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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检察监督;量刑;程序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4-074-02
一、刑罚与量刑的基本内涵
在当下的语境中,刑罚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仍属绝对必要的一种制度。因此,古往今来无数学者对刑罚及刑罚的裁量进行了不断的探究,但不幸的是,一个广泛且为大家所普遍接受的“刑罚”概念并不存在。一般认为,现代意义的刑罚应包含以下五方面特征:第一,刑罚必须包含痛苦或通常被认为不快的其他后果;第二,刑罚必须是因为违犯法律规则的违法行为而施加;第三,刑罚必须是因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而以某一实际的或假定的犯罪为对象;第四,刑罚必须是由违法者以外的其他人有意地实施;第五,刑罚必须是由被违法行为所违反的那一法律制度所确定的某一权威来施加与执行。也正如有学者所言,刑罚是由司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对违反法律的人适用的法律规定的痛苦。如前所述,虽然必须承认国家对犯人的“刑罚权”,但国家恣意行使或滥用刑罚权则是绝对不允许之事。
量刑(Strafzumessung),又称为刑罚的裁量,是指法官依照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裁量刑罚的审判活动。为应对具体个案的差异,各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往往有一定的弹性幅度空间。因此,法官如何具体量刑,对被告的影响程度往往很大。对此有学者认为,“宣告刑对被告人而言是个生死决定。”这既说明了量刑的重要性,也点出了量刑的不确定性。
二、检察官的职责与量刑公正的基本要求
检察官在国家的刑事司法体系中扮演者极为重要的角色。欧洲理事会成员国部长会议2000年第19号建议《检察官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作用》中写到:“检察官是公共权力机关,他们代表社会和公共利益,在法律规定了对违法者的刑事制裁时,确保法律的执行,同时考虑个人之权利与刑事司法制度之必需的有效性。”这意味着检察官既执行法律,又监督法律的实施。检察官必须遵守两方面的要求:一方面是维护个人的权利,另一方面是保证刑事司法制度所必需的有效性。
国际检察官联合会于1999年4月23日通过的《检察官职业责任准则和主要权力义务准则》对检察官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也提出新的要求:“……(检察官)应毫无畏惧、不受利诱或毫无偏见地履行他们的职责。特别是:无偏倚地履行他们的职责;保持不受个人或某一团体的利益、公众或媒体的压力所影响,而应当只考虑公众利益;注意所有有关的情况 ,不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还是不利……”
三、检察官量刑建议权与量刑公正的积极探索
量刑建议权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有不同的行使方式。在大陆法系国家,量刑建议是比较普遍的做法,检察官拥有求刑权,由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在公诉活动中是一个重要环节。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传统上把这种量刑视为一种法律的适用,法律的适用被视为法官的权力,检察官没有求刑权。但是,随着公诉制度的发展,大部分国家的检察官都在审判阶段提出量刑建议。当然各国提出建议的内容不同,有具体的刑罚,也有量刑幅度。
2008年《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 2010年2月,高检院公诉厅制定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一)关于量刑建议的法律性质
关于量刑建议是否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权的一部分,公诉职能既包括指控犯罪职能,也包括诉讼监督职能,因此量刑建议自然具有对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的属性,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有效方式之一。
(二)关于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
《指导意见》第三条对可以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范围作出了规定。从目前司法实践情况看,多数地方规定适用于所有案件,也就是对任何提起公诉的案件都可以提出量刑建议;有的地方是规定些例外情形,如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涉外案件以及适用法律严重分歧的案件可以不提出量刑建议;有的地方明确列举可以提出量刑建议的案范围,如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在此范围之外的则不能提出量刑建议。
(三)关于量刑建议的内容
量刑建议的内容,即检察机关就量刑问题提出的应判处的刑种、刑期、执行方式等内容。从各地试点情况看,主要有三种做法,一是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有一定幅度但又小于法定刑幅度的量刑建议;二是提出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明确提出应判处的刑种及确定的刑罚;三是提出概括性量刑建议,即不明确的量刑意见,不提具体的刑种和幅度,仅在书中指明量刑时应予适用的法律条款,或者只提出原则性意见,如建议法庭依法惩处或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从各地情况看,笔者认为多数地方是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绝对确定的建议不宜作为一般的建议方式。
(四)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
关于量刑建议的提出形式,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作法:一是在书中提出;二是以量刑建议书的形式提出;三是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四是区分不同情形。笔者认为,在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并不恰当。在法庭审理之前,检察机关不能准确判断庭审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提起公诉时提出的量刑建议可能不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而书作为法律文书的一种,具有严肃性与稳定性,提起公诉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如果量刑建议在书中载明,在法庭审理时却需要调整,这就使问题复杂化。所以,量刑建议的提出形式应区分不同情况而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对于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案件一般应制作量刑建议书,被告人认罪的简单轻微案件,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
(五)量刑程序与法庭审理程序的关系
法庭审理中量刑程序的设置从实践做法和理论观点看,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在法庭审理中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在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中分别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二是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按照“先定罪、后量刑”的顺序,将量刑部分相对独立,量刑程序在定罪程序后单独进行;三是法庭调查阶段不明确区分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调查,而在法庭辩论阶段分定罪问题的辩论和量刑问题的辩论两个阶段;四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可以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也可以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上述第一种方式,容易使法庭审理复杂化,而且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庭审理程序不一致,故不可取,实践中也仅是个别学者组织的试点中有此种做法。至于第二、三种做法,由于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有时可以分开,有时不能截然分开,如果一律要求法庭调查区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调查,法庭辩论区分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的辩论,或者一律要求法庭调查不区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调查,而法庭辩论分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未免过于机械,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所以也不可取。实践中,多采取第四种做法,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而定。
参考文献:
[1]熊选国.《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4.
简易程序,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单的审判程序。它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仅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特点是:第一,只适用于刑事案件的第一审程序。第二,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第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第四,简易程序是对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相对简化。第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003年3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此作了更具体的规定。
1、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③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理或者单处罚金。
2、按照管辖的规定,该类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权力归属人民检察院。故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要以人民检察院同意或者建议为必要条件。人民检察院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所谓同意,是指人民检察院起诉时未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而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而人民检察院接受人民法院的建议。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包括:故意伤害(轻伤)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以及属于刑法分则第4、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应当注意:以上三类案件中,第一类属于轻微的公诉案件,第二、三类属于自诉案件。无论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时,都必须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一条件,案情应当相对简单,社会危害性较小,无须进行专门的侦查工作。如果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或者证据不充分的,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四)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三、简易审判程序的特点
简易程序作为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一)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不是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刑事案件一律或者必须适用独任审判。但对于绝大多数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二)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
(三)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1、简易程序简化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3、根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
(四)简易程序在必要时可变更为普通程序。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变更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即简易程序在必要时得变更为普通程序。
应当注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可以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但是一经确定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转换为适用简易程序。原因在于:第一审普通程序是法律设置的相对完善的正当程序,具有排他性。
2、根据《刑诉解释》第229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①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②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③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④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⑤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3、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按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重新计算。
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5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对于自诉案件,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按照自诉案件审理程序审理,并且由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时,原起诉仍然有效,自诉人不必另行提起诉讼。只要人民法院将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判的决定通知自诉人即可。
四、简易程序的决定适用和审判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决定适用程序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对于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检察长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1、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交移送人民法院。①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②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2、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①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适用简易程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0日内答复是否同意。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3、自诉案件,应当审查是否有明确的被告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否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或者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凡审查符合条件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知可以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二)简易程序的审判程序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 ,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3、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4、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并自行辩护。自诉人应当出示主要证据。被告人有证据出示的,审判员应当准许。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人进行辩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将普通程序中的许多程序予以简化,惟独被告人最后陈述这一程序未予简化。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所适用的法律以及对法庭的请求进行陈述。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庭宣判。
刑事审判当庭认证问题是目前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一个热点问题、难点问题。作者分析了当庭认证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阐述了在刑事审判中实行当庭认证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就刑事审判当庭认证制度的具体内容和相关保障措施进行了探讨。
主题词:刑事审判 当庭认证
一、当庭认证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当庭认证是随着近年来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在1997年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用控辩式的审判方式取代过去纠问式审判方式后出现的新问题。纵观刑事审判实践,我们不难发现一个令人尴尬的现实,当庭认证的实施现状还有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当庭认证的思维模式还没有根植于所有刑事审判法官的头脑之中,还有为数不少的刑事审判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没有实行当庭认证。某法院就法官的认证方式问题以问卷的方式进行调研所获得的一组数据就可见一斑。在所有的有效问卷中,选择“使用当庭认证”的只占2%;选择“通常使用当庭认证,少数情况下使用庭后认证”的占29%;选择 “通常使用庭后认证,少数情况下使用当庭认证”的占50%;选择“使用庭后认证”的占19%.[①]二是认证时,有的法官心里没底,不知如何认证,形不成内心确信,拿不出认证的意见,认证功能无法发挥。三是存在对当庭认证理解绝对化、片面化、简单化、机械化现象。四是影响庭审的严肃性和流畅性。认证时,有的法官在法庭上过多地交头接耳交换意见,使法庭审理显得不严肃;有的多次休庭合议,使庭审过程显得凌乱,拖延诉讼时间,增加诉讼成本。五是有的法官在当庭认证时造成了控辩双方与法官的直接对抗。
之所以会出现以上问题,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是司法理念上的守旧。新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已经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和无罪推定原则,但是还有相当一部分的刑事法官还没有完全从旧有的纠问式庭审方式和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中解脱出来,认证时主观臆断的问题仍然存在。二是有的刑事法官的业务素质和驾驭庭审的能力与当庭认证的要求不相适应。三是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当庭认证的规定不明确具体,审判实践中缺乏必要的当庭认证的标准和规则,法官在认证时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严重制约了当庭认证工作的正常开展。这是导致当庭认证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制约当庭认证应有功效充分发挥的主要原因。四是认证主体多元化为当庭认证设置了障碍。但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认证的主体除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之外,还包括审判委员会这样一个判而不审的认证主体,而且对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还必须执行。因此,对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的案件,其最终的认证主体实际上是审判委员会,而在未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之前,不论是合议庭还是独任审判员,均不可能对案件证据进行当庭认定,否则先作出的认证结论就有被审判委员会作出的认证结论所推翻的可能。
二、在刑事审判中实行当庭认证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对于刑事审判应否实行当庭认证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从强化庭审功能,增加审判活动透明度的角度出发,主张应当实行当庭认证;另一种观点认为当庭认证是改革的误区,是不可行的,这种作法不符合诉讼程序规律,不符合合议制度,影响庭审的严肃性和流畅性,极容易造成控辩双方与法官的直接对抗,实践上难以操作,而且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实行当庭认证。 值得注意的是,持前一种观点的多是“纸上谈兵”型,而持后一种观点的人多数恰恰是从事刑事审判实践的法官。[②]笔者认为,存在这种争论的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对当庭认证在刑事审判中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认识不足。
1997 年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后,我国已经用控辩式的审判方式取代了过去纠问式的审判方式。强化庭审功能、增加庭审活动透明度,以公开促公正是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内在要求。控辩式审判方式要求实行当庭认证。控辩式庭审方式确立了控辩双方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格局,对控辩双方的要求是有证举在法庭,有理讲在法庭,而控辩双方对于自己或者对方提出的证据经过质证后能否被法庭采纳来作为定案的依据,自然都期望法庭能够尽可能当庭作出裁断并说明理由。对于法官来说,在法庭上对控辩双方所出示的证据以及质证的意见,再也不能无动于衷。我们现在实行的控辩式庭审方式是吸收对抗式庭审方式而形成,与此相适应,也应当借鉴当庭认证制度来改革和完善刑事审判的采证模式,否则,我们已经建立起来的控辩式庭审方式的价值就会大打折扣。由此可见,刑事审判当庭认证是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当庭认证也是审判方式改革指导思想的必然要求。全国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已经明确了审判方式改革的指导思想,即:以法律为依据,以保障裁判公正为目的,以公开审判为重心,以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为内容,大胆实践,勇于实践,努力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审判制度。因此,在刑事审判中实行当庭认证是符合这一指导思想的。
刑事审判实行当庭认证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第一,有利于促进审判公开,保障司法公正。当庭认证是控辩式审判方式司法公正和执法透明度增强的要求,对于改变先定后审、审判走过场以及法官控审不分的旧审判方式有格外重要的意义。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之后当庭认证,既体现了人权保障诉讼价值观的影响,又完成了庭审方式的根本转变。认证的结果往往是法院据以定案的依据,认证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庭审成功与否和实体判决公正与否。实行当庭认证,才能有效保障有证举在法庭、有理讲在法庭真正落到实处,可以增强诉讼民主性,增加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以保证诉讼的公正性。也有利于巩固和完善控辩式庭审方式,推动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发展。
第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强化庭审功能,充分发挥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能作用,从而有效避免庭审流于形式。当庭认证使证据通过庭审固定下来,使法庭调查目的得以实现,为法庭辩论提供基础,有利于证据运用整体效能的发挥,使新刑诉法确立的当庭举证、质证规则得到维护。如果只有当庭举证、质证,而没有当庭认证,当庭举证、质证就必然会失去意义。如果不当庭认证,证据不能通过庭审固定下来,就难以达到法庭调查的目的,法庭辩论就会失去基础和前提,就会造成整个庭审各阶段的功能得不到真正有效发挥。如果不实行当庭认证,必然导致有的法官产生依赖思想,处事不果断,甚至拖延审限,从而制约法官素质的提高,影响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和办案效率的提高。而实行当庭认证,必然要求法官要有敏捷的思维判断能力、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娴熟的审判技能。因此,在刑事审判中实行当庭认证,既有利于发挥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能作用,又有利于推动法官业务素质、审判能力的提高。
第三,有利于排除非法证据,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有利于对社会公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当庭认证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界已成为共识。当庭认证制度具有重大价值,我们应该正确认识它,努力实践它。《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对当庭认证制度已作了肯定。1999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也指出:“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当庭认证”。
三、刑事审判当庭认证制度的具体内容
当庭认证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之所以争议较大,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还没有建立起一套严密、具体、合理的当庭认证的标准和规则,不同的人对当庭认证有着不同的理解所致。“审判程序规则中,至关重要的是开庭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而这恰恰是我国程序法中的薄弱环节。”[③]因此,要建立和完善当庭认证制度,其首要任务就是要尽快制定当庭认证的具体规则。在此,笔者大胆提出一些设想以求教于同仁。
(一)当庭认证的含义
目前,刑事审判当庭认证还没有一个法定的概念。笔者认为,刑事审判当庭认证应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对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后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判断后,当庭对证据能力(即是否采纳问题)、证据的证明力(即是否采信问题)进行认定的一种诉讼活动。
随着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采用当庭认证方法公开审判案件的形式已不同程度地得到推广和普及。但是,我们也应该理性地看到,决不能过分强调当庭认证,要正确把握当庭认证的实质含义,以免走入误区。
1、刑事审判当庭认证不会是也不可能是刑事审判认证的唯一方式。尽管当庭认证的积极作用得到了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同,但案件是千差万别的,案件不同、审级不同、审理案件的法官不同,认证方式也必然会有所区别。在审判实践中,一些重大、复杂、疑难以及新类型案件往往是不可能当庭宣判的,有的还得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这些案件都苛求实行当庭认证实属不太可能,对这些案件往往需要定期宣判,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裁判认证。即使是当庭宣判的案件实行了当庭认证,也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体现和固定,并成为定案根据。因为当庭认证是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口头进行的,如果不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也容易导致误解和非议。因此,当庭认证是不能替代裁判认证的,要把所有案件全部做到当庭认证是不现实的。
2、对当庭认证的理解不能绝对化、片面化、简单化、机械化。在审判实践中,有的观点认为当庭认证就是法官在法庭调查阶段对证据能力(即是否采纳问题)、证据的证明力(即是否采信问题)当即或者当场进行认证。这种理解是狭隘的,这不是所有案件都应该做到、都能够做到的。当庭认证并不仅限于当即认证、当场认证,还应当包括其他方式。我们应当抛弃这种孤立、片面认识问题的方法,要用联系的、全面的、发展的观点来认识当庭认证问题,对当庭认证从广义上进行理解。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官对证据采纳与否当即或者当场进行认定当然是当庭认证,但是在当庭宣判前,法官对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经评议后在拟定的判决书里对证据采信与否进行认定并在当庭宣判时予以阐明,也应当理解为是当庭认证。作这种理解的当庭认证是可取的,也是应当大力提倡的。
在法庭调查阶段对证据能力(即是否采纳问题)进行当庭认证是可行的,但是在普通程序案件中对证据的证明力(即是否采信问题)需要经过合议庭评议就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后才能作出认定,是根本不可能在法庭上当即或者当场作出认定的。因为这是违反法庭审判认识规律的,实践中也是难以操作的。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往往相互矛盾,有时要经过控辩双方补充证据材料,甚至是法官进行必要的庭外调查以后才能作出最终认定。对方不反驳的证据不一定就是真的,对方反驳的证据也未必就是假的,证据的真假及证明力的大小只有在对全案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由法官经过分析、判断并认真评议后才能作出认定。有些证据可能看起来是真的,对方也提不出充分有力的反驳理由,但在法官庭外调查过程中却可能证明其是虚假的,如果法官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当场就作出了认定,那么在经过庭外调查以后就不得不推翻以前的认定,导致法庭审判出现反复;有些案件还必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法官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当场就作出了认定,也有可能发生法官在法庭上当场认证的证据被审判委员会否定的现象,从而影响法庭审判的严肃性。
(二)当庭认证的目的
在刑事审判中,对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以及法庭自行调查核实收集的证据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后,法官进行当庭认证所要解决的应当是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证据能力问题,即什么样的证据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格,才可以被法庭接受为证据。二是证据的效力问题,即被法庭采纳后的证据实际能起到什么样的证明作用,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前者实际上就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后者则是指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三)当庭认证的适用范围
由于刑事案件是千差万别的,所有案件都实行当庭认证是不现时,也是不可能的。笔者认为,下列情形应当实行当庭认证: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因为这两类案件事实都比较清楚,情节比较简单,因果关系也清楚,在开庭审理前法官能够了解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法律规定一般应当当庭宣判。如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出现法定的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或者不符合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的情形的,那么无论是对证据能力还是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当庭认证都是能够做到的。
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其它案件,如果是当庭宣判的,那么对证据能力以及证据的证明力都应当进行当庭认证。如果是定期宣判的,则应当在法庭调查阶段对证据能力进行当庭认证。
(四)当庭认证的阶段
根据当庭认证所要解决的两个问题,笔者认为,刑事审判当庭认证应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是在法庭调查阶段对证据能力问题进行当庭认证;第二阶段是在当庭宣判阶段对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进行当庭认证。这两个阶段的区分可以概括为形式上的当庭认证和实质上的当庭认证,可以有效解决不合格证据进入法庭拖延诉讼的问题,也能明确法官当庭认证的具体内容。这两个阶段是绝对不能颠倒的。对证据能力问题进行的当庭认证应当在法庭调查阶段完成,而对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进行的当庭认证则只能在当庭宣判阶段进行。
证据能力问题即证据的资格问题,必须在法庭调查阶段解决,否则随后进行的法庭辩论就没有基础,没有目标,从而失去意义。这一阶段必须要对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是否采纳进行认定,这是一种程序性的认定。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包括证据的真假(即证明力的有无)和证明力的大小问题,是对案件事实进行的实体性的认定,必须是在已经解决证据资格问题的前提下,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法庭辩论意见的基础上,待合议庭评议后才能解决。有观点认为应当在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之间设立独立的认证阶段,必须在法庭对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和证明力问题都进行当庭认证后才能进入下一程序。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足取的。如果在法庭调查阶段就对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进行了当庭认证,就会限制甚至剥夺控辩双方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问题,实际就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极容易造成控辩双方在法庭辩论时对法官产生不满与误解,甚至与法官产生对立情绪,与法官产生直接对抗,从而影响到法官居中裁判的地位,影响到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实践中这也是不可行的。如果此时由审判长在法庭上不经评议而迳行认定势必会违反有关合议庭评议的规定。如果由合议庭成员当庭评议后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评价,这么做既违反了评议情况应当保密的合议规则,又使得法官不得不经常在法庭上窃窃私语、交头接耳,使得庭审多次被打断、不得不多次停顿,显得非常不严肃、不庄重,从而影响庭审的流畅、有序进行,影响庭审效果,损害法庭的权威和尊严。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观点将当庭认证分为一步认证和两步认证。一步认证是指法官对证据的认定过程不分为采纳和采信两个阶段,而是一次性完成对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的认定。两步认证则是指法官对证据的认证过程分为采纳和采信两个阶段,分别完成对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的认定。笔者认为这种划分是比较切合实际的。对于案情简单、证据较少、法律关系比较明确的案件就可以在当庭宣判阶段实行一步认证,而不必生搬硬套非要按照两个阶段来进行认证。
(五)当庭认证的标准
前文已经阐述,当庭认证分为两个阶段进行,分别解决两个不同的问题,因此认证的标准也就不可能完全一样。形式上的当庭认证要解决的是证据能力问题。如果让所有证据都不加鉴别地进入诉讼程序,势必浪费诉讼资源,既耗时又低效,甚至误导、妨碍法官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因此在这一阶段应当具体规定证据采纳与否的法定情形和理由,使法官在认证时有规则可循。笔者认为,这些规则应当包括以下两点:一是合法性规则。刑事诉讼法对各种证据的合法要件包括收集的主体、程序、方法、手段及证据形式等都有明确的规定。二是关联性规则。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要有直接的或者间接的联系。形式上的当庭认证就是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即具有证据资格,可以宣布采纳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证据是没有证据资格的,应宣布不予采纳。实质上的当庭认证要解决的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其认证的标准就应是证据的客观性。判断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是一个复杂的分析推理过程,必须通过法官对证据的内心确信和理性推理才能得出结论。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④]
(六)当庭认证的主体
当庭认证的主体应当是法官是勿庸置疑的。在简易程序案件中自然就是独任审判员,在普通程序案件中当庭认证的阶段不同,其主体也应有所不同。形式上的当庭认证解决的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其认证的标准是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这些只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即可作出判断,作为一个训练有素的法官,特别是对于审判长来说,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只是一个基本的要求。如果在这一阶段赋予审判长直接认证权,就没有必要再进行当庭口头评议、书面评议、休庭评议,就可以消除法官在法庭上交头接耳、有损法庭庄严的现象,也可以保障庭审不致停顿,维护庭审的流畅、有序进行,确保庭审效果。众所周知,在英美等国,案件事实是由陪审团决定的,法官只决定证据是否可以采纳,但证据的证明力则只能由陪审团来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审判长认为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因此,在这一阶段不经合议庭评议而由审判长直接认证既是可行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实质上的当庭认证解决的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其认证的标准是证据的客观性。而对证据客观性的认定就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是需要通过合议庭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评议后才能作出认定。因此这一阶段当庭认证的主体只能是合议庭。
(七)当庭认证的方式
对于当庭认证的方式,有的观点认为当庭认证就是一证一认,即逐一举证,逐一质证,逐一认证。这种理解是及其片面的,逐一认证只是当庭认证的一种形式,此外还有分组认证、综合认证以及三者相结合认证等多种形式。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刻意强调哪一种认证方式,各有不同的适用时机和场合,应该将三种认证方式灵活并用,因案而异,因证而异。这样,才能既保证认证质量,又提高认证效率。
逐一认证是指对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证据逐一审查认定,并说明采纳或者采信与否及其具体理由,主要适用于案情简单、证据较少、法律关系比较明确的案件。分组认证是指将能证明某一事实的有一定关联的数个证据归纳为一组,每一组证据质证完毕之后,相对集中予以认定,并说明采纳或者采信与否及其具体理由,主要适用于案情比较复杂、证据较多、几组证据之间独立性比较强的案件。综合认证是指待全案所有的证据全部质证完毕以后,根据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作出综合分析判断,予以统一认证,主要适用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在形式上的当庭认证阶段比较适宜采用逐一认证或者分组认证的方式,而在实质上的当庭认证阶段则比较适宜采用综合认证的方式。
四、相关保障措施
任何法律制度的运行都必须要有一定的措施予以保障。为了保障刑事审判当庭认证制度的实施,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和完善以下保障措施:
1、当务之急就是要尽快制定一套严密、具体、合理的当庭认证的标准和规则,统一认识,统一操作模式,使当庭认证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切实采取措施提高法官素质,严把审判长、独任审判员资格关。当庭认证制度的实施,要求法官要公开认证并说明具体理由,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具有丰富的法律文化知识,而且还必须要有较强的逻辑分析判断说理论证能力和娴熟的驾驭庭审的能力,对独任审判员特别是对审判长的要求就更高。
3、真正还权于合议庭,充分赋予合议庭应有的审判权限。要做到当庭认证,就应当充分发挥合议庭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坚决摒弃司法活动中的行政化色彩,彻底废除院、庭长个人审批决定案件裁决的传统做法,严格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强化审判监督,待条件成熟时废止审判委员会制度。只有这样,当庭认证制度才会具有生机与活力。
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开始实施,这一体现“民告官”特色的法律在证据的方面有其独立特殊性;此篇论文从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及对证据的要求、如何在庭审中进行质证以及非法证据大排除三个方面对证据的采用规则进行阐述。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方面:首先阐述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包括两个方面内容,即一方面要求被告提供事实根据,另一方面要求被告提供法律依据,并以“确凿、充分标准”作为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其次是阐述了原告亦应承但一定的举证责任。在证据的要求方面。首先阐述了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所取得的证据。其次阐述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其职权范围和是否滥用职权也是需要提供的证据。在行政诉讼案庭审如何进行质证的部分着重阐述了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举证、质证交叉进行,一证一质,充分体现辩论式开庭的审理特点。二是原被告应对质证证据的证明力展开充分的辩论。三是原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争议较大的,应要求证人当庭质证。四是让原告充分行使质证权。最后一部分是非法证据的排除,着重阐述了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内容,证据的形式,收集证据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这四个方面之一不合法,就构成非法证据,不予采纳,排除在定案证据外。
关键词:行政诉讼
证据
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方略,极大地推动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这一目标,不仅对立法、行政执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也对司法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开始实施,这一体现“民告官”特色的法律在证据的方面有其独立特殊性,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浅析如下。
一、 政诉讼举证责任及对证据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及对证据的要求作出了规定,主要是:
(一)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行政诉讼中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责任及判别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关于证据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诉讼关于举证责任实行的是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和民事诉讼相比有较大的差别,与国外的举证责任制度也存在着不同点。下面,结合这些不同点,对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进行粗浅的分析。
1、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源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但因为两种诉讼程序性质、形式和特征存有诸多不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特例。例如《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特殊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医患纠纷的举证。
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据此,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并不因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例如,某县一啤酒批发店被该县卫生监督部门罚款,其罚款的原因是该批发店销售了质量不合格的啤酒。该批发店不服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将该县卫生监督部门告上法庭,被告、原告对所销售啤酒的质量是否合格举不出确凿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被告败诉。这是一个典型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例,此判决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的目的。其判决是有理有据的。这是因为:首先,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不能恣意妄为、凭空裁决;其次,本着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当被告不能证明其行为有事实根据时、就要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以防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遭受违法行政行为的损害。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内容,即一方面要求被告提供事实根据,另一方面要求被告提供法律依据。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问题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谁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谁举证”的原则。其理由:一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与其诉前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要求相吻合。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必须建立在持有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之上,应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合法程序。既然如此,那么在行政机关作为争议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后,理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二是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可以强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宪法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权时同样也要依法办事,否则行政机关将会被推上被告席,承担败诉的结果。所以,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可以强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三是行政机关掌握国家权利和强大的资源,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更能节省社会成本;四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有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诉权。虽然在诉讼中,原、被告地位平等,但在诉前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是不平等的,他们之间是~种领导和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管理相对人常处于被动地位。同时,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比原告强。在这中情况下,再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显然不公平。
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告负举证责任,但并不是所有行政诉讼案件都由被告举证,被告的举证责任只在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范围内承担举证责任。如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确认,需要由被告举证,因为这是一个合法性问题,被告必须举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证明其行为合法;但对于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该侵权行为是否造成损害、损害与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损害的范围和程度如何等问题,则不是合法性问题,对这类问题应本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还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能提出某些反驳或者指控,例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出于假公济私、打击报复的动机,因而构成滥用职权,对于这些指控被告否认,那么原告就有义务举证,如举不出证据,其指控就不能成立。其实被告负举证责任,从实质上看与“谁主张,谁举证”是异曲同工的。行政诉讼是审查被告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告行为的合法性。无论是被告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还是拒绝向原告颁发许可证等,均是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法,原告不具备某种条件或资格。总之,这些都是被告的主张。因此,被告必须在法庭上为自己的主张辩护,向法庭表明其主张是有事实根据的。假如它不能举证予以证明的,法庭就推定其主张不能成立。
既然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那么被告的举证应达到何种程度呢?通常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确凿、充分标准”,即行政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凿、充分”的程度。《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一个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证据确凿”的。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规定:“经讯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应当做出处罚决定。”也就是说被告在举证时,所举的证据(做出具体行为的证据)必须是“确凿、充分”的,才能不承担败诉的后果。否则,就承担败诉的后果。但我国还有不少法律根据具体情形规定了特定的证明标准。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这里采用了一个“需要”的标准。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合理怀疑标准’财,行政机关只要按法律规定的合理怀疑标准去举证即可,这一般都是在紧急情况或调查的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性的强制措施。
2、原告亦应承但一定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那么,原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是否承担举证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权而造成损失的事实(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从以上规定可以肯定地说,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也承担举证责任。但这个举证责任是有限制的,不是对所有的主张都负举证责任,我个人认为原告只对上述4款负举证责任。其中对第1款学术界有分歧意见且行政诉讼法》第41条已经规定,此不属举证责任,只是起诉的条件。但笔者认为此条应属原告举证责任,其原因是举证责任的实质即当事人对其主张所提供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起诉的条件之一就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那么这里的事实依据也就是举证责任之中的事实依据,所以说把起诉的条件算做原告的举证责任较为恰当。其实原告的举证责任除《若干解释》第27条第(2)款的不作为案件外,对第(l)、(3)、(4)款规定要求原告举证的就是原告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且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明显地超出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只要证明和行政机关之间存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且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足以。当然,对不作为的案件要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目前,老百姓“不知告、不愿告、不敢告”的现象很普遍,且大多数人则对“民告官”持怀疑态度。所以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应当尽量考虑方便原告的起诉。通向法院的门槛不能设置太高,对原告在起诉时的举证责任不能要求太严。通常,原告的证据只要达到“稀明”的标准就足够了,即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要表面上成立,“大概如此”即可,法院不必需要也不应当作实质性的审查。
(二)行政诉讼庭审中对证据的要求。
1、出示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所取得的证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
的规定》司法解释中的两个条款。即第3条:在诉讼中,被告及其诉讼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第60条1项: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此,被告收集证据,一般应在做出行政行为之前的行政程序中进行。该规则不约束原告、第三人。这就说明,行政机关在作出某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先取得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充分证据,然后才能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如果证据不足,行政机关即不能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即使作出,法院也可以判决撤销。可以说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行政机关取得的证据,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起着决定的作用。行政机关举证不在于多,而在于所举证有无证明力。庭审法官应引导行政机关向法院出示、宣读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所收集的证据。对于庭审时间长短,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审判实践证明庭审法官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保证当庭举证、质证、论证、辩论的完成,必须提高庭审效率。庭审效率提高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在单位时间内把“事”做的更多更好。如果庭审法官对被告举证稍加指导,就有充分的时间对有证明力的证据进行质证,让原被告双方就质证的证据展开充分的辩论,保证质证效果。如果遇到被告出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收集的证据,庭审法官应采取什么态度呢?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庭上出示什么证据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对证据怎么认定是法院的事;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庭上应出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能把法律规定了没有证明力的证据在庭上出示、宣读,庭审法官发现这种情况应予制止。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作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其出庭人员是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国家工作人员或专业律师,庭审法官只要对被告举证加于指导,是完全可以保证被告举证质量的,只在这样才能保证质证效果,为法院分析判断证据打下良好的基础。
笔者在此讲到被告应重点出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 前所收集的证据,并不是说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行政机关就不能收集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4 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被告经法院批准,仍可以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证据。对这些证据的范围行政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经法院准许可以收集证据,这些证据的范围是有限的,法院的“权”也是有限的。如果法院可以允许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补充任何证据,法院并以此为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不能在行政诉讼中得到体现,这条法律基本原则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那么在什么情况下,被告可以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证据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1、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人民法院也只有在这两种情况下才能有权允许被告向原告或其他人收集证据或补充证据。因此在庭审中,主审法官应首先要求行政机关出示或宣读具体行为作出之前所收集的证据。
2、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和程序证据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将普遍性规范适用于特定的人、事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事实性行政行为和程序性行政行为,程序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的某种 实体行为作出以前履行先行程序的行为。主审法官在法庭调查开始后,在被告举证之前,应要求被告向法院说 明证据的基本情况和应证的事实。 首先要求行政机关出示、宣读或介绍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即法定程序举证,如行政文书送达回证、告之笔录、审批程序表格等。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因此行政诉讼中被告必须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程序 合法的程序性证据。其次被告应向法院出示、宣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具体行政行为的每一个事实要件,都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就是空中楼阁。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是否有证据支持。因此,行政机关向法院出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是行政诉讼举证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我国是“程序”、“实体”并重,所以在要求被告出示这方面证据时,也应同样对待。
3、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范围大、条文多、专业性强,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这些规范的了解受到很大限制,就是审判人员对这些规范也了解不够。所以,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应向法院提供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在庭审时行政机关必须当庭出示,宣读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并当庭质证。 在此笔者要强调的是在行政法律规范体系中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 、法律层级排列有序、其法律效力依次递减,因此在庭审时,审判人员应要求被告重点出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其次是地方性法规,再其次是行政规章
4、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其职权范围和是否滥用职权的证据。
行政诉讼中,如果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法律规定明确,原被告双方无争议,则被告不需要提供此类证据。如果原告提出行政机关超越职权范围行使职权或滥用职权,庭审法官应指导被告提供行政机关是在职权范围内使权力没有滥用职权的证据。
二、行政诉讼案庭审如何进行质证
行政诉讼中的质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质证是指被告在开庭出示证据后,由原告当庭辨认,提出异议;广义的质证是指在庭审法官主持下,由被告出示、宣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后,由原告辨认,向被告询问,提出反证,双方进行辩论等方式证明其证据效力的一种诉讼制度。行政诉讼法对质证未作明确规定,行政诉讼如何质证,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案件定案的证据,必须是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法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正是贯穿当事人的质证过程。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质证是行政庭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那么,行政案件庭审行政审判人应怎样把握好质证这一环节呢? 怎样进行质证呢?笔者谈谈下列意见。
(一)行政案件举证、质证交叉进行,一证一质,充分体现辩论式开庭审理方式特点。行政诉讼的质证是伴随着行政机关的举证而产生的, 原告对行政机关证据的质证以行政机关的举证为前提,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因此行政诉讼的质证与民事诉讼的质证有所区别。民事诉讼的质证一般采用 一证一质法、分类质证法、综合质证法三种质证方法。行政诉讼的质证笔者赞同采用一证一质法,即将被告所举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由原告逐一质证,提出反证,双方展开充分辩论。这样能使法庭辩论贯穿于庭审始终,充分体现辩论式开庭审理方式的特点。如果行政案件的质证采用分类质证法或综合质证法,其结果是被告不断地在出示、宣读证据,原告为记清楚每一证据埋头记录,旁听者也记不清诸多证据是为了证明什么,原告对此证据是什么态度,主审法官也无法对证据进行当庭论证,因此行政诉讼的质证采取一证一质是比较科学的。
(二) 原被告应对质证的证据的证明力展开充分的辩论。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举证后,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双方对质证证据的不同意见,是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展开充分辩论,还是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庭辩论阶段由原被告双方辩论。现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笔者倾向于前一种意见即在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对质证据展开充分辩论。 原告对证据的质证过程也正是庭审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过程。如果双方不对质证的证据展开充分的辩论,审判人员是无法分析此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更无法对此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正确判断。无论是被告所收集的证据还是法院所取得的证据,都可能存在某些不真实、不合法的成分。 有的可能与案件没有直接联系,只有让原被告就质证的证据展开充分的辩论,让原告提出反证,双方质证,才能使事实的真象越辩越明,才能使法官正确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如果质证时,双方辩论意见都留到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往往会出现原被告当事人对证据证明什么张冠李戴,双方互相纠缠不清,不利于法官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还会无限延长开庭时间。因此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就质证的证据展开充分的辩论是提高庭审效率的一个重要举措。
(三)、原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争议较大的,应要求证人当庭质证。在行政诉讼中,证人证言是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一种常见证据,行政机关用证人的证言这种证据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存在。当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事实持否定态度,双方争议较大时,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类案件,庭审时应要求证人当庭质证。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被告出示证人证言的真伪,证人作证的背景,证人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行为能力等等,庭审法官是不可能完全知晓的。不排除有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找证人补证或诱导证人作证的情况。因行政诉讼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法院审判人员必须高度重视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为避免以上情况的发生,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进行严格审查,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所涉及到的证人应要求其出庭当庭质证,这样有利益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有利于判断证人证言于的证明力,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证人怎样出庭质证,笔者认为应注意几点:一是原被告双方对事实无争议,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争议较大的,证人不必出庭作质证,以减少不必要的工作量; 二是证人不能听庭。证人听庭会使证人作证带有倾向性,不利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三是证人出庭之前, 庭审法官询问当事人要求证人作证是为了证明什么事实。证人出庭后应先让证人陈述事实后,再根据作证情况有条件地允许双方当事人发问,以免当事人诱导证人作证。
(四)让原告充分行使质证权。行政诉讼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不同,行政诉讼主体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拥有大量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行政机关处于主动和优越的地位。 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能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往往需要很大的勇气和胆量。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首先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法庭辩论开始后,如果原告对被告所举证证据提出异议,作为主审法官就允许原告对不清楚地方向被告发问,提出自己的反面意见,提出反证,再双方展开辩论。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如果被告举证责任完成被告就胜诉。因此原告必须尽最大努力阻止被告举证责任的完成,从而使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原告阻止被告举证责任的完成,大多是通过质证来完成的。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质证更体现为一种诉讼权力。为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庭审法官在庭审时,应让原告有充分“说理”的机会,让原告充分 行使质证权,这样才能体现“公平原则”。
三、非法证据的排除
目下,学术界对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众说纷纭,归结起来不外狭义与广义两种。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只所以不合法,是因为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内容,证据的形式,收集证据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这四个方面之一不合法,而造成证据不合法;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由于法定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用不正当方法收集证据材料,而致证据不合法。我们应从从实证法的角度平息广义说和狭义说的纷争,确切地界定“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为《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该条文规定了行政诉讼证据的七种法定形式,不具备该七种法定证据形式的皆为非法证据。该规定完全可以说明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即构成非法证据。
(二)《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该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比较该两个条文,我们可以发现,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无权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人民法院却有此权限,因此,我们认为,收集证据的主体显然深刻影响着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是否合法。所以,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不合法即构成非法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认定为被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这一规定显然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不合法即构成非法证据。
(四)、证据的内容不合法,显然构成非法证据,这是证据法常识,此不详谈。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内容,证据的形式,收集证据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这四个方面之一不合法,就构成非法证据。进一步的,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认为,非法证据排除就是符合上述条件的非法证据在行政诉讼实践中不予采纳,排除在定案证据外。
引用参考文献资料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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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刘莘:《依法行政与行政立法》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第94页。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3、 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键词:游戏人 思想品德 游戏教学
一、“游戏人”理论及其对是教育的现实价值
1、“游戏人”理论的基本内容
在希腊语中,“游戏(paidia)”和“教育(paideia)”只有一个字母之差,都与“儿童(pais)”的成长相关。英语中的“学校(Schoo1)”源于拉丁语“Schhola”,而“Schhola”又源于意为“闲暇”、“休息”的希腊语“Skhole”。正因如此,古今中外众多教育名家都对游戏在教育中的作用有过独到精辟的论述。早在春秋时期,孔子就提出:“志于道,据于德,依于仁,游于艺。”(《论语・述而》篇第七)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也主张“教师应通过娱乐游戏的帮助,努力把儿童的爱好和乐趣到生活的最终目的上去。”近代以来,人们对游戏的研究不断深入,席勒认为,游戏冲动是沟通感性冲动与形式冲动的中介和桥梁,只有在游戏状态中,人才能够实现内涵和形式的统一,达到人格的完整。他而宣称:“只有当人是完全意义上的人时,他才游戏;只有当人游戏时,他才完全是人。”
1938年,荷兰学者赫伊津哈(John Huizingga,或译胡伊青加),出版了专门研究人类游戏的专著《游戏的人》,把人们对于游戏的认识引领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标志着“游戏人”理论的正式诞生。赫伊津哈从文化的角度,对游戏现象进行研究,指出文化是在游戏的形式与态度中发展起来的。他提出游戏具有乐趣性、自愿性、无功利性及秩序性等特征。在游戏中,人的行为超出了生活的直接需要,被赋予了新的意义。赫伊津哈认为,“游戏人”是一种全新的人的形象,将来一定会对人类的行为产生影响,并在社会的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
“游戏人”理论基本内容主要有:第一,喜爱游戏是人的本能。因为在游戏中人人都可获得愉悦和自由。赫伊津哈认为,“游戏的基调是狂喜与热情。”“自由和游戏显然是一对双生姊妹。”可以说,对游戏的热爱和追求,不仅只出现在人类的儿童时期,而且会伴随人的一生。第二,人生活在游戏中。从某种程度上说,生活实际上是由一系列不同类型的游戏构建而成。“从一开始,人类社会宏大的原型活动就充满了游戏。……法律和秩序、商业和利润、工艺和艺术、诗歌、智慧和科学全都滥觞于神话和仪式――这一切都扎根在原始游戏的土壤中。”换言之,迥然不同的生活形态,其实是人类在不同时期、不同活动中为自己所设计的不同角色罢了。第三,人的本性借助游戏才能真正回归。本真的游戏昭示着一个自由的世界,它摆脱了外在的约束和强制,游戏者可以自觉自愿地徜徉并专注地沉迷其中。对游戏者来说,游戏的意义和目的就在于游戏本身,而不是某一种直接的物质利益。“人们在游戏中趋向一种最悠闲的境界,在这种境界中,甚至连身体都摆脱了世俗的负担,而和着天堂之舞的节拍轻松摆动”。
2、游戏对教育的现实价值
“游戏是儿童内在本质的自发表现,是儿童最纯洁的精神产物,具有高度的严肃性和深刻的意义。整个人的最纯洁的素质和最内在的思想就是在游戏中得到发展和表现的”。在儿童的成长历程中,游戏一直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正视游戏的价值,发挥游戏在教育中的作用,具有积极的教育意义。
首先,倡导游戏精神有助于学校教育目标更加充分合理的实现。教学目标分为三个维度,即知识与技能、过程与方法、情感态度和价值观。三维目标是新课程推进素质教育的根本体现,它使素质教育在课堂教学中的落实有了重要的抓手和坚实的操作性基础。然而,当前的学校教学中,应试思想依然占据着主要地位。日常教学关注的焦点仍然是知识的活动和技能的提高维度,导致学校教育变得越来越急功近利。无论是学生,还是教师终日都周旋在书山题海之间,生活索然无味。人存在的价值不仅为满足功利性的需求,更体现在生命意义的追寻。教育是人灵魂的教育,它不仅要教给学生必要的知识和技能,更要关注学生精神的成长,养成他们良好的情感、态度和价值观,发展他们内在的灵性与可能性。在教学中渗透游戏因素,有助于培养学生积极的情感、丰富的精神和健全的人格,促进三维教学目标的完整实现。
其次,倡导游戏精神有助于彰显人文关怀,使学校的教育方式更加人性化。教育应该唤醒学生的潜力,帮助他们从内部产生自觉的力量,主动去探索和创造,追寻自我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游戏式的教育方式,能在教育过程中提供一个自由、愉悦和富有创造的学习情境,激发学生的学习动机,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的潜能,使学生在开发的学习中成为独特的自己,获得生命的意义,实现人性的健全发展。
二、“游戏人”理论视野下的教学设定
1、师生平等参与“教学游戏”
赫伊津哈指出,文明与游戏密切相关,人作为创造文明的主体,自然也是游戏的主体。学校是传递人类文明的主要场所,教师和学生理所当然是游戏的主角――“游戏人”。师生同是游戏的参与者,都享受着游戏带来的愉悦,那么教师和学生之间就是一种游戏同伴间的平等关系。师生双方通过各自努力共同创建一种自由、宽松的游戏氛围。当然,师生双方在游戏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并不相同。在课堂教学中,尽管学生的年龄尚小,在学科上所储备的知识无法与老师相比,但是求知的本能和参与游戏的热情会大大激发他们的学习动机,教师借助游戏活动,通过相互对话、相互合作与学生共同探究有关知识领域。
2、教学如游戏
“教学如游戏”,主要是就游戏的内在精神而言的,是指师生以游戏的精神进行互动交往,并不是一定要采用某种具体的游戏活动。“游戏并不是在意识或游戏活动者的行为中获得其存在的。而是相反地在游戏领域中培养出游戏活动者并使之充满其精神的。”赫伊津哈看来,游戏的存在先于文化的存在。“在文化最早阶段里蕴含有游戏的特质,文化在游戏氛围和游戏形态中推进。在游戏与文化的双生联合体中,游戏是第一位的。”教学是人类文化的一部分,游戏因素理所当然要蕴含在教学活动中。游戏是自愿、平等和富有竞争的活动,其过程必然充满紧张、悬念与刺激,趣味性和娱乐性十足。在现实活动中,人参与活动的目的,是为谋求活动之外的结果来满足需要;而在游戏中,人参与活动本身就能得到满足。在游戏的过程中,人完全沉浸于游戏世界而将现实世界抛诸脑后,一般情况下,都能够借助参与游戏来释放自己的身心,获得一种精神上的享乐和愉悦。
3、教学借助游戏实现目标
“游戏人”理论指导下的教学目标与传统教学目标相比,有明显的不同。第一,“游戏教学”更加关注学生生命的整体性。知识的传授与习得不再是教学的唯一目标,学生的情感、态度和价值观,学生的理性和非理性,学生的非认知,学生的整体生成,都是教学关注的对象。第二,“游戏教学”更加关注学生生命的独特性。每个生命都是独一无二、不可重复和不可置换的,所以教学不再强求整齐划一,千面一人,充分尊重学生独特性的需要的满足。第三,“游戏教学”注重引领学生对生命意义的追寻,教学要帮助学生认识生命的可贵性和可能性,实现生命的超越性。借助游戏作为教学手段引入课堂教学中,从而使教学获得了游戏的外在形式。这不仅增加了教学的乐趣,使学生积极主动地参与到教学中来,而且体现了教学对儿童人格、自由、需要的尊重,在潜移默化中实现教学目标。
三、运用“游戏人”理论,增强思想品德课堂有效性
新课改后的思想品德课,淡化了理论框架,更加贴近学生的生活实际,学生表面上很容易看懂,因此思想上不重视,要么认为思想品德课在重复一些早已知道的大道理,要么认为思想品德就是一门考“背功”的课(笔者所在地区思想品德为闭卷考试科目),毫无意义。基于此,学生们上课的热情可想而知。对于思想品德课而言,游戏不仅能够营造轻松愉悦的学习氛围,提高学生对学习内容的兴趣,使学习充满吸引力,还有助于淡化教育痕迹,使学生在“玩”中自觉受教,促成思想品德教学知识、情感和行为三维目标的完整实现。如何发挥游戏的教学优势,增强思想品德课堂有效性呢?笔者在教学实践中做出了一些尝试。
1、精选游戏,鼓励参与
开展游戏活动最终是为了实现教学目标,帮助学生提升道德体验。游戏的选择或设计应该具有群体性,参与面广泛,尽量满足每一个学生的参与热情,安全省时,易于操作,而且还应有丰富的意蕴,让不同的人产生不同的感悟与收获。
案例1:模拟法庭
模拟式的游戏,能更多地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学生在开展法律关系的模拟活动中,逐渐理解掌握了法律知识,接受法制教育,提高学法、守法、护法的自觉性。在教授人教版七年级下学期第七课《感受法律的尊严》的过程中,笔者选择了当前一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法律案件(“药家鑫案”),根据法庭庭审的基本程序,有学生来扮演相关的角色,模拟庭审的全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既让学生感受到法律的神圣与尊严,也让学生学以致用,在生动活泼的课堂氛围中得到锻炼和提高。模拟法庭游戏流程如下:
第一步,组建法庭。在学生中公开招聘“法官”、“书记员”、“检察官”、“律师”及“陪审员”,成立模拟法庭。
第二步,寻找案例。自2010年末开始,“药家鑫案”被各大媒体争相报道,一时间成为社会谈论的热点,学生们多少也有所了解,参与讨论热情很高,于是模拟法庭选择这一案例开展活动。
第三步,开庭前准备。学生根据选择的案件,事先做好各种准备工作,包括:(1)分析案件;(2)搜集证据;(3)书写状、答辩状、词;(4)为法庭辩论准备材料等。
第四步,开庭审理。程序如下:(1)“法官”“书记员”“陪审员”到庭。(2)“原告”“被告”及“检察官”“律师”到庭。(3)案件介绍。(4)与答辩。(5)法庭调查取证。(6)法庭辩论。(7)最后陈述。
第五步,师生共评。法庭辩论结束后,由教师进行点评和总结,同学则谈感想与感受。
在模拟法庭活动中,学生们充分的投入,在活动中展现出出色的能力,不仅完整的掌握了相关知识点,还对法律案件有了更深的感悟。
2、引领反思,感悟责任
反思是游戏教学的关键环节,是引领学生实现情感升华的有效办法。学生们在进行自我反思的过程中,会产生许多感悟,其中不乏一些终身受用的道理。学生的独立性、进取性也会在反思中逐步形成。教学不应该到游戏结束为止,教师应当引导学生对游戏过程以及自己、他人在游戏中的表现进行反思,感悟人生的责任。
案例2:续写故事
培养学生热爱生活 、积极向上的人生态度是初中思想品德课重要目标之一。在教授人教版七年级下学期第五课《让挫折丰富我们的人生》时,为了让学生能够正确从容地面对挫折,珍爱生命,笔者首先呈现了一个故事:小瑞在数学考试中无意将试卷一角露了出来, 被后座的同学小祥抄袭了答案,数学老师改卷时,发现答案雷同,误以为小瑞帮助小祥作弊,两人的考试结果都被记做0分。小瑞非常委屈,想一走了之,再也不想上学了。这种情况下,小瑞到底会怎么做?是继续上学还不再上学?笔者请学生们,续写故事的结局,并要写清楚小瑞做出决定的原因。答案虽然只有两种,但原因却是很多的,于是学生设想了很多小瑞去或留可能面对、引发的问题。在众说纷纭之后,笔者揭晓了结局:小瑞勇敢到留下了,他调整了自己的心态,积极寻求同学、家长、班主任的理解和帮助,最终和数学老师之间消除了误会,恢复了自己的考试成绩。听到这里,学生们松了一口气,但笔者则话锋一转:“其实故事还没结束,因为我们大家都在面临挫折,需要自己去面对。”笔者列举了有关青少年自杀的事件以及北京男孩刘伟在《中国达人秀》夺魁的故事,引导学生对正反事例进行思考,让学生理解到自己生命对他人、家庭的重要意义,更唤起 了学生对生命的尊重以及直面挫折,战胜挑战的决心。续写故事的结果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帮助学生从游戏的反思中感悟到人生的要义 。
思想品德课的学习需要学生思想的感悟和心理的认同,不可能依靠强制手段去完成自己的使命。因此,思想品德课的关键还在于寻求到教学目标与学生内在需要的平衡点,架设内在主观世界与外部客观现实之间、梦想与日常现实之间联系的桥梁。游戏,恰恰显示了它在这方面的神奇作用。遵循科学的原则,选择适当的游戏类型,曾经严肃甚至是刻板程度的思想品德课已经焕发出勃勃生机。笔者真心的希望在未来的某一天,教育能真正成为某种意义上的“游戏”,学生们在开放的学习情境中长成独特的自己,获得生命的意义,实现人性的健全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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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但对于举证时限制度没有作出法律上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民事诉讼一直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使得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举证责任制度无法落到实处。正是为了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上述弊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与举证时限制度才应运而生。最高法院在《民事证据规定》中规定举证时限,其意义就是“以期达到庭前固定争点、固定证据的目的,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实现举证时限的法律效果,既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也为指定期限内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手段,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在《若干规定》实行以来,对有关案件的举证时限规定存在不同理解,导致各地法院对有关案件举证时限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作法不尽相同,甚至分岐较大。2008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虽然理论在逐渐完善,但是在实务中举证时限制度还是暴露出了很多问题。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举证时限制度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的期间,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尽最大能力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即当事人若在此期间内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则该证据不为法院所采纳,失去其证据的证明力,当事人因此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民事证据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除法定例外情形,当事人逾期举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有两种:一是证据失权。“证据失权即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举证期限重新指定之情形的,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丧失证明权。”《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二是承担额外的诉讼费用。《证据规定》第46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制定期限内举证,如果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费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对于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地裁判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一)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在举证期间内,双方都尽其所能提供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使他们互相了解对方所拥有的证据,从根本上保证了他们能够就对方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充分的准备及辩论,防止在法庭审理中出现突然袭击而导致一方处理不利的诉讼境地”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充分保障了程序正义的实现,程序正义的实现也使法院判决被理所当然的视为是公正的。
(二)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确立举证诚信及效率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34条就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法律效果予以明确,即对当事人而言,凡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者,就丧失举证权利,同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法院而言,凡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法官不组织质证,仅以对方当事人同意后证为例外。这也就是理论上所谓的证据失权,它作为举证时限制度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是针对现行民诉法“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而提出的。由于民诉法对当事人举证期限无明确严格的限制,这就使当事人在决定提出证据的时机上享有很大的随意性。其可以在庭审前提出,也可以在庭审中提出,甚至还可以在庭审后提出,其可以在一审提出,也可以在二审提出,甚至还可以在再审中提出。在这样的情形下,新证据的范围是不确定的,划分新证据几乎没有什么意义,提出所谓的新证据往往成了当事人在诉讼中恶意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的手段,不仅给当事人造成诉累,使其利益受损,而且浪费了审判资源,降低了审判效率,使法院的威信严重受损。而证据失权恰好能较有效地遏制这一弊端,它加强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的举证责任,虽然允许当事人提出新证据,但对新证据及其提出时间都有了明确和严格的限制,从而使诚信和效率原则在民事诉讼举证环节得以贯彻,使举证责任有了落脚点,诉讼程序安定问题也基本得以解决。
(三)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举证时限约是约束当事人定时行为的一项制度,此制度的设立起到督促当事人按期履行诉讼义务的作用,因而可以提高诉讼效率。
(四)为实现法官居中裁判奠定基础
确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基础,是以确定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为前提,即是在科学合理的确定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基础上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明确当事人不按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从理论上澄清法院不是证明责任的主体问题,确认法官居中裁判的主导地位,这是法官依法公正裁判的前提和基础。
四、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可行性
(一)《民诉法》及有关规定为我们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虽未规定举证时限,但首先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为设立举证时效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虽然可被视为是举证时限的雏形,但它必竟在原有法律无规定的基础上第一次提出了举证时限的概念,为设立举证时限的制度提供了基本的框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9条虽然未直接规定举证时限,但对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当事人制裁的目的,就是限制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引导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从而为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提供了程序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举证时限的规定,也引起了我国整个诉讼结构的调整和重新组合,从法理的角度研究这项制度,对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和完善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国外的先进立法可供借鉴
当今世界一些民事诉讼法先进的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有举证时限的规定,法国、德国举证的时限实行随时提出主义和证据结合主义,这种做法为后来的大陆法系国家所效仿,它是根据法庭审理的进度调整所出示资料和证据的时限。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各方都应该在言词辩论中,按照诉讼程序和程序上要求,在为诉讼所必要的与适当的时候,提出他人攻击和防御方法,特别是各种主张、否认、异议、抗辩、证据方法和证据抗辩。”第296条之一规定:“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问辩论终结后,再不能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当事人在准备程序中,应当陈述准备程序的结果,”第255条第1款规定:“在口头辩论中,不得主张在笔录或可以替录的准备书状上没有记载的事项,但该事项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或不致使诉讼显著延迟的,或者经释明不能在准备程序中提出并非由于重大过失的,不在此限。”第137条规定:“攻击或防御方法除另有规定外,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由上述国家的举证时限的规定可以看出其要求是:①当事人应当在准备程序结束之前,把自己所有的案件事实和主张,所有的诉讼请求主张出来,逾期则不予支持;②当事人必须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前,必须把证据全部提供出来,无法定理由逾期的,则该证据将产生失权的效果。我们可以有选择的借鉴。
(三)司法实践为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关键词:人才培养模式实践
一、我国法学人才培养模式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一)教学方法的呆板
长期以来, 我国法学教育受传统教育思想的影响, 在教学过程中过于注重书本知识的讲授, 主要是让学生掌握法学基本理论、概念、法律史以及背诵具体部门法的条文和解释,而不注重对学生实际操作能力的培养,而这必将造成学生理论和实践的严重脱节。
(二)教学内容跟不上时代的步伐
首先是法学教材,由于其需要较长的更新周期从而导致了其内容的滞后。其次是教材的内容编写是重理论轻实践。许多的法律法规条款占据了教材的大量篇幅。最后是专业课涉及面的狭窄。一个法律问题的解决往往不再是凭借单一的法学理论或法律条文, 通常都需要借助其他专业的相关理论技能的协助。
(三)考核形式的单一
特别是对于法学专业本科阶段的学习来讲,其考核形式仅仅局限于考试中对法律条款的熟记,硬背,对案例分析所套用法律知识的运用。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
造成高校法学教育陷入困境的原因有许多, 最主要的有: 第一,在传统法学教育观的指导下, 高校不得不将法学教学的“教”作为出发点和归宿点,法学教师对法学教学工作的主导作用被放大,法学学生就成为了抄男抄女。第二,我国法律法规的出台和修改往往需要漫长的过程,就使得法学教师一直沿用以往的教材,高校所实用的法律教材往往几年甚至十几年都不曾替换过。第三,学校通常认为在培养法学人才时,在学校只是教给相应的法律知识,实践是需要毕业进入社会之后才需要做的事,虽然本科专业的学生到大四时都会有实习的机会,但是真正好好利用这段时间进行与本专业有关的实习的学生是屈指可数的,当然这与学校对实习考核的不严格是分不开的。
三、实践人才培养是法学教育探索改革的必然趋势
法律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高等院校在培养法学人才时不应当仅仅着眼于对其理论知识的培养,而把实践能力的培养推给社会。法律职业本来就是开放性的职业,呆板的教育模式不利于培养学生的开放性和创造性。那么高等院校在培养法学人才时,就应当采取多元的教学模式,拓宽学生的视野,聚焦时时的热点法律问题,结合所要传授的法律知识,培养学生多角度观察问题的能力,运用理论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这就要求我们在人才培养过程中将“法制与生活课程”、“模拟法庭课程”、“法律援助课程”、“热点说法课程” 等引入法学教学体系,将知识及其理解运用在情景中,从而使学生能够掌握如何将法律条文与司法实践结合,学生能够得到更多的技巧训练,设身处地地为当事人考虑和着想,使其在分析案情、收集证据、起草法律文书、庭审辩论等技能方面的训练得到强化,从而真正地培养和提高学生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
四、培养实践人才的方法和途径
1.转变考核形式,引导学生注重实践
可以说,近几年的高校学生就业率调查中,法学专业学生的就业率一直保持在最后10名之列,究其原因,学生们常常是学了理论不知如何应用,理论考试中成绩很好的学生在面对法律实践时任然是一头雾水。教师在教学中经常会遇到做案例分析时,学生不知如何下手做答,在老师点明方面后,学生对相关法律条文又背得滚瓜烂熟。这就存在我们一个教育理念的问题,交知识不是让学生知道而是要让学生运用,那么对于学生来讲也不因形成我被背书就可以通过考试,拿到学位的概念。这就需要从考核形式上有所改变,把实践能力作为考核学生学习水平的重要指标。首先,对于学生的考核形式不局限于试卷的形式,还需要融入一部分实践考试,比如法庭辩论和模拟案情等,学生在此环节的表现也作为他科目考试成绩的组成部分。其次,鼓励学生参与社会热点法律问题的讨论,如能在此问题中提出好的见解或者为当事人提供帮助,就可以在学校的法律科目成绩中获得优秀。
2.调整法学专业课程设置,强化实践教学环节
法学专业课程的设置和实践教学环节的安排要站在如何培养能够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才这个角度去考虑。第一,法学专业课程设置改革方面。在普通的高校本科法学专业中,在4年的时间内完整学完14 门法学主干课程是不现实的,那么我们就可以把一些实践中运用机会较少的课程不开设在必修课中,而作为选修课让学生自学,培养其自己对法律学习的主动性和创造性。第二,强化实践教学环节方面。在课程设置和实施过程中,增加实践教学环节的课时安排比例,目前法学专业单个课程的实践教学环节的课时占有比例大致在10%至20%之间,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扩大到40%以上,其实理论的讲授与实践的操作并不冲突,在实践中我们也能学到理论并能更好的牢记。最好是理论能和实践交叉进行,理论通过实践得到强化和应用,在实践中又引起对新理论的渴望和思考。除此之外,实践教学环节的方法应当多样化,如假期调研、模拟法庭、模拟案情、解决自己在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等等。
3.改革课堂教学方法,与司法考试紧密结合
课堂教学的方法改革是多样化的。教学的目的是明确化的旨在培养能够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要从事司法工作就需要通过司法考试,结合法学专业教学实践,笔者认为将教学与司法考试模式进行结合的方法是可取的。在教学中,主要是将例年以来的历年司法考试真题及实例写入教案,融入课堂,结合每章的重点,难点和司法考试容易出题的知识点,提出本章需要学习的重要内容,在完成基本法理教学以后,将与本章内容有关的历年司法考试真题汇总,作为本章实例分析专题,要求学生分小组讨论作答,并随堂对学生引用法律条款是否正确作出评价,并作为学生平时成绩的组成部分。考试与教学是相辅相成的,因此课程考试方式也需要随之相应改革,与司法考试模式结合、突出考察学生的运用能力和分析能力也提高实践能力的可取方法之一。
参考文献
[1] 杨惠,王立志:法律职业化实践教学模式之建构[J]. 法制与社会,2011(09)
[2] 许小莲:论高职法律事务专业课程体系改革的根据――以江西管理职业学院为例[J]. 江西行政学院学报 , 2010,(04)
[3] 徐雅飒:浅析高职法律事务专业实践教学体系的构建[J]. 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 2010,(02)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较小的案件时所适用的一种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就程序规定的某些方面而言,与简易程序的某些规定似有相似,但性质上它绝不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简易程序的分支程序,而是与简易程序相互联系,同时并列存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宜规定为内设于法院的一道诉讼程序,仍在简易程序的范围内。黑龙江省范围内标的额规定在一万元以下,事实清楚金钱给付案件。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优势和现实意义
1.确保繁简分流,提高办案效率
2.有利法院权威,提高社会公信
3.既能人尽其才,也使责权相符
三、规范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规则
1.立案时,赋予当事人选择权
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以重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为目标,民事诉讼法律也应尽量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立案时给予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权利,这对当事人来说有以下优点:(1)可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增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性,提高当事人的诉讼地位。(2)立法若赋予当事人这样一个选择权,就能满足其对程序保障多样化的需求。(3)为当事人在实体上节省了精力和财力。
2.法院依职权确定案件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当事人没有告诉的案件,法院得依职权确定案件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法院应恰当确定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把好小额诉讼程序的进口关。考虑到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和广大国民的法律意识,目前只能使小额程序较之于简易程序适当简化,而不能照搬国外的小额法院或小额债务庭的全套方法。
3.专门设立小额诉讼法庭
这样更利于法院内部的专业分工,加快工作效率,提高办案速度,有利于培养一批效率型法官,相应凸现专家型法官,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法官队伍建设的方向也是一致的。
四、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化
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化,包括小额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和普通程序转化为小额程序。
五、案件的流转环节应进一步简化
1.
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口头,在司法实践中应加以落实。当事人口头、符合条件的,法院应当加以整理、记录,以此立案,或者采用法院事先印制好的表格状,方便当事人。
2.立案、审理的衔接
小额案件受理后,应快于一般案件、当日交到承办法官手上,若原告、被告能到场,可当即进行听证或诉讼指导;若当事人放弃法定答辩期,法官也可当即审理。
3.小额案件的承办法官应有较大的自
小额案件的法官应有较强的自主性。比如庭审的排期自主决定,不受院里统一的流程管理的限制。再如独立的裁判文书审批权,不必由庭长签发文书。同时,应加强并提前诉讼指导的环节,在发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很有必要的。
4.庭审
小额诉讼庭审过程宜进一步简化,庭审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和法庭调解的顺序限制;在法庭调查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与法院的认证过程也可以适当简略,重点是将法律事实了解清楚;对当事人有合意的可径行调解,调解记入庭审笔录后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5.送达
送达是加快小额诉讼程序办案进程的很重要的一环,法院各部门应配合小额诉讼程序的承办法官,做好法律文书送达的工作,力求快速和有效。
6.诉讼费用
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费用宜降低,这样既能便于微小权利者积极行使其权利,也能与程序的简洁、效率相匹配。
7.裁判文书
小额诉讼的裁判文书宜使用:(1)要点式。将事实及理由合并记载其要领,重点将判决的主文记述得清晰、明确且易于执行;(2)表格式。即小额法官只要在法院事先拟制好的小额诉讼判决书或调解书上填上原被告名称地址、主要事实及争点、理由与主文,再署上法官、书记员姓名及日期即可;(3)笔录替代式,此方式更为简单,将调解笔录或当庭判决的庭审笔录之正本送达,即视为有相同法律效力,不另行制作调解书或判决书。
8.审限
小额案件推行一月内结案。实践证明,如果配之以较高的审书比例、简化办案流程,小额案件是可以在一个月结案的。如案情复杂,可考虑在最后10天内,申请提出转普通程序,经庭长审批后以合议庭审理。
9.归档
根据《适用意见》第175条的规定,简易程序的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的10项材料,并不比普通程序的少多少,这样书记员在归档时,简化的作用不大,相应在案件审理中也就同样要多做许多工作,才能最后将材料放入卷宗。笔者认为,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卷宗中只要有以下材料就可以了:(1)诉状或口头笔录。(2)必要的证据。(3)审理(包括调解)笔录。(4)有法律文书的,附上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调解协议。(5)送达回证。(6)诉讼费单据。
10.执行
[论文关键词]小额诉讼;概念;特征;适用范围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法院受理行政、民事诉讼案件的数目越来越多,与此同时,现有的司法资源和人民需求之间的矛盾也越来越突出,大量的小额诉讼案件占用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为了让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更加合理的利用,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必须科学设计小额诉讼制度,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目前,在法律界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还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有些法学者称之为“小额诉讼的简单程序”,有些法学者称之为“简易程序的二次简化”,还有的学者认为小额程序具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和平常简易诉讼程序没有严格的区别,只是两者的诉讼标的物数额不同;狭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不仅对民事案件进行了分流处理,同时还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可以让普通公民享受到具体化、程序健全的司法服务。而小额诉讼程序主要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标的物较小或者特殊类型的民事纠纷案件时,进行简化的诉讼程序,它和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并列组成三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在较广泛的民事案件范围中都可适用。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
从受理案件角度看,小额诉讼一般被限定在简易程序的范畴中,诉讼的标的数额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而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案件类型大多数属于租赁争议、债权债务争议以及邻里纠纷等。小额诉讼的法律诉讼程序简单、快捷,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追求高效、民主、经济,有利于实现司法的民众化。首先,小额诉讼的起诉稿和答辩稿能够以口头的方式进行,允许不进行证据公开显示,不使用陪审团制度;且法庭开庭审理时间自由确定,审理限制因素较少,审理时间较短。其次,法院审理判处的文书固定化、格式化,允许不讲明判决的缘由,并且这种审理通常都不需要律师介入,大大简化了法院审理程序。
同时,小额诉讼确立方便诉讼的管辖规则,准许原告不必完全按照民事诉讼中相关诉讼要求进行审理。一般以便民为原则,法院从原告的居住地、主要经营场所以及被告的居住地等地区选择管辖。此外,法院还赋予法庭当事人双方进行协议管辖的权利,但是必须保证当事人的协议选择权利接受立法范围的控制,以有效避免出现管辖范围不清的情况。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拥有了更多的裁判权和职权,进而提高了审判速度。法官一般把审判和调解合为一体,利用谈话交谈的方式让原告和被告直接对话,法官认真倾听二者的谈话内容,并从旁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积极促成当事人实现和解,当原告和被告争执不下,意见发生尖锐矛盾时,法官此时可以直接提出赔偿的建议。
二、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以及扩展性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1.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法院类型
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相同,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生机构。通常中级或者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标的数额巨大,且民事案件的案情很复杂,不适合采用小额诉讼程序。
2.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案件
首先,适用于事实清晰、权利义务关系明朗、法律纠纷不太严重、较简单的民事诉讼案件,这样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案件标准,更好地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优势。其次,小型诉讼案件的标的金额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全国各个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差异很大,如果以草案二审确定的1万元作为标准,可能难以很好保障社会中低收入者的合法利益。所以,我国法律选用的是“相对数”指标,就是依据全国各个省份、自治区或者直辖市每年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的30%以下为标准判定小额诉讼案件。同时,我国的立法机构在这方面的规定符合各个省份的经济发展情况,在此基础上,还能够随着各个省市地区的经济发展变化而进行适当的调整。相关具体数额,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小额诉讼程序的标准每年定期公布。
3.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审判程序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的独立审判程序,所以法院在审判小额诉讼案件时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第十三章规定的“简易程序”进行,也就是和其它平常的简易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相同,稍微不同的是小额诉讼程序使用的是一审终审制度,这也是全世界采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各个国家与地区的共同特点。当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生机构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时,法庭的原告方和被告方不能再次提起上诉。但这也并不代表小额诉讼程序没有任何挽救方式,为了确保小额诉讼的审判公正性、合理性,保持和现有的审判监督程序一致,原告或者被告方如果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满意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再次申请审理。
4.应用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其他简易程序规定
在法院简易程序中规定的口头起诉、第一时间审理,传送相应的法律文书、传唤当事人与相关证人、主要由审判员一个人独自审理时,都不会受到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的约束。同样这也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并且为了充分体现小额诉讼程序简易、快捷的特点,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特殊的规定。例如:赋予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各种法律案件,允许审判员一个人独自审理,也能够依照原告和被告方的申请,把审理案件的时间安排在晚上、节假日、休息日等,方便及时、有效地为当事人服务,同时还可以自由、灵活得安排传唤证人的时间。并且法院启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各种民事案件时,必须从立案之日算起,在一个月内结案,到期不能审理判决案件的,需要专用普通的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二)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扩展性
首先,执行程序的间接扩展性,执行困难,是目前我国司法界长时间以来存在的难题。在法庭审理案件时,虽然当事人获得胜诉的判决,但是常常因为执行不彻底,而使其合法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所以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会经常出现胜诉判决却毫无实际意义的情况。所以,在处理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时,可以和执行程序直接进行衔接,针对案情简单、标的数额较小的案件,把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结合在一起,也就是一边审判,一边执行,这样才能更有效地解决当事人的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小额诉讼程序作为诉讼和非诉讼方式之间的结合点,虽然高度简化,但其成本仍有可能比它的利益要高,为了有效克服这种局限性,小额诉讼在法律程序方面更适合采用调解和裁判相结合的方式,注重调解,最大限度促成大多数案件达成和解,进而可以有效避免因为简单裁判而出现的各种缺点;当遇到少数案件不能达成和解时,可以启动径行裁判程序,避免再次启动程序,进而有效得降低成本,很好地避免因为调解不当而带来的延误时间以及程序重复问题。[7]调解和裁判相结合是目前解决民事诉讼案件纠纷的最佳选择,先进行调解后进行申诉,既可适当减少当事人诉讼的劳累,又保留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而也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对于案情简单的小型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最大限度减少司法成本。
三、实施小额诉讼程序时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由于小额诉讼程序是法律上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其适用的对象是法律事实清晰、权利义务明确、法律争议较小的案件,所以符合这一系列条件的案件类型主要有:①商务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以及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等;②责任明确,损失赔偿金额确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在给予的金额、时间方面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纠纷案件以及和金钱相关的给付纠纷案件;③当事人双方劳动关系清楚,只是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以及赔偿金方面的给付金额和给付的时间存在意见不一致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目前不适合采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主要有:①牵涉到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认权纠纷的案件,以及知识产权方面的案件;②追加当事人以及提起反诉的案件。
其次,有关小额诉讼程序解释说明问题。一般情况下,在法院判定该民事诉讼案件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以后,在开庭审理之前,法院会通过书面《小额诉讼须知》的方式告诉原告和被告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审判方式以及一审再审等各种重要的事项,在此基础上,要求法庭的当事人对书面《小额诉讼须知》进行签收,如果当事人对相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而异议合乎法律情理,法院就能判决根据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进行处理,或者把该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如果异议不合乎法律情理,法院会判决驳回当事人的异议申请。
最后,有关当事人的答辩期限与举证期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对于双方当事人都能够达到法庭,参与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通知当事人放弃答辩期限与举证期限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以后,经过当事人确认要放弃,可以立刻开庭审理。假若当事人坚定表明不放弃举证的期限,那么当事人可以在自行约定时间举证期限,但是约定的期限通常不能超过10天。当事人未约定的,通过人民法院指定不能超过10天的举证期限。如果开始放弃举证期限的当事人,随后又提出申请要进行延期举证,通常情况下,法律不会允许出现这种情况。而针对法庭开始审理以后发现的新证据,可以依据相关规定是否允许当事人提交。[8]如果遇到没有放弃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在申请延期举证后,不能在一个月内进行结案的,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能够延长到3个月,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也可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坚决不放弃答辩期限,那么可以在普通法律程序要求的15天答辩期限的前提下,根据具体的情况缩短到7天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