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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的特点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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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的特点

第1篇:行政案件的特点范文

    一、在行政诉讼中设立简易程序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实施,这标志着我国第一部民告官的法律正式运用到审判实践中,充分说明我国法制建设又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制度。并在第四十六条中明确了合议庭的具体组织形式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这就明确了行政案件的审理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制订行政诉讼法之初,行政案件数量十分有限,又考虑到行政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其审理的最终结果关系到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运转和执法权威、行政相对人的切身权益,立法者本着慎之又慎的原则,只在行政诉讼法中设立了普通程序,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13年来,行政案件的数量、类型有了一个翻天覆地的巨大变化。在这13年里,由于出现群众不敢告诉到懂法用法大胆告诉的转变,而导致人民法院由处于严重缺乏行政诉讼案源尴尬境地而发展到案件数量急剧上升的局面。受案范围仍在不断拓宽,类型也不断多样化。由原来的单一的计生、土地行政案件发展到现在的城建、公安、交管、工商、林业等行政权力涉及到的各个领域。在这些案件中,有许多案件情节简单,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或争议不大,只是要求在法律适用上到法院讨个公正的说法;还有一些事实十分清楚,涉及金额较小,且行政相对人急需法院快速对争议进行了断的案件,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因一小卖部违法经营对其处以100元罚款,但未下达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小卖部对违法事实无争议。只是对工商局未下达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程序性问题有意见,并诉诸法律寻求解决的方法。对这一案件如适用办案步骤相对简单的简易程序,由一名审判员进行审理,根据需要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不受普通程序中有关答辩期、开庭审理程序的限制,既能达到快速解决争端的目的,满足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又能有效地节约诉讼成本。从这一点上说,在行政诉讼中设立简易程序有其十分的必要性。

    行政案件受案数量的逐年增长,迫切要求人民法院将相当一部分比较简单的行政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如今,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人员的人数与行政案件受案数量还不能成正比,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相当繁重。在行政诉讼中,笔者建议也象刑事诉讼、民事诉讼那样做一下“繁简分流”,安排一部分审判人员专门审理简易案件,而让其余的大部分审判人员有充足的精力去组成合议庭审理复杂、疑难案件,以达到事半功倍的目的,使司法资源得到有效配置。

    二、行政诉讼中设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参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做如下界定:1、只有基层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只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社会影响力不大的简单的行政案件。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为何将“社会影响力大小”作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这是因为行政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其最终审理结果如何,直接展示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在一个社会领域该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权威性,也同时影响到与行政相对人权益相关或着相类似的一部分人的利益。在一定社会领域影响力大的那些案件审理过程中,很容易出现某些行政干预行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相对于简易程序而言,更具有抵抗行政干预的能力。只有那些对社会影响力较小、社会影响面较窄的行政案件才可适用简易程序。3、适用二审程序、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行政案件,因双方当事人在实体或程序上的有关问题争议较大,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比较合适,而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三、行政案件简易审判程序的设想

    一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在法国,每个行政法庭下设审判庭。每个审判庭设1名审判长,3名行政法官。案件的判决原则上由3名行政法官(包括审判长在内)合议作出,某些简单的行政案件可由1名行政法官代表单独判决。在这一方面我国立法不妨可借鉴一下以上法国司法制度中有关设置行政法庭组织的做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符合设立简易程序的本意和目的。既然是比较简单的行政案件,由一名审判员就完全能够胜任审判此类案件,而没有必要由多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否则将会画蛇添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织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同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二是传唤或通知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方式要简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可以用简便的各种方式如电话、电报、电传、捎话、当面口头通知、传票等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不受普通程序相关规定的限制。三是审理期限要缩短。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二十天内审结。因这类案件都比较简单,毋需将审理期限规定得过长,二十天的时间就足够用了。二十天是不变期间,当事人或人民法院都不得申请延长。四是开庭审理程序要简易。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不受普通程序中关于开庭审理阶段和顺序的限制。审判人员可以将开庭审理的不同阶段结合在一起进行,也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交叉进行,以查明案情,分清是非。涉及行政赔偿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在庭前进行调解。如达成一致协议,制作送达行政赔偿调解书;如达不成一致协议,可开庭审理。

第2篇:行政案件的特点范文

非诉行政案件指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受理的非诉行政案件,因在执行程序上缺乏明确、详细的规定,可以参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解决不了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问题。本人结合自己所学法律专业,联系自己在法院行政审判庭的工作实际,从非诉行政案件的概念入手,浅谈了非行政案件执行程序中的立案、审查、强制执行及结案方式。并建议在非诉行政案件审查程序中推行司法听证制度,从而进一步完善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程序。

关键词:非诉行政案件;

执行程序;

司法听证制度。

行政审判的任务是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以提起行政案件的主体和要达到的目的为标准来区分行政案件,可以将人民法院受理的的行政案件划分为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行政案件。从目前行政审判受理的案件情况来看,人民法院受理的非诉行政案件的数量远远大于所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而作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操作规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程序尚缺乏明确、详细的规定,可以参照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解决不了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问题。如何适用现行的法律规定来办理非诉行政案件,就是本文想要说明的问题。从依法办案的要求出发,作为行政案件种类之一的非诉行政案件,其在审查程序上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强制执行措施上,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一、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概念。

(一)非诉行政案件的含义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受理的案件,就是通常所指的非诉行政案件,因此,非诉行政案件可以表述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这一表述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含义:

(1)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可以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由拥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己执行。能够称之为非诉行政案件的,是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2)非诉行政案件的申请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所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要求执行的内容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可执行的内容或裁决书所确定的可执行内容。

(4)只有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概念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使具体行政行为将以实现的制度。它有以下特点:

(1)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虽然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但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权的享有者是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

(2)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根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执行标的是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3)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被执行人只能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是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体现。因此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是行政机关,而被执行人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在特殊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的申请人也可能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4)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

二、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程序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程序,应当是人民法院在办理非诉行政案件时,按照法律的规定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的总和。包括立案程序、审查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

(一)立案程序

立案程序包括申请与受理。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自行政机关(包括行政裁决所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申请开始,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是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开始的惟一方式,人民法院无权自行开始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规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即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适用范围。

(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且有可执行的内容。即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给付或作为内容。如果具体行政行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行政机关就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无给付或作为的内容,行政机关就无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是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等。这是对申请人资格的要求。首先,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是经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职权的组织;其次申请人必须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依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也具有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决的资格。

(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义务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是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如果义务人已经履行了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或者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尚未超过规定的期限,行政机关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

(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和90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之内提出,逾期申请人的,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即行政机关必须向有执行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行政机关在提出申请时还应向人民法院递交有关材料。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其必须提交的材料。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执行书。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能以口头形式进行,而必须以提交申请执行书的形式提出。申请执行书应载明的事项主要包括:①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②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地址;③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理由与根据,以及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事实等。

(2)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

(3)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合法有效的,为此行政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以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这些材料主要包括:①行政机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享有职权的依据;②行政机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③行政机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等。

(4)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5)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是指除上述材料以外的与执行有关的必要材料。如执行对象为特定物的,行政机关就应提供有关特定物的形态、特征、存放地点等情况。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应进行立案时审查,对符合上述条件且提供了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否则,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二)审查程序

非诉行政案件立案后,即转入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程序的第二阶段即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阶段审查程序。(包括审查的主体内容、标准、期限以及审查方式、结论)。

(1)审查的主体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该条的规定,审查的主体应为行政审判庭组成的合议庭。

(2)审查的内容,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种审查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实质性审查,而非程序性审查,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①行政机关是否享有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是否超越取权,是否滥用职权;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③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正确;④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3)审查的标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据此规定,人民法院对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标准是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即适度审查的标准。对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不能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相同。因为,法院审判行政诉讼案件的目的是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达到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职权,以法律手段促使行政机关改善执法活动,规范执法行为。而非诉讼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目的是以司法手段强化行政管理,维护社会利益,保证行政权的完善统一,促使相对人自觉、及时、全面履行义务。为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客观上要求我的对非诉行政案件的合法性审查采用适度审查的标准。

(4)审查的期限。根据《若干问题解释》第9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办理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从立案受理至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期限为30日。

(5)审查的方式。《行政诉讼法》和《若干问题解释》均没有对合议庭采用什么方式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采用“书面”的方式仅对行政机关一方申请执行的卷宗材料进行审查,这样的作法弊端很大,长期以来,行政机关习惯于以行政手段办事,他们作为案件一方的当事人,为了使具体行政行为得以执行,总会把证明自身行为合法的卷宗材料提交法院,而有利于相对人的证明材料并不随卷提交法院,致使法官的审查视线也受限于行政机关单方的证明材料,很难结合全案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客观,真实的审查与判断,使司法审查流于形式。这样以来,难免今使有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得到法律上的确认,进入司法强制执行程序。

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行政相对人在面对行政执法程序中处于强者地位的行政机关,普遍存在着不知告,不想告或者不敢告的情况,行政相对人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意味行政行为就是正确的、合法的。司法实践中,在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往往会发现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着这样或是那样的错误,使法院处于进退两难尴尬的境地。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制度设立之初,就是以限制或剥夺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权为前提的,其主要目的就是阻止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根本目的就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因为其未提起行政诉讼而受到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所以,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程序中设立司法 听证制度,充分体现了优先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在我国民主法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对于制约行政权滥用,强调行政法保护个体权益的功能,弥补因相对人没有提起诉讼而造成的权利丧失的情况下,又提供了一条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情况下,更加体现了人民法院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程序中突出的以人为本,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后文对司法听证制度作专章详述)。

(6)审查结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就是否准予执行作出裁定。依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第1款第14项的规定,该裁定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程序中推行司法听证制度。

1、设立听证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未经开庭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等诉讼程序,由行政机关直接申请并进入法院的执行程序,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结果是否得当等问题均难以把握,设立司法听证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准予执行。

第二,是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基本原则的要求。一般来说,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都是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逾期既不履行义务,又不起诉,而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此时行政相对人已丧失司法救济权,但丧失了司法救济权并不意味着丧失了申辩的权利。在非诉讼行政案件执行审查过程中启动听证程序,给被执行人一个专门的申辩机会,也使行政机关有了一个再次对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质检”的机会。

第三,有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执结。依照传统的职权主义执行模式、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进行书面审查,不公开审查过程,被执行人难免产生“官官相护”的偏见,造成多数非诉行政案件被执行人抵触情绪大,给执行工作增添了相当的阻力。设立司法听证制度,让被执行人也参与到审查过程中,在理解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后,双方均能清楚地认识到有利于自己的一面和不利于自己的一面。实践证明,司法听证制度的实施,对促进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效果明显。

2、司法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听证,可依当事人申请或者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召开,可分为强制执行前听证和强制执行中听证两个阶段。强制执行前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阶段的听证,强制执行中听证是在准予进入强制执行后,案件终结执行之前的听证。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须听证。对于那些经书面审查完全可以查清,并且被执行人无异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必要举行听证。只有重大、疑难、复杂或者社会影响面大的案件才召开听证会。如果盲目扩大适用范围,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3、司法听证制度的程序设置。

①下发听证通知书,通知行政机关和被执行人听证的时间、地点和要求。

②听证程序开始,首先核对听证双方的身份,宣布听证合议庭成员名单、告知双方享有的权利。

③申请执行人就其享有的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相关证据,以及执法程序,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等依据进行举证。

④被申请人进行质证,并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⑤双方针对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

⑥合议庭评议,制作并送达裁定书。

(四)强制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精神,由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的措施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

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人民法院仍应作出并送达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裁定扣押,查封被执行人的财物。在扣押或查封财物的同时,还应发出有关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逾期不履行确定义务的,拍卖或变卖被扣押,查封的财物。

强制拆除房屋或者退出土地的,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为避免被执行人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程序中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保全被执行人的财产,但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的,要提供担保。

(五)结案方式。

《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诉行政案件的结案方式分别规定了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和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两种结案方式。但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执行非诉行政案件中,往往遇到行政机关要求撤回执行申请的情况,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被申请人通过各种关系向申请人打招呼,申请人碍于情面,压力等因素向法院提出撤回申请;二是,被申请人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后,申请人同意免去剩余部分,而提出撤回申请;三是,在审查中,人民法院发现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行政机关认可后,主动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过程中,针对申请人撤回申请。做法不一。有的对申请不予审查即裁定准予撤回申请,有的裁定执行终结,有的则一律不准许撤回执行申请。对此,本人认为,执行过程中,应有条件地允许执行和解。因为行政执行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义务的履行,行政机关既然有权对相对人作出处理的决定,并且有权撤销原处理决定。那么,为了促使相对人履行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避免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的相互对峙,消除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抵触、对抗的思想情绪,行政机关就应该有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了结行政争议的权能,这样的友好协商与和解,不仅有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必定有利于行政执行最终的实现,但是,这种进入司法程序的和解,必须要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和严格控制。对行政机关提出的撤回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分别作如下处理:(1)撤回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案件终结执行;(2)撤回申请如若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一律不准撤回申请,及时通知当事人继续执行该案。从而有效地避免行政执行中滥用职权,损害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有效地维护和监督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参考资料: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张树义主编。 法律出版社 2001年3月出版

2、《行政诉讼法学》应松年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10月出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3篇:行政案件的特点范文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安排,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今年5月至8月对我市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情况进行调研,并选择、长宁和黄浦三区共同进行。此次调研的目的是了解本市法院开展行政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并从侧面了解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行政的情况,发现行政审判工作和政府依法行政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以提高法院行政审判质量、促进政府依法行政。

为配合搞好这次调研工作,区人大常委会积极准备,作了多项工作。一是成立10人组成的调研小组。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乔德华任调研小组组长,区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委主任赵毅锋任副组长,成员为市人大代表1人,区人大代表5人,区人大机关干部2人。二是制定调研方案。方案明确了调研的目的、内容、调研对象、方式和具体调研时间节点等。三是组织培训。根据市人大常委会要求,组织全体调研人员参加了市人大组织的行政审判知识培训,开展了旁听行政案件庭审的培训,并组织示范庭现场讲解。四是开展调研。共旁听区法院行政案件庭审6例,听取区法院关于我区近两年半来行政审判情况的专题汇报,召开行政法官、政府相关部门人员和律师座谈会5个,组织专家阅看行政审判案卷16件。

二、我区行政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和基本做法

(一)基本情况

两年多来,我区行政审判工作稳步发展,行政审判职能得到了较好发挥,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年至年6月,共受理各类行政案件364件,已经结案359件,其中判决维持行政机关决定61件;判决驳回72件,裁定驳回88件;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25件,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5件,判决赔偿和判决确认违法各1件;撤诉99件,其中原告主动撤诉90件,被告改变行政行为后原告撤诉8件,视为撤诉1件;移送其它法院7件。

1近几年来行政审判工作呈现了以下几个主要特点:(1)行政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从年至年6月,平均每年上升10%左右,反映出群众法律意识增强、社会处于矛盾凸显期的特点。(2)受案范围不断扩大,案件覆盖领域越来越广。从过去的治安、土地等行政管理领域,扩大到企业改制、经济管理领域和社会管理领域,行政案件的类型已经发展到50多种。(3)新类型案件数量较多。如受理了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企业名称登记、税务举报提奖、撤销公证、行政监察奖励以及不服退学决定、颁发学位、学历证书等一系列新类型案件。(4)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数量较多,占行政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一左右,说明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积极推进,行政相对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敢于状告行政机关的法律意识大大加强。

2审慎审理行政案件,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稳定。我区法院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审理行政案件。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给予维持和确认,对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令履行法定职责。年至今年6月审结的案件中,维持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共61件,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25件,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共5件。通过行政审判,妥善化解了大量的行政纠纷,依法维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监督和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力促进了社会稳定。

3依法审查非诉行政案件,维护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威。随着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力度的加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的数量逐年增加。我区法院通过审查,对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裁定予以执行,对有明显违法和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既有力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在很大程序上避免了违法行政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造成的侵害,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自年来,共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264件,其中被不予执行或退回的共有13件。

4我区行政庭庭审规范,审判作风良好。从旁听庭审和召开座谈会情况来看,我区行政庭庭审较规范,庭审的每个阶段清楚完整;法官能较好控制庭审节奏,不拖沓;法官驾驭庭审能力较强,能够迅速正确归纳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并引导辩论;法官能够公正对待诉讼双方,做到耐心听取双方的陈述和意见,不偏袒任何一方;法官用语、着装等都很规范,展现了良好的法官形象。

(二)基本做法

1坚持“维护”与“监督”并举,“支持”和“制约”并重的指导思想。我区法院在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中注意体现和把握行政诉讼的特点,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特有原则和审判程序规范诉讼行为。在具体实施中,坚持“维护”与“监督”并举,“支持”和“制约”并重的指导思想,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和被告举证原则,明确原告行为的违法不等于被告的行为合法,原告不能举证被告行为违法,不等于可以免除被告应有的举证责任。

2采取多种措施,有效提升行政审判质量和效率。推行“精案精审”,选择一些典型的法律适用上有一定难度的案件,进行相关诉讼事宜并撰写案例分析,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试行“简案简审”,积极探索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的简便程序,提高审判效率。完善对当事人的庭前诉讼指导,规范行政案件的流程管理。强化庭审功能。改革裁判文书,强化判决书中的论证说理以提高判决书的说服力。这些措施有效地提升了行政审判质量和效率,年以来,经二审被改判的案件数为6件,只占结案数的1.67%。

3抓好重点和新类型案件的审判,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并依法大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用心审理房屋动拆迁和有关规划案件,努力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推动城市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针对新类型案件适用法律难、处理争议大、社会关注多的特点,做到“四个精心”,即精心准备,精心开庭,精心合议,精心制作法律文书,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4加强与行政机关的交流和沟通。我区法院注意处理好与行政机关诉讼内和诉讼外的关系。在诉讼中,法院对行政机关和其他当事人一视同仁,公正地处理好行政争议。在诉讼外,法院加强与行政机关交流沟通,以促进依法行政。一是法院与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召开两次行政诉讼情况沟通会议,分管院长与行政审判庭全体同志参加,法院就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作专题通报。区政府每年举行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培训班或典型案例剖析主动邀请行政庭法官参加。二是经常举办研讨会。近几年来我区法院行政审判庭与区政府法制办、区房管局、区环保局以及市规划局、市工商局等多个行政机关对一些难题进行专题研讨,共同提高对相关法律问题的认识。三是法院参与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房屋动拆迁法律咨询。两年多来,行政庭法官利用休息时间参与动拆迁法律咨询20余次,促进了动拆迁工作的依法进行。

5区人大、区政府重视和支持行政审判工作。近几年来,区人大、区政府从依法治区、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出发,非常重视和支持区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2002年区人大对区法院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的情况进行了专题审议,年对行政审判庭庭长进行了述职评议,2004年对法院执行难问题进行了询问。区政府2004年制定了区《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规定》,要求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必须出庭应诉本机关当年发生的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以增强依法办事和接受司法监督的意识。目前已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区环保局、区卫生局的正职负责人和区司法局的副职负责人参加了行政诉讼的一、二审的开庭审理。区人大区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为我区行政审判工作创造了良好的司法环境。

区法院也非常重视行政审判队伍的建设。目前行政庭7名工作人员学历均为本科以上,平均年龄35岁,审判人员的平均审判实践经历达到14年。同时,法院坚持开展严格的业务培训,如提高庭审驾驭能力、裁判文书制作能力、法律适用能力的进修和审判长培训、高级法官培训、WTO知识培训等,大大提高了法官的业务素质,为保证行政审判质量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三、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裁定驳回案件的比例较高。两年半来裁定驳回案件数为88件,占结案数的24.51%。驳回的主要理由是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主要原因是当事人对行政诉讼的特点不够了解,现行的案件立审分离机制、立案审查控制不严以及吃不准案件先予受理的指导思想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2部分案件较难处理。一是房屋动拆迁案件开庭难,司法权威受到挑战。这类案件不仅开庭时间长,而且参加旁听的人员常常哄闹法庭,个别的甚至还辱骂法官和行政机关应诉人员,严重破坏了庭审秩序等。二是有些案件根据实际情况法院无法处理。如部分居民要求拆除我区东安新村、江南新村成套改造房的案件,这类案件错综复杂,案件的处理涉及规划和业主的切身利益等,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最终也难以执行。三是个别有严重瑕疵的动拆迁许可和上访处罚行政案件,因关系到社会稳定大局,只能维持,但法律效果欠佳。

3新的法律法规大量涌现以及有的法律法规之间规定相互冲突给行政审判带来不利。随着社会的发展、改革的深化,行政管理领域也不断拓宽,新的法律法规也随之增多,这一方面为行政审判提供了裁判依据,同时又因为新的法律法规配套解释没有及时出台,加上对某些条款的理解不统一,导致基层法官对这些法律法规的适用不知所措。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申请律师执照的法定条件只有三项:具有律师资格、实习满一年、品行良好。但司法部颁发的《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对申请兼职律师执照却还增设了其他条件,如须在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所在单位允许以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协议等。

4行政法官队伍建设还需加强。在庭审驾驭能力、适用法律能力和制作判决书能力方面,法官的水平不够平衡,特别是在应付复杂庭审时,有的法官的应对能力较弱。有的法官庭审准备工作显得不足,对案情不太熟悉,询问不连贯。个别法官发问的声音较轻显得不够精神。个别法官庭审时使用带有铃铛的卡通笔,记录时发出声音使法庭不够严肃。个别案件行政机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导致二审时被改判。当庭宣判缺乏,这次调研旁听的6个行政案件,没有一件当庭宣判。个别案件因当事人迟到而导致开庭不够准时,最长的推迟了6分钟。

(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程序合法性的关注不够。一些执法人员因忽视工作程序而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如执法人员不听取不记录被处罚人的申辩;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认定违法行为的法规条款错填在处罚依据栏内;有的案件提交的证据内容与认定的事实互相矛盾;个别行政机关未经任何内部程序的审查和审批,直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决定送达给当事人。

2部分行政执法人员能力不强,执法观念有待提高。有的执法人员运用法律不熟练不准确,在案件的事实认定、文书制作等方面也存在不足,反映了部分执法人员执法能力不强。有的执法人员因为担心行政诉讼而不作为,如对公民的申请不予答复,甚至在诉讼期间也未予答复,这种情况公安派出所相对较多。

3部分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重视不够,应诉能力有待提高。一是在法定期限内(收到应诉通知书10天内)不向法院递交做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很少提交答辩状,开庭不带原件。二是诉讼准备不足,开庭前没有认真仔细研究案情,对案情不熟悉,有的临时随意找法律根据,庭审中处于被动;提交证据不能一一对应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提交证据的同时不提交适用的法律规范。三是个别行政机关应诉人员应诉能力不强,与经过精心准备的原告或其人在法庭上交锋时显得较为紧张被动。四是部分行政机关不派本行政机关人员出庭应诉,过度依赖律师的作用,由于律师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往往了解不够准确深入,影响了应诉质量。五是部分行政机关领导没有认真执行区政府制定的《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规定》,未按照要求出庭应诉“本机关当年发生的第一件诉讼案件”。六是个别应诉人员肢体动作太多,形象不够庄重严肃。

四、相关建议

(一)提高行政审判水平的建议

1加强对行政案件诉讼有关规定的宣传,不断增强公民的维权能力。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公民的法制意识和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大大增强,公民敢于告“官”,敢于与行政机关对簿公堂,这对促进行政机关改进和提高工作水平,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都有深远意义。但从裁定驳回数(占结案数24.51%)来看,不少公民对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诉讼主体资格、行政诉讼的要求等还不了解不掌握。建议法院要采取有效办法加大对行政诉讼有关规定的宣传,增强公民这方面的知识,增强他们维权的能力,从而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要进一步发挥司法监督功能,促进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近几年来,我区行政机关特别是有行政执法职能的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和水平不断提高,建设责任政府,法治政府也逐渐深入人心,但由于种种原因,在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中仍有8.4%的案件被判决撤销和裁定履行行政行为,因此,建议法院要坚持在过去与行政机关保持沟通和交流这一有效做法的基础上,要进一步加强指导,特别是对在行政审判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告知相关行政机关,对某类案件的共性问题要及时向区政府法制办通报,对明显的或严重违法行为要采用司法建议书的形式,督促行政机关整改。

3把行政法官队伍建设放在重要位置。这几年我区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一直居于全市法院系统的前列,而行政法官人数少,人均办案数高,法官压力较大,对此法院领导要继续予以重视和关心,行政法官的轮岗要适当,以保证行政审判人员的相对稳定。随着行政审判领域的不断扩大、新情况新类型案件的增多,新的法律法规不断产生,要进一步组织行政法官参加培训和学习,提高他们的综合水平。行政法官要进一步增强提高审判能力的紧迫感,要认真总结研究复杂疑难和新类型案件的经验及教训,进一步规范庭审活动,提高行政庭整体审判水平。

(二)改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建议

1加快行政程序建设、深入推进流程再造工作。区各行政机关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精神,根据合法、合理、效率、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和持续改善的原则,进一步梳理和完善本部门对外公共管理事务的依据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的各项制度,切实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

2认真执行领导干部出庭应诉的规定。目前只有极少数部门行政领导按照本区《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规定》出庭应诉,但不少行政机关仍不够重视。因此,建议行政机关的领导要进一步增强法制意识和规范意识,转变观念,认真执行本区《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规定》,切实出庭应诉,具体了解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发现问题,总结教训,从而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与此同时,行政机关应注意培养本部门的应诉人员,不要过度依赖律师,特别是行政诉讼相对较多的部门应考虑建立专门的法制科(室)或有专人从事应诉工作。

3街道(镇)要重视行政诉讼。街道办事处是区政府的派出机构,行政事务不少,特别是计划生育和社会救助两方面的工作,会引发一些行政诉讼。街道(镇)应当重视此项工作,要了解、掌握行政应诉、行政复议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一旦发生行政诉讼要按照规定进行应诉。

4加强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联系。区行政机关在2004年的4起败诉案件中,有2件与市级主管部门的操作口径规定和业务指导不当有直接关系,对此应引起重视。作为区级行政机关,一方面要尊重、认真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和业务指导,另一方面对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矛盾,也要及时如实反映,并提出意见,避免在行政诉讼中再度出现不应有的被动局面。

最后,关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推进行政审判工作的全面发展的建议。

1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范围应逐渐扩大。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人身权、财产权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当事人才具有权。随着我国经济的高度发展、人民民主意识的强化以及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人民群众享有的权利范围越来越大。因此应当适当扩大权利保护范围,把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一些社会权利也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如公民的受教育权、知情权等。目前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就把公民的知情权也纳入了行政诉讼救济范围,但在实施中却缺少行政诉讼法的支持。

第4篇:行政案件的特点范文

一、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诉讼形式的争议

首先来看一个案例:甲从1998年开始在一鱼塘养鱼。2002年某县建设局规划了一条排水管道通往该鱼塘,某通过该管道将超标污水排向鱼塘,鱼大量死亡。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建设局的规划行为违法,并要求建设局和企业共同赔偿其损失。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建设局违法规划排污管道和企业超标排放污水是原告主张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两个原因。问题是本案到底采取什么诉讼形式进行审理,存在很多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甲起诉的案件性质是行政诉讼,甲起诉建设局要求确认规划行为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要求建设局赔偿属于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而甲起诉企业要求赔偿则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不能在行政案件中予以解决。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只能审理建设局规划排污管道是否违法并查明该违法行为在甲遭受的损失中所起的作用,从而判决建设局赔偿即可。至于甲对企业的民事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将两种赔偿请求置于同一民事案件中一并审理。持该观点的人认为,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行政赔偿也是从民事赔偿中分化而来,而且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同一民事案件中对民事侵权和行政侵权一并审理并无不可。

这两种观点都存在着明显的问题。第一种观点的问题是:其一,由于甲起诉的赔偿请求是一个完整的诉讼标的,它由行政赔偿请求和民事赔偿请求共同构成,而且这两项赔偿请求合并裁判的必要性很高。不允许单就一项赔偿请求审理裁判后,对剩余的部分进行补充裁判。也就是说,这里的行政赔偿请求和民事赔偿请求是一个必要的共同诉讼。行政案件中只审理甲的行政赔偿请求,而将民事赔偿请求另案处理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审理原则。其二,由于企业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过错,人民法院如果在行政案件中不审查企业的过错,判决由建设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建设局则有失公平;如果审查企业的过错,判决建设局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留下民事赔偿请求在民事案件中审理,又会导致行政案件间接处理了民事案件应当审理的问题,使接下来的民事诉讼失去意义。因此,将甲的行政赔偿请求和民事赔偿请求割裂开来进行审理的做法行不通。

第二种观点的问题是:第一,本案甲起诉的性质首先是行政诉讼,其次才是民事诉讼。如果人民法院将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归结为一个民事诉讼的话,显然是自行处分了甲的诉讼权利,这违背了当事人最基本的意思自治原则。第二,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将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应承担的责任规定为民事责任,但该规定毕竟是在我国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制定的,随着我国《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表明国家立法机关已经将行政赔偿责任从民事赔偿责任中分立出来, 行政赔偿责任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民事责任。而且《行政诉讼法》也专门对行政赔偿诉讼作出了规定,这也说明行政赔偿诉讼本身就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不能还把它归入民事诉讼的范畴。第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必须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如果行政行为没有被确认违法,则根本谈不上行政赔偿诉讼。但在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划分民事赔偿责任,而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无法审查。人民法院如果在民事案件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并对行政赔偿请求进行裁判的话,一则超越了民事诉讼的审判范围;二则在一个民事案件中,同时适用存在重大差别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诉讼形式,在一系列问题的处理上将不可避免地出现冲突。

那么,对这类案件应适用怎样的诉讼形式呢?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类案件可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

二、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原因

(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提供了相应的审判依据

在我国,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司法实践部门,对于民事附带行政诉讼都鲜有提及。但是,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诉讼形式的研究则早已有之②。许多地院也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了《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标志着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正式确立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若干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尽管该条规定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较窄,仅限于行政裁决案件,并不适用于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但法律总有滞后性,作为适用法律的法官,应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根据立法的精神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地适用法律,不能使自己沦为法律适用的机械工匠。既然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且这一诉讼形式有利于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的彻底解决,法官就不应当拘泥于法律的表面文字,将受案范围局限于行政裁决案件。何况我国行政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研究和实践范围实际上早已超出了行政裁决案件,许多学者认为,在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机关颁发权利证照案件等行政案件中也可以附带民事诉讼③。

(二)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附带审理与行政案件相关联的民事案件,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不一致,但两个诉讼又有密不可分的牵连,顾而采取的以行政诉讼为主,民事诉讼为辅的一种诉讼形式。设立这一诉讼形式对于人民法院的意义在于提高审判效率和维护司法权威,避免行政诉讼结果和民事诉讼结果的矛盾;对于当事人的意义在于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和彻底地解决纠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请求与行政诉讼所指向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关联;二是附带民事诉讼由行政诉讼派生,附带民事诉讼以行政诉讼的成立而成立。在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中,民事争议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关系密切,这一点在前文已论及。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有明确的主次关系,即提起诉讼首先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行政赔偿,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审理与行政诉讼相关联的民事赔偿请求,行政诉讼是整个案件审理的难点和重点,这恰恰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

(三)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的性质是其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必要条件

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兼具了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双重管辖范围,仅仅适用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其中一种诉讼形式难以彻底解决这类案件的全部纠纷。更为重要的是,这类案件中的行政赔偿请求和民事赔偿请求是一个完整的诉讼标的,具有不可分割性。而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的确认又是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直接涉及到行政赔偿请求的成立与否或赔偿数额的多少,后者又直接牵扯到民事赔偿请求。因此,要完全解决全部案件争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和民事诉讼三者就必须统一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审理裁判,现有的诉讼形式只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三、审理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我国行政法学者基于《若干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管辖、审判程序及诉讼时效等做过一些研究④。但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有其自身的一些特点,所适用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与通常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也存在诸多差异。笔者通过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认为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5篇:行政案件的特点范文

[主题词]证据证明标准行政诉讼

证明标准指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联系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案件事实,也就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最低证明要求,同时,证明标准的判断是所有在案证据综合证明力的判断,所以它是一项综合、复杂的工作和过程。虽然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三部诉讼法均未提到“证明标准”这一词语,但都有与证明标准问题有关的条文,如《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行政诉讼法》第61条,这些条文字面上有些差异,但一般都将其概括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的学者据此认为,我国三大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同一的,并且追求的都是客观真实。笔者不完全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司法上的客观真实实际上是一种通过证据对过去发生的事件即“真正”的客观真实的重现,案件事实的查明过程就是一个法官综合分析、运用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据,以期最大限度的重现“真正”的客观事实,以保证公正裁判的过程,因此,笔者同意“证明标准追求的都是客观真实”这一说法。但,我们必须看到,由于三大诉讼对败诉方(在刑事诉讼中主要针对性的是被告人)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严厉程度不同,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可能也不应该是同一的;而且认定事实都不可能全部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这种同一的诉讼证明标准也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作为我国三大诉讼之一的行政诉讼在案件的当事人、审查的范围等方面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有着很大的不同,其证明标准也就理应有着自己的特色。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基本问题,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证明度、法定的证明程度,指证明主体为了实现其证明目的,在证据的质和量上应达到的程度,是对证明对象的范围和证明所达到的程度的界定。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案件中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是人民法院查明行政案件事实,特别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客观真实的标准,具体包括行政诉讼证据所应达到的质和量两方面的要求。

(一)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理解,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首先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标准,它与行政诉讼主体、举证责任、诉讼主张和诉讼后果紧密联系。

(二)从审判人员角度来理解,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法官对行政诉讼当事人证明的案件事实形成确信的标准。当事人是否切实履行了其举证责任,最终的衡量标准是法官是否被说服,是否形成了内心确信。

(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法官在审理行政诉讼中,主观理念正确认识客观事实的必然要求。

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间的区别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比,具有联系又有区别,其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证明对象不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从这一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整体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刑事诉讼整体证明对象是刑事案件事实;民事诉讼整体证明对象是民事争议。

(二)证明范围不同。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是刑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轻、罪重等刑事案件事实;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是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民事权益争议或者一方的行为是否侵犯另一方合法权益,以及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事实。

(三)证明程度不同。行政诉讼的客体是具体行政行为,它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影响是复杂的,甚至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相比较之下,行政诉讼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影响的严重程度要高于民事诉讼,低于刑事诉讼。因此,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没有必要象刑事诉讼那样严格,也不能象民事诉讼那样低,应当处于中间地带。但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决定了行政诉讼对象的多样性,因此,行政诉讼不能采用单一的证明标准。

(四)证明对象的不同决定了证明方式不同。行政诉讼中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对行政相对人行为事实的审查,只要主要证据具备且能够证明法律要求的行为事实即可,而不必弄清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所有事实细节。对行政相对人行为的详细审查,有些应当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的事情,有些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也没必要查清的事情。

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

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比,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以下特点: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灵活性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与行政案件的具体性质和严重程度成比例关系,因说服责任和推进责任而异。案件越重大复杂,证明标准应当越高;说服责任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推进责任的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灵活性表明,证明标准应当因行政案件的实体、程序和举证责任的不同而不同,问题越严重和复杂,就越要细心审查,在对案件真实情况形成确信之前所需要的有证明力的证据就越多。我国法律将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一律确定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既不符合行政执法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法规,应当改变。

(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中间性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一般采用优势证明标准;而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不等程度最高,一般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等程度介于两者之间,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居于中间地带,这就是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中间性。(这点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中已经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审查性

有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标准,既是被告履行说服责任的证明标准,也是人民法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或合理性的证明标准。同一证明标准,对被告来说是证明标准,对人民法院来说主要是审查的标准,这是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区别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一个特点,是由行政诉讼本身的司法审查性决定的。

四、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探讨

基于上述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以及其与刑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以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为主,合理性怀疑和优势证明标准为特例的多元化的证明标准。

(一)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一般的标准

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法庭按照当

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以证明效力具有明显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性,这也是绝大多数行政案件采用这种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方面。对此,我们认为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确定为适用下列案件的证明标准:

1、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简易程序是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处理的程序。一方面,简易程序的手续简便,速度快,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发生的当时即作出处理决定,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在短时间内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不切合实际;另一方面,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案件情节简单、争议不大,没有必要提出如此严格的证明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程序本身相适应。

2、涉及预测性事实的行政案件。在预测性事实最终实现之前,行政机关无法排除其它合理的可能性,唯一能够做到的是认定的可能性比其它的可能性大。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符合预测性事实的这个特征。

3、行政机关临时保全措施案件。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了违法嫌疑人,或者可能涉及本案处理的财产,有权依法采取临时性的限制措施,如扣留、扣押、查封等。这些措施具有临时性和保全性,有利于防止证据灭失,防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由于案件情况复杂,最终处理结果难以确定,要求行政机关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就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不可能的。唯一的要求是行政机关在要取保全措施之前,必须调查收集一定的证据证明有这种必要性,即采取保全措施比不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大。

(二)优势证明标准——接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中间标准

所谓优势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法庭按照证明效力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此种证明标准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权或者人身权的行政裁决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以中间人的身份裁决两造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的行政行为。因为行政裁决的客体是民事纠纷而非行政争议,所以在民事诉讼中采用的优势证明标准在行政裁决案件中具有充分的可行性。这里的“优势”是指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较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更有说服力和证明力。这里的“优势”并不是指证据本身的分量而是证据分量的差额,但是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裁决这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时的民事纠纷已非单纯地进入民事诉讼的民事纠纷,而是经过了公权力作用的民事纠纷,所以其证明标准比同等情况下进入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更高一些。但是要注意的是,在行政诉讼中,证明方一般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而在民事诉讼中却是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这也是导致证明标准高低的重要原因。

行政赔偿案件的争议是双方对赔偿数额的争议,它的性质基本和民事案件相同,并且行政相对人对赔偿请求等同于相应的民事权利,行政相对人有权利对赔偿请求放弃、变更等处分权,因此对行政赔偿案件也应当适用又是证明标准。

(三)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接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刑事诉讼中适用的证明标准。这里的“怀疑”是一种两可或多可的意识状态,具有正常理智的人、一般的人在选择其中一种时不能排除其他种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合理”是指怀疑需有理由而非纯粹出于想像或幻想。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主要原因是,行政行为本身是一个多层次、多角度的行政手段,既包括具有一般行政行为特点的行政处理行为,也包括接近于民事行为的双方合意行为,甚至还包括一些比刑事制裁更为严厉的行政行为,例如劳动教养作为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能,最多可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达三年之久,比刑罚中的罚金、管制、拘役都更为严厉。所以在行政诉讼中除了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这一一般标准外,还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有一个限制性的条件,即必须是对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有重大影响。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的严格标准,有利于推进依法行政原则。第一,必须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有影响。事实上,人身权和财产权是目前我国公民权利中最需要有力保障的权利,也是目前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影响最大、最重要的方面。第二,行政案件必须对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有重大影响,这是其深度条件。正因为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有“重大影响”,这种重大影响的权益接近于刑事诉讼法保护的公民的权益,所以获得了如同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保护。排除合理性怀疑可具体适用于下列四种行政案件:

1、限制人身自由权的案件。人身自由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蚀十分严重的,它基本等同于刑事案件。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案件包括行政拘留案件和劳动教养案件。

2、适用听证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听证程序适用于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和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

3、人民法院作出变更判决和履行判决的案件。在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中,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判断取代行政机关的判断,应当保证自己的判断比行政机关的判断更正确,对其认定案件事实的要求应当比行政机关高。

4、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一般程序虽然比听证程序简便,但是比简易程序复杂得多。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与一般程序的复杂性基本相适应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为一般标准,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为补充的划分不仅有利于法官的办案,同时也是符合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再者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也会使法官在办理案件中有章可依,节约了诉讼资源,节省了诉讼成本,也方便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证据学》(第二版)樊崇义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证据法学》(新编),刘金友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孔祥俊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释义与适用》,李国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5、《行政法学》,罗豪才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第6篇:行政案件的特点范文

    专利司法审查属于专利审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世界各国的专利审查制度中均占有重要地位。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中也规定,对行政部门的终局裁定,应使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司法复审。可以说,专利行政诉讼是专利审查公正性和准确性的最后保障。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虽都属于专利审查制度的一部分,但仍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以往人们对这种区别缺乏足够的认识,将司法审查理解为只不过是对行政审查的决定再进行一次内容相同的复审,是行政审查简单的延续。实际上,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虽均以专利法为基础,但司法审查不应是行政审查简单的重复,在审查原则、审点、审查方式上与行政审查有一定程度的差别。在审查原则上,行政审查仍属于行政行为范畴,体现的是公众利益,审查部门代表公众利益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专利授权文件可视为审查部门代表公众与专利权人签订的一份“协议”;而司法审查则应超越公众与申请人,作为行政部门所代表的公众与申请人的中间仲裁者,依法进行审查。在审点上,行政审查着重于技术,司法审查着重于法律及程序,技术出身的审查员从技术角度对申请进行评判,对申请的权利状态作出决定,而法官主要审查改决定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决定是否是依负担程序作出的。在审查方式上,行政审查部门的审查员主要依职权进行审查,根据自己对技术方案的认识判断其是否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而司法审查采取的是抗辩制,主要根据行政部门及申请人双方的意见进行判断。因此,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具有不同的特点,在审查过程中可以相互补充、各纠其偏。为适应专利行政审判工作的客观需要,合理配置审判资源,我们就此进行了专题调研,现提出如下调查分析意见。

    一、专利行政诉讼的现状分析

    时至今日,我市高、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有关审判人员从事专利行政审查已近15年,审结了一大批行政案件,并积累了相当丰富的审判经验。高级法院和第一中级法院的知识产权庭审判人员已具备了审理此类案件的素质和能力,并摸索了许多行之有效的审判方法。目前,两级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已不再是简单维持复审决定,而是对决定内容进行深层次的审查,开始能够对决定是否正确进行有独到见解的判断。判决撤销复审决定的案件数量逐渐增多。1999年,第一中级法院撤销复审决定的判决数量达到全年处理案件总量的50%。改判的原因已不象以往那样只限于程序问题,开始较广泛地涉及实用性、新颖性、创造性及修改超范围等实质性问题。已能够确定一些不同于行政审查部门的观点。判决书的质量有了很大的提高。判决的一些原则越来越受到复审委员会和专利业界的重视。可以说,两级法院知识产权庭进行专利司法审查水平已走向成熟,发展已成为面临的主要问题。

    随着我国专利制度的发展,企业及公众的专利意识不断提高,国外企业也开始注意加强其知识产权在中国的保护,致使我国的专利申请量逐年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对专利局是否授予专利权所作决定不服及对授权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专利复审案件数量亦以较快的速度增长。与此相同,不服专利复审委所作决定的专利行政诉讼案件也相应增多。按照专利法的规定,曰前,只有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发明专利所作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所作决定尚属终局裁决。但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从2000年7月1日起,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所作决定不服,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近几年的情况,专利行政诉讼案件必然呈上升的趋势。1999年,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结涉及发明专利的授权案件326件,无效案件51件;审结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案件50件,无效案件416件;涉及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案件25件,无效案件328件。

    第—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1999年共受理对复审委员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共14件,高于1998年整一倍。14件案件均为涉及发明专利案件。

    1999年,在涉及发明专利的案件中,提起诉讼的案件为复审委员会结案总数的37%。按此比例,如果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也可提起诉讼,则此类专利行政案件全年收案总数应约为44件。然而,在涉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复审决定中,大多数为专利权无效决定,此类案件复审程序多系侵权诉讼中的告提起,当事人间利益冲突较大,对复审决定提起诉讼的可能性较大。在1999年,在涉及发明专利的行政诉讼中,对无效案件提起诉讼的,占复审委员会结案总数的23%。如对涉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案件提起诉讼的案件数量也为此比例,全年提起诉讼的案件的数量可能高达175件左右,如加上涉及发明专利的案件,我院专利复审行政案件的总数可能要达到190件左右。

    可见,专利法修改后,所有专利复审案件的终局将移至法院,我院此类案件的上升数量是相当可观的,年收案量可能要在200件左右。

    当前专利行政案件审理中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专利行政诉讼案件较为复杂,受理活动除涉及一般行政诉讼知识外,一方面还要涉及专利审查方面的知识,一方面还要涉及相关的技术知识,二者均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其它案件相比,在事实认定、技术分析、法律适用及法律文书的书写等方面对审判人员的能力均有较高的要求,审理工作难度较大。目前,专利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工作存在着一定的困难。主要包括下面几个方面:

    (一),在专利审查制度中,对司法审查的重视尚待提高。由于以往对行政审查及司法审查二者的区别缺乏足够的认识,故对司法审查相对重视不够,认为既然司法审查只是行政审查的重复,搞好行政审查就已经可以基本保证审查的准确性了,在审查上存在着重行政、轻司法的现象。在当前状态下,行政审查资源丰厚,专利局的实审部门和复审部门力量庞大;而司法审查仅由一个中级法院和一个高级法院的两个审判庭来完成,两庭总人数仅30余人,且还要担负其它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已严重妨碍了司法审查功能的正常发挥。

    (二),案件数量增多,目前的审判力量已难以保证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的审限为3个月,较一般民事案件短,但审理难度大,需要投入的审判力量要比同审级的民事案件大得多,而法院的审判力量相对缺乏。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为例,该庭目前可正式从事审判业务的人员只有15人,其中还包括两名庭长和两名内勤人员,这些人员同时还要承担着作权、商标权、专利侵权案件等其它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已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考虑到今后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所作决定也将进行司法审查,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将更加严峻。

    (三),审判人员技术背景薄弱。专利行政诉讼案件均涉及较复杂的技术内容,其中相当一部分属高精尖领域。从事专利审查工作,应对所属技术领域有一定程度的了解。虽然此类案件的审判活动应以普通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技术水平为判断标准,但若不了解所属技术领域的基本常识,也很难对案件有全面正确的把握。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员一般为技术出身,受过理工类的本科及研究生教育,对相关技术问题比较了解,而且在专利局实审部门积累了较丰富的审查经验,相当—部分人员还在国外受过专门培训,技术知识和专利知识相当完善。复审委员会就案件涉及领域的不同,分为相应的部门,如化学部、机械部等,各部门的审查员专门审理相应技术领域的案件。而法院的审判人员的技术背景极为缺乏,目前仅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有两名从事书记员工作的双学士本科系机械专业。发现复审决定可能存在错误时,审判人员虽能从法律上对其错误进行判断,但由于对案件所涉及的技术背景缺乏了解,处理案件时不能做到游刃有余,相对于技术出身的复审人员,很难说出充分的判决理由。

    (四)审判人员缺乏相关的知识及技能的培训条件。目前,对处理专利行政案件的审判人员尚无专门的制度化的教育和培训。专利审查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学门类,相关的理论体系庞大复杂,专业性很强,熟练掌握需要专门的学习、钻研。而目前审判人员掌握专利审查知识的唯一可保障的办法就是依书本自学。对国内外相关领域的最新知识及信息,几乎没有获得的固定途径,只有通过参加专利局等单位不定期的有关讲座的机会了解—些情况。即便这种机会,由于信息及差旅费等方面的问题,也难以完全保证。相比之下,专利复审委员会这方面的条件则优越得多。专利局与国外相关机构均有联系,人员外出培训机会较多,经常对审查员进行系统的培训,有多种途径掌握最新知识及信息,审查员也有较丰富的审查经验。由于司法审查是对复审决定进行评判,从理论上讲,对审判员的水平要求应高于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员。但由于上述客观条件的限制,实现此要求则有相当的难度。

    由于上面问题的存在,未使专利司法审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妨碍了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这对我国专利制度的正常运行和发展是不利的,问题的解决以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二、对专利行政案件审判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和建议

第7篇:行政案件的特点范文

非诉行政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办理的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案件,是相当于行政案件而言的。非诉行政案件不包含对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执行案件。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仅限于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做出的裁决。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对于保障国家行政管理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办理非诉行政案件,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人民法院办理的非诉行政案件其数量大大超过行政诉讼案件。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人民法院办理非诉行政案件做出了不少新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进一步做好非诉行政案件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就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立案审查:包括立案受理的条件,对权利人申请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中的立案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的理解合法性审查:包括人民法院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以及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立案;第三点是对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存在和可能带来的问题的探讨以及非诉行政案件财产保全等问题谈谈粗浅看法和认识。

关键词:非诉行政案件、合法性审查、财产保全

一﹑关于非诉行政案件的立案审查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3)申请人是做出该具体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并非来者不拒,一概立案受理,而是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立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裁定不予受理。

(一)关于立案受理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有人民法院执行;(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3)申请人是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是行政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立案受理应当具备七项条件,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增加《若干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作为一项条件,理由如下:

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行政机关不提交的规定的材料,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就缺少起码的事实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一条对于行政机关不提交所规定材料人民法院应当怎样处理没有做出规定。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不应当是行政机关必须提交的材料,行政机关可以提供财产线索,当然,能提供财产状况的材料更好。

(二)对权利人申请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的立案审查

对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若干解释》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这并不表示人民法院对于这类案件可以不加审查地立案受理。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仍应当进行立案审查。立案受理的标准可以参照《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对符合条件的,立案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生效的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是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一部分同志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只在以下情况下生效:(1)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后,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机关有权做出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送达行政相对人;(3)人民法院做出的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判决或驳回行政相对人起诉的行政裁定已生效。笔者认为这部分同志的理解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如果按照上述解释,那么具体行政行为得以生效的时间则可能是自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数月、数年、最长可达二十年。因为《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行政相对人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是三个月\两年\五年\二十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具体行政行为需要经过长达数月、数年、数十年才能生效,那么行政机关的职能则难以发挥,有效的行政管理难以实现,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难以维持。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法律、法规受权的组织代表国家先例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它一经作出或相应的行政法律文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即产生法律效力。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生效,一般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或撤消,除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外,相对人必须遵守和服从,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如行政机关责令某公司停止整顿,该公司即应在指定期间内不得再开业。如行政相对人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原则在有关法律规定中得到了体现。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这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一经做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具体行政行为一经做出或行政法律文书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这一点不同于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享有上诉权的一审判决裁定.当事人法定上诉期内和上诉期间,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合法性审查

《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和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做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根据《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受理后,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和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专业性较强,适用法律上的疑难问题比较多,规定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和议庭进行审查是十分必要的;(二)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审查的结果既关系到具体行政行为能否准予执行,也关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三)是由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涉及的问题比较多,难度也比较大,审查的标准也不易掌握,由审判人员个人承办,不利于保证办案质量;(四)根据《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一种实体的审查,审查的结论须采用裁定的方式作出,以和议庭的形式进行符合法律的要求。

《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案件进行必要的合法性审查是应当的,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主要有三个方面:即是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是否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是否存在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情形。

(一)人民法院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源于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活动中应当具有的谨慎和认真负责态度。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活动中应当对法律负责,对国家和人民负责,尽量防止违法行为(包括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防止和减少违法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有的同志认为这种合法性 审查源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的监督权。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权只能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行使。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无人起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权主动审查,人民法院在办理非诉行政案件时候应当具有谨慎和负责的态度,要求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不进行必要的合法性审查,不能不问青红皂白、合法与否只管受理执行,不能明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严重违法而仍予受理执行。

人民法院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与行政诉讼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性质是不一样的,两者不能混为一谈.由于性质不同, 两种合法性审查的方法﹑程序和标准不一样.人民法院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其方式应当是”书面审查”,即仅限于根据行政机关提交的申请执行的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的标准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除明显违法并且这种违法情形足以对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较大损害之外,应当视为具有合法性.具体行政行为虽有不合法之外,但对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不会造成损害或损害不大,其合法性大于违法性的应当认为具有合法性.《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体现这样的标准.

由于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仅限于对行政机关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审查,并且不具有合法性的情形仅限于具有明显较大的违法情形,这种审查完全可以并入立案审查中,不必单独设立程序进行.

(二)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是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的,所作出的立案受理决定和不予受理的裁定具体法律效力.当然对不予受理的裁定,在合法上诉期内和上诉期间不具有法律效力.立案受理就表示人民法院同意办理,诉讼案件应当可以审理,,执行案件应该可以执行.根据《若干解释》的规定,非诉行政案件经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决定立案受理后,还必须经行政庭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做出裁定;只有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才能进入执行阶段.这就是说,立案部门立案受理后,执行机构是否予以执行还没一定,具体行政行为还没有被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可能,这样做,时间上使立案受理失去了效力和意义.

在立案受理后设置合法性审查程序,并且规定的审查期限长达30日,不仅使程序变得繁琐,而且影响了行政管理的效率,.不利于及时有效的惩罚行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由此分析可以看,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当在立案审查时进行.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后,应当要求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并根据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果行政机关能够提交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又符合其他立案受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如果行政机关不提交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或提交的材料经审查不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其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三个明显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明情况,建议行政机关撤回申请.行政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并说明理由的,只要具体行政行为已生效并符合其他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三、是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存在和可能带来的问题

1、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行政相对人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有权力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种强制执行是具体行政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不存在法院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问题.如果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申请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予以执行;如果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2、 “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一语省略了批准主体和强制执行的主体,这里两个主体都只能是 “人民法院”.而 “人民法院”是否准予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说不通的.

3、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与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判决可能产生的矛盾.根据《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做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其前提和基础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检查,那么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必须首先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具有合法性还是具有违法性做出确认,并以此作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理由和根据,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排除和影响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或违法性的确认,可能会与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判决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或违法性的确认不相一致,从而产生矛盾.

4、具体行政行为是具有合法性还是具有违法性,是一个既可能涉及程序又可能涉及实体的重大总是,只能经过法定程序予以确认;行政复议机关经过所规定的程序有权予以确认;人民法院经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也有权予以确认,但《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及其程序.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在经法定程序予以撤消之前是一直具有法律效力的,在此期间应当被推定为具有合法性,否则具体行政行为就不能执行,更无法理解《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仅仅经过对行政机关提交的书面材料的审查,就确认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或违法性,并以此为理由做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显然是不妥当的,不准强制执行的裁定实际上与撤消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判决及其法律结果是相同的.两者所不同的是,对一审行政判决行政机关有权上诉;而对于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根据《若干解释》行政机关没有上诉权.如果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明显违法而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而行政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这时候行政机关就 “有冤无处申”了.把必须的合法性审查放在立案审查时进行,人民法院也不能以非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在立案审查时,如果人民法院发现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违法情形,可以向行政机关说明情况,建议其撤回申请。如果行政机关同意法院的看法,自会撤回申请;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坚持申请执行,应当说明理由.如果人民法院的意见与行政机关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则不应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推定其具有合法性,在具体行政行为已生效并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应当立案受理,并予执行.执行后,如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法定程序被撤消,人民法院应裁定执行回转,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责任.

5、人民法院做出的准予强制招待的裁定生效后,该裁定书应当可以取代行政法律文书或与行政法律文书并列成为人民法院据以招待的依据,如果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就可以按“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处理。不少法院其于上述认识,在实践中已根据《若干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条(六)项的规定,对下发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后仍拒不履行的,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为由被执行人予以司法拘留。依照上述认识,当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情节严重时,应当可以按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以来,非诉行政案件就转化为刑事案件,是否符合立法精神值得讨论。

四﹑对《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的两点不同认识

《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序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一)关于先予执行

民法上的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终局判决之前,为解决权利人生活或生产经营的急需,依法裁定义务人预先履行义务的制度。在民事诉讼中,规定先予执行是必要的。但笔者认为,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先予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一经行政机关做出即具有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本身就包含了强制执行力。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均是在具体行政行为已生效的前提下进行的,不属于先予执行。对于《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二)关于诉讼过程中的执行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理由如下:

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就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当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在原则上是不能中止的。在诉讼期间,被告或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上述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不仅包括行政机关的依法强制执行,而且应当包含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可见,诉讼期间,被告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除《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的三种情形外,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五、关于非诉行政案件的财产保全

《若干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若干解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财产保全做出规定,有利于具体行政行为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若干解释》对于行政机关和权利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的程序、措施、范围及解除保全措施的条件等问题均没有做出规定,不利于人民法院的具体适用。根据,《若干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但是有些规定可以参照,有的规定则无法参照。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适用于民事案件,是为了保障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得以执行而设立的;《若干解释》所规定的财产保全适用于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为了保障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而设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财产保全与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相比,有一些自身的特点,如无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之分;如行政机关和权利人不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进行;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无需提供担保等等。所以,应当根据具体行政行为自身的性质和特点,做出一些相应的规定。 参考文献

1﹑《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应松年主编

第8篇:行政案件的特点范文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协调撤诉

我国行政诉讼审判的现状和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公权不可处分"明确禁止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但调解毕竟是中国的一项优良传统,加上行政诉讼本身脱胎与民事诉讼,有些案件兼有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使得行政案件的承办人员在不知不觉中运用协调解决问题,总是尽力地做调解工作.虽然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加,但与其同时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也在不断上升.在这些撤诉的案件中,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做出原告要求的行为,原告认为目的达到,申请人民法院撤诉,然后人民法院准许撤诉,从而诉讼就此了解.或在人民法院的默认乃至协调下解决,而使原告撤诉,从而获得法院的准许.行政诉讼案件越来越多的通过协调或用调解的方式来结案,使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不断上升.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行政讼诉法》施行至今,据有关资料显示,几乎没有哪个人民法院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过不准撤诉的裁定①.在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结案的方式中,原告撤诉的比例从27%上升到51%②.从一些行政法官的报告中,我国个别地区的撤诉率竟然高达81.7%③.那么,为什么在行政诉讼调解的问题上,理论与实践不一致呢行政诉讼以撤诉的方式结案为何如此高呢显然高比例撤诉的背后是人民法院做了大量的动员息讼工作和协调工作.人民法院对撤诉进行审查的规定名存实亡.法律对有关撤诉的规定起不了什么作用:一方面由于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诉讼中的调解游离于制度之外不受法律的规制,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往往在各项利益的权衡下作出撤诉的裁定.于是人民法院只有变相调解,进行庭外和解常被称为协商,庭外工作等;人民法院与原告,被告"合谋"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大量的行政诉讼,在撤诉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的随意性很大,这实际上采取了逃避司法审查,进行庭外和解的方法是有悖于法律精神的.有人认为这种人为高比例的撤诉率已给行政审判的正常开展带来了危害:表现在(1)严重影响了行政诉讼所追求的社会效果(2)法官的公信度下降(3)法院的威信降低(4)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5)影响法官素质的提高④.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明文否定了调解,但事实上阻止不了当事人庭外和解以及实践中高比例的撤诉率,大量的撤诉率就说明了这一点.

二,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原因

行政诉讼法中的调解是指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经过双方协商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解决途径⑤.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具有深刻的法律基础.

(一)发展的行政诉讼实务为行政诉讼调解奠定了基础

从行政诉讼审判实践看,调解其实大量存在,基表现形式为和解既通过和解,行政机关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然后人民法院准许撤诉进而案了事了,实践中这样的做法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从客观上讲,行政诉讼适用调解虽有悖于立法规定,但在许多情况下,却取行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既然可用调解的方法促成原告和被告双方和解不违反,那么,讳言调解以及将调解结案的方式排斥于行政诉讼法大门之外,是不科学的.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其初衷主要是防止被告即行政机关利用其特殊的地位而迫使原告放弃其合理的请求.但是,诚如有学者言:事实上,允许调解未必损害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允许调解也不见得能能够保护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⑥.在实践中,我国大部分的行政诉讼案件是通过以撤诉的方式结案的,相当多的案件是通过原,被告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而结案,或者人民法院协调后被告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然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撤诉.倘若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那么撤诉率将会自然下降,人民法院可用"行政调解书"的方式或用其他的调解方式来结案,其诉讼功能就会显示出来.据此,一些司法工作实务者认为,由于上面的原因导致原告撤诉,实际上就是在行政诉讼中实施了调解⑦.也有一些学者以为当前由于前述原因导致的高撤诉率已使行政诉讼适用调解成为必然⑧.

对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展望

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在实践中大量运用调解已是不争的事实,我国应适时把调解作为一种正式制度加以确定,以避免我国目前在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弊端,调解能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适用,相信也可以适用于我国行政诉讼当中,并会运用的很好.

注释:

①:何海波著:"行政诉讼撤诉的思考",《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②:参见杨海坤,朱忠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步履艰难的原因探析》,裁于《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③:孙林生,刑淑艳:"行政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为什么居高不下-----对365件撤诉行政案件的调查分析",《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④:参见罗应鹏《对行政诉讼中法官息讼行为的重新认识及评判》,裁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11期.

⑤:胡著:《权利与权力的博弈》,中国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7页.

⑥:参见《完善行政诉讼法专家谈》,裁于《法律日报》2005年3月29日.方世荣著:《论行政相对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

⑦:王振清主编,吉罗洪副主编:《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9月第一版第322页.

⑧:申涛:《关于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探讨》,武汉大学研究生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3月6日.

⑨:王振清著:《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问题,思考,探索》,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页第323页.

参考文献:

徐静琳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上海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李牧主编:《中国行政法学总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

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胡锦光著:《行政法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第9篇:行政案件的特点范文

[关键词] 特种设备 安全监察 行政执法 协调 措施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日益繁重,监管机制的改革创新稳步推进。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成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制建设的一个新的里程碑,也为特种设备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特种设备行政执法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有效开展对于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到位,防止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新形势下,如何规范运用行政执法手段并充分发挥其效能,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与行政执法协调联动的机制,有效地促进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工作,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下面,笔者结合近年来的工作实际,就此问题谈几点认识和建议。

1 规范程序,突出安全监察机构的主导地位

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关于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的意见》,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法制(或案审)工作机构、专职执法机构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工作职责作了原则性规定。上述各机构在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中工作职责明确了,为何在实际工作中却往往难以落实?关键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过程中缺少协调各安全监察机构、法制工作机构、专职执法机构、检验检测机构配合联动的工作程序。各机构在具体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时,往往只强调自身利益,忽视统一执法、协调联动的原则。于是,产生了许多不正常现象:有的专职执法机构跳过安全监察环节,直接对本应限期整改的隐患设备实施行政处罚,甚至以罚代纠,只罚款不监管,导致部分事故隐患整改后处理工作难以落实到位;有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检验时发现了严重事故隐患,但出于已收费到位等原因,未及时将隐患情况向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更有甚者,个别检验检测机构为了定期检验收费到位,直接联合专职执法机构擅自对使用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等等。而另一方面,由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信息不畅、人手紧张或对行政处罚工作不熟悉等原因,致使大量逾期未整改的隐患单位长期得不到行政处罚。因此,必须制定科学规范的安全监察与行政执法协调联动的运转程序,从而有效地实现各机构的相互配合、分工协作、权责一致,形成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为主导,专职执法机构配合实施,检验检测机构提供技术支撑,法制工作机构履行法制监督的协调机制。协调机制的运转程序应充分体现以下特点:

1.1 突出安全监察机构的主导地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出发点是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不易受到行政处罚收入、检验收费等其它因素的影响;切实突出其主导地位,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就不易偏离方向。突出安全监察机构的主导地位,就是要充分发挥其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中的协调指导、计划组织作用。

1.2 充分发挥设区市级安全监察机构的作用。设区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不仅是监督检查、安全监察、信息录入等工作的具体实施者,还是协调指导、计划组织工作的主要执行者。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协调机制的协调指导、计划组织工作程序,应针对并围绕其制定和展开,县区级安全监察机构应在其组织指导下主要负责现场监督检查、安全监察、案件移交、调查处理、监督整改等具体工作,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应侧重发挥督促指导和协调处理重、特大案件的作用。

1.3 细化步骤,明确职责。根据按计划开展特种设备监督检查、接群众举报投诉开展现场检查、行政案件移交及反馈、强制检验、技术鉴定、重大违法行为或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及督查等各种情况,有针对性地细化具体流程和步骤,明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法制工作机构、专职执法机构和检验检测机构在每个具体运转程序中的职责和分工,让各机构找准位置、对号入座。

2 统一认识,建立制度,强化信息沟通环节

特种设备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检验检测等工作,要协调配合好,检查、执法、检验工作情况报告以及查处结果的反馈等信息沟通是关键。信息传递是否及时畅通,是安全监察工作能否取得实效的前提。因此,要强化安全监察执法信息沟通这一关键环节,着力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2.1 统一各方认识,坚持基本原则。拟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协调机制方案前,应采取讨论、个别交流等多种形式,自上而下、自下而上反复征求各方意见,统一思想,使各机构充分理解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的协调联动工作,要坚持统一领导与配合实施相结合,职能优先与分工协作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检验检测相结合,安全监察与立案查处相结合,安全监察与执法监督相结合的统一监察执法的基本原则,在此原则下各自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相互配合,落实责任。

2.2 建立两项基本制度。一是建立安全监察执法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可定期召开,也可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会议由各安全监察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及有关单位参加,安全监察机构牵头,有必要时请法制工作机构、专职执法机构参加。专题研究部署安全监督检查及行政执法工作,重点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难点、疑点问题,通报特种设备重大案件审理结案情况,协调各方面工作关系。二是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信息通报的主体是各级安全监察机构、法制工作机构、专职执法机构和检验检测机构,信息通报的内容包括:行政执法结果及相关记录、专职执法机构案件审理结果、检验检测情况、按照工作安排进行的现场检查情况及结果、重大事故隐患报告、查处的情况等内容。

2.3 统一执法文书,规定上报时限。根据安全监察、检验检测、行政执法的工作程序和保证协调机制有效实施的要求,制定并使用统一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安全监察指令书、查封(扣压)决定书、行政案件移交书、行政案件查处回执、强制检验通知书、强制检验情况报告单、重大违法行为或严重事故隐患报告书、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提请安全监察报表、事故隐患整改督查情况记录、举报查处登记记录等执法文书,并对每种文书的填报时限、填报单位以及案件移交等作出明确规定,操作性要强。

3 有效运转,强化监督,注重协调工作的规范性

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协调机制,贵在坚持不懈,重在有效运转。要保证协调机制的运转质量、达到预期效果,应注意抓住以下三个“到位”:

3.1 组织保证到位。就是要保证领导责任明确,各机构有专人负责。为此,应要求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管局长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协调机制的运作。安全监察机构、法制工作机构、专职执法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应指定一名负责人,具体负责特种设备监督检查与行政执法工作的协调;同时,各专职执法部门应设立特种设备安全稽查专职执法分队,业务对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为协调机制的有效运转提供组织保证。

3.2 工作实施到位。就是要根据计划监督检查、接举报投诉即时检查、行政案件移交及反馈、强制检验、重大违法行为或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及督查等各个运转程序,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条款,使每一步工作都能做到规范运作、落实到位。各机构在协调机制实施过程中,应切实做到:工作分工明确,工作目标明确,责任要求明确。专职执法机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计划安排开展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应在特种设备行政执法委托权限和期限内;接举报投诉时开展的特种设备现场检查工作,应注重接受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3.3 法制监督到位。法制工作机构要打破特种设备行政案件案审和监督自成体系的“成规”,主动组织开展对特种设备行政执法的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提高案件办理质量,促进规范执法。

4 注重工作延伸,强化安全监察后处理工作

安全监察是一项系统性较强的工作,不能简单地认为经过检查阶段、提出了整改建议、实施了必要的行政处罚,整个工作就可以鸣金收兵。要真正体现管理的再管理,监督的再监督,其中的重要环节不可忽视,这就是必须注重工作延伸,强化安全监察后处理工作,抓好对受检单位整改情况的跟踪检查,使安全监察工作善始善终,确保实现杜绝特大事故、遏制重大事故、减少一般事故的目标。如何强化后处理,可采取以下做法:

4.1 抓好跟踪检查。安全监察机构下达安全监察指令、提出限期整改后,责任人必须认真抓好隐患整改督查,在报告整改落实情况的同时,还必须填报相应的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整改督查情况记录表格。

4.2 落实特种设备行政案件查处情况。安全监察机构将案件移交给专职执法机构时,移送、接受部门填写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案件移交书,案件查处结束后,专职执法机构应填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案件回执,及时向安全监察机构反馈信息。

4.3 狠抓设备定期检验率。一旦发现超期未检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向使用单位下发特种设备强制检验通知书,同时抄送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完成检验后必须填报特种设备强制检验情况报告单,将其检验情况及时报告安全监察机构,从而实现应检设备不漏检,通过定期检验率的提高消除设备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