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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行政规范纳入司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也将失去原有的意义。行政规范纳入司法审查,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必然要进行重新建构。本文就行政诉讼的和管辖制度、裁判和执行制度提出了比较具体的建构方案。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对促进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和保护行政相对人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已远远不能满足我国建设的需要,其中行政规范文件不被司法审查就是问题之一。行政规范文件被司法审查是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我国学者已对其在我国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了大量而有成效的探索和论证,但对制度的具体建构还缺乏比较细腻和深人的研究。
一、行政规范文件的概念确立
(一)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理论反思
我国行政法学一般从整体上将行政行为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其中,抽象行政行为从动态看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从静态看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作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并且在应用中往往不加区分,将静态意义的抽象行政行为等同于动态意义的抽象行政行为。
然而,这种划分却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产生了尴尬,随着这两种行政行为逐步纳人司法审查,他们的划分也将没有任何实践意义。第一,二者的划分在法理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且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负面效应。第二,一旦行政规范文件纳人行政诉讼范围接受司法审查,二者划分的实践意义便会不复存在。第三,从一定意义说,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所谓的抽象行政行为也是具体的行政活动,他有具体的制定机关、具体的制定程序、具体的成文文件和具体明确的约束力。如果行政主体应进行行政立法等活动而不为,就构成行政不作为,也会侵害到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因此,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的行政行为,从应然角度讲也具有可诉性,应当纳人司法审查范围。
(二)行政规范的确立
首先,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有的学者将行政立法以外的行政规则称为行政规范文件,认为行政规范文件是指各级各类国家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及行政执行措施等。有的学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一个学理概念,是指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主体制定对后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其次,关于“行政规范”。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规范是指行政机关制定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和行政规定。行政规定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包括各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决议、规定、规则、命令、公告、通告等。有的学者认为所谓行政规范是指各级各类国家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和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规范体式的决定、命令等总称。
可见,有的将行政规性范文件范围界定为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有的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界定为除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至于行政规范,虽然不统一,但笔者赞同“行政规范是指行政机关制定的所有规范性文件”的观点。笔者认为,用“行政规范”替代“抽象行政行为”更合适,将“行政规范”作为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规定三者的共同上位概念。理由:一是可避免因“规范性”而带来的混乱局面;二是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规定都是一种规范,都具有法律效力,只是效力位阶不同而已;三是“行政规范”的概念简单明了,也完全能够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和行政规定之内容,也不会引起概念歧义;四是从法治行政应然要求来看,有必要对包括行政法规在内的所有行政规范加以司法监督,但从法制现状及行政法规在执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看,全部纳人行政诉讼范围不太现实,但从发展来看,用“行政规范”概念可为将来全部纳人行政诉讼范围留下理论空间。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重新建构
关于受案范围,肯定概括加否定列举的立法模式是目前很多国家普遍采取的一种模式,而我国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却十分混乱。为此,采取肯定概括和否定列举方式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成必然趋势。
首先,以肯定概括方式规定受案范围。将《行诉法》第2条改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行政规范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理由:一是,确立了“受理为原则,不受理为例外”的原则,符合国际普遍做法。二是,从“公民有权提讼”到“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变化,既体现了对公民诉权的保障,又凸显了人民法院保障公民诉权的法定义务。三是,将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的行政行为、传统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行政规范均明确纳人了受案范围,实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比较全面的司法审查。四是,较大范围地拓宽了对公民诉权的保护范围,强化了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力度。
其次,以否定列举方式规定排除的受案范围。从应然角度讲,行政规范均应纳人行政诉讼受案范接受司法审查。按照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规定等行政规范都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否则是无效的。但是,考虑到政治体制改革须稳步推进的要求,所有行政规范现在全部纳人司法审查不合适宜,应暂时将国务院的行政规范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关于行政规范的排除可做这样的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法规、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
三、行政诉讼和管辖制度的改造
行政与管辖制度关系到行政规范文件之诉进人诉讼程序的由谁启动、何种条件启动、何种方式启动以及由哪个法院一审管辖等问题,是整个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以保障公民诉权实现和维护法律优先为原则建构制度
按照不告不理司法原则,法院不能主动受理案件,是诉讼活动的起点,因行政规范而的诉讼活动也不能例外。但由于违法行政规范的影响广泛性、侵害当事人权利的间接性,纠正行政规范违法的公益性等特征,需要对行政规范的做出合理的制度设计。首先,原告范围应扩大到人民检察院。按照《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以诉讼方式对违法的行政规范进行法律监督,以履行自己的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的职责。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为违反法律的行政规范也就是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侵犯,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代表国家、代表社会提讼。其次,单独就行政规范的,谁谁被告;附带某一具体案件的,以行政规范机关为共同被告。单就某一具体案件,虽然可能涉及到行政规范,但当事人并未对行政规范的机关的,则该机关不为被告,但应当列为第三人。虽然涉行政规范诉讼有其特殊性,仍要遵循被告确定的“谁行为谁被告、谁主体谁被告”一般规则,但要尊重原告的选择权,未被的不做被告。第三,关于行政规范诉讼的直接或附带方式应允许原告行使选择权,并且直接的应免缴诉讼费用,附带的应减少诉讼费用,以鼓励社会共同维护法律权威和行使社会监督权。第四,关于条件的设置应坚持既能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又要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原则。涉行政规范诉讼,除满足一般条件外,还要提出行政规范所违反的或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文本,但是否实质违反可不予要求,即对该条件只能做程序审查,不能做实质审查。
(二)以保障司法独立和实现公正审判为原则建构管辖制度
行政规范具有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特点。一是影响大。行政规范往往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适用效力具有反复性,适用范围具有广泛性,一旦违法,将会给众多人造成损失,因而其产生的社会、政治等影响要远远大于其他行政行为。二是涉及利益复杂。行政规范大多涉及到重大行政管理事项,事关某一地区或全国范围内的公共利益,甚至常常产生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倾向,地方利益保护、部门利益保护等问题,其涉及的利益要远比其他行政行为复杂。三是涉及的依据更复杂。一个行政规范的出台往往涉及到法律问题、政策问题及其上位有关行政规范等情况,问题复杂,处理起来难度往往非常大。将如此复杂的行政规范诉讼交给本已十分脆弱的人民法院行政庭进行处理,很难保障行政诉权和公正审判的实现。所以,改革现行法院体制和管辖制度,显得十分必要。
行政规范诉讼应是行政诉讼类型的主要组成部分,就行政规范诉讼所引发的改革应放在整体行政诉讼体制中考虑和建构,而且须符合宪法要求、中国国情和能解决中国问题。有些专家学者就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改革设计了三个方案。,一是在现有体制基础上,提高行政案件审级,扩大地域管辖中的选择范围。二是取消基层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管辖权,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设巡回法庭审查行政案件。三是取消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设相对独立的行政专门法院管辖行政案件。行政法院系统由高等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和行政法院组成,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相对分离。各级行政法院财政支出单列,由国家统一拨付。
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笔者认为,第三种方案是可行的,但需注意三点:一是要以专门法院的方式设置我国行政法院系统,并受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审判工作;二是最低级别的行政法院应设置在现行中级法院所在地;三是行政规范之诉不能由巡回行政法庭进行审理,只能由有关行政法院直接审理。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地方干预的惯性影响。需要强调的是,体制到位情况下,人的因素就显得至关重要,因此,法官的素质和依法独立审判意识的培养也必须跟进;同时,还应科学完善和强化法官责任追究制,防止法官枉法裁判和滥用行政审判权。
四、裁判与执行制度的完善
现行行政诉讼的裁判与执行制度是建立在传统具体行政行为之诉基础之上的,当行政规范被纳人司法审查之后,必然要对现行裁判与执行制度进行研究和完善。
(一)裁判制度的完善
行政诉讼裁判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所作的处理,包括行政判决,行政裁定和决定。人民法院的《若干解释》规定,现行政诉讼制度共有十种裁判形式:撤销判决、维持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赔偿判决、确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以及驳回裁定、不予受理裁定和准予撤诉裁定。这些裁判类型的理论基础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或违法。当行政规范文件被接受司法审查后,一般会有全部违法、部分违法、已被废止或已过有效期限三种情况。显然,现行十种裁判不能适应或涵盖这些情况。因此,笔者建议针对行政规范被司法审查后可能出现的三种情况作出宣告判决。宣告判决,即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行政规范部分或全部违法,已被废止或已过有效期限,从而宣告该行政规范全部违法、某部分违法、已被废止或已过有效期限,并责令相应机关按判决要求进行处理的判决形式。增加宣告判决而不能适用撤消判决和变更判决的理由有:一是从《宪法》和《立法法》规定来看,人民法院无权对行政规范行使撤销权和变更权,如果法院行使撤销权和变更权,明显与宪法相抵触;二是从《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九条来看人民法院有权对行政规范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且行政法院(专门法院)的宣告权可由全国人民常委会在对《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时做出专门规定或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做出规定。宣告判决已经生效,则相应的行政规范将丧失法律拘束力,并由相关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需强调的是,宣告判决可视具体情况与赔偿判决、确认判决、撤销判决等裁判形式一并做出。
(二)诉讼执行制度的完善
按照现行行政诉讼执行制度,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有强制划拨、罚款、司法建议和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这些措施看似完备却缺乏应有的强制性,司法权对强大的可为所欲为的行政权的无奈,倒充满行政诉讼执行制度的字里行间。如行政机关应当归还罚款或应当给付赔偿金而就是不归还,就是不赔付,法院只能无奈地通知银行划拨;对于在规定期限内就是不履行行政职权,最终的对行政机关罚款也只能落实到无奈的划拨手段;司法建议更是无关痛痒,因为中国的“官官相护”现象十分严重;到最严厉的刑事措施时,却设置种种苛苛而又模糊不清的条件,如“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等等。固然,“执行难”有种种原因,但制度设计的不科学、不严谨、不详备、不到位,则使得“难”之有理,其危害性更大。
国外行政诉讼强制执行力度较大的有法国、英国、德国等。法国保障行政法院判决执行最有力的措施规定在1980年7月16日《对于行政机关迟延罚款和判决执行法》中:第一,行政机关被判赔偿时,如果赔偿金额已经确定,行政机关必须在4个月内签发支付命令。4个月经过以后,会计员有义务根据判决书的正本付款,不用支付命令。第二,行政机关如果对法院的赔偿判决或撤销判决不采取必要措施,当事人可以在b个月向最高行政法院申诉。如果情况紧急可以不受时间限制,立即向最高行政法院申诉。最高行政法院可以对行政机关宣布迟延罚款,即行政机关不执行判决时,每天罚款若干。迟延罚款是临时性强制措施,可暂不执行。但行政机关仍不执行判决时,迟延罚款成为确定措施。当事人由于行政机关不执行判决而受损害时可请求损害赔偿。迟延罚款不能代替损害赔偿。第三,对于引起迟延罚款的负责人,行政法院可以判处罚款,金额高达该公务员的全年薪棒。英国法院的司法救济和司法判决的保障措施也有很强的力度。英国司法强制令的适用范围很大,不仅可以发挥三大特权令状的功能(其他特权令状有阻止令<PLO-hibition)、训令(Mandamus)),甚至可以承担起对公职人员的去留甚至行政机关存废的决定权。从某种种意义上,英国也有类似我们的司法建议书(Judicialproposals),甚至还有司法抗议(Judicialprotests)。例如,在法院经审查决定取消某一决定并将案件发回决定者让其重新决定时,法院的决定中附有适当的指示。这种指示类似我们的司法建议,但要明确得多且具有强制力,拒不执行的行政机关将会面临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法律后果,如蔑视法庭等。事实上英国法院判决权威性的唯一保障就是蔑视法庭罪,1993年上议院也确实因内政大层拒绝遵循高等法院的命令而认定其蔑视法庭。
关键词:行政管理活动;行政权力
一、浙江大学是否为行政主体,处罚学生是否具有行政法意义
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授权组织不同,它也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法律人为了更好研究、阐述行政法学,而创设的学理概念。这一学理概念的作用,是在实施行政管理、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创设一个代表国家的法律行为主体。这样就可以明显的区分了行政机关、授权组织、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法律行为。解释了行政主体在范围上为什么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非政府组织。大学工程教材系列的《行政法》对于行政主体的解释是“依法享有行政职权或负担行政职责,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职权且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剖析这句话,行政主体首先要是享有国家行政权力,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组织。我国的高校基本上都是公办的,而公办高校的目的,也即国家需要培养、管理社会主义人才。
行政主体第二个要求应为,该主体能够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高校在法律授权范围,如依据第五十二条授权学校,可以开除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学生。行政主体第三个要求应看该主体是否能够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这三个要求同时具备了,可以认定为行政主体。回到主题,浙江大学作为高校,由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创设,符合上述所讲三个条件。就学校而论,在没有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时候,单看只能是是法人,是具有公益性质的组织,是民事主体。但是,学校与学生不是一种简单的民事关系。比如之前所说的那样,学校可以被授权发学位,又如学生接受学校教育时要服从学校管理规定,学校和学生是一种不对等的关系部门规章在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情形下,可以设定警告或一定数量罚款的处罚。因此教育部規章并无权设定“行政处罚种类”,而该《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也说了只是“纪律处分”。浙江大学对努某某最新的处分为开除学籍,此前的是留校察看,这都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内部的处分。
二、学校行政处分的属性以及努某背后的行政处分原理。
首先分清公行政和私行政。行政在语义上可以理解为“管理、执行事务”。而他们两者的区别在于:公共行政主体原则上是国家及其代表机关机构,私行政是私法上的主体。公共行政在于追求和维护公共利益,后者则在于满足私法主体的利益。
前面已经论述,对努某某的处罚,并不是行政法意义上处罚,而是一种基于内部管理的处分,可以理解为行政处分,但是是私行政框架下的行政处分,而不是公行政框架下的。行政处分在行政法学领域更多体现在公务员法的范畴,比如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就专门规定了处分的种类。基于公务员身份的特殊性(主要为国家行政机关公职人员),该内部行政行为,应当为公行政框架下的私行政,表现也为《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这样的行政法规来指导这种行政行为,让它这种行政处分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是基于公务员体制内内部管理,一方面又是行政法规的规范范围。
在《浙大就学生开除学籍处分通报相关情况》的通知中,浙大提到:在专项工作组开展深入调查的同时,校纪委办、监察处也对整个处分过程进行了监督和调查。经核查,处理过程符合规定程序,未发现违纪违规问题。换而言之,浙大认为此前给努某某留校察看的处分是符合规定程序的,未发现违纪违规的问题。浙大给予的解释为“通过调查,发现努某某存在其他违反校纪的行为,综合考虑决定开除学籍。”
摘要:行政刑法是有关刑事法与行政法交叉部分的法律规范。它是随着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发展而产生的。由于行政刑法既带有刑事法方面的属性,又带有行政法方面的某些属性。所以,如何把握行政刑法的性质定位就成为了法学界长期讨论的一个问题。本文简单介绍了下行政刑法的概念与产生的社会背景,由此引出法学界对于行政刑法性质所主张的不同观点,并在最后提出了笔者对于行政刑法性质的一点思考。
关键词:行政刑法行政犯罪刑事法说
一、行政刑法概述是
什么是行政刑法?所谓行政刑法是指规定何为行政犯罪、具体行政犯罪的特征以及最终依据怎样的罪责关系来确定犯罪行为人承担何种行政刑法责任的法律规范。行政刑法的出现最早可以追溯到18世纪的德国:警察权力日盛,其权力的活动范围不断扩大,出现了“警察犯”与“刑事犯”并存之势,依当时德国法律,刑事犯是对法益造成侵害的犯罪,而警察犯则是对法益造成危险的犯罪行为。自19世纪中叶起,德国在其不同地区范围内分别制订了“警察刑法典”,此可谓行政刑法史上最早的立法例,1902年德国的刑法学大家郭特希密特首次提出建立行政刑法的主张。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行政刑法设置的实质就是国家借以维护社会秩序及顺利执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
我国现在没有专门的行政刑法典,但有许多关于行政犯罪的法律规定,例如刑法典有10多个条文规定了以违反行政法为前提的犯罪,又如有相当多的行政法律设有刑事责任条款,规定了行政犯罪。有基于此,我国行政刑法的表现形式现下主要有三种:一是刑法典中针对行政犯罪规定的罪刑条款;二是单行刑法中的涉及行政犯罪的罪刑条款;三是行政法规范中有关行政犯罪的内容。
二、行政刑法产生的条件
每一种理论或学科的产生与存在都不是孤立无源的,它总是随着特时特定的社会条件下应运而生的。具体说来,行政刑法产生的社会条件主要有以下的几个方面:
首先,行政犯罪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多是推动行政刑法产生的最直接社会原因。自英国产业革命以来,各国的经济发展迅猛,与之相关的社会生活各方面出现了许多激烈的矛盾,这其中的以经济违法性为内容的行政犯罪最为突出,这就督促着各国不得不寻找新而强有力的法律救济。例如:法国修改刑法时采纳了刑罚个别化的思想,并在1932年的《法国刑法草案》中规定了保安处分。
其次,行政法律规范的数量的增加与种类之完备是行政刑法的产生所必不可少的法律之基。随着世界各国经济的强劲发展及全球市场化竞争的日趋激烈,为许多不正当的经济竞争手段提供了温床。作为其时居于市场主导地位的国家和政府必然出台一些行政法律法规予以遏制并以此推动良好市场竞争秩序的形成。但这样就在无形之中使国家行政权力逐渐扩大用、行政法律法规在日益增加。而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最后保障,最终负有作为行政法后盾的职责,这样行政刑法也就逐渐形成。
最后,刑事立法的日益科学化与不断全面发展是促进行政刑法产生的立法技术条件。早期的刑法仅仅是作为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镇压工具,随着刑事法学科的不断发展,法学界逐渐将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予以区别。而行政刑法学科正是在这种过程中逐渐产生的。可以说,行政刑法符合了刑事科学立法技术的进化要求与过程。
三、我国行政刑法的性质与定位
(一)有关行政刑法性质的学说
关于行政刑法性质问题,在法学界中主要有三种观点,以下分别述之:
1、行政法说。该说认为,行政刑法是指国家为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实现而制订的有关行政惩戒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代表人物,德国的行政刑法理论的奠基人郭特希密特即认为: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人的意志支配范围,其手段是法规;行政的目的在于增进公共福利,其手段是行政活动;违反法的行为是刑事犯,违反行政活动的行为就是行政犯,二者有本质差异。
2、刑事法说。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行政刑法属于刑法范畴,是广义上的刑法,是规定行政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日本学者福田平认为:“行政刑法与固有刑法的指导原理相同。由于固有刑法的诸原则大多在行政刑法中是妥当的,故行政刑法并非只是与固有刑法的形式相同,而是形成统一的刑法的一个部门。……应认为行政刑法是作为刑法的特殊部门属于刑法。”具体到我国而言,行政刑法规范多散见于刑法典与行政法律规范中的刑事责任条款,而刑法典与行政法律中的这些刑事责任条款都属于广泛意义的刑法。因此,行政刑法也自然是广义刑法的一员。从另一方面来说,针对行政犯罪所适用的是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行政诉讼程序,并且行政犯罪的认定与处罚机关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再者从本质上而言,行政刑法是受刑法原理的支配而非行政法原理的支配。
3、双重属性说。该观点认为行政刑法同时具有行政法属性和刑事法属性,是兼俱两者的辩证统一。具体表现如下:(1)双重的违法性。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并非是直接构成行政犯罪,而只有既违反行政法同时又符合行政刑法规范的特别构成要件,才可能构成行政犯罪;(2)双重的法律责任。亦即行政犯罪引起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3)法律渊源上的双重性。对于行政犯罪所引起的刑事责任应由司法机关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追究,而对于其所引起的行政责任则需要由行政机关适用行政程序予以裁决。
不论是行政法说、刑事法说还是双重属性说,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这几种学说都在试图以恰当的范围界定行政刑法的外延。不过,对行政刑法的把握依赖于对行政犯的概念的掌握。因此,我国的行政刑法定位,应当充分综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其与行政法规范、刑法规范之间的异同点。
(一)笔者对行政刑法性质的理解
笔者更为倾向于上文中的第二种观点,即行政刑法属于广义上的刑法范畴,理由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从行政刑法的法律渊源方面来看,行政刑法的渊源为刑法典、单行刑法中涉及行政犯罪与刑罚的罪责条款以及行政法规范中的附属刑法条款。刑法典与单行刑法本就属于广义的刑法范畴,而附属刑法规范虽然是作为行政法规范的组成部分而存在,但这只是其充当外在的表现形式,由其“附属刑法”这个名称就可以看出这一部分其实是被规定在行政法中的罪责与刑罚条款,只是其适用要以犯罪行为触犯了行政法规范为前提。因此,行政刑法的渊源属于刑法范畴。
2、从规制行为方面来看,行政刑法规范的规制对象是行政犯罪行为而非普通的行政违法行为。虽然行政犯罪行为具有双重的违法性,即刑事违法性与行政违法性。但是,只有侵害行为的危害性足够严重到超出一般违法性的时候,才会使此行为升格到犯罪的范畴,而行政犯罪正是行政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到构成犯罪并依照刑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行政犯罪行为的“行政违法”属性仅仅决定了该行为在行政法意义上被判断为违法且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而它的“犯罪”属性则决定了该行为需要在刑法上科以否定性评价并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行政刑法规制的是行政犯罪行为而不再是普通的行政违法行为。所以,从规制的行为对象来看,行政刑法应属于广义的刑法范畴。
3、从适用的法定程序来看,针对行政犯罪行为追责所适用的法定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其适用的法律是仅只能是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由此得见,行政犯罪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的行为性质是不同的。
4、从追究的法律责任方面来看,行政刑法追究的是行政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以其所应承受的惩处必然是以刑罚为主、以非刑罚处罚方法为辅。刑罚作为专有的刑事制裁手段,是我国目前实现刑事责任的最主要方式,而基于非刑罚处罚方法的特殊性,我们需要稍稍对其进行分析:虽然非刑罚处罚方法未必属于刑法性质,甚至于其中的某些方法更多具有的可能是行政法性质的特征,但这并不能否定行政犯罪行为的犯罪本质。此外,非刑罚处罚方法的存在是为了顺应当今社会刑事法发展的潮流,即实现刑事惩戒的宽严相济。所以,我们要明确的认识到:非刑罚处罚方法的意义在于对刑事责任实现过程的去刑罚化而非去犯罪化。是故,法律责任实现的形式无论是刑罚还是非刑罚处罚方法,都证明行政刑法具有刑法的属性。
参考文献:
[1]任继红:《行政刑法的社会保障职能》,载自《行政与法》2003年08期,第75页。
[2]李晓明:《行政刑法的立论基础》,载自《法学》2005年第2期,第72页。
[3]苏海健:《论我国行政刑法的性质》,载自《法学杂志》2007年第6期,第140页。
关键词:行政 立法评估 制度
行政立法评估是一个比较新的概念,随着世界各国法制化程度的不断加深,以及人们对政府立法行为越来越多的关注,行政立法评估制度日益凸显出重要性。
一、建立行政立法评估制度的必要性
(一)法律天生的瑕疵
法律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必然也不可能达到尽善尽美。“法,从它产生起,便具有一定的质量问题,即是否能够不同程度地满足一定社会关系的需要和符合‘法’的特性,满足的程度和符合的程度不同,便产生了法的质量的高低,从而有了立法质量问题。”
在美国内华达州,有过这么一个立法例证。州立法机关制定了一项法律,要求每个政府官员都买一双科纳特(一种吃羊的野生动物)耳朵并带到办公室去,以此来刺激人们猎取科纳特,目的是消除科纳特对该州重要产业――养羊业的严重危害。但是该法公布实施后,农民们为了谋取利润,竟在家中设栏喂养。这样内华达州的科纳特数量不仅未见减少,反而大量增加,社会被迫承担喂养科纳特的物资损耗。所以,行政法的实施存在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甚至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的可能,需要立法评估来判断和修正。
(二)行政法的内在刚性
我们知道,刑法和民商法的很多内容是通过法院裁判来实施的,而行政法的实施则主要依靠行政机关。在借助司法权的过程中,法官运用其自由裁量权可以对已有法律的缺陷起到一定的弥补作用,尤其在英美国家,法官甚至具有创法的作用和功能。“目前我国的法学与大陆法系相比,其所谓立法中心主义的倾向要更加明显。”在此环境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小。在行政法的实施过程中,更是缺少了法官这一个缓冲层,因此立法质量对于法的实施效果的影响变得更为易显和强烈,展示出更多的刚性。所以需要进行行政立法评估,以不断改进和完善行政法规、规章,提高法的质量。
(三)法治建设的转向
就我国当下而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刚刚形成,进入这一时代的重要特征,便是我国立法工作重心的转移――从过去强调新法的创制到现在强调对现有法律的修改、补充和废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中国将进入后法律体系立法时期,立法工作到了一个拐点:从数量型立法转向质量型立法;从粗放型立法转向精细化立法;从‘有法比没法好’、强调立法速度转向攻克立法难题、深度构建现代法制。简言之,是进到更加注重科学立法、精细立法、质量立法、民主立法、民生立法的阶段。”在大量立法之后,有必要及时回顾,作出从求全求量到求质求效的转向。建立行政立法评估制度正是顺应了这一需要。
二、行政立法评估制度在我国之实践
(一)立法实践
200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条规定了“行政许可实施的评价”,可以说是我国立法评估制度化的起点。2004年,国务院颁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17、18条也提及法律的评估问题:“建立和完善行政法规、规章修改、废止的工作制度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制度。要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扩大对外开放和社会全面进步的需要,适时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切实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规章、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2011年10月2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中提出,要“建立健全立法前论证和立法后评估机制,不断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进一步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
(二)案例实践
早在2000年,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将“立法回头看”列为工作重点,在法制委员会的牵头组织下,先后对本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产品质量法实施办法》、《法律援助条例》和《就业促进条例》进行了立法回头看。之后,上海、北京、甘肃等地也纷纷开展过地方立法评估,将其作为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的探索途径。2005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开展了《福建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立法效果评估工作。在立法评估中,他们注重社会的广泛参与和评估主体的多样化。评估调研组通过各地总结、发放调研问卷、召开专题座谈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广泛收集对青年志愿服务条例的意见和建议。先后发放调研问卷一万多份,深入各市县进行调研,听取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者组织对条例条文本身和实施情况的意见。
三、行政立法评估制度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行政立法前评估的缺失
立法评估应当作为一个系统来对待,其在立法的不同阶段显示出不同程度的作用并且相互之间补充联系。“越清楚和细致的前瞻性评估越容易获得可靠的回溯性信息,这是因为前瞻性评估促进了对现有认知不足的觉察,并推动人们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填补这些不足。”目前我们实践中的行政立法评估,不论是“回头看”还是“立法效果评估”,都是对已经实施的行政法规、规章是否具有科学性、可操作性,以及是否被公众普遍遵守和认可的研究,而不常见行政立法前、立法过程中的评估。
(二)行政立法评估随意性较大
我们决定对哪些行政法规规章进行评估往往都是某某部门“研究”的结果,法律并没有对哪些立法需要评估、在什么时机评估、采用什么标准评估等作出明确规定。当然,在我国立法评估实践的初期,存在这样的问题是不可避免的。尽管现在不够规范,但随着行政立法评估优点的显现,评估结果被越来越多地运用,行政立法评估制度必然会逐步完善起来。我们期待着通过专家学者和实践部门的努力,尽快在《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看见行政立法评估制度的身影。
(三)行政立法评估对象的单一
目前的行政立法评估多为地方性立法评估,范围过于狭窄。确立行政立法评估对象缺乏灵活性,往往将某部行政规章整个地作为立法评估的对象,评估内容全面,花费财力、人力较大。实际上,我们可以适当简化,对某些法规规章的重要制度或者有争议的条款进行专项评估,以增强立法评估的有效性。建立行政立法评估的目的之一便在于提高行政立法效益,因此必须强调立法评估成本控制,避免过高的评估成本使得行政立法评估背离其建立的初衷。
(四)忽视对评估结果的处理
在关于行政立法评估案例的报道中,我们可以见到对评估过程具体而详尽的描述,但是评估结果的去向、评估报告却很少能够找到。这样的实践风气很容易导致行政立法评估虎头蛇尾、走过场、搞形式的遭遇,而丧失其真正的价值。笔者认为,行政立法评估不仅要有权力机关的评估,也要有社会力量进行的评估。更重要的是,评估结果必须对社会大众公开,将评估结论的作用进一步清晰,推动立法评估工作本身走向制度化。
四、结论
立法评估是一项细致的实证性研究工作,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和完善。我国行政立法评估,不仅得有立法后评估,也要有立法中、立法前评估;不仅有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的内部评估,也要引入外部评估机制;不仅有专家学者的意见,也要有社会大众的参与;不仅有专项评估,也要有综合评估。
纵观世界各国,不少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纷纷以法律形式确定和规范了行政立法评估制度。匈牙利于1987年的《立法法》中要求在法案通过之前相关部门应基于科学的依据对该法案的社会、经济环境、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影响、法案的预期结果以及执行的条件进行分析。韩国1997年制定的《行政规制基本法》比较全面地对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内容作了规定。日本2002年制定了《政府政策评估法》。瑞士甚至将立法评估写进了宪法。另外,与立法评估的实践相应,美国在理论研究领域还产生了一个新的学科――立法法理学(Legisprudence)。
诚然,立法评估会占用一定的立法成本,但是“磨刀不误砍柴工”,适当增加的立法成本会给我们带来相应效益,如降低执法成本。并且,由于评估方法和工具的限制,行政立法评估具有不确定性,从而使其结果在面对法律文本和社会现状的因果关系时难以给出绝对确信的答案。但行政立法评估的确能给立法机关、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们在关键问题上的敏感以提示,并且一定程度地减少不确定性。
参考文献:
①刘芳核. 行政立法评估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09―05
②张卫平.法学・蓝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03:46
一、行政解释中克制主义的引入
克制主义是在司法规范化语境下的法律解释中与能动主义相对的概念。能动主义基于法律规则自身的滞后性、僵化性及不周延性,认为法官在裁决过程中考虑法律的、道德的、政策的、经济的等多方因素,对法律规则进行能动的、创造性的解释是不可避免的。这可以看作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主张。而克制主义基于传统(或古典)的形式意义的法治理论,相信作为人类理性与智慧的结晶,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则能够解决大部分案件,即“法官应忠诚于法律,要表现出对法律(尤其是制定法)的绝对服从”,[4]不仅如此,“对任何文本的解释都不是不证自明的,而是需要一种方法以揭示其含义,需要一种论证为其辩护。解释方法的选择常常对特定解释内容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5]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即“克制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使用法律方法细致、全面地说明案件的裁判理由”。[6]综上可知,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克制主义都要求法官在解释的过程中发挥主观能动性,都承认法官的解释是沟通法律与案件事实的桥梁,二者区别的关键不是性质,而是“法官在进行自由裁量时享有多大的自由和受到多大限制的程度问题”[7]。与能动主义相比,克制主义更强调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应持有一种恪守法律规则的理念和立场,要求法官运用各种法律方法对其解释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论证。其基本特点是:(1)强调法律解释应遵循客观性原则,解释者进行必要的“自我限制”;(2)认为法律解释具有方法论属性,强调“法律程序”方法的运用。在行政法领域,还没有人使用能动主义与克制主义的概念来描述或论证行政法的原则和制度,或者从能动或克制的视角审视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根本的原因在于,人们一般认为法律解释只存在于法律适用的司法领域,行政只需要执行法律即可。特别是对于克制主义,很少有人会将它与行政法治相联系。这是因为“20世纪以后,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能动意义的、扩张意义的、实质意义和实践意义的行政法治观逐渐占了上风”,[8]人们当然地认为现代行政就是积极的、能动的,克制主义与之格格不入。加之克制主义的基础是形式意义的法治理论,而“形式意义的行政法治完全有可能走向‘人治底下的行政法制’,进而走向法治的反面。例如现在有些行政机关借‘依法行政’之名,自定规章,自我扩权,实际上为小团体利益服务”,[8]这更容易使人们将上述自我扩权的行为归罪于克制主义。殊不知这并不是克制主义的错,相反,这在某种程度上恰恰是没有遵循克制主义的立场和方法造成的恶果。尽管现代行政法治不再仅仅被理解为依法对行政权的严格控制,“使行政权在法律范围内充分地活动,并为全社会服务”,[8]这种能动的行政法治观被强化,但行政法“限制和控制政府权力,以此来保障个人自由”[9]的基本宗旨仍然没变,依法行政仍然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就行政解释而言,其姿态和立场的选择应该与行政法治的要求相适应。如果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更多地只能选择能动主义的立场,那么在进行抽象的行政解释时则应该更多地秉持克制主义立场,以此对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地过度能动予以制衡,基本理由如下:
第一,主体的多层级性导致行政解释的混乱。在我国,除了享有正式行政解释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外,其他行政机关都可以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解释并制定规范性文件。具体说来,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局、司、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厅、局、办,省会市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下属机关,乡、镇人民政府都可以成为其主体。由于用人制度、干部选拔及管理制度等方面的原因,行政解释主体的综合素质往往与其行政级别的高低成正比,由于层次和职务的不同,其视野与眼界存在着差异,从而影响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和解释,进而使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扭曲变形。另外,一些不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或条件的组织,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在制定一些有关行政管理的规定,制定和解释主体混乱。其次,“准行政解释”的解释程序严重缺位。行政程序作为规范行政权、体现法治形式合理性的行为过程,是实现行政法治的重要前提。对于当下制度性存在的行政解释,目前《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其解释的整个过程作了较严密的程序规定,虽然仍不尽如人意,但毕竟相关机关随心所欲地解释的冲动会因此受到较大限制;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却只在《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里有简单的规定,且各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也是处于摸索阶段,未形成一个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制定程序尚且如此,解释程序的缺失就更不用提了。程序的简单灵活是当下行政规范性文件产生诸多问题的重要原因。
第二,外部监督不健全导致行政解释的随意。虽然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行政立法行为进行监督,国务院、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依法认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当”而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但在实践中启动这些监督程序基本流于形式,有名无实。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仅仅停留在间接审查上,复议采用的是“合法性”审查标准,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问题排除在复议之外。通过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更具操作性的监督方式,也是世界许多法治发达国家通行的方式,但在我国,目前法院对行政机关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十分有限,法院只能在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对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鉴别评判,认为不合法的,法院也只能撤销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直接否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效力。
第三,主体的自身利益导致行政解释的扭曲。作为各级政府所赖以存在的基本依据的公共利益是一个内涵极模糊、极具可塑性的流变的概念,会因不同社会的价值观念和国家在不同阶段的任务等诸多因素的不同而呈现一定程度地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而客观上各级行政机关自身又是一个利益主体。政府是由不同的职能部门组成的,这些不同的职能部门担任着不同的政府角色和行使不同的职能权力,这种职能与权力的划分必然带来利益的不同,这样就导致和产生政府行政行为中的“部门主义”行为。[10]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一种事前的、抽象的、一般的规定,常常是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依据,影响面及于该行政机关所辖区域内的不特定相对人,如果不对解释和制定它的行政权加以制约,其侵害性涉及面会更宽,社会影响会更恶劣。
二、行政解释中克制主义的运用
司法克制主义强调法官在解释的过程中应探寻立法者的原意,体现对立法原意的尊重,而行政克制主义则更多地侧重于“克制”的初始含义,即抑制、自我限制,强调行政机关的自律,“这种自律加强了法治,是现代法治的新形式。”[11]它要求各级行政机关在法律解释时,应尽量抑制各种冲动,不得为小团体利益进行自我扩权,作出超越法律精神的解释和规定,体现了对上位法的尊重。那么,如何才能在行政机关解释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实现行政权的自我限制?笔者认为,以一定的法律程序来限制行政解释正是克制主义在行政解释中发挥作用的最重要的体现。法律文本的语言是一种表达社会法律秩序的观念系统并借助于法律适用来加以实现,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一个法律解释的过程,这一过程必然需要依赖于对法律原意的理解和解释,而理解和解释总是存在着“正确性”问题。在司法领域,为了确保法律解释的正确性,克制主义通常以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原则出发,强调文义解释方法对于维护法治的重要性。但即使如此,也还有问题。因为法律解释是在特定的语境中释放法律的意义,不同的语境会呈现多种可能的意义,即法律解释的结果具有多样性。而解释者最终必须要对几种解释进行选择,形成唯一的结论。在很多情况下,法官无法从一般性的规则中机械地演绎出判决,他们必须解释法律规则并在相互冲突的解释中做出选择。为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使法官的选择不至于专断,司法克制主义要求法官必须为他们的选择说明理由,以使诉讼参加人服判,于是,法律论证方法出现了。法律论证是公正程序内最重要的东西,[12]是排除司法专断的有效措施。在行政法领域,克制主义的“自我限制”及文义解释首先体现为要求行政主体对其上位法给于充分的尊重,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精神和具体规定进行准确的解释,在此基础上对不同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平衡。在解释并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这些下位法时,依据法律优越原则,它们的内容不得与其上位法相抵触,否则即为无效。一旦离开了法律这一本体论的基点,解释便会丧失客观衡量的标准。与司法过程中的解释相似,行政解释也存在着不同的解释结果,且行政主体享有比法官更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权运作不拘一格,行政机关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是当代行政国的另一重要特征。”[13]从理论上讲,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越大,行政解释的错误率也就越高,克制主义所主张的客观性就越是难以实现。如果没有一定的法律程序作为保障,仅空泛地强调文义解释,即使排除行政机关借公共利益之名自我扩权的情形,行政机关也极有可能因主观上对法律法规的认识存在偏差或对客观情况缺乏全面正确之了解而无意中曲解法律法规的原意,或对法律法规作出不适宜于当地实际情况的解释。经过这样的解释而形成的结论出现合法性或合理性问题是不难想象的。因此必须以一定的方法对行政机关的解释权加以制约。制约包括来自外部的监督、审查和权力内部的制约。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对行政解释的外部监督机制还很不完善,这也反过来凸显内部制约的重要性。内部的制约就是克制主义所谓的“自我限制”。为了排除行政机关在利益的驱动下利用行政法规性文件的制定权对法律法规进行任意解释,以及由于其主观上的局限误解法律法规的精神,更需要法律程序及法律方法来证立其结论,论证其解释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即:为了表明其选择是合法合理的,行政机关必须证立其选择。证立的正确既依赖于辩论程序的合理性,也依赖于其结论的可接受性。而可接受性通常与共享特定价值的特定共同性有关。只有生活在相同生活方式中,共识才是可能的,只有参与人共享某些特定的规范与价值,并愿意遵循特定的论证规则时,法律解释的论证才能理性地进行。[14]这意味着程序设计的重要性,尤其是法律论证方法在程序中的突出地位。
公法、民法与刑法鼎足而立的三分之势,已是当今我国法学公认的现实。由于这三大实定法领域各自都有其目标、架构、基本原则、评价标准、制裁手段与救济途径,所以如何尽可能清楚地划分公、私法的界限,一直是学界奋力不懈的一个议题。然三大法领域在各自独立、区分的前提下,仍有相互连结、交织现象。这种相互连结、交织现象是多面向的:民法与刑法可能对公法产生规范效应,公法也反过来可能对民、刑法产生规范效应。
本文关注重点限于行政法对民、刑法的规范效应。到底甚么是行政法对民、刑法的规范效应?简言之,指行政对社会生活事实的规制,也拘束民事法与刑事法领域的决定,也就是说,行政就社会生活事实所为之规制,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只能把它当作一个既成事实,承认其存在,不得作出与其相抵触的决定。在此理解下,难怪德国学说也往往把行政法对民、刑法的规范效应,又称之为行政法对民、刑法的「预先决定效应(Vorgabewirkung) 。一般而言,如行政法规作为民法的构成要件要素(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二项)、规制私法的行政处分影响私法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如公平法第十一条许可事业结合)、行政法规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如常见的空白刑法法规)、行政法义务之违反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如公平法第三十六条)等等,都是行政法对民、刑法产生规范效应的适例。
基本上,从法秩序一致性原则(Grundsatz der Widerspruchsfreiheit der Rechtsordnung)、体系正义,乃至信赖保护、权力分立等宪法原则出发,都可以证立行政法对民、刑法之规范效应的正当性。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每一个法秩序的部分领域均分担不同的规范任务,各自追求不同的目的,所以当他们各自的行为指示彼此之间产生不一致,也就不仅不是不能想象而已,甚至还有其存在正当性 。在此不同观点的相互激荡下,难免就导致比方说行政法所明白允许的行为是否也会构成民事与刑事的不法(如排放废气未违反法定排放标准,仍造成邻人损害,应否负民法损害赔偿责任?),或单纯不服从行政处分作为刑事制裁的构成要件,该行政处分对法官是否有何种程度的拘束力(如审理违反水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主管机关命停工而不停止之刑事案件,法官可否审查命停工之行政处分的适法性?)等之问题,就显得棘手,在许多情形甚至还成为行政法学者与民、刑法学者壁垒分明的争执焦点所在。在我国,由于公、私法如何区分,向来是行政法学传统研究重点,相对的,公、私法相互交织与连结的相关问题,则较少受到学界青睐,以致前揭问题在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未获厘清,对法安定性造成重大危害。本文之作,期待能增加大家对此问题领域的了解,也期待能拋砖引玉,引发更多人对此问题的关注与研究。由于行政法对民、刑法的规范效应所衍生的问题颇为复杂,所以本文的讨论志不在对问题的全面搜索,只能选择性地针对几个较常碰到的争点提出探讨,在此核先叙明。
贰、行政法对民法的规范效应
一、规范效应类型
1.法规命令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二项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法条所称「保护他人之法律,几乎都是公法规范,且其范围非仅止于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的法律而已,甚至还包括法规命令 。例如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15号判例就指出,交通部会同内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九十二条所订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条分别规定:「脚踏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把手,「慢车(包括脚踏车)在夜间行车,应燃亮灯光,倘行为人夜间乘脚踏车未燃亮灯光,而其后载竹篓复超过规定宽度,即系违反前述保护他人之法律 。此外,民法第七十一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法条所称强制或禁止之规定亦多属公法规范,据实务看法,该「强制或禁止之规定除指法律以外,也包括法规命令在内 ,「民法第七一条因而成为连系私法与公法的管道,具有使公法进入私法领域的功能 。
2.行政处分影响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
这种规范效应类型,学说多称之为规制私法的行政处分或形成私法的行政处分。这类行政处分,其目的有在促成私法关系之产生者(如许可、核准或认可某私法契约),也有在变更私法关系之内容者(如强制减定房租),甚至也有在消灭私法关系者(如注销耕地租约、撤销人民团体决议) 。此外,德国法尚有一种以行政处分之作成排除民法特定请求权之行使的类型,例如联邦防止有害物质侵入法(Bundesimmissiossschutzgesetz)第十四条规定,放射性设施营运许可执照的核发,可以排除邻人根据民法的妨害防止与除去请求权之行使 。德国原子能法第七条第六项与航空法第十一条也有类似规定。另一适例则是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据其规定,一旦确定计画之裁决告确定,第三人就不能再根据民法请求中止计画之执行,或请求废弃或变更设施,或请求停止使用设施 。我国似还没有这种排除民法请求权之行使的规定。
3.行政法作为民法规范的解释准据
还有一种规范效应类型,即援引行政法的规定作为民事法概括条款的解释准据。例如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条,「土地所有人,于他人之土地有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热气、灰屑、喧嚣、振动、及其它与此相类者侵入时,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限。认定气响侵入属「轻微或「严重,或是否「按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一般认为可以以空气污染防制法与噪音管制法授权主管机关所定管制标准作为解释这些概括条款的参考 。此外,行政法规赋予人民的公法上权利,例如水权与采矿权等,也可以用来诠释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一项的「权利。最后,由于基本权对包括民法在内的一切下位阶法规的放射作用,所以民事法院解释例如民法第七十二条的公序良俗与第一八四条第一项的善良风俗等概括条款时,也应参酌宪法基本权的规定作解释。这种现象我们称之为宪法对民法的规范效应,算是广义的公法对民法的规范效应。不过本文关注焦点还只是在于行政法对民法的规范效应。
二、争点
1.行政处分作为私法关系的构成要件,法院可否审查?
当行政处分依法作为私法关系的构成要件时,解决私权争端之民事法院应否受该行政处分所拘束?对此问题,在涉及自耕能力之认定,我国最高法院采的似乎是否定说:按,根据旧土地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私有农地所有权之移转,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为限。而地政机关受理农地所有权移转登记之申请,依旧土地登记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前段之规定,系凭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核发自耕能力证明书为认定承受人具有自耕能力之依据。总之,承受人有无自耕能力,系由核发自耕能力证明书之乡(镇、市、区)公所负责认定。且核发之自耕能力证明书,其法律性质属行政处分。则在涉及私有农地所有权移转之私权争执,民事法院须否受该自耕能力证明书之拘束?最高法院分别在86年度台上字第1315号判决与87年度台上字第910号判决明白表示,关于自耕能力之证明,系属事实认定问题,其立证方法,非以乡、镇、市、区公所核发之自耕能力证明书为唯一之证据。即令已取得自耕能力证明书,法院仍应就各具体个案,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就其是否具有自耕能力为实体之认定。
法院究竟应否受行政处分之拘束,所涉及的其实即是行政法学上所称的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Tatbestandswirkung)。所谓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指除非该行政处分有明显、重大的违法瑕疵,否则民事法院必须受该行政处分的拘束,不得自行审查其适法性,换言之,民事法院必须把行政处分当作一个既成事实,承认其存在,并纳为自身判决的一个基础构成要件事实 。行政处分之所以对民事法院亦拥有拘束力,乃是根据权力分立原则的要求而来。因民事法院既专职私权纷争之解决,而不在行政处分适法性之审查,则除非宪法或相关法律例外明文赋予民事法院对行政处分有审查之权限,否则倘径允许民事法院得自行对行政处分的适法性作实质审查,自难以在权力分立面前站得住脚 。何况对行政处分有不服者,法律原订有诉愿与行政诉讼制度供救济用,是倘允许民事法院得自行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则既有司法二元制度岂不形同具文?总之,从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观之,前揭最高法院判决对一个不具明显重大瑕疵的行政处分,仍作实质的适法性审查,实难谓妥当。
不过学说也有支持前揭最高法院之见解者,理由在于,乡(镇、市、区)公所核发自耕能力证明,所依据的只是一纸内政部所颁的「自耕能力证明书之申请及核发注意事项,其性质仅属行政规则,并无法律依据,因而乡(镇、市、区)公所核发自耕能力证明,并非其法定专属管辖,也因而不能拘束其它机关,特别是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 。这种看法不能说没有说服力。不过前揭最高法院判决,明显不是以乡(镇、市、区)公所的认定欠缺法律依据为由,才对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作实质审查的。且释字第379号解释也间接肯定乡(镇、市、区)公所核发的自耕能力证明,对另一行政机关---地政机关拥有拘束力 ,至于乡(镇、市、区)公所对自耕能力之认定是否获有法律之授权,并不在大法官考量范围之内。但无论如何至少可以确定的一点是,随着法治的日趋进步,以行政规则作为行政处分的「法源依据的情形,几乎不再会有出现之可能。则以欠缺法律依据来证成行政处分不能拘束普通与行政法院的论点,将渐失现实意义。
2.官署的许可,是否排除民法请求权之行使?
在这里我们要问的问题是,获得行政官署许可的行为,民事上是否仍可能被认定为违法?例如依法获有建筑许可执照之行为,邻人是否仍可能根据民法第一八四条或第七百九十三条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气响侵入禁止请求权?如果法律明文规定官署的许可可以排除特定私法请求权之行使,如前述德国联邦防止有害物质侵入法第十四条、原子能法第七条第六项、航空法第十一条与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的情形,答案固清楚不过 ,未明文排除的情形,如我国目前情形是,才是问题焦点所在。
在未有明文排除之情形,德国学说有主张亦可排除者,例如Rüdiger Breuer就认为只要行政处分一日存续,它就具有形式上的形成效力,可以排除或限制私法请求权之行使 。实务则率皆认为,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官署的许可可以排除特定私法请求权之行使,否则私法请求权之行使不受影响 。我国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66号判决谓:「水利法第七十二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设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设施底部之建造物,应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并接受施工指导。系指穿越水道或水利设施底部之建造物,应申请主管机关核准,然不排除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条前段规定主张袋地通行权。其虽未详述理由,但显然也是采否定说。
基于下列理由,本文认为,除非法律明定官署的许可可以排除第三人特定民事请求权之行使,否则行政处分的作成(例如建筑许可执照的发给),并不影响第三人,乃至行政处分相对人自己的民事法上权利的主张:(1)主管机关决定发给执照与否,基于管辖权之分配,根本就不许,也没有能力审查民法的情况,所作决定也当然就影响不了民事法律关系 。(2)如果我们概括地认定官署的许可会影响第三人私法请求权的行使,可能会有违宪的顾虑。因在法律明定官署的许可可以排除第三人特定民事请求权之行使的情形,立法者都有补偿第三人的配套措施 ,现如果我们欠缺法律明文,依然认定第三人的请求权也受到影响,不啻意谓第三人的请求权可以未经任何补偿地遭到牺牲 。
但在所谓派生的私法(derivatives Privatrecht),也就是行政法规之违反可以导出私法效果的情形,就不一样。例如建筑法关于建筑物与建筑物间的间隔规定,性质上属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二项所称之「保护他人之法律,故一般而言,兴建建筑物逾越法定间隔,构成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倘致生损害于他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如果主管机关于特定例外情形许可起造人得免除间隔规定之限制,该许可就有排除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二项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行使的效力,换言之,此时民事法院就必须受该许可的拘束,不能自行否定该许可的效力,再以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为理由而承认他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该「保护他人之法律在该具体个案已因官署的许可而失效,而该他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因失去附丽而连带消灭 。
3.符合公法规定之行为,是否仍可能负民法上损害赔偿责任?
另一个类似的问题,符合公法规定之行为,是否仍可能负民法上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工厂排放空气污染物,符合环保署依空气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标准,但如果仍造成邻人损害,邻人对其是否仍能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排放标准属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二项所称保护他人之法律,一般并无异议 ,故遵守排放标准,至少可以确定不构成第一八四条第二项的侵权行为责任 。但是否仍能免除同条第一项前段之责任?在缠讼经年的莺歌镇陶瓷厂空气污染纠纷中,各审法院见解不一,第二次更审判决(高等法院74年上更(二)字第229号判决)认为,被告工厂既已遵守环保标准,并无故意过失,自不负损害赔偿责任。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88号判决认为,排放之污染物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标准,仍无法排除其有损害农作物之可能,在此情形下,被告工厂未设置回收设备,怠于防范,能否认其无故意过失,亦非无疑。但第四次更审判决(高等法院76年重上更(四)字第27号判决)仍坚持认为,被告工厂所排放废气既合乎法令规定,即难指其无回收设备即有过失,且未逾法定标准,自属轻微,依据民法第793条但书规定,气响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定相当者,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为之,因此本案尚难推定为有过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97号判例则明确表示,「空气污染防制法系行政法,其立法目的,仅在维护国民健康、生活环境,以提高生活品质,此观该法第一条之规定自明。故工厂排放空气污染物虽未超过主管机关依空气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标准,如造成邻地农作物发生损害,仍不阻却其违法。
本文认为,符合排放标准之行为,并不当然能免除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因像排放标准之类的行政安全管制标准即便属保护他人之法律,所能做到的仍只是一般性控制,它并不试图,也无法一一掌握、斟酌未来每一侵权个案所涉各个情况因素,所以对个案正义的型塑它是无能为力的;反之,民法侵权责任制度机制,特别是其过失责任标准,特色正在于斟酌具体个案情况,发挥「微调功能,型塑出个案正义,透过赔偿责任的追究,以吓阻未来侵害之发生。两种制度功能,前者重在一般性吓阻,后者则在以「经济诱因方式,促使行为人考虑个案因素,以避免侵害之发生。既然控制功能、效果都不相同,就不能互为取代 。故如果认为合乎行政法上的安全管制标准,在民法上就当然阻却违法,或完全不考虑具体事实,放弃斟酌具体情况,依个案去认定行为人是否尽了善良管理人责任 ,就径行免除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显系误解、混淆两种不同制度功能所致 。德国联邦普通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指出,遵守飞航噪音管制法的管制标准,在民事上仍可能构成不法,因为飞航噪音管制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经由限建措施以避免未来发生重大的利益冲突,至于其它较小利益冲突的防免,则不在该法的考量 。显然地,联邦普通法院也是认为行政法的管制标准与民法侵权行为的制度功能有别,才得出符合行政法规定之行为仍可能构成民事不法的结论。综此,本文认为符合公法规定之行为,并不当然免除民法侵权责任,因此,前揭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97号判例所持立场,至少从结论言,是可以支持的 。
以上论点,在其它类似安全管制标准的判断上,基本上也应可以适用。如一九九九年增订规定商品制造人责任之民法第一九一条之一,立法理由就明白指出,「至于商品之经过品质管制或已送政府机关检验合格,则不能谓为当然已尽防止损害发生之注意,商品制造人均不得以此免责。德国联邦普通法院在多项判决也认为,法律与法规命令所定的危险商品注意义务,并不是一种穷尽、列举的规定,故遵守法定注意义务并不代表已经尽了防止损害发生之注意义务云云 ,均其适例。
参、行政法对刑法的规范效应
一、规范效应态样
行政法对刑法的规范效应态样也很多样化,像行政法规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或行政法义务之违反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等都是。行政法对刑法的规范效应,学说上多又称为刑法的行政从属性(Verwaltungsakzessorietät des Strafrechts),甚至进一步区分为行政法从属性(Verwaltungsrechtsakzessorietät)与行政处分从属性(Verwaltungsaktsakzessorietät):前者用来说明刑法对行政法规范的依赖性,后者则说明刑法对行政个案决定的依赖性。总的来说,所谓刑法的行政从属性这个概念的提出,主要目的在强调一个事实:即刑法接收行政法的概念,以行政法规范或行政处分作为刑法的构成要件要素 。在此理解下,本文并不赞成使用这个移植自德国的概念,姑且不论行政从属性这个概念从不见于民法领域的适用,至少这个概念强烈暗示刑事法院对行政决定与涉及行政决定的事实,自始就不能拥有独立的判断权限,单就此点来论,即令结果证实刑事法院的确不能审查行政决定的正确性,但一开始就透过概念预设一个结果,终究是不妥当的 。
1.行政法规范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
最为一般人所熟悉的规范效应态样,当属以行政法规范作为刑法的构成要件要素。在此,刑法扮演的是辅的制裁法功能,亦即透过刑法的制裁以确保行政法规范之获得遵行。须注意的是,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的行政法规范,除了可能是法律外,也有可能是法规命令。在法学上较有探讨实益的,都是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以法规命令建构刑法构成要件要素之情形,例如惩治走私条例第二条,「私运管制物品进口、出口逾公告数额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一项所称管制物品及其数额,由行政院公告之。或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四条,「事业无排放许可证,且其排放废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质超过放流水标准者,处负责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前项有害健康物质之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就都是以法规命令作为刑罚构成要件要素之适例。
此外,虽未经法律明白授权,但有举发不法之职责的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之便,也有可能自订属内规性质的行政规则。该行政规则纵不属严格意义的行政法规范,但对刑法构成要件该当与否的判断也发挥很大的影响作用,例如刑法第一八五条之三,「服用、麻醉药品、酒类或其它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检警机关为执行该法,遂由法务部于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厅、交通部、卫生署、高等法院检察署、警政署与中央警察大学等相关单位研商,决议「以呼气后酒精浓度达每公升点五五毫克,即认为已达不能安全驾驶之标准,至于标准以下之行为,如辅以其它客观事实得作为不能安全驾驶之判断时,亦应依刑法第一八五条之三规定移送法办处以刑罚。并通函各机关办理。该点五五毫克标准的法律性质应属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条所称之行政规则,且是属认定事实的解释性行政规则,其对刑事法院的认事用法有影响力自不待言。
2.个别具体行政法义务之违反,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
以行政处分课予相对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也是常见的规范效应类型。在此,刑法扮演的同样也是辅的制裁法功能,亦即透过刑法的制裁以确保个别具体行政法义务之获得遵行。像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六条第一项,「事业不遵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之命令者,处负责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空气污染防制法第四五条第一项,「公私场所不遵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之命令者,处负责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公平交易法第三五、三六条,「违反第条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条规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为或为采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后再为相同或类似违反行为者,处行为人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罚金。集会游行法第二九条,「集会游行经该管主管机关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继续举行,经制止而不遵从,首谋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等,都是此规范效应类型的适例。
3. 许可作为处罚的消极构成要件或阻却违法要件
最后还有一种行政法对刑法的规范效应类型,即以许可作为处罚的消极构成要件或阻却违法要件,例如水污法第三五条,「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未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将含有害健康物质之废(污)水注入于地下水体或排放于土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反面解释,取得主管机关的许可,犯罪构成要件即不该当。
二、争点
1. 法规命令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法院可否审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
当法规命令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时,刑事法院可否审查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并于认定不适法时,径行排斥不适用而认定系争案件不构成犯罪?我国学说几乎一面倒地采肯定说,认为法院有命令违法审查权 。至于实务看法,大法官在早期的释字第38号解释指出,「宪法第八十条之规定,旨在保障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谓依据法律者,系以法律为审判之主要依据,并非除法律以外,与宪法或法律不相抵触之有效规章,均行排斥而不用。似亦间接承认法官对与法律相抵触之「有效规章得径行排斥不用。目前行政法院审理行政诉讼,于判断行政处分是否违法时,审查所依据之法规命令是否违法的例子也确实已所在多有。而普通法院是否也有审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至少可以确定的是,民事法院曾有审查法规命令,于认定其违法时径行予以排斥不适用的例子 。
至于刑事法院是否亦曾审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就资料搜寻所及,笔者并不是那么有把握。因学者所举刑事法院曾就法规命令之适法性亦进行审查的实例,究其实是行政规则(即所谓有关法规释示之行政命令)而非法规命令 。且释字第38号解释所称「有效规章是否包括法规命令,仍未可知,因早期实务并未严格区分外部法的法规命令与内部法的行政规则。释字第137号解释固承认法官「对于各机关就其职掌所作有关法规释示之行政命令有审查权,但所称「法规释示之行政命令明显只是行政规则,尚非法规命令。且依笔者检索最近几年判决,如彰化地院86简103号判决、86易245号判决、桃园地院85易1085号判决审理违反水污法案件,法院对环保署所公布放流水标准的形式与实质适法性俱不作审查。有关违反惩治走私条例案件,对行政院所公告的管制物品,法院亦未曾作任何形式或实质审查。
究竟刑事法院是否有权审查法规命令之适法性,并于认定违法时,径行排斥不予适用?主张肯定说者者,似都以普通法院法官为法律专家作为理由。但基于下面两点理由,本文对肯定说稍持保留态度:一,从刑法扮演的是辅的制裁法功能,主要目的只是用来确保行政法义务之获得遵行等观点出发,职司刑法制裁的刑事司法实不宜擅自将自己从配角晋升为主角地位;其二,从机关功能最适观点出发,刑事法院对具有专业知识与配备之行政机关依法律授权所订定法规命令,是否符合授权目的,有无逾越授权范围等等问题,亦难以做更「正确的判断。例如放流水标准与进出口管制物品的公告,涉及强烈专业性格,笔者就很难理解普通法院的法官可以审查其适法性。综上,本文认为刑事法院应受法规命令之拘束,不应拥有命令违法审查权。不过,更精确的应该是说,本文不赞成刑事法院对法规命令的适法性拥有实质审查权,至若以法规命令有无法律授权、有无履践法定的命令订定程序等事项作为审查标的的形式审查权,则无疑刑事法院仍应拥有之。如果通说仍愿继续承认法院拥有实质审查权,本文认为法院在此也只宜采最宽松的明显性审查标准。至于民事法院,由于民法功能在衡平私人利益之冲突,不像刑法般扮演辅制裁法的角色,所以笔者倾向承认民事法院适用法律,有权审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并不受其拘束 。但无论如何,不管是刑事法院或民事法院,倘确认系争命令违宪,其有权停止审判,声请大法官解释,自不待言。
2. 对于解释刑法规范的行政规则,法院是否受其拘束?
前文提到,为执行刑法第一八五之三条「服用、麻醉药品、酒类或其它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之规定,检警机关曾订有以点五五毫克作为判断标准的行政规则。该行政规则对刑事法院有影响作用固不待言,问题是,刑事法院是否受其拘束,而不能作相异之认定?
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简字第1484号判决主张法院审理时不受该标准拘束,认为不能单以酒精浓度逾每公升点五五毫克,就认定被告已达不能安全驾驶的地步,毋宁,是否不能安全驾驶,仍应依被告行为当时之主观精神状态及客观驾驶状态认定之。本判决认为检警机关点五五毫克的标准对法院没有拘束力,其结论是可以赞同的,因行政规则只用来拘束下级机关,法院本就不受拘束,且大法官不仅在早期的释字第137号解释就已表示,「法官于审判案件时,对于各机关就其职掌所作有关法规释示之行政命令(作者按:实即行政规则),固未可径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据法律表示其合法适当之见解。即近期的释字第407号解释也明确表达,「至于个别案件是否已达猥亵程度,法官于审判时应就具体案情,依其独立确信之判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受行政机关函释之拘束。故刑事法院之不受行政规则拘束,应无疑义。总之,作为行政规则,点五五毫克标准在效力上充其量只能视为是一种鉴定,其固然可供法官作证据认定上之参考,但对法官无法拘束力。然法院于本判决援引罪行法定主义,并主张是否不能安全驾驶,只能以个案具体认定之,而不能出自于一个一般的抽象标准云云,其论点忽略了本条是抽象危险犯的事实 ,就明显是记刺偏了的矛头 。
3.以不服从官署的行政处分作为处罚要件,法院可否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
如前述,以不服从官署的行政处分作为处罚要件的例子相当多,但也因此衍生一个问题:刑事法院可否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例如根据水污法第三六 条,事业不遵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之命令者,处以一定之刑罚,则刑事法院可否审查环境主管机关所为停工、停业令的适法性?或例如根据集会游行法第二九条,集会游行经主管机关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继续举行,经制止而不遵从,首谋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则刑事法院可否审查警察机关命解散处分之适法性?
我们先看看实务是如何看待这个问题。有关违反集会游行法案件,刑事法院充其量只审查警方有无依法三次举牌命令群众解散(台中地院85易2222号判决),至于命解散处分本身的适法性,则不审查(例如屏东地院84易缉83号判决),甚至有的判决还明文表示:「警方举牌表示及相距时间是否妥适,系属行政权范围,非本院所得审酌(台湾高等法院83上易5278号判决)。有关违反水污法案件,法院同样也都不审查环保机关的停工或停业令的适法性(例如高雄地院85易490号判决、云林地院84易977号判决)。至于违反前专利法第107条案件,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3上易1194号判决虽主张在理论上,普通法院不欲承认行政处分之拘束效果,而顷向由地院自行审查行政处分之有效与否。但紧接着又指出,尤其行政处分有特别重大之瑕疵,并依一切可供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判断,其瑕疵足可认为公然明显者,其行政处分无效。最后并以该案中标局之行政处分具重大明显瑕疵为由,而认定其无效。整体而言,其实也都未逸脱出传统行政处分构成要件效力的理论范畴。换言之,承认行政处分除非因具重大明显瑕疵而导致无效,否则刑事法院即受其拘束,不能作再进一步的适法性审查。
比较特殊的是违反都市计画法案件。根据都市计画法第80条,不遵地方政府依第七九条规定命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之命令者,除依法予以行政强制执行,并得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罚金。士林地院85易1928号判决则实体审查该命回复原状之行政处分的适法性,在认定该行政处分于法有违后,谕知被告无罪之判决 。
对此问题,行政法学通常援引从权力分立原则衍生而来的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主张行政处分纵令有违法的瑕疵,但只要瑕疵不到重大明显而导致无效地步,对刑事法院仍有拘束力,也就是说,法院无权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 。据此,则即便该违法行政处分事后遭撤销,刑事法院还是受其拘束 。
但这种看法遭致刑法学阵营严厉批评,因单纯形式秩序的维护尚不足以构成可罚性的基础 ,「国家权威必须具有正当性,服从本身并不值得保护 。学者乃试图对行政法的通说作进一步修正,主张是否处罚,视行政机关有无经有权机关废弃而定,质言之,其认为行政处分事后的废弃,不仅在行政法上,即刑法上也应同样具有溯及效力,废弃既然有溯及效果,当然会影响刑罚构成要件该当与否的判断 。此说固非无道理,惟要求人民必须自己提起行政救济,始得冀求免罚,而无须国家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似又与无罪推定原则不符 。最后,学说上也有人干脆主张由刑事法院径行依循行政法的适法性判断标准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 。此说不啻全面否定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其表面上似对人权保障更有利,但在权力分立面前则难站得住脚,何况由专业知识、配备均难与行政机关匹敌的刑事法院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果真对人权保障较有利,也不尽然。
其实,经验显示,为能有效保护某些脆弱的、不具可回复性的法益,例如交通秩序与环境法益等,要求人民须无条件实时遵守、服从官署的决定,往往是唯一的可能选择。所以立法者倘若准此考虑,设计成抽象危险犯的处罚要件,也就是直接以对官署决定的不服从作为处罚要件,而不问该决定的合法或非法,事后有无被废弃,就非不能想象 。在此情形,刑事法院须受该行政处分的拘束,不得审查其适法性,自属当然。这种刑罚类型因只问官署决定有无被遵守,而不问决定本身的适法与否,表面上看来虽然好象目的只在单纯维护国家权威与形式秩序,其实目的还是在维护背后的实质法益,所以学说有关承认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不啻以形式秩序与国家权威的维护作为可罚性基础的批评,其实并不中肯 。
如果以刑罚规定的目的是否在于保护脆弱、不具可回复性的法益,或者说,是否直接以对官署决定的不服从作为处罚要件,作为是否允许刑事法院审查行政处分适法性的判准,我们进一步面临的问题是,如何辨识是否属此情形?如果刑法条文明定以抗拒合法的官署行为作为处罚要件,既然官署行为的适法性属刑罚构成要件之一,法院当然就可以,甚至有义务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就像妨害公务罪,立法者就是认为对非依法执行的公务加以抗拒,并不适合绳之以妨害公务罪,才于法文明定「依法执行公务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但更多情形法条并未明定以合法的官署行为作为处罚要件,例如水污法、空污法、都计法,此时是否就表示立法者有意直接以对官署决定的不服从作为处罚要件,而不问决定本身的适法与否?笔者过去曾撰文认为遇此情形仍应透过法律解释探求处罚意旨而定 。不过为了法明确性,以及为尊重立法者的立法裁量,本文认为只要法条未明定以合法的官署行为作为处罚要件,刑事法院就不得审查官署行为的适法性,因法益是否脆弱、不具可回复性,是否要直接以对官署决定的不服从作为处罚要件,其判断本身其实带有浓厚政策考量色彩,并不宜由司法者径行作判断。所以最后还是要看立法者的决定,总之,如果立法者不以行政处分的生效为满足,就须明白要求合法性,如果立法者不明白要求合法性,刑事法院就不得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
虽然本文主张在立法者不明白要求行政处分之适法性的情形下,刑事法院不得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但仍有两点须作补充说明:其一,倘该行政处分具重大、明显瑕疵,则刑事法院不受其拘束。其次一点,行政处分纵不具重大、明显瑕疵,倘日后仍遭诉愿审议机关或行政法院等有权机关撤销,行为人的行为即不具可罚性,如坚持行政处分的撤销不影响可罚性的认定,显系抵触刑罚目的,也使刑罚制裁难以在比例原则面前站得住脚。总之,行政处分撤销时,倘刑事程序仍在进行中,法院即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不该当为由判决无罪;倘已判决确定,仍应准以再审救济之。
回到前面举的几个案例。违反集游法与水污法案件,法院不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洵属正确,因交通与环境法益确具脆弱、不可回复性之特性,要求人民须无条件实时遵守、服从官署的决定,而不问官署决定是否适法,诚有必要,且法文也的确不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作为处罚要件。至于专利法与都技法案件,这两种法律所保护法益是否具脆弱、不可回复性特色,委实说,正反两种意见都可举出一番道理来,在两说相持不下的情况,尊重立法者决定应是权力分立要求下不得不然的选择。故既然这两种法律都未明白要求行政处分以合法者为限,则法院当然也就不应径自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前揭专利法案件,法院固声称其不欲受行政处分的拘束,但所审查者也仅止于行政处分是否有重大、明显瑕疵而导致无效而已,基本上还是谨守行政处分构成要件效力的约束,所以结论是可赞同的。至于违反都计法案件,法院几乎可说已对一个不具重大、明显瑕疵之行政处分的适法性,作了最强烈、彻底的强烈内容审查,其是否在权力分立面前站得住脚,就很值怀疑了。
四、以行政处分作为消极处罚要件,法院可否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
根据水污法第三五条之规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将含有害健康物质之废(污)水注入于地下水体或排放于土壤者,构成犯罪。本条规定是以取得许可作为免罚要件的范例。在此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倘是违法取得许可,刑事法院可否审查许可的适法性?许多刑法学者主张该许可必须具备实质合法性,才可获致免罚,尤其是基于诈欺、胁迫与贿赂而来的许可,构成权利之滥用,不能主张信赖保护,所以法院应有权审查许可的适法性,不受该许可的拘束 。行政法学者如Ossenbühl 则力主刑事法院对许可的适法性不能审查,认为倘允许刑事法院审查许可的适法性,势必伤及信赖保护,并且也侵犯行政权与行政法院权 。刑法学界在此尝试要摆脱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是完全可以理解的,盖倘一方面明知系以诈欺、胁迫或贿赂手段取得许可,他方面为尊重行政权而只能对此违法获得的许可处分无可奈何,以致不能对行为人绳之以法,确是与一般人法感不符的。然问题是,立法者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并未将以诈欺、胁迫或贿赂手段取得许可列为无效理由,而只是得由行政机关或行政法院撤销之,则在法律未有明白相反规定的情形下,刑事法院实很难主张其有权略过行政机关与行政法院,而自行审查该许可处分的适法性。何况刑法学者在此主张行为人不享有信赖保护,也未必中肯,盖诚如学者所指出 ,即使该行为人是一「恶意的市民,但至少他也可以主张信赖行政程序法,主张其可能涉及抵触刑法规范之行为在未经行政机关或行政法院予以撤销前皆继续有效。
肆、结论
综上研究,不难发现,有关行政法对民、刑法的规范效应所衍生的各项争点,其实都是行政法、民法与刑法各自制度功能的辨识,以及根据功能最适观点下的权力分立原则,如何妥适划分行政、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各自功能领域的问题。就本文之研究,约可整理出如下几点重要发现:
1. 行政处分作为私法关系的构成要件,根据从权力分立衍生而来的行政处分构成要件效力,法院应受行政处分的拘束,不得加以审查。惟本文发现在许多案件即便行政处分不具重大明显瑕疵,民事法院皆仍对之进行实质审查。似乎在行政法学的应然与民事法院的认知间,仍存有极大落差。
2. 除非法有明文,否则行政机关的许可,并不影响第三人民事法上权利的主张。因主管机关决定核发许可与否,根本就不许,也没有能力审查民法的情况,所作决定也当然就影响不了民事法律关系。且如果概括认定官署的许可会影响第三人私法请求权的行使,可能会有违宪的顾虑。因在法律明定官署的许可可以排除第三人特定民事请求权之行使的情形,立法者通常都有补偿第三人的配套措施,现如果欠缺法律明文,就遽然排除第三人请求权之行使,不啻意谓第三人的请求权可以未经任何补偿地遭到牺牲。
3. 符合公法规定之行为,仍可能负民法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因公法规定的行政安全管制标准只是一般性控制,它并不试图,也无法一一掌握、斟酌未来每一侵权个案所涉各个情况因素,所以对个案正义的型塑它是无能为力的;反之,民法侵权责任制度机制,特别是其过失责任标准,特色正在于斟酌具体个案情况,发挥「微调功能,型塑出个案正义,透过赔偿责任的追究,以吓阻未来侵害之发生。两种制度功能,前者重在一般性吓阻,后者则在以「经济诱因方式,促使行为人考虑个案因素,以避免侵害之发生。既然控制功能、效果都不相同,就不能互为取代。就此问题,我国学说与实务基本上是持相同立场的。
4. 法规命令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时,根据刑法的辅制裁法功能与功能最适的权力分立观点,刑事法院应不得审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这个看法与一般性地主张法官拥有命令违法审查权的通说有别。另方面,由于民法功能在衡平私人利益之冲突,不像刑法般扮演辅助行政任务之达成的角色,所以本文倾向承认民事法院适用法律,有权审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不受其拘束。这部分倒是与通说主张者一致。
5. 解释刑法规范的行政规则,只具行政内部拘束效力,故法院不受其拘束,这一点实务与学说立场尚称一致。
6. 以不服从官署的行政处分作为处罚要件,行政法学通说根据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主张除非行政处分具重大明显瑕疵,否则法院应受其拘束,不得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本文认为通说的主张是可以维持的,因法益是否脆弱、不具可回复性,是否要直接以对官署决定的不服从作为处罚要件,而不问官署决定的适法性,其判断本身带有浓厚政策考量色彩,所以应交由有直接民意基础的立法者决定,并不适合由司法者径自判断。总之,如果立法者不以行政处分的生效为满足,就须明白要求合法性,如果立法者不明白要求合法性,刑事法院就不得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
7. 以行政处分作为消极处罚要件,法院亦不得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即便明知行为人是基于诈欺、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而取得许可处分,因行政程序法未将此列为行政处分无效事由,而只是得撤销,且撤销与否,权属行政机关与行政法院,刑事法院尚无权置喙。 Meinhard Schröder, Verwaltungsrecht als Vorgabe für Zivil- und Strafrecht, VVDStRL(50), 1991, S.196ff.; Hans D. Jarass, Verwaltungsrecht als Vorgabe für Zivil- und Strafrecht, VVDStRL(50), 1991, S.238ff.; Fritz Ossenbühl, Verwaltungsrecht als Vorgabe für Zivil- und Strafrecht, DVBl.1990; S.968.
H.Vogel, Wertungspergenzen zwischen Steuerrecht, Zivilrecht und Strafrecht, NJW 1986, S.2986; H.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3 Rdn.13:「民法与行政法有其根本上不同的目的与功能。
德国民事裁判实务甚至也有将行政处分当作「保护他人之法律的例子,例如附加于某一许可处分的附款,只要该附款之目的在于保护范围可得确定之私人之利益,就足以当之。参照OLG Hamm, JZ 1981, S.277
另请参阅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页349以下。
司法院81.6.1(81)厅民一字第O五二九号函复台高院,合作社法施行细则系依据合作社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所制定,故为中央所颁布之委任命令,且该施行细则第三条属强制规定,是某甲之入社认股行为应认为系违反法律强制之规定而无效。另,根据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号民事判例,依台湾省放领公有耕地扶植自耕农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承领之公地除合法继承外,原承领人非经呈准,不得移转,如买受人请求原承领人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非基于约定俟原承领人取得所有权后再为移转(参照同办法第十二条),而系基于违反强制规定之买卖关系,自属不应准许。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二OOO年九月,页297。
许宗力,(论规制私法的行政处分),《宪法与法治国行政》,页315以下。
不过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并不受影响。
Dazu vgl. H.D. Jarass,(见注1), S.244 m.w.N.
例如高等法院76年重上更(四)字第27号判决提到,被告工厂所排放废气「未逾法定标准,自属轻微,依据民法第793条但书规定,气响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定相当者,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为之,因此本案尚难推定为有过失云云,显是根据法定管制标准来解释「气响侵入轻微的概念。
有关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详请参照许宗力,(行政处分),翁岳生编《行政法》,页586以下。
类似见解,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五版,页347。
李惠宗,《行政法要义》,页337。
参见翁岳生,(我国行政法之现状与课题),收录于《法律与当代社会》,马汉宝教授七秩荣庆论文集,1996年,页26以下。
惟排除私法请求权之行使,因涉及财产权之限制,仍须通过合宪性之认定,自不待言。有关合宪性之讨论,可参阅 Gerhard Wagner, Öffentlich-rechtliche Genehmigung und zivilrechtliche Rechtswidrigkeit, Köln, Berlin u.a., 1989, passim.
Breuer, in: v.Münch (Hrsg.), 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 8.Aufl.,1988, S.649ff; Gaentzsch, NVwZ 1986, S.605.
BGH, NJW 1959, S.2014; BGHZ 69, 118,124; BGH, NJW 1959, S.2014; BGHZ 88, 34,40f.
Ossenbühl, DVBl.1990; S.968.
德国法明文承认官署的许可可以消灭第三人民事请求权,其要件非常严格,除要有补偿的配套措施外,有些法律甚至规定唯有经公众参与程序的许可才能排除第三人的请求权。
Hans D. Jarass,(见注1), S.263f.
Vgl. auch Ossenbühl, DVBl.1990, S.968; Jarass,(见注1), S.267.
王泽鉴,前揭书(见注4),页352;顾立雄、孙乃翊,《从莺歌镇陶瓷厂空气污染纠纷谈我国公害民事救济关于因果关系与违反性之认定》,月旦法学杂志,第8期,1995/12,页98;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141号判决。
在此系以第184条第2项构成独立侵权行为请求权基础为立论基础。参王泽鉴,前揭书(见注4),页341以下。
侵权责任制度与行政安全管制规定两者不同的吓阻功能,主要参照张英磊,《由吓阻功能与损害分散谈损害填补机制之配置》,台大法研所硕士论文,1998年,页35以下。
如前揭莺歌陶瓷厂空气污染纠纷案件,高等法院第二次与第四次更审判决所持见解般。
合乎法定安全管制标准,并不当然阻却违法,就此点而论,我国民法学者也都采相同看法,认为经行政机关许可之行为固具有适法性,但行政机关之许可并非认许对第三人之权利亦得侵害。故即使在许可范围内之行为,亦应斟酌具体事实,判断该个别利益的侵害,是否为社会一般观念所允许,不得以已得行政机关的许可,即认为该行为合法而阻却违法。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页122;同氏着,《物权法论》,页81以下;孙森焱,《民法债偏总论》,页157以下;丘聪智,(公害民事救济法),收录于氏着,《公害法原理》,页240。
BGHZ 69,105,144ff.
惟本判例认为废气排放标准的目的,仅在于维护国民健康等公益目的,而不及第三人之保护,即非无商榷余地。
BGH, NJW 1987, S.372; 1987, S.1011.
许玉秀,(水污染防治法的制裁构造---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评析),收录于同氏着,《主观与客观之间》,页483以下;Schall, Umweltschutz durch Strafrecht: Anspruch und Wirklichkeit, NJW 1990, S.1265; Schröder, (见注1), S.202.
Schröder, (见注1), S.201f. 即强烈认为使用行政法对刑法的预先决定效力(Vorgabewirkung)此一概念远比刑法的行政从属性更为恰当。
翁岳生,(论命令之违法审查),《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页109以下;陈敏,《行政法总论》,页90以下;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页70。德国学者亦同,例如Ossenbühl(Rechtsverordnung, in Isensee/Kirchhof,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 Bd.III, §64 Rn.78)就斩钉截铁表示说,「每一个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都有权独立判断一个法规命令究竟是有效,抑或无效,进而径行予以排斥不适用。
例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6号判决:损害赔偿之责,不外基于侵权行为,债务违反,法律之直接规定,及由于契约等四种情形,本件上诉人桃园市公所既非依据上述四种情形之任何一种,诉请被上诉人赔偿损害,自不能基于行政命令而主张有私法上之损害赔偿债权存在。本判决因而拒绝适用台湾省各机关学校经管公有财务人员保证办法第12条之规定,课予机关首长、人事主管及有关主管人员之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参照翁岳生,前揭文,(见注32),页121。
例如台湾高等法院52年财抗字569刑事裁定所审查的台湾省财政厅51年11月20日财六字71392号令第二段第二点,以及同院62年上易字1326号刑事判决所审查的经济部62年国营字03069号函,其实都是解释法律的行政规则,并非法规命令。
除前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6号判决外,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亦透露出类似讯息:「劳动基准法第二条第三款则规定:工资谓劳工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包括工资、薪金及按计时、计日、计月、计件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付之奖金、津贴及其它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均属之。依该款规定,工资系指劳工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且属经常性之给与。至于同法施行细则第十条虽规定:本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之其它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系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给与:『二、奖金:指年终奖金、竞赛奖金、研究发明奖金、特殊功绩奖金、久任奖金、节约燃料物料奖金及其它非经常性奖金。三、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给与之节金。九、差旅费、差旅津贴、交际费、夜点费及误餐费。惟其给付究属工资抑系该条所定之给与,仍应具体认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称为何而受影响。
张丽卿,《酗酒驾车在交通往来中的抽象危险---评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简字第一四八四号等判决》,月旦法学杂志,54期,1999/11,页173以下。
在德国,一般也认为刑事法院不受行政规则拘束。不过环境法领域涉及环境安全管制标准的所谓「规范具体化的行政规则(normkonkretisierende Verwaltungsvorschriften),行政法学者Ossenbühl认为对刑事法院也有拘束力(Ossenbühl,DVBl.1990, S.972.),刑法学者例如Tiedemann等则坚持刑事法院仅受以法律或法规命令形式表现的环境管制标准拘束,行政规则则没有拘束力(Tiedemann/Kindhaeuser, NStZ 1988, S.344.)。由于德国基本法第80条明定法规命令必须有法律授权,所以德国法在不得已情况下才发展出这种有外部效力的「规范具体化的行政规则乃至所谓「代替法律的行政规则,我国情形则未必如此,所以德国行政法学界纵有主张环境法领域的行政规则对刑事法院有拘束力者,也难以在我国适用。
本件事实略以,被告叶某等四人未经许可,即在其所有座落于重划区内之土地滥垦,改变地貌,经台北市政府派员查获,并命限期回复原状,因届期未回复原状,经检察官以违反都市计画法第80条罪嫌提起公诉。法院实体审查台北市政府该命回复原状之行政处分的适法性,除传唤本案建设局查报员李某到庭作证外,还履勘现场,最后认为,本件被告等人违法整地事实虽有巡山查报员李某记载之查报表及现场照片三张在卷可佐,惟据查报员李某到院结证,违规面积是依目测而得,按地形套绘地籍图而知地号,现场并无查到行为人,照片系其所拍摄的,查获地之原貌为何,其并不知道,查获前未曾去过该土地,之所以认定是整地,系因前揭土地上有碎石头,根据地形图和原来面貌不一样等语,由此可知,查报员李某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在前揭土地上铺碎砖石之行为,系被告等人所为,且被告等人并未居住于上址或附近,殊难仅因铺碎砖石之行为系在该地号土地上即当然认定系该土地所有人所为。最后判决被告等人无罪开释。
Breuer, NJW 1979, S.1862,1870;Ecckhard Horn, Bindung des Strafrechts an Entscheidungen der Atombehörde? NJW 1981, S.1,2; Schröder, (见注1), S.221ff.; Ossenbühl, DVBl 1990, S.971ff.
德国法院曾采此见解,参见OLG Hamburg MDR 1968, S.1027; OLG Karlsruhe NJW 1978,S.116.
Heribert Ostendorf, Die strafrechtliche Rechtmäßigkeit rechtswidrigen hoheitlichen Handelns, JZ 1981, S.170; Wolfgang Gerhards, Die Strafbarkeit des Ungehorsams gegen Verwaltungsakte, NJW 1978, S.86,88.
Ostendorf, ebenda.
Janicki, JZ 1968, S.95.
进一步批评,详见Ostendorf, JZ 1991, S.171.
Kurt Mohrbotter, Bindung des Strafrichters an das Handeln der Verwaltung?JZ 1971, S.213.
许宗力,(行政处分),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页589;Ostendorf, JZ 1991, S.174.
Vgl. Schröder, (见注1), S.223f.; Breuer, Konflikte zwischen Verwaltung und Strafverfolgung, DÖV 1987, S.181; Rengier, Die öffentliche rechtliche Genehmigung im Strafrecht, ZStW 1989, S.881.
至于公务执行的适法性该如何判断,刑法学界仍存有许多争论,然这个问题已不在本文所能讨论的范围。
许宗力,(行政处分),翁岳生编,《行政法》,页589。
Rudolphi, NStZ 1984, S.197; Dölling, JZ 1985, S.469; Bloy, ZStW 900(1988); 许玉秀,前揭文,(见注30),页490以下。
某旅行社在传媒上作广告,宣称将组旅游团赴香港、东南亚旅游。每位游客视情况分别缴纳旅游费用8300元、7200元和6800元。看到广告后,先后有16位游客分别缴纳了旅游费用。旅行社在收取旅游费用时,并未与游客签订书面合同。1998年11月28日旅行社将16位游客组团赴香港。赴香港之前,旅行社为各位游客办理了帼际预防接种证书》,但没有实际安排游客进行预防接种。此外,旅行社也没有为旅游团安排专职领队及全陪导游随团,而是指定一位游客为该团队领队,在各旅游地点由当地导游接待。
团队出发后,在旅游的过程中,游客李某感觉身体不适并有严重不良反应。旅游团队中几位有医学常识的人根据李某当时的症状判断李某患有较为严重的传染性肝炎。当即向导游提出送李某到当地医院住院检查。导游以与旅行社之间并无类似约定和手续上比较麻烦为由,拒绝了游客的要求。旅游团到达马来西亚时,李某的病情急剧恶化。一位游客联系自己当地的亲戚,帮助将李某送往医院检查,诊断结果表明李某患严重的传染性肝炎,病情已非常危险。但当地导游仍以和旅行社之间联系不上,且事先没有约定为由,要求团队游客必须同时人境、同时出境,拒绝安排李某在马来西亚住院进行治疗。此间,由于同团队中的其他游客了解了李某的病情,陷于震惊和恐慌之中。外出乘车、就餐、住宿时,争相远离李某,并曾为争抢座位发生口角、打架。东南亚之游结束后,团队返回香港,李某病情进一步恶化,在游客的强烈要求下,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他15位游客回国后,一直担心自己被传染上肝炎,相继进行了身体检查,检验结果表明并未被传染上肝炎。
随后,林某等15位游客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该旅行社向游客退还旅游费;2.就游客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旅行社向每位游客赔偿人民币10万元。
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了上述案情,并进一步确认:国家旅游局没有行文批准该旅行社为出国旅游代办点,该旅行社不具备办理游客出国旅游的资格;游客向旅行社所交纳的游费中,包含有就餐费,但团队于1998年11月28日抵达香港时,当日的午餐旅行社未作安排。午餐费折合人民币50元。
在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1998年11月28日抵达香港当日的午餐未作安排,可以退还午餐费5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同意。
一审判决主要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释
一、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解决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首先需要辨明当事人之间业已发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换言之,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对此有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旅游合同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旅游合同关系,原因在于:第一,本案被告不具备办理游客出国旅游的资格;第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没有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签定书面合同。这就需要我们讨论:
1.被告不具备办理游客出国旅游的资格,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国家旅游局没有行文批准被告为出国旅游代办点,被告仍以自己的名义与游客订立旅游合同,并组团出国旅游。这一事实表明当事人之间的旅游合同属于被告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根据限制民事主体经营范围依据的不同,对于当事人经营范围的限制大致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以当事人的章程或章程以外的其他协议作为限制经营范围的依据;一种是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限制经营范围的依据。在民法史上,第一种类型又被称为民事主体超越目的范围进行经营活动,它一直是立法规制和学说讨论的重点。 本案中,被告不是由于超越了公司章程,从而使它与游客之间所订立的旅游合同成为了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而是因为依据国家的法律和法规,经营出国旅游属特许经营行为,此类经营需取得国家旅游主管部门-国家旅游局的批准,而被告根本没有取得国家旅游局允许其办理游客出国旅游的批准证书,就与游客订立了组团出国旅游的合同。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并非属于超越第一种类型的经营范围的限制所订立的合同,而是属于超越第二种类型的经营范围的限制所订立的合同。此类合同效力如何?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以及学术界的讨论中,意见不一。合同法生效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专设第10条解决这一问题,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不难看出,该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主要就是针对我们前述的当事人超越第一种类型对于经营范围的限制所订立的合同,此类合同属于可以生效的合同。而“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主要就是针对我们前述的当事人超越第二种类型对于经营范围的限制所订立的合同。这种类型的合同,是否就是属于当然无效的合同。有人根据司法解释的文义,逞行作出了肯定回答。我们认为,这种理解对于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不利,正确的做法是,应区别而论:
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属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就是属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的合同,这种合同,无论是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的规定,还是依据生效未久的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都属于无效合同。
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属于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规定的情形,这就表明特定当事人欲成为适格的合同主体,首先需要通过批准、登记手续,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此时应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理,在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手续之前,合同属于尚未发育成熟的合同,此时,合同的部分效力业已发生,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选择依据合同业已生效的部分,请求该特定当事人去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手续,待批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合同才能完全生效。虽经该特定当事人努力,仍不能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就合同未能完全生效负缔约上过失责任;特定的当事人在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手续前,业已订立了合同,对方当事人不知情的,也可以以该特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构成欺诈为由,依照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并主张损害赔偿;如果特定的当事人在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手续前,业已订立合同,并与对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义务,此时,一方面为了保护善意的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应确认合同生效;另一方面,对于该特定当事人的违规经营,应由有关的行政主管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进行行政处罚。
本案中,该旅行社没有办理游客出国旅游的资格,却订立旅游合同并收取游费,安排游客出国旅游,即应依照前述原则处理:一方面确认合同为生效合同,以妥当保护游客利益;另一方面,由旅游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本案中,被告不但是超越经营范围订立旅游合同,而且还没有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签定书面的旅游合同。这就引出了另外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2.合同的形式对于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影响。
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是合同内容的载体。作为合同内容的表现形式,合同的形式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甚至在同一历史时期的不同法律中,其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并不一致。 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上,对于合同的形式也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0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见,书面形式属合同形式的一种,如果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合同采取书面形式,该合同即为要式合同。那么,要式合同没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书面形式,对合同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审判实践和民法理论均有不同意见。有学者采取生效要件说,认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合同的书面形式的要求,属于合同的生效要件,不具备该形式,合同不生效;有学者采取成立要件说,即认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合同的书面形式的要求,属于合同的成立要件,不具备该形式要件,合同不成立。
我们认为,首先,生效要件说不能成立,因为它违反了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功能区分的一般规则。依照学者的一般见解,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仅着眼于法律行为的“外部容态”,即仅解决法律行为是否存在的事实认定问题,系属一事实判断。依据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要求,仅能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两种事实判断。换言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仅解决法律行为的事实构成问题,这种事实构成的齐备,意味着一旦具备了内在的合法性品质,即可发生效力。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本身并不解决能否生效的问题,已成立的法律行为能否生效要由法律行为的生效制度来解决,依据的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与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不同,它是用以对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进行价值判断,正如学者所言,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就其性质言,主要是关于意思表示品质的要求。“ 它用以解决法律行为的内容(或目的)是否合法,是否符合社会的妥当性要求。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主要归属于当事人有所作为的范畴,是当事人意志的反映,可以从外形上加以判断;而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则已超出当事人所能控制的范围,它体现的是国家对于法律行为的肯定或否定评价,是国家意志的反映,只能进行实质判断。 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合同所作出的书面形式的要求,明显与对于合同品质所进行的实质判断无关。故不属于合同的生效要件。
其次,成立要件说也不能成立。因为一方面,依据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说明,即使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特定情形下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其次,如果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但当事人对于合同关系的存在并无异议的,法官当然也无权认定合同关系不成立。
由此可见,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要求,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上主要具有以下功能:其一,督促当事人谨慎交易的功能。即借助书面合同的签定,使当事人有机会认真审视合同的交易条件,以免使自己陷于不利的境地;其二,保存证据的功能。即借助书面合同,在特殊类型的交易中,比如合同交易金额较高、交易规则较为复杂或者合同履行期限较长时,可以通过书面合同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作出安排,以免发生纠纷时,了无对证,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这两项功能都是服务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因此,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对于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要求,系属倡导性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未采取书面形式来订立旅游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关系的存在并无异议,法官当然不能无视当事人之间旅游合同的存在。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有旅游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旅游合同纠纷。
二、合同的利益构造与旅行社的损害赔偿责任
既然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旅游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以实现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利益。但在本案中,被告有以下违约行为:其一,由于被告未在组团出境旅游前,安排游客进行预防接种,致使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李某随团出发;其二,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的游费包括餐费,却没有在抵达香港的当日安排午餐;其三,由于被告没有在旅游过程中安排专职领队即全陪导游随团,而是指定一名游客作为领队,致使面对李某病情的一步步恶化,不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予以妥当处理,使团队中的其他游客游兴大减,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处于震惊和恐慌状态,合同利益遭到了损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也正是由此而起。那么,本案中,被告方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方的何种类型的合同利益?这还要从合同的利益构造谈起。
合同的利益构造,是合同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以及学说认识不一。 我国学界一般认为,合同上的利益可以区分为信赖利益、履行利益和维持利益。与此相适应,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不当行为,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就区别为信赖利益的损害、履行利益的损害和维持利益的损害。其中所谓信赖利益的损害,是指合同为无效或可得撤销,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信赖其为有效,却因无效或撤销的结果所蒙受的损害。此种损害又被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合同利益的损害。对于这种损害进行赔偿的结果,是使遭受损害一方的利益状况恢复到如同合同未曾发生时一样。所谓履行利益的损害,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但因合同一方当事人债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所发生的损害。此种损害又被称为积极利益或积极合同利益的损害,对于此种损害进行赔偿的结果,是使遭受损害一方的利益状况处于如同合同被全面履行时的状态。所谓维持利益的损害,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所有权等所发生的损害。此时,加害人应赔偿受害人于其健康或所有权等所受的一切损害。
旅游合同尽管是属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尚未作为典型交易加以规定的无名合同,但作为合同的一种,它也具有和一个有名合同相同的利益构造。考虑到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业已生效,并进行了合同的履行行为,因此,原告方的损害只能是履行利益的损害或者维持利益的损害,或者二者兼具。
对于履行利益的损害,似乎比较容易判断。因为,被告方没有依约安排原告抵达香港当日的午餐,以及在旅游的过程中,没有事先安排游客进行预防接种,且在事后没有及时采取妥当措施,处理突况,使游客游兴大减,都是属于对于游客履行利益的损害,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疑问的是,游客的维持利益是否受到了损害?答案应是肯定的。因为在旅游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游客李某的病情日渐加重,而这一情况又由于被告方的过错,一直没有得到及时妥当的处理,使得原告因恐传染上严重的疾病,一段时间内一直处于“震惊、恐慌”状态。这种“震惊、恐慌”状态缘起于原告所面临的被传染上可能致命疾病的危险,这种危险状态,既非臆想,又大大超出了一个正常人所可以忍受的限度,从而损害了原告的精神健康。这种损害的造成,不以实际的疾病感染为前提,即不以实际的物质损害的发生为前提,而是以原告认识到危险的存在,并且这种危险业已超出了常人可以容忍的限度为已足。精神健康属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维持利益的一种。既然被告损害了原告的精神健康,自然就应对被告所遭受的维持利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违约行为,既损害了原告的履行利益,又损害了原告的维持利益,属于加害给付行为,参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利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责任承担状态为责任竞合。此时,原告既可以在一个违约之诉中,要求被告对其所遭受的履行利益和维持利益的损害进行赔偿; 也可以对于其所遭受的履行利益的损害提起违约之诉,对其所遭受的维持利益的损害提起侵权之诉。对于原告的后一种选择,人民法院不能以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请求权为由,要求原告在一审开庭前确定自己的诉讼请求。因为所谓责任竞合时,当事人要进行请求权的选择,是指针对同一部分损失,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请求权,以免构成不当得利。并非不允许对于不同部分的损失,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请求权。
原告在主张被告对其履行利益的损害进行赔偿时,法官应酌量被告合同义务的履行状况来具体判断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的旅游费的具体数额。至于被告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官应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正常人的忍耐限度、当时的危险状态、原告的医学知识水平和当地的收人标准等综合考量,以确定赔偿的数额。
三、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违约行为没有在随后的旅程中及时妥池处理突况,都是由于当地包责接待的导游失职所致,原告应追究当地导游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不应对他人的行为负责。那么,这一抗辩能否成立?
判断这一抗辩能否成立,首先必须研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地导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结合案情不难看出,当地导游是接受了被告的委托来接待原告的。因此,娄地导游的行为是属于责务履行辅助人的行为。债务履行辅助人在辅助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过程中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由谁来对债权人承担
罗马法上,由于对债务不履行采过失责任,因此债务人也仅就其选任、指示或监督履行辅助人有过失时始负责任。仅在若干特殊的债的关系中设置例外。但近代资本主义以来,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社会分工的发达和企业组织的规模化,债务人使用辅助人履行债务成为一种交易的常态。由此法律上也开始确认由债务人对履行辅助人的过失负绝对的责任。最初是对于运输业。仓库业等商事债务的履行在诸国的商法中规定了债务人对履行辅助人过失的绝对责任,随后《德国民法典》第278条、《瑞士债务法》第101条等关于一般性的民事债务的履行也规定履行辅助人的故意、过失视同债务人自己的故意、过失。
我国合同法第65条就此也设有明文,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充分表明,债务人应对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且,与《德国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有所不同的是,由于我国合同法第117、118条就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采无过错责任,因此,债务人对于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行为,一方面要承担绝对责任,即不能以其对债务履行辅助人的选任、指示、监督没有过错为由,提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另一方面,债务人对于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也不以债务履行辅助人有故意或过失为必要。
可见,本案中被告的前述抗辩是不能成立的。
四、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与不当得利返还之间的关系
如果原告在提起诉讼请求时,就被告未依约定安排游客抵达香港当日的午餐,对被告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要求被告返还午餐费50元,法官应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就引出了另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即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与不当得利返还之间的关系问题。具体在本案中,即能否认定被告未安排午餐,对于原告来讲构成请求权的竞合:原告既可以选择违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被告进行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也可以放弃此种请求权,转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一)理论基础
在我国,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依托于“空白刑法”这一特殊立法技术来完成。之所以如此,原因有二:
1.保持刑法稳定性的需要。
任何一部法律都需要保持相对的稳定性,朝令夕改只会使人们产生一种不确定感从而无所适从。要保持刑法的相对稳定性,就不能动辄对原有的条文恣意地进行增删或改动。而使用“空白罪状”这一立法技术后,就可以实现对某一行为违法与否交由行政法律规范来衡量,从而最大程度上保持了刑法的安定性。
2.是弥补刑法滞后性不足的需要。
法的安定性要求必然导致法律呈现滞后性的“诟病”。环境领域属于高新技术领域,发展变化较快,而罪刑法定原则又要求法律本身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因此,在环境刑法领域就会出现法律规范滞后于社会发展的矛盾。为解决这一矛盾,通过使用“空白罪状”,将环境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委托给较为灵活的环保行政法律规范,这样做有利于适应形势的变化,顺应了打击新型环境犯罪的需要,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刑法滞后性之不足。
(二)具体表现
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概念的行政从属性和构成要件的行政从属性。(1)概念的行政从属性指的是环境刑法规范中所使用的一些概念、术语,多是直接援用行政规范。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有关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规定,如何界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就需要通过参照我国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目加以确定。(2)构成要件的行政从属性主要包含两种具体情形。第一种表现为将违反环境行政法规范作为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在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中,行为设计多是以“违反……法规”的形式出现,而违反的这些法律法规,多半属于行政法规范的范畴。第二种表现为以违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作为环境犯罪的消极构成要件。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对于“非法采矿罪”的规定即是如此。该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该条关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形。
二、环境空白刑法适用中遇到的难题
(一)新型环境犯罪案件下空白刑法指引缺失的问题
依据上文,使用“空白刑法”技术能够有效的弥补刑法滞后性的不足,但面对近年来出现的新型环境犯罪案件,这种弥补性仍显捉襟见肘,仅具有相对程度上的补足性。尽管行政法依其形式的灵活性和立法的广泛性而著称,但面对新型环境违法问题,仍有不足(笔者所言新型环境污染,近年来主要有光污染、热污染,气味污染、低频噪声污染等)。这就造成了相当一部分新型环境犯罪案件因无法可依而惨遭搁置的尴尬境遇。
(二)行政瑕疵情况下的环境刑法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规范及其行为一旦出现问题,法院是否有权对其进行附带性审查,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否随之受到影响,对违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又该如何判断,这些都是由行政瑕疵本身造成的环境刑法适用中的新问题。在行政法上,行政瑕疵是指作为环境犯罪前置的行政规范或其行为存在的瑕疵。通常包括:行政规范瑕疵、行政规范欠缺瑕疵以及行政处分瑕疵三类。由于行政规范欠缺的瑕疵与前述新型环境犯罪案件下的指引空白具有同一性,因此,笔者所言行政瑕疵只包括行政规范瑕疵与行政处分瑕疵两种。
三、环境空白刑法适用中问题的解决
(一)利用罪名之间的交叉、包容、竞合关系,寻求新的定罪依据
以“污染环境罪”为例,一个新型的环境犯罪案件,如果在环境行政法律规范中找不到违法的依据、空白刑法指引缺失时,可通过罪名之间的交叉、包容、竞合关系,寻找定罪依据。(1)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是危险方法进行的污染环境行为,且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实质或者危险的后果,此时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2)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是过失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放射性等危险物质的,则可按“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3)如果行为人是以杀害他人的目的向外投放、处置有毒有害等危险物质的,分情况可分别按照“故意杀人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二)以法益为向导,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关于行政规范瑕疵。
行政规范自身有瑕疵怎么办,对此问题我国一直以来关注较少。由于我国至今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违宪审查制度,在对行政规范是否违法认定时难度极大,通常也就不会对环境犯罪的定罪产生影响。由于我国将行政规范即抽象行政行为分为两部分———行政立法与非行政立法,加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对待二者的态度显有不同。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在环境犯罪的刑事司法审查中,根据现有的立法精神,可借鉴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做法,即对环境犯罪所依托的行政规范作两分法的对待。如果是行政立法违法,只要在被确认违法以前,行为人的行为都应认定是合法有效。而对于依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为,法院在追究刑事责任前,可先判断其合法性,再结合行为人是否对环境法益造成的实质损害为标准,共同判断是否对行为人定罪苛刑。
2.关于行政处分瑕疵。
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要式合同,既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又可以是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前者称为法定之要式合同,后者称为约定之要式合同。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和手续的合同。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不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和手续的合同。
二、要是合同的种类
第一种是不动产合同。关于不动产的合同,中国法律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并进行登记。按照《土地管理法》、《城镇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动产合同未经登记的,一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种是有关特殊动产的合同。特殊动产的合同,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特殊管理的动产。如汽车、飞机等,虽然属于动产的范畴,但是又通常作为不动产来对待,在涉要式合同及上述财产的转让、出租、抵押等合同,法律要求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种是有关标的额较大,又不能即时清结的涉外合同。依据中国三个涉外企业法的规定,订立涉外企业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此外,中国法人、公民与国外的法人、公民订立的各种合同。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四类,其他合同。如担保法上的所有合同(保证、抵押、质押、定金)、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建筑工程合同、长期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融资租赁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这些合同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三、要式合同的要件
第一,双方已经就合同的内容达成合意。双方通过要约与承诺的方式,已经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这是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是合同成立的基础。如果双方未就合同的内容达成合意,则无论合同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要求,合同都不可能成立。
第二,合同一方已经履行了其主要义务。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说明要式合同当事人是承认合同的存在的。并且已经进入到履行合同的阶段,不应当再否认合同的成立。合同的主要义务,就是合同中当事人所负有的基本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则视为合同已经履行。如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者价款;借款合同已经支付了借款,劳务合同中已经完成了约定的工作等等。合同中约定有多个主要义务时,如买卖合同中,约定交付定金的,定金的交付也应当具有证明合同成立的效力。附随义务的履行,或者合同履行准备工作的完成,则不得认为能够证明合同成立。
第三,合同另一方接受履行。接受履行,说明其已经承认对方的履行行为是对合同的履行,这显然是以合同存在即合同成立为前提的。但这里应当注意,接受履行应当具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如果接受人误以为是赠与而接受,而对方则是履行其买卖合同义务而交付的,则不能认为是接受履行。
四、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的区别
不要式合同,是相对于要式合同的法律概念。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不要式合同采取不特定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承揽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都属于不要式合同。不要式合同成立、生效时间同诺成合同一样,在合意达成时合同即成立。
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的区别的区别在于:
(1)是否应以一定的形式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法律关于形式要件是属于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的规定,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涵义及合同的性质来确定。例如《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可见,法律对这种合同的形式要件的规定属于成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未根据法律的规定采用一定的形式,则合同不能成立:但有时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属于生效要件,当事人不依法采用一定形式,则已成立的合同不能生效。例如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依法应登记而不登记的,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形式要求属于生效要件。当然对于不要式合同而言,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合同形式,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均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对于不要式合同的成立,如果法律法规、当事人对合同的形式、程序没有特殊要求,则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一般情况下,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