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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审批标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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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审批标准

第1篇:广告审批标准范文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词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以下列形式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以下统称阵地)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型等;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阵地设置的彩旗、条幅、气球等。

第四条(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广告业的主管部门和户外广告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或者区、县工商局)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经营资质审核和户外广告内容登记、监督管理以及综合协调。

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或者区、县规划局)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核以及监督管理。

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市容审核以及监督管理。

本市市政、园林、公安、公用、房地、财政、物价、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设置原则)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六条(阵地规划和技术标准)

本市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

在本市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设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的要求制定。

第七条(阵地使用权的取得)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利用本市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的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

第八条(禁止设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六)在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设置的。

第九条(设施设置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7日内予以撤除,但经原审批机关一致同意允许保留的除外。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第十条(设置申请的受理权限)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按下列权限受理:

(一)在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设置的,由市工商局受理;

(二)在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设置的,由区、县工商局受理。

第十一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供的材料)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明;

(三)具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的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进行自我宣传的,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材料。

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程序)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工商局提出申请,填写《**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并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经营资质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后,将其与申请材料一并转市或者区、县规划局;

(三)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规划建设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后,将其与申请材料一并转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

(四)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市容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印章。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和审批,由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和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的,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应当会同其他审批机关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以及参与竞争者进行预审。

第十三条(相关手续的办理)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经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申请人应当凭经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盖章确认的《申请审批表》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缴纳市容整治费;

(二)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

(三)向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办理户外广告内容登记;

(四)向电力、市政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办理用电、掘路或者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内容登记)

办理户外广告内容登记,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工商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二)广告样稿;

(三)广告合同;

(四)合法有效的《申请审批表》。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户外广告内容在前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须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户外广告内容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审核期限)

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和市或者区、县规划局以及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或者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办妥有关审核手续。逾期不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设施设置变更的限制)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对户外广告内容的要求)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户外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设施维护)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设施撤除)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申请人应当及时撤除。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撤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和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可以按照各自职责,书面通知设施设置申请人撤除。有关受益单位应当对设施设置申请人进行适当补偿。

由于前款规定的原因,经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或者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书面通知撤除户外广告设施,而设置申请人拒不撤除的,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和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有权代为撤除,所需费用由设置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市容整治费的减免)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的,其市容整治费的征收标准应当低于通过协议方式取得阵地使用权的征收标准。

按照规定公益宣传内容的,可以按照公益宣传内容占户外广告内容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减缴市容整治费。

第二十一条(市容整治费的存储和使用)

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收取市容整治费后,应当上缴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市容整治。

第二十二条(经营中的禁止行为)

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三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处罚)

在从事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登记擅自广告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户外广告内容变更,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公益宣传内容占户外广告内容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低于10%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中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到期后不按时撤除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技术标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地点、设计图、效果图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可以责令限期撤除;拒不撤除、情节严重的,可以代为撤除,并责令支付代为撤除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违反规划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中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按照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或者内容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行政监督)

上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对下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作出的不适当审批决定,应当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民事赔偿责任)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处罚程序)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妨碍职务处理)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讼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另定事项)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特殊载体户外广告,以及户外公益宣传设施和内容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2篇:广告审批标准范文

今年以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工商、卫生、质监等部门联合开展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和突击检查,发现保健食品市场比较混乱。为此,笔者对保健食品市场的现状进行分析,并谈点思考对策。

一、现状分析

通过联合开展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和突击检查,**县保健食品市场逐步得到规范,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概而言之,一是假冒伪劣保健食品若隐若现、虚假夸大宣传广告时有发生、消费者盲目跟随成风;二是监管法规不够完善、管理模式仍不成熟、保健食品市场还不规范。究其原因有:

1、审批与监督脱节,出现监管真空。一是保健食品注册审批与监督脱节。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保健食品注册审批经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形式审查及受理后,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并注册;保健食品市场监管由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以下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保健食品注册审批既不要审查,更不存在审批,对市场上的保健食品又没有具体的监管职能。这种保健食品注册审批纵向断层,审批注册与市场监管横向脱节的监管体制,严重制约着省以下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二是保健食品广告审批与监测脱节。从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内部来看,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批权仅限于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无审批权,保健食品广告审批与监测出现“管着的看不到,看着的管不到;审批的不监测,监测的不审批”的尴尬状况。

2、监测与处罚掉链,引发监管短路。《广告法》和《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规定,市、县两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审批的保健食品广告情况进行监测,并将违法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填写《违法保健食品广告移送通知书》移送同级工商管理部门查处。实际工作中,审批部门的监测侧重于是否经过批准,广告的内容是否与批准内容一致,对监测到的违法广告只能通报和移送,无权查处;而监督处罚部门主要侧重于广告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对于保健食品广告内容,往往是雾里看花等其他因素,给一些广告违法分子有机可乘。保健食品广告监测与处罚部门这种“监测的不处罚,处罚的不监测”状况,必然导致违法保健食品广告禁止受牵制、处理受限制。

3、职能与责任移位,诱发责权扯皮。“谁审批、谁监管,谁监管、谁负责”是我国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一个不成文的规则。而保健食品的注册审批与监管,广告审批和监测与处罚等权责却不符合该通则。保健食品的注册审批权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权却在各级卫生等相关部门。保健食品广告审批权在省级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测工作又在市、县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而对违法广告的处罚权又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种监管模式容易导致部门之间工作上的互相扯皮,一旦发生事故,追究相关责任就比较复杂。

4、法律法规标准不统一,导致执行艰难。现行保健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中所明确的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各部门在各自环节的监管工作中,所执行的法律依据各不相同,卫生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质监部门主要依据《产品质量法》,工商部门则依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些法律标准不一,如对假冒伪劣产品的处罚,按照《产品质量法》,要处以货值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至三倍的罚款;按照《商标法》,则予以通报或处以罚款;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罚款。具体处罚时,涉及到生产加工、经营和消费等多环节、多部门,执行时有异议,落实时难到位。

5、部门与部门失衡,致使牵头乏力。基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保健食品监管工作,按照“三句话”职能要求,其主要内容是对各职能部门的保健食品监管工作进行综合监督和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有关保健食品监管工作。目前,无任是在机构设置、工作职能、单位资历,还基础设施、经费投入、人员数量等诸多方面,作为保健食品监管牵头部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卫生、工商、质监等各保健食品监管职能部门相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显然是级别低、职能虚、资历浅、基础弱、投入少、队伍小,牵头部门与监管职能部门之间基础条件明显失衡,必然制约牵头工作的开展。

二、对策思考

针对目前保健食品市场存在的问题以及产生的原因,我们可以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如前所述,目前用于规范保健食品生产、销售的法律法规有《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xx年7月1日施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实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施行)。这些法规是在不同的时期制定的,相互之间有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

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保健食品的违法行为由卫生部门查处。但目前出现的新动向已经使法律严重滞后。比如,《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食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按第四十九 条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查处,但在说明书中添加只有药品才具有的适应症和功能主治,超出审批范围的,就不一定适用该法。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也可以按20xx年12月1日颁布实施的《药品管理法》由药监部门处罚。药监部门处罚时往往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或第三款第二项。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指的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其中哪些情形属于“冒充”呢?而且更重要的是处罚依据的第七十八条规定必须载明药检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药检机构却无检验食品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检验标准。所以,很多情况下,部分地区药监部门绕开此条,依据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来查处,但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又必须是药品。

再比如,对保健食品在宣传中涉及药品的处理,可依据《广告法》、《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来管理。《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十三条对此也作出规定,但因为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药监部门却难以处罚。

所以,必须结合我县实际情况,适应当前的市场状况,采取必要的手段和措施,严厉打击这些违法行为。

2、加强相关各部门的协作。

在国家目前暂不能理顺监管体制大环境下,结合实际,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管显得尤为重要。除了上面提到的卫生、药监,还涉及到工商、质监、公安、广电等部门。管理的部门越多,链条越长,就越有可能在工作中产生推诿、扯皮、相互踢皮球等现象。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就是要加强各部门的协调,建立行之有效的协作机制,突破条块分割的藩篱。目前,国家已经在布置,在药监部门设立了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但从实践来看,光有协调机构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要建立合理完善高效的长效工作机制,使对保健食品日常监管工作经常化、制度化。也可以采取在打击违法过程中政府牵头,各部门联合发文,明确各自的分工和任务,开展专项治理等等。

3、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违法分子之所以敢铤而走险,某种原因就是钻了政府监管不到位、打击不得力的空子。如果各部门面对违法行为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发现一起,打击一起,决不姑息迁就,违法分子就会失去违法的胆量和气焰;如果在处罚时加大处罚力度,提高其违法的成本,使违法行为达不到目的,违法分子就会灰心丧气、偃旗息鼓。为此,相关监管部门要从群众利益出发,日常监管不松懈,发现违法行为不手软,查处案件不徇私,编制合法产品的安全网,设置违法行为的高压线。更不能为了部门利益,巧立名目收取“管理费”、“索证费”、“备案费”等,干扰查处工作。

4、加强对消费者的宣传。

第3篇:广告审批标准范文

一、现状分析

通过联合开展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和突击检查,**县保健食品市场逐步得到规范,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概而言之,一是假冒伪劣保健食品若隐若现、虚假夸大宣传广告时有发生、消费者盲目跟随成风;二是监管法规不够完善、管理模式仍不成熟、保健食品市场还不规范。究其原因有:

1、审批与监督脱节,出现监管真空。一是保健食品注册审批与监督脱节。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保健食品注册审批经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形式审查及受理后,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并注册;保健食品市场监管由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以下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保健食品注册审批既不要审查,更不存在审批,对市场上的保健食品又没有具体的监管职能。这种保健食品注册审批纵向断层,审批注册与市场监管横向脱节的监管体制,严重制约着省以下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二是保健食品广告审批与监测脱节。从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内部来看,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批权仅限于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无审批权,保健食品广告审批与监测出现“管着的看不到,看着的管不到;审批的不监测,监测的不审批”的尴尬状况。

2、监测与处罚掉链,引发监管短路。《广告法》和《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规定,市、县两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审批的保健食品广告情况进行监测,并将违法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填写《违法保健食品广告移送通知书》移送同级工商管理部门查处。实际工作中,审批部门的监测侧重于是否经过批准,广告的内容是否与批准内容一致,对监测到的违法广告只能通报和移送,无权查处;而监督处罚部门主要侧重于广告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对于保健食品广告内容,往往是雾里看花等其他因素,给一些广告违法分子有机可乘。保健食品广告监测与处罚部门这种“监测的不处罚,处罚的不监测”状况,

3、职能与责任移位,诱发责权扯皮。“谁审批、谁监管,谁监管、谁负责”是我国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一个不成文的规则。而保健食品的注册审批与监管,广告审批和监测与处罚等权责却不符合该通则。保健食品的注册审批权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权却在各级卫生等相关部*。保健食品广告审批权在省级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测工作又在市、县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而对违法广告的处罚权又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种监管模式容易导致部门之间工作上的互相扯皮,一旦发生事故,追究相关责任就比较复杂。

4、法律法规标准不统一,导致执行艰难。现行保健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中所明确的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各部门在各自环节的监管工作中,所执行的法律依据各不相同,卫生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质监部门主要依据《产品质量法》,工商部门则依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些法律标准不一,如对假冒伪劣产品的处罚,按照《产品质量法》,要处以货值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至三倍的罚款;按照《商标法》,则予以通报或处以罚款;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罚款。具体处罚时,涉及到生产加工、经营和消费等多环节、多部门,执行时有异议,落实时难到位。

5、部门与部门失衡,致使牵头乏力。基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保健食品监管工作,按照“三句话”职能要求,其主要内容是对各职能部门的保健食品监管工作进行综合监督和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有关保健食品监管工作。目前,无任是在机构设置、工作职能、单位资历,还基础设施、经费投入、人员数量等诸多方面,作为保健食品监管牵头部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卫生、工商、质监等各保健食品监管职能部门相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显然是级别低、职能虚、资历浅、基础弱、投入少、队伍小,牵头部门与监管职能部门之间基础条件明显失衡,必然制约牵头工作的开展。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如前所述,目前用于规范保健食品生产、销售的法律法规有《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xx年7月1日施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实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施行)。这些法规是在不同的时期制定的,相互之间有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

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保健食品的违法行为由卫生部门查处。但目前出现的新动向已经使法律严重滞后。比如,《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食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按第四十九条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查处,但在说明书中添加只有药品才具有的适应症和功能主治,超出审批范围的,就不一定适用该法。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也可以按20xx年12月1日颁布实施的《药品管理法》由药监部门处罚。药监部门处罚时往往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或第三款第二项。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指的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其中哪些情形属于“冒充”呢?而且更重要的是处罚依据的第七十八条规定必须载明药检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药检机构却无检验食品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检验标准。所以,很多情况下,部分地区药监部门绕开此条,依据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来查处,但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又必须是药品。

再比如,对保健食品在宣传中涉及药品的处理,可依据《广告法》、《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来管理。《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十三条对此也作出规定,但因为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药监部门却难以处罚。

所以,必须结合我县实际情况,适应当前的市场状况,采取必要的手段和措施,严厉打击这些违法行为。

三、加强相关各部门的协作。

在国家目前暂不能理顺监管体制大环境下,结合实际,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管显得尤为重要。除了上面提到的卫生、药监,还涉及到工商、质监、公安、广电等部门。管理的部门越多,链条越长,就越有可能在工作中产生推诿、扯皮、相互踢皮球等现象。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就是要加强各部门的协调,建立行之有效的协作机制,突破条块分割的藩篱。目前,国家已经在布置,在药监部门设立了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但从实践来看,光有协调机构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要建立合理完善高效的长效工作机制,使对保健食品日常监管工作经常化、制度化。也可以采取在打击违法过程中政府牵头,各部门联合发文,明确各自的分工和任务,开展专项治理等等。

四、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违法分子之所以敢铤而走险,某种原因就是钻了政府监管不到位、打击不得力的空子。如果各部门面对违法行为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发现一起,打击一起,决不姑息迁就,违法分子就会失去违法的胆量和气焰;如果在处罚时加大处罚力度,提高其违法的成本,使违法行为达不到目的,违法分子就会灰心丧气、偃旗息鼓。为此,相关监管部门要从群众利益出发,日常监管不松懈,发现违法行为不手软,查处案件不徇私,编制合法产品的安全网,设置违法行为的高压线。更不能为了部门利益,巧立名目收取“管理费”、“索证费”、“备案费”等,干扰查处工作。

五、加强对消费者的宣传。

第4篇:广告审批标准范文

关键词:高速公路广告牌管理

高速公路的建成通车,不仅为人们出行提供了良好的道路条件,也极大促进了高速公路沿线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随着高速公路对沿线地区经济快速发展的有效拉动作用,为高速广告业务的拓展开发提供了新的机遇与空间。根据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广告经营权归收费公路的权益,即归高速公路经营公司所有,但由于高速公路广告广阔的市场潜力和巨大的利润空间,再加上不规范竞争,导致广告管理失控,不仅影响了行车环境,妨碍交通安全,也侵害了高速公路经营公司合法的权益。因此,如何在不影响行车安全的条件下,科学合理地在高速公路两侧规划、设置和管理广告牌,保障高速公路经营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成为高速公路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综合当前高速公路广告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广告牌设置过多过密、影响道路安全和影观。

在高速公路上行车,画面美观的广告牌对减轻驾驶疲劳是有一定好处的,但这个好处有个条件,那就是数量要适当,过多过密的广告牌,不仅会对加重司机的驾驶疲劳,而且一旦出现恶劣天气,还容易导致交通事故,部分经济发达地区或城郊结合部,广告设置杂乱无序,与周围环境不协调, 杭甬高速公路两边察看高炮广告设置,发现短短一百四十多公里路,设置了300多面广告牌,而且显得零乱不堪,对车辆驾驶者的视线冲击很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交通安全。沪宁高速270多公里沿线,各种广告牌近2000面,郑州机场高速公路,短短数公里就设置了上百块广告牌,广告牌的过多过滥,严重影响了公路景观和交通安全。

(二)设计施工偷工减料,存在安全隐患。

由于竞争激烈,许多广告公司,特别是小型广告公司争抢业务,拼命压低价格,出于成本考虑,部分高速公路广告牌制作质量不过关,设计和施工均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单位进行,广告牌基础施工偷工减料、质量低劣,导致广告牌抗风能力差,无法承受标准的风荷载,存在着安全隐患。同时,部分广告牌常年受到风吹雨淋,支架油漆脱落,使得支架的钢管锈蚀,造成广告牌的强度不足,再加上没有及时进行维护保养,当台风或汛期来临时,就存在脱落和倒塌的隐患。2004年9月3日,在江西梨温高速公路与京福高速公路交会处的进贤温圳路段,一幅重达十余吨的巨型广告牌突然从半空中坠落,12名民工被砸伤。2006年3月12日,位于福建泉州北峰路段的一块巨大的户外广告牌被大风吹倒,压住了两辆行驶中的摩托车,造成两死两伤的事故。

(三)多头管理存在漏洞,相关部门监管不到位。

设置在高速公路用地内和建筑控制区内的户外广告牌需要得到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但对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的户外广告牌设置,由于无人监管或不同管理部门多头许可,容易导致其过多过滥。广告牌设置涉及多个部门,如工商、公路、规划、城建等多个部门,没有形成统一的管理,个别广告商便趁虚而入,在没有取得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相关部门的批准,就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虽然办理了相关手续,但未按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广告牌,或者擅自更改内容。按照规定,在制作安装广告牌时,广告商需要聘请专业监理机构现场监督,确保广告牌的质量,但实际上安装之后,相关管理部门在广告牌设置后并没有去实地验收,在管理上存在漏洞。

(四)公益广告牌监管难

地方政府为加大宣传力度经常在高速公路城郊结合路段、互通立交等位置设置公益广告牌,由于公益广告牌经常是当地政府部门委托社会广告商设立,社会广告商有时就会打着政府的旗号,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而擅自设立的现象屡见不鲜,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由于要与地方政府搞好关系,对其监管无从下手。有的地方设置商业广告牌的审批要求严格,而设置公益广告牌较容易,因此,有的广告商为了能够设置广告牌,打着公益广告的名义进行设立,待不久后就改成商业广告,或者混淆公益广告和商业广告的界限,公益广告带有变相的商业广告的味道,逃避相关部门监管。

(五)非法广告无法监管

由于法律不健全或立法滞后,导致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外的广告牌设置管理成了“真空地带”,广告商争先恐后的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设置了大量的广告牌,这些广告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划,质量也无从保障,与周围环境极不协调,显得杂乱无序,严重影响了公路景观和交通安全。

二、解决对策

要从根本上解决高速公路广告管理存在的问题,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加强规划管理

高速公路两侧到底设置多少广告牌属于合理、科学的范围,隧道、桥梁附近是否适合设置广告牌,广告牌之间应相隔多远,是否影响美观和行车安全,都必须有统一的规划。对于高速公路用地内和两侧公路建筑区的广告牌,可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高速公路运营公司,在充分考虑到公路景观和行车安全的前提下,对高速公路广告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具体的设置地点、形式、大小和间距等等,合理控制广告牌数量,保证有序发展。对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的广告牌,由于这些广告牌都是利用高速公路这个平台来对高速公路用路者进行的,或多或少都会影响高速公路的景观和行车安全,因此,应由当地政府牵头,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组织交通规划、城建、土地等部门进行规划。

在规划中,应遵循以下原则:1、事故多发路段及高速公路隧道上方、跨线桥等不得规划设置广告牌;2、不得利用交通标志、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3、应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设置与交通标志的形状、图形、尺寸相类似的广告;4、不得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妨碍交通安全视距和车辆通行;5、广告牌应与道路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确保广告牌发生倾倒时不会砸在路面上。

(二)加强审批管理

为避免“多头审批”存在的漏洞,在进行广告统一规划时,可进一步明确各相关部门广告审批的范围:对于高速公路用地内和建筑控制内的广告牌,由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对于涉及到高速公路与普通管理交叉区域,可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对于建筑控制区外的广告牌,可由地方城建、规划等部门审批;对于城效结合部,公路与市政均有管辖权的情况,可采取联合审批的方式。通过事先确定审批部门,明确审批程序,加强部门之间沟通与协调,避免了各部门各自为政自行审批存在的问题。

(三)加强设计施工管理

要求广告牌在设计时,应由具有一定专业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广告牌设置地点的具体情况,进行设计。在开挖灌注广告基础时,要加强现场监督,确保按批准的位置进行施工,防止广告施工方擅自移动位置。同时,对于基础灌注、牌面制作和广告牌安装,均要求有一定施工资质的专业公司实施,确保质量标准,防止粗制滥造。在广告牌施工结束后,广告商要向相关部门提交由专业监理公司出具的广告牌施工验收报告后,方可进行广告。

(四)加强日常维护管理

户外广告牌设置后,由于常年在户外风吹日晒雨淋,支架、钢管很容易锈蚀,应会造成广告牌的强度不足,产生安全隐患,因此,广告牌的维护管理十分重要,应要求广告商定期开展维护、保养,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必须及时维修、翻新或更换。广告牌审批的相关部门应加强广告牌的管理,特别是在经常遭受台风、暴雨的地区,应在台风、雨季来临前,要求广告商对广告牌进行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进行整改。同时,为了避免审批后就不管了的情况,应采取定期(一年或两年)复核检查的方式对广告牌的设置管理情况进行审查,要求广告商在定期审查时,提交由具有钢结构建筑安全检测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广告牌检测鉴定报告,经审查符合安全管理要求并做好维护保养工作后,方可允许其延长设置期限。

(五)加强公益广告牌管理

公益广告是都市文明和社会进步的象征,是对人们自身的一种关心,容易为人们所接受。有资料表明:文化程度越高的国家和城市,公益广告越多。公益广告对于普及科学、卫生、法律、公共道德等城市精神文明方面起到了特有的作用,因此,设立公益广告,是社会精神文明发展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在规划时,公益广告应当与其他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时要制定规范的公益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严格进行管理。

参考文献:

第5篇:广告审批标准范文

为了扩大集团品牌影响,推广新技术,保证媒体医疗广告的合法规范统一,特制定本制度。

一、适用范围:集团各部门

二、标准

(一)广告宣传包括各种媒介广告,专家访谈、讲课、讲学,会议推广,健康科普,专家简介,专家介绍以及户外宣传栏、宣传页、条幅及屏幕广告等。

(二)所有广告宣传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广告法》及《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严禁违法违规医疗广告。

(三)各部门提供的医疗信息和医疗广告内容应确保真实性和准确性,相关素材和宣传材料需先报医务部审批,经过审批的材料制作时不得自行更改。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不经审批自行广告,严禁违规、违法广告。

(四)各部门根据集团发展需要,及时向媒体客观、真实的医疗广告,杜绝各类虚假广告,自觉接受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针对问题认真组织整改。

(五)不得以内部科室会议、个人名义医疗广告。

(六)健康科普、健康教育、会议推广、医疗广告、专家推介等表现形式及内容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1、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2、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3、宣传治愈率、有效率,一次见效,一针见效等诊疗效果的;

4、宣传、迷信、荒诞的不切实际,无科学依据的;

5、贬低西医、贬低他人,提高自己的;

6、利用患者、医疗机构及专家、学者名义作证明提高自己的;

7、冒用假借他人名义或冒用假借国内外知名医院、知名专家学者进行虚假宣传,误导、诱导患者的;

8、超医疗资质经营范围的诊疗项目,诊疗技术,诊疗科室的;

第6篇:广告审批标准范文

关键词:药品广告;法律规制;监管

药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是用来治疗、预防和诊断人的疾病的产品,关系到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药品广告是消费者获取药品信息的主要途径之一,但其具有信息不对称的特性,消费者处于信息弱势地位,因此世界各国政府都对其予以规制。我国也不例外,对药品广告进行规制的法律主要有《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药品管理法》、《药品广告管理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药品广告审查标准》等,其中规定处方药只能在专业期刊上广告,非处方药可以在大众媒体上广告;药品广告必须事先获得审批,获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等等。尽管法律对药品广告给予了特别的重视,但是违法的药品广告依然屡禁不止。

1违法广告的表现形式

1.1从违反药品广告监管方面看违法广告主要有未经审批擅自广告、擅自篡改审批内容、违反禁令广告。据统计,2005年9月至10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通报批评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药品广告11198次,在这些违法药品广告中,未经审批擅自的为10345次,占违法广告总数的92.4%;擅自篡改审批内容的有790次,占总数的7.1%;禁止广告的63次,占总数的0.5%[1]。

1.2从违法广告的内容及形式看违法广告主要有如下表现:自我吹嘘高治愈率、高有效率、安全无毒副作用;片面利用名人或患者形象做广告;凭空杜撰获得所谓国内外大奖,谎称攻克国家或者国际医学难题;法律禁止的治疗肿瘤等7个方面的药品广告依然不断;一些医疗机构打着专家坐诊、专科门诊、特色医疗等招牌,夸大宣传,推销所谓“特效”药品;滥用广播咨询节目,以新闻报道、健康栏目、健康热线等形式出现,内容却涉及医疗机构名称、药品名称、医疗器械及产销商名称,误导病患者。

2违法药品广告屡禁不止的原因分析

2.1法律规范不完善虽然关于药品广告的法律规范种类繁多,但是药品广告法律规范的内容仍然不完善。如《广告法》中有关虚假广告的规定过于简单,既没有明确的概念,又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实际操作难度大。对明显虚假的广告判定起来比较容易,而对那些打球和边缘性广告判定却有一定的难度。例如有的广告大部分内容是真实的,只是在某一个方面表述是虚假的,能否把整个广告认定为虚假广告,即达到何种程度才算虚假广告,广告法没有在这方面做出规定,致使查处案件时难以定性,若定为部分虚假则难以计算广告费用,最后以未到工商部门办理手续擅自此类广告作为一般违法广告案件了结此案,影响了查处力度。

2.2监管主体不统一我国目前的药品广告监督体制中,药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工商部门,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药品广告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广告,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做出处理。”根据这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责任对药品广告进行监督检查,但却无权直接处理,需由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因此医药广告的审批和管理分属两个不同部门,部门之间缺乏协调监督机制,合力难以形成,也是导致违法药品广告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

2.3经济利益的驱使目前医药广告主,无论是药品的生产销售商,还是药品的使用单位——医疗机构,都是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在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体制下,面对激烈的竞争,那些小型医药企业和小型医疗机构在资金、人员和技术设备上自然处于劣势,一方面他们研发能力低,轻研发重营销,因此缺少高质量的产品和技术;另一方面他们为了抢占消费市场并获取经济利益,频频虚假医药广告。

虚假医药广告在媒体的泛滥,并非中国特有现象。经济利益的驱使是造成这种现象的重要原因。老百姓对于药品知识掌握甚少,不能够凭借掌握的日常知识去判断所有的药品,因此,在广告主,广告者和受众之间,其资源和权力结构显然是一种不对称的关系。如果缺少完善的管理和制约机制,这种不对称性势必影响大众传媒保持其理论层面上应有的社会公共性。广告者——大众传媒需要经济上对其进行输氧输血,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如果没有广告的支持,电视网和广播网的节目不会成为免费的产品,而报纸也会相应贵上几倍。但如果媒体过度依赖广告收入,势必会影响到传媒的独立性,甚至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媒介并不是不能判断“可根治癌症”、“一个月内增高5公分”等广告的荒谬与虚假,只不过是为经济利益的驱使,它们放弃了“把关者”应有的责任而为其大开绿灯,乃至于推波助澜[2]。

2.4对违法药品广告不同主体的处罚不合理,处罚力度不够《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广告的,由广告监管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停止,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笔者认为擅自药品广告主要是违背了行政管理秩序,对违法广告人主要以行政责任处罚是适当的,但是,不能对各违法主体处以相同的处罚。行政处罚尽管不适用补偿原则,但应当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违法广告主体不能因违法广告获得利益。擅自药品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从擅自广告中的获利是不同的,因此过错程度也不同。广告费是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违法收入,是他们进行违法广告行为的原动力,以此为标准对他们进行处罚是可以的。但对于广告主,擅自的药品广告内容大多是虚假的或引人误解的,因广告给广告主带来的收入一般远远超过广告费用,而与广告费用也没有直接的关系[3]。另外,根据《药品管理法》,药监部门对其也仅能处以“撤销广告批准文号”和“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的处罚。这些处罚对于大部分违法广告主来说“无关痛痒”,不能产生震慑作用。

3发达国家药品广告法律规制经验借鉴

3.1美国美国是当今世界上广告业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它的广告投入几乎占世界广告总投入的2/5。为了有效管理庞大的广告业,美国首先完善全国性和地方各州的广告立法。

3.1.1按药品的种类来划分行政管理机构对药品广告的监管职能非处方药的广告由FTC进行审批和监管,处方药的广告由FDA进行审批和监管,这样既有利于FDA从专业角度对处方药进行有效的监控,也可以避免同一药品广告由不同部门进行监管所带来的弊端。196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FDCA《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案》的修正案,将处方药广告管理权从联邦贸易委员会(FTC)移交给了FDA,要求处方药广告主在广告首次后,将广告促销材料作为促销药品上市后监督的一部分提交给FDA,并在FDCA中作了一些简要的规定,特别强调处方药广告应包括关于有效性、副作用、禁忌证等的简要说明。

3.1.2对违法药品广告的打击力度大虚假广告是美国广告监管的重点。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规定,凡是“广告的表述或由于未能透露相关信息而对理智的消费者造成错误印象的,同时这种错误印象又关系到其所宣传的产品、服务的实质性特点,这类广告均属欺骗性广告”。因此,无论是直接表述,还是暗示信息,广告者都要负责。另外,美国人的诉讼意识很强,如果有观众发现违规广告,就会告知联邦通讯委员会,通讯委员会则会出面调查此事。该委员会有权对违规严重的任何电视台吊销执照。联邦贸易委员会也设立了专门的电话热线和网站,接受消费者有关虚假药品和医疗广告等的投诉。一旦联邦贸易委员会判定某一广告为欺骗性广告,可以要求广告者马上停播,并责令其更正的广告。如果广告者继续播出违法广告,将被处以高额罚款。同时,联邦贸易委员会可以向联邦地方法院提讼,法院有权冻结广告者的全部资产,以备将来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如果罪名成立,广告者将面临经济赔偿,甚至牢狱之灾[4]。因此,对违法药品广告的打击力度大,其违法成本高于违法利益,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3.2德国德国媒体发达,医疗水平先进,其社会医疗保险体制非常完善,因此,药品广告的效果并不明显,这样就从营销渠道遏止了药品的虚假广告;德国通过立法对医药广告加以严格规定,又从根源上摧毁了虚假药品广告的温床。德国1994年修订颁布的《医疗广告法》对包括医药及医疗设备等在内的所有医疗范畴内的广告进行了严格规定,其中药品方面规定:处方药只允许在专业药店中出售,也只允许在医生、药店销售员及医学研究人员等相关的专业性杂志上做广告。非处方药的广告投放稍微宽松一点,但是对其广告描述有苛刻的限制。

法律还规定,所有医药广告必须清楚注明药品副作用及服用介绍等相关要素,并单独注明“为预防用药风险及副作用,请您仔细阅读药品说明书并向专业医生询问”。

如此严格的规定对于制药商来说广告不能直接获取利益回报,还不如投资于新药研发。这样一来,虚假药品广告也就不会出现了。

3.3法国法国国家卫生制品安全局在药品广告管理方面对专业广告和大众广告都有一系列的具体要求,甚至从字体到字迹都有明显的要求和标准。如在对专业广告的要求中,该局特别提到对组成某种药物名称的所有单词必须采取统一标准处理,无论是字迹、字体,还是颜色都应该完全一样,以避免为突出广告效应而弱化药物的其他特点。为防止公众利益受到侵害,该局规定,尚未获得上市批准的药品不得先期进行广告宣传;为避免夸大药效,不允许在药品广告中使用“特别安全”、“绝对可靠”、“效果最令人满意”、“绝对广泛使用”等吹嘘药品安全和疗效的过激字样;为避免出现不公平竞争,不能在广告中出现“第一”、“最好”等绝对字样。此外,任何药品在投放市场1年后,不能再继续标榜为“新药”。由此可以看出,对专业广告的形式进行规范,也是很有必要的[5]。

4建议

借鉴国外药品广告法律规制的相关经验,结合目前我国药品广告中存在的问题,笔者从法律规制的角度提出以下建议供参考:

4.1坚持药品广告强制审查制度药品具有特殊属性。一方面,药品可以预防疾病,健康身体,但另一方面,如果药品使用不当,也会危害使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于广大消费者来说,他们没有能力评价药品的质量与疗效,也无法识别药品的真伪。而药品广告作为一种传播药品信息的重要媒介,由于药品的特殊性和消费者对药品的无知性,目前我国的市场竞争机制仍不成熟,消费者运用法律保护自身利益的意识仍有待提高,这就要求政府对药品广告实施强制审查制度,通过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对药品广告进行审核,防止虚假广告进入市场,危害消费者健康。

4.2广告监督主体多元化和有机化借鉴美国的相关经验,从药品的安全性角度出发,将处方药广告和非处方药广告划归不同监管主体进行监管,使同一类药品广告的审查、日常监管、处罚成为一个有机整体。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广告的监管所需要的药品专业知识的程度是不一样的,从我国的情况出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聚了大量药品监管的专业人才,对于需要药品专业知识程度高的处方药品广告监管来说,将处方药的监管职能交由药品监管管理部门是合适的。而将非处方药的审查交由工商部门,使其审查、日常监管、处罚成为一个有机整体,可以提高广告监管工作的效率,也可以加大对于违法药品广告的处罚力度。

4.3从内容和形式上规范药品广告应将药品广告与普通的商品广告区别对待,单独立法对药品广告进行特别规制,从内容和形式上对药品广告做出具体规定。例如借鉴法国的经验,对药品广告的用语进行限制,如药品广告中是否有绝对言词,是否有误导受众的可能等,避免为突出广告效应而弱化药物的其他特点;对专家、名人、医生、医院做广告及对儿童做广告做出具体规定。

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应借鉴德国的经验,所有药品广告必须清楚注明药品副作用及服用介绍等相关要素,并单独注明“为预防用药风险及副作用,请您仔细阅读药品说明书并向专业医生询问”。

4.4引入信用体系,建立企业信用档案虚假广告的是诚信缺失的表现,因此,治理虚假广告,引入信用体系,值得探索。2004年9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了《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为药品安全信用体系的完善奠定了法律依据。建立药品企业信用档案,进行信用等级评价,根据信用等级进行监管,激励守信和惩戒失信,定期和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创造鼓励诚信,打击失信的氛围。同时向广大消费者宣传如何防范虚假广告,鼓励大众积极参与到信用监管与评价中来,共同打击虚假广告的广告主和者。

4.5建立更为严格的惩罚制度和实施更严厉的惩罚措施,明确各广告主体的责任乱世必苛以严法。在欧美,许多国家将虚假的广告列为违法犯罪行为,轻则罚款,重则判刑。即使是一次罚款,也能让众多作假者破产,也能使他们身败名裂,也能使虚假广告的制作商被清除出广告行业。在目前虚假药品广告泛滥的严峻形势下,我国应该借鉴国际上许多有效的做法,针对违法虚假药品广告制作企业和单位,建立更为严格的惩罚制度和实施更为严厉的惩罚措施,使它们的“违法成本”远远大于所获得的非法收益。

发生药品广告违法行为要追究相关行为者的责任,特别是要加大对广告者(媒体)的责任,将停业整顿、吊销营业的行政责任也适用于广告者。除行政处罚以外,还应明确违法药品广告行为的民事责任,由广告主承担患者由于服用该药品而造成的损失,从实体和程序上加大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严惩广告主,从而维护法律的有效性和尊严。在惩罚主体上,除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外,还应该将广告表演者列入广告行为主体范围。

【参考文献】

[1]关于印发2005年第五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汇总的通知[Z].国食药监市[2005]627号.

[2]公文卿.虚假医药广告及法律规制[J].淮阴师范学院学报,2004,28:486.

[3]王静波.药品广告审查合理性与法律保证的探讨[J].中国药师,2005,9(6):564.

第7篇:广告审批标准范文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辖区内城乡道路两侧供电、邮电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架设,煤气、自来水、污水管网等铺设,广告设置涉及的路面(或绿化带)开挖等市容建设项目。

第三条辖区内城乡道路两侧供电、邮电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的架设,煤气、自来水、污水等管网铺设,广告设置涉及的路面(或绿化带)开挖等必须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工。违者由城管执法大队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条辖区内城乡道路两侧供电、邮电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架设,煤气、自来水、污水等管网铺设,广告设置涉及的路面(或绿化带)开挖管理统一由镇建设管理所实施扎口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五条为实施统一施工,避免短期重复路面开挖,减少因路面开挖对行人和所在单位的影响,凡涉及路面开挖的各种施工,各施工单位应将施工报告等提前一年或半年报镇建管所审批,由镇统一协调安排施工时间。

第六条规范审批手续办法。凡架设地面管线、设立广告等施工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建设施工前一个月内向镇建设管理所提出书面申请,明确具体施工方案、时间和要求等。镇建管所受理后,应在一周内根据《镇总体规划》、《镇古镇保护规划》及上级有关管理规定,对呈报的方案等派员至现场进行查看和审核,然后提出审核和处理意见,再报分管领导审批。符合要求的,签发建设施工通知单,明确施工时间、要求等事项,准予施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竣工

第七条为提高城市化水平,减少二次改造投入,根据古镇旅游和城市化管理要求,从现在起,古镇区、新区及主干道路新架设的管网等一律按照入地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新规划开发的工业区、商贸区和居住区,以及第三产服务区等各种管线、管网应全部按照入地的要求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八条实行缴纳押金制度。凡涉及上述情况的施工单位,在办理手续时,应按相关行业要求缴纳开挖费及押金。工程竣工后,由有质资施工单位对被破坏的路面(或绿化带)等按原貌恢复,且经镇建管所验收合格后退回押金。对路面、绿化等造成损坏的由建设施工单位按实际价格赔偿。不按原貌恢复的由建管所代为加工,所需费用在施工方所缴纳的押金中扣除。

第九条对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施工的,由镇城管大队对所架设的通讯线缆、管网和广告等作为无主财物处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施工方自行承担。

第8篇:广告审批标准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促进城市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哈尔滨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由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户外媒体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业务的商业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霓虹灯、宣传板(牌)、电子显示板(屏)、灯箱、路牌、橱窗、对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户外广告设置,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综合管理和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户外广告管理职责:

(一)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在城市道路和广场红线外(含占压红线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监管工作。

(二)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2平方米以上(不含2平方米)所有大型户外广告的市容审查、监管工作,以及临时在城市道路和广场红线内、绿地内,设置2平方米以上(不含2平方米)大型户外广告的占用道路审批、占用绿地审批及相应监管工作。

(三)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2平方米以下(含2平方米)所有小型户外广告的市容审查、监管工作,以及临时在城市道路和广场红线内、绿地内,设置2平方米以下(不含2平方米)小型户外广告的占用道路审批、占用绿地审批及相应监管工作。

(四)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实施本办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五)工商行政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审批管理

第六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并进行公布。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功能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历史保护建筑、危险建筑的;

(五)利用风景名胜区(点)、历史保护街区等控制地带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权限,到市或者区行政服务场所办理批准手续。

办理批准手续的程序,由有关行政部门在行政服务场所公示。

在重点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由各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联合审批。

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九条利用居民住宅小区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以及相关业主达成协议。

利用租赁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等所有权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公共空间资源占用费(以下简称资源占用费):

(一)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车站,以及公共设施等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墙体或者顶盖,以及交通工具外侧等设置户外广告的;

(三)利用本单位和个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或者拥有产权(包括租赁)的建筑物、构筑物墙体或者顶盖,交通工具外侧,以及其他设施设置宣传本单位、本人名称、生产的产品及提供服务项目等内容户外广告的。

本条前款(一)、(二)项情形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实际成交价缴纳资源占用费;本条前款(三)项情形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资源占用费。

资源占用费是城市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组成部分,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缴入市级国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负责本市城区内城市户外广告空间资源的招标、拍卖、挂牌等经营活动和资源占用费的收缴。

第十二条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在出让城市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前,应当编制出让方案,经市有关行政部门联合讨论通过后,组织进行出让活动。

第十三条商服企业超过规定标准设置载有宣传经营产品、提供服务项目内容牌匾的,应当按照自设广告进行管理。

商服企业设置牌匾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等行政部门提出,经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城市户外广告空间资源使用期一般为3年;属于利用电子显示屏等投资较大的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可以延长1年。

城市户外广告空间资源使用期满后,原设置人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缴纳城市公共空间资源占用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同等条件下,原设置人享有优先权。

城市户外广告空间资源使用期满后,原设置人不申请继续使用的,应当在5日内自行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拆除,或者通过自愿协商转让给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或者新的设置人;协商转让不成的,应当拆除。

第十五条设置期限在7日以内(含7日)的临时性户外广告,不需要缴纳资源占用费,可直接办理批准手续。

除重大节日和全市性的重大活动外,不得设置条幅广告和宣示物。重大节日和全市性的重大活动需要临时设置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日,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文件标明的具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及其他要求进行设置、制作。

提倡在户外广告的设置和制作中选用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新光源。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竣工后,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工程质量的验收,符合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设置人应当对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负责,经常进行巡察,发现损坏及时进行维修和更换,保证户外广告设置形态完好、坚固安全、整洁美观。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和查处。

第二十条设置人转让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征得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同意,并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后,应当及时广告内容。超过7日(含7日)无广告内容的,应当无偿公益广告。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商业广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文件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处罚。

(三)擅自利用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商业广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出让期满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转让或者未拆除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及时广告内容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无偿公益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不得、、。

违反本办法前款规定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公用设施,是指公用照明设施、电线杆、电车杆、公厕、垃圾箱、果皮箱、阅报栏、候车站(亭)、邮政信箱、街路牌等。

第二十七条利用街道、广场、桥梁等冠名,参照本办法执行,资源占用费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实际成交价缴纳。

第9篇:广告审批标准范文

一、整治范围

市区东起桥高速出口,西至西路与北环城路交叉口;南起大桥,北至北环城路。重点对迎宾路、大道、胜利路、南昌路、路、大街、路、元光路、新华路、北路等十二条主干道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店招牌、单位指示牌和公共宣传栏等设施进行整治。

二、目标任务

(一)2012年目标任务:拆除市区未经审批或逾期未续批等各类户外广告和标志;整治市区十二条主干道绿化带灯箱广告及沿街店招牌;重点拆除迎宾路、胜利路及市区主要十字路口重要节点影响市容市貌的高立柱、跨街、墙体、楼顶等广告设施,共计479处,面积14348平方米;拆除胜利路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打造迎宾路、胜利路为市容市貌示范路、样榜路。

(二)三年(2012—2014年)目标任务:基本达到市区主干道无灯箱、F柱、高立柱、跨街等广告设施;墙体、楼顶等广告设施达到减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主次干道两侧店招牌整治工作基本完成。

(三)五年(2012—2016年)目标任务:基本达到市区主干道、人行道及绿化带无广告灯箱、F柱、高立柱、跨街等广告设施;墙体、楼顶无不符市容要求的广告设施;店招牌设置规范、有序、美观;市容市貌大变样,户外广告、店招牌设置样式、用材、亮化水平大提升。

三、实施步骤

采取整改与拆除,自拆与强拆、减量与提升相结合的方法,从2012年月日至2012年12月31日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分四个阶段展开:

(一)调查摸底阶段(2012年月日至月31日)

重点对市区十二条主干道路两旁的店招牌进行调查摸底,确定拆除、整改对象,属整改的店招牌,为其设计效果图。完成对胜利路各类广告的调查摸底工作,确定拆除对象。拟制《整治实施方案》,制定相关法律文书。

(二)宣传发动、文书送达阶段(2012年月日至月30日)

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市容环境、广告招牌管理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广泛介绍其他城市高档次、高品位的广告招牌设置情况及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形成浓厚的宣传氛围,取得社会各界和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充分发动群众积极参与,努力争取业主配合,同时针对不同情况由联合审批的相关部门联合下发有关法律文书,劝导业主自行拆除或整改。

(三)集中整治阶段(2012年5月日至11月30日)

由市城管执法局牵头,按照法定程序,对逾期未拆除或整改的户外广告、店招牌依法采取措施。

(四)检查验收阶段(20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

对计划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核实验收,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组织再整治。同时对市中心其它道路实施再提高、再整治,争取超额完成任务,继续提升招牌广告设置水平,迎接市领导的检查验收。

四、组织领导

成立市市区户外广告、店招牌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今后五年是融入厦泉大都市区同城化建设的重大战略机遇期。抓好市容市貌整治,是今年实施“十大工程”建设之一,是迎接今年国家对我市进行全国卫生城市复核的需要,也是迎接2014年全省运动会在我市举行的重要举措。各级各部门要重视此项工作,主管部门主管领导要亲自抓,职能部门要协力抓,高标准完成今年的整治任务。

(二)严把源头,从严审批。从今年起,城管、建设、工商等部门停止审批市区灯箱、F柱、跨街、墙体、楼顶等广告设施。对一些建筑物有预留广告位、围墙广告、LED显示屏的广告设施的,要从严把关;城管执法局要加大对店招牌的管理力度,管理好新设置的、整治好旧设置的,同时做好前置管理工作,主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