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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企业年金;补充养老保险;个税优惠;税收优惠模式
中图分类号:F840.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09)09-0082-04
本文旨在通过对天津滨海新区企业年金个税优惠试点的回顾与思考来疏理我国企业年金改革的战略方向。本文首先对滨海新区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的出台与叫停进行回顾:其次,分析了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的现状与问题;再次总结梳理了企业年金个税优惠的国际经验;最后提出了对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的启示。
一、滨海新区企业年金个税优惠试点
为推动我国补充养老保险的发展,保监会和天津市政府颁布了《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在国家补充养老保险体系建设停滞不前,税收优惠政策也一直不明晰的时候,保监会下发的这份通知被认为是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发展的“加速器”。《细则》中最大的亮点是,企业为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费用支出在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8%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个人缴费在工资薪金收入30%以内的部分可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8%和30%的税收优惠被认为将极大地促进企业和个人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热情,而且可以吸引更多的保险机构落户在天津滨海新区,从而带动我国养老保险市场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但是,这一政策在实施不久之后就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联合叫停。叫停的原因主要有三点。
1、个人税收优惠缺乏法律依据,与之前出台的税收政策相抵触。国家税务总局曾有规定: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并人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企业为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种商业保险。均不得从该雇员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1999年出台的《关于企业发放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更明确规定,企业为雇员个人办理或直接发放补充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应全额计入发放当月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缴个人所得税。
2、30%的优惠比例值得商榷。为鼓励个人购买补充养老保险。对个人支出的部分实施一定的税收优惠是比较好的办法。但是一下子制定这么高的税收优惠比例,在税务部门看来,却是不能接受的。对于收入不高的人群而言。30%的税收优惠可能并不会对税收收入产生太大影响;但对于高收入人群而言,这就是一种合理逃避税收的方式,甚至可能会造成很多高收入人群选择到天津去购买补充养老险。放眼全球。很少有国家为推动补充养老保险的发展而制定高达30%的个人所得税优惠税率,即使在福利水平很高的加拿大,其个人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个税优惠也不过是18%。
3、税收优惠政策的不完善。补充养老保险包括缴费、积累和支付三个环节。一般而言。政府对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也在这三个环节中展开:在缴费环节,企业和职工的缴费是否可从应税收入中扣除;在积累环节,企业养老基金的投资收益是否缴纳企业或个人所得税;在支付环节,领取养老金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邓大松,刘昌平,2004)。《细则》中只规定了缴费环节中企业和个人的税收优惠,对于积累和支付环节是否享受税收优惠没有明确规定。对于企业或个人是否会在领取养老金时补充缴纳该部分税款也没有规定。这一政策没有改变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模式的混乱状况。
虽然个人税收优惠被视为国外成熟市场养老金业务发展主动力的政策支持,但是在天津试点中还是被紧急叫停。这使得保险业呼吁多年的在个税前抵扣保费和递延纳税的政策再度被拖延。尽管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天津滨海新区的补充养老试点个人税收政策上持保留态度。但是天津市政府或仍将通过地方财政补贴的方式。来继续实施个人税收优惠,而这种政策支持类似于上海住房退税政策。天津市政府或许有财力提供这样的税收优惠。但这在全国并不具有普遍意义。
二、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的现状与问题
(一)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现状
尽管我国企业年金发展的政策最初在1991年就已确定,但在企业年金制度建设方面一直严重滞后,特别是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落后已成为其发展的最大瓶颈。在企业年金缴费阶段,对于职工个人缴费部分是否应当享受税收优惠一直没有明确说法,直到天津滨海新区的个税优惠试点才第一次提出个税优惠的政策。而对于企业缴费部分有一定的税收优惠的政策,其发展也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可大致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无任何税收实际优惠政策阶段(1991-1994)。1991年劳动部明确规定企业从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缴纳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原则上不缴纳奖金税,也不征收其他税。但是劳动部这一规定并没有在此后的税务部门的实际税收政策中体现。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在所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上述规定只适用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而对企业年金没有任何实质税收优惠。
2、有税收优惠政策,但无明确比例上限阶段(199,5-1999)。为了鼓励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发展。1995年劳动部颁布的《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允许企业供款可以在企业工资储备金中列支,但仍需要按照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缴纳部分税收。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对缴费从工资储备金中列支并没有积极性。这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发展(刘云龙,傅安平。2004)。
3、有明确税收优惠比例上限阶段(2000-)。2000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明确规定,企业年金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这一规定是目前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的最主要、最权威的法律依据。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出了关于企业缴费4%以内税收优惠的实施细则。2004年,劳社部颁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对企业为职工所缴纳的企业年金比例上限做了进一步的限制,规定不得超过企业本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12,企业和职工缴费总和不超过年度工资1/6。
除了以上中央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的政策外。地方各省政府为了促进本省企业年金的发展,也在地区范围内制定了有关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的政策(见表2)。目前,我国只有一些试点省市企业缴纳费用可以享受在工资总额的4%至12,5%以内的部分税前列支的税收优惠(魏凤春,于红鑫,2007)。但大部分地区的企业可列入成
本的比例仍停留在4%左右。这跟西方发达国家普遍的8%的企业税收优惠相比还有相当的差距。此外,对于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是否享受税收优惠也一直没有明确的政策。这次天津滨海的试点是我国第一次明确提出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可享受税收优惠的改革。
(二)企业年金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1、税收政策缺位,没有明确的个税优惠。在缴费环节,虽然对企业缴费有一定的税收优惠,但对个人缴费则没有优惠。无论企业还是员工的缴费。只要进入个人账户就作为即期收入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在积累环节,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说明,企业年金的投资收益是否免税或延税。在支付环节,也没有相关税收政策。由于没有明确的个税优惠,对企业年金发展的激励作用不很明显,导致我国企业年金计划覆盖范围较小。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7)的公报,截至2006年底,全国企业年金参加人数只占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职工人数的5.35%,这一比例远远小于西方发达国家。
2、税收优惠模式不明确。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模式在很大程度上是仿效西方发达国家在缴纳、积累和支付时普遍采用的EET(免税、免税、征税)模式,但其税收优惠模式仍不明确。目前我国的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模式由于政策法规的不健全,税收优惠政策的不明确,使其实际运作更符合TIT(征税、征税、征税)或ETT(免税、征税、征税)模式。这就大大限制了个人参加企业年金的积极性。也就违背了政府大力发展企业年金,并努力使其发展壮大成为社会保障第二支柱的初衷。
3、税收优惠政策不统一。我国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正从试点地区逐步推向全国,现有税收优惠政策混乱。首先,中央与地方政府的优惠政策不一致。国务院规定企业缴费部分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可在成本中列支,而福建、浙江、安徽等省规定的这一比例为5%。其中,湖北和江苏的比例则高达12.5%。其次,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不统一。各省市都出台了比例各异的相关政策,使得各省之间以及本省内部各市之间的税收优惠政策不一致。这使得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混乱。
4、缴费的税前列支没有金额限制。我国的企业年金对缴费的税前列支限制额不明确。这就直接导致了我国企业年金成了高薪雇员、大型企业、发达地区企业职工的避税所,或者“富人俱乐部”。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行业、地区、和收入分配的差距,导致了社会的不公平(李旭红等,2004)。
5、我国还没有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和政策制度对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进行有效监管,例如,我国目前没有一部像美国《员工退休收入保障法》那样的专门用于企业年金的指导性监管法律。此外,我国企业年金监管职能部门的监管责任范围不明晰。除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为企业年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外,保监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都对企业年金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管,各个部门的监管缺乏有效的协调。正是由于这一点,才会出现像天津滨海新区企业年金个税优惠试点被迫叫停的现象。
三、个税优惠的国际经验
西方发达国家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推动本国企业养老金发展取得巨大的成功,缓解了各国公共养老的负担。虽然各国的社会、经济、政治条件大不相同,但是各国的企业养老金税收政策仍然有一些共通之处以及类似的成功经验。这些经验可以为我国现行的企业年金制度改革所借鉴。
1、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实行EET模式(张树新译。2003)。企业年金的运行有三个环节:缴费环节、积累环节和领取环节。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模式可以按照征收环节的不同进行分类。如果借助字母E(ex―empt,即免税)和T(tax,即征税)表示政府在上述环节的征税情况,那么企业年金税收政策模式主要有EET、ETr、TEE、TIE四种。其中、,EET模式在OECD国家中占主导地位,约70%(见图1)。
具体来看,在缴费环节对企业和雇员缴费都有一定的税收优惠,只是在具体做法上有一些差异,大部分国家对免税额都有一个与工资或年龄因素相关的限制。在积累环节,大多数国家都给予投资收益延期纳税、免税或低税率的待遇。在支付环节,大多数国家都对年金领取养老金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一次性支付采用免税、低税率或免税额待遇;而对年金形式的支付按照受益人的个人边际税率征税。
2、根据本国国情制定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尽管大多数国家采取了EET模式,但各国根据财政状况的不同在优惠程度上留有差别。各国政府还对企业养老金的发展方向进行引导,以达到社会各阶层利益的平衡。比如,有些国家在不同时期,针对如自雇人员、雇员、管理人员等实行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有些国家根据本国实际对企业养老金税收政策进行改革。例如,新西兰在20世纪90年代将其税收模式从EET改为TTE,以提高税收有效性和扩大财政收入(武玉宁,2003)。可见,企业养老金税收政策的带制定和改革是要根据一国的实际财政状况、税收结构以及企业养老金目标来决定的。
3、在具体税收操作环节上各有区别。美国《税收法》规定企业养老金税收优惠涉及的税种主要是所得税和工薪税。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都实行超额累进税率。而工薪税是指美国政府对企业支付工资所征收的税款,包括联邦社会保险税和失业保险税。前者由企业和雇员共同承担,后者仅由企业承担。黄黎(2007)的研究表明,美国企业养老金对不同的税种有不同的优惠内容(见表1)。
4、都注重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西方发达国家在制定企业养老金税收政策时,一般会限制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养老金计划类型,限制参加养老金计划的雇员最高工资水平,限制企业养老金的最高缴费水平、最高受益水平。限制领取养老金年龄及领取形式等。例如,美国《税收法》规定,所有税收优惠的企业年金计划为参加者所提供的缴费额或退休金都不能有对高薪雇员优惠的效果林羿,2002)。西方发达国家一般注重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来确保这些不同形式的税收优惠政策得以实施。通过这些完善的税收优惠监管措施,确保企业养老金税收优惠能够达到既能激发个人参加企业年金的积极性,又能防止其成为企业和个人偷税漏税的工具。给国家财政带来损失,影响社会公平。
四、对我国企业年金个税优惠政策的启示
本文认为。要推动我国企业年金的发展,个人税收优惠政策的突破是一个无法回避而又亟待解决的问题。西方发达国家在个人税收优惠政策方面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改革实践,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些对我国现阶段企业年金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启示如下:
1、制定协调一致的法律和政策框架。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的发展离不开各个部门的努力,需要建立一整套协调一致的法律框架和政策。国际经验表明,适宜的法律环境是发展各国企业年金的关键。长期以来我国关于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的政策规定较为模糊与混乱。这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显然,要想通过年金税收优惠计划来推动补充养老保险的发展,除了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和保监会外。还离不开税务部门的理解、参与和配合。
2、根据国际经验,个税优惠8%-10%是一个较为恰当的标准。对照国际上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的惯例,天津滨海新区对个人给予30%的税收优惠比例确实显得偏高和冒进。从试点意义上讲,30%的比例缺乏示范效应。如此之高的税收优惠是很难保持可持续性,更难在更大的范围内推广。因此,一下子制定如此之高的税收优惠政策,难免不被国家税务部门所接受。
一、纳税事项承继问题分类
企业合并或分立业务中,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的承继,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重组方自身纳税事项的承继,即企业重组结束后,重组各方承继重组前自身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即企业合并或分立中,续存企业对自身的所得税纳税事项的承继。
第二类,重组一方或各方对重组标的的纳税事项承继。该类型主要包括:1、企业合并中,合并企业对被合并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事项的承继问题;2、续存分立中,分立各方对重组标的(被分立企业)的纳税事项分割承继问题。
二、两类纳税事项承继问题的具体分析
(一)第一类纳税事项承继问题分析
《企业所得税法》遵循的是法人所得税原则。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终止、承继、变化的载体是法人主体,只有法人主体的变化才可能引起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的承继问题。如果不涉及法人主体的本质变化,则不存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的终止或变化。这一原理体现第一类纳税事项承继问题上。
企业合并或企业分立中,续存企业一般情形下没有发生企业主体性质的变化,续存企业当然可以承继其自身的所得税纳税事项。
(二)第二类纳税事项承继问题分析
重组一方或各方对重组标的的纳税事项承继问题,即当重组标的涉及企业层面时,重组一方或各方对重组标的的纳税事项承继,取决于重组标的是否按清算税务处理。
当重组标的按清算所得税处理臆含的资产增值得到实现,税收上的债权债务同时也结束,重组标的的纳税事项显然全部终止,不存在被承继问题;当重组标的未按清算所得税处理,重组标的拥有资产的隐含增值未得到实现,重组标的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必须被承继,才能使隐含增值未来得到实现。
1 重组标的按清算处理的情形
当重组标的涉及企业层面时,重组标的按清算税务处理,隐含的资产增值得到实现,税收上的债权债务同时也结束。因此,重组标的的纳税事项显然全部终止,不存在承继问题。适合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和企业分立的重组方式就属于这种情形。
企业合并当事方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各方股东,重组对象是被合并企业,主要问题是合并企业是否可以承继被合并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事项。企业合并适用一般性重组的情况下,财税[2009]59号第四条第(四)项第3点规定:“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方立当事方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各方股东,重组标的为被分立企业,同样分立企业是否可以承继被分立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事项。企业分立适用一般性重组的情况下,财税[2009]59号第四条第(五)项第4点规定:“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十五条也规定:“注销的被合并或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合并或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企业合并或重组在一般性税务处理中,被合并或分立及其股东要按清算所得税处理,其隐含的增值都得到实现,被合并或分立企业及其股东的所得税权利和义务均已结束,其纳税事项均已终止,因此,被合并或分立企业的亏损、税收优惠不得被合并企业承继。
2,重组标的未进行清算处理的情形
企业重组标的未进行清算处理,则重组标的拥有资产的隐含增值未得到实现,重组标的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必须被承继,才能使隐含增值未来得到实现。该原理体现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下的企业合并和企业分立重组形式中重组标的续存的情形。
企业合并当事方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各方股东,重组对象是被合并企业,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下,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因此,被合并企业资产的增值未得到实现。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四)项第2点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企业方立当事方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各方股东,重组标的为被分立企业,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下,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因此,被分立企业资产的增值未得到实现。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五)项第2点规定:“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三、纳税事项如何承继
通过对纳税事项的承继分类和承继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到结论:企业合并、企业分立中存在三种情形:续存企业可以承继自身纳税事项;被合并企业或被分立企业按清算处理,纳税事项则终止,无承继问题;被合并企业或被分立企业(重组标的)未按清算处理,被合并企业或被分立企业的纳税事项可以被承继。但税法为了防止纳税人利用企业合并或分立的所得税纳税事项承继,以逃避或减轻应纳税所得额,对企业合并和企业分立中的承继问题均了作了限制规定。主要体现在亏损弥补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承继上。
(一)亏损弥补
1 合并企业如何承继被合并企业的亏损
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四)项第3点规定:“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可见,在适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中,如果被合并企业存在亏损,合并企业则可以有条件的限额弥补。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乘以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确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还是每年的限额。因此剩余法定弥补期限内,每年都存在不同限额。
2 分立企业如何承继被分立企业的亏损
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五)项第3
点规定:“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可见,在适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分立中,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上述比例来分配承继。但这个资产比例的计算,按照公允价值计算,还是账面价值计算,税法没有明确规定,容易引起争议。”
(二)税收优惠
1 存续企业自身税收优惠如何承继
财税[2009]59号第九条规定:“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合并或分立,合并各方企业或分立企业涉及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按照财税[2009]59号文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合并或分立各方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可见续存企业承继自身的税收优惠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享受税收优惠的主体资格不变,即合并或分立后的存在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不发生改变。例如,合并或分立前属于高新技术企业,重组后,续存企业不属于高新技术企业了,则续存企业的税收优惠就不能享受了。
第二,优惠金额的限制,企业合并中可由续存企业继续享受的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企业分立中,可由续存企业享受的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第三,按财税[2009]59号第九条规定的方法承继,仅是指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
第四,合并或分立各方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须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2 存续企业对重组标的税收优惠如何承继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凡属于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有关生产经营项目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处理问题,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可见续存企业承继重组标的的税收优惠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享受税收优惠的主体资格不变,即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才可以承继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
第二,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对合并后每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及优惠金额的计算应按资产划分。但资产按账面价值,还是公允价值计算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应采用公允价值比较合适;
第三,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的符合税法规定的有关生产经营项目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也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例:甲公司合并乙公司,合并企业甲公司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万元,该公司享受两免三减半过渡期税收优惠,2009年为第一个免税年度;被合并乙公司企业2009年度也享受两免三减半期优惠,为第一个减半征收年度,2009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000万元。合并时甲公司经资产的公允价值为1.5亿,乙公司的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2.5亿,2010年度,甲公司合并了乙公司,2010年度合并后续存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4000万元,合并后续存企业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
论文摘要:由于缺乏税式支出理念,传统的粗放型税收优惠管理模式制度漏洞大、管理效率低.导致了大量税收优惠的无效投入。税式支出是一种科学的税收管理理念和方法,有必要将其列入国家预算并赋予其同直接预算支出一样的评估和控制程序。以制度创新的方式实现税收优惠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现代所得税大致由两个因素构成,第一个因素包括了征收一项常规所得税所必需的结构性条款。即基准税制。第二个因素则包括每种所得税中所规定的特殊优惠。这些条款通常被称作税收激励或税收补贴,是为特定行业、活动或阶层所设计的偏离常规税制结构的条款。它们形式多样,例如某些收入不予计列、税前扣除、延期纳税、税收抵免或者优惠税率。无论何种形式,这些对常规税收结构的偏离都体现了政府通过税收制度而非其他形式对特定组织或活动的支出。这种支出.因为与税制联系密切而又不同于一般财政支出,被称为税式支出(taxexpenditure)。
税式支出理论由于其理财的科学性,自提出后被广泛运用于西方各国财税实践。目前,税式支出预算被绝大多数预算专家视为管理政府预算规模与范围的有效工具。我国的税式支出研究起步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目前看来.被国内外学者所广泛倡导的税式支出管理制度之所以在我国没能得到实施,主要是因为科学的税式支出理念尚未形成气候,而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在于传统的粗放型的税收管理意识仍然起着主导作用。因此,建立我国税式支出预算管理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确立税式支出理念。其次才是考虑如何建立税式支出管理制度问题。本文将围绕这两个问题进行进一步的阐述。
一、抛弃粗放的税收管理模式.树立科学的税式支出理念
应该看到的是,从税收优惠到税式支出,不只是概念上的简单变换,而是一种新的管理理念的确立和税收制度的创新。传统的财税理论一直把税收收入和财政支出作为两个不同的财税范畴、财政活动的两个不同阶段加以研究,对两者的联系的分析主要体现在总量平衡上。由于缺乏税式支出理念,政府的税收优惠安排仍然属于税收收入的范畴.而非财政支出的范畴。与之相适应。在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上也不象政府财政支出那样受到严格的审查和控制,没有按照管理财政支出的方式予以量化和监督。这种粗放型的税收优惠管理模式主要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税收优惠的范围缺乏统一规范的标准.导致税收优惠项目范围过于宽泛,规模过于庞大。我国现行税收优惠几乎涉及各个不同的税种、行业和地区.优惠项目多、内容杂、规模大。从理论上说,税收优惠制度属于非基准税收制度,应处于从属地位,但从实际情况来看,税收优惠的具体规定几乎渗透到了基准税制的所有要素。优惠的规模甚至已经超过基准税制下的税收收入规模。这不仅损害了税收制度的完整性,同时也为强化税收管理制造了障碍。
2.税收优惠政策的出台并无总体规划和设计.缺乏系统性和规范性。现行的优惠政策是在94税制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时期的需要经过长达十年不断以部门规章和条例的方式进行补充、修改而形成的,政策条文零散、割裂.在政策内涵上没有总体和长远规划,相互问缺乏协调和配合。没有形成有机整体,导致税收优惠不同程度存在交叉、重复甚至冲突.制度漏洞很大。
3.缺乏科学规范的税式支出分析制度,无法形成对税式支出总量、方向、效益和风险上的控制.导致税收优惠的大量无效投入。现行的税收优惠主要以单项管理模式为主.属临时性专项分析,没有纳入预算和政府的有效控制中。从其管理过程看,无固定的审批、检查和评估方法.没有形成统一的、系统的和规范的制度,没有严格的法律制度,基本上处于一种放任自流的状态,属粗放型管理。这种粗放型的管理模式.必然导致税收优惠效益欠佳。
4.税收优惠管理主体多,对管理权缺乏必要的责任和约束机制.导致税收优惠管理混乱。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优惠大战问题。虽然在名义上税收优惠的管理权高度集中于中央,但从实践上看.几乎各个层级的政府都或多或少地制定了部分税收优惠项目。各地为了地方利益,常开展税收优惠大战,税收优惠政策被滥用。削弱了税收法律的权威。
5.税收优惠手段以直接优惠为主,并且对政府让渡的税款使用方向缺乏限定条款,导致税收优惠的政策效应不明显
。我国常见的税收优惠手段主要是减免税、退税等直接方式.而采用税收抵免、加速折旧和延期纳税等间接方式很少。直接优惠方式虽然简单明了。但在激励效应上明显低于间接优惠。这必然会带来效率上的损失。
由此可见.缺乏税式支出理念的粗放型税收管理模式一方面导致了税收优惠的无效投入.另一方面税收管理的混乱给不法纳税人提供了寻租机会,加之监督和处罚机制不健全,在实践中产生了拿税收优惠做交易的种种垢病。
税式支出理念的提出.正是针对传统优惠政策的粗放特征及其问题而来的。根据税式支出理论,税收优惠不再被视为政府在税收收入方面对纳税人的一种让渡.而是作为政府财政支出的一种形式.将其列入国家预算并赋予其同直接预算支出一样的评估和控制程序.以制度创新的方式实现税收优惠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因此,从税收优惠到税式支出,并不仅仅是概念上的简单变换,而是一种新的管理理念的确立。这种税收优惠管理制度的创新,必将使我国税收优惠政策效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建立税式支出的预算控制制度
税式支出的预算控制制度。就是将非基准税制性质的税收优惠采取类似财政预算支出管理形式,要求任何税收优惠必须经过国家预算控制程序方可实施。税式支出的预算控制,是税式支出管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围绕这一核心,还必须对税式支出如何界定、税式支出政策手段、税式支出金额的统计及效果的评估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的总和,即构成了税式支出管理制度。
建立我国的税式支出预算控制制度,有几个方面的问题要解决好:
第一.我国税式支出预算控制方式的选择
综观世界各国实践.税式支出的预算控制方式主要有三种类型。即非制度化的临时监督与控制、建造统一的税式支出账户以及临时性与制度化相结合的控制方法。非制度化的临时监督与控制是政府在实施某项政策过程中,只是在解决某一特殊问题时.才利用税式支出并对此加以管理,这种监督与控制是临时的,没有形成制度;而统一的税式支出账户则相反,它对全部税式支出项目按年编制成定期报表(通常按年度编报),连同主要的税式支出成本的估价,附于年度预算报表之后。在加拿大和美国.这些账目实际上被合并于国家预算分析过程之中。构成整个国家预算分析的一部分;临时性与制度化相结合的控制方法.则只对那些比较重要的税收减免项目规定编制定期报表,纳入国家预算程序,但并不把那些被认为是税式支出的项目与基准税制结构区分开来,亦即并不建立起独立的税式支出体系(陈共,2000)。
从各国实践经验来看。建造统一的税式支出账户,采取全面预算管理是税式支出管理的最有效途径。但结合我国的预算管理水平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一套系统的税收优惠管理制度,税式支出的预算管理还有一系列基础性的工作有待完成,所以,建立全面的预算管理只能设定为远期目标。从近期来看。应从对现行税收优惠条款进行梳理、分析和归类等基础工作人手,先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比如某一部门或某一具体税式支出项目)开始进行税式支出成本预算分析,编制简单的税式支出预算表,然后再逐渐扩大到主要的税式支出形式,形成正规的、系统的税式支出预算表,并附在年度预算表之后,报权力机构审批。在此基础上,通过一个较长时期的摸索,不断补充完善。实现税式支出预算与直接预算的有机结合.并从预算法的高度实行对税收优惠效果及支出规模的控制。(隋政文,2003)这样一个由易到难,分步推进的策略,应该是比较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的。
第二.税式支出的范围的界定
在税式支出管理的国际实践中,基于不同的政府在不同时期宏观政策目标和宏观调控任务的定位上的差异。各国对基准税制的理解也不尽相同。这样,一项税收优惠规定究竟是属于基准税制还是对基准税制的偏离,在各国的税式支出管理中呈现很大差异。我们目前要做的。首先要对现行税法进行认真梳理和分析,将那些出于优惠目的而制定的可能减少税收收入的法令条款开列出来,在此基础上。划分确定出基准税制结构,进而确定税式支出的范围和内容并以法律文本的形势固定下来。基准税制确定以后,我们就可以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宏观调控目标并针对现阶段税收优惠管理中出现的不合法、不规范和低效益等问题,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清理。(1)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目标,考
虑预算支出的方向和重点,分析各项税式支出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目标,是否与预算支出相协调,确认其规范性。当前应以国家的产业政策(如农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和高新技术等)、区域发展政策(如西部开发)和社会政策(如社会保障、收入调节)作为判定税式支出项目规范性的主要准则,据此清理各种不符合政策规范的税收优惠。(2)根据wto规则和国际税收规范,分析各项税式支出是否符合国际惯例。据此清理各种不符合国际税收规范的税收优惠政策。(3)根据成本效益原则,对进入成本预算的各项税式支出进行对比分析,判断某项税式支出是否具有比较成本和比较效益优势,据此清理一些低效益的税收优惠政策。(4)根据相关法律文本,分析各项税式支出的合法性,据此清理不合法的地方越权税收优惠。
第三.税式支出政策手段的选择
在各国的税式支出手段中。普遍地既有直接优惠的手段,也有问接优惠手段。但在总体上呈现出以间接优惠为主的趋向。直接的税率、税额式优惠虽然操作简单、明了。但直接缩小了税基.给政府带来的税收收入损失大.而且对政府让渡的税款在使用方向和效果上难以控制,甚至如果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不能获得税收饶让时,直接优惠并不能使纳税人受益。而间接的税基式优惠一方面对政府带来的税收收入损失小,另一方面对政府让渡的税款使用方向有控制、诱导作用。正因为如此。在构建我国的税式支出制度时,应考虑增加对直接优惠手段的运用。并综合运用好多种优惠手段。以更好地发挥税式支出的政策功能。
第四.税式支出项目的效益分析
将税式支出纳入预算管理。有一个同直接预算支出一样的评估和控制程序。评估和控制的核心,是对税式支出所造成的收入损失进行准确的数量分析,对税式支出的政策效果进行科学的评估。以此加强对税式支出成本控制与效益考核的管理,优选税式支出项目。从理论上说。应当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评估项目在两种财政支出方式下的成本与效益。通过对比各方案的净效益来优选税式支出项目。但从实际情况来看,税式支出的成本分析相对比较容易。至少可以通过统计、估算得到税式支出的直接成本。而效益分析的难点则在于,由于享受税收优惠的某个项目往往同时有多项国家政策的支持。那么项目取得的经济效益与税式支出的相关性则很难测算得出。因而在技术操作层面上,成本分析较之效益分析更可行(霍军,2003)。因此,国际上一般采用成本分析法进行税式支出项目的评估,即只统计估算税式支出的成本。比较评估项目在直接财政支出和税式支出两种不同方式下的成本,从而做出保留、取消或扩大、缩减税式支出项目的决定.以提高税式支出项目效率。
我国税收优惠制度的粗放型特征有一个很突出的表现就是缺乏这种科学规范的预算分析制度.很少对税收优惠的效果进行分析和考核。在构建税式支出预算控制制度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借鉴国际经验,在每一个预算年度都要组织相关专家对列入预算的税式支出项目进行效益分析,并将这种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之成为预算工作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第五,税式支出管理的法制化
目
我国的法规政策中,也有一些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例如,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及个人依照该法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所得税方面的优惠;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4月印发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一些收入项目免征所得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7月的《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01年2月的《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分别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作了相应规定。
二、完善我国非营利组织税收政策的思考
尽管我国的税收政策中已经有了一些与非营利组织税收有关的政策,为了促进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进一步完善有关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政策。
(一)从税法的角度界定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
非营利组织一词当前并无明确的内涵与外延。有人建议,国家应以法律的形式规范非营利组织,这无疑是一个有益的建议。我们认为,给予非营利组织以税收优惠,至少应当从税法的角度对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进行界定。
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具备两个特征,一是非营利性,二是公益性。非营利性特征是指非营利组织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不向他们的经营者或“所有者”提供利润。公益性特征是指非营利组织是为社会公益服务的组织,他们提供服务是服从于某些公共目的和为公众奉献。
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的设立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以保证组织的非营利性与公益性。其设立条件至少应当包括:符合非营利性与公益性的组织章程,并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权力机构的设置和结构以及执行决策的程序;一定数量的运转资金;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
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的设立必须经过有关机关的审批。审批机关必须对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组织进行定期的检查审核,以确认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与公益性,对于不符合非营利性与公益性的应当坚决撤销审批,防止一些单位假借非营利组织的名义从事营利活动。
(二)对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免征所得税、营业税与增值税
对符合税收优惠条件运行规范的非营利组织,为促进其持续发展,应当给予免征所得税、营业税与增值税的税收优惠。
为了使非营利组织获取更多的资金服务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允许非营利组织在一定的范围内从事与非营利事业并不相关的经营活动,只要这些经营活动的所得不是组织的主要收入来源并且这些经营活动所得将用于拓展非营利事业。因此,免征所得税的优惠不仅仅包括对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活动所得免税,也应当包括对非营利组织的其他所得免税;免征营业税与增值税的优惠不仅仅包括对非营利组织从事非营利业务免税,也应当包括对非营利组织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免税。
(三)对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的非公益性支出征收支出税
非营利组织的支出分为公益性支出与非公益性支出。公益性支出是指为开展业务活动以实现其社会公益使命而发生的各种资金耗费;非公益性支出是其他方面发生的各种资金耗费。公益性支出应当在非营利组织支出中占绝对大的比率,而非公益性支出则应当被限制在一定的比率内。
摘 要:为促进高科技产业发展,发达国家都制定了各自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对推动其科技进步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他们的一些做法,如间接优惠、消费性增值税、产业优惠、法制化,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对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的我国而言,具有特别重要的借鉴意义,很值得我们学习和效仿。
高科技产业是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火车头,是国民经济实现产业结构升级和资源配置优化的主要动力。为提高科技实力,促进高科技产业发展,发达国家都根据本国经济发展情况出台了各自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他们的许多做法,对正处于产业结构转型时期的我国而言,具有特别重要的借鉴意义,给我们以多方面的启示。
一、间接优惠比直接优惠更能促进高科技产业发展
税收优惠可划分为直接优惠和间接优惠两种方式。直接优惠主要表现为对企业最终经营成果的减免税,如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强调的是事后的利益让度。间接优惠主要表现为对企业税基的减免,强调的是事前的调整,通过对高科技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对技术开发基金允许税前列支以及提取科技发展准备金等措施来调低税基。两种方法各有特点,也各有利弊,因而发达国家往往讲求二者的搭配使用。但从这些国家的科技进步史及相关税收政策的演变来看,特别是近些年来,科技税收优惠政策更多地选择间接方式。这是因为间接优惠强调事前扶持,能充分调动企业从事科研和技术开发的积极性,充分体现政府支持科技创新的政策意向。而直接优惠是一种事后的奖励,企业必须在赢利的基础上才能享受这种优惠。然而大多数高科技项目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大量投入而没有什么赢利,在开始赢利的前几年利润额也较小,实际享受的税收优惠效果并不明显。
由于税收直接优惠的局限性,发达国家的税收优惠已普遍转向能促进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和技术革新的间接优惠上来。为实现政府政策目标,各国实行了各种各样的、以间接优惠为主的科技税收优惠措施,其多样性不仅体现在对不同的政策目标实行不同的优惠方式,而且体现在根据同一政策目标的不同阶段实施各异的优惠方式。基本做法如下:一是对企业投入的研究开发经费给予优惠。允许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或全部抵缴所得税。如美国政府规定,公司能够申请研究和实验抵免,抵免额为符合条件的研究费用的20%.法国政府规定,凡工商企业当年研究开发费用高于前两年平均数的,可免缴相当于其研究开发费用增加额25%的所得税,1985年增至50%,1999年规定的最高抵免额为4000万法郎。韩国政府规定,研究试验用设备投资、技术及人才开发费都可享受税前扣除。[1]
二是普遍实施加速折旧政策。1981年美国里根政府的经济复兴法案中,就采取了加速折旧办法,对试验研究用机械设备,折旧期限缩短为3年,产业用设备折旧期限减为5年。日本政府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特定高技术开发的机械设备和建筑及附属设施,价值在10亿日元以内的实行5年期特别折旧,第一年折旧率可达50%.新加坡政府更是对用于高科技办公的设备给予当年的100%的折旧待遇。
三是建立科技发展准备金制度。即允许企业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科技发展准备金。如韩国税法规定,企业可按销售收入的3%~5%提取技术开发准备金,并允许在3年内用于技术开发、技术培训、技术革新及引进研究设施等。[2]
目前我国对高科技产业的税收优惠方式比较单一,主要为直接优惠,大多针对科技成果的收入给予减免税优惠,而对事前的科研开发活动本身或科研开发活动过程的税收支持很少。由于我国高科技产业总体上还处在发展初期,产业化程度低、规模小、技术优势弱,因而政策效率不明显。就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来说,对研究、开发等上游环节的支持比对生产、销售等下游环节的支持更具基础性、前瞻性和长远性,更有利于从源头上培育和壮大我国的高科技产业。因此,今后在税收政策设计时,要把税收优惠从生产、销售环节向研究、开发环节转移,减少直接优惠,大量增加间接优惠。
二、与生产型增值税相比,消费型增值税更有利于高科技产业发展
增值税可以划分为生产型增值税和消费型增值税两类。生产型增值税对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不允许做进项税金抵扣,造成这部分价款的重复征税,增加了产品成本,不利于设备更新、技术进步和扩大再生产,会使资本有机构成高的企业税负明显高于有机构成低的企业,束缚了高新技术的投资需求和高科技企业的发展。因此,发达国家大多数都选择消费型增值税,它可以有效地消除重复征税问题,从而切实减轻了有机构成高的高科技企业的增值税负担,有利于激励投资者加大对高科技产业的投资力度,也有利于高科技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1994年开征此类型增值税基于两点考虑:一是生产型增值税与消费型增值税相比较,前者的税基较大,税收收入较多,对缓解国家财政收入的紧张状况有利;二是为治理通货膨胀、控制投资规模。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愈来愈显现出该政策不利于资本有机构成高的高科技企业的发展,它不仅使企业技术开发能力大打折扣,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企业进行技术升级和技术创新的主动性。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联合调查表明:以新产品开发和生产为主的企业,流转税名义负担率比税制改革前上升了1.09个百分点,实际负担率上升了5.53个百分点。[3]由于实行生产型增值税,无形资产和技术开发过程中的智力投入不能享受抵扣,这对于无形资产和智力投入比例高的高科技产业来说,大大增加了税负。同样道理,国家鼓励出口而实行的出口退税政策得不到充分实施,企业不能充分享受出口退税优惠,从而降低了高科技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由此可见,应积极推进增值税制度转变,尽快将目前的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要允许企业将购置固定资产所负担的进项税额分期进行抵扣,尤其对引进高科技设备的增值税抵扣应采取特别的优惠政策。日本的做法是,对企业固定资产税、资本收益税实行减免,企业用于科研的机器设备、先进电子设备、高级机器人,其购进成本的7%可抵免应纳所得税。很值得我们效仿。
三、产业优惠比区域优惠更有助于高科技产业的长期发展
税收优惠政策措施要体现和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的基本要求,对高科技产业、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及其他需要积极鼓励发展的产业,应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即制定相应的产业优惠政策。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对软件行业就给予了减半征税和零税率的税收优惠,并在1999年约定三年内对电子商务零关税。这些政策对促进科技产业的发展和国内外经济交流做出了巨大贡献。一些发展迅猛的发展中国家,如印度、巴西等,在新兴产业和高科技产业上的税收优惠比发达国家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税收优惠对这些行业经济增长的贡献占到当年行业增长的1/4左右。
我国现行的科技税收优惠主要体现在经济特区、某些行政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科技园区内,区域优惠明显而全国范围内的产业优惠较少。在经济发展初期,区域税收优惠政策可以起到先导性、示范性、集聚性和辐射性的作用,可以在短期内吸引资金流向对高科技产业优惠的地区,建立起高科技产业发展的区域环境。但是,区域科技优惠造成的区域内外区别待遇的做法,会造成高科技企业纷纷挤进开发区,甚至在开发区内进行假注册。某个企业一旦被确认为科技企业,其非科技收益也会享受税收优惠的待遇,造成优惠的泛滥。相反某些企业有利于科技进步的项目或行为却因为未被确认为高科技企业而难以享受优惠,造成政策缺位,最终降低了税收政策的效率。[4]同时也有悖于WTO的公平竞争原则。
因此,有必要改变我国目前的税收优惠政策,实现税收优惠由区域倾斜转变为向产业倾斜,逐步消除科技税收优惠歧视现象。既然鼓励高科技产业的发展,那么鼓励的标准是技术的先进程度,对社会的贡献程度等,只要达到这些指标,就不应分经济成分,不管是否处在高新技术开发区都应成为鼓励对象。通过对整个高科技产业的普遍优惠,而非对个别企事业单位的优惠,体现我国的产业政策目标。
四 科技税收优惠政策的立法是高科技产业发展的根本保障
税收优惠是政府政策目标的风向标,通过法律法规制定优惠政策,表明一个国家政府实行相应政策的严肃性,也增强了本身的刚性,有利于实现政策目标。发达国家都有各自相应的法律,如韩国在《技术开发促进法》中确立“技术开发准备金制度”,并颁发《外资引进法》、《税收减免控制法》,全面系统地介绍国家的税收优惠条款。上述法律对推动该国科技进步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从经济法制化管理的角度看,高科技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也应该注重法制化。只有实现了税收优惠的法制化,才能保证依法征收、依法纳税和依法管理。
我国现有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基本上是通过对一些基本税收法规的某些条款进行修订、补充而形成的,散见于各类税收单行法规或税收文件中。缺陷是明显的,一是税收优惠政策目标不明确,更多是各项税收优惠措施的简单罗列,一些税收法规因临时性需要而仓促出台,没有总体上的规划,缺乏系统性和规范性。二是促进科技产业发展的导向机制不健全。重成果,轻转化;重产品,轻投入;重结果,轻过程。三是一些优惠政策缺乏稳定性,而且有些细则修改后未被广泛宣传,从而给贯彻落实带来了诸多不便。为此,笔者建议,应站在全国的高度,梳理国家已出台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结合当前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经济结构调整,把散见于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各种通知、规定之中的具体税收优惠政策归纳总结起来,参考各地已采取的、在实践中取得成效的做法,并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由国务院单独制定一个特别优惠法案。先列出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发展政策,列出国家产业发展序列和地区发展序列,以使人明确税收倾斜原因,然后具体规定税收优惠办法,使人们明确税收倾斜的具体内容及办理方法和程序。
参考文献:
[1]朱承斌。科技税收政策的国际比较研究[J].财政与税务,2002,(2):89-90.
[2]傅道忠。发达国家科技财税优惠政策及其启示[J].财经问题研究,2003,(6):58.
关键词:科技型 小微企业 税收筹划
税收筹划作为企业制定经营和发展战略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要求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筹资活动的事前筹划,以取得节税收益。在我国经济从高速增长转向中速增长、结构不断优化升级、从要素驱动、投资驱动转向创新驱动的“新常态”下,我国对于小微企业的发展越来越重视,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针对小微企业的优惠税收政策,但由于各种原因,部分小微企业没有真正享受到政策带来的实惠,使企业税费负担过重。我国科技型小微企业的税收负担也是阻碍科技型小微企业发展的原因之一。
本文Y合当前湖北省科技型小微企业经营业务中的税收处理情况,并以GH企业为案例,探讨科技型小微企业的税收筹划方案。
一、科技型小微企业现行税收政策
科技型小微企业是指符合国家小微企业认定标准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家庭作坊式企业、个体工商户,同时企业所开发的项目或所提供的产品、服务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
税收优惠政策是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减轻企业税收负担,可以扶持某些特殊产业和企业的发展,科技型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是指税法对科技型小微企业给予鼓励和照顾的一种特殊规定。
科技型小微企业主要从事科技产品开发与销售业务,其涉及的主要税种有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对于科技型小微企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现行税收政策是,月销售额或者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免征增值税或者营业税。按照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应纳税额不超过9万元的,也享受相应的免税政策。对于科技型小微企业的所得税,现行税收政策为从2015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止,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小于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对应税额减按50%计算,同时按照20%的所得税税率应用。为了促进科技型小微企业的贷款融资,在印花税方面规定2014年1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止,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现行政策下科技型小微企业税收筹划分析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筹划分析
科技型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筹划包括控制纳税额节点和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期限两个方面。
科技型小微企业要想获得增值税还是营业税的税收优惠,必须满足政策规定的应用范围和期限条件。而增值税、营业税纳税额要每个季度小于9万元的纳税优惠范围,是不能完全覆盖所有的科技型小微企业的。另外,如果某一个月的科技成果转让额或者科技产品销售量较大,突破了这样的限额,科技型小微企业将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所以,销售额或者营业额每月3万元是一个重要的节点,只要科技型小微企业的月销售额或者营业额控制在3万以下,就可以按照税收优惠扶持政策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以GH公司为例,2015年6月销售收入额为3.1万元,第二季度销售额为9.1万元,2015年6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报税销售额3.1万元,GH公司需要缴纳增值税为3.1÷(1+3%)×3%=145.9元;但是如果调整6月部分销售业务的销售方式,将本月应确认销售额调整为2.8万元,则可以运用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含3万元),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目前的增值税税收优惠期只到2017年底,从2018年开始,此项优惠政策可能继续也可能取消,这种无法确定优惠政策的期限的问题,对于科技型小微企业税收筹划方案的制定也会产生负面影响。
(二)所得税税收筹划分析
科技型小微企业所得税的筹划包括控制纳税额节点和科研费用的加计扣除政策运用两个方面。
以GH公司为例计算科技型小微企业可以享受的优惠额,如果按照应纳税所得额为30万元来计算所得税,不利于优惠政策的所得税支出是30×0.25=7.5万元,利用优惠政策的应纳所得税支出为30×0.5×0.2=3万元,则节税收益为4.5万元。
另外,考虑科技型小微企业在研发投入方面可以加计扣除,可能还有0.3万元左右的优惠,这样1万元左右的税收优惠对于科技型小微企业的作用并不大。
关于科技型小微企业的大量创新及产品研发支出,虽然我国现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为,允许企业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在正常税前扣除的前提下可再加计扣除50%,但是小微企业的研发支出并无单独的优惠政策。同时,申请税收优惠还要提交相关的材料,每年需要备案认定一次,即报送税收优惠备案表、企业职工月度工资表或花名册、接受劳务派遣用工的协议、资产负债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等,这些工作都需要科技型小微企业财务人员在财务管理、财务核算、财务账簿管理等方面也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能力和知识,而科技型小微企业规模较小,企业管理结构和层级也不复杂,多为技术人员的经营者不了解税收管理知识,日常会计核算工作也多采用兼职或者聘用素质一般的专职会计人员担任。因此,大部分科技型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变化掌握得并不及时,未能很好地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税收筹划。
三、结束语
虽然国家、地方政府对于科技型小微企业在税务等方面进行了大力的支持,但是一些科技型小微企业在税务筹划认识、管理制度等以及社会环境方面还是存在不少的问题。科技型小微企业通过税务筹划方案的制定,对企业产品经营和销售方式进行针对性的调整,使得其符合税务优惠政策,同时提高企业财务人员的财务管理能力,增强会计从业人员的综合能力,通过税务筹划实现企业的利益,提高科技型小微企业的竞争力。
参考文献:
[1]李健.浅析我国税收筹划问题[J].科技致富向导,2012,(32)
[2]吕敏,谢峰.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制度改革探讨[J].税务研究,2014,12:26-30
税收优惠是指税收国为实现一定的社会、政治或经济目的,通过制定倾斜性的税收政策法规来豁免或减少经济行为或经济结果的税收负担措施。
税收优惠政策的实质改变了三种税收关系。一是税收优惠导致了双方财产利益的增减变化,即国家将部分税款根据有关的税法(或税收政策)的规定返还给受惠方(纳税人)。二是税收优惠政策使得受惠方可以不缴或少缴税款,但国家为其提供的服务并未因此减少,这些费用便转移到其他纳税人身上,增加了其他纳税人的负担。三是税收优惠使受惠方得到了经济援助,在受惠方资金实力、管理水平、技术能力、员工素质等方面并不一定高于一般企业的情况下,竞争力得到加强。
具体而言,税收优惠在实现税收调控功能中的作用体现为:
第一,税收减免措施,大大减轻了企业的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该条第三款对设在特定区域内的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税法规定的减免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这些优惠政策的实施,大大缓解了高科技企业资金困难,增强了企业的竞争力。
第二,引导资源合理配置,促进产业结构合理调整
我国现在正处于经济体制的转型期,即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提倡靠市场调节经济,但市场调节具有滞后性,企业对产业结构的调整的反应始终表现的比较迟缓。在这种情况下,政府通过合理的税收政策,对需要下大力、急需发展的产业予以税收优惠,而对限制的行业不予以优惠或者实施高税负,就可以给所有市场行为主体一个比较明确的产业信号,从而引导社会资源合理流动,实现产业结构优化。
第三,加速落后地区的发展,缩小地区间的差距。
二十世纪初,英国、德国等发达国家,城市化已达到70%-80%,城乡之间生产力水平没有太大的差别,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比较均衡。而我国则不同,到目前为此,我国城市化水平只能达到20%左右,且城乡之间生产力水平相差比较大;辽阔的国土内沿海地区与中西部地区、北部与南部地区的生产力水平相差也比较大,因此,适当地对老、少、边地区、工农业基础薄弱、生产力水平低下、商品经济不发达、科技文化落后、交通闭塞、资源开发利用率低地区采取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促进这些地区的经济发展,逐步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
税收优惠对促进国民经济全面、健康、持续、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下面我们就共同来探讨一下我国现阶段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的弊端及如何加以完善。
一、我国从1979年改革开放以来,实行的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实行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分两部分,一部分是针对外资企业;另一部分是针对内资企业。针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主要是根据1991年4月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设在税法规定区域内的外资企业可减按15%或24%的税率征收,另外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从获利年起可获得免2减3的优惠。针对内资企业,1993年12月1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有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比较原则性的规定。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第01号文件下发了《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对高新技术企业、第三产业、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遭遇自然灾害等地区、企业共142项税收优惠的具体规定。1994年6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具体通知。1994年、1995年、1996年又陆续下发了关于出口货物免、抵、退等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
我国的税收优惠主要集中在所得税方面,且主要是针对外资企业而设立的,目的是吸引外资,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则存在以下问题。
二、我国现阶段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的问题
1单纯强调税收优惠的作用而忽视了整体投资环境
投资环境是指东道国影响外国投资者在该国投资的各种主客观条件的总和,包括政局稳定程度、法律健全程度、市场潜力、资源条件、劳动力成本、财税政策、基础设施状况等多种因素。外国投资者选择在东道国投资,一般都是在对该国的整体投资环境进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作出决策的。国外研究资料表明,在吸引投资的诸要素中,税收优惠并不在前十列。因此说,吸收外来投资,税收优惠并不是决定因素。整体投资环境良好国家,即使没有什么税收优惠,甚至对外商投资课以重税,外商也会来投资。如采用特定最大负担原则的沙特阿拉伯,尽管它对外国石油公司按85%的特定税率课所得税,但因沙特阿拉伯地区的石油资源储量大、油质好、易开采、运输条件便利,外国投资者在被课以重税的条件下,仍有利可图,因此,仍有许多外国公司在沙特投资。一个政局相当不稳定的国家,不管以多高昂的代价提供税收优惠都难以吸引外商的投资。
同样,我国吸引外商势头最好的时期,不是我国出台税收优惠政策最多时期,而是1992年10月我国宣布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1992年吸引外资的增长率是1991年的6倍。吸引外商投资,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在目前的经济条件下是非常必要的,但我们更应清醒地认识到:安定的政治环境、低廉的劳动力资源、巨大的国内市场以及其他有利条件更是不可缺的。
2夸大了本国的税收优惠的作用而忽视了居住国的税收政策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主要集中在所得税的优惠上,实际税收优惠的效果是否明显应考虑到采取什么样的税收管辖权,是否采取税收饶让抵免。事实上东道国采取税收优惠政策,只有在居住国只实行来源地管辖权时,涉外税收优惠才能真正起到减轻外国投资者的税收负担,鼓励外商投资的作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是同时采取的来源地和居民税收双重税收管辖权,若居住国的税率高于被投资国,则本国居民在被投资国得到的税收优惠,在居住国仍要补足。事实上对税收饶让抵免持反对态度的国家也有不少,典型的如美国,它就反对对“影子税收”予以抵免。如果居住国不采用税收饶让抵免,对本国居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国外所得也不免税,外国投资者就不能直接从东道国的税收优惠中得到实惠,东道国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外商投资的作用也就无从谈起。
3内资企业减免期限计算不科学
1994年3月29日下发的《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9·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高科技产品的生产要经过研究、试验、投产等阶段,产品的开发时间长,在产品开发过程中不可预测的因素多,投产初期,获利可能性小,或者是获微利甚至亏损,此时的投产时起减免两年的税收优惠意义并不是很大。
4现行增值税制的鼓励科技进步方面存在着制约因素
一方面,我国目前实行“生产型”增值税制,由于高新技术有机构成高,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不能抵扣进项税款,实质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影响了企业对科技的投入,妨碍了技术设备的更新。如福建日立电视机有限公司,1996年上交增值税149982万元,1997年上交增值税385046万元,但企业购进用于技术更新的固定资产其增值税进项税额却不能抵扣。
另一方面,由于现代科研投入的增量大,“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技术开发费”中直接材料的投入、损耗占了相当的比重,而这一部分的税额不能抵扣,在一定程度上又影响着企业对新技术的开发和引进。对技术含量高的产业,其高增值产品的增值税负重,对于企业科技开发扩大生产亦将直接受到影响。
三、结合国外研究的情况,确立我国税收优惠的导向
(一)涉外税收优惠的原则
1公平、效率的原则
公平原则,即对处于同等环境下条件相同的人应当同等对待;相反,对条件不同的人,则应区别对待。公平原则是要通过公平税负,创造一个公平的外部税收环境,以促进公平竞争,进而促进收入公平分配的实现。
税收和效率原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其一,税制设置应当不干预市场经济的运行,应当避免对市场经济行为的扭曲,从而使市场充分发挥资源配置作用;其二,由于绝大多数税制本身就是一种市场变形,因而政府在设置税制时应确定税收所可能带来的效率损失的大小与来源,从而尽可能地使这些效率损失达到最小。
涉外税收优惠符合或者说并不违背税收的效率原则和公平原则。从经济效率来看,涉外税收优惠虽然有违税收的中性特征,但其设置往往是出于一国经济发展目标的需要,通过给予外国商品和外国投资者一定的税收优惠,吸引一国经济发展所必需的生产要求的流入,促进本国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经济增长的目标,因此,在世界市场处于不安全竞争状态时,发展中国家实行涉外税收优惠,从而动态地把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接近,可以真正促使资源在世界范围内的流动,实现资源在世界范围内的高效配置,即符合国家效率。从经济公平来看,由于一些客观因素存在,使得国内外投资者往往处在并不公平的竞争环境中。在这种特定情况下,给予外资一定税收优惠,并不违背涉外税收的公平原则。
2税收国民待遇原则
税收国民待遇原则就是在税收上缔约国双方相互给予对方国民(包括自然人、法人)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对待。所谓“同等”,并非绝对相同,毫无差异,而是要求对外国国民实行非歧视的待遇,主要强调对外国产品及贸易相关的措施不能给予低于本国产品、企业的税收待遇。国民待遇原则不排斥给予外国投资者高于内资企业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是为了在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中防止对外国人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顺畅而提出,并为许多国家所接受并遵从的惯例,国民待遇原则与涉外优惠政策并不矛盾。
3和协调的原则
税收与税收协调是一国涉外税制设置必须遵循的两个原则。
涉外税收原则一般指一国所拥有的税收管辖权,即国家行便课税拥有的管辖权力。它是一个国家所拥有和行使的不受任何国际组织约束的正当权利。涉外税收协调原则一般指一国在处理同他国的税收权益关系时,充分尊重和依循有约束力的那些税收国际惯例,参考他国税收政策的具体内容,对本国的涉外税收权作出一定程度的“让步”,以满足发展本国经济与对外经济交往的需要。
(二)我国税收优惠政策的完善
几乎在所有国家,都存在税收优惠,各国政府也认为这是鼓励投资的方法。但资本的流入,是受各方面因素影响的,其中包括该国(地区)的政治、经济形势、能源、交通、信息、劳动力素质结合本国的优势与劣势,善用政策性优惠,方能取得良好的效果。
我国目前正处于产业结构调整关键的时期,面对人口压力与环境问题,要想保持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高速增长,实现我国在21世纪的可持续发展战略,需要利用税收这一重要的客观调控杠杆。因此税收优惠政策也应结合政策目标,重新进行调整。
1对税收优惠单独立法、适时调整
目前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分散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等中,这主要也是因为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因此,在不断调整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适时地立法,以法的形式将税收优惠固定下来,给外商企业以稳定性的感觉,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适时进行调整,既显示出其稳定性、特定性的特点,又不失其灵活性和有效性。
2优惠方式应多样化
我国目前的税收优惠主要集中在所得税上,采取的措施一般是直接优惠,方式比如前面所述的,对外资企业在规定的地区设置的降低税率,直接减税负等。也可以采取间接优惠的方式。间接优惠方式有多种,第一种:费用扣除的方式。比如:科技开发费用,是具有资本性质的投资,同时具有回收期长、风险大的特点、为促进科技投入的增加,许多国家都是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投入作为费用从所得税中扣除。第二种:加速折旧:许多国家和地区广泛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以促进新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加快企业的技术更新和产品的更新换代,提高企业的工作效率和效益。第三种:投资减免。许多国家允许将用于科技研究与发的收入按一定比例来抵扣应缴税额,它相当于提取双重的折旧。直接优惠和间接优惠,配合使用、扬长避短,更有利于发挥税收的促进作用,并逐渐从目前的以直接减免税收为主转为以间接引导为主。
3消除税收的资本差别,强化税收的产业导向和科技导向功能,同时注意政策的普遍性与平等性。
企业所得税应适应国家产业政策或区域产业导向的要求,对投资基础设施、大规模投资以及出口创汇企业等提供一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同时辅之以对部分地区实行的特殊税收优惠,从而形成以产业导向为主体、区域性税收优惠相辅助的产业,导向型的税收优惠体系。
近年来,各地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在税收优惠政策上自行其是,一些政策完全超越了地方的应有权限和尺度范畴。税收优惠政策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各地在招商中争夺胜利的暗器。为了吸引外资,在优惠政策的制订上,各地是花招百出。许多地方早已突破两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底线,五免五减半的政策已经在一些地方暗地里执行。一些地方甚至承诺给予十免十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许多地方政府在减免企业所得税上做得貌似合法:先是按照国家的规定,对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款征收到后,根据原先的协议,以财政奖励或补贴的名义返还给企业。这是各地对企业进行税收优惠的一种普遍的做法。而另一种更为隐蔽的做法是,允许一些企业打上高新技术企业、新办第三产业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校办企业、社会福利企业等招牌,从而享受国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前有的地区越权擅自制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的地区对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认定标准掌握不严、审批程序不规范、后续管理不到位,客观上导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和执行尺度不统一,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积极作用。尽管国家税务总局三令五申,不断清查各地的税收优惠政策。但这种竞争行为并没有因此而收敛。
滥用税收优惠政策的隐患是很多的。不仅让招商行为陷入恶性竞争的循环中,而且也给国家税收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即使是在长三角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因税收优惠造成的财政负担也是比较沉重。外表企业林立,但地方财政拮据,擅自出台税收优惠政策导致税收的流失是其重要的原因。另外,也在某种程度上给引进外资制造了不少障碍。我国为了吸引外资,在一些特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对外商企业实施了一些优惠的税收政策,主要是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有的是15%,有的是24%,这是中央政府允许的优惠政策。但是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吸引外资,自行定了一些优惠政策,出台所谓的“土政策”,对于一些地方政府自己确定的一些土政策,是违法的,从国家政策讲历来是反对的,是不允许的,也很难兑现。按照我国现行的税法制度,除中央政府有明确授权的减免之外,各级地方政府均无权制定“土政策”。外商需要的是一个透明的、规范的、统一的税收政策。而我国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还存在缺乏稳定性、透明度的问题,比如,政策条文零散、割裂;立法层次不高,部分优惠政策呈现行政化的趋势等,税收优惠政策调整清理已经势在必行。
但是,事实上,要想堵住各地擅自出台税收优惠政策的缺口难度极大。早在1993年我国酝酿税制改革前,中央便已经出台了严禁各地擅自减免税收的措施,把税收减免权集中在中央和省级政府手里。但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滥减免税收的行为并未得到有效遏止,一些地方政府从扶持本地企业和吸引外资的角度出发,仍在出台减免政策。许多地方政府在减免企业所得税上做得貌似合法,这些操作手法比较难以查处。而利用税法的不严密性钻空子,出台一些事实性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更加难以查处。政府已经认识到在减免税中的确存在一定问题,比如地方越层减免,中央地方衔接不平衡等问题。因此,需要通过对税收体制的变革来从根本上根除这一现象。
赵华栋
税收优惠模式显露弊端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税收优惠的法律级次较低。
一是立法层次较低。大部分优惠政策以暂行条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仅有极少数优惠政策散落在税收法律条文中。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为实现其招商引资、发展地方经济的目标,在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政策之外,施以更多的税收优惠,越权出台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以至于在同一地区、同一行业,甚至同一所有制企业适用完全不同的税收政策,不但造成不同程度的税收歧视,而且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
二是政策条文零散、割裂。大部分优惠政策表现为部门规章和红头文件,出现在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规定中,在政策内涵和总体规划上缺乏统一性和长远性。
2.税收优惠没有充分体现产业政策的要求。
我国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具有普遍优惠的特点,没有充分体现产业政策的要求,不利于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内资企业所得税除对高新技术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少量优惠外,在体现国家产业政策方面的优惠内容较少;外资企业所得税由于实行全面的身份赋予型税收优惠政策,所以客观上诱导了外商投资于周期短、高回报率的项目,借助税收优惠待遇尽快收回投资成本并获得收益。因此,我国外资企业主要集中于一般加工工业和劳动密集型产业,而迫切需要发展的基础产业和高科技产业的比重较少。
3.税收优惠的调控方式单一。
其一,现行税收优惠,主要集中在所得税。而现行税制结构是以流转税为主体的,再加上受企业经济效益的影响,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促进作用十分有限。
其二,现行税收优惠的政策手段单一。税收优惠的政策手段包括直接优惠与间接优惠两大类。直接优惠的具体方式主要是免税、减税、退税。其特点是简单明了、具有确定性。间接优惠的具体方式主要是税收扣除、加速折旧等,其特点是具有弹性。一般情况下,直接优惠对纳税义务人争取税收优惠的激励作用大,间接优惠对纳税义务人调整生产经营活动的激励作用大。因此,在选择税收优惠的政策手段时,主要应当运用间接优惠,尽可能少用直接优惠。
我国现行的税收优惠,按照优惠的项目计算,95以上的项目属于直接优惠,间接优惠项目所占的比重不足5。这种方式是针对企业利润进行调整,主要适应于盈利企业,而对那些投资规模大、经营周期长、获利小、见效慢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交通能源建设、农业开发等项目的投资鼓励作用不大。
4.税收优惠的设置事前缺乏可行性论证,事后缺乏实施效能分析评估。
目前由于对税收优惠效应的不适当夸大,以及对各种优惠政策的事前可行性论证分析制度尚未建立,造成政府在设置税收优惠项目时,较少考虑税收优惠的有效性及效应大小。其结果,一些税收优惠很可能在实践中没有任何收益,甚至造成税收优惠范围失控,效用低下。
5.税收优惠的管理缺乏宏观预算控制。
对税收优惠的宏观管理,就是对各种税收优惠措施减少国家财政收入的数额及其鼓励方向通过编制预算实行计划管理,同时跟踪监控优惠政策的执行效果。对税收优惠实行预算管理,一方面能够充分发挥公众对税收优惠的监督作用与控制作用;另一方面通过建立税收支出预算制度,能够对支出的规模和支出方向进行预算、平衡和控制,并对税收支出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进行分析和考核。税收支出的预算控制,在西方许多国家都已经采用,但我国现阶段的税收优惠没有实行预算管理。公众不知道税收优惠的规模与结构,也无法对税收优惠进行有效控制,政府本身也对实行新的税收优惠的支出规模、财政承受能力无法准确估计。
完善税收优惠政策的思考
1.加快税收优惠政策法制化进程。
为切实提高税收优惠政策的透明度与稳定性,加快税收优惠政策法制化进程已成为当务之急。主要应从三方面入手:一是要尽快提升现行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层次。二是清理整合现行税收优惠政策。通过归集整合,由国务院单独制定统一的税收优惠法规,对税收优惠的具体项目、范围、内容、方法、审批程序、审批办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与义务、责任等作出详细规定。三是规范税收优惠的管理权限。应确立合理分权的指导思想,采取中央授权的方式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管理权限。
2.科学界定税收优惠的范围。
应该在不改变公平与效率平衡的基础上,将税收优惠的范围限定在社会公共需要领域。在现阶段,我国税收优惠的范围应当是:在经济领域,保留农业、原材料工业、能源工业、交通运输业的税收优惠,保留中西部落后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的税收优惠,保留投资、技术进步的税收优惠,保留环境保护的税收优惠;在社会领域,保留 生活必需品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事业的税收优惠,其他各项税收优惠均应以不同方式予以取消。
3.明确税收优惠的政策导向。
首先,确立产业政策为主,区域、外资政策为辅,并有机结合的税收优惠政策原则。对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农业、林业、牧业,能源、交通、通信、水利等基础产业,国家的优势产业、幼稚产业、环保产业,某些第三产业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不同层次和形式的税收优惠。其次,适当调整和缩小区域优惠范围。将优惠重点由原来的经济特区、开发区等东部沿海发达地区向中西部欠发达地区转移。
4.优化税收优惠的调控方式。
从税收要素看,在税基、税率、税额、纳税时间四个要素中,由税率和纳税时间构成的税收优惠属于间接税收优惠,由税率、税额构成的税收优惠属于直接税收优惠。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角度看,间接税收优惠的优点均大于直接优惠。因此,我国要进一步优化税收优惠的调控方式,将直接减免为主转为间接优惠为主。在直接减免上,主要体现在符合新办企业条件,并符合国家鼓励性投资的产业,应不再分内外资,也不分区域,均可享受新办企业减免的优惠。在间接优惠上,也应不分内外资企业、新老企业,只要符合产业政策条件均可采用加速折旧、投资抵免、再投资退税、技术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等间接优惠方式。
5.建立税收优惠的可行性论证和分析评估制度。
对拟的新的税收优惠项目,要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通过成本效益分析决定其取舍;对已经存在的税收优惠,要进行实施效果的分析评估,对各类骗取税收优惠的违法乱纪行为进行严惩,对保留下来的税收优惠项目加强执行监督。
6.建立税收优惠的预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