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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通知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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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通知

第1篇:股东大会通知范文

XX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第一条 本公司名称为______。

第二条 本公司的宗旨是从事《马萨诸塞州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能够从事的一切合法行为或活动,《马萨诸塞州公司法法典》所规定的银行业务、信托公司业务或专门职业活动不属本公司业务范畴。

第三条 本公司发起人姓名及其在本州的法定地址:

第四条 本公司仅有权发行一种股票,该股票为普通股票。授权所发行股票的总股额为×××股。

第五条 本公司第一任董事的人员的姓名和地址如下:

姓名:

地址:

第六条 公司董事对经济损失的责任应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所规定的最大限量予以减免。

第七条 本公司有权按照马萨诸塞州法律规定的最大限量保护公司董事和办事员不受伤害。

以下署名人(均为以上所列公司第一任董事)已在本公司章程上签名,特此证明。

日期: (签字)

以下署名人(均为以上所列名的公司的第一任董事)声明,他们都是以上公司

章程的签署人,签署此章程是他们的自愿行为。

日期:(签字)

股份公司章程细则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细则

第一条 公司本部

第1款 公司本部

公司本部所在地由董事会决定。其可设在马萨诸塞州之内或以外的任何地方。如果本部设在马萨诸塞州,公司秘书应在本部内保存此公司章程附则原件或一份副本。如果本部在马萨诸塞州之外,公司章程附则应当保存在马萨诸塞州主要营业地点。本公司办事人员必须按《马萨诸塞州公司法法典》第1502条的规定向马萨诸塞州文务部提交年度报表,说明公司本部的详细地址。

第2款 其它办事处

公司也可在董事会随时指定的或应公司业务所要求的其它地点设立办事处。

第二条 股东大会

第1款 股东大会地址

所有股东大会必须在公司本部或公司董事会所决定的其它地点召开。

第2款 年会

股东每年于×月×日×时举行年会以董事会和开展其它任何例行事务。如果该日期为法定假日,会议将在假日后的营业日的相同时间内举行。

第3款 特别大会

应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或应拥有至少10%公司投票权的一个或多个股东的提请可召开特别股东大会。

第4款 股东大会开会通知

股东大会年会或特别大会的通知应由秘书或秘书助理,如没有设立此种办事人员或他或她疏忽或拒绝办理,则由任何董事或股东作成书面送达给在大会上享有投票权的股东。

此种通知书必须亲自投送或按公司股票转让登记簿上所登记的股东地址或该股东所提供的用于通知的地址通过一级邮件或其它书面方式投送。通知书送达时间最迟不得晚于开会前十(10)天,最早不得先于开会前六十(60)天。

此种通知书必须写明开会地点、日期和时间,且(1)如果召开特别会议,即将解决的议题的大概性质,以及不处理其它议题,或(2)如果召开年会,董事会在邮寄通知时旨在提出让股东们解决的议题,但根据本章程第六条规定,任何正当议题均可在年会上提出并同样予以解决。凡要选举董事的会议的通知书必须写明送发通知时董事会旨在提出参加选举的候选人的姓名。休会不必送达通知书,除非休会期从原定会议期算起长达四十五(45)天或以上。

第5款 撤销通知

任何股东大会的议题,不论该会议是怎样召集或通知,或在何地召开,只要予会人员达到法定人数,其是否是亲自出席或由人代表不论,且凡不能亲自出席或派代表出席的每位有投票权的股东在会前或会后签署了一份撤销通知或同意会议召开或赞同会议记录的文书,均应视为与正式召集和通知且如期召开的会议的议题一样合法。

第6款 特别通知以及撤销通知规定

除下列规定之外,任何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就下列提案的赞成意见均应视为合法,只要被赞成的该提案的大概性曾在会议通知书上,或在其它任何撤销通知的文书上有过说明:

根据《马萨诸塞州公司法法典》第310条,赞同一项合同或其它业务,该合同或业务为公司与一位或更多的董事签署或进行的,或为公司与其一位或更多的董事有重大经济利益的任何公司、商号或社团所签署或进行的;根据《马萨诸塞州公司法法典》第902条规定在发行任何股票后修正公司章程;

赞成按《马萨诸塞州公司法法典》第1201条对公司作重大调整;

赞成按《马萨诸塞州公司法法典》第1900条通过投票自行关闭和解散公司;

赞成按《马萨诸塞州公司法法典》第2007条分配股份,将其作为公司关闭

计划的一部分。

如果上述提案在股东大会上经有投票权的股东一致通过,则不管其是否作过通知,此种赞成均应视为有效。

第7款 不用开会决定采取的行为

凡可在股东年会或特别股东大会采取的行为均可不必开会或不用事前通知而采取,只要经不少于最低投票数额的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东在书面文书上签字提出,并授权或提交股东大会让所有有投票权的股东出席投票表决即可。

就下列任何提案,除非经所有有投票权的股东书面认可,任何未经股东全票赞同的不用开会即采取行为的通知,必须在该行为完成前十(10)天发出。

根据《马萨诸塞州公司法法典》第310条规定,赞同公司与其一个或多个董事或赞同公司同与其一个或多个董事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其它公司、商号或协会签署合同或从事业务;

根据《马萨诸塞州公司法法典》第317条对公司商进行赔偿;

赞成按《马萨诸塞州公司法法典》第1202条对公司进行重大调整;或赞成按《马萨诸塞州公司法法典》第2007条分配股份,将其作为公司关闭计划的一部分。

任何不经开会即采取的公司行为,凡未经全体股东书面同意,必须立即通知那些有投票权但未曾书面赞同的股东。

尽管本款有以上各项规定,除本章程第三条第4款规定之外,如不经具有选举董事权的股东一致书面同意,董事仍不得经书面赞同而当选。

书面同意可由文件撤销,但必须在要求授权采取行为的股东书面同意的票数由公司秘书登记之前收到文件,过时则无法撤销。生效时间以公司秘书收到文件时为准。

第8款 法定人数和股东行为

半数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股东亲自出席或由人出席即构成股东大会的法定人数。如果大会达到法定人数,出席会议且就一切事项有权投票的股东半数以上的投票赞成即构成股东行为,除非法律规定需更多票数或本款下面段落另有规定。

出席合法召集或召开且达到法定人数的大会的股东,即使与会股东离去而所乘人数不足法定人数,仍可继续进行议程,除非一项决议的通过至少需要法定人数的过半数,此时则可休会。

如果不能达到法定人数,任何股东大会均可经半数以上出席会议的股东(亲自或由人出席)投票而随时休会,但不得进行其它任何议题,本款以上作有规定 的除外。

第9款 投票

只有在董事会按本章程第八条第3款确定的登记期限前登记的股东,或者,如果没有确定此种登记期限,在以下所规定的登记期限前登记的股东方可有权在股东大会上投票。

如果没有确定登记期限:

第2篇:股东大会通知范文

〔关键词〕 互联网+;股东大会;虚拟股东会;网络投票;电子表决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7)01-0083-06

一、“互联网+”时代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技术创新

按照现代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设计的基本原理,作为公司最高意思机关的股东大会是以举行会议作出决议之方式行使其职权。股东大会的“互联网+”,以信息技术的嵌入实现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创新,当然这种创新既是克服传统模式弊端的结果,也是建立在原有模式基础上的一种新发展。

(一)传统技术背景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现实困境

在传统技术背景下,公司在某一规定的地点(通常是住所地)召开股东大会,而股东则以亲自或委托他人到该地点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等权利,从而形成公司之决议,实现股东民主。然而这种设计对于大型的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却面临着背离制度设想的现实困境。

一是股东亲自出席的遇冷。从理论上讲,股东为了自身利益,会选择亲自出席会议而行使其权利,但实践中却往往并非如此,绝大多数的股东(当然主要是小股东)都会选择不出席而“搭便车”,甚至于出现“一人股东大会的情形①,从而导致股东大会变成“大股东会”。出现这种现象,一是基于参会成本的考量,随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逐渐分散,多数的股东分布在一个日益扩大的地理范围,甚至零散地分布于世界各地,对于股东尤其是一般明智的小股东而言,因为亲自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的成本与其小额投资所获得利益之不均衡,选择不出席会议对他们而言是一种理性的选择。二是分身无术的无奈,由于一人同时为数家公司股东的情形非常普遍,若这些公司同时召开股东大会,那么,即使股东意欲参会也可能由于分身无术而不能如愿。据笔者的初略统计, 2015年5月19日,单单深交所即有177家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三是这些中小股东由于所持股份较少,他们往往会认为自己所行使的表决权对股东大会的决议形成无足轻重而选择“搭便车”。四是股东投票的低效。首先是运用这一制度的上市公司比例小,据统计,我国1990年代开始,出现投票权竞争的上市公司不足10家,不到上市公司总数的1%〔1〕,这一制度在中国证券市场远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次,尚无真正成功的案例。在目前已有的案例中,征集人通过公开征集方式得到足够多的投票表决权并成功达到征集目的(改组董事会成员结构、通过议案等)的案例仍是空白。〔2〕究其原因,是客观上存在着信息不对称,不亲自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未必能寻到值得信赖的人,同时也是中小股东的“合理的冷漠”使然,另外还有出于便捷性的考虑。

①数据来源于CSMAR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研究数据库(会议情况)。

(二)互联网技术的嵌入与股东大会的实践创新

然而,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智能化设备的广泛普及,政府、企业组织结构进行了重组,行为模式发生了新的变化。从企业的层面看,世界范围内越来越多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电子信息手段。“互联网技术的全球接触面和互动性质,使它成为传播金融信息、提供金融服务、甚至股票认购和股东投票的理想媒介。”〔3〕“互联网对公司法最大的实际影响的是公众公司的股东会议”〔4〕,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引起了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层出不穷的实践创新。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运行实践看,至少实现了以下四方面的创新。

一是公司信息电子公告的普遍应用。公司信息通知、公告的电子化是互联网技术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领域实现最早最为简单也最为普遍的应用,无纸化办公的普及使得公司的许多信息材料不是以传统的纸质形式而是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存在,公司信息资料的传送、披露已经普遍从传统的信件到电子邮件、网站等电子化方式进行,互联网因而成为公司信息披露的重要平台。在我国,有两家网站成为了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分别是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官方网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属的巨潮资讯网,更不要说数量庞大的公司网站与形形的其他各类网站,网络已然成为信息公告的最主要方式。

二是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有序推进。电子技术的发展与网络应用的普及化将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带入了一个新时代,那就是电子通讯表决。在我国主要是网络投票,目前采用由两家证券交易所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各自分别设立的网络投票平台。2004年12月12日,北京首都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首家“试水”网络投票表决,从2005-2012年沪深两地超过17%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允许股东网络投票,股东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参与股东大会会议的次数超过了7000次。①如今,网络投票成为我国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必须提供的一种最重要的投票表决平台。

三是股东大会视频会议的脱颖而出。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与安全水平的大力提升,利用网络召开股东大会的技术条件已经具备。早在2001年,在深圳就开始了数码网络的股东大会,并设计了网上投票系统。2013年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首先开通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直播平台,2 月18 日,创业板公司松德股份首次以视频的方式召开了股东大会,这开启了利用现代化网络技术召开股东大会并且使得公司信息公开透明的新篇章。

四是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网络互动的积极尝试。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也为股东知情权等权利的行使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于是各种电子论坛应运而生。目前在我国,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官方网站上一般都设有这种论坛,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也分别开通了“互动易”、“上证e互动”的电子论坛。而这两个交易所的电子论坛除了满足股东之间的交流外,更可以使股东与公司之间进行互动,这有助于调动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具有传统方式所不能比拟的优越性。

(三)互联网背景下股东大会的技术创新需要法律制度的调适与应对

股东大会在互联网背景下的技术创新作为以现代电子技术取代传统法定书面程序用于企业事务管理的过程,必然涉及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尤其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应对问题。从国外的经验看,各发达国家公司法都对高度发展的信息化社会做出了应对之策,纷纷通过立法来应对以及推进股东大会运营的信息化。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率先于1989年承认以电话或网络等电子方式行使表Q权的效力,此后在2000年7月1日,特拉华州又再度领先各州大幅度修改公司法之规定,除准许公司以电子方式递交对股东所应为之通知外,更赋予利用远距通讯方式所为之委托与投票等行为与书面投票具有实质相同的法律效力。〔5〕英国则于2000年5月颁布了《电子情报传达法》,规定了可披露的文件、通知及权利行使可使用电子情报传达的方式。而德国联邦议会于2000年11月16日通过了《记名股份及表决权行使的方便化法律草案》,认可了电子表决、电子公告等内容。〔6〕2001年11月21日,日本第153届临时国会通过《商法等部分法律的修正案》,其中包括了公司法定文件制作、股东大会召集和通知、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信息披露等公司股东大会电子化的内容。

电子革命以及以此为主要背景所引发的大企业之间以超越国界的规模所进行的竞争的激化、各国资本市场规模的扩大,是引发这些修改的社会、经济方面的原因。〔7〕正如日本著名公司法学者神田秀树所指出的,如果不应对IT革命进行公司法修改的话,不仅会给公司的活动带来障碍,也会给国家的经济发展带来负面的影响。〔8〕

从上述我国股东大会的实践创新看,信息公告的电子化是否需要公司法的确认与保障,股东网络投票是否仅凭证监会的“视为出席会议”就足以强制推行,会议直播与网络互动的实践发展能否实现制度推进,这些机制创新能否推广到非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一句话,股东大会的技术创新需要制度的调适与应对。当然,首先要对我国法律制度应对信息化的适应性进行考察。

①参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第8条。

二、我国应对股东大会技术创新的制度现状

每一次技术的发展都会带来法律的变革或发展,但是,“通常,法律的变化要慢于社会的变化。经济结构、生活习俗、传统观念,甚至正义观念的变化一般都不会通过法律条文的变化反映出来。”〔9〕我国现行公司法制定于1993年,鉴于当时我国信息化发展水平,公司法不可能以信息化为导向进行制度构建,而后虽然经过1999年、2004年、2005年与2013年的多次修改,但是信息化亦并非屡次立法修改之考虑目标。总体而言,我国现行公司法还没有一条能直接体现公司法制信息化精神的规定。

(一)中国证监会以其的规则实现对股东大会的制度创新

在我国,信息技术在股东大会的运用得益于相关部门的推动,如电子公告与网络投票是以中国证监会的名义推动的,网络互动与会议直播则是证券交易所等机构以投资者教育等名义在探索的。

一是确认了网站作为公司信息公告的合法平台。中国证监会关于包括公司股东大会信息公告在内的信息披露的主要规则是《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这些规则明确,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媒体,而指定媒体,是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和网站。此外,对于对非上市公众公司,证监会2013年1月4日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一号――信息披露》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信息披露平台,如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网站、公共媒体或者公司网站。

二是确立了股东以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效力。2004年11月29日,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对上市公司如何实施网络投票表决方式进行了集中统一规定。2006年3月16日,证监会又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正式确立了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机制。2013年12月25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更是提出“引导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全面采用网络投票方式”,2014年修改后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则强制性地提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需要指出的,有关股东大会视频会议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网络互动的实践,中国证监会目前并无相应的规则予以确认。

(二)我国应对股东大会技术创新的制度适应性判断

首先,中国证监会对公司信息传送电子化的确认并不违背《公司法》,甚至可以说是有《公司法》的依据的。不可否认的是,《公司法》并不排斥信息化,甚至于为信息化变革预留了一定的空间。第一,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授权使股东大会电子化的通知与公告成为可能,如《公司法》81条第11项授权了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证监会可以通过引导公司修改章程实现通知与公告的电子化。第二,公司法有关股东大会“书面”形式的许多规定可以通过扩大解释来实现信息化。如通过类似于《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进行解释,“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从而将电子化的形式纳入“书面”形式。

其次,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则对网络投票的确认并没有解决法律依据问题。在我国规定股东网络投票的是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投票工作指引(试行)》对于网络投票的法律地位是这样规定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委托人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表决票数,应当与现场投票的表决票数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的表决票数一起,计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总数。①但是《投票工作指引(试行)》并没有解决网络投票的法律依据问题。网络投票是一种以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为前提的表决权行使方法,在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规定的面前,没有“出席会议”而行使的表决如何能够“计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总数”;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确立股东大会会议以现场会议为召开形式的同时,也肯定了网络投票作为辅助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的便利,并规定“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06年)第20条第2款。虽然《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此后曾做过修改,但是这一规定未曾发生过变化。,通过扩大解释“出席”的方式满足了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要求。问题是,实行网络投票的股东是否“参加”了股东大会,“参加”与“出席”究竟有何区别。按照《现代汉语词典》对这两个词的解释,“参加”与“出席”是一对近义词,参加是指加入某种组织或某种活动,出席是指参加会议或典礼等活动,两者基本上可以通用,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只是适用场合有所不同而已,出席一般特指有发言权和表决权的成员参加会议。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年,122页、191页。或者说,对于股东大会会议而言,之所以用“出席”而不是“参加”,是由于词语搭配习惯而已,并不是因为二者本身有多大区别,无论是“出席”还是“参加”,原本都是指有人出现在会议现场。股东实行了网络投票行为,只能说他参加了投票活动,并不能说明他已经参加了股东大会。因此,基于“参加”与“出席”这两个词本身的含义,将网络投票作为“参加”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视为“出席”会议这一逻辑实际上是并不能成立的。

第三,以中国证监会的规章强制推行网络投票涉嫌违反《立法法》。强制性地要求公司“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的是2014年修改后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该《规则》的制定主体是中国证监会,其文件性质应该属于部门规章。但是根据《立法法》第80条的规定,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由于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在我国有关公司、证券法律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中国证监会以规章的形式强行要求公司出资租用由证券交易所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发的网络投票平台,应属增加上市公司的义务,有违《立法法》之嫌。

(三)实现股东大会从技术创新到制度创新是一个以公司法改革为核心的系统工程

实现股东大会信息化是一个系统工程,它应该以公司法的改革为核心,同时也不能单纯靠公司法一个法律来完成,我国股东大会制度的信息化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不同形式,由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文件加以规范。

首先,股东大会电子化运行的基本框架应当由公司法构建。一方面网络投票作为互联网环境下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一种有效方式,应当享有与亲自出席投票、人投票同等的地位,由法律来规定。采用证监会的部门规章来规范的做法除了涉嫌违反《立法法》与法律层级不高之外,还面临着适用范围过窄的问题,因为《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仅适用于上市公司,而不适用于非上市公司,实际上我国许多非上市公众公司,其股东大会也面临同样的实践困境。另一方面,在步入互联网时代的今天,电子形式已经不能再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了,哪怕以扩大解释将电子形式纳入“书面”形式最终还得依靠法律而不是低层级的规章。将书面形式扩大解释为包括数据电文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诞生于1999年,当时连电子商务法律中最为基本的《电子签名法》都尚未产生,当然也不具备将电子形式作为一种独立形式的土壤,因此当时的这种扩大解释是值得褒奖的。但是在我国后来的许多立法中,电子形式逐渐脱离书面形式而独立为一种形式,如《民事诉讼法》第63条关于证据的种类就将电子数据单独作为一种证据形式而不是包含在书证之内。退一步说将书面形式扩大解释为包括数据电文的是法律而不是其他法规、规章,因此通过《公司法》来确立电子形式、电子文件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运行信息化发展的必然选择。只有在公司法框架内明确地确立股东大会电子化制度,构建不同于传统方式的程序性要件,才能有效避免规章和规则由于颁布时间和立法主体不一致所造成的法律适用的混乱,确立起条文规范、权责明确、程序透明的股东大会电子化制度。〔10〕

股东大会电子化运行的具体规则应授权制定子法予以规制。具体规则如果都由公司法来规范必然会导致公司法过于繁琐,另外,如果发生需要具体规则的修改,那么只要由其制定主体修改即可,而不需要通过修改法律来实现,一则出于便利,二则也有利于保持公司法的相对稳定性。而这些子法首先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由于股东大会电子化运行适用于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而@并不是中国证监会的职能所能涵盖。其次才是中国证监会的规章或者其他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层面是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我国,证券交易所对股票在其场所交易的上市公司具有一定的监管职能,同时交易所也是我国实行网络投票的主要渠道,因此,在法律、法规、规章的允许范围内,证券交易所可以制定一些相关的自治规则。另外,基于公司自治的原理,我国现行公司法就有对公司章程授权的传统,实际上有许多涉及到电子化承认的事项可以在公司法中作出由公司章程确定的规定,再由公司章程对各种事项的形式作出确认。

三、我国法律应对股东大会电子化变革的基本内容

基于互联网技术对股东大会的深刻影响与对我国公司法律的巨大冲击,我国法律应对股东大会电子化的变革应对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

(一)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的电子化

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的电子化主要涉及对通知、公告电子化的认可。《公司法》应当规定公司可以运用电子方式向股东发送会议通知或会议公告。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公告或通知都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①这种将公告与通知这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按照完全相同的方式进行处理是并不妥当的,因为公告针对的是不特定人,而通知针对的是特定人,法律对此加以区分的目的就是要求对两者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召集。具体而言,对于“通知”,鉴于现在信息通信技术的发展和利用信息通信技术的电子商务的普及,电子方式可以确保发送的可靠性,允许采用电子方式,如电子邮件。而对于公司的“公告”,除了可以采用登载于官报、日刊报纸的方法外,还可以利用因特网进行公告,即把公告内容登载于用以公告的网页,使不特定多数的人处于能够得到公司提供的公告内容之信息的状态。〔11〕当然,至于电子方式的这些具体适用问题,无需《公司法》规范,可以由子法来加以规定。

①参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51条。

需要着重强调的是,考虑到数字鸿沟等原因,公司向股东发出通知应以收信人的同意为要件。对此,我国一些法律实际上已经考虑到了,如《民事诉讼法》第87条关于诉讼文书送达的规定即是如此,其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的前提是“经受送达人同意”。应注意的是,征得股东同意还应明确具体的方式,因为在多种多样的电子方式中,有些人可能无法适应某些方式或在获得信息上的难度会增加,因此事先还得征得股东对于具体方式的同意。

(二)表决权等股东权行使的电子化

股东大会是实现股东民主的一个主要平台,围绕着股东大会的召集、举行,公司法律设计了众多的股东权以维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权行使的电子化也就是股东的权利如股东大会表决权、质询权、提案权等行使方式的电子化。〔12〕

表决权是公司股东的一项核心权利,股东权行使电子化的关键是股东表决权行使的电子化。首先,公司法应当将确立电子方式作为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一种方式。虽然网络投票在今天,甚至在今后,都将是最重要的电子表决方式,但是公司法不宜直接使用这一称谓。其一在于网络投票范围相对过窄,包容性并不强,并不一定能够适应信息技术的今后发展,甚至于也不能涵盖现今广泛使用的电子邮件,考虑到并不是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都适合推行网络投票,而电子邮件已经成为人们日常沟通的重要途径,股东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行使表决权应该可以适合于某些类型的公司;其二在于与其他法律的协调,如我国的《电子签名法》也使用“电子”的提法,“电子方式”的称谓比较符合我国的习惯。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要抛弃“网络投票”,从上市公司的层面看,现行的网络投票是最优的选择,今后也应当予以坚持、完善,但是这应当成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证券交易所的职责。同时,《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考虑到电子表决作为一种缺席而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在传统的现场会议模式下,以电子方式缺席行使表决权的股东如何算在“出席会议”人数的问题,公司法应规定将以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的股东计入出席会议股东人数。

围绕股东大会的召集、举行股东可以行使诸多权利,在“互联网+”背景下,这些权利的行使,尤其是行使程序也可以通过电子方式,公司法律对此也应当予以关切。这些权利包括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建议和质询权、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权、股东的提案权、股东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权利。股东完全可以将相应的证明文书以电子方式向公司提供,或者在一定时间内通过电子方式与经营者直接交流质询。当然,基于公平对等的原则,如果股东同意公司使用电子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在此情况下股东向公司要求采用电子方式行使请求权的,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公司不可以拒绝股东的这一要求。如果股东在公司未用电子方式发送通知的情况下发出该电子请求,则公司仍有不同意该请求的权利。

(三)股东大会会议的网络化

股东大会会议的网络化即电子股东大会。我国学者多将我国上市公司实行的网络投票作为股东大会会议的网络化,这是值得商榷的。实际上我国上市公司的网络投票充其量不过是股东表决权行使的电子化,而不是股东大会会议本身的电子化、网络化,真正实现股东大会会议的网络化应该是要使股东会议由现场会议向网络化会议转变。电子股东大会肇端于美国,1996年5月,BELL& HOWELL公司第一个在互联网上在线召开公司年度会议,美国特拉华州2000年更是对普通公司法进行修正允许举行在线虚拟股东大会。到目前,美国已经有32个州以相应的方式规定了电子股东会议这个问题。〔13〕

由于股东大会对网络的利用或者依赖程度不同,或者说,利用网络召开股东大会可以考虑的形式相当多,因而对网络股东大会的界定也有多种。但是,基本上因其为全部或仅部分在网络上举行而分为部分网络股东大会和纯粹的网络股东大会两种。第一种,传统的现场股东大会仍然存在,法律允许部分股东通过电子或者远程交流参与股东大会,这称之为“部分网络股东大会”;第二种,法律允许公司仅仅通过电子或者远程交流的方式来召开股东大会从而替代在特定物理位置召开会议,这被称之为“纯粹的网络股东大会”,或“完全虚拟股东大会”。〔14〕

我国法律是否允许电子股东大会,从我国《公司法》关于会议地点的规定看,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司必须在哪一物理位置召开股东大会,虽然第102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但是此处“地点”应作中性解释,即既包括物理位置,也应包括虚拟的网络空间。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在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在某一物理位置举行股东大会时,以董事会决议来决定召开股东大会也应该为法律所许可。然而根据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20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这不仅使得上市公司采用“通讯表决方式”(书面表决)召开股东大会成为不可能,也招致了完全虚拟股东大会的制度障碍。对于部分网络股东大会而言,由于传统现场举行股东大会继续维持存在,只是愿意之股东亦可用视频会议的方式上网参与股东大会,这在法律上是没有任何障碍的。事实上在我国,部分网络股东大会已经成为现实,松德股份也成为首个以视频的方式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在直播的股东大会上,公司董事长和相关高管出席,投资者可以通过视频观看到股东大会召开的过程,投资者可以通过“互动易”平台向公司提出问题,公司管理层在视频股东大会现场做出解答。而对于完全虚拟股东大会,其前景是值得堪忧的:迄今为止的学术研究也没有一致认可完全虚拟股东大会,而真正利用虚拟股东大会完全替代现场会议的公司还是比较少的。在当下的中国,并没有必要引入完全虚拟股东大会。但是“视频会议”+“电子表决”+“互动易”模式的部分网络股东大会值得我们总结与完善,并将成为今后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发展的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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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M〕.贺卫方等译.北京:三联书店,1990:11.

第3篇:股东大会通知范文

论文摘要:公司合并成为公司规模扩张的重要手段,那么,公司合并程序法律制度设计的繁与简则关系到公司合并之效率,因此,简易合并程序制度成为大多数国家公司合并法律设计中不可缺少的制度,该制度简化了控股程度比较高的母子公司合并以及大规模与小规模公司合并程序,充分体现了法律制度对效率的追求。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乔治·斯蒂格勒在《通向垄断和寡占之路——兼并》的论文开篇就说:“~个企业通兼并其他竞争对手的途径成为巨型企业是现代经济史上一个突出现象”,“没有一个美国大公司不是通过某种程度、某种方式的兼并而成长起来的,几乎没有一家大公司主要是靠内部扩张成长起来的。”由此可见,合并是公司的经济扩张和规模壮大的主要手段,然而,公司合并程序法律制度的设计直接关系到公司合并的成败,繁琐的合并程序可能会使公司错失商机,为此,本文对我国现行合并程序制度进行分析,在借鉴其他国家地区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公司合并程序法律制度提出粗浅的看法。

一、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合并程序的制度设计

公司合并程序是一个复杂的程序过程,因公司合并涉及众多利益群体,为此,公司合并程序制度的设计一方面涉及法律的公平公正,另一方面也涉及到法律的经济效益,程序制度设计过于简单就可能会使一些群体的法益排除法律之外,有失公正,如果程序制度设汁过程过于繁琐,就会出现合并涉时过长不符合效益原则,而被各公司列为扩大经济规模的次优选择,从而使该程序规定不能发挥其制度设计的预期目标,为此,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是公司的董事会拟定合并方案。我国《公司法》第47条规定了董事会有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方案的职责,也就是说,由参与合并的公司的董事会通过协商拟定合并方案。合并方案拟定后,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股东发送召集通知,并将该方案一并发送于股东,以便股东有充分的时间提出意见,并决定是否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

二是股东(大)会对合并方案做出决议。由于公司合并是导致公司资产重新配置的重大法律行为,直接关系股东的权益,所以公司合并的决定权不在董事会,而属于股东(大)会,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公司合并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三是签订正式的合并协议。合并方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后,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协议是公司合并的法律基础,同时合并协议还会引起资产及股权在合并各方公司之间的转移,因此,合并协议不仅有组织合同的特征,还具有债法上的因素。

四是编制公司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在公司合并中,被合并公司要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以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时期的财务状况,并可以了解企业的规模,预测未来的财务趋势。

五是通知公告债权人。公司合并应特别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避免公司利用合并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我国《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应当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曰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O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通知书之日起30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目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是履行合并协议。公司的股东会通过合并决议,并且债权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参与合并的各公司的董事会应按照合并协议来履行约定的合并义务,如果不按约履行,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是办理合并登记手续。公司履行合并协议后,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登记,如吸收合并,则存续公司应办理变更登记,被吸收公司因解散而办理注销登记:新设合并,则新设立的公司应办理设立登记,参与合并的各公司都要办理注销登记。另外,公司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商标使用权等变动需要登记的资产,就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产权变动登记,同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由于我们国家于2008年8月1日开始实施《反垄断法》,那么符合一定条件的公司合并还需要经过反垄断部门的审查程序。

二、公司合并程序制度评价分析

我国现行《公司法》与1993年《公司法》中合并程序规定相比较而言,在程序方面进行了修改,如取消了异议债权人当然阻止公司合并的规定,即使公司对有异议的债权人不提供相应的担保或不清偿债务,公司当然合并,与此同时,将1993年公司法规定对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公告日起90日内为债权人的异议期,改为45日,并且将1993年《公司法》公告3次的要求缩减至一次,这些修正在某种程度上提高了合并的效率,可是对于那些母子公司合并或控制从属性比较高的公司合并而言,单纯的修改公告日期或减少公告次数是远远不能满足这类公司合并追求效率的目标,如一个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股份达90%,母公司合并子公司按照正常合并程序来进行合并,如前所述,董事会制定合并方案,经双方股东大会讨论,如果不经过股东大会讨论则属于程序不合法,然后公告债权人,其所需时间如下:假如双方董事会制定合并方案时间为2O日,但股东大会召开的程序时间是法定的,一般召开股东大会应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然后再召开股东大会,由于合并属于法定特别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假如股东大会召开时间为1天,也就是说双方同时召开股东大会做决议,最效率的母子公司合并为召开股东大会需花费2l天,然而对于持股份额达90%以上的母子公司而言,股东大会的决议显然不能够左右公司合并方案了,这种法律制度的设计,在母子公司合并的司法实践中,成为“羁绊”,因此,为了体现法律效率一面,许多国家在公司合并制度上设计了特殊合并程序——简易合并程序,所谓简易合并又称是略式合并(short-for.mmerger)是指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以上时,如9O%或95%。只需通过母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就可以对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0简易合并程序与一般合并相比较而言,简易合并程序省略股东会决议程序,反而能便利企业经营策略之运用,节约合并成本。。然而,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没有将该制度引进,对现行法律制度来说,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三、简易合并程序制度借鉴与思考

由于简易合并程序省略了股东(大)会的议事程序,符合公司运营对效率的追求,因此,一股国家地区在法律上对该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各国的立法经济环境不一致,对简易程序适用的主体范围也有不同的理解,而且即使同一国家的法律在不同的经济历史时期对简易程序适用的主体范围也有不同的规定。

美国1984年《美国示范公司法》第l1.O4条规定了简易程序,当时是美国第四次并购浪潮,《美国示范公司法》针对大规模公司吸收合并小规模公司或控制公司吸收合并其高度从属公司这两种合并情况规定了简易合并程序,随后,在修订的《美国示范公司法》中进一步将简易合并适用主体扩张,不仅规定控制公司与由其所持有股份总数90%以上的从属公司间得为略式合并,且由其所持有股份总数90%以上的从属公司间,亦得由控制公司董事会决议为略式合并,而不必经从属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的同意。

而且修订后的《美国示范公司法》以列举的方式对那些对股东利益影响不大的小规模合并也适用简易程序,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1.O3条规定,下列情形时无需存续公司股东会就合并计划做出决议:(1)存续公司的章程与该公司合并前的章程无不同之处(除了该法第1O.02条列举的修订):(2)存续公司股东持有的合并生效日之前的股份,在合并后必须同合并前数量相关并具有相同的名称、优惠、限制及相关权利;(3)合并后增加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普通股)的总额不超过存续公司合并前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0%;(4)合并后增加发行的优先股的数量不超过存续公司发行的优先股总数的20%。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遵循了示范公司法的规则,要求合并后发行新股超过20%的上市公司,要经股东会对合并表决通过,即使所发行的新股已被授权。

日本则于1997年修正的《商法》中以列举的方式引进了简易合并制度,即:日本《商法》第413条公司合并如符合下列两项要件,则可进行简易合并程序,不必经存续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存续公司因合并所发行的新股总数,占其已发行股份总数1/20以下。存续公司因公司合并所应支付消灭公司股东的合并支付金总额,仅占其最终资产负债所列资产净值之!/50以下。2005年日本国会通过了《会社法》对日本《商法》的简易合并适用要件进一步有条件地放宽,以促进公司合并,具体表现为:一是吸收合并的存续公司标准要件情况一,日本《会社法》第796条第3项规定就吸收合并的存续公司,如其支付给消灭公司股东或社员之对价合计额,仅占依法务省令所定方法而计算出的纯资产额的l,5以下者,免经存续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如存续公司章程,设有较低比例者,从其所定:二是吸收合并的存续公司标准要件情况二,日本《会社法》第796第l项规定存续公司如与其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90%以上的消灭公司为吸收合并时,免经存续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但对于消灭公司股东或社员所交付的金钱或其他财产的全部或一部,为存续公司的转让受限制股份,而存续公司非公开公司时,不在此限。三是消灭公司免股东会议标准情况,日本《会社法》第784条如存续公司与其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90%以上的消灭公司吸收合并,可免经消灭公司股东会决议。

第4篇:股东大会通知范文

第二条总经理按照管理制度对公司进行管理。股东、公司员工、联盟伙伴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章公司管理机构的设置

第三条公司常设管理机构是董事会和经营管理部门。公司董事会每年定期按时召开,上、下半年各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制定由公司管理机构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总结。监督和审查工作进度,解决公司重大发展问题。董事因故不能参加董事会时,应说明情况,履行请假手续。

第四条公司董事应带头遵守公司章程,执行董事会决议,如有失职和违法违纪行为,按国家和公司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由董事会确定的公司总经理及副总经理应严格履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赋予的神圣职责,如工作失职或违法违纪,由董事会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公司经营管理机构

第六条公司设立经营管理机构,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通过,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任期三年。公司根据情况设立办公室、财务部、技术部、市场部、增值业务部、公共关系部等。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通过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6、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守则

第七条工作人员要牢固树立为股东和联盟伙伴服务的观念,全心全意为股东、加盟伙伴服务,不给股东和联盟伙伴增麻烦、添负担。

第八条公司工作人员到股东、联盟伙伴处不准搞吃、拿、卡、要,如有违犯,股东、联盟伙伴有权拒绝并可举报到公司,对违纪工作人员,公司将给予纪律处分。

第九条公司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提高自己的工作水平和工作能力,严格按公司章程、制度办事。讲究工作方法,保守公司秘密,不该讲的话不讲,不该做的事不做,维护全体股东及联盟伙伴利益,提高工作效率,为公司节约开支。

第十条公司工作人员因公到股东或联盟伙伴处,费用由公司支付,如应股东或联盟伙伴邀请前往,则费用由邀请者负责。

第十一条工作人员因公需应酬,要报告总经理批准。否则,不予报销。

第五章公司开支管理

第十二条公司管理人员应本着开源节流、量入为出的原则,为公司及股东着想,努力增加收入,降低费用,节约开支。

1、公司董事开会,每人每天费用150元,其中餐费50元/人·天,住宿100元/人·天,来往乘火车,乘坐比火车标准高的交通工具,需经董事长批准。

2、公司因公邀请股东来公司研究工作的,由公司负责其食宿与交通费用,食宿标准与董事开会相同。

3、股东本人要求来公司办事的,其本人及随行人员费用自理。

4、公司来客户要严格控制招待费用,超出公司规定的,谁支出谁个人负责,公司不予报销。

5、公司工作人员出差,实行费用包干,超出部分自负。

第六章公司网站后台管理权限

第十三条各地、市、县网站后台的开启,由市场部提请书面报告,经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开启。

第十四条股东和联盟单位管理后台的关闭,必须由市场部作市场报告并提前15天通知当事人,由董事会研究决定,董事长签字批准后,交由市场部执行。

第七章公司保密工作

第十五条公司全体工作人员、股东及联盟伙伴应保守公司机密,如故意向竞争对手提供本公司机密,一经发现,按相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公司不能越级以各种借口通过一点通客户端界面上,宣传公司的各项业务、公告宣传工作。

第八章监事会工作

第十七条公司监事要切实履行职责,向股东负责,及时向股东报告公司情况。监事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提前委托他人行使职责。

第九章股东、联盟伙伴行为准则

第十八条股东、联盟伙伴要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履行有关义务,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公司有义务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对违反公司章程与其它网站合作或拒绝信息

联网合作的股东和联盟伙伴,市场部应先做好回归工作;对拒不合作者,公司有权对其进行处罚,其经营的市场由公司市场部做好手续后,另安排其它单位或个人合作经营;如若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司可以通过法院起诉,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对拒绝执行者,公司可建议法院强制执行拍卖其股份,取消其股东资格。

第二十条遵守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不得跨地区经营侵害其他股东和联盟伙伴利益。如有侵害,其他股东和联盟单位或个人可向公司举报,公司核实后,对被侵害的单位赔偿的标准按5000元/户执行,如果拒绝赔偿则关闭后台、取消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股东有义务维护公司利益,维护公司的统一和团结,有事情要通过组织解决,不得向公司和全体股东提供虚假情况,制造混乱和恐慌。如有上述行为,公司应立即加以制止和解决,解决不成时应立即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在一周内做出解决方案,供公司实施。

第二十二条为了维护全体股东的利益,保证“国网公司”正常有序的发展,对“跑马圈地”(只要地区而不能很好发展用户)的现象要坚决取缔,无论是股东或联盟伙伴,提出某地区有“跑马圈地”的现象,由公司派员前往调查了解情况,上报公司董事会,由董事会决定具体经营方案。在每年的股东大会上向全体股东汇报。

第二十三条股东、联盟伙伴发展网员后有责任和义务按规定及时交纳全国物流信息网运营费用,对不交运营费用的股东,由市场部通知其在一个月内补交,超过一个月仍不交者,视为放弃所辖地区市场经营权,公司依法保留其股东资格,但所辖地区市场将由市场部另安排经营者经营。

第十章股东权益

第二十四条公司依法保护股东利益,使其投资增值,同时股东应依法履行其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公司网站后台将设董事会信箱,供股东反映情况用。

第二十五条股东利益受到侵害时,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向侵害者提出警告,同时向公司提出申诉,公司接到申诉后做好回复手续并立刻做好调查核实,在三日内做好纠正工作;

第二十六条公司如因决策失误或违反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给股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股东可以通过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一章公司行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司应就信息被盗用,资源被窃或被转发信息等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和声明,并做好原始记录,包括拍照、录像、公证等。

第二十八条行政办公室负责公司的行政事务,对全公司的备品进行分配、保管、登记造册,一年检查两次,要做到帐物相符,如有差错,由当事人负经济责任;行政办公室负责公司的考勤,严格执行考勤制度,一视同仁,月末提交考勤报表,对迟到、早退、病事假、旷工等分别按规定执行,如报表不实,对责任人予以不实工资的五倍罚款。

第十二章公司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财务工作是公司经营活动重要环节,财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财务工作制度,认真执行《会计法》,对本公司的经营活动负责核算,监督控制,要做好财务分析,并在年初提出预算方案,年终决算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财会人员要认真制定年度管理费用使用计划。制定收入回款计划,确保资金周转。

第三十一条做好固定资产的基础管理工作,定期组织物资稽核,每半年和年终各进行一次固定资产盘点,对盘点中出现的问题经总经理批准后,做好帐务处理。

第三十二条要加强支票的管理,准确掌握银行存款金额,严禁签发空头支票,否则由此产生的罚款由会计个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清算内外部经济往来事宜,核实清理债权债务,对应收、应付款项要及时催收,清债。及时向主管领导反映存在的问题,否则,因此产生长期积压,呆死帐等经济损失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做好股东股金的登记造册,由财会设专人管理,按照章程规定,制定股东年终分红方案。

第三十五条会计要做到财务手续健全,帐目清楚,做到日清月结,票帐相符,保证公司资金和财产的完整性。会计报表及会计资料真实、准确,按时上报。

第三十六条按规定及时上缴各种税费。

第三十七条公司财务要按章程规定接受监事会和股东的监督、查询,实行财务民主。

第三十八条严格执行收支款制度,库存现金不准超银行规定限额。

第三十九条出纳员现金出现差错,丢失完全由自己赔偿。

第四十条公司所有日常开支,由总经理与股东代表副总经理共同签字后,方可执行。

第四十一条公司重大开支与投资必须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讨论决定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管理制度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实行。

第四十三条本管理制度解释权归董事会。

第5篇:股东大会通知范文

关键词:股东 表决权 行使 路径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4)10-100-02

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有多种,最传统的就是股东亲自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即股东亲自出席股东大会通过讨论、说明及辩论的过程行使表决权来形成决议的。但是随着现代公司规模的扩大,股份的日益分散,股东人数日益增加,众多的股东居住地点非常分散,若要求每一个股东都亲自到股东大会召开的某一地点行使表决权非常不合理。尤其是有些中小股东由于受持股数,治理权力的限制,考虑到自己的意志可能不能上升为公司意志,又由于时间紧、费用高等一些原因使得参加股东大会的积极性大大减弱。在此基础上,为了保护全体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的权利,也为了保障股东大会决议的顺利通过,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就日益增多,各国公司法大都创立了书面表决、表决权、表决权信托、网络表决等制度。

一、表决权亲自行使

股东表决权亲自行使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出会投票表决、书面投票表决、网络投票表决。

第一,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投票表决是股东亲自参加股东大会进行投票表决的方式,是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最基本、也是最能反映股东大会意旨的表决权行使方式。股东亲自表决需要遵循以下程序:无记名股票股东参加表决,需先确认其股东身份,身份确认通过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定日期内将其股票对公司进行交存来确认;对待持有记名股票的股东,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是有权行使表决权的主体。若股东将记名股票转让,但未将受让人之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则公司可以选择不承认受让人的股东身份,这种情况下其不能行使表决权。但值得补充说明的是,该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与此无关。{1}

第二,书面投票表决制度的实质是股东表决权亲自行使的一种,是指股东在不出席股东大会时,在书面投票用纸上对大会议案表示肯定、否定或弃权,并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将该书面用纸提交公司以行使表决权的表决权制度。{2}书面表决制度是在股东不愿或者不能出席股东会时,为方便股东行使表决权而产生的,其可以避免表决权制度中人不按照本人意思行使表决权的弊端。

但是书面投票表决制度也有其弊端,比如,在股东大会中若对原议案有所修正,由于股东没有出会,其不能对不清楚的事项进行即时提问,便不能够及时的掌握大会动态和所议事项,有的只是大会前通知中所了解到的有关信息,不能够方便地做出新的决定,即使做出了决定也未必是经过全面考虑的结果,不能充分代表股东意愿。基于利弊分析,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各国就采用了不同立法例,我国台湾地区就不允许书面投票表决制度的存在;而法国和美国大多数州的公司法就允许股东大会的决议由全体股东书面同意代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投票表决制度,但是《公司法》第38条对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书面投票制度有所涉及。本文认为,基于可以避免表决权制度中人不按照本人意思行使表决权的弊端,建议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表决制度进行具体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是对相关信息的公示、披露,令股东在掌握充足的信息基础上进行表决,以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另外,还要对书面表决的效力进行限定,可采用日本的做法,即若出现了股东大会对原议案的修正,则股东对原议案投反对票的,现在作为弃权票;提交赞同原议案的投票作为反对票,但是其股份数算入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份数。

第三,网络投票表决也是股东亲自行使表决权的一种,股东可以通过网络行使表决权,在上市公司中其将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普及,证券网上交易的发展,都为股东的网络投票制度打下了基础。

传统的表决方式有其弊端,中小股东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出席股东大会时就无法行使表决权,即使由人投票也会招来人不按照本人意思进行投票的风险,而且大会需要有足够大的会场,足够多的工作人员等才能保障大会的顺利进行,现场大会的召开增加了公司的运营成本。这些问题,都可以通过建立网络投票制度来解决。其一,网络投票可以大大降低公司召开大会的成本,符合效率原则;其二,股东参加股东大会不再受时间、地域的限制,减低了股东参加大会的成本,为股东行使表决权提供了方便,势必增强股东行使表决权的积极性。其三,其可以增强公司治理的民主性,有利于中小股东参与对公司的治理。但是,网络投票制度也有很多事项要注意,比如,投票中股东账户和密码的安全,股东身份的确认方法,表决书的设计,网络表决权行使的一系列程序以及投票软件的操作,都需要较高的专业技术来操作。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投票制度,但是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中简单提到了此制度,其规定并不完善。在上市公司中,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社会公众股将越来越多,网络投票制度将使中小股东方便地行使表决权,保护其股东权,所以我国未来公司立法应明确规定这一制度,并在相关法规中对其进行详细系统的规定,以发挥其积极作用。

二、表决权

表决权制度是指股东以书面方式授权,在事实上授予他人就该股东所持股份进行表决的制度。股东表决权制度的产生是客观社会发展的需要。首先,公司产生初期,投资者投资的领域比较狭窄,其财产投入一个公司后极为关心公司的运作,希望使公司按照自己的意志运转顺利并带来利润。所以股东在当时都积极参与公司管理,亲自行使表决权。但随着现代公司和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公司规模的扩大,股权的分散,使公司的所有权与管理权日益分离,而且个人投资的多元化都使得股东没有更多的时间对公司事务事必躬亲。其次,中小股东越来越多,但其并不愿意为了行使表决权花费自己高额的费用参加股东大会,更何况其即使行使了表决权,其意志也未必能上升为公司意志。最后,表决权形式还可以为其他中小股东聚集足以与大股东相抗衡的股份数,从而可以选出自己利益的代言人,实现对公司大股东的制衡。{3}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美国的公司立法都对表决权制度进行了规定,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7条、第22条规定:股东可以亲自投票或由其代表人投票。

股东表决权制度一般包括两种,一是消极,即股东因某些原因而主动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表决权,即由股东向人提出要约,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非属征求”。另一种是是积极,即股东表决权的征集,是当股东不愿或无法出席股东大会,亦未委托人行使其表决权时,第三人劝说股东选任自己或其他特定人行使表决权的行为。{4}这是由征集者向股东提出要约的,韩国、日本称之为“表决权行使的劝诱”,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委托书的劝诱”。表决权的制度从股东主动委托他人发展为他人的主动征集,其从主动状态走向了被动状态,反映了表决权将成为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工具这一现象,是权制度在商法中的新发展。表决权制度的设置在现代公司中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表决权信托

表决权信托,是指股东根据协议将其持有的有表决权公司股份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为实现一定的合法目的而持有该部分股份,并代为行使表决权的一种信托。{5}将其股份转让出去的是公司原来的股东,称表决权委托人,受益所有人,或称为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现将受托人登记为股票所有权人,自己仅享有分取红利和其他的一些财产权利。此时,受让股份的受托人是公司的名义股东,其为表决权受托人。

表决权信托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信托制度,既具有信托制度的一般特征,也有特殊之处,表现在:第一,表决权信托具有不可撤销性,不经全体当事人同意,表决权信托协议任意一方都不能撤销,这点完全不同于表决权;第二,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当事人一方是受益所有人,一方是表决权受托人,而该受益所有人必须是享有表决权的股东;第三,表决权信托具有期限性。{6}财产信托法律一般不做期限要求,由双方自行约定,出于保护受益所有人的权利,避免表决权信托期限过长损害受益人的利益,法律宜对表决权的期限做出规定。

表决权信托与表决权看似相同,都是通过改变表决权行使主体来进行投票,但其有本质的区别。首先,在表决权中,被人仍保留自己股份所有权,被人只是委托人行使表决权,被人的债权人可以追及至该财产,当股东财产恶化时,这就可能给该表决权委托协议造成不稳定;但在表决权信托中,信托协议一经成立,受托人名义上即对该股份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受益人的债权人无法追及该财产,可保证表决权信托的稳定。但是该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有义务将信托财产与自己的财产分离。其次,表决权受法律关系调整,人是以被人身份行使表决权的,行为的后果由被人承担;但表决权信托是由受托人承担信托法上的各种受信托义务的。再次,表决权中,股东的授权是可以无条件撤回的;但表决权信托中,表决权的授权一般不可撤回是有一定期限内要求的。最后,表决权往往是一次性的;表决权信托具有长期性。

表决权信托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效方式,其可将分散的股份集中起来,增强表决权重,进而影响公司决议、选举,以达到对公司管理层的制约,对大股东的抗衡。国外很多国家和地区对此都有规定,但是我国对此制度仍是空白,希望未来公司法修改时能够引入该制度,为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多一个选择。

注释:

{1}刘俊海.论股东的表决权.来源于百度搜索http:///legal/2007-09/18/content_7230136.htm

{2}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6页

{3}徐燕.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9页

{4}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3页

{5}Arthur D. Wolf&Frederick J. Naffzier,The Law of American Business Organizations,An Environmental,Approach John Wiley&sons,1984,p.336

参考文献:

[1] 曹兴权.公司法的现代化:方法与制度.法律出版社,2007

[2] 张圣怀.中国上市公司控制权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

[3] 陈晓峰.公司法人治理及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风险防范.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4] 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5] 甘功仁,史树林.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6] 卢晓光.试论相互持股现象.经济法学、劳动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2000(7)

[7] 罗培新.股东会决议制度――公司法中的“程序正义”(二).金融法苑,2001(8)

第6篇:股东大会通知范文

一、要求

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就公平原则对目标公司的要求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就目标公司与投资者、收购人的关系来说:

(1)目标公司不得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收购人要想获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就必须付出相应的对价,如果允许目标公司对收购人提供财务资助,就意味着收购人可以以比应该付出的对价小的支出来获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这不仅会损害目标公司股份出让人的利益,而且会损害竞争收购人的利益,还会危及目标公司债权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2)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收购人做出提示性公告后,目标公司董事会除可以继续执行已经订立的合同或者股东大会已经做出的决议外,不得提议如下事项:发行股份;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回购上市公司股份;修改公司章程;订立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但是公司开展正常业务的除外;处置、购买重大资产,调整公司主要业务,但是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公司调整业务或者进行资产重组的除外。”

经过对比可以看出,两者有一些不同,2002年的规定是禁止董事会提议那些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事项,上述规定有可推敲之处。首先,它是针对目标公司董事会规定的禁止性义务,目的是为了防止目标公司董事会采取法律规定的上述反收购措施,保护收购人和目标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不受目标公司董事会上述不当反收购措施的侵害,使收购能够正常进行。然而,目标公司可否通过股东大会来通过上述的发行股份、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事项?因为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不一定非要董事会提议,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来讨论上述事项。那么,如果股东大会通过了任何上述事项,法律是否应该予以禁止呢?笔者认为,反收购立法主要是规制目标公司管理层的行为的,防止其在反收购过程中为了自己个人的私利而采取有害于目标公司的行动,而作为目标公司第一顺序利害关系人的股东应该有权利决定是否采取反收购措施以及采取什么样的反收购措施来抵御敌意收购。他们的这种权利,可以体现在与收购人的关于收购价格、收购条件的各别谈判中,也可以通过目标公司股东大会的形式得以实现,皆无不可。

2、就目标公司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的关系来说,公平原则对目标公司的要求主要体现在:

(1)协议收购中,目标公司收到收购人的关于已经达成收购协议的通知后,其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就收购可能对目标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目标公司董事会认为有必要的,还可以为目标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意见,目标公司应该将上述各种意见一并予以公告,如此则目标公司股东都能够较为平等地获得该等信息,以便于他们根据该等意见作出是否继续持有目标公司股票等决策。

(2)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会应该为目标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就收购要约条件是否公平合理、收购可能对目标公司产生的影响等提出专业意见,目标公司董事会自身也应该就是否接受收购要约的问题向目标公司的股东提出建议(目标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就此单独发表意见;这些建议是目标公司董事会报告书的必备内容),这些意见和建议应由目标公司一并予以公告,如此则目标公司股东都能够较为平等地获得该等信息,以便于他们根据该等意见作出是否出让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的决策。

二、保护

就公平原则对目标公司的保护来说,除了在法律对收购人的要求中的体现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及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证券法》规定的短线交易禁止规则。此种规定的目的在于,禁止炒作上市公司(包括目标公司)的股票,使上市公司沦为纯粹的股市投机的工具。

(2)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目标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7篇:股东大会通知范文

关键词:上市公司;资产重组;财务问题

中图分类号:F27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3-0-02

我国企业的资产重组是在实践中得出的概念,包括并购和转让等多种操作方式。在国外的学术资料中并没有资产重组的相关记录,所以资产重组的概念是需要更深一步界定的。

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要上市必须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上市。

一、资产重组问题的产生及其演化过程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1.“制度放松阶段,”在这一阶段由于市场体制和转让股份的制度的不完善,大量的公司退市后导致了无交易场所,早成了市场的严重混乱,一度威胁到了社会安全问题和治安问题,证监会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通知》规定了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的总资产、净资产、利润总量占50%以上需要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决定。但公司还存在着一些不公允的情况,披露不及时等延误了信息的传递,股东大会开过会,决议不能更改等问题,中国银监会对此缺乏管理办法,导致陷入了被动的局面中。

2.“缺少监管阶段”,《股票上市规则》中仅将这一行为列入企业重大事件中,要求各企业在发生这一行为的时候,需履行报告和公告的义务。在这一时期股票上公司的公司所持有的股票很不稳定,破产的公司非常多,在此期间发生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司寥寥无几。

3.为“严查严审阶段”,上市公司需要通过中国证监会的审批,许多企业想通过改变企业主管的形式避免证监会的审查,在这一时期,只有为数不多的企业是通过审查的。

4.“监管监察阶段”,中国银监会了《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在公司发生资产50%以上的重组时,需要先召开董事大会,在董事大会通过后,需要报到中国证监会审查,审查通过的上市公司方可召开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做出最后的决议。

二、资产重组通常涉及的财务部分

资产的重新注入,还有资产或业务的出售问题,资产重新的整合,债务、资本比率的改变,新的资本、债务形式,借款期的改变等。既然资产重组可以为不同企业提供较多可选择模式,也就使我们在采用重组形式中有了更多的回旋余地。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模式:

1.所有权换位的资产重组,即资产的所有权在不同的产权主体之间发生转换或实现重新组合。如注入新资产、兼并、合并、收购。许多西方国家的公司就是通过收购取得对企业的所有权来扩大实力。

2.非所有权换位的资产重组,即资产的最终所有权不变,仅仅是资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让渡权在不同的资产主体之间发生转换或实现重新组合。

3.根据市场法则进行的资产重组,即遵循市场经济法则,通过市场的公平交易将资产的所有权在不同的产权主体之间实现重新组合,如资产拍卖、证券市场的合法收购等。

4.非市场型资产重组,即利用行政及法律等超经济力,可不按市场经济法则,通过强制力将资产的所有权在不同的产权主体之间实现转化或重新组合。

综上所述,我国现在所要进行的资产重组属于非所有权、非市场型资产重组,和财务相关的问题还是比较多的,其中存在着一部分的问题,譬如说在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的过程中,财务报表的披露中存在着不真实的问题、在向中国证监会的核查过程中存在的不如实的报告,避免证监会的审查。企业被兼并或拍卖出售后,存在着因其采用的结算方式不同和结算旧账不及时会造成企业的损失。

三、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动因

1.企业重组的动因是充分的利用市场上的资源,谋求稳固和扩大充自身资产价值和企业声誉等目的。利用市场效应来弥补企业的中存在的不足,所以企业的资产重组有其内在的动因。企业的运营不单单是机器,操作人员,厂房,财务运转,它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一个企业想在大风大浪中求生存、求发展,它就需要不断的去适应市场经济为它带来的新环境,不进则退的道路是企业所追求的发展,企业重组的动因有:(1)通过资产重组的方式,企业获得核心技术,取得公司的专利等。(2)通过资产重组的方式达到企业价值核心的提升,达到企业的平衡,解决企业面临的一些瓶颈问题。(3)通过资产重组的方式达到企业的降低成本目的和达到市场垄断的效果。(4)实现公司内部的高度整合,充分调节、分配以达到公司的发展需求,其中重新配置的不仅仅是财力还包过人力和物力的高度整合。

2.进行资产重组还有以下好处。(1)提高资本利润率。(2)避免同业竞争。(3)减少关联交易。(4)把不宜进入上市公司的资产分离出来。通过这些,可以为企业带来崭新的效益,提高企业在市场中的地位进而扩大了企业在市场中的占有率,使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的角逐中,占领一定的市场,也保证了企业在运营中的稳定性。

四、与财务会计的相关问题

1.在战略财务管理上缺乏管理方法和管理手段。大量的上市公司其经营不善甚至倒闭,究其原因都是因为其管理手段薄弱,管理方法不当。

2.战略成本和价值链的断裂,这是企业受到了严重的重创,导致公司的经营不善。

3.上市公司的收购和兼购模式经常出现问题,导致公司的经营模式出现错误,资金链的断裂是对公司很严重的问题。

4.上市公司财务治理存在问题

(1)公司组织机构不完善或不能发挥应有职能。上市公司是现代企业形式的最佳体现,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企业建立规范的组织结构。我国许多上市公司组织机构设置不完善,或设置完善但部分机构不能充分发挥其职能,这就使、损害股东和企业利益事情的发生成为可能。

(2)债权人权益时常遭到损害。债权人分享一定的财务治理权源于保障债权人资金安全的需要,特别是当债权人(主要是银行)对某个企业的贷款数额大、期限长、流动性差,或进行连续贷款,以至于该企业的经营非常依赖于该债权人时,债权人就会要求一定的财务治理权。上市公司滥用公司法人资格侵害债权人权益的表现主要有:公司设立上市公司时股东出资不实或不充分;股东抽逃出资或通过其他方式榨取公司财产;“脱壳经营”等。

(3)控股股东专权,中小股东利益受损。国有企业改组实行公司制后,公司也设立了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但实际上国有股一般都控股51%以上,占绝对控制地位。根据我国公司法律制度,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聘任经理人员,由于股东按其出资额比例具有的表决权,监事会、董事会的意见,实际上成了大股东的意见,经理的人选实际是国有股股东的人选。因此在国有企业改制过来的公司里,普遍存在着一股独大的情况。而正在迅速发展的私营上市企业,由于大多是家族企业,家族控股一般占到公司股本的60%到70%以上,形成了一股独大的局面。

(4)随着公司的发展,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经营者接收所有者的委托对公司进行管理,并接收所有者给予的报酬。由于委托人的目标是股东财富最大化,受托人在实现股东目标的时候希望自身利益应首先得到满足,在对经营者的激励约束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就会出现财务治理中的问题。

五、解决存在会计工作中财务的问题

会计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以凭证为依据,借助于专门的技术方法对各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完整、连续、系统的反映和监督,借以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同时是一切商业、经济活动的语言、准则和根基。它既是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经济管理的重要工具。所以会计的工作不单单是核算更应该加入管理财务的工作行列中,财务会计是会计工作的一个重要的分类之一。所以要做到以下几点:

1.在资产重组的财务清算报表中,应更加细致的分清类别的去披露,加深企业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明确其披露不准确的严重度,加大公众的审查力度。

2.确立在资产重组中的会计计量方式,在结算重组前的账目时,应该采用承担债务式的会计处理。在这种方式下,兼并企业一般不付给被兼并企业资金。此时,被兼并企业结束旧账,即借记所有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科目的余额,贷记所有资产科目的余额。兼并企业按各项产负债评估确认的价值,借记所有资产科目,贷记所有负债科目,两者之间如有差额,贷记“实收资本”科目(如为股份公司,则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3.购买式的会计处理。在这种方式下,兼并企业一般是以现金作为购买条件,将被兼并企业的整体产权全部买下。此时,被兼并企业结束旧账,即借记所有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科目,贷记所有资产科目。兼并企业进行账务处理时,按照资产的账面价值,借记所有资产科目,按成交价高于评估确认的净资产的差额,借记“无形资产―商誉”科目,按负债的账面价值,贷记所有负债科目,按确定的成交价,贷记“专项应付款一应付兼并企业款”科目。

参考文献:

[1]陈信元.审计与经济研究,2008,23(6).

第8篇:股东大会通知范文

[关键词] 公司治理模式;股东中心论;借鉴评析

[中图分类号] F276.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7)06-0174-03

[作者简介] 张庆侠,河北工业大学分校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河北 廊坊 065000)

从历史的眼光来看,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社会文化传统、法律体系、政治体制及经济制度,因而演化出多样化的产权结构、融资模式和要素市场,进而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但主流的分类法是按照投资者行使权力的情况将公司治理结构分为两种模式:外部人模式与内部人模式。其中,外部人模式以英美等国为代表,因而又被称为英美模式或美国模式;而内部人模式主要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因而又被称为大陆模式。它们的理论基础分别是“股东中心论”和利益相关者利益平衡主义。

一、发达国家公司治理模式评析

基于对公司到底应该服务于谁的利益的不同认识,对公司治理的价值取向也就产生了一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治理的中心在于确保股东的利益,确保出资人得到其应得到的投资回报;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治理应该考虑包括管理者、员工等在内的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实际上是一种扩大化了的股东治理。而最近理论界趋向于认为,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本质在于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平等参与和合作。

从美、日、德的公司治理比较来看,美国的公司治理模式为股东中心(至上)主义,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衡量公司治理效率的标准。它有效运行的基础是发达的金融市场、分散的股份所有权以及活跃的公司控制权市场等外部力量,其对经理人员的激励和约束主要是通过完善的市场激励约束监管机制和完备的法律体系来实现的。德国的公司治理模式是通过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双层结构实现股东、企业经营者以及员工对公司的共同治理,是以有效的内部架构为特色的;但与此同时,银行在德国企业的公司治理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日本公司治理模式的特点是企业法人相互持股现象十分普遍,公司治理是建立在相互关系的基础之上的,日本银行在企业融资和监控方面也有实质性参与,日本公司治理的效率以社会资本回报的最大化为衡量的标准。由此可见,德日模式主要是建立在利益相关者理论基础之上的。

在新的经济社会环境之下,两种公司治理模式都在发生演变,以适应变化了的客观情况。英美公司和德日公司都在审视各自治理模式的不足,并重新加以调适。两种传统的公司治理模式有必要相互学习,优势互补,同时重视“用手投票”和“用脚投票”的监控作用,这一过程也正是二者趋同化的演变过程。同时也给中国的公司治理指明了道路。需要说明的是,正如经济的一体化没有同化所有的国家一样,两种治理模式的趋同化也不会最终同化各国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从前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共同的规律:

第一,公司治理问题的本质被认为是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委托――问题,公司治理问题的产生过程实际上就是企业产权关系的演变过程和相应的风险的产生过程。公司治理的产生是如此,今后的发展也必然如此。从古典企业历经“法人革命”和“经理革命”,再到具有相对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的现代企业制度,其实是一个伴随着企业经济环境变化的公司治理问题的产生和演化进程。

第二,公司治理机制是有路径依赖的,企业管理的实践和历史传统在公司治理机制的确立和演进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也就是为什么各国的公司治理机制非常不同的原因。公司治理属于企业制度范畴,它是企业长期发展演变的产物,受社会政治、经济、法律和历史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经济因素。

第三,治理机制的选择是要进行成本和收益比较的。这是公司自己内部的事情,必须坚持私法自治原则,由公司自己决定;只要作为私法主体的公司在不损害社会的公益之下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就是正当的,这是出它自身之外任何人都不能借任何借口以任何方式加以干涉和限制的;在以限制国家公权力以服务民众的宪法和最高层面,还得以创设良好的公共制度环境以提供服务。一个好的治理机制组合,一定是在特定环境下净收益最大的组合。

二、我国公司治理理论与运作模式的借鉴选择

1.坚持公共政策导向。公司法采取传统的以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法律机制,还是采取现代的以社会责任为理论基础而平衡公司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旨归的法律机制,并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应当是一个国家整个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问题。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反映了现代公司立法的最新发展要求,将公司视为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并将公司法的各种利益关系主体的利益平衡作为自己的任务。这似乎表明了我国新公司法的先进性,然而考诸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则值得一番仔细的考量。当前我国仍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处于建设阶段,整个社会经济也处于从传统的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型阶段,工业社会尚未完全建立,遑论后工业社会。因此,尽管近20年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速度为世界所瞩目,但是毋庸讳言,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还是很低下的,公司的发展与西方国家的上百年公司发展史相比较也是处于刚刚起步阶段。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出于提升我国整体经济实力的公共政策考虑,我国的新公司法仍应着重强调股东利益的保护为重,以刺激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从而加快国家整体经济的发展,而不应当过分强调公司法的利益平衡。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新公司法应该将公司管理者的首要任务定位在实现公司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方面,只有在强调公司股东投资回报最大化,采取委托-理论的前提之下,公司法才能强调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护。这就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应有而正确的内涵。

2.股东中心主义成为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基本趋势。股东中心主义尤其是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仍然是世界各国公司法的终极要求和现实反映。公司真正的权利中心是股东,对股东的终极保护仍是公司法的核心。这是因为:

第一,公司法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安排目的在于处理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关系,以利于懂经营、会管理的董事会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公司法对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各自法定的固有权限的明确划分是建立在这样的一种假设之上的,即: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和最终的权力机关和决策机构,作为社员的股东就像国会的议员一样通过股东大会行使自己法定的权力。由此可知,与传统公司治理结构相比较,股东大会只是从其原先无所不具的职能当中将部分职能授予给了董事会(法律只是对这种现实的确认而已),股东大会只是丧失了部分职能而非地位的动摇与丧失。股东大会作为最高机关,其真实含义是出资者的意思决定机构的架构并拥有公司重大事项最终决定权,而非意味着将公司其他机构的权限都包揽无余。

第二,公司经营管理权通过公司法授予给了董事会,公司又往往被董事会控制,由此人们认为公司权利从股东大会转移到了董事会,从而有所谓的“董事会中心主义”,这同样是一种误解。因为经营者控制公司的本质是对经营的控制,而不是对公司根本事项的决定,诸如章程修改、合并解散、营业转让等生杀大权完全掌握在股东大会手中,甚至董事的任免权仍为股东大会牢牢掌控。实践中因股东分散、消极参与等原因造成股东大会的形骸化,这只是股东自身而非公司立法的问题。公司法的制度、公司治理结构安排等仍然是以关怀股东权力(利)为根本进行设计的,实现和保护股东的理念渗透在整个公司法之中――公司法所确立的法则,不是股东而是董事服从公司的权力。

3.股东中心治理模式的制度创新。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是一部以效率优先,促进投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因此保护投资者利益就成为其基本的宗旨,股东中心治理模式的采行成为新公司法的一项巨大的制度创新。根据国际经验――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水平是检验一部公司法是否成熟、是否公正的基本标准――我国新公司法业已成为一部先进的市场经济法律。

新公司法强化了股东权保护的立法宗旨,重申了股东常见的权利,而且还引进了新的股东权利和增强了权利保护的程序性规定,具体法律制度创新有以下主要几方面:

(1)明确区别公司股东重大权益,并与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相区别。

(2)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增加了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手段,增设了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这就为确保股东知情权,行使其他权利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同时增加规定股份公司的法定披露义务,从而更有利于保障股东知情权、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的行使。

(3)明确赋予股东对于股东会议的请求权、召集权和董事会临时会议提议权,强化了股东和股东会对经营管理层的约束,从而既有助于保护股东权益、完善公司治理,又体现了股东意思自治的原则和精神。

(4)增加规定股份公司股东临时提案权,完善了股东大会通知制度。这一新增加的中小股东权利意味着从法律上废除了董事会对提案权进行实质审查并裁量是否提交股东大会的权利,将提案权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关联由提案股东负责。

(5)引进累积投票制,完善了表决制度。累积投票制是对传统的“一股一票”表决原则的突破,通过该项制度,增强了小股东选举董事或监事的权重,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成为保护少数股东的一项重要措施。

(6)依法赋予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7)建立了股东权益司法救济机制。

三、股东中心治理机制进一步的完善

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方面大致来说尚存在以下几个主要不足之处:

1.须对公司转投资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保护小股东权益。基于坚持放松管制,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对于转投资不再设置任何限制,完全将它留给公司章程。这在实践中给公司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提供了可乘之机:如果公司章程也对转投资没有设限,那么转投资经股东半数以上的普通决议通过即可;即使公司章程设有规定,大股东也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有关内容而使转投资变得十分容易。在转投资无限额的情况下,大股东可以把公司的全部净资产都转移出公司;一旦转投资成功,则被投资企业就完全脱离了投资公司小股东的控制,那么公司法为小股东所设置的一系列权利都不能运用到被投资公司。

为了纠正这一弊病,维护小股东投资的积极性,在实践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允许投资公司的小股东对被投资公司的董事、经理侵害被投资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代表诉讼的代表诉讼”;或者小股东可以通过在公司章程中坚持对累计转投资额的最高限度设置在公司净资产的一定比例之内,超过该比例的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2.进一步完善股东衍生诉讼制度。衍生诉讼区别于直接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其胜诉所得利益归于公司,原告股东只能依其所持股份而间接受益,且根据债权优于股权的原则,原告股东的间接利益还存在着落空的危险;而原告股东一旦败诉,则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换言之,对原告股东而言,其胜诉所得的利益与败诉所承担的责任是不对称的,原告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是较大的,所以如何鼓励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积极行使衍生诉讼提起权,便成为各国股东衍生诉讼制度所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为此我们可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

3.放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相对于旧公司法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范围扩大到了会计账簿,但同时赋予了公司事实上的绝对拒绝权,使得股东这一当然的权利几乎都不得不通过司法审查后才能行使;甚至即使股东通过诉讼争取到查阅权,其范围也只限于会计账簿,不能查阅原始凭证,从而使得知情权毫无意义。

这一不足指出有待于公司法进一步修订,在修订之前可以采用以下措施:(1)可在司法解释中将会计账簿解释进行扩大化解释,把原始会计凭证包括在内,同时把“不正当目的”限制在从申请人已经发生的行为可以明确证明的范围内;(2)小股东应在公司章程中坚持写明股东对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交易凭证等资料的无条件查阅权;(3)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仿照《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做法,约定股东有权聘请注册会计师查阅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公司应当给予配合,并且费用由聘请会计师的股东承担。

4.对公司压迫(oppresSion)应予提供法律救济。公司压迫是指在同一公司中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进行侵害的行为。尽管增强公司自治应该是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趋势和特征,但其本身是一把双刃剑:在资本多数决的前提之下,如果公司章程设计不周到,那么公司自治就变成了大股东的控制,势必对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我国新公司法对转投资已经不加限制,增加了公司章程任意性规范的比重等措施,可以预见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大小股东之间的压迫现象存在着增加的可能性。尽管新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范围很广的诉权,但是小股东的各项权利不可能都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这样的成本太大了,不符合效率原则。

为解决这一潜在的问题,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采取强制解散公司、强制收购、任命临时董事以及任命监管人或其他第三方等司法救济方式;可以在司法解释中增加规定小股东对公司压迫的强制解散请求权;或者由小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前述两种救济方式。

参考文献:

[1]陈昆玉.论公司治理模式的趋同化演变[J].辽宁大学学报,2001,(3).

第9篇:股东大会通知范文

内容提要: 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等内部机关的设置是实现内部制衡的重要机制,相互之间必然会产生利益冲突,但倡导“凡诉必立”完全承认内部诉讼或以传统的诉讼当事人资格理论完全否认内部诉讼关系都过于绝对。以利益衡量为导向,以及机关的制衡策略设计角度而言,我国未来公司审判实践中,只应该承认监事会对董事会,以及监事对董事会在特定条件下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而董事会对监事会,以及这两类机关的成员对所属机关都不应该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

一、问题的提出与限定

上市公司机关内部诉讼问题是指,当上市公司内部设置的董事会、监事会等内部机关之间发生争议时,这些机关能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或换言之,司法能否介入到这种内部机关的争议解决程序。为了框定研究的范围,我们预先明确以下问题。

首先,公司机关之间的诉讼是仅仅指监事会和董事会之间或这些机关的成员与机关之间的诉讼,但是并不包括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或监事会之间的诉讼,因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并不是一个常设的机关,即使是在召开会议时,它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和意思生成机关,也只是代表公司而不是以独立机关的身份出现的。

其次,机关内部的诉讼也仅仅存在于双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中,由此也只有在德国、日本包括我国在内的采取了在董事会以外专门设置监事会制度的国家,才有讨论公司机关内部诉讼问题的余地。[1]这是因为在单元制的治理结构中,只存在董事会而没有作为承担独立监督职能的监事会,虽然此时存在承担监督职能的独立董事,但它们更多地也是采取信托权策略,即某些决议必须由他们组成专门委员会制度批准才能有效,所以也无需通过诉讼就可以形成有效的制约。因此,我们也就会发现,在公司诉讼极为发达的美国,几乎就不会出现本文所讨论的这一问题,相反,只有德国公司法的实践才对我们有指导和借鉴的意义。

二、德国法上的著名案例——欧宝案

公司机关之间发生诉讼最早出现于德国司法实践中,由德国最著名Opel案引出。[2]

1.案情简介

欧宝股份有限公司是美国通用集团在德国的全资子公司。1984年,为了统一集团所有企业的信息处理部门以提高集团企业间的信息交流,美国通用集团收购了专门从事信息处理的美国EDS公司(该公司在德国的全资子公司名为EDSGmbH)。据估算,由EDS公司统一负责通用集团所属企业的信息处理每年可为集团节省1-2亿美元。1984年6月29日及7月2日,通用集团董事长两次致函欧宝股份有限公司,对集团的收购及有关计划作了通知。

1984年夏,欧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就集团的安排向公司监事会进行了通报。接着,公司成立了专门小组,负责评估将公司的信息处理部门转让给EDSGmbH对公司的具体影响。同年冬,评估小组工作结束,认为此举对于公司确有利益。在1984年11月14日的会议上,公司董事会向监事会汇报了评估结果并表达了同意转让的想法。但是,公司的监事会中的部分监事(即原告)却反对这一计划。在1985年3月6日的监事会会议上,欧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通知监事会公司将打算将其信息处理部门转让给EDS GmbH。持反对意见的公司监事随即请求监事会对此进行表决,以否决此计划。但在表决时,监事会却以10:9的票数同意了董事会的计划。

此后,公司董事会仍考虑到少数监事的意见,决定放弃转让的计划,改为与EDS GmbH签订一份全面的劳务合同。作为对价之一,EDS GbmH表示愿意以现有待遇接受欧宝股份有限公司信息处理部门的大部分员工。1985年7月26日,欧宝股份有限公司与EDS GmbH签订了框架性劳务合同。按照合同规定,所有交EDS GmbH处理的欧宝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为公司所有,EDSGmbH不得将这些信息用于自身目的。

但是,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仍然反对这一决定。他们认为,将公司的信息处理部门出让会使董事会丧失领导公司的能力。由于对于公司至关重要的有关计划、组织、生产和财务方面的信息被交给第三方,董事会可能无法令人满意地履行《股份有限公司法》第90条规定的向监事会提供信息的义务。而这会对监事会履行《股份有限公司法》第111条第1款规定的监督义务产生不利影响。为此,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欧宝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和公司董事会(第二被告),主要请求法院:

(1)判决被告放弃将公司的信息处理部门转让给第三方,尤其是EDS GmbH;

(2)判决被告停止所有为转让公司的信息处理部门而进行的准备工作,以及停止将职工的个人信息转让给EDS GmbH或该公司委托的其他机关;

(3)撤销所有已经作出的与转让有关的措施。

欧宝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和公司董事会(第二被告)则辩称法律并未赋予原告针对董事会经营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此外,原告不具有权利能力,因而也不具有《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诉讼能力。而且,起诉缺乏相应的依据,因为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任何法律。

2.法院的判决

该案件经过三审判决,每一级法院的判决都各不相同。作为第一审法院的达姆施特塔州法院认为原告具有诉权,可以提起诉讼,但是认为原告的主要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所以不能得到支持。该法院对于监事是否具有诉权的问题上,认为由于德国监事会中有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所以这些代表在主张企业利益的同时还有权主张各自代表的群体的利益。另外,单个监事若是违反监督义务就要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因其针对公司职工的代表利益而具有起诉的权利。此外,由于代表职工的利益并非整个监事会的任务,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又不能被视为监事会或独立的机关组成部分,因此职工代表的监事会成员有权单独为维护公司职工的利益而提起诉讼。但是由于公司和董事会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其义务或超越其权限,所以原告的请求无法支持。[3]

负责二审的法兰克福高级法院则认为本案中原告根本就不具有进行诉讼的权利。首先,作为公司监事的原告无权单独对董事会的行为进行监督,因为根据《股份有限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是作为整体负责监督董事会的经营管理的。其次,公司监事因违反《股份有限公司法》第116条规定的谨慎监督而可能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也不能为原告的主张提供依据,因为原告已经在监事会会议上表明了反对意见。最终,高级法院认为监事会的意志是由监事会成员通过投票决定的,因此监事会成员无法对监事会通过多数票作出的决定提起诉讼。[4]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本案作了终审判决,认为对董事会进行监督的权利应该属于监事会整体,即使是按照德国《职工参与决定法》也无法为原告提供进行单个诉讼的依据。此外,联邦最高法院还否决了通过派生诉讼的理论为原告的起诉提供依据也是不成立的,因为派生诉讼无论如何也不能成为通过法院解决监事会多数派和少数派意见不一的跳板。[5]

3.德国学者的观点

(1)传统的内部秩序说

在德国法中,传统理论认为,机关与其成员以及与法人之间的关系被当作法人的内部秩序。不论是根据德国民法典中社团法人的相关规定,还是根据特别法中相关补充性的规定,只有机关成员和法人本身是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而机关本身只是被作为法人来看待,并且为法人而创设权利与义务。因为只有机关成员负有义务,因此也只有成员而不是机关能够根据《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120条被免责,[6]就单个机关而言是没有权利能力的。[7]

(2)机关冲突说

但是作为一种激进的观点,机关冲突(Organstreit)观点认为机关具有相互进行诉讼的权利和义务,由此颠覆了上述关于机关是法人内部秩序的观点。[8]机关冲突观点认为《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90条提供了机关具有权利与义务的典范。因为根据该条规定,董事会必须向监事会进行报告,也就是说董事会作为一个整体负有报告的义务,而同时它是向作为一个整体的监事会履行此项义务的。

(3)对机关冲突说的质疑

这一观点遭到某些学者的驳斥,[9]理由是即使在履行报告义务中,真正的行为仅仅是董事会的成员,而报告也是向监事会成员提供信息的。把一个董事会作为一个整体提起履行职务诉讼,并且为这样一个整体为此程序赋予其当事人资格,其实是没有多少意义的,因为这样一个判决是无法执行的。[10]相对于承认董事会与监事会的当事人权利能力的途径,其实董事会的报告义务通过赋予监事会的查明程序显得更为适合。当人们赋予监事会和董事会以当事人权利能力后,董事会作为一个团体,只有其全部被代表者的成员才能有资格成为被告(章程关于董事会代表权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公司的代表范畴)。对于监事会同样存在问题,那就是监事会主席是否有权代表监事会。根据《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90条所规定的报告义务的履行是通过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407条的规定加以确保。[11]此外,监事会还可以代表公司对董事会成员履行报告义务提起诉讼。[12]监事会作为一个整体对于(董事会)履行报告义务没有独立的权利要求,而至多适用于公司的权利规定。

但是上述观点并不是要完全否认公司内部诉讼,因为根据《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90条第3项第2款和第5项的规定,单个的监事会成员则完全拥有要求监事会履行其义务的独立权利。[13]假如人们认为董事会和监事会具有权利能力和当事人能力的话,那么根据《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90条所确保董事会报告义务履行的规定就是无意义的。很显然,《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90条本身并不能使人们得出相反的结论,同时关于通知规定的形成历史也不能为这种董事会和监事会部分权利能力的观点提供相应的支持。

如同《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90条规定的董事会报告义务一样,在机关和机关成员以及法人不同的机关之间不存在涉及权利义务履行的争议存在。更确切地讲,这是因为仅仅法人和机关中的单个人具有权利能力,也仅仅在它们之间才存在这样一种权利争议。监事会作为一个整体对于报告义务的履行没有独立的权利,相反,这一权利仅仅是公司的权利而已。此外,根据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90条第3款第2项和第5款的规定,单个监事会成员拥有独立的权利督促董事会履行义务。也就是说,单个监事有权提起诉讼,但是监事会是无权提起诉讼的。

三、中国场景下的公司内部机关诉讼取舍

上文的欧宝案为德国公司法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提供了一次充分探讨和研究公司内部诉讼的良好契机,虽然我国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出现了类似的内部诉讼问题,但是对于这一问题的研讨仍然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1.研究的路径与公司治理的策略

在笔者看来,德国学者多数学者偏重于理论上的争论是有多大的实践意义,因为这种源于概念法学上烦琐的逻辑推论根本无助于问题最终解决。相反,以价值衡量方面的考量可能更加符合这一问题提出的终极目的。[14]为此,我们应该抛开关于内部机关的权利能力方面的论证,转而寻求价值衡量方面的路径,因为无论是当事人能力问题还是诉讼行为能力问题,都不是一个形式逻辑推演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证逻辑问题。[15]

就本文讨论的问题而言,当事人能力资格的赋予是否有助于高效地解决公司内部治理问题,而这一问题的又取决于公司内部治理的策略安排。公司治理本质上是一个解决成本的问题,用于解决成本问题的主要是两大类策略,即规制型策略和治理型策略。前者主要是通过设定实体性规范来实现对成本的规制,而后者主要是通过建立等级或从属关系,如任免权、提议或否决、信托或奖励,来强化委托人的权力,重塑人的动机来实现规制目的的。[16]显而易见,对于治理性策略几乎无需借用司法程序就可以自我实现,而对于规制型策略,比如像对特定主体设定规则和义务,或者是设定事后追究其责任的标准时,此时必须借助司法程序才能实现目的。

在分析公司内部机关的争议时,我们将考察特定场景下的公司治理的策略设计。这里又分为解释论和立法论,即法律的实证规定和需要进一步修改的。这里存在四个问题需要讨论,即监事会能否对董事会提起诉讼、单个监事能否对于董事会提起诉讼、董事会能否对于监事会提起诉讼以及单个机关内部的成员能否与所属机关发生诉讼。

2.监事会对董事会的诉讼

内部机关诉讼的目的莫过于是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内部监督机制而已,而在双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中监事会的监督机制是行使制止权,以及向股东会议汇报董事会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违规行为。在德国法中,由于监事会具有任免董事会的权力,因此它对董事会的制约是强大的,也由此决定了它对管理层不当行为的制止和纠正是具有实际效果的,换言之,此时其享有的任免权策略足以保障其履行内部治理制衡职责。此外,监事会还可以通过事后针对个别董事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来实现监督机制。

但是在我国情况就有所不同。其一,我国《公司法》第54条规定,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对损害公司的行为予以纠正,这意味着监事会无权对董事会的行为进行纠正,只能对单个的董事违法行为要求纠正。其二,我国公司法中并无赋予监事会任免董事会的权力,也由此决定了,即使是《公司法》赋予监事会对董事会不当行为的制止和纠正权力通常是没有什么效力,甚至在明知无效果的预期下监事会根本就不积极行使制止和纠正的职责,这可以说是实践中我国监事会没有真正发挥实际制约作用的根本原因所在。因此,从增强监事会的监督力度以及激活内部治理的制衡作用来看,通过赋予监事会借用司法的力量强化其监督职能的途径是可行的。因此,对于监事会和董事会之间诉讼是可以承认的。但是此时由于监事会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对董事会提起诉讼,因此实质上这个诉讼还是应当被视为公司与董事会之间的诉讼,只是确认此时将提起诉讼的代表权由通常的董事会转而赋予了监事会而已,我们只是在形式上承认机关之间可以发生诉讼而已,这一观点也得到了民事诉讼法界的学者肯定。[17]

此外,从继续深化监事会监督职能的角度目的出发,可以考虑在未来我国《公司法》修改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监事会对董事会涉及重大违法行为享有停止请求权,[18]由此将监事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成文法化。

3.董事会对监事会的诉讼

至于董事会能否对监事会提起诉讼,我们认为这个问题较为容易回答。由于董事会的职能就是运营管理公司或者选任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他们对于监事会并不负有监督的职能,从我国公司法上也没有为董事会对监事会设置特别的权力,由此,我们也无法得出董事会可以自己名义对监事会提起诉讼的权利。[19]

4.监事对董事会的诉讼和董事对监事会的诉讼

先考察监事对董事会的诉讼问题,在存在监事会情况下,单个监事是否可以对董事会提起诉讼,我们认为如果诉求的是一般监督权,是不能成立的。从立法上来看,我国《公司法》并没有为单个监事设定监督权,[20]这是因为我国对于监事会的工作形式采取的会议方式,即必须以监事会集体作出决定,单个监事无权作出决议,这也是为了能够集思广益以及能够在监事之间形成制约。这同时决定了对于董事会的监督也只能是以整个监事会的名义作出,相应地单个监事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是,根据《公司法》第55条的规定,“监事可以参加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这说明,我国《公司法》赋予单个监事的质询权,而这一权利的行使只有依靠司法机关才能真正实现。从权利属性而言,这属于监事会一般监督权的辅权利,单个监事应该可以为此对董事会提起诉讼。[21]

至于,董事对监事会诉讼的问题,由于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的工作方式是采取会议体的方式,单个董事并无独立的权利,由此,董事也无权单独对监事会提起诉讼。

5.董事会对监事的诉讼和监事会对董事的诉讼

根据《公司法》第150条的规定,在监事或董事从事违法行为给公司带来损失时,需要对公司承担责任,而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此时监事会或董事会有权提起诉讼。这意味着此时监事会和董事会有权向对方的成员提起诉讼的权利,只不过在形式上被认为是公司对成员的诉讼而已。

但是,从立法论而言,我国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在监事违反法律时,由董事会作为被请求主体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监事会的职责是监督董事及其高管,而此时让被监督机关反过来成为追诉监督机关的主体,不仅在逻辑上是矛盾的,在实践中也会形成了“监督机制的混乱”,继而主张由股东大会作为被请求主体,换言之,由股东大会决定是否提起诉讼。[22]虽然我国公司规定由董事会决定不太妥当,但是改由股东大会承担请求主体可能更加不妥当,有学者提出了以下三点理由,其一,由于股东大会采取的多数原则,因此可能造成了实际控制人控制了股东大会继而使股东大会通过放弃提起诉讼的决议;其二,对于公众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成本可能过于高昂;其三,基于派生诉讼的复杂性,股东即使在召开股东大会中作出的决议可能也并不是非常明智的,换言之,股东大会并不是具有比较优势。[23]因此,笔者主张此时还是由监事会作为请求主体,正如前述,监事会成为指控对象时,它自己并无业务执行的职权,所以只能是没有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了公司的损害,此时必然存在董事或高管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章程造成公司损害的行为。而此时监事会仍然是最佳监督主体,在没有履行监督职责后,股东的请求可能对之形成压力,继而会重新思考自己原来的决定。也就说,此时还是由监事会决定是否对监事提起诉讼,而不是赋予董事会决定权。

6.公司机关的成员对所属机关的诉讼

由于监事会和董事会在这一问题上具有同质性,我们这里就以董事和董事会之间关系为例讨论这一问题。我国董事会的工作方式为会议体形式,作为单独的董事在董事会运作过程中影响董事会的方式就是行使表决权。此外,根据《公司法》第113条的规定,在董事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时,在董事会表决时曾表明异议的董事可以免除责任,这为董事保护自己提供了必要的措施,也就是说,通常不会发生董事会侵害其利益的情形。较为特殊的是董事同时又是董事长,而董事会可能根据决议解除了其董事长的职务,即使如此董事长也不能起诉董事会,因为这恰恰符合公司内部治理要求。如果是决议有瑕疵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也只有股东有权提起诉讼,如果董事长在具有股东身份的情况下,也只能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该决议,但此时是股东对公司的诉讼,并非机关成员对机关的诉讼了。对于监事与监事会之间的关系与上述情况相似,不再赘言。

注释:

[1] 本文所指的双元制是指,在董事会以外设置专门的监事会的监督机关,而单元制是指只依靠董事会自身的监督,并不单独设置专门的监事会。因此,这里的单元制与双元制的称谓就与单层制与双层制区别开来,后者是指监事会是否有权选任董事会。如德国是典型的双元制,也是双层制,而我国和日本也属于双元制,但是却属于单元制,这也是我国内部治理机关失衡的重要原因。参见朱慈蕴等.公司内部监督机制[M].法律出版社,2007.28.

[2] 参见《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106卷,第54页以下,转引乔文豹:“突破传统还是维持现状”,载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M]第二卷,中信出版社,2003.256-258.

[3] 达姆施特塔州法院判例,载《股份有限公司杂志》1987年,第218页,转引乔文豹:“突破传统还是维持现状”,载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M],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258页。

[4] 法兰克福高级法院判例,载《股份有限公司杂志》1988年,第109页,转引乔文豹:“突破传统还是维持现状”,载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第二卷,中信出版社2003,262.

[5] 参见乔文豹:“突破传统还是维持现状”,载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M]第二卷,中信出版社2003,263.

[6]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0条规定:“股东大会每年都在营业年度的最初8个月内,决议董事会成员的免责和监事会成员的免责。股东大会对此进行决议,或股份合计达到股本的10%或达到100万欧元的股份数额的少数股东对此进行请求的,关于个别成员的免责,应单独进行表决。

[7] Mertens, Koeln.Kom.Vorbem.4 vor & 76 AktG.

[8] Lewerenz, Leistungsklagen zwischen Organen und Organmitgliedern der Aktiegesellschaft, 1977.

[9] Werner Flume, Die juristische Person, Spring-Verlag, 1983, S.406.

[10] K.Schmidt,”Insichprozesse”durch Leistungsklagen in der Aktiegesellschaft, ZZP 92, 1979, S.222.

[11]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407条规定,当董事会成员不履行第90条规定的报告义务时,登记法院可以对其处以罚款以敦促其履行义务。

[12] H.Westermann, Festschrift.Boetticher, 1969, S.369ff.

[13] 《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90条第3项规定:“监事会可以随时请求董事会对公司的事务、对其与关联企业的法律和营业关系以及对在这些对公司的状况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企业的营业事件进行报告。单个的成员也可以请求报告,但只能请求向监事会报告;董事会拒绝提出报告的,只有在另外一名监事会的成员支持此项请求时,才可以请求报告。”第5项规定:“任何一名监事会的成员均享有知悉报告的权利。报告是以书面方式做出的,经请求,也应将其交付任何一名监事会的成员,但以监事会未做出其他决议为限。监事会主席至迟应在下一次监事会会议上向监事会成员告知第1项第2款的报告。”

[14] Boeckenfoerde,Festschrift.Wolff.1973,S.301.

[15] 蒋学跃.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关系探讨[J],学术界,2006(5).

[16] [美]亨利汉斯曼等著,刘俊海、徐海燕译.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M].法律出版社2007.26.

[17] 韩波.公司内部诉讼中机关成员的当事人地位[J].人民司法,2001(2).

[18] 域外法中,大多赋予股东个人对董事会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制止的权利。参见蒋学跃.论股东停止侵害请求权——以司法救济为线索[J].法商研究,2008(5).

[19]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只是规定了,董事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没有对监事会提起诉讼的权利。

[20] 我国《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是“监事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由此也就否定了单个监事的监督权。

[21] 乔文豹.突破传统还是维持现状[M].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第二卷,中信出版社2003年,第2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