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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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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

第1篇: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范文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四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

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讲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

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

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

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

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

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

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2篇: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范文

【关 键 词】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 陷阱取证 权衡标准 合法性界限

近年来全国各地“钓鱼执法”现象愈演愈烈,给社会秩序和公民利益造成了恶劣影响。“钓鱼执法”,属于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问题的范畴。与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问题相比,理论界对于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的探讨缺乏热情。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问题可探究的问题至少包括:对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进行重新界定,挖掘出其不同于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和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的特性;理清影响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认定权衡标准的因素,力求法官自由裁量权发挥最优效用;提出“陷阱取证”的合法性界限,以解决实际问题为最终目的.

一、理论层面——对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的重新界定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的概念,学者们见解不一。有学者指出,“所谓证据的合法性,指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必须在证据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提取证据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才能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1]此概念适用于三大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但缺陷在于并未体现出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的特殊性。也有学者针对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作出了更为具体详尽的阐述,认为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兼备静态和动态两重内涵。静态层面,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是证据的取得手段、收集主体、收集时间、收集对象、收集程序等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符合诉讼认识活动中对公平和效率衡平之要求的特性。动态层面,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有两个变化:一方面它在干预行政和给付行政进入诉讼时呈现不同的要求;另一方面,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随着诉讼证据认定过程中诸个规则的适用,合法性会逐渐呈现出来。[2]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中合法之“法”,首先是合制定法,此处之”法“仅指法律,鉴于行政诉讼证据中的绝大部分和行政程序中的证据相重合,因此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所合之“法律”既包含专门规制行政诉讼的程序法,也包含规制行政程序的实体法。其次,由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加之社会生活的千变万化,要求法律将合法的证据形式规定的面面俱到显然过于苛刻,因此,合法之“法”理应包含自然法。事实上,倘若制定法均属于“良法”,因为“良法”必然是符合自然法精神的,我们说合法之“法”是指自然法也是没有问题的。“二战”后,自然法逐渐放弃追求绝对正义,开始寻求可适用于当前环境的理想标准,在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这个范畴中,符合自然法也不是一味地追求绝对的行政公正,而是在行政公正与行政效率二者之间进行妥协和权衡。因此,我们可以从应然和实然两个方面来理解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应然层面来看,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应是合实体法,合程序法,合宪法的特性;实然层面而言,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是符合利益衡平之要求的特性,这里的利益衡平主要是关于公平和效率的权衡。

二、司法层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的认定

“司法程序中的法律问题如果分成两个方面进行讨论,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就会一目了然。这两个方面的内容法律人都熟悉,但是又很容易产生错误认识。其一是适用法律规则于具体案件的问题,其二是程序本身的规则要求,它规范着执法者如何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这两个问题中,都隐含着证据如何被使用和取得的合法性要求。”[3]本文所探讨的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的运用同样经历两个阶段,即行政执法阶段的依法取得证据和司法阶段法官对证据取舍所作的利益衡量。此处所言行政诉讼证据比较特殊,实际上和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是相一致的,也即行政诉讼证据是在行政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就已取得,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实际上是与行政法治相统一的,可以说行政法治是行政诉讼证据具备合法性的更深层的原因所在。简言之,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不仅仅是作为证据法意义上的救济手段,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救济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也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就价值取向而言,行政程序价值取向和行政诉讼价值取向都是追求“正当程序”,由此可见,在执法阶段的运用更多的体现着价值和意义,而司法阶段的运用才是困惑所在,需要我们重点探究。

“适用法律规则于具体案件”,隐含着证据如何被使用的合法性要求。正如前文所述,关于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的法律规定不可谓不多,尽管还存在许多问题,但笔者认为,苛刻地要求法律规定的事无巨细显然是不现实的,不管是从正面还是从反面试图列举出关于证据合法性的所有形式和可能都是徒劳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立法一般也不具体规定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而是赋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即使是属于英美法系的英国关于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也是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发挥作用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证据的取舍,也应当是“在强调证据应用法律所允许的手段取得的前提下,不轻易放弃每一个有价值的证据,在考虑是否排除某个非法取得的证据时,倾向于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4]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关于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的认定所产生的问题,主要和根本的原因在于法官自由裁量过程中的困惑,如此,厘清影响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认定权衡标准的因素似乎很有必要。

(一)发现真实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权衡

“主要的问题不是法律的起源,而是法律的目标。如果根本不知道道路会导向何方,我们就不可能智慧地选择路径。对于自己的职能,法官在心目中一定要总是保持这种目的论的理解······最后的选择原则对法官和立法者是一样的,这就是适合目的的原则。”[5]行政诉讼的目的对于我们确定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的标准同样具有导向作用,考察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的权衡标准,须将其与行政诉讼制度目的联系起来分析。发现真实和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都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发现真实要求法院尽可能地采纳证据,这就意味着对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的认定不应太过苛刻,甚至可以相对宽松,因为“证据排除规则的过度形式化会导致对发现案件真实形成障碍”[6]。但不可否认,这种倾向关注实质合法性的做法势必会造成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保障的弱化。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则要求法院遵循程序公正,关注程序价值的独立性,意味着对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的认定尽量严格,最大限度地排除非法证据。笔者认为,就我国当前的司法状况而言,应该采用一种折中的方式,避免走向两个极端,应在发现真实和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同时考虑到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应适当偏重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以此达到平衡两造的目的。此外,采纳该证据是否会导致更多的个人利益受损也是法官应当考虑在内的。

(二)案件的类型和证据取得的难易程度

应当承认的是,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陷阱取证”的方式并非都是为了牟取不当利益,行政执法中情况复杂,许多案件是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不予以及时解决势必影响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然而此类案件的取证往往也特别困难,因此,对于行政机关在取证过程中采取的所谓“欺骗”的方式,我们应当正确定性,区分其是否在法律和道德可允许的范围内,不能因为存在“欺骗”而将此类证据一概予以排除。不少反对者认为,如果肯定这种取证行为有效,那么以后行政机关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获得有利的证据,必然会采取欺骗等方式,那就必然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有违行政诉讼目的。使得本就处于弱势的相对人一弱到底。笔者认为这种预想实际上是没有根据的。支持这种取证行为,并不等同于毫无界限地肯定任何“陷阱取证”方式。行政机关获得证据的真实性、采取手段的适当性都将是行政机关谨慎使用取证手段的顾虑。如果予以否定,反而会纵容不法行为,长此以往,也会造成因为取证困难而使得行政机关迫于无奈只能走向行政不作为的境地。对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制定严格的认定标准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遵守法律,保护人权,但也会挫伤行政机关打击违法行为的积极性和力度,给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不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发展。

(三)成本与效益的权衡

波斯纳在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成本与效益的分析时指出,“应该倡导的批评,可以是确定搜查是否非法的标准应该重新界定,以及具体而言,惟有当证据收益未大于或等于搜查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成本时,搜查才视为非法,或者对非法搜查的唯一制裁就是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后一种方式则要求警察在事实上“认购”“非法”对受害人搜查之果,也就是说,当证据收益超过非法搜查对受害人造成损害的成本之时,则推定警察将进行搜查。”[7]刑事诉讼证据尚且考虑到成本的问题,而行政效率原则在行政执法中被置于更为重要的地位,因此,成本和效益问题必然成为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认定权衡标准的重要因素之一。

(四)是否造成相对人实际损害

是否存在实际的损害结果往往影响到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与否,合法性的界限是各种因素权衡的结果,行政执法程序的设置更多地强调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而行政诉讼的目的也在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倘若行政诉讼证据的取得造成了对行政相对人的实际损害,就是对公平公正的侵害和威胁,是严重违背行政诉讼的目的的。

上述几种影响因素不能孤立看待,法官在面对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问题产生困惑时应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可以说上述因素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辅助也是对其的限制和制约。当然,在各式各样的具体案件中,如何看待上述因素对证据合法性的影响往往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上述几种因素目前尚不能被视为认定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的标准,但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司法解释或司法判例中明确上述因素的适用以便于法官认定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

三、关于“陷阱取证”证据合法性的界限

上述关于影响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认定权衡标准的诸多因素恰恰说明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的功能主要在于证据的取舍,而这种取舍必然包含利益的衡量,必须对弃证之价值与立证之价值进行比较。正如有学者所言:“合法性,它是证据审查中最高价值意义的环节。”[8]因而要求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法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从我国当前的法官队伍来看,仅仅通过上述影响因素的权衡是无法解决我国当前的司法困境的。加之我国不实行判例制度,完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同的法院和法官对影响因素的权衡难免产生不同的结论,会造成同一证据在不同法院和法官手中不同的命运,造成司法判决的混乱。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找到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的界限以规范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取舍。

笔者认为,“陷阱取证”所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界限应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考虑,刑事诉讼中,“陷阱取证”被分为两类,即“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我们不妨将这种分类引进行政诉讼中来,并对这两种类型分别予以讨论:主观上,行政执法人员不能怀有有不合法之目的,即不能诱使相对人产生违法的意图。因为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目的是为了查处和惩治违法行为,而不是人为地引诱、制造违法行为以此牟取不法利益。那么,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认清行政相对人的违法意图究竟产生于何时,或者说,要查清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陷阱取证”时,相对人是否已经“怀有”违法意图。在“机会提供型”当中,行政相对人从一开始就怀有有违法意图,“陷阱取证”只是使这种意图暴露出来,或者只是促使其产生具体的违法行为。而“犯意诱发型”当中,行政执法人员则是采取各种手段使行政相对人产生违法意图,这种方式所取得的证据显然是违法的。客观上来看,取证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所谓必要的限度,我们认为,至少不能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机会提供型”中取证行为是在法律可容许的范围之内的,而“犯意诱发型”则不然,往往其行为较为积极,超过了合理的限度。

当然,实践中出现的案例其证据的合法性判断则较为困难,这就要求法官对“陷阱取证”所取得之证据的采用或排除,在目光忘返流盼于法律与案情之上时,脑中不断权衡着影响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认定的各种因素,对弃证之价值与立证之价值进行比较,以期正确把握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的界限。

参考文献:

[1]何家弘.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J].比较法研究,2003(4).

[2]林莉红.行政诉讼法问题专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195.

[3]肖建华.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载樊崇义.诉讼法学研究(第六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122).

[4]纪格非.证据能力论—以民事诉讼问中心[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68).

[5][美]卡多佐著,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63).

[6]刘春梅.自由心证制度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178).

第3篇: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范文

[关键词]强制执行;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3)03-0138-04

一、前言

对法院生效行政裁判的执行,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不同的被执行人执行机关相同,但根据不同的被执行人适用不同的强制执行措施。但是,对行政诉讼中不同的被执行人的区分标准,学者们并未形成一致的意见,有必要予以澄清。

对行政诉讼中不同的被执行人的区分标准,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意见:一是原告和被告标准;二是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标准;三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行政机关标准。如果简单地从形式上考察,上述三种标准似乎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但如果进行深入分析,就会发现它们之间仍然存在差异。在我国,行政诉讼被视为“民告官”的诉讼,在一般情况下,行政诉讼的原告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行政机关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如物价局以公安局违反物价管理法规为由对公安局实施行政处罚,公安局就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某一主体的自身属性与其诉讼地位并不具有一种必然的联系,原告和被告的标准并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则是行政程序中使用的法律概念,指的是行政实体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行政相对人一般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不能绝对化,因为行政机关虽然一般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参与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但有时也可能成为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所以,理论界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裁判执行的不同措施,只是针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行政机关的,而不是针对原告与被告或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应当说,这一认识揭示了该问题的本源性,并且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2款、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此也进行了印证。当然,如果用“自然人”取代“公民”的概念,就更能完整地反映行政诉讼的实际情况。此外,根据法人制度的基本原理,法人不仅包括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而且还包括机关法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对“法人”的强制执行措施显然不应当包括“机关法人”在内,因为行政机关属于机关法人的范畴。

从我国法学理论界研究的情况来看,学者们关注的重点是如何解决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机关执行难的问题,而就行政诉讼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强制执行的研究成果则十分少见。事实上,这一问题不能简单地用“参照民事诉讼执行制度”来解决,仍有进行深入研究的空间,其中执行机关和执行措施的问题就有必要作专门的探讨。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诉讼被执行人的执行机关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除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外,自己也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也就是说,行政诉讼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机关既包括人民法院,也包括行政机关。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这样规定,这主要是从行政机关的特殊地位考虑的。因为,在行政诉讼中,被诉的行政机关一方面是被告,另一方面又同时具有国家行政机关的地位,并因此地位仍然享有行政执行权。据此,在行政诉讼中,当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判决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败诉后,行政相对人就应当履行生效判决、裁定;如果败诉的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判决、裁定,作为胜诉的行政机关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有权依法由自己去强制执行。”还有学者指出:“《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强制执行的主要原因是:(1)对于某些肯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裁判,人民法院无须执行;(2)对于人民法院无须执行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法律的授权自行强制执行;(3)行政机关此时执行的本质上是经过合法性评断的行政行为,不完全是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但是,对行政机关能否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诉讼中败诉时作为执行机关,学者们仍然存在不同认识,学术界对民事行政诉讼执行体制的探讨也会对这一问题产生直接的影响。

在具体研究这一问题之前,笔者首先简要介绍不同国家和地区对法院生效行政裁判执行机关规定的不同模式:一是行政机关执行模式。这种执行模式的执行机关是法院之外专设的行政执行官员或专门的行政机关,前者称为“司法执行官型”,由隶属于行政机关或者警察系统的行政官员负责执行,但要将执行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向法院报告,英国、美国、加拿大、新西兰、印度等英美法系国家为此类型;后者称为“专门执行机构型”,由独立的专门成立的政府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瑞典、瑞士等国为此类型。二是司法机关执行模式。这种模式的执行机关是法院或者法院的内设机构,根据执行的具体机关不同又分为法官命令执行型、法院执行官执行型、执行法院和执行官结合型、专门执行法院型等不同的类型。法官命令执行型由执行法官负责执行事务,执行员没有办理执行事务的独立权力,西班牙、意大利、秘鲁、奥地利及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为此类型。法院执行官执行型由法院内设的执行官负责执行事务,如澳大利亚。执行法院和执行官结合型,则由执行法院或者法官与执行官依法分别独立行使自己的执行权力,如日本。专门执行法院型是由专门设立的执行法院办理执行事务,如冰岛。三是混合型。这种执行模式的执行机关包括法院和行政机关,其中法国是以法院为主行政机关为辅的司法主导型的混合模式,德国则是以行政机关为主法院为辅的行政主导型的混合模式。

从上述介绍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法院生效行政裁判执行机关的规定采取的是混合模式。不少学者对这种混合模式的规定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应当“将行政相对人为被执行人的行政案件的执行权全部赋予行政机关”。另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行政诉讼判决的不同种类来确定行政机关是否能作为执行机关,具体意见为:“(1)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2)人民法院作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判决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裁判。”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主张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即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行政机关也不宜作为执行机关。这一主张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但是,“就中国目前立法现状而言,迄今为止尚未有一部法律或法规明文授权行政机关拥有诉讼执行权”。因此,行政机关拥有诉讼执行权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其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行政诉讼的被执行人时,执行的根据是已经生效的法院行政裁判,而不是原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因为,虽然从形式上看,实现的权利义务还是原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内容,但实质上由于将具体行政行为诉至法院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要由司法最终确定。维持判决的作出意味着司法确认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此时,作为执行根据的是法院的生效的维持判决,不再是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既然执行根据是法院以自己的意志作出的肯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决定,行政机关就无权代替法院执行生效的行政裁判。其三,如果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其既是执行组织,又是申请执行人或者权利人,导致了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混乱,在理论上也混淆了直接执行对象和间接执行对象的区别以及行政诉讼执行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差异。其四,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时将法院生效行政裁判的执行权同时授予法院和行政机关,在立法上并没有体现出优位或者顺序,可能导致重复执行的现象,而且在法院生效行政裁判未完全支持行政机关而由行政机关执行时,可能产生行政机关超越其职权范围实施强制执行的情形。其五,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没有体现程序公正的要求,可能导致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诉讼,“民”到法院告“官”,如果败诉输了官司又由“官”直接对其进行强制执行,“民”就会认为法院与“官”本是一家,受到了审判权和行政权两种公权力的“压迫”,很难认为法院是“公正”和“居中”的,可能不再相信法院。有学者指出:“从司法执行的整体来看,公民对它的认同实际上是从四个方面展开的:一是对法律的认同,二是对依据法律所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同,三是对实际执行活动本身的认同,四是对整个司法执行制度的认同……这四个环节仍然构成一个链条,公民缺乏对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认同,就不会认同整个执行活动。”公民不认同行政诉讼执行活动,也会对整个行政诉讼制度不予认同,这不利于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功能的发挥,不符合行政诉讼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甚至会严重影响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存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执行难”的问题,学术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对我国民事行政诉讼执行体制的改革问题提出了诸多方案,如成立专门的执行法院;由行政机关负责执行;由法院负责执行等。成立专门的执行法院在理论上虽然具有可行性,但这一方案实施起来还有许多具体问题需要进行严密的论证,并且这一方案也并非其他国家和地区执行机构设立的常态,故该方案目前还不具备实施的现实性。由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法院的生效裁判,也许适合于民事诉讼,但在行政诉讼中则可能存在很多困境,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的实际情况,甚至会阻碍行政诉讼的执行。因此,无论被执行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是行政机关,法院生效裁判的执行机关统一规定为人民法院是我国现实情况所决定的最佳选择方案。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诉讼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

行政诉讼中对不同的被执行人适用不同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在理论界存在意见分歧。有学者认为:“这种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诉讼当事人分别适用不同的强制执行措施的做法,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从诉讼程序上看,无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还是行政机关,他们都是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的诉讼原则,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据此,行政诉讼中的强制执行措施,当然应该以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身份、地位(也即原告抑或被告,以及胜诉抑或败诉)作为制度设计和法律适用的主要根据,而不能依照其他因素。但是,《行政诉讼法》有关执行制度的规定,显然没有同第7条确立的诉讼原则保持一致。作为诉讼制度,这种规定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其直接造成了对一方当事人适用一种强制措施,对另一方当事人则适用另一种强制措施的局面;而且,这种不同又是以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这些‘民’更为严厉而对行政机关这些‘官’更为宽松为内容特征的,从而在相当程度上折射出‘官贵民贱’和行政机关高高在上、高人一等的立法意蕴。”还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这种规定,不仅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而且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与我国的实际情况也不相符。依笔者看来,上述认识是不正确的,行政诉讼法根据被执行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行政机关规定不同的强制执行措施具有合理性。法律的公平原则应当注重实质上的公平,不顾不同的被执行人具体情况的差异强调形式上的公平并非公平原则的应有之义。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强制执行措施,也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哲学思想的要求。具体说来,行政诉讼立法之所以对行政机关规定不同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因为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掌管行政公产,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对行政机关采取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完全相同的强制执行措施,在具体执行时有时是无法完全做到的,并且世界上没有哪一个国家采取这样的立法规定。还应当看到,我国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行政裁判的现象比较普遍,并不是因为不同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所造成的;对行政机关适用不同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强制执行措施,并不意味着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就一定较为宽松,有时它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强制执行措施还更为严厉。

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法院的生效行政裁判,不仅会对行政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而且会损害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由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诉讼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与对行政机关的执行相比,“执行难”的问题并不太突出。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作出具体规定,但由于行政诉讼司法解释明确了对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内容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所以,理论界的一般认识和实务中的普遍做法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诉讼中为被执行人时,执行措施参照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执行措施可分为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实现非金钱债权的执行和保障性执行措施。具体的民事诉讼执行措施主要有: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确定的财物或者票证;现场搜查;强制被执行人支付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执行措施不宜全部适用于行政诉讼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诉讼中败诉时,对其实施的执行措施的强度应当小于民事诉讼中的执行措施。理由在于:一是行政诉讼是一种监督制度和救济制度,行政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不能仅仅追求形式上的平等,而是应当更多地体现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在行政案件的审理阶段,我国行政诉讼法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规定了原告享有、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撤诉、选择管辖法院、申请停止被诉行政行为的执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调取证据、附带请求行政赔偿等被告所不具有的特殊的诉讼权利,在行政诉讼执行阶段也应当体现这种立法精神。二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法院的生效行政裁判,实际上是服从于国家对于公共事务的管理。“对于公共事务的管理一味地通过暴力是不可取的”。汉密尔顿也指出:“各州不应该赞成这样一部宪法:它只能借助一支庞大的、待命而动的军队来执行政府的一般要求或命令。”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刚性行政应当越来越多地让渡于柔性行政。就国家对公共事务的管理而言,绝对的强制实际上就是绝对的奴役。“所谓绝对的奴役,就是一个人根本无从确定所要做的事情;在这种境况中,今晚绝不知道明天早晨要做何事,亦即一个人须受制于一切对他下达的命令。”三是法律的适用必须注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行政诉讼中,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如果不体现对其弱势地位的关怀,法律效果也许可能还较为理想,但往往得不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国家对公共事务的管理虽然应具有必要的强制力,但如果主要依靠强制力来维护这种管理,那么就几乎可以断定其不具有合理性和认同感,因此,公权力对私人的强制程度应当是有限的。四是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的私法主体之间的事项,执行措施的力度较大具有合理性,因为一方不履行法院裁判确定的义务,势必会损害另一方私法主体的合法权益,这是对私法上“平等原则”的违背。行政诉讼则与之不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力度较小,只要不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较大损失,不严重损害行政管理秩序,一般不会产生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相反还有利于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关系的和谐稳定。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笔者主张在行政诉讼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的强度应小于民事诉讼中的执行措施,并不意味着笔者赞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不履行法院的生效行政裁判,因为尊重和履行法院裁判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因此,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诉讼中败诉时,对其执行措施的人文关怀必须有合理的限度,并且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笔者建议,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这一问题可作如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法院生效行政裁判确定的义务,法院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中执行措施的规定,但依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更为有利的,则适用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行政强制法规定了许多有利于被执行人的原则、制度、程序和规则,如不得对居民采取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执行;除紧急情况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从法理上讲,法院执行生效裁判应适用诉讼法或者专门的法院裁判强制执行法的规定,但是,如果行政强制法对执行措施的规定更加有利于被执行人,作为人民权利保护神的法院就没有拒绝适用的理由,否则就会使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的执行措施的强度大于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的执行措施,从而与行政诉讼制度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产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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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谷口平安,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第4篇: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范文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5篇: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范文

案例一:李甲、杨乙非法行医案 2010年6月26日被害人李丙(时年30岁)因感觉腰部疼痛到杨乙(无医师执业证书)开设的诊所(未在卫生部门注册,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看病,诊所医师李甲(持有医师执业证书)以腰肌损伤向李祖明开了三副中药,并由杨乙抓药。李丙回家后按医生李甲的要求服用中药。第一天,其服用后称全身有发麻的感觉,自认为是药物起作用的效果(其妻证言)。2010年6月27日19时许,李丙在家中喝了李甲开的中药后两三分钟便昏倒并口吐白沫,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其死亡原因经法医病理鉴定为:在经继续检验排除中毒死亡后,可以认定李丙系自身心脏病急性发作导致急性致死性心律失常/或心力衰竭而猝死,属病理性死亡;其临床服用中药之药物反应对其死亡的发生发展具有一定程度诱发作用。

当时,相关部门无法就死者是否是中药中毒死亡作出鉴定,学界对中药难以作出准确的认识。依据当时证据,既不能认定死者是中药中毒死亡,也不能认定其是病理性死亡,对中药药物反应与死亡之间有多大程度诱发作用亦无法界定。死者系三十岁的中青年男子,生前系驾驶员,无证据反映其身体有严重疾病。

案例二:王某某交通肇事案 2009年12月27日傍晚,嫌疑人王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在公路上行驶,车行至一上坡路段时,因对面来车灯照射刺眼,嫌疑人突然发现其行车道前斜躺有一成年人,距离很近,其躲避不及,只能猛打方向,从被害人身上跨骑过去,随后停车查看发现被害人头部出血、口喘酒气,但自称不敢确定是否是自己开车所致,遂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害人死亡在现场。事后略半小时,侦察人员找到嫌疑人并扣押车辆,经痕迹鉴定,其所驾车辆底盘有与柔软物体及纺织物挂擦的痕迹,但未检测到被害人的身体组织成份。事发路段在城郊结合部,案发当晚的略一小时内,也有其他驾驶员路径此地,也曾看见一醉汉在此处活动。嫌疑人自愿认罪,但仍称不能确定是自己车辆撞死了被害人。

案例三: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10年7月7日,被害人刘甲在街上被一男子抢夺走手机一部。7月27日公安机关通过线索将使用该手机的周乙带回单位调查,其证实该手机是其从一专门从事手机回收的袁丙处购买,经查袁丙其称该手机是7月初的一天从一专门搞抢盗的孙丁处收购,孙丁告知过自己该手机是其抢夺得来。现孙丁未到案,刘甲未看清抢夺自己的男子。公安机关现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将袁丙抓捕羁押并移送审查。

上述三案,均有证据证实嫌疑人实施了涉案行为,嫌疑人也认罪,且均有明确的被害人,但证据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然性标准,有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案例均有相当证据证实嫌疑人实施了涉案行为,嫌疑人认罪,亦无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情形,理应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确然性证明标准,上述案例证据未形成锁链,未到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要求,不能。

根据案情实际,笔者认为:案例一,因受鉴定技术及科学水平的限制,实无法就死者的死因作出明确鉴定,即使依原鉴定载明:“中药之药物反应对其死亡的发生发展具有一定程度诱发作用”之观点,但该一定程度到底有多大的影响,是否具备刑法所要求的因果关系亦无定论。案例二:同样受勘验鉴定结果所限,无法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唯一结论;案例三:袁丙虽自认明知是他人抢夺赃物,但因涉嫌抢夺之人不到案,现不能确定其收购之物就直接来自他人犯罪所得。故此,上述三案均存在证据瑕疵,如,均存在“无罪风险”。

但理论与实践总是有差距的,法律真实与事实真实往往各不一致,国人对司法的理解和尊重并没有达到理想的水平。一线司法办案人员面临着与各方当事人的正面接触,任何诉讼行为均可能引来当事人的质询、上访甚至纠缠。上述前一、二案例均是人命案件,如案件终结在检察公诉环节,势必造成被害一方当事人的强烈反应。

第6篇: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范文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修改方向;制度设计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2)07-0020-02

一、行政诉讼法的贡献及其修改的必要性

行政诉讼法在我国的施行已经有20多个年头,其所取得的成就是巨大的,这种成就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行政诉讼法将“民告官”这一形式以法律制度的形式确立下来,使寻常百姓能够享有同政府平等的司法权利,极大地促进了政府观念的迅速转变;另一方面,行政诉讼法更是促进了我国民主法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我们形成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例如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以及行政处罚法等,所以说,行政诉讼法在我国当前整个行政法制体系的构建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基础性作用。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贡献是不可磨灭的,是任何人都应当承认的。除此之外,行政诉讼法还为救济政府机构以外的法律主体提供了良好的救济途径,使得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受到行政侵权的情况下能够得到有效救济。但是伴随着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化,行政诉讼法逐渐显现出一些缺陷与不足。主要是由于在行政诉讼法确立之初没有预见到的、一些在制度设计方面有所疏忽的问题,因此,推进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势在必行。

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方向分析

笔者通过深入分析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理论以及我国近年来行政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的经验与教训,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方向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着手实施:

1.扩大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确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应该首先解决的问题。受案范围大小,关系到行政机关的行为在多大程度上置于司法机关的监督之下,也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由此可见,就《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所界定的可诉的行政行为是指具体行政行为。这就致使我国当前的一些行政争议案件不能进入行政诉讼法律程序,比如没有把抽象行政行为和公益诉讼纳入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这一点可以说是当前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的最主要问题。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扩大受案范围:一方面,可以将原先受理案件范围规定的列举方式转变为概括方式,将那些不能进入行政诉讼法履行程序的案件进行列举;另一方面,可以规定除了国务院的行政行为之外,其余的行政都应当纳入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之内。近日,“北大版”与“人大版”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相继面世,北大版的修改意见稿,用“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替代了“具体行政行为”。人大版提到,用“行政争议”替代“具体行政行为”,有学者称“行政争议”这个提法更加宽泛,具有更大的包容性。

2.提升行政案件的审理级别。行政诉讼制度是一项针对我国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一部法律审查制度,是我国目前唯一的一部以法律方式控制国家权力的制度,所以说加强对法院的独立性就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可以在目前体制的基础上提升行政案件的审理级别,也就是需要增加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行政案件的管辖,除此之外,还可以将地域管辖的选择范围进一步扩大,可以由行政案件的被告方或者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倘若原告方与被告方同在一个法院管辖区的,原告能够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诉制定距离最近的法院进行受理。这一改革方向也是北大版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一大改变,该建议稿的第14条提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这意味着如果该条建议被采纳,基层法院将不再设置行政审判庭。此外,建议稿还明确,对国务院及其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讼的一审行政案件,将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3.将行政诉讼调解机制引入进来。诉讼调解指的是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采取平等协商的方式,来进行权益争议的解决的一种办法。诉讼调解的作用在于有效的使纠纷得到彻底的解决,能够积极推进人民内部团结以及纠纷诉讼的预防。但是,在我国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除了行政侵权赔偿适用调解以外,其他类型的行政案件都不适用于调解。在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当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或者处罚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也有进行案件外协调解决的案例。在这里,“协调”在本质上其实就是“调解”,这样能够使行政诉讼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纠纷得到快速解决,极大地提升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速度。

行政调解将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建立在对行政机关正确执法而树立起的权威的服从与信任感的基础上,能够进一步完善社会冲突解决机制体系。所以说,将行政诉讼调解引入到行政案件的审理中,不仅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并且能够缓解政群关系,有利于推进行政审判方式的改革。

4.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指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程序。简易程序能够给诉讼当事人提供便利,能够为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提供方便,能够使人力、物力、财力得到节约,极大地减轻当事人的负担,而且还能够使人民法院从众多案件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去审理那些重大的、复杂的案件。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有关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但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制度。这就明确了行政案件的审理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在制定行政诉讼法之初,行政案件数量十分有限,而且又考虑到行政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其审理的最终结果关系到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运转和执法权威、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因此,立法者本着慎重的原则,只在行政诉讼法中设立了普通程序是可行的。但随着建设法治国家和依法行政步伐加快,行政案件的数量和种类不断增多。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中,在我国行政审判力量严重不足的环境下,单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已经非常不适应“公正与效率”这一法院的时代主题。所以说,在行政诉讼中增设简易程序,能够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提高行政审判效率。对于行政诉讼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主要是针对情节简单、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或争议不大,只是要求在法律适用上到法院讨个公正的说法的案件;或者一些事实十分清楚,涉及金额较小,并且行政相对人急需法院快速对争议进行了断的案件。对上述列举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审判员进行审理,根据需要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而不受普通程序中有关答辩期、开庭审理程序的限制,既能达到快速解决争端的目的,满足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又能使诉讼成本得到有效的节约,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设立具有程序正当性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符合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

三、结束语

行政诉讼法是我国当前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手段,是我们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排头兵,究竟是要对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进行大的修改,还是适当的进行小的调整必须要明确。当前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一些理论上的设想以及实践上的落实还需要进一步的论证。总而言之,积极推进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构建和谐社会、维持良好社会秩序的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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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范文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问题探析

众所周知,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中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其对规范以及调整我国的行政诉讼关系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规定了法院以及诉讼人在进行行政诉讼的过程当中所需要遵守的各项原则,自从其问世以来,在行政诉讼方面以及取得了重要的作用,可是伴随着如今我国目前社会经济水平的变化,其有些规定以及不能再适应社会目前的需求了。

一、现行行政法部分基本原则缺失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实际上是比较抽象的,它只规定了法院可以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以及两审终审原则,以及辩论原则等原则以及特定主管、被告负举证责任等基本制度。虽然其在行政的强制力上有一定的作用,利于维护中国社会的公共秩序、利于有关行政法规的顺利实施,可是考虑到其法律法规目前还不是十分完善,如果现在行政强制力被人加以滥用那么就很可能产生侵犯其他人有关权利的现象,这在普通的行政强制案以及非诉强制执行的审查案中都十分的普遍,比如行政类的普通行政中干扰的情况过多,这也就使得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公平法治的建设,而之所以会产生这种干扰行政情况产生的原因无外乎是如果行政类的主体在官司中输了,那么就有很大的可能面临国家的赔偿,输赢的结果对于行政主体的利益有着十分直接的联系,所以此项原则还需要不断地完善。

二、行政诉讼案的受理范围规定不合理

在行政訴讼法中有些法条采取了肯定列举、否定列举以及概括补充等方式,这也就使得行政诉讼案的受理范围十分地繁杂。虽然做出这些规定的本意在于明确保护人的合法权益范围,标准法官受理案件的界限,可是在实际上它对行政管理人的权利是起到了限制作用的,同时也使得办案人员的权利受到了限制,从而很多的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地惩处,一些本来应当由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而得不到保护,其并没有纳入在行政诉讼法的受理范围之中,这是十分不合理的现象。

三、行政诉讼法的行政诉讼类型需要完善

目前中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之中的行政诉讼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履行、变更、撤销、赔偿诉讼以及执行等等,这主要是以判决的种类为依据来划分的,这种分类方式就会产生一种救济范畴相对较狭窄的现象,也就是其仅限于相对人救济的范围,而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应当以行政的诉讼功能为基础,在保障了个人救济的前提之下,也要增加一些公众的秩序诉讼禁令,这也是由于行政诉讼制度不仅仅是为了保障个人的利益,其对维护公众的秩序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针对以上问题可采取如下几种措施

(一)完善强制措施等制度,设置简易诉讼程序

强制措施制度是一项需要完善的制度,这要求行政的主体在行政时需要遵守相关规章制度,也就是说行政的强制措施必须要遵守制度,要充分地考虑诉讼人和被诉讼人的利益,尽量减少有关负面信息的出现,充分地为公众利益考虑,同时也要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有关权益。外国的一些相关制度也可以恰当地借鉴一下,比如讲前置程序设置为司法监督这一活动,也就是由前置司法来对程序进行审查,还有就是由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也应由法院来对其进行审查,同时也要建立起行政制度中的责任追查制度,将一些不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进行责任的追查,这就有利于有关行政部门谨慎行驶自己的权利。

(二)适当扩大行政诉讼法的受理范围

由于现实中诉讼的主体种类多样,以及法律对其有着各种各样的限制,这就容易产生很多的诉讼无法进入法律程序这一现象,一些事关重大公众利益、行政相对人应当享有的正当权益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行政诉讼法应该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其案件的受理范围。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已经出现了一些以行政代替为具体的行政诉讼的受理案件,可是在实际上,抽象的行政概念仍然没有得到相应的重视,所以就应该将行政诉讼法的受理范围适当扩大,也就有利于保护更多主体的权利。

(三)完善行政诉讼法的行政诉讼类型

在行政诉讼法的行政诉讼类型之中,应该以其行政诉讼作为标准,增加一些原来不存在的个人救济诉讼以及禁令诉讼。这些诉讼是为了更有利的维护公众的利益,公法秩序也包括公益诉讼以及机关诉讼。在行政机关之中,允许法院对其法律的权限以及法律适用范围所产生的争议,这就有利于使得各个机关单位之间划清界限。而禁止令则是用来使得行政机关的违法命令受到严格的限制、审查、以及阻止其进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志勤.论行政诉讼类型化.湘潭大学,2006 

[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第8篇: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范文

关键词 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 诉讼类型

作者简介:翟玲玲,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受案范围”的规定对行政诉讼中的三方人员均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受案范围决定行政相对人诉权和合法权益能够受到司法补救的范围的大小;第二,受案范围意味着行政机关受司法监督的广度,即受案范围决定着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要接受法院的合法性审查;第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决定法院审判权的范围,便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受案,防止和减少因职责范围不清而推诿受案的现象。

二、新旧《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比较

(一)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现行《行政诉讼法》采用概括式和肯定、否定列举式的方式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做出了规定。

2.权利保护范围过窄。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一款只明确列举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自主经营权这三项合法权益;虽然,第11条第二款做出了兜底性的规定,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纳入受案范围,使得除上述三种权利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也有得到司法救济的可能,但这有赖于更加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因此就目前来讲,《行政诉讼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仍有很大局限性。

3.可诉行政行为类型少,划分标准不一。现行《行政诉讼法》列举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这三种典型的行政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未依法发放抚恤金、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这三种非类型化的行政行为,还有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经上述分析发现,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类型划分标准有三种:一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二是权利类型的标准,三是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这种不合理的方式致使可诉行政行为划分标准不一,具体类型之间互相重叠,导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边界模糊。

(二)修改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1.“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条文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律修改为“行政行为”,为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去除了法律原则上的障碍;同时也为今后具体法律法规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供了依据。从司法实践上讲,将原来模糊的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判断,转化为更加明确的规范性文件和除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行政行为的区分,更加有利于司法实践的界定。

2.可诉讼行政行为类型增加。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原来列举的“八加一种”扩展为“十二加一种”,并对有关法条的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和细化。具体而言,增加了以下几种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做出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的行为,行政征收和征用行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违法变更、解除有关协议的行为。在原有法条基础上,丰富了“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内涵,在未依法支付抚恤金之外又增加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社会待遇。

3.权利保护范围扩大。在权利保护上: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保护加以确认和强调;超越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将权利保护范围扩展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各项合法权益,这意味着今后行政相对人受教育权、劳动权、政治权利等受到行政机关侵犯亦可寻求司法保护。

4.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附带性审查。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14条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即俗称的红头文件,纳入附带性审查。对于此方面的解读,将在下文予以具体阐释。

三、新法的缺憾及改进建议

此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找准了司法实践中的根本问题,在受案范围方面做出了颇多有益的探索,但同时,本次修改主要将司法解释和实践经验上升为法条,修改态度略显保守,仍有一些可以拓展的内容并未在此次修改中得到反映。具体而言,体现为以下几点:

(一)立法模式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2.建议应当至少将规章纳入抽象行政行为的附带审查,同时有条件的允许行政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直接诉”和法院“直接审”。首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键在于该抽象行政行为是否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在于区分是规章还是其他规范性文件。其次,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规章排除出附带审查的范围,但同时又规定法院“参照”规章,如若不对规章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何决定是否“参照”? “参照”规章又与“依据”法规有何区别?最后,有条件地,一定限度地允许行政相对人“直接诉”和法院“直接审”,才算真正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行政诉讼中公共利益的保护

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行政行为损害公共利益的现象,然而现行《行政诉讼法》未将公益诉讼纳入司法范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也在这方面只字未提。如此一来,当违法的行政行为侵害公共利益时,由于没有符合起诉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起诉,或者无法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致使大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得不到纠正。此外,还有些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恶意串通,行政机关为了让行政相对人放弃起诉,不惜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赋予相对人法外权益,对其违法行为不予追究,使公共利益遭受损失。面对这种情况,及时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或赋予检察机关公诉权,可以有效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加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第9篇: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范文

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原告起初并未一并主张侵权赔偿请求,这应当就是行政附带民事的诉讼,法院应当审理。

第一,增加诉讼请求,符合行政诉讼法立法的最主要目的。

最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即是为遭受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害的当事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救济途径,通过诉讼方式保护公民、法人组织或其他组织。在《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第十一条中用肯定列举的方式确定了立案标准,这八类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上均可涉及原告的民事利益,只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许可案件与侵权赔偿无关。除此之外,行政侵权发生后,必然有损原告的民事权益,如果原告起诉时仅要求法院作出撤销、变更、确认的判决,而当时未主张侵权赔偿,但在庭审辨论之前又提出了,法院不予审理该部分请求,岂不与立法本意相悖,救济又怎能真正落到实处呢?本身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中处于优势,原告处于劣势、弱者的地位。原告启动国家公权力,即审判权,就是想通过国家公权力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而承担因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最终实现合法权益的目的。

第二、增加诉讼请求有《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为依据。

该条款规定,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如单独主张赔偿请求,应先向行政机关解决,否则法院是不予受理的。从本条的立法本意看,行政诉讼体现的是一种经济原则,便于当事人双方解决争议,也可以避免出现一事多判。当然,这里就存在一个选择权,如当事人选择在行政诉讼中一并主张,那么法院合并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当事人选择单独解决,法院只审行政部分。在第五十二条中,原告有权请求赔偿,应当理解是一种广义的整个法院诉讼程序,而不能单单理解为法院的立案阶段。既然法律未明文规定当事人不能在行政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此规定,就有权行使诉权。部分法院以原告没有在立案时一起主张,一般不予审理,而是告知当事人只能单独向行政机关去主张,实质上是一种违反本条立法原意,也是违反了节约诉讼成本的行为。

第三、法院审理行政争议案件时,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用民事诉讼规则进行。

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在《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对原告可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作出规定。当然,行政诉讼的特点决定了举证主要针对被告的。但对于原告这一权利的默视,还是尽快完善才能更好的体现行政诉讼立法的本意。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这为原告的增加诉讼请求确实是难能可贵的依据。

第四、增加诉讼请求并没有改变行政诉讼的内涵,仅是诉讼请求个数的变化,是一个量上的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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