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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号)的要求及《关于印发〈北京市关于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及并轨方案〉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26号)确定的原则,我市原行业统筹企业2000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率调整方案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对北京市原行业统筹企业200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2000年2月28日 劳社部函〔2000〕45号)
北京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
你们《关于北京市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单位200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劳社养文〔1999〕77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市原行业统筹企业2000年费率按附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原行业统筹企业2000年批复费率表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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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2000年
序号| 行业及单位名称 | |
| |批复费率 |批复费率
--|------------|-----|-----
|铁道 | |
--|------------|-----|-----
1 |施工 |16 | 16.5
--|------------|-----|-----
2 |运输 |19 | 18.5
--|------------|-----|-----
3 |中铁建 |13 | 15
--|------------|-----|-----
4 |中铁建厂工程局及附属单位|16 | 17.5
--|------------|-----|-----
5 |铁道大厦 |17 | 18
--|------------|-----|-----
6 |其他事业单位 | | 18.5
--|------------|-----|-----
7 |邮电 |19 | 18
--|------------|-----|-----
8 |水利 |19 | 19
--|------------|-----|-----
|电力 | |
--|------------|-----|-----
9 |生产 |18 | 18
--|------------|-----|-----
10|火电施工 |14.5 | 15
--|------------|-----|-----
11|水电施工 |13 | 14.5
--|------------|-----|-----
12|事业单位 |16.5 | 17
--|------------|-----|-----
13| |18 | 18
--|------------|-----|-----
|交通 | |
--|------------|-----|-----
14|公路咨询监理公司 |13 | 14.5
--|------------|-----|-----
15|中外理总公司 |13 | 14.5
--|------------|-----|-----
16|华建交通经济开发中心 |13 | 14.5
--|------------|-----|-----
17|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总公司 |13 | 14.5
--|------------|-----|-----
18|中国海洋工程公司 |13 | 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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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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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2000年
序号| 行业及单位名称 | |
| |批复费率 |批复费率
--|------------|-----|-----
19|集团(机关) |13 | 14.5
--|------------|-----|-----
20|招商局集团 |13 | 14.5
--|------------|-----|-----
21|中交水运工程设计咨询中心|15.5 | 17
--|------------|-----|-----
22|水运规划设计院 |15.5 | 17
--|------------|-----|-----
23|公路规划设计院 |15.5 | 17
--|------------|-----|-----
24|第一公路工程总公司 |15.5 | 17
--|------------|-----|-----
25|路桥集团 |17 | 18
--|------------|-----|-----
26|北京中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8.5 | 19
--|------------|-----|-----
27|交通印务公司 |18.5 | 19
--|------------|-----|-----
28|交通出版社 |18.5 | 19
--|------------|-----|-----
29|中远集团 |13 | 14.5
--|------------|-----|-----
|中建 | |
--|------------|-----|-----
30|中建集团 |13 | 14.5
--|------------|-----|-----
31|一局、二局 |15 | 17
--|------------|-----|-----
32|石油 |22 | 20
--|------------|-----|-----
33|民航 |13 | 14.5
--|------------|-----|-----
34|有色 |19 | 19
--|------------|-----|-----
|金融 | |
--|------------|-----|-----
35|工行 |17 | 17.5
--|------------|-----|-----
36|建行 |13 | 14.5
--|------------|-----|-----
37|农行 |17 | 17.5
--|------------|-----|-----
38|中行 |13 | 14.5
--|------------|-----|-----
39|交行 |13 | 14.5
--|------------|-----|-----
40|中保 |13 | 14.5
--|------------|-----|-----
41|煤炭 |17 | 17.5
--|------------|-----|-----
42|神华集团 |15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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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财政厅、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省地税局制定的《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抓紧认真贯彻执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工作移交过程中和过渡期间,要密切配合,主动工作,搞好衔接,确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不受影响。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省地税局报告。
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省财政厅、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省地税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利益,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财政部、劳动部等四部委印发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财社字〔1998〕6号)和省政府印发的《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皖政〔1997〕6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包括基金征集、存储、支付、管理和监督等环节。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用帐户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存入国有商业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经协商后,原则上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以下三个专用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国库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3、暂存该帐户及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5、暂存其它收入;
6、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全额划拨该帐户的所有资金。
(二)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3、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收入并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划转该帐户的利息收入;
4、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5、支付银行手续费等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它必要支出;
6、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
第六条 我省境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及其雇工、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对象,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均由地税部门全额征收。
第七条 地税部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具体程序是: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地(市)统一费率,向地税部门提供征集对象缴费的基本数据并报财政部门。
(二)地税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个人部分由企业代缴),向征集对象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征集对象应于每月10日前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银行根据税务部门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专用票据从企业银行帐户中划缴国库;逾期未缴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向企业开户银行开具扣款通知书,银行根据税务部门的扣款通知书和缴款书从企业银行帐户中强行直接划转。对个体劳动者等征集对象用现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四)银行根据地税部门开出的缴款书将征集对象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入国库;国库收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书,应及时入库,并于当日将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书有关联次分别反馈给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一联。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执行。具体征收办法由省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国库要按月与地税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帐,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入库数字准确一致。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季与财政部门对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库提供的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书回执联,按国家有关政策登记职工个人帐户。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主管地税机关要定期检查、审核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企业及其他征集对象不得拒绝。
第十条 各类征集对象不得拒缴、少缴或拖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地税部门核批后,可以缓缴(但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个人缴费一律不准缓缴)。缓缴期满后,企业应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对于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故意少缴、漏缴的,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对拒不缴纳的,地税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缴入国库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部门定期于每周二、周五开具财政专用拨款书,国库据此及时划转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10日内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上的资金全额划转到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中使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税局、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地税局另行下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存储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四条 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资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办法。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应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要的经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其中人员工资按人事部门核定的原工资标准执行(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商劳动部门另行制定)。
税务部门的征收费用,由省财政厅商省地税局另行发文。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并抄送地税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批准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各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批准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发放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的安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管理;负责向地税部门提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的基本数据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和地税部门代征的相关费用。
地税部门参与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计划的编审;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负责向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情况;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催缴工作;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明细情况。
国库负责收纳地税部门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负责将缴入国库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负责与财政和地税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对帐工作。
银行负责根据税务部门开出的缴款书和扣款通知书划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负责根据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并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等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包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审计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七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历年收支、结余的清理、审计和交接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之前,各级政府要组织审计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养老保险基金历年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及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历年提取、使用和结余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做到帐帐、帐实相符;对基金管理和资产情况进行认真审计和评估: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帐户中的银行存款余额于1998年7月31日前全部划入财政专户。原基金收支帐户全部撤销。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历年用结余基金购买的债券和定期存款,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管,到期后及时将本息缴入财政专户。同时,财政部门要建立债券和定期存款台帐,加强管理。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结余于1998年7月31日全部冻结,8月20日前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从8月1日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改由财政供给。
(四)各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历年收支管理情况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的自查清理工作应于1998年8月20日前全部完成,8月20日以后全面进行审计。对动用养老保险基金形成的固定资产,要进行评估,并逐项登记,限期进行拍卖变现,恢复养老保险基金;对挪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的各种投资进行清理,逐项登记,限期收回,对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年底前完成历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财政部门的交接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以往的征收管理办法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关键词:煤矿;工伤保险;现状。
中图分类号:X752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现有的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弊端日益凸现,具体表现为覆盖范围窄、工伤保险赔偿水平低、结构不合理、执法力度不够、工伤预防和康复方面的措施不够等。因此,解决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迫在眉睫。提高立法层次,加大执法强度与力度,完善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提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加强工伤预防和康复应运而生。
一、煤矿企业工伤保险现状
煤矿安全生产和工伤保险事业关系着广大矿工的切身利益。如何解决煤矿企业工伤事故中的工伤职工的待遇和后续安置,一直是煤矿企业及相关部门十分关注的问题。在《煤炭法》中相关条例规定:“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煤矿战线广大职工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时,能够得到可靠的经济保障。
1、差别费率差距小,风险关联性不强
我国工伤保险费率差距只有6倍,最低的一类0.5%,最高的煤炭等三类行业四档费率3.0%,费率差距与各行业间的伤亡率比费率差距过小。目前,自治区煤炭行业统筹的26户企业中,大多为1998年下放地方原国有重点煤炭企业,这些企业工伤人员多,费用支出大;一些新建企业和露天煤矿工伤人员少,费用支出较小,形成了差别费率与风险关联性不强的问题。如果不能充分利用行业差别费率这一经济杠杆对于提高企业风险意识、加强工伤预防和解决基金平衡的作用,长此以往,会影响到工伤风险小、费用支出少、安全管理好的企业参保积极性。
2、工伤预防康复制度与事故预防脱节
工伤补偿、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三者相互影响、相辅相成,在发达的国家都把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以及工伤预防紧紧结合在一起,而在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虽然确定了“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相结合”的原则,但没有明确职业康复和工伤预防所需要资金的比例,有重于工伤认定、待遇支付,轻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倾向,从而导致这两项工作的开展缺乏资金的有力保障、暂时还未研究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问题。从长远发展看,工伤预防应是根本,能从源头上减少生命财产损失;工伤康复可以恢复工伤人员的生理机能,帮助其再就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工伤预防和康复工作应逐步成为工伤保险工作的重点。
3、事前预防能力不够
轻预防、重承保是国内商业及互助保险中的通病,一些保险部门几乎没有专门资金与专门系统去进行事故预防工作。因此,造成保险和事故预防、安全等工作没有联系性,导致了煤矿安全生产和保险系统无关的情况。企业参保后,保险公司的主要职能就只是承保及理赔工作,完全没有事前预防的措施和建议。在新的《工伤管理条例》出台后,强调了工伤保险要由原来单纯的事后赔偿,向事前积极预防改进,进一步建立起预防、补偿以及后续的康复的完善保险制度。在很多发达国家,工伤保险基本是由国家法律授权的社团组织进行独立运作。前面提到的加拿大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就是由加拿大政府授权相关部门,帮助企业与个人双方提高自行解决职业健康与安全的能力,减少对政府的依赖。这样一来,可以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加大对企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投入,有力地促进和保障了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也切实维护了职工的切身利益。
二、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议
1、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体系
在当前社会条件下,我国农民工的工作特性决定了其往往具有临时性或者季节性的特点,所以,有的企业借此不与农民工签定劳动合同。如果我们确立了工伤保险和雇主商业保险相结合的工伤保险体系,只要农民工与雇主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就可以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这样将极大拓展了雇主责任保险的覆盖范围。如果雇主没有给农民工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那么不仅要支付工伤保险规定的相应待遇,还需要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以及职工的精神损害赔偿款,这样的规定不仅提高了雇主的责任,也增强了农民工的权益保障力度。立足农民工特点和切身需要完善的我国农民工社会保险体系,一般而言,社会保险由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养老保险构成。处于成本的考虑,农民工不宜同时参加这五种险,这样无疑过分加重了农民工自身以及相关企业的负担。因此,应当在目前条件下强制企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这种设计最贴合农民工的特性和实际需要。提供他们最需要的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提高雇主办理工伤保险的积极性,以渐进式的方式完善对于农民工的保护。
2、建立起合理的费率浮动机制
按照国家《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规定,结合自治区煤炭行业实际,在合理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建立科学规范的浮动费率机制。浮动费率应统筹考虑每个矿井的开采环境、风险程度、工伤事故发生率、伤亡人数、职业病危害程度以及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等因素,并进行认真分析测算后,建立适合煤炭企业实际的费率浮动指标体系,适时调整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确保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平稳运行。
3、统筹不同规模、不同所有制煤炭企业的工伤保险制度
由于自治区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启动时间短,行业内还未全面覆盖,尤其是乡镇小煤矿参保率更低。统筹不同规模、不同所有制煤炭企业实行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就可以更大程度上分散工伤待遇短期支付风险,避免出现一起事故毁掉一个家庭,一起事故拖垮一个企业现象的出现,从根本上解决小煤矿工伤事故职工权益得不到及时维护的问题。在农民工问题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大执法检查的力度,采取行政和法律的手段,增强宣传力度,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把矿山企业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并对中小高危企业的职工及农民工进行定期的生产安全知识教育,提高职工人身安全意识,使其掌握安全有效的生产技能和防护方法,认识到工伤保险的重要性。
4、合理调整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保障工伤劳动者基本权益
(1)调整赔偿结构,提高赔偿水平。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劳动者收入也逐步提高,而他们所享受的工伤赔偿没有得到相应提高,有些企业仍然按参保基数的最低下限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造成了工伤赔偿标准与工资收入不成正比,对受工伤的劳动者来说,应结合其工资和伤残的程度,工资较低或伤残程度较重的劳动者应适当给其较高的工伤赔偿,以金钱或其他物质的形式发给其本人或家属。
(2)对因工伤残或死亡者的遗属应按照《民法通则》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公民权益的拓展。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劳动者因工伤、残,在伤、残补助金之外,给劳动者精神上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响,还应当根据伤残程度支付一次性精神赔偿费,以弥补劳动者因工伤、残而造成的精神痛苦。工伤保险既是社会保障,也是社会责任。尤其是在劳动者因工死亡的情况下,不仅使其家庭经济受到很大影响,其遗属也会因此而受到巨大的精神压力与痛苦,这种压力和痛苦尽管不能完全通过金钱来弥补,但适当的金钱补偿会起到很大的作用。当然,在工伤事故中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要严格掌握因劳动者人身伤亡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根据伤亡造成的精神伤害的程度和遗属的经济生活状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金。
三、结束语
煤矿的工伤保险是关系到广大煤矿工人人身安全和职工利益的大事,也是煤矿企业稳定发展必不可少的有效机制。为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需要,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制度必须进行大胆改革,使工伤保险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分担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进而促进经济法律社会的和谐、稳定、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