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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管的必要性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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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第1篇:保险监管的必要性范文

新近成立的保监会,无疑应根据新的监管体制和我国未来保险业的发展确立其监管任务、内容和原则等。因为,此次保险监管体制改革的意义和宗旨显然不应局限于监管组织形式上的变化。但是,由于我国保险监管的法律依据----《保险法》对保险监管方式已作了明确规定,所以,我国保险监管的对象、内容、方式、程序等并联会改变。

一、我国保险监管的根本原因

在我国保险业短短的发展历史上,有较长的一段时期实施的是保险模式和政策。应当指出,这种与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垄断经营模式在我国社会生产和生活中,曾发挥过重要作用,因此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在这种经营模式下,保险不属于商品的经济范畴,保险经营行为本质上是政府行为,保险监管也失去了意义和必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险垄断经营模式已不适应外部环境的变化,其弊端也愈加明显,打破这种市场垄断经营模式已具有客观必然性。1985年,我国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这一条例从法律上确立了我国保险市场应采取多元化模式,否定了垄断经营模式,从而掀开了我国保险业的新篇章。从理论上说,制定这一法规的基本目的在于确立我国保险市场竞争体制,推进保险经济发展;制定这一法规的理论依据在于市场经济和市场机制具有提高经济活力、有效调节社会资源的功能。

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保险一按照市场机制要求运行和发展时,保险是否应被监管?保险监管的必要性是什么?目前多数学者认为,保险监管的必要性是在于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其具体表现为:保险经营对象的特殊性、保险销售过程的特殊性、保险经营对象的负债性、保险基金的返还性、保险业务的分散性、保险影响的广泛性等。事实上,上述经营特殊性在国民经济各行各业中并非都是唯一的。也就是说,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并不足以说明保险监管的必要性。保险监管的根本原因在于“市场失灵”。

根据市场经济理论,在完全竞争的条件下,由于市场“看不见的手”的作用,市场上每一公司的要价(边际收入)会等于边际费用,在这一点上社会利益达到最大化,社会资源达到最佳配置。但是,市场并非万能,也有弱点和平共处足。当市场信息能够在完全竞争方式下运罢,也会出现“市场失灵”的问题。其主要表现有:(1)市场功能有缺陷。例如有些当事人就付也代价便可行到处自外部经济的女处。(2)市场竞争失灵。例如,市场上价值规律的作用往导致垄断,而垄断的存在会产生进入市场的障碍,从而破坏市场机制,排斥竞争,导致效率的损失。(3)市场调节本身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因为市场调节是一种事后的调节,从价格形成、信号反馈到产品生产,有一定的时间差。加之,企业和个人掌握的经济信息不足,微观决策带有一定的被动性和盲目性。(4)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当买者和卖者间出现这种情况时,产品价格总是等于所有销售产品的平均价值。这样在同一价格条件下,销售更有价值产品的销售者将会退出市场以逃避损失,而那些低价值产品的销售者则会利用这种机会占据市场,结果出现“劣货驱逐良货”的市场逆选择,导致市场失灵。此外,竞争者会以另一方的信息减少为代价取胜,发生扼止对方信息来源的道德风险。

从我国保险实践看,同样存在着上述“市场失灵”的情况。如:有的保险公司依靠行政手段、采取强制的展业方式;有的保险公司违规经营,无序竞争,并形成垄断势力;由于保险经营特殊性,保险公司对市场调节信号缺乏敏感性,人个寿险市场发展已具有一定的盲目性;与保险人相比,被保险人的信息相对不足,被保险人的经济福利不能最大化,有时还会由于虚假的信息提供和不公正交易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失。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用信息对称进行逆选择。因此,为了弥补保险市场运行本身的弱点和缺陷,为了减和或消除这些“市场失灵”的情况及其影响,保险监管无疑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和性质

“保险监管应当干什么?”,也就是说,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是什么?首先,应明确保险监管中监管的含义与管理和监督、管理经济计划中的含义不同。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有两个,一是规范保险市场行为;二是调控保险业发展。保险监管的性质是国家干预保险经济的行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具有干预经济的基本职能。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相适应,国家既是宏观经济的管理得,又是社会经济生活的调节者。具体而方,政府执行的主要经济职能是:(1)确立法律体制;(2)决定宏观经济稳定政策(3)影响资源配置以提高经济效率;(4)建立影响收入分配的方案。就某一行业而方,国家的干预职能同样表现为规范和调控。就调控而言,国家对行业的调控主要表现为制定产业政策。所谓产业政策是指国家规划、干预和诱导产业形成和发展的一种政策,其目的在于引导社会资源在产业部门之间以及产业内部的优化配置,建立高效益的均衡的产业结构,根据政府的介入程度,政府实施产业政策的方法:(1)直接干预。具体手段有直接投资、强制性的行政管制等。(2)经济手段。采用有差异的财政政策、金融政策、价格政策、工资政策等,来改变其产业所处的环境条件,影响生产要素的流动,扶持或限制某些产业的发展。(3)立法措施。通过立法,干预产业结构和产业组织的形成。(4)指引和协调。主要是按照市场原则和市场信号提供信息服务。

保险业作为国民经济中一个重要的产业部门,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同样在规范保险市场行为,消除“市场失灵”情况的同时,应制定保险产业政策,调控保险业的发展并同样应采用上述实施产业政策的方法。需要指出,在我国由于保险市场经程度较低,市场机制的发育程度也较低,更需要政府行使部分配置保险资源的职能,以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因此,在我国保险监客实践中,应当注意把保险监管的这两部分职能有机地结合起来,以保证监管达到预期效果。当然,在保险监管中,也应防止出现以下两种倾向:一是干预的范围超越了弥补市场发育不足的职能,妨碍了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二是过份强调政府的调职能,忽视了完善市场机制的任务。也就是说,应防止国家监管变成经济计划管理的情况发生。

还需指出,在履行调控保险业发展这一保险监管职能时其中重要一点是如何使用权保险业发展能满足企业、家庭和个人处理风险的要求,对于这一监管任务,可以视了保险监管的社会责任。目前,我国保险理论和实践往往将保险监管的伤和目的简

单地限定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方面。虽然,这一监管任务并没有错,但是这种看法和做法往往限制了保险监管者的视野,忽视了社会上非被保险人的利益。如果保险业所承担的风险,因顾及公司自身利益始终限于传统的风险种类而没有发展时,那么保险监管者与保险经营者事实上处于同一地位。

三、我国保险监管的目标

保险监管运行的基本问题:一是有明确的管理主体,即谁来管;二是有明确的目标,即管理什么,及通过监定活动应达到什么预期的结果;三是有明确的监管手段,即如何管。因此,监管目标是监管活动中的重要问题,也是监管活动的基础。

监管目的可分总目标和一定时期的目标。一般来说,总目标往往是一种理论概念和一种总体性认识,缺乏实际操作意义。因为,总目标没有解决在一定时期内监管者具体的监管内容和任务的问题。例如,企业管理的总目标是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交并取得最大利润。然而,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还应确定一定时期更专一的目标,以及所必各部门的若辅助目标,否则,企业的总目标就难以实现,也无任何意义。在保险监管理论和实践中,通常还提出保险监管的目标。从内涵上看,监管目标也就是通过监管所要达到的预期效果。但是,监管目的与监管目标还是有差异的。一般来说,监管目的更具有内在规定性。类似于监管总目标,而监管目标则具有阶段性,可操作性。因此,在保险监管理论和实践中,保险监管目的应当是明确的,相对缺乏理论研究意义和价值,而保险监管目标则因各国保险业发展水平和环境不同具有一定差异性,存在理论研究的意义和价值。

就我国保险市场监管而言,保险监管的总目标是比较明确的。一般而言,保险监管总目标的确立与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有内在联系,其主要内容是保证保险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保险的经济保障作用。对此,我国《保险法》在第1条也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法律监管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险监管应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仅益,但我们并不能认为,保险公司的破产是政府监管政策的失败,政府监管的责任。政府监管的总目标是保障保险事业的安全运行,而不是保证保险事业中的保险公司不破产。

就保险监管目标而言,问题主要在于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或阶段,如何确立一定时期的具有操作性的保险监管目标,这也是保险监管基本职能的具体要求。此外,保险监管总目标身躯也存在过于原则性和缺乏可操作性的特点。例如“保护保险当事人利益”,这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矛盾,保险公司的发展意味着保险费收入不断增加,保险利润不断增加,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则表示为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能丧失,同时应使用权被保险人交纳尽可能和的保费,得到尽可能大的保障。因此,根据保险业务阶段的自身特点和环境的不同,如何在保险人世间被保险人发中作出最适当的抉择和取舍,也是保险监管者在某一时期所面临的重要问题。从各国保险实践看,在保险业发展初期,监管者倾向于重视保险业的成长,培育保险市场,而在保险业相应成熟时期,则更多地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我国保险监管在未来一段时间(三到五年内)的主要目标是:加快培育保险市场,增加市场经营主体,建立一个市场主体形式多样、地区分布鞋合理、市场要素完善的以民族保险业为主导的具有开放性的保险市场体系。其理由是:

目前我国保险业总体水平还偏低,与国外保险业相比较,无论是绝对水平,还是相对水平都有较大差距,还不能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保险业的作用无论在国内经济理论界和实践上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我国保险业供需失衡,从总本上看,这种失衡表现为保险供给小于需求。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生活发展,人们的保险意识已明显提高。但是由于市场经营主体不足,缺乏有效竞争机制,缺乏市场创新,保险需求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满足。保险市场的垄断性依然非常明显。此外,各地区保险产业分布鞋极不合理,缺乏科学性,具有明显的保守性、滞后性。

当前我国保险业已步入最佳发展时期。一方面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已取得明显成效,为保险业发展创造了一个良好的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我国保险需求不断扩大,传统的“市场蛋糕理论”已被实践证明是不准确的。此外,经过前一段时期对保险市场的治理整顿,强化风险管理,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已明显趋于规范化。经过银行存款利率下调对保险业的冲击,保险公司经营者也更加成熟。

我国保险监管体系比以前更加完善。无论在保险监管方法、监管手段,还是监管的法律依据都比以前有明显的加强和完善。加之目前中国保险监和委员会的成立,不能再以监管力量不足为理由而推迟保险市场主体培育的步伐。

从目前全国保险市场总体数量看,民族保险公司的数量已不占优势,尽管目前民族保险公司所占市场份额依然较大,外资保险公司相对集中。但是,从未来发展看,这咱中资历和外资公司数量上的关系,显然不利地我国保险业发展。

第2篇:保险监管的必要性范文

关键词:存款保险 金融风险 金融稳定

前 言

早在上个世纪30年代,一场突如其来的经济危机几乎摧毁了美国整个国家的银行体系。面对这场金融界的灾难,《格拉斯-斯第格尔法》应运而生,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作为一家为银行存款提供保险的政府机构也于1934年开始运作。自此,世界上最早的存款保险制度诞生了,并在之后的数年里引起各国纷纷效仿。时至今日,全世界已有近百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这一制度。

现如今,金融危机阴霾下笼罩的国际金融形势仍不明朗,各国的金融安全网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考验。因此,在我国建立完善的金融安全网三要素之一――存款保险制度在此时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

一、存款保险制度概述

(一)概念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顾名思义是指为银行的存款业务提供相应的保险服务,一旦参加保险的银行面临危机而无法支付存款者存款时,则由其投保的存款保险机构代为给予存款者一定的偿付或直接向银行提供某种范围内资助的一种制度。如此一来,便可达到保护存款人尤其是小额存款人的利益,提高公众信心,稳定银行体系的目的。这一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领域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制度,其主旨在于通过市场化风险补偿机制的建立,使金融机构在退出市场时产生的多方损失得到有效分摊。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功能

1、保护功能。当银行面临破产倒闭时,可依其相关规定对存款人的损失做出一定程度的补偿,从而及时有力地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

2、稳定功能。通过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增加其安全感和信任感,从而减少银行挤兑发生的可能性,有效地稳定国家金融体系。

3、监督约束功能。存款保险公司可通过资产清查、统计报表、信心报告等多种方式,及时监督,发现并披露投保银行的相关信息,以防范投保银行可能存在的经营风险及道德风险,并提出针对性的整改意见,从而促使银行稳健运行。

4、提高市场运作效率的功能。健全的存款保险制度为小银行提供了有力的信用支持,可淡化其与大银行在市场竞争中的劣势,从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同时,存款保险制度还为金融监管当局采取果断措施,促使那些效率差的金融机构退出金融体系消除了后顾之忧,顺利实现优胜劣汰。进一步提高金融体系的市场机制运作效率。

二、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概况

我国目前采取的是被称为“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的相关机制,即以国家和政府的信用对银行的商业行为进行担保,一旦银行面临危机,政府将出面对个人债务进行清偿。

不得不承认,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里,政府的这种隐性担保在保证国民存款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功不可没。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完善以及经济全球化的国际大趋势推进,“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局限性及弊端暴露无遗。

首先,政府担保使国家财政背上了沉重的包袱。

其次,影响了央行货币政策的制定。

同时,这一机制还存在着极大的道德风险。政府的担保,极易导致金融机构的勇于过度冒险。同时,也减弱了投资者风险意识以及对风险机构应有的市场约束,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

因此,加快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已不再是一项重大的理论问题,更是摆在我们面前一个亟待解决的实际问题。

三、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一直以来,我国国民最主要的金融理财方式即为储蓄。在我国众多的储户中,小额储户占有极大的比重,而这些数量众多的小储户又因抗风险能力弱极易因传言影响一有风吹草动即蜂拥而至,进而引发银行危机,影响金融体系的稳定。建立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保护存款人特别是中小存款人的利益,进而提高公众信心,维护社会稳定。

(二)保护银行业的发展,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

银行等金融机构由于其内在的不稳定性,极易出现挤兑等恶性事件的传染蔓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将出现危机的金融机构和正常的金融机构分隔开来,阻断危机的蔓延,有效防范系统性金融危机的出现以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长期稳定。

(三)营造平等竞争的环境应对外来挑战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促进银行业的公平竞争。现阶段,由于存款者往往认为大银行规模大,实力强,可以使他们的利益得到保障,故倾向于前往办理业务,使得小银行在市场竞争中常处于劣势。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提高小银行的市场竞争能力,为其创造生存条件,营造平等的市场竞争环境。

同时,随着经济全球化,我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诸多极具竞争力的外资银行涌入我国金融市场。建立健全的存款保险制度,可使我国银行拥有与其同等的信用支持及抗风险能力,有利于迎接其强劲的挑战。

(四)为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提供安全有效的途径

在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时,存款保险制度可起到减轻政府财政负担,维护存款者利益,保证金融体系稳定的作用,通过市场化的风险分担方式降低多方的损失。

(五)便于央行独立货币政策的实施

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中央银行主要采取的是向,出现问题的金融机构提供额外清偿的方式,而这种方式往往会影响正常的货币流通,从而引起通货膨胀等诸多问题。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有效减轻政府的经济负担,把中央银行从中解脱出来,有利于其实施独立的货币政策。

四、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我国从90年代就开始研究论证建立存款保险机制。2006年,中国人民银行在其的金融稳定报告中提到加快存款保险制度建设的必要性。200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明确提出了要建立存款保险机制。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中也指出,要建立健全存款保险制度,择机出台《存款保险条例》,规范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程序。

种种迹象表明,我国的政府和业内的专家早已意识到了建立健全的存款保险制度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迫在眉睫的,并为此做出了诸多的研究和努力。

在多年的筹备和努力下,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各方面条件已基本成熟。

(一)稳健运行的金融体系

近年来,我国政府着手金融领域重点行业和机构改革,采取了一系列的相关政策措施,有效地防范了金融风险,维护了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及有效运行创造了充分的条件和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逐步完善的法制体系

随着金融改革的逐渐深入,一批重要的金融法律法规陆续颁布和修改,这使得我国的金融法制体系逐渐得到完善,为金融监管工作提供了良好的法律支持,更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构筑了完善的法律基础。

(三)日渐提高的监管水平

近年来,我国采取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系逐步完善,许多创新的监管理念及监管手段促进了金融监管水平的不断提高,为存款保险机构的有效运作提供了良好的环境。

五、总结

综上所述,建立健全的存款保险制度可以起到有效地保护存款人利益,改善金融市场竞争环境,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等作用。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推进,我国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弊端渐现,已经无法满足金融业发展的需求。

目前,随着我国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入进行,金融法制体系得到了完善,监管水平也逐日提高,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各项前提条件已基本具备。因此,我们应借鉴国际上的相关成功经验,结合本国实际,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为我国正在高速发展的金融业保驾护航,打造一个坚韧完善的金融安全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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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文赢.浅析中国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J].财经纵横,2007(1):391-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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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刘士余.存款保险制度研究[M]. 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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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倩.我国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行性研究[D].西南大学,2008年4月

[7] 魏加宁.在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势在必行[J].现代商业银行,2007(10):13-16

[8] 曹元涛.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与中国的选择[J].经济学动态,2005(6):19-21

第3篇:保险监管的必要性范文

一是还有多数居民没有参加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们对参保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还认识不足。很多人认为身体现在还健康,因此不参保,打算在患病时再参保。这样,一方面使医保基金积累不足,难以体现医保的互济性、公平性,难以达到对参保者的资助需求。另一方面,患病一般是事先难以预料的,未参保者在出现疾病时难以得到医疗资金保障。

二是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有“保基本,广覆盖”的特点,难以满足患大病、重病者的需求。

三是医疗保险基金出现了较多的结余。2001年至2004年,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收入为33.59亿元,总支出为21.13亿元,结余12.46亿元。应该看到,这种结余资金所体现的是片面的成绩,是在大量应保未保情况下的结余,是在个人医疗负担比预计明显增高前题下的结余,表明我们的医疗保险制度的设计和实施还欠完善。一方面是参保者医疗费用明显不足,另一方面是医保基金大量沉淀。这是一种不合理现象。

四是医疗保险基金是参保者的“保命钱”,但对其监管尚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证,难以保证基金的安全。

五是缺乏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资金保障,应与医疗保险统筹考虑。

为了解决目前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我省今后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加强对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的立法,使之具有法律保障。

――加大宣传力度,使全体市民对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条款及参保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充分知晓,使之主动自觉地参保。

――医疗保险基金是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实施社会保障而建立起来的专项专用基金,是全体参保者的“保命钱”,是社会保障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目前对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相关立法不健全、滞后,对危及医保基金安全的行为,相关法规针对性不强,处罚力度不够,不能有效地达到惩戒目的。因此,基金管理应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加大管理力度,通过立法,加以有效监管。

――保证基金收支平衡。基金收入平衡是医疗保险体系有效运行的关键,也是医疗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基金收支不平衡,社会统筹基金保障程度低,个人账户支付能力弱,无法满足参保人的基本医疗消费需求。因此,应建立有效的社会监督机制,使之达到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险制度。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应积极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险制度,以满足不同人群的医疗需求。应该逐步建立大病保险、重病保险、大额保险等多层次的医疗保险,同时以商业医疗保险作为必要补充。

第4篇:保险监管的必要性范文

论文关键词 存款保险 银行破产 金融风险

一、关于我国是否应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不同观点

(一)反对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观点

1.由于我国制度不允许银行破产,因此不需要存款保险制度来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包括存款者的切身利益,但是我国制度决定了银行不可能破产,因此这项制度的建立可谓是多此一举。我国商业银行的产权是国有产权,政府充当着最终付款人的角色,因此存款者在存款过程中更多的相信的是政府,而不是单个的银行。相反,一旦存款保险制度确立很有可能会让储户觉得银行存在破产的可能。退一步说,即使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由于政府对银行的干预,该制度也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果。例如,在八十年代,韩国曾经提出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想法,但是由于其巨大的保险基金金额无法保证,更重要的是韩国政府对其干预过大,使得该机构的设立价值不复存在,该构思在实际操作之前就流产了。

2.人民银行负责对金融风险进行监管,不必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我国人民银行对金融风险具有监管职责,一旦某银行出现了破产或者是信用危机,人民银行会对其进行接管或者破产清算,存款人的利益不会因此而受到损失,那么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意义何在呢?相反,在我国具体国情情况下,一旦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会让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能处在十分尴尬的地位。

(二)支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观点

1.存款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地稳定金融体系。墨西哥金融危机、巴林银行的倒闭、日本金融市场中很多保险公司的倒闭,这些都无疑给我过经济的正常运行带来了影响,还扰乱了一定的社会安定性。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各种金融机构的不断完善,很多中小型的商业银行如雨后出笋般拔地而起,但是这些商业银行的内部监管制度并不完善,导致了银行内部的风险比较大,我国近几年银行的不良资产持续增长就是很好的印证,因此我国要做好防范风险的措施,稳定金融体系。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提供流动性的援助,实行有效的金融监管,预防银行的风险发生,对于银行破产之后的财产和债务进行清算处理,保护储户的切身利益,这些都可以有效的稳定金融体系。

2. 存款保险制度提供了一种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市场退出机制存在的缺陷一经慢慢显现,比如,有些金融机构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但是却没有一个良好的退出机制来保证他们随着市场变化而自我淘汰。实际生活中,很多金融机构的准入和退出依然是靠着政府的力量在进行。但是存款保险制度的确立恰恰可以提供这种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对于某些出现问题的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可以依据存款保险制度规定的步骤进行退出,确保经济损失的降低。

二、 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实际效果

(一)可以有效的净化中央银行基本职能

我国人民银行的职能是兼有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两大项。或者说人民银行是我国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的综合体,但是在实际当中,这两项职能确实互相矛盾的,因为人民银行在金融监管方面投入过多,就很难进行宏观方面的大局调控。比如,人民银行对一家即将破产的金融企业宣布破产,但是又要负责对其接管等等善后工作,这明显是相互矛盾的。但是存款保险制度的确立就可以有效的净化中央银行的基本职能——金融监管职能,当人民银行根据一个金融企业的信用危机或者资不抵债的程度宣布其破产之后,可以由存款保险机构进行后续的善后工作,这样就可以有效的避免中央银行两项职能的矛盾发生,有利于人民银行的宏观调控职能发挥。

(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有效的回避国家信用

我国商业银行目前有严重的依赖国家信用的现象,我国应该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来扭转这种局面,使商业银行尽快归队到市场金融机制当中。我国四大商业银行有着其他金融机构不具备的先天优势:第一,国家信用使其最有利的后盾;第二,垄断地位很高;第三,转有价值比较高。但是同样存在着一定的劣势;第一,历史包袱比较沉重;第二,经营机制过于老化,缺乏生命力。想要很好的解决,就必须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撤销四大银行享有的国家信用特权,降低他们的优越感和专有价值,促使他们尽快融入到金融市场当中。

(三) 有效保障存款人的经济利益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金融深化程度不断加深,金融市场也有了很大的发展潜力。虽然金融工具在数量上不断增加,种类也是开始多样化,但是由于传统思想的影响和金融工具的限制,人们更多的还是选择以存款的方式管理自己的资金。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主要是从存款者的利益出发的,为存款人建立起了一道坚固的风险屏障。

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能出现的弊端和完善

(一)弊端

1.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会造成现有相关资源的浪费局面,也会消弱相关机构的监管职能,由于我国金融监管机构有限,能力有限,资源更加紧缺,一旦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也没有条件实现它的监管职能,严重的话,还可能造成对已有资源的分散,降低他们本应由的监管智能,并且,如果存款保险机构不负责监管,那么就一定要和相关的监管部门做好沟通,这样的保证虽然可以确保存款保险部门职能的发挥,但是难度却很大。

2.存款保险制度不一定能够促进中小银行的发展 建立存款保险机制,不得不注重中小银行的发展是否能在此机制下得到推动。但是我国中小型银行中有很多银行的资金状况比较好,甚至会超过其他大银行的资金状况,但是一旦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就会出现金融风险的转嫁,比如,很多国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会将自身在资金状况方面的劣势带来的副作用转嫁到这些小银行中,造成市场不公平的现象发生。虽然人民银行兼具金融监管的职能,但是却没有资金做以保障,也就无法真正实现对于金融风险的监督管理,这就是我国金融防范体系中的一个大漏洞,如果人民银行对于即将破产的金融企业进行救助,就必须通过再贷款的形式,但是这种方式无疑会增加基础货币投放,这样不利于货币政策的稳定性,尤其是当全国性的信用危机发生时,如果人民银行通过投入大量的再贷款来救助这些企业,势必会引起严重的通货膨胀现象,阻碍中小型银行的发展。

3.可能造成存款保险机构的管理权和归属不清晰。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后的后续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的调整必定会影响整个机构的运行,尤其是机构的归属或者是管理权设定不明确,必定让存款保险机构架空,无法发挥其应有的职能,因此,在存款保险机构构建时,建议以民间出资和政府出资共同共有的方式建立该机构,这是切实保护存款人利益的有效手段,但是该机构在这种情况下设立之后,如何发挥市场的调节机制又是一个问题,由于我国市场机制的不足,很有可能该机构最终还会落入到政府之下,形成一个附属机构,最终流于形式,无法发挥作用。一旦这样,该机构的管理权也就不会明确,在政府的管制下无法充分发挥管理权,这也会造成该机构无法发挥作用。

(二)完善措施

1.加强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治理结构的完善。商业银行的措施和管理办法,这种办法和措施的综合就是银行的内部控制机制,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机制为了是对金融风险进行事前的防范、事中的处理和事后的监督,以及对动态过程的纠正等等,想要做到对金融风险进行防范,就必须给予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部门一定的评估、监测、识别能力,这样才有利于它控制自身的风险。

2.做好监管协调分工。存款保险制度的确立增加了监管机构,除了中央银行、银监会,还有存款保险机构做后盾,但是这三者想要发挥存款保险方面的功能就必须加强协调,不能出现相互推卸责任的现象,致使真正的组织处于一种放任不管的状态。三者应该各尽其责,中央银行是整体宏观掌控的功能者,做好风险预警和稳定全局;银监会主要负责管理和监督,建设并完善各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确立;存款保险机构则是具体的实施者,出台适当的存款保险利率,确保在银行倒闭之后负责后续工作,确保存款人的切身利益不受损失,或者是尽可能的将损失降到最低。

3.重视法律体系的完善。对于现有的法律体现需要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尽量做到公平,对于不完善的地方进行补充。建立存款保险法和保险机构,并且设立专门的解决问题部门,完善破产法、消费者权益法等配套法律制度,以确保存款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当然一定要加强有效的市场约束机制,确保资金支付、运转的安全。法律体系的建立是从根本上保障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也能够很好的保护我国存款者的切身利益。

第5篇:保险监管的必要性范文

关键词:金融业;存款;保险;必要性

随着经济全球化迅速发展,我国金融市场也不断开放。在这种背景下,我国长期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越来越显示出局限性。如何保护存款人利益, 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尽快建立符合市场化改革要求的存款保险制度已是我国金融业亟待解决的问题。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指旨在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一种制度安排,它要求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为其吸收的存款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当投保机构发生危机无力支付存款时,由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援助或直接对存款者给予偿付。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发展

存款保险制度最初起源于美国。1929年,美国遭遇空前严重的经济危机,引发了银行连锁倒闭的风潮,众多存户损失惨重。为保护银行和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并成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

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作用主要是防范银行挤兑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 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存款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这种制度有助于避免“囚徒困境”问题导致的银行挤兑风潮。同时,存款保险制度还能有效地防止单个银行倒闭的局部风险演化为银行体系风险。但是,存款保险制度又是一把双刃剑,其弊端主要是会导致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其结果可能是更多的银行破产和更频繁的系统性危机。

三、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作为高风险的银行需要存款保险制度。银行是一种高风险的特殊企业。其具有高杠率,其负债率普遍高于90%。同时其资产负债期限结构不匹配,“借短贷长”是银行资金配置的特点。高风险企业的银行业要求建立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资本金严重不足,远远低于《巴塞尔协议》规定的8%的最低资本充足率。一旦银行发生危机甚至出现破产清理,这会直接有损存款人的利益。如果商业银行参加了存款保险制度,在出现问题时社会公众利益由存款保险公司来保护。这样不但合理的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而且避免银行挤兑的发生,进而稳定了金融市场。

2、居民巨额储蓄需要存款保险制度。2006年底全部金融机构本外币存款余额348065亿元,其中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就有166617亿元,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就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特别是中小储户的利益。

3、现行隐性存款保护的弊端需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虽然我国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但政府一直对存款安全履行暗含的担保责任,实际上是实行了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无论是向国有商业银行注资,还是向被关闭金融机构提供再货款,都可以看作是政府为广大存款人提供了一种暗含的“存款保险服务”。这种现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虽然在较长时间内保护了存款者利益,但是随着我国金融创新的进一步深化,我国长期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显示固有的局限性。

(1)这种隐性存款保护带来更大的道德风险。因为存款者相信银行亏损后, 国家会作为其强大的后盾。因而导致存款者在选择开户银行时不关注开户银行的风险状况,存款时很少考虑银行的经营风险等问题。这无形中削弱了对存款银行的监管作用,助长了其高风险经营的行为。

(2)它不利于银行市场的公平竞争。一直以来, 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有国家信用作保障,存款者不用担心银行倒闭会给自己带来损失,但这会加大了其他银行的筹资成本。因此中小商业银行受到其垄断地位的限制,这不利于中小商业银行与四大国有银行竞争的公平性。同时在未来的银行业市场竞争中,中小银行还要受到外资银行的冲击,其生存条件更加困难。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会淡化四大国有银行的特殊优势,有利于营造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

4、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机已成熟。

(1)我国经济高速发展,银行的经营状况好转,为存款保险制度提供了良好的经济环境。世界上有许多国家是在经济发展下滑、银行危机爆发以后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仅成本高、风险大,还会进一步加重银行负担,甚至导致存款保险制度刚刚建立就要面临危机。在经济处于景气的时候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可以降低成本,减少风险,还可以起到预防危机的积极作用。

(2)严格的银监会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条件。银监会成立以来,我国银行业监管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3)近年来,国有商业银行相继实施了注资、不良资产剥离、上市等改革措施,整体经营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政策性大规模集中处置工作已接近尾声,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也在建立之中。

存款保险制度在国际上虽然是一项比较成熟的制度,但对于我国而言仍是一个新事物。该制度本身在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又存在着某些弊端。因此,我国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必须根据实际国情,同时借鉴其他国家该制度推行的情况来分析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应该注意的问题。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我们拭目以待。

参考文献:

[1] 黄宪,赵征.代军勋主编.银行管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

[2] 魏加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机成熟.人民日报,2007.

[3] 钱小安.存款保险的道德风险、约束条件与制度设计:金融与研究,2004.

第6篇:保险监管的必要性范文

    关键词:巨灾风险;巨灾保险;证券化

    一、建立合理的巨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近年来,全球灾害频发,给各灾害发生国造成了巨大的社会经济损失。据统计,2001年9月美国的9·11事件造成了300多亿美元的经济损失,2004年底的印度洋海啸导致了超过100亿欧元的直接损失,2008年5月中国汶川发生的里氏8.0级地震产生了8451亿人民币的经济损失,而2011年3月的日本大地震已经带来了超过1兆日元的损失赔付额。

    巨大灾害的发生,会给一国国民经济的平稳运行带来冲击,它会打破国家财政收支平衡、影响国际贸易进而影响国际收支平衡、减速经济增长,甚或带来物价的波动。因此,建立合理的巨灾保险制度,筹备足额的风险储备基金能够为一国经济快速持续发展提供基本保障。

    二、一般商业保险与传统再保险机制承保巨灾风险的能力有限

    综观历史上发生的巨大灾害,不难发现巨灾风险具有如下特点:

    1 发生的频率较低。与普通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频率相比,巨灾风险发生的概率要远远小于前两者,特大的灾害事故通常是多年难遇的。

    2 损失的幅度大。与日常发生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害相比,巨灾风险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通常是前两者的数万甚至数亿倍。

    3 影响的范围广,相关性强。巨灾事故的发生会造成大范围的影响,使相邻地区的众多风险标的同时遭受损失,这时,不同风险标的发生损失的事件所具有的独立性较弱。

    4 灾害的发生难以预测。由于巨灾事故发生的频率较低,相关统计数据有限,并且影响巨灾事故发生的因素众多,使得巨灾风险的预测困难重重。对于大多数巨灾风险,人类目前还不能进行科学、准确的预测。

    5 受地理因素影响。不同地区的地形、地势、气候等自然条件不同,发生自然灾害的概率差别很大。同时,不同地区的人口、农作物品种、风俗习惯,例如房屋建造传统等因素也会影响灾害损失的幅度。

    由于巨灾风险的特殊性,一般商业保险与传统再保险机制中风险分散的作用只能得到有限的发挥。巨灾风险中风险标的的高度相关性使大数法则失灵,再加上巨灾风险的不可预测性、风险损失的幅度过大,使得巨灾风险超出了传统的可保风险范围。

    巨灾风险可能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使得保险市场与再保险市场缺乏足够的市场主体对巨灾风险进行分保。一旦承保巨灾保险的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无法承担某次灾害的赔款,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将面临破产。

    三、巨灾保险证券化及其主要形式

    基于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以及传统商业保险和再保险制度的局限性,巨灾风险管理的创新手段——巨灾保险债券化应运而生,其主要形式有巨灾债券、巨灾保险期权和巨灾保险期货和巨灾互换。

    1 巨灾债券。巨灾债券(Cataslrophe Bond)是指收益与制定的承保损失相连接的债券。它将保险公司部分承保风险转移给了债券投资者。一个典型的巨灾债券交易中存在四个主体:购买巨灾保险的投保人、直接保险公司、再保险中介或称特殊目的机构以及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保险公司将其所承保的巨灾风险以不同的方式进行组合归类,通过特殊目的机构发行巨灾债券,投资者通过购买债券来获得风险收益。特殊目的机构是直接保险公司和资本市场之间的“中介人”,它向直接保险公司提供巨灾再保险,而直接保险公司通过其向资本市场发行债券。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也由其运作,并视巨灾是否发生将收益向投资者支付利息或者向直接保险公司履行再保险合同。

    2 巨灾保险期权。巨灾保险期权(catastrophe Insurance Option)是巨灾保险证券化的一种衍生金融工具。芝加哥贸易委员会自1992年起开始巨灾保险期权的交易。其期权产品是以国家保险服务局将全国各地有代表性的灾难风险保单汇集起来,通过分析其损失赔付率的波动情况从而定期一种动态指数,并将该指数作为买卖的对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承保的风险规模,通过将保费收入在这一期权产品上的买人卖出操作,在一定限度内达到套期保值的效果。

    3 巨灾保险期货。巨灾保险期货(catastrophe Insurance Future)是1992年12月美国芝加哥期货交易所推出的一种以美国保险服务局选定的报告公司所报告的巨灾损失而计算出的巨灾损失率为巨灾期货的交易指数的一种金融期货工具。

    4 巨灾互换。巨灾互换(Catastrophe Swaps)是指交易双方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交换彼此的巨灾风险责任。它为不同地域的保险人提供了分散风险的新渠道。

    四、对巨灾保险证券化的评价与建议

第7篇:保险监管的必要性范文

在当今金融混业发展的大趋势下,金融产品创新,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不再明晰。金融发展与金融危机相伴相随,日益发展的金融业需要不断创新和加强金融监管。世界主要发达资本主义各国为了应对金融创新,不断推动本国金融监管走向统合监管模式。我国金融业的不断发展和创新,借也势必面临金融危机,因此借鉴发展潮流的统合金融监管模式,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统合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改革;金融监管

一、金融监管的沿革

金融发展的历史总是与金融危机相伴相随。金融危机的威胁和破坏不断推断金融监管的发展和完善。1720年英国颁布的《泡沫法》是世界上最早出现的涉及政府金融监管的法规。

20世纪30年代,美国的金融危机使古典经济学倡导的自由市场经济理论受到了极大的冲击,一时间凯恩斯主义成为了当时的主流经济学指导思想。在凯恩斯思想的指导下,金融监管的重点转向对金融机构业务的规制。

20世纪70年代,金融自由化和全球化飞速发展,金融工具不断创新,金融投资规模急剧膨胀,金融机构及其活动对效力的要求日益彰显。这一时期,金融自由化理论成为金融监管理论的新潮流。

20世纪80年代,金融监管理论关注金融体系内部性问题。统一监管成为当时金融监管的一个重点。

20世纪90年代,由于大规模的金融危机爆发,金融安全问题日益受到各国监管部门的重视。在金融监管理论方面,以斯蒂格利茨与青木昌彦为代表的金融约束论以及罗伯特﹒默顿提出的功能性监管理论产生了较大影响。各国纷纷推动本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改变以前分业监管体制的模式。1997年-1998年的亚洲金融危机之后,以韩国和日本为代表的一些亚洲国家也开始检讨自身的金融结构和金融监管体系。2006年日本制订了《金融商品交易法》。2005年,韩国将资本市场监管法律统一称为《资本市场整合法》。

21世纪的今天,金融全球化、金融创新、金融自由化推动着不同监管模式的逐步趋同。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化,对传统金融监管体制不断提出挑战,转型经济和新兴市场的发展对国际金融业的监管规则也提出来新的调整要求。

二、金融监管模式

金融监管的模式随着金融业经营模式的变化而变化。银行、保险、证券等机构的业务互相渗透和交叉,金融经营模式分为混业经营和分业经营。分业经营就是银行、保险和证券行业只能经营各自的业务。混业经营模式下,银行、保险和证券行业可以经营不属于自身营业范围。与金融营业模式相对应,监管体制也分为分业监管和混业监管的类型。总体看来,监管模式可以分为“统一监管模式”、“分业监管模式”和“混业监管模式”三种类型。

(一)统一监管模式

统一监管模式,是指金融监管权集中在一个机构,不同的金融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均有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挪威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统一监管模式的国家。2000年6月14日,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颁布,确立了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是英国唯一的独立的对金融业实行全面监管的执法机构。

(二)分业监管模式

分业监管模式,是指不同的金融领域按照银行、保险和证券业务的不同,分别设立不同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监管机构之间分工明确、权责清楚、互不干涉,对于交叉的金融业务由双方互相协商解决。

(三)混合监管模式

混合监管模式是未来适应金融混业经营发展的需要,对统一监管和多头分页监管模式改进后的一种模式。其优势在于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监管机构之间的竞争与制约,各监管主体在其监管领域内,保持了监管规则的一致性。

三、金融业统合监管的必要性和金融监管国际立法变革

(一)金融业统合监管的必要性

1.金融混业经营推动金融产品创新,使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不再明晰。美国金融危机爆发后,以高盛和摩根斯坦利转型为银行控股公司为代表,金融混业经营进一步强化。金融控股公司都是一个大的集团,如花旗集团,既有银行、证券、期货,还有保险,委托理财业务。中国的平安集团、光大集团和中信集团,其经营范围涵盖银行、证券和保险三种业务。金融产品的混合和趋同,使得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从传统的单一业务转向多元。

2.金融市场的全球化程度加深,要求监管的高度统一和集中。随着外汇管制的取消以及全球电脑网络技术的进步,世界各主要经济体国家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经济关联系日益紧密,一国的金融市场的动荡对他国也带来巨大的冲击。

3.混业监管和分业监管容易造成监管真空和漏洞。由于分业监管,各监管机构之间管所属管辖范围的金融产品,对其他部门监管的金融产品望尘莫及。而监管机构的分散监管,又没有一个有效的兼容监管机制,所以容易造成监管真空,引发金融市场风险的扩大。

(二)金融统合监管的国际立法变革

英国,1986年通过了金融服务法,调整范围涵盖了针管、期货和保险等所有金融服务行业。1997年5月份,成立了英国金融监管服务局。2000年,又通过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取代了金融服务法、银行法等多部法律,至此,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高度统一了金融监管职能,其监管模式进一步加强。

德国,2002年4月20日开始实施统一的金融服务监管法,同年5月1日根据该法设立了联邦服务监管局统一监管金融服务市场统一的监管机构和监管模式正式确立。

日本,20世纪80年代开始,日本就开始学习英国的金融立法。1998年成立金融厅,2001年金融厅上升为内阁府的机构,成为日本最高金融监管机构。2006年制订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取代了原来的证券交易法。

韩国,1998廿月份,韩国成立了金融监督委员会,2003年推进统一金融法的制定,2005年2月,统合国内证券交易法和监管法律,制订了资本市场整合法,并于2007年获得国会通过。

四、世界各国的统合监管对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启示

无论世界各国采取何种监管模式,其监管之目的,旨在通过金融监管实现金融业的高效、稳健和有序运行,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和协调发展。金融混业经营的国际大趋势是金融业发展的未来方向。我国的金融业发展和金融创新的路劲也是沿着发达国家金融业的路径进行的。各国为了保证金融业的安全,在面对金融混业的情况下,纷纷以统合金融监管的模式以克金融混业经营存在的漏洞和风险。我国金融的监管的路径当也不应另谋他路或“摸着石头过河”。

虽然我国混业经营的规模还远不如美国等发达资本国家混业经营的规模,但混业经营的深入发展必将不断推进我国未来金融市场混业经营的程度,从长远来看,统合监管是混业经营框架下的一个较好选择和发展方向。

参考文献:

[1]朱崇实.金融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美]罗纳德.l.麦金农.经济市场化的次序—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的金融控制.廷煜,尹翔硕,陈亚中等译[M].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

第8篇:保险监管的必要性范文

(一)逆向选择、柠檬市场与保险公司承保意愿不足

事前的信息不对称会导致逆向选择问题。逆向选择的存在使得市场价格不能真实的反映市场供求关系,导致市场资源配置的低效率。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和污染企业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污染企业对其自身的环境风险状况拥有的信息多于保险人。如果保险人无法进行有效的风险识别和评估、细分市场,就无法制定出真实反映投保人风险状况的费率,市场就会缺乏效率。逆向选择最终导致柠檬市场的出现。由于信息不对称、保险公司细分市场和差别定价能力不足等原因,保险公司采取平均定价法,导致环境污染风险低或者风险控制有效的企业退出保险市场,而高环境污染风险企业则积极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致使保险市场失败。由于逆向选择和柠檬市场问题破坏了保险风险分担和大数法则的运用,保险公司出于自身经济利益不愿承保柠檬市场中的高环境污染风险企业。

(二)有限理性、机会主义与污染企业投保意愿不足

西蒙(1947)认为行为人是有限理性的,决策者不可能掌握全部信息,因此不能做出完全理性的决策。作为微观经济活动主体的企业是有限理性的,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的突发性和影响的渐进性,污染企业有时并不能充分意识到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以及经济和社会影响。污染企业不能完全意识到环境风险管理的必要性,降低了其投保意愿。投机性和逐利性使得机会主义盛行,降低了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意愿。企业存在侥幸心理,认为环境污染事故是小概率事件,几乎不可能发生在自己身上,而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就成为一种额外的成本,出于逐利本性,企业很少自愿投保。

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效率与公平的权衡

(一)责任保险市场失灵与政府监管

市场机制本身不具备实现社会目标的功能,当存在信息不对称和外部效应时会造成市场的失灵,使市场机制在环境污染和保护等特定领域难以发挥作用,导致保险资源配置的低效率。政府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定为强制保险,作为一种经济干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有效需求和有效供给不足的问题,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发挥了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

(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与维护社会公平

除了发挥政府的经济职能外,实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另外一个重要出发点是它能起到维护社会公平、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降低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概率从而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而且能在污染事故发生时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缓解社会矛盾。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强化了这种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的保障。

第9篇:保险监管的必要性范文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 银行监管 商业银行市场化改革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含义及其历史

所谓存款保险,是指由存款金融机构集中起来建立一个保险机构,各存款性金融机构作为投保机构向保险机构交纳保险费,当投保机构面临危机或破产时,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代替破产机构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者支付存款。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能够大大减少因银行倒闭而引发金融危机的可能性,整个金融秩序将因此而获得稳定的保障,而存款人的利益亦可得到维护,

上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使美国的商业银行受到极大冲击。不少银行由于资金周转不灵被迫关闭,并由此引发挤兑风潮,使那些本来可以维持正常经营的银行和储蓄存款机构受到拖累,大批破产。在一片风声鹤唳中,为了稳定存款人的信心,稳定美国商业银行体系。使广大存款人在金融机构破产时免受损失,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了“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Glass-Steagall Act)。根据该法,美国成立了独立的金融管理机构――联邦保险公司,具体负责贯彻存款保险制度,同时该公司还具有金融检查、金融预警等职能,对投保银行进行监督和管理。这是世界上第一家存款保险公司。

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包括三大功能:一是存款保险功能。二是金融监管功能。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作为联邦监管机构之一,直接监管了5616家非美联储成员的州立银行等金融机构:其他国家的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职能虽然没有这么强大。但也通过参与监管银行存款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享有监管职能。第三,“清算人”功能。众所周知,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曾经发生过储蓄贷款普遍经营不好、一些金融机构濒临破产的危机,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为此成立了一个清算机构,参与银行的资产处置和清算。

初期的美国存款保险制度还有一些主要缺陷,一方面,存款人在存款保险制度的保护下产生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由于银行在实行存款保险之后,所受到的失去存款来源的硬性约束降低,从事高风险业务的动机大增的风险。针对这些风险,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发表了研究报告。讨论存款保险体系的缺陷以及解决办法,进行了多次改革,现在已形成一套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

二、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必要性

(一)我国银行业市场化的必需

我国银行业的最终改革目标是实现市场化。实现市场化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在银行业内引入“新陈代谢”机制。因此,破产清算迟早会成为各类银行必须面临的硬制度约束。如果没有存款保险制度,那么银行一有风吹草动,就可能引发存款人的挤提,并且它有很强的“传染性”。其结果往往是,不论是“好银行”还是“坏银行”都会在挤提的冲击下,因流动性枯竭或高昂的贴现成本而破产,从而形成19世纪欧洲和北美包括大萧条时期经常出现的所谓金融恐慌现象,当前,我国银行业多元化竞争的格局已经形成,经营的风险日益加剧。从几年前“海南发展银行”、“广东国际信托”、“中农信”等金融机构破产事件,到目前国有四大行股份制改造、农信社改革,都呼唤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

(二)把政府从承担银行信用风险的枷锁中解放出来

“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是造成我国银行业,尤其是四大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增量居高不下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更为严重的是,因“道德风险”问题而形成的不良贷款存量又必须依靠“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自身,即不断向银行注资来解决,从而使政府实施这项制度的成本越来越高。我国虽然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但政府一直实行的是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这种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甚至还覆盖到证券、信托等各个非银行金融领域。无论是剥离四大银行的不良资产,还是向它们注资,亦或是向被关闭金融机构提供再贷款,偿还私人债务,都可看作是政府为国民提供了一种变相的“存款保险服务”。

这种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大缺陷是,它强化了金融企业的“道德风险”动机,无论是小额存款人还是大额存款人在选择开户银行时都不会关注它们的风险状况,从而导致存款人“用脚投票”的机制失灵;并且单一的“零费率制”也使得各银行不用为它们的过度冒险行为支付额外成本。

(三)巩固银行改革成果

如果不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那么将来四大商业银行改革的成果可能会大打折扣。因为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经过股份制改造并实现上市的国有银行依然缺乏风险管理的压力,还会不断产生新的不良资产。到那时,政府可能只有选择再次对它们实施救助。为繁荣市场经济并履行在WTO下的金融市场开放义务。我国的银行业必须进行市场化改革,由所有银行平等地进行市场竞争。这种竞争既能提高银行效率,也使金融风险因素的增多和因金融恐慌而产生银行挤兑的可能性加大。明确法定的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可以通过办理存款保险业务检查银行经营活动,对问题银行提出警告、加收保险费或必要时撤保等制裁方式加强事前危机防范工作,而且可以在银行破产倒闭时充作事后救助手段,有效地防止对其他良好银行的挤兑所引发的银行业危机。

综合分析,当前我国金融业改革日益深化,金融体系平稳运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内部条件和外部环境已基本成熟,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虽已势在必行,但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设计方案依然存在种种变数。其他国家的经验教训表明: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都不是一蹴而就的,都曾经历过曲折的演变。存款保险成败之关键完全取决于具体的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合理,是否符合国情,是否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可操作性。

三、对我国存款保险制度设立的建议

央行应加快建立覆盖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制度,加强对存款人的保护,并形成对金融监管的有效补充,进一步加强金融审慎监管,完善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加快建设金融安全网,保护存款人、投资者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完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和保险保障制度,防范道德风险。

(一)存款保险的成员资格

在存款保险的成员资格方面,为防止出现逆向选择和实现公平竞争,有必要实行强制性保险,对于强制性存款保险可能产生的“劫富济贫”现象,可以通过对各投保金融机构征收风险差别保费的办法来规避。

考虑到目前我国银监会还不能有效监控外国银行总行的经营与风险状况,因此暂时可以不考虑赋予外国银行在我国分行的参保主体资格。同时,由于无需保护外国居民,我国银行的离岸经营机构也可以排除在参保主体资格

之外。

(二)存款保险的基金来源

存款保险的基金来源,应主要来自于投保金融机构缴纳的存款保险费以及从投保金融机构清算财产中的受偿所得,大部分专家还认为我国存款保险基金设立初期保费收取不宜过高,在过渡阶段可以采取国家特别融资的方式落实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

初期可以由金融机构和政府共同出资,经过一段时间运营后,如果基金充裕,政府可以将其在基金中的出资收回,其后如果基金仍很厚足,参保的银行可以抽回其出资或以出资抵交存款保险费。此外,当遇到紧急情况而使存款保险基金匮乏时,应允许存款保险机构通过合理条件向央行、财政部或资金市场以借款等方式充实基金。

(三)最高赔付限额

央行2008年调查显示,存款在5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下4个区间存款账户户数占全部存款账户比例分别为96.18%、98.32%、99.32%、99.70%。这一调查结果将对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建设中合理确定赔付限额提供重要参考依据。

既然我国储蓄存款现状是大部分存款掌握在小部分人手中,那么只有实行限额赔付,才能有效激发大额存款人监督银行的积极性。同时,大量的存款人都是小额存款人,保护了小额存款,就是保护了最大范围内公众的利益,所以限额赔付对我国金融稳定乃至社会稳定意义重大。

(四)费率制度

在费率制度安排方面,专家建议在建立在保制度初期,可主要依据投保金融机构的资产规模及资本充足率实行简单的差别费率,以利于形成正向激励机制,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基于风险评级的差别费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