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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主体监管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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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主体监管条例

第1篇:市场主体监管条例范文

1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实行的合理性

一项制度的制定与实施,是由特定时代下社会的需求决定的。基于这一逻辑,仔细观察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可以发现,该制度在注重保障合理私权的前提下,旨在通过公法控制来实现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从而保障市场秩序的良性循环发展。

1.1基于理念转变下的新型监管

市场经济中的资源配置应当由市场来决定,这是经过长期实践形成的普遍规律。长久以来,政府对市场主体监管主要集中于行政手段,这种单一的监管方式通常伴随着大量的直接干预,这种干预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企业的自主性,对企业的发展造成阻碍。其中,政府监管机构的过多行政审批、资格审查延缓了企业进入市场的时间,甚至错失市场资源配置的最佳时机,不利于市场的繁荣[2]。同时,后期有效监管措施的缺失又会增加企业在市场运行过程中的风险,造成一定的市场乱序现象产生。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市场主体大量涌现,传统监管模式难以适应新形势下市场发展的需求。而新制度的建立,实现了“严管”与“宽进”的有效结合,充分发挥了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并通过多种途径有效地加强了企业信用体系的事后监管,保证了市场经济的有序进行。

1.2基于资本制改革下的信息透明化

以往,对于企业的监管,主要是政府采取行政手段的方式进行的。企业的经营信息尤其是政府管理部门对企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只在企业和相关部门内“你知我知”,或在较小范围内传播。这样的情况很容易造成信息不对称,为企业刻意隐瞒有损自身的信息提供了可能,不利于与企业有利益相关人员在交易过程中作出对己方有利的决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颁布实施,使企业信息逐步趋于透明化,有利于在最大程度上减少信息不对称,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与企业有利益相关人的利益。《条例》不仅规定政府职能部门要及时地公布企业的相关信息,还赋予了企业主动公布信息的义务,为资本制改革下的信息透明化提供了法律保障。

1.3基于市场条件下的自由竞争

长久以来,企业的信息对外是非公开的,导致交易的双方往往依据公司的资本来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从而降低交易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市场条件下自由竞争的不公平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颁布实施,使得企业本身成为了信息公示活动中的义务主体,也成为了我国社会信用体系构建的参与者。个人认为,企业信息公示行为成为企业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变相地将企业信用纳入了市场条件下自由竞争的要素,成为了一种价值资源。通过信息公示制度,公司可以在法定的平台传递信用信息,以此彰显自身信用,提高公司竞争力,进而在市场竞争中受益。同时,对于那些不遵守法律法规和扰乱市场秩序的企业的惩处,又会进一步地促进企业诚信自律,从而保障竞争的自由和公平。

2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不足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实施对于优化我国市场监管体制,活跃市场经济等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然而,企业信息公示机制在实际实施过程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仍需作进一步的完善[3]。

2.1公示主体与内容不完善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对企业的公示规定较为笼统,规定了同样的公示义务,未能根据企业规模大小的差异、从事领域的不同、所有制不同以及社会公众的实际需求对不同企业的公示内容作出区别性对待。如根据对社会影响力大小和企业内部关系复杂程度的高低,对企业信息公示要求应有所区别。同时,应当适当扩大企业公示的内容,如企业产品的质量合格率、产品认证标准等。

2.2社会监督的不到位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对于失信企业的惩罚机制,并配套了一系列的信用修复措施。但是,对于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社会监督却未给出具体说明,缺乏一定的激励手段。《条例》第十三条指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存在虚假,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面对数量巨大的市场主体,显然光靠政府相关部门是行不通的,需要借助民众的力量,让企业虚假信息在万千民众之间无所藏身。这样不仅可以进一步促进企业诚信经营,而且对于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建设也是相当有益的。

3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完善建议

对于目前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存在的不足,有必要对事后监管背景下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提出相应改进建议,以构建较为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进一步保障市场经济活动的有序进行。

3.1细化公示内容的标准

对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具体分类标准目前尚无定论,需要不断地摸索。个人认为,在不损害企业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应当依据企业规模的大小、从事领域的不同、所有制的不同为主要标准进行综合考量,对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的信息进行公布。如企业规模应与公示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成正比[4]。另外,对特殊经营行业的企业的报告次数也应重新考虑。如行业经营风险系数大的企业应适当缩短企业报告时间或者增加企业报告次数。

3.2重视民众监督的力量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虽然明确规定了政府各部门、企业作为不同的信用信息公示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但是由于现有市场主体数量巨大,且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因此需要广泛的社会监督才能够完成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深入贯彻。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社会民众的参与力度却显得差强人意。之所以这样,是因为民众缺乏足够的积极性,对于企业公示的信息抱有“与己无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而且也对举报的保密性缺乏安全感,害怕打击报复现象的存在[5]。《条例》中的部分条款便形同虚设,无法被社会认同,因此也就无法发挥其具有的价值。为了让社会民众真正地参与进来,有关部门应当清楚地认识到民众的力量,想法设法地消除民众的顾虑,激发民众参与的积极性,让民众监督成为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基石。

4结语

在不断探索的过程中逐步建立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具有重大的意义,它为政府监管提供了新的方式,也为资本制改革下的信息透明化提供了途径。同时,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建立也有利于市场条件下的自由竞争,使得企业自觉地维护自身的信用,产生良性循环的效果。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是我国监管制度的重大改革,具有着多重的价值,但是还存在着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只有根据市场的实际需求不断地进行改进,公示制度的价值才能实现,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市场经济的高速、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周友苏,张异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制度亮点与实施要点[J].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14(10).

[2]徐玲.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实施现状及完善对策研究[J].法制博览,2015(9).

[3]郑涛.论我国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完善[D].华东政法大学,2015.

[4]吴韬.《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完善建议[J].财会月刊,2017(13).

第2篇:市场主体监管条例范文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围绕市委、市政府积极打造“环节最少、成本最低、机制最活、效率最高、服务最优”发展环境的要求,按照“宽进严管”、“行业管理”和“属地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市场监管体系,防止市场准入与监管制度改革后出现监管缺位和监管力度减弱,确保全市粮食流通市场监管高效、规范、有序。

二、粮食系统监管工作机制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我局主要履行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地方储备粮油的计划、数量、质量和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承担全市粮食库存检查等多项职能。

(二)依照《市政府关于公布市市级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的通知》,我局主要负责的审批事项有1个,即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三)我局负责统筹协调市场准入与监管工作的科室是政策法规科。政策法规科接到工商部门提醒通知后1个工作日内登录市场主体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提取市场主体登记的相关信息数据。

(四)政策法规科在提取基础信息后,在1个工作日内梳理分类相关信息,分送到监督检查科或粮食执法支队。

(五)执法监督科室(单位)接获相关信息后,在3个工作日内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或赴现场巡查,督促并辅导市场主体办理许可,或制作执法检查记录;在接获信息后10个工作日内需将审批结果、监管情况等报送给政策法规科。

(六)政策法规科收集执法监督科室(单位)提交的信息后,每月一次将执法监管、行政审批等信息录入市场主体信息共享平台,实行动态管理和实时更新。

(七)上述事项中,“粮食收购资格”是我局权责一致的市场监管职责。“军粮供应站资格、军粮供应委托点审核”许可事项,以及“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审批事项是由省级以上主管部门作出,我局虽无权限对该事项违法违规的市场主体进行查处,但按照以下原则实施后续监管:1、告知并督促市场主体及时办理相关许可;2、报请及协助省粮食局跟进监管,并积极争取上级部门委托放权监管;3、将掌握的信息主动上传市场主体信息共享平台,对市其他职能部门进行风险预警。

三、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

(一)发挥全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小组作用,提高市场监管成效。由区政府牵头,区粮食局、发改委、财政局、工商局、质监局、卫生局、物价局等部门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协同开展全区粮食流通市场监管工作。

(二)加大清理力度,配合开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将执法检查过程中掌握的无证照的情况通报给相关部门。在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粮食收购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工商部门应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三)加强信息沟通,对市场主体作出的处罚结果及时录入市场主体信息共享平台。市场主体因违法行为受到一个部门行政处罚的,其他部门应视其违法行为的关联性对其相应业务进行重点监管,提高该主体的违法成本。

四、保障措施

(一)查处粮食流通市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遵循疏导与制止、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文明规范执法,积极开展风险管理和行政指导。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者时,应当告知其办理许可证的合法、有效途径和应提交的相关资料,引导其领取相关证照或其他批准文件。

第3篇:市场主体监管条例范文

私法的社会化:民间金融市场主体培育

(一)私法的社会化

私法的核心精神是自由,福利经济学认为合同法乃至私法应主要着眼于促进交易,着眼于财富最大化。2009年2月2日,《金融时报》主编莱纳尔-巴伯对总理采访,表示:“我们渴望平等与公正的社会,这个社会里人们可以在自由和平等的环境中实现自己的发展。”但私法制度设计、解释与适用的关键却在自由与强制的交汇点上,因此,财富在交易双方之间如何分配不宜由私法调整。正如布坎南在《自由、市场与国家》中所说的那样:“许多经济学家在人的行为的所有方面,都把他构造成一个财富的极大化者,他们没有看到的是,除非被约束在共同利益的界限内,否则在规范含义上,人不可能是‘自由’的。不受任何约束的人是一头野兽,这是一个必须为我们所有人承认的简单而基本的事实。”现实的悖论是,民间金融市场主体在事实上广泛存在,其交易相位对经济金融政策,尤其是货币政策产生一定的影响,民间金融市场主体出现伊始都具有隐蔽性、临时性的特点,如合会,它是我国民间常见的一种融资方式,数额少则数百,多则可达千万甚至上亿,影响甚广。如果民间金融市场主体在法律上没有得到明确的界定,其行为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依然含混不清,那么民间金融市场主体就不可能在法治的经济中得到健康的发展,必然是畸形发展。由于我国的金融管制比较严格,有些地下的民间金融主体,融资规模较大,有合法规范发展的需求,司法实践中就顺应了私法的社会化的潮流。更深层面上而言,应该进一步放松管制是基于私法的社会化的考量,这样有利于民间金融市场主体培育。首先是因为在金融交易中,尽管某些干涉能够促进个案的公正,但时刻存在的受干涉的威胁同时也会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使全体商事交易的参与者都被迫付出法律确定性受损害的成本,尤其商事交易中的价格确定往往是在瞬息万变的社会环境中进行的,获利与亏损,常系于一念之差,若法律强加干涉,必将极大地延缓交易的进行;其次,债务人作为商事主体,逐利目的明确,更具专业性,擅长成本收益的计算,通常会量力而行,无法律给以额外关注的必要;第三,商事主体通常是以公司形式存在的经营者,其自然人股东已拥有有限责任等制度的保护,也正因此,债权人在放贷时亦会非常谨慎,在此背景下,再管制交易以保护相关自然人的必要性不大;第四,在企业经营中,限制人们从事冒险的经营与社会要求鼓励企业家精神的取向有所冲突。即使进行管制,人们也可以通过其他办法加以规避,强行管制的效果并不理想。就民间金融而言,有利于主体培育的环境便是稳定的货币、稳健与具公信力的机构体系和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市场。

(二)民间金融市场主体培育

与其他市场一样,金融市场也是一个生产要素市场,民间金融市场更是一种纯粹的市场金融形式和市场金融交易制度,因为民间金融市场中的交易行为都是市场化的,随行就市。市场行为是民间金融市场主体存在的表现。民间金融市场主体行为是经济行为和法律行为结合体。民间金融市场为社会交换提供场所,在这个市场中,具有独立经济利益和资产,从事交易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自然人即民间金融市场主体。在当前我国市场不完备的情况下,从金融服务的提供者来看,那些面临着较大的宏观经济风险或者难以解决的逆向选择、道德风险和合约履行等问题的金融机构可能拒绝向一些客户提供服务,尽管这也构成了金融排斥,但这可能是催生民间金融市场主体的较好时机。我国著名社会学家提出“差序格局”说,指出中国乡村社会以宗法群体为本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亲属关系为主轴的网络关系,是一种差序格局。在差序格局下,每个人都以自己为中心结成网络。可以说,我国的民间金融是以资本的形式嵌入差序格局中。民间金融市场主体具有以下三个优势:一是信息优势。正规金融市场中信息非对称现象经常存在,而民间金融市场主体与当事人由于彼此之间比较了解,与交易相关的信息极其容易获得且高度透明。二是成本优势。在民间金融市场主体交易过程中,一般不需要对交易方进行公关活动而支付寻租成本,其交易前的信息搜集成本和交易后的管理成本较正规金融低。三是效率优势。民间金融市场主体交易手续简便,交易过程快捷,交易效率较高。随着以民营经济为代表的非公有制经济日益壮大以及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非人格化的观念的确立,民间资本大量积累,这是推动我国经济转型的资金力量,民间金融市场的内容更加广泛,主体逐渐多元化,运行环境日趋复杂化。应该来讲,只要民间金融市场主体没有对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造成破坏,这类主体是应该被允许存在的。真正的民间金融市场主体采用现代公司制的治理结构和市场化的运营模式,完全与市场接轨,股权独立,经营自主,遵循市场经济适者生存的竞争法则,只要行业有利可图,就会有新的主体进入,通过竞争提高效率,这样的市场主体才具有活力。以融资担保机构为例,其多由政府出资设立,以政策性扶持为重要经营目的,依靠自身经营扩充资本金的能力有限,只靠低额的担保费收入是难以实现持续发展的,需要得到政府定期或不定期的资金补助。金融制度具有透明度:因此,应鼓励引导民间资本设立新型地方民间金融机构,构建多层次、多样化、多类型的金融机构体系。

效率视角下的合同衡平与消费者保护

(一)合同衡平

市场是配置资源的最佳方式,市场经济中遇到的问题最终还是要通过市场的手段来解决,这一点在温州的民间借贷关系和行为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先生曾在《乡土中国》中将民间合会称为互助会,并将其描述为“集体储蓄和借贷机构”。然而这种民间金融市场主体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像公司那样可以成为独立的法人组织;也很少与组织以外的人发生交易,甚至不需要像合伙那样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因此,可以将这种不稳定的民间金融市场主体理解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行为。民间金融市场风险的主要来源是因为没有法律的规范和保障,导致合同失去平衡,消费者保护保护阙如,因此依据合同衡平的理念,即使从经济学的观点看,对合同自由进行适当限制也是必要的。限制合同自由功用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在于维持社会的基本结构,从而使“社会”、“市场”的存在成为可能。正如康德所论,虽然人们有按照其个人意志行动的自由,但此人的自由与彼人的自由难免会有所冲突,总会产生各自的边界。正规金融市场形成信贷配额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资金需求,以间接融资为主的金融体系难以为继。发挥民间金融市场主体的作用是要确保市场对各方参与者来说都是自由和公平的。我国法律中亦有类似的规定,在实践对合同衡平制度的理解与认识存在差异,但总体而言均在不断深化,这从法院对以下三个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中就可以得到初步判断。一是在穆进宝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被告设立的互助会获得了民政部门的批准,并登记为社团法人。被告通过互助会参与融资,互助会以独立法人的形式承担责任。二是在孙国群诉沈文焕等合同纠纷案件中,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与其他会员之间为筹集互助会订立的会单性质上属于多方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据此,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会单支付会钱。三是在张崇福诉陈乾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件中,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标会行为,系民间调剂资金的互助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可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把民间互质的合会融资归入民间借贷的范畴。

(二)消费者保护

对于民间金融市场主体而言,它提供交易硬件设备和软件信息服务的场所,可能会陷入“追逐高利”的旋涡而无法自拔,罔顾交易双方的利益,隔绝了交易双方,导致交易双方造成信息非对称状态,为其实现自我牟利创造了便利条件。对社会公众(消费者)而言,它是一个融资供给、需求等经济信息的机构。风险是所有金融组织都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预防和控制风险具有极端重要性。由于民间金融是一种草根性的制度设计,这种经济行为紧密嵌套在其他社会活动中,因此可以通过与之关联的社会活动来确保民间金融的收益回收或违约惩罚,使得交易活动能够自我实施。尤其是在当代社会经济生活中,消费者逐渐成为法律上重要的主体对民间金融的合法性和风险进行把控,尽力减少借贷双方的法律纠纷和借贷风险。当然,民间金融市场的消费者保护不应只是制定防范性措施,而是制造良好的机会,建立一个能够支持金融消费者和经营者需要的金融新秩序。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统计显示,2012年上半年,浙江省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8037件,涉案标的额283.9亿元,同比分别上升26.98%和129.61%。其中,温州、舟山以及湖州地区上升最为明显,增幅分别达96.42%、87.37%和57.61%。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则认为,“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中,企业将借贷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犯罪活动的,不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相对来说,浙江省对民间金融市场主体态度更加温和,如果从文字层面理解,即使以市场主体的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筹集资金,但是没有构成金融犯罪活动的,只要资金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交易行为就是有效的,可以肯定的是,浙江地区的法院正试图将民间金融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纳入到合法的范畴。

民间金融主体法律制度生成及监管

(一)法律制度生成

制度变迁理论认为,“如果预期的净收益超过预期的成本,一项制度安排就会被创新。只有当这一条件得到满足时,我们才有可能发现在一个社会内改变现有制度和产权结构的企图。”如何制定合理的管制规则,促进民间金融主体法律制度的生成及适用,这既是经济实践,也是法律实践。制度生成在制度变迁的过程中始终处在核心的、关键性的地位。按照法理,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的调整属于民商法调整的范畴,政府及其附属机构不应进行行政干预。因为,民间金融主体法律制度的生成具有扶助贫弱的效果,并且未必造成经济效率的降低。要实现规范经营,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必须由其公司章程规定,在营业执照上载明并严格按照经营范围开展交易活动。民间金融主体法律制度主要应对主体的组织形式和经营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公司超范围经营行为的罚则规定不尽相同,甚至超范围经营也会因所涉及的前置许可项目不同而罚则不同。2005年和2010年,国务院先后颁布的两个促进民营经济和民间资本发展的若干意见(新、老“36条”),均有允许民间资本进入金融市场,兴办金融机构的规定,但其实施效果均不理想。我们亟需在立法上廓清民间金融的功与罪的边界和分野,而区分合法与非法应具有一定的明确的标准。这方面,地方性法规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各地可根据地方性法规确定监管部门。采取听证会等民主形式对监管机构进行有效监督,一味地采用行政、刑事手段来解决民间金融主体纠纷是欠妥的。民间金融市场主体之所以游离于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之外,是因为没有正规的组织,整个市场处于“地下”活动状态。对民间金融市场主体应该适用民商法体系,民间金融市场主体作为创新型的组织机构,因而出台专门的单行法规尤其显得迫切。当真正的民间金融市场主体的出现,就可以消除民间金融市场的种种乱象,实现规范发展。在区域经济发展过程中,金融对区域经济社会转型发展的支撑作用,金融业对经济发展的产出贡献和素质提升作用大大增强,经济与金融的和谐发展与良性互动逐渐成为各级政府和民众的共识。在浙江这样一个民间金融非常发达的区域,货币政策的执行必须考虑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的相互作用。地方政府具有提供公共服务的天然职能,政府从民间金融市场机构的数据中发掘出有用的信息,掌握行业市场动态和行情,为国家宏观调控和政府决策提供依据。地方要抓住国家金融管理当局对民间金融的看法转变、民间金融可能合法地登堂入室的大好时机,率先完成民间金融的合法化和制度化,以国家法律的权威形式为民间金融企业家的创新精神提供制度保障。如温州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是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其主要经营活动和业务范围是为民间金融交易提供登记备案、融资对接、交易款项支付结算、资产评估和法律咨询服务。地方政府应注重民间金融发展战略短期、中期和长期的经济意义和实施效果,需要着力在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和构建区域民间金融市场上下功夫,为民间金融发展提供基础支持。

(二)监督管理

民间金融市场主体涉及经济、法律、审计等多个专业性很强的领域,为了更好地开展工作,一元化的监管模式并不排斥各部门之间的相互协调,统一工作。通过建立借款人强制申报、借贷审核、借贷登记、信用评价等一系列与民间金融市场主体相配套的制度实现监管,使庞杂的资金来源得到一定程度的清查和整理,使民间金融市场中的资金链明晰。一旦监管职能得到有效发挥,民间金融市场风险将会被及时发现与控制。作为盈利性的公司化的机构,必然会追求公司利润的最大化,可能会超范围经营甚至出现违法和犯罪活动,极其容易产生风险。历史已经证明,完全的自由放任的金融市场会引发金融危机。民间金融市场法律纠纷以及衍生的其他社会问题,凸显出民间金融市场需要适时、有效的监管。1.登记备案制度。民间金融市场主体的设立必须在人民银行或银监会登记,定期向该两部门报告资金规模与流向。登记备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政府对民间金融市场主体的监管,防止出现非法集资等扰乱正常金融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登记备案不带来直接相关的盈利,但鉴于服务机构的特殊性,政府将带有行政监管意味的职能授予该服务机构,将中小企业融资纳入政府的监管体系中,可以全面监测中小企业融资的情况。这是一种典型的事中监管模式,符合当前金融市场化的发展趋势,即政府负责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的监管,最大限度防止行政权力干预市场经济的情形产生。2.一元监管模式。在监管模式的选择上,简政放权、提高效能、降低成本是制度设计的基本原则,对民间金融市场主体采用一元化的监管体制。由人民银行行使监管职权,在其内部增设民间金融监管部,专门负责民间金融监督管理相关工作:要求民间金融市场主体按规定报送各种报表资料、可对其进行现场检查措施等。人民银行通过定期开展民间金融市场调研和风险评估,将使民间金融市场走向规范化,民间金融活动阳光化,民间金融规模可测可控,阻断金融市场风险蔓延的途径。3.法律责任制度。法律责任是有关的主体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法律上强制的不利后果。通过责任制度对金融经营权和监管权进行具体划分。特别从制度上预防监管机关滥用权力或怠于行使权力。民间金融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合同行为,只要《合同法》没有对其作出特殊的具体规定,市场主体提供的真实合同和真实行为使交易相位有据可凭,有法可依。当民间金融市场主体一旦因过错对客户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损失,就应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存在实际损失的一方进行损失赔偿。

第4篇:市场主体监管条例范文

【关键词】白糖期货;套期保值;价格发现

一、我国白糖期货市场的发展现状概述

(一)白糖期货交易需求稳步增加,交易规模不断扩大

自郑州商品交易所推出白糖期货合约后,白糖期货市场的套期保值者不断增加,交易规模不断扩大。自2008年以来,白糖期货市场规模呈跨越式增长,日均交易突破100万手。截至2011年年底,郑州商品交易所涉糖企业开户数为564家,其中参与白糖期货交易的法人客户为2661家,年底时法人客户持仓占比达41.63%。

(二)白糖期货标准仓单便于交割

标准仓单可以通用,即客户可根据《标准仓单持有凭证》中的标准仓单数量在一个或几个交割仓库提取白糖。这种情况下客户可以选择就近交割,不仅节省了交易成本,而且无形中扩大了仓库库容。同时,还可以利将白糖期货标准仓单进行期转现。标准仓单在进行期转现是由交易所统一进行货款划转,保证了期货交易的安全性。

(三)白糖期货市场促进白糖现货市场整体竞争能力增强

期货市场监管拥有较为严格的期货实物交割标准和规范化的交易规则,对入库和待交割的实物在等级、质量,以及仓储方面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制糖企业必须按照白糖期货市场实物交割的要求抓好质量关,从而获得进行期货交易的资格。因此,白糖业的品牌意识和质量意识不断得到提高,促进了制糖企业整体综合素质的提高。

二、我国发展白糖期货市场所面临的问题

(一)白糖期货稳步发展,但缺乏国际定价权

我国是世界上第三大食糖生产和消费国,近些年来白糖产量与消费量均在1000万吨左右。根据美国期货业协会的统计,白糖期货位于2010年上半年全球商品期货交易量第一位。但从国际期货市场而言,白糖是比较成熟和活跃的交易品种,发展至今已有90多年历史。世界上很多国家早已开展了白糖期货、期权交易,例如,美国、英国、巴西等。其中,最主要的纽约期货交易所(NYBOT)的11号原糖和14号原糖期货、伦敦国际金融期货期权交易所(LIFFE)的5号白糖期货,这三者形成的期货价格被世界糖业界称作“国际糖价”,是国际贸易定价和结算依据。我国的白糖期货在国际市场上缺乏定价话语权,只能依据NYBOT的原糖期货价格变动而变动。

(二)订单农业指导性受限,导致白糖期货套期保值效果打折

在制糖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利用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已成为企业的普遍选择。制糖企业通过积极参与期货交易化解自身现货经营中的风险,主要表现为通过“订单+期货”模式,稳定蔗源,进而在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操作。这种预先锁定食糖的销售价格,同时与蔗农签订“订单价格”收购甘蔗的模式,既稳定了甘蔗种植和蔗农收入,又服务了农村经济建设。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约束和保护机制,农村“订单”手续很不完备,存在无工商行政部门监管,无公证手续等问题。所以订单农业促进农民增收的效用仍十分有限,产生“糖贱伤农,糖贵亦伤农”的怪现状,白糖的“增产不增收,价涨利不涨”导致了蔗农种植和维护积极性的减退。

(三)白糖期货市场主体结构单一,业务单一

一是我国期货市场主体结构单一,主要表现为期货公司规模小,竞争力弱。从现有的180余家期货公司来看,大多数公司只有1个营业部及3个出市代表。的经纪业务范围局限于本系统或者上级公司的业务,根本不能适应开放的资本市场竞争的环境。期货公司业务单一,大部分情况下为客户只是提供经纪业务,很少通过投资咨询业务为客户量身定做个性化的服务,满足客户多方面的需求。

二是作为期货市场投资主体的法人投资者,国有现货相关企业只能参与保值交易,并且由于很多国有企业尚未真正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风险管理意识不强,决策机制不畅,参与期货套期保值交易也不够积极。

(四)白糖期货市场资金规模较小,资本市场发展滞后

一方面,由于机构投资者稀缺,期货投资基金在中国尚未起步,导致期货市场缺乏大型机构投资者支撑,市场多年走不出“散户行情”。个人投资者缺乏理性分析判断,容易形成跟风交易,这便造成一部分资金雄厚的机构投资者利用这种心态,进行操纵市场的行为。另一方面,需要进行套期保值的企业,一部分因为合约设计不合理而不想参与期货交易,例如,白糖期货市场中大多数民营制糖企业由于投资力度有限,但合约规模设计限制了其进行白糖期货交易的意愿。

(五)期货市场立法滞后

2007年,国务院颁布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但是我国的《期货交易法》长期处于缺位状态。我国的期货市场监管条例仍存在不足之处。一是由证监会对商品期货和金融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在职能、资金的调度、交易的规模,还是风险的程度都是存在着极大的差别。所以,运用证监会监管很难达到监管的有效性。二是我国的法律环境中行政干预色彩比较严重,一般很难把法律手段、行政手段,以及经济手段明确的进行区分。

三、我国白糖期货市场的发展战略

(一)加快建立中国的国际白糖期货定价中心地位

1.通过确立亚洲白糖定价中心地位,扩大对全球期货的影响。当下,国内外市场联系日益紧密,白糖期货价格的波动受国际市场价格影响越来越大,发展白糖期货中心定价地位已迫在眉睫。在全球西欧、北美已存在发展成熟的贸易区,拉美自由贸易区已初具规模,在东亚自由贸易区正在建设的途中,我们要把握机遇,发展白糖期货市场,争取先确立亚洲白糖定价中心地位,扩大对全球期货的影响,进而再争取国际白糖期货定价权。

2.对境外投资者适度开放白糖期货市场,增进区域间合作。英国伦敦期货交易所5号合约之所以拥有国际定价权,是因为全球的期货交易者都可以在那进行交易,而我国明确禁止国外投资者参与我国商品期货市场交易。基于此,我国可以适度对境外投资者开放白糖期货市场,引进国外资金和先进的管理经验,促进本国市场的发展。

(二)发展订单农业,以白糖期货推动现货发展,促进白糖产业化

引导广大农户有组织的参与市场竞争,成为期货交易中最活跃的主体。可以通过大力发展蔗区的“公司+农户、期货+订单”模式的订单农业,以制糖企业为核心,用订单的方式把小农户整合在一起,化零为整,使分散的蔗农也能够间接利用期货市场保值避险。政府通过期货市场信息,引导广大蔗农或蔗农组织与制糖企业签订合同,约定以市场化的价格对糖料进行收购,标明收购数量,指导蔗农调整种植结构,使蔗农可以实现种植与销售的盲目性,稳定和增加收入。制糖企业根据对市场的分析判断制定生产计划,在甘蔗种植环节通过“订单+期货”的模式锁定糖料收购价格;在销售环节通过期货市场的套期保值功能规避市场风险、实现预定利润。期货市场为白糖价格挂钩联动创造条件,使糖厂和基地的农户结成利益同盟,从而形成一个增加农民收入、稳定企业经营利润的长效机制。

(三)优化期货市场主体结构

1.鼓励期货经纪公司开展白糖期货自营业务。目前,我国期货公司主要以经纪业务为主,同与国外的期货公司相比,利润来源单一,业务内容基本一致,主要是通过提供国内交易通道来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和保证金利息收入,而这些业务具有同质性,缺乏特色,难以吸引客户。而期货期货经纪公司作为在整个期货市场最了解期货市场的人,信息广泛,资金实力强,具备证券公司长期发展所积累的丰富实践经验,且拥有一大批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开展期货自营业务占据了极大的优势。他们的参与将有助于增进白糖期货市场的理性成分,促进白糖期货市场的稳定与活跃。

2.适当放松白糖期货市场交易主体限制。适当放松对市场交易主体的诸多限制,如减少上市制度约束等,培育和增加期货市场主体,促进交易主体的多元化发展,完善市场主体结构。鼓励国有企业利用白糖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交易,使其成为合格的市场主体。在具体操作中,国家或主管部门对投资者予以扶持,在政策、税收等方面给予相应的优惠措施,为国有企业参与期货保值交易提供便利。通过套期保值的方式,规避价格变动的风险,减少损失。

(四)适当放松交易资金准入限制,增强期货市场的流动性

1.成立白糖商品期货投资基金。经过期货投资基金多年的发展,在美国期货市场上商品投资基金已占据较为重要的地位,但在我国,政府从未开放过对期货投资的限制。期货投资基金普遍采用公募的形式,透明度较高。操作由专门的期货投资基金公司进行,专人理财确保了理性投资的行为和成熟的决策。

2.有限制的对金融机构投资者开放白糖期货市场。允许期货经纪公司、金融机构和其他机构入主期货投资基金,允许证券投资基金、保险资金等按一定比例等方式进入期货市场,增加白糖期货市场的资金数量,增强白糖期货市场的流动性,提高信息的准确程度和传递速度,促进白糖期货市场活跃和发展,从而更有效的发挥期货市场的功能。

(五)完善期货市场法规,规范期货市场监管

1.进—步完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根据形势发展,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进行修订完善,建立期货监督委员会,规范期货交易。同时,建立一个独立于证监会的期货监督委员会专门负责对期货市场的交易是非常必要的。

2.建立金融机构投资者进行白糖期货交易的相关法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虽然解除了金融机构不得参与期货交易的限制,但是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参与期货交易仍有诸多限制。如银行只参与黄金期货交易,不能参加商品期货交易。在期货市场缺乏机构投资者的情况下,制定明确的金融机构参与商品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为金融机构参与白糖期货交易营造法律环境。

参考文献:

[1]刘钊.从战略高度看待中国期货市场的发展[J].中国金融,2005年第6期.

[2]欧阳日辉.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期货市场发展的战略选择[J].经济研究参考,2006年第40期.

第5篇:市场主体监管条例范文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问题之一:对注册登记工作重要性认识不到位。《行政许可法》实施已经两年多了,但在工商部门中仍有少数领导同志对注册登记这一法定的行政许可行为,重视不够,认识不足,还未能从依法行政的高度来研究、来对待、来落实,从而导致培训跟不上,素质提不高,登记人员对国家法律法规的了解和掌握不透彻、不熟练,处理新问题的能力不强。

问题之二:注册登记法律法规执行不到位。根据国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依据主要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广告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但在具体工作中,由于种种原因,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求工商部门对尚不具备条件的企业“特事特办”,采取所谓“先发照后规范”的方式进行“变通”,从而导致登记法律法规“悬空”。

问题之三:对市场主体实施监管职能不到位。从去年全市工商系统开展的对各类市场主体进行清理暴露出的问题来看,重登记轻管理的现象不同程度存在,主要原因:一是片区管理责任制落实得不够好,虽然各县(区)局都建立起了县、所、片区三级执法联动考核机制,但在实际工作中,城区工商所(分局)的片区责任制范围较小,任务明确,容易考核,职能到位要好一些,而农村工商所由于受地域和工作人员不足的限制,片区的监管范围较大,一个片区大的涉及1—2个乡镇,监管职能到位就要差一些;二是企业年检和个体工商户验照时间相对集中,审查项目较多,在短短的两三个月就要完成年检验验照工作,质量上难以保证没有瑕疵;三是监管科技手段落后,目前已建立的电子经济户口,如何与市场巡查和片区管理人员联动,实施有效监管仍是一个亟待研究的课题。

问题之四:行政许可制度落实不到位。20__年7月以来,市局先后制定了实施行政许可事项首问责任、公示、窗口服务、服务承诺等若干制度,从执行情况来看,仍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是坚持制度不一惯、具体操作不规范,譬如,不按程序和规范填写“一次性告知书”、首问责任不落实等问题,让行政许可申请人往返跑的情况仍然存在。

问题之五:行政监督检查不到位。根据《行政许可法》、国家工商总局、省局、市局的有关规定,行政监察部门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有监督检查的职能,但在实际工作中,更注重了对人、财、物的监察,对工作人员是否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的监督恰恰是缺位的。

二、工作对策

对策一:提高思想认识是规范登记监管工作的前提。首先,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来思考认识。国家工商总局周伯华局长指出全国工商系统要创新执法思想理念,创新管理机制和制度,创新工作方式,尽心尽力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尽职尽责营造公平公正、规范有序、和谐诚信的市场环境,周伯华局长的重要讲话,进一步给我们指明了做好新时期、新形势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方向和目标,要求我们要开拓创新,认真履职,不辱使命。其次,要从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效能的高度来认识思考。注册登记工作是依法行政在工商部门履行职能中的具体体现,是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的首要环节,如果把不具备条件的市场主体给予了准入,视必就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对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有百害而无一利,因此,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规范注册登记工作是依法行政的题中应有之义,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使命所在。

对策二:提高人员素质是规范登记监管工作的基础。一是要进一步增强履职尽责的责任意识,登记人员要牢固确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的观念,从思想上,引起高度重视。二是要着力在提高登记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上下功夫,不懂登记法律法规的人不能做登记工作,不精通登记法律法规的人做不好登记工作,因此,一方面,登记管理人员自身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及业务学习,一方面,应在全系统对《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登记业务知识进行再学习、再培训,特别是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备案、验照权限委托工商所(分局)行使后,抓好学习培训就显得更为重要。三是要相对稳定登记管理人员队伍。当前登记管理工作面临着行政许可申请人素质不断提高、法律法规本身不够完善、业务操作日益规范、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四重压力,目前全市工商系统从事登记工作的同志中有的已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因此,市、县局两级要引起足够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注意选派一些综合素质较好、能力较强的同志充实到登记工作岗位,切实重视业务骨干的培养,并保持这支队伍的相对稳定。

对策三:严格依法办事是规范登记监管工作的关键。首先,要正确处理严格依法办事与工作创新的关系。严格依法办事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登记管理工作的创新必须以依法行政为前提,工作创新的目的是为了在依

第6篇:市场主体监管条例范文

一、工商政务信息公开存在的问题

工商政务信息公开,就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履行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全面公开。在实际工作中,工商政务信息公开还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认识不够。我国漫长的封建专制历史形成了行政机关信息独占、封闭行政的思维和官本位思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的实施,对长期以来受行政神秘主义惯性影响的工商部门而言,显然是巨大的挑战。有的将履职形成的公共信息视为己有,有的缺乏大局意识限于系统内使用,有的固步自封、墨守成规慎于公开。由于存在对权力来源认识的错误,对信息公开认识的不足、对法定要求的不理解和谨小慎微思想,造成信息公开上的不作为,未能全面和正确履行政务信息公开的义务和职责。

(二)加工不够。工商部门作为政府重要职能部门,应当积极为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从信用资源来讲,工商部门有第一手的市场主体经济户口管理、驰(著)名商标、品牌产业集群、消费者信得过企业等丰富的信息资料,但目前初步开发、加工的主要是市场主体和经济户口管理信息。食品安全监管等其他信息虽有公开,但运行和利用尚不充分。即使是开展较好的经济户口信息服务,也没有进行信息集中、有效整理和系统整合等深度加工,停留在简单查询、综合查询、简单数据分析、经济户口统计报告等基于汇总、分类、计算为手段的原始利用,导致工商信息社会化、专业化程度不高,不能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利用不够。对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缺乏科学认识,普遍存在重视硬件、网络建设,轻视软件应用、信息利用建设;重视本系统信息资源局域网的纵向利用。轻视与政府、关联部门广域网的横向利用。近年来。各地工商部门将信息化建设的大量资金投入到硬件设备上,而投入信息采集、存储、技术更新、开发利用和平台建设上的资金却相对较少,使工商部门因信息技术运用的落后、信息资源系统开放性不足、有效共享性差、分析监测能力不强而造成信息资源的严重流失和利用率低,社会效益低。如:上报地方政府的分析报告大都仅限于对工商数据的简单分析,缺乏相关的建设性意见,失去了工商部门信息优势的权威影响力。

(四)公开不够。工商政务信息公开缺乏统一标准,公开的范围、方式、载体、深度、公众权利的保障等方面随意性较大、差异大、针对性不强,监督和保障机制不全。在理念上,对职能介绍、政策法规等政务公开多,履职信息公开少;在信息上,静态多动态少,通用多、个性少;在载体上,单向多,双向少,缺乏互动性;在方法上,主动公开多,依申请而公开少,使用效率低、实效性差;在价值上,初级信息多,整合利用与深加工少,查全率、查准率不理想。

(五)服务不够。在信息获取上,没有以社会公众的办事习惯和满足其实际需求为出发点,存在着公开的信息分散滞后、专业术语多、与实际不符、便利性不强、人性化不够等现象,且鲜有导航、示范、解读等配套服务,造成使用时因信息量大而找不到,具体业务看不懂,操作务虚办不通;在依申请公开上,书式申请流于形式的多,电子网站也缺少或未正常开通相应平台,服务途径少、种类不全、措施不力;在服务手段上,缺乏综合运用工商信息对总体发展趁势、发展潜力、产业结构调整、区域品牌建设等方面的研判,缺乏与相关职能部门关联信息的比对服务,工商信息系统性、外延性、增值性不强,服务层次不高,效果不好。

二、积极探索工商政务信息公开的有效途径

针对上述问题,如皋工商局自2008年以来,将全面贯彻落实《条例》作为推动行政创新、服务经济发展、展示工商形象的重要举措,在高效整合工商政务信息,充分发挥工商政务信息的政策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

(一)丰富手段,加大公开力度。《条例》规定了信息公开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方式。工商部门主动公开的信息越多越充分,依申请公开的对象就越少越满足。为此,如皋工商局以多形式、多途径、多渠道、主动公开信息为宗旨,积极探索便于公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的公开形式。一是以现实有需求、法规有要求、政策有引导、文件有规定为准则,编制了《如皋工商局政务公开目录》,通过互联网门户网站公开,做到“应公开、尽公开”,突出普遍性;二是通过在10个服务窗口设置宣传栏、政务公开栏、公告栏等公开方式,着重公开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信息,突出重点;三是通过在分局办公大厅设置自助查询系统,作为及时接受公众查询、接受公众主动申请的平台,突出互动性;四是通过开展各类专项整治,即时公开重热点监管、典型案例、消费维权等信息,突出针对性;五是通过新闻会等形式,对媒体公开,对涉及面广、需告知广大公民的市场主体服务、消费维权等事项适时公开,突出社会性。

(二)重抓质量,拓宽数据广度。政务信息公开的活力在于真实可信,该局致力于“四个抓”,构建覆盖全系统、全部工商职能的政务数据信息网。一是抓源头。强化职能科室、基层分局各类业务数据和文档资料的痕迹化、规范化和标准化管理,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延续性,丰富信息公开网的数据资料;二是抓基础。有计划、有重点地对现存的各类行政执法文档、资料、图片、声像进行数字化处理,逐步实现数据库与文档库一体化;三是抓硬件。配足信息公开专用电脑及其他电子设备,确保信息数据的及时采集、输入和输出;四是抓绩效。落实工作责任、流转程序、工作标准和具体要求,定部门、定人、定标、定期,通过局服务器上安装的“数据检测软件”定期考核,提高了信息采集、加工、分析、利用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全面性。

(三)统筹分析,提高利用程度。工商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包括政府及部门、社会公众及市场主体对工商政务信息资源的使用和增值性开发。该局以有效应用为目标,以满足公众需求为出发点,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提高工商政务信息利用率。一是政策引导。定期搜集整理、筛选归类、深入分析市场主体发展的政策信息及其演变过程,先后制定出台了《充分发挥工商职能应对金融危机帮扶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进一步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意见》、《加快现代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开展“红盾保民生护企业促发展”专题活动的意见》等更加契合本

地经济发展实际的多个政策措施,均被市政府采纳推广,营造了促进地方经济跨越式发展的工商政策环境。二是建言献策。及时捕捉市场主体登记信息,深入分析全市投资环境状况、政策措施落实、产业结构调整、企业转型升级等动态变化情况,每季度向市政府、发改委、统计局报送《市场主体登记综合分析报告》,为政府宏观决策提供参考,有效避免了盲目投资、盲目招商和项目重复建设。三是例会通报。与发改委、商务(外经)、国税、地税、金融、统计等“金信工程”相关部门,建立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季度例会分析制度,每周传递一次报表、每月互换书面分析、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提高了各部门信息获取、信息分析和信息利用等综合能力,将对微观经济的分析融入全市经济发展规划和政府招商引资服务体系。四是定期抄报。通过与环保、安监、质监、公安、文化等部门前置审批、证照管理关联信息的定期抄报、互换制度,整合了行政执法力量,加大了无审批、无证照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和综合治理力度,提高对市场主体监控能力和效率,规范市场竞争秩序。

(四)明确责任,完善公开制度。先后制定和完善了《政务信息公开实施意见》、《基层信息网管理实施办法》、《工商政务网站考核办法》及其《考评细则》等八项制度,明确了从栏目设置及信息更新、版主设置及职责、用户权利及义务、信息程序及要求、安全及维护、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各环节具体责任,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信息公开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处理模式,确保有章可循、有序开展。同时,完善教育培训机制。将政务信息公开业务培训,作为全系统队伍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与岗位练兵活动同考核、同奖惩。

三、进一步开发利用工商政务信息资源的深入思考

切实加强工商政务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是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服务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基本要求,是在更高层次、更广领域、更大程度上服务科学发展、促进经济可持续增长的重要手段,对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现“五个更加”具有重要意义。

(一)转变政务公开理念。建设服务型政府,就是建设以人为本、透明、法治、责任型政府,其中最重要的前提是政务公开、透明。工商部门应不断解放思想,更新理念,创新思维,按照依法、科学、民主行政的要求,把推进政务信息公开与工商转型升级结合起来,与强化行政服务功能结合起来,牢固树立政府信息公开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等合法权益的理念,确立“应公开则公开”的法理思想。摒弃长期受保密文化的影响,从思想上全面接受政务信息公开;摒弃传统的“权力本位”思想,将公开与否视为权力的错误观点,转到公民本位、服务本位上来:摒弃对公众依申请公开是“审批”的错误认知,转变公开信息是“仁政”而非义务、不公开是“理所应当”等错误想法,不断提升公共服务意识、服务能力和服务效能。同时,要积极向企业和投资人传授参与知识,传授权利意识,让公众懂得如何通过参与行政管理来保障和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提高信息公开利用的效率。

(二)转变信息公开模式。在当今这个信息爆炸和网络互通的现代社会,深入推进工商电子政务,是经济社会发展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迫切需要。电子政务既是政务信息化的具体体现,也是衡量公共行政管理改革的显著标志,是行政机关竞争力提升的途径之一,现代网络更是不可多得的了解民意民情的资源。“信息化工商、现代化工商”已成为今后发展的必然趋势。应从工商事业战略发展大局着眼,从实际需要和高效应用入手,总体统筹,区域管辖,全面部署,扎实高效地建成体系完整、结构合理、互联互通的工商电子政务网络体系,构建覆盖各级工商机关,涵盖所有工商职能的功能齐全、协调高效、信息共享、安全稳定的现代服务型网上工商,实行开放式、交互式、集约化、精细化管理,为政务信息全面公开、充分利用提供有力支撑。同时,要积极打破职能部门与各级政府及部门对信息的垄断和封闭,打破时空和地域限制,建立跨部门的电子政务共享体系,建立强有力的业务协作机制,提供并满足公共需求的工商政务信息服务,更好地回应地方经济发展的要求,回应市场主体的公共需求,实现工商信息价值。

(三)转变信息管理方法。信息分析水平的高低,是实现工商信息价值的关键。一是培育专业化队伍。这是信息化建设的决定因素之一。应大力培训电子政务人才,提高工商干部信息化知识及网络应用、管理水平,打造一支既懂业务、懂技术,又专于工商信息分析的具有较高素质和较高水平的信息化队伍。二是提高专业分析水平。在信息采集上,应逐步将办公信息、管理信息、业务数据电子化,建立体系完善,标准统一,内容完整,流程规范的动态信息资源库;在信息分析上,应在全系统建立适用于常规分析、宏观分析、微观分析、区域对比分析等专业化分析规范,通过提供实时的、精确的、可跟踪的综合数据分析,提高工商信息分析的科学性、专业性和权威性。三是强化专业设施建设。采取加大现有设备的更新改造与加大信息化设施的配套投入相结合方法,逐步实行工商政务办公无纸化、执法办案网络化、档案管理数字化、政务信息公开电子化,推动工商政务信息专业化管理跃上新台阶。

第7篇:市场主体监管条例范文

一、对开展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对外服务的具体理解

(一)关于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的研究分析

1.目前的做法。近年来,不少地方的工商部门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对自身掌握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进行研究分析,并定期撰写各种分析报告,提供给党委政府、社会各界和广大企业,协助各级领导宏观决策和促进企业生产经营,受到各级领导和社会的充分肯定。但是,站在领导、企业和社会的角度,他们需求的信息千差万别。有的需要某个时间段某个行业新发展的市场主体信息,有的需要某个行业某个类型的市场主体信息,有的需要某个类型某个辖区内的市场主体信息,还有的可能需要更个性化、更详细内容的信息。因此,现有的分析报告远远不能满足实际需求。

2.解决的方案。针对不同对象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需求完全不同,我们必须要对现有研究分析方法进行深化,主要办法就是搭建一个对外服务的研究分析平台,将研究分析工作交给需求者自行分析。具体地说,就是将我们掌握的主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数据库迁移到外网并定期更新,同时开发一套“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综合分析系统”,可对某一时间段、某一类型、某一行业、某一辖区或某一范围注册资金等条件随机组合的企业相关情况自动进行统计列表,甚至可以展开每个统计结果的具体清单,实现不同对象能够针对自身不同需求,快速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进行深度分析,快速便捷地掌握高附加值的经济信息情报,为生产经营和宏观决策提供优质信息源。

(二)关于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的依法

1.依法的内容。市场主体包括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公司是最规范的现代市场主体。当前,全国各地工商部门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具体包含哪些内容意见不一。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1)名称;(2)住所;(3)法定代表人姓名;(4)注册资本;(5)实收资本;(6)公司类型;(7)经营范围;(8)营业期限;(9)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第57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因此,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的内容即上述9个登记事项,“依法”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就是上述9个登记事项的内容。目前争议最大的是公司股东构成及出资额情况,大多数工商干部及诸多领导都认为这个内容属于企业商业秘密,不能随意向社会。笔者认为这是我们认识的偏差。其实,我们对外公布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注册资本也相当于公布了公司的股东和出资额:目前上市公司的主要股东及投资情况也都需向社会披露:一些地方只要缴纳一定费用,就可提供包括企业股东及出资额在内的任何登记信息。这些情况都说明公司的股东及出资额信息不应该列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可以对外。

2.依法的途径。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服务社会必须要有一个有效的平台。依托现有媒介,可以有网站、报纸、手机短信、广播电视等选择方式。其中网站作为一种新兴信息传播工具,不仅其受众对象和传播效果优于报纸和电视媒体,而且通过网站远比借助电视和报纸方便。根据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的特点和社会需求。各级工商门户网站应该是最佳的途径。手机短信也可以起很好的辅助作用。

二、全国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对外服务的基本现状

笔者通过全国31个省级工商门户网站,对工商部门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利用网络提供对外服务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纵观调查情况,可以发现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操作界面不统一

凡是开设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对外查询的单位,其查询操作的名称、界面都不相同,其中较为人性化的是上海和广东,类似于虚拟的网上工商局,上海在网上办理栏目中开设了“营业执照公示”模块,广东在网上登记注册大厅中开设了“登记信息公开”模块。

(二)工作开展不平衡

总体上沿海地区比内陆地区超前,截至2010年4月8日,其中未建网站,新疆网站不能打开,青海和宁夏的工商网站上未开设企业信息查询模块,贵州网站的企业查询模块不能正常使用。

(三)内容不统一

上海和江西工商局的内容最多,除了股东或出资额外,其他8个基础信息全部。北京、天津、广东、湖北、四川、云南工商部门也了7个基础信息。山西还了企业联系电话信息。江苏、山东、内蒙古、吉林采用市场化方式,用户在缴纳一定费用的情况下,可以查到详细信息,甚至可以批量提供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名录。

(四)查询方式多样化

提供企业名称、注册号、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三种查询方式的有:国家工商总局、北京、重庆、江苏、河南、湖南、安徽、江西、四川、内蒙古,其中国家工商总局、安徽二者对三个字段都支持模糊查询,且后者显示符合条件的所有记录(总局仅显示符合条件的前15条记录)。北京还增加了住所和证件号码查询,重庆、湖南增加住所查询,四川增加了经营范围和企业地址查询。查询方式最简单的是天津,仅提供企业名称查询且不可少于2个汉字(“天津”二字除外)。

(五)主体范围不统一

有的仅在册企业,有的包括了在册、吊销、注销的所有企业,其中北京、重庆、海南、辽宁、湖南和云南6个省份还包括了所有个体工商户。

(六)数据更新不及时

大部分省份对网站数据更新情况未作说明,笔者也难以确认频率。其中对更新周期作出明确说明的有:辽宁为一个月,广西为每月1号与15号,江苏为一星期,云南更新至2009年12月31日。数据更新工作做得最好的是重庆,仅间隔一天。

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发现,各地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的载体也不相同,大部分省工商局都通过门户网站实现,北京、浙江、重庆、山西、湖南通过企业信用网。在服务模式上,大部分地方是免费服务,或对企业数字证书用户免费。少数地方通过市场化模式实行收费服

务。对于市场主体研究分析报告,仅有极少数省份少量的分析报告。另外,笔者还对深圳、大连、宁波、西安等重要城市的工商网站进行调查,基本情况与上面相同,其中信息最完整的是深圳市工商局,不仅在主体范围上包括了所有在册、注销、吊销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内容上包括了规定的9个字段,而且了详细的主体变更信息和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信息,比全国所有省份都要超前到位。

三、对全国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对外服务的几点思考

通过调查,我们发现当前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对外服务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影响新三定方案第11项职责的实施。笔者对此项工作有以下几方面思考:

(一)开展全国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对外服务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是工商部门在履行职责中产生的最核心的信息资源,对整个社会具有较高的使用价值。在大力推进服务型政府和服务型工商建设的大背景下,开展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对外服务工作,是对部门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共享,是工商机关在新的历史时期扎实服务经济、服务社会、促进发展的重要举措,能够提升工商部门服务经济发展的能力。对促进服务型工商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们要改变过去那种公布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遮遮掩掩的做法,在法律的框架下,最大限度地公布基础信息,最大方便地提供信息检索和分析,全力对外做好服务。

(二)制定全国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对外服务实施办法是工作基础

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对外服务作为工商部门一项新的基本职责。应该制定出台全国统一的实施办法。面对当前此项工作全国各地开展不平衡、内容不统一、服务方式不统一、操作模式不统一等问题,制定全国统一实施办法就显得更为迫切。在实施办法中,不仅要规定统一的内容、查找方式、显示结果、主体范围和数据更新频率,还要明确开展此项工作的工作机构和工作要求。通过实施办法,使全国此项工作在更加规范、高效的基础上开展。

(三)全国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对外服务必须开发建立统一平台

当前,全国各省市大多借助工商门户网站建立不同形式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对外服务平台,但是平台界面五花八门,社会公众在使用过程中有很多不便。我们应像电信部门的114电话服务平台一样,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对外服务平台。在服务方式上可以选择网站和声讯两种形式。鉴于目前工商信息化现状和数据库较为庞大,应该以省为单位,采用分布式结构。

(四)开展全国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对外服务应重视舆论宣传

全国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对外服务作为一项服务社会的工作,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应使有需求的人尽可能多的知道这一服务举措。通过广泛宣传,努力将它打造成如“12315”一样的另一个服务品牌。

(五)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对外服务可以促进工商监管职能到位

工商部门开展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对外服务。如果可以向社会宣布,凡是通过查询平台找不到的市场主体或找到的市场主体登记事项有出入,都存在主体无照经营和涂改营业执照的违法嫌疑,广大企业与其发生业务往来时将多一份谨慎,并积极向工商部门查询,那么就将促进工商监管职能进一步到位。目前,上海市工商局将此项工作叫做“营业执照公示”,就一定层面上凸显了工商监管的意思。

(六)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对外服务是一项高绩效的系统工程

工商部门通过近几年来金信工程的实施,全国大部分省市的信息化已发展到一定水平,特别是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数据库都已实时或定期同步集中到省级数据中心。开展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对外服务基本不需要信息化的基础建设。只需要投入少量财力开发一个统一的查询分析平台,交付全国各省级工商部门与数据库实现对接即可。相对其重要意义,这是一个高绩效的信息化项目。当然,它还是一个系统工程,全国各省市工商部门全部参与才能实现预期目标。

四、今后全国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对外服务的参考模型

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对外服务必须开发建立全国统一的平台,平台首页的设置可以多种多样,笔者根据实际需求,设计建立全国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研究分析和查询中心基本模型,可供参考。

(一)查找企业

通过此模块,公众可以实现对某个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的全面了解。此模块设计较为简单,在具体操作上,笔者认为至少应提供企业名称、注册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三种查询方式,且支持一定程度的模糊查询,显示一定数量的企业名单。查询结果应包含9项基础信息,且最好提供其他4项辅助信息。如下表所示:

第8篇:市场主体监管条例范文

据有关方面预测,到2000年,我国产险市场保费规模将达到1000亿元(人民币,下同),2010年将达到2000亿元。对于这样美好的市场前景,一方面我们要充满信心,不懈追求,另一方面,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我国产险业在这10多年的发展中已暴露出来的问题。这些问题如不能及时得到解决而任其泛滥,必将危及我国产险市场的进一步健康发展。为此,在世纪之交我国产险市场改革与发展的关键时期,我们要注重分析、研究我国产险市场已经产生和可能产生的问题,规范管理、稳健经营,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监管体系,促进我国产险业的健康发展。

本文仅就那些由于市场主体规范经营意识不强,现行监管不够完善而产生并可能制约我国产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几个问题作一些分析。

一、我国产险市场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产险市场的现状

1997年,我国保险业保费总收入为1080.97亿元,产险收入首次低于寿险收入,产寿险占总保费收入的比重分别为44.47%和55.53%,而在1990年末,产险业务为寿险的4倍左右。而且,1997年产险比例的下降幅度是这两年中最大的一次。同年,上海市保费总收入为87亿元,产、寿险在总保费中分别占32.2%和67.8%,产险所占比重的下降速度更是大得惊人。可见,在短短几年中,产寿险比例结构已发生了质的变化。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保险市场上产险业务的发展已进入了一个相对缓慢的时期。这一现象的出现,既是我国保险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又是我国产险市场发展过程中积淀的种种问题合力作用的必然结果。这些问题许多是由市场主体规范经营意识不强、现行监管体系不够完善等原因造成的。因此,只有正视这些问题,解决这些问题,我国产险业才能重铸辉煌。

(二)我国产险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

1.市场无序竞争加剧,产险费率已到达危险的“临界线”。

近年来,我国国民经济每年以8%左右的速度递增。应该说,这样的经济环境更适合我国产险业的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但是,有的市场主体没有认识和抓住这一有利于自身长远发展的良机,积极主动调整经营指导思想和业务结构,而只是看到在市场开拓难度加大的情况下,市场竞争主体越来越多,担心有限的保源会被不断增多的保险主体所分割,每家分得的“蛋糕”会越来越小。于是,为了维持或扩大自身的市场份额,市场主体间的竞争愈演愈烈,在一定范围内,竞争已到了无序化的程序。市场无序竞争是目前影响我国产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最大和最主要的问题。

当前,我国产险市场无序竞争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不外乎价格竞争和非价格竞争。所谓价格竞争,就是采用高手续费、低费率和提前支付高额无赔款退费等手段在同业中争揽业务的不正当做法;而非价格竞争则是在产险经营中渗透包括行政干预在内的外来力量,并力图通过行使行政权力等来促使客户投保。显然,这些不正当竞争都是对市场正当竞争的扭曲,最终会影响产险业的整体利益和保户权益的维护。近年来,许多产险公司将机动车辆保险和企业财产保险作为主攻的效益险种。于是,各家产险公司间的不正当竞争在这两个险种的业务发展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有的产险公司为了拉拢客户,不但采取降低费率和滥支手续费、无赔款退费等违规、违法的竞争手段,而且还不顾自身的风险,以向企业发放巨额贷款、帮企业担保融资等为诱饵揽保,甚至还和保户串通一气,或制造假赔案,或人为扩大损失程度,公然骗取保险赔款。产险公司自身业务经营指导思想的偏差和破坏性竞争引发了产险经营中费率低、费用高、赔付率高的危局,而有的保险人和保户利用产险公司的思想偏差,人为加剧恶性竞争的行为则更使我国产险市场的危机进一步凸现。例如按有关规定,保险业务最高能拿10%的手续费,但有些单位在掌握一定数量的保险客户后,索要的手续费率越来越高,并同时与多家市场主体接触,谁家手续费出得多就为谁家做,以致于手续费率达到30%已时有所闻。同时,由于当前我国产险市场的业务竞争主要集中在保险费率上,有的机构和客户就想方设法压低费率,使产险费率达到了危险的“临界线”。在非价格竞争中,有的产险公司采用各种手段,拉政府有关部门与自己联合发文,规定有关客户必须到某一产险公司投保等。这样的业务竞争不但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而且产险公司也往往因此无法控制费率、手续费率等,甚至连出险后的理赔权都会被他人控制。这种种无序竞争的行为追根溯源,皆是由于监管不力或监管未到位造成的。

2.保险经纪人良莠混杂,既“坑”保户又“炒”产险公司。

改革开放后,保险经纪人首先在深圳出现。1993年6月以来,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批准了16家保险经纪公司开业,其他城市随即也出现了类似的公司,保险经纪人在我国各地保险市场活跃起来。保险经纪人是代表投保人选择保险公司,促成保险合同成立并为此收取手续费的中间人。保险合同的严肃性要求保险经纪人对投保双方都有诚信的义务。但由于保险经纪人在我国出现的时间不长,相应的管理法规、措施尚未配套,政府也未实行对保险经纪人专业资格的审验制度。因此,保险经纪人队伍良莠混杂,有许多人的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等皆未能符合市场服务的要求。不少经纪人为了争取高额利润,在客户那里抬高保险费率,到了产险公司又千方百计压低费率,然后从中捞取“费差”,既“坑”了保户又“炒”了产险公司,这种在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活动中被严格禁止的做法,在我国产险经纪市场却十分盛行,这表明我国的产险经纪市场先天不足,需要加强监管和规范。

3.非保险经营单位介入产险市场,冲击了产险公司的正常业务。

保险是一个风险大、专业性强的行业。政府有关部门对保险经营企业的设立有着严格的限制,但有些非保险经营类的单位,对保险经营的技术与风险未加研究,以为经营保险可以“稳赚”,就采取种种办法介入产险市场,直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冲击保险经营单位的业务发展。如铁路运输部门开办的保价运输业务,就带有自办货运险业务的性质,致使产险公司正常的货运险业务量急剧下降。

影响我国产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问题远远不止上述几种。应该严肃指出的是,上述问题的存在,不仅严重影响了产险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扰乱产险市场正常秩序,还会导致企业干部员工和政府官员的腐败,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我们必须对此有高度的警惕。我国产险市场出现的这些问题,与我国尚未建立一套完善的保险监管体系有很大的关系。完善的保险监管体系应该包括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机制、行业自律机制和政府监管部门的外部控制机制等。但多年来,由于一些市场主体热衷于企业外部的无序竞争,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建立内部控制机制和发挥企业内部监控部门应有的作用,甚至于连监控部门必要的人员皆未能到位,从而对保险业务活动中诸如承保、核保、分保等方面所存在的风险不能予以足够的重视,对于出现的问题也只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而保险行业自律机制的构建在我国还刚刚起步。截至1997年底,我国虽有19个省(市)成立了具有团体法人资格的保险行业协会,但目前还只能停留于定期召开会议,就如何共同遵守法规、依法经营等问题进行探讨,并只能在交换意见的层面上开展工作。虽然有的地方也由这些团体协调各市场主体签署行业自律公约,并力图用这种形式规范各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但实际执行的情况并未收到预想的效果。原来作为政府监管部门的中国人民银行限于人力、物力等方面的原因,对保险公司的检查也总是间断的而非延续的,在日常管理中也往往重条款、机构设立的审批,而对业务竞争的手段、履行偿付的能力、风险的控制和管理等问题重视不够,从而也就无法对产险公司内的监管部门发出预见性的整改意见,市场主体违规违纪的苗头得不到及时制止。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监管体系是当务之急。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监管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产险公司的内控机制,强化产险公司的内部监管

产险公司形成自身的内控机制是建立和完善新型保险市场监管体系的基础性工作,因为作为我国保险市场竞争主体之一的产险公司,是国家有关部门与行业自律组织采取监管与调控措施的具体接受者和执行者,产险公司只有根据自身的特点,抓住经营运作中的薄弱环节,建立起高效的内部监控机制,才能规范经营,防范和化解风险,并使政策监管、行业监督的要求落到实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商业保险公司的规范化建设,1998年以来,更是三令五申,要求各分支机构和广大干部员工依法稳健经营,并对一些违法违规的事和人作了严肃处理,力图以自己的规范行为,来推动保险市场的健康规范发展。这样做虽然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使业务发生了滑坡,但我们仍将坚定不移地做下去。因为强化内部监管,有利于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保险公司自身的稳步经营和长远利益。当前,要发挥产险公司自我监管的基础性作用,应切实在以下几个方面狠下功夫。

1.强化公司内部监管和加快内控机制的建设。产险公司要以制度建设为保证,以制度执行为重点,逐步建立起一套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自我约束机制,使经营活动的每一个环节都做到有法可依。为此,不但要改变过去那种外延式粗放型的业务增长方式,建立内涵式集约型的业务经营机制,还应进一步加大内部经营机制的转换力度,根据经营管理的全过程制定相应的制度和措施,设置必要的岗位,增添应有的监管人员。这样,才能将责任落到实处,从源头上将各类无序竞争的行为控制住,最大限度地防范和化解风险。

2.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资金运用管理。近年来,财产保险业务的承保利润越来越少,甚至已出现亏损的苗头。于是,有的产险公司为了使保险资金增值,进行了保险资金的违规运作,从而使产险市场乱上加乱。可以说,产险市场的许多问题都是对资金运用监管不力而出现的。因此,发挥产险公司自身监管的基础性作用,健全各司处的财务制度,管好用好保险资金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根据国外保险市场的经验,保险资金的运用已在产险业的发展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但由于我国国内既无成熟的资本市场,产险公司又无清晰稳妥的管理机制,专门的投资人才又十分匮乏,因此,从提高社会经济地位,增强资金实力,掌握市场主动权的战略需要出发,必须进行安全高效的资金运用,实现保险资金的保值、增值,提高偿付能力,同时要努力探寻出一套职能独立、上下结合、机制灵活、管理严格的新的资金运用管理体制,积极争取政策,拓宽资金运用渠道,最大限度地提高保险资金收益。同时,产险资金运用权也应该相应集中到总公司,对过去运用逾期未收回的各项资金,应积极组织力量,加强清收。财务管理还应及时调整经营战略和经营方针,以保证产险公司资产质量的不断提高。

3.加强对机构增设的审批,严格对基层公司的管理。建立有一定覆盖面的机构网格是产险公司正常运作的基础,但有机构就要有管理、有效益。近年来,对基层公司管理不善,控制不严所造成的危害,已令许多产险公司吞下了苦果。因此产险公司要不断强化统一法人的体制严格控制分支机构的增设数量,并切实加强对基层公司的管理,着眼于基层公司长期经济效益的实现。

4.提高承保理赔质量,规范业务操作程序。承保和理赔是一个有机结合的统一体,也是防止市场无序竞争,控制产险公司经营风险的两个重要环节。因此,要对可保财产进行认真的风险评估,并通过评估确定承保范围和应该相应使用的保险条款,以及明确保险人应负的责任等。对高风险标的还须经专家评估并落实分保。要建立核保核赔的专人负责制度,严格把好核保核赔关。为此,要将业务水平高、综合素质强的人员通过考试选,并授予其核保人或核赔人的资格和给予其与业务级别相称的相应的权限。在理赔时,要实行严格双人查勘制,做好查勘记录,并要善于识别和防止各种骗赔案,坚决杜绝道德风险的发生,以维护和保障保险双方的合法权益。为此,应尽快实行诸如机动车配件价目表、家财和企财等险种的定损标准和情况通报等信息资料的全国统一的计算机联网工作;要注重转变业务操作的管理模式,改变分散出单的办法,将出单权力上收,并在分支机构建立出单中心,实行专人核保、统一出单,同时,要对保险单证实行统一管理,特别要严格保费收据的领取和使用,防止造假单、作假案和保费不入帐现象的发生,以提高工作效率。

5.加强以产险营销市场的管理。我国有广阔的保险市场,仅靠现有的员工直接展业的直销体系,难以满足市场对产险的需求。为此,首先要建立相应的营销机制,并完善营销管理的规章制度,要严格按照《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要求,建立起手续费的签收制度,禁止将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再入帐。其次要把产险人队伍视作产险公司的“共生体”,应通过制定严格的培训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向他们传授保险、金融、法律等方面的相关知识,以提高其业务素质。再次要建立产险营销长期发展的经营思想,努力塑造公司良好的社会形象,靠技术经营、靠信誉取胜。

(二)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组织,充分发挥其市场监管的补充作用

作为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保险行业协会,既是政府与保险业的中介,国家监管的得力助手,又是保险监管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能够切实提高各保险公司参与市场管理的自觉性。随着我国以市场化为取向的改革逐步深入,行业组织的作用将日益受到重视。国际上,财产保险行业间的自律组织主要有:保险人同业公会、保险公估人协会、保险经纪人协会等。如英国的英国保险公会、劳合社承保人公会、伦敦承保人公会、火灾保险人委员会等。我国尚未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地设立保险同业组织,所以,必须尽快建立与完善。根据我国保险市场的特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一方面应致力于维护行业的利益,另一方面要加强行业的自律,在我国保险市场的监管体系中发挥补充作用。目前,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看,行业协会应切实发挥以下的功能作用:(1)协调同业关系,促进同业间的沟通与协作。针对现阶段产险市场出现的问题,由行业协会牵头,定期召开各家保险公司会议,在组织大家共同分析市场的基础上,消除相互间的误会,加强相互监督,求得同业在思想认识和实际做法上的基本一致。(2)加强宣传,努力提高大众的保险意识和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3)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制定行业自律公约,以规范各保险经营主体的行为。加强对产险人和市场的管理,通过统一条款、费率、手续费,明确竞争的规则,扼制恶性竞争。(4)负责对各保险主体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使它们能依法规范地进行经营。对现行规定尚未涉及,而又必须共同遵守的问题,要制定可行性规章,并将其引入同业仲裁,以更好地发挥其处理客户投诉、协调纠纷、制裁违约的功能。

(三)调整和充实政府监管部门的力量,发挥行政监管的主导作用

1.改善保险监管方式,提高监管质量。

目前,我国保险业的监管基本上还停留在“问题跟进型”的管理阶段,尚未达到“行进监控型”的水准,也就是保险监管机构只能在哪家保险公司出现问题后才被动地对那些问题作事后处理,还不能根据市场信息和保险公司定期提供的数据进行分析、评核,并形成预警系统,从而积极主动地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作出干预。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宣告成立,因此,中国保监会成立之后就应将改善保险监管方式当作首要任务来抓。切实改革以前那种“问题跟进型”的管理方式,并在对问题的处理上坚持内紧外松的原则,注意维护保险业的整体形象。同时,应尽快健全地方保监会的组织体系,进一步理顺和明确中央与地方各级保监会之间的监管关系、监管权限及职能,以确保监管工作持续、稳步地开展起来。

为了堵塞监管漏洞,一方面,中国保监会各级监管机构要争取掌握到辖内相应各级保险机构的业务数据,并将所掌握的数据在上下各级保监会之间进行有机的多元组合分析,以利于对产险公司的经营状态作出科学的定性判断。另一方面,还应积极组织专业力量对产险公司进行系统的稽核审定。

2.构筑保险法律监管体系的基本框架,并完善相应的各项法律法规。

根据现阶段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情况及现有的法律环境,我国的保险监管体系应以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基础,并由各种规范保险活动的单行法律、法规、条例、办法等法律文件共同组成一个内容相互补充、完整统一的有机整体。应该说,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已为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并构画出了我国未来保险发展的整体框架,但仅描绘出一个健全保险市场的轮廓还是远远不够的,尚需以其精神和原则为出发点,进一步制定出具有较强技术性和约束力的保险单行法规细则,如《保险公司经营原则》、《保险市场竞争条例》、《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条例》等,以及专门适用于产险市场规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财产保险险种、条款、费率的制定与厘订原则和审定办法》和《产险公司核保与理赔规则》等,同时应加紧制定与之相配套的《保险公司监管条例》,当前尤其要加大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宣传力度,并在实际操作中加强依法监管和执法的力度,并对各项规章、制度、办法等进行全面清理,尤其要对降低费率、扩大责任范围、提高手续费、搞假赔案等行为进行规范,坚决打击违法、违规经营的行为,以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为保证保险监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中国保监会首先应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并配备具有保险及法律知识的人员专门负责实施各项保险法规,制定普法宣传措施和惩治违规行为的办法等;其次,各地区的保险监管分会也要设立相应的法律监督部门,专门负责对本地区保险市场各主体守法、执法情况的检查;再次,要在全国各地区的监管分会内设立举报系统,以便于及时发现并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

3.明确监管目标,严格监管内容,建立风险预警指标体系。

中国保监会要根据法律规章,明确对保险业监管的内容和目标。按照国际常规做法,中国保监会应对四个目标进行监管,即,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防止利用保险进行欺诈、维护保险市场合理的价格竞争与公平的保险条件以及提高保险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考虑我国财产保险市场的特点,保险监管机构应根据监管事宜的不同,有所侧重地实施监管,并把监管重点放在对各保险公司的风险处理技术上,既要监管各种险种的分保计划,更要监管各保险机构应付巨灾侵害的保险安排,以防因分保安排不当而对保险公司经营稳定性所造成的冲击。当前,总结东南亚金融风波的经验教训,我们尤其要重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资产负债比例、资产配置、费率和手续费控制等重要方面投入精力,并将反映赔付率、准备金提取、净资产变化、资产配置比例、风险自留比率、偿付能力增减等的指标综合到风险预警指标体系之中。以便于监管部门能视保险公司经营状况或违规、违纪程序的不同,对其及时采取诸如停止增设机构、承揽新业务、增加资本金和撤换负责人等的干预措施。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稳定运转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安全,要严防保险公司的支付危机触发整个社会的危机。

4.建立跟踪监管机制,切实加强管理。

中国保监会应定期对保险公司进行专项稽核和全面稽核,要根据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资金平衡表、业务经营状况表等内容形成专门的指标监控表,以便于随时检查公司的业务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为了防止屡查屡犯或前查后犯的现象发生,各级保监会要对违规机构实行整改督办制度,对被查的单位从查处决定到整改措施,乃至经办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都要一一督查,以落实责任。同时,还应组织对保险公司实行评级制度,以便掌握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例,改善和规范保险公司经营。

5.加强监管力量,完善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水准。

第9篇:市场主体监管条例范文

[关键词] 药店;信用;监管;模式

[中图分类号] R197.3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4721(2010)07(a)-185-02

药店信用分类监管模式就是政府以药店的信用信息为中心,通过按照一定的规则收集药店经营信息、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奖罚以及对信用信息动态管理的过程。其特点可概括为:以药店信用信息为中心,以评定信用等级为工具,以促进药店信用提高为目的,模式的主要内容包括药店信用信息的征集、等级的评定、公示以及奖惩等。

1 药店信用信息的征集

根据药品零售行业中信息跟信用的相关程度,可将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四大类。

1.1 基本信息

基本信息包括药品经营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即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简历及其身份证号码、质量负责人简历及其身份证号码、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编号及期限、GSP认证认可情况等和驻店药师的基本情况,如姓名、供职单位、执业情况、继续教育情况等,还有这些信息的登记、变更、注销或撤销的内容。

1.2 良好信息

良好信息包括经各级监督抽查,合格率均达100%的有关信息和零售药店被评受等级等信息。

1.3 一般失信信息

一般失信信息包括因违法、违规受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警告和责令改正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符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并按照该条给予处罚的[1];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述两项以外的处罚,但确属非主观故意的;药师个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药师个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承担与执业行为相关的民事赔偿的;药品经营企业擅自或者参与虚假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工商行政部门或者被工商行政部门查处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通报的其他一般违法行为。

1.4 严重失信信息

严重失信信息包括: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暂扣营业执照的;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抽验和索取有关资料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调查的;制售假劣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有主观故意或后果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因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

药店信用信息的收集,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整改通知、监督检查记录等为依据,并作相应的不良行为记录和扣分,存入单位药店信用档案。

2 药店信用等级的评定

2.1 确定药店信用信息的分值标准

根据药店信用信息的不同类型,对不同程度信用信息赋予不同的信用分值。失信信息失信程度越大,赋予的负分值越高,如,对曾被依法责令停业、暂扣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这种严重失信的行为,赋予最高负分-30分(总分100分),一旦有药店拥有这种信息,它的信用值就被扣掉30分;而对良好信息则给予加分。

2.2 确定药品安全信用等级的原则

以是否有因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等而被处以刑事或者行政处罚作为信用等级划分的主要标准;以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和主观过错的大小作为等级划分的辅助标准;采用积分制原则:将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要求,划成相应的分值,以积分多少为主确定信用等级。每个单位总分100分。

2.3 药店信用等级的评定机构

药店信用等级评定过程中,评定主体的选择对评定结果的可信度十分重要。为了避免政府“寻租成本”的危险,最佳的选择是通过行业协会组织来负责药店信用等级的评定工作;或者政府组织的评定人员要覆盖行业组织人员、药店人员等。此外,药店信用等级采用一年一评定的动态认定方法。根据每个周期的信用认定情况,对药店的信用级别进行调整。

3 药店信用等级信息公示

3.1 药店信用等级的公示

公示要遵守法律法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药品监管部门要对药品零售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公示。

3.2 信用信息公示内容

信用信息公示的内容应该包括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上的基本信息、企业通过GSP认证的情况、企业当年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药店历年信用等级的情况等。

3.3 药店信用等级信息的公示渠道和技巧

为了避免诉讼的困扰,要掌控好药店信用等级信息的公示方式。对严重失信等级的药店要借助于社会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只要这样才达到惩罚的作用;而对于一般失信等级的药店以公示于各级药监局网站为主,而对于屡教不改的失信药店,适时向社会公布药品零售企业的信用信息,公众可直接查阅公示信息[1]。

4 药店信用等级的奖惩

4.1 惩罚的原则

根据药店与政府的博弈均衡理论,市场主体是否守信,取决于失信获利的诱惑力与规则的强制力的比较,当诱惑力大于强制力,不管监管者查处还是不查处,市场主体都将选择失信;只有当强制力大于诱惑力时,市场主体才可能选择守信,强制力越大于诱惑力,即处罚力度越大,市场主体失信的概率越小[2]。从中可知,对失信药店的惩罚力度是药店选择守信是否的关键,相反,如果惩罚力度不够,无论药监部门查处频率多高,也无法让药店遵守信用。因此,对失信药店惩罚的原则就是重点在于惩罚失信药店,加大对失信药店的经济处罚力度为主,辅助于提高抽查频率的处罚方式。

4.2 奖励的原则

根据“囚犯困境”理论可知,对于两个药店来说,若在信息不对称的情情况下,对双方来说选择失信是最合理的选择。从中启示是,对守信药店来说,最佳奖励就是消除行业内信息不对称的局面。因此,对守信药店的奖励就帮助消除行业信息不对称的局面,如政府可通过社会新闻媒体公示守信药店的名字,以让更多消费者者了解正确的行业信息,同时也能提高守信药店品牌美誉度。

[参考文献]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S].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