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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最新安徽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管理,促进我省民办幼儿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幼儿园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的法律、规章,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单独或联合举办,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设立的,面向社会招收学龄前儿童,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举办的民办幼儿园,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幼儿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我省对民办幼儿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民办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安徽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幼儿教育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宏观管理。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民办幼儿教育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督察。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民办幼儿园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贯彻实施国家相关的政策和规定,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辖区内民办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性管理规章,对民办幼儿园实施日常管理、业务指导和工作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其它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幼儿园进行管理。
第六条 民办幼儿园的日常管理,城市市区由幼儿园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县城及以下地区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辖区内乡镇中心校(园)负责。乡镇中心校(园)应当在县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乡镇民办幼儿园日常的管理、业务指导、检查、考核、师资培训工作。
第七条 民办幼儿园的管理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基教、人事、计划、财务、教研等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其中,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负责核发民办幼儿园办学许可证,配合基教部门对民办幼儿园实施管理;基教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的管理和业务指导;人事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师资队伍的管理、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定;计划、财务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布局制定、财务监督及有关数据的统计工作;教研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的业务指导和教育教学研究工作。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民办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负责对民办园卫生保健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卫生保健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对儿童家长进行儿童卫生保健、营养、生长发育及常见病防治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指导和咨询。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民办园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九条 根据政策规定,民办幼儿园及其职工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举办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 民办幼儿园的审批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幼儿园的设置符合本省和所在市、县(市、区)教育发展规划。
(二)幼儿园设置在安全的区域内,周围无污染源,无危险和安全隐患。
(三)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有符合规范的园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幼儿园的园舍、场地、设施、设备以及卫生、安全状况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六)有合法的幼儿园组织章程、组织机构,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教职工队伍。
(七)有根据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课程方案以及教材选用意见制定的课程教学计划和教材选用计划。
(八)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幼儿园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班)申办报告及审批申请表;
(二)规范的幼儿园名称和首届幼儿园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三)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拟聘任的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
(五)拟办园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拟办幼儿园的章程草案和发展规划(包括办学宗旨、规划目标、教育教学原则、招收对象和范围、师资队伍构成、课程计划、拟使用的教材等);
(七)拟办幼儿园的建筑平面图、各功能室分布图、设施、设备计划配置情况说明以及场所使用权证明;
(八)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审核意见;
(九)县级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
(十)健康检查单位提供的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的审批程序:
(一)举办者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同时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供的有关实证式材料。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布局要求以及申办者的条件进行审批。
(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负责受理举办者的申请,并牵头会同基教、人事、计划等有关部门共同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初审合格后,由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牵头会同基教部门对幼儿园进行实地考察。考察合格,经上述两个部门共同签署意见后,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发给筹设批准书。筹设工作应在3年内完成。筹设期间,幼儿园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的,须持筹设批准书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考核。幼儿园未经消防安全审核的,须持筹设批准书到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消防安全审核。审核合格,由举办者向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提出正式设立申请,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牵头会同基教部门对幼儿园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告知同级民政、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筹设工作超过3年的,应当重新申报。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三)民办幼儿园的审批情况由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负责及时通告基教部门,以便基教部门及时对新批的民办园实行管理和指导。
(四)民办幼儿园凭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然后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招生。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班)。已经开办但未履行登记注册和申报审批手续的,由教育部门责令举办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不符合办园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对拒不执行教育行政部门处罚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卫生、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联合执法。非法办学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非法办学者承担,其招收的幼儿,由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监督非法办学者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 停办民办幼儿园,应在停办前两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停办手续。变更举办者,应报审批机关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园名、地址,应报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到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核准同意,不得随意停办幼儿园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园名、地址。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为社会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与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幼儿园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法律允许和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范围内,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管理。
第十七条民办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幼儿教育的法律规章,遵循学龄前儿童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和谐发展。民办幼儿园不得进行和参与宗教或迷信活动。
第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重视安全工作,对幼儿在园期间的安全、健康负责。民办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安全防护制度,加强对食品卫生、传染病预防、园舍设施设备、消防安全、儿童接送等工作的管理,严防各类责任事故的发生。民办幼儿园出现重大问题或师生伤亡事故,应当及时向属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或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幼儿园不得与其招生、教育、管理等行为不相符合的虚假信息与广告。
第二十条 民办幼儿园的园名应规范,具有教育意义,不得使用带有宗教色彩和迷信含义的字词,不得冠以国际、中国、中华、全国、安徽、安徽省等字样。未经市级或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不得冠以双语、艺术等字样。
第二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接受当地卫生机构的业务检查和指导,认真做好入园儿童和在岗员工的体检、卫生、消毒、防疫、儿童营养等各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以及当地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属地县级物价、税务、民政和教育部门备案并公示。民办幼儿园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到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接受税务管理,申请领购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和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民办幼儿园收费时,必须开具税务发票。民办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遵守财经纪律,要按照国家《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要求规范会计核算,做到帐目公开,主动接受物价、税务、教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家长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领导和管理,将民办幼儿园纳入到当地基础教育的统一管理之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检查,统一考核。在日常的检查评估、教育教学、教研活动、评优选先、业务培训、评等定级等工作中,应当与公办幼儿园同等对待。民办幼儿园应当主动接受教育部门的领导、管理和业务指导,并积极主动参加教育部门组织的学习、会议、培训、检查等活动。
第五章 园长与师资队伍
第二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教职工实行聘任(用)制。民办幼儿园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同教职工签定聘任(用)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实行园长任职资格和教师资格制度,其任职条件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幼儿园的有关规定执行。民办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和工作人员,由举办者按国家规定的有关任职资格要求聘任(用),但必须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中心校(园)备案。园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岗位培训,并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中心校(园)应当将民办幼儿教师纳入公办幼儿教师的统一管理之中,保证他们在选聘、选优、表彰、职称评定、培训、考核、晋级、业务活动等方面享受公办幼儿教师的同等待遇。民办幼儿园可参加县级教育部门组织的教师 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其职评数不占公办学校指标,所需经费由参评幼儿园自行承担。
第六章 表彰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其限期整改、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或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第三十条 民办幼儿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幼儿园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幼儿园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四)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五)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中心校(园)应当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日常检查和监督,对其办学条件、办学行为、教育教学以及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的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坚决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教育、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幼儿园财务行为的检查和监督,对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幼儿园对幼儿实施收费的行为,或已取得收费许可证,但收费不提供合法票据的行为,应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凡告(系被害人卜祥奎之父),1945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东平县宿城镇稻屯村农民,住该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玉英(系被害人卜祥奎之母),1948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山东省东平县宿城镇稻屯村农民,住该村。
诉讼人卜祥印(系卜凡告之子),1965年5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东平县宿城镇稻屯村农民,住该村。
诉讼人韦丽,北京市众好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永利,化名张怀海,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贾庄铁四村18-2号。1996年6月因私藏枪支被处以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7月17日脱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隋杰,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山东庙巷4号224.1976年11月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7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8月因流氓被处以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秀峰,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游波,男,1976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九龙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寿县寿春镇仓巷64号。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2年1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瑞,别名郝泽红,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农机巷2栋102室。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立华,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樊家村张家路口86号。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1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4月4日再次被羁押,同年5月1日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2)京检二分审字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利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拘禁罪、销售赃物罪;被告人隋杰、游波、叶瑞犯抢劫罪;被告人苏立华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凡告、高玉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奚继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人卜祥印、韦丽,被告人张永利及其辩护人陈雅楠、被告人隋杰及其辩护人崔秀峰、被告人游波、叶瑞、苏立华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凡告、高玉英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
1、被告人张永利、游波、隋杰、叶瑞经预谋后于2002年1月28日8时许,持砍刀、铁棍窜至本市丰台区北京路遥物流公司办公楼内实施抢劫,张永利、游波对王国富进行殴打,抢得人民币3000余元及“捷达”牌轿车一辆、手机一部等物品。当日,被告人苏立华、游波驾驶抢得的捷达轿车在销赃途中被抓获归案。
2、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王汉杰、贾富贵于1999年8月16日1时许,蒙面并持砍刀、猎枪,闯入河北省任丘市东关张村陈东家中,对陈东及其家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得人民币16 000余元、CG125型摩托车一辆。
3、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何丽兰、王汉杰、杜立新、董秀华、齐军等人,于1999年12月29日12时许,以办理机动车注册为名,将卜祥奎及其驾驶的红色“奥迪”A4轿车骗至北京市大兴亦庄开发区一炼油厂门前,采用暴力手段,抢得红色“奥迪”A4轿车一辆及人民币60 000元。后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齐军将卜祥奎带至廊坊市安次区万庄镇三小营村西北口六干渠内杀害。
4、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王汉杰、杜立新、张恩红于2000年1月27日24时许,持砍刀窜至北京市朝阳区关西庄煤厂内,采用暴力手段抢得郭尚永、王进忠等人的人民币10 000余元、移动电话四部以及金戒指等物品。
5、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王汉杰、杜立新于1999年12月12日4时许,窜至河北省任丘市华北油田商业街,撬锁进入“裤子王”商店内,盗窃梁玉信的“九牧王”牌裤子十八条、休闲服两件。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
6、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于1999年7月间,在河北省任丘市辛中驿镇北辛中驿村,强行将彭彩、宋慧琴非法拘禁十天。
7、被告人张永利、苏立华在明知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间,将房新海的“三峰”牌面包车开往内蒙古通辽市东明村进行销赃,获利人民币30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李霏、孙美丽、黄越英、张风雨、张永利、王国富、陈东、赵敬、孟庆国、史录山、何丽珍、刘书站、王磊、张家祥、孙桂珍、来兴生、刘壮海、聂圣爱、张守华、朱豪、郭尚永、郭万忠、王进忠、尤金林、梁玉信、许香平、彭彩、宋慧琴、李全红、张永奎、马富、赵万里的证言、同案犯陈春生、王汉杰、杜立新、何丽兰、董秀华、齐军、张恩红、贾富贵、禹大林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法院(2001)沧刑二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阳劳动教养所证明材料、张怀海的居民户口本及身份证、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警大队尸检报告及工作说明、机动车销售发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北京市丰台区价格事务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北省任丘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河北省任丘市价格事务所价格报告书、公安机关人口走失登记表、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发还清单、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通知书、被告人张永利、游波、隋杰、叶瑞、苏立华的供述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张永利、游波、隋杰、叶瑞、苏立华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永利、隋杰、游波、叶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永利抢劫后杀人、盗窃财物、非法拘禁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非法拘禁罪、销售赃物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苏立华明知是赃物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凡告、高玉英诉称因被告人张永利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03万余元,并向法庭提供了部分经济损失的单据。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永利辩称,其叫张怀海,未伙同陈春生等人进行抢劫、故意杀人、盗窃、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其辩护人陈雅楠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张永利杀害卜祥奎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波辩称,其在抢劫过程中未持刀,只起协助作用。被告人隋杰及其辩护人崔秀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隋杰在抢劫过程中起协助作用,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瑞辩称,其未参与预谋,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立华辩称,其不明知销售的轿车是赃物,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何丽兰、王汉杰、杜立新、董秀华、齐军(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遂于1999年12月29日12时许,按预谋后的分工,由何丽兰、董秀华以给机动车办理注册,要给车管所的人送礼为名,将卜祥奎(男,殁年26岁)及其驾驶的红色“奥迪”A4轿车骗至本市大兴亦庄开发区一炼油厂门前,被告人张永利、陈春生、齐军分别持砍刀、胶带等凶器在此等候。当卜祥奎驾车到达后,被告人张永利和陈春生、齐军等人将卜用胶带捆住,并将其放入被告人张永利等人驾驶的白色“桑塔纳”轿车的后背箱里。被告人张永利等人抢得卜驾驶的红色“奥迪”A4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8.3万元)及人民币6万元,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3万元。抢劫后,被告人张永利等人唯恐罪行败露,即起意杀人灭口。后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齐军驾驶白色“桑塔纳”轿车带着卜祥奎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万庄镇三小营村西北口六干渠内,将卜祥奎杀害并焚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陈春生的供述证实,1999年12月份,在北京跟张永利、齐军、王汉杰吃饭时,张永利说,何丽兰要给一辆红色“奥迪”车上牌照,张永利让我们把他们办牌照的6万元给抢了。我们让何丽兰协助,何丽兰开始不同意,张永利说,何丽兰要是不干,就把她的孩子给杀了,何丽兰就同意了。过了几天,何丽兰说联系好了,她跟董秀华上了“奥迪”车,我们坐着杜立新开的“桑塔纳”在后面跟着,当车走到亦庄开发区一个炼油厂门口,何丽兰跟董秀华下车进了厂子,我们开车将“奥迪”车堵住,我跟张永利、王汉杰、齐军进了“奥迪”车,王汉杰用胶带将司机的脸、眼睛、嘴封住,我们将司机的手脚捆住,把司机抬到杜立新开的“桑塔纳”车的后背箱里。在“奥迪”车里,我们找到了6万元现金。后齐军开着“桑塔纳”轿车跟张永利和我朝河北廊坊走,在车上张永利说司机得灭口,买点汽油烧死他,我和齐军就同意了。在路上张永利买了一个大塑料桶,在一个加油站买了汽油。到廊坊地界,我们到了一个没人的荒地,我们把司机抬下车,齐军在车上等我们。我拎着汽油桶,张永利牵着司机走了三、四百米的地方,张永利让司机跪在沟里,我过去用手掐他,但司机没死,张永利说用枪打,他拿着我们平时作案时的单管猎枪照着司机的左侧太阳穴开了一枪,司机就趴在地上不动了,我把汽油倒在司机的身上,张永利用打火机给点着了,还把汽油桶也扔在火堆里,我们就走了。在回任丘的路上,张永利对我和齐军说,如果有人问司机的去向,就说给司机吃了失去记忆的药,给放了。陈春生辨认出自称张怀海的人就是参与抢劫、杀人的被告人张永利。
2、同案犯齐军的供述证实情况与被告人陈春生的相符,其称张永利和陈春生将司机带走了,回来时司机没跟着他们。齐军辨认出自称张怀海的人就是参与抢劫、杀人的被告人张永利。
3、同案犯王汉杰的供述证实,1999年12月底,有一个男的开一辆红色“奥迪”车找何丽兰上牌照,我和张永利就想抢这辆车。我、张永利、陈春生、齐军拿着三把砍刀、一只单发猎枪坐着杜立新开的“桑塔纳”轿车尾随,找机会下手,但没抢成。张永利觉得只有找何丽兰帮忙才能得手。于是张永利找何丽兰谈,让她将车带到指定的地点,我们再抢。何丽兰开始不同意,张永利就威胁,后何丽兰就同意配合。张永利让何丽兰把车约到大兴开发区齐军打工的油厂附近。过了几天,何丽兰让司机带着钱来给车办手续。我、张永利、陈春生、齐军带了三把刀、一把单发猎枪坐着杜立新开的车到油厂等候。“奥迪”车来后,张永利让何丽兰、董秀华去油厂,我望风,张永利、齐军、陈春生上了“奥迪”车,用胶带将司机的手、头捆上、粘上,将司机放到杜立新车的后背箱里,齐军、张永利、陈春生开着杜立新的车就走了。我、杜立新、何丽兰、董秀华按照张永利的吩咐,开着“奥迪”车去车管所,假装办手续。中途,董秀华下车。我们到了车管所,何丽兰下车找人假装办手续,我跟杜立新开车在停车场转了一圈,按照张永利的吩咐去了天津。我们抢的“奥迪”车是红色的,车上有两付眼镜,两个玉坠、一个黑色保龄球。王汉杰辨认出自称张怀海的人就是参与抢劫的被告人张永利。
4、同案犯杜立新、何丽兰、董秀华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张永利知道何丽兰帮忙给一辆红色“奥迪”车上牌照,即提议抢劫,具体分工是,何丽兰约司机,董秀华负责带路,杜立新开车,王汉杰望风,张永利、陈春生、齐军对付司机,抢劫得手后,张永利、齐军、陈春生将司机带走。后听张永利说,给司机吃了失去记忆的药。何丽兰、董秀华、杜立新均辨认出自称张怀海的人就是参与抢劫的被告人张永利。
5、证人孟庆国(北京宣武华夏市政工程处三公司)证言证实,1999年12月29日12时30分,卜祥奎开红色“奥迪”车与何丽兰去来广营车管所上牌照,未回。
6、证人史录山、何丽珍、刘书占证言均证实,何丽兰带司机去上牌照,后她称车、司机都不见了,刘书占即报警。
7、证人王磊(车管所的保安)证言证实,1999年12月29日15时许,见一男一女驾驶一辆红色“奥迪”车进院,一刻钟左右,车就开走了。
8、证人来兴生证言证实,张永利是山东人,后张永利托我给他在安徽寿县办户口,我给他办了。新的户口他改名叫张怀海。张永利还卖过一辆红色“奥迪”车,卖给了安徽的朱豪,卖了8万元。其辨认出自称张怀海的人就是被告人张永利。
9、证人张家祥(被告人张永利的父亲)、孙桂珍(被告人张永利的母亲)均辨认出自称张怀海的就是其儿子张永利。
10、河北省沧州市中级法院(2001)沧刑二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王汉杰、杜立新、何丽兰、董秀华、齐军参与了此起犯罪。
11、河北省高阳劳动教养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永利在劳动教养期间,于1998年7月17日脱逃。
12、证人刘壮海(河北省高阳劳教所管理处副处长)证言证实,张永利于1998年7月脱逃,并辨认出自称张怀海的人就是被告人张永利。
13、居民身份证及居民户口本证实,自称张怀海的住址是安徽省寿县九龙街道4组89号。
14、证人聂圣爱(安徽省寿县九龙派出所所长)证言证实,经调查,在安徽省寿县九龙街道4组89号没有叫张怀海的人,这人父母的情况及底卡都没有登记。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3年1月23日11时15分,公安机关将陈春生从河北省任丘市看守所提出,按照陈春生的辨认,其指认伙同张永利、齐军将被害人卜祥奎杀害的地点在河北省廊坊万庄三小营附近。
16、证人张守华证言证实,2000年1月初的一天,在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三小营村六干渠内干活时,见六干渠冒起黑烟,烧了有十多分钟,附近停着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后发现了一具烧焦的尸体,就打电话报警。
17、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警大队接张守华的报案,受理案件的情况。
18、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警大队尸检报告证实,在万庄镇三小营村六干渠内发现的男尸,头颅崩裂性骨折,说明死者头部受过巨大暴力作用,为致命伤;由于尸体大部烧焦碳化,未能检见其它致命性机械性损伤。
1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0年1月17日,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警大队,在万庄镇三小营村六干渠南坡发现一具烧焦的男尸;2003年2月19日12时20分至13时40分,北京市公安局在犯罪嫌疑人陈春生指认的地点,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三小营村村西北500米处,挖出部分人体骨骼。
20、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三小营村,挖出的人体骨骼,经鉴定,极强力支持死者为卜凡告、高玉英的儿子。
21、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工作说明证实,提取的死者头颅碎片,无存放价值,已销毁。
22、证人朱豪提交的情况说明证实,2000年夏天,从王瑞明处购买了一辆红色“奥迪”车,花了13.6万元。我将车改成了黑色,后我将车卖给了郑明朗。
23、物证照片证实,起获的黑色“奥迪”车系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等人所抢劫的车辆。
24、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红色“奥迪”车价值人民币48.3万元。
25、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张怀海的指纹经在计算机指纹自动识别系统现场指纹库中查对,与张永利的指纹相同。
26、被告人张永利的行为确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凡告、高玉英也向法庭提供了部分经济损失的单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情况。
二、被告人张永利、游波、隋杰、叶瑞预谋抢劫,于2002年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张永利、游波携带由被告人隋杰提供的砍刀、铁管窜至本市丰台区北京路遥物流公司王国富的办公室内,被告人叶瑞按照被告人张永利的指使在外守候接应。被告人张永利、游波在王国富的办公室内对王进行殴打、捆绑,共抢得王国富的人民币3000余元、“捷达”牌轿车一辆、手机一部等物品,所抢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苏立华在明知“捷达”牌轿车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于当日伙同被告人游波驾驶所抢车辆到山西省销赃,在途中被查获。“捷达”牌轿车已起获并发还事主王国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国富证言证实,2002年1月28日8时许,我来到我的办公室,刚进门我就听见门开了,进来一名30岁左右男子,他手中拿着一黄色布包,包内好像是枪,他让我别动。这时又进来一个比他矮的男子,30岁左右,他手中拿着一把刀。他们就用绳子从后面把我双手、双脚捆上,把我推进了卫生间,并用胶带把我的双眼封上了。他们就在我的办公室翻东西,还问我行驶证和手机在哪里。之后我的头不知被什么物品打了一下,他们就直接走了。我被抢了一部红色“捷达”车,车号京A-93898,一个黑色手包,内有支票夹及两张支票,汽车行驶证,富建公司的财务章和我的人名章,3000元钱、一部黑色摩托罗拉A6188型手机。王国富辨认出张永利是参与抢劫的人。
2、证人李霏证言证实,2002年1月28日8时30分,我到单位吃早饭,听见楼上有摔东西的声音,我听着不对劲,就往王国富的办公室走。进门后看见王国富的眼睛用黄色胶带给贴上了,嘴里被塞了一块白色的东西,也用黄胶带贴上,双手也被绑住,双脚被绳子绑住,又用胶带粘了几圈,地上还有血,我就去报了案。
3、证人张永利(男,36岁,北京丰台桥梁厂职工,与被告人张永利同名同姓)证言证实,苏立华外号“华子”,一个多月前,我去苏立华家,苏说帮一对内蒙的两口子租房,我爱人说孟村一女的有闲房,我对苏立华说了后,第二天苏带着一男一女来找我,男的自称“老张”,大名不知道,最后一次见到老张是2002年1月28日11时许,老张和他爱人说要回家,后他们就没再回来。
4、证人孙美丽证言证实,张永利、叶瑞案发时租住于丰台区孟庄村其家中。并于2002年1月28日11时许搬走。
其辨认出张永利、游波在其家租住。
5、证人黄越英(与被告人隋杰同居)证言证实,隋杰有二把刀,叶瑞在桥梁厂住时,还过一把短刀。
6、证人张风雨(丰台铁路医院外科医生)证言证实,王国富的伤像钝器伤。
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国富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的情况。
9.北京市丰台区价格事务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捷达”轿车价值人民币46 200元;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手包价值人民币20元。
10、机动车行驶证及“捷达”轿车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永利、游波、隋杰、叶瑞抢劫的物品。
11、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叶瑞将张永利等人在抢劫时所使用的凶器还给了与隋杰同居的黄越英,经工作未能起获。
12、被告人张永利、隋杰、游波、叶瑞、苏立华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且可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张永利与陈春生、王汉杰、贾富贵、齐军(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抢劫。1999年8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张永利等人分别持砍刀、猎枪等凶器,蒙面闯入河北省任丘市东关张村陈东的家中,对陈东及其家人,采用殴打、捆绑、堵嘴、蒙头等手段,抢得陈东的人民币1.6万元、CG125型摩托车一辆,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 850元。抢劫所得赃款已被伙分挥霍,所抢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事主陈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东、赵敬证言证实,1999年8月16日1时许,有人持刀、猎枪闯进我们家,拿枪的人让陈东打开保险柜,把里面的16 000元钱拿走了,还将家里的摩托车也开走了。这些人将我们捆绑后就走了。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的情况。
3、河北省任丘市公安局的提取笔录证实,从贾富贵处提取了摩托车。
4、河北省任丘市价格事务所价格报告书证实,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850元。
5、河北省沧州市中级法院(2001)沧刑二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王汉杰、贾富贵、齐军参与了此起犯罪。
6、同案犯陈春生多次供述证实,在贾富贵的提议和指认下,同张永利、王汉杰、齐军来到任丘市东关张村陈东家,陈春生持枪,张永利持刀将陈东及其家人捆绑,抢走人民币16 000元和一辆摩托车。钱分了,摩托车给贾富贵了。
7、同案犯王汉杰、贾富贵、齐军的供述与陈春生的相符。
四、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王汉杰、杜立新、张恩红、禹大林、齐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得知北京市朝阳区关西庄煤厂内有人进行赌博,即起意抢劫。2000年1月27日24时许,被告人张永利等人持砍刀闯入该煤厂内,以暴力相威胁抢得郭尚永、王进忠等人的人民币1万余元、移动电话4部以及金戒指等物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霞,女,45岁(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延庆县新城服务楼职工,住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湖南小区14号楼410室(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南菜园南街南5巷10号3门);系被害人王全海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羽,男,17岁(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学生,住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湖南小区14号楼410室(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南菜园南街南5巷10号3门);系被害人王全海之子。
法定人刘淑霞,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羽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玉娥,女,77岁(192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文盲,退休工人,住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南菜园南街4巷7号1门;系被害人王全海之母。
诉讼人王全江,男,42岁(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延庆县物资局机电公司工人,住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川北小区42号楼304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玉娥之子。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君,男,34岁(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郎庄村36号;1993年7月,因犯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在峰,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3)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君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羽的法定人刘淑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玉娥的诉讼人王全江;被告人张君及其指定辩护人孙在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君伙同王新生、闫石所、贺志强、王建瑞、许建富等人,于2002年11月20日22时至21日1时许,在本市延庆县延庆镇菜园南街南五巷20号王新生家中,因发现王全海偷拿了王新生的一袋奶粉,张君又谎称另有300元人民币被王全海拿走,王新生、张君逼迫王全海承认并书写欠条,张君与王新生、闫石所、贺志强、王建瑞、许建富分别抽打王全海耳光,踢、踹王全海身体;张君、王新生还掐、扼王全海颈部,用毛巾、袜子闷堵王口、鼻;张君用镐把、酒瓶、木凳等对王进行殴打,并用冷水浇泼王全海身体;闫石所、贺志强、王建瑞、许建富等人分别用镐把、铁通条等殴打王全海,并用凉水浇王全海身体;次日凌晨张君等人发现王全海生命垂危,遂雇用出租车将王全海抛至延庆县张山营镇西卓家营村的一胡同内后逃跑。王全海因被扼压颈部、闷堵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张君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君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张君及同案犯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霞、王羽、崔玉娥及其诉讼人诉称:由于张君的犯罪行为,给刘淑霞、王羽、崔玉娥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君赔偿丧葬费、停尸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王全海生前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 992.25元,并提供了经济损失单据及刘淑霞、王羽、崔玉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君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其虽参与殴打王全海,但未实施闷堵王全海口、鼻的行为,是王新生掐、扼王全海的颈部,并用袜子捂堵王全海的口鼻。
被告人张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君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其实施的伤害行为不是致被害人王全海死亡的主要原因,请求法院对张君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君与王新生、闫石所、王建瑞、贺志强、许建富(均已判刑)、被害人王全海(男,殁年44岁)于2002年11月20 日晚,在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菜园南街五巷20号院王新生家中,因王全海拿王新生家的一袋奶粉,引起王新生、张君等人的不满,张君遂谎称还有人民币300元也被王全海拿走,后张君、王新生逼迫王全海承认并书写欠条,王全海不写,张君、王新生即伙同闫石所、贺志强、王建瑞、许建富持镐把等物对王全海进行殴打,并用凉水向王全海身上泼浇。在殴打王全海过程中,王新生还用手掐、扼王全海颈部,张君用袜子闷堵王全海的口鼻。次日凌晨,上述六人在张君及王新生的提议下,用租来的汽车将王全海扔弃于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镇卓家营村一胡同里后逃走。案发后鉴定:王全海系被他人扼压颈部、闷堵口鼻腔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被告人张君作案后潜逃,于2003年5月27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为军(出租司机)及其女友刘连平的证言证明:2002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张为军和刘连平一起在延庆县延庆镇菜园南五巷北口附近等着拉客时,一名男子租用张为军的白色昌河牌面包车,并领路将他俩带进南五巷内,有三四名男子抬着一个人上了张为军的汽车,还说这人喝多了,要去县医院,车开到半路又不去县医院了,说去张山营镇把喝多的人送回家。当车开到张山营镇西卓家营村时让停车,几名男子一块下车将抬上车的人架到西边街里了。张为军开车离开不远,觉得被抬上车的人不像喝酒的,就又开车回到刚才停车的地点,发现被抬下车的那人躺在街口胡同里,即报了案。
2、证人刘淑霞(被害人王全海之妻)的证言证明:王全海于2002年11月20日下午离开家后一直未归。王全海平时经常和王新生、闫石所在一起喝酒。
3、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发现被害人王全海尸体的现场)证明:现场位于延庆县张山营镇卓家营村村北第一个十字路口西侧胡同内,该处俯卧一具男尸。
4、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王全海被害现场)证明:现场位于延庆县延庆镇菜园南街五巷20号院东侧第一家,门外地面上有大量酒瓶碎片,一铁簸箕内有瓷碗碎片,厨房塑料桶内有木凳碎片和酒瓶碎片,卧室内床垫东侧、床头枕头上、沙发靠背上各有一处血迹,高低柜上的电视机上放有一棕色账本,该帐本内写有“欠条今有王全海因盗”字样,卧室内发现镐把2根、铁制煤钩子1把。现场地面已被打扫过,并有大量水迹。
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在王全海被杀一案的调查工作中,了解到犯罪嫌疑人作案过程中,曾使用了一双袜子,即对延庆县延庆镇菜园南街五巷20号现场进行了再次勘查,在里屋床头柜背后地面上发现一双褶皱的灰色袜子并提取。
5、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刑技(法)检字(2002)467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尸体检验报告)结论证明:王全海系被他人扼压颈部、闷堵口鼻腔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者左肩背部、左臀、左大腿广泛皮下出血符合钝性物件(拳脚)作用所致。
6、同案犯王新生供述:2002年11月20日晚,张君、闫石所、贺志强、王建瑞、许建富及王全海在他家时,发现王全海拿了他家一袋奶粉,张君想诈王全海钱,还假称有人民币300元也被王全海拿走了,让王全海打欠条,王不写,在场的人就用手、脚及镐把等物一起打王全海。从晚上11点半左右开始打,一直打到次日凌晨2点左右,王全海被打昏了,他们就接凉水将王全海浇醒了再打。在打的过程中,他还用手掐王全海的脖子,最后,张君用布之类的东西捂住王全海的嘴有三分钟左右,贺志强把张君拽开就不打了。后他发现王全海没脉了,就说赶快找车去县医院。路上,张君说人完了,别去医院了,他同意了,张君让司机把车开到张山营附近的一个村子的街上,他们将王全海抬下车扔在街里后逃走。
同案犯王建瑞、贺志强、许建富均供述:在殴打王全海的过程中,在场的六个人均实施了抽打王全海耳光,踢、踹王全海身体的行为,另外,他们还分别持镐把、瓷碗、煤钩子等物击打王全海,用凉水泼浇王全海;王新生还用手掐王全海颈部,最后,张君还用袜子堵王全海的口鼻,被贺志强拽开后就不打了。次日凌晨,在张君及王新生的提议下,他们用租来的汽车将王全海扔弃于延庆县张山营镇卓家营村一胡同里后逃走。
上述同案犯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基本一致,供述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
被告人张君及王新生等人杀害王全海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霞遭受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羽遭受经济损失(抚养费)人民币6 000元;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玉娥遭受经济损失(赡养费)人民币4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人刘淑霞、王羽、崔玉娥提供的经济损失单据及刘淑霞、王羽、崔玉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张君提出的其未闷堵王全海口、鼻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君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张君实施的伤害行为不是致被害人王全海死亡的主要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君用袜子闷堵王全海口鼻的事实,有同案犯王新生、王建瑞、贺志强、许建富的供述在案证实,该法律事实成立;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明,张君闷堵被害人口鼻腔的行为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张君作为完全责任能力人,明知闷堵他人口鼻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仍实施了闷堵被害人王全海口鼻的行为,且该行为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张君具有非法剥夺王全海生命的主观故意,故张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不思悔改,又为主结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君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君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张君依法应予赔偿并与王新生、闫石所、王建瑞、贺志强、许建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君对本院(2003)一中刑初字第9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六项被告人王新生、闫石所、王建瑞、贺志强、许建富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霞、王羽、崔玉娥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张君与王新生、闫石所、王建瑞、贺志强、许建富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霞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羽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玉娥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贾连春
审判员 刘宇红
审判员 郑文伟
强化领导和组织保障。长期以来,省教育厅都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列入本单位年度重要议事日程,严格落实省人大、省政府和省政协的工作要求,坚持定职责、定任务、定人员、定时限、定要求,落实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负主责、综合处室总协调、业务处室具体办、专人负责抓落实的办理工作责任制,层层分解任务,逐级明确责任,积极主动、协调有序地组织开展好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在每年召开的厅机关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交办会上,分管副厅长都代表厅党组,对年度办理工作提出具体要求,为办理工作提供有力的领导和组织保障。
建立健全办理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制度,明确职能分工,形成上下衔接、左右沟通、便捷有效的工作机制,是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保证。经过多年的探索、学习和实践,省教育厅建立并实行了12项行之有效的办理工作制度:⑴强化领导,实行领导责任制;⑵明确职责,实行目标责任制;⑶强调要求,实行会议交办制;⑷严格把关,实行统一审稿制;⑸规范办理,实行办理程序制;⑹加强联系,实行沟通协商制;⑺提高效率,实行办理时限制;⑻保证质量,实行行文规范制;⑼加强协调,实行内部督办制;⑽跟踪问效,实行续办续复制;⑾接受监督,实行教情通报制;⑿落实责任,实行行政问责制。实践证明,这套办理工作制度较为科学、规范,既强化了承办处室的职责,又能够调动其工作主动性,体现了加强领导、强化意识、接受监督、明确职责、突出重点、过错追究的工作指导思想。
切实加强沟通协商。省教育厅将“协商率”作为衡量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准。在办理过程中,始终坚持“先协商后答复”,通过面商会、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多种形式,落实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沟通协商,有条件召开面商会或上门面商的就当面面商,实在无条件的才采取电话汇报等其他形式协商,做到“协商率”100%。综合承办处室政策法规处在会签环节严把面商关,如没有与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协商记录,坚决要求承办人先与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进行沟通协商,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同意答复意见后再正式行文答复。
注重解决实际问题。解决建议、提案所反映问题的态度和力度,是衡量办理工作质量的根本标准。省教育厅对照这一标准,积极、妥善地解决代表或委员们提出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如,杨家斌等26名代表在省人大十二届四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将昭通市镇彝威革命老区高中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范畴的建议》;杨桂红委员在省政协十一届四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将昭通市镇彝威革命老区高中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范畴的建议》。按照国家现行法律规定,义务教育的范畴只包括小学及初中阶段,高中阶段不在义务教育范围内。但根据省委、省政府相关文件精神,省教育厅自2016年秋季学期起对镇彝威革命老区建档立卡的学生实施14年免费教育,对建档立卡户的高中学生实行免学杂费、免住宿费、免教科书费,并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高度重视重点建议和重点提案办理工作。2014年以来,针对寸颖等6名代表在省人大十二届二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建议》,胡昭云委员在省政协十一届三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发展特殊教育事业的提案》,张毅敏委员在省政协十一届四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推进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和发展的建议》,省教育厅均严格按照重点建议和重点提案办理工作要求以及省领导批示,制定工作方案,开展专题调研,组织召开面商会,积极采纳代表或委员提出的工作建议,并切实解决代表或委员提出的问题,获得省人大代表或省委员的高度肯定。
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
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年4月9日印发)
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决策部署,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犯罪的经济基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等规定,现对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工作要求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在查明黑恶势力组织违法犯罪事实并对黑恶势力成员依法定罪量刑的同时,要全面调查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前款所称处理既包括对涉案财产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其他等值财产等依法追缴、没收,也包括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等依法返还。
2.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
序进行。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防止因程序违法、工作瑕疵等影响案件审理以及涉案财产处置。
3.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人员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产,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案件办理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
4.要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5.要深挖细查并依法打击黑恶势力组织进行的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转变涉案财产性质的关联犯罪。
二、依法采取措施全面收集证据
6.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相关规定》(公通字〔2013〕30号)
等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全面调查黑恶势力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先行依法对下列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1)黑恶势力组织的财产;
(2)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财产;
(3)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财产;
(4)犯罪嫌疑人出资购买的财产;
(5)犯罪嫌疑人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
(6)犯罪嫌疑人涉嫌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涉及的财产;
(7)其他与黑恶势力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
7.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禁止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转,不得办理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权属变更、抵押等手续。必要时可以提取有关产权证照。
8.公安机关对于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应当全面收集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审查判断是否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证明涉案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一般包括: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
属、价值的供述;
(2)被害人、证人关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陈述、证言;
(3)财产购买凭证、银行往来凭据、资金注入凭据、权属证明等书证;
(4)财产价格鉴定、评估意见;
(5)可以证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其他证据。
9.公安机关对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的财产中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数额,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评估;确实无法准确计算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证据合理估算。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委托评估、估算的数额有不同意见的,可以重新委托评估、估算。
10.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诉讼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上述相关措施。
三、准确处置涉案财产
1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在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一般应当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并将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及其清单随案移送。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除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
意见外,还需要对继续追缴的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涉案财产不宜随案移送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清单、照片、录像、封存手续、存放地点说明、鉴定、评估意见、变价处理凭证等材料。
12.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财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
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13.人民检察院在法庭审理时应当对证明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情况进行举证质证,对于既能证明具体个罪又能证明经济特征的涉案财产情况相关证据在具体个罪中出示后,在经济特征中可以简要说明,不再重复出示。
14.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除应当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外,还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需要继续追缴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对随案移送财产进行处理
时,应当列明相关财产的具体名称、数量、金额、处置情况等。涉案财产或者有关当事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书正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述并另附清单。
15.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1)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2)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3)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黑恶势力组织活动资助或者主动提供的财产;
(4)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
(5)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6)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7)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
16.应当追缴、没收的的财产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第三人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接受的;
(2)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4)第三人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涉案财物的。
17.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返还:
(1)有证据证明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
(2)有证据证明确与黑恶势力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无关。
18.有关违法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善意第三人或者其他人员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凡返还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及时返还。
四、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19.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对于证明前款各种情形的证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调取。
20.本意见第19条所称“财产无法找到”,是指有证据证明存在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但无法查证财产去向、下落的。被告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
21.追缴、没收的其他等值财产的数额,应当与无法直接追缴、没收的具体财产的数额相对应。
五、其他
22.本意见所称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本意见所称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聚敛、获取的财产直接产生的收益,如使用聚敛、获取的财产购买彩票中奖所得收益等;
(2)聚敛、获取的财产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收益,如使用聚敛、获取的财产赌博赢利所得收益、非法放贷所得收益、购买并贩卖所得收益等;
(3)聚敛、获取的财产投资、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
(4)聚敛、获取的财产和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中,与聚敛、获取的财产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
(5)应当认定为收益的其他情形。
① 等价有偿确实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活动的原则之一, 但不能因此将该原则理解为一切民事活动的必要准则。道理很简单, 民法通则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非都是商品交换关系(比如民法通则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身分关系在本质上不是商品关系)。即使民法通则所调整的商品关系也未必一定必须是实行等价有偿原则的关系( 比如基于自愿的赠与关系和无息借贷关系, 基于公法干预的那部分非完全收费的医疗服务关系)。
② 更为重要的是, 就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调整而言, 等价有偿原则并不意味着损害赔偿关系的调整应当以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是否体现了等价有偿为原则, 换言之, 并不意味着赔偿额占实际损失额的比例应当与受害人在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中所支付的代价占其所获得的利益的比例相一致, 而是意味着应当赔偿的数额与实际损失的金额相符即实际赔偿。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笔者认为, 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 是民法通则总则所确立的等价有偿原则在侵权责任关系中适用的结果, 是等价有偿原则的具体体现。就民法调整的医患关系而言, 等价有偿原则对医疗服务关系(即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的作用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体现公共福利政策的公法的制约, 因而医疗服务关系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可能并非完全贯彻等价有偿原则,但是,我们不能以医疗服务关系(尽管是一定范围内的)的不完全等价有偿性为由,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中的适用。
③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 现代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是其权利救济机能的扩张(往往是通过民事特别法或判例的形式),它不仅作用于传统的私法关系领域(商品经济关系,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作用于带有一定公法性质的社会关系领域( 公共福利的提供和利用关系, 国家与私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其重要的背景之一是人权保障范围的扩大。资本主义国家的现代民法是如此,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民法更应当如此。在损害赔偿问题上,不论侵权发生在什么领域, 都应当贯彻反映等价有偿要求的实际赔偿原则(至于是否有必要在特定侵权领域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另当别论)。
(5) 在支持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反对适用民法通则的议论中,有种似乎与上述可能存在的对等价有偿原则的误解有关联的意见认为,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应当贯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 医疗事故被害人所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应当与其承担的付款义务相一致, 付款义务的大小决定了受偿权的大小; 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义务应当与其收取医疗费的权利相一致, 收费权利的大小决定了赔偿义务的大小。否则, 就是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依笔者之见, 这种看法也是似是而非的。
① 且不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这种表述本身是否妥当, 这种见解不是把权利义务相一致理解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 通常大概有几种的含义, 比如,人们在享有和行使其法律上的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其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不能只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反之亦然;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就是另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反之亦然 ),而是理解为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 即任何人享受的法律上的权利必须和他所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相对等。这种理解显然是不恰当的。如果规定人的权利或义务的法都是以这种见解为依据的,那么其中许多的法一定是非常不合理的法。至少在大多数场合, 这种见解不符合我国现行法的实际。
② 即使在医患关系这一特定的法领域, 这种见解也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因为按照这种见解的逻辑, 就应当彻底取消我国公共医疗服务行业所存在的非常有限的福利性或公益性, 应当彻底实行有病无钱莫进来的医疗服务政策。
③ 如果这一见解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法领域真的可以被认为是妥当的话, 那么, 如前所述,合理的赔偿标准就应当是医疗费自付率和损害赔偿率成正比,或者是福利程度与损害赔偿程度成反比。这么说来, 权利义务一致论绝非是支持适用条例赔偿规定的论据, 恰恰相反,它实际上是反对适用条例的论据。
3. 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或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判断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即使能够成立,也不应当以此为由限制医疗侵权被害人就其所受损害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
(1) 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种一般性的一刀切式的事实认定,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因为它根本不能反映现实情况的多样性:各个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因各自的实力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异。同一医疗机构,对于不同数额的赔偿,其偿付能力可能不同;不同的医疗机构,对于同等数额的赔偿,其各自的偿付能力也可能不同。说得再通俗一点, 对于一家实力雄厚的大医院而言,即使是一件高达百万元的赔偿,也许算不了什么; 而对于穷乡僻壤的一间连工资也发不出的合作医疗站而言,即使是一件不足千元的赔偿,也许足以使它关门倒闭。
(2) 即使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一判断在现实中的特定的某个案件中也许能够成立,但由于这一判断的对象只不过是个别事实,该事实不具有一般性或典型性或唯一性,因此该事实与所谓的医疗福利性一样,不具有立法事实的性格。所以, 该事实不应当被条例起草者在设计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时作为立法事实加以考虑。如果条例起草者希望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的话, 那么就应当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就此事实因素作出规定。只有这样,条例的限制性赔偿标准在具体适用中才可能减少或回避因立法上的一刀切而可能引起的明显的不公正。
(3) 即使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并且相当多数的医疗机构在偿付能力上的差异和相当多数的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在量上的差异小到如此的程度,以致于条例起草者在设计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可以省去这些差异而把该事实作为立法事实加以一刀切式的考虑, 在立法政策上, 这种考虑也是极不妥当的。
① 医疗事故的被害人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获得赔偿的问题,换言之,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问题, 是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律上有何权利义务的问题。条例起草者在解决医疗事故当事人在损害赔偿方面的权利义务这一问题时,当然要对各种各样的损害作出政策上的评价, 确定什么样的损害应当赔偿, 什么样的损害不应当赔偿, 并在此基础上规定应当赔偿的范围和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计算标准, 即确定统一的赔偿请求权和赔偿义务的内容。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在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即确定求偿权和赔偿义务的内容的时候,到底应当考虑什么,不应当考虑什么,到底应当以什么为基准对某项损失是否应当作为赔偿项目,对某一程度以上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进行评价。依笔者之见,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不应当被作为评价标准或考虑因素之一。条例起草者原本应当区分应当赔偿多少和有能力赔偿多少这两个问题,不应当用赔偿义务人的偿付能力这一因素来限制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和数额。 条例起草者的错误在于,她把应当性与可能性混为一谈,用可能性否定或限制应当性。按照条例起草者的逻辑, 我国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它根本没有考虑到侵害人的偿付能力;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涉及赔偿问题的民事特别法也都是错误的,因为它们也都没有考虑赔偿义务人的偿付能力;国家赔偿法则更是错误的,因为她没有考虑到国家这一公共利益的法律上的代表者的偿付能力(更严重的错误也许在于,国赔法要国家从国库中拿钱即拿属于全体人民的财产来赔偿受害的私人);至于破产法则是错过了头的,因为它甚至让资不抵债的企业关门倒闭,让工人们失业。
② 笔者不知道条例第1条所规定的“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宗旨与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有无关系,也不知道条例起草者在设计赔偿制度时是否意识到这一立法宗旨。不过人们从答记者问的有关论述中也许可以发现,答记者问似乎把二者联系在一起,似乎把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理解为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大概在答记者问看来,较之其他侵权领域的赔偿义务人,在同等情况下医疗事故机构应当少赔, 少赔是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条例之所以要赋予医疗机构这样的权益, 理由之一是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如果笔者的这些推测属实, 如果条例起草者也是如此认为的话, 那么,不仅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 而且条例所规定的“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作为立法政策都是非常不妥当的。因为这一立法宗旨的意图之一是要赋予医疗机构这一特定群体少赔的特权.从而明显地违反了平等原则.
(4) 卫生部之所以把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作为限制赔偿的理由之一, 当然不是仅仅为了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卫生部汇报表明, 她显然是想通过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来维护广大患者的就医利益。大概在卫生部看来(支持限制赔偿政策的许多议论也一样), 如果不限制赔偿而实行实际赔偿原则, 那么医疗机构就可能会因赔偿负担过重发生运营上的困难甚至倒闭, 原本能够向广大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就会受到严重影响。不仅如此, 医疗机构也可能将其因支付赔偿金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通过某种方式转嫁到广大患者的头上, 加重广大患者的就医负担。
不过在笔者看来, 尽管这种顾虑本身也许有一定道理, 但采用限制赔偿的方式来回避实际赔偿所可能引起的负面后果实际上大概是行不通的。理由如下。① 限制赔偿并不是不要赔偿, 现行条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于许多势单力薄的医疗机构而言, 仍然是难以对应的。一旦发生损害额较高的医疗事故, 这些医疗机构就完全可能面临资不抵债的危机, 更不用说继续为广大患者继续提供原有质量的医疗服务。② 医疗事故机构大概也不会因为少赔几个钱就放弃转嫁损失的念头(如果它想转嫁的话)。所以, 现行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并不能回避在实际赔偿的场合所可能引起的影响广大患者就医利益的后果。按照医疗机构偿付能力有限论的逻辑, 要避免赔偿对医疗机构运营能力和对广大患者利益的负面影响, 彻底的办法是完全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4. 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因素也不能成为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理由
说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或者说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还不富裕, 人民生活水平在总体上还比较低, 也许谁也不会有异议。但是如果以此为由, 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对医疗事故赔偿的适用, 说条例限制赔偿是合理的,人们也许就难以理解了。
所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这一判断,当然是就我国与发达国家的比较而言的。它不是关于我国国内某一地区的经济状况的判断,并不涉及国内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的状况。那么, 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是怎样的呢? 是基本上均衡的呢? 还是存在巨大差别的呢? 毫无疑问,至少就相当一部分地区而言, 答案应当是后者。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之所以强调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其目的显然是想让患者们明白以下的道理。我国的经济水平还远远没有达到如此高的程度,就像发达国家那样,老百姓一般能够付得起相当高额的医疗费,其生命健康利益或生存利益具有相当高的可期待价值,其生存费用也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准; 医疗机构能够赚取高额的医疗收入因而实力雄厚,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有能力承担高额的赔偿费; 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可以像发达国家的医疗事故被害者那样,有可能或有“资格”获得相当高额的赔偿金。既然如此, 在我国经济水平还不高的现在和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就不得不对患者群体的对医疗事故赔偿的不切实际的过大期待加以合理的限制。
关于经济发展水平和赔偿标准或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在经济上的价值之间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关系的问题,本文姑且不加以讨论。笔者在此只针对上述以经济发展水平为理由的赔偿限制论谈点意见。只要人们承认,在我国相当范围的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存在着巨大差异。在已经相当富裕的沿海大城市和仍然极度贫穷的部分农村,不仅两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挣钱能力、生活费用、包括享受医疗服务在内的消费能力或负担能力等)、可期待平均寿命和生命健康利益的经济价值(观)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异, 而且两地医疗机构的经济实力也大都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距,就可以作出如下的论断。答记者问或条例起草者所主张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对于证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而言,是不合格的,没有关联性的。因为这一事实认定仅仅是关于整个国家经济状况的判断,而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所适用的对象是发生在经济发展水平可能存在巨大差异的国内不同地区的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基于国际比较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认定,显然不能用来作为解决我国这样一个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悬殊、老百姓贫富差距巨大的国家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问题的依据。
5. 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限制赔偿规定的实际关系有关限制性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59]
议论至此,有必要概观一下上述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第50条)的实际关系并对有关限制性规定作一简短的评论。在此先确认一点,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似乎与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没有什么明显的关系。
(1) 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规定。
如前所述,条例未将患者本人因医疗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和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作为赔偿项目(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加以列举。由于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列举是完全列举,所以条例未列举这两个项目意味着条例否定二者是应当赔偿的损失。
依笔者之见, 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业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大概成了否定该项损失赔偿的事实根据。
将这两项重要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从我国民事赔偿法的现状来看,可谓条例对赔偿范围所作的重大限制。如前所述,民法通则第119条虽未列举这两项损失,但由于该条的列举是不完全列举,所以在特定案件的审理中如果确认其存在,法院就可以通过对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解释将该其纳入应当赔偿的范围之内(当然,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后,法院可以直接适用该解释中关于这两项损害赔偿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卫生部考虑修改办法之前,承认这两项赔偿的外国的和台湾的医疗侵权赔偿制度的有关情况已为我国法学界所熟知,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也已明确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因此,卫生部当然应当知道这些情况。据此笔者推测,卫生部在修改办法起草条例时不是疏忽而是特意将二者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遗憾的是,卫生部汇报中没有提及这个重要问题,答记者问对此也没有直接发表任何意见)。
条例排除对这两项损失的赔偿是完全说不通的。条例既然将非残疾患者的误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就应当将残疾患者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更应当将死亡患者丧失的收入利益纳入赔偿范围。承认前者而否定后二者是根本不尽情理的。
(2) 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
① 关于误工费赔偿数额的限制(患者有固定收入的,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残疾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的规定,大概也与“医疗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考虑有关,也可能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这一考虑有关。另外,关于陪护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项费用的人数限制大概也是如此。“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计算”之类的规定, 显然是考虑了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这一因素,与四项事实根据似乎都没有关系。
② 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实际赔偿原则。其中关于误工费数额的限制,根本否定了误工损失通常因案而异因人而异,因而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被害人,误工损失大小不一,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异这一事实。既然是要解决损失的赔偿问题,那么误工损失的赔偿问题就只能由裁判机关根据损失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预先在立法上作出一刀切式的规定是完全不合理的,更不用说是低标准的限制。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的基本特征是平均主义加低标准主义。人们难以感受到这里体现了充分救济的民事赔偿法的精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性规定,笔者在此只想提一个问题,那就是卫生部在起草该规定时到底有没有认真考虑过医疗侵权致人伤残尤其是致人死亡所可能引起的精神损害的严重性。笔者从自己所了解的有关情况(包括笔者的医疗侵权案件)中深切感到,这种精神损害有时是非常深重的(尤其是在如下场合: 患者或患者的亲属满怀着期待和信赖将自己或自己最亲爱的人的健康或生命的命运托付给了医院和医务人员,不是由于病入膏肓不可挽救,不是由于医务人员单纯技术上的差错,而是由于医务人员对患者诊疗的明显的严重失职,甚至是放任不管见死不救,导致原本完全能够救治的疾病未能得到救治, 原本不应当发生的严重残疾发生了,原本可能得到或应当得到挽救的生命丧失了)。条例所规定的如此低标准的抚慰金难道能够抚慰那些受到巨大精神痛苦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吗?
(3)如前所述,答记者问认为,条例是不可能违反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的;卫生部汇报表示,条例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建立医疗事故赔偿制度,笔者的疑问是,在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看来,民法通则的有关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到底是什么呢?条例对赔偿所作的种种限制难道真的可以说是符合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的吗?
6. 为了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在制定法上与其限制医疗事故赔偿,还不如让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同其他侵权的被害者一样有权按照实际赔偿原则获得完全的赔偿。实际赔偿制度的适用对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应当通过限制赔偿,而应当通过其他的政策手段或制度来减轻或回避。
(1) 如前所述, 限制赔偿不是条例的目的, 而是实现条例的宗旨即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学科学的进步的手段。对于这一宗旨本身, 即使是要求损害赔偿的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大概也不会不赞成。问题不在于目的而在于手段. 我们应当关心这样的问题: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 从比较政策论的观点看, 限制赔偿这一现行条例采用的手段相对于其他手段是否具有优越性,是否比较值得(即具有较好的效果成本比); 是否存在其他较为优越的手段可以用来取代限制赔偿。以下是笔者的基本看法。
① 首先必须承认, 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可能存在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关系。其一是医疗机构的财务状况因医疗事故赔偿金的支付而恶化,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因此而下降。如果这种情况严重到一定的程度,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会受到不利的影响。其二是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质量,医务人员的职业责任感和诊疗水平因医疗事故赔偿而得到提高,医疗事业的发展因此而得到促进。在考察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的关系时,不应当像答记者问和条例起草者那样,只见前者,无视后者。
② 减轻或回避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的手段或方法可能有若干种,其中包括最近在我国医疗赔偿议论中成为热门话题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主张限制赔偿的答记者问也非常关注这一制度)。因此, 限制赔偿只不过是手段之一, 并非唯一的手段。既然存在若干种选择方案, 政策制定者就应当利用效用成本分析, 对各种手段作出适当的评价, 选择效用较大成本较小的手段或手段的组合。
③ 比较而言, 限制赔偿是得不偿失的, 效用成本比是较差的(相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第一,在效用方面, 限制赔偿的效用在某种意义上是比较差的。限制赔偿的特点是医疗机构对超出限定范围和标准的损失不予赔偿,对未超出限定范围和限定标准的损失仍应赔偿。所以,限定赔偿制度只能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可能发生的不利影响。与此不同,医疗责任保险的特点是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机构承担赔偿,医疗机构只有在损失超出保险范围和标准的情况下,就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所以, 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 只要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医疗机构就无须赔偿,医疗事业因此就不会受到因赔偿而带来的不利影响。当然,事情总是存在两个方面。由于限制赔偿仍属事后责任制,只要不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存在花钱赔偿的问题。医疗责任保险则属于事先花钱(支付保险费)回避或减少赔偿风险的制度,保险金的支付与是否真的发生医疗事故无关。支付保险金必然加重医疗机构的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讲,医疗责任保险也可能会给医疗事业带来不利影响,尤其是在保险费负担过重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在美国似乎比较严重)。不过笔者还是认为,至少在我国的现阶段,谈论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负面作用的问题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我国最近才兴起的医疗责任保险, 至少在保险费率上还是相当低的(当然, 笔者不排除在对医疗事故赔偿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的情况下,保险费率有可能上涨)[60]。第二,在成本方面, 限制赔偿的成本显然是比较高的。其中最大的成本在于,它是以限制患者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为代价的。随着个人化的人权观念在我国社会的逐步确立,这个代价的性质就会变得更加严重。与此不同,医疗责任保险却在客观上有助于患者获得应当获得的赔偿,有助于对患者权利的充分救济(在未加入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发生了损害额高于其偿付能力的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患者获得赔偿的权利将得不到完全的实现)。
(2) 这里有两个值得注意的情况。① 卫生部汇报表明, 卫生部在选择限制赔偿政策时, 与其在起草办法时[61]不同,没有将我国尚未健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这一情况作为理由。据此笔者推测, 也许在卫生部看来, 即使我国建立了比较健全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医疗机构大都加入了医疗责任保险, 只要我国的医疗事业仍然具有公共福利性的事业, 我国的经济水平还不够高, 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仍然有限, 就仍然应当坚持实施限制赔偿这一特殊政策。② 答记者问虽然特别强调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于解决医患之间在赔偿问题上的矛盾,对于兼顾患者的权益和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但并未主张以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来取代现行的限制赔偿制度。
在笔者看来, 卫生部汇报之所以会无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所具有的双重功能―既有助于患者权益的切实保障,又有助于减轻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机构的自身利益和服务能力的影响, 没有注意到这一制度所具有的替代(尽管未必是完全替代)限制赔偿制度的重要价值; 答记者问之所以会在论述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意义时也没有提到该制度所具有这种替代性, 这不仅与二者所强调的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有关, 而且可能与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并且应当牺牲个人利益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有关。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1. 关于对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的忧虑
无论是答记者问还是卫生部汇报, 对医疗事故被害人追求金钱赔偿的欲望, 似乎都很忧虑。她们似乎担心, 如果不事先明确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的限制并明确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患者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就会设法尽量利用实际赔偿原则漫天要价,在最高法院采用并用原则的办法时代曾经出现过的所谓天价判决就会重现。面对这种忧虑, 笔者的疑问是, 在卫生部和最高法院看来, 我国医疗事故赔偿的水准, 我国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实际价值, 到底是合情合理的, 还是低得不尽情理的? 所谓的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 难道真的已经到了离谱的地步, 并有四处蔓延之势, 以至于有必要在立法上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这样的限制, 有必要在案件审理上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
2. 关于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
关于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 长期以来, 有一种相当流行的观点, 那就是国穷则人命贱。在这种观点看来, 中国既然是个人口众多的穷国, 既然与那些人口不多的富国存在着如此明显的天壤之别, 那么, 对中国的老百姓而言, 他们可期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价值就应当远远低于富国老百姓所能期待的价值。如果有人不顾“贫穷”这个国情, 想要提高自己个人的生命健康价值, 那就是想入非非的漫天要价, 就是无理要求, 或者就是想借医疗事故来敲竹杠发横财。在笔者看来, 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尽管在某种意义上也许是无可奈何的命中注定, 但对于我国赔偿政策的制定和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法律保障而言却是非常有害的。作为赔偿政策的制定机关和适用机关, 应当警惕和肃清这种观点的影响, 应当从人权保障的观点出发, 反省现行的赔偿政策和裁判方针所存在的问题, 探讨新的比较好的解决赔偿问题的方策。
3. 关于羊毛出在羊身上的比喻
在支持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的议论中, 有个听起来似乎非常通俗易懂实际上却令人难以理解的说明, 即“羊毛出在羊身上”。其意思是说, 医疗事故赔偿实际上是羊毛出在羊身上, 最终还是要分摊到所有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国家出资赔偿。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适用条例所规定的较低赔偿标准,是可以理解的[62]。笔者的疑问是, ① 按照羊毛论的逻辑, 既然医疗侵权赔偿的最终拔毛者不是医疗机构而是广大患者, 那么, 医疗侵权赔偿制度在事实上岂不成了制裁广大患者的制度, 成了对医疗事故机构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民事制裁意义的制度? 如果事实确实如此, 那么取消而不是限制医疗侵权赔偿不是更具有合理性吗? 我们有什么理由要让广大无辜的患者去当医疗事故机构的替罪羊, 为了某个特定受害者的损失而拔毛呢? 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责任法那样的加重型或严格型的民事责任法, 由于会导致广大消费者被拔去更多的毛, 岂不都成了更不尽情理的法律? ② 羊毛论到底有多少事实根据呢? 它能够确切反映医疗损害赔偿金负担的实际状况吗? 它将医疗事故被害患者与广大患者的利益关系视为对立的关系, 这在事实上难道能够说得通吗? 羊毛论应当成为医疗事故赔偿政策的制定依据和医疗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选择的依据吗? ③ 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会被羊毛论说服吗? 她们难道会为了其他患者的就医利益而作出自我牺牲, 心甘情愿地接受较低的赔偿标准吗? 广大患者会为了自己的就医利益而支持羊毛论吗? 她们难道会因此而放弃自己在遭遇医疗事故时请求完全赔偿的权利吗? 即便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她们会赞同羊毛论吗? 她们难道不怕一旦承认了羊毛论, 就等于承认了自己千方百计向广大患者转嫁赔偿负担, 因此必将招来社会舆论的强烈谴责吗?
4. 关于分配的公正论
答记者问所强调的双赢论也好, 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兼顾论也好, 都表明以公正公平为医疗事故赔偿政策的价值取向, 反对不顾其他有关方面的利益, 只考虑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在支持赔偿限制政策的一些文章中有一种观点叫做“分配的公正”。在这种观点看来,医疗侵权损害赔偿实质上是将医疗资源这一具有公共性的社会财富(由国家、社会和医疗机构所投入或创造的,为不特定多数患者所共享的财富)的一部分分配给医疗侵权的特定被害人个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实质上就是在被害人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分配医疗资源这一社会财富的标准。赔偿范围越宽,赔偿标准越高,意味着流入被害人个人的口袋里的医疗资源就越多,为广大患者所共享的医疗资源就越少。如果将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适用于医疗事故的赔偿,那么就可能会导致医疗资源在被害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的不公正的分配。条例限制赔偿就是从分配的公正这一观点出发调整医疗资源在被害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的分配关系,使其比较公正。
笔者承认, 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如同其他任何涉及到(无论是直接和还是间接的)社会性财富的分配问题的法制度的设计一样,应当考虑分配的公正。但是, 公正是一个相对性的观念, 利害关系的各方可能各有自己的公正观,并且可能互相对立,既定的对利害关系各方都是公正的客观标准并不存在。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一方(包括代表国家投资利益的官方)都不应当把自己认为的公正说成是利害关系各方共有的公正。依笔者之见, 分配是否公正的问题, 与其说是实体问题还不如说是程序问题。法定的分配标准是否具有公正性, 只能以其是否是通过具有相当代表性的、公开并且民主的协商、交涉、表决的方式作出的为判断标准。
【关键词】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构建;必要性
一、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的概念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下简称《规定》),首次以文件的形式确定要在我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但是,《规定》并未赋予指导性案例法律约束力,在实际的审判工作当中,法官不够重视指导性案例,导致指导性案例未能充分发挥其对个案审理的指导与参考作用。此外,《规定》也没有要求在裁判文书中要援引指导性案例,这使得它的指导作用无法在裁判文书中得以体现,也不利于公众对指导性案例在实际审判工作中的适用进行监督。
基于以上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案例指导制度进行性质上的升华,赋予指导性案例法律约束力。因此,笔者提出了“司法案例指导制度”这一概念,具体而言,它是指:在司法领域选择典型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并赋予这些案例法律效力,使这些案例对法官裁判案件产生强制性的约束力的司法制度。当然,这一制度可以运用于刑事司法领域、民事司法领域、行政司法领域等,但是由于笔者的理论水平有限,如果对上诉所有司法领域都作判例机制研究,恐力所不及,故笔者仅就在刑事司法领域构建司法案例指导制度加以研究。故本文所指的“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是指:在刑事司法领域选择典型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并赋予这些案例法律效力,使这些刑事案例对法官产生强制性约束力的刑事司法制度。在这一制度下所产生的“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不同于案例指导制度中的“指导性案例”仅仅对法院的裁判活动具有参考或知道价值,它将会对今后法院处理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强制的约束力,并且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直接引用到判决文书中。
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与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不尽相同。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只能在制定法绝对缺失(不存在)或者相对缺失(过于模糊)情况下才能创制,产生法律效力,其所包含的裁判规则或原则在法院处理同类案件时才可以被直接引用,而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中判例产生法律效力不以成文法的缺失作为前提,判例是一经创制则立即产生约束力。[1]
二、构建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
在以制定法为特色的现代中国刑事法律制度中,构建带有些许判例法色彩的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应该说是一项前所未有的工作,它将包含许多重要观念的改变和制度的革新。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变革是非常有必要的,它将会在保持制定法传统的同时,引入判例法当中的一些灵活有益的裁判方式,来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具体而言,构建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包括以下几点:
1. 弥补制定法缺陷的需要
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一直将制定法作为正式的法源,其最大的优点在于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制定法的确定性,而确定性对于刑事法律而言十分重要。刑法当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要求定罪量刑的前提是刑法对此要有明确的规定。因为在刑事司法领域所涉及的都是较为严重的危害行为,行为人将对此付出金钱、自由甚至是生命的代价,如果刑事法律不具有确定性,后果将变成任何人的任何行为都极有可能成为刑法制裁的对象,刑法最终会成为统治者消除异己的工具,而不再是维持社会稳定,维护人民权益的保障书。但是,由于制定法自身所具有的缺陷:缺乏具体性、周延性、应变性,使得它的确定性只能是相对的。[2]
笔者认为通过构建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的途径来弥补这些缺陷,使刑事法律最大限度地达到确定性,较其他弥补方式会有以下的优势:一是弥补的及时性。指导性案例是针对当前所产生的问题而做出的,是司法实践的产物,并不是单纯的学者思考的产物,能直观地将社会现存的问题反映到法律当中。二是弥补具体性。拉伦茨曾指出,“大部分的法律都是经过不断的司法裁判过程才具体化,才获得最后清晰的印象,然后才能适用于个案。”[3]运用指导性案例来对刑法条文进行诠释,使得刑法条文更加具体、明确、便于理解。三是适用的便利性。指导性案例包含了案件事实、判决理由等,法官在审理同类案件是可以通过比较而迅速地获得结论,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四是弥补的渐进性。指导性案例对于制定法缺陷的弥补是渐进的,随社会之发展而不断丰富,其强调法律在时间流转中的连续性,以防止法律发展过程中新法与旧法之间的断裂,使两者平稳过渡。
2. 保障刑事法律适用统一的需要
保障刑事法律适用统一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低要求。从理论上讲,在同一种法律体制下,遵守同一部法律,任何法官审理同一案件都应当得出统一判决。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因司法裁判尺度不一造成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已绝不是屈指可数。事实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甚至在同一个法院的不同法官手中,往往会出现南辕北辙、大相径庭的判决。而人们有时仅关注裁判的结果,不会深究影响裁判结果的其他因素,对于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产生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显然就很难被他们接受,这就严重损害了法律在他们心目中的严肃性、权威性、公正性。
笔者认为规避这一问题的最佳途径是建立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原因在于:一是适用广泛。凡是法律存在缺陷或漏洞的地方,都可以通过建立判例的方式予以弥补。二是规则的具体性。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中所确定的法律规则要比制定法所确定的规则更注重对具体问题的分析,它产生于个案的特殊背景之下,更具有现实的价值。三是体系的开放性。刑事司法实践是不断发展的,而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是基于公正、自由、平等、高效等法律价值基础上的,也是不断开放的,并以不同的历史条件为转移的。四是先例约束的强制性。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要求法官对于相同或相似案件,必须同等对待,除非有法律上的正当理由。这使得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中所确定的法律规则对法官裁判案件产生强制约束力,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产生,维护刑事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与公正性。
3. 规范司法自由裁量权的需要
在事实认定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为法官在证据采信以及特殊条件下的证据调查方面的自由取舍的权力;在法律适用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为法官在法律规范的选择、法律责任的确定以及法律责任幅度的确定等方面的自由取舍的权力。英美法系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案件的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往往是相分离的,个体法官往往只承担其中一部分职权而不包揽全部,而我国法官集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于一身,所以我国法官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再加上我国现行《刑法》中许多规定都比较抽象、笼统,比如在数罪并罚中确定量刑幅度所规定的“最高刑期之上,总和刑期之下”具体应当如何认定等问题,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循,这就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裁判刑事案件过程中有了较大的使用空间。考量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看到,当前所出现少数法官因腐败、徇私或司法水平不高等原因导致对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作出不同判决的司法不公现象,往往正是法官借助于这种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所实现的。
笔者认为在我国的立法制度尚不完善、法官整体素质不够高的大背景下,要减少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构建并实施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不失为一种好方法。这是因为按照遵循先例的要求,对于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必须适用相同或相似的规则,其裁判结果必将与先例大体保持一致,于是这就增强刑事司法的统一性、公正性。并且,这种制度的建立将使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受到比法律本身更加具体的先例规则的约束,并从先例中领悟到处理同类问题的思路和方法,这在无形中提高了法官的素质,从而达到降低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机率的效果。
4. 节约刑事司法资源和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的需要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都规定了严格的诉讼时限,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当中,却常常出现刑事案件超期羁押和超审限的现象,严重降低了刑事司法效率。探寻出现这种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对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没有统一的标准,又不允许法官依据之前的判例进行处理,缺乏一套成熟的实践技术。
构建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能够及时澄清法律的模糊地带,减少人们对刑事法律规范理解上的争议,使法官及时裁判案件,降低审理的时间成本。另一方面,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给法官审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可以依据的标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需要找出相似的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即可按照其所包含的标准进行裁判,这就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劳动,既节省了精力又保证了判决的精确性。[4]再者,这种制度通过上下级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同类判决,可以达到有效减少当事人上诉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效果,从而节约刑事司法成本和社会资源,从另一个方面提高了刑事司法效率,而把更多的刑事司法资源投向更为复杂的或者暂无前例的重大疑难案件之中,使刑事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
5. 提升刑事司法判例地位的需要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制定法一直以来都十分重视,而对判例的关注却不够。而判例是法官审理案件的经验结晶,每一个判例都凝聚了法官很多的智慧,每年成千上万的判决书就是我国一项非常宝贵的法律资源。但在目前的体制下,这些资源基本处于闲置状态,没有充分发挥出其对刑事司法实践活动的积极的推进作用。在这样的背景下建立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既是对法官创造性劳动成果的肯定和尊重,又是对司法资源有限性的清醒认识和对法律制度可持续发展的理性把握。[5]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推行这种制度可以维系司法知识传承的命脉,可以激活刑事司法判例的内在活力,提升其潜在的制度创新、知识传承以及人才激励效应。另外,典型的刑事司法案例必然包含了法官许多的劳动成果,如果这个案例的影响力仅仅止于该案,而不能对之后发生的同类案件发挥作用的话,就显然是对有限的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所以,我们需要建立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将这种具有价值的司法裁判的影响力扩大到同类案件之中,有效利用这种资源,并且使优秀法官的经验、智慧,超越个体进而转化成全社会的法律财富。
三、结语
塑造公正与高效的现代型刑事司法俨然是社会政治文明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不仅要求我们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进行改革,更要求我们在刑事司法制度上要有创新。构建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是在刑事司法制度方面的一个大胆设想,基于上文对于构建该制度必要性的论述,笔者希望我国可以形成以刑事制定法为基础,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为补充的刑事法律体系。以制定法来保持刑事法律的主体结构,以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来丰富刑事法律的基本内涵,两者相得益彰,使刑事法律体系更为完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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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栗克元.建立我国刑事判例制度刍议[J].信阳师范学院学报, 2002,6:23.
国家安全
“9·11”恐怖袭击之后,反恐事务重要性的直线上升进一步挤压了美国互联网的自由度。
2002年11月25日颁布的《国土安全法》,增加了有关监控互联网和惩治黑客的条款。包括海岸警卫队、移民和归化局以及海关总署在内的22个联邦机构将合并组建国土安全部,以协调和指挥反恐怖工作。该部的年预算接近400亿美元,工作人员达17万。这将是1947年以来美国最大规模的政府改组。
网络隐私权及个人信息保护
1984年的《有线通讯政策法》对用户个人可识别信息的收集、储存和披露行为都做出了限制,同时要求服务商向用户提供了解有关自己的信息的机会。
1986年的《电子通信隐私权法》是对1968年电子通信隐私权的扩充,并于1996年重新修订、颁布,其中规定:禁止政府、个人和第三方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截获和传播个人的电子通讯内容,规定截获和传播他人通信内容是非法的,受害人有权提起诉讼。
1987年的《计算机安全法》规定,美国商务部的下属单位美国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负责非涉秘的非军事用途的政府计算机信息,而在民事安全领域,国家安全局只是提供技术支持。
1988年的《影视隐私权保护法》禁止披露个人租看的电影的名单,还要求达到收集信息的目的后,可识别的个人信息必须在一年内销毁等。
1998年出台的美国第一部关于网上隐私的联邦法律《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2000年4月21日正式生效。该法规定,网站在搜集13岁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前必须得到其父母的同意,并允许家长保留将来阻止其使用的权利;必须说明所要收集的内容以及将如何处理这些信息。
《1999社会保障网上隐私保护法案》明确规定:任何一种交互式的网络服务,禁止未经同意披露社会保障账户号码或相关的个人可识别信息。
《1999电子隐私权利法案》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防止不公正和欺骗性地收集和使用电子个人信息。
网络版权及知识产权
《数字千年版权法》,又称《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是美国为执行国际版权条约于1998年颁布的。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定法案。其主要内容包括:规定在发生通过网络服务商侵害他人著作权事件时,应当限制追究对作为平台或通道而传输信息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
计算机维修竞争保障法案。为了确保被客户授权维修电脑的电脑维修公司,可以复制被维修客户电脑中有著作权的电脑软件进行维修工作而不会因此触犯本法律。
针对原创设计的保护法案。主要内容包含不同的主题,有些与网络著作权有关,有些则没有关系。
计算机与网络安全
1986年的《计算机欺诈和滥用法案》,是美国用以规制与互联网相关的计算机犯罪的主要刑法规范。该法案将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而侵入受保护的电脑并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同时,该法案还规定任何人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向受保护的电脑传输程序、信息、代码或指令并通过以上行为对受保护的电脑故意造成损害。该法案最近一次修正是2008年。
与该法案相关的一个著名案例是“艾伦·施瓦茨”。根据美国当局的指控,2010年底到2011年初期间,艾伦·施瓦茨利用西文过刊全文数据库系统,通过麻省理工学院的计算机网络下载了480万篇学术文章,甚至导致该数据库一度瘫痪。2011年1月6日,施瓦茨在哈佛大学校园里被警方和美国情报机构探员逮捕。当年7月11日,施瓦茨以电信诈骗、计算机诈骗、非法通过受保护电脑获取信息、破坏受保护电脑等罪名遭到起诉。2012年9月12日,联邦检察机构又增加了9项重罪,这使得施瓦茨可能会被判入狱50年,并被处以100万美元罚款。2013年1月11日,年仅26岁的施瓦茨自杀离世。之后,检察机构撤消了对他的起诉。
电子商务法
1997年7月1日美国白宫颁布的《全球电子商务框架》探讨了相关的法律议题,其中第三点专门针对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这一问题进行了十分详尽的阐述和规定,着重强调了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对发展电子商务的重要性,并指出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两条基本原则,即知晓原则和选择原则。
《1999消费者网上隐私保护法案》规定:任何一种交互式的网络服务,不应在缺乏使用该服务用户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使用该用户的个人可识别信息。(作者单位:北京邮电大学数字媒体与设计艺术学院)
1.互动教学的分析
互动教学是指在课堂教学中,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各种互动,是教师和学生相互影响和作用的过程。互动教学更加注重师生之间的交流互动,是一种交互式的教学模式,将学生置于教学的中心位置,是对传统被动式教学的重大突破。在互动教学模式下,教师主要引导学生去发现和探究相关的知识点,并将“以人为本”作为教学理念。在这种教学模式下,需要整合不同的要素,既要发挥出教师的主体,又要充分利用学生的主体性作用,从而能够达到更好的教学效果,使“教”与“学”之间能够形成互动。因此,互动教学的最终目的是要提高学生的课堂参与度,并能将在教学过程中的收获反馈给教师,使教师能够对相关知识点有更深刻的理解,从而为学生传授更多、更好的知识点。由此可见,互动教学重点强调的是学生的参与性,关注教师与学生的积极性和能动性,从而创造出更好的教学氛围,提高教学质量。在互动教学模式下,学生会为课堂学习做好充分的准备。所以,教师更应该认真钻研相关知识点,精心备课。对教师而言,互动教学能够对其起到激励和鞭策的作用。
2.双师互动教学的分析
双师互动教学是指由两名教师同堂授课,共同完成课堂教学,两位教师要共同完成备课,并协调好教学工作,所以两位教师通常在教学风格上都比较相似。双师可以是不同的组合,但最终目的都是要改善教学效果,提高教学质量,促进学生和自身的进步。比如,一名老教师和一名青年教师,老教师的教学经验比较丰富,能够带动青年教师学习,增加其教学经验。同时,青年教师的思维更加活跃,对新鲜事物的了解比较多,可以对老教师的保守教学观念进行补充。因此,在双师互动教学模式下,不仅能体现出师生之间的互动,还能体现出教师与教师之间、教师与师生之间的双重互动。不仅能发挥出学生在学习中的主导性作用,还能为两位教师之间、师生之间提供交流的平台。比如,通过案例分析、小组讨论、教学辩论、教学评价等方式,引导学生分析法学问题,给出自己的法学观点,提出解决方案,培养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法学学科的教学现状
1.学生的主体地位没有体现出来
受传统教育理念的影响,法学学科的教学一般以知识讲解和学术培养为主,所以教学中的主体是教师,而不是学生。教师分析讲解法律条文、法律体系、各类法律等,学生被动地听教师分析,注入式的教学模式难以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不利于培养学生的能力,也不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在传统的法学学科课堂教学中,基本是围绕课堂、教材、教师进行的,没有充分考虑学生之间的差异性,不注重培养学生的创造力,学生的创新思维和逻辑能力都得不到很好的锻炼。比如,在讲解“民事诉讼法”相关知识点时,教师主要讲解民事诉讼法内涵、范围、对象等理论知识,而学生主要是背诵记忆这些内容,没有理解相关内容的实质,导致很多法学生不会运用理论知识去解决实际问题。
2.法学学科的教学实践性不强
随着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要求法律人才要具备更高的专业化水平。因此,在司法考试中,更加注重对学生个案分析能力、判断能力、表达能力的考查,并要求学生要能够运用相关的法学知识解决各类纠纷。在法学学科的实际教学中,虽然教师会分析一些案例,但分析过程基本是以教师为主,学生能够参与分析的机会很少,从而阻碍了学生实践能力的提升。比如,在学习刑法中,教师对以下非法拘禁案例进行分析:2016年8月的某天,某旅客列车抵达上海火车站,鸭贩A、B从行李架上将鸭崽卸下,被告人C的妻子D向A、B索要鸭崽被拒绝。C与前来接班的民警小张提出查票,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并同A、B以及接车的农民小刘厮打。C和小张以袭击警察和妨碍执行公务为由,将A、B用手铐铐住,强行推上列车的行李车厢。而在列车的行驶途中,C将B暴打致死,小刘则受轻伤。教师分析被告人C借机非法拘禁他人,造成他人伤亡,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整个分析过程都是教师完成的,学生只是听教师在分析,不利于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
三、法学学科双师互动教学的实践方法
1.合理选择“双师”
在法学学科的“双师”教学中,首先应灵活选择“双师”,两位教师要能够了解彼此的教学风格,这样才能协调好教学工作,更好地对学生进行教学指导。比如,在知识产权法的教学中,双师可由一名法学专业的教师和一名与知识产权相关学科的教师组成,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学科主要有哲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如果课堂讨论中的问题与专利侵权有关,知识产权教师可选择机械、计算机、通信等工科教师。如果课堂讨论的主题与知识产权的全球化有关,知识产权教师则可选择社会学、国际政治学等学科的教师。在实际教学过程中,可以由法学教师讲解基本知识,再由知识产权教师分析和讲解具体的问题,以便学生能够将法律知识与知识产权知识结合起来,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2.开展辩论教学
辩论是法学学科交互教学的一种方式,在这种教学方式下,要求学生要主动参与到辩论活动中。两位教师引导和点评辩论双方,最主要的是学生的参与积极性,将学生的批判精神和创造能力体现出来。比如,在某刑法案件中,2015年3月,张某在其所在村上寻衅滋事4次,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后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提请当地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经过审查,当地县检察院于同年7月批准逮捕决定,因嫌疑人在逃而未执行逮捕。2016年4月,公安机关将黄某缉拿归案,并于5月移送当地县检察院审查。经审查,当地县检察院以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在本案中存在争议点,有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属于采取的强制措施,此案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而有的观点则认为本案中是黄某不是由公安机关执行的逮捕,并没有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属于采取强制措施,所以本案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其中一位教师对辩论活动进行引导,另一位教师则观察辩论双方,对其进行客观的评价,针对性的提出学习意见,以促进学生的进步。在整个过程中,两位教师之间需要交流,教师与学生之间也需要交流,在激烈的辩论过程中,还能活跃学生的思维。
3.案例互动教学
学生学习法学知识是为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人们生活中的一些纠纷问题,通过分析案例,能够帮助学生更好地理解相关知识点,并提高学生利用法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比如,在某知识产权法案件中,2015年5月3日,西湖龙井协会在某店铺购买一份礼盒装的茶叶,礼盒中有两罐茶叶,外包装完全相同且印有“西湖龙井”字样,但包装上没有生产厂商、生产日期和批次等信息。西湖龙井协会认为该店铺侵犯了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向法院提讼,要求店铺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费。在此案例分析中,教师要引导学生去思考案例中涉及哪些法学知识和知识产权知识,并让学生阐述自己的观点。同时,教师要让学生思考西湖龙井协会的诉讼要求是否合理,说出自己答案的依据。在引导学生分析案例过程中,教师能了解学生的思维方式,学生也能受到教师的启发,从而使双方都能有所进步。
4.演讲点评教学
演讲点评教学是要让学生积极主动地参与主题演讲活动,阐述自己的论证思路,双师则在适当时将自己的理解分享给学生,对相关知识点进行引导和点评,从而拓展学生的思路,同时促进双师之间和师生之间的互动。比如,教师以民法为主题创设情境,随着二孩政策的全面开放,在二孩家庭发生离婚纠纷时,就抚养权的归属问题进行演讲。学生在演讲过程中要有明确的观点,并用相应的论据来支撑自己的观点。然后,双师点评学生的演讲,并要有针对性地引导学生。在二孩家庭出现离婚纠纷时,法官会综合考虑抚养人的生活环境、经济条件、孩子的生活习惯等因素,以保护未成年权益为原则,将抚养权判给相对更利于孩子成长的一方。通过演讲点评的方式,能确保师生之间的互动,而在点评学生演讲时,双师之间的互动也是必不可少的。
四、结语
在法学学科的教学中,采用双师互动教学的方法开展教学活动,不仅能够使学生更加牢固的掌握法学理论知识,还能帮助学生将理论知识与实践结合起来,提高学生对法学知识的应用能力。因此,在实际的法学学科教学过程中,应灵活选择“双师”,并合理运用辩论、案例分析、演讲点评等互动方式,以提高学生的法学综合能力。
作者:杜慧 单位:武汉东湖学院 文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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