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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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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

第1篇: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范文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市委市政府打造两个先行区的总体要求,在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基础上,以优化配置土地资源、促进产业发展、实现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为目标,通过建立农村土地流转信息服务平台,规范土地流转行为,推动农村土地向种养业经营大户、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主体流转,实现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

(二)基本原则

1.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坚持依法流转、等价有偿流转。严格保护耕地,流转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2.坚持稳定、分权、放活的原则。在稳定的前提下,使土地所有权、承包权和使用权分离,放活土地使用权,创新流转机制。

3.坚持集中、规模、增效的原则。立足于土地的高效利用,逐步使农村土地相对集中,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土地利用率、产出率,提高农业效益。

4.坚持管理、规范、有序的原则。加强管理和指导,严格规范流转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利益,确保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规范有序进行。

二、总体目标

建立市、镇、村三级土地流转服务网络,满足广大农民、种养大户、合作社、企业流转土地的需要。在十二五期间,力争使全市20%以上的农村土地得到有序流转,流转面积的50%以上实行规模经营,使农村1/3的劳动力脱离土地,从事二三产业。

三、工作重点

1、健全土地流转服务体系。建立市、镇、村三级专业化、社会化土地流转服务体系,完善土地流转工作机制。

一是以农业局经管站为依托,建立市级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主要负责全市土地流转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土地流转纠纷的调处和仲裁。建设市级土地流转信息网络平台,实行全市联网,为跨区域土地流转提供服务。

二是以各镇街经管站为依托,建立镇级土地流转管理服务中心。主要负责镇域土地流转的政策咨询、供求登记、收集、、传输、上报土地流转供求信息,指导办理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和鉴证,建立土地流转档案,适度调解土地流转纠纷。

三是村级设立土地流转服务员。主要负责核实、上报土地流转供求信息,引导农户流转土地。

2、建立土地流转交易市场。市、镇(街)要依托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建立土地流转集中交易市场和土地流转交易大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配置办公设施,完善工作制度和服务流程,建立土地流转“有形市场”,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化运作。

3、培育发展规模经营主体。把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结合起来,引导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种养大户等主体兴建生产基地和家庭农场,使土地向优势产业、特色产业、规模产业集中,发展休闲观光农业,创建现代高效农业园区。

4、规范土地承包经营工作。要抓紧规范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的落实工作,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将土地确权到户,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到户。健全档案资料,录入微机,实现土地承包档案管理信息化。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宣传培训。通过电视新闻、专题片、电视讲座等多种形式,加大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农村土地流转、规模经营先进典型的宣传,形成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的浓厚氛围。

(二)加强政策引导。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鼓励和支持成建制流转或集中成片流转土地的村集体,鼓励和扶持流入土地较多的规模经营主体,表彰和奖励土地流转工作成效显著的镇街。对土地流转规模经营主体,优先安排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三)加强农民培训。依托新型农民培训工程,对流转出全部土地的农民进行培训,帮助农民掌握一至两门实用技能,引导农民有序外出就业,鼓励农民就近转移就业。

第2篇: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范文

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政〔20*〕7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群众参与改革的积极性

采取多种形式向群众宣传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政策和重大意义,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让群众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为顺利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明确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明晰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规范林木资源流转行为,创新林业发展的体制机制。

(二)基本原则。

1.坚持依法改革的原则。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保护林权所有者的权益,维护和实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承包经营权。

2.坚持政策的连续性原则。维护林业“三定”方针政策以来落实的林权,保持林业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3.坚持尊重群众意愿原则。改革的方式和方法实行民主决策,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

4.坚持权益平等原则。改革的内容、程序、方法和结果要公开(即“四公开”),确保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5.坚持稳步推进原则。要先易后难、稳步实施,妥善处理各种历史遗留问题。

三、抓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

(一)改革集体林经营管理体制。

1.对目前已经承包到户、落实经营管理权的林木,要进一步稳定和完善经营关系,明晰林木权属。

2.对目前尚未承包到户仍由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木,要采取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将林地和林木按人平均分配到户,以户为单位承包经营。

3.对目前经营效果比较好、且集体经济组织大多数成员较满意的集体经营形式,可以采取“分股分利不分林”的方式,继续由集体统一经营管理,林地林木折股折利均等分配。

4.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林木,可以进行评估作价,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转让承包,落实经营主体。

5.对利用贷款营造的集体林木,在落实经营主体时应按“债随林权走”的原则,明确债务偿还主体。

6.对农民在本经济组织土地上种植的林木,按照“树随地走、谁造谁有”的原则落实林木经营主体,核发林权证。通过拍卖、承包、租赁等方式依法取得沟、河、路、渠或“四荒”等经营权的,也应依法申请登记,核发林权证。

(二)规范流转程序。

1.已承包到户的集体林地以及通过合理流转取得使用权的林地,其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由经营者自主确定,并可享受林业相关优惠政策。

2.鼓励联户经营、委托经营和股份合作经营等形式发展林业产业。

3.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林地、林木,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的,其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4.放宽对商品林的采伐管理。对农户及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林,在不突破采伐限额的前提下即申即批,经营者自主确定采伐年龄和采伐方式。

5.按照“依法、自愿、有偿、规范”的原则,流转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林权流转应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凭林权证和其他相关材料签订林权流转合同。

6.农村集体经营的林地林木,流转方式、流转基价、流转收入的使用分配等要提前向村民公示,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流转的有关合同应当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已确权到户的林地林木,流转时应当签订合同。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市政府申请登记。已流转的林地林木再流转时,必须征得原承包人同意,并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取得林权证已经合理流转的林权,只要权属清晰,其林权流转申请和林权登记申请可一并提出,经审查合格后按相应程序办理林权登记或变更手续。

8.已经流转的林地林木,凡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合同规范的要予以维护。没有违背法律法规,但流转程序不够规范、大多数村民对某些条款有意见的,应在当地乡镇、办事处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有争议的部分协商解决;对明显不合理、严重侵害集体和村民利益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9.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流转体系,条件成熟后可以建立林业产权交易市场,及时提供信息、政策咨询、资产评估、产权交易、林权变更登记等服务。

10.加大对林业发展的资金投入。要把公益林的建设管理和重大林业基础建设的投资纳入年度投资计划统筹安排,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增长机制。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对林业实行优惠信贷政策,积极探索开展森林资源财产保险业务。

(三)抓住关键环节。

1.制定方案。各乡镇、办事处要结合实际,制订林改方案。各村、组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选举产生林权承包工作小组,对林权现状调查登记、张榜公示,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拟定《林地、林木承包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并张榜公布,报乡镇、办事处和市林改办备案。

2.培训人员。抽调懂政策、业务精、作风实的工作人员参加林改工作,并逐级举办林改工作培训班。

3.勘界确权。对林地进行逐块调查核实、绘制地形图,按照相对集中、便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明晰到户、张榜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组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经乡镇、办事处初审同意后报市林业部门审核。对林权争议和纠纷,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调处”的原则,积极予以解决;纠纷未解决的不得确权和上报。

4.建档发证。勘界确权结果经公示无异议的,由林业部门核(换)发全国统一格式的《林权证》。林改过程中签订的所有合同和核(换)发的所有《林权证》都要做到图、表、册一致,人、地、证相符,签名、盖章齐全。林权发生变化核(换)发新的《林权证》后,原有的权属证明要依法予以变更或注销。

5.检查验收。林改工作完成后,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组要组织检查,并报请上一级林改办进行验收。

第3篇: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范文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交易;民法

一、引言

德国学者施塔姆勒认为,法律的标准应当反映社会的理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在民商法领域,诚信原则即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它也被许多学者称为民商法的“帝王条款”。作为一项最高行为准则,诚实信用原则兼具道德性规范和法律性规范的双重特点,对于规制商主体为商事行为,稳定商事法律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字面意思

诚实信用原则的字面意思较为通俗易懂,就是信守承诺,不轻易反悔,以保障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被进一步具体化,《布莱克法律词典》将之解释为“怀有善意、诚实、公开、忠诚、没有欺骗或欺诈,具有真实、实际,没有假装或伪装。概言之它强调的是行为人忠实于自己的义务或责任”①。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可谓是众说纷纭。当前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如下:

1、伦理道德说:诚信原则本质上是一种交易道德。其目的是使商事主体在交易时获得道德上的保障②

2、利益平衡器说,诚实信用是对各方利益的平衡,既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也包括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

3、恶意排除说。恶意排除说顾名思义,这一观点的主旨是“当某一主体或者行为不具有恶意时,便可推断其为善意的、诚信的“。即诚信原则较少涉及善意的概念,但使与特定的恶意概念关系密切,它并不能描述善意(good faith)行为是什么,但却能论述什么样的行为不具有善意。美国学者罗伯特·萨莫斯(Robert Summers)的“排除者说”(Theory of Excluder)正是这种观点的代表。萨莫斯教授认为诚信条款本身就是一个排除恶意条款,法律确认诚实信用原则的用意在于排除恶信履行的不当行为。萨莫斯的观点被部分美国法院采用。也为相当一部分立法者所认同。例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 2 版关于诚信履行义务的评注就体现了“排除者说”,该法通过列举包括“恶信磋商、不透不满意以通过和解降低价金”等③恶信行为来从侧面说明什么样的行为符合诚信原则 。

我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是一项道德性法律原则原因如下:

诚实信用原则是由诚实信用道德准则发展而来的,后者是市场经济生命攸关的道德保障,也是维系市场经济的首要道德秩序。由于商品经济对社会信用,特别是交易双方的个人诚信品质要求极高,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都会以立法的方式将诚实信用道德准则法律化,以便于名正言顺的利用国家强制力这一后盾来确保市场交易的双方严守诚实信用伦理要求。因此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必须要反映诚实信用道德准则的价值观,反映出真实,善意,公平,守信等较高的道德性,并最终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平衡。

但诚实信用原则并不是只具有道德性内容,立法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此时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就具有了法律规范的特点,它就要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将诚实信用原则排除,但法院则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协议进行必要的干涉,甚至直接干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梁慧星教授有着经典的论述:“诚实信用原则的性质有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依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即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④即诚实信用原则可独立存在于当事人的主观之外,一旦当事人违反它时,可强制性的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规范。

通过以上两点可以看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应当是:以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为内容的具有道德性的强制性法律原则。

三、商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依据

很多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一观点在立法界所受到的支持也较为明显。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来看,诚实信用原则大多规定在民法典或民法通则之中。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实际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反观这些国家的商法典,直接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少。部分学者将这一现象的原因解释为民商法的侧重点不同,由于商事行为具有更强的效率性,因而商法诚实信用原则也应该更体现效率。但是我对此有着一些思考:诚实信用原则的本源——诚实信用道德准则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而商法作为市场经济制度最为倚重的法律制度基础,更需要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但使诚实信用道德准则的实现需要社会成员的自觉遵守,其强制力略显单薄,这就需要需要作为强制性法律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规范商事主体的行为。另一方面,商事主体的内部行为或者外部行为都必须遵从诚实信用原则规范。

但对于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法基本原则的依据,部分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因而诚实信用原则也应被商事主体遵守,我觉得这个观点仍有疑虑,因为有相当多的商法学者反对“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这个前提。除了这个理由外,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徐学鹿教授的观点。徐学鹿教授在论证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法的基本原则时,提出了三条重要理由:

其一,从交易的角度看,诚实信用是商法的基本原则

其二,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了商法的历史。最早可追述至汉莫拉比法典时期。

其三,作为现代商法典范的《 美国统一商法典》 将诚实信用作为了其基本原则。⑤这可为其他国家立法所借鉴。

我比较支持徐教授的观点,在这三条理由中,我认为交易的要求是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商法的基本原则的最主要因素。因为它集中反映了商主体意志的作用:

首先,商主体从事商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营利并最终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商事活动本身却有较高的风险,这种风险有很大一部分来自于商事行为人之间的相互欺诈。根据经济学的博弈理论,当每个人都希望通过欺诈行为获取非常利益时,每个人最终在实际上获得的利益往往要比他们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即不实施欺诈行为时获得的利益更少。因为当每个人都去实施欺诈行为时,由于实际的总体利益并没有增加。因此大多数人将得不到非常利益,即使有些人侥幸获得非常利益,也有可能会卷入诉讼之中,支付相当数量的欺诈成本,从利弊角度分析,这并不值得,但更重要的是其造成的巨大负面影响:一旦正常的交易秩序被打破,商主体势必会会通过交易行为去获取利润势,几乎没有人愿意在一个充满欺骗的市场中进行交易。因此,实施欺诈行为所带来的弊远大于利。与之相比,商事主体通过诚信交易更能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而“市场上的所有人都本着诚实信用规则行事”必然会成为商事主体的主流观点。真诚参与市场交易,获得补偿,并惩罚不真诚的商事主体,这就是交易的要求。而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哪里有交易,哪里就有法律”,将商主体的意志上升为商法的原则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当事人要求真诚参与市场交易和获得补偿以及惩罚不真诚的当事人等等这一切,表现在法律中便是法律化的诚实信用原则。

四、商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对于商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我认为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保证交易安全。主要表现为使市场上的所有人都厚道行事,并惩罚不真诚的当事人,从而使各种纠纷和意外得以最大限度的避免,为商主体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

2、降低交易成本,在进行商事交易前,如双方当事人都能够履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告知,说明,注意及保护义务,那么就能为商事交易提供一个比较安全的环境,而为形成这种安全环境所支出的成本就可减少甚至免去。

3、解释、补充商行为和商事法律,商主体常常会因为对商行为理解不同而发生争议,甚至诉诸法院,这时法官就可以依据商法诚实信用原则来对问题争议点进行解释说明。而针对商事立法的盲点,法官可根据商法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量。

五、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差异

商法和民法都是私法,因而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上存在一定共通之处,但也应当看到,商法本身有一些民法所没有的特点,因而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法领域的表现也与其在民法领域的表现存在一些区别,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

在调整范围的侧重点上,民法与商法有一定区别,民法调整范围包括家庭生活关系在内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商法则以市场交易关系作为其调整范围。由于二部法律的调整范围侧重点不同,导致了商法诚信原则和民法诚信原则的调整对象也各有差异。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着重于调整市场交易范围内的行为,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则具有较大的调整范围,特别是它可以调整与家庭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以我国立法为例,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资本制度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这就体现了商法诚实信用原则,而夫妻之间相互忠诚则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

2、商法中之诚信原则以资本经营为基础,民法中之诚信原则不具有这一基础。

商主体是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主体,因而商行为应具有资本经营的特征。所谓资本经营,是以资本增值为目标的经营管理方式,它大致具有以下内容:首先,它是以资本增值为目标的;其次,这种资本增值具有社会化大生产和集约化经营的特征。,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是以资本经营为基础的,资本营运和资本结构优化中无不贯彻着诚实信用原则。这一点也可以从我国立法中得到体现,例如公司法的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民事主体不需要从事持续性经营行为,因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需要以资本经营为基础。

3、商法中之诚信原则具有开放性,民法中之诚信原则具有相对稳固性

商法具有开放性、发展性。随着社会情况变迁,商业也会发生一定变化,各种交易形式发展迅猛,实体交易,虚拟交易的内涵在很短的时间内就会发生变化。商事法必须随着社会既存事实,亦步亦趋,才能适合实际需要,服务市场经济。例如商法领域先后产生了票据,商业信用证,电子商务等制度,它们的产生与发展均离不开商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商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也随着这些制度的建立而不断发展,与此相比,民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的稳固性是显而易见的。民法在某一种角度上来讲是民族精神的承继,具有很强的固定性与继续性,往往因袭援用,这必然导致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对封闭性,民法诚信原则自创设至今,无论是在物权领域、人身权领域,还是在继承法、婚姻法领域,均没有太大的发展,其适用领域更是几乎没有增加⑥,其稳固性可见一斑。

4、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实现具有较高的技术要求

商法较之民法,具有更高的技术性,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较之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也具有更强的技术性。商主体追求交易的便捷和安全,势必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比较确切的裁量标准,而这个裁量标准往往需要借助专业知识才能实现。比如在《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损害赔偿之估定、关于保险标的物价值之估定等工作与数学、统计学有密切的关系,不具有这些专门知识的人几乎不可能开展类似工作,而在估定、计算这些项目时,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又是必须的,这就是商法中诚信原则与技术性相结合的表现。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则比较简单,无需借助专业知识,凭一般公众的常识判断即可实现。

5、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一定的公法性

由于商事活动较之民事活动涉及更多的公共利益,因而法律对其规制更为严格,也更具公法性,这一点可以从我国商事立法的相关规定中得到验证。以公司法为例,该法第200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另如证券法第189条规定: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些条款都明确的规定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受到的惩罚,但是类似的条款在民事立法中是极少存在的,民事法律大多只规定可选择的责任承担方式,而对于具体如何承担责任往往交予当事人双方协商,罚款等制裁方式在民法中更是难得一见。从这些状况来看显然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中得到了更大的推崇。这也是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更具公法性的体现。

六、结语

综上所述,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法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平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随着商法的不断发展,商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势必会入时俱进,得到更多的发展。

注解

①胡春晓:《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

②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1页。

③徐国栋:英语世界中的诚信原则,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26卷 第03期。

第4篇: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范文

尽管已听人介绍过谢瑾瑜女士的基本情况,但当57岁的她穿着雪白的衬衣,草绿色休闲裤,脚蹬运动鞋,自信开朗地出现在我们面前时,记者还是表现出了些许的惊讶。谢女士刚刚从台北到北京创业,但是在北京已结交了许多年轻的朋友。她风趣地管这叫“为保持心理年轻而做的美容”。其实在记者看来,高度的责任心、永不放弃的精神和对工作的渴望才是她看上去如此神采奕奕的根本原因。

往昔的成功足迹

谢女士说她在年轻时,在台北和美国创业的理念是:对什么感兴趣就做什么。她经营过餐厅、旅行社。当时在台湾餐饮业很不好做,各式各样不同档次的餐厅比比皆是,怎样才能从激烈的竞争中脱颖而出?谢女士在餐厅的文化品位上做起了文章,她买下大量不同国家风情的壁画,将餐厅分区进行布置,既有中国人喜欢的清新脱俗,也有异国他乡的浪漫宜人,餐厅的生意一下红火了起来。这也是谢女士第一次切身感受到文化对经济的影响,在她心中,首次有了投资文化产业的构想。80年代谢女士旅居美国洛杉矶的时候,她在比华利山经营旅行社,经常组团回到中国大陆旅游。后来转行经营传播媒体事业。90年代她在洛杉矶经营的中国电视、中美周报,在华人世界有过荣辱与共的努力奉献与实践。她在美国参与主流社会,结盟多元文化。中国电视积极推动、支持华人事业进入美国主流文化社区。所以中国电视、中美周报在比华利山和好莱坞地区留下许多美丽的足迹。在比华利山几条大道上的办公大楼内,都有经由中国电视、中美周报的媒体广告,配合投资行销,帮助华人进军比华利山和好莱坞商圈。谢女士写过15本书,制作、主持过2000集电视节目。她制作的电视节目拿过多次奖项,荣获美国2000年Business Women's Network颁发的全球妇女创业奖。

人生的下半场,她期待更多精彩

谢女士认为,这一次她在北京的创业有更多的热情,包含更多的理性。这一次在北京创业有使命,有理想,是她人生下半场的精彩。谢女士于今年5月取得了保监会及工商局颁发的保险公司北京市朝阳区营业部执照。谢女士说,中国加入WTO后,第一个开放的就是保险执照。中国人多,拥有保单的人太少,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谢女士坚信她所从事的保险事业对自己、对事业伙伴及买保单的客户,都能做到“兼顾责任与自由,兼顾理想与利润”的人性基本原则。她深知保险金融产业是趋势行业,是政府的整体政策所推动的行业。谢女士说,有一首歌《奉献》,歌词是“雨水奉献给大地,白云奉献给蓝天”。她要拿参与保险金融产业的热情,奉献给这一片土地。在一个多月的正式营业中,谢女士和她的工作团队平均每天都要接待数十位顾客的咨询,到目前为止,已有数十人购买了她的保险产品。谢女士推测说,照此趋势,她的保险公司应该会慢慢发展壮大,走入正轨。我们也预期,这位保持着年轻人的心理,勇于面对困难的创业者,必定会迎来她生命中的又一次成功。

第5篇: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范文

【关键词】:金融业综合经营;研究;述评

一、金融业综合经营的含义与特征

金融业综合经营是相对于分业经营而言,指金融机构同时经营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二种或以上业务,实现业务多元化经营的金融制度。金融业综合经营具有节约交易成本分散金融风险获得协同效应的优势,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能力,达到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

金融业综合经营一般来说有三种特征:一是多样性,这主要是金融机构采取何种模式进行金融业综合经营,有全能银行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制。采用何种模式进行综合经营要根据国家经济和金融的具体情况。二是渐近性,金融业综合经营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有过渡时期,过渡时期的长短要根据国家的金融环境监管当局的能力金融机构的自身情况而定。三是差异性,由于各国分业的起点和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不同,在不同的金融发展阶段会采取不同的方式甚至表现出较大的差异。

二、中国金融业综合经营的可行性必要性

金融业经营方式在于整个社会经济与金融机构的变化。经济的发展使得社会公众对于金融机构的服务需求和金融产品要求越来越高,这为金融业综合经营提供了发展的动力。计算机技术和网络的飞速发展,为金融业综合经营提供了技术支持,与此同时,加快了全球经济金融一体化,在全球金融业综合经营发展的大背景下,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

国内学者对于中国金融业是否有必要进行金融综合经营,展开了广泛的讨论。随着我国加入WTO后对外国开放金融市场的承诺兑现后,对金融综合经营的呼声很高,大多数学者认为要进行金融的综合经营;但是也有不同的看法,同时也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金融业风险控制能力、监管水平、人才储备方面存在不足,没有必要跟风。

高晓梅(2001)认为分业经营是与较低层次的金融发展水平相适应,而混业经营是金融业发展到一定水平的必然要求,是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卢娟、朱峰(2001)认为应该逐步放弃分业经营的模式,加快向混业经营迈进的步伐。田贺萍(2003)在肯定混业经营是前提的条件下,将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种模式,认为这是我国的最优选择。

但是,刘杨(2000)提出急于推进我国金融业的混业经营不符合我国国情。秦晓(2002)认为综合与分业的经营风险到目前为止,还是无法比较的,对于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不一定非要分业或综合。是否实现综合经营完全取决于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结构、自律状况、外部的信用制度、法律环境、监管手段和方法的有效性。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证明金融资本的使用效率因为综合经营而提高。

我们认为,金融业综合经营是我国加入WTO的现实要求。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加快了金融的自由化,金融创新产品日新月异,单一的金融机构无法提供多样化的金融商品,也无法承担进行金融创新所需的人力物力,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金融产品的创新,客户多样性的金融需求也无法得到“一站式”满足。同时2006年12月11日我国金融市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全面开放,也要求我国金融要加快金融综合经营。外资金融机构是以金融综合经营为背景下开展金融业务,降低成本,满足客户金融需求,节约了客户时间成本,提高了资本的使用效率,同时开展的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在目前存贷利率差不断缩小的情况下,增加了利润,提高了金融机构的收益率。

三、金融业综合经营的优势分析

对于金融业综合经营优势的理论分析,一般集中在美国英国德国等金融综合化进程比较好的国家。金融业综合经营可以分散风险,达到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可以降低成本,获得协同效应,增加金融机构的竞争能力,提高资本的使用效率。

金融综合经营可以有效地稳定收益,降低风险。金融综合经营的主要特点是一定数量的子公司来从事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不同金融业务的具体经营,只要各子公司业务之间的风险不是完全相关的,那么通过合理的组合,金融综合经营就可以实现不同金融业务之间风险的对冲,从而获得稳定的现金流。

Benston(1989)认为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业务产生的现金流相对稳定,两者混合在一起的收益会比二者之和更高,但总体风险不会增加。Saunderandwalter(1994)所作的各种风险模拟认为银行保险和证券业务的组合能产生更加稳定的利润来源。Barth,CaprioandLevine(1998)的比较研究表明:对商业银行从事证券业务等传统的非银行类业务进行严格限制的国家发生银行危机的可能性较高,表明金融综合经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风险。

在金融服务中,金融业综合经营也存在着规模经济现象。但实证分析的结果没有对于在多大的资产规模上才可以达到金融综合经营的规模经济,即对于产生规模经营的资产没有统一标准。

当通过金融综合经营提供特定金融服务组合的成本低于通过多家专业机构提供同样种类服务的成本之和时,即存在范围经济。由于信息的共享和成本节约,金融综合经营产生范围经济。

对于金融综合经营能否产生协同效应,许多学者投入到了金融机构协同效应的衡量过程中。有研究表明,银行业务的平均低效率程度大致占到总成本的20—25%。Berger,HuncockandHumphrey(1993)早些时候的研究发现,大银行的效率较高,而相同规模的银行,其效率也有明显的差异,究其原因,他们认为银行的经营比银行的组织形式或者规模更重要。Betlston(1994)研究认为,全能银行在规模经济范围经济等方面要优于专业性金融机构,但他同时认为,专业性金融机构能够在与全能银行的竞争中生存下来,表明银行的组织形式并不是决定性的因素。

四、金融业综合经营模式选择

金融业综合经营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全能银行制,在这种模式下,金融实体产业实体可以从事所有的金融业务,同时开展存贷款业务证券承销与发行保险业务共同基金等。这是典型的业务交叉模式,为德国和其他欧洲大陆所采用。二是银行母子公司制,在此模式下,银行和非银行子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界限,证券业务保险业务投资银行业务等是由银行子公司进行的,为英国所采用。三是金融控股公司,这是美国日本加拿大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金融业综合经营所选择的组织形式,也是当今世界上最为流行的模式。金融控股公司是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地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公司,实现集团综合法人分业。

吴晓灵(2004)提出如果以某类金融机构为主体形成金融控股公司,这个金融控股公司能从充分发挥主体优势的角度考虑综合经营的需要。我们在规范引导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时要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进行充分论证,不应排除以某类金融机构为基础的金融控股公司。岳世忠-2006则指出在金融控股公司的框架下,原来的分业监管仍然有效,这更有利于监管水平的提高和资本市场的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的建立就相当于在传统的银行业务和证券业务中设置了一道“弱防火墙”,从而加大公司管理人员从事此类交易的难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委托的风险。由此可见,在国内存在着约束条件而我国金融市场加快开放的两难局势下,金融控股公司不失为中国从分业到混业的一个现实选择。

中国金融业综合经营的模式必须适应中国金融机构的自身状况、自律水平、金融监管当局的能力、整个金融环境综合确定。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综合经营、法人分业,这就像在金融子公司之间有效地建立了一道“防火墙”,防止风险传递。在中国目前金融业风险控制能力不强的情况下,既提高了金融机构竞争能力,又防范了风险的相互感染。法人分业比较适合当前中国金融监管当局的分业监管的实际,同时要求监管能力的不断提高。金融控股公司是中国金融业综合经营的较为适当的模式。

五、金融业综合经营的风险效应

金融业综合经营是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这将提高我国银行、证券、保险行业的竞争力,加快与国际化金融的接轨。综合经营的金融机构一般从事多种金融业务,必然涉及到不同的金融市场,来自各方面的竞争更加激烈,风险会更加多样化、复杂化。

金融业综合经营有利于分散风险,这是相对于分业经营而言的。逢诗伟等(2005)从资产组合的角度分析出金融业综合经营后,经营业务的领域更加广泛,金融产品的种类增加,相对风险也将分散。无论在收益方面,还是在风险规避方面,综合经营都严格优于分业经营。

这不意味着金融综合经营没有风险,金融就是经营风险的企业,金融业综合经营是一种经营方式,本身也具有风险,还可能扩大风险。杨新臣-2006比较全面地指出了金融业综合经营的风险,金融业务种类之间差异性带来的管理难度加大,这不仅增加了金融机构管理的幅度和难度,而且增加了管理成本,不同金融业务的交叉带来了混合的金融风险;混业的金融机构拥有更多的信息,为金融机构的经理人提供了更多获取高收益的投机途径,在这种投机心理的驱使下,金融机构可能从事更高风险的业务,从而加大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道德风险;在享受协同效应的同时,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之间的关联交易又使得风险在整个集团内部传递。

面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竞争和自身发展的需要,进行金融综合经营是相当必要的。但是在此过程中,加强风险的分析、识别、预警、预测与控制,则成为一个核心问题。尤其是我国现行的金融体制不完善,金融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欠佳的情况下,进行金融综合经营的风险研究也是相当重要的。

六、金融业综合经营的监管问题

在目前的文献中,多数学者提出了在金融业综合经营的趋势下加强金融部门的监管能力和执行力度的建设问题。夏斌、陈道富(2005)明确指出,根据我国金融机构目前综合经营现状和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趋势,当前总的监管思路应该是:“在坚持分业监管原则的同时,实现部分业务逐步向功能性综合监管的过渡”。马海琨、张京(2006)认为三大监管部门已经确立了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主监管制度”,并明确了各监管机构的职能分工以及信息共享等框架,但总体来说,取得的进展仅仅处在原则性框架层面。我国的监管机构应有意识地进行制度建设,把金融控股纳入监管范围,为金融控股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李连三(2001)同样也认为我国金融业实行的是分业监管模式,这种模式在分业经营的情况下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一旦我国走向综合经营,则分业监管体制将很难进行快速协调反应。因此,现在应该未雨绸缪,认真考虑综合监管的技术和进行监管部门整合问题,以适应将来金融业的综合经营。赵锡军(2006)指出,为了适应综合经营的发展趋势,一方面要提高各个监管机构独立的监管水平和监管能力,同时加强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建立稳定的合作机制和通畅的信息交流渠道。

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环境下,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监管银行、证券、保险外,针对目前金融业综合经营的情况,还组织了一个金融联席会议,进行综合信息的处理和沟通。在我国,银行业对一国经济影响很大,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在经济中的作用举足轻重,一旦在综合经营过程中发生危机,后果相当严重。因此在金融实体进行综合经营过程中,只要该实体旗下有银行参与,监管力度要加强,银监会要作为该实体的主要监管机构,要严格对其资本充足率、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进行监控。此外监管部门要加强自身监管能力建设,提高监管水平,加强监管措施,相互交流,做到信息共享。

七、金融业综合经营的基本原则问题

就目前金融业发展来看,金融综合经营势不可挡,国内的金融机构已经开始积极进行综合化经营。周小川(2006)认为要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寻找正确的出路和创造必要的环境。曾凡良(2002)提到中国的金融改革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必须结合我国的实际,走一条渐进式的混业经营道路,也就是要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王(2004)当时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总经理明确提出中国保险业综合经营要渐行渐近。

对于金融综合经营也要有试行步骤、试行地区、试行行业、试行单位,应该在上海、北京、深圳等金融业相对发达的地区的大型银行、保险、证券公司,如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等开展试点。应先让内控制度健全的金融机构进行银行、证券业务、保险业务的综合经营试点,不能一哄而上,让所有的金融机构同时介入银行、证券、保险市场,这样做有助于减少对证券市场、保险市场的冲击,同时逐步增强银行经营证券业务、保险业务的本领,在实践中慢慢成熟起来。考虑到银行业对整个经济的影响,商业银行在初期可介入保险业务及风险较小的证券业务,如债券业务和股票一级市场业务,以做到有章可循、有序、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工作。

八、若干结论和展望

我国应当加快金融改革,顺应金融业发展趋势,进行金融业综合化经营的创新。我们认为,基于我国金融机构自身发展水平和社会经济环境,建立金融控股公司是最佳选择。同时要提高我国金融监管的能力,建立金融体系的风险预警系统,加强金融机构综合化经营后抵御风险的能力,确保金融体系安全。

1.积极、有序、稳步地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的进程。世界经济一体化和WT0后外资金融机构的挑战,除了要求积极有序地发展间接融资外,要积极稳妥地发展资本市场等直接融资市场,以提高国内金融机构的综合经营能力。

2.金融控股公司是适合我国国情进行金融业综合经营的现实选择。金融控股公司的各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在同一利益主体下相互协作。这样既和我国目前的监管水平相适应,又提高了机构的运作效率。

第6篇: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范文

一、运用内外纵横四位一体法调查与决策的基本原则

(一)运用内外纵横四位一体法调查的基本原则

1、实事求是原则

实事求是原则就是指需要对小微企业客户进行现场调查,并以“眼见为实”为原则现场核实关键财务信息,以逻辑思维推算客户信息的合理性,以实践经验辨别客户口述信息的真伪。比如通过现场盘点客户存货来确定客户的存货价值;现场收集进出货凭证来判断客户的销售收入等。

2、相互关联原则

相互关联原则就是指内外纵横一体法的四个方面不是相互独立的,而是相互关联的,必须要联系起来进行综合评估。比如通过了解客户的经营历史来判断客户经营规模的合理性;通过同类行业间的利润比较来判断客户盈利水平的合理性等。

3、多样验证原则

多样验证原则就是指对客户的关键信息要从多角度进行交叉验证,例如针对贷款用途的真伪性可以从客户的配偶和担保人等关联人进行交叉验证;对客户的销售情况可以从进货量、出货量、员工提成和税务发票等方面进行交叉验证等。

(二)运用内外纵横四位一体法决策的基本原则

1、风险预警原则

风险预警原则就是指客户在某方面实力比较弱,则预示贷款投放存在风险,比如盈利能力较弱,则投放金额需要压低;稳定性较差,则投放期限需要控制在较短时间内;资金回笼周期较长,则还款模式要做相应的调整等。

2、一面否决原则

一面否决原则就是指客户在某方面条件违背了贷款投放原则,则实行一面否决,直接拒绝贷款投放。比如客户经营亏困、有赌博历史、大额资金去向不明和行业波动较大等,出现此类情况,则一般拒绝贷款投放。

二、运用内外纵横四位一体法调查的具体内容

内外纵横四位一体法就是从四个方面对小微客户进行综合评估,主要是小微客户内在的财务实力、外在的软性风险、时间序列上的经营比较和同类行业间的经营比较,通过从四个方面对客户进行考察,并综合评估客户实力和风险。

1、客户的内在财务实力

(1)客户的偿债能力

客户的偿债能力主要是核实客户的资产负债科目,主要考察其资产负债比例和流动资产比例,一般情况下,小微企业客户的资产负债比例需要控制在50%以下,流动资产比例需要控制在50%以上。在小微贷款调查中,资产类就低不就高,负债类就高不就低,并现场核实每一项资产类科目,比如查看现金及存款余额、盘点存货、查看应收账款明细和预付款项凭证等。

(2)客户的盈利水平

客户盈利水平主要是指客户净利润值的高低,在小微贷款调查中,一般用月可支配资金来表示客户的净利润水平,月可支配资金=销售收入-可变成本-固定成本-家庭开支,净利润值越高,说明其盈利能力越强,净利润值越低,说明其盈利能力越弱。

(3)客户的现金流情况

客户的现金流情况就是指客户资金的周转速度,周转速度越快,则现金流情况越好,周转速度越慢,则现金流情况越差。在小微贷款调查中,一般从应收账款占全年销售收入比例和资金回笼周期两个角度去判断客户的现金流情况,应收账款占全年销售收入比例在30%以上,则现金流情况较差;如果资金回笼周期超过3个月,则现金流情况较差。

根据客户的资产负债情况,可以判断客户的偿债能力;根据客户的盈利情况,可以判断客户的第一还款来源;根据客户的现金流情况,可以判断客户的还款周期。综合来看,客户的内在财务实力是客户还贷的重要基础,是贷款决策的关键因素。

2、客户的外在软性实力

(1)客户及关联人信用记录

客户及关联人信用记录主要是根据央行征信报告考察客户、配偶和合伙人的贷款和信用卡的还款历史,或者生意诚信程度。在小微贷款调查中,如果客户及关联人的还款逾期期数超过3期,或者逾期次数达到6次以上,则说明客户及关联人的信用记录较差。

(2)客户及关联人品行习惯

客户及关联人品行习惯主要是考察客户及关联人是否存在不良甚至违法的行为习惯或者朋友交际圈。在小微贷款调查中,主要是通过与客户的沟通中发现蛛丝马迹,或者通过与配偶、员工、周围邻居及亲属关系等渠道了解客户的品行习惯。

(3)客户及关联人的稳定性

客户及关联人的稳定性主要是考察客户及关联人的家庭情况及资产实力。在小微贷款调查中,主要调查客户的家庭成员、工作单位、保险缴纳、住房情况和健康程度等,例如有自己住房的客户一般比租房的客户更加稳定;有妻有儿有女的客户一般比单身客户更加稳定;配偶是公务员的客户比配偶共同经营生意的客户更加稳定。

(4)担保人及抵质押物情况

担保人情况主要是考察担保人的信用记录、收入来源、偿债能力和是否与客户有资金往来关系;抵质押物情况主要是考察抵质押物的权属问题、变现价值和可变现性。在小微贷款调查中,更加侧重担保人的工作稳定性以及对客户的牵制力,对于担保人的偿债能力要求相对宽松。

根据客户及关联人的信用记录、品行习惯和稳定性,综合评估贷款投放的外在风险,根据客户的担保人和抵质押物情况,判断客户的第二还款来源是否充足。

3、时间序列上的经营比较

(1)客户的经营历史

在小微贷款调查中,一般是从现在倒推调查客户若干年前的从业情况,从经营历史可以了解客户的行业经验、生意变迁和经营规模等。

(2)客户经营淡旺季

一般情况下,小微企业客户在一年内生意上都会有淡旺季之分,比如建材行业7、8月是淡季,服装行业每逢换季时是旺季,烟酒行业中秋和春节时旺季等。通过对客户淡旺季分析,可以掌握客户哪个时段需要资金,哪个时段资金快速回笼。

(3)客户的权益比较

客户的权益比较是指选择两个时间点对客户的所有者权益进行对比,一般是选择一年前后的两个时间点,通过权益比较可以直观的看到客户在一年内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变化情况,重点能够关注到客户的资金流向。

通过对客户经营历史的了解,可以判断客户经营规模和资本积累的合理性;通过客户经营的淡旺季分析,可以判断客户经营的波动周期;通过客户的权益比较,可以把握客户资金流向的合理性。

4、同类行业间的经营比较

(1)客户经营行业的发展情况

在小微贷款调查中,主要是从行业的政策风险、市场风险和产业周期等方面考察客户经营行业的整体情况,比如家电行业受国家政策影响较大,煤炭、钢材受市场经济环境影响较大,自行车行业属于进入衰退期等。

(2)经营规模在同行业间比较

在小微贷款调查中,主要是从销售总额、经营资产规模、销售模式和在上下游客户中的位置等方面来评判客户在行业中的地位。例如某客户的年销售总额达到1000万元、资产规模达到300万元以上、以批发销售为主、且是区域的一级商,那么该客户在小微企业的行业中处于领头羊地位。

(3)利润水平在同行业间比较

利润水平在同行业间比较主要是指客户经营产品的毛利润是高于同行业水平,还是低于同行业水平,如果高于同行业水平,说明在同行业间具备较强的议价能力,如果低于同行业水平,说明在同行业间竞争处于劣势。在小微贷款调查中,主要是通过对客户经营的主要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然后与同行业进行对比,寻找差距。

通过对客户经营行业的考察,可以有效识别行业风险;通过经营规模和利润水平的比较,可以判断客户的市场竞争能力和抵抗风险能力。

三、运用内外纵横四位一体法决策的基本方案

在小微贷款审查决策中,应该以合理的资金风险和行业风险为前提,以内在财务实力为核心,以外在软性实力为支撑,对小微企业客户综合实力和风险进行评价,识别不同客户的类型,并依此做出贷款决策。合理的资金风险是指客户的生意资金流向符合常理,经得起考察,比如应收账款增加、存货增加、增加设备、购买房产、儿女嫁娶、装修和度假旅游等情况。反之,如果客户大额资金流向民间借贷、赌博或去向不明等情况都属于不合理资金风险。合理的行业风险是指客户经营行业合法合规,且短期内波动较小,受宏观经济形势和政策影响较小的行业,比如烟酒、食品和服装批发零售的行业风险较小。反之,没有合法执照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黑作坊以及足疗洗浴等客户的行业风险较大。内在经营实力主要是要求客户有较强的长短期偿债能力和盈利能力,且第一还款来源充足。外在软性实力主要是要求客户及关联人信用记录良好、无不良品行习惯和稳定性较强,且第二还款来源有保障。

在合理的资金和行业风险框架内,以内在经营实力为横轴,以外在软性实力为纵轴,根据不同类型将客户分为四种类型:优质型客户、培养型客户、淘汰型客户和风险型客户。

1、优质型客户:在合理的资金和行业风险范畴内,客户的内在经营实力和外在软性实力都呈现正面态势,拥有较强的偿债能力,第一还款来源充足,第二还款来源有保障,属于小微信贷投放的优质客户。

2、培养型客户:在合理的资金和行业风险范畴内,客户的内在经营实力呈现负面态势,原因可能是经营时间较短,或者负债过高等情况,但是客户的外在软性实力呈现正面态势,这种客户有待成长,等到内在经营实力呈现正面态势,日后可能成为潜在优质客户。

3、淘汰型客户:在合理的资金和行业风险范畴内,客户的内在经营实力和外在软性实力都出现负面态势,偿债能力弱,没有充足的第一还款来源,第二还款来源没有保障,该类客户必须淘汰,不是小微企业信贷的支持对象。另外,如果客户存在不合理或不在承受范围内的资金和行业风险,那么无论客户当前的内在经营实力和外在软性实力是强还是弱,该类客户也属于淘汰型客户。

4、风险型客户:在合理的资金和行业风险范畴内,客户的内在经营实力呈现正面态势,但是客户的外在软性实力呈现负面态势,比如客户的不良信用记录过多和客户在本地无稳定住所等情况,这类客户属于风险型客户,需要通过附加投放条件来弥补软性实力的负面影响,尽力防控风险,例如缩短投放期限和追加本地担保人等。

第7篇: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范文

 

关键词:商业健康保险 社会保障 中国

人生一世,最宝贵的是生命,但没有健康,其他的又何从谈起呢?健康保险在中国该如何发展,成为每个人思考的问题。笔者针对当前中国健康保险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发展健康险的一些建议。

    一、我国商业健康保险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的保险业发展迅速,保费收人以超过30%的速度增长。与此相反,商业健康保险业从建国到医疗体制改革之前,几乎处于停滞状态,在医疗改革之后,才开始缓慢发展,但总体水平远远落后于广大群众的需求。总的来说,我国的商业健康保险业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健康保险品种单一,覆盖面窄

2003年7月18日,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起草的《健康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草拟)的讨论稿中写到:“健康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使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时发生的费用或损失获得补偿或给付的一种保险。”这在中国是首次对健康保险的概念和业务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文件中还写到:“健康保险具体包括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人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目前在中国保险市场上健康保险产品的种类主要包括疾病保险、医疗保险,而失能收人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在国内保险市场上几乎还是空白。

    用工制度改革后,公费医疗面日益窄小,个人支付医疗费用的群体范围扩大,同时对医院有关数据和全社会的患病的概率难以掌握,给保险费率的精确计算带来一定的难度。此外,药品的价格普遍较高,随着医药科学的不断进步,检测手段日益改进,带来昂贵的医疗费用,使商业保险望而却步。尽管这几年保险公司也推出了不少新险种,但也只限在重大疾病,对覆盖面较大的疾病险种还显得苍白无力。另外,因为中国的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严重及中国的家庭结构倒置,护理保险在中国的发展前景非常好,但要发展起来仍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而对于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大部分业内人士认为在现阶段中国发展这种险种的难度很大,主要障碍是缺乏社会诚信体系,保险公司很难控制风险。据统计资料显示,2003年1—7月份,我国健康保险保费收人148亿元,只占到同期寿险保费收人的8 . 9 % ; 2000年我国卫生总费用4764亿元,商业保险公司的健康保险赔付额为12.9亿元,仅占全国卫生总费用支出的0. 2%,我国健康保险覆盖面之窄是显而易见的。

    2.没有专门经营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首先,从法律规定上看,没有明确界定健康保险业务的性质。2003年1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保险法》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来健康保险业务只能由人身保险公司经营的局面,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健康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的差异。但是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又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我国《保险法》仍将健康保险归为人身保险业务,保险业务的一些基本原则如补偿原则、代位原则和分摊原则在法律上仍不适用于健康保险业务,但实际上,健康保险区别于寿险,它比寿险更复杂,在理赔、定价、受益等方面要考虑的因素较多,而在某些方面却与财产保险有相似之处。

    其次,从国内经营情况看,目前经营健康保险业务的公司,大都是经营寿险业务的公司,由于对健康保险在风险本质、精算方法、管理技术、服务内容等方面与寿险业务的差异性认识不足,从而在经营行为上表现出对不同人群的健康保险需求缺乏认真研究,不下功夫开发健康保险的风险控制技术,不注重建立健康保险的管理体系和专业人才队伍,而是沿用寿险的经营模式和方法在经营健康保险,在与医院的合作和管理方面更是缺乏创新。从发达国家的保险经营上看,寿险与健康保险不能或很少混业经营,有的国家将健康保险划为保险业的第三产业,在经营中与寿险和财险都区别开来,在精算上要考虑健康保险的长期和短期收益、稳定及波动程度,还有设计的复杂程度。因此,健康保险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独特领域,应有专门的健康保险公司来独立经营。

    3.缺乏有效的风险管控体系

    长期以来,由于公费医疗、劳保制度的存在,“病人看病,家属、医生搭车,国家买单”的思想普遍存在,而且根深蒂固,被保险人很难被带进商业保险的消费中来。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医疗服务提供者成为拥有共同利益的行为主体,使得保险机构的费用控制很是被动。在健康保险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着最明显的信息不对称,被保险人对自己身体健康状况的了解往往比保险人更加全面,患有疾病的人比健康的人更加容易购买健康保险,这样就会产生逆选择风险,保险公司在核保时稍有疏忽,就有可能引起非常严重的后果。

    另外,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也经常在健康保险中出现,尤其是在重大疾病保险中,更有甚者,被保险人与医生串通一气共同来欺骗保险公司以诈取巨额保险金。同时由于缺乏对疾病的专业知识和医疗技术壁垒的存在,患者只能被动地接受医生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而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医生,往往做出更合乎自身利益的选择,提供过度的医疗服务。这样肯定会导致不必要的高额检查项目、大处方的出现,而且,由于医疗服务在我国已有多年的发展历史,医疗服务提供者在机构和技术上的发展相对于商业保险来讲远远超前,医院有对医疗消费抉择的垄断权,而商业医疗保险公司很难介入到医疗服务当中,对医疗费用加以监督和限制。

    4.商业健康保险在社会医疗保障中的地位不明确,社会大众对商业健康保险的认识还存在一定的偏差,风险防范意识和健康保障意识还不强。

第8篇: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范文

一、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加快土地流转,推进规模经营,发展具有我县特色的区域品牌农业,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中国美丽乡村的内在要求;是统筹城乡发展,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实现农民增收的必然要求。我县的农村土地流转,要以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稳定农村土地基本经营制度为基础,着眼农村改革和发展大局,加快农村土地流转步伐,提升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和谐,实现农村发展。

(二)目标任务

通过政府引导、政策扶持、机制创新,加快土地流转,使我县土地生产要素配置进一步优化,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增加农民收入。县、乡、村三级土地流转服务平台正常运行、规范服务,建立起覆盖全县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使我县的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水平基本适应现代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

(三)基本原则

——坚持产业优先,注重效益原则。在推进土地流转中,要优先发展规模经营和提升产业化,鼓励有经营理念、有实力的专业大户、农业企业、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林技术人员、工商资本、民间资本受让农户流出的土地,依靠先进农业科技,提高产业效益。

——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原则。要从实际出发,探索土地流转的多种形式,推进土地集中连片经营,实现土地资源等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确保土地流转健康稳定发展。

——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在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不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不用于毁林开荒等禁止性作业的前提下,尊重农民的主体地位和意愿,通过政策激励、典型引导和有效服务,鼓励农户自愿依法流转土地,不强迫或阻碍农民流转土地,切实维护农民权益。

——坚持规范管理,有序推进原则。加强对土地流转的管理、服务和指导,健全土地流转平台和各项制度,强化流转信息服务,规范土地流转合同管理,及时调处土地流转纠纷,维护各方利益,确保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规范有序。

二、创新机制,加快农村土地流转

在确保土地资源性质不变、农民利益不受损失、森林生态不破坏的前提下,创新经营模式,采取多种形式加快土地流转。

(一)创新流转形式。按照优先发展现代休闲农业,推进土地规模化经营的要求,引导和鼓励农民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托管、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鼓励农民把承包土地以入股形式建立土地股份合作社,实行股份合作经营。鼓励农民将承包土地经营权剩余年限的预期收益折价出资,投资农林企业,通过股权分红获得土地长期收益。鼓励各类农林服务组织和专业大户,开展托管合作、代耕代种等多形式流转,提高农林社会化服务水平,促进土地流转。鼓励农林经营主体通过土地流转,创办园区或产业基地,形成“公司+基地+农户”的模式,在农民与农林企业之间建立起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联结机制。

(二)培育规模经营主体。引导有资金、懂技术、会经营的农村各类人才受让农民流出的土地,开展规模经营。支持农村各类专业大户、农(林)技推广人员、农业企业、村集体经济组织牵头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各类农林业科技人员带头承包土地创业。开展农林业招商引资,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农林业,建立农林产品基地,发展现代规模农林场。根据我县农业产业化发展水平,科学规划建立农村土地流转与经营示范区,以点带面,示范带动,有序健康推动我县的土地流转。

(三)促进劳动力转移。大力实施劳动力培训工程,提升农村劳动力素质,加快农村劳动力向城镇和非农产业转移。

三、完善制度,规范农村土地流转

(一)规范流转程序。建立规范有效的工作规程。加强对受让方资信、经营能力的审查及对流转前土地权属情况的调查和确认,确保流转主体和行为的合法性。统一使用规范化的格式合同,保护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规范已发生的流转行为。流转期限严格控制在剩余承包期限内。流转相关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集体土地采用出租等方式流转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二)规范档案管理。采用标准的流转文本来规范土地流转。做好流转登记制度,乡镇要对土地流转情况登记造册,落实专人负责数据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三)保障流转权益。由农户依法自主决定流转,流转收益归个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流转要采取协商、招标、招租等方式确定,要考虑流转方利益的合理增长,可按实物折算。

(四)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建立完善县乡两级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仲裁机构,健全相关制度,加大乡村两级组织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力度,把矛盾解决在基层。对重大疑难纠纷,县农林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助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四、强化服务,加大流转政策保障和扶持力度

加大对土地流转的财政投入。县财政安排专项资金,通过以奖代补、贷款贴息、项目支持等形式,扶持土地流转。乡镇(街道)也要按适当比例配套。

(一)鼓励和支持土地流转。

对农业企业(包括通过招商引资引入的企业)、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股份)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受让连片流转土地从事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示范园区、新型高效农业生产经营项目的,凡当年新增经营规模达到300亩以上,流转期限5年以上,签订规范土地流转合同,依法做好土地权属登记,符合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高效农业、休闲观光产业导向的,由经营主体和所在村一并提出申请,经乡镇汇总初审后上报县农业局和财政局审核、验收,并报县政府审核同意后,县财政按流转时间对经营主体每亩补助50元、村级流转工作经费每亩补助60元的标准给予分期补助

对林业企业(包括通过招商引资引入的企业)、村集体经济组织、林权专业(股份)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受让连片流转林地从事高效林业、休闲观光产业的,凡当年新增经营规模达到500亩以上,流转期限10年以上,签订规范流转合同,依法做好权属登记,符合新一轮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经营主体和所在村一并提出申请,经乡镇汇总初审后上报县林业局、财政局审核,经验收合格后,县财政按流转时间对经营主体每亩补助50元、村级流转工作经费每亩补助40元的标准给予分期补助。

(二)乡镇(街道)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实现星级管理。按照《市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星级评定办法》,从年起,对乡镇(街道)土地流转中心实现星级管理。

“星级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实行评定和动态管理制,具体工作由县农(林)业局负责。年底在完成自我总结及评价的基础上,各乡镇(街道)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向县提出书面申请,由县农林部门组织考评。被认定为绩效好、管理规范、服务到位、成效明显的“星级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及土地流转规模经营成效显著的村,各级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被授予三星级的乡镇(街道)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由县财政给予5万元的奖励。

(三)加强金融和保险政策支持。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农林规模经营主体的信贷支持,加大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工作力度。相关评估机构要减少收费、简化手续、方便操作,降低流转成本,县财政每年予以补助。推进农林政策性保险,全县农林业的政策性保险投保率要达到90%,提高农林产业的抗风险能力。金融部门要安排一定比例的信贷规模专门用于农林业发展,对农林规模经营主体要提高授信额度。县财政建立农林风险基金,并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林贷款贴息,鼓励金融机构向农林业放贷。

(四)解决农业生产配套设施用地。凡流转300亩以上、流转期限5年以上并签订规范流转合同,依法完成土地权属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和专业大户,因生产需要建造简易仓(机)库、生产管理用房、畜禽棚舍等农业生产配套设施用地,经县农林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国土部门批准,可按流转面积5-10‰办理临时建设用地。用地选址时要充分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

(五)加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和服务。特色优势农林产品基地建设和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等项目,要优先安排给规模经营主体;经营面积1000亩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林业企业,优先安排国家和省级农林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建立农业、林业部门、农林技术人员与规模经营主体的联系制度,鼓励农林业类专业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林企业工作,帮助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实际困难。

所有政策补助实行项目管理,管理办法、技术标准和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五、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的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制定推进土地流转的激励机制,健全制度,强化考核。财政、农业、林业、人行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为推进土地流转提供有效的服务。

第9篇: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范文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法律支持监管体制立法完善

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金融业在组织形式和业务运作方面发生了巨大变化,强调规模经济、范围经济以及协同效应的大型金融组织——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HoldingCompany,FHC)成为金融业的热点。处于金融全球化的时代,我国也不可避免地受到这一巨大变革的影响,金融控股公司也成为我国金融企业以及非金融企业竞相进行创新探索和实践领域。在目前分业经营的体制下,如何通过金融控股公司实现集团化经营,更好的整合金融资源,应对入世后激烈的竞争,不仅是我国金融理论与实践所亟待研究的一项重大的课题,也需要从法律角度探讨这一组织形式所带来的法律问题与应对之策,为其发展构建一个理想的法制空间。

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的发展与实践

“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由1998年美国《金融服务业法》创设的,它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银行业金融组织创新形式在立法上的最终体现。标志着以美国为代表的世界金融业进入一个新的时期,金融分业经营制度趋于终结,以金融控股公司为主体的大型金融集团将成为国际金融业发展的趋势所在。

随着发达国家金融制度创新步伐的加快,金融控股公司也在我国引起了广泛的探索与争论。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入世以后金融领域的逐步开放,我国的金融竞争将变得日趋激烈,金融机构间的跨行业、跨国界收购、合并,以及金融机构的多样化经营,金融控股公司必将成为我国金融业发展的趋势。尽管目前我国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法律也未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但实际中已经形成了一些类似于集团混业经营、子公司分业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在同一个控制权下面所受监管的实体明显在银行、证券、保险之间从事两种以上的业务。”根据巴塞尔国际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这一界定标准,我国事实上已经存在着众多的金融控股公司的实践者。具体而言,大致可分为三类:以中信、光大、平安为代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控制模式;以山东电力集团、海尔集团等为代表的产业资本控股模式;以四大国有银行为代表的银行金融机构控制模式。

因此,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的出现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此背景下,我国相关管理机构已逐步放开政策之门,严格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因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而开始松动。如在尚无正式立法的情况下,针对实践中不断涌现出的具有金融控股公司雏形的组织所引发的监管问题,2003年中国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举行的“金融监管第一次联席会议”通过的《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中对金融控股公司作出了规定。该备忘录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地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公司。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内国际金融竞争的加剧,在我国当前法律明确规定了分业经营的模式,并且短期内改变立法成本太高的现实状况下,金融控股公司为实现金融资源整合与优化配置提供了组织平台。正如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巴曙松所指出的,“金融混业在全世界范围内已经成为大趋势,对中国的金融机构来说,一方面要坚持分业经营的原则,一方面又必须应对跨国金融集团混业经营、全程式服务的竞争,在这种情况下,两者兼顾的金融控股公司是一个不错的中间过渡平台。”

金融控股公司所引发的法律问题

从现实来看,由于法律对混业经营的限制以及尚没有对金融控股公司明确的法律界定,我国尚缺乏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基本环境,目前出现的所谓金融控股公司也只是在形式上具备了类似于金融控股公司的架构,尚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在正式的法律法规中也找不到“金融控股公司”这一词,2002年2月我国第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中信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诞生,就经历了我国在相关法律上尚无“金融控股公司”一词的困境。中信最终拿到的牌照不是“中国中信金融控股公司”,而是“中国中信控股公司”。而更为突出的问题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对我国金融法制提出严峻挑战,应引起高度的重视。

(一)缺乏明确的政策和法律依据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是在严格的分业经营政策下在法律的空隙中自发地产生与发展的。目前,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主要是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和《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组成的法规群构建起来的。在这些法律法规之中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均无明文规定,但同时相关法律对此亦无明文禁止,这样就在我国现有的金融法律架构中存在着一条法律的灰色地带。这个灰色地带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产生与发展提供了空间,但也使金融控股公司具有一定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这个灰色地带不仅暴露出我国现行金融法制的空白与缺陷,使得实践中大量涌现的金融控股公司实际上游离于法律之外,而且,长此下去,极有可能引发大的金融风险。(二)使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受到严峻的挑战

我国现行金融法律体系是在严格“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条件下制定的,由于法律规范的缺失,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风险缺少监管的法律依据和监管标准,对于金融控股公司运营中防止关系人交易、异业间利益冲突等弊端的监管束手无策。那么,在利益的驱动下,一些企业极有可能借助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进行一些日后会被明令禁止的行为,给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埋下隐患。以我国企业集团投资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为例,这类金融控股公司不仅直接违反国际通行的“金融业与工商业相分离”的基本原则,而且其完全可以利用掌控的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之间的关联交易在股票发行市场“圈钱”,或者通过发行新股,在股票交易市场上操纵价格获取暴利,或者利用证券公司的交易通道和账户便利以及银行的资金实力和担保手段融资,构造庞大的资金链条,从关联交易及股票交易市场获利。从而形成“银行融资—购并—上市—再购并—银行融资”的循环。由于其起点和终点都是银行融资,一旦资金链条断裂,银行将遭受巨大损失。“德隆事件”再一次给人们敲响了警钟,使人们意识到对我国当前不规范的金融控股公司予以有效监管的紧迫性。除企业集团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之外,其他类型金融控股公司中,当集团内一个子公司经营不善或倒闭时,亦将导致严重的“多米诺骨牌”效应,牵连集团其他单位。

总之,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迅速、规模巨大,若是长期缺乏有效的法律规范,一旦发生经营风险,那么受损失的可能不仅仅是其自身以及其客户、投资者和债权人,极有可能波及整个金融行业,威胁到国家的金融秩序与安全。

构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的建议

面对我国当前金融控股公司大量客观存在并不断发展的趋势,规范、有序地发展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已摆上了议事日程。有关方面需要站在国家利益的高度来筹划金融业的发展规划,建立与国际接轨的金融制度和金融市场,在确保金融安全的前提下,不断推进金融创新战略,构建金融控股公司的基本法律制度,这不仅是迎接金融全球化,实现金融创新的要求,也是保证我国金融业稳健经营、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

在我国现行金融法制框架中,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规范与调整涉及到《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因而采用什么样的立法形式是首先要考虑的一个问题。从我国目前金融立法的实际情况分析,相关法律主要是采取按机构分别立法为主线的方式。与此相对应,金融监管也是基本以机构监管为主线,按照上述立法方式,要对金融控股公司予以法律规制,也就是说需要一部专门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单独法规,这是遵循立法惯例,保持法律体系协调一致的一个基本要求。

而且,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种金融跨业经营的模式,其运营过程中将涉及到公司法中的人格否定和关联交易、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及金融法律制度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等问题,因而需要通过金融控股公司法对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及公司法等法律的修正汇集,在立法过程中整合各个法规中相关条款,使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与整个金融法律体系相互衔接与融合,减少规范的冲突,保障法律适用的公平。同时从借鉴当代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经验的角度来看,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共同特点之一就是采取整体修法的立法技术,形成以金融控股公司法及配套法规为核心的完备的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