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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益诉讼中,原告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的同时,还必须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诉讼义务有:1.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告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任何合法的权利都是平等的。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但不能因追求实现公共利益而耗损被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必须依法、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2.必须遵守法庭秩序和诉讼程序。公益诉讼中,原告应当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无论任何人,只要存在违法的诉讼行为,,扰乱法庭秩序和诉讼程序,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对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公益诉讼原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平等地享受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使整个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由此可见,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诉讼义务在内容上与私益诉讼无异,也无需作出不同的规定。
二、公益诉讼中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行使方式别具特色
公共利益的主体是不特定多数的公众,这是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最根本的区别,也是公益诉讼的难点所在。因为任何诉讼,一经开始,原告便必须确定。也就是说,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是法律经过权衡利弊,假设其可以代表公共利益才赋予其合法的资格。然而,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尤其是通过诉讼权利的行使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最广泛地代表那些“潜在原告”的意见和最大程度地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则是重中之重。
(一)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中原告行使诉讼权利应有不同1.确定原告的问题。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明文将公益诉讼纳入法律,但显然主体尚未明确,有待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细化。虽然公共利益的当事人是不特定的,但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特定的,也必须是明确的。在私益诉讼中,谁,谁便是原告。而在公益诉讼中,法律上适格的原告有几类,那么其中一类或几类原告提讼便可以启动公益诉讼么?当然不能。“在集团诉讼中,因为是由具有某种同一性质的集体出面,就有使构成该集体的个人具体情况难以反映到诉讼中去的一面。”i鉴于公益诉讼的诉讼结果攸关公众利益,对社会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影响,原告的确定方式应当更为严格。2.处分实体权利的问题。在私益诉讼中,原告对诉讼权利享有当然的处分权,可以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进行和解。然而,在公益诉讼中,原告代表的并不仅仅是一个人或者几个人,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牵一发而动全身,对实体权利的处分直接影响到诉讼结果和公共利益。因此,公益诉讼中,原告在处分实体权利时候,应当遵循更为周密的程序。
(二)公益诉讼中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方式需更为严格和周密1.原告在和处分实体权利时,需有条件地征求社会意见。法律只是赋予其的资格,而在具体公益诉讼中,须对原告的资质、能力以及与公共利益的利害关系程度等严格审查后,才能最终确定原告。同时,原告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进行和解时,需有条件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一旦合理的异议存在,原告就不能处分实体权利。2.实现诉讼目的的诉讼权利不由原告独享。胜诉后,被告就必须受到司法裁判的约束。然而,若败诉方怠于履行义务,而原告又未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公益诉讼便成徒劳,公共利益也无法及时得到保护。由于公益诉讼的诉讼结果属于公众,那么实现诉讼目的的诉讼权利就可不再由原告独享。任何人都可以向法院主张,请求法院强制被告履行义务。
(三)公益诉讼中原告诉讼义务的履行方式之特殊性虽然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诉讼义务的内容上没有较大差别,但由于公益诉讼的诉讼结果涉及到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由原告来负担显然不合适。基于公益诉讼的特性,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任何人都应当有义务去履行,而不能将该义务仅仅归于原告。同时,实现诉讼目的的诉讼权利不由原告独享。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理,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义务亦不能由原告独自负担。
三、对公益诉讼原告权利义务的保障和监督
(一)对公益诉讼原告诉讼权利和义务的保障要保障公益诉讼原告积极、负责地参与诉讼程序并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置与其他诉讼有不同,具体应体现以下五个方面内容:1.保障原告提讼的平等权。即法律在赋予其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后,无论是有关机关、社会团体还是公民个人,提起具体公益诉讼时的条件应当相同,不能因原告类型的不同而区别规定。2.诉讼费用的特殊对待。由于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金额往往很大,若按一半财产案件征收标准,则必然导致高额的诉讼费用,并可能成为诉讼启动的瓶颈。因此,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不宜免征,但应当先行免于预交。待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后,由败诉方承担。3.证明责任的的特殊规则。在公益诉讼中,证明责任应采特殊规则,即原告证明损害结果即可,对于有无过错和因果联系的抗辩则由被告证明。4.采用特别的诉讼时效和审理期限。如前所述,在的审查、证据的收集等方面、公益诉讼更为特殊和复杂,所涉及的范围更广,内容更多。因此,当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而需提起公益诉讼时,诉讼时效应当适当延长。5.提高审级以实现特殊保护。对公益诉讼在审级上应采特殊保护,即统一由中级法院受理一审公益诉讼案件。
关键词:检察机关 诉权 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问题的提出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的缺失,在司法实践中公益环境诉讼多被法院以以当事人与诉请的事项无"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 ,或者"法无明文规定"为由判决原告败诉,以致于对民事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难以用法律进行约束。一般认为,这个问题是可以通过完善民事诉讼法,建立新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来解决的。然而,要建立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是由谁来作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去启动诉讼程序?对此学术界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应该赋予检察机关环境民事公益诉权,从而使检察机关成为保证所有侵害社会公共的环境利益的民事行为接受司法审查。
1 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权利之域外考察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检察总长可以参加到涉及一般公共利益的诉讼活动中。在美国,美国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的环境诉讼的范围较宽,联邦方面于1969年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1970年至1972年间修改的《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噪音管制法》,以及《有毒物品控制法》、《固体废弃物防治法》等单项环境法规,均授权检察官提起相应的环境侵权诉讼,或者支持主管机关和私人提出的请求。⑴1970年的《密歇根环境保护法案》( MEPA )⑵包含了宽泛的可供公民进行诉讼时予以采用的条款,其中规定了检察官提起环境诉讼的权利:"首席检察官或其他可以对任何人基于对空气、水和其他自然资源的保护及使这些资源免受污染和毁坏的公共委托而提起申诉或衡平救济的诉讼。"⑶
在英国,代表政府参加民事案件的诉讼,被列为检察总长各项职权之首。⑷按照英国法律规定,检察总长代表国王,有权阻止一切违法行为;检察总长在群体诉讼中可以代表政府或应诉,某些组织经检察总长同意可以提起环境公害群体诉讼。与其他普通法国家一样,在英国,只有检察总长(Attorney General)能够代表公众提讼以倡导公众权利,阻止公共性不正当行为,即可以代表公共利益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还可以在私人没有资格时帮助私人申请司法审查,应检察总长的要求,法院可以遏止这些滥用权力的行为,⑸检察总长也可以依职权独立行动。⑹英国1994年修订的第三版《英国皇家检察官准则》也将"公共利益检验"作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条件之一。
197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在第13编《检察院》部分的第421条,专门规定了检察院"代表社会",得作为"主当事人"或"从当事人"参加诉讼。在两类诉讼中,该法赋予检察机关作为主当事人与个人一起共同进行诉讼或取代个人进行诉讼的资格,一是第422条规定的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二是第423条规定的,凡是在公共秩序受到危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提讼。事实上,《新民事诉讼法》将保护集体利益成总体利益的诉权交给由其赋予资格的某些权力机关,其中包括检察机关。
2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之理由解说
2.1 从检察机关的性质来分析
我国的检察机关在性质上是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既是原告,又要对诉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同性质的诉讼职能在民事诉讼中归并, "由检察机关直接提讼,由于其监督者的特殊身份会影响法院的审判。"⑺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
第一,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既然能够代表国家,对破坏刑事法律秩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则同样也可以代表国家对破坏环境民事法律秩序,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威胁的当事人提起环境民事诉讼。从这一认识出发,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职能是有其必要性的。
第二,检察机关的监督性质对诉讼结果没有实质的影响。一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抗诉程序的规定中仅仅有分则的4个条文,只规定了抗诉条件、抗诉效果、抗诉书和抗诉再审。对于具体的抗诉应当怎样操作,法院怎样审理,法、检怎样配合并无涉及。而且,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是一种事后监督,检察机关只有在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才能够提出抗诉,进入诉讼程序,实施法律监督。这也造成检察机关只能自行探索,想方设法,而法院却不予认同,步步设卡的局面。二是:在整个环境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没有任何实体性的决定权。"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虽然也是法律监督者,但它作为原告的外在角色冲突也由于其作为原告并不存在自身的直接利益而得到化解,它作为原告和作为监督者的目的都在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无论诉讼结果如何,都与其民事利益无关。"⑻
关键词 检察监督 监督方式 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根据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传统意义上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方式包括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近几年来,随着实践中民事纠纷和侵害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等案件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变化,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不断创造性的开展工作,通过督促、支持、提起共益诉讼等方式,践行和实现了宪法和民事诉讼法赋予其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职责。
从科学立法和法治规律上讲,这些创新性的举措有些存在法律依据上的瑕疵,不符合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和方向;但从实际效果和实证角度上讲,这些举措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实际作用,给国家和社会挽回了巨额损失,起到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起得作用,弥补了立法粗陋和制度缺位带来的漏洞。应该说,这些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具有实用主义的色彩,体现了国人特有的智慧,其中有变革时期的无奈也有创新带来的惊喜。当然,司法实践严格依照法律进行,这是我们从事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所应该追求和遵照的基本原则。同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变化也应该引起立法的重视,当检察监督实践发展超出甚至偏离现有法律规定到一定程度的时候,立法应当对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新变化加以评价、作出回应,或肯定或否定,从而从根本上推动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检查监督方式主要有:
一、民事抗诉
民事抗诉制度是检察机关通过对审判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行使法律监督权,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依法提出抗诉而由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制度。民事抗诉的实质是在诉讼程序已终结的情况下,通过法律监督程序由检察机关提请审判机关重新认定案件事实和所适用法律,以保护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特别的救济程序。现行抗诉制度最大优势就是它必然引起法院的再审,监督效力强,监督效果好。
二、督促
督促是近些年来我国检察机关创造性的开展的一项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新的方式。检察机关通过各种渠道发现存在遭受损害的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本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得司法救济的案件,但由于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自己的监管职责,没有或者怠于的,检察机关通过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履行职责,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从而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近年来,督促作为民事检察工作的制度创新,通过实践中的不断完善和积累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出台,逐步走向成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对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作出了较大的贡献。督促拓展了民行检察监督的空间,为做好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提供了新思路。
三、支持
支持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又一重要方式。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
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提出:积极稳妥地开展支持工作,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支持有权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据此,当社会公益、社会弱势群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侵害且当诉权的诉讼主体因缺乏诉讼能力等原因未提讼时,检察机关支持有诉权的诉讼主体提讼。在社会公益急需予以维护的现实情况下,检察机关通过支持原告的方式参与到民行诉讼中,解决了法律缺少具体授权的难题。为了使支持工作逐步深入、更加规范,各地检察机关积极展开调查研究,加强与法院、监管部门的沟通联系,并对支持的操作程序制定了相关规定。
四、检察建议
所谓民事诉讼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和民事判决、裁定中存在的不足以引起抗诉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自行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方式。检察建议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而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之中应用还不够广泛。检察机关结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执法办案活动开展民事检察建议工作,有利于更好地促进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有利于宣传法制,教育群众,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增强检察机关的办案效果。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况。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三种情形:第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第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第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从检察建议的提出原则、发送对象、内容要求、适用范围、提出程序、制发主体、审批程序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这对推动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积极开展检察建议工作,进一步促进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五、公益诉讼
上世纪末,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结构变迁,国有资产流失而监管部门怠于、社会公益受侵害而无人以及弱势群体利益受损而无力维权等现象日益突出。面对以上状况,一些检察院尝试以法律监督机关的名义,代表国家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论文摘要】行政权力的日益扩大,极易使社会会共利益遭受侵害。。如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域外经验看,现代法治国家大多把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保障手段。但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尚处于完全空白的状态。这一法律制度的缺失,不利于构建社会和谐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建立中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成为当前理论讨论和司法实践的热点。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应当在的立法上,对诉讼主体、受案范围、举证责任和激励机制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随着行政权的日益扩大,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日益增多,为限制行政权的扩张,许多国家开始在行政诉讼领域引人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同样存在大量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的现象,却由于现行公益诉讼的缺失,无法通过保护利益方式中最有效的方式—诉讼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近年来,随着一些直接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案例的出现,行政公益诉讼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并逐渐成为一个司法热点话题。目前,我国法学工作者对行政公益诉讼理论的讨论和研究正在不断深人,但行政公益诉讼本身在立法上仍是一片空白。从保护公共利益、建设法治社会角度看,应在借鉴域外经验基础上,完善我国诉讼立法,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一、建立并完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
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是和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公益诉讼虽早在古罗马就已存在,但引起广泛关注却是在20世纪。随着高科技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生产、生活日益社会化,现代社会的政府广泛地干预社会的教育、卫生、经济、文化、福利事业,管理范围不断扩大,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行政权日益强大、极度扩张,不时侵害私人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前者的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受侵害权利主体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世界主要法治国家都建立了类似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个人认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组织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活动。
同传统行政诉讼相比,作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第一,主体的广泛性。“行政法上的原告资格概念与司法上的原告资格概念都不是静止不变的”,公益诉讼正是原告资格不断拓宽、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渠道越来越畅通的产物。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局限于具体合法权利直接受到不法侵害者,其他特定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也可以以公众利益受到侵害为由代表国家和公众提讼。第二,诉讼目的的公益性。虽然有的行政公益诉讼也会牵涉到者的私益,但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确保行政行为的客观合法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与社会正义。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公益诉讼的设立承载着更多的社会责任。第三,诉讼功能的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的损害为要件,当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当行为或者不行为,即使还没有达到使公民、法人的利益遭受现实损害的时候,无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诉请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因此,行政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
在我国,从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中都找不到有关公益诉讼的痕迹,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白。立法上无规定并不等于实践中不存在,随着大众法治意识、权利意识的提高,一些关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例不时见诸于报端,在社会上,在学术界掀起层层波浪。例如,严正学诉椒江文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沈某诉浙江桐乡市国税局行政不作为案、杭州一市民状告杭州市规划局违反规定在西湖风景规划区内批准建立非旅游设施案、南京市紫金山观景台案等,这类实际上属于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中,法院都以公民原告不适格、公民主张的公共利益不属行政诉讼保护的诉的利益范围为由驳回了公民的。在强调现代法治,强调维护公共权利的今天,建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二、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促进社会和谐和完善法治的有效措施
当前,我国正在建设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谐与法治成为当代社会的两大主旋律。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对促进社会和谐和完善国家法治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因为:
(一)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源于对公共利益保障的需求
维护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是实现社会和谐的题中之意。在当前我国厅政公益诉讼制度缺失的现状下,维护公共利益常常因没有具体可操作的措施而成为一种法律口号,违法行政作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得不到有效遏制。这在国有资产流失、公共资金的不当使用、环境污染(不仅仅是自然环境,还包括市场竞争环境,文化环境等)等方面尤为突出。大量维护公益的行政诉讼均因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而被驳回。可见,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着迫切的现实意义。
(二)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依法治国的基础在于依法行政。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是,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并不是超脱一切利害关系之外的,他们本身也组成了若干集团和阶层,互相间也有形形的利害关系,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集团保护主义现象比比皆是,都说明了这个问题。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行政权的行使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通过法院对行政公益案件的审理,审查某个政府机关的某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可以审查某个政府机关公务员与行政权有关的某项行为的合法性,使权力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三)构建行政套益诉讼制度是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需要
完整的诉讼制度,既应当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救济,也应当有对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保护。缺少行政公益诉讼,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缺陷。首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决定了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行政诉讼法的两大宗旨表明,行政诉讼中既应有私益之诉,也应有公益之诉,现行《行政诉讼法》欠缺对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显然有违其立法宗旨。其次,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拓展的要求。行政诉讼的发展要求我国《行政诉讼法》要确立对抽象行政行为至少是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制度,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再者,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全面拓展也要求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三、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实现多元化的行政会益诉讼主体
“在社会利益上,每个人都是为权利而斗争的天生的斗士。”参照各国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我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应实行多元化,包括检察机关、社会团体、普通公民等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行政程序意义上的监督应该是全面的、完整的,现阶段的行政诉讼监督实际上是一种尝试性监督,具有不完整性。因此,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应代表国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社会团体的主要功能是对成员利益及社会公益的维护,以及对政府活动的参与和监督。社团应在不特定多数的成员利益和社会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代表成员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如在工商部门对生产劣质食品的厂家不加治理的情况下,消费者协会即可代表广大的消费者对工商部门提起公益行政诉讼。另外,应允许普通公民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
(二)明确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行为侵害社会公益往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广泛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损害公共利益或者有损害公共利益之危险的行政行为都应确定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它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现实生活中,主要集中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侵害广大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众生命和身体健康;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国有资产流失;破坏社会公益事业;危害公共安全等领域。
(三)确立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
我国的行政诉讼一直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面对的一般是强大的行政机关,无论从资源的支配还是信息的占有或获取方面都处于弱势,“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的均衡,行政公益诉讼也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应由被诉的行政机关承担,鉴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数量及内容的庞杂,结合依法行政的要求,提供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责任也应由被诉行政机关承担。原告只需要承担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对公益的损害的举证责任即可。
关键词:检察机关;支持;基本原则;有限介入
检察机关支持的基本原则一般认为是对检察机关办理支持案件时最应当遵守的规则,在这些基本原则中比较重要的就是有限介入原则,关于有限介入,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来理解:
一、有限介入原则在检察机关支持中的理念
有限介入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支持当事人时,要合理的平衡司法权与私权的冲突,以尽量较少干预私权的方式介入当事人的私权之争,以尽量少的诉讼成本帮助当事人完成诉讼,从而达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维护公益之目的。检察机关支持时要坚持有限介入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正当应用社会干预理念
社会干预理论认为当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或者社会出现显著不公可能影响社会整体正义时,公权可以介入私权诉讼,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要求其重视公益诉讼案件,采取适当的方式介入诉讼。我国检察机关在宪法上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它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与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合二为一,这就为其介入公益诉讼奠立了坚实的基础。[1]而对于弱势全体维权案件,由于涉及社会整体正义是否能够实现,因而检察机关可以发挥保护职能对其给予支持。社会干预的必然结果是公权介入私法诉讼,这就不可避免的要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发生冲突,在私法领域内,意思自治是当事人进行法律行为的最高准则,故即便是社会干预也不能对意思自治进行本质性的破坏。所以作为检察机关,在支持当事人时也应当本着这一理念正当应用社会干预理论,能不干预的就不干预、能少干预的就不多干预。
2、尊守法定程序理念
检察机关支持是公权介入私法诉讼的一种实践体验,我们知道,在立法上规定了支持者的诉讼地位,然而没有支持者的诉讼权利义务、进行支持的具体方式以及程序等一系列规定,支持只能是一句“口号”。[2]所以,将检察机关支持给予程序化、制度化,是司法实践的要求同时也是立法发展的必然。当然,在目前法律体系没有对检察机关支持制度给予具体规定之前,检察机关支持的司法实践步伐不能过大,必须以《民事诉讼法》为基本参照文本,不能任意超越法律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以谨慎的态度来支持当事人的。
二、有限介入原则在办案时的实际掌握
目前检察机关支持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操作规则,因而在进行具体操作时必须对检察机关的支持行为进行限制,按照社会干预理论的要求,检察机关应当有限介入私法诉讼,实践中要具体落实有限介入原则就要坚持确有必要原则,即检察机关只有在认为确有必要支持时才予以支持,采取较少的行为就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应当采取更多的行为,否则就会使检察机关出现权力滥用的现象。就象有人认为的那样,支持自然是站在民事诉讼的原告一方,即使其出发点是为了所谓的“国家、集体和个人民事权益”,但立足不居中,定位不超脱,显然与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相矛盾。[3]这正是一些学者所担心的检察机关支持会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检察机关支持在全国检察系统内应用的非常广泛,以2010年为例,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支持案件为21382件,[4]一些省份还专门制订了相应的程序规则,这足以说明了检察机关支持是具备现实意义的。虽然司法实践中也会暴露出各种各样的问题,但是检察机关发挥监督和保护职能支持当事人完成诉讼的本质是没有改变的,这与检察机关的地位并不矛盾。关键是检察机关在支持的过程中要掌握好尺度,必须以确有必要为支持的前提,这样才能使检察机关即发挥了检察职能支持了当事人的,又不会导致权力滥用。
三、案件类型限制对检察机关在支持影响
民事诉讼按照诉讼标的划分可分为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由于当事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因而检察机关在支持时按照有限介入原则的要求,必须在确有必要支持时才予以支持。判断私益诉讼是否确有必要支持标准比较简单,采用经济标准即可。因为在私益诉讼中,当事人多数情况下是因为诉讼能力差、经济能力弱才请求检察机关支持的,如果当事人有经济能力足以支付律师费用,即便是其不懂法律,其仍然可以聘请律师案件,此时检察机关支持完全没有适用的空间。而对于公益诉讼而言,由于其法律属性具有公益性质,现实意义是为了保护国家或公共利益,一些学者在讨论支持问题时将其归入公益诉讼范畴,该归类虽然存在理论上的不妥,但在另一个层面上却反映出支持对我国现阶段公共利益保护所起的作用和所作的贡献。支持通过对公共利益受害者个体提供诉讼能力支持,节约了个体诉讼的成本,强化了受害者个人的诉讼地位,增加了公共利益受害者个体维权的动力及维权成功的可能性,从而间接实现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为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在我国当前公益诉讼于法无据的情况下,支持立法对于公共利益保护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5]由于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具有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职能,所以,检察机关支持公益性质的诉讼时,应当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不应再受确有必要原则的约束,因为检察机关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是法定职责,是应当、是必须,而不是在确有必要时才选择性的保护。
四、检察机关支持方式的限制性
检察机关支持的方式一般分为三类:精神支持、物质支持、法律帮助。精神支持方式,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向受害者宣传政策法律,解除其思想顾虑,启发、鼓励受害者向人民法院。[6]物质支持方式,是检察机关向因经济困难为无法独立完成诉讼的当事人提供金钱或物质帮助,帮助当事人完成诉讼。虽然检察机关支持增大了司法成本,但能节省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能在不损害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实现了经济价值。[7]法律帮助方式,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框架中,在不违法的前提下,为当事人提供各种法律服务,帮助当事人完成诉讼。这三类方式从难度以及检察机关投入的精力上看,是依次递增的。检察机关支持方式的限制性,是指检察机关在支持的过程中对于不同的支持方式的应用要有一定的限制,要按照难度等级依次考虑,不能跨越难度等级来应用支持的方式。对于同一难度等级的支持方式而言,检察机关能够较少投入就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应当采用较多投入。例如,检察机关只提供物质支持就可以帮助当事人完成诉讼的不应当再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帮助;在法律帮助中,如果只提供法律咨询就可以帮助当事人完成诉讼的,不应当再帮助其收集证据。这样,严格的遵循检察机关支持方式的限制性,不仅可以帮助当事人完成诉讼,同时还可以节约检察机关的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
五、检察机关支持的阶段性
检察机关支持依照诉讼程序的发展过程可以分为诉前和诉后两个阶段,诉前阶段检察机关支持的行为包括为当事人分析案情、提供法律咨询、提供经济帮助、帮助当事人调取证据、整理证据材料、赚写法律文书等,而后检察机关支持的行为一般为出席法庭审理、参与法庭辩论和调解等。有的学者认为,支持是支持被害人将诉讼进行到底,参与整个诉讼过程,诉前制作支持书,协同原告收集证据,诉讼过程中参加法庭调查,参与法庭辩论,发表支持意见。[8]笔者不赞同这样的观点,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支持制度实际上是公权介入私法诉讼的一个体现,为了最大限度的保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检察机关应当尽量少的介入其中,能够在诉前通过法律咨询、物质帮助等帮助当事人实现目的的,就不要在诉讼中去解决,这样既提高了效率又不至于因过度介入程序而破坏意思自治。所以,检察机关支持应当以确有必要原则作为在诉讼程序不同阶段的指针,能在诉前解决的就不要在诉讼程序中解决。
六、小结
检察机关支持当事人时应当准确的把握自身的定位,要以有限介入的理念为指导,以确有必要原则作为检察机关支持实践的考量标准来划定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合理范围,而后确定支持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支持,在平衡司法权与私权的同时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重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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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9
关键词:公益诉讼,诉权,利害关系人
“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最早产生于古罗马时期。由于此原则的影响,传统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就是“定纷止争”,作为审判对象的争议是否存在,起诉人对争议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成为当事人是否具有起诉资格的判断标准之一。由于我国正处在经济的迅速发展时期,法制配套建设相对滞后,特别是行政机关落后的行政理念和严重的行败,致使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案件等出现了“行政上不管、司法上无法管”的怪现象。这不仅使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更严重损害了司法威信和司法形象。而作为这一社会弊病的解决方式之一的公益诉讼,日益成为我国立法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一 、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周楠在《罗马法原论》一书中指出“私益诉讼乃保护个人专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1]。查看我国的有关民事诉讼论著,会发现关于公益诉讼的概念大多都是以检察机关为起诉主体而下的,均不能反映出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笔者认为,所谓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的团体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并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裁判的活动[2] 。由于这一概念较为清晰地概述了公益诉讼的主体多元性、公益性和法定性三个本质特征,因此较为可取。民事公益诉讼作为特殊的诉讼形式,与现行的民事诉讼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主体的多元性与法定性。任何与公益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依法律授权都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这与现行民事诉讼受案标准下所产生的原告相比,主体范围更广,从而能够最大力度地维护社会公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2.诉讼目的的公益性。公益诉讼,从根本上说,是因维护公共利益的力量不足而产生的。因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就是其赖以产生的逻辑起点,也是其所要实现的直接目的。
3.客体的综合性和特定性。公益诉讼的案件,其范围之广、影响之大、危害之深,多是其他类型的案件难以相比的,而且更重要的是,这类案件不仅仅是单一的民事纠纷,大多数往往是多种社会关系的综合体,处理过程也较为复杂。
由于本文重点论述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所以上述概念和特征主要是从主体范围角度来界定的。下面笔者就着重分析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的相关问题。
二、公益诉讼主体的设立标准
目前,就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说,公益案件的参诉主体多限于检察机关。但考虑到我国国情的复杂性和检察机关的特殊性,笔者认为从更深广的层次上设置公益诉讼主体非常必要。但是,应设定哪些参诉主体,他们具体分工如何?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就要解决诉讼主体的设立标准问题。具体而言,笔者认为主要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的设立应有维护特定公益的能力。某类起诉主体的设置,须有与案件性质相符合的特定诉讼能力,进而能最为有效地维护社会公益。这一标准也是公益诉讼主体间合理分工的根本标准。
2.须有利于整体诉讼成本的降低和效率的提高。由于“立法的价值目标是个多元化的体系,每一种价值目标都不是孤立和自足的,一方面需要其他价值目标的配合与促进,另一方面与其他价值目标之间又总是存在着相互抵触和相互冲突”[3]。。因此,公益诉讼主体的设置就要从权利和权力的配置上考虑,以降低成本,促进立法价值的最大实现。
3.公益诉讼主体的设置,须能全面救济社会公益。。目前,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来看,大多认为检察院为公益诉讼的唯一主体。笔者认为,将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案件的唯一主体很不科学,原因如下:(1)在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设置上,能呈现出这样一种关系:即适诉主体“层次”越多①,当这种权益受到侵害时,其受保护的几率也就越大,社会总体诉讼成本也就越低。 (2)在现代社会由于民事利益多元化,民事公益纠纷也千差万别,仅仅由检察机关担负公益救济的任务是不可能起到全面维护社会公益这一目的的。(3)检察院的民事救济权具有很强的补充性,这种补充性主要是指在无行政权救济或行政权不能妥当救济时,检察院依法对社会公益提供有限的事后救济。
鉴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的设定应适合我国的国情,并顺应国际的发展趋势,也就是说要放宽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首先,在公益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本来就是国家、社会和公民利益的忠实捍卫者;其次,应允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维护公益为目的,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因为他们往往是与案件离得最近或有潜在的利害关系的群体,赋予他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往往可以使损害被限制在最低的范围之内。
三、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的立法完善
(一)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立法完善
就我国目前民事公益诉讼的研究来看,反对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案件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从法律上看,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仍无法律依据,是一个不适格的主体。2.从检察院的性质来看,检察院是个法律监督机关,如让其参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将会形成自己监督自己的悖论。。 3.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会影响法院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4] 4.检察院败诉后实体后果如何承担,应由谁承担。
笔者认为,就1、2点来看,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上对检察院民事公诉权予以规定,而对其自身起诉案件的民事监督权予以缩减。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规定检察院对民事公益案件享有起诉权,并具体规定其起诉条件、范围和程序;2.取消检察院对其自身提起民事公益案件的抗诉权, 3.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与当事人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禁止检察院享有特权。4.明确规定检察院败诉后实体后果的分担规则:(1)对检察院起诉的民事公益案件,如案件是因享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败诉的实体后果由该行政机关承担。(2)对于检察院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故意违法或重大过失行为所导致的败诉实体后果,由检察院自行承担。(3)对其他由检察机关起诉的民事公益案件的败诉实体后果,由国家设立的专门公益基金会承担。
(二)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立法完善
由于社会团体本身的性质和地位与检察机关有较大的不同,因此,从现今立法上看,所需完善的多是一些程序性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社会团体依法律规定享有民事公诉资格,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禁止社会团体享有特权。
第二,多个社会团体都有起诉权时,一般应以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社会团体为确定标准,如再发生诉权争议,由先被法院立案的社会团体享有参诉权利。
第三,社会团体对职责范围内的案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发出公告或通知,请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意见不一致的,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机制,存在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另行起诉。
第四,社会团体提起民事公诉的败诉后果由利害关系人承担,如社会团体在诉讼中有故意违法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致使败诉的,败诉后果由社会团体承担,社会团体对其直接责任人享有追偿权。
(三) 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立法完善
在我国,探求民事公益诉讼的论著大多都将个人排除在民事公诉主体之外,其主要理由是:“1.公民与公益案件不存在争议;2.不存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3.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不存在诉的利益;5.举证责任的分配缺乏明确规定;6.法官调查权的限制也制约了公民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可能”[5]。
笔者认为,从我国现状来看由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必要性。这是因为:其一,在我国的历史传统中,社会一直是处在礼与法共同调整的状态。因此,人们历来并不缺乏为弱者伸张正义的优良传统;其二,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缺失案件提起公诉,公民具有就近先知优势和取证容易优势,更有利于对弱者利益予以救济;最后,愿意提起公诉的公民的善举应该得到法律的肯定,而非为其行使设置障碍。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浅谈几点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建议:
第一,从立法上赋予公民提起“自然人行为能力缺失”案件的公诉权 ;第二,公民提起“自然人行为能力缺失”案件,应到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支持起诉的,可以派员支持起诉;第三,公民提起“自然人行为能力缺失”的公益案件,应经利害关系人许可,非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不能撤诉和处分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第四,公民提起民事公益案件,应免交诉讼费用,其败诉的实体后果由利害关系人承担;第五,公民提起民事公益之诉胜诉的,法院可以判决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并给于公益起诉人以适当的奖励。
以上几点粗浅认识尚不足以解决公益诉讼主体范围制度的所有问题,笔者只是希望这种“三元公益诉讼主体制度”的设想,能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为中国法制的完善尽一点微薄之力。
注释:
① 这里的“层次”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个人等纵向层次,也可以理解为社会阶层。但是,在公益诉讼中,常常是将两者混合起来适用的。
参考文献:
[1] 周楠.罗马法原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886.
[2] 陈光中.诉讼法理论与实践.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08,103.
[3] 汪全胜.立法效益研究——以当代中国立法为视角.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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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公共利益;现实根据
根据传统的行政“诉讼利益”理论,原告只能就与自己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为限。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是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就是说,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加强了对相对人诉权的保护,将“相对人原告资格论”修改为“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论”,纠正了实践中被狭义地理解为只有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才是适合原告的做法,进一步扩大了原告的诉权范围。但我国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仍过于狭窄,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遭受侵害时,公民无法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公益。因此,对传统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理论进行理念性更新和突破,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现实需要。
1行政公益诉讼的界定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私益诉讼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纷争,诉讼结果只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行政公益诉讼争议的利益通常具有公共性和集合性,代表着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诉讼结果往往是国家、公用事业、垄断经营的单位、公益机构的重大决策调整、重大行为改变,甚至是修改某项法律法规,这种诉讼效果已经不仅仅针对过去,而且有指向未来的意义。在行政公益诉讼中,通常有不特定的多数人依法享有原告资格,而向法院提讼的只能是这其中的部分人,在此情况下,法院判决并不仅仅局限于诉讼当事人,而是遍及所有享有原告资格的人。
2我国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根据
目前我国的现状是,市场经济体制还未成熟,行政机关的角色定位还在摸索,民主法治观念还未深入人心。在这种客观前提下,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事件以及行政机关超越职权、、不履行职责等违法行政行为都使行政公益诉讼有必要建立。
首先,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事件仍然存在,通过非法手段侵吞、破坏、浪费公有资产,特别是国有资产流失的事件已屡见不鲜。尽管国家专门成立了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了一批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确了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职责,然而许多违法者依然逍遥法外,而有的组织或公民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大胆检举、控告违法行为,有的无人理睬,不了了之,有的还遭受打击报复。如果公民的监督权和国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没有程序法上的保障将是一纸空文,正义将不能得到伸张。
其次,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事件层出不穷。市场经济是以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经济形式,市场主体对利益追求的内在冲动又往往具有难以遏制的,甚至无法满足的趋向。因此出现违法经营,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遵守竞争规则、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大规模污染环境、土地开发中的不合理利用问题,政府在公共工程的审批,招标和发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侵犯其它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特殊部门实行垄断经营等等。它们所侵犯的客体不只是某个特定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而要遏制这种严重损害公益的行为,光靠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是远远不够的,应该建立行政执法为主、行政公益诉讼为辅的双重制约机制。
最后,大量的行政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义务。仅以行政处罚领域来看,就存在许多问题,比如处罚失控,即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现象日益严重,既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又损害了政府形象和法律尊严。另外,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2002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行政案件13万起,告政府职能部门不作为的为8万起之多。在大量的行政违法事实面前,唯有对“公权力”实施控制和监督,才能防止其不被异化。在严峻的现实面前,要求加大对行政权力监督的力量,而建立行政公益诉讼无疑可以发挥一种有效的监督作用。
3建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
(1)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的实际,有必要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制。从将来的立法上说,在开放行政公益诉讼之初,可借鉴西方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先在选举、环保、国有资产保护、垄断性行业、同业竞争等几个矛盾比较尖锐的领域中引入公益诉讼。同时,法院也要严把受案关,只有在公益确实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影响到多数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直接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时,法院才可受理。
(2)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拓展。
为了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获得可诉性,不应恪守传统行政诉讼法理论“无直接利害关系便无诉权”的要求,将原告资格范围进行拓展。就我国而言,应赋予公民、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我国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允许公民提讼与宪法规定并无冲突。社会团体代表一定领域内不特定多数人所享有的共同利益,比其成员有更强的诉讼能力,社会团体越来越多地参与到行政诉讼中来,也是一个国家行政民主化进程的体现。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之一,既承担监督法律实施的职责,又具有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职权。在行政诉讼中确立检察机关的权与设定检察机关公诉地位的宗旨是一致的,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不容侵犯,一旦发生损害必定要予以法律上的补救。
(3)关于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被告负举证责任。那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由谁负举证责任呢?对有关公益损害或可能损害的事实证据,由原告负责提供为宜,因为原告以此为由启动了行政公益诉讼程序,由其对此负举证责任合情合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及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由被告负责提供为妥,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决定的,也与一般的行政诉讼的举证要求相一致;对其他程序上及民事上的有关事实等,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平合理。
4结论
哪里有侵权,哪里就应该有救济,而司法救济应该成为一种常规的、常设的,最后的救济底线。这是由于司法权的独立性、中立性等因素决定的。无论侵犯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有利益,都应该有司法救济来予以保障。我国现在还在大量地运用行政管理的手段来解决本可以用行政公益诉讼解决的问题,这既与我国传统的重行政管理,轻视司法救济的习惯有关,又是我国目前司法制度不健全的结果。行政管理,的确可以解决许多问题,但是行政管理毕竟不能代替司法救济,对公共利益的侵犯,应该建立起一套行政管理与行政公益诉讼相结合的制度来防止和救济,才能相得益彰。
参考文献
[1]蔡虹,梁远.也论行政公益诉讼[J].法学评论,2002.
2012 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设了检察建议,打破了先前以抗诉作为检察监督唯一路径的局面。在此背景下,我们仍需思考: 民事检察建议作为行使检察权的一种方式,其边际在哪里?本质属性又是什么? 如何划分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的作用场所?以问题为导向,本文尝试运用规范性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来剖析再审检察建议的内涵; 然后通过司法数据等指出再审检察建议的现实之困,即多而乱 在此基础上,通过分析检察建议的本质属性,提出检察建议应保持一定的克制,以期促进检察监督权、审判权和诉权间的良性运作关系。
二、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内涵
全国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件数几乎是只升不降,且上升速度之快非抗诉件数所能媲美。《民事诉讼法》对检察建议的适用主体、适用情形等进行了规定,但条文并未提及检察建议的概念、适用对象、法律效力等最基本要素,内容概括粗疏,这就导致新设制度在可操作性上存在缺陷。
以《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 试行) 》( 以下简称《检察建议规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以下简称《办案规则》) 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基础,笔者认为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对确有明显程序错误的裁判或法院人员的违法诉讼行为,向同级原审法院提出纠正建议,通过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程序纠正相关错误的一种监督方式。其可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其他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是指以生效裁判为对象的检察建议。
三、再审检察建议的现实存在的必要性与多而乱的矛盾
中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制度集中体现了检察制度的法治价值。检察建议作为检察监督的方式之一,具有存在的必要性。正因如此,才会出现图一所示的再审检察建议提出数与日俱增的情形。从图一我们还可观察到,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件数第一次超过了抗诉件数。但由于条文规定粗糙,可操作性不强,在检察建议适用的具体情形上,各地做法大相径庭。民事检察建议陷入了多而乱的困境中。笔者认为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介入应适度收敛,具体缘由在以下几个方面:
( 一) 监督节制主义的要求
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应保持适度,而不可放任权力的任意行使。检察院在维持原判和纠正错判间应取得平衡,既要尽量纠正错误裁判,维持法院的司法公正性,同时又要注意辩证地看待错案,注意保护裁判的既判力,在诉权救济、审判监督行使和检察监督之间取得平衡。
( 二) 诉权和审判权的制约
当事人处分原则贯穿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在没有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如当事人不主动申诉,检察院不得自行开启监督程序。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是私法自治的体现,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是代表公权力对纠纷的干预,依法谦抑是私权自治和国家干预博弈的结果。我国《宪法》确立了审判独立原则。设置检察官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分权,实现法院和检察院相互监督,以保障司法权客观行使。检察院应在不侵害审判独立的前提下行使检察建议权。
( 三) 检察机关自身能力的有限性
力量问题是一个现实问题,因为承载权力的同时意味着承载责任,任何一种制度的实施都必须考虑其现实的可能性。如图二所示: 就全国范围而言,目前我国存在着案多人少的矛盾,若对全部案件进行监督,检察机关难以承担此重担。
孟德斯鸠曾言: 一切有权之人都易滥用权力,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从《民事诉讼法》修订内容可看出: 立法者致力于强化检察监督的同时对其也保持了审慎态度。这种审慎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呢? 又在哪些方面尚有改进之空间呢? 这都有待立法者的进一步回答。
四、民事检察建议的未来权力界域的恪守
如上文所述,《民事诉讼法》对检察建议的适用主体等进行了规定,但条文内容概括粗疏,这将导致实践中依然对检察建议进行摸着石头过河的尝试,不利于维护法的统一性。基于此,笔者将重点对检察建议的适用对象、范围以及法律效力予以分析论述。
( 一) 适用对象的有限性
就理论而言,在配置检察监督权时,各国均以公益为标准,强调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诉讼中,在不涉及公益的情况下,检察监督一般不指向私权利。检察建议属于检察监督的方式之一,故而检察建议的适用对象理应是法院。有学者认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也应纳入检察监督范围。笔者不同意此观点: 1. 我国法律规定检察院有权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对象仅限于审判人员; 2. 已存在防止诉讼参与人权利滥用的防线。当事人间的监督是防止权利滥用的第一道防线; 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行为拥有监督管理权,这是防止诉讼权利滥用的第二道防线也是最有利的防线。
就法律规范而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诉讼活动应作限缩解释,仅指法院的审判及执行行为而非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 二) 适用范围的有限性
就理论而言,再审事由是再审检察建议的中枢环节,范围如何限定直接关系到检察建议制度的程序构成。首先就适用的案件类型而言,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关注点应逐渐放在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上。再次,就具体的适用条件而言,应明确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实现检察建议事由的具体化和程序化。
就法律规范而言,《民事诉讼法》颁布前,已有若干法律对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予以了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以下简称《执行试点通知》) 和《检察建议规定》均列举了可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除了对调解和部分执行活动的适用条件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外,其他均可概括为审判活动违法,这种违法更多的是从实体的角度出发。《民事诉讼法》则是以检察院的选择权作为划分其与抗诉不同作用场域的基点,检察院在采取抗诉还是检察建议时拥有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 检察建议和抗诉是两种不同的监督模式,理应有不同的启动事由。可能由于我国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也可能出于国情考虑,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依旧保持实体和程序并行的事由,而笔者认为我们应改造检察建议事由,使之由实体性标准向程序性标准转化。理由在于: 1.以实体事项作为检察建议提出事由,一方面易使法院以此为借口认定裁判无误而拒绝启动再审; 2. 易使得当事人在实体标准中找到某种并不存在的对应点,从而任意要求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这就导致检察建议接受的困难和提出的泛滥。实现检察建议事由的程序化,强化了其可操作性,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防止其滥用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 三) 法律效力的有限性
就理论而言,制度法律效力的配置状况对制度预设功能的实现具有弥足轻重的影响,而法律制度具有何种效力是由其性质所决定的。从语义上而言,建议是柔和地向对方提出意见。故而检察建议实质上是一种建议性的监督权。一些学者当心若检察建议仅仅是一种柔和的建议性意见,其在实际运行中,便会流于形式。但笔者认为: 检察建议应契合监督本质。既督促他人履行义务,又不越俎代庖代行其责,不应对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做出结论性意见。就法律规范而言,有关法律对检察建议的效力做出了规定,即赋予检察建议程序上的启动力,但并未规定法官若对检察建议置之不理,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目前而言,我国检察院和法院在检察监督权的范围以及行使方式等方面还存在着较大差异,一些法院将检察院的抗诉要求束之高阁,对其提出的检察建议更是视若无睹。为此,为防止检察建议形同虚设,《民事诉讼法》应赋予检察建议程序强制力。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后,法院应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若未回复,有关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结语
检察监督的功能应定位于有限纠错,这与刑事审判中的有错必纠存在着本质不同。检察建议作为检察监督的方式之一,应遵循司法权的基本原理,固守在自身范围内,在裁判有重大瑕疵的时方能启动,避免以监督之名行干预之实,从而促进检察监督权、审判权和诉权三者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同时,我们应当看到,检察制度具有先天不足性,它缺少与审判制度相同的监督机制,特别是欠缺合议制度和审级制度。检察机关是法官的法官,自身活动却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会不会形成单向监督模式,最终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怪圈? 谁来监督监督者又是另一个需要我们关注的问题。
【参考文献】
论文关键词 民事检察监督 民事诉讼法 缺陷
一、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概念
在我国民事检察监督,作为法律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是为我国法律所确定了的,民事检察监督这一表述是以检察监督对象、内容来划分,以区别于刑事检察监督。?依此我们可以对其的概念做一个界定:民事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实施的一种法律监督活动。
二、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缺陷与不足
(一)民事检察监督部分职权的虚置化
在现行法律中,虽然已规定检察机关应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检察机关具体对怎样监督、如何监督等内容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这使宪法、法律规定的监督职能实践中难操作、难处理。如《民事诉讼法》中第二百一十条: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一方面虽然该法条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但在实际操作中各检察机关可能缺乏规范性的指导规则,而导致无法有的放矢地行使调查权,另一方面也造成检察机关的执法不够统一,工作不够规范等问题。
(二)民事检察监督的缺失化
《民事诉讼法》虽然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权,但是监督范围不完全、手段单一,这些老问题仍是困扰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充分发挥效能的顽疾。如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民事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权的一类理所应当的享有对调解活动的全面监督,而在新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两种情况进行抗诉或发出检察建议,排除了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和内容违法的情形适用,这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存在一定缺失。
三、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几点思考
(一)强化检察建议的适用
检察建议是一种在检察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广的方式,其具有和缓性、便利性和广泛性,因此不仅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而且在一定条件下相对于其他监督方式更易发挥司法监督效用。新《民事诉讼法》对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予以了立法肯定,但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其完善还应以下方面进一步规范。一是在形式上要约束检察建议的滥用,防止不规范不严肃的使用,在内容上要强化检察建议的说理性,对内容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和结论建议三部分应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给法院产生一种“以理服人、依法规行”的感觉,使之在形式上和内容上想统一。二是要理清适用范围,检察建议的适用情形应当是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审判人员违法问题,或者是审判人员的职权违规行为情节严重且已侵犯了当事人的正当诉权,对于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轻微或一般违规行为不宜以检察建议的方式予以纠正。三是检察建议应当具有一定的程序性强制效力,检察建议向同级人民法院作出后,后者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在此期间没有回复将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回复之后,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予以执行,如果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人民法院确实存在错误的,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此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一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二)厘清对调解的监督范围
新的《民事诉讼法》与时俱进的把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但仅限定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两种情况可以进行法律监督,对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和内容违法的情形则排除在外。首先从理论上看,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模式是“调审结合”,也就是说一方面在调解活动中融入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而国家权力的使用是必然需要监督,另一方面法官在调解活动中扮演着“主持人”的角色,这种“主持人”是以国家权力为保障的,可以对当事人的一些主张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断,导致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最终可能对当事人的调解“自愿性”作出一定的侵犯;其次从调解程序上看,我国现今的调解制度无具体明确性的规范约束,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确保调解适用的灵活和广泛性,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调解活动的混乱和违法;?再次从司法实践上看,调解结案在民事案件中的比例越来越高,法官违反自愿原则迫使一方当事人接受不公正的调解,利用法院调解书逃债、逃税、转移国有资产、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将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法的两情形放入民事检察监督范围内,不仅是切合实际需求的必要之举,也是符合法律监督机关内涵的应有之义。
(三)强化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
公益诉讼涉及多数人利益,应定性为民事诉讼,功能在于规范行为而非损害赔偿,如请求被告作为或不作为。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赋予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对群体利益纠纷的诉讼资格,为建立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救济机制奠定了基础。但“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的提法非常模糊,在中国现行社会环境下,由个人或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不仅成本高,而且影响力有限,所以应由国家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基本主体。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和独立性,不易受到外界的干扰,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是合适之选。因此检察机关应加强相应的检察人才队伍建设,以适应公益诉讼专业化的需要。同时,可参考引入巴西在公益诉讼方面的经验做法,在检察机关收到有关群体利益受到侵害或有侵害危险的民众投诉或其他部门的报告后,可进行民事调查,目的在于确定侵害公共利益的事实、认定损害范围、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重点是搜集可能提起公益诉讼的证据材料。
(四)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
民事裁判“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较为突出,已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个司法痼疾。导致这一痼疾产生的因素众多,其中,缺乏强有力的外部法律监督就是重要因素之一。此次《民事诉讼法》把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民事检察监督范围内,使检察机关可以名正言顺的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对推动民事执行活动透明化、规范化、效率化发展有重要意义,但是本人认为完善和推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还需进一步构建科学、合理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体系。
因此本人认为可以考虑把民事执行救济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前置程序。?首先从理论层面上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为有限监督原则,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只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规行为进行监督,不包括审判人员的不当行为,而民事执行救济程序则包括审判人员的不当行为。其次从检察队伍层面上看,民行部门面临着人员少、资源缺、任务重等问题,采用该方法可减轻民行部门工作压力,可抽出精力对确实需要监督纠正的执行案件强化监督,以提高监督效率和保证监督质量,也预防了监督权的滥用;最后从司法实践层面上看,民事执行救济程序具有便捷和经济性,当事人作为民事执行的案中人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着高度敏感性,相比检察机关更能快速察觉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作出快速反应,由当事人事先启动救济程序要比检察机关启动检察监督程序更具效率和经济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