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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及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态、半固态和液态废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全市各级发改委、经委、卫生、药监、公安、行政执法、安监、交通、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和管辖范围内依法对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检查,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危险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危险废物的措施,促进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七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八条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年度处置计划,提前三十天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当所产生或处置的危险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备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全市依据建设规划组织建设规范化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运营。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日常运营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标准,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对不能焚烧处理的无机危险废物,焚烧后的飞灰、残渣等,以及达到填埋标准的危险废物应建设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进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场。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接受委托为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处理处置危险废物中,可实行有偿服务。本市范围内处置费用的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对处置费用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本市范围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处置危险废物,无能力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相关有资质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并支付处置费用;不按规定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启动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有证据证明危险废物污染事故可能发生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赶赴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原则。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
禁止销售或者回收利用医疗废物。
第十四条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电池应当收集。不鼓励集中收集已达到国家低汞或无汞要求的其他废电池。
对应当收集的废电池经营商与电池制造商、进口商必须建立合理的回收渠道,并在销售处设立废电池的分类回收设施予以回收,同时按照有关标准设立明显的标识。回收后的批量废电池应当分类送交电池制造商、进口商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工厂处置。
第十五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产生者自行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应当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
第十六条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凡从事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情况;
(二)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接受单位具有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资格及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
(四)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方案;
(五)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
(六)单位营业执照。
在本市县区范围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省内跨设区的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转移年度计划执行。转移的危险废物数量超过年度计划,或者转移的危险废物种类、接受单位与批准的年度计划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出转移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危险废物依法跨区域转移、利用和处置。
第十八条危险废物转移的申请被批准后,申请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运输危险废物的,还应当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规定应受处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一: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某、生产厂长兼车间主任丁某,在明知标新化工有限公司为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明知在生产氯代醚酮过程中所产生的钾盐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仍然将大量钾盐废水排入到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污染市区自来水厂取水口,并致使该市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达66小时40分,直接造成经济损失543.21万元。后人民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被告人胡某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同时合并其他罪行,决定对胡某执行有期徒刑11年;以同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6年。
案例二:2009年6 月,曹某谎称自己为上海某环保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通过他人与上海某香料厂法定代表人黄某联系为该厂处理工业废水。之后曹某又将废水处理事宜转给无工业废水处理资质的陈某,让其自行处理该厂工业废水。6月某日和6月某日,陈某将该厂工业废水倾倒在某区一泥浆塘内,致使刺激性气体蔓延,周边土地污染,200多人紧急疏散,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达71万余元。事故发生后,香料厂承担了受污染土地修复费用等全部经济损失。最终曹某被判有期徒刑一年6个月,罚金15万,陈某被判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10万元,黄某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而未被起诉。
案例三:2011年4月某日,顾某某于将废油残液通过下水道排入公司旁的河流内,造成河流污染、某水厂紧急停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经鉴定,该次事故共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计人民币38万余元。顾某某因有自首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这样的刑罚处罚显然无法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
二、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缺陷
(一)罚金刑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
在污染环境的行为中,国家和人民财产的损失往往是巨大的。罚金刑作为财产刑,在污染环境罪中不仅可以惩治犯罪,还能对尚未作出违法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产生威慑,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然而实践中,由于刑法未对罚金的数额进行明确的规定,罚金刑的判决具有随意性且处罚数额普遍偏低,如案例一“投放危险物质罪”中无法通过罚金刑对受利益驱使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经济上的制裁。案例二、三中罚金数额仅为损失的三分之一,违法成本的过于低廉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污染环境行为的泛滥。
(二)法定刑种类过于单一,罪责刑不相适应
由于我国立法中只规定了罚金刑和自由刑,案例二、三中,法院仅能以现有法律为依据对行为人处以这两种刑罚,不免显得单一。此外,实践中环境污染犯罪所造成的后果不仅仅会导致环境的破坏、经济利益的巨大损失,严重的还会危及人类的健康,如1931年日本富山平原神道川河附近工厂排放含镉废水,造成居民患骨骼疼痛病,重者全身多处骨折,甚至在痛苦中死亡。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我国刑法中的法定最高刑仅为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惩治行为人难以发挥刑罚的威慑力,达到预想的效果,对于环境的保护,也会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三)不利于有针对性地惩治不同环境犯罪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第338条已经删去了“向土地、水体、大气”这一限定性的前缀,并将“危险废物”改为“有害物质”,扩大了适用范围,但是却忽略了不同的犯罪对象会带来不同的环境风险,如海洋污染具有扩散范围广、持续性强,对鸟类、鱼类危害严重等特点,我国却将海洋污染的治理等同于内水污染,不利于有针对性地惩治此类犯罪。
(四)事后惩治的不足
将犯罪结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但不能否认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针对的仍是客观方面的行为犯、结果犯。而我们知道,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以及对环境的破坏往往具有潜伏性和滞后性(日本的镉污染从最初的病状出现到最后判明是工厂废液中的镉中毒所致,前后经过了20 年的时间)。刑法的这种事后惩治不利于发挥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预防和保护作用。
三、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
(一)转变立法理念,确立污染环境罪独立的犯罪客体
污染环境犯罪在刑法中位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其所属章节就可看出,我国在立法时更加注重的不是环境法益本身,而是国家的监管秩序、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安全,即关注的重点是人本主义而非生态环境法益。在这样的立法理念驱使下,必然无法使人们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有足够重视。时至今日,环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越来越多的学者亦认为污染环境罪应有自己独立的犯罪客体,即环境法益。只有立法理念的彻底转变,才能从根本上改变污染环境的现状,凸显环境生态的重要性。
(二)细化罪名,进一步降低入罪门槛
如前所述,不同的污染物质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不一样的。完善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就应在污染环境罪的基础上析离出如水污染罪、土地污染罪、海洋污染罪等罪名。同时对于我国已有的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如噪声污染、光污染等也应有相应地刑法予以规制,罪名的进一步细化,能够使刑法对环境保护更具针对性。
此外,还应将故意犯和危险犯纳入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中。实践中,行为人往往被高额利益所惑,置大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以及环境的破坏于不顾,在这种直接或者间接故意的驱使下去污染环境。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根据过错大小,故意犯本罪的,应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按法定刑定罪处罚;而过失犯,则可在法定刑的基础上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增设“危险犯”,学界中历来呼声很高,主张行为人的污染行为一旦具有造成严重损害的危险,若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可成立污染环境罪,进一步降低了入罪门槛。虽然这样更有利于打击污染环境犯罪,但应注意不能盲目扩大该罪的认定范围。只有当污染行为导致危害结果或者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具有高度盖然性时,才可认定该行为与损害结果或者危险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而认定为污染环境罪。
(三)适度引入严格责任原则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激化,有学者提出引入英美刑法的严格责任来增强刑罚的威慑力,然而有些学者却持反对态度,他们认为不问过错,一概认定污染环境行为即构成犯罪,会使企业因惧怕犯罪而缩手缩脚,不敢大规模的发展生产,同时也会有客观归罪之嫌,并且现阶段我国刑法并不承认严格责任原则,盲目引入可能会适得其反。对此,笔者认为,严格责任在本质上是免除举证方证明被告人过错的举证责任,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实际具有过错无关。持反对观点的学者显然是将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绝对责任相混淆。同时,为保障严格责任适用的准确性,建议适度引入严格责任。即适用严格责任时,控诉方仍要搜集足够的证据,提供该污染行为必然会导致环境严重污染的科学证据,避免仅凭犯罪人的一家之言;也要允许行为人以自己无过错或该污染行为系第三人所谓为由进行申辩,防止无辜的人遭受刑罚处罚。
(四)加大污染环境罪的刑罚处罚力度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废弃危险化学品,是指未经使用而被所有人抛弃或者放弃的危险化学品,淘汰、伪劣、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海关、质检、工商、农业、安全监管、环保等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以及接收的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
废弃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
实验室产生的废弃试剂、药品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
盛装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和受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的包装物,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量、安全合理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和无害化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废弃危险化学品回收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实行充分回收和安全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集中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促进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防治产业化发展。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国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对废弃危险化学品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应当合理安排生产项目和规模,遵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环境政策,尽量减少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量。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负责自行或者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对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危险化学品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负责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对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负责向使用者和公众提供废弃危险化学品回收、利用、处置单位和回收、利用、处置方法的信息。
第九条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报废管理制度,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计划并依法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信息登记档案。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品名、成份或组成、特性、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情况、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等信息。
前款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申报。
第十条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信息交换平台,促进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回收和安全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回收利用、处置与其产品同种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提供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一)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二)具备回收利用、处置该种危险化学品的设施、技术和工艺;
(三)具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回收、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必须保证回收、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对不能利用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者承担处置费用。
第十三条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其提供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成分或组成、特性、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等技术资料。
接收单位应当对接收的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核实;未经核实的,不得处置;经核实不符的,应当在确定其品种、成分、特性后再进行处置。
禁止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进行妥善处置,并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对场地造成污染的,应当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污染场地进行环境恢复。对污染场地完成环境恢复后,应当委托环境保护检测机构对恢复后的场地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六条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的,并应当依法报经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转移。
第十七条公安、海关、质检、工商、农业、安全监管、环保等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或者接收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对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有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由收缴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追缴;对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能力承担处置费用的,以及接收的公众上交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由收缴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本级财政申请处置费用。
第十八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安全负责。
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培训,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九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建设或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废弃危险化学品事故时,事故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按照国家有关事故报告程序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五)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六)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处置其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废弃危险化学品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一条为了防治电子废物污染环境,加强对电子废物的环境管理,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产生、贮存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子类危险废物相关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全国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拆解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是否纳入地方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三)选择的技术和工艺路线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是否与所拆解利用处置的电子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五)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方案;
(七)对本项目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六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
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竣工;
(二)是否配备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技术人员,建立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培训制度和计划;
(三)是否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
(四)是否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五)是否落实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六)是否具有与所处理的电子废物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车辆以及其他收集设备;
(七)是否建立防范因火灾、爆炸、化学品泄漏等引发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机制。
第七条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布: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近三年内没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没有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的列入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录,予以公布并定期调整: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四)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近三年内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记录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新设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不得列入名录。
名录(包括临时名录)应当载明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经营范围。
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电子废物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的,应当严格规划,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措施验收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规定,如实记载每批电子废物的来源、类型、重量或者数量、收集(接收)、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地址;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及去向等。
监测报告及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
禁止使用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露天焚烧电子废物。
禁止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等设备和简易酸浸工艺利用、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以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电子废物。
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应当在专门作业场所进行。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雨、防地面渗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体的设施。拆解电子废物,应当首先将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多氯联苯电容器、制冷剂等去除并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贮存电子废物,应当采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电子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措施。破碎的阴极射线管应当贮存在有盖的容器内。电子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时条件、情节轻微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经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列入临时名录,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环境保护设施已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三)已经符合或者经过整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条件,能够达到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及所产生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利用或者处置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的要求。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列入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列入临时名录经营期限满三年,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列入名录。
第三章相关方责任
第十四条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质在产品或者设备中的使用。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开产品或者设备所含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不当利用或者处置可能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的信息,产品或者设备废弃后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或者处置的方法提示。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回收系统,回收废弃产品或者设备,并负责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进行拆解、利用或者处置:
(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未自行以环境无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二)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维修者、再制造者,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
(三)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电子废物的;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非法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需要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十六条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情况等;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记录资料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七条以整机形式转移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的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等电子类危险废物的,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转移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破碎的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
(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
(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
关键词:法律解释;违法性要件;环境侵权
一、“构成要件思维”与法律解释的跟进
在成文法国家,法律规范是指通过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某种法律权利和义务,具有严密内在逻辑结构的特殊行为规范[1],法律规范依赖于法律条文的表述,法律条文表述的主要内容也就是一些规定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作用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便可实现对特定社会关系的调整,达到一定的法律效果。一定法律效果发生的前提条件,常被人们称之为法律构成要件(简称构成要件),譬如一般民事侵权的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效果”一般应具备这样的四个前提条件: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的主观过错[2]80。这四个前提条件我们将其称为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或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这些构成要件其实就来自于人们对相应的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的归结。
基于对发生某一特定法律效果的追求,人们逐渐习惯甚至依赖于从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中去归结相应的法律构成要件,并不断使之类型化、模式化与常态化。一旦生活中出现某种类型的案件,人们首先想到的便是要通过这种类型化、模式化的法律构成要件去分析思考案件,看是否能达致该种特定的法律效果。这种从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中归结法律构成要件,再把法律构成要件用于分析解决某类案件的思维方式笔者就将其称之为“构成要件思维”,譬如前文分析的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就源自于人们对相应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的归结,之后但凡涉及此类一般民事侵权的案件,人们便直接运用这一构成要件加以模式化思考,看是否能达致追究加害人民事责任的法律效果,进而轻松地解决案件。
呈现在我们眼前的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往往种类繁多、形式分散且内容庞杂,当我们在分析、思考某一法律案件的时候,相关与不相关的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可能一起呈现。只有经过审慎辨别,我们才能确认哪些与本案相关,哪些无关,从而剔除无关的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仅针对相关的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进行归纳、分析、判断与推理。这样的经验过程不断重复后,人们便可类型化地提炼出一些思维模式,然后直接依赖这个模式,单刀直入寻找模式所规定的要件。“构成要件思维”就是这样的一种模式化思维。
“构成要件思维”成了一种法律人的职业思维、固定思维与模型思维。于是,问题也就接踵而至:由于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囿于自成体系的表述方式,有时并不能直接、对应、清晰地表述某些或某一法律构成要件,或者说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往往会很模糊或有歧义,某些或某一法律构成要件并非就能一目了然,于是“构成要件思维”就可能受阻,由此基于构成要件的法律解释便日渐兴盛。
一部新法的出台往往能引起人们“构成要件思维”的兴奋,刺激人们对相应法律构成要件的归结兴趣,一旦出现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的模糊或歧义问题,基于构成要件的法律解释也就相随而来,诸如解释某类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究竟有几个?是哪几个?哪一些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分别体现了这些法律构成要件?每一法律构成要件又该如何理解?如此,法律实施起来便有可能变得更加顺利。
基于“构成要件”的法律解释方法能够良好适应人们的“构成要件思维”。实际上,一些学理解释往往就是走的基于“构成要件”的法律解释路子。笔者也希望这种基于“构成要件”的法律解释能被大量推广应用到正式的法律解释中,让正式的法律解释尽量直截了当、明白无误地围绕各“构成要件”来展开,进而解决诸如文中所重点论述的“行为违法性要件”需要还是不需要的论争。
二、环境侵权责任“行为违法性要件”的立法冲突与行政解释的回应
前文已经提到,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由于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把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排除在其构成要件之外。因此,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三个: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80。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现代社会所特有的新型侵权行为,具有与传统侵权行为迥异之性质,一些学者提出了“行为违法性要件不要说”[2]80,84-87,当然也有学者针锋相对提出了“行为违法性要件说”[2]83-84。所以,“行为违法性要件”的要还是不要[3]也就成了一个聚讼纷纭的问题 [4]。
从现行立法看,中国《民法通则》与《环境保护法》的相关立法的确存在一些冲突。中国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24条有如下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看便知,本条省略了主语“污染者”(《侵权责任法》第65条所称),所规定的“污染者”必须为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详言之,“污染者”须为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基本条件:(1)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2)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由于“污染者”实施的是“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往往也就被称之为环境侵权行为,再加之本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为“民事责任”,所以本条所称的法律责任也就被称之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根据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来分析,恐怕“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是否就是“违法”需要解释。而198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本条同样省略了主语“污染者”,所规定的“污染者”必须为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行为。详言之,“污染者”须为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只须满足一个基本条件即“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由于“污染者”实施的是“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行为,往往也就被称之为环境侵权行为,再加之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为“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属于典型的民事责任形式,所以本条所称的法律责任也可被称之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根据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来分析,本条对行为是否应具有违法性未曾涉及。此外,各单行的环境污染防治法也对此作了与《环境保护法》相似的规定 [2]81。
笔者认为,基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是否就是“违法”尚待解释,我们不能就此得出《民法通则》第124条就符合“行为违法性要件说”;基于《环境保护法》以及各单行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对行为是否应具有违法性未曾涉及,我们也不能就此认为其符合“行为违法性要件不要说”[5],只能说“行为违法性要件”要还是不要依然是个未解的问题。
为此,1991年湖北省环保局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东湖水污染案件的过程中,就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问题致函原国家环保局,原国家环保局以《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的形式对此作出行政解释。对于环境侵权责任“行为违法性要件”要还是不要的问题,原国家环保局的行政解释认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换言之,该行政解释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两个: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与受害人遭受损失,至于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与受害人遭受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所不问。依据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以及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可知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与受害人遭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还是必需的,只不过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罢了。
至于“行为违法性要件”的要还是不要的问题,多数人认为原国家环保局的行政解释符合“行为违法性要件不要说”[2]87-90。但笔者认为,尽管原国家环保局的行政解释未将“行为违法性要件”列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但不能籍此认为其符合“行为违法性要件不要说”,因为《环境保护法》与各单行的环境污染防治法也未将“行为违法性要件”列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单凭这一点就可得出行政解释符合“行为违法性要件不要说”结论的话,《环境保护法》与各单行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均应符合“行为违法性要件不要说”,那么行政解释出台的必要性就值得怀疑。
三、《侵权责任法》对“行为违法性要件”行政解释的依循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补全了主语“污染者”,所规定的“污染者”必须为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为“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详言之,“污染者”须为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只须满足一个基本条件即“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由于“污染者”实施的是“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再加之本条明确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本条所称的法律责任当为名副其实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根据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来分析,本条对行为是否应具有违法性也未曾涉及。
《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与《环境保护法》、各单行的环境污染防治法以及原国家环保局的行政解释在表述上是一致的,即不涉及环境侵权责任“行为违法性要件”要还是不要的问题。另外,由于《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构成要件思维”我们不难发现,与原国家环保局的行政解释相比,《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个:“污染者”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受害人遭受损害以及“污染者”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责任“行为违法性要件”要还是不要问题的未曾涉及而直接得出环境侵权责任根本就不要“行为违法性要件”的结论呢?笔者认为,单就《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责任的现有法律规定来看,《环境保护法》与各单行的环境污染防治法以及原国家环保局的行政解释的相关规定较之也并不逊色,凭什么在《环境保护法》与各单行的环境污染防治法以及原国家环保局的行政解释下不能得出“行为违法性要件”不要的结论,而在相关内容几无差别的《侵权责任法》下就可以得出“行为违法性要件”不要的结论呢?事实上,《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责任“行为违法性要件”要还是不要的问题确实并未有所突破。
值得一提的是《侵权责任法》使用了“损害”一词而非《环境保护法》、各单行的环境污染防治法以及原国家环保局的行政解释中常用的“危害”。基于环境侵权后果的严重性、潜伏性和渐进性特点,环境侵权的成立并非一定要造成损害结果,如有造成损害结果的危险,行为人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58-59。可见,《侵权责任法》第65条并非就比《环境保护法》与各单行的环境污染防治法以及原国家环保局的行政解释的相关规定更完善。
基于《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责任“行为违法性要件”要还是不要的问题的无涉以及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三个构成要件的依循,我们还是只能说“行为违法性要件”要还是不要依然是个未解的问题。
四、解释“行政解释”与环境侵权责任“行为违法性要件”的昭彰
难道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行为违法性要件”要还是不要的问题真的就无解吗?非也。我们不妨再仔细研读一下原国家环保局的《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的全文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6条还明确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
为此,笔者拟运用基于“构成要件”的法律解释方法对原国家环保局的行政解释加以解释,以期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行为违法性要件”要还是不要的问题作出回答。
(1)原国家环保局的行政解释路子实际上就是一种基于“构成要件”的法律解释;该行政解释意在确定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按照“构成要件思维”方式,原国家环保局也试图从现有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中去归结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并尝试着归结并明示了两个构成要件: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与受害人遭受损失,实际上因果关系要件也应隐含其中,即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因”导致了受害人遭受损失的“果”。
(2)行政解释也有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行为违法性要件”要还是不要问题的分析;行政解释并未将“行为违法性要件”列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且还指明“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按理说,行政解释归结并明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就已经解释清楚了,为何还要不厌其烦论述这些内容呢?我们知道,《民法通则》第124条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表述,其中“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所指应该为“国家运用权力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言下之意此处所指的“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应该是公法,而并非私法。该行政解释意在适用《环境保护法》而非《民法通则》,所以对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不再有违反公法性质的“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要求,至于是何原因,行政解释仅仅提到具有公法性质的“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之一种,即“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因此,所谓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行为违法性要件”的不要,指的就是不需要违反具有公法性质的“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3)所谓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行为违法性要件”的不要,并非指环境侵权行为就是一种绝对的合法行为,而是指这是一种“合公法”的行为。事实上,环境侵权行为不仅可能违反了前述《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与各单行的环境污染防治法,还可能违反了即将生效的《侵权责任法》,怎么可能是绝对的合法行为?如果是合法行为,“污染者”又怎么可能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呢?
(4)结论:加害人符合公法规定的行为,仍有可能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就在于该行为仅满足了公法的强制性约束而并未满足私法有关人身财产方面的义务性规定,且二者的功能与效果各异,不能相互取代。对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行为违法性要件”的要还是不要的问题的回答应当是:法律构成要件要的是“行为违反私法要件”,不要的是“行为违反公法要件”,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应以行为违反私法为要件,不应以违反公法为要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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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程,李爱年.论环境侵权责任不以“行为违法性”为要件[J].行政与法,2008(4):113-115.
第一条为有效防止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政策,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各单位必须坚持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通过推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最大程度地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的产生数量。
第三条在原料、器材、设备的采购过程中,应将相应废物的回收、处置列为卖方的责任。在为其他单位提供技术服务、生产服务和其他服务时,也应明确固体废物处置责任。
第四条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和处置单位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环境应急计划,最大程度地消除或减少各类事故对环境的污染。
第五条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建设、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严格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三同时”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为便于废物的处置和综合利用,对固体废物应分类收集和储存。
第七条从事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获得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由公司管理的独立法人企业和公司外单位,必须执行公司市场管理和环境保护专业市场管理的审批程序。
第八条在固体废物的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过程中,要避免和控制二次污染。
第九条公司各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公司机关各部室按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业务范围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负责对公司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监督监察工作。
第十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单位和在公司从事固体废物收集、处置、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公司外单位。
第二章危险废物
第十一条凡列入现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管理均应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所属单位涉及的主要危险废物有:hw01医院临床废物、hw02医药废物、hw03废药物、药品、hw08废矿物油(包括含油污泥)、hw09废乳化液、hw18焚烧处置残渣、hw34废酸、hw35废碱、hw36石棉废物、hw42废有机溶剂。
第十二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向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报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审批。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负责编制公司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报送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每年编制一次。
第十三条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四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第十五条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十六条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提前一个月报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批准。
第十七条运输危险废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十九条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根据需要可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一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二条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负责办理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使用各种化学药剂、试剂的科研单位和化验室必须采用符合规定的包装和场所,临时贮存产生的危险废物。
第二十四条废油、废机油、废油漆、废乳化液及其包装物应按采购合同约定由供货单位定期回收。
第二十五条未列入第一条、第一条的危险废物管理应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除了由供货单位回收和业主处置的危险废物外,所有危险废物的处置由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监管,未经批准,单位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公司所属单位接收和处置其他单位危险废物时,必须经过公司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经济和法规方面的全面论证,并得到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的批准。
第三章一般工业废物
第二十八条非危险工业废物不得与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混合收集、存放和处置。
第二十九条机械加工和维修等过程产生的金属废物应全部回收利用。
第三十条燃煤锅炉的灰渣、粉煤灰的临时存放场所应有防泄露、防渗漏、防扬尘的“三防”设施。灰渣、粉煤灰的综合利用率要达到100%,不得新建灰渣、粉煤灰的永久填埋场所。
第三十一条建筑垃圾应运输到经过批准的指定地点填埋,或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未列入的其他工业废物的管理也应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条本章所指生活垃圾包括居住区、公共建筑、固定生产场所和野外施工作业等非固定生产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生活区垃圾必须日产日清。
第三十五条垃圾箱(间)布置、垃圾清运时间的安排应尽量避免臭味、噪声对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垃圾收集和运输应密闭化,防止暴露、散落和滴漏等造成的二次污染。应采用压缩式收集和运输方式,淘汰敞开式收集和运输方式。
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要集中送到市政或由公司所属单位管理的生活垃圾处置场(点)。
第三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置场所应设置隔离、封闭、警示等装置,避免污染物的扩散和迁移,防止无关人员和动物的进入。
第三十九条野外施工作业的应设置生活垃圾箱要妥善收集生活垃圾,并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置。
第四十条应根据最终处置的方式,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废纸、废金属、废玻璃、废塑料等材料。
第四十一条在选择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艺时间,应优先考虑余热和沼气利用。
第五章监督与处罚
本罪中,一方面扩大了保护范围,即行为人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不论场所在哪,只要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均可能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另一方面扩大了“污染物质”范围,即只要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就可构成本罪,而不再要求是“危险物质”。故而相比于原来的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有害物质的范围显然扩大了很多。积极意义1.加强了对人权的保护。人类的环境权可以认为是人权发展第三个时期的主要内容。环境权即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进一步还包括生态环境利益本身,即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因此,在环境污染日益严峻的今天,本罪加入了对于生态环境利益本身的保护,无疑有利于保护更加广阔的人类环境权利。2.本罪的三处修改,扩展了保护环境的范围,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降低了入罪门槛,显著前移刑法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时机,更加强化刑法的保障作用。同时,也降低了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这使得本罪规定更加科学合理,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环境刑事诉讼定刑难的困境。不足之处1.“有害物质”包括哪些种类不明确。应当像《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对危险废物的详细界定一样,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单行规章,使之在司法过程中更加明确。2.“严重污染环境”应当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及构成结果加重犯所要求的“后果特别严重”做了具体规定。因此,在法律法规尚无对“严重污染环境”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新的解释出台之前,此规定应该可以继续适用。然而,对于那些单独侵害环境利益的行为要如何认定,却十分困难。因为这些重大的环境污染行为往往发生在无人区域或其损害后果在短时间内无法显现而给认定造成很大的障碍。3.犯罪的名称需重新确立。由于本修正案将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故而原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便显得名不副实。
对现行刑法存在缺陷的探讨
我认为与国外的相关立法以及司法实践需求相比,现行刑法还有很多不足之处,亟待我们进一步完善。(一)规定的罪名应当增加1997年刑法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犯罪与破坏自然资源犯罪,共有14种具体环境犯罪,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这比起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4个罪名,已大为扩展。然而,仍有许多实践中常发罪行并未得到有效规制,比如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并未涉及滩涂、湿地、草原等,而且对噪声污染、光污染、水土流失等普遍现象也未作规定。(二)危险犯应当纳入规制对象《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危害结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但究其根本,仍然以造成实害为定罪标准。而现实中存有大量严重污染破坏环境事件的危害结果在短时间内不会出现,比如那些因采矿、挖掘所造成的水土流失、土地沙化,一般要经过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才显现。倘若根据刑法规定,待危害后果出现才去惩治,那么主要证据将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流失;如若出现类似于人员伤亡、物种灭绝等危害后果,则几乎不可能被化解。在国外的刑事法律中已有危险犯、甚至行为犯的立法,比如日本《公害处置法》第2条规定:由于企业的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并对公众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险者,处3年以下徒刑或300万元以下的罚金。(三)财产刑的适用需不断扩大目前,大规模的环境污染破坏事件往往是企业在巨大的利益驱使下所致,若完善财产刑,特别是罚金的适用,便可使公众事先预料自己的行为将无利可图,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环境污染破坏方面的犯罪,往往以过失犯罪为主,相比适用人身属性强的自由刑,罚金刑可能会收到更好的效果。国外大量的立法亦是如此,比如,美国的《清洁水法》对环境犯罪规定的日罚金额为5千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美国的《资源保护法》第5条规定:“任何人违反第4条(1)、(2)、(3)、(4)、(5)、(6)或(7)之规定,故意运输、处理、贮存、处置或出口危险废弃物,并且同时知道其行为使他人隐于濒于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危险之中的,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处以2.5万美元以上罚金或15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如果被告是组织,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处以100万(美元)以下罚金。”
关键词:城市水污染;环境治理;思考
我国作为处于社会主义发展中国家,城市在整个国民经济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所以我国的环境问题也首先在城市中突出地表现出来。对于我国目前而言,城市的水污染问题不仅仅是单纯的环保问题,它更是一个经济问题、社会问题和生存问题。目前城市的水污染问题让人触目惊心,只有提高全民环保意识,制定相关保护环境的法律法规体系,并结合现代科技技术手段对污水进行处理,才能改善城市水环境质量,使城市在社会经济方面实现全面、持续、稳定的发展。
1 城市水污染问题的现状
城市水污染环境原因中所存在的问题集中反映了我国城市发展的缺陷,我国城市的发展政策具有很大的盲目性和片面性,其只重视经济效益,而忽视保护环境的情况使城市水污染的的问题更为显著。造成城市水污染的原因主要是人类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任意排放污水等人为因素造成的。其中工厂排放污水,人为排放污染物,缺乏对污染物的控制和管理,以及没有及时进行达标处理污染物是导致城市水污染的主要原因。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1.1 大量城市污染物无节制的排放
居民日常生活和城市工厂生产所产生的大量污水废水,因为没有得到及时处理,只能源源不断地排入河流,或者是随着地面雨水径流一起汇入河流,形成严重的水体污染,地下水质下降,进而发展到整个城市的水环境日益恶化。
1.2 城市水污染的治理不达标
污水收集和污水处理是城市污水系统建设问题同等重要的两个方面,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当前面临的问题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资金短缺,部分污水处理系统处于闲置状态,导致未经处理的污水仍在直排水体或污染着地下水;另一方面,巨额投入的污水设施不能充分发挥其预期效益,部分污水不得不直接排入河流,严重危害着环境。
1.3 城市污染物排放的监控体制比较薄弱
对于环境治理的问题,我国各地陆续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并严格控制城市污染物的排放量,但在一些城市尤其是偏远贫困的小城市里,某些单位和个人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或方便,忽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将污水管私自接入河道、雨水管渠中,进行私自排污水的行为。由于排水管道属于隐蔽工程,相关部门监督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极为难以查处。
2 城市水污染环境治理的对策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的水污染防治虽然已经走过了几十多年的历程,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然而,在持续几十年的巨额财政投入支持下,我国水环境质量的现状却依然不容乐观。如工业废水依然是重要的污染源、城市污水排放总量仍然在不断的增长、城郊农村发展建设所带来新的污染源等,严重的水污染趋势难以得到明显遏制和扭转,水环境污染和水资源缺乏的问题日益加重,另外,长期以来在城市污水处理系统建设和管理区域上的一些习惯做法也与此有着不可避免的关系,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水质污染造成的水危机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城市发展的重要因素,城市水体污染治理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事情,它是一项长期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如何将可持续发展的精神全面贯彻体现于城市水污染治理工作中,是我们的重要课题。针对城市水污染环境治理,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2.1 提高社会公众的整体环保意识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为了更好的实现这一基本国策,也为了我国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各地区、各部门应该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深入、广泛、持久地宣传教育,使环境保护扎扎实实深入人心。只有提高看公民的水忧患意识,才能有效的节约用水,防止生活污水的任意排放,并执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市场化体制,在收取水费的同时收取污水治理费,让公民积极参与到防治城市水污染的具体实践中去,并借此所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2.2 严格运用相关法律和行政手段根治污染问题
城市水污染的一个主要来源就是工业废水的排放。对此政府应当采取强制的手段,加大对污染源的监督以及治理,例如设置高权威、高规格的流域监督管理机制机构,这种机构能够独立依法行使职权而不受任何地方政府局部利益的牵制,从而做到对水资源进行科学规范的管理。于此同时,各地的政府应该对违规排放污水企业,进行关停,并促使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保证清洁无污染的生产。
另外,还要建立全面的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如谁污染水质谁负责,谁破坏水生态环境谁负责,并加大对污染行为的处罚力度,充分发挥法律责任的威慑力来遏制和预防污染城市地下水的行为。环保部门有权依据城市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保护城市水环境,对所有破坏水环境的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这样才能实现保护水资源,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2.3 运用技术手段对污水进行处理
长期困扰中国水污染治理工作的突出问题,除了资金问题之外就是技术问题。因此,必须采用现代先进的技术手段,加强对城市污水的处理,建立完善的污水处理系统,并对不同的城市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要求、种类做出相应规定,使符合我国国情的城市污水处理技术得到应用。由于各地经济和科学技术水平发展的程度并不相同,各地应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和目标,采取合适的排放污染物手段,从而有效的防治城市水体的污染。于此同时,国务院也应该尽快出台关于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办法,满足污水处理设施以及运营等方面的要求,通过一些优惠的政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积极的去鼓励企业投资并运行这些设施。
2.4 发挥市场经济杠杆的推动作用,促使污水资源化
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是市场机制的核心,要制定出一套完善的污水处理和排污收费的合理定价,逐步建立起节约用水和环境保护的价格形成体系是十分重要的。在城市的水污染治理工作过程之中,要着重把污水作为一种稳定且可靠地水资源进行再生利用,去努力的实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2.5 调整产品结构,大力推行清洁生产
社会产品的机构能够反映出社会生产的性质、发展水平和社会资源的利用状况,同时也是由生产力状况和科学技术的水平所决定的。随着社会的经济发展和科学水平的提高,各种新产品的种类和结构也逐渐的在发生变化,发展清洁生产和绿色产业,是减少水污染和保护环境的有效措施。只有清洁生产才能实现环境保护策略,提高效率,减轻对人类和环境的危害。
3 结束语
随着我国城市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工业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环境污染问题也越来越严重,它不仅影响了人们的生活环境和身体健康,更严重威胁了城市的经济发展。每年我国因城市水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目前就我国的环境而言,城市水污染防治在工业废水和生活废水的控制、地下水资源保护、监管体制等方面面临着许许多多的问题。所以,全力开展水污染环境治理才能够真正的促进一个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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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环境污染犯罪长久以来具有“低犯罪成本,高司法成本”的特点。2013年6月8日,“两高”通过《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的颁行虽然加大了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提高了犯罪成本,但无法解决司法成本高、认定难度大的问题。文章通过深入分析环境污染犯罪认定中存在的取证问题、因果关系认定问题、证据鉴定问题,提出准确理解并适用现有的法律法规、适当适用推论并借鉴国外的理论等建议,以期为环境污染犯罪中的证据调取和认定提供借鉴。
关键词 环境污染犯罪:取证:司法鉴定:污染行为
针对环境污染日趋严重的情况,我国于2011年颁行《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降低入罪标准。然而, 《解释》颁行近两年以来,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环保部门,均在环境犯罪证据的调取和认定过程中遇到了一定的障碍,发现了一些问题。
司法《解释》颁行后环境污染犯罪的概况
在从严刑事政策的指引和《解释》的规制下,201 3年,环保部门移送警方立案侦查环境污染刑事案件372起,超过前十年的总和,公安部门共侦查环境污染刑事案件779件,创历年之最。据公安部的统计,2014年第一季度,全国立案环境污染类案件300多起,相当于往年一年的案件量。通过走访调研,办案机关普遍面临的核心难题是证据问题,存在取证难、证据固定难、鉴定周期长、因果关系难以证明等问题。
环境污染犯罪的取证问题
目前,在环境污染犯罪的取证方面,普遍采用环保部门为主,公安部门补充的方式。《解释》的内容不涉及取证的规则与要求,关于取证方面,主要依据2013年公安部、环保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与公安部门执法衔接配合工作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然而, 《意见》的重点在于工作机制的探讨,并不能解决取证的实际问题。
发现难
发现难体现在,一方面,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发生在夜深人静、人迹罕至之处,执法部门很难在常规检查时发现;另一方面,环境污染犯罪的案发主要依靠群众举报,很难在第一时间发现污染行为或污染源,污染行为的发现往往来自于污染物的扩散,或危害结果已经发生。
调取难
证据调取难同样是由多方原因造成的。第一,液体污染物往往排入水流,而水流具有流动性,气体污染物和部分固体污染物具有挥发性,执法部门很难在第一时间获取污染物的信息。第二,行为人往往采用间歇性分时段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执法部门发现污染物时污染行为已经停止,因此很难再确定污染源。第三,目前对于水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大气污染均主要采用取样的方式取证。污染行为往往地理位置偏僻交通不便,客观上为取样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固定难
证据的固定难主要源于污染物的挥发性与流动性,及现有技术手段的有限性。环境污染案件中大部分为水污染案件,行为人通过持续性多点排放的方式将污染物直接排入水流,而水源往往具有流动性,相关部门在取证时难以对污染行为予以还原和固定。固体废弃物污染物具有挥发性和扩散性,且数量较多,必须采用取样的方式确定污染物。而废弃物体积庞大,且分布不均匀,很难做到取样的科学性。气体污染的证据固定难度则更大,一旦停止排放,便难以收集证据。此外,由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较高,鉴定污染行为所需的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而取证的经济成本高昂,也加剧了取证难度。
此外,由于环境污染损害一般在污染发生一段时间后才能显现,废水、废气和噪声都是迅速变化的,等到事后取证时,采样时的环境状况与污染发生时相去甚远。
环境污染犯罪中的证据鉴定问题
鉴定机构及鉴定效力问题
这主要包括鉴定机构的资质及其鉴定结论的效力等问题。
第一,鉴定机构的级别问题。根据《解释》第11条第1款,环境污染案件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由于司法部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数量少,实践中一般是将省级环保机构的报告作为主要定案依据。由于鉴定机构过少,部分污染行为发生地距省会城市较远,样品量大且需要专人送检,易造成鉴定成本高,鉴定报告出具慢等问题。同时, 《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要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才可作为证据使用,这同样易造成效率方面的问题。
第二,鉴定部门的不统一问题。由于环境问题涉及诸多部门,如环保局、发改委、水务局、国土局、质检局、卫生局、市容绿化局等。多头管理的结果之一就是在鉴定问题上的多头负责,即在鉴定过程中,各基层部门分别取样后送至上级机关进行鉴定的方式,鉴定的报告无法做到通盘考虑、全面科学。
第三,鉴定报告的结果及效力问题。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规定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同时,根据相关规定,鉴定意见必须有鉴定人的签字。然而,在环境污染犯罪中,很少有地区采用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而是采用省级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主要证据使用。这些报告往往结果不明确,且只有机构的公章,无鉴定人签字,因此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使用。实践中,对行为人罪与非罪、量刑程度起决定性作用的鉴定报告往往只能作为书证使用,在受到各界质疑的时候,无法邀请相关鉴定人出庭质证,其效力会降低。
污染物的数量与性质界定问题
由于污染行为往往涉及多种污染物,鉴定报告出具后,对于污染物数量和性质的界定就成为司法机关要解决的问题。以水污染为例,一些部门普遍反映,在鉴定之后以下两个问题是实践中的难点:
第一,污染物数量。根据《解释》,在对环境污染罪认定及确定量刑档次时的重要依据是污染物的数量。在水污染案件中,由于取证时间延迟、水源的流动性等原因,参与鉴定的机构常采用水体推衍的方式对污染物的数量进行测算,依据监测的数值估算排放量。受水流等因素影响,这种计算方式极易出现偏差。
第二,关于不同种类污染物的性质问题。《解释》第10条确定了五种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处罚措施。同时,根据《解释》第8条的规定,如果经鉴定为“有毒物质”,则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想象竞合犯,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然而,司法机关并未出台类似“名录”的文件以确定有毒物质的具体种类,在实践中,污染物到底是对人体有毒、对作物有毒,还是污染物本身有毒,界定十分模糊。
损失认定问题
根据《解释》第9条,刑法中认定的环境污染行为的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即从原则上确定了将直接损失和部分间接损失都认定为损失数额。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环境污染涉及多区域、不同部门,某些污染具有特殊性,推定损失,特别是间接损失的认定时十分困难。
针对环境污染行为的损害后果难以认定的情况,环保部2013年颁布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及《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确立了认定环境污染损害的方式,规定了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应急处置费用、调查评估费用、污染修复费用五项内容作为损失的范围,基本等同于《解释》确定的数额范围。然而,由于对这些费用的评估需要较长周期,而刑事案件的办理期限较短, 《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及《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在民事领域、刑事领域都较难适用。损害结果的量化难也造成了在起诉和审理时证据的薄弱。
环境污染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因果关系的确定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证明刑事案件的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因果关系上倾向于必然因果关系说。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往往存在其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包括多因性和不确定性;后果的隐蔽性和长期性;严重受制于技术手段的发展等。
实践部门在认定时,特别是就刑事案件罪与非罪的认定时,必须就因果关系给出唯一的答案。在个案中,辩护人的抗辩理由主要就围绕在因果关系上,如无直接因果关系,环境本身自净力差或地质结构造成等。因此,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即因果关系问题要参照国外的研究方式,并另辟蹊径进行分析。如大陆法系的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疫病因果关系理论、间接反证说,英美法系的无因果关系说、事实自证说等。然而,由于法律没有确定普遍适用的准则,司法机关一般采用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进行证明,也容易被辩护人所攻击。
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推定
法院审判人员普遍反映,在环境污染类犯罪中,行为人普遍辩称其不具有主观故意:既包括对排放物品为污染物的不明知,也包括对污染物性质的不明知,还有对于污染后果的不明知。这其中涉及的一个关键问题便在于如何运用证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并确定其“明知”的程度。另一个关键问题是,由于污染行为的危害结果具有扩散性,何种损害后果属于在行为人的明知范围内。
解决环境污染犯罪证据问题的建议
准确理解并适用现有法律法规
在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人主观故意,特别是间接故意的判定上,要准确运用现有法律法规,明确几方面原则。第一,全面审查行为人的辩解,排除不明知行为。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知或者不应知其排放的物品可能为污染物,则不具有主观故意。第二,对污染物性质或危害结果的不明知不影响定罪。如果行为人为污染企业工作人员、污染物直接经手人,或者在排放前对于污染物的性质有一定的了解,无论行为人是否了解具体的危害后果,不影响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第三,谨慎认定间接结果的相关性,以不入罪为宜。这主要是从降低认定难度,提高司法效率角度而言。环境污染行为具有长期性、潜伏性和隐蔽性等特点,要证明行为人对于间接结果具有明知难度大,且需要较长时间,因此对于不确定的间接结果以不认定为宜。
法律法规的进一步明确
第一,给予行政机关更广泛的执法权力,加强其取证能力。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虽然加大了对环保行为的惩处,但是没有落实权力主体。公安机关也普遍反映,在刑事取证的过程中,环保机关的取证能力普遍不足。基于此,在接下来的环保法相关细则中应当赋予环保机关更多的取证权力,司法机关亦应当对环保部门的取证人员给予单独的培训,增强其取证能力。
第二,合理确定鉴定机构的范围及鉴定程序。一方面,应当明确环境鉴定报告为鉴定结论的性质,并规定鉴定人签字,方便质证和采纳。另一方面,现有的司法部确定鉴定机构的方式虽然谨慎,但是在实践中由于鉴定机构过少、费用过高所带来的种种问题已经显现。因此,对于环保等特殊领域的鉴定,应当主要采用环保部授权的机构检测的方式进行。同时,取样经省级机关认可的规定极大地降低了司法效率并增加了司法成本,可以授权一些经济较为发达、设备较为先进地区的环保部门监测数据,不再需要省级认可的权利。
第三,颁布细则对不同种类污染物的性质进行明确。针对有毒有害物质难以确定的情况,应当由权威部门确定统一的污染物名录,并确定一定的数量作为入罪标准。当然,由于污染物种类多种多样,名录不可能罗列完全,但是可以确定一定的标准,并举例,方便鉴定机构操作。
适当适用推论并借鉴国外的理论
在论证的过程中可以适当采用推论的方式。
第一,按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确定污染物数量。虽然污染物数量的推论过程中,受到环境自净能力等因素的影响,但是,“取样+鉴定+推论”是目前唯一可行的确定污染物数量的方式。现有的计算污染物数量的方式基本科学,可通过水体推衍计算总排放量。计算出的总排放量,非经有效的证据质证,不得排除。
第二,允许理性预估损失数额。由于刑事案件期限短,在鉴定的过程中,不可能待所有损害结果发生后一并处理,后续损害结果发生后二次处理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因此,在间接数额的认定中,应当允许推论的存在。 《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可用于刑事领域,以此作为量刑依据。
第三,采纳疫学因果关系的理论合理推论因果关系。由于因果关系认定难度大,可以适当降低证明要求,采纳国外的认定理论,特别是在人身损害的认定过程中,可以采用德日等国普遍采用的疫学因果关系的理论,方便因果关系的确定。同时,对于“多因一果”行为,可以借鉴民事领域对责任划分的形式,合理划分行为人的责任范围,确定其刑事责任。
主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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