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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形资产驗资业务风险的分析
注册会计师的驗资风险是指注册会计师在驗资过程中由于违约、过失、欺诈等原因,出具不恰当的驗资报告,而导致注册会计师承担相应的行政、经济、法律责任的可能性。对注册会计师来说,应当针对以下几种无形资产驗资情况具体分析其可能遭遇的执业风险:
(一)出资设立时的无形资产驗证风险
根据《公司法》规定,以无形资产入资的,其比例可以达到注册资本的70%。企业可以用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矿产资源勘探权及采矿权等无形资产进行设立出资,但必须评估作价。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股东要求中介机构对出资的无形资产的评估值满足注册资本要求的情况。由于评估责任不能替代或减免驗资责任。因此,在对无形资产出资的驗资过程中,注册会计师要严格查阅评估报告,核实财产的产权归属。如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该土地使用权是否满足出资的资格,已用作抵押,涉及诉讼的土地不能用作出资,有产权证书是否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等出资的,应依法办理了财产权转让手续,否则不予以确认其出资。在实务中,还有以公司名称、企业品牌、长期客户、特许经营权协定等体现市场竞争力的无形资产出资的,按照评估价值或者约定的价值入资,注册会计师在核实这些资产的价值时,要考虑无形资产的收益能力、发展前景、市场供需情况等多种复杂、易变的因素,真实公允地反映其价值。
(二)兼并收购中无形资产的驗资风险
并购作为一种企业快速提升核心竞争力和获得发展的重要途径已受到越来越多企业的关注。专利技术、品牌等无形资产作为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核心资产成为越来越重要的企业并购动因。但是无形资产的会计计量是以历史成本为基础的,成本计量根本无法揭示无形资产的真正价值。如IBM在收购莲花公司时,莲花公司的账面资产价值仅为5000万美元,而收购价达到35亿美元。并购价格与被并购企业的账面价值产生极大的差距,表明无形资产不能很好在反映企业某一时点财务状况的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其真实的价值。无形资产交易价格是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协商产生的双方均可以接受的价格。这种交易价格的特殊性,会引发企业的关联交易或者是操纵价格,可能使得资产评估报告中的交易价格远远背离了其真实的价值。并且无形资产的内涵智力资本和知识具有积累性和沿袭性的特点使得无形资产的价值具有可升级性,评估人员选择的评估参数随意性很大,这些无形资产价值的可能会被过高的估计(或者低估),导致评估无形资产的结果不真实、不可靠。因此注册会计师在对企业进行驗资时,要认真审驗是否存在关联交易,评估基准日、评估假设等有关限定条件是否合理、真实等。如果过度依赖资产评估报告就会出具不真实、不准确的驗资报告。
(三)增资扩股中的无形资产驗资风险
增资扩股时驗资的审驗重点在于出资行为的真实性,与设立驗资相比,增资驗资时,识别和排除被审驗单位以自有的无形资产或第三人的无形资产做虚假出资有一定的难度。增资驗资时,由于企业已经运行了一段时间,积累一定规模的自有资产,当企业筹资无望又急于增加注册资本时,就可能以自有的资产或第三人的资产假充投资资产提供审驗,或以购买行为冒充接受投资行为。以无形资产增资时应关注以下几点:一是应办理的产权登记、产权转让手续的无形资产,是否已经办理;二是经评估入价的无形资产是否属于股东所有,评估价值是否是各方所确认的,不能将企业自创的无形资产评估增值作为增资;三是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要查阅技术鉴定书,四是审驗当前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年限,以及在规定的有效使用年限内是否进行了摊销。
二、会计师事务所无形资产驗资风险的防范与对策
驗资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无时不需要敏锐的专业判断能力。一般来说,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越强,其驗资业务所带来的风险就越小。而驗资人员专业业务水平不高,必然带来驗资风险。由于无形资产本身具有无形性、种类繁多的特点,如由企业开发经营的成果、企业形象、企业文化、信息资料和商业机密等,涉及的领域庞杂、影响因素众多,并且企业有时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不能完全提供这些无形资产的相关资料,使得注册会计师不能够搜集到完整有力的驗资证据。而专有技术、专利权等无形资产专业性又极强,即使注册会计师收集了很多这方面的资料由于专业的限制,不能够有效的判断这些证据的真实价值。这导致了注册会计师在对这些无形资产进行准确而有效的价值判断时面临很多难题,产生驗资风险。
注册会计师在执业的过程中要恪守“独立”、“客观”、“公正”三个原则,并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而在对无形资产的确认驗资过程中,由于无形资产操纵的空间大,为了争取客户和经济效益,使得注册会计师其独立性受到诸如经济利益、关联关系、外在压力等各方面因素的干扰,导致其在驗资的过程中不能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和谨慎性,甚至是在客户的要求下,违背原则,为客“出谋划策”或者是“串通舞弊”,出具不负责任的驗资报告,最终导致巨大的驗资风险。
注册会计师应充分认识无形资产驗资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以严谨的工作态度和较强的执业判断能力办理驗资业务,规范执业,控制和防范驗资风 险,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从源头防控风险,慎审选择客户
防范和控制风险要从源头做起,必须对客户进行慎重选择。多数情况下驗资业务接触的是新的客户,会计师事务所在承接这些驗资项目时,要对他们的组建情况深入的了解,沟通交流的问题要全面细致,尽可能的考虑到各个方面的风险点,降低事务所风险。另外要明确委托方的驗资目的和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还要加强对被审驗单位管理层诚信度的考虑,尤其是高新技术企业,其资本结构中,无形资产所占的比例较大,要综合考虑这些委托单位社会信誉,对驗资项目事前进行风险评估,不盲目行事,提高风险意识。
(二)从流程过滤风险,强化质量控制
驗资风险中的风险和漏洞主要是因为缺少规范的驗资行为以及不严格执行驗资程序导致。要防范和减少驗资风险,要区分不同的驗资类型和出资方式。就无形资产而言,其具有变化大,容易受外在因素的影响,不仅要考虑其账面价值还要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真实准确的获取充分且恰当的驗资证据,完成各项审驗程序,编制审驗底稿。事务所对于驗资业务的各环节都要监督和审核,从接受业务到制定驗资计划,进行审驗程序都要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出具驗资报告严格执行多级复核制,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注册会计师追加审驗程序,补充取证,避免出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驗资报告。做到从整体到具体流程的全面质量管控和提高,以保证驗资报告的质量。
(三)从软件打造实力提升专业能力
事务所驗资业务对象包括了各个行业、各个专业,对从业者的敬业精神要求相当严格。所以要强化驗资者的后续教育,提高执业技能与道德修养。无形资产的驗资具有较强的综合性、专业性、创造性和复杂性,要求提高驗资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扩大知识视野,并且保持严谨的科学态度。而无形资产价值的不确定性要求驗资人员要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思想素质、法律政策水平和职业判断能力,使他们的执业能力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变化,在驗资业务的疑难问题上游刃有余,规避驗资风险。同时,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相关的部门可以通过加强对职业道德的宣传教育和加强对违规的处罚力度,促使驗资人员在对无形资产的驗资过程中保持应有的独立性,恪守职业道德,抵制诱惑。会计师事务所要进行监督和引导,加强事务所人员的职业道德培训,坚持独立、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驗资人员的社会责任感,降低驗资风险,保证驗资质量。
一、涉及货币出资的事项分析
事项1:自然人甲、乙、丙、丁共同出资组建A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规定甲、乙、丙、丁分别出资人民币25,000元,各占注册资本的25%。注册会计师实施了必要的审验程序,即向银行函证,核对函证、银行对账单和进账单是否一致,检查进账单真伪和要素是否完备,并审验了注明投资款10万元的进账单。
分析:注册会计师对该事项的审验符合《独立审计实务公告1号一验资》及其规范指南的要求,但为了避免:(1)各个自然人之间代为出资而引起的权责纠纷。注册会计师取得的进账单上显示的是各出资者缴款的汇总金额,不能反映各个投资人实际出资情况,如果某个出资人如丙方没有资金,私下协议由其他出资人代为垫付,这在注册会计师取得的证据中没有办法得知,并且在各个出资人拟设立公司的良好关系下,他们也不会把实情告诉注册会计师。但一旦出资人之间出现矛盾,其权责无法私下调和需要司法介入时,代为出资方可能会控告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不实,因为实际情况是丙方没有出资;(2)出资人用借款出资,取得验资报告拿到营业执照后,立即抽逃资本还债。注册会计师还应关注和取得以下证据:(l)证明各个自然人经济状况的资料;(2)由各个出资人、被审验单位签名盖章的“出资人货币出资清单”。如果某一出资人的经济状况不能保证其货币出资,注册会计师应谨慎出具验资报告;如果存在代为出资的情况,注册会计师还应取得由出资方、代为出资方共同签名的“委托受托代为出资协议”,并关注出资方和代为出资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代为出资款的偿付条款的规定。
事项2: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组建A外商投资公司,注册会计师审验三方投入A公司的货币资金时,发现一张 3月2目的300万元的转账凭证是B公司转入A公司,A公司提供了一份由B公司出具的“B公司转入A公司的货币资金300万元是B公司欠乙、丙两公司的款项”的证明材料,要求注册会计师把300万元验证为乙、丙两公司对A公司的货币出资。
分析:注册会计师可以通过审验证明3月2日确有 300万元的货币资金进入 A公司,但对于 300万元货币资金的权属及其是否属于投资款尚没有取得令人满意的证据,注册会计师遇到这种事项必须小心,因为我国尚没有关于代为投入出资款的法规规定,而且代为投入出资款的双方串通弄虚作假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注册会计师最好不审验这种情况的出资。但如果现实中要求注册会计师对这种事项进行审验,注册会计师还应关注和取得以下证据:(1)乙、丙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经济业务行为及其所欠款项的原始凭证的复印件;(2)乙、丙公司和B公司共同签名的“委托受托代为投入出资额的协议”,并得到A公司和甲方的同意;(3)乙、丙公司共同签名的“货币出资声明书”,主要注明300万元货币出资各占的份额;(4)乙、丙公司财务状况及其资料。如果不能取得以上证据或根据取得的证据表明B公司欠乙、丙公司的款项不可信,注册会计师不能确认此货币出资。
事项3:注册会计师一进驻被审验单位S公司,S公司就给注册会计师提供了完整的验资证据和相关材料,其中包括出资方甲方货币出资的银行进账单、银行对账单以及向银行询证函回国。
分析:在验资实务中,被审验单位能够提供出较完善的验资相关资料,对注册会计师来讲,是一件幸事,但验资应是注册会计师主动取证的过程,“主动取证”不是被审验单位提供什么资料,注册会计师就验证什么,而是注册会计师根据验证目标的需要,设计适当的审计程序,在有效控制审验程序实施中获取有力的证据,因此,注册会计师对货币资金进行验证时,不仅要谨慎地审验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进账单和银行对账单的真伪,还应亲自寄发和收回、分析向银行函证出资款的回函,询证函不能让被审验单位一并办理,以避免被审计单位和银行的串通作弊而提供虚假证据。
二、涉及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事项分析
事项个甲方以一新建的房屋建筑物投入被审验单位A公司,并提供了建筑房产的决算书、付款凭证,以及该房屋所占土地的租赁协议,土地租赁期为20年。
分析:虽然造房屋确实为甲方建造,但由于它建在租赁土地上,不能取得土地证,其权属问题容易发生经济纠纷,注册会计师不能确认甲方以此实物出资。
事项5:甲方以一批抵债收回的存货投入被审验单位A公司,不能提供存货的发票,仅提供了某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存货所做的评估报告。
分析:由于存货价值、存在性和权属的变动性大,因此以存货投资的验证本身风硷性大,初果被审验单位原合同、章程中没有规定以存货作为出资,被审验单位只是为了凑够足额出资而准备修改合同、章程以存货出资,这时在没有购买存货的发票表明存货的归属情况下,注册会计师最好不要确认此存货投资。但如果合同章程中明确规定以存货方式出资,表明存货为生产经营所必需,注册会计师应谨慎地关注和取得以下证据,验证存货投资:(1)实物出资清单。注册会计师应把实物出资清单镇列的存货品名、规格、数量、作价、出资日期等内容与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相核对,并实地观察、监盘存货的数量及其品质状况,在出资清单上记录审验情况;(2)评估报告;(3)投资各方及其被审验单位对存货评估的确认书,如为国有资产,是国资部门的确认文件。注册会计师应关注投资各方确认存货的价值是否以评估报告为基准,如果与评估结果悬殊大,注册会计师应建议被审验单位重新考虑对存货的确认;(4)财产交接清单;(5)存货发票的复印件,如果是抵债收到的发票,由于其购货方不是投资者,还需要检查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凭证,获取投资方对该存货的所有权证明。
事项6:注册会计师承接了A公司变更验资业务。A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甲方投入的工业诀窍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0。A公司运营几年后的其无形资产一工业诀窍的账面价值为10万元。这时,A公司增资扩股,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甲方以某一专利权40万元投入A公司。
分析:注册会计师对于无形资产的投入验证,除检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清单中的名称、有效状况、作价等内容是否符合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检查无形资产的评估情况及其投资各方的确认情况;检查无形资产的权属证书以及无形资产交接手续和交接清单外,还应关注无形资产投入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即演算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投入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比例是否超过20%(如果是省部级高新科技部门认可的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可达35%)该事项中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投入所占比例为(25+40)/200=32.5%,超过了20%,注册会计师应建议A公司增资时把专利权中价值25万元确认为甲方的资本投资,专利权其余不可分割的价值15万元经投资各方的协商确认为A公司对甲公司的负债或资本公积。
事项7:注册会计师承接了对A公司的设立验资业务,了解到甲方投入到A公司的机器设备、货币资金会计数额超过甲公司净资产的50%;乙方对A公司投入的房屋建筑物、专利技术合计为100万元,而己公司近年来报表确认净资产均为负数。
分析:此事项的问题在于出资方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以及出资方长年亏损、资不抵债时,注册会计师是否可以接受验资委托企业。虽然《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但没有相关法规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接受出资方长年亏损、资不抵债或出资方出资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0%时的出资。因此,只要注册会计师取得被审验单位有关管理部门设立或变更的批准文件,以及其合同、章程、相关协议,注册会计师可以接受此种情况的验资委托,但应注意这样的验资风险大,容易出现出资方虚假出资、出资后抽逃资本以及出资方逃废债务等风险,因此,注册会计师应谨慎地关注出资方的财务状况,并在验资报告的意见段后加解释说明段予以充分披露出资方长年亏损、资不抵债或出资方出资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0%等情况。
三、净资产出资事项分析
事项8:注册会计师承接了A股份有限公司的变更验资业务。A公司是由A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改制前A企业执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在改制审计和评估时,净资产的确认都是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确认的价值为基础,改制后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时,A公司的净资产因计提各项减值而减少。
分析:注册会计师在验资时根据改制审计和评估确认的净资产折股确认改制企业的出资,与改制后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之间资产的差额,容易被社会公众或其他股东认为是验资不实造成的,因此,注册会计师在接受改制企业变更验资业务时,应建议被审验单位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进行改制审计和评估,确认净资产,否则,注册会计师应在验资报告的意见段后的说明段说明该事项。
事项9:A国有企业2000年7月31日为改制基准日,把其净资产1,200万元折股设立A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其生产经营没有间断,在2001年2月3日A 公d委托注册会计师对此作变更验资,截止到2001年A公司的净资产为对万元。A公司向注册会计师提供了截止到2000年7月31日的改制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以及截止到2001年1月31日A公司的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账簿。
分析:此事项的问题在于根据改制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确认的验资基准日与验资外勤工作日的间隔太长,而且期间业务活动不断变化,验资的风险增大,如果注册会计师根据相关情况的了解认为验资风险不能承受,可以拒绝接受业务委托;如果注册会计师认为自己可以控制和承担此验资风险,除执行一般审验程序外,还应考虑对2000年7月31 日至2001年1月31日A公司的财务状况实施必要的审计,关注期间引起净资产变动的明细情况,并形成相应的审验工作底稿。同时,在验资报告的意见段后增加说明段,充分披露该净资产的变动情况。值得注意的是,验资基准日和注册会计师审验日期一般不应间隔时间太长。
摘要:商誉出资一直是公司法研究的重要课题,虽然商誉出资为我国法规所明确禁止,但是大多数法治发达国家都允许商誉作为出资形式。文章从探讨商誉的内涵开始,由此提出商誉的可转让性,进而提出商誉在转让时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以保护商誉转让时收购商誉方的利益。
关键词:商誉;转让;评估;附随义务
一、商誉的内涵
(一)商誉的概念。
商誉一词最早出现于西方16世纪中后期的会计学领域中,是指企业由于有地理位置、历史悠久、经验丰富或经营等有利条件,而在经营上具有产生超常获利能力的潜在经济价值,即可望在同等条件下获得高于一般利润水平的能力。此外,在法律领域,《牛津法律大词典》将商誉解释为:“某行业拥有的一种优良品质,源于该企业的名誉,与顾客以及使与顾客的联系得以保持的环境有关,它与所隶属的企业不可分离,尤其取决于企业所有人或者经理的个人素质,也可取决于它的地理位置,或者同时取决于二者。”综合会计学和法学对商誉的不同定义,我慎重地将商誉定义为: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综合评价,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下而形成的最无形的无形财产。
(二)商誉的特征。
商誉具有整体性,对企业载体高度信赖,不能离开企业而单独计量,它的形成与企业的整体资产、组织管理、经营管理以及企业的其它活动密切相关。
商誉具有可变动性和相对稳定性。商誉是一种处于信息状态的社会评价,组成商誉的因素及其复杂,只要其中任何一项受到侵害,商誉都将受到影响。但是,只要商誉和载体密切凝结在一起,就能在一段相对长的时间内持续地吸引固有的客户群。
此外,商誉是一种特殊地位的无形资产,具有无形资产所具有的特征,商誉的无形价值具体表现在该企业的获利能力超过了一般企业的获利水平。商誉具有无形资产所应该具有的特征,如不具有实物形态、属于非货币长期资产、企业持有的目的只是为了使用等,即具有价值性和可评估性,可以通过专门的评估机构用专门的方法进行量化。
二、我国对商誉出资的规定
(一)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可见,《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商誉出资,只是规定了必须得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
但是,出于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性,防止公司出资可能发生的风险,在《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第8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同时第3款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综上可知,在我国,商誉出资虽然未被现行《公司法》所明确禁止,但通过其他行政法规,已被明确排除在出资形式之外。
(二)变通性规定。
在国际条约之中,我国与瑞典签订的《关于互相保护投资的协定》(1982.3.29)第1条规定,“投资”应包括缔约的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依照法律和规章用于投资的多种形式的资产,尤其是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商号和商誉。我国与法国签订的《关于互相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1984.5.3)中,对“投资”一词的解释同样也包括商誉。
在地方政策中,也存在着突破商誉不能出资的政策规定。如《石嘴山市对外开放优惠政策》第25条规定“鼓励国内外科研机构以商誉等形式入股与我市企业联合开发生产性项目。”
以上几则突破性规定,反映了我国对于商誉出资的尴尬境况。一方面,为了推动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商誉作为可出资对象为商业主体带来利益。另一方面,法律又禁止商誉出资,一些地方政府不得不钻法律漏洞,出台和法律法规不符合的地方性政策。
三、商誉可转让的理论基础
(一)商誉转让的必要性。
公司法属于私法的范畴,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已渐渐成为现代社会经济细胞中重要的成员。公司主体之间的利益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公司主体本身,而是与社会的整体利益或者命运息息相关。所以,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不允许商誉出资的立法精神将阻碍社会的发展。此外,追求经济效益是公司为之奋斗的目标,在效率与安全之间,公司不该害怕风险而畏首畏尾从而忽略对效益的追求。当代社会,是一个资源匮乏、竞争激烈的时代,从企业整体的角度看,商誉能够为企业带来超额收益。如果该公司拥有强大的商誉资源而弃之不用的话,将造成莫大的浪费。
(二)商誉转让的可能性。
商誉虽然不具备独立转让性,但不能因此否定商誉可以成为出资形式。当商誉的载体以合法的形式转移进入新的公司,商誉也自然地随着这些载体的转移而转移。而且,只要新的公司能将商誉为我所用,商誉实际上也实现了转移的这个过程。
(三)商誉转让时的交付问题。
商誉没有一个有形的外在形式,所以,商誉的交付在一定程度上没有统一的标准。商誉是一种信息状态,没有一个类似于存储货币的账户可以存储商誉,那么商誉该如何转移呢?商誉的交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判断商誉在转让过程中是否交付:1.商誉的载体是否交付。2.商誉出资人是否开始履行相关义务3.出资人所取得的公司股权价值是否大于商誉全部载体的价值之和。
四、商誉转让时涉及的问题
(一)商誉转让时的评估方法。
在会计实务中,一般采用间接计量法(割差法)和直接计量法(超额收益法)来确认商誉的价值。这种方法是会计学的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但至少说明了我国对商誉评估已有了一套系统的方法。依据我国1992年5月颁布实施的《股份制式企业会计制度》第37条规定,商誉是无形财产权,与专利、商标权、土地使用权都可以进行评估。同时,我国已经针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制定了一整套评估方案,如财政部2001年颁布的《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等都对商誉评估作了具体规定。
在评估之后,商誉收购方应该将公司资本总额明确划分为物质资本和无形资产资本,并予以公示,并且对无形资产资本的组成情况一一列举,以便让外界充分了解公司资本构成的真实情况。在资本透明后,商誉收购方还可以建立一定年限的资本重新评估制度,随时调整商誉资本的份额,并针对商誉资本比例的增加或减少来重新安排注册资本的组成。
(二)商誉转让时评估方的民事责任。
由于商誉出资评估的专业性,评估方必须是经法律授权的特殊法律主体,享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评估方在出具不实的评估报告时可能产生两种民事责任:对违约人的民事责任和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依据委托合同,适用合同的严格责任原则来判断。但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时则需要根据过错和第三人受到的损害来综合判断。在责任范围内,以其评估不实的金额范围为限承担责任。
五、商誉转让后的附随义务
商誉随载体转移后,虽然商誉在名义上已属于收购方所有,但公众对商誉的转让或许并不清楚。此时,不排除原公司继续利用商誉来为自己或者为别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进而使收购方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以至于使收购方不能取得商誉隐含的全部经济利益。所以,法律要规定商誉转让后的商誉出资人的附随义务,具体应该包括以下几项:
(一)商誉出资人不得同原客户继续交易。即使出现部分客户不知道商誉已经出资而主动和商誉出资人交易,商誉出资人也应该断然拒绝。并且,出于对商誉出资的忠诚义务,可以将该客户介绍给商誉收购方。有义务就要有违反义务的惩罚手段,如果出现了以上的情况,法律应该授予商誉收购方通过法律手段追讨此项经济利益的权利。
(二)商誉出资人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因为商誉的组成因素还包括杰出的管理人员。所以,即使商誉出资,也不排除曾经构成商誉因素的杰出管理人员依然留在商誉出资方。如果这些杰出的管理人才凭借原有客户对他们的信赖而继续展开之前的业务,那么势必会损害收购方的经济利益。所以,商誉出资方不能开展和商誉收购方相同的业务,必须遵守竞业禁止的规定。如果,商誉出资方出现了竞业禁止中禁止的情况,法律应该授予商誉收购方通过法律手段追讨此项经济利益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吴汉东.论商誉权[J].中国法学,2001,(3).
[2]丁俊峰.股东商誉出资的几个问题[J].当代法学,2001,(7).
[3]左传卫.商誉出资探讨[J].科技与法律,2004,(3).
[4]曾英姿.商誉出资问题探讨[D].2006.
【关键词】无形资产评估;成本途径;探讨
一、无形资产成本特性
1.不完整性
与购建有形资产相关的各项费用包括资金成本(利息)、资本化、计入有形资产原始成本,但是,在无形资产形成时,与购建无形资产相关的各项费用是否计入无形资产成本,是以费用支出资本化为条件的。一般而言,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研制开发新产品和广告、市场推广等的费用支出并不是资本化的,而是从当期生产经营费用中列支的,这样就使科研成果,如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和商标的账面成本远远低于实际成本,有时账面成本甚至是零,自创的商誉甚至不能够入账,这样就会使企业所拥有的无形资产的账面成本是不完整的,并且会有大量账外无形资产的存在。另外,即使按国家规定进行费用支出资本化的无形资产的成本核算一般也是不完整的,因为知识资产的创立具有特殊性,大量间接费用如人员培训费等,仍然没有计入无形资产的成本,而是通过其他途径补偿的。
2.弱对应性
知识资产的创建经历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工艺生产开发等漫长过程,成果的出现带有较大的随机性、偶然性和关联性。有形资产形成时,一笔支出发生了,可以直接计入或通过一定会计核算方法分摊入某项有形资产的成本,是比较明确的。但是在无形资产创建时,一笔支出发生了,未必能形成无形资产;当形成无形资产时,某项支出具体受益的又是哪项在研制的无形资产,都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某项无形资产可能是在一系列失败之后偶然产生的;每一项无形资产都是建立在之前一系列的研究成果(无论成功还是失败的)基础之上的;一系列的研究可能产生不止一项,而是一系列的无形资产。这些支出如何合理分摊是很困难的。因此,对无形资产的成本费用一一对应计算是不现实的。
3.虚拟性
由于无形资产的成本具有不完整性、弱对应性的特点,因此无形资产的成本往往是相对的。特别是一些无形资产的内涵已经远远超出了它的外在形式的含义,这种无形资产的成本只具有象征意义了。如商标,核算其成本包括设计费、注册费用、广告费用、保护费用等,而决定其价值的是商标能够带来的超额收益。
二、无形资产评估中成本法的应用
1.自创无形资产重置成本的估算
自创的无形资产一般没有经过市场交易,因此不存在市场交易价格,主要采用物价指数法、重置核算法和市价调整法求取其重置成本。
(1)物价指数法
如果自创的无形资产有账面成本,可以通过物价指数来调整其重置成本。由于无形资产的类别物价指数或个别物价指数很难求得,因此在选用物价指数上,一般选择用以下几种指数代替:
①通货膨胀指数。在使用物价指数法进行资产评估时,―般是不能使用通货膨胀指数的,因为它是多种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化的加权平均指数,与被评估的这一种或这一类资产的价格变化并不一定是一致的。由于无形资产的成本形成比较复杂,找不到相应的类别或个别物价指数,所以有时可以用通货膨胀指数代替,即选用国民生产总值平均指数。
②生活资料物价指数(CPl)。当无形资产的形成成本主要由工资、福利费等项目组成时,其与生活资料价格变化相关度较高,可以选用生活资料物价指数进行调整。
③生产资料物价指数(PPI)。当无形资产的形成成本主要由材料等生产资料成本组成时,其与生产资料价格变化相艾度比较高,可以选用生产资料价格指数。
(2)重置核算法
重置核算法是按照该项无形资产实际发生的材料、工时消耗量,按照现行价格和实际耗用标准对其进行估算的。即:
无形资产支出成本=物质资料实际耗费量×现行价格十实耗工时×现行费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消耗量不是按照现行消耗量而是按照实际消耗量计算的。这是因为:①无形资产是具有创造性的,一般无法模拟现有条件进行复制消耗量来估算重置成本;②无形资产的技术进步非常明显,如果按模拟现有条件下的复制消耗量来估价重置成本,必然影响到无形资产的价值形态的补偿,从而影响知识资产的创制。
(3)市价调整法
如果市场上有与被评估的无形资产相类似的无形资产出售,可以按照无形资产市场售价确定,或按照市场售价的一般成本售价比率确定,即由类似无形资产的市场售价折算成重置成本。
重置成本有市价的差异主要是研制无形资产的利润和税金两项。自创无形资产的重置成本不包括研制无形资产的利润和税金,而市价中包括这两项。无形资产成本与市价比率可以根据被评估无形资产所有者的几项有代表性的无形资产的自制成本与市场售价的加权平均比率确定,也可以根据同类无形资产的销售利润率的比率确定。
2.外购无形资产重置成本的估算
外购无形资产一般都有购置费用的原始记录,可以据此调整,或参考现行交易价格,评估相对交易。
3.无形资产成新率的估算
影响无形资产成新率的因素是无形资产的贬值(损耗)。因为无形资产本身没有实体形态,因此不存在实体性贬值,只存在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功能性贬值是指由于科学技术进步,使得拥有无形资产的主体的垄断性减弱,降低了其获取垄断利润的能力从而导致的贬值。经济性贬值是指由于使用无形资产的外部环境的变化,导致无形资产的应用受到限制,甚至禁止,从而导致的贬值。
(1)专家鉴定法。专家鉴定法的本质即前文所述观察法,是邀请安关领域的专家,对被评估的无形资产的先进性、适用性进行鉴定,从而确定其成新率的方法。
(2)使用年限法。使用年限法又称剩余经济寿命预测法,其本质是由评估人员通过对无形资产剩余经济寿命的预测和判断,结合该无形资产的已使用年限,从而确定其成新率的方法。
参考文献:
一、产生的原因
1.我国无形资产评估可信度不高。大家仍然对某白酒厂产品(评估价值过亿元商标)一夜之间价值几乎变为零的实例历历在目,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无形资产评估的可信度并不高。无形资产由于其自身的特性,如:(1)无形性,(2)收益的不确定性,(3)成本的难预测性使得评估过程中难度很大:无形资产评估的不同目的决定着不同的估价标准,以无形资产摊销为目的的运用重置成本标准,而以无形资产投资,转让为目的的适用于收益现值标准。对于寻求贷款的企业来将讲适用第二条,用收益现值法来确定无形
资产的价值。由公式无形资产价值=∑Mt÷ (1+i)t,Mt表示第t年无形资产带来的收益,i表示贴现率,由于对于Mt和i的确定中加入了过多的主观因素,使得无形资产评估的价值与实际价值偏离,再加上目前有些评估单位和被评估单位的炒作,使得评估天价不断出现,这更加深了银行对无形资产评估的不信任度。
2.评估企业对自己的评估结果所负责任太少使得有些评估公司敢于铤而走险。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两方面: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主要是指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有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这种责任主要是惩罚性的。如果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使评估结果失真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告结果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置:(1)警告;(2)停业整顿;(3)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而民事责任是由于当事人违反了委托评估合同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而我国目前资产评估民事责任还主要是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受委托的评估机构的一般委托关系,而对银行质押品评估责任这一块还是空白。
3.企业较少用无形资产筹资,不关注无形资产的保护和投入。有些银行愿意提供该项服务,但确没有企业用无形资产贷款。建行广东分行行长朱小黄称,该行并不拒绝以品牌等无形资产质押贷款的企业。但在实际操作中,目前还没有一家企业拿着品牌来贷款。这与某些企业不重视无形资产的开发和保护是有密切关系的。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无形资产将在企业的资产总额占据越来越大的比重,在企业竞争中起决定性作用。如果企业还不加强无形资产的管理,更不谈投入,势必失去竞争优势。相反国外企业特别注重企业的无形资产的创立和保护。有着一系列历经百年风雨仍闻名世界牌子:西门子、可口可乐等。同时他们还非常注意新的无形资产人力资本的开发和建设,使得企业在竞争始终处于领先地位。
二、对策及解决办法
1.加强评估机构的规范和其法律责任。评估机构出具的结果对企业和银行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资产评估机构应站在一个公正的立场上,实事求是地、不偏不倚地对资产进行评估,同时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的规范必不可少,加大对违规的处罚力度,规范其行为。我们应加强对这一方面法律规范的修订,加强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如出具虚假报告骗取银行贷款,该评估结构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出资额的一定比例)。同时可否由工商总局牵头形成一个品牌商标的评价体系,对企业的信誉等级打分,这样信誉好的企业以其质押能借到贷款,这对其他企业也是一个促进作用。
2.银行不愿意接受无形资产质押的一个关键原因是无形资产能否变现,万一企业出现经营困难,无力偿贷,银行能否很容易将质押的无形资产出售掉,这是关键,也是影响银行贷款的主要原因,所以应尽快建立无形资产交易的市场。这对企业加强无形资产的管理也是个促进作用。
[关键词]中外合作办学 困境 出路
我国中外合作办学的现状
据权威机构统计,截至2010 年底,中国内地经审批机关依法批准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共157个。其中,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或境外学士以上学位教育的33个,经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1138个。我国的中外合作办学呈现出如下特点,以下分别从办学形式、审批、专业和地域分布等诸方面予以简要分析:
首先,办学形式。根据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中外合作办学形式分为两大类即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办学机构与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办学机构。非独立法人办学机构又包括两种:“一种是学校领导下的二级学院制,由学校与外方合作者共同创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具体由二级学院运作。[1]目前我国的中外合作办学大多数是以这种形式存在的”。另一种是一般合作办学项目,中外双方根据合同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共同完成合作办学任务。其次,审批程序。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再次,专业设置。主要集中在工商管理类、外国语言文学类、信息技术类和经济学类等方面。最后,地域分布。中外合作办学主要集中在经济、文化发达的东部沿海省份和大中城市。
我国中外合作办学面临的困境
1.产权不清晰,中方利益难以获得有效保障。目前,中外合作办学的出资大多采用外方以有形资产出资,中方以无形资产出资的方式,因学校的资产将来是属于中方的,所以外方投资者往往在管理上存在短期行为和功利主义倾向,如抽逃资金、转移海外、挪用资金投资其他领域等。而中方往往是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为股权投资与外方合作,但相关主管部门存在重有形轻无形的管理理念,使得中方包括知识产权等在内的无形资产的权能未能得到有效保障和利用。“事实上,中外合作办学体正是利用了中方的品牌才使学校的资产规模迅速膨胀起来。因为政府管理部门在管理上存在盲区,使得合作体资产的产权归属缺乏明确而清晰的界定。”[2]
2.文凭管理失范,导致中外合作办学信誉危机。随着中外合作办学的不断发展,获得学位的形式越来越多,有的是2+2模式,就是国内学两年国外学两年拿国外文凭,有的是3+1模式,国内学三年国外学一年拿国外文凭,还有通过接受远程教育、网络教育拿国外文凭,颁发的不规范和不统一导致文凭颁发的泛滥。此外,很多不具备开展研究生教育资格的机构,与境外机构举办所谓“学位课程”等各类项目,刻意模糊办学的非学位、非学历性质,未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核准,擅自在办学活动中变相授予学位。
3.教学质量参差不齐,引进优质教育资源的目的难以有效实现。中外合作办学的教学质量问题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原因:首先从专业设置的角度而言,很少结合中方学校的特色设置,使得本校的教育资源无法得到优化,此外,盲目开设新专业、热门专业,忽视自身办学条件,导致师资难以与专业设置相匹配;其次,课程体系衔接不畅。我国高校在课程体系和内容上注重理论的学习,学生的实践能力较为缺乏。因此,国家在引进中外合作办学方面特别注重这方面的培养,但是,目前的问题是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往往打着“挂羊头卖狗肉”的旗号,对外标榜系统引进国外大学的课程设置,着重加强对实践能力的培养,实际上却“对中国学生的实际水平和教育机构自身的优势和不足认识不够清楚,对实践教学环节的开展不够重视”[3]。
我国中外合作办学的出路
无论是从中外合作办学的健康发展而言,还是从保障受教育者权益的角度来说,中外合作办学目前所面临的困境应该引起高校、教育部门的高度重视,困境不可怕,可怕的是不能直面困境找到出路。本文针对上文阐述的困境,提出以下思路,以期对我国中外合作办学的出路的找寻有所裨益。
1.产权明确化,维护中方利益。中外合作办学在教育产业化的背景下具有明显的“逐利性”,外国投资者完全把教育作为一种产业输入中国市场,目的就是为了赚取丰厚的利润。在中方是以其知识产权及无形资产与外方合作办学的情形下,有关主管部门应将中方投入的知识产权和无形资产评估作价,依法核算确定中方的投资比例,并在合作办学的章程中加以明确规定,以确保中方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2.加强质量管理,建立教学质量评估机制。一方面,优化专业设置和课程体系,结合中方学校特色开设特色专业,严格新专业、热门专业的审批,新专业的开设必须保证相应师资的配备齐全。在课程体系设置上应切合实践需求,并结合学校自身的优势设立科学的、真正符合实际需要的课程体系;另一方面,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的监管,建立教学质量评估机制,确立合理科学的质量评价指标。
3.规范文凭管理,重塑中外合作办学声誉。一方面,政府要加强对外方教育机构资质和证书的审查、认证工作,谨防“野鸡大学”混入;另一方面授予境外学位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方教育机构,必须已经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权。最后,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的审批,简化审批流程,严格对办学条件的审查,严格执行年检制度。
参考文献:
[1]申俊龙,高山.对中外合作办学问题的理性思考.载省略/article/strategic/2006/05/20060518144800.htm
[2]辜娇峰,陈红宇.中外合作办学教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长沙大学学报,2007,5:125.
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有货币和实物、知识产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将出资方式明确为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其他专有技术等)、股权、特定债权(依法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符合规定的债转股);实践中,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还包括探矿权、采矿权等。法释(三)第七条至第十一条,从司法角度进一步明确了六种出资方式的认定、出资义务、出资争议及处理等,其中又明确了出资人未履行或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五种情形。本文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审计实践,对相关问题做一简要研析。
一、法释(三)明确的六种出资方式及相关问题
(1)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引起出资效力争议的,按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予以认定。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核心包括财产所有权和财产处分权。当受让人符合“善意受让财产、财产转让价格合理、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这三种情形时,受让人即为善意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出资有效,可对抗原所有权人;原所有权人可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对其拥有所有权;”审计人员在审计公司设立出资事项时,应以物权法第106条规定进行识别,出资人是否取得出资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出资人以其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出资正确无疑,但审计人员还应关注“出资财产在出资前拥有的权利,是否未设定担保及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等(《指南》)。否则,出资存在瑕疵,将会出现出资效力争议,影响股东权益,由此也会带来一定审计风险。
(2)出资人“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法释(三)对此种行为规定了一是要对其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和处罚,二是对其违法取得的股权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置,这个规定主要是明确对出资人的违法行为及结果需采取的司法措施。而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行为是司法判决的结果,不属审计职责。审计实践中,由于违法犯罪所得(货币)具有极强的复杂性和隐蔽性,审计人员对出资人取得股权的货币出资是否涉嫌属于违法犯罪所得,是难以认定的(除非有证据证明)。但这种出资方式也提醒审计人员,应关注出资资金来源的合法性。
(3)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在法定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属于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土地使用权”是指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明确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权利;“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国务院令第55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或者是“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划拨土地使用权”(即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条件并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出资等。
“权利负担”是一个民法概念,指权利人给自己设定给付义务,同时给债权人设定债权,也即形成权利人原有权利的一种负担。典型表现是债权契约,即以契约方式设立债的关系和变更债的内容。“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即是指用作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有权利负担,如已用做抵押(或部分抵押)等,致使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晰或部分不明晰,由此将引起出资争议或其他民事纠纷。因此,法释(三)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行为,做出了上述司法认定。
审计人员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重点关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评估及价额等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是否存在国有资产流失。
(4)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一是要依法评估作价;二是“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属于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出资人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法定义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出资人不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包括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其评估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应认缴的出资额,将影响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影响各股东出资在公司全部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不利于各股东股权(权益)、风险和责任的明确。
(5)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法释(三)对此明确了两点:一是出资财产已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属于未履行法定出资义务;二是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公司使用的,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可以看出,出资财产状况不同,法律认定及后果不同,核心是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权属问题。出资财产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不符合公司法关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即出资财产尚未成为公司资产,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财产所有权的定义,出资人实际未出资,也即未履行法定出资义务。因而,审计人员对此应按照有关规定,重点审核出资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对于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公司使用的,法释(三)明确了要对出资人的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股东权利包括表决权、选择管理者权、资产收益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查阅资料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这是因为,出资人虽已办理出资财产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公司使用,影响公司对该部分财产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给公司正常运营造成一定影响和困难等,对此作出限制是必要的。
(6)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评估”四个条件的,认定为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不符合第(一)、(二)、(三)项,又未按人民法院要求补正的,属于“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符合第(四)项的,按“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规定处理,应依法评估作价,但“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属于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现实中,对“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的认定及其审验,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第14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均无明确规定。2009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39号令)也只规定了对股权出资审验应包括的内容。但股权出资,核心是股权价格的确定,其价格确定又涉及一些方法、依据和程序等,而现行法规对此并无相关规定。这无疑给审计监督带来一定困惑。笔者认为,既然《企业财务通则》已增加规定了投资者可以股权、特定债权出资,法释(三)又明确了“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的认定条件和相关措施,有关部门应根据公司法、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等财经法规,结合法释(三)相关规定等,制定出以股权、特定债权等方式出资的认定标准和审验方法,规范“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行为,防范、规避或减少审计风险。若如此,既是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也是对法制经济的贡献。
二、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及相关问题
出资人未履行或者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将承担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公司法已有相关规定,法释(三)又对此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责任(第十三条)。法释(三)还第一次明确了抽逃出资的五种形式(第十二条),以及抽逃或者协助抽逃出资应承担的责任等(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这给审计定性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标准。
审计人员应认真学习、准确理解和牢固掌握这些规定,对涉及上述事项的事实、证据、环节和情节等,都要认真对待,正确识别,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依据(或结合)法释(三)有关规定取证和定性,不要因疏忽而遗漏重大违法违纪事项,充分发挥审计监督职责,严厉打击各种违纪和违法犯罪行为,不断优化审计成果,积极为审计事业作出更多、更大的贡献。
关键词:国有资产管理;资产流失;资产管理体制;防止流失举措
中图分类号:F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4-0003-03
1 国有资产流失的界定与类型
国有资产流失的特征及界定的依据有二:一是流向的特定性,即专指国有资产流向非国有产权主体;二是权益的被侵占性,即在没有合法和合理补偿的情况下,或是国有资产本身,或是国有资产取得的权益或效果被非国有性质的产权主体侵占。国有资产流失不同于国有资产损失。广义地讲,国有资产流失也是国有资产的一种损失。就整个社会范围分析,资产的流失只是资产产权主体的更换,资产及其权益在社会范围内并未消失;而资产的损失则是资产及其权益在社会范围内消失任何产权主体都未得到好处。
从国有资产流失的类型来看,国有资产流失主要包括:国有资产“合法’’流失、国有资产非法流失和国有无形资产流失。
1.1 国有资产的合法流失
国有资产的合法流失,是指因体制不健全,国家宏观管理水平下足,企业认识水平不高以及法律上的不健全而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是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鉴于认识过程的一般规律,非主观性的资产流失。国有资产的合法流失主要表现为:
(1)破产企业中的资产流失。我国从1998年试行《破产法》以来,共审结破产案件3000多起,己破产的企业中,绝大部分都是占用大量国有资产,有相当一部分企业破产的主要动机是逃避债务,“破产有利”、“先分后破”的现象相当严重,破产企业中的资产流失,已成为国有资产流失的渠道之一。
(2)资产闲置造成的流失。是指由于引进国内外先进设备未能发挥出最大潜能而造成闲置浪费。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每年由于设备未充分开发利用而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浪费达360多亿元。
(3)改制企业中的资产流失。党的十六大以后,股份制在我国国有企业普遍推广。这种新体制为我国国企走出困境,注入活力发挥出新的有益的作用。但由于一些企业操作不规范,造成了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其现象为:改制初期将固定资产低估或不进行评估就低价入股;将公有资产按比例配送给个人;在红利分配时,国家股、集体股、个人股同股不同利;以搞股份制名义,按股分红,利率高于国家规定等。
(4)借管理层融资收购(MBO)侵吞国资。近几年,MBO颇为流行,部分国有资产退出公有制领域,但不可能全部转让给外部股东。推行MBO有利于解决产权虚置,激励经理层,这是不可否认的,然而在施行MBO过程中,极易发生国有资产流失,其一是交易前的隐藏资产;其二是交易过程将国有资产应得的效益转移到经营者控制的实体中;其三是利用资产评估机构压低资产;其四是通过行政审批手续低价处置资产。因此,必须对MBO加强监管。
1.2 国有资产的非法流失
国有资产的非法流失是指由于盗窃、渎职舞弊、等违法活动所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一些企业,特别在国有大型企业中,经常发生偷盗原材料、半成品、生产工具和设备等违法活动,从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目前国有资产非法流失,尤其是管理层腐败犯罪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越来越突出,犯罪分子的职务越高,涉案金额就越大,利用计算机及网络实施的贪污、挪移公款等职务犯罪经济案件逐渐增多。
1.3 国有无形资产的流失
当前,国有企业在改革中不断探索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形式,力图通过各种产权交易渠道,增强企业活力,活化资产存量,以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然而,与企业产权交易日益活跃相伴随的是,国有无形资产出现了严重的流失。国有无形资产的流失主要表现为:“三资”企业、非国有产权主体无价或低价使用国家土地;“三资”企业组建时,国有技术专利、技术秘密等无价或低价投入;国企股份制改造过程中,不评或低评国企商标名牌等国有无形资产价值国有无形资产所依附的技工不合理流出,带走了生产技术、营销渠道等秘密;国有无形资产界定不清造成资产及权益的流失等。
2 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
国有资产流失是一个错综复杂的社会经济问题,总的来看,国有资产流失既有体制性和政策性方面的原因,又有国有资产管理质量和管理水平方面的原因。从不同的角度对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点:
2.1 法律法规不完善
十四届三中全会的文件指出了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十五大和十五届四中全会公报都指出,我国国有经济有进有退、进行战略性调整,但在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要占支配地位,这三个里程碑式的文件指明了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和路径,但实践证明,路径的落实并不尽如人意,一个重要的原因即文件中的有关论述没有及时制定成更具约束力的法律条文。例如为化解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于1999年开始实行的债转股由于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使得在其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最终偏离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长远目标。可见,国有资产法律法规不完善,给国有经济改革带来的危害是极其巨大的。
国有资产法律法规不完善从其表现来看,主要有:第一,产权制度法律法规不完善。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缺乏法律的有力保证,造成国有资产所有权分散、管理权模糊和经营权不能落实;第二,资产管理法律法规不完善,使得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出现的国有资产产权流动、产权交易等缺少法律依据和保障,例如重庆南川市的先锋磷肥厂以及中西部地区的许多国有企业在产权转让过程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政策和法律法规使得国有资产流失;第三,资产评估中介活动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使得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行为缺乏法律监督、约束和进行制裁的依据。
2.2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不健全
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建立于计划经济时代,因而具有计划经济的特征,虽然在改革开放以后对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进行了许多改革,但未能彻底摆脱计划经济的束缚,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体制。主要表现为:第一,国有资产所有者主体长期缺位,没有对国有资产的流失承担责任。现行的体制,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由多个部门分担,使得管资产、管人、管事互相脱节。国务院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不可能直接管理国有资产,而是使管辖权分散在多个部门,因而出现了一些政府机构分头管理国有资产的现象,多头管理实质上等于无头管理,它不可能做到责权利明确,往往是有利益和权利时大家争着管,有责任时却相互推诿,谁也不管。可见,国有资产所有者主体长期缺位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的高效发展,导致了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第二,没有一个统一的、权威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就不能实行国有资产统一管理、监督和运营。国有资产的分散管理带来了不少矛盾和弊端,例如国有资产运营效率低下,资产隐性流失严重,政企职责不明,政企机构不分等;第三,没有理顺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之间的关系,各部委、各地方政府长期以行政权干预国有资产经营权等。
2.3 尚未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要“转换国企经营机制,进行制度创新,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现代企业制度的特点是“产权清晰,责权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据此,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都开始进行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比预期缓慢的多,主要原因在于利益关系太复杂,利益调整的程序太深刻,由此引起的摩擦阻力太大。由于现代企业制度尚未形成,企业没有获得国有资产的自主经营权,企业的生产、经营、销售、分配以及资产的运用和处置等常常受到来自行政的干预,经营者缺乏保护国有资产的强烈意识,对违法违规行为防范不利等,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2.4 企业管理不善
从国有企业自身来看,来自政府任命的许多企业高层管理人员长于经验管理往往缺乏相应的现代科学管理经验,在企业投资经营决策中常出现失误,而最终责任又无人承担,致使国有资产流失。同时由于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在加强国有企业自身管理的改革中,如经营者持股、管理层融资收购(MB0)等行为都使一部分国有资产流向非国有产权主体。一些企业内部人员的贪污渎职,浪费盗窃及偷漏国家税收等也都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2.5 企业内部人员控制的影响
企业内部人员的控制是指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多数或相当大量的股权由企业内部人持有,从而在企业的重大战略决策中内部人员权利得到操纵的一种现象。国有企业改革主要是在不改变所有制的前提下实行的“放权让利”,扩大企业经营自。其本意是通过“放权让利”把国有企业塑造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微观经济实体。但是这种放权让利没有与产权制度改革结合,其结果是国家对国有资本的控制权不断削弱,最后只能是企业内部人员行使国有资本的控制权,其结果是国有资本的权益流向企业内部的个人,主要是领导层。
3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思路
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继续调整国有经济的布局和结构,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任务。国家要制定法律法规,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管人和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关系到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国有大型企业、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它国有资产由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中央政府和省、市(地)两级地方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这是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一个重大突破,有利于实现公有制特别是国有制形式的多样化,充分调动中央与地方的积极性,做到权责明确,各司其职,进一步增强国有经济的活力。
3.1 加强立法,用法律手段强化国有资产管理
经济学界和法学界的专家们普遍的看法是:国有企业下一步的改革应当“先定规后行动”,尽快出台国资法,使改革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即将出台的国有资产法对国有资产改革的重大问题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通过法律做到:
(1)确立新的国有产权制度。传统的国有产权制度的主要弊端是产权边界模糊、主体虚置,从而导致了国有产权的不可交易性,企业资本结构不合理,企业行为短期化和低效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国有企业做到产权清晰,责权利明确,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进行企业制度的创新,把所有权和法人财产权分离,使产权能够流动,实现国有资本在市场的公平竞争中保值增值。
(2)建立“政资分开”和“政企分开”的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制定国资法,通过法律建立“政资分开”和“政企分开”的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把十六大的成果用法律形式巩固下来。中央决定在中央和地方省、市(地)政府分别设立管资产、管人、管事三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真正实现国有资产管理中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的国有资产管理、营运、监督体制,通过制度的安排把政府职能相对分开,这就为“政资分开”创造了先决条件。(3)建立国有资产的监督机制。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很大一部分原因是没有建立对国有资产的监督机制,因此必须建立国有资产监督体制。国资法草案规定:“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和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情况,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政府审计部门定期审计本级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及财务收支等状况”,同时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新闻媒介可依法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这就从法律上为确保建立国有资产的监督体制奠定了基础。
3.2 建立“三层制”的新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处理好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的关系
由于政府不可能直接管理众多企业,要解决旧体制下的国有资产管理带来的矛盾和弊病,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就须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从事直接管理的企业这种“三层制”的体制,从而处理好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之间的关系。
(1)第一层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中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管理中央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地方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管理地方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但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国资委是国有资产的总代表,对国有资产进行宏观的、全方位的管理和监督。通过审批属于第二层次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收益运营计划,向资产经营公司委派监事会等方式,直接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行使管理权。
新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一个国务院直属的正部级特设机构,它合并了原经贸委管国有经济改革和运作,中央企业工委管干部,财政部管国有资产登记等职能。国资委要有效运作必须把握好以下几点:第一,必须明确界定国资委的工作目标和责任。作为专门代表国务院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资委对政府和全国人民负有《公司法》意义上的受托责任,包括履行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二,确定的工作目标要可度量,可以追索责任。设立国资委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把责任、权利、义务统一起来,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为此必须通过法律法规明确国资委工作做到什么程度,就算较好的履行了其职责,做到什么程度,就明显的表明其有没有充分、完全完成其职责;第三,运作要公开、透明,要接受社会监督。因此,对国资委及其所属的国有企业信息要求不得低于上市公司;第四,必须立足于有效的履行出资人职责,切实转变思想观念、运行机制和工作作风。比如对企业的重大人事任免,应当逐步探索一套既符合党管干部原则,又符合市场经济原则的选聘、考核和激励制度,而不能延续过去的一套选拔任免方式。
(2)第二层次――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联结国资委与企业之间的中介和桥梁,是政企分开的“隔离层”,是特殊企业法人和国家授权经营的特定部门,代表国家作为“出资者”对国有资产直接行使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出资者的权利。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与经营职能分离的要求,资产经营公司专司国有资产的资本经营和产权运作。在这三个层次中,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直接承担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为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履行出资人保值增值的责任,就要建立强有力的责任约束机制。它作为资产运营的经济组织,同样要按照公司法来构建,公司要建立董事会、监事会,选聘经理人员。董事会是决策机构,经理层人员负责经常性经营。
(3)第三层次――从事直接经营管理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企业运用被授权占用的国有资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体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按产权关系分别隶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按市场化和效益原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不是行政上的上下级、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出资者与企业法人的关系。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产权为纽带,行使出资者权利,并通过股东会,董事会与下属企业签定资产经营责任书,授权企业进行具体的经营活动,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3.3 建立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问题如果不与法人治理结构相联系,那么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就不能很好的建立。所谓法人治理结构是指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为保证其正常运作而构建的一整套组织管理体系。这套组织管理体系是由股东会即所有者、董事会即决策者、经理人即经营者和监事会即监督者组成的一种组织机构。目前我国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基本特征是“政府干预下的内部人控制”。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下放给企业的经营自在一定程度上落到了“内部人手中”,出现了经营者权利迅速膨胀而对其监督与约束力度大大减弱的趋势,因此必须健全和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的组织机构和互相制衡体系。按《公司法》的要求构建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人员和监事会等组织机构。从组织制度上为建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供组织前提,从权利设置上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制衡体系,为处理好信任托管和委任关系问题提供制度保障,明确划分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人员的各自权利、责任和利益关系,建立一种明确而有效的制衡体系,既相互制约又相互配合,以实现对公司科学而有效的管理。同时还应建立外部监控机制,充分发挥银行在企业法人治理中的作用。银行的贷款已成为企业最重要的外部资本来源,银行作为企业最大的债权人,将监督贷款企业的动向,而且银行本身就有监控经济的职能。银行在信息收集、传递等方面应发挥其优势,承担对贷款企业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控以节约监控资源,降低监控成本。因此,在今后企业改革中,应尽快建立以董事会在治理结构中承担重要责任,同时充分授权的内控、外控相结合的治理结构。
3.4 提高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建立和健全国有企业经营者激励和监督约束机制
一方面,大力培育企业管理经营者人才市场,积极推进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市场化、社会化、职业化.形成一个高素质的无行政依附和单位依附的企业家阶层,建立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企业家市场:另一方面,加强对经营管理者的教育培训,可以采用国外、国内培训相结合的方式,还可以通过国际互联网,利用国际上各类科技、经济、商情信息作为教学资源进行培训。建立和健全国有企业经营者激励和监督约束机制,可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①经营者收入和企业经营绩效挂钩,实行年薪制;②把物质激励和精神激励结合起来;③加强和完善监督机制,把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结合起来;④建立和完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和决策失误追究制度,实行经营者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3.5 做好国有资产基础性管理工作,搞好资产评估。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准确量化国有资产
做好国有资产的基础性管理工作,如定期清产核资,查清资产存量;进行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依法界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权和经营权;迅速提高资产评估水平,建立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为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决策提供科学的咨询和依据等。同时资产评估机构应不断改进评估技术,广泛搜集市场信息,提高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公正性。要加强宣传,提高对无形资产重要性的认识,使社会形成保护和管理无形资产的共识。要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懂得哪些是受法律保护的无形资产,哪些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严格执法,严厉打击侵权行为。
参考文献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或提供劳务而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它们通常为企业拥有的一种法定权、优先权或企业所具有的高于一般水平的获利能力,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都属于无形资产。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无形资产尤其是知识类无形资产在企业总资产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2006年开始实行的新《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这表明,无形资产出资比例最高可达70%.无形资产新准则适应了这些形势的变化,它关于无形资产范围的界定、账务处理等方面规定的更加明确,在无形资产摊销方法的选择上,不再将无形资产统一使用年限内平均摊销,而是考虑了企业预期消耗该项无形资产所产生的未来经济利益的方式。此外,新准则更加关注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这使得提供的会计信息更加客观真实。
1.摊销期限的比较。2001年的旧会计准则规定: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日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当期损益。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收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限年限,该无形资产摊销期限按如下原则确定:第一,合同规定收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收益年限;第二,合同没有规定收益年限但法律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第三,合同规定了收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收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第四,如果合同没有规定收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10年。这遵循了谨慎性原则,但也限制了无形资产的稳定性。这些规定过于笼统,难以适应无形资产日益复杂的现状。
2006年的新会计准则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对于不同性质的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做出了不同的规定:第一,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应摊销金额应当在使用寿命内系统合理摊销。企业摊销无形资产,应当自无形资产可供使用时起,至不再作为无形资产确认时止。企业选择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无法可靠确定预期实现方式的,应当采用直线法摊销。第二,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期间对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进行复核。如果有证据表明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是有限的,应当估计其使用寿命,并按本准则规定处理。
2.摊销方法的比较。2001年的旧会计准则对无形资产摊销的规定是直线平均法,按照无形资产的价值在一定期限内平均摊销,摊销期为合同与法律规定的最低期限,合同与法律无规定的不超过10年。它对所有的无形资产根据使用时间平均摊销,没有考虑不同无形资产的时间价值。
2006年新会计准则借鉴国外对摊销方法,对采用直线法摊销也没有实行“一刀切”,而是提出“应当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更具可行性。准则通过将无形资产区分为使用寿命有限和使用寿命无限的无形资产划分,使摊销的对象更明确。新准则对无法可靠确定预期实现方式的,应当采用直线摊销法。
二、无形资产不同摊销方法对企业的影响
企业对不同资产选用不同的摊销方法。对于商标权和商誉,这类资产具有垄断性和不可替代性,给企业带来的收益可能不会随其使用年限的延长而减少,而会与日俱增,其摊销应从价值变化的特点来具体分析。对于专利权和专有技术,这类无形资产的科技含量均比较高,但随着科技进步的不断发展,其更新换代的速度也比较快,越是近期开发的,其作用越大,效益越明显;而越是临近后期的,其失效和被淘汰的危险也越大。因此,这类无形资产宜采用加速摊销法。
1.直线摊销法对企业的影响。无形资产旧准则规定:无形资产的成本应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即无形资产的摊销采用直线法。直线摊销方法的优点:便于理解和计算;无形资产的摊销额每期都是均等的,对当期利润的影响是相同的。这种摊销方法的缺点是:没有考虑收入和成本配比原则,很多无形资产在刚出现时给企业带来的效益是相对大的,随着专有性、独占性的削弱,它为企业带来的效益相对减少;技术的飞速发展、顾客消费的个性化和经济全球化使得产品和服务的生命周期越来越短。当无形资产在公司总资产占较小比例(比如原公司法规定的20%),采用摊销方法的不同对企业的影响是有限的,但如今无形资产在公司总资产可能占到较大比例,从价值角度考虑,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技术进步的加快,无形资产中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价值贬值风险会日益增大,企业资产结构中无形资产比例越大企业承担的风险也越大。因此,对无形资产的平均摊销不利于企业全面揭示无形资产的信息和对无形资产决策、评估、分析和考核,它会加大资产的风险,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
2.加速摊销法对企业的影响。无形资产新准则规定:企业选择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企业预期消耗该项无形资产所产生的未来经济利益的方式。如果某项无形资产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前期多、后期少,则该项无形资产的摊销应采用前多后少加速摊销法;如果某项无形资产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前期少,后期多,则该项无形资产的摊销应采用前少后多加速摊销法;如果不能确定或很难确定某项无形资产在不同会计期间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多少,才采用平均年限摊销法。很显然,新准则把直线摊销法作为一种不得已才使用的方法。而采取加速摊销法可以使企业较快地收回无形资产的价值,降低企业的无形资产贬值风险。加速摊销一方面使折旧费用尽快进入成本,分散风险,另一方面又使费用尽快转化为资产,增强了公司抗风险的能力,因而促进了市场经济风险机制的形成。加速摊销可以尽快收回资金,使公司有充足的资金购置或开发新技术、新工艺,加快产品和技术创新,增强公司发展的后劲,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
从资金的静态角度来看,采用加速摊销法在无形资产使用前几年分摊的摊销额较多,企业税金也会较少,加速摊销使企业推迟交纳所得税,相当于企业获得的一笔无息贷款,如果再把资金的时间价值算上,直线法其实是丧失了一笔变相的无息贷款。从会计原则的使用看,由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在刚开始几年为企业创造的收入也高,负担较多的摊销也符合收入与支出配比的原则,尽快收回无形资产价值也符合会计的谨慎性原则。我国法律规定,有些知识产权(例如专利)的年费是随着时间推移逐渐增高的,目的就是通过使用成本的增加,促使知识产权拥有人放弃自己的专有、独占性,推动全社会的技术进步,这也客观要求企业尽量在短时期内收回无形资产的成本。
三、无形资产摊销方式的选择与对策
无形资产摊销直接影响着企业的经营成果,进而影响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为了保证能合理选择无形资产摊销方式,企业应从以下方面来考虑对策。
1.合理划分无形资产的类别。新会计准则将无形资产分为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和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对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摊销方法。无形资产的内容可以根据价值变化程度分为容易贬值的无形资产、不易贬值的无形资产、可能升值的无形资产。容易贬值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使用新型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软件权、技术和商业秘密等;不易贬值的无形资产包括商标权、名称权、著作权、域名权、特许权、版权等;可能升值的无形资产主要有土地使用权、商誉等。对于容易贬值的无形资产,一定要根据实际特点采用加速摊销的方法,保证将风险降低到最小程度;对于不易贬值的无形资产,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直线摊销法,保证摊销的合理性;对可能升值的无形资产,不宜采用摊销,只需定期评估它的价值。
2.合理确定无形资产的摊销期。无形资产的摊销期限取决于其受益期,而受益期是在无形资产取得时预计的,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对于没有任何规定的无形资产,其摊销期限不得超过10年,这对当前无形资产种类日益复杂、性质特点各异的状况显然不能完全适用,也无法真实地反应企业的经营状况。因此,应根据无形资产的种类,结合多种因素,综合确定无形资产的摊销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