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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反垄断法 行政权力 实施现状 法律规范
我国反垄断法相较于其他国家垄断法而言是一部较为年轻的法律,且条文规定过于宽泛,实施起来难度较大。再加之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现状,完善反垄断法律制度势在必行。一方面可以在对外贸易合作的时候保障本国企业和国民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可以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一、 反垄断法的概述
反垄断法(Anti-Monopoly Law),是国家对市场主体以排斥和限制竞争,控制市场为目的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所规制的主体是市场主体,规制的行为是反竞争行为,它是结合了程序法和实体法规范的一部法律。 世界各国中美国的反垄断法较为发达,它的反托拉斯法对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产生和发展影响都较为深远。我国反垄断法发展较为落后,这与我国历史上的自给自足和计划经济的发展模式有关。目前,随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及颁布反垄断法后,我国也逐渐融入到了国际化的反垄断发展进程中。
二、 反垄断法的实施现状
我国反垄断法的颁布预示着我国经济发展的另一个里程碑就此诞生,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构成了中国市场经济的规制体系。这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至关重要的,反垄断法中规定的禁止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都对现实的经济发展问题起到了很大的作用。社会财富集中于少数人手中的情况得到缓解,地方保护主义的势头也在不断收敛,行政垄断的情况也得到限制。人民的权益在受到经济垄断侵害的时候也可以提讼,要求赔偿。这一切,在反垄断法颁布以前还是未知数。如今,一切都成为现实。
任何法律都有亟待完善之处,不可能是完美的,我国的反垄断法也不例外。美国于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法》被誉为是全世界第一部反垄断法律,我国的反垄断法是2007年通过的,这之间相差117年,如此鸿沟自然不容易超越。且“反垄断”这一概念是近些年才受到中国学者重视研究的,经验不够。加之国民在这方面的意识不高,市场经济中垄断严重等问题将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陷入了尴尬的境地。
三、 反垄断法实施存在的问题
(一) 反垄断实施机构独立性缺失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的反垄断管理机构以委员会的形式产生,并未形成一个固定的机构,而是分散于各个机构之中,这很容易产生执法时相互推诿的情况,也使反垄断法威严大打折扣。
(二) 条文规定过于宽泛,执行难度大
整个反垄断法的规定只有57条,但所涉猎的范围却十分宽广。包括了垄断协议、滥用市场垄断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因此,整个条文难免过于形式化,与实际脱轨,现实中不好把握。例如,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的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个典型的公法行为,没有对私人权作任何规定,同时也没有对私人诉讼作禁止性的规定,这使得受到损失的“他人”在寻求救济的时候无路可走。
(三) 形式重于实质化
反垄断法颁布了,但垄断的行为在中国却仍旧频发,甚至某些领域的垄断情况根本就从未消失过。铁路、石油、电信、汽车甚至于电脑使用的windows 软件,都是十分明显的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许多民营企业也逐渐淡出这些行业的竞争。现有的法律制度为什么不能对其进行规制,执行力度为何如此薄弱,究其深层次的问题,还是立法的不足。过于形式化的东西在执法者们看来是很难适用的,尤其是关乎于国民经济的大型企业更是无从下手。
(四) 对行政垄断缺乏实质有效性的规制
反垄断法中第五章关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制力度过小,根本起不到实质性的作用,只能从某些方面起到缓解作用。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计划经济的影响下,行政垄断尤为明显。因此,对于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应该更为严格。但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组织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仅仅在于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给与处分等,并未做太多的处罚规定,所以现实中的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强制交易、行政限制招投标、行政强制限制竞争等现象依旧络绎不绝。
四、 对反垄断法实施和完善的建议
(一) 合理设置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
目前我国反垄断法实施并未固定于某一特定的机构,因此,在执法过程中很容易造成成本过高、资源浪费、效率低下等问题。将各种领域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设为一体,在现在行政体系庞大,部门繁杂的中国看起来不太现实,但可以是试着将权力集中于某几个少数的部门之中,逐步发展出一个单独的机构来施行。这样将节省大量的行政资源,同时也为申请救济的权利人提供了简便的救济渠道。
(二) 制定配套法律规范及实施细则
结合实际情况和现有的反垄断法实施的不足,国务院等相关部门应积极的制定办法来逐步完善反垄断法的体系,为执法者们在执法时提供清楚、可靠的法律规范,加大执法力度。同时也可有限度的授权地方组织行使职能,结合地方当地的特点颁布相关的实施细则。这对于地方经济的健康发展十分的重要。
(三) 加大对行政垄断现象的规制
行政垄断的加剧对国民经济的影响会十分的巨大,因此,对于我国的行政垄断应严格立法规制。尤其是在法律责任上面,不能仅仅是责令改正如此简单,可以在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上加大力度,包括赔偿中的惩罚性赔款,还有行政责任中的各种等级的惩罚都应适度的考虑。对于主管人员违法行为严重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五、 结论
我国反垄断法的颁布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已经是一项很大的进步,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其发展所存在的问题。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发展经验不足,在自身完善的同时应适当的借鉴外国的经验和教训,以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健康的发展。(作者单位:西华大学)
作为全程见证、并深度参与反垄断立法审查修订的专家组成员,时建中一触及正题便收起笑容:“虽然《反垄断法》的出台进程缓慢,但它从无到有,是中国经济法制建设取得的巨大进步。《反垄断法》的实施,不仅会深化市场化改革,也将加速政府职能的转变。”
“世界上没有一部法是完美的,《反垄断法》也毫不例外,还存在许多缺憾。”壮志飞扬的时建中,开门见山把记者带入了《反垄断法》诞生的曲折历史。
艰难的立法历程
《反垄断法》从孕育到出生,整整熬了20年。20年,足以让一个襁褓中的婴孩长大成人。
早在1987年8月,国务院法制局就启动了反垄断立法工作,成立了立法小组,但直到1994年八届人大常委会才进入立法规划。后经九届、十届人大反复酝酿,始终没能完成送审稿,进展非常缓慢。直到2004年底,送审稿才由商务部拟定送交国务院法制办。从这时起,反垄断立法才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2004年之前这段路为什么这么慢?“一直有争议啊!”时建中无奈地笑了。他告诉记者,早在80年代末、90年代初,大家就围绕有没有必要制定这部法律,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当时,一部分人认为,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就应该出台《反垄断法》,一些逐步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前社会主义国家,如俄罗斯、匈牙利和波兰都制定了反垄断的法律。而另一部分人却坚持,反垄断是需要市场环境的,如果连基本的市场机制都没有,政府干预经济的力量非常强大,那还要《反垄断法》干什么?根本没必要!
那时,中国刚刚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对于什么是真正的市场经济,什么是竞争,什么是竞争规则,竞争为什么要靠法律来规范,人们还缺乏清晰的认识。同时,内外资企业的垄断行为尚未达到呼风唤雨的地步,而行政垄断又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制。所以,《反垄断法》并没有成为当务之急。
到了2000年,历经波折的《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终于形成,然而听取意见时却再次遭遇抨击:“现在出台时机不好!中国企业做得还不够强、规模还不够大,还是晚点出台更好。”这些部门误以为反垄断就是反大、反强、反规模经济,误以为反垄断法律出台会伤害国内企业,所以,对法律的推进予以阻止。
反行政垄断几删几改
反行政垄断一直是立法关注的焦点,这也成为这部法律之所以屡遭难产的原因。2005年一审草案、2006年二审草案和本次《反垄断法》终稿,某些条款几经增删和修改,就是利益相关方激烈争吵和博弈的注解。
时建中告诉记者,行政垄断最典型的特征,就是“地区分割”与“行业垄断”。地区分割产生的根源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博弈,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权利、义务、财力配置不合理。具体表现为:第一,我们的财政体制有问题;第二,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财权与事权配置不合理,常常是中央请客,地方买单;第三,地方政府政绩评价体系不合理,没有科学发展观,只有GDP;第四,产业结构布局不合理、一哄而上,比如汽车,要上都上,结果遍地都是;第五,中央财政支付转移制度不合理,至少没有规范、没有制度化。“你说这五个问题,哪个不是《反垄断法》应该解决的问题?可《反垄断法》能够解决这些根上的问题吗?《反垄断法》能反得了这些行政垄断吗?”
“但我们是不是因为它不能治本,就连标也不治了?”时建中感叹道。出台《反垄断法》至少可以遏制垄断,加之其他法律也可以起到辅助作用,这样才能加速政府职能转变,为《反垄断法》的实施,创造良好的市场条件和行政条件。可以说,政府职能转变有多快,反行政垄断步伐就会有多快;市场力量有多大,反垄断的作用就能有多大。
时建中告诉记者,正是因为上述原因,在《反垄断法》的立法过程中,有关行政性垄断的问题在不休的争论中几起几落,甚至一度被全部删除。
行业垄断到底谁来执法
纵观世界各国,反垄断机构基本上是集权式的,大都由具备高度权力的公平交易委员会独立执法。而我国现在是双层次、多机构执法。时建中认为,这很难满足反垄断本身的执法要求。
所谓双层次,就是“反垄断委员会”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并存。而多机构,是指国务院早就赋予了商务部、工商总局和发改委执法资格,具有相关职权的其他行业监管部门还有很多。
“反垄断最需要的是共同执法,可我们的部门却往往权衡利弊再作取舍。当看到事情结果对自身有利时,就竞相执法,不惜错位,越位;而看到事情对自己不利时,就相互推诿、躲避执法。这样,多机构执法就面临到底由谁执法的大问题。”
时建中清楚地记得,一审稿第四十四条曾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调查处理的,依照其规定;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应处理而未处理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调查处理,但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的意见。可遗憾的是,二审稿把“有关部门或者监管应处理而未处理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调查处理”全删掉了。“太惊诧了,怎么能把执法权交给行业主管机构呢?”时建中对“垄断行业垄断执法权”有些恼火。
“电信、电力、石油等部门,凭什么就能以行业特殊性以及成本核算复杂性,把反垄断执法权拿过去?他们凭什么让反垄断委员会相信能按法律目标行使职权?现在有媒体披露:中国网通与中国电信已达成了互不进入对方市场的协议。这事究竟是真是假,监管机构至少应出来说话,这是履行职责的表现。可至今为止,没有监管机构对此过任何消息。这就印证了人们的担忧,即使行业内发生了不竞争行为,监管部门仍将不作为!”
“国民经济命脉”与“国家安全”
《反垄断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
什么叫国有经济控制?什么叫国民经济命脉?“现在关于国民经济命脉这一条的解读已经引起大问题了”。
还有一个概念是国家安全。《反垄断法》第七条以及外资并购部分都有提到。按照时建中的分析,未来外资并购,可能经过两步审查:一步是反垄断审查,一步是国家安全审查。
“但到底什么是国家安全?法律没有规定。”时建中表示,很多法律都提到“国家安全”,但所有法律都没有对它作出解释。现在人们一提到国家安全,就自然想到国防安全、政治安全、经济安全、文化安全、产业安全,等等。“国家安全解释的范围越大,进行安全审查的几率就越高,对外资控制的力度就越大,所以,老外就会担忧。”
时建中前不久给美国产业机构演讲时,就碰到类似的情形。一些跨国公司总裁面对《反垄断法》出台,流露出担忧的心态:部分条款规定粗,概念不明,摸不清未来走向。
“所以,什么是国民经济命脉行业、什么是国家安全?还需要进一步界定和明确。”时建中强调,明年8月1日《反垄断法》就要实施了,如果到那时还不能确定什么叫国家安全?国家安全审查机制是怎么样的?国家安全由谁来审查?那审查就真没法进行了,所有的案子都将束之高阁。如果真成那样,就严重违背了反垄断的立法初衷。
违法责任应当加大
“任何一部法律,如果没有法律责任这一章,那就是花瓶。”法律责任就是一种保障机制,它既是对权利的救济,也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法律责任有三种: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在《反垄断法》里很明确: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民事责任将来很可能成为反垄断非常好的路径。”因为,任何人只要自己的利益受到垄断行为的侵害,而且这种侵害被反垄断委员会认定,就可以依法,所以,消费者将是《反垄断法》最终的受益者。
但让时建中失望的是,行政责任这一块,《反垄断法》规定的罚款力度比草案原有标准大为降低。草案规定罚款500万或200万,现在变成了50万或20万。“如果违法代价没有被‘割肉’的感觉,那反垄断执法的威力就将大大削弱。”
更让时建中遗憾的是,草案曾规定:垄断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出台后的《反垄断法》把这一条给删掉了。
同样让时建中遗憾的还有,依据现行《反垄断法》,企业实施垄断行为时,企业高管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说难听一点,完全可以看到一个制度的虚伪,看到对非法行为的温柔。”
时建中不无忧虑地说,一个企业实施垄断行为,必然会经过一个内部的决策和实施过程。到底是谁决策,谁实施的?当然是高管人员了。可现在好,企业高管可以尽情决策,尽情实施了,反正最后处罚的是公司,是企业,与他们无关!
《反垄断法》带来新希望
古今中外任何一部法都是带着缺憾诞生的,天性乐观的时建中不愿沉湎于《反垄断法》的缺憾中。在看到该法为完善预留出空间和希望的同时,他更愿意感受这部法律在微观制度方面带给他的欣慰。
首先,域外效力。《反垄断法》规定,境外发生的垄断行为如果对我境内市场的竞争产生了排除和限制的影响,我们就可依法实施反击。
第二,行政和解制度。当垄断机构因实施垄断行为而被审查时,如果能自行承诺改正,并拿出实际行动,那么,审查即可暂停。时建中表示,这一制度在中国过去是没有的,它的诞生,将大大节约执法成本。
关键词:反垄断法;限制竞争;行业协会;规制
一、行业协会的界定
(一)行业协会的概念
对行业协会的概念,学界并没有统一的表述。主要表述有:“行业协会是以同一行业共同利益为目的,以为同行企业提供各种服务为对象,以政府监督下的自主行为为准则,以非官方机构的民间活动为方式的非营利的法人组织”①; “行业协会是具有同一、相似或相近市场地位的特殊部门的经济行为人组织起来的,界定和促进本部门公共利益的集体性组织”②。“行业协会是指同一行业的经营者,以促进本行业共同利益而组成的非营利性的组织”③。上述定义虽表述各异,但对行业协会的实质的认定是一致的。
(二)行业协会的特征
尽管学者对行业协会的表述不一,但就其本质而言,都具有如下特征:
1、非营利性。行业协会不是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其和企业不同,不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为目的。尽管,大多行业协会都有自己的收入,如会员单位缴纳的会员费,但这部分收入主要作用是为了维持行业协会的正常运转,而不在内部成员之间进行分配,这和企业的营利有着本质的区别。
2、中介性。行业协会的中介性主要表现为其作为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在市场经济中,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政府不能对其进行直接的干预,因此,在这种机制下,行业协会就责无旁贷的充当了政府和企业之间协调者的角色。一方面,企业通过行业协会及时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要求,使政府出台一些有利于自己的政策。另一方面,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行业规范,来引导企业朝着健康、良性的方向发展,这些行业规范里或多或少体现了政府利益取向,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政府通过行业协会对企业实行了间接的管理。
3、自治性。行业协会的自治性体现在:行业协会的章程具有组织契约的法律实质,设立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设立行为完成,章程则得以生效。章程对行业协会的会员具有普遍的拘束力。行业协会根据成员的授权制定规则并将这些规则在其成员授权范围内强制实施。
4、利益性。利益是行业协会得以运作的根本动力。单个经营者往往与自身利益一致的其他经营者联合起来共担风险、或共同渡过危机,或共同防御外来竞争的危险,或通过达成协议获取更多的利益等等,不论哪种方式,经营者的共同利益是产生行业协会的基础。行业协会也以保护本组织内部成员的利益为宗旨。
(三)行业协会的双重性作用
现代社会,中介组织担负着更多的公共管理职能,行业协会自治性治理被视为是社会的第五种治理机制,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④行业协会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它可以通过其职能作用的发挥,如订立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协调本行业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等来引导本行业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另一方面,由于行业协会是同业经营者所组成的社会组织,其成员的目标在于利益最大化,因此,在行业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发生矛盾时,行业协会就会组织会员通过结成价格联盟、限制生产、为成员提供能够反映出来的价格数据和资料等方式来限制竞争。
(四)对我国行业协会的认识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行业协会也出现了蓬勃发展之势。但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行业协会产生发展途径较为复杂,归纳起来有两种:一种是脱胎于政府体制改革,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由政府授权或委托,承担行业管理职能,这种即体制内生成的行业协会;另一种是随着民营经济的发展,由民营企业自发组织,通过行业协会的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来争取公平竞争的环境,促进企业的发展。由于其生成途径的特殊性,我国行业协会总和政府有着“剪不断理还乱”的联系,行业协会的自身优势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限制。一方面,政府希望行业协会作为行业管理的辅助工具,并通过部分转移其原有职能,使自己对行业管理的权力得到合法延伸;另一方面,大多数行业协会也极愿意成为“二政府”,去组织和管理其会员企业,而忽视了它应该首先代表企业的利益,更加注意当政府行为影响到企业利益时,或行业内外竞争环境有损于企业利益时,作为企业的者,为维护企业利益积极协调与企业内外利益团体以及与政府的关系。⑤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政府职能改革不断深化,行业协会外部氛围将会更加宽松,其自律作用也将会大放异彩,但不可否认的是,如果行业协会超越其自治权的限度,打着行业自律的旗号,就会发生诸如“方便面联合涨价事件”这类限制竞争的行为。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将行业协会作为其规制对象,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二、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态度-确认与规制相结合
由于行业协会作用的双重性,行业协会与反垄断法的关系也呈现出两重性:一方面行业协会通过其积极作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竞争,这与反垄断法的目的不谋而合;另一方面,如果行业协会起到了消极作用,限制了竞争,反垄断就会对其进行规制。
(一)鼓励行业协会引导本行业内部成员的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行业协会主要通过制定内部竞争规则来促进行业成员的竞争。许多国家的立法对此予以肯定。如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4条规定:“(1)经济联合会和企业联合会可以为其领域制定竞争规则。(2)竞争规则,是那些规范企业在竞争中的行为,以抵制竞争中有悖正当竞争原则或有效的效能竞争原则的行为,并鼓励在竞争中形成符合这些原则的行为的规定。(3)经济联合会或企业联合会可以向卡特尔当局提出承认竞争规则的申请。”
(二)对行业协会组织和实施的限制竞争的行为予以规制。尽管行业协会可以通过其自身职能的发挥,增进行业的共同经济利益,但其也有可能为了追求本行业的最大利益,滥用其自治权,通过行业自律从事法律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而且由于行业协会的组织统一,相对于一般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行业协会的决议的执行更富有效率,对竞争的损害就会更大。⑥
三、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规制
我国反垄断法将行业协会纳入其规制范围,以“方便面联合涨价事件”为转折点。考虑到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中能够发挥引导行业有序竞争,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作用,同时鉴于行业协会能够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用了三个条文作以规定。
(一)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态度
《反垄断法》在总则第11条和第二章“禁止垄断协议”第16条从鼓励行业协会发挥其自律性和禁止行业协会从事垄断行为两个方面作了规定。1、《反垄断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这一条是关于行业协会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职责的原则性规定。一方面是对行业协会能够通过其自律性,引导本行业依法竞争作用的肯定,另一方面反垄断法在总则里通过这条规定赋予其一种法律上的义务,体现了立法对行业协会这种自律性组织的重视。2、《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根据本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成为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组织者,而在现实生活中,行业协会常常会利用自身组织优势通过一系列的决议,策划、协调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限制竞争的行为。如从20世纪90年代的在行业协会领导下实施的“彩电峰会”、“空调大战”,再到2007年的“方便面联合涨价事件”等,行业协会组织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本条将行业协会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也是基于对现实的回应。
(二)法律责任及其完善
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之前,对价格垄断行为的规制主要是《价格法》。但《价格法》中的价格垄断行为,主体被限定为“经营者”,而不包括行业协会,这使得很长一段时间,对于行业协会从事限制竞争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处于真空状态。《反垄断法》出台后,在第46条第3款规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可见,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行业协会法律责任形式包括“罚款”和“撤销登记”两种,从而弥补了行业协会在法律责任这方面的空白,这较之以前的立法是一个进步,但仍有些问题值得探讨和完善。
1、民事责任尚待完善。《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这条规定来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经营者,而不包括行业协会。然而在实践中很多经营者能够最终达成垄断协议,行业协会扮演了重要角色,其作用“功不可没”,实施了违法行为且造成了损害,却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逻辑的。
2、撤销登记责任存在障碍。反垄断案件的执法机构需要具有专业性和独立性,解散权在一些国家直接赋予了反垄断案件的执法机构,如日本《禁止垄断法》就规定,法院宣告事业人解散的,该解散不受其他法律规定或章程等的限制,仅需法院宣告就可达到解散的效果。而我国《反垄断法》将对行业协会撤销登记的执行权赋予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这样就可能出现反垄断执法效率不高的弊端
3、刑事责任缺失。《反垄断法》对于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采用了“慎刑”的态度,这与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主张采用刑事责任的趋势不相符,如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以托拉斯或其他方式限制州际贸易或对外贸易的合同、联合或共谋都是非法的,订立这类合同或从事这类共谋的人被视为犯有重罪,必须受到刑事制裁。”因此,对于行业协会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中部分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考虑让其承担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时建中.《反垄断法-法典释评与学理探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
[2]尚明.《反垄断法理论与中外案例评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注 释:
①梁上上:《论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载《法学研究》,1998(4).
②余晖:《行业协会及其在中国的发展:理论与案例》,8页,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2.
③时建中:《反垄断法—法典释评与学理探源》,12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④余晖:《行业协会组织的制度动力学原理》,载《经济管理》2001年第4期.
【关键词】反垄断;私人诉讼;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李方平状告中国网通案
2008年年8月1日,反垄断法实施首日,律师李方平状告中国网通北京分公司对客户实施差别待遇,违反反垄断法第17条,李方平称,根据中国网通的规定,没有北京户口的用户,在报装固定电话时只能选择“预付费业务”,而有北京户口的用户则可办理“后付费业务”,像李方平这样没有北京户口的用户只能被迫接受不平等的资费优惠服务。因此,李方平认为,北京网通凭借其在北京地区的垄断地位,对是否拥有北京户口的用户实施付费差别待遇,其做法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也符合反垄断法第17条第6款规定的垄断行为,据此,李方平状告北京网通,要求法院确认网通实行区别待遇违法,并请求法院判令北京网通接受其办理相关业务,并赔偿人民币1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北京网通对于其违反《反垄断法》坚决予以否认。北京网通认为,其所开展的后付费业务是出于经营安全的考虑。并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跟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最后法院认为本案以垄断纠纷为由提讼,受《反垄断法》管辖。但李方平不能证明网通北京分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驳回诉讼请求。
当日的案件如今惟一被立案的只有李方平诉网通案,因此此案成为首例正式被法院受理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作为反垄断私人诉讼第一案,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是此时《反垄断法》不成熟,许多重要的地方没有详细规定,法院在审理时将民法和反垄断法混合适用,但两者立法目的有明显区别。为了解决法律上的缺陷,我国于2012年5月出台了反垄断法司法解释,使私人诉讼方面的法律更加严谨、详细,但在原告资格的确认、公力执法与私人诉讼的合作上仍未有详细规定,原告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违法证据的取得方面仍有不足,并且在私人诉讼的实践方面并未出现明显的效果。
通过上述对案例的分析和相关制度的阐述,可以看出目前在私人诉讼方面虽有很大的进步但仍存在些许不足之处,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面对反垄断实践不断出现的各种新的问题,我们有必要不断完善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制度。在探究私人诉讼制度之前,本文有必要先对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相关概念进行一个界定并介绍一下私人诉讼的特征。
二、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制度概述
(一)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制度界定
完善反垄断法律制度首先要达到的就是法律法规的健全,而执法机制的有效则是反垄断法律制度的核心。现在对于反垄断法的执行有两种:一种由法律规定的政府机构执行,利用公权力和公共财产、资源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另一种由受侵害的私人执行,利用的是自身的力量和个人财产、资源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反垄断私人诉讼是私人执行的一种。有学者这样认为的:“私人的反垄断诉讼,是指私人(这其中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反垄断法为依据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要求追究违法行为者法律责任的诉讼”。还有学者是这样定义的,“私人诉讼实际上是狭义的私人执行,而私人执行则是指私人主体选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是采用仲裁的方式来实现对反垄断法执行,以达到保护自身利益不受违法垄断行为的侵害。其中,提起民事诉讼这种方式被采用的频率比较高”。其实,广义上的反垄断私人诉讼除了上述两种情形外,还包括反垄断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诉讼。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反垄断法中的私人诉讼不应该包括相关主体不服主管机关处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因为这种诉讼并不是由受害人直接提起的,而且也不是针对垄断行为提及的,也更谈不上达到制止垄断行为的目的。本文认为,反垄断私人诉讼是指自身利益受到反垄断违法行为侵害的私人主体(包括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请求违法者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的诉讼。
(二)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制度的特征
1. 诉讼主体的范围较宽。私人诉讼与普通的民事诉讼中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要求有明显的区别。普通的民事诉讼中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能作为原告,而在反垄断法私人诉讼中,垄断者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垄断行为通常具有隐蔽而又复杂,受害者往往是间接受害,这使得一些国家将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内。
2. 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普通的民事诉讼法要求“谁主张,谁举证”,而由于垄断行为的复杂性和隐蔽性,双方力量对比悬殊,许多受害者会因为收集证据失败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此,2012年5月的司法解释将举证责任规定为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3. 诉讼的实质上存在公益性。反垄断法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根本性法律,立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因此反垄断私人诉讼也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产生的。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是保护个人利益不受非法侵害,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社会全体利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而反垄断法的私人诉讼正是维护社会全体利益的细化,这与民事诉讼有本质区别,因此反垄断法私人诉讼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一样,具有一定的公益性。
三、我国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实践
(一)我国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现状
在我国《反垄断法》在这三年的实施时间里,由于实施的时间比较短,案件的数量不多,从些案件的最后处理的结果来看,也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首先,这几起案件的案由大部分都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案件类型比较单一。其次,案件的成功率是非常地低,最后的处理一般都是驳回或和解结案,而原告胜诉的结果从未出现。第三,在损害赔偿方面立法、司法上没有得到重视。
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我国正逐步进入市场经济时代,但是传统的“官本位”思想依然根深蒂固,并依赖公权力的作用介入到市场经济中来,使得市场竞争秩序遭到一定的破坏。而反垄断委员会没有监督权力,使其对个部门间的协调功能也毫无实际意义。2008 年8 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奠定了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制度基础,但却缺乏细化规定;2012 年6 月《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实施建立了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基本框架。2010年12月的发改委第8号令:《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发改委第7号令:《反价格垄断规定》2011年2月的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第53号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和2010年12月的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第54号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第55号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做了行政法律上的补充,然而在实践当中,大多反垄断案件在提交法院之后未有任何结果,私人诉讼难以实现预期效果。由此可见,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面临着很大的困境,要想把纸面上的反垄断法变成行动,必须建立科学合理的实施模式。
(二)我国反垄断法私人诉讼所面临的困难
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司法解释和上面介绍的各配套法规,解决了一些讨论热烈的问题,比如原告资格的确认、公力执法与私人诉讼的合作等,使私人诉讼方面的法律更加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创立了集团诉讼和双倍赔偿的激励机制也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私人诉讼程序,但其进步也是有限的,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1. 原告资格确认方面的困难。根据《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垄断行为或合同、章程违反法律提起的诉讼。为避免私人权被滥用,各国的限制标准有两种:一种以实际受收到损害为的资格的条件;另一种以受到影响为条件。我国的《若干规定》显然采取的是损害标准,但是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显然是一个“违法性”标准,由此可见,《若干规定》在原告确认方面是一种综合化的态度。但是这种态度下的原告的数量大大增长,法院在确认原告资格方面处于一种困境:如果允许各类受害者均可以提出反垄断诉讼,可能会导致重复赔偿从而加重被告的责任:如果只允许部分受害者提出诉讼,一方面找不到合适的划分标准来区分受害者是否有资格,另一方面可能使真正需要法律保护的受害者救济无门。
2. 举证责任分配仍有不足。关于证据制度,主要集中在原告在举证上的乏力和弱小,因此《若干规定》特地对这方面做了修改。对于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特定横向垄断协议,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公用企业以及具有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仍然是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即使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若干规定》还规定了几个强化性的条款,即第9条、第10条、第12条以及第13条,帮助原告完成举证。但可操作性上仍需改进,因此我认为这次修改并不足以彻底解决私人举证难的问题。
3. 公力实施对私人诉讼支持的困难。《若干规定》中第2条规定了原告可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提起民事诉讼,这反映了公力行为对私人诉讼的支持,这个规定体现了私人诉讼与公力实施的配合,但是我认为这种协助在目前我国的法律现实中是理想化的,法律没有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认定能否成为之后私人诉讼的证据,而在竞争法发达的国家,这种公力证据对于私人诉讼来说可以作为初步证据,是对私人诉讼的帮助,但我国法律本条规定是缺失的。
我国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现状和实践中遇到的困难提醒我们必须突破原有的框架,找到有效、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反垄断法私人诉讼体系,建立科学合理的实践模式。因此,有必要探究一下国外反垄断法较发达的国家的立法与实践。
四、国外的研究成果
(一)欧盟的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立法与实践
欧盟反垄断法执行主要指的是公共执行,主要公共执行机构是反垄断政府机关。欧盟委员会实际上享有对欧盟竞争法的垄断执行权。由于私人诉讼制度的不发达,在2002年对《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重新修订,完善了私人诉讼的相关规定。2005年12月欧盟委员会公布了《违反欧共体反托拉斯规则的损害赔偿诉讼绿皮书》。绿皮书是对《欧共体条约》的细化和解释,在《欧共体条约》基础上规定了反垄断法既拥有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两种方式,都是为了保护公司和消费者不受反竞争行为的损害。欧盟反垄断法的执行体制逐步从公共执行为主导转向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并存的局面。
(二)日本的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立法与实践
关键词:反垄断法 宽恕制度 程序事项
宽恕制度内涵及构成要件
宽恕制度在瓦解卡特尔内部违法行为起到关键作用,人们称之为“卡特尔发动机”。简单理解就是反垄断法实施时,在一定条件下对某些卡特尔参与者给予减轻或者免除法律责任的政策或者制度。
我国反垄断法在垄断协议责任的适用中借鉴了美国在规制卡特尔中采用的宽恕制度(Leniency policy)。我国学者关于宽恕制度概念的表述也不尽相同,有的学者称为“赦免制度”(孙丽君,2007),有学者称之为“宽大方案”(金美蓉,2008),更多的学者采用了“宽恕制度”之称,即宽恕制度是指参与卡特尔的公司和个人如果主动向反垄断主管机关揭发卡特尔,或者在反垄断主管机关调查过程中进行合作并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则可以获得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处理(时建中,2008)。宽恕制度基于经济学理论的“囚徒困境”,卡特尔参与者都担心被其他参与者“背叛”,而且也不知道何时、何地向反垄断执法机关提供信息及证据,以及如何配合反垄断执法机关进行调查。宽恕制度的正式引入,这对于垄断协议的参与者是有着巨大的诱惑力的,只要是一个参与者提供,那么整个垄断协议将被瓦解。
我国反垄断法在借鉴国外宽恕制度的基础上,规定了适合本国国情的宽恕制度。在构成要件方面,我国反垄断法做出以下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参与的主体是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作为企业的成员,如经理或有权代表企业的职员,其报告行为应当认为是企业的报告行为;报告必须是主动的,并非在反垄断机构的要求下或者其他非主动的情况下报告;对于报告的形式,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书面和口头报告兼可;必须是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和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通过媒体等途径透露相关信息不构成本条规定的报告;报告的内容是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包括垄断协议的发起人与参与者,具体的协议内容及报告者在垄断协议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当然,仅仅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不能获得宽恕,还必须提供重要证据。
国外关于宽恕制度的沿革
从1978年第一个公司宽恕制度出台,美国的宽恕制度经过了一个不断健全、完善的过程,现在已经形成了包括公司宽恕、个人宽恕和附加赦免在内的相当完善的宽恕体系。1978年出台的宽恕制度,不仅缺乏透明度和可预见性,反垄断部门保留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只限于在反垄断部门调查开始前申请宽恕,将很多公司排除在适用宽恕制度之外。为了有效地打击卡特尔,在吸取1978年公司宽恕制度的经验基础上,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于1993年8月公布了新的宽恕制度。1994年个人宽恕制度的颁布进一步完善了美国宽恕制度的规则体系(王珂,2010)。引进个人宽恕制度是基于美国反垄断法不仅对卡特尔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刑事制裁,而且也规定对参与卡特尔的个人进行刑事罚金和刑事监禁。
欧盟委员会1996年制定的《关于在卡特尔案件中豁免或减少罚款的通知》历经2002年和2006年修改,已经形成了包括启动、证据、条件、程序、免除罚款和减少罚款的区分、公司声明等相对完善的制度体系。1996年《通知》的内容相对比较简单,也缺乏透明性和可预见性。随着竞争执法经验的不断丰富和对宽恕制度认识的不断加深,欧盟委员会2006年重新修订了《通知》,在立法价值选择、减免条件、申请程序等方面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加强了透明度和可预见性,更加有利于鼓励卡特尔成员向委员会提出申请(卢敏,2008)。
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现状研究
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宽恕制度也无疑为人们所支持。但从立法的整体现状来看,存在一些严重的问题。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该条款中对适用对象、适用宽恕待遇的具体条件等没有明确的规定。至今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等对其进行详细的阐述。该条款对宽恕制度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笼统,仅表现了我国对于违法者宽恕的意思,实际操作和实施很困难。
宽恕制度实施的前提之一就是对卡特尔成员的处罚,如果处罚较轻,违法成本很低而相对于参与卡特尔所带来的利润很高的情况下,违法者宁可继续参与卡特尔进行违法行为。这就要求宽恕制度必须给申报者提供相对于违法利润更合理的优惠条件。这就需要加大对卡特尔行为的处罚力度,只有提高违法者被查出的恐惧,才能驱动申报者尽早告密。
关键词:知识产权 权利滥用 反垄断法
一、知识产权滥用概述
(一)知识产权滥用的定义
当权力人以不公平、不适当的方式行使其权利时,即构成“权力滥用”,它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知识产权滥用的构成要求具备四个条件:行为主体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滥用行为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不实施或者不正当地限制交易或采取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行为,并且侵犯了他人或社会公众利益。
(二)知识产权滥用的主要表现形式
1、拒绝许可行为
拒绝许可是指知识产权人利用自己对知识产权所拥有的专有权,拒绝授予其竞争对手合理的使用许可,从而排除其他人的竞争,以巩固和加强自己的垄断地位的行为。
2、搭售行为
一些掌握核心知识产权的国外跨国公司,凭借自己在知识产权方面所占有的优势地位,或者将两种或两种以上含有自己所享有的知识产权的产品捆绑成一种产品进行销售,以致消费者为了得到自己想要的产品就不得不同时购买其他产品;或者是在销售含有自己所享有的知识产权的产品或服务时就捆绑要求一些不合理的条件。
3、价格歧视
价格歧视是指权利人在提供或接受产品或服务时,对不同的客户实行与成本无关的价格上差别待遇。卖方对购买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产品或服务的买方要求支付不同的价格,或者买方对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产品或服务的卖方支付不同的价格。
4、不公平的价格行为
其中包括两种类型:过高定价和掠夺性定价。企业为了排除竞争对手或获得高额利润而进行的不正当的定价行为即不公平的价格行为。
5、其他形式
例如低价竞争、交叉许可、独占性回授等形式同样不利于市场竞争秩序。
二、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法自身规范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和民法基本原则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都是在民商法范围内进行的,这种规制受到民商法自身性质和手段的局限,不足以解决知识产权滥用的更深层次的问题。而反垄断法的社会本位性和维护竞争的特点决定了反垄断法是从竞争角度规制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法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促进自由有效的竞争,防止和排除市场经济高度发展而形成的垄断所导致的危害而制定的法律。用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规制其优点在于反垄断法具有以下特点:
1、维护有效竞争,这是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基本前提。反垄断法通过维护有效竞争来使得社会个体的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不致破坏了社会整体利益—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益。
2、国家干预性。反垄断法在本质上是现代国家为弥补民商法调整的不足而自觉地干预市场,以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和经济活力而产生的。正是因为反垄断法的国家干预性,反垄断法对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控制主要
强制性。
3、社是采用国家干预的方式,有专门机关主动介入。这种规制方式有更大的主动性、权威性和会本位性。
三、我国关于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法规制的现状及建议
(一)我国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现状
目前,国外在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方面已经形成了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各专项法规等相互协调,辅以基本的法律原则共同规制的局面,而且还有独立的、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关或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执法机构。同时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不足:
从现有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来看,都有一定的局限性,无法涵盖知识产权滥用所涉及的范围。
2、从现有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来看,也存在着相关规定不够明确不够具体的问题。有很多的规范只是规定了原则性的处理方法,而当实际发生问题时,可操作性不强。
3、从操作层次而言,我国缺乏类似于美国《知识产权许可中的反托拉斯指南》那样的指导性行政法规,缺乏一个具有统一权限和组织的机构,因而在行政执法上缺乏效率。
(二)针对我国现有体制的不足而提出的建议
1、要进一步完善基础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反垄断法律制度。要完善商标权、专利强制许可权、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对于反垄断法,要尽快明确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主管机关和执法机构;要完善有关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因为和国外反垄断法对于知识产权滥用规定的法律责任相比是比较轻的。
2、参考国外立法及实践的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规制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法规由于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起步较晚,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重视不够,所以适当的借鉴外国先进经验,再联系我国的实际情况加以变通,就能够让我们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有专门的“规章”或类似于美国的“指南”来规制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与WTO接轨。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因此在制定新的法律法规时必须注意与WTO及相关国际条约相衔接,这也是每一个成员国应尽的义务。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3]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关键词】立法价值;反垄断法;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问题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50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反垄断法》法律责任中唯一一条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对于该民事责任的原则性立法规定,一些学者认为反垄断法民事诉讼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性,提出反垄断法民事诉讼模式应当学习美国、台湾等做法,实行惩罚性赔偿的激励型制度。
关于反垄断民事责任立法的争论,归其本质是立法环节的价值选择冲突。立法者制定法律是承载一定价值追求的,规范性的法律文本只是一种表象,其所体现的内在价值才是法律的本质。不同的立法主张之间的冲突也就透露着法的价值冲突。这种不同主张可能首先表现在对于某些法律问题应当或者不应当制定上;在赞成制定某一法律时,也可能是基于条件是否成熟的考虑,在这种考虑之中,也是无法排除价值因素介入的,面对共同认为不成熟的条件,依然有的立法者会主张制定,有的立法者会反对制定,这里同样有对于相关价值的认识和选择问题;立法上的不同主张也可能是针对某一个具体的规定而产生的。在具体的法律制度设置上,经常都会发生不同价值观念和价值选择上的冲突。[1]例如,关于是否要在反垄断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及如果适用,该如何适用等问题设置的争论,实际上也是不同价值认识的冲突体现。这就需要研究惩罚性赔偿和反垄断法各自体现的价值,寻求最适合我国目前《反垄断法》立法价值的民事赔偿规定,“建立起一种最大限度地满足需要的价值准则”并“通过经验来发现并通过理性来发展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各种方式,使其在最少障碍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果”。[2]
需要说明的是,当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成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过渡到大陆法系国家,我国也在各类立法中呈现了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透露着对生产经营者等社会主体更加严格的社会责任理念。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规定了经营者在产品或服务欺诈时的“双倍赔偿”,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再次强调了产品或服务欺诈时可以适用《消法》的“双倍赔偿”。2003年6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了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某些情况,以及第14条第二项规定了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部分价款的赔偿责任。2009年6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其中的第96条规定了食品安全领域的“十倍赔偿”责任制度。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式通过,其中第47条规定了产品责任侵权领域的相应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上是我国目前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我国近些年在借鉴国际立法实践的基础上结合国情在某些特殊领域作出了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尝试,并且取得了一些立法效果,得到较多的正面评价,维护了特定领域消费者的权益,也促进了私力救济的盛行。一些学者提出需要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领域,其中包括反垄断民事责任领域的适用。对此,笔者将从法律规范最本质的上位概念,即立法价值的角度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反垄断法》中的可行性。
二、价值概述
(一)反垄断法的立法价值理论基础
经济法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公法。国家通过对社会进行干预、调控和管理,克服市场经济自由发展产生的市场竞争失效、收入及消费上分配不平和资源不合理利用等弊端,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协调,以此实现稳定的增长。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制定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
反垄断法(这里所指的“反垄断法”是理论上的统一称呼)为经济的各个部门和各个方面的立法提供一般性的依据,以原则性规定弥补了各个部门和各个方面的不足,从整体上维持了国家市场经济发展,因此它是经济市场国家确立其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经济宪法。[3]作为经济宪法,也应当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即反垄断法应当是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立法。通过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的规制,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使得经营者拥有良好的竞争机制来谋求生存发展,使得消费者能以一定价格得到自由竞争环境中产生的产品价值,最终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我国《反垄断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强调了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依法对基本权利加以克减和限制,公共利益的受益范围一般是不特定多数的受益人,而且该项利益需求往往无法通过市场选择机制得到满足,需要通过统一行动而有组织地提供公平补偿,这种救济主要表现为法定条件下的公平补偿和事先补偿,它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实体正义。[4]我国《反垄断法》立法价值选择的是选择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在确立民事赔偿这一法律责任上,应当遵从法律规范的统一性,首先考虑这一基本价值选择。那么,是补充性赔偿制度还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更能维护这样的利益,体现这样的立法价值呢?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理论基础
在各国反垄断法法律规范有关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中,以不同的方式赋予垄断行为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1。而通过特殊措施,即惩罚性赔偿激励型制度,鼓励私力救济的代表主要是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美国的“绝对三倍损害赔偿”制度赋予私人救济的诉讼权,人可获得三倍于其损害的赔偿,而且行政罚金责任不能免除违法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则建立了“酌定三倍损害赔偿”制度,法官根据垄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及侵害情节等,在损害的三倍范围内酌情决定行为人承担的损害赔偿的数额。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称“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或“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是指法庭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5]与惩罚性赔偿相对应的概念是补偿性赔偿,在反垄断民事救济中以德国为代表采用的是补偿性赔偿方式。补偿性赔偿与传统的民法理念不谋而合,奉行的最高指导原则是填平损害,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受害人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6]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得到广泛承认并适用,适用的目的除了补偿受害人,更在于惩罚、遏制严重的违法行为,在于维护社会的公正,保障法律的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反垄断法领域,相比于补偿性赔偿制度,势必更能够通过发挥其自身所具有的惩罚和遏制的功能,更好地保证反垄断法的实施。
按照罗尔斯的正义学说,正义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传统民法追求的主要是形式正义,这正是补偿性赔偿制度所提倡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填平补偿方式难以很好地惩治一些违法行为。法律本位的转化,特别是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化[2],体现民法根本价值要求“社会本位”的实现。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即为“社会本位”,法律规制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也使得法律对正义价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事损害赔偿从追求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而惩罚性赔偿制度顺应了这种发展和要求,体现的是法律本位是“社会本位”。惩罚赔偿制度的设置虽使加害人承担的赔偿超出其应当的范围,但这只是形式上的不公平。从社会整体利益角度考虑,惩罚性赔偿制度所特有的补偿、惩罚和遏制功能,不仅通过法律事先设置补偿了消费者损失,加大力度惩治了加害人,而且预防其他主体从事类似行为,很好地发挥了法律延续性和衍生性的效果,顾及了社会秩序的维护,是实质公平和“社会本位”理念的体现。惩罚性赔偿制度从设置之初就所具有的价值,与反垄断法以“社会本位”为法律规范设置出发点的要求不谋而合,也与我国《反垄断法》第1条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所体现的基本价值(即实体正义)不谋而合。
三、我国《反垄断法》立法价值选择
如前文所述,从立法价值判断,反垄断民事领域奉行的应当是同经济法这一社会法相统一的以“社会本位”为主导的价值取向,而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所具有的价值理念契合了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的社会本位观的价值要求。笔者认为以立法价值为出发点,应当在我国的反垄断领域加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但需在借鉴美国和台湾地区等立法实践基础上,结合我国法律实务特征和我国市场经济的本土因素对此进行完善。特别是关于体现惩罚力度的倍数问题,既需要符合市场实际发展状况又需要达到惩罚性赔偿制度应有的效果。
美国实务界和理论界对“绝对三倍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废展开了激烈争论。从美国立法实践来看,“强制性三倍赔偿”虽然很好地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却可能削弱被告在履行判决之后的竞争能力,特别是美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美国在近些年废除了部分产业的“绝对三倍损害赔偿”,以保证这些产业的国际竞争力3。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反垄断法》“社会本位”的立法理念不仅要考虑社会威慑作用,也要顾及市场经济发展的现状,因此笔者认为“绝对三倍”的数额缺乏灵活性,为保证中国企业的竞争力,不建议设定“绝对三倍”的过度威慑倍数。而台湾地区的“酌定三倍损害赔偿”虽有《公平交易法》第32条“依侵害情节酌定”为依据,但因缺少一个统一的自由裁量判定标准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分歧,甚至造成一倍和三倍的较大差距。笔者建议,设置反垄断民事领域同于《消法》的“双倍赔偿”制度,这既可以恰当地威慑垄断行为人,又可以有效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当然,这还需要立法明确《反垄断法》民事领域适用强制性双倍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例如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以保证更好地实现既能制裁非法垄断行为,又不至于损害市场经济良性发展的目的。
四、结论
法律的制定首先应当符合其所应体现的立法价值。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所固有的价值理念刚好契合我国《反垄断法》需要的立法理念。因此,在反垄断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且对此进行本土化完善是十分必要的。这也是我国在反垄断日益严峻的形势下,加强对非法垄断行为监管的有效途径之一。
注释:
①一些学者认为,反垄断法民事责任模式有损害救济性激励型(以美国为代表)、损害赔偿和危险排除并重型(以德国为代表)和私人诉讼需“行政前置”型(以日本为代表)。
②我国学者在其《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中论述:“法律的本位即指法律的中心观念或法律的立足点;按其发展,可分为三个时期,即义务本位、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一般认为从罗马法至中世纪为义务本位时期,从中世纪至19世纪中期为权利本位时期,19世纪中期以后,由于权利本位的极端化,引发了许多的社会问题,法律应顾全整个社会的利益,法律本位也开始倾向于社会本位”。
③这些法律包括:1984年的装运法免除了受联邦海事委员会规制的所有协议与活动的反垄断责任。在未经海事委员会允许签订秘密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也许将承担反垄断刑事责任,或面临禁令救济,但不会招致三倍损害赔偿诉讼;1982年的出口贸易公司法免除了出口贸易协会与出口贸易公司的反垄断法责任,只要它们的活动没有限制美国境内的贸易,没有限制国内的竞争者,没有实际减少美国国内的竞争;1984年的国家合作研究与开发法规定,如果司法部从联营开始就收到了联营通知,反垄断损害只限于实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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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垄断;自然垄断行业;法律规制
一、自然垄断行业的概念、成因及特点
(一)自然垄断行业的概念
自然垄断是一个传统的经济学概念。早期的自然垄断是指由于资源条件的分布集中而无法竞争或不适宜竞争所形成的垄断。随着经济的发展,自然资源决定论的片面性日渐显露,经济学家在法罗和亚当斯的规模经济理论基础上提出了传统的自然垄断的概念:单位产品或者服务的平均成本随着产量的提高而下降,要求该行业从最小有效规模出发,只是由一个企业进行生产。20世纪七八十年代,规模经济决定论又受到了范围经济和成本可次加性的影响。如果单一企业生产所有各种产品的总成本小于多个企业分别生产这些产品的成本之和,企业的成本方程就是部分可加的;如果在所有有关的产量上企业的成本都是部分可加的,某行业就是自然垄断行业。即使规模经济不存在,在平均成本上升的情况下,只要单一企业供应整个市场的成本小于多个企业分别生产的成本之和,由单一企业垄断市场的社会成本就仍然最小,该行业就是自然垄断行业。
(二)自然垄断行业的成因
如前所述,自然垄断行业经历了从经济学上讲受到规模经济、范围经济、成本可次加性理论的影响。以经济学为基础,法学进一步对自然垄断作了深层次的思考。
1.竞争与垄断的相互性
竞争是市场的灵魂,但过度的竞争可能带来资源的浪费;垄断虽然可能限制和排斥竞争,但它会带来效率提高。竞争与垄断的相互性必然要求法律对竞争和垄断作出思辩性的规定,在反对垄断的同时也要建立合理的反垄断法适用例外制度。
2.社会本位的需求
人类社会经历了由国家本位到个人本位再到社会本位的变迁。社会本位的确立促使国家、个人与社会组织必须考虑社会整体的利益。自然垄断行业是社会本位需求在法律领域深层次作用的产物。
(三)自然垄断行业的一般特点
1.固定的网络系统。网络是指一定地域内为运送人员商品或者为了传递信息而形成的系统。自然垄断行业一般通过网络系统向公众提供商品和服务。这种网络系统建设成本很高,但建成后边际成本趋向于零。所以一定区域内只存在一家企业就足够了。如果同时存在多家企业,则各家企业要重复安装各自的管道线路,造成资源的浪费和成本的提高。因此,传统上人们认为,如果在自然垄断领域引入竞争,那将是不经济、不稳定和破坏性的。
2.固定资本投入的“沉淀性”。由于自然垄断行业具有网络经济的特点,建设网络的投资变为企业的固定资产沉淀下来。这些固定资产数额大、折旧时间长、用途专一、难以变现,最终导致自然垄断行业的大量资本沉淀,企业投入后难以短时间内回收或转为他用。
3.公益性。自然垄断行业一般提供社会必须产品或服务,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具有公益性。从该类行业的运行目的来看,主要是为满足社会的普遍需求、提供安全稳定的产品与服务。
二、我国反垄断法对自然垄断行业的规制
(一)我国《反垄断法》有关自然垄断行业的现行规定
我国的自然垄断行业除了上述一般特点外,还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我国自然垄断行业兼具国家垄断、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性质。其次,我国自然垄断行业生产效率较低,服务质量较差。政策性亏损掩盖了经营性亏损、管理薄弱和经营不善。企业没有降低成本,提高生产效率的意识。由于垄断经营的封闭性和自成体系,无法保证行业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统一,自然垄断行业的服务意识淡漠,服务质量也较差。
针对自然垄断行业的特点,我国《反垄断法》在总则第三条规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垄断性质,并在第三章中对何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做了具体列举;在总则第八条和第九条中规制了违法的行政垄断行为,并在第五章中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做了具体列举;在第七章中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
(二)我国政府对自然垄断行业的管制
政府管制是指在自然垄断或者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领域,为了防止发生资源配置低效和确保利用者的公平利用(克服市场失灵),政府机关依法通过许可和认可等手段,对企业的进入和退出、价格、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投资、财务会计等有关行为加以管制。在实践中,政府管制有待完善。
第一,我国在一些自然垄断行业如铁路、民航、烟草等领域,一直未能解决政企分离,政监分离问题,不可能为管制提供制度基础和保证。
第二,管制机构未能体现现代依法行政的要求,不论是执法程序,还是规章制定程序,均需要进一步加以规范和调整;管制机构的工作人员素质尚待提高。
第三,自由裁量被滥用与寻租。对于有关法律的条文表述模棱两可的情形,政府规制方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权又因为其“自由”性而有可能被滥用的危险,从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政府规制行为有了可能。这时,欲取得相关特许权的企业势必会利用政府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其他企业的进入,以确保其超额利润。这就必然产生寻租行为,滋生腐败。
综上所述,对于自然垄断行业的规制,反垄断法具有更大的优势。从法理学角度看,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主要之处在于,法是由国家创制的社会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因此它具有普遍适用性。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任何违法行为都要受到法律制裁,这是它区别于行政规章的重要之处。行政规章没有普遍适用性,且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执行效果必然大打折扣。从经济法的角度看,反垄断法以维护交易自由,增强竞争,制约垄断,保障竞争机制为首要目标。其主要通过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企业并购行为的禁止来促进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交易规则。而政府管制则通过实施市场准入限制,价格管制来限制竞争。
三、我国反垄断法对自然垄断行业规制的不足及对策
(一)我国反垄断法对自然垄断行业规制的不足
《反垄断法》虽然对自然垄断行业作了一定的规制,但从总体上看,它仍然带有“过渡”色彩,具体来说,不足之处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未能科学界定自然垄断业务和非自然垄断业务。对自然垄断行业不加区分,统一豁免。第二,有效竞争机制缺失。对自然垄断企业滥用市场优势,攫取超额利润无能为力。第三,针对行政垄断立法不明,执法机构设置不清。《反垄断法》第七、八条规定的“滥用行政权力”一词,将行业性行政垄断从规制对象之中排除了。因为绝大多数国有垄断企业,其垄断权力都是政府所赋予的,不存在“滥用行政权力”的情况。另外,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为上级监管部门的权力留下了很大的空间,极易导致权利滥用,且“上级机关”本身就是一个极不确定的概念。第四,法律责任缺失,救济途径不足。反垄断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从根本意义上来讲还是属于自我监督的范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这样的自我监督都不仅难以奏效,也不利于对行政垄断的预防和制裁。我国对于行政垄断行为的救济往往只采用行政内部救济,而不能采取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救济手段。
(二)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对自然垄断行业规制的对策
第一,确立反垄断法的普遍性适用的法律地位。首先,提升其适应性和确定性。针对自然垄断行业发展水平不同,行业技术内容多样等特点,在具体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时,适当适用合理性原则进行判断。其次,明确反垄断法“经济宪法”的权威性,对于反垄断法与行业法规竞合时没有适用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反垄断法。
第二,建立科学,权威,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该机构必须独立于被管制的企业和政府政策部门,对企业不负任何责任,有独立的裁决权和高度的权威性。另外,该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具有经济学、法学理论知识和实际工作的经验,并不允许其在任何其他政府机构或企业中兼职以保证其公正无偏私。
第三,科学界定自然垄断行业的自然垄断业务部分和非自然垄断业务部分。自然垄断业务与非自然垄断业务分别不同的市场主体来运营。自然垄断业务部分应允许垄断经营;非自然垄断业务部分适用一般的市场竞争规则。
关键词:行政垄断 构成要件 成因 法律规制
一、行政垄断的定义
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行为。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公有制经济制度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以后,几乎无一例外地实行了行政垄断。较之经济垄断,行政垄断具有更为严重的市场排斥性。其结果是几乎全部、彻底地取消了自由竞争的市场,导致了资源配制效率低下,国民经济缺乏生机的后果。由于行政垄断与市场经济体制所追求的目标相悖,阻碍了资源配制的渠道,制约了技术的创新和扩散,并最终导致经济发展的低效率。因此,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也必须反垄断,且重点要反行政垄断。以下的分析,主要以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为主。
二、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
(一)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在行政垄断四个构件中,主体要件及其重要。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将行政垄断的主体规定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此,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也是行政垄断的主体。
(二)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是指行政垄断是否以行政垄断主体的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从反垄断法理论关于垄断状态与垄断行为的一般论述来看,两者的主观要件是不同的。所谓垄断状态就是“指在某种商品或商业服务领域内,因市场规模、市场结构的原因产生市场弊害的情形” 。垄断行为是市场经营者为了获取超额垄断利润而故意实施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这种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主观上出自故意,客观上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因而绝大部分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反对。
针对我国实际,从法律层面考虑,将行政垄断状态纳入反垄断是不可欲求的。因此,只有以限制竞争为主要目的的行政垄断行为才属于行政垄断。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只能表现为故意。
(三)行政垄断的客体要件。行政垄断的客体即行政垄断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从法律角度观之,不管是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还是行政垄断,都是对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违反,都对国家、社会有害。行政垄断与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等垄断形式一样,它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是为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实践中行政机关的非法行为有很多,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也非常复杂,既有侵害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也有损害了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判断一种行政非法行为是否是行政垄断的标准就是看这种非法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不是竞争关系。只有侵犯市场竞争关系的行政非法行为才是行政垄断。
(四)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即行政垄断的客观表现,概括为滥用行政权力。在我国《反垄断法》中采用了列举式规定,具体表现为:
1.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4.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
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6.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是判断行政垄断的根本标准,缺一不可。
三、行政垄断的成因
行政垄断的成因,非常复杂和特殊。行政垄断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传统体制的滞留和局部利益的驱动,但进一步分析,却可以发现潜在着更加深层次的原因。首先,历史上官商不分的传统构成了行政垄断的“历史惯性”,加上严格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集权,使行政垄断在新的形式上得到了加固,改革开放后,在遇到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时,也常常简单归咎于缺乏管理,而再次强化早已驾轻就熟的行政干预,形成不良循环。其次,体制改革中的利益冲突是形成行政垄断的制度根源,对地方利益的追求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目标,封锁、保护地方市场等行政垄断行为皆出于此。第三,地方政府的政绩评价标准和考核体制,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以gdp为唯一指标,没有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是建立在对这些原因的正确认识和分析的基础上。
四、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措施
通过以上的简要分析,可以看出,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行政垄断的形成,有着相当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是整个中国改革进程中的一项综合性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将反行政垄断规定其中,客观上会促使、推动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有以下特点:
有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有调查权,采取措施权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力。法律的权威来自于一个独立的、集中的、统一的、专业的执法体制和执法机关,所以,由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能够和强大的行政垄断主体相抗衡,《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就会突显出来。
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反垄断法中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特别是其中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制,使得我国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中反行政垄断的要求在制度层面上得到了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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