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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处罚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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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处罚

第1篇:司法行政处罚范文

一、建立各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1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司法局设行政处罚职权执法主体1个。执法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其中运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法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发[]10号)文件精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职能设置。进一步规范司法行政执法行为,积极推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定权改革和优化我区软环境建设,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的约束和监督,形成公正准确、科学详尽、分层、决策和管理落实的行政处罚权机制,结合我部门行政处罚执法实际,制定《区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2划分最低限度处罚标准、中间限度处罚标准、最高限度处罚标准依据《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标准》中有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的规定。划分为3档,即最低限度处罚标准、中间限度处罚标准、最高限度处罚标准。

(1)当事人同时具备下列三种情形。但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处罚最低限度:

(一)主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

(二)制定整改措施。

(三)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2)当事人同时具备下列三种情形。

(一)主动退还部分违法所得。

(二)制定整改措施。

(三)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3)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上述从轻情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最高限度处罚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二、建立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各项制度

1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公开制度。将区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2建立行政处罚释明制度。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决定中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3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法律审核制度。加大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审核力度。应经局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律审核后才能报局领导签发。未经局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的局领导应不予签发。

第2篇:司法行政处罚范文

按照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以依法行政为主线,以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强化人员资格管理、加强人员培训、完善执法监督为重点,把问题找准,把思路理清,把方法用对,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制度建设,全面提升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为__科学发展、加快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和法治保障。

__年5月—10月

(一)加强行政执法资质管理工作

1.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在编工作人员,并通过综合法律知识考试和专业法律知识考试,做到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已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责任股室:法制股)

2.建立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将本局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录入行政执法人员网上查询系统,接受社会监督,并按要求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清理,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完善动态管理机制。(责任股室:法制股、法律服务股、公证处、基层股、安帮股)

3.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加大执法装备经费投入力度,配备执法取证所需的录音、照相、录像、电脑等设备,确保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责任股室:计财装备股、法制股)

(二)规范行政执法培训工作

4.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制度。对新进的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凡新进人员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规定须参加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外,必须参加县法制办统一安排的综合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其他专业知识培训考试,确保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责任股室:法制股)

5.建立依法行政学习培训长效机制。严格落实中心组学法制度、讲座制度、干部法律培训制度及干部任用考试考核制度。今年举办两期专题培训班,对执法人员开展基本法律知识、基本业务知识、新法律法规、执法职业道德等方面内容的培训,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法律素质。同时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档案,将培训情况、学习成绩等作为考核内容和职务晋升的依据之一。(责任股室:政治部、法制股)

(三)坚持公正文明执法

6.树立公正文明执法理念。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在从事具体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方式得当,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不得刁难当事人,或做出有损执法人员形象的行为。(责任股室:法制股、法律服务股、公证处、基层股、安帮股)

7.构建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推行行政权力公开运行机制,利用电子技术手段和政务网资源,构建行政执法信息平台。积极推进行政处罚结果网上公开,依法、合理、有序地向社会公众公开行政处罚对象、违法事实、适用法律依据、自由裁量情形、行政处罚措施等行政处罚信息,促进行政执法阳光透明、公平公正。(责任股室:局法制股)

8.提高行政执法文书质量。规范使用执法文书,及时调整文书格式。推行说理性行政处罚文书,把握行政执法的重点环节,在行政执法文书中用充分的说理来论证处理违法行为的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进一步提升行政处罚文书的说服力和公信力。(责任股室:法制股、法律服务股、公证处、基层股、安帮股)

(四)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和问责

9.积极开展行政执法专项检查。围绕年度依法行政重点工作,针对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开展情况、说理性行政处罚文书推行情况、零处罚零许可情况、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亮证执法情况、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情况、法律建议、复议建议或意见反馈情况等工作适时开展行政执法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责任股室:法制股)

10、健全行政执法案卷定期评查制度。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每年至少开展1次系统内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指出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对评查结果进行通报,同时将评查结果、整改情况等纳入局年度综合考核。(责任股室:法制股)

第3篇:司法行政处罚范文

行政处罚证据规则的内容,应当包括证据可采性、举证责任、证据的判断、证明标准等方面。本文只是选取证明标准这一个部分,结合行政处罚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提出观点。

一、事实认定需要证明标准

(一)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过程:以事实为根据还是以证据为根据

我们经常讲,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但大多数情况下,执法人员不是违法事实的直接感知者,对于执法人员来说,违法事实是永远不可能重现的过去。对于未曾直接感知的过去,只能通过各种手段去认识和判断。而这一认识以及判断过程所产生的结果,严格地讲不是事实本身,而是一种对过去的确信或者怀疑的心理状态。所以,作为行政处罚适用前提的违法事实,是靠执法人员透过各种证据对事实的认定。当这种认定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可以接受时,这种认定就可以作为法律上的真实而成为法律适用的前提。从这个角度上说,在执法人员眼中,只可能有法律上的真实,不可能有绝对的真实。试分析一个案件查处过程:行政机关接到举报,查处一起销售假药案,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是否实施了销售假药行为并未直接感知,行政机关只能通过调查取证,收集一系列的证据:如相对人的销售记录、举报者提供的由相对人开具的发票、对该药品的检验报告等等。最后,行政机关对该相对人作出了行政处罚。行政机关靠什么作出行政处罚呢?靠的不是事实本身,因为这一事实只是在过去存在的,最后促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是行政机关通过证据对相对人过去曾经有过销售假药行为这个待证对象形成的确信。换句话说,作为行政处罚适用前提的是证据,而不是事实本身。

(二)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含义

既然是证据促使行政机关确信曾经发生过违法事实,从而作出了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这种确信就应当有个标准,即在法律上可以被接受的最低的限度,否则,行政机关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成为一种任性的行为,法律适用的公正性目标就无法实现;不仅如此,如果缺乏这个限度,司法对行政处罚的审查也就没有统一的尺度,法官对行政机关的确信的评价也将成为任性的行为,这样会造成法制不统一的现象。所以,无论是行政执法还是司法审查,在客观上都要求法律对这个限度进行确定。而法律的目的之一,也正是要通过设计各种规则尽量地去排除可能出现的任性。

在证据学上,这个限度称为证明标准。证明标准要解决的问题是证据到什么程度时,才能认定待证事实。具体到行政处罚中,证明标准就是证据达到行政机关对待证事实进行认定的最低(必要)限度。也就是说,当用来证明一个待证事实的证据达到这个限度或者要求时,这个待证事实在法律上就视为真实存在。在法律上视为真实存在,就意味着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应当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复议机关、法院采用的证明标准相同。如果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采用的证明标准与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不同,那么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对行政机关来说是没有什么意义的——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合法性的判断对行政机关来说具有最终性,对行政机关来说,行政处罚必须要能够经受起法院的审查,才是行政机关所追求的有意义的“合法性”。所以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同时也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对行政处罚进行审查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作为一种带有主观色彩的东西,能否被法律尤其是成文法所确定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它虽然是无形的,存在于人们内心中的东西,但同时也是客观存在的,因为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过程是人有目的的认识过程,这种认识过程是有规律的,人们完全可以通过经验积累和理论分析来把握它。法律完全可以对之作出确定。实际上,无论对待证明标准理论的态度如何,法律中是否明确规定,证明标准这一尺度还是在认定事实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二、现行法的规定和实践中的困惑

(一)现行法的规定及其不足

1、《行政处罚法》

作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基本法律,《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进行了要求和规范。其中对事实认定的要求是:“以事实为依据”(第4条第2款);“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30条)。但“以事实为依据“、“查明案件事实”这样的规定,并没有为行政机关提供证明标准这一认定事实的最低限度。因为“以事实为依据”的要求在实践中只能落实为“以认定的事实为依据“;而“查明案件事实”是对行政机关的最高的要求,不是最低的限度。其实,什么情况下算作“查明案件事实”,才是应当作出明确规定的。可见《行政处罚法》并未对证明标准这个事实认定的关键问题作出明确。

2、《行政诉讼法》

虽然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滞后,《

行政诉讼法》中却包含了许多对行政行为的规范,甚至对证明标准问题,行政诉讼法也作了一定的明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该规定,法院如认为被诉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就会否定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撤销处罚决定。将该规定作反对解释,如果行政处罚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就不会被法院撤销。法律从否定的角度明确了一个原则:如果主要证据不足,案件事实就不能进行认定。这其实就是法律对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规定。它告诉行政机关,当收集的证据达到一个最低的程度,即“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时,待证事实就被法律视为真实,行政机关就可以认定事实了。《行政复议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见《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三项)

上述规定虽然从性质上属于证明标准的规定,但也存在不足。主要有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标准过于笼统,其含义是主要证据不足以外的情况。主要证据不足以外的情况是什么?是主要证据充足一种吗?

二是“主要证据”的含义不明确,主要证据是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还是对一定待证事实起主要证明作用的证据?主要证据与次要证据如何区别?

三是该标准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维持行政决定的标准并不一致,根据该法规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方面的标准是“证据确凿”。“证据确凿”和“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在语义上显有区别。

(二)实践中的困惑:以什么为标准,标准在哪里

由于现行法规定的不足,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适用过程中经常感到困惑。《行政处罚法》要求要查明案件事实,要做到这一点,行政机关只能依靠收集到的证据,这些证据中还包括当事人的反证。对于一个待证事实,经常出现的情况是既有支持待证事实成立的证据,也有否认待证事实成立的证据。这时,行政机关需要进行证据的判断,以排除关于待证事实不成立的可能性。但仅仅依靠证据的判断是不能解决问题的。因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通过证据判断并不能排除关于待证事实不成立的所有的可能性,如果只要有一种可能性未被排除就不能认定事实的话,恐怕没有几个处罚决定可以作成。行政处罚制度也就失去维持秩序的作用了。所以这里面存在行政机关如何进行证据判断的问题,但核心问题仍然是证明标准问题。举一个例子说明:

甲药店涉嫌销售假药,主管机关进行调查、听证后,关于本案的证据材料有:

a、甲药店购进药品的记录中有该药品,购进渠道是合法的

b、一张盖有甲药店印章的销售发票,发票中记载着该药品

c、执法人员到甲药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药店货柜上有该药品,执法人员做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该药品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

d、药品检验所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该药品作出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为成分不符合药典规定

e、甲药店陈述说由于该药店与临近的乙药店之间签有员工培训合同,乙药店员工曾经来该药店工作过,乙药店员工故意将真药换成假药,想损害甲药店声誉。

f、执法人员在乙药店检查时发现乙药店也有该药品,送药品检验所检验,检验报告同样显示成分不符合药典规定

g、乙药店证实确与甲药店签有员工培训合同,乙药店有数名员工曾到甲药店工作。但乙药店及其员工均否认曾经调换过甲药店的药品

本案执法人员对乙药店涉嫌销售假药的行为另行立案,但对甲药店是否构成销售假药行为产生疑问。对本案而言,支持甲药店销售假药这个待证事实成立的证据有a、b、c、d,否定这个待证事实成立的证据有e,证据g与e相互矛盾,无法判断真伪。这种情况下,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或者是否已经达到了“不属于主要证据”的最低限度?

类似上面的情况,行政机关经常会碰到,行政机关毕竟不是侦查机关,行政行为对效率的要求又比较高,处罚作为维护秩序的手段,其时效性要求较强;在现有条件下,要求排除一切可能性是做不到的,所以为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设定明确的、有操作性的证明标准势在必行。

三、如何确定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

(一)国外立法例参考

如何为行政处罚确定一个比较明确的证明标准呢?让我们先看看国外的做法。对行政决定证明标准问题作出比较明确规定的,首推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该法第556条规定,“除非已研究了全部案卷材料或案卷中由当事人引用且有可靠性、证明性和实质性证据支持的那部分内容,否则行政机关不得实施制裁。”这就是有实质性证据支持标准。对于这个标准,美国法院解释为就是民事案件中的证据优势标准,即在考虑全部证据材料后,当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达到了使待证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大于待证事实不成立的可能性的程度时,才能认定待证事实,以此作为裁决的依据。这个标准,其实就是优势的盖然性标准。除了《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以外,在其他行政法律中,基于基本政策方面的考虑还规定了不同的证明标准,有的要求超过证据优势标准,有的则要求达到比证据优势标准低一些的标准即可。由此可见,美国行政裁决证明标准的特点有以下两个:

第一,一般准用民事案件“证据优势”证明标准,而不必达到刑事案件那么高的要求。(在英美法系,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最高,其要求是“排除合理怀疑”,即证据必须能够排除对被告人无罪的合理的怀疑,否则不能认为被告人有罪的事实成立。)

第二,对某些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律进行了特别规定,总的来看,行政裁决的证明标准是分层次的,立法者考虑了基本政策的需要,对不同案件规定不同的证明标准。

(二)确定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应当考虑的因素

1、应当建立在正确把握认识规律的基础上

根据证据形成对已发生的、无法重现的事实的确信,是人的认识过程。因此,证明标准的确定应与人的认识规律有关。如在界定刑事程序证明标准时,英美法系的理论界、实务界都将这个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作出重要决定时的心理状态进行类比、从而将排除合理怀疑界定为:“当你在日常生活中处理重要事务时,对你产生这样或那样影响的怀疑”。确定行政处罚证明标准时,也应当考虑到人的认识规律的特点。

2、行政处罚相对于刑事、民事诉讼的特殊性

在诉讼法的立法、理论和实务上,证明标准一般都是二元的,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的证明标准各有不同。美国辛普森案就是两种证明标准不同的结果。为什么同样是对事实的认定,却会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原因在于刑事诉讼于民事诉讼的性质不同:民事诉讼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谁主张谁举证,对于一个待证事实,一方证据占有证明待证事实盖然性上的优势,法官就据此认定待证事实。刑事诉讼要解决国家是否对被告人进行刑罚制裁的问题,出于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保护和防止滥施刑罚的目

的,故而采用较高要求的证明标准。

行政处罚是法律对违反行政秩序的人给予的行政制裁,虽然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同属法律适用的方式,但其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性质是不同的,它有着自身的固有特点和独特的功能。行政处罚是在近代以后才产生的,近代以前,刑罚是制裁的主要方式。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非刑罚化、非犯罪化的趋势开始出现并成为潮流;现代社会,社会事务日益复杂,秩序的专业化色彩越来越强,司法由于其非专业性和程序的复杂性不能完全适应这种变化,由此带来行政权的社会管理职能的日益膨胀。这种变化在客观上需要有一种适应新形势的制裁方式,它必须具有专业化和效率性的特点。从20世纪中叶开始,许多违法行为由受刑罚制裁转入“秩序罚”一一行政处罚的范围,行政部门渐渐成为法律适用的“大户”。

既然行政处罚是有其内在规定性的具有不可替代功能的制裁方式,那么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就应当是独立的,为行政处罚确定证明标准就必须考虑到行政处罚自身的功能和特点,尤其是专业性和效率性的特点。如果不考虑专业性和效率性,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就会成为行政处罚不应有的负担,行政处罚也就失去了其独特的社会调整功能,从而使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遭到破坏。

3、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前述美国行政裁决证明标准的特点之一,就是行政裁决证明标准是分层次的,而对相对人权益可能产生影响的大小,就是分层次的考虑因素之一。行政处罚作为不利益的行政行为,涉及相对人权益的方方面面,这种制裁有轻有重,轻到小数额的罚款,重到吊销某种许可证或执业资格。对于较重的处罚,法律一般都规定了较为复杂和严格的事实认定程序,有的还具有某些司法程序的特点,如听证程序。对于证明标准来说,也应当区别一般处罚案件与较重的处罚案件来分别确定,只有这样,才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滥施处罚。

4、可操作性

作为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必须具有可操作性的特点。证明标准虽然具有主观性,但同时又是客观的,法律对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确定虽然无法达到象各种程序要求那样明确和具体,但也不能过于模糊,必须能够使人理解和判断,使得案件的处理结果因证明标准的存在而具有确定性,不再是一种任性。

四、我国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主要证据基本充足、主要证据充足、已有主要证据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提出了“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证明标准。这一规定是目前我国立法上对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唯一规定,它体现了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证明标准的认识、研究成果,包含着一定合理的成分,在实践中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正如前文所述,这个证明标准还存在着很多不足的地方。从前面分析的确定行政处罚证据标准应当考虑的因素来看,对“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这个标准必须作进一步的完善,使之真正成为建立在对认识规律把握基础上的有利于正确发挥行政处罚功能、有利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有一定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

(一)什么是主要证据

要完善现行法的规定,首先必须明确什么是“主要证据”。本文认为,所谓主要证据是指这样一种证据,对于一个待证事实来说,如果没有它的话,待证事实就不可能成立。这样界定“主要证据”的理由是:促使执法者对待证事实产生确信心理状态的首要因素就是待证事实存在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这种必要条件,这种确信是不可能形成的,这是符合认识规律的。以前文所举案例分析:

对于某甲销售假药这个待证事实来说,如果缺乏证明药是假药,以及药是某甲药店的这两个事实的证据,某甲销售假药的事实就不可能成立。具体来说,如果没有药品检验报告(药是假的)和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药是某甲药店的)这几个证据,某甲销售假药的事实就不可能成立。所以药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就是证明某甲销售假药的主要证据。

(二)主要证据基本充足、主要证据充足、已有主要证据

《行政诉讼法》提出的“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证明标准如何作更明确的界定,如何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呢?

本文认为,首先应当按照处罚对相对人权益影响大小分不同情况进行讨论,具体而言,就是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三种适用不同程序的案件分类进行分别讨论,这样做,有利于证明标准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同的事实认定程序相适应。因此,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应当有三个。

其次,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本身应当包含具有一定可操作性的规则,否则又会给行政机关带来新的困惑。而这个规则,应当体现为主要证据——推定事实——反证——排除反证的过程。

现按照上述思路分析如下:

1、对于不适用听证程序、简易程序的案件来说,“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当界定为主要证据基本充足。

主要证据基本充足是指:对一个待证事实来说,行政机关只要掌握了主要证据,该待证事实就推定存在;当相对人不能提出反证或者提出的反证不足以否定上述推定存在的待证事实的可能性时,行政机关就可以认定该待证事实。

2、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来说,“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当界定为主要证据充足。

主要证据充足是指:对一个待证事实来说,行政机关掌握了主要证据,相对人如果提出反证,行政机关就应当对反证支持的新的待证事实进行调查,如果依本行业知识判断,新的待证事实存在的盖然性较高,而行政机关的上述调查不足以否定新的待证事实时,行政机关不能认定待证事实;如果依本行业知识判断,新的待证事实存在的盖然性较低,而行政机关的上述调查证明新的待定事实有不存在的可能时,行政机关就可以认定该待证事实。

第4篇:司法行政处罚范文

    委托人:郑金堂,长寿县律师事务所特邀律师。

    被告:四川省长寿县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冉开祥,长寿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

    委托人:陈志和,长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李晓蓉,长寿县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工作者。

    原告郑太发不服长寿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案,向长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郑太发全家5口人,原在云台乡利民村四组,有砖木结构瓦房74平方米。1987年3月,郑太发以“兄弟两家人口增多,无法居住,将原房转让给兄郑和清使用”为由,申请在自己承包的耕地上占地180平方米,建造4间一楼一底住房。村组签字后,报云台乡政府。乡政府因郑太发申请所占的地段,不是农房建设规划点,没有同意。郑太发既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又未领取建房许可证,便擅自在承包耕地上兴建住房。在建房过程中,乡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进行制止,郑太发不予理采。之后,乡政府工作人员在制止中收缴了部分施工工具,乡政府并于1987年10月15日向郑太发发出了《违章建筑通知书》,限令其在10天内自行拆除已建工程还耕。对此,郑太发非但不听,反而强行加紧施工,于1987年11月,建成砖混结构、具有前后4个阳台、外观装饰全部马赛克的两楼一底五间共计464.1平方米住房,占耕地227.2平方米。对此,云台乡政府于1987年12月20日向长寿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写了《关于对郑太发强行占用良田熟地建房的处理报告》。长寿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郑太发擅自在耕地上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于1988年9月2日作出郑太发拆除在耕地上修建的房屋的处罚决定。郑太发不服,以“我建房是经群众讨论通过的”为由,向长寿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5篇:司法行政处罚范文

【关键词】 行政扣押;行政处罚;假药;假保健品

一、据以讨论的案例

食药处罚行政案件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执行法律过程中因行使行政处罚权给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造成影响并引发当事人所致。原告马德慧于2012年1月5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常温保存预包装保健食品销售,保健器材(医疗用除外)零售。原告自2012年9月份至2013年5月份,从郑州天一健康产品开发公司购进诺利牌西洋参山药芪梅胶囊用于销售。产品标示生产厂家“哈尔滨众生汉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监制单位“郑州天一健康产品开发公司”,批准文号“卫食健字〔2000〕第0724号”。该产品的宣传报纸上宣传福糖安“采用绿色平衡疗法,可以清血毒,提高胰岛素的灵敏度,控制血糖,预防糖尿病并发症”。原告还通过QQ邮箱取得了产品PPT课件。原告主要将该产品销售给糖尿病患者,把宣传报纸拿给顾客看,把课件内容讲给客户听。其直接向客户宣传:福糖安可以控制血糖和糖尿病并发症,批号是保健食品,但这是降血糖的药物,是纯中药,只服用福糖安就行,不用服用其它药物。

2013年3月29日,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福糖安假冒批准文号,属于假冒保健食品。2013年4月3日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又做出补充说明,认为福糖安的宣传页中“控制血糖,预防糖尿病并发症”的用语具有“功能主治、适应症或者明示预防疾病、治疗功能或药用疗效”的宣传,属于冒充药品,认定福糖安为假药。同时认定福糖安中检测出了盐酸吡格列酮西药成分,而盐酸吡格列酮属于治疗二型糖尿病的处方药。

2013年6月,沂源县公安局以涉嫌销售假药对原告进行审查。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根据客户的反映曾怀疑福糖安里有西药成分,曾联系上家销售方询问,得到的答复是只含中药成分,但没有消除怀疑”。 同时还称“销售福糖安共收入三万多元,利润二万元左右”。公安机关扣押了原告的涉案药品五盒,扣押了原告的违法所得四万元。2014年10月20日沂源县公安局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被告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并将涉案药品五盒、违法所得四万元一并移送。

接受案件移送后,被告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在接受被告的调查中,原告称“收入三万多元包含欠款,实际到手现金17000元,销售货值为160盒×168元=2688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做出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17000元;二、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罚款53760元。被告对公安机关一并移送的涉案药品五盒和违法所得四万元接收后一直未作处理。

案件审理中,原告以与被告已经通过案外协商解决了行政争议为由,于2015年4月6日撤回了。

二、相关问题的探讨

本案为典型食药处罚行政案例,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四:一是法院应如何处理原告对行政扣押与行政处罚行为的一并;二是被告对公安机关移送的药品及违法所得施行的扣押是否合法;三是本案行政强制行为的合法性是否影响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四是如何认定原告违法行为,即其行为属销售假保健品还是销售假药。

1、关于行政扣押与行政处罚的一并

“同一当事人对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所做的几个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一并,也可以分别”。[1]本案,原告在提起行政处罚之诉的同时也就被告做出的扣押行为提起了行政强制措施诉讼。此为针对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所做两个行政行为的诉讼,可一并,亦可分别。不过,为方便案件事实的查清、节约司法资源(如法院立案、送达与文书写作等方面的工作可减半)以及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如减少当事人的出庭次数等),合并审理比较适宜。

具体而言,本案应先审查行政扣押行为的合法性,而后就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最后在同一裁判文书中分别对二者的合法性做出裁判。

2、关于本案行政扣押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扣押行为需有相应的法定职权。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享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的权力,故本案被告做出的扣押行为在职权法定方面符合法律的要求。

本案被告接收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和随案物品并立案后,原刑事强制措施转化为行政强制措施。故相关合法性审查应从2014年10月21日开始。由于被告自立案至做出行政处罚对涉案财物均未予以处理,故在程序方面违法了法律规定。

3、行政强制行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影响

本案行政机关是在做出扣押这一强制措施后才进行行政处罚的,但行政扣押行为的违法不影响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因扣押物品与违法所得并非行政机关做出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无论处罚中认定的违法所得,还是售货数量和货物定性均非以扣押的违法所得为依据。另外,尽管行政强制之诉与行政处罚诉讼可合并处理,但二行为分属不同的讼,二者之间在合法性方面不存在必然的关联,不应以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为理由认定行政处罚行为违法。

至于行政扣押行为下的财产,笔者认为,若行政处罚行为经审查被法院认定为合法,则不应判决将其退还给原告,而应以该财产折抵行政处罚中确定的原告需履行之财产义务。

4、原告违法行为法律性质的具体认定

销售产品是假药还是假保健品应从经营者营销行为实际侵犯的客体来区分。本案,表面上看,原告销售的产品糖安外包装为食品包装,且保健品店销售,似乎属保健品范围,但从相关宣传看,不仅产品的生产厂家在媒体(报纸)上按药品功效进行宣传的,而且销售者也以该产品可控制血糖和糖尿病并发症为重要内容向消费者作宣传,事实上产品的主要购买者为糖尿病患者,他们购买产品的目的是治病而非保健。

由此可见,原告销售福糖安的行为扰乱的是药品市场管理秩序,侵犯的是药品的安全,对保健品市场并未形成相关影响,故应将其行为定性为经营假药行为,其销售的福糖安则属假药。

【参考文献】

[1] 何海波著.行政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11.473.

[2]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组织不得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则规定:“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作者简介】

第6篇:司法行政处罚范文

要: 谢X在调离X机电公司时携带的X机电公司的文件并给予X科技公司使用这一行为应是法人行为。X科技公司的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的对X机电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侵害,应当受到处罚。工商局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案由和案号

    案由:不服工商行政处罚

    一审案号:(1998)海行初字第37号

    二审案号:(1999)一中行终字第84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饶亚东;审判员:岳湘建;审判员:王燕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月;审判员:李正旺;审判员:刘景文。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上诉人):X科技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被上诉人):X机电公司。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1998年3月6日,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区工商局)对原告X科技公司作出关于该公司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认定,原告X科技公司的经理谢X原在第三人X机电公司市场部任经理,主要从事无线电扩频通讯技术经营、联系客户、签订合同等项工作。1996年3月,谢X任科技公司总经理后,该公司将上述技术作为原告的主要经营内容。谢X在调离机电公司之后,将由其分管的一些技术合同、设计方案等41个文件的电脑软盘为X科技公司所用。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软盘中涉及第三人的重要文件);二、罚款人民币2万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

    原告诉称:原告单位经理谢X在离开机电公司时,机电公司尚无任何保密规定,因此,谢X所携带的文件不属于X机电公司的商业秘密,且谢X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X科技公司无关。据此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X科技公司总经理谢X原在机电公司任市场部经理,负责主要的业务工作。1996年3月,谢X调到X科技公司任总经理,并将其在机电公司负责分管的一部分技术资料分储在个人的14张软盘中带到X科技公司之后,X科技公司便以无线电扩颗通讯技术为主要经营内容,而X机电公司在此前主要从事无线电扩频通讯技术经营活动。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子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裁判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X科技公司总经理谢X原系X机电公司市场部经理。1996年2月,谢X以股东的名义投资23万元,成立了X科技公司,并于同年3月调出X机电公司,全权管理X科技公司的一切事务。1997年11月,X机电公司向区工商局投诉X科技公司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该公司利益,区工商局立案后对X科技公司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在X科技公司任总经理的谢X持有的64张软盘中有14张软盘载有属于X机电公司的有关技术资料、客户名单、合同文本以及企业管理资料等文件41份。同时认定,X科技公司的合同文本及附件、系统技术指标、报价等与X机电公司的同类文本雷同;X科技公司 AIRLINK无线组建城市网与机电。公司同类文件在文字叙述、网络设备、示意图及规格说明所涉及的接口数据方面相同;X科技公司的SP—2000无线扩频通信系统技术说明与X机电公司JL—2000系统技术说明,除将JL改为SP外,在技术数据、说明、示意图、技术术语方面完全相同;X科技公司与用户签订的合同书、系统技术指标及报价与X机电公司同客户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综上,区工商局认为,X科技公司由于谢X的工作调动,将X机电公司的技术合同、设计方案等文件为公司所用,并将X机电公司并非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作为公司的主要经营内容,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据此,于1998年3月6日作出对X科技公司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竟争一案的处罚决定,内容是: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二、罚款2万元。X科技公司不服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X机电公司JL一2000系统并非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属于商业秘密。X科技公司总经理谢X曾作为机电公司的高级职员,在雇佣期间对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负有保密义务,但谢X在离开X机电公司之后,将掌管的X机电公司的商业秘密带到X科技公司,而X科技公司将上述资料公开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其做法属于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区工商局对X科技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了区工商局所作的处罚决定。X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意见 

此案审理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谢X携带X机电公司文件到X科技公司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是否属于个人行为,该行为与公司是否有关;二是X科技公司将X机电公司的技术、经营管理等文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X机电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1.谢X携带X机电公司的文件到X科技公司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应视为公司的法人行为。个人行为是指以自然人为行为主体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其构成要件是:第一,行为主体是以个体为主的自然人;第二,行为人、即行为个体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法人行为是指以法人为行为主体而实施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其构成要件是。第一,行为主体是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事业单位或社团等法人实体;第二,法人对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从本案的情况看,谢X虽然曾是X机电公司的高级雇员,掌管机电公司重要的技术和经营管理文件,但谢X在离开X机电公司之前,参与创办X科技公司,在离开X机电公司之后,又将其掌管的X机电公司有关的商业秘密带到X科技公司,且谢X在科技公司担住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特别是在X科技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均以公司的名义使用X机电公司的技术、经营管理等文件与客户签订合同,这种行为已远远超出了个人行为的范围;因为行为主体已不是谢X个人,而是X科技公司,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应由谢X个人承担,而应由X科技公司承担。因此,谢X将X机电公司商业秘密资料带给X科技公司并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不应视为谢X的个人行为,而应视为公司的法人行为。

第7篇:司法行政处罚范文

(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主要原则不明确。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为了追求行政处罚行为的合理性,合理性原则自然应当成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主要原则,但合理性原则应当在具备合法性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因此,合法性原则必然是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主要原则。在实施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源自《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过罚相当与比例原则等应当遵守,但将其作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原则,其具体的内涵是什么,还存在着不确定、不统一的情况,如果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认定和适用,将不利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有效落实。

(二)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不确定概念理解不统一。法律、法规中经常出现的“情节严重”、“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等情形,由于法律、法规本身对其具体情形没有明确界定,也缺乏相关的立法解释。加之外界的干预、执法人员的情感以及能力素质等客观方面原因,现行法律法规条文中“可”字的大量存在,处罚裁量权的弹性过大,给执法部门不规范行政处罚提供了方便,如果不予界定和明确,完全交由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在办理个案中任意把握。将有滥用裁量权的危险,如果发生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也同样面临行政处罚行为有效性的问题。

(三)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的主要内容不全面。行政处罚裁量在行政处罚案件几个阶段相应的存在,目前各地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内容上仅限于罚款幅度裁量方面,对事实认定、违法行为要件确认、是否进行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种类等方面的裁量尚未明确地作出规定,没有行政处罚裁量总体上的适用规则,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规范工作的整体效益。

(四)从行政程序方面而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不规范。近年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实践中,采取了行政处罚决定说明理由、行政处罚裁量公开等程序方面的做法,但由于缺乏程序方面的统一规定和限制,大都仍属于各地探索试验阶段,随意性较大,缺乏统一规范,设定及实施中的刚性不足,从程序方面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效果并没有完全得到体现。

二、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措施

(一)充实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体内容。细化行政处罚项目和标准,制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的基本规则,建立行政处罚基准制度。

1.规范处罚种类的裁量。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两种类型:(1)确定型。即对某种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了处罚种类和幅度,应予以某种行政处罚。根据处罚法定原则,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决定。(2)选择型。即对某一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规定了可以选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对选择型的裁量,可以明确:对社会危害轻微的违法行为,优先选择谴责性和告诫性的罚种,如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履行义务等;一般违法行为,优先选择可以直接制止违法行为危害的罚种,如责令停止、没收侵权物品、伪劣商品、有害食品等:在财产处罚中,优先选择没收当事人的违法财产和违法所得,其次选择罚款予以附加惩罚:限制或剥夺当事人行为能力、资格的罚种为最后选择,如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证照等。处罚依据规定罚款必须与其他罚种并处的,不得单处罚款。

2.规范处罚幅度的裁量。即法律对违法行为罚款等罚种的设定,都规定了法定的处罚幅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能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予以处罚。在实务操作中,其核心手段是将法定的裁量幅度分割为若干裁量格次,并预设每一格次的裁量标准。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的指导意见,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四类。减轻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从轻处罚是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从重处罚是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一般处罚介于从轻处罚与从重处罚之间。问题的关键是,在划分了四种不同的情节类型后,如何设定每一格次的裁量标准?学理上和一些县、市的实践,一般采用“基准点法”和“中间线法”两种方法,其中又因“中间线法”简单易行而居多。具体由县一级工商局根据执法经验和具体情势做出更细的格次,再由执法机构根据具体情节判断选择。

3.规范选择方式的裁量。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选择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上,允许选择的裁量权。法律法规一般用“可”字表述,如《公司法》第212条第一款“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对这种“可”类型的,应当遵循违法成本大于守法成本的原则作出明确的条件限制。

4.规范判定情节轻重的裁量。所谓情节是指事物发生、发展的因果关系和演变过程。法律法规中,有不少法条规定的是酌定情节,需由执法机构酌定违法情节的范围、程度和轻重。如“根据不同情节、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等模糊语言来概括、规定,其本身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又缺乏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具体理解和适用,只有听凭执法人员去判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认真考虑上述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违法情节,包括主观方面的目的、动机、心理状态和态度表现等,客观方面的时空、对象、方式手段和危害后果等。

5.规范行为期限的裁量。有些法条所规定的限期行政相对人履行某种义务,既未具体规定履行的期限,也未规定其履行的幅度。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这种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必须根据客观情况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履行的期限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规定的期限必须切实可行而又能体现严格执法,过短或过长都是不适当的。

6.规范处罚执行的裁量。《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说明在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上存在“可以”的自由裁量权。为了维护行政处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行使权利。

(二)健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程序。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除遵守《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的法定程序外,还应当遵守对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而设定的专门程序。

1.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理由。合法性理由包括说明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合理性理由包括说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理由,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涉及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当事人客观表现等因素、选择

的处罚种类、幅度,以及是否从轻、减轻、从重处罚,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等情况作出充分的说明,并载明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前者是《行政处罚法》的法定要求,后者系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特定要求。可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说明理由制度已超出《行政处罚法》要求的范围。如果执法部门在已经公布的裁量标准之外作出行政处罚的,则还应进行理由说明。

2.职能分离制度。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内部进行职能分工,由不同的内部机构分别行使执法案件的调查权、审查权和裁决权,案件的调查人员不得参与案件的审查和决定,以实现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有效制约和监督。

3.行政处罚裁量核审和案件质量评查制度。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法制机构行使处罚案件严格的审查权,对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裁量权过程中加强法制审查和监督。进一步完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作为案件质量评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4.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制度。针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需要,一是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同时要求报备其行政处罚裁量理由说明书;二是将特殊情况的行政处罚案件纳入备案的范围,如一定范围的从重处罚、减轻处罚的案件。对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受理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是否合法、合理进行审查。

5.信息公开制度。凡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除法律规定的以外,一律向社会公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细化、量化后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以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印发,并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6.行政处罚先例制度。为防止行使行政处罚裁量的偏差,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统一行政处罚裁量的方式和内容,实行行政处罚先例制度。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行政处罚等案件进行归纳总结,找出同类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作出的处罚决定在处罚种类、幅度等方面也应当基本一致或相同,定期汇编或已经生效且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参照本级或上级机关的典型案例,有利于避免“同案异罚”的结果。

7.行政执法时效制度。《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听证、送达、登记保全等时效作了明确规定,但对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决定等环节的时效并未作出规定,尤其是实施行政处罚的总时效不明确,导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可能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可能无限期的拖延,造成执法效率低下甚至不作为等后果。应当明确执法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总时限,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决定各环节的时限和需要延长期限等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执法机构不得无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三)完善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制度。在规范行政裁量权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需要对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制定相关的监督制度。

1.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实施裁量权情况主要体现于行政处罚案卷中,因此对行政处罚案卷的评查成为检验、监督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裁量权情况的重要方式和途径。由于案卷评查一般通过一定的评查标准来实现,因此规范、完善执法文书成为必不可少的要求。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评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案卷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将有效监督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

2.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责任的追究可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对过错行为责任的追究;二是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过错行为责任的追究;三是纪检监察机关对过错行为的责任追究。对处罚畸轻畸重、滥施处罚等滥用裁量权的情形,以及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中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以及被上级机关纠正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行政机关绩效考评和年度工作考评制度。行政机关量化考核各种行政行为,通常采取了绩效考评、年度工作考评等方式,由于考评结果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挂钩。考评效果和作用日益明显。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行为的重要体现,将其纳入考评范围,必将促进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行使。

随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深入,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立法的要求和必要性也逐渐显得迫切,建议及时修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程序规定》,更高层面上通过制定《行政程序法》或者修改《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原则、实体、程序、监督制度进行统一规范,将有效避免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规范化、常态化、法制化轨道。

参考文献:

1.周佑勇:《裁量基准的正当性问题研究》,载于《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2.朱新力主编:《法治社会与行政裁量的基本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版

3.周佑勇著:《行政裁量治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8月版

4.江凌:《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第8篇:司法行政处罚范文

    一、与时事结合,突出教育为本

    高中政治新课程着眼于为学生终身发展奠定思想政治素质基础。思想政治课应该引导学生紧密结合与自己息息相关的经济、政治、文化生活,经历探究学习和社会实践的过程,领悟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和方法,切实提高参与现代社会生活的实践能力,逐步树立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初步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为终身发展奠定思想政治素质基础。因而,在课堂上,强调理论性的政治教育要秉持其思想教育的本职职能。将教育放在基础的位置上,端正学生的情感态度。教育融于生活,能够在提高学生学习积极性的基础上,实现思想政治的教育职能。高中生有着强烈的好奇心和一定的政治敏感性,单纯的理论性的教学会在一定程度上引起学生叛逆心理和抵触情绪,与之相对应的,将思想政治教学与学生关心的时事相结合,将思想政治依托于学生所处的社会生活中,引导学生由生活中的点滴来学习思想政治知识,通过各种好的典范,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完成思想政治的教育职能。

    二、以启发为主,建立互动课堂

    在以往的教学体系中,教师的授课方式和课程安排都是几乎一样的,而学生则在传统的教学过程中被动地接受老师传授给他们的知识。学生作为一名课堂的实际参与者,却在预定的教学模式中失去了主动权,他们不再思考、不再质疑、甚至不再关心,而只是一味地规规矩矩的记下考试的重点,背诵的难点。学习成为一个死记硬背、了无生趣的过程。老师与学生在这样传统的模式中达成了难得的“默契”,都被束缚得标准老实,毫无参与性可言,亦无积极性可论。高中新课程标准是建立在“以人为本”的基础之上的,一个学生有着无限的潜力可以开发,而这样的潜力不是在“束缚”的标准教学大纲中可以实现的,它需要更加灵活人性的教育方法来激发,相比于“如何教会学生”,我们应更多的考虑“如何让学生学会”。在思想政治课堂上,需要更多引导学生去思考。探索、研讨等认知活动能够更好地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使得学习成为一个发现问题、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同时启发学生的政治思维能力。教师也可提出良好的具有启发性的例子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三、以学生为主体,辅以教师引领

    在新课标实施的过程中,教师在课堂上的教学有效性受到了质疑。在课堂上,学生往往是“回答者”而非“对答者”。教师和学生原本应当在问答的形式中进行学习,而最后却演变成了老师提问,学生回答。这样一来,活动有形式无内容,研讨有架构无内涵,学生还是未在已经改革的课堂收到改革的成效,成为表面上的主体,或者说是虚假主体。这样就失去了思想政治教学的内在职能和真正的价值。表面热闹生动的课堂,依旧无法起到价值引导、智慧启迪的作用。将学生放在主体的地位,是提高课堂教学有效性的重要途径。真正的以人为本,是将学生看做课堂上的合作者。传统的教学中,老师是传授知识的“海洋”,而现在,学生应当成为汇聚成“海洋”的“小溪”,他们有能力成为主动掌握知识的主体。真正的课堂应该“还给”学生,老师不再是独奏者。这样,学生才能提高积极性,以“演奏者”的身份参与到课堂中。

第9篇:司法行政处罚范文

    听证一般是指在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听证制度,《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结合税务实际对《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制度作了详细规定。本文在阐述行政听证程序的一般原理的基础上结合税务实践对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主持人人选、听证笔录和申请人等几个问题进行了简要思考并提出了有关建议。

    关键词:税务行政处罚 听证 简要 思考

    听证一般是指在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听证的内涵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是英美普通法律追求自然公正原则的重要体现,自然公正原则要求给当事人充分的辩护权。听证制度和回避制度是构成自然公正原则的两个基本要件[1]。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听证制度是法治国家遵循正当程序,力行程序法治的产物。较早确立行政听证制度的是1946年的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这个法律的制定,改变了传统行政法上确立的“行政效率优先”原则,而代之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对行政权的行使加以控制的行政法原则。以后,很多国家在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同时,都规定了听证制度。

    为了适应世界的发展趋势,完备我国的行政法体系,《行政处罚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行政处罚的听证制度。听证制度的确立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个新的里程碑。税务行政处罚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听证程序在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中有利于税务机关客观、公正、全面地弄清案件事实,有利于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强化税务机关内部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有利于税法宣传和税收法制教育,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依法治税。当然,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还存在很多不可忽视的问题,下面,笔者对其中的几个问题进行简要思考。

    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听证范围的大小,实际是公民权利在行政处罚上受保障程度和行政权力受限制程度的反映。听证范围广,说明《行政处罚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较充分和对行政权力的限制较充分。反之亦然。听证范围的确定,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即:个人利益原则与公共利益均衡原则,成本不大于效益原则。[2]

    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各国界定听证范围的标准有两大类,一是根据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种类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我们称之为行为标准;二是根据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利益范围确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我们称之为利益标准。” [3]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听证程序。可见,我国将听证范围仅限于个别严厉的行政处罚行为,采用的是行为标准。值得一提的是,《行政处罚法》听证范围的“等”是“等外等”还是“等内等”,目前学术界和实务部门争论很大,有人认为,既然《行政处罚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听证范围,则行政处罚法适用听证范围仅限于列举的三种,“等”是一个毫无意义的虚词,有些地方在制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时已经把“等”字去掉了。[4]也有人认为,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是难以一一列举的,为防止挂一漏万,这里的“等”字表明还有其他行政处罚可纳入听证范围。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为了探讨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首先要明晰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2004年1月17日新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以下简称《复议规则》)第八条第(五)项,税务行政处罚有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三种。但笔者认为,除了上述三种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外,就目前税务实践而论,还应包括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权、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三种(参见拙文《浅论税务行政处罚构成要素》)。为了明确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税务听证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对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由此可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仅限于较大数额的罚款。笔者认为,就税务实践来说,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存在以下问题:

    (一)听证范围太窄,不符合设立听证程序的立法初衷

    笔者所在单位南充市国税系统共辖十个县级税务局,按《税务听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听证标准和范围,自1996年《行政处罚法》实施近8年以来,共举行了6次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平均1年还不到1次,可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案件是很少的。所以,进一步扩大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并不会降低税务行政效率。此外,听证是保障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行为标准”按理应当将最严厉的处罚行为全部纳入听证范围之内,否则就会失去听证制度设立的意义。具体到税务行政处罚来说,“停止出口退税权”、“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行政处罚要比单纯3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要严厉得多,对大中型出口企业来说,停止其几个月的出口退税权,可能意味着上百万、千万元的巨额损失。而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将会严重影响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甚至会使纳税人因不能开具发票而失去商品销路导致关门歇业。由此可见,进一步扩大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存在理论与实践上的依据,将“停止出口退税权”和“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纳入听证范围是完全行得通的。

    (二)对《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许可证或者执照”的外延存在误解

    《税务听证实施办法》并未将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纳入听证范围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范围。理由是这个证书是税务机关依申请核发的,是允许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某种活动资格和能力的证明文件。纳税人取得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就意味着享有了领购、开具、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可以凭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金,反之,如果没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就不能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金,将导致纳税人多缴税款,最终影响到纳税人经济效益。但是否所有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都应当进行税务听证呢?笔者认为,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对全部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都进行税务听证,又会影响到税务行政效率。如果是对纳税人利益无影响的纳税人自身行为,例如,纳税人分立、合并、终止、注销而主动提出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申请的(实际上这已不是一种税务行政处罚,而是一种税务管理行为),就不必举行税务听证,如果是纳税人违反了有关涉税法律、法规和规章,税务机关凭职权单方面主动作出的行政处罚,就应当举行听证

    (三)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权与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停止出口退税权如出一辙,也应将其纳入听证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目前税务行政处罚实践,本着兼顾行政效率和保障当事人利益的原则,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除较大数额罚款外,还应当包括停止出口退税权、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和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权四种处罚种类。

    二、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的主持人

    听证程序的实施质量如何,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听证主持人,他与程序公正紧密相关。如果听证主持人人选不当,势必影响到行政处罚结果的客观公正性。所以,听证主持人人选问题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正如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所说,“由公正、超党派的审讯官员主持公正听证是行政裁决程序的精髓。如同法院的法官所作出的裁决一样,行政官员在听证中所作出的裁决也必须由公正、超党派的审讯官作出。如果审讯官或者行政机关受到法律的偏见和影响,那么行政裁决则是无效的”。[5]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这表明我国《行政处罚法》在听证主持人人选上确定了二项原则:职能分离原则和回避原则。基于《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税务听证实施办法》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这里值得注意的是,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范围较《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窄,《行政处罚法》强调的是“非本案调查人员”,与调查人员同一机构的其他人员可以作听证主持人;而税务听证主持人强调的是“非本案调查机构人员”。税务实践中,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往往由法制机构负责,而当调查人员是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时,这就有违法之嫌。姑且不管上述区别,《行政处罚法》和《税务听证实施办法》都确定了这样的制度,即听证主持人由行政违法案件调查所在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担任,换言之,《行政处罚法》与《税务听证实施办法》在主持人人选上实行的均不是彻底的完全职能分离,而仅仅是行政机关内部不同人员和不同工作部门的局部职能分离。由于实行局部职能分离,税务听证主持人与所属行政机关具有从属关系,他们的任命、提升和工作业绩完全由税务机关决定,没有独立地位,完全在税务机关长官指挥下行动,因此,税务听证主持人在实践上很难真正地独立自主,更不能达到国家税务总局所说的“超脱”地步。这样,税务听证主持人在其向税务机关提出的《听证报告》完全可能是税务机关长官意图,从而使税务听证程序流于形式,其结果是听证的公正性完全取决于税务机关长官的法学修养和法治意识的高低。此外,税务听证主持人一般为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他们与案件调查人员同属于一个税务机关,势必会造成在听证会举行前,与调查人员单方面接触,就案件进行反复磋商,形成先入为主,影响后来听证会的公正性。为了解决听证主持人有关问题,很多人认为,我国的听证制度可以借鉴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即行政机关无权自由任命听证审理官(我国称为听证主持人),只能根据需要,从文官事务委员会所确立合格人员名单中选择任命若干听证审查官。文官事务委员会只从具有律师资格和某种行政工作经验的人选中,通过竞争考试认为合格后才录用为听证审理官。笔者认为,采取行政法官制度固然很好,但其成本太高,加之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尚待改革,故不适应我国国情。为保障听证结果的公正性。笔者大胆认为,我国的仲裁制度已十分成熟,且仲裁员的法律素养普遍比较高,建议听证主持人可从仲裁员中选用,为此可以修改我国仲裁法,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税务行政权的特殊性,仲裁员在对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主持后,不能形成最终裁决,只能向行政机关提交《听证报告》,并提出处罚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