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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司法警察;提高队伍素质;检警一体化;提高办案效率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担负着维护检察机关工作秩序,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等项任务。是一支具有武装性质,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既承担保障服务性工作,又承担侦查事务性的综合执法队伍。随着检察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与发展,最高检对司法警察队伍的不断重视,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作用日益重要,加强基层院法警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探讨司法警察工作的科学化管理,是提高法警队伍素质、推进法警工作的有效途径,对确保司法警察能够依法正确履职,更好地服务检察事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司法警察队伍是检察机关机构设置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一支重要力量,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开展各项检察活动的法定成员,在检察工作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提高队伍素质,健全规章制度
司法警察作为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检察职能的法定成员,司法警察队伍的综合素质是保障司法警察作用发挥的重要保证。司法警察素质包括:职业道德素质、业务技能素质、心理素质等。这些基本素质是司法警察履行检察职能的必备条件。
首先,思想政治工作是司法警察工作的生命线,是凝聚人心、调动法警积极性、激发创造性的工作。要把对警员的政治教育作为一项长期的任务来抓,通过先进性教育建立完善队伍的管理制度,规范履职行为,努力做到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常态化,引导广大警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正确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增强法警职业道德品质,培养公正意识,树立忠于法律、忠于事实的精神,确保队伍的纯洁性。进一步的完善经常性的政治思想工作机制,增强政治思想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坚持不懈地用特色理论和科学发展观武装干警的头脑,弘扬“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检察职业道德,弘扬“爱岗敬业、无私奉献、不畏艰险、顽强拼搏”的精神,确保这支队伍思想纯洁、政治坚定。还要不断培养高尚的职业责任感和为人民服务的精神,使其塑造具有强烈敬业和奉献精神的人。一个法警能够做到执法公正、无私奉献,就是一个高素质的司法警察,就能从内心牢固树立爱民为民思想,对人民群众怀着真挚的感情,自觉地把人民群众满意作为检察工作的最高标准,努力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密切联系群众,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其次,必须引导法警加强业务理论和相关法规的学习,司法警察的业务涉及到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这就要求司法警察和检察官一样应具备较全面的法律理论与实务知识。各级检察机关应该积极为司法警察创造学习条件,鼓励司法警察参加各类的学历教育和培训,学习法律理论知识、检察业务专业知识及实际处理法律问题的能力。必要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组织培训和考核,并将成绩作为综合考核和量化管理的一项内容。
再次,加强警务技能训练。警务技能是警察队伍综合技能素质的反映,它关系到一支警察队伍能否在新形势条件下,具有顺利完成各种警务活动任务,尤其是能否正确处理突发事件等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一支专业化的队伍,司法警察应当具备各种专项技能,如计算机的操作和运用、侦查手段和技巧、熟练的驾驶技术、武器及警械具的使用、制服人犯的基本擒拿格斗技法等。司法警察的工作带有武装性质,还应当具备强健的体魄、较强的对抗能力、快速反应能力。因此每年必须切实按照高检的业务培训要求,结合基层院法警工作的特点,按照狠抓警务技能的训练和实战演练,广泛开展岗位练兵和技能竞赛,使这支队伍真正达到“一熟、二懂、三会”(熟悉法警职责,懂检察业务、懂办案程序,会使用枪械具,会擒拿术,会微机操作)的要求,全面提高司法警察的业务能力和技能水平。
二、转变用警观念,实行检、警分离,各司其职
要摆脱传统观念的影响,充分认识到司法警察的重要性,重新认识司法警察在检察工作中的应有位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实行编队管理。?通过法警参与办案来看,其作用是检察官无法替代的,既保障了办案人员的安全,又提高了办案效率、又减轻了检察官的工作负担。在开展法警工作中,检警一体化,服务检察事业,但要于职责不明区分开来。检警一体化是指法警部门在自侦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在检察长或者主办检察官的指挥下,司法警察与查办案件的检察官既各司其职,又紧密配合,共同实现侦查计划、完成侦查任务的一种办案模式。实践证明,检警一体化有利于法警更充分地发挥职能作用,是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工作模式。这种工作模式有效克服检警混淆和检警严格分离带来的弊端,极大地充实自侦力量,进一步发挥法警的主观能动性,进而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从而最大限度地利用了检察官和法警资源,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检察职能,维护司法公正,惩罚犯罪行为,保障社会正义。但在实施检警一体化中,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必须严格依法各司其职,决不能简单地把司法警察与检察官相加合并甚至等同起来,决不能混淆职责,不分彼此,司法警察在办理自侦案件中的监督作用不能忽略,必须及时适时地发挥出来。因此也必须正确处理司法警察与办案检察人员在共同履职中的地位和关系,消除个别部门或同志对司法警察“可有可无”的认识偏差,同时,加深对自身职责的认识,使司法警察摒弃“工差、听用、打杂”的旧观念。
将法警与检察官共同编组,形成办案的“老搭档”,便于协调、配合,在协助侦查过程中,法警不仅要熟悉自己的职责和技能,又要懂得案件侦查的程序和方法。案件侦查、决策、人员组织、指挥等由主办检察官负责,检察官把主要精力放在制定侦查方向,研究案件的突破和质量把关上,司法警察按照检察官的要求履行职责,协助收集调取证据,查找犯罪嫌疑人和涉案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参与讯问、询问、执行传唤、搜查、看管、提押、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等,确保检察官集中精力突破案件,保障办案安全。要在实践中探索,不断总结经验,在检察事业中充分发挥好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
三、积极参与办案,提高办案效率的作用
依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职能主要为保护现场,执行传唤,参与搜查,执行拘传,协助追捕逃犯,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送达法律文书,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等。但是,司法警察作为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的法定参与人员,现有的职能已不能适应自侦办案工作的需要。
《职务规则》第5条则规定,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更加强调司法警察履行职责的从属性。从理论上来说,检察官是行使检察权的主体,司法警察不属于检察官,当然不能独立行使检察权,只能辅助检察官行使检察权,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参与检察活动。
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中为获取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可以实施调取、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等侦查措施。但因法律没有规定司法警察可以直接参与这些侦查活动,在司法实践中,上述的侦查活动几乎均由检察官和书记员承担,使得办案检察官无法从繁琐的办案事务中解脱出来,把主要精力放在制定侦查方案、研究案件突破和证据把关上。办案检察官在侦查中对稍纵即逝的案件突破极佳时机若不能及时把握和利用,则会给案件侦查带来不利影响。因此,让司法警察参与实施调取、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等侦查活动,既有利于自侦案件的办理,也减轻了检察官的办案压力。
四、明确工作职能,确保检察机关办案安全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明确了法警的九大职能,其目的是为了将法警在以前的检警不分的状态中分离出来,使法警更好地融入检察业务,发挥法警保障办案安全,服务检察业务的功能。
检察人员对检察工作的安全保障工作,包括维护办公场所安全,维护办公秩序,防范办案安全事故,保障检察人员的人身安全等。如提解、押送、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送达法律文书、负责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等即属于司法警察的安全事务,保护公诉人出庭也属于司法警察的安全事务。
为充分发挥司法警察职能作用,构建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协作“平台”,防止和杜绝办案安全责任事故,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注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思想动态、情绪变化和健康状况,,发现异常,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同时报告案件承办人;司法警察还应保持高度警惕,严防被看管人脱逃、自杀、自残、行凶、串供、传递信物和受到动持,遇有紧急情况可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确保不发生办案安全事故。
一、 困惑——检察官职业建设制度
(一)检察官职位范围宽泛化,导致检察官结构不合理。根据《检察官法》的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但是,在检察机关由于履行宪法规定的检察职能和同内部管理而产生的行政职能的合一,没有建立对检察人员的分类管理制度,使我国检察官的职位范围非常宽泛。在检察院内部,有检察官、司法行政人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除行使检察职权的检察长外,还有一些行使检察权的司法行政人员也具备检察官职位。过去只要在检察院工作一定年限和具有一定学历的人员,无论是否从事行使检察权的工作,一般都可以任命为检察官。没有建立检察官分类管理制度,检察官的职位范围宽泛致使我国检察队伍非常庞大。检察官比例极不协调,难以实现检察权的优化配置,加大了司法的成本,妨碍检察官素质的提高和办案效率,尤其是对检察官的经济待遇和生活条件的提高,这是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
(二)检察官管理模式行政化,阻碍行使检察权的统一。检察官是依法行使检察权的司法官员,检察官的性质决定检察官的管理模式既不同于行使行政权的行政官员,也应有别于依法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可是,几十年来一直把检察官等同于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等同于行政机关的干部,完全采用行政管理模式进行管理。使检察官与一般行政人员之间的界限模糊,忽视了检察官的司法性,阻碍检察官职业化的进程。检察院实行监督和领导并行的体制,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既要向产生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受其监督。又要向上级检察机关负责,受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与监督和领导并行体制相适应,检察官的管理也是双重的。最终导致检察机关管理和检察官管理属地化,检察院成为名副其实的服务于地方的检察院,检察官成为服务于地方 的官员,割裂司法权的统一行使,酿成了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者。
(三)检察官履职不能够保障,阻碍了依法独立行使权。《检察官法》规定了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权利;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除、降职、辞退和处分的权利;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等。但是,这些权利有的因没有制度的支撑和有效的救济难以实现,有的虽有制度保障,但受诸多因素制约,制度的保障功能并没有彰显出来。如对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干涉的权利,法律既没有建立起检察官独立的制度,也没有在检察官内部的上下级关系中划分出领导和不正当干涉的界限和检察官抵制不正当干涉的权利保障和救济制度。检察官通常受到的干涉有来自检察系统之外的机关和个人,也有来自系统内部因管理和领导关系而产生的个人干涉。在检察官履行职责保障方面受到攻击时,缺乏法律性保障措施等,检察官经常受到威胁甚至以身殉职的发生。
(四)检察官内部起决定作用,导致行政化的人事管理。检察机关办案流程是“检察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典型的以行政关系为特点的办案体制,内部组织形式上,科局为基本行政单位,设置相应行政领导,并依此形成一级管一级的等级管理模式,无论是检察办案工作,还是对检察官的管理,都是通过行政管理的手段和方法来实现,检察官职务的提升取决于行政职级的提升,个人的政治、经济待遇都同本人的行政级别严格对应。检察权的行使与检察官是分离的,虽然出庭公诉必须具有检察官职称,但是法律职务不是根据业务的需要,而是作为一种“福利待遇”平均地分配给符合一定条件的在检察院各岗位工作的所有人员,一些并不具备检察官素质的司法行政人员被任命为检察官,任命之后也并非从事检察工作。有法律职务的人员可随时调换岗位,对检察官的管理与行政人员的管理并无二致。
二、出路——检察官职业化建设的具体设想
(一)完善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当前,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是双重领导,但事实上,地方各级检察院的人、财、物等均由地方党委、政府控制,检察机关的工作重点也是为地方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服务,这一领导体制在一定程度上调动和发挥了双方积极性,对于维护地方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因此,尽快建立与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体制相配套的管理体制,在条线与地方的领导权力分配上,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权应重于地方;在办案行政经费及检察人员工资的拨给上,上级检察院与地方财政应确定一个合理的比例,分别承担下级检察机关的办案、行政经费和检察人员的工资待遇,从制度上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为检察官职业化建设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
(二)完善检察官遴选晋升制度。新《检察官法》提高了检察官的学历条件,并设立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说明新《检察官法》对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的法学理论功底提出了更高要求,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成为担任检察官的必要条件。因此,在初任检察官的选拨方面应扩大遴选范围,拓宽选人渠道,充分利用社会法律人才资源,从全社会招考录用符合《检察官法》要求的高素质人才到检察机关直接任检察官,将具备深厚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才吸收进来,从源头改善检察官队伍素质结构。可以考虑上级院检察官主要在下级院的优秀人才中选拨。上级院检察官职位出现缺额,必须从下级院检察官中择优选拨。将上级院的优秀检察官选派到下级院任职,带动下级院业务的开展和检察官职业化素质的提高,形成选任检察官的良性循环机制。
(三)完善检察官分类管理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检察队伍建设三年规划》、《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等文件将检察人员分为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五类,提出了实施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的目标。因此,对检察人员实行分类管理,确定检察官员额比例,在逐步降低检察官比例的同时按照《检察官法》的要求不断充实检察官队伍就成为一种既能使检察官队伍保持稳定,又能在较短时期内改善检察官队伍整体素质结构,建立一支职业化检察官队伍的“柔性”措施。在推行分类管理制度中,可以将业务部门中具有检察官职务,并从事检察业务工作的人员数量作为确定检察官员额比例的根据。在此基础上对检察官员额比例实行动态管理,随着新一代检察官数量的增加逐步降低检察官员额比例,保证各项检察事业的顺利进行。
[论文关键词]基层检察院 司法警察 规范化 研究
随着检察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作用日益重要,加强基层院法警工作规范化建设、探讨法警队伍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是全面提高法警队伍素质、整体推进法警工作的有效途径,对确保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更好地为检察中心工作服务,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是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办案秩序,保障办案安全的一支重要力量。在践行“忠诚、为民、公正、廉洁”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新形势下,司法警察工作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如何正确应对挑战,加强和改进基层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发挥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推进司法警察工作的规范化发展,更好地为检察工作服务,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而又紧迫的任务。
然而,基层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建设仍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不完善
近几年来,基层司法机关办案安全问题的日渐突出,司法警察的重要性逐渐显现,但是受制于立法上的不足,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职能发挥受到了一定的制约,比如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法警主要有犯罪现场保护、提解押送、送达传唤、执行强制措施等九项法定职能。但此职责规定偏重于强调法警的辅助作用,忽略了法警对检察业务的进一步参与,另外《暂行条例》中关于司法警察职责的表述大多用“可以”,看似赋予司法警察很多职权,实则语焉不详,导致司法警察的职权模糊,履行职责不突出,与形势的要求不相适应。
(二)司法警察队伍自身问题
目前基层检察机关法警机构已经普遍建立,人员编配趋于优化,本职业务开始履行,服务和保障作用逐步发挥,同时也暴露出一些现实问题。主要表现为“五个字”。即:(1)“高”,法警的年龄普遍偏高,具有明显的“青黄不接”的趋势。(2)“低”,法警的文化水平偏低,具有本科学历的偏低。(3)“多”,男法警和兼职人员多。(4)“少”,首先是法警与全员比例少,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少。(5)“杂”,即法警人员成份各异。有军转干部转来的,有从学生或退伍兵中招来的,也有从检察官系列转行的,由以上几类人员组成的法警队伍,大都没有经过系统或相关业务的教育培训,可谓是“先天不足”。
(三)硬件建设相对滞后
一支好的法警队伍,如果没有好的装备武装,队伍的训练水平和战斗力必然受到限制。但由于基层检察机关受制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务状况不太乐观,在法警硬件建设方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仍有一定差距。比如法警专用车辆配备不足或无车可配,无固定警用训练场地,各种日常所需的警械配备未能到位,办案区的规范化建设跟不上形势的需要,这些问题的存在,使法警的快速反应能力和训练水平受到很大制约,无法满足司法警察履行职责的需要。
(四)待遇保障不到位
对大部分基层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来说,工作环境相对恶劣,心理上存在压抑,找不到奋斗目标,找不准工作定位,处于困惑之中。加之法警特殊的工作性质,年龄超出规定后必须转岗从事其他工作,而基层检察机关岗位不多,定员编制有限,安置大龄法警压力很大,转岗安置又在工资、警衔、福利、待遇方面引伸出不少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法警工作的积极性和检察队伍的稳定,制约了司法警察警务保障作用的发挥。
(五)教育培训不规范
受制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层检察机关在司法警察的执勤岗位津贴以及各种培训方面显得捉襟见肘,每年除了高检院统一组织的一次晋升督警衔以上人员集中培训外,几乎没有形成比较规范或固定的教育培训模式,即使组织了也只是“小打小闹”,内容单一,质量与效果不明显。同时,在对法警的教育培训上,既不具有专门的场所条件,也缺乏长短期的计划方案,对于整体推进法警素质的提高还存在一定的薄弱环节。
二、原因分析
(一)历史原因
绝大多数基层检察院从建院以来,就没有成立司法警察机构,办理案件时一般都是由检察官直管,这就是原来的体制造成的。而当上级检察机关要求组建司法警察机构后,原来的体制仍然起着作用,一些基层检察院由于各种原因迟迟没有组建起司法警察队伍,就更谈不上开展司法警察工作了。
(二)机构人员少
由于基层检察院人员少,特别是工人多而干部少造成了符合入警的人员更少,有的地方还没有给司法警察有相当的编制,有的地方是有机构无人员,有的基层院是有司法警察而无组织,或者说是组织形同虚设,没有发挥司法警察的作用,只是形式上有司法警察这一组织,现有人员不可能完成所赋予给司法警察的各项工作。
(三)有的基层检察院领导不够重视
由于长期以来主流观点认为,司法警察业务素质低没有办案资格的理论占主导,这样一来基层检察院上从领导班子,下到一般干警都在思想上有一种潜在的意识,既有无司法警察都一样办案。所以在个别干警认为司法警察工作并不是十分重要,上级领导也对这项工作不是十分重视。
(四)司法警察队伍管理不规范,严重影响了司法警察履职作用的发挥
司法警察队伍管理包括司法警察的录用、培训、考核、奖惩、任免等多个方面。按照我国当前各级检察机关的现状而言,要着力解决的是司法警察队伍在检察机关内部应该归谁管和怎样管的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不了,就很难有效调动司法警察的积极性,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势必影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和检察职能社会效果的实现。
三、基层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规范问题建议
(一)明确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职责及定位
一是制定统一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在条例中明确法警的性质、任务和职能,强化法警的监督职责,建立法警管理机构,确定各级检察机关编制,规定法警的录用程序和条件以及法警的培训、考核方法、服役年限,转岗退休等内容。通过条例以规范的形式明确法警的管理机制及其职责范围,彰显出司法警察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以期在今后的检察业务的发展中,为其法律定位提供切实的依据。
(二)健全工作制度,奠定法警发挥职能作用的基础
制度建设是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的保证,法警编队独立管理,其职能职责、出警用警、执行职务、警务值班、处理突发事件等,都需按照程序、依法办事。因此,我们必须根据法警工作的性质和规范化建设的要求,完善或制定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保证法警队伍的规范化建设稳步发展。(1)建立工作目标管理制度。明确法警工作目标,并实行“绩效挂钩”,以实绩评先、用实绩选人,增加法警的紧迫感和责任感。(2)强化内务管理制度。(3)建立司法警察职业准入和待遇保障机制。要建立起科学的准入机制,树立“精英化”的人才观,提高“进”入门坎,优先录用警校毕业生、正规法学院校毕业生担任正式司法警察,将优秀的人才吸收到司法警察队伍,并适当增加女司法警察的数量,改善司法警察结构,通过“传、帮、带”的培养模式,培养一批政治合格、机智灵敏、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优秀的骨干中坚力量。同时要切实保障法警的基本待遇。
(三)实行检、警分离,确保安全办案
一方面,司法警察要做好情报员、协查员、疏导员、警卫员,通过在办案工作区的履职行为,服务于检察官的职务行为,保障检察官安全、高效完成检察任务,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又要监督好检察官在办案工作区的职务活动,适时提醒办案人员遵守办案时限,发现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体罚、虐待、刑讯逼供时,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不断强化对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办案时限和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非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确保不发生办案安全事故。
(四)加大教育培训和岗位技能练兵力度,全面提高司法警察业务素质
首先,要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强固思想基础。引导广大警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八荣八耻”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其次,加强技能训练,进一步提高司法警察的快速反应能力。第三,强化警员法律知识教育。针对基层检察机关法警队伍知识结构的现状和检察工作的需要,着力改变法警单一的知识结构。
8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消息,检察机关分别以涉嫌罪对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主任武岱、港口管理处处长冯刚、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原副局长李志刚、天津市安监局副局长高怀友、滨海新区安监局局长曹春波、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局长朱立明、天津海关副关长王家鹏、天津港公司总裁郑庆跃及总裁助理李洪峰、安监部副部长郑树国依法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以涉嫌罪对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副巡视员王金文依法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一时间,检察机关如何查处重大事故中的渎职等犯罪为公众瞩目。
检察机关同步介入事故调查已成常态
据《方圆》记者了解,“8・12”事故发生后,事故所在地检察机关――滨海新区检察院第一时间向天津市检察院报告了相关情况,天津市检察院领导高度重视,迅速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人员赶赴现场,按照天津市的统一部署要求做好了解情况、调查原因等工作。
从8月13日起,在天津市检察院的组织领导下,滨海新区检察院、滨海新区塘沽检察院、滨海新区汉沽检察院、滨海新区大港检察院已抽调百余名检察人员投入事故救援、处置工作。在此次事故中,滨海新区检察院和滨海新区塘沽检察院也有3名检察人员受轻伤,2名检察人员家中受到不同程度损毁,但两个院的全体检察人员仍坚守在工作岗位上。驻所检察工作也受事故影响。比如受爆炸事故波及,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轻型材料屋顶塌陷,部分玻璃震损,滨海新区塘沽检察院驻所检察人员立即协助看守所做好稳定在押人员思想情绪等工作,确保在押人员思想稳定,看守所监管秩序正常。
天津市检察院检察长于世平表示,检察机关将继续增派人力投入到救援处置工作中,同时认真做好依法开展调查的各项准备工作,搜集掌握第一手资料证据,做好事故分析研判。
在地方检察机关参与救援处置工作的同时,最高检也在第一时间派员赶赴事故现场,与天津市检察机关组成检察调查专案组,一起分析研究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的方案和措施,及时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并协助政府部门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和应急处置工作。
无论是“7・23”温州动车事故,还是“3・29”吉林八宝煤矿瓦斯爆炸事故,再到“8・12”天津港重大火灾爆炸事故,每逢有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发生,最高检都会在第一时间派员赶赴现场。检察机关同步介入特大责任事故调查已成为常态。
特大事故由最高检派员调查
根据2007年施行的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按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被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4个等级。
之所以要将事故进行分级,是因为针对事故的调查最终要按事故级别来由各级政府部门分别组织调查。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根据以往的惯例,如果发生了特大事故,国务院成立调查组时会向最高检发出邀请,最高检则会及时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如果发生的是重大事故,最高检都会实行挂牌督办,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有的重大事故有重大的社会影响,最高检也会派员赶赴事故现场参与或指挥事故调查。
“特大事故”一般由最高检直接派员介入。2011年7月23日,震惊中外的动车事故在浙江温州发生,事故造成了40人死亡,200人受伤,一时之间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温州动车事故作为特大事故,在发生后立刻引起了中央的高度重视,国务院迅速成立了调查组。受国务院邀请,最高检直接委派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办公室参与了此次调查,这也是最高检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办公室成立之后第一次参与办理特大事故。据介绍,最高检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办公室针对这次事故调查了一年多的时间,办案检察官仅在温州就驻扎了一月之久,多次往返于上海、合肥、武汉等地取证,在铁道部、国资委和铁路通号集团之间来回奔波办案。
对于重大事故,除了挂牌督办,在是否直接派员参与调查事故的问题上,最高检更多的要考虑事故的社会影响。比如2012年12月24日,江西省贵溪市春蕾幼儿园接送学生的面包车发生落水事故。由于该事故系当年《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获得通过并开始实施后发生的首例校车事故,社会关注度很高,最高检亦直接派员参与了事故调查。
介入模式:检察机关也有专案组
实践中,每当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相对于国务院多部门联合组成的事故调查组,事故所在地的检察机关也会相应成立由多级检察机关联合组成的专案组介入事故调查。在突发事故面前,如何快速反应,及时组织多级检察机关的力量,从而迅速有效地发现和查处渎职犯罪,从最高检到地方检察机关,目前已经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
8月17日,针对“8・12”特大火灾爆炸事故的调查,最高检渎职侵权厅就和天津市检察机关有关人员组成了检察调查专案组,全面启动事故调查工作。专案组的组长由天津市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史建国担任,专案组成员涵盖了最高检、天津市检察院、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滨海新区区院、滨海新区塘沽院等四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和干警。四级检察机关的成员一起分析研究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的方案和措施,及时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并依法严查事故涉嫌的、、徇私枉法等职务犯罪,对构成犯罪的涉案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多级检察机关组成的专案组介入事故调查,优势很明显。比如,有利于强化办案组织和办案力量,研究和部署调查方案和策略更为周密,专案组内部分工较为明确,外部协调合力较强,最高检和省级院会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专案组适当的支持。”一位参加过特大事故调查的检察机关专案组检察官分析说。
检察机关率先立案调查
8月27日,最高检渎职侵权检察厅厅长李文生表示,专案组已初步查明天津爆炸案中的失职渎职责任人员,下一步将做好已经立案的11名犯罪嫌疑人的调查取证工作;其次,继续深挖事故所涉案件线索,对涉及职务犯罪的都要依法立案侦查;三是彻查渎职犯罪背后的贪污贿赂犯罪,要一查到底,决不姑息,及时回应社会的关切。
“按照以往的惯例,事故调查组会集中收集与事故相关各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职责及履职情况的书证材料,这些资料对检察机关前期调查工作很宝贵、很重要。每起事故涉及法律法规和事故所在地出台的规章制度都不尽相同,此次天津港爆炸事件就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和港口管理等的专业法规条例,检察机关专案组必须结合事故的本身来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明确事故责任单位的监管职责范围,才能由此打开相关渎职犯罪的切入口。”前述参与过重大事故调查的检察官分析说。
“以往国内对重大责任事故的调查,都是先由国务院组成调查组,认定事故性质、查清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之后,再将涉嫌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但是这次不同。目前还没有任何责任人被给予纪律处分的消息,检察机关就率先公布了对事故责任人立案调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教授马特认为这是一种突破,使刑事调查提前到了和行政调查同步进行。
一
服务大局是检察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必须牢固树立的观念。我们响水县检察院在2007年设立“企业维权岗”的基础上,每年都出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措施。今年初,在深入企业、乡村、社区调研分析的基础上,制订出台“检察工作服务民生保障发展二十项措施”,分别对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诉讼监督、强化自身监督等方面提出了具体明确的做法,县委书记和市院检察长先后作出批示,要求全县各单位学习借鉴、在全市检察机关推广。
为了使这些措施得到有效落实,我院克服案多人少等困难,除在履行职务犯罪侦查、刑事公诉和诉讼监督等职能过程中体现服务发展保障民生的要求外,集中时间、集中精力开展具有检察部门特色的服务活动。近年来,先后开展了“检务进乡村、法律送农家”百村千户行、“牵手致富、共建和谐”等活动,为地方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作出了检察机关的新贡献。
我院以提升法律监督能力和水平为核心,广泛开展岗位大练兵、技能大比武、素质大提升活动。努力提高为大局服务的能力。近年来,先后开展“案件质量推进年”、“业务素质提高年”和“主题学习月”等专题活动。努力提升干警的业务素质和技能水平。同时,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试行干警联系重点企业制度,结合办案,帮助企业研判形势、排除风险。通过邀请企业家到院讲解企业经营状况、分析经济形势,开设检调对接讲坛。选派12名检察官担任农村法制辅导员等活动。促进服务发展、化解矛盾纠纷综合能力的提高。
二
把服务大局的举措融入到具体的检察工作中去,要做到既不“缺位”也不“越位”。对检察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我们力争做到吃透上情吃准县情,迅速出台措施、快速组织实施,重点是立足职能、强化服务手段,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按部门、按时序进行任务分解。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分层启动,限定完成时间。建立推进落实定期会办制度,各负责人定期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分析原因,协调解决落实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我们走效能化、精品化办案之路,举全院之力,集干警之智,全力服务县域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继续以“企业维权岗”为有效载体,响应策应服务企业工作,密切与“企业维权岗”成员单位的联系,通过“检维企权、企有法护”活动,以案释法,提供咨询,调处矛盾,结合有关涉企案件的办理,帮助企业“把脉”管理制度的漏洞,提出具体的检察建议。建立风险排查机制和应急预警机制,及时对经济形势变化给区域稳定带来的不利因素进行全面分析研究,对属于检察职能范围内的事项。积极介入,细致工作,有效化解;对需要引起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有关部门合力解决的问题,及时向党委报告,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建议,紧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工作。对发生影响企业生产经营、侵害企业职工利益、影响地方经济发展的敏感案件或者可能激化新矛盾的涉检案件,坚持做到早接访、早处置、早化解,确保及时妥善处理。
三
检察权必须始终用来为人民服务,在执法办案中,我们积极探索,通过强化法律监督缓解民生矛盾,破解民生难题,以实际行动践行“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检察工作宗旨。
在工作中做到“四坚持、四统一”。即:坚持打击犯罪与服务大局相统一,树立护民理念;坚持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相统一,树立亲民理念;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树立利民理念;坚持勤奋履职与积极助民相统一,树立惠民理念。
一、丰田“召回门”事件中的刑法问题
2006年以来,在美国发生一系列丰田汽车质量安全事故。全美各地针对丰田汽车质量问题提出200多讼,涉及赔偿数额高达400亿美元。迫于社会压力,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丰田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累计召回850万辆汽车,其中美国600万辆,原因主要是油门踏板故障隐患、脚垫滑动卡住油门、刹车底盘失灵等问题。然而,仍有许多召回车辆的车主、保险公司投诉车辆“暴冲”(突然、非故意加速)问题,并怀疑是车辆电子节流控制系统失灵所致。为调查事故的真正原因,2010年2月,美国国会众议院住房能源和商业委员会、监督和政府改革委员会和参议院商业、科学和交通委员会举行了三场听证会,丰田公司社长丰田章男等公司高管出席了听证会。听证会的重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丰田汽车部分车型的暴冲现象是不是电子节流控制系统问题;二是丰田公司是否故意隐瞒产品缺陷。鉴于问题的复杂性,听证会结束后,国会要求交通部对丰田汽车的安全问题展开调查。交通部邀请了美国航空航天局专家共同参与。专家严格检查了丰田汽车的电子节流控制系统,包括28万行软件代码,查找可能导致暴冲现象的电子节流控制系统缺陷,结果发现电子节流控制系统没有问题;交通部下属的国家公路交通安全局的数据记录也显示,在已经检查的所有行车数据记录器(“黑匣子”)中,100%的事故都是因为驾驶人员操作不当。在75起致命性(造成93人伤亡)撞车事故中,除1起是因为脚垫滑动原因外,其他均是驾驶人员操作错误所致(如把油门踏板当刹车踏板,或在碰撞前没有及时踩刹车)。
2011年2月8日交通部公布最终调查报告,称丰田汽车的电子节流控制系统没有缺陷,与车辆暴冲现象之间没有联系,导致暴冲问题的唯一已知原因属于机械缺陷,且已在先前召回中修复。①
一直态度强硬的交通部部长雷•拉胡德也用舒缓的语气在媒体发表讲话,“陪审团可以归位了,裁决结果就在眼前:丰田汽车突然加速问题并非是电子节流控制系统故障所致。”②在美国国会举行听证的同时,美国司法部和证监会也分别就丰田汽车安全问题展开调查。
2010年2月8日,纽约南区联邦大陪审团向丰田公司发出一份传票,要求其就部分车型突然加速和“普锐斯”混合动力车刹车失灵等问题提交相关文件,以便判断其是否涉嫌刑事犯罪。
2月19日,证监会洛杉矶办公室也向丰田公司发出一份传票,要求其提供汽车突然加速和公司信息披露政策等相关文件,以便判断其是否向联邦监管机构和公众披露不实信息。③
6月29日,上述大陪审团再次向丰田公司发出一份传票,要求其提交方向盘控制系统零件缺陷问题的相关文件,但没有指明特定车型和时间。④
美国联邦大陪审团因召回事件发出传票实属罕见,一时间,各界纷纷猜测丰田公司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然而,随着交通部最终报告的,上述刑事调查也戛然而止。迄今为止,再也没有后续跟踪报道见诸媒体。对此,基本可以合理推断,丰田公司此次事件中的刑事风险业已解除。
在上述初步调查中,联邦大陪审团均没有机会就丰田公司是否涉嫌犯罪及其罪名作出判定。两次调查的核心问题均是:丰田公司有没有故意隐瞒产品缺陷?具体地说,第一次调查的核心问题是,丰田公司有没有隐瞒电子节流控制系统缺陷(假如丰田汽车存在这一缺陷的话);第二次调查的核心问题是,丰田公司有没有向国家公路交通安全局隐瞒方向盘操纵杆缺陷。如果这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则有关的刑事诉讼程序必将向前推进。对于第一个核心问题,丰田公司一直坚称暴冲问题并非电子控制节流系统失灵所致,而是脚垫设计缺陷导致加速踏板归位出现问题,这在以前的召回中已经解决,公司本身并不存在隐瞒产品缺陷问题。由于官方的正式报告排除了电子控制节流系统存在缺陷的可能性,因而丰田公司故意隐瞒这种缺陷的嫌疑自然不复存在。至于第二个问题,其实涉及的是2005年丰田公司没有及时向美国交通部报告方向盘存在缺陷的车辆是否出于故意。⑤
同车辆暴冲问题相比,方向盘缺陷问题显然要轻微得多,而且是陈年芝麻,因而伴随着第一个问题的澄清,检控机关也失去了进一步追究的热情。尽管本案刑事程序业已终止,不过,本案引发的刑法问题仍值得探讨:如果丰田涉嫌犯罪,则其可能触犯什么罪名?隐瞒产品缺陷在认定法人犯罪中有何作用?
二、无独有偶:斑马案蕴含的刑法法理
在探讨丰田公司可能涉嫌的罪名之前,我们不妨先考察一下美国法人犯罪惩治史上一个经典案例:印地安那州诉福特汽车公司案(简称“斑马案”)。①
该案的基本案情及诉讼经过是:1978年8月10日,三名女中学生驾驶一辆福特斑马(Ford Pinto)汽车行驶在印地安那州北部第33号公路上。因油箱盖掉落,她们在公路中间停车,准备下车捡拾油箱盖。这时,一辆雪佛兰货车刹车不及,迎头撞上。瞬间,熊熊大火将斑马车烧成灰烬,并吞噬了车内三名学生年轻的生命。那位货车司机受了一点轻微伤,但处于醉酒状态,且是超速驾驶。经过初步调查,印地安那州埃尔克哈特郡(Elkhart)检察官迈克尔•科森蒂诺(Michael Cosentino)认为,福特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印地安那州法典第35-42-1-5条的规定,构成过失杀人罪,建议大陪审团。
9月13日,在审查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之后,大陪审团决定福特公司。书指控,福特公司明知其设计的斑马汽车的油箱存在安全隐患,但仍生产、销售,因而导致他人死亡,成立三个过失杀人罪。福特公司聘请了全国最优秀的刑辩律师组成律师团队,他们成功说服法庭将审理地点放在普拉斯基(Pulaski)郡,并精心挑选陪审员、限制审前信息传播、展示测试数据、实施证据突袭等。经过数月的审理和辩论之后,1980年3月,陪审团终于作出裁决:被告福特公司无罪。
本案是美国法人因产品缺陷问题而被指控犯罪的第一案,具有里程碑意义。虽然陪审团最终无罪的裁决使本案的判例价值有所降低,但倡导惩治法人犯罪的社会理念丝毫没有减损:法人也有“恶意”,法人的道德过错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基础。本案检察官之所以福特公司,正是缘于该公司社会责任感的缺失。②
斑马车是福特公司为抢占微型车市场而研发的一款新型汽车,其卖点是“不到2000”,即重量不超过2000磅,售价不超过2000美元。但该车在设计上有个重大缺陷:油箱放在车轴后面。碰撞测试表明,如果斑马车被其他车以30英里/小时以上的速度追尾,油箱就会因碰撞而扭曲破裂,造成大量漏油,进而引发大火。
不过,如果调整油箱的安装位置,或者安装一种橡皮囊,则可以有效防止油箱因碰撞而破裂。在本案之前,已经发生数起因油箱起火致人伤亡而提起索赔的案件,其中影响最大的是格里姆肖(Grimshaw)诉福特公司案。③
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福特公司的一份内部文件被媒体曝光。这一文件披露了福特公司的一份研究报告,该报告对是否重新安装油箱进行了损益分析。当时,福特公司生产的斑马车有1250万辆(1100万辆小汽车和150万辆小货车),如果给每辆车重新安装油箱,则可以避免180个死亡事故、180个严重烧伤事故、2100个车辆烧毁事故。假如一个死亡事故的赔偿金是20万美元,一个严重烧伤事故的赔偿金是67000美元,一个车辆烧毁事故的赔偿金是700美元,则全部事故的赔偿金总额是4950万美元。但是,每辆车重新安装油箱的费用是11美元,如果给所有车辆重新安装油箱,则费用总计13700万美元。两相对照,重新安装油箱带来的收益远远低于需要支付的成本。这一报告披露后,反响可想而知,公众纷纷谴责福特公司为了谋取经济利益无情地以牺牲他人的生命为代价。斑马案的发生,更无异于火上浇油。在这种情绪化的氛围中,检察官作出福特公司过失杀人罪的决定。④
检察官的逻辑路径是,福特公司明知其生产的斑马车的油箱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极有可能对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害,在能够预防的前提下却不采取补救措施,并且在销售时对消费者隐瞒这一产品缺陷,从而导致他人死亡,主观上是一种轻率的心态,构成过失杀人罪。在这里,隐瞒产品缺陷成为认定法人犯意的一个重要因素。也就是说,隐瞒产品缺陷的行为,可以充分地表明被告对危害结果的一种容忍、认可的心态,从而具有归责的正当性。消费者在购买、使用产品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有权要求购买的产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有权了解产品的缺陷状况。福特公司却罔顾消费者的上述权利,怠于履行保障产品安全和缺陷告知义务。福特公司将“美元置于生命之上”的成本收益分析,更是一种裸地不顾行业道德的表现,充分暴露出其社会责任感的缺失。金钱和生命的“质”不同,很难根据价值大小对二者进行比较,绝大多数公众也不会认同和接受这种比较,这也就是福特公司纯粹以金钱为基础的损益分析报告引起公众极大反感和强烈愤慨的原因。
遗憾的是,检察官的上述推理分析并未得到陪审团的认同。笔者分析,陪审团之所以对本案作出无罪的裁决,除了辩方颇具策略的辩护技巧外,还与控方的证据不够充分有关。具体地说,控方虽然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对消费者隐瞒产品缺陷,但却不能证明所隐瞒的产品缺陷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被告生产的产品虽然确有缺陷,被告也向消费者隐瞒了这种缺陷,但在生产时这种缺陷的存在却是合理的,并未违反联邦法律的规定。有关证据表明,被告生产的斑马车不仅符合当时联邦法律的规定,而且在同类车型中,其安全性还是最高的。有学者补充了本案三点事实:一是上述福特公司内部文件并非是公司内部的指导性文件,而是公司答复国家公路交通安全局的信件中的附件;二是将微型汽车的油箱安装在车轴后部,是当时汽车业的普遍做法;三是当时有关判例表明,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不仅默许汽车制造商“花钱买安全”,甚至鼓励这么做。①
本案中,国家公路交通安全局一直拖到1973年才公布微型汽车油箱抗撞标准,且仅适用于1977年之后生产的车辆。而涉案的斑马车却是1973年生产的,并不适用这一强制性标准。如此一来,斑马车的“缺陷”在法律上却是“合法”的。这种悖论显然是技术发展的历史局限性造成的。管理部门如果要提高汽车的技术标准,则生产商的制造成本就会提高,相应的消费者的购买力就会下降,从而影响汽车工业的发展。于是,为了发展汽车工业,在特定时期,管理部门可能会放宽汽车的技术标准。非但如此,福特公司还“知错能改”,主动召回问题车辆。
1978年5月,在对1971-1976年生产的福特斑马和1975-1976年生产的银色山猫(Mercury Bobcats)两款车型进行初步调查后,国家公路交通安全局决定于7月举行听证,就上述油箱的安全性展开调查,以决定是否强制召回。但6月初,福特公司就决定主动召回上述车辆。正是基于上述事实,本案就不是“福特公司轻率地决定生产、销售存在安全隐患的缺陷汽车”的问题,而是“福特公司有没有义务告知消费者缺陷、召回问题车辆”的问题。具体地说,这一问题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福特公司有没有义务?二是如果有义务,福特公司有没有尽到这一义务?由于存在法律盲区,福特公司是否有召回义务并不明确。即使这样,福特公司基于自身声誉考虑,还是主动实施了召回计划。在这种情况下,要判定其主观上存在轻率的心态,确实比较牵强。
现代社会是一个高风险的社会,“在现代化进程中,生产力的指数式增长,使危险和潜在威胁的释放达到了一个我们前所未知的程度。”②在工业产品领域,技术的发展、产品的批量化生产和产品的大规模销售都可能导致产品存在缺陷,带来安全隐患。在这一背景下,传统民法的“买者当心”原则的适用受到一定的限制,平衡生产商和消费者的权利义务的产品召回制度应运而生。其理论基础是,与消费者相比,生产商处于信息优势地位,更加容易知道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更加容易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一旦生产商知道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缺陷时,则有义务告知消费者,召回缺陷产品。这一义务虽然是法定的,但并非没有伦理上的正当性。斑马案表明,生产商隐瞒产品缺陷是一种道德过错,具备非难谴责的基础;如果所隐瞒的缺陷属于人身、财产安全重大隐患的,则足以证明生产商主观上犯意的存在。
三、悖德性:法人犯意的认定基础
刑事责任的根据,是非难可能性,即行为的悖德性。然而,与自然人不同,法人并无头脑,如何可能具有道德过错呢?法人犯罪是否都是严格责任犯罪,不需要法人具有罪过(犯意)?在这方面,英美法一直在不断地发展之中。
17世纪,法院开始追究一些公法人(如市镇当局)怠于履职(如未及时修缮桥梁)的刑事责任,但限于不作为。其法理依据是,法人没有身躯,不可能实施作为,但可能实施不作为。后来,法人刑事责任的范围扩大到不要求犯意的作为,理由是法人没有头脑,不可能具有犯意。
20世纪初,法人刑事责任的范围扩大到一些要求一般犯意的行为,理由是根据替代责任原理,法人雇员的犯意可以归咎于法人。与此同时,法人刑事责任的范围还扩大到制定法规定监禁刑的犯罪,前提是制定法同时也规定了罚金刑。目前,法人刑事责任的范围尚不明确的是,能否扩大到要求特别犯意的行为,如故意杀人罪、罪等。这方面,各个法域的处理很不一致。《模范刑法典》第2.07条将法人犯罪分为三类:一类是制定法规定的作为犯;二是制定法规定的不作为犯;三是刑法典规定的犯罪。
“行为与犯意同在”,要认定法人犯罪,不仅要证明法人实施了客观行为,而且还要证明其主观上存在犯意;否则,就是客观归罪。与认定法人的客观行为相比,认定法人的主观犯意更加困难。除严格责任犯罪外,要认定法人犯罪成立,都要证明法人主观上有罪过,即存在犯意。法人犯意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三种原理:一是替代责任原理。根据替代责任原理,如果法人雇员为了法人的利益在职务活动中实施犯罪行为,则可将其行为和犯意归责于法人。在这种情况下,单个雇员的犯意,也就是法人的犯意。“单位的意志只能来源于作为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的意思活动;其中,单位代表机关的成员在单位意志的形成过程中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①二是集体认识原理。根据集体认识原理,虽然单个雇员的行为和意识难以认定构成犯罪,但若干个法人雇员的行为和意识汇合起来,足以构成犯罪,则可将汇总的行为归责于法人。在这种情况下,法人雇员的整体犯意,也就是法人的犯意。三是组织体责任原理。根据组织体责任原理,法人行为是结构化的组织体的结果,而不是法人雇员行为的简单相加。因此,不应依靠雇员行为来归责法人,而应根据法人的内部结构、决策程序、政策文化等事实因素,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存在犯意。
替代责任原理是传统的法人犯罪归责原则,其特点是标准明确,操作简单,但容易扩大法人的刑事责任,造成过度威慑。根据替代责任原理,法人雇员为了法人利益在职务范围内实施的行为,都可以归咎于法人。具体有两个成立条件:一是该行为是在职务范围内;二是该行为能使法人受益。这一原理源于侵权法上的上级责任原则,但在将其直接移植到刑法中作为法人的归责原则之后,出现一个重大漏洞,即缺乏犯意条件,没有考虑法人自身的非难可能性。由于缺乏犯意条件,因而根据替代责任原理来追究法人刑事责任,极易造成惩罚范围过宽,威慑过度。如根据替代责任原理,法人雇员擅自实施的犯罪行为,即使上级管理部门并不知情,也可以归责于法人;即使为法人所明确禁止,或者直接与法人的政策相抵牾,也可以归责于法人;即使是法人在监督内部规章制度执行时发现的,也可以归责于法人。但在这些情形中,法人可能是没有过错的,缺乏非难可能性,要其承担刑事责任,不具有正当性。试想,一个公司的董事会怂恿其雇员实施偷税行为,而另一个公司制定明确的账务制度,并严格检查实施,及时发现雇员的偷税行为。如果认为这两个公司都构成犯罪,并应受同样的惩罚,则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为此,有学者建议,应当对法人犯罪的归责原则进行改造。如有的主张,应当在替代责任原理的认定标准中增加一个条件,即雇员的犯意可以归咎于法人———法人怂恿、默许、容忍、同意雇员实施犯罪行为。②
集体认识原理是在替代责任原理的基础上演进的结果,其优点是堵塞法律漏洞,防止法人逃避法律责任,但其标准模糊,操作复杂。组织体责任原理是新制度主义理论的产物,它要求根据法人自身的客观行为来判断其主观犯意,而不是从其雇员的客观行为中查明法人的主观犯意,坚持法人人格和其雇员人格的分离性、独立性,具有理论上的科学性。根据组织体责任原理,在判断法人犯意时应当逐一考察以下三种情况:第一,法人的惯例或政策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第二,能否合理预见,法人的惯例或政策将会导致其雇员实施违反行为?第三,法人是否容忍其雇员的违法行为?③ 如果法人具有上述三种情况之一,则基本可以判断其主观上存在犯意。应当注意的是,组织体责任原理,旨在强调从法人自身角度来判断其主观犯意的存在,在逻辑上不再以法人雇员犯意的存在为前提,但并不排斥追究法人雇员的刑事责任,也不反对在判断法人主观犯意时将法人雇员的犯意作为一个考量因素。
强调法人犯罪认定中的犯意要素,实际上是强调对法人的非难可能性,强调其行为的悖德性。这不仅是“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基本法理的必然要求,也是防止法人犯罪立法上“过犯罪化”、犯罪圈划得太广反而导致司法顾虑重重、惩治不力的一个重要举措。关于非难可能性,有学者提出了八个判断标准:(1)法人是否以鼓励实施非法行为的方式组织起来的?(2)法人的宗旨是否为了实施非法行为?(3)是否对雇员进行守法教育?(4)是否监督雇员守法?(5)哪个雇员实施了非法行为以及上级是否漠视或容忍这一行为?(6)法人以前是怎么处理非法行为和非法行为人的?(7)是否有补偿非法行为的激励机制?(8)是否有鼓励实施非法行为的赔偿惯例?① 这一观点已被美国司法部制定的《联邦商业组织指南》所部分采纳。该指南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概括了检察官在决定是否指控法人时,应当考虑以下九大要素:(1)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2)犯罪在法人内部的普遍程度;(3)以前的类似行为;(4)自首和合作;(5)守法计划及其有效程度;(6)补救措施;(7)附随后果的严重程度;(8)非刑事救济措施的充分程度;(9)追诉对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个人的充分程度。在这九大要素中,其中第(1)、(2)、(3)、(5)属于罪前或罪中情节,是决定法人非难可能性有无及其大小的因素;第(4)、(6)、(7)、(8)、(9)属于罪后情节,是决定法人刑罚当罚性存在及其大小的因素。从罪责认定的角度来看,二者应当予以区分。不过,该指南主要是规范检察官法人裁量权的,其将两类情节合并在一起规定,有其一定的道理。上述实践表明,在认定、指控法人犯罪活动中,考虑法人的主观过错是必要的,这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道义基础。
四、余 论
关键词:基层检察机关;反贪工作;民生;执法理念
民唯邦本,本固邦宁。民生问题,是当前我国政府一项重要的工作,是和百姓的吃、穿、住、行、养老、医疗、教育等密切相关的问题。解决好民生问题,关系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尤其是基层反贪工作,与人民群众联系更加紧密,必须把关注民生、重视民生、保障民生和服务民生作为提高履职能力和水平的重要内容和基本要求。
一、反贪工作服务和保障民生的现实需要
民生问题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事关党和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当前,我国正处于加快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同时也是各种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和高发期,反贪工作在思想观念上必须适应新形势,才能深入推进、健康发展。
(一)提升执法亲和力和公信力的需要
对政法工作明确要求:提升执法亲和力和公信力,建设过硬队伍。检察工作是司法工作的重要环节,它连接公安机关侦查工作与法院审判工作,履行法律的监督职责,特别是反贪工作是检察机关确保法律得以正确执行的重要手段。反贪部门如何利用查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达到有效运用办案职能,贯穿服务民生和保障民生的命题,是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检察反贪工作只有立足保障民生,增强民本意识,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维护人民利益;坚持走群众路线,依靠群众、服务群众,密切检群关系;坚持把人民群众的关注点作为反贪工作的着力点,严格执法,热情服务,才能让人民群众时刻感受检察工作就在身边,感受检察官就在身边,感受执法亲和力。只有坚持有案必办、有腐必惩,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让正义看得见、不失衡,才能让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获得人民群众的信赖。
(二)服务保障大局的需要
经济社会发展的最终目的在于让人民生活更加幸福。反贪工作必须在立足更加自觉地为大局服务中,把服务和保障民生、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作为首要责任,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即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虽然反贪工作不在经济社会发展最前沿,但却与经济社会发展息息相关。反贪部门在经济社会发展活动中,应以建设者居之,不应是旁观者。要积极发挥参与经济建设优势特色,认真查处、预防职务犯罪,开展普适性法律宣传活动,加强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宣传效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自觉依法办事、廉洁从政,从而发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效果。
(三)推动反贪工作自身发展的需要
新形式新任务,必然带来思维方式和工作方式的大调整、大转变。就当前而言,既要关注民生,把当前关系群众切身利益问题较多、职务犯罪案件多发易发、群众反映强烈的“三农”、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医疗、保障性住房、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社会治安、执法司法等作为反贪办案工作的重点领域,加强办案的力度。同时又不能单纯“就案办案”,简单机械执法。特别是当前执法工作面临的形势日益复杂,需要我们不断提高依法处理案件、分析化解矛盾等方面的能力和水平。要瞄准执法办案的最佳效果,善于依据法律和政策选择恰当的处理方式,努力把办案工作变成联系服务群众、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过程,耐心听取群众诉求,真心解决实际问题,诚心接受人民监督,积极疏导群众情绪,使执法办案工作有利于促进和谐、化解矛盾,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基层反贪办案服务和保障民生的探索与实践
基层反贪部门,作为保障和服务民生的一支重要力量,应立足办案职能,积极探索,多措并举,找准着力点,切实服务和保障民生民利。
(一)着力关注民意,突出办案重点
基层反贪部门要把侦查事关民生问题的线索作为服务民生的切入点,力求推动工作开展,重点初查或立案侦查事关民生问题的举报。2012年以来,福建霞浦检察院反贪部门受理的全部举报线索中80%涉及民生问题。反贪部门一方面与控告申诉、举报中心保持密切联系,巩固并完善线索收集、发现和管理的有效机制,做到线索统一归口管理。尤其对各来源地案件线索进行登记管理,建立线索信息库,时刻跟进每条线索的办理、反馈情况。同时还对受理的各类线索进行分类管理,有效地提高线索的成案价值,拓宽办案领域。先后立案查处了该县长春镇斗米村村民主任冒领国家下拨燃油补助款涉嫌贪污案、农机局局长等多人在农机补贴发放过程中涉嫌受贿、行贿案件,三沙镇烽火村原党支部副书记涉嫌贪污案等。另一方面,注重扩大线索来源,在摸排民生案件线索上力求“主动”,摈弃坐等案件上门、以举报线索查案的惯性思维,通过分析案件多发领域、行业的犯罪特点及规律,从社会新闻、街谈巷议以及群众热切关注的问题中发掘职务犯罪的线索。2012年以来,自行发现民生案件线索并独立突破案件共8件8人,占立案总人数的57%。二是重点查办发生在民生领域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主要包括社会保障、就业就学、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医疗卫生、支农惠农政策落实、扶贫项目开发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如立案侦查了霞浦县环保局原局长涉嫌利用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工作职便,多次收受环评回扣费10多万元案等。同时注重做好案件拓展工作,坚持深挖彻查。如反贪部门在近年成功侦办该县一些村干部利用职便贪污油补款案件的基础上,今年对该类案件继续深挖,对县海岛乡文沃村原任党支部书记和该村现任党支部书记共同贪污案进行深挖,立案4人。三是重点对国家工作人员侵害弱势群体利益的案件初查或立案侦查力度。如2012年查办的大墓里村党支部书记贪污一案,该案犯罪嫌疑人雷某利用其担任本县沙江镇大墓里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于2008年11月至2011年7月期间,截留该村低保户、五保户钟某、兰某等人的低保金存折,从中截取国家下拨给上述几户村民的低保金共计1万多元人民币,予以非法占有。该案涉案数额虽不大,但影响恶劣。
(二)转变执法理念,着力维护民利
在反贪办案工作中,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诉求,是服务民生的有效方式。2012年以来,该院反贪部门努力拓展服务民生的途径,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在办案过程中坚持紧密联系群众,克服就案办案的思想。通过办案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和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如2012年反贪部门在查办该县海岛乡文沃村原任党支部书记李某和该村现任党支部书记陈某某共同贪污油补款近30万元一案中,办案人员走村入户,通过与群众真诚交谈,宣讲法律政策,消除了群众害怕遭受打击报复的消极心理因素,顺利掌握了该案的重要线索及证人证言,为该案的顺利突破提供了有力保障。通过办案挽回人民群众损失,确保群众的合法权益。涉及民生问题职务犯罪,侵害基层群众的根本利益,危害政府惠民利民政策的落实,使得群众应享受的国家政策没有得到或只得到一部分,严重侵害了政府的公信力。对于这类案件,反贪部门除了依法追缴犯罪嫌疑人非法所得,挽回国家损失的同时,还要为受害群众讨回属于他们合法的利益。2012年以来,反贪部门共追回赃款36.62万余元,上缴国库5.82万余元。尤其是2013年1月28日临近春节之际,本着“保民生,促和谐”的执法理念,鉴于沙江镇大墓里村低保户生活困难的情况,反贪部门干警按照院领导要求、会同大墓里村两委干部将在查办该案中追缴的被贪污的1万余元低保金逐户如数返还大墓里村低保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三)转变办案方式,促进保障民权
保障民权要求反贪部门必须充分、全方位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诉求,在法律规定许可的前提下转变办案方式,努力维护涉案单位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以来,反贪部门在维护涉案单位或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方面结合实际作了探索。在侦查过程中,强调办案细节。注重对初查、立案侦查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时机把握,减少办案对涉案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影响,尽可能地缩短办案周期,争取快侦快结;非必要的情况下,去涉案单位调查取证尽量穿便装、不开警车;对侦查进展情况及时向涉案单位的主管部门通报,做好工作衔接,防止造成负面影响。如2012年反贪部门在查办县“农机补贴”系列案件中,选准办案切入点后,迅速组织人员初查,全面快速地搜集涉案信息并深挖,该“农机补贴”窝案共计立案侦查7件7人,对规范该县农机补贴发放管理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对初查后作不立案处理的,及时进行答疑释法。对于不立案处理的自侦案件,向涉案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及时通报初查结果和不立案的理由,并以公开的方式为被举报人澄清是非。同时,对有思想包袱的被举报人,做好思想工作,让其正确对待检察机关的调查,平复负面思想,积极开展工作。灵活使用强制措施,确保办案效果。对那些虽然犯罪数额达到立案标准,但情节轻微,并且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的犯罪嫌疑人,在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可以考虑不立案;对犯罪数额或情节符合逮捕条件,如果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或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可能影响所在单位生产经营的,只要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法律处罚的提请院领导考虑不予逮捕。坚持办案的人性化,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严格落实各项告知制度,保障证人、嫌疑人知情权,对体弱多病的犯罪嫌疑人在传讯或提讯的时候,密切关注犯罪嫌疑人的身体情况,派遣医生进行体检,保证医生随叫随到。为维护被询、讯问人员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在接受调查后独自离开办案工作区可能存在的风险,特制定被询、讯问人员家属领回制度,对被询、讯问人员采取了必要的保护措施。同时认真落实办案安全防范预案审批、看审分离制度和办案安全防范责任人制度,严格监督在办案工作区看管、审讯等重点环节,切实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等重大办案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多举措并举,强化化解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