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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管理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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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管理制度

第1篇:保险管理制度范文

第一条(依据)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征缴管理)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示与救治)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监督)

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基金来源)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在不足支付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八条(缴费原则)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九条(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或者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十条(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

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确定。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向上浮动后的最高费率(基础费率加浮动费率)不超过缴费基数的3%,向下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基础费率。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支付范围)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市劳动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经办机构经费)

经办机构开展工伤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认定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工伤排除)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认定申请)

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从业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提交本条前款要求的材料外,还可以提交用人单位、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有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受理)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在30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调查核实和举证责任)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认定程序)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

在工伤认定期间,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对相应事故尚未作出结论,且该结论可能影响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程序可以中止。

第二十二条(工伤认定决定载明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者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以及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三)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认定结论;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六)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三条(告知义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时,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鉴定机构)

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和区、县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受市鉴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职业病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人员的再次鉴定等具体事务。

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鉴定委员会依法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

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向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鉴定程序)

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依法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

鉴定委员会在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第二十八条(再次鉴定)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对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再次鉴定申请,市鉴定委员会应当另行组织专家组,进行再次鉴定。

市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九条(复查鉴定)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三十条(鉴定费用)

工伤人员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再次鉴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承担;再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就医原则)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应当在本市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或者职业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工伤人员应当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工伤医疗费用除按照本市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本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三条(住院伙食费、交通食宿费标准)

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往外省市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四条(辅助器具)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辅助器具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停工留薪期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生活护理待遇)

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致残1—4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的,为24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2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0个月;四级伤残的,为18个月;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的90%;二级伤残的,为85%;三级伤残的,为80%;四级伤残的,为75%;

(三)工伤人员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又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

(四)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致残5—6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的70%;六级伤残的,为60%。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两项补助金标准合计为3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为25个月。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致残7—10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0个月;九级伤残的,为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6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两项补助金标准合计为2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5个月;九级伤残的,为10个月;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工伤复发)

工伤人员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人员,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一条(因工死亡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从业人员本人因工死亡前一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前一月的缴费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5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其中,在按月领取养老金以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低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标准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关于缴费工资的特别规定)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工伤人员或者因工死亡人员负伤前或者死亡前一月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照工伤人员或者因工死亡人员负伤前或者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第四十三条(待遇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与其他赔偿关系)

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第四十五条(因工外出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人员的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标准,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从业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待遇停止)

工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七条(保险责任确定)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八条(境外赔偿)

从业人员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九条(办理享受待遇的手续)

从业人员因工伤亡的,由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提供下列相应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工伤医疗费用支付凭证;

(三)工伤人员与承担工伤责任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明及与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关系证明;

(五)下落不明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工伤人员或者其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待遇标准并按时足额支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六章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缴费)

招用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劳动报酬中支付给个人,由其本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和费率自行缴费。

第五十一条(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工伤待遇)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照《*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由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并不得低于全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三)致残一级至四级的,由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享受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致残五级至十级的,由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五十二条(协保人员的工伤待遇)

用人单位使用经就业登记的协保人员的,协保人员的工资收入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协保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用人单位下一年度的浮动费率。

第五十三条(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工伤待遇)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在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其按照规定在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登记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法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人员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市劳动保障局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工伤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骗取基金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鉴定机构法律责任)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应参保未参保或者未按规定缴费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五十九条(争议处理)

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关于适用范围的特别规定)

国家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另行作出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整。

第六十二条(聘用退休人员规定)

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三条(老工伤人员的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具体办法未实施之前,本条前款规定的工伤人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按原办法支付。

第六十四条(外来从业人员规定)

本市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按照《*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暂不参加的规定)

第2篇:保险管理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倡导预防为主观念,促进农民建立科学、健康的生活方式,多渠道缓解农村居民因重大疾病带来的经济负担,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模式的转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民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是指年满18-65周岁(均含本数)的本区农村居民可自愿参加每两年一次的健康检查及大病保险。

66周岁以上本区老年农村居民可自愿参加每两年一次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健康检查是指为了解农民身体状况,医疗机构为其进行的常规性体格检查。

第四条大病保险是指在一个保险期内(两年),经健康检查查出、患发并确诊为本办法规定的大病保险特指疾病可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五条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实行市场化运作与政府补贴相结合办法,坚持农民自愿参加,共同承担费用,立足疾病预防和大病适当补偿的原则,使农民在享受合作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再享受定期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的保障。

第二章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的对象

第六条18—65周岁的本区农民每两年每人可自愿缴纳20元费用,即可享受每两年一次的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

第七条66周岁以上本区农民只要本人愿意,即可享受每两年一次的健康检查和贫困大病患者适当补助。

第三章健康检查的内容

第八条健康检查的内容为:常规检查项目(病史采集、测血压、肝脾触诊、心肺听诊等)、X线胸部透视、腹部(肝、胆、胰、肾)B超、心电图、血常规和尿常规检查。各社区卫生中心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免费为农民扩大健康检查内容(如视力、口鼻腔检查等)。

第四章大病保险补偿疾病范围和补偿标准

第九条大病保险特指的疾病有:各种恶性肿瘤、慢性肾衰(尿毒症)、急性心肌梗死(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再生障碍性贫血、暴发性肝炎、多发性硬化、帕金森氏病、阿尔兹海默氏病、重要器官移植、冠状动脉搭桥术、主动脉手术、心脏瓣膜置换术、严重烧伤、意外伤害事故身故、瘫痪。

第十条凡在保险期内确诊初次患有大病保险特指疾病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给予每份(每份每两年保险费20元)保险金额3000元的大病保险补偿金。

第十一条投保农民初患大病保险特指疾病(身故者除外),获得大病保险补偿金后,保险公司另赠送一份保障型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事故身故保险金额30000元、重大意外伤害事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2000元。此保险自获大病保险补偿金的次日起生效;保险期限为两年(具体办法由保险公司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在每人20元的保险费中提取2元,建立保险保障基金。该保险保障基金由区政府有关部门和保险公司共同管理,用于对特困家庭(按照民政部门界定标准)初患大病保险特指疾病的农民给予每份保险1000元的第二次补助。当大病保险的赔付率超过90%时,保险保障基金转换成保险费。

第五章经费筹集和使用

第十三条18—65周岁农民每两年每人筹集80元费用,除个人缴纳的20元支付保险费外,60元健康检查成本费用支出,由各镇政府(管委会)和村委会补贴。

本年龄组中的特困家庭(按照民政部门界定标准)农民,参加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的,个人缴纳的20元费用由区政府补贴。

若农民自愿自费追加大病保险费的,每人可再购买1~3份保险(每份每两年保险费20元)。

第十四条66岁以上农民每两年每人筹集70元费用,全额由区政府补贴。其中55元作为健康检查成本费用支出,15元作大病风险补助费用。

大病风险补助费用实行专款专用,对贫困的大病患者给予一定的补助(具体办法由区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医疗办)制定)。

第十五条区政府补贴的农民健康体检经费由区财政局根据区卫生局统计的数据,采用先预付年底再按实际发生数清算的结算方式,将经费拨付给区卫生局,由卫生局再和各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结算;各镇政府(管委会)、村委会补贴的经费,由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镇政府(管委会)、村委会直接结算。

第十六条18—65周岁农民个人缴纳的20元费用作为保险费在健康检查前收取,其困户的保险费由保险公司向区卫生局直接结算。

第六章工作程序和内容

第十七条承担健康检查的单位应按规定的应检项目安排健康检查,并按有关国家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应做好受检人员的登记造册,建立受检人员个人健康档案,在检查结束后30天内将体检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受检人员,并报当地镇政府(管委会)等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农民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工作以集中与上门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并逐步转为常效管理。对年老体弱行走不便及在企业上班的农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组织相关医务人员主动上门体检,并适当调整检查项目(若用流动体检车上门检查,仍按健康检查内容检查)。对上门体检其体检结果有特殊异常的要及时通过其所在村委会、村卫生室等相关部门积极动员农民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做进一步检查和治疗。

第十九条在一个大病风险补偿保险期内,农民因患本办法规定的大病保险特指疾病或手术,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或合作医疗办提出申请。保险公司或合作医疗办收到农民申请后,应及时作出明确答复及大病保险补偿(具体办法由保险公司及区合作医疗办制定)。

第七章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农民健康检查工作由区卫生局统一管理,负责健康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结合合作医疗制度完善医疗救助相关措施。

第二十一条各镇政府(管委会)、村委会要通过各种途径向农民宣传建立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引导农民积极参加,同时要努力筹措资金,支持及组织农民参加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确保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二条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结合卫生服务工作推进,大力宣传疾病预防、自我保健等卫生知识,并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做好收费及信息整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要在农村便民服务点(或村卫生室)设立服务窗口,组建服务队伍,开展大病保险的宣传,办理农民大病保险投保和给付工作。并协助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展健康检查。

第二十四条农民健康体检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区财政局将定期对卫生局、各镇(管委会)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经费使用情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对年度结算资料作全面的审核,以确保专项资金的正确、合理使用。

第3篇:保险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理念;现实策略

引言

医疗保险是指通过国家立法,按照强制性社会保障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时并足额进行缴纳。医疗保险是通过这样的方式来对疾病所产生的一大批医疗费用进行补偿的一种保险。现在社会正在不断的向前发展,政府对于公民的各项权益的保障能力也在不断的提高,医疗保险也成为现在公民追求健康的一项诉求。所以对于医疗保险制度的管理理念也应符合现在社会的状况,要保证公平、秩序、服务导向以及精细管理的管理理念,更好的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一、基本医疗保险所应具有的管理理念

1.公平的管理理念公平是现在社会所追求的东西,在健康面前每一个人都渴望能够平等对待。对于基本医疗保险来说,公平的管理理念更是一项十分重要的理念。公平理念主要是依靠健康公平观以及社会保障底线公平观共同引导的。所谓的健康公平观主要就是指筹资纵向公平以及待遇横向公平这两项。所谓的筹资纵向公平指的就是,在社会中总是会存在贫富差距,对于富人来说,他们所取得的成功不仅仅是依靠的自身的努力与汗水,社会的支持在一定程度上是他们取得成功的关键,所以富人有义务来回报社会,也就帮助所需要帮助的人。那所谓的待遇待遇横向公平指的是,即便有贫富差距的存在,但是在对医疗上有一定需求的时候,他们会得到相同的待遇,也就是说,待遇横向纵横可以使一些较为贫困的家庭减少对支付费用的困扰,得到应该得到的治疗。那么对于社会保障底线公平观来说就是对于每一个社会公民来说,支付能力的高低不会成为他们获取自己权益的阻碍,每个人都会获得自己最基保障。2.秩序的管理理念在现在社会中出现了这样的情况,很多拥有医疗保险的人都开始选择到大医院中就医,无论是农村地区的病人还是城镇地区的病人,这样就造成了一种无序倾向的情况出现。所以,在进行医疗保险制度时,应该将秩序的管理理念向拥有医疗保险的人传述,让他们能够根据自身病情的情况以及对医疗的要求选择合适的医院进行治疗,而不是仅仅追求到大医院进行治疗。3.服务导向的管理理念以目前的情况来看,社会政府的职能在由全能型向服务型转换,社会中的其他方面也在发生着改变。那么医疗机构也就在慢慢的转换着角色,逐渐的变为公共服务。而在这过程中,医保管理部门也就在此为全民的利益起到一定的监管作用,并且还要对政府部门的一些工作进行配合,这样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做好对医疗保障基金的监管。4.精细管理的管理理念如今,医疗保险制度已经在社会中全面的实行开来,人民在其中也得到了一定益处,但是之前的医疗保险管理制度较为粗糙,不能更好的适应现在的情况,所以要对之前粗放式的管理模式进行改变,使其变为精细化管理。要对医疗保险制度实现精细化管理,首先就要对一些制度以及方案进行改变,各个制度之间的关系要进行合理安排,这样才能使医疗保险得到更长远的发展,同时也能使参保人得到更多的益处。

二、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管理策略

1.对原本的医疗保险筹资机制进行完善在对医疗保险筹资机制进行完善的过程中,首先要对纵向公平的筹资机制进行完善。在实施这项机制时,要对居民的家中情况进行调查,同时还要了解参保人是否就业。如果参保人就业,医疗保险就应该由自身以及单位共同来对参保费用进行承担,而参保费用则是由自身工资的多少来决定。如果参保人未就业,则根据各个地方的收入情况来确定医疗保险所应该缴纳的费用。其次是对筹资方式的完善,这就需要税务部门和安全保障部门的共同合作。社会保障部门要对参保人的情况如实的进行调查,而税务部门则是应该对社会中的一些部门进行鼓励或者强制缴纳税款。2.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进行重构对于医疗保险而言,待遇公平是每一个投保者都希望的事情,那么在进行医疗保险的过程中,就要保证待遇横向公平。待遇横向公平首先要保证的是,在相同的地域中,对待不同的参保人要保证相同的待遇,待遇的好坏不能根据所付保险资金的多少,或是其他的因素就区别对待。其次就是参保人可以根据医疗的需要来确定共付额度,而不是根据医疗需要。3.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合理分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对于医疗保险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所以一定要对基本医疗保险合理的进行分配。在进行基金合理分配的过程中,首先就是要对门诊和住院基金进行改变。对于门诊来说,应该适当的扩大统筹基金,并且对待就业人口时,应取消个人账户,对待非就业人口时,应有效提高门诊统筹基金的比例,这样才能使门诊的补偿水平得到提高。然后是不同时间段的基金分配,要时刻进行关注。最后是对待不同空间的基金分配,要进行不同的考虑,这样才能使医保待遇具有一定的便携性。

三、结语

现在社会不断向前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也在不断的提高,对于身体健康方面人们也变得更加重视。所以现在参与医疗保险的人也越来越多,医疗保险制度中所存在的一些缺陷也就逐渐暴露出来。综上所述,就是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管理理念以及现实策略进行详细的介绍,只有对医疗保险制度进行更好的完善,才能让人们获得更多的利益,对于国家的发展也具有一定得到益处。

参考文献:

[1]宋大平,汪早立,赵东辉,任静,,程念,程斌.试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管理理念与现实策略[J].中国农村卫生事业管理,2017(5):497-499.

第4篇:保险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医疗质量管理;对策

[中图分类号]F84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48-0137-01

1 我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现状

1.1 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明显扩大

在新的医疗保险制度的要求下,政府职员和大学生也纳入了医疗保险覆盖的范围内,为医疗保险制度管理一体化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另外,城镇医疗参保人员数量也有了明显的提高:仅2009年,我国城镇医疗参保人员就增加了8000万。截至2009年年底,城镇参保人员覆盖率达到了93%,新农合覆盖率达到94%。然而我们不能忽视的是,仍有一部分城镇居民没有涵盖在医保的范围内,这些人的看病治病问题仍是今后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

1.2 医疗服务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得到了初步遏制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费用结算办法等管理措施加强了对医疗服务提供方的约束,促使其提供成本更低,效率更高,质量更优的服务。近几年来,卫生系统综合医院人均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的增长率较之前有大幅度降低,医疗费用支出结构相对合理,个人负担基本适中,居民“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有所缓解。

1.3 “以药养医”的现象仍然存在

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医疗成本随经济增长不断攀升,政府的补偿平均占医院总收入的比例较少,形成了一定的亏损。第二,医疗服务市场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一些医生可以通过技术上的决策权诱导病人过度医疗。据有关部门统计,县级以上医院的药费基本占总收入的60%以上(一些超过了65%),这与45%的规定是有距离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医院销售药品的助推器,在第三方付费的前提下,很容易导致医患所谓的互利现象,增加道德风险。于是,医疗机构的住院、门诊部就成为最大药品经销商。

2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对医疗质量管理的影响

医疗质量是医院全部工作所取得的医疗效果的集中表现。它是医疗机构工作质量的核心。提高医疗质量是医院管好科室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所在。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提高医疗质量,是医院治院之本,也是推动我国医疗保险事业顺畅发展的坚实基础。随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化,医生―医疗保险―患者三者之间的关系日益密切,医保政策的制订、贯彻、实施每个环节都离不开医院的积极配合和支持;医院作为供方在确保参保职工的医疗需求,保证医保基金合理使用上,也离不开医保机构的理解和支持。由此可见,医院在医保顺利运行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中间环节作用。

医疗保险保险制度改革,根据“以支定筹、收支平衡”的原则,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同时通过建立有效的费用制约机制,强化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进而对医院的生存和发展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2.1 医院的管理、监督和控制体系将得到强化

医疗保险制度强调“公平与效率”并重,强调合理控制医疗费用,实行医疗保险后医院在资源投入稳步增加的基础上,将面临来自社会各方面的控制。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将对医院加强管理,强化监督。网络化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设置,有利于强化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的地位和管理职能,加强对医院的制约力度。同时,根据医疗保险制度平稳实施和长远发展的要求,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将加强对医院的宏观控制和调整,例如限制医院数量、调整各级医院功能、合理规划医院布局等。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后,控制医院经营行为、规范医生服务行为将成为医疗保险业务管理的重点,医疗质量也将随之成为衡量管理成败与否的关键。

2.2 医院的竞争机制将发生变革

实施社会医疗保险改革制度后,各地区保险管理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将通过多种手段,改变目前医院以高精技术竞争和药品为核心的竞争机制,力争形成以服务质量和服务价格为核心的竞争机制。目前,我国卫生服务体制不规范,医院机构重叠、地区之间分布不均衡、各级医院功能和职责划分不清,造成竞争机制不健全,竞争秩序比较混乱。因此,实施医疗保险改革制度后,通过制定和实施区域卫生发展规划,进行医疗网点的调整和医院功能的有机重组,医院竞争机制将逐步趋于完善。同时,通过建立职工享受一定就医自由的定点医疗制度,将为医疗服务供体之间的公平竞争创造条件。通过上述调控措施,医疗竞争机制和经营环境将得到显著改善,医院之间服务质量和服务价格的竞争尤为激烈,卫生资源的浪费也将随之减少。

2.3 医药分开结算将使医院管理规范化

由于门诊药房与医院分开,病人须凭医生处方到社会零售药店购药,可凭医保卡结算药费,使由于药价产生的问题随之减少,有利于医院与药房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医院的医疗质量。

3 主要对策

3.1 强化医护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

医保改革后,门诊药房与医院分开,医院通过药品所产生的收入将随之减少,这对于医院的管理也是一个挑战。医院应强化医德医风教育,树立以“仁”为本的医风,从根本上改善医院的医疗质量。对于违反医院规章制度,败坏医德医风的医务工作者以法律手段给予相应的惩戒,帮助医院树立积极健康的医疗风气。

3.2 成立独立于医院的专业性医疗质量监管部门

成立独立于医院的专业性的医疗质量监管部门,收集就诊患者对医疗工作者的医疗服务的即时评价,根据年评价情况调整医疗保险在该医院的报销比例,促进各基层医院之间的良性竞争,提高医生与患者之间的沟通质量,使患者的权利和义务得到保证。各医院也应实行与岗位绩效相关的薪酬统计,提高医务工作者工作的积极性。

3.3 开通医疗费用借贷业务

虽然我国几次进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逐步扩大医疗保险的覆盖面积,但是还有很多居民没有基本的医疗保障,他们在医院接受的医疗服务也将因此受到影响。若将银行与医院联合,开通医疗费用借贷业务,则可以缓解贫困人群的资金压力,为人们顺利就医提供便利,为医院提高医疗质量管理水平提供充足的物质保障。

当前,医疗保险改革已取得初步成效,医院作为医疗服务的提供者,是实行医疗保险改革的主导力量。因此,医院应正视现实,以医疗改革为契机,变压力为动力,积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监督,建立合理的约束、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医务人员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发挥人力资源的最大潜力,同时不断增强竞争能力,加强内涵建设。只有这样,医院才能在日益激烈的医疗卫生市场竞争的战场上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第5篇:保险管理制度范文

一、现行保险税收制度分析

1.整体税负偏重,制约了保险业的长期发展

从2001年起,国家对保险公司的营业税率进行了调整,分三年将营业税率由原先的8%下调至5%,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公司的税收负担,但仍远高于邮电通信业、交通运输业适用的3%,甚至也高于其他服务业适用的5%。从国际范围来看,我国保险业的营业税率也是较高的。世界各国一般都对保险业采取较为倾斜的政策,扶持其发展。如西班牙、新加坡等对保险业免征营业税;美国各州营业税税率有所不同,一般都在2%左右;英国按毛保费的2.5%交纳,1996年新税法规定寿险、养老险、健康险、水险、航空险、国际货运险、出口险免营业税;在亚洲,像泰国这样的东南亚国家的保险税率也只有3.3%。较高的营业税率对保险业尤其是产险的发展有一定的制约,不利于保险公司在大数法则的基础上控制风险。

其次,保险业适用的印花税税率较高,财产保险合同与仓储保管合同、财产租赁合同适用1‰的税率,比其他合同适用的0.05‰、0.3‰等税率要高,仅次于证券交易适用的2‰的税率,由于印花税是以保费收入为计税依据的,其实际税负并不低于证券交易。

2.税负不够公平

中外资保险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和城建税方面表现的税负差别很大。

(1)税率不同。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公司由总公司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外资保险公司经营所得,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而中资保险公司所得税统一为33%。

(2)税基不同。中外资保险公司缴纳的所得税在计税工资、职工福利费、捐赠支出、业务招待费、利息支出、坏账损失、固定资产折旧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如中资保险公司计税工资有最高限额的限制,职工福利费按计税工资的14%计算扣除。而外资保险公司的职工工资可据实从成本中列支。中资保险公司提取坏账准备金的比例为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0.3%-0.5%,呆账准备金为年初放款余额的1%;而外资保险公司则按年末放款余额或应收账款余额的3%提取坏账、呆账准备金。又如在捐赠支出方面,中资保险公司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在不超过当年应纳税额的1.5%的标准以内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而外资保险公司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作为当期费用全部列支。

(3)中资保险公司要缴纳附加于营业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而对外资保险公司则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4)外资保险公司可享受再投资退税政策。外资保险公司将从公司经营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可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

3.与同属金融业的银行、基金公司相比,对保险的政策扶持力度不够

保险作为商业社会的稳定器,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保险业由于起步晚,发展水平低,还不足为社会提供较好的保障,所以国家应扶持其发展。但与同属金融业的银行、基金公司相比,保险公司所享有的政策优惠实在有限。如根据规定,对银行2001年1月1日起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若在180天(不含180天)以后仍未收回的,可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对银行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可以在今后5年内逐步冲减应税营业额。对保险公司来说,由于保险产品销售的载体——保险合同只是一种承诺,交易成功的主动权不在服务提供方(也就是保险公司),因此,当保险公司的应收保费在较长时间未收到时,尤其是当保险责任期结束,被保险人没有出险,由于保险公司没有明显的承担风险的事项和行为,投保人再缴纳该保费的可能性相当渺茫,但对这一部分应收保费却要计算缴纳营业税。此外,在《保险法》颁布以前,保险资金是放开经营的,有些保险公司可能存在截至目前尚未收回的贷款,对这部分应收未收利息,却不能像银行那样从营业税中扣除。再如,保险公司新推出的投资连接保险,根据其特性,独立账户上资金运用的所有收益和损失都由被保险人享有和负担,保险公司并不享有买卖有价证券产生的收益,情况非常类似于证券投资基金,目前国家对基金公司运作收益实行不征税的税收政策,而保险公司却享受不了这样的优惠。

4.征收依据不够科学

我国保险税收制度在制定征税依据上忽略了保险作为经营风险业务的特殊行业有其自身的经济运行机制。在不考虑投资收益和其他因素的情况下,目前保险应纳税所得额=保费收入-赔款支出-经营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纯保费收入+附加保费收入-赔款支出-经营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由以上公式可以看出所得税计税基础里包含了“纯保费收入-赔款支出”部分,然而根据大数法则以及保险精算理论,保险公司收取的纯保险费与赔款最终是相等的,保险公司在纯保险收入和赔款差额之间无利润可赚。在现实工作中,当会计年度终结时,纯保费收入与赔款支出相抵有结余,只能说明该会计年度的风险损失概率低于预期的风险损失概率,并不排斥在未来的会计年度发生高于预期损失概率的风险事故。因此,纯保费收入与赔款支出的差额实际上是保险公司经营风险业务的风险成本,不是保险公司实现的利润。对这部分征税不利于保险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持稳定,降低了保险公司自我积累能力。

其次,在再保险业务营业税的计征上,税法规定在实行分保业务时,分出公司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的余额作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但在实际工作中,一律由分出公司负担所有营业税,对分入公司不再征收营业税。这样,对分出保险公司而言,原计税保费收入中至少对总保费与自留保费之差多征了营业税,未考虑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之间的利益差异,客观上也增加了分出公司的税赋负担,特别是在向境外公司分保高风险业务时,分出保险公司自留份额很小,保费收入可能还不够代交分入公司的营业税(如卫星保险自留3%-5%,分保97%-95%)。

二、我国保险税收制度改革的探讨

1.理顺国家税收和保险企业税收之间的关系

长期以来,在制定有关保险企业的宏观政策时,始终把保险作为国家财政和银行筹集资金来源(税后利润作为银行存款)的主要工具之一,忽视了经营风险业务的特殊金融业有其自身的经济运行机制。对目前正逐步开放的保险市场来说,首先要理顺国家税收和保险企业税收之间的关系。适当的税收政策有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又可以保证税收收入的稳定。保险业税收的增长,主要取决于保险业税源的培育和保险业的持续增长,而不在于提高税率。因此怎样促进保险业的持续发展应该成为保险税收制度改革的取向,这样才能从根本上确保保险同业、保险与其他金融业之间的平等竞争。

2.降低保险业的税负水平

参照国外保险税收管理,结合保险的“经济补偿”的重要原则,建议适当调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积极向国际市场靠拢,让保险公司有适当的“休养生息”的时间来加强积累、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确保赔付。在我国暂时不能免征营业税的情况下,建议进一步加大税率降低的幅度。还建议对保险合同的印花税适用较低的税率如0.3%或0.5%,或根据不同种类的合同规定不同的税率。

3.统一中外保险公司的税收政策

加入WTO以后,公平竞争将成为保险市场的主基调。因此,中、外保险公司不仅要适用相同的所得税率,而且还要统一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如计税工资、坏账提取比例、业务招待费提取比例、捐赠支出的扣除标准等。同时,对外资保险公司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统一中、外保险公司征收的税种。

4.按不同险种设置不同营业税率

世界上多数国家营业税分险种规定税率,实行差别税率。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按各险种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和对社会保障的重要性、与国计民生的关系程度、是政策性保险还是半政策性保险(含国内实力难以办到的险种和部分再保险业务)、是否为强制性保险为界分险种确定不同的营业税率。建议对一些政策性、非盈利性的险种减免税收,对利润水平低或者对社会稳定有重要作用的险种规定较低的税率,同时在目前部分险种的营业税免税的基础上扩大免税范围,如地震险、洪水险、信用保证保险和强制性保险,以充分体现国家的政策导向。

第6篇:保险管理制度范文

一、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一)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二)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三)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二、本办法采用排除法分别规定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的诊疗项目以及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但容易滥用或费用昂贵的诊疗项目。

三、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理等特需医疗服务。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

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4、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或组织源。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近视眼矫形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治疗项目。

(五)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障碍及梅毒、淋病、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AIDS等性传播疾病。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3、因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伤自残、蓄意违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所发生的费用。

四、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特殊检查的范围及费用结算

1、特殊检查的范围

(1)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2)生化20项;(3)24小时动态心电图;(4)彩色多普勒超声血管检查;(5)电子结肠镜;(6)24小时动态血压;(7)糖尿病综合测定;(8)乳腺钼钯导管造影+摄片。

凡不在上述范围内,单项耗费超过200元的特殊检查,其发生的费用统筹基金均不予支付。

2、参保人员在门诊特殊检查时,检查结果为阳性(有病理性变化),个人自付检查费用的20%,统筹基金支付检查费用的80%;检查结果为阴性(无病理性变化),个人自付检查费用的50%,统筹基金支付检查费用50%。住院时特殊检查的费用纳入住院费用总额内计算,然后个人再自付特殊检查费用的10%。

(二)特殊治疗的范围及费用结算

1、特殊治疗的范围

(1)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2)体外射频消融、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3)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4)因病情需要输全血或成份血。

2、参保人员门诊特殊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支付20%;住院特殊治疗的费用纳入住院费用总额内计算,然后个人再支付特殊治疗费用的10%。超过住院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执行。

(三)安装人工器官的范围及费用结算

1、安装人工器官的范围:(1)心脏起博器;(2)人工关节;(3)人工晶体;(4)人工喉;(5)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

2、安装人工器官的费用结算:所需费用均按国产同类产品价格结算。在门诊安装人工器官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住院时安装人工器官的费用纳入住院费用总额内计算,然后个人再支付人工器官安装费用的10%。超过住院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执行。进口产品以国产同类产品最高价格为限,按上述规定执行;如无国产对比价格的,以进口价格的70%为基数进行计算。

第7篇:保险管理制度范文

为了提高我X养老保险数据管理和应用水平,加强明确数据采集、数据传输、数据检查、数据库维护、数据安全工作的责任,制定本制度。

二、相关说明

本制度所称数据是指业务经办过程中采集到的,1、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出生年月等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数据。2、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数据。3、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其相关业务数据;数据传输是指我X对批量信息数据或规定信息数据的发送、接收过程;数据检查是指对数据的正确性、完整性、逻辑性进行监督检查;数据库管理是指对XX对养老保险数据库的管理;数据安全是指对于数据传输和数据库的信息安全管理。

三、责任主体

各级XXX机关信息中心(含信息化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信息中心)负责牵头实施数据管理,机关各工作部门应加强数据录入、数据更新工作,不断提高数据应用工作水平,配合做好相关数据管理和质量保证工作。

四、数据采集和审核

(一)基本养老保险档案数据。

1、数据采集依据:

(1)属于“两个确认”对象的已参保人员,以经过“两个确认”手续审核过的《XX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为数据采集依据。

(2)新参保人员和非“两个确认”对象的已参保人员,以参保单位填报的《XXX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经业务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送业务负责人审核后为数据采集依据。

2、数据输入:

业务人员依据审核后的《XX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进行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业务数据录入。在输入数据完成后,应仔细对照,保证输入无误后;点击确认健将数据入库。

3、数据审核:

(1)“两个确认”工作结束后,业务人员一次性打印《参保单位职工基本情况表》或生成电子文档,送业务负责人审核。

(2)对参保单位新增人员,业务人员按月打印《新增参保人员基本情况表》或生成电子文档,送业务负责人审核。

(3)数据输入及审核完成后,《XX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参保单位职工基本情况表》、《新增参保人员基本情况表》装订成册或刻录光盘归档保管。

(二)个人账户数据。

1、数据采集依据:

参保单位报送的《年度职工社会保险费缴费分解表》或电子文档,业务人员根据地税机关提供的征缴数据或参保单位提供的相应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进行审核,对当年分解总额小于或等于当年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作为个人帐户数据采集依据。

2、数据输入及反馈:

业务人员依据审核后的《年度职工社会保险费缴费分解表》或电子文档,输入电脑并打印《年度个人账户对账单明细表》或生成电子文档,提供参保单位核对。

3、数据审核:

(1)修保单位核对《年度个人账户对账单明细表》无误后,业务人员打印《年度职工社会保险费缴费分解表》或生成电子文档,签字造业务负责人审核。

(2)业务负责人审核签字后业务人员打印《个人账户对账单》。

(3)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对账单》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3个月内提出反馈意见,经办机构业务人员核实确实有误的,经业务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对个人帐户数据进行修改。

(4)《个人账户对账单》打印后,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打印的《年度职工社会保险费缴费分解表》装订成册或刻录光盘归档保管。

(三)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相关业务数据。

1、数据采集依据:

(1)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数据。

社会劳动保险信息系统运行前已退休人员,以其《退休审批表》作为数据采集依据,无《退休审批表》的,以其他法定有效的退休档案作为数据采集依据。

社会劳动保险信息系统运行后办理审批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数据由系统自动生成。新增退休人员原则上必须经过社会劳动保险信息系统计算和审批入库,以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数据完整有效。

社会劳动保险信息系统运行后,新扩面参保单位已退休人员,未经信息系统审批直接输入数据库的9以经规定程序审核过的《退休审批表》作为数据采集依据。

(2)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调整及发放等其他相关数据,由社会劳动保险信息系统按月自动生成。各级经办机构必须通过社会劳动保险信息系统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调整及发放等业务操作。

2、数据输入:

业务人员依据《退休审批表》或其他法定有效的退休档案,补充输入完善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主要数据空项。

3、数据审核:

(1)完成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主要数据空项补录工作后,业务人员打印《参保单位退休人员基本情况表》或生成电子文档,送业务负责人审核。

(2)对新增退休人员,业务人员按月打印《新增退休人员基本情况表》或生成电子文档,送业务负责人审核。

(3)数据输入及审核完成后,《参保单位退休人员基本情况表》、《新增退休人员基本情况表》装订成册或刻录光盘归档保管。

五、数据修改

(一)修改申请。

1、县(市、区)级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含设区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业务部门)确实需要修改已封存的主要业务数据时,应向XXX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业务数据修改申请表》或《补建个人帐户申请表》,申请数据修改。《业务数据修改申请表》、《补建个人帐户申请表》格式详见附件2。

2、主要业务数据修改书面申请时应附原输入数据的档案资料和新修改数据的档案资料。

(二)审批。

1、XXX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县(市、区)级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含设区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业务部门)提交的《业务数据修改申请表》或《补建个人帐户申请表》后,由业务负责人审核签字后送机构负责人审核。

2、XX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信息系统负责人依据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后的《业务数据修改申请表》或《补建个人帐户申请表》解封相关业务数据。

(三)数据修改输入和校核。

1、XX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指定专人根据审核后的《业务数据修改申请表》或《补建个人帐户申请表》进行业务数据修改输入,修改完成后在《业务数据修改申请表》或《补建个人帐户申请表》上签字进业务负责人审核。

2、业务负责人根据信息系统提供的业务数据修改日志进行核对,确认数据修改无误后在《业务数据修改申请表》或《补建个人帐户申请表》上签字。

3、XXX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信息系统负责人按月打印所辖区《业务数据修改日志表》,送业务主管部门作为检查核对依据,并及时录入系统。

4、每月底将已完成修改操作的《业务数据修改申请表》或《补建个人帐户申请表》、《业务数据修改日志表》装订成册归档保管。

六、数据传输

(一)应落实各级XX机关网络维护人员,明确管理责任,每日对网络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如实记录网络运行日志,发现网络运行故障及时予以排除,确保XXX管理网络通畅运行。网络运行日志应包括运行日期、各个端口运行状况、服务器工作状况、通信设备工作状况、故障处理排除情况、责任人员签名等内容。

(二)网络维护人员对要发送信息、数据应进行最后检查,对有缺、错、漏项的应要求录入部门进行补正,对违反网络安全有关规定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拒绝发送。信息数据发送完成后,应及时通知接收方查收。

(三)不经过网络维护人员处理的直报信息、数据,由发送部门和接收部门按照上述要求进行处理,网络维护人员应给予技术帮助。

(四)在启动应急预案时,网络维护人员应按照应急预案要求,确保网络畅通并及时发送、接收信息数据。

七、数据库管理

(一)各级XXX机关信息中心应指定专人负责对数据库的管理,数据库管理人员应明确管理职责,定时对数据库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应记入运行日志。

(二)数据库管理人员应视工作量情况,以不影响工作为原则,每1~5天进行一次数据备份。不得因数据备份不及时、不完整造成工作损失。

(三)数据库管理人员发现数据库不安全隐患或病毒威胁时,应采取措施加以预防或制止,必要时可以切断用户接入并向有关领导报告,安全隐患或病毒威胁消除后,应及时将切断用户接入。

(四)计算机使用人员应自觉接受数据库管理人员的监督,不得在非计算机上录入、传输、查询、保存信息数据,不得在非计算机上安装、运行程序、软件,不得使用非计算机联接、访问信息网络。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下载、安装、使用与工作无关的程序、软件。

(五)数据库批量录入、查询必须做好书面记录,如实记载录入查询的时间、数量、录入查询人姓名等有关情况。

(六)数据库中的过期、冗余数据每半年进行一次清理,清理中发现需要删除的数据,应书面报省局信息中心,经核对批准后方能进行。未经正式批准,不得擅自删除数据。

(七)数据库上传和接收数据,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八、责任追究

(一)因违反上述规定导致XX机关行政许可出现过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XXX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因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养老保险发放出现过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8篇:保险管理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本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农保基金”)财务管理,加强基金管理监督,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根据《**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本市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保基金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为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由用人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分别按规定缴费基数和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农保基金应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职责

第四条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农保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时办理农保基金的缴存、拨付和会计核算。督促农保基金收入按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监督农保基金的使用方向,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条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农保基金预决算的审核,对农保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区农保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对养老保险费征缴和养老保险金拨付进行管理,对农保基金收、支账户进行会计核算,及时将镇农保经办机构上解的养老保险费解缴至区农保基金财政专户,按规定及时拨付养老保险金。

第七条各镇级农保经办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费征缴和养老保险金发放,对农保基金收、支账户进行会计核算,及时将征缴的养老保险费解缴至区农保基金收入专户,按规定及时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三章账户的设置与管理

第八条按照农保基金管理要求,区财政局开设农保基金财政专户,主要用于汇集本区农保基金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运营增值的本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根据区农保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申请,及时向区农保基金支出户拨付基金。

第九条区农保经办机构分别开设农保基金收入户和农保基金支出户。收入户主要用于暂存下级农保经办机构上解的养老基金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以及定期向区农保基金财政专户划缴基金。支出户主要用于支付各项农保基金支出及划拨下级农保基金支出户应支付的农保基金。

第十条各镇农保经办机构分别开设镇农保基金收入户和镇农保基金支出户。各镇农保基金收入户主要用于征集养老保险费、利息收入以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收入,各镇农保基金收入户应及时向区农保基金收入户上解基金,一般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各镇农保基金支出户主要用于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标准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四章预算编制

第十一条农保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每年结合农保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在规定时间内编制下年度农保基金的收支预算。

第十二条年度农保基金预算的编制须经区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预算执行过程中,若发生需调整追加预算的,由区农保经办机构及时编制农保基金预算调整方案,按年度预算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农保基金按国家和市、区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筹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五条农保基金收入包括养老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各镇农保经办机构在每月25日前将筹集的农保基金收入全额上解区农保基金收入户(上解日为节假日的,提前至节假日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区农保经办机构在每月30日前将收入及时划入“区农保基金财政专户”(划入日为节假日的,提前至节假日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

第六章基金使用

第十七条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标准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十八条区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和区农保经办机构的申请,及时将核拨的资金划入区农保基金支出户。

区农保经办机构根据发放清单在3个工作日内向个人资金账户或各镇农保基金支出户下拨资金。

第十九条区农保经办机构必须按月向区财政部门和区劳动保障部门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农保基金财务报表。财务报表应包括各类农保基金收支表、资产负债表及相关附表。

第二十条农保基金的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区财政部门将基金结余除规定的预留支付费用外,经区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进行保值增值,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七章基金决算

第二十二条区及各镇农保经办机构应按照农保基金年度决算编制要求和表式,在规定的时间内编制年度基金决算报告。

第二十三条年度农保基金决算报告经区劳动保障部门、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八章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区财政部门、区劳动保障部门、区农保经办机构及各镇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对农保基金实施监督和管理。区财政部门和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向区政府报告本区农保基金收支执行情况,接受审计、监察、上级主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区农保经办机构每月与各镇的农保经办机构进行收支账户的核对,各镇农保经办机构必须提供保费收入、养老金发放等依据;区农保经办机构每月与区财政部门进行农保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的核对,并填制农保基金核对表,如有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调整账户,确保农保基金账账相符。

第9篇:保险管理制度范文

大家下午好,我叫,现在我的岗位是信用社出纳,具体工作为:全行的现金管理工作、重要空白凭证实物的领入和发放,反洗钱的汇总上报以及支行印章的管理工作。在从事以上各项工作以来在等班子领导的带动下,在其他同事的帮助下,我认真学习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积极主动的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社领导给分配的各项任务,现将去年一年来的工作向各位作一述职,不到的地方还请领导、同事们予以批评指正。

一、首先在出纳工作方面

(1)我为了提高自己的管理水平,积极的参加总行和支行多次举办的现金管理培训,随后又利用时间学习了一些新的现金管理方面的业务书籍。随着人民银行对现金管理检查力度的加大,我多次召集分行临柜人员进行培训、指导,并下发了人手一册出纳学习笔记本,使每个临柜人员真正掌握有关现金管理的各项制度与规定,更好的搞好柜台服务,树立我行的良好形象。在残币的管理方面能严格按照总行营运管理部的规定去执行,督促各网点对收回的残币及时整点及时上交,实行一个分社残币集中一个柜管理,净化了各柜的现金库存。根据总行要求给分社配其了残币兑换半额、全额印章,及有关假币收缴的业务用具。

(2)严格执行大额现金的备案及上报管理制度,杜绝不法分子利用现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通过培训使分社临柜人员都能真正掌握了大额现金管理的有关知识,并能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为规范大额现金管理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3)每月及时合理的核定库存限额,做好各网点现金的调整工作,做到既要满足客户的需求,又不能出现现金闲置压库存造成资金浪费及安全隐患。去年一年我行所有网点没有一次违规超库存现象的发生。

二、在凭证管理方面

我能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去执行,做到双人管库,帐实分管,时常保证账实相符,同时还根据规定,规范了各网点凭证领用的操作程序,禁止单人到总社领取凭证,杜绝安全隐患。

三,在管理印章方面

能严格按总行规定执行,逐级审批,只要手续全,不怕跑腿,及时为每一位办理盖章业务,做到绝不拖延,推诿。

四,在反洗钱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