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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预审 原则 程序
[中图分类号] D918.5 [文献码] B [文章编号] 1000-405X(2014)-8-326-2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以下简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预审的内容包括对土地利用的调查、记录、分析和对土地利用结构以及布局的安排,若是涉及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还会涉及土地利用经济问题。预审的意见是建设项目审核、批准和备案的必备文件。
有关项目投资的政府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发展改革部门是主管部门,负责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银行监管、工商管理等部门协同配合对投资项目进行监管,项目一旦经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其他监管部门就应履行相应的许可手续。在这种模式下,预审已然成为审批、核准、备案的必要条件,是土地供应的第一道闸门。
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原则
经2008年11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3次部务会议修正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42号),其中第三条预审应当遵循的原则包括四个方面:(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3)合理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4)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预审原则的第一条,但是体现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与《土地管理法》之中却存在一些问题。《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九条需要提供材料中提到“(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第十一条审查内容中提到“(五)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描述的是建设项目用地不符合该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下预审的基本思想,这样的规定很容易出现“不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符合土地管理法、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或供地政策”的建设项目通过预审。
“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合理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这两条原则可以合并为一条公共利益原则。42号令所述的预审原则是最直观、最基本的原则,但是在技术层面上没有提出相应的原则。在技术层面要把握预审的深度与广度,认清建设用地预审与建设用地审批的区别,不要以预审代替用地审批、代替农用地用途转用审查、代替土地征用审查。
3预审工作的程序
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来看,预审程序是一种针对建设项目立项的准入性审查,主要体现在用地的合理性和适宜性两个方面。预审资料的来源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规划选址意见等。预审意见只是作为建设项目获得批准、核准、备案和获得进入用地审批的准入条件,因此预审过程无论在内容、方法、结论和建议上只要做到宏观调控即可。
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程序》中,对预审的法律依据、权限、申请时间、程序与时限等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其中基本步骤可以概括为以下五个:(1)申请;(2)审查;(3)会签;(4)批件制作;(5)发函。
3.1申请
申请是审查类程序的第一个任务,最少由咨询、接受申请材料、申请审查、移交材料等4个步骤组成。
咨询的主要内容为就有关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政策进行解答,提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一次性告知单》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等。
接受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文字材料与图件材料。文字材料主要包括:申请预审的正式文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应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应提供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同意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核准项目受理通知单》、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应提供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出具的《备案项目受理通知单》、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选址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确认意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压覆矿产资源证明(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建设项目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还应出具国家和省级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性质的认定意见、规划修改或调整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由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同意的规划修改方案、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的会议纪要、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等。
图件部分主要包括建设项目所处位置的1/1万土地利用现状图;建设项目所处位置的1/1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建设项目用地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含勘测定界图);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申请审查一般为形式审查,主要审查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材料的完备性。申请人资格的判定主要审查申请预审的正式文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批复文件(或《核准项目受理通知单》,或《备案项目受理通知单》)。申请材料的完备性审查主要包括材料种类是否齐全、件数是否正确、材料内部的签章是否齐全等。
移交材料主要是将整理好的预审材料移送预审主办处科室。
3.2审查
审是审查程序中最重要的任务,最少由初审、实地踏勘与论证、会审、会签准备等步骤组成。
初审主要是根据申请资料及主办处科室收到的申报材料,按照受理条件进行详细审查并做出相关决定,其决定指向为:对于受理项目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对于不予受理项目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对于需要补充资料的项目出具《行政许可补正材料告知书》。在决定受理审查后,主办处科室还必须做出两个审查决策:一是实地踏勘与论证方案的确定;二是会审形式的确定。
实地踏勘与论证应遵循以下程序:(一)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编制的专项报告,向本级或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踏勘论证的申请及工作方案;(二)由本级或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根据项目用地立项具体情况和要求,对初审合格的项目,报请省厅安排实地踏勘和论证工作;省厅根据建设项目情况,组织专家组赴实地对项目用地进行踏勘,召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论证会,并出具书面意见;(三)项目建设单位根据书面意见,优化建设项目用地方案,经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审定后报省厅,纳入预审程序进行审查。
会审的形式一般情况下有两种:一种是以主、协办处科室独立办文的形式对应审查相关内容,另一种是以会议形式召集主、协办处科室审查人员共同审查。
会签准备的主要任务是对会审意见进行分析、研究,并与协办处科室反馈、沟通,然后准备会签材料,草拟的预审意见。
3.3会签
会签是审查程序中最关键的程序。由主办处科室召集审查人员及其相关领导召开会议。会议内容主要包括:听取主办处科室的预审情况汇报;审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代拟稿)》;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流程表》上填写审定意见。
3.4批件
通过会签准予许可的,制作《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加盖公章,送交业务受理窗口,需要抄报和抄送的许可文件由办公室分送相关部门。不予许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加盖公章,送交业务受理窗口。审批工作结束后,将审批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备案,经办人将办理结果通过计算机网络等形式进行公示。
3.5发函
业务受理部门负责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复文件等材料,申请人凭收件回执领取相关文书、证件和资料,并在业务受理部门办理签收手续。
4预审工作的意义
预审是土地供应审批的前置程序,是建设项目用地预先安排的合理性和适宜性审查,是一项实践性非常强的活动,也是一项对人地关系(权利关系与利用关系)产生重要影响的土地制度。在目的层面,预审旨在理顺人与土地的关系;在用地管理层面,预审制度可以有力地促进规划的实施、促进存量土地的使用和供地方式的改革;在社会经济发展层面,预审是实现土地宏观调控、促进土地可持续利用的有效手段。
根据预审管理办法和至今为止取得的预审效果,预审是利用行政手段在宏观层面对土地利用的方向性把握,其目的直指土地的可持续利用。随着人口增长和社会财富的增长,人地矛盾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会成为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矛盾之一,预审所起调控作用要尽可能符合自然土地的覆盖规律,耕地的保有量必须能满足后代人吃饭、穿衣、住宿等生存的基本需求。
Abstract:The construction project for the pre-trial is pre-arranged on a construction project is reasonable and suitable for review,and is the first road "gate"of the land supply. The construction project for the pre-trial from concept to now,although only a short period of 10 years of experience,but the concept of cognition,practice and innovation in three stages,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onstruction project for the pre-trial aims to rationalize the people and land,the principles and procedures for the perfection and development,will effectively promote the planning implementation,implementation of macro-control and land sustainable use.
Keyword:The pre-trial;principle;app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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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第四条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第五条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需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在申请核准、备案前,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第六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条建设用地单位申请预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预审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情况、拟用地总规模和拟用地类型、补充耕地初步方案;
(三)需审批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复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一的,只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预审申请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初审意见,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等;
(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
(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和第八条规定的初审转报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和接收。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转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条预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三)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资金是否有保障;
(五)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二条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预审意见是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必备文件,预审意见提出的用地标准和总规模等方面的要求,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
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认真落实预审意见,并在依法申请使用土地时出具落实预审意见的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我单位负责开发建设的××项目已经完成相关前期工作,特申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现就该项目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建设单位基本情况
建设单位设立情况、性质(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京部队或其他性质单位)、业务范围和本单位现有用地情况。
二、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该项目建设的相关背景、必要性;
项目拟用地选址具置、规划依据和所在区域的功能定位,建设项目用地总规模、用地性质、建筑规模以及功能布局等建设方案详细内容;
项目投资总额和资金来源;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和已经取得的相关批准文件;
其他需要特殊说明的情况。
三、建设项目用地情况
建设项目用地总规模确定的有关依据、标准和过程等;
建设项目用地的现状权属情况,包括总用地中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面积,用地现状中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面积情况,占用耕地或基本农田的面积,占用耕地的补充方式、标准和资金落实情况;
建设项目用地方式(包括征收、占用)等情况;
建设项目相关用地指标情况,包括建筑密度、容积率、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或分摊土地面积)情况等。
特此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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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行政机关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原件);
③标注项目用地范围和坐标的地形图(原件);
④其他有关资料(复印件)。
根据会议安排,我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手续办理程序的有关问题作一发言。
一、规范投资项目建设手续的重要意义
为规范项目建设手续,国务院办公厅以[2011]64号文件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省政府办公厅以鲁政办发明电[2011]196号文件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2011]64号文件精神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从新开工条件、管理程序等方面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上述通知下发后,我市认真贯彻执行,以菏政办发[2012]29号文件印发了《关于建立加强和规范新开工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的通知》,项目管理水平得到了进一步提高。但仍有部分项目建设手续不完善,据初步调查摸底,手续齐备的比例不到30%。
投资项目手续完备,是项目建设的先决条件,是维护投资建设秩序、规范投资行为的重要手段,更是得到法律法规政策保护、争取土地、资金等支持的最低门槛。否则,将成为每次清理的对象,严重者将被拆除,造成投资浪费,不利于项目的顺利实施,不利于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因此,各级各部门要紧密联系我市实际,从实践科学发展观和提高经济管理水平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进一步强化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大规范建设手续的力度,为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推动全市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优化奠定基础。
二、中央和省的有关要求
(一)新开工项目的“八个必须”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土地供应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
2、已经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需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完成备案手续。
3、规划区内的项目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并依照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4、需要申请使用土地的项目必须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手续,并已经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其中,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依法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5、已经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规定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6、已经按照规定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7、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依照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并采取保证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
8、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二)新开工项目管理程序
1、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按照程序先向规划、国土资源和环保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其中,需上报国家审批的投资项目,项目单位要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其中,技术改造类项目报经贸部门,下同),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规划、国土资源和环保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完成上述手续后,项目单位按规定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其中钢铁、电解铝、铜冶炼、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煤炭、电力等行业的新、改、扩建项目和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还要附节能评估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完成后,项目单位再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2、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首先向规划、国土资源和环保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然后向发展改革等项目核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其中钢铁、电解铝、铜冶炼、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煤炭、电力等行业的新、改、扩建项目和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还要附节能评估报告。完成项目核准手续后,项目单位再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3、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要首先向发展改革等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其中钢铁、电解铝、铜冶炼、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煤炭、电力等行业的新、改、扩建项目和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在申请备案时报送节能评估报告。备案后再分别向规划、国土资源和环保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三、办理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的具体要求
(一)审批类
建设资金中包含财政预算内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和由上述资金提供担保进行融资的政府投资项目,机关和事业单位建设的项目,实行审批制,除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有特殊规定的外,由财政出资的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项目申请人需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由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不需要新征建设用地的,提交原有土地证明;新征建设用地的项目,提交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预审意见,其中,经营性用地需提交土地“招、拍、挂”的批准文件,工业用地需提交土地“招、拍、挂”的《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
3、相应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文件。
4、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提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预审意见。
5、项目建设资金相关证明。
6、钢铁、电解铝、铜冶炼、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煤炭、电力等行业的新、改、扩建项目和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提交节能评估报告。
7、按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核准类
企业投资的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中需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建设项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允许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目录规定的权限进行核准。
项目申请人需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由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的建设项目申请报告。
2、不需要新征建设用地的,提交原有土地证明;新征建设用地的项目,提交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预审意见,其中,经营性用地需提交土地“招、拍、挂”的批准文件,工业用地需提交土地“招、拍、挂”的《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
3、相应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文件。
4、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提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预审意见。
5、钢铁、电解铝、铜冶炼、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煤炭、电力等行业的新、改、扩建项目和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提交节能评估报告。
6、按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资项目,还要提交合作各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增资、购并的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及合作各方的资信证明和营业执照证明。
需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外商投资项目,由企业直接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正式申请文件和项目申请报告,其中需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还需提交本级发展改革部门的初审意见。
(三)备案类
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实行备案制,建设项目备案按属地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项目申请人需提交下列文件:
1、《建设项目备案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需提交丙级及以上资质工程咨询机构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项目需提交由乙级及以上资质工程咨询机构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只提交项目简介。
4、钢铁、电解铝、铜冶炼、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煤炭、电力等行业的新、改、扩建项目和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提交节能评估报告。
5、按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需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企业直接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建设项目备案申请表》,其中需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还需提交本级发展改革部门的初审意见。
(四)高耗能项目
钢铁、铝冶炼、铜冶炼、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煤炭、电力、造纸、烧碱、玻璃等高耗能行业中属于鼓励类、允许类的项目和限制类的非新建项目,除按规定应转报国家核准的外,其余项目的核准、备案权统一集中到省发改委、省经贸委等投资主管部门。其中,基本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办理,技术改造项目由省经贸委办理。对初审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还要提交省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联席会议审核后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办理核准、备案手续。
四、办理节能评估审查手续的具体要求
钢铁、电解铝、铜冶炼、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煤炭、电力等行业的新、改、扩建项目和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审查。
第二条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查、报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第四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
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四)初步设计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五)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六)占用耕地的,必须提出补充耕地方案;
(七)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建设只占用国有农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供地方案;其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
(一)经批准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基本农田的,还应当提供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三)地籍资料或者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以有偿方式供地的,还应当提供草签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及说明和有关文件;
(五)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
第十条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包括占用农用地的种类、位置、面积、质量等。
补充耕地方案,应当包括补充耕地或者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质量,补充的期限,资金落实情况等,并附具相应的图件。
征用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用土地的范围、种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
供地方案,应当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数额等。
第十一条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并将审查所需的材料及时送该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对依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必须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后,应当将批准文件和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二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并按规定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30日内审查完毕。
建设用地审查应当实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会审制度。
第十三条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确属必需占用农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三)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符合土地整理开发专项规划且面积、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四)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必须符合单独选址条件。
第十四条征用土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被征用土地界址、地类、面积清楚,权属无争议的;
(二)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被征用土地上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切实可行。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不得办理土地征用。
第十五条供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国家的土地供应政策;
(二)申请用地面积符合建设用地标准和集约用地的要求;
(三)划拨方式供地的,符合法定的划拨用地条件;
(四)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供地的方式、年限、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数额符合规定;
(五)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必须符合规划、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第十六条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批件后5日内将批复发出。
未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批准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经批准下达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九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公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公告期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要求,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使用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应当包括划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于施工现场。
(一)镇区房地产开发项目
1.项目立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土地挂牌出让,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聘请相关资质单位编制拟开发项目申请报告,进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方可向发改部门申请项目核准,由发改部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
2.项目前期准备。
开发企业在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后,应及时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缴纳到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向住建部门申请施工图审查,审查合格后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发企业选定工程监理单位,并到住建部门备案后,可向住建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场施工。
3.项目建设。
项目建设由开发企业按照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实施。项目单体工程建到地面一层可由项目开发企业向县住建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办理入网销售手续。项目竣工验收需完成建设工程全部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达到使用要求,即可向县住建部门申请验收。
4.房屋销售及售后服务。
项目竣工验收3个月内,开发企业应向县住建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完成后可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同时,项目开发企业应积极做好项目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签订工作,督促物管企业做好项目日常维护、修缮与整治等服务。
(二)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
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应按照全县规划布点村庄布局,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保障权益、稳妥推进”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推进。原则上,新型农村社区项目建设用地需为集体建设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须履行农用地转用手续。非规划布点村庄一律不得建设新型农村社区项目。
1.规划审查。
由各乡镇(街道)按照镇村布局规划确定的规划布点村庄,组织进行初选,确定规划布点村庄建设范围和项目建设地点,并征求农民群众意见,初选后由县国土部门对其地类、权属、面积等进行核定,核定后报县规划部门进行技术审查。通过技术审查的规划布点村庄和新型农村社区项目,由乡镇(街道)将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纳入村庄规划统一编制,规划报经县小城镇规划方案审查领导小组审查通过后,应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启动建设。
2.项目建设。
规划布点村庄和新型农村社区项目建设由乡镇(街道)按照县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布点村庄房屋建设图集》或经规划部门审核认定的设计方案,牵头组织实施,并做好房屋建筑质量检测把关工作,县住建部门予以配合。农民房屋建设应以“自建、代建”的形式开展,不得进行变相开发和销售。同时,各乡镇(街道)应按照“八位一体”(“一个村民服务中心、一个卫生室、一家超市、一个幼儿园、一个文体活动广场、一个“三来一加”创业点、一个公交站台、一个银村通服务网点”)的要求,全面做好规划布点村庄和新型农村社区项目配套建设。
3.项目验收。
规划布点村庄和新型农村社区项目完成规划设计全部内容、“八位一体”配套到位后,可由乡镇(街道)牵头会同县规划、住建等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项目建设档案资料同时在县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备案。
二、进一步降低镇村住房建设成本
对经县规划部门批准的镇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县权范围内实行规费、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缓、减、免等鼓励措施,并将部分费用下放或委托乡镇(街道)收取;经县规划部门批准的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中农民自建房屋免收所有规费、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农民代建房屋涉及规费、基金、行政事业型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给予缓、减、免等鼓励措施。
三、进一步优化镇区住房建设模式
按照“统一规划,规模适度、布局合理、配套齐全”的要求,乡镇(街道)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结合乡镇(街道)总体规划,选择居民房屋质量较好、居住较为集中的保留街道,进行改造建设,采取片区开发与居民自建相结合的模式打造乡镇镇区。由各乡镇(街道)委托相关资质单位编制片区与居民自建改造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项目规划方案报经县小城镇规划方案审查领导小组审查通过后,由乡镇(街道)组织实施。对项目片区开发部分参照镇区房地产项目相关流程和政策执行;对农民自建部分参照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相关流程和政策执行。
四、进一步强化镇村住房建设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县小城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统筹推进全县镇村住房建设工作。各乡镇(街道)是各自辖区内镇村住房建设的责任主体,要根据本乡镇(街道)的发展及居民需要,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确保建设功能齐全、特色明显、环境优美,更加具有吸引力的高品位镇区和新型农村社区。
(二)强化服务保障。
县国土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村建设规划,把土地增减挂钩指标优先安排用于小城镇和规划布点村庄建设。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做到有机衔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万顷良田”建设工程与镇村建设工作要有机结合,实现资源有效整合,工作互相促进;县规划部门要制定全县镇村住房建设的详细办理流程和相关证件的办理要求,进一步简化工作流程,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设置要件办理程序,不得搭车审批、搭车收费。
(三)提高监管水平。
县规划部门要深入项目建设现场,定期检查项目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规划方案进行建设,对存在问题的项目,及时告知乡镇(街道)进行整改,加大对无规划方案擅自开工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力度,提高小城镇建设品位。同时,要加大项目规划公示力度,项目规划方案审查通过后,必须在项目现场树立规划公示牌,公示内容主要包括总平面图、鸟瞰图、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建设地点、项目性质、项目规模等;各乡镇(街道)要高度重视建设项目质量安全工作,要安排专人进行监管,要重点加大对规划布点村庄建设过程中的现场安全生产、规划放线、施工指导和实体质量等管理工作。县住建部门要会同规划部门加大小城镇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力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对存在问题的项目,及时告知乡镇(街道)并责令其整改,保障建设项目的质量。
为贯彻落实《关于解决“商贸*”工程和外商投资大型项目用地问题的复函》(东府办复〔*〕716号)精神,统筹使用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保障首期投资500万美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用地,现就项目申请使用市统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申请使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项目范围
(一)首期投资或单次增资在500万美元及以上的大型外资项目;
(二)首期投资在500万美元及以上的民营项目;
(三)已完全消化闲置地的镇(街道)、村的基础设施;
(四)纳入当年市政府批准经营性用地计划的经营性项目。
二、申请条件
(一)必须符合市规定的申请使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范围;
(二)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属于商业项目的,必须同时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三)必须符合有关产业政策和用地定额标准,投资强度每亩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
(四)项目申请镇(街道)无已批新增建设用地调整或调整面积不足。
三、审核部门
(一)由市外经贸局负责审核外商首期投资或单次增资500万美元以上、一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有专项规定的除外),按其职能范围审核项目投资是否达500万美元及以上,是否符合产业政策。
(二)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审核外商首期投资或单次增资500万美元及以上的基础设施类和采掘业项目、限制类基本建设项目、一亿美元以上的鼓励类和允许类项目(有专项规定项目的,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民营投资500万美元及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和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的技术改造项目。按其职能范围审核项目投资是否达500万美元及以上,是否符合产业政策。
(三)由市经贸局负责审核民营投资500万美元及以上的工业、交通、商业领域的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外商、民营投资的商业项目。按其职能范围审核投资是否达500万美元及以上,项目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属于商业项目的,是否符合我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四)由市城建规划局负责审核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城镇总体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核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定额标准,投资强度是否符合相关要求,项目申请镇(街道)是否无已批新增建设用地调整或调整面积不足,按其职能范围审核项目用地是否符合有关产业政策;属于镇(街道)、村基础设施的,闲置土地是否已完全消化利用;属于经营性项目的,是否已纳入经营性用地年度计划。
(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所属职能部门负责上报项目的初审,并出具审核意见。
四、审核程序
项目用地申请土地利用年度指标审批采用一表通形式,由项目用地单位填写《项目申请使用市统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审核表》(见附件),并附用地红线图,按以下情况申报:
(一)首期投资、单次增资在500万美元及以上的大型外资项目:
1、首期投资或单次增资一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有专项规定的除外),由用地单位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外经贸局、市城建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逐一对项目投资和用地规划情况进行初审,并在审核表上加具意见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2、基础设施和采掘业项目、限制类外商投资基本建设项目,首期投资或单次增资在一亿美元以上的鼓励类和允许类项目,由用地单位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城建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逐一对项目投资和用地规划情况进行初审,并在审核表上加具意见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3、涉及专项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并参考上述的审核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首期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民营项目:
1、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由用地单位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城建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逐一对项目投资和用地规划情况进行初审,并在审核表上加具意见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2、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由用地单位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经贸局、市城建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逐一对项目投资和用地规划情况进行初审,并在审核表上加具意见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镇(街道)、村的基础设施和经营性项目:
镇(街道)、村的基础设施,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市城建规划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国土资源局逐一对项目投资和用地规划情况进行初审;外商、民营投资的商业项目,经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经贸局、市城建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逐一对项目投资和用地规划情况进行初审,并在审核表上加具意见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属市城建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的项目,须在市城建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纳入本审核程序。
五、审核材料
(一)市发展和改革局所需材料:项目建议书。
(二)市外经贸局所需材料:来料加工项目经营范围、设备清单及设备五年内投入情况表;新办三资项目提供可行性报告,三资企业增资项目提供合同或章程;镇(街道)外经办对上述内容的审核意见。
(三)市经贸局所需材料:开办单位的申请报告以及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具的意见;开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包括电子版);开办者的主体资格证明,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设立商品交易市场的资金来源证明。
(四)市城建规划局所需材料:审核表;项目基本情况;经镇(街道)确认的用地界线图及电子文件。
(五)市国土资源局所需材料:标注用地红线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
六、审核要求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没收、征用、征收、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
(三)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
第四条、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土地证书式样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未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
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
第八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九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土地调查内容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土地条件调查。
全国土地调查计划由国家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地方土地调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土地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评定土地等级。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二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家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国家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必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一次性开发一万亩以上二万亩以下土地的,须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一次性开发二万亩以上土地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
在前款所指的土地上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六条、采矿、挖砂、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务院的《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复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复垦的土地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的申请,依照法定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管线等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可以分段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其设计任务书确定的工期,分段申请批准和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第二十条、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或者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称征用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包括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和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上合计为二千亩以上。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称征用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包括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和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合计为三亩以上十亩以下。
第二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在耕种期间,不得在该土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种植多年生作物,并在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按时交还。交还时土地上有青苗的,建设单位应当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乡(镇)村各项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农业生产用地,不得突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的乡(镇)村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第二十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先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需要使用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使用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回原籍乡村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退休干部,以及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依照乡(镇)村建设规划兴建农村集贸市场,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的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由村民代表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除责令违法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处以罚款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违法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处以罚款的,按非法所得50%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除责令违法者退赔外,处以罚款的,按非法占用款数额30%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除责令违法者交还土地外,处以罚款的,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除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外,处以罚款的,依照耕地保护法规规定的标准执行;对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的,除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外,处以罚款的,依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对因开发土地造成水土流失的,除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外,处以罚款的,依照水土保持法规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
罚款和滞纳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荒废耕地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从事其他建设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三十七条、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或者伪造、篡改土地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后,侵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修订后或者必须对分区规划进行调整、修订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市区、县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总则和执行细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其中,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进行修订的,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对总则的非强制性内容以及执行细则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应当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或者规划设计要点。
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特色意图区(以下简称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第八条 市区、县域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专业规划应当遵循相关专业规划的编制规定,并应当取得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其编制成果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后的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具有规划设计资质。规划设计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招投标的规定。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对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对编制完成的城市规划项目成果,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
第十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条例》、本细则以及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审批制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立项前参与有关选址工作。项目审批管理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三)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位于城市紫线范围内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申领选址意见书的。
第十六条 申领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必要的图件,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审批制的,还应当提供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在受理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提出选址意见,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和有关规划要求。
建设单位取得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预审。
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较长的重点建设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选址意见书之日起12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
(一)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
(六)工程施工中因堆放材料或者设置运输通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包括审批、核准、备案,下同)文件;
(三)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
(四)依法需要征求意见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意见;
(五)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提出规划设计要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项目批准文件以及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定临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有关规划要求,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规划设计要点之日起12个月内(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土地的,自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规划设计要点自行失效,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领规划设计要点。对获准延期的,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对原规划设计要点提出调整意见。
规划设计要点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12个月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以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为主要依据;确需改变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应当征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的,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以及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的,其出让合同应当包括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及附图,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要点;确需变更的,应当征求原出让方的意见,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土地的,有关单位在出让前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中标后,可以持有效的中标文件、土地出让合同等,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人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一般不得进行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向规划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七条 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在乡镇工业布局规划和乡镇工业小区详细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布局、集中安排,并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界限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用地以及相邻的零星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其中,划入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属于城市公共用地,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建设项目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原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另作安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规划管理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归还用地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三十条 因抗御自然灾害、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可以在使用土地后3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房屋建筑、围墙、烟囱、水塔、储罐、城市雕塑等,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具有基础、墙壁、屋面的临时性建筑;
(二)临时性围墙、大门、车棚等;
(三)沿城市主要道路、广场设置的各类广告设施,在其他地段设置的6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设施和2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灯箱、标牌,各类显示装置以及设置于道路上的宣传橱窗;
(四)城市主要道路、广场两侧建筑及其他地段重要公共建筑的门面改造、装修工程(包括店招设置);
(五)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新建、扩建、改建下列道路、河道、桥涵、铁路、管线、地下通道等工程设施,应当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同):
(一)市区内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
(二)市域内的国道、省道等公路;
(三)市区内的河、湖以及市域内其他5级以上通航河道的码头、堤防、护砌工程和闸坝等水工构筑物;
(四)市域内的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和站(场);
(五)涉及上述第(一)至(四)项规定工程的桥梁、涵洞;
(六)市区内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设施;
(七)市区内的交通广场、停车场、公交站(场)和机动车出入口;
(八)市区内的下述管线工程:
1、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给水管;
2、管径230毫米以上的雨、污水管道,底宽大于500毫米的排水沟渠;
3、液化石油气管和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燃气管;
4、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热力管(沟);
5、电力、电讯、广播电视、地下电缆(沟)及架空线缆;
6、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的路灯线(杆);
7、工业管道及各类管线的架空管架;
(九)县域内的下述管线工程:
1、电压110千伏的过境电力线和超过110千伏的电力线;
2、长途电讯线及与市联网的电讯地下电缆;
3、与市联网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以及其他管线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道路、河道、桥涵、管线等工程设施,位于市区内的,建设单位可以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位于县域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规划设计要点(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已领取规划设计要点的除外),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之后方可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十四条 需申领规划设计要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图件: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拟建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三)拟建范围的现状地形图;
(四)对有特殊要求的项目还需提交拟建范围的地下现状综合管线图;
(五)依法需要征求意见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意见。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划定规划设计范围或者建设项目的拟建位置,发给规划设计要点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范围图。
第三十五条 需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图2套,其中总平面方案应当落放在现状地形图上;
(二)规划设计要点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修改意见通知书(首次申报除外)要求提交的相关部门意见及其他图件。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前,应当由规划管理部门组织进行专家评选或者咨询。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按照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之日起12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自行失效,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对获准延期的,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对原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提出调整意见。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拟建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四)拟建范围的现状地形图;
(五)规划设计要点;
(六)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七)拟建工程的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基础部分的施工设计图;
(八)有关部门对施工设计图的审核意见;
(九)规划设计要点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要求提交的其他图件。
居民个人在国有土地上建设自用住宅的,应当向所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以及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经审查同意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设计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先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基础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图件、施工设计图以及规划设计要点要求提交的其他图件。其中,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临时商业用房或者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临时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经审查同意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要点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要求。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对报送图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12个月内开工建设。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一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原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其中,在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城市设计中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一)在规划路幅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建筑:
1、高度不超过24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
2、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3、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5米。
(二)在规划路幅不足3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建筑:
1、高度不超过24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
2、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
3、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8米。
(三)临时建筑(高度一般不超过8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其中单位院落内的非经营性临时建筑,可以按照现状道路边线退让。
(四)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其中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建筑的大门、传达室,应当增加退让距离。
(五)地下建筑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其支护结构外侧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超出建筑底层外墙的地下部分的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
(六)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本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建筑退让线。
第四十三条 新建建筑的间距控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其中,在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一)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与被遮挡住宅平行布置时,住宅正面间距按照建筑间距系数控制,其最小值在旧区不得小于1.25,在新区不得小于1.30,且应当符合最小间距的规定;
(二)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的建筑间距应当满足日照计算的要求,且应当符合最小间距的规定;
(三)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并列布置时为相邻住宅)的最小间距按照下表规定控制
(四)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垂直布置时,当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和小高层住宅的侧面遮挡面宽超过15米,高层建筑的侧面遮挡面宽超过20米时,视作平行布置,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
(五)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当相互夹角小于60时,按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当相互夹角大于60时,按垂直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且应当以窄端最小距离计算;
(六)建筑遮挡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中小学的普通教室、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老年公寓等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筑,其建筑间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其中,按照建筑间距系数控制的,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的建筑间距系数应当增加0.3,其他类型的建筑间距系数应当增加0.2;
(七)当平行布置时住宅遮挡非住宅建筑的,非住宅建筑与低层、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5米,与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8米,与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25米;
(八)上述规定以外的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的建筑间距,由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城市规划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新建建筑退让用地边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用地边界另一侧已有相邻建筑的,应当符合建筑间距规定的相应要求;用地边界东、西、北侧为住宅用地或者规划住宅用地的,不得小于拟建建筑与住宅间距规定的一半。
(二)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为:低层住宅和多层建筑沿用地边界面宽小于15米的,不得小于4米;面宽大于15米的,不得小于6米。小高层住宅沿用地边界面宽小于20米的,不得小于8米;面宽大于20米的,不得小于10米。高层建筑沿用地边界面宽小于25米的,不得小于10米;面宽大于25米的,不得小于15米。
(三)用地边界外侧为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应当按照本细则或者规划设计要点的规定进行退让。
(四)在城市中心区、商业集中区以及特色意图区等地段,沿道路且位于相邻用地边界两侧的公共建筑,在满足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毗邻建造。
(五)地下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在确保施工安全的前提下,不得小于3米。
(六)其他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由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城市规划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禁止占用现有道路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严格控制在现有路幅外、规划路幅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绿化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园林绿化工程无关以及小型公共市政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城市绿线外侧新建的低、多层建筑退让城市绿线不得小于4米;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退让城市绿线不得小于6米。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上述建筑退让线。
第四十七条 河道保护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与河道或者绿化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河道保护线外侧新建的低、多层建筑退让河道保护线不得小于3米;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退让河道保护线不得小于6米。秦淮风光带、明城墙风光带范围内的河道保护线和建筑退让线,应当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第四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工程建设。如有特殊需要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相应文物管理部门的同意。
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或者位于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外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前须经考古调查勘探。
第四十九条 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条 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压占城市地下管线,其退让管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在经市人民防空管理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共同确定的重要人防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得人民防空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五十二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确系险房需进行翻建的,或者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房屋倒塌、灭失,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翻建的,房屋产权人应当持原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以及有关证明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原址按照原面积、原高度进行翻建。
第五十三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住片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建设各类配套设施,并且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送审、同步实施。
新建建筑必须按规定配建停车设施。
第五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进行公示:
(一)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片区;
(二)重大的市政工程;
(三)分期实施或者正在实施的建设项目,需对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调整的;
(四)在已建成的居住片区内增建、扩建、改建的;
(五)其它需要公示的建设项目。
公示办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城市建设应当合理控制建筑容量。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建设工程,可以适当增加建筑容量,具体指标参照城市规划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进行住宅建设。确需建设的,应当处理好沿街建筑立面,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破坏现有环境景观或者挤占院内空地建设临时性建筑。
在城市公共用地或者已按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的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或者扩建建筑。确需建设的临时施工用房应当采用简易结构,且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立面。凡因改造、装修而改变或者遮挡建筑立面的,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立面上需设置空调机的,应当在建筑立面设计时妥善安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因城市建设需要设置供电配电柜(箱)和电信分支柜(箱)的,可以就近设置在单位用地范围内。
第五十七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沿街新建公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虽不沿街但高度在40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光规划要求设置夜景灯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和验收。
风景名胜区、商业步行街等地区夜景灯光设施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设施应当做到位置适当,比例协调,外形、风格、尺度与周围环境、建筑和谐统一。
严格控制占用现有城市道路路幅和在建筑景观、环境景观良好的地段以及非商业地段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以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五十九条 严格控制为满足建筑间距退让要求在多层建筑或者小高层住宅北侧屋面设置单向退层。
住宅建筑配建的自行车库,应当采用底层架空、地下或者半地下等形式。
第六十条 城市雕塑应当体现城市特色,与环境景观相协调。对重大题材或者设置于城市重要地段的城市雕塑,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组织咨询论证。
第六十一条 相邻用地应当集中设置或者统一设置机动车出入口。机动车出入口与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路幅为40米以上的,不得小于80米;路幅为30至40米的,不得小于50米;路幅不足30米的,不得小于30米。
在公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当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交通工程、管网、地下文物及其他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相邻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可以按照规划进行互通设计。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现有和规划城市道路下埋设管线,应当按照管线规划综合的断面进行安排。通信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共同管沟进行规划设计,其管线埋设必须进入共同管沟。
对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划位置敷设而又急需施工的管线工程,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负责迁移。
第六十四条 埋设地下管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管线避让:
1、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
2、支管让干管;
3、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4、压力管让重力管;
5、小口径管让大口径管;
6、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二)道路下的管线位置:
1、路东或者路北为给水、电力、热力管;
2、路西或者路南为燃气、通讯、广播电视管线;
3、路中为雨水管和污水管;
(三)道路下的管线埋设深度:
1、在车行道下沿道路走向埋设的地下管线,其管顶覆土厚度应当不小于1.1米;横穿道路的管线,其埋设深度由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
2、在人行道下沿道路走向埋设的地下管线,其管顶覆土厚度应当不小于0.7米;以暗沟形式埋设的电缆沟,其沟顶覆土厚度应当不小于0.3米。
第六十五条 道路内埋设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应当预留在城市道路红线1米以外。
各种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合理规划。单位的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设置在距城市道路红线1米以外。
第六十六条 新建桥梁需敷设管线的,应当与桥梁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六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上增设机动车出入口和破断安全岛;确属必需的,应当经规划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核后,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排水应当采用雨污分流排放制度。未采用雨污分流排放制的地区,应当逐步向雨污分流排放制过渡。
第六十九条 主城、新市区的下列地区禁止新建各类架空杆线:
(一)城市主要道路、商业步行街以及已经实施杆线下地工程的其他道路红线范围内及两侧建筑退让范围内;
(二)市民广场、公共绿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
(三)新建住宅小区范围内;
(四)秦淮风光带、明城墙风光带、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以及明城墙范围内的其他旅游景点范围内;
(五)其他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地区。
在上述范围内,各类杆线必须下地埋设,不得设计架空线缆(含进户线缆)和架空管道。
主城、新市区范围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地区,以及主城、新市区范围以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严格控制新建各类架空杆线;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省级以上开发区、市级重点工业功能区及其配套协作区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各类架空杆线。
第六章 工程施工的规划管理
第七十条 永久性建设工程和由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临时性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
建设工程的验线分为核验和复验两个阶段。
分段施工的管线工程可以分段申报验线。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线前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要求全部拆除后,规划管理部门方可组织现场核验灰线,规划管理部门明确予以保留或者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申报验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在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场地的清理、平整并实地放线后,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验线申请单;
(二)规划管理部门收到验线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需坐标验线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签章。确需修改核准尺寸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后重新验线;
(三)建筑工程施工至底层地面设计标高时、管线工程施工至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持验线申请单向规划管理部门或者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测绘部门申请复验,经现场复验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或者覆土。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设置在施工现场对外醒目处。
第七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桥涵、铁路、管线、地下通道等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进行工程竣工测量。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前确需改变规划管理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的功能、位置、尺寸、主要立面、管线标高的,应当事先向原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报批。
第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申报规划验收。
第七十七条 规划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物的位置及功能、层数、高度、立面;
(二)附属用房、绿化、道路、管线等各类配套工程的实施情况;
(三)应当拆除的原有房屋、施工用房、塔杆等临时性建筑和设施的拆除情况。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七十八条 申报规划验收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1、规划验收申请表;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核准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等施工设计图,包括核准变更的图件;
4、核准的验线单;
5、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
6、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二)规划管理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认可文件;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认可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七章 罚 则
第七十九条 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使用土地的;
(二)占用规划道路路幅范围的;
(三)违反本细则关于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规定的;
(四)临时性建设工程逾期未拆或者在城市建设需要时没有拆除的;
(五)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的;
(六)在规划管理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的;
(七)擅自改变城市主要道路、广场两侧重要公共建筑立面的;
(八)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核准的要求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占用长江、河湖、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占用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的;
(九)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核准的要求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对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规划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
第八十条 对前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对违法建设单位和承担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5%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法建设单位未执行己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前,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办理该建设项目的所有报建申请或者规划验收手续等。
第八十二条 违法审批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违法审批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由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处理机关作出的决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主城:指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
(二)旧区:指主城内长江大桥南堡京沪铁路红山路龙蟠路北安门北街明城墙中山门护城河大明路宁铜铁路中山南路集合村路凤台路秦淮河长江围合的区域;
(三)新区:指旧区以外的区域;
(四)市区:指除高淳县、溧水县以外的南京市行政区域;
(五)新市区:指东山新市区、仙林新市区、江北新市区等地区;
(六)建筑间距: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相邻两幢建筑相对外墙面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七)建筑间距系数:指遮挡建筑最高遮阳线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住宅(或者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筑)相对外墙面的最小水平距离与遮挡建筑最高遮阳线至被遮挡住宅建筑地面层室内地坪标高(沿街多层住宅、小高层住宅建筑地面层为非住宅用房,以及虽不沿街但地面层为休闲、健身、社区、绿化等用于公益活动的底层架空层或者层高不大于2.2米的自行车库等附属用房的,扣除其高度)的垂直高度之比。
超出遮挡建筑最高遮阳线至被遮挡住宅最低居住层窗台的连线以上的部分(包括北阳台雨蓬、老虎窗、楼梯间、水箱、电梯机房等),如超出的垂直高度大于4米,或者累计长度超过建筑长度的二分之一,或者连续长度大于8米的,其建筑间距系数中的最小水平距离和垂直高度应按超出的外沿计算;
(八)开工日期:指规划管理部门验线核准签章的日期;
(九)城市主要道路:指规划或者现有路幅宽度超过30米的城市道路和规划确定的具有历史文化特色以及有特殊景观要求的城市道路;
(十)城市规划道路:指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路幅宽度12米以上的尚未建设的道路;
(十一)明城墙范围内:指主城内现保存的明城墙及其遗址所包围的地区;
(十二)低层建筑:指高度为12米以下的建筑,其中住宅为1至3层;
(十三)多层建筑:指高度为12米至24米的建筑,其中住宅为4至6层(含6层跃7层);
(十四)小高层住宅:指高度不超过35米的7至11层(含11层跃12层)住宅;
(十五)高层建筑:指高度超过24米的建筑,其中住宅为12层以上或者高度超过35米的;
(十六)住宅正面间距:指遮挡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建筑朝阳面外墙之间的距离;
(十七)特色意图区:指因城市景观和空间特色塑造、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等需要,提出特殊规划管理要求的区域;
(十八)城市绿线:指城市中公共绿地(公园和街头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等用以改善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景观的绿化用地控制线。
第八十四条 本细则中以上、以下、不超过、小于均含本数;超过、大于不含本数。
第八十五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有关技术规定和实施办法。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有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细则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城市规划的作用一、宏观经济条件调控的手段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城市建设的展开在相当程度上需要依靠市场机制的运作,但纯粹的市场机制运作会出现市场失效的现象,这已有大量的经济学研究予以了论证。因此需要政府对市场的运行进行干预,这种干预的手段是多样的,既有财政方面的(如货币投放、税收、财政采购等),也有行政方面的(如行政命令、政府投资等),而城市规划则通过对城市土地和空间使用配置的调控,来对城市建设和发展中的市场行为进行干预,从而保证城市的有序发展。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之所以需要干预,关键在于各项建设活动和土地使用活动具有极强的外部性,在各项建设中,私人开发往往将外部经济性利用到极致,而将自身产生的外部不经济性推给了社会,从而使周边地区受到不利影响。通常情况下,外部不经济性是由经济活动本身所产生,并且对活动本身并不构成危害,甚至是其活动效率提高所直接产生的,在没有外在干预的情况下,活动者为了自身的收益而不断提高活动的效率,从而产生更多的外部不经济性,由此而产生的矛盾和利益关系是市场本身所无法进行调整的。因此,就需要公共部门对各类开发进行管制,从而使新的开发建设避免对周围地区带来负面影响,从而保证整体利益。
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城市是人口高度集聚的地区,当大量的人口生活在一个相对狭小的地区时,就形成了一些共同利益要求,比如重组的公共设施(如学校、公园、游憩场所等)、公共安全、公共卫生,舒适的生活环境等,同时还涉及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历史文化的保护等等。这些内容在经济学中通常都可称为公共物品,由于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特征,即这些物品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能使用,而且都能从使用中获益,因此对于这些物品的提供者来说就不可能获得直接的收益,这就与追求最大利益的市场原则不一致。因此,在市场经济的运作中,市场不可能自觉地提供公共物品。这就要求政府的干预,这是市场经济体制中政府干预的基础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