤为重要。一是制定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医疗服务操作办法和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综合考核办法。考核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办法,考核的主要内容为工伤保险基础管理、用药管理、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管理以及计算机信息管理等情况。二是加强对门诊复式处方、住院病历等医疗资料的审核力度,对价格昂贵的特检特治项目需报经工伤保险机构审批,必要时可以要求医院提供更加详细的医疗资料。三是发挥病人监督作用,在医疗终结后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对不合理用药或服务项目与本次伤病无关的费用不予支付。对住院病人每日用药和医疗项目以明细账的形式逐日逐项记录,并经病人签字认可才予结算,以杜绝“搭便车”行为。四是对难以界定的需要中草药门诊治疗的工伤人员,实行相对限额医药费的管理办法,原则上规定每次治疗期限不超过1个月。即可方便病人,又能有效控制。

4、研究制定出相配套的《工伤医疗用药目录》和《工伤医疗特殊检查治疗项目管理办法》。在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的落实情况上,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用药范围等规定。目前,基层社会保险事务所在实际报销过程中,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操作依据,审核工作中易引致矛盾和争议。因此,需要在基本医疗规范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出符合工伤医疗特点、与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有别的明确具体的《用药目录》和《特殊检查治疗项目管理办法》,使工伤医疗监管工作更加明确、具体、规范,便于操作。《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应充分考虑职业病治疗和工伤康复用药的需要,其保障水平应该高于基本医疗保险。

5、借鉴国际经验对供需双方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控制机制进行创新。美、德针对供方的垄断地位的费用控制机制做得比较成功。美国的医疗保险从一开始就引入市场机制,加强各个医疗主体之间的竞争,工作效率高和成本低的医疗服务提供者,将会被保险机构优先选择,加强了医疗机构的激励机制。美国还有一套对供方的监督机制,那就是在医疗服务提供前对医药服务的必须性和恰当性进行审核;建立了整套衡量医疗资源是否合理使用的评价标准;设立了具有法律地位的医生同行评议机构PROs和监控部门UR,一旦发现医疗机构有诱导患者需求或者提供过度医疗服务,医保机构有权不向医疗服务的供方提供病人的医疗费用。

在德国,市场和政府责任清晰,政府在协调各方利益和控制医疗费用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公共管制方面,德国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实行门诊和住院双轨制,医院仅提供住院,不开展门诊业务,门诊医生仅提供医疗服务,不从事药品经营。医生的薪酬由合同医生联合会按支付标准支付给医生,主要是来自保险费。

借鉴美、德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我们可以积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加强医疗机构之间的竞争,通过让医生或医生团体展开自由竞争的方式,使患者获得性价比较高的医疗服务;还应尽快建立一整套对医疗机构和医生的监督标准和制度,并运用法律的手段强制实施;同时通过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使医生的薪酬与医疗费用制约机制挂钩,以提高医生的节约意识。

新加坡在解决个人账户对需方的约束作用不足问题方面给我国的启示。作为亚洲新兴的工业化国家新加坡,其医疗储蓄制度很符合我国的国民习惯,并且在医疗保险费用控制方面也取得了不错的绩效,很有借鉴意义。在个人账户的约束机制方面,新加坡主要做法是明确个人责任,政府鼓励公民对自己的健康负责。其个人储蓄账户包括医疗、住房、养老和教育基金等。个人储蓄的来源主要来自个人和雇主,需方在医疗消费时主要是自己付费,如果个人在医疗费用上花费过多的资金,那么住房和教育方面的资金就少。因此,我国的医疗保险要进一步明确个人责任。政府设计合理的、综合性的个人账户制度,使个人真正珍惜个人账户中的基金,例如可以加大个人筹资力度,统筹医疗、教育、住房、养老等个人基金。

6、发挥计算机网络的作用,进一步提高工伤医疗管理水平。目前,工伤医疗监管信息的滞后和获取上的不足,带来工作上的被动与局限,也易诱发许多争议和矛盾。建立、健全工伤保险机构与工伤定点医院的网络信息联系,实现即时信息反馈,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就能对每个工伤病人的治疗方案进行动态的监控和管理,一方面既可把控制关口前移,切实提高监管水平;另一方面也将极大地提升工伤医疗费用数据的统计分析功能,对病种、病情不相符的治疗与用药,及时提醒参保单位与定点医院,从源头上减少许多矛盾的产生。再一方面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遏制住随意更改处方的现象。

7、逐步提高工伤保险管理队伍的整体素质。工伤医疗管理是工伤保险管理与服务工作中一项难度较大的工作,工伤医疗服务管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政策性和技术性,要想控制不合理的医疗费增长,管理人员不懂医学知识,就会很被动。只有建设一支懂技术、会业务、事业责任心强的医疗服务管理队伍,才能变被动为主动,增强工伤医疗服务管理机能和对医疗机构的有效制约。因此,我们应该采取各种业务培训措施,不断提高现有管理队伍的政策法规水平、医学基础知识和管理能力,充实既懂医疗、又懂管理的人才,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有效制约,改善工伤医疗服务。

总之,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管理,必须从“供”、“需”双方进行科学合理的控制、才能有效地控制浪费。这就要求必须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机制,以适应新时期强化工伤医疗管理工作的迫切需要。

【参考文献】

[1] 孟庆跃: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对费用控制的影响分析[J].卫生经济研究,2002(9).

[2] 张亚东、马剑:控制医疗费用的主体与方式[J].卫生经济研究,2003(11).

第7篇:保险机构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医疗保险基金 结算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是社会保障机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为参保人员购买药品和医疗服务,向定点医院、定点药店支付费用所采取的方式、标准、管理措施等办法。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是联系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营运、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障及医疗机构的经济利益三者之间的纽带,结算方法对医疗行为起导向作用,直接关系到医疗保险政策运行的效果。本文通过分析山东省临沂市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来基金结算办法的发展历程,分析不同结算办法的利弊,为完善医疗保险基金结算办法提供参考。

一、医疗保险基金结算办法比较

1、总额预付制

总额预付制是指医疗保险机构与医疗服务提供方协商确定在一定时段的总预算。医疗保险机构按照该预算或预算额度内支付医疗服务费用。总额预付制对费用的控制是最可靠的和最有效的。总额预付制的优点表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对医疗服务机构的工作量和费用有高度的控制权;二是医疗服务提供方将主动控制医疗服务的成本;三是医疗保险机构支付工作主要在于预算的制定和预算执行的审核,管理成本较低。总额预付制的缺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预算额度的合理确定有一定难度;二是医疗服务提供方可能会不合理的减少支出;三是这种结算办法可能影响医疗机构提高技术水平的积极性。

2、项目付费制

项目付费制是将医院收入与提供的服务项目数量直接挂钩。项目付费制的主要优点是:一是易于被医疗保险各方理解,便于操作;二是有利于医疗服务提供方努力提高业务技术,积极为病人提供服务;三是病人容易得到各种医疗服务上的满足。其缺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容易造成医疗服务过度,医疗费用不合理的增长;二是医疗保险机构审核工作量大。

3、病种付费制

病种付费将住院病人疾病按诊断分为若干组,每组又根据疾病的轻重程度及有无合并症、并发症分为几级,对每一组不同级别都分别制定支付定额,按这种支付定额向医院支付费用。病种付费制的费用制约力度较强,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促进管理和成本核算,促进医疗质量的提高。但是,病种付费标准的制定需要大量的信息资料和较高技术,操作难度大,审核程序复杂,管理成本高。

4、服务单位付费制

服务单元是指医疗服务的过程按照一个特定的参数划分为相同的部分,每个部分成为一个服务单元,例如一个住院人次或一个住院床日。医疗保险机构根据平均服务单元费用标准乘以服务单元数量支付总费用给医疗机构。这种结算方式的费用控制力度不大。对医疗质量的影响,根据医院的不同反应有所不同,可以刺激医院改善服务,提高医疗水平,也可能刺激医院推诿病重人,分解服务次数,提供过量服务,造成病人就医的不便和医疗服务质量的降低,该方式的优点是操作简便,管理成本低。

二、临沂市医疗保险基金结算办法演变历程

山东省临沂市基本医疗保险改革于2000年正式启动,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临沂市对医疗保险基金结算办法的调整和完善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

1、最早实行项目付费的结算办法

在制度建立初期,根据参保人员人数较少、基金支出规模较小、定点医疗机构较少的情况,于2002年制定了临沂市最早一个医疗保险基金结算办法,实行按项目付费为主的结算办法。结算方式为门诊费用刷卡结算。住院费用采取按项目付费为主,定额控制,每月结算,年终考核决算的方式。生育费用按病种付费。住院结算: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参保人员只需结算起付段和个人负担部分,剩余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结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实行月结算,留存保证金,根据其年度考核结果决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末测算各定点医疗机构年度市直参保人员人均住院费用,根据考核结果返还保证金。在制度建立初期实行按项目付费为主的结算办法,有利于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的贯彻实施;有利于控制医疗费用,保证统筹基金的收支平衡;有利于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证医疗服务质量,促进医疗机构建立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机制。

2、改革为定额结算、按单元付费和按病种付费相结合的复合式结算方式

制度运行几年后,临沂市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断增加,基金规模不断扩大,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也在不断增多。原有的按项目付费的结算办法已不适应医疗保险基金结算的需要。由此,2007年,临沂市制定了新的结算办法,实行定额结算、按单元付费和按病种付费相结合的复合式结算方式。定额结算:定点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均实行定额结算。具体办法是按照定点医院的年度住院人均费用定额、住院人次、统筹金支付率等因素计算得出统筹金年度支付数额。按单元付费:精神病医院的精神病种实行按单元付费的结算方式。具体办法是按照定点医院的单元付费标准、年度住院人次、人均住院天数、统筹金支付率等因素计算得出统筹金年度支付数额。积极开展按病种付费。从常见、单纯和易于按一定标准控制的病种入手,根据病种付费的成熟程度逐步扩大病种数量。新的结算办法建立了科学合理控制医疗费用增长的良性运行机制,促进定点医院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从源头上控制住院医疗费用的适度合理增长,切实保障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康运行,可持续发展。

3、实行总量控制的结算办法

由于按次均住院费用作为结算控制指标,缺乏对住院费用总量的控制,定点医院可以通过分解住院、诱导住院等手段来增加基金拨付,造成住院人次和结算基金大幅度上升。从2008年起,临沂市开始对住院医疗费结算实行总量控制,即对各定点医院住院统筹金支付按资金总来那个和最低服务人次两项指标进行控制。具体办法是:根据医保基金收缴情况预算可用于住院总量控制的基金。在此基础上,确定各定点医院的结算基金总量控制指标。以上年度实际结算的人次核定最低服务人次指标。实行月结算和年度平衡。实行双控结算办法后,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得到了有效控制,较好地解决了控制费用与促进医院公平发展的矛盾,保证了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医疗保险基金结算办法将不断完善,逐步实行“总量调控、弹性管理”的结算办法。

三、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基金结算办法

医疗保险基金结算办法要坚持合理、有效、持续的原则,要求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必须从制度安排、经办管理、机制建设等多方面入手,尤其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1、应建立总量控制为基础,多种结算办法互相补充的复合型结算办法

首先,总量控制是非常重要的。在定点医院一味追求利益的体制下,没有对基金总量的控制,任何结算办法都解决不了医疗消费的无序增长对基金平衡的威胁。其次,单纯总量控制办法难以实行,必须有相应的辅助结算办法来补充。在总量控制的基础上实行单病种结算、危重大而费用补贴、弹性结算等办法,较好地解决了实行总控后出现的一些矛盾,缓解医保患三方的矛盾。

2、综合运用多种结算方式

每个单一的结算方式都有其优劣,各统筹地区根据自身的管理能力和当地实际,选择一种主要的结算方式,同时根据医疗服务的多样性,综合运用多种结算方式,充分发挥各种结算方式的长处,避开或限制其短处。对于诊断明确、治疗办法相对固定的病种可以实行按病种付费;对于床位日费用变动较小、床位利用率高的疾病可以实行按平均床日费用给付;对于特殊疑难病症可以实行按服务项目付费的方式。

3、建立科学合理的引导机制和考核机制

医疗行为和就医行为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可选择性,要通过综合运用多种付费方式和结算办法,引导医疗卫生服务机构通过降低成本、提供优质服务等方式,获得参保人员的认可。要通过制定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所倾斜的结算办法等,引导参保人员“小病进社区,大病进医院”。同时,要建立起严格的考核机制,通过对关系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核心指标的考核,就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履行定点协议的情况做出评判,制定相应的激励惩罚措施,促进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实现合理医疗,提供优质服务。

4、加强监督检查,加大反欺诈力度

实践表明,无论采取何种付费方式和结算办法,都不可能完全避免欺诈行为的发生。加强监督检查,加大反欺诈力度,要在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加强立法,对机构和个人的欺诈骗保行为的处罚要有法可依。二是运用计算机和网络等现代技术手段,对医疗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建立预警监测机制,及时发现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三是就不同的付费方式和结算办法可能引发的欺诈行为,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防控。不断完善医疗保险付费方式和结算办法,是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和经办管理永恒的主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合当地实际,善于创新,不断实践,一定可以探索出相对完善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管理办法,实现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有效使用,保障全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和长远利益,促进医疗保险制度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吴晓东:坚持基金总额预付、动态调控 确保医疗保险平稳运行[J].财政研究,2005(2).

[2] 陈佩、王春鸣、曲毅、孔宪明:城镇职工实施基本医疗保险伦理问题探讨[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5(11).

[3] 赵文龙、郑美雁: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J].统计与决策,2005(5).

第8篇:保险机构管理办法范文

(一)地方公债的初期尝试

我国早在建国之初就尝试发行地方政府债券,1950年首先由东北人民政府发行了“东北生产建设折实公债”。此后国家逐步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地方公债的发行被叫停。1958年4月,我国《关于发行地方公债的决定》,该决定提出在必要时允许发行地方建设公债,并规定了发债的条件。1985年在地方政府投资冲动强烈的情况下,为避免盲目扩大投资规模带来的金融风险,中央再次叫停了地方债的发行。

(二)地方融资平台的是与非

受《预算法》的限制,地方政府在很长时间里一直无法以直接发行债务的方式融资。然而在分税制背景下,地方财政收支缺口不断扩大,地方政府为了规避《预算法》的限制,另辟蹊径,通过设立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进行融资。1992年7月22日,第一家地方融资平台———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在上海成立。此后,地方政府纷纷成立城司,地方融资平台以城投债形式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务不断增加。地方融资平台在为地方政府融资的同时,也聚集了大量地方债务风险。2004年以后,城投债规模平均每年增加50%以上。特别是2009年应对金融危机和筹措中央刺激经济计划需要的配套资金,地方政府开始大规模筹建融资平台,通过发行企业债、中期票据等手段,筹措了大量平台贷款,地方政府债务规模不断扩大,风险剧增。

(三)地方政府债券的正式发行

2009年,财政部地方政府发行了2000亿地方政府债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09年政府债券(一期)成为我国第一支正式上市交易的地方政府债券。从2011年起,上海、浙江、广东和深圳、江苏、山东成为自行发债的试点城市。2014年以来,我国地方政府债券正式进入自发自还阶段。上海、浙江、广东、深圳、江苏、山东、北京、江西、宁夏、青岛几个地方试点自发自还地方政府债券,在国家批准的发债规模限额以内,自行组织本地区政府债券发行、支付利息以及债务本金偿还事宜。

二、我国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管理现状

在地方融资平台大量发行城投债的时期,地方政府债务风险一度成为可能引发中国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最粗引线。在此背景下,2009年中央出台了《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安排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等一系列办法,规定由财政部地方政府发行债券,取代和置换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发行的城投债,以直接显性债务取代地方政府的隐形债务。2014年,为了进一步管理和控制地方政府债务的风险,避免出现系统性金融风险,我国政府颁布了很多法律法规。其中最具标志意义的风险管理手段是出台了新修订的《预算法》。2014年新修订的《预算法》规定,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一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以内,以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方式筹措。这从法律层面上建立了以政府债券为主体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新修订的《预算法》对于地方政府发债作了很多规定,限制了发债主体、用途、规模、方式。在控制风险方面,新《预算法》规定举借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新修订《预算法》后,2014年国发43号文《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为地方政府债务的风险管理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43号文赋予地方政府依法适度举债融资的权限,提出了加快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并严格限定政府举债程序和资金用途。43号文把地方政府债务分门别类地纳入全口径预算管理,实现“借、用、还”相统一的管理模式。在规避地方融资平台聚集的风险方面,43号文剥离了融资平台公司的政府融资职能,由此,融资平台公司不得再新增政府债务。此举为地方融资平台退出地方政府债务历史舞台作出了明确规定,有效管理和控制了地方政府债务多年来通过地方融资平台积聚的风险。此后,我国又通过一系列办法循序渐进地剥离地方融资平台的债务风险。首先,财预[2014]351号文《地方政府存量债务纳入预算管理清理甄别方法》对地方融资平台的债务剥离进行了具体区分,分为不纳入的债务、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三种。2015年财政部《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做好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做好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对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近两年来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为规范地方政府债务、完善财政体制、发挥地方政府债务在政府治理和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进行了积极的政策准备和实践。2014年上半年,我国审计署对地方政府债务的变化情况跟踪审计显示,抽审地区的政府性债务余额增长3.79%,比2013年同期平均增速下降了7%,地方政府债务增速有所放缓。这说明我国政府针对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管理措施效果显著。

三、我国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管理的建议

从总体而言,近几年我国地方政府债务发展较为平稳,风险可控。但是,地方政府通过资本市场发行债券筹集资金,如果风险管理不到位,在发行、使用、偿还等过程中都有可能出现问题,引起金融领域的波动。在地方政府债务规模较大的情况下,出现债务危机将导致金融体系甚至国家经济出现风险。因此构建完善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意义重大。本文尝试从三个角度提出对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管理方面的建议:

(一)完善地方政府债务的信用评级制度

按照国际上的通常做法,穆迪、惠誉、标普等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应对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利率形成很强的指导性。然而目前我国自发自还试点地方政府债的信用等级均为AAA级,对不同的地方政府的债务偿还能力没有任何区别作用,对其发行利率没有任何指导作用。究其原因,在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市场化程度还很低,投资者、评级机构及政府普遍认为,地方政府的风险就是中央政府的风险,地方政府债券基本是中央政府兜底的,没有风险。但是,今天的情况已经不同往日。《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明确提出了地方政府对自己举借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中央政府实行不救助原则。这意味着中央政府的确有可能不会为地方政府债务买单,地方政府债务“刚兑”的打破是完全有可能发生的,地方政府债务存在一定风险。在此背景下,各地方政府借债的风险和利率必然不一样,需要信用评级机构对其进行评判,为投资者的投资提供参考。完善现有的信用评级制度将是有效的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管理方法。

(二)建全地方政府债务的信息披露制度

以前,地方政府并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只是通过财政预决算提供信息。财政预决算表只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地方政府的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情况,只能为投资者提供流量信息,不能提供存量信息。只有健全了地方政府资产负债表等信息的披露,投资者才能得到地方政府资产负债率等偿债能力存量的指标,才能够充分、准确地估计地方债券的风险,理性投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了建立权责发生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编制政府的资产负债表。新的《预算法》要求地方政府公布资产负债表,这比“要求编制资产负债表”又进了一大步。经过一段时间的完善,地方政府的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与负债比、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与到期债务比、经营活动现金流量比率、利息保障倍数、权益债务比率、负债结构比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现金比率等信息真实而全面地进行披露,就能实质性地提升地方政府的财政透明度,约束地方政府过度举债的冲动,并且让投资者对地方政府债务的风险和利率作出正确判断,从源头上控制地方政府的债务风险。

(三)建立地方政府债券保险制度

第9篇:保险机构管理办法范文

近年来,为经济发展提供保障功能的保险业在我国已获得长足发展。保费收入明显增长,且增长速度逐渐加快.2004年达到了4318亿元;保险深度由1994年的1.14%增长到2004年的3.16%,增长了近2.77倍(根据我国统计局公布的1994年和2004年全国年度统计公报数据计算得出)。在保险业发展良好的形势下,要更好地发挥保险业对社会经济进步的支持作用,需要进一步借助市场的力量,并在保险监管制度的规范引导下实施。这是研究新形势下我国保险业监管战略调整的意义之一。

在全球化浪潮中,特别是伴随我国加入wto,国内保险将以商业存在。跨境交付、自然人流动等方式走出国门,提供境外消费服务。同时国外保险业机构也将以类似方式进入国内保险市场为本国提供消费服务。不可否认,跨境的保险服务形式将给我国的保险监管提出新的课题,研究我国保险监管战略调整的意义之二在于探索如何增加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实施有效管理。

当今世界是一个科技进步、经济管理方式不断革新的时代,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模式也在不断调整。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纷纷相互融合,业务相互渗透,逐步由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但是就我国而言,完备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才得以确立不久.需要探索如何使国内目前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与国际的混业经营混业监管体制相协调一致,这正是研究我国保险监管战略调整的意义之三。

伴随经济的迅猛发展、保险经营方式的转变.需要探讨与此相伴的监管思路、法律体系、规章制度及监管机构体系等保险监管理念和内容能否适应形势的变化,这是研究我国保险监管战略调整的意义之四。

二、美、英、日三国保险业监管之比较

美国、英国、日本是当今世界保险业最为发达的三个国家。其保险监管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实践上都走在世界前列。因此,对美英日三国保险业监管进行比较分析,有助于我国保险业监管的转型与世界接轨。

(一)相似之处

1.都拥有较为独立健全的保险业监管体系。无论是美国。英国还是日本,都建立了以政府监管机构牵头。社会中介机构监管和行业自律为辅、保险公司内控为基础的一整套完备的保险业监管体系。如美国联邦保险局州保险署、保险监管协会、保险评级机构组织控制委员会的coso模型,英国的贸工部、财政部。金融服务局、劳合社董事会,日本的大藏省,金融厅等组织。

2.保险监管法制化。三国保险监管均以完备立法的形式实行。美国务州有自己的保险法,备州保险局在州管辖范围内行使保险监管权,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保险投保人利益为主要监管内容,且各州保险法对承保过程的各环节都有严格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美国保险监管的广泛性和严格性。虽然美国各州的保险法多达55部,但在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的努力下,内容上已无多大差别,各州法院通过对保险法的司法审查也发挥着一定的监管作用。英国现行保险立法是《保险经纪人法》、《1982年保险公司法》和与之有关的保险条例:《1983保险公司财务条例》、《1981保险公司条例》、《1983年劳合社保险条例》以及贸工部关于收费标准的法律文件《1990年保险公司法律费用保险条例》和《保险公司修改条例》,日本的保险立法主要是《保险业法》,包括对保险业的监督法规和有关经营者的组织及行为的规定。

3.保险监管的内容及方式大体相同。三国保险监管内容包括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险合同、财务检查市场行为,其中核心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监管的方式大多采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方式。

(二)差异之处

1.监管体制不尽相同。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实行两级多头管理体制,中央和地方都有权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美国联邦政府成立联邦保险局,,只负责联邦政府法定保险,如联邦洪水保险、联邦农作物保险等。根据《麦克云 佛戈森法案》。每个州都成立保险署并被赋予监管本州保险业的权力。美国联邦保险局与各州保险署之间不是隶属关系,而是平行关系。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必须获得州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后方可在该州营业。为了对各州的监管进行协调,美国成立了全国保险监管协会,其主要职责是讨论保险立法和有关问题,并拟定样板法律和条例提供各州保险立法参考。英国采取的是一级监管体制。1997年以前金融业的监管由九个机构分别承担,其中的贸工部负责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其下属保险局负责对保险机构的监管。1998年金融服务管理局成立,将英国原有的八个金融机构合为一体,集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于一体。英格兰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不再承担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责r”。日本属于集中单一的监管体制。大藏省是日本保险业的监管部门。大藏大臣是保险监管的最高管理者。大藏省下设银行局,银行局下设保险部,具体负责保险监管工作。由于日本金融危机加剧,金融机构倒闭频繁,为了加强金融监管,日本成立金融监管厅,接管了大藏省对银行、证券、保险的监管工作。后金融监管厅更名为金融厅,将金融行政计划和立案权限从大藏省分离出来。金融厅长由首相直接任命以确保其在金融监管方面的独立性。

2.保险监管基于的理念不同。美国的监管以严格的法律为基础。美国的两级多元、分权制衡的保险监管模式现实决定了美国对保险业的监管是建立在严格而完备的法律基础之上的。美国的联邦政府及州政府都有权制订相关的法律。全美50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4个托管区均有自己的保险署.都有权通过立法调整州内的保险业。这些立法包括对保险公司的设立、业务范围、准备金率、保费率、保险资金运用、市场退出等监管范围都有严格的规定,各州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严格遵守各州保险法律基础上实施日常运营。联邦保险公司按照联邦保险法律实施运营。英国的保险监管以高度自律为基础。英国的保险业发展历史悠久,自律管理的理念已深入保险行业。正是因为英国一贯存在高度的自律管理,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管则采取了较为温和、宽松的方式,即政府监管部门只通过立法规定保险人偿付能力的最低标准和计算方法、保险人必须公开接受监督,其他则依靠行业自律。日本对保险业的监管则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来实施。日本是保险业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但其保险监管却量具行政色彩。长期以来,日本的大藏省对国内保险行业实行严格的行政管制,保险业长期严格的市场准入约束.使得保险市场一直控制在少数保险公司手中,外资保险公司很难进入日本市场开展保险业务。

3.保险混业经营趋势下的混业监管体系不同。保险混业经营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财产、人寿险业采用子公司的形式相互渗透;二是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投资之间相互渗透。美国在1999年出台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标志着美国进入了银行、证券、保险混业经营的新时代。同时《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对新的监管模式作了如下规范:规定美联储为银行控股公司的伞型监管人(umbrella regulator),负责银行控股公司的综合监管.同时银行控股公司附属各类金融机构由功能监管人分头监管。即证券、保险,货币监理署等监管部门按业务功能分别负责监管银行控股公司的特定子公司。银行监管与中央银行分离,也为实现混业监管定了基础,这样既可以适应银行、证券、保险业务相互渗透、交叉的发展趋势,又可以避免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合理利用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r41。英国1997年10月以前.英国政府对金融业的监管是按照分业模式进行的,其中保险监管是由当时的贸工部负责的,之后过渡到财政部。1999年1月1日再由财政部委托给新成立的金融服务局(fsa),金融服务局由过去分别监管银行。证券、保险等。8个行业的监管机构合并组成。现在fsa一共监管着全英国550多家银行,70家住房协会,650家信用合作社、270家友好合作社、820家保险机构、4100个财务顾问、1300家投资银行,1100家基金管理公司、8个市场及证券交易所等各类金融机构”,。至此,英国金融监管体系前后经过3年的调整期从分业走向了统一。英国统一监管模式强调用最节约和有效地使用资源的方式实行监管,减少了监管成本。日本在1996年11月以后也逐步由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其金融业的监管一直实行统一监管模式即由现在的金融厅对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实行全面监管。   三、我国保险业监管的国际借鉴及战略调整思路

每个国家的保险监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都与一个国家的文化背景、保险业的发展历史长短有关。现代意义的保险业在我国是一种新兴产业,保险业监管历史较短,但是目前我国的保险业却面临着市场经济转型、加入世贸、国际化接轨等新的形势和背景,过去的保险监管在理念、目标、思路以及监管实践等方面与国际化、市场化格格不入甚至;中突。因此,当务之急应是借鉴一些国家保险监管的先进做法以灵活应对我国国情。

(一)保险监管理念应从依重行政监管转变为依靠法律来实施监管。从前述三国的保险监管理念来看,英国高度保险自律的传统在我国这样一个保险业新兴国家暂时还不存在,日本浓厚的行政监管却是我国正在所扬弃的。在实践中,美国的相关保险法规已经过多年的改革与完善,日趋成熟,无论是在监管机制,监管内容,监管方式,监管责任等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保证了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以完备的法律作为实施监管基础的理念,依靠完备的法律制度来加强保险业监管。但就我国目前实际情况而言,保险立法还明显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我国即将加入wto,外资保险机构的大量涌入将对我国保险业提出严峻挑战:其一,如何对外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我国目前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专门法规只有1992年《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缺乏全国性的、专门性针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法规。并且《办法》的有些规定明显和wto规则与我国入世的承诺不相符合,还有一些条文与其后制定的保险法不相协调,造成内外资保险监管法规的不统一,其二,保险法的一些规定,如偿付能力监管、再保险监管、保险投资监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和保险违规的处罚等如何落实。对此,保险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又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或实施细则,在保险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这些都表明,我国的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我国要加快制订保险业法的步伐,把所有的业务都逐步纳入法制化轨道,如制定有关保险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的法律,以免造成法律的空白;有针对性地制定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全方位地对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进行规范;完善保险监管责任制,进一步量化保险监管工作目标,实施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促进保险监管部门和监管人员增强责任意识,提高监管水平,避免无作为和越权行为的发生;保险监管机构要与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建立稳定的磋商制度,把保险执法逐步纳入国家法律体系。

(二)保险监管重心应从针对保险公司市场行为的合规性监管,转变为针对保险公司财务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监管。从美英日三国保险监管实施来看,对保险监管普遍采用松散监管模式,保险监管主要内容的核心已转向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而我国长期以来习惯于对市场行为的合规性监管,而忽视了保险公司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特别是缺少对保险机构财务状况的跟踪分析。针对我国保险业监管目标错位问题,我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监管:一是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监控系统,对可能出现问题的保险公司及时警告并督促其解决这些问题;二是正确划分保险公司的资产类型,合理界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和负债比率;三是吸取日本保险监管的教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实行披露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四是借鉴美国的保证基金制度,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通过健全的财务管理机制,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得以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