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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业务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商业银行对保险业务的管理不够。保险是一项重要的中间业务,其盈利能力在当前有不可比拟的优势。但是,各行对保险业务的认识有很大差别,有的行上级行颁布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自上而下成立了管理部门,加强了对保险业务的经营和管理,业务发展也较迅速。而有些银行对保险业务重视程度不够,主要担心影响主营业务特别是存款业务的发展,保险业务发展也比较滞后。
(二)手续费支付不规范。一是保险手续费标准不一致,主要表现在不同保险公司间不一致,同一公司同一险种对不同银行不一致。二是保险公司对银行手续费的支付方式除支票外还有现金、存单等形式,容易使银行滋生“小金库”和形成“公款私存”。三是被的保险公司将一部分手续费以现金或存单形式直接发放给银行机构人员,给银行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主要是容易引起员工思想混乱,偏重保险忽视主业。
(三)对外宣传容易误导客户。有的银行和保险公司故意模糊保险的概念和性质,打银行的品牌,容易引起客户的误解,给银行带来不必要的纠纷和风险。
(四)技术手段落后。各银行机构保险全是手工操作,银行网点受理客户业务后,给客户出具临时单据,在保险公司签署保单后,再转交客户。保单流转缓慢,最短也需要l天的时间。营业网点办理完业务,有的机构登记保险台账,有的机构自己没有任何记录,缺少完善的操作程序和账务系统,不利于保险业务的发展和风险防范。
(五)监管缺乏依据,存在真空。保险业务发展迅速,但起步较晚,在这方面的法规政策较少。 《商业银行法》仅对保险业务范围进行了规定,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也只作为普通的中间业务并进行参考分类及定义,没有针对性的具体管理规定,缺乏操作性,有些方面甚至无章可循,出现监管真空。如对保险手续费的支付、收取方式缺少规定,若保险公司用现金或存单等形式支付,容易造成银行私设小金库或公款私存而难以查处。
二、规范银行保险业务发展的对策
(一)引导商业银行重视保险业务的发展。从战略的高度认识保险的作用,避免短期行为。一方面银行管理者要转变经营意识,另一方面要加强员工对保险内涵的理解,使员工确实意识到对保险推销的益处。
(二)规范保险业务手续费的支付和收取。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只限于具有合法资格的银行,并一律以转账形式并人银行大账,实行全额上收管理,收支两条线,禁止保险公司直接向银行一线人员发放手续费。把保险业务纳入中间业务实行综合考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增加其考核的份量,以此来推动保险业务的发展。
(三)加强对保险业务对外宣传的管理。清理银行保险中的不正当宣传,将违背金融法规、误导客户、容易引发银行风险的宣传一律禁止。加强银行的对外正规宣传,促使社会公众对银行保险工作的认同,提高风险意识,增强对银行保险工作的信心。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涉及银行的宣传要加强监管,制止保险公司的误导性宣传。
(四)加快银行保险业务电子化建设。要争取保险公司的支持,研究开发适合银行的业务处理系统,实现银行与保险公司的联网,达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及利益均享的目的。解决保单流转缓慢问题,提高业务处理能力和工作效率,并有效地防范各种风险的发生。
(五)对银行人员进行业务培训。银行和保险公司要共同加强对银行人员法规知识和业务能力培训,使银行人员熟悉保险业务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杜绝违规行为,并不断提高银行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营销水平,保证合法、有效的资格。
保险公司:缺乏规范运作
长期以来,由于保险业务专业性较强,更兼保险信息披露缺乏,从而使保险消费者处在信息不对称的博弈中。在投保前甚至投保后,保险消费者都难以了解保险公司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情况,客观上为保险公司的失信行为创造了条件。有调查显示,在保险理赔中对理赔结果不满意的客户有43%直接与保险合同条款有关,刚刚申请过理赔的客户中,对公司不满意的就达16%。其次,由于市场竞争加剧,一些保险公司违规经营,采取高手续费、高回扣、低费率的恶性竞争行为,破坏了保险市场秩序,损害了保险公司的社会声誉。再次,重市场开发,轻跟踪服务已经成为了各家保险公司的通病,使一些保险消费者日益丧失对保险公司的信任。第四,一些保险公司向保险监管机关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等,骗取营业资格,虚抬经营业绩,用假保费、假数据、假赔案欺骗上级单位,被监管机构查处和新闻媒体曝光后,对公司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大大削弱了保险公司的诚信度。“诚则信矣,信则诚矣;不信不立,不诚不行”。截至目前,除了中国人寿等少数几家保险公司高度重视规范经营,认真地进行诚信建设而外,多数公司还是在拉业务、拼市场中疲于奔命。
中介:一个老鼠坏一锅粥
保险中介者的诚信缺失主要表现为,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在业务中隐瞒重要情况,期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目前我国保险中介者的诚信缺失较多地表现为保险人的诚信缺失。不少保险人在获得更多手续费的利益驱动下,片面夸大保险产品的增值功能,许诺虚假的高回报率,回避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甚至误导投保人,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引起保险消费者的普遍不满。一些保险公司对保险人的选择、培训及管理不严,甚至有一些保险公司为了片面追求业务发展,误导甚至唆使保险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严重危害了保险产业的整体声誉。
麦肯锡报告认为,“由于缺乏诚信,中国保险销售中的一些激进做法及经常出现的误导现象已造成消费者对寿险业的不信任。”有调查表明,在对保险产业不满意的主要原因中,有23%是对保险人或业务员的素质和服务不满。从2005年上半年的保险投诉分析来看,反映销售人员联系困难、误导客户、续期保费未及时上交等问题的,约占投诉总量的39%。对于保险中介者诚信建设认识比较早的是中国人寿、平安保险的一些大保险公司。2005年6月中国人寿和南开大学合作,在中国人寿66.8万名人,9300多个营销网点,4000多家分支机构率先开展“品牌内化,规范经营”的建设工作。将中介的行为视为保险公司行为进行规范管理,整合营销资源,加强品牌内部化建设,已经成为中国人寿开展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
消费者:受害者与作俑者
中国保险产业不仅存在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的诚信问题,而且存在保险消费者的诚信危机问题。保险消费者诚信缺失主要表现在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虚假信息,使保险公司难以合理承保;有些保险消费者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或保险事故,伪造,变造相关资料和证据,骗取或者夸大保险金索赔额;有的保险消费者人为制造保险事故,故意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及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事故,增大了保险标的及社会财富的损害,侵害了保险公司合法利益,影响了保险消费者的诚信。2004年,中国保险业共支付赔款与给付1004.4亿元,同比增长19.4%,远远大于保费收入11.3%的增长率。
消费者对保险知识的缺乏和误解是造成保险产业“发育不良”的难点之一。有调查显示,中国仅有6%的消费者对保险有一定的了解,在已购买保险的消费者中,也仍有40%的消费者表示他们对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知之甚少,甚至存在误解。许多保险消费者没有认识到保险的保障互济功能,而是误以为保险等同或高保险于银行储蓄业务,所以每笔保险交费都要完全回报或高回报,否则就“吃亏了”。于是想尽各种方法骗取保险赔付金,造成保险消费者诚信的缺失,影响了保险产业的正常发展。
监管者:受“地下保单”之困
但是值得庆幸的是,以加入WTO为契机,保险资源的配置进一步向市场化的方向转变,政府在包括商业保险在内的各个作为市场主体的行业领域中受到越来越严格的约束,直接管理的范围越来越窄,已经让渡给监管部门,依靠行业自律,在某个角度看,这也是一个逐渐培植起市民社会,国家政治与社会群体在某种意义上项分离的过程,因此学者称“入世的关键在政府入世,入世最大的挑战是对政府的挑战”。保险企业在近几年的快速发展,公众对自身命运和身外财产的关注形成的保险热潮以及保险业在经营管理中暴露出的一系列问题,使得整个社会一改以往漠视甚至无视保险信用建设的状况,非常清晰地认识到,保险行业是经营风险的行业,必须在各个环节、各个层面都把控制风险摆在突出重要的位置。对保险业认识水平的提高使得社会从来没有像现在这样关注保险信用问题。这在客观上为我们研究保险业现状,探索保险信用体系的建立提供了非常肥沃的土壤。保险信用体系的建立已然呼之欲出。
3.中国民众法治观念淡薄,加入WTO后的重大变化是法律意识的勃兴和信用理念的觉醒,这是建立保险信用体系思想基础
中国社会人治观念深厚,民众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对这一点已成公论。这种状况的产生,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否定诉讼,倡导德行,强调法律的目的在于“定分止争”等思想息息相通,也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发育迟滞,公众之间的法律行为被固化为某类形式而没有泛化成更大发展空间关联甚密。加入WTO后-当然,这个时间分界线不是单指中国入世这样的一个非常具体时间概念,而是指代中国真正进入市场经济社会,真正成为世界经济运行体系中一份子这样一个事实概念-经济行为的规则化、市场行为的透明化、法律行为的经常化,有效地催发了公众的法治观念的勃兴和信用理念的觉醒,从积极的角度看,利用法律维护自身权利,甚至利用法律规避某种风险成为非常比较普遍的现象。从消极的角度看,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和信用体系发育程度低和种种失信行为妨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金融诈骗、失信行为干扰着正常的工商业活动,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服务的空白,成为阻碍消费信贷增长的“瓶颈”,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化,信用服务的落后状态对中国企业的影响将越发明显,等等,一系列反面问题,不仅使企业面临着重大的市场风险,同时影响到社会和人们的日常生活,诱发了各类违法犯罪,致使整个社会潜伏着巨大的不安定因素,引发了民众对法治和信用的深层次认识。“人无信不立,市无信则乱”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公众在实践中逐步认识到,良好的信用对一个地区、一个企业、乃至一个公民来说,就是资本和财富,失信势必导致银企关系紧张,合作伙伴减少,市场空间变小,个人发展无力,大家清醒地认识到失去诚信,虽然能获利甚至获暴利于一时,但必定会为此付出沉重代价,牺牲长远的发展,最终被市场淘汰出局。为此,“法律为基、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良好氛围正在逐步形成。从保险业发展的角度看,经过几年来市场经济的砺练,公众用法律手段维护权益,保险公司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权利的思想观念已经生根发芽。据1999年以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案件报表显示,保险案件投诉率已经上升了近26个百分点。以往投保人大多通过寻求非诉讼渠道解决纠纷,保险公司也因多重考虑不愿意进入诉讼环节,不积极想办法通过法律维护自身权利,而大多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现在看,这种方式已经不适应要求。必须通过法律明辨是非,利用媒体澄清事实,用心营造和维护自己的社会信用,铸造企业的品牌优势,这样从更广泛的意义来看,更有助于提高保险公司的信誉度。所有这些都为保险业建立起信用体系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
三、对建立保险信用体系与法律保障需求矛盾关系的思考
1.保险业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强的趋势与监管立法不到位的矛盾。保险信用体系的建立,有赖于科学的监管体系的形成和运作。目前,与西方现行的宽松的保险监管模式相比,中国现阶段保险业的监管从整体上仍然属于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其独特性表现为:(1)单一的分业监管机构。1998年成立的保监会为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独立行使保险监管职能。(2)直接的实体监管方式。着力于对保险企业进行直接的监管。(3)严格的监管内容,对保险企业组织监管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对保险企业的经营行为也作了严格的限制。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企业开设创立的必须实缴货币资本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限额高于发达国家的要求,更高于我国对一般股份制公司开业资本100万元人民的要求。我国商业保险的主要条款、保险费率都要到监管机构备案,保险资金的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国债投资和金融证券方面。而且由于我国保险市场发育不完全,保险业尚属幼稚产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同时资本市场也不成熟,公众缺乏必要的保险知识和保险识别能力,与此同时,保险业又作为最先开放的金融行业的一部分,处于竞争最为激烈、与国际惯例最早接轨的状态,在这样的情势下,我国对保险监督管理还要进一步加强的趋势不能改变,必须把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资产负债的监管和市场退出机制监管作为维护保险信用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摆在突出位置……然而,我国的保险监管也处于初级形成阶段,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不成熟,监管技术手段落后,尚未形成一整套科学的指标体系,更难以建立起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全国性保险监督预警系统,特别是保险监管立法不到位的问题非常突出,与加强监管、确保保险信用的要求存在很大差距,亟待解决。而且,从更长远的视角看,当前我国保险监管体制与国际潮流大相径庭,虽然是由各自基础和前提决定的,按照央行行长戴相龙的说法,这种状况还要持续很长一段时间,但是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监管部门协调、对话,最终实现混业经营、统一监管是大势所趋。但是当前保险立法基于这种趋势所作出的弹性法律话语还不是很到位的。
2.保险业投资渠道进一步拓宽的趋势与相关立法不健全的矛盾。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投资连接、分红保险的发展,目前中国保险企业特别是寿险公司在经营中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要化解利差损问题,解决推进公司利润率提升的问题,不仅要在强化内部管理,减少死差、缩减费差,以化解高预定利率产品带给保险公司的巨大潜在风险。而且更为重要的,不是在维持经营现状上缝缝补补,而是必须拓宽资金运用渠道,投资证券市场、资本市场,进行资金运营,这正是现代保险发展的题中应有之意。社会公众对保险的青睐绝不仅限于保障功能的发挥,而是有着某种投资理念的更新的意义。在这种保险业要获得长足的发展,必须与资本市场进一步结合。特别是在加入WTO后,保险与资本市场的融合速度明显加快,尤其是资金运用改革的步伐也正在加快。到今年年底,我国保险法的修订工作将完成,拓宽资金运用渠道已经纳入到日程。这些渠道首先应该包括:放宽保险资金投资企业债券的比例,放宽投资债券品种的限制,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比例应由占总资产的15%再略上调。此外增加保险资金投资的新渠道,如允许保险资金按照保险公司总资产的一定比例进入股市一二级市场,保险公司可以在一级市场以战略投资者身份参与国有股减持和新股发行;允许保险公司参与产业投资基金、开发房地产抵押贷款业务;并组织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公司等。目前国有公司尚不允许投入一级市场,只允许部分的基金运作和债券投资。但是当保险业步入成熟期,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立和市场保障机制、政府监管体系完善和之后,按照国际惯例,资金可以进一步运作到一级市场。可以这样说,投资渠道的拓宽与否将决定未来保险企业的生命。但是同时保险资金具有特殊性,直接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对保险信用的认可程度。因此,对投资渠道进行宽泛式规定与投资方式和过程进行全方位监督管理就成为保险法必须予以重新审视的重要的问题。特别是目前,我国保险业市场化程度不深,缺乏足够有市场管理经验的专业银行保险管理者和成熟的金融消费者,金融市场不完善,证券市场不发达,因此,我国在拓宽投资渠道方面的限制只能采取渐进性方式,因此,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必须尽快纳入到日程上来。缺少了法律的保障,将引发大规模的保险资金运用的地震,后果将是不堪设想的。
3.保险业经营管理进一步规范的趋势与法律规章不衔接的矛盾。从中国保险业现状来看,保险营销人员素质偏低,误导欺骗现象屡见不鲜。保单条款也存在问题。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其中的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面拟定,保单持有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或拒绝合同。目前我国绝大部分保单的条款在表述上专业性词汇过多,或晦涩难懂,或模糊不清,许多投保客户反映看不懂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很可能利用其掌握的信息优势和专业知识,在保险合同条款上做文章,损害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理赔、给付是保险公司对客户承诺的兑现,是保险产品使用价值的体现,是客户对保险产品预期的实现,也是保险公司取得经营效益的关键。真实告知原则本意是为了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而有些保险公司滥用此项权利,以投保人未真实告知为则拒付保险金。此外,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暗箱”操作屡禁不止,如车险理赔中,保险公司常指定或者“推荐”维修厂,如不去指定地点修理,理赔会非常困难。整个理赔过程中,保户很难了解到较为详细的保险信息,无法维护自身的利益。大量的管理规定出台,但是都没有上升到规章、条例的法律地位,地位不明晰。有一些规定应该以法律法规的方式固定下来。国保险业的发展在经历了发展初期粗放式经营的阶段之后,目前随着加入WTO后国际惯例对保险业的要求,同时也基于自身发展需要,开始了精耕细作时期,进入规范化、集约化经营阶段,成本管理的观念深入人心,随着两大国有保险公司股改改造进入实质性阶段,股份制改造的浪潮席卷了整个保险界。随着现代公司治理结果的建立与完善,保险业的在改革与发展进程中迫切需要法律做保障。与以前保险法很少从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特殊性角度出发规制保险公司的管理行为,把保险公司的管理作为普通内部管理行为看待,与保险合同行为作为商行为相比,研究和重视的程度明显不够,。当前迫切需要保险业法的出台。赋予保险从业人员以更严格的法律规制,这样对整个保险行为的规范化都将发生重要的影响和作用。
4.保险业并购浪潮进一步涌动的趋势与相关法律不配套的矛盾。进入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在席卷全球经济领域的第五轮企业兼并狂潮,其范围之广,规模之大,交易之多,持续实践之长,影响之广,均为现代保险业300年所罕见。并购浪潮不仅迅速改变了国际保险业的市场构成和业务格局,而且将对今后保险业的发展方向和途径产生重大且深远的影响。据统计,在20世纪最后5年内,全球保险业的并购件数达5114宗,涉及金额达1100亿美元,美国在过去几年内,由于保险业的并购,全美最大的25家保险公司所控制的资产占整个保险业的比重已比此前的63%上升到目前的70%左右。这种状况迫切要求尽快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订工作。尽快修订完善《破产法》、出台《企业兼并条例》和《反垄断法》,为企业并购重组创造完善的法制环境。
5.银保合作进一步加强的趋势与相关法律不契合的矛盾。现代社会银行保险的融通已经成为一种新的业务增长点和国际潮流,对整合保险资源、银行资源,推动强强合作,促进经济发展,发挥银行和保险公司两个作用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银行与保险的合作,给银行内部管理和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都带来了新的课题。如在银行保险产品的问题上,是归属于银行法管理还是归属于保险法管理,在银行保险的监管上是属于人民银行监管还是属于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监管职能。当前的银保合作还处于初级阶段,处在续期保费的收取上、在保险产品的上这样的阶段。但是随着合作的进一步深化和市场的综合需求,必将向更深领域如银行保险一体化产品、一体化经营的转变的过程,都是我们国内保险业和银行业面临的前所未有的问题,在法律规定上形成了空白点,给双方进一步加强合作造成了体制和机制上一些现实压力。特别是涉及到的的银行和大保险公司联合起来,很有可能形成新的经营垄断和产品垄断、价格垄断、资金运用渠道的垄断等等,这也对不正当竞争法提出了一些新的课题。
四、对建立与完善保险信用体系法律保障机制相关问题的建议
1.必须健全保险监督管理法律,解决保险信用体系的法律框架问题
建立与完善保险信用体系的法律保障机制,首先要重新审视现行法律法规是否与国际接轨。我们当然不能以为入世后中国保险信用系统的法律框架会推倒重来,但是重大修改是必然的。与WTO的接轨首先应该表现为制定的法规要与WTO的总体原则接轨。中国签订的WTO协议共有几百页,其中只有几页涉及到经济问题,其余谈的都是法规方面的问题。因此当务之急必须以加入WTO为契机,对现行保险法规作一次彻底修订。提高立法层次和可操作性,清理重叠和矛盾现象……建立起以保险法为根本大法,以保险监管法规为基础的完善的保险监管法律体系。当前,需要完善的法规包括对各类专业机构(人、经济人、公估人)的监管、保单持有人权益保障、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保险欺诈以及会计制度等诸多内容。建议尽快抓紧修改和完善《保险法》。特别是保监会必须抓紧制定和出台与《保险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尽快出台《中国保险监管基本法》、《反对不正当保险业竞争法》、《外资保险公司市场管理法》等。抓紧制定一批规范保险经营行为的行政法规和监管规章;抓紧制定有些规范监管机构及其监管人员行为的规章制度,在法律上应进一步明确以保监会为主,其他相关机构为辅的多重监管体系,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分工和职责以及保险业行业协会、专业性保险同业协会(如人协会、经纪人协会、公估人协会、精算师协会等)的法律地位;抓紧通过立法确立在金融全球化和加入WTO后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部门之间协调行动的具体内容和形式,防范金融风险在银行、保险、证券之间的蔓延和扩散,共同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抓紧通过立法建立保险监管机构与工商、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双边或多边的交流和协调机制,维护法律的权威,杜绝政出多门的现象……
2.必须确立保险资信评估机制,解决建保险信用体系中的主体信用问题
保险业的资信评估,是由具有国家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资信评估中介机构,运用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参照国际通行的评估标准,通过对影响保险公司资信状况的各种因素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测算,来全面考察保险公司履行各种经济承诺的综合能力和信任程度,并客观、公正地评定其信用等级的中介行为。在国际上,保险公司高度重视资信评估,在世界上50家最大的商业保险公司中,38家有正式评级,12家有公开信用评级。?保险资信评估机制的建立,把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纳入到动态的体系中,不断根据保险公司经营的状况,确认其资产负债能力、稳定运行能力特别是偿付能力,评定保险企业所处的地位、公司的发展战略和资产组合情况,提供防范保险公司风险的专业意见,促进保险资源的优化配置,把保险业的竞争引入非价格领域,总之,就是要能够把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转化成为容易被社会公众理解的以等级形式反映出来的实力评定,从而对保险人的管理进入实质性阶段。为建立保险主体进入和退出机制打下坚实基础。但是在这方面,我国除了《证券法》把资信评估机构纳入到了证监会管理范畴-还缺少可操作的实施细则-之外,保险法律法规涉及很少。目前第一要务就是要加快有关保险资信评级的立法。对保险资信评估机构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合法经营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为保险资信评估业规范化发展奠定基础。当前我国保险资信评估业虽然还处于拓荒阶段,但是要充分利用后发优势,采取高起点、高标准、国际化战略,必须按照国际惯例制定《中国保险信用评估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要解决保险资信评估机构的法律地位、保险资信评估和保险监管的关系、保险资信评估的主要内容、保险资信评估的法律认定等问题,并以最大诚信原则为指导,尽快以立法形式建立所有保险企业和保险中介机构和评估机构信用档案,以信用机制保护好投保人利益。
3.必须建立和完善保险公示制度,解决保险信用体系建设中信息不对称和契约不完全的问题
当前我国保险企业和信息的市场开放程度低缺乏保险企业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信息,公众对保险公司的实质性的经营状况很难通过正常获取和检索途径全部了解甚至根本无法知晓,这就是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的状况。这里所说的契约不完全,即是张维迎教授提及的不完全契约,是针对完全契约而言的。所谓完全契约,是在最大可能程度上明确未来所有状态下契约所有各方的责任与权利,将来各方都不需要再对契约进行修订或重新协商……而在保险合同领域的契约不完全状况是指在制定保险合同过程中,或因保险人的疏忽纰漏、大意,或因投保人的专业信息分辨能力孱弱,或因政策性因素?,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实质上缺乏真实的意思表达而订立的将来导致争议发生或需要更改主要内容的状况。尽管现行《保险法》在保险合同的订立上,规定了保险公司具有如实说明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很难具体体现。因此,在保险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上,要切实通过立法规定保险公司的公示制度,即信息披露制度。这里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在立法规定保险合同条款的制定标准。根据需要,要把保单的现金价值表等重要数据资料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因为保险合同随着规范化的发展,日益成为附和合同,定式条款的出台,在简化保险手续,科学规范管理的同时,也限制订立保险合同的订立自由,在此情况下,保险合同的制定应该走向平民化,不能把过于专业化的话语表达方式完完全全地规定在保险合同里,给投保人认知、理解合同带来可能出现歧义理解方式的土壤。在保险契约的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必须建立一整套如实说明条款内容、条款内容出现理解歧义后采取的补救措施等机制,特别是对免责条款要加以说明,或者直接在法律中规定进行签订保单后的二次审核说明。这些在法律中要作出规定。殊属重要。二是针对是投资连接保险和分红保险发展迅速的趋势,和此类产品已经不单纯是保险产品,还是证券类产品的现实,必须完善这方面的立法。在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投资连接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必须项公众销售产品必须先向证监会注册,在销售时或在此之前,还必须向客户发放产品说明书、说明业务性质、保费投资方向、各项费用和保单持有人的权利等。《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销售投资连接保险的保险公司和人必须向证监会注册成为broker-dealer,成为全美证券交易经纪人协会会员,并遵守有关交易规定。我国保险法和证券法在这方面规定还不很明确,在这类新型投资类产品的开发上市之前,必须报报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证监会批准,对这一问题还亟待进一步立法完善。三是必须通过立法制定完善的保险和投资交易规则,规范独立账户运作的游戏规则,规定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最低限度,确保市场经济主体和公众公平、公正地披露信息和取得使用信息的义务和权利得以实现。
4.必须科学界定保险人的法律地位,解决保险信用体系中人的信用问题
保险人的误导行为往往是发生保险纠纷的重要根源,是导致保险业失信的重要原因。当前,我国保险人的职业道德水准高低不一、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开展业务的方式五花八门,特别是对条款的立即上,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不同,因此在展业过程中,难免有各种误导行为的发生。一旦发生,立即使保险公司陷于尴尬的境地,处理不妥善会引发矛盾,对现存客户群体是一种伤害,对潜在客户群体是一种破坏。因此,科学界定保险人的法律地位,是保险信用体系建立的题中应有之意,也是保险信用建立的外化表现形式,更直接涉及到保险公司的声誉和潜在市场的培育。为规范对保险人的管理,国内各家保险公司都在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强化教育培训、加大追究力度,并建立起不合格保险人的黑名单制度。但是作用有限,必须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人个人信用评价体系,制定并实施人风险抵押制度,从法律的角度堵塞管理上的漏洞,从法律的角度提高投保人的自我保障意识。特别是涉及到保险人、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三者的关系,比较复杂,涉及到保险人和保险人关系,保险人和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投保人和保险的关系。要通过立法明确哪些行为属于保险的范围,哪些行为属于个人欺诈行为,哪些行为构成表见行为,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追认,哪些行为是无效行为甚至是无效法律行为,通过法律的公示为保险业的诚信形象建立保障机制,这应该是我们当前研究的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
5.必须立法授予保险企业在理赔核保中有司法协助请求权,解决保险信用体系中的法律协助问题。从理论上讲,保险公司对骗赔应是采取拒赔的方式,但实际中,由于保险公司的核赔工作的成本较高、障碍较多,所以大量查处骗赔案件存在一定困难。目前保险公司没有侦查权,所以保险公司理赔部门的核赔工作往往需要社会上相关部门的支持和协作,如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医院、银行等。据介绍,保险公司之所以没有自己的侦查机构,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政策不允许,另一个原因是目前还没有这种必要。设立机构成本不小,保险公司也没有财力来支持巨额的侦查费用。此外,在核赔的过程中,由于不了解保险法,并不是所有的相关部门都支持保险公司工作。此外,社会上许多人对保险业不十分了解,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不能得到社会的认可。“保险容易,理赔难”成为惯性思维,保险公司的合理拒赔往往也不被社会理解。保险公司的信用从合同上讲,一方面是保户的信用,保险公司自身在理赔工作上的疏忽及对骗赔现象的忽视也给骗赔提供了生存机遇。另一方面是保险公司的信用。骗赔是由于一些保户受利益驱使而失信于保险公司的行为,由此可见,只有保户和保险公司以及社会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才可能杜绝骗赔现象。因此保险法律中应该规定在保险公司进行查勘理赔的过程中,应该得到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医院、交通、银行等部门的配合。如财产保险中信用保险对个人资信的证明、车险中事故发生的现场保护、寿险中的被保险人死亡验证和住院治疗病历、保险事故的及时侦察,等等,都需要各方面的配合。如果法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会使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受到社会关系等各方面的限制,造成管理上的缺位,经营上的无序,社会形象上的损害,运营成本的加大。因此,从法律的角度规定,保险公司在查勘理赔过程中有关部门有协作的义务,由保险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协助意见书,由监管部门批准,递交相关部门予以协作,使相关部门的必须作为制度化,赋予法律强制力,不仅使这些问题得到很好解决,而且能更有效地追究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更有助于提升保险业的信用水平。
派出机构是偿付能力监管的中坚力量
(一)法律规章要求派出机构参与偿付能力监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其在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能力。保险监管机关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既包含正常层次的监管,即采取一定的手段对保险公司经营各环节进行严格控制,确保公司资产始终大于负债,以应对正常年度的赔偿和给付;也包含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即确保保险公司实际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经常保持在法定的最低额度上,以应对可能产生偏差的风险。
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机关的法定义务,确保保险公司充足的偿付能力是保险监管机关的首要任务。
保监会授权派出机构参与偿付能力监管。监测、分析辖区内保险市场运行情况,预警、防范、化解保险业风险,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活动,管理有关保险条款和费率。偿付能力监管在形式上虽然体现在对法人机构的监管上,但监管的内容涉及整个保险公司的监管,既包括总公司也包括分支机构。派出机构通过对辖区分支机构的监管,与保监会共同实施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
(二)派出机构在偿付能力监管中发挥的重要作用
地方保监局通过防范和化解影响偿付能力的风险因素来实现偿付能力监管。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主要有四大类:一是宏观经济环境,包括GDP增长、通货膨胀率和利率等因素;二是监管法规,包括资本金规模、技术准备金、投资政策、产品及其定价监管力度等因素;三是公司发展战略,包括组织架构、内部管理、经营理念、成本费用和承保理赔等因素;四是自然环境,包括巨灾、洪水和台风等不可抗力因素。派出机构通过作用于经营理念、内部管理、成本费用和承保理赔等“力所能及”的因素,改变了分支机构的收入与支出,进而影响了整个公司的收入与支出,最终影响公司的偿付能力。派出机构在偿付能力监管中的作用主要有:
1、导向作用,强化经营管理层的偿付能力管理意识。
各保险公司都实行一级法人制。总公司提出了以实现利润最大化的经营目标,但由于其对下考核实行的是费用分配机制,分支机构只能通过扩大业务规模提取费用。物质利益是决定行为准则的原动力,在巨大的费用诱惑力面前,效益考核显得有些软弱。法人与授权经营者在价值取向上的重大差异,导致了法人追求的经营目标被逐级淡化甚至扭曲,作为法人的总公司承受着由此造成的偿付能力的压力。派出机构作为当地保险市场的主管者和监管者,通过宣导偿付能力管理对公司生存与发展的重要性,培育分支机构经营管理者的偿付能力意识。
2、纠错作用,确保偿付能力额度计量的真实准确。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计量数据来自分支机构的数据汇总,分支机构信息失真,也就影响风险测算结果,偿付能力额度计量就失真,监管措施也会失误。保险分支机构保费收入不真实,应收保费不入帐或长期挂帐;虚增银行存款增加保费收入,跨季度或跨年度再作退保处理;会计科目核算不真实,大量列支无真实经济业务发票的各类费用;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不真实等情况依然严重。这些情况影响经营核算的准确性,也影响了公司偿付能力。地方保监局通过日常的现场监管和非常现场监管,发现并纠正分支机构的上述现象,核实业务、财务和其他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和即时性,确保偿付能力额度计量结果的准确性。
3、揭晓作用,奠定偿付能力监管的实施基础。
偿付能力监管的实施基础是公司内控制度完善并执行到位。总公司通过授权管理、职责分工、会计控制、内部稽核、风险评估等管理机制实施对分支机构的管控,促使其在业务经营管理中贯彻总公司的指导思想,实现保持充足偿付能力的既定目标。但分支机构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总公司的内控制度往往采取“阳奉阴违”、“灵活变通”的作法,使总公司的内控制度不能落实到位,削弱了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地方保监局通过日常的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揭晓公司内控机制、管控措施和管控力度不完善之外,反馈给被监管分支机构及其总公司,督促公司“追根溯源”,加以整改,不断完善内控,为偿付能力监管夯实基础。
4、预警作用,提高偿付能力监管的实效性。
保险分支机构为争取业绩、套取奖金和费用而造假,通过自制保单、截留挪用保费、虚假理赔等手段建立账外账、私设小金库;为完成指标考核随意调账,通过调整未决赔款准备金虚增利润;为追求业务规模,擅自扩大保险责任、降低承保条件,协议承保、坐支高额手续费、压单退费;销售欺诈误导、服务不到位、理赔难等造成客户大面积退保等。上述行为在分支机构业务经营中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公司偿付能力。地方保监局通过日常的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将发现的分支机构严重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行为上报保监会,为保监会对整个公司的风险关注和监测提供基础资料,提高保监会风险预警能力,做到早发现、早防范、早化解,最终取得偿付能力监管的实效。
保监局在偿付能力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直到2003年,保监会才出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实质启动的偿付能力监管时间短,没有现成的模式和经验,派出机构在偿付能力监管中面临许多问题。
(一)认识不充分
对于偿付能力监管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以及其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的核心地位,业内出现一些片面和错误的认识。一是认为偿付能力监管只是对保险总公司的监管,那是保监会的事,派出机构无权监管保险公司的总公虱二是认为偿付能力监管就是坐在办公室要求公司报送一些监管数据,自己编几张报表,计算几个数据,测算出偿付能力额度而已三是认为偿付能力充分与否仅仅是总公司的事,与保险分支机构无关,派出机构在对保险分支机构日常监管中无需考虑偿付能力的问题,导致为监管而监管。
(二)制度不健全
涉及到偿付能力监管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只有《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及相应的编报规则。《保险法》只规定了保监会应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进行监控;《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只界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以及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监管措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粗线条规定了监管指标及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方法。这些监管制度较为笼统,并未就如何有效开展偿付能力监管做出制度安排,缺乏行之有效的具体措施,特别是缺失了派出机构偿付能力监管的操作细则,降低了派出机构作用的发挥。
(三)能力不适应
首先是各保监局的人员力量不适应。人员数量少,疲于应付整顿规范市场秩序和协调发展环境,未有足够的时间研究偿付能力监管并付诸于实施;监管队伍中缺乏熟悉偿付能力监管政策的专门人才,监管经验匮乏,未能以偿付能力监管统领市场行为监管,将丰富的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有机结合起来。其次是技术力量不适应。监管技术普遍比较落后,特别是噪些技术还是沿用传统的办法,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等高科技手段运用有限,监管数据的搜集效率低,未形成一套派出机构内部各处室共享的电子化监管数据库。
加强派出机构在偿付能力监管中的作用
(一)端正思想认识
偿付能力监管是一项系统工程,渗透在保监会系统对保险公司全系统的监管中,既体现在保监会对保险总公司市场准人、产品审批、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资金运用等项目监管中,也贯穿了派出机构对保险分支机构市场准入、高管人员任职资格、业务经营、财务合规性等项目监管中;偿付能力监管是一项过程性的而不是结果性的监管工程,它不仅仅是计算几个数据、编几张报表、测算—个额度的事情,而是贯穿在保险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工作中每一个环节,是——项动态的而不是静态的监管。
(二)提高监管能力
首先要扩充派出机构监管力量,设置偿付能力监管岗位,加强培训、提高监管干部素质;建立专门的监管队伍,研究偿付能力监管,熟悉监管政策:对分支机构面临的风险进行识别,从监管的角度将各风险因素对偿付能力的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估,进而实施监管措施。其次要充分运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通过保险分支机构数据导人,实现监管计算与分析自动化,减少手工报送过程中数据的失真,及时掌握经营分支机构有关偿付能力的业务、财务状况,提高风险监测能力和监管效率。再次是建立健全派出机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结合派出机构的监管特点与地方保险市场特点,出台科学、有效、可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
(三)建立预警系统
派出机构在保监会的职责授权范围内,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及相关的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为依据,对辖区内保险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状况进行监测,选取如长期险保费收入增长率、短期险自留保费增长率、险种组合变化率、短期险赔付率、退保率、应收保费率、平均费用率、风险保额增长率等具有前瞻性和预警性的指标,建立科学的数理模型,量化风险,建立预警系统,对指标进行预测性分析,动态地监控公司偿付能力的变动情况,及时监测出偿付能力风险的变化,做到早发现、早防范、早化解,切实提高监管效率与监管效果。
(四)加强现场检查
偿付能力监管并非是一个孤立的系统,它是和行为监管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偿付能力监管是建立在数据分析基础之上的,要保证监管实时有效,必须保证保险分支机构汇总的原始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目前,保监局的非现场监管数据基本上都来源于保监会《保险统计信息系统》,而系统数据都是由各总公司向保监会报送的。有必要加强基础数据真实性现场检查,一是核实系统下载的统计数据与保险分支机构实际财务数据的一致性,确保上报数据的真实性和统计口径的准确性二是检查分支机构财务数据与业务数据的对接情况,防范业务经营失去财务的监督(如坐支、撕单、埋单等违规行为),确保业务核算全面性;三是以偿付能力监管为统领,对分支机构擅自扩大保险责任、违规降低费率、突破附加费用率等严重影响偿付能力的业务风险点进行检查,促进公司偿付能力的稳定和提高。
一、保险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保险公司的大部分业务都是通过保险人或机构进行展开。中国的保险消费者对于保险并不十分了解,近年来随着保险的大范围普及,才对其有了一定程度的认识。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保险人的“功劳”。保险人的上门推销或电话销售让更多的人了解了保险,保险消费者既了解了保险产品的好处,同时也对“卖保险的”留下了不太好的印象。这主要是因为:
1、保险人素质参差不齐。
保险人制度进入中国时间并不长,很多个人人都是“无证”上岗,他们并没有保险人证书,更不是保险的“专业人士”,本身对于保险也只是一知半解,他们的目的只是用尽方法卖出保险得到提成,因此在向消费者介绍保险产品时难免会有一些失真的话语,而真正到了出险时保险公司又拒赔,久而久之,保险给大家留下了像“卖假药”一样的坏印象,而对于保险人的印象更是不好,接到电话直接挂掉,上门的话更是不给好脸色,致使大家总是一味的拒绝保险。保险并没有发挥它真正的职能。
2、一个人多家的现象普遍存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个人保险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在大家的认知中,保险的门槛很低,似乎每个人都可以去从事保险人一职,只要考取证书就可以,其实各家公司争夺的对象实际是占行业30%的高绩效人员,即所谓的保险行业的“二八定律”或“三七现象”。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众多的个人保险人选择了一个身份多家的做法,而且创造出了羊群效应,使得这种现象在行业中不断蔓延开来。
3、个人人在机构间流动频繁,不利于行业长期发展。
由于保险公司的工资制度大都实行有单有底薪,许多人从业人员无法忍受辛苦几个月开不了单而没有一分钱,从而频繁跳槽;或者每当一个新公司诞生,就会有员工流失。而且经常有上司带领整个团队集体跳槽,这会给新公司带来业绩的快速增长,而同时原有的保险公司若不能及时补充人员则会出现保费落差较大,甚至可能会出现局部保费断流。如果对于这种现象不加以规范,容易造成恶性循环,为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带来重大的隐患。
要想促进中国保险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从而保护保险参保方的利益,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加强对保险人及机构的监管。
二、发达国家保险人监管模式比较
我国的保险人制度引进时间不长,在监管方面没有什么经验,虽不能完全照搬外国模式,但也可以从发达国家的做法中有所借鉴,结合我国情况具体实施。
1、美国模式
美国对保险人的监管由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共同完成,联邦政府与州政府的职能范围较为明晰。联邦政府主要进行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控、直接的行政监管、设计保险计划等。对保险制度的约束主要通过各州保险法律或法律中的特别规定、自律性规则和保险中介合同体现。
2、日本模式
日本保险的行政监管机关是大藏大臣,目前大藏大臣根据保险业法中关于“保险营销”的规定执行监管,具体事务由大藏省保险部和检查部负责。保险部对保险人的监管重点:一是负责保险人的注册事宜。二是负责检查保险人的行为是否规范。三是负责检查、指导保险人使用的图文材料。四是负责稽核保险人的帐簿文件和其他物件。日本对保险店有一行政命令,即“人寿保险招揽店基本纲要”,其中将“招揽店”规范四种,限制其业务范围。
3、新加坡模式
新加坡实行的是一体化金融监管制度。一是对中介监管的法律制度进行全面清理,修改《保险法》,并颁布《财务顾问法》。二是改革人尤其是寿险人的监管制度,在放松管制的同时实行审慎监管。新加坡对保险人的监管离不开行业协会的作用。形成政府监管、公司治理和市场约束三位一体的运作机制。
三、对于我国在保险人监管上提出的建议
对保险人的监管应当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因为保险本身的主旨就在于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在受到损害后得到补偿。保险人的监管与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息息相关。并且对保险人的监管也关系到保险公司在保险消费者中的名誉及信誉,对于其今后业务的拓展有重大影响。
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目前与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大部分都是保护保险人利益的,与保险人等相关的条例较少,所以相当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等硬性规定,加强人的监管,使得监管可以有法可依,切实以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为出发点,制定相关规定。
加强对保险人档案及资格的监管。由于保险人流动性较大,很容易给保险公司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定期清理及汇总。并且保险公司应当委托有人相关证书的人,不能仅仅考虑其业务能力,这样很容易为自己招致祸患。
建立人行业自律组织。保险人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员工,而成立人的行业自律组织有利于人的健康有序发展,加强人之间的沟通与交流。此组织可以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一些活动,如讲座或交流会等,增强人的基本素质和技术水平。
一、公认会计准则与法定会计准则的主要差异
1.服务对象和目的差异。公认会计准则适用于一切企业以及非特定的会计信息使用者,其目的是满足这些会计信息使用者决策的需要。由于保险监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保险公司有足够的偿付能力来履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因此,与公认会计准则相比,法定会计准则更注重从法律的观点来评价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其财务报告的目标着重于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检测。
公认会计准则为兼顾不同会计信息使用者各方面的要求,它只能在对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之间取得一个平衡,任何一张报表都不能偏废。法定会计准则着重于偿付能力监管。偿付能力是企业财务状况的一个方面,法定会计准则服务的对象与目的决定了它对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的侧重。只要保险企业具有偿付能力,保险监管部门并不是那么关心保险企业当期是否盈利,利润表在法定会计体系中只能居于从属地位。
2.风险认识的差异。不同的会计信息使用者对财务信息的要求和关心的重点不同,这些要求与关注点有些是交迭的,有些则是不相容的。为了能够兼顾这些要求,公认会计准则在对待风险时只能在总体上保持不偏不倚的特性。保险监管机构运用法定会计准则主要是保证保险公司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因此为了使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在进行债务偿付时有一个足额的缓冲,同时也为了使保险监管机构更好地免除监管责任,在不必考虑其他信息使用者的前提下,保险监管机构在制定法定会计准则时往往会采取一种十分稳健的态度。
由于公认会计准则与法定会计准则对待风险态度的不同,对于资产、负债、收入与成本等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与披露二者之间往往会有较大的差异。就结果而论,可以简要地归纳为以下几点:法定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资产较公认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资产小,法定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负债较公认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负债大,想应地,法定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所有者权益较公认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所有者权益小。
3.会计假设差异。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五条规定:会计核算应当以企业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前提。即是我们常说的持续经营假设。而保险法定会计准则则是以“清算假设”为基础,即假设保险公司出于可能的各种原因停止销售新保单,兑付所有现有保单责任,监管机关要保证保险公司在“清算假设”的前提下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有些资产项目在实际清算时,是不具备偿付能力或清算价值的,例如递延资产、预付费用或清算价值极低的小型办公设备、家具等。第二,在公认会计准则的持续经营假设及其他基本假设下编制的财务报表,与真实情况可能会有一定差距。保险公司的资产尤其是大量的金融资产是否真实存在、实际价值是否低于账面价值常常受到质疑。法定会计准则为确保保单持有人权益未来能够得到足够的偿付,必须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表的内容予以保守、谨慎的评估。因此,法定会计准则抛开持续经营假设,将保险公司暂时视为处于撉逅阕刺瑪而对资产和负债状况予以评估,由此来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具有清偿现有负债的能力。
所谓清算状态和实际清算的概念还不尽相同,存在一定差异。因为很多清算事务一定要到真正的清算状态时才可能准确计量。保险公司这种对资产和负债的评估只是对“清算”的假设,若干评估标准仍是凭会计理论和相关因素推演而出的近似值,与实际清算相比仍存在许多不确定性的差距。因此,我们对保险公司这种清算概念的会计假设要加上“修正”或“准”字,称为“准清算假设”,来与实际清算加以区别。
4.会计基础的差异。会计的计价基础一般有两种即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权责发生制是指收入和费用的实际发生作为确认和计量的标准,它主要从时间上规定会计确认的基础,其核心是根据权责关系的实际发生和影响期间来使收入和费用配比。收付实现制则是以收入和费用的实际受到和支出作为确认和计量的标准。在收付实现制下,凡当期受到的收入或支出的费用,均确认为当期收益,而不需进行期间配比。对保险企业而言,在公认会计准则下应采用权责发生制作为会计基础。而法定会计准则采用棗混合会计基础,即平时采用收付实现制,年末采取权责发生制进行决算。其原因如下:其一保险公司一般以现金为交易工具,且一般要到保险公司受到保费后保险合同才生效,相应地保费只有在实际受到是才能予以确认。其二、对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计提,要运用很深精算知识,普通的会计人员不可能也不必要掌握,因此,保险公司平时不可能对每张保单进行详细的计算、记录,只有到年末时,通过精算师的计算后才予以记账。
二、建立法定会计准则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正致力于会计准则体系的建设,保险行业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也需要一个统一的、科学合理的会计准则。国外对保险行业的规范一般形成了两套准则,即公认会计准则(gaap)与法定会计准则(sap)。而我国对保险行业的会计规范从1993年颁布的《保险企业会计制度》,到1995年颁布并实施的《保险法》以及1999年又颁布了《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但至今仍为出台一套针对保险行业的具体会计准则。因此,建立我国保险法定会计准则已刻不容缓。
1.中国保险业在经历保险市场高速发展时期的过程中,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日益暴露。虽然,我国《保险法》和《保险管理暂行规定》虽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作了规定,但没有有效的监管措施,造成有法不依。同时以上法规有些过于陈旧,没有考虑保险业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完善与保险市场竞争的加剧,使得其保守与稳健程度无法与我国当前保险业所面临的经营风险相配比,因此制定并实施保险法定会计准则一方面有助于落实以上法规并实现跟踪管理,另一方面有助于弥补两法规的不足。
2.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股份制上市保险公司必将越来越多。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必须根据公认会计准则编制,这样有利于不同投资者相互比较。但是保险公司应具备不同于一般行业的偿付能力,而有一部分偿付能力则是股东权益,这就存在分配经营利润与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之间的矛盾。为了保证保险公司利润不被过度分配以维护偿付能力,就有必要制定保险法定会计准则。
3.顺应国际保险服务自由化和一体化的需要。随着我国加入wto,外资保险公司纷纷涌入,我国国际保险市场逐步接轨,也就客观上要求我国保险的监管水平与做法必须拥有一套完善的,操作性强的保险行业法定会计准则与之配合,这才能管好外资保险公司,也才能使我国保险业稳步地与国际接轨。
三、保险会计运行模式构建
虽然各国的保险会计都存在公认会计准则与法定会计准则两种规范,但对这两种规范的运行模式却不尽相同。
1.主辅相成模式。在主辅相成模式下,会计核算日常接公认会计准则运行,只在会计期末按法定会计准则对按公认会计准则核算的结果做出一些调整以填制特定的监管报表,或附加保险监管方面更详细的特殊会计要求或精算指南等。也就是以公认会计准则为主,以法定会计准则为辅。运行主辅相成模式的国家有美国。
2.合二为一模式。合二为一的模式是按照公认会计准则和法定会计准则的要求制定不同于非保险企业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形成一套特有的会计准则。如日本等国。
3.二者并行模式。即保险监管者规定了一系列不同于公认会计准则的保险法定会计准则,企业在实际操作与会计运行系统中采取二者并行的方式。如巴西等国。
笔者认为,第二种模式运行成本低、但由于一般会计原则和法定会计准则在服务对象和目的、对风险的认识以及会计假设等方面固有的区别,把二者揉进一套体系中进行操作十分困难,难以兼顾公认会计准则和法定会计准则使用者各自的要求。第三种模式因其在实际操作与会计运行系统中公认会计准则与法定会计准则两套规则分别同时进行,运行成本较高。第一种主辅相成的模式则能较好地解决公认会计准则与法定会计准则的不同要求与运行成本之间的矛盾,在实现两者不同要求的同时,又使得运行成本不致太高,应该是较为理想的选择。
四、监管当局的任务
为了建立并推行实施保险法定会计准则,监管当局目前应至少做以下准备:
首先,保险法定会计准则是专属于保险业的法定会计规范,因此需体现出保险业的行业特征。其基本特征有经营对象的无形性,偿还金额与对象的不确定性,技术要求的复杂性以及广泛的社会性等。为了使这些特征在保险企业的会计核算与财务报告中体现出来,一方面,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避免重蹈他们的覆辙;另一方面,我们要立足于本国国情,加强具有中国特色的会计理论研究,以指导具体会计准则的制定。
其次,保险会计准则的制定需要精算师的参与才能完成。保险会计核算对象的保费收入、保险成本、责任准备金以及利润等,都与保险精算密切相关。尤其是责任准备金,其大小将直接影响公司的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而这最具技术性也最为关键的部分却受制于精算。因此,建立保险会计准则需重视精算在保险会计中的地位与作用。
一、保险国际化的方式及实证分析
(一)保险国际化的方式
从目前看,保险国际化方式主要有三种:
1.投资国外保险市场。即通过在国外建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方式,向外国保险市场渗透,这种方式是目前保险国际化的主流。但是,由于世界各国保险市场开放程度不同,开放方式各异,因此,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难易程度也不相同。
2.投资国外资本市场。即将本公司的资金运用到国外资本市场,分散投资风险,寻求资本收益。这种方式一般受本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资金运用规定的限制。
3.开放本国保险市场。通过完善保险法规,逐步开放本国保险市场,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参与本国保险市场,国内保险市场经营主体的国际化和本国风险管理的国际化。
(二)实际分析
从目前情况看,欧洲经济及保险一体化就是保险国际化的一个实例。为了推动欧洲共同体保险市场一体化进程,1994年7月1日,欧洲第三代保险决议生效。决议的主要内容是:(1)统一欧洲共同体保险业执照、确立本国控制的监管原则和取消对保险业的高度监管;(2)统一执照将允许共同体成员国保险公司在本国注册,在欧洲共同体的任何地方从事保险业务;(3)由保险公司注册国负责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偿付能力的执照由保险公司的注册国来颁发,但所有共同体成员国都必须认可这次改革最重要的内容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自由决定费率和条件,监管局的监管目标只限于保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通过这次改革,过去在许多欧洲大陆国家中实施的保险条款和费率需获得保险监管部门事先批准的要求已不再存在。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这次管理制度的改革几乎是一场革命,为了达到预期目的,立法者必须处理好以下主要问题:
1.必须克服各国过去不同的保险监管方式所形成的障碍。长期以来,不少成员国一直规定保险合同的条文必须得到监管机构的批准,认为这样具体的监管可以增加市场的透明度,最大程度地减少公司之间的不同之处,并方便消费者比较和选择不同的保险产品。对于保险准备金,虽然所有的成员国都分析保险准备金是否充足,但各国对如何平衡指令性的调控和精算师的职责有很大的分歧,这一分歧在人寿保险中最为明显。还有些国家一直通过法律和监督人的方式,对保险准备金的具体细节加以规定。在这些国家里,批准保险费的同时一般也要批准技术性指标(预定利率,死亡率)。在整个合同有效期内,这些技术性指标都被用来计算保险准备金。在投资方面,许多国家规定了投资范围,并且规定在一定类别内最大的投资限额。由于各个成员国对监管方式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各个成员国一般都不愿支持彻底提供服务的自由。
2.事后控制。有些国家的监管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每个保险产品和费率的事先批准。有些国家规定,每个保单用语都必须事先和监督机关达成协议。新保单形式的提议需由一些主要保险公司成员组成保险管理理事会传阅。提议被批准后,任何希望销售这种产品的保险公司都可以使用。但是,欧洲委员会指出,事先批准的程序不适合开放的竞争市场的要求,因为事先批准措施是为了减少竞争,并很可能给地方保险公司带来优势。因此,成员国必须废除事先批准的规定。
3.共同认可。为了开创一个充满活力和竞争性的市场,保险产品和保险费率的事先批准,甚至备案性通知的要求都被禁止。从现在开始,着重于统一执行的标准及对保险准备金、资产的充足性与最低偿付能力差额的监管。保险公司即将有选择在哪个国家设立总公司,在哪种监督制度下开展业务的自由。
二、国际保险监管总目标的调整与监管发展趋势
保险国际化的发展使全球保险市场逐步融为一体,本国保险市场日益成为全球保险市场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独立性相对减弱。在这种情况下,各国保险业的发展不仅要受本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也要受到国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的加深,影响的程度将越来越大。
由于一国保险市场同时受国内和国际形势的影响,所以,可以预见,21世纪,各国保险业波动的可能性将进一步加大。为了熨平保险波动周期,促进本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都相应调整了宏观保险监管目标。总的来看,宏观保险监管目标主要有四个:一是保持社会对保险制度体系和机构体系的信任;二是增进社会公众对保险体系的了解和理解;三是在适当程度上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是减少和打击保险犯罪。在实现上述宏观监管目标时,各国法律一般要求保险监管部门做到:(1)维护本国保险市场的稳定;(2)依法监管,尊重保险机构的经营自;(3)平衡消费者和保险行业间的利益,以及加予保险机构的负担和限制;(4)加快本国保险业的改革与创新;(5)在保险国际化形势下,通过有效监管,增强本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6)坚持市场化原则,保护公平、公正和公开的竞争。
在宏观监管目标和法律要求的指导下,各国保险监管发展趋势表现为:
1.混业监管体制将全面取代分业监管体制。20世纪末,金融业发展的新动向就是混业经营。在保险方面,这种混业经营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产、寿险业采用子公司的形式相互渗透,并存在一种产、寿险公司交叉经营的第三保险业务领域;二是银行、证券、保险和投资之间相互渗透。在混业经营的情况下,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货币市场的联系越来越密切,相互之间的互动效应将越来越大。为了适应混业经营的趋势,解决混业经营所产生的问题和新的需要,不少国家都对本国的金融监管法律进行了修订,对保险监管体制也进行了相应的改革,目的在于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市场波动对保险业造成的风险。
2.产品监管的市场化趋向明显。产品的市场化突出表现为保险合同自由和保险费率市场化。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市场经济体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国保险监管部门普遍认为商定保险合同内容和保险产品价格(保险费率)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双方的事情,应由双方自行解决,政府不应过多干预。同时认为,政府应该通过让市场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来实现自由竞争和保险产品创新。从目前看,大部分国家已不再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在实行产品市场化的同时,各国仍保留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否决权,即如果保险监管部门认为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了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标准,或有不公平行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纠正。在放松保险产品监管的同时,各国保险监管部门普遍加强了对保险投诉的监管,注重研究网络经济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加大了对网上保险产品销售行为的监管力度。
3.偿付能力监管日益成为监管工作核心。近年来,保险监管重点越来越偏重于偿付能力监管。而
且,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和信息技术的进步,偿付能力监管不断被赋予新的内容,监管方式也日新月异。尽管各国的监管方式不同,但毫无疑问,全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正在由传统的静态监管向现代的动态监管转变,正在由业务和财务分离监管向业务和财务一体化监管的方向转变。
4.保险信息公开披露制度日臻成熟。向社会公开保险公司的信息越多,越能帮助投保人正确选择保险公司以转嫁风险,越能减少信息不对称形成的市场失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大部分国家的保险监管部门认为,向社会公开保险公司的信息,可以通过社会的力量强化对保险公司的监督,有利于保险公司加强自律。基于此,各国保险监管部门普遍建立了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保险公司信息,以便于社会各单位和个人了解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
5.依法监管走强。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保险监管也注定应依法监管。目前,各国都有保险监管法规,通过法规对保险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进行规定。这些法规同时也要求为保险监管部门错误的监管行为给被监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后,必须依法进行赔偿。在具体监管实践中,普遍增强了监管法规的透明度,大幅度地减少了“暗箱”操作行为。
三、我国保险监管政策建议
(一)现行保险体制评估
从体制方面看,我国保险业发展与世界保险业的发展有一些较为明显的区别:一是世界保险业正在走集团化、综合化发展道路,购并活动频繁;我国则在实施分业发展战略,这种分业不仅表现在银行、证券、保险间的绝对分业,同时也表现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间的绝对分业。二是世界上正在实施混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创新,而我国则在落实分业监管方案。近几年我国保险业的大踏步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也得益于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但随着我国经济开放度的加深,尤其是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经济必然会被纳入世界经济大循环之中。在未来开放条件下,现行的保险体制对21世纪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将会产生何种影响,应从现在开始研究,适时提出完善方案,这样才能有备无患。
(二)实施开放性监管战略
开放性监管战略条件下保险监管的目的主要有三个:一是在国内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我国保险市场的稳定与发展;二是在国际上全面提升我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三是采用市场手段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兼顾保险市场的效率与公平。为达到监管目的,建议:第一,中国保监会应与国际保险监管组织和他国保险监管部门建立国际保险监管支持体系,通过该体系监管国内保险市场上的外资保险公司和国际保险市场上的本国保险公司,以及接受本国分保业务的国外再保险公司。第二,与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建立监管信息通道,以监管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互动性。第三,加速本国保险业市场化的建设,适当增设中资保险公司,培育全国性保险市场,适当发展现有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培育地区性保险市场;建立市场退出机制,淘汰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公司,优化市场主体结构。通过发挥准入与退出机制的作用,建立适度竞争的完善的中国保险市场体系。第四,建立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并重的新的监管体制,加强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制度和体系的过程控制,防范和化解保险风险。
(三)实施优质发展战略
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是反映一个国家或地区保险业的发展程度与市场潜力的主要指标。1998年我国保险深度只有1.4%,保险密度只有约100元。而同期发达国家的保险深度已超过10%,保险密度已超过5000美元;发展中国家如印度等国,保险深度也已达到5%,保险密度也达到100美元的水平。在现有GDP水平下,如果用发展中国家保险深度平均水平衡量我国保险业,1998年我国保费总收入应该达到3997亿元,而实际上我国保费收入只有1247亿元。另外,虽然我国保险业已发展了50年,但新险种开发、老险种升级换代等工作做得还很不够,保险产品尚未形成优质品牌效应。如在世界上已流行多年的寿险投资连结产品和职业责任保险在我国则刚开始尝试。由此可以看出,无论从保险业务规模,还是从保险产品结构来看,我国保险市场潜力巨大。因此,目前应通过加强保险监管实施保险发展战略。首先,应抓住我国“入世”机遇,认真研究国际保险惯例和WTO有关保险业的规则,充分利用国外先进的保险技术,引进先进的保险产品和经营方式,实现“跳跃式”发展。其次,要深化改革,锐意创新,苦练内功,大力挖潜,合理开发和使用保险市场资源。第三,要以“保障经济、稳定社会、促进改革、造福人民”为总服务方向,大力调整保险产品结构,积极理顺费率体系,不断拓展服务领域。
(四)提高保险信息化水平
我们所处的时代已是信息化时代,信息化和信息资源的利用不仅成为保险公司生存的基础,而且是保险公司在保险市场竞争中克“敌”致胜的法宝。对我国这样一个保险业发展落后的国家来说,保险信息化程度将是决定我国保险业在未来开放性中国保险市场上生存的基本条件。因为在未来开放性的保险市场中,“本国”与“外国”不再是投保人选择保险公司的重要参照条件,只依靠投保人的爱国热情是不能维护保险公司生存的。在未来保险竞争中,可以依靠的只能是投保人对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的服务质量和效率的选择。要创造品牌效应和提高保险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就必须加速保险业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化程度。当前,建议中国保监会牵头制定行业信息标准,提出行业信息化建设要求和目标,通过建设保险行业公共信息网和各单位专用信息网,并适当联结保险行业公共信息网和各单位专用信息网的方式,建成中国保险业信息网。
(五)完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
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监管力度的不断加强,使越来越多的保险从业人员认识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重要性。但从我国保险业发展和监管历史来看,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还处于起步阶段。这主要表现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评估尚无成熟的方法。监管偿付能力不仅是维护保险行业稳定的需要,更重要的是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只有及时准确地评价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才能及时采取切实可行的监管措施,防范和化解保险市场风险。加强对偿付能力的监管,首先要建立保险公司资产负债评价制度,正确评估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状况;其次,建立保监会偿付能力行动标准和行动方法;第三,严格执法,将偿付能力达不到标准的保险公司清除出保险市场或进行资产重组。
我国保险业目前的信用状况可以用一个词概括,就是“信用缺失”。虽然经过多年努力,我国保险业在诚信建设上已有不少建树,但是与整个社会和保险行业的发展要求相比还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最近一项比较权威的调查结果也证实:有高达六成的保户对保险公司不满意。其中最突出的表现在保险人对投保人误导,片面夸大保险新产品的增值功能,许诺虚假的高回报率模糊新产品存在的风险和条款说明,给一些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引起投保人的强烈不满;其次,有些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不按合同履行保险责任或无理拒赔,加之有效的解决保险争端投诉机制尚未建立,一些保险争端得不到公正合理的解决,也挫伤了投保人对保险市场的信心;更有一些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规经营情况普遍,给保险业的社会声誉造成了极大损害。
二、我国保险业信用缺失的原因
保险业存在的诚信缺失既与历史和社会规范等方面的因素有关,也有保险业特有的原因。从共性原因看,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由于没有市场竞争,包括保险企业在内的很多企业普遍缺乏诚信意识,加上社会规范对失信的企业没有严厉的惩罚措施,使得失信成本很低,助长了市场诚信的缺失。除此之外,更多是由于保险业自身的原因导致了保险业的诚信缺失。
(一)保险营销的中介性
保险产品大多是人们不愿意谈及的与损失、灾害、死、伤、残等相联系的风险,这种产品避讳性的特点使得人们通常不愿主动购买保险,因此大部分保险产品的销售必须通过中介人。有了中介人,自然就会产生委托-问题,如果激励相克机制设计不好,就会使保险人的目标函数与保险公司的目标函数发生偏差,造成即使保险公司重视诚信也难保人一定诚信的现象。
(二)保险产品的复杂性
保险产品相对复杂(而且呈现越来越复杂的趋势),纷繁复杂的条款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保险产品往往难以透彻理解,这样就会给某些不诚信的保险公司及其人留下可乘之机。
(三)保险业务(特别是寿险业务)的长期性
保险业务的长期性意味着保险买卖双方重复复杂博弈的周期间隔较长,频率较低,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保险公司及其人发生了不诚信的行为,其后果在短期内可能也不易显现,这使得保险公司可能放松诚信自律,放松对人的教育,甚至有可能为了短期的指标和一时的风光而不惜牺牲公司诚信为代价。
(四)中国保险市场的远未饱和性很容易造成诚信的缺失
目前我国保险市场远未饱和,仍处于拓荒期,大量待开发的潜在的市场需求给信誉不佳的保险公司提供了生存土壤,“跑马圈”的现象严重,优胜劣汰机制没有形成。根据对我国保险业信用状况存在的诚信缺失原因进行分析,笔者认为,除历史、产权制度和社会规范等与其他行业共有的原因外,我国保险业诚信缺失还有其行业特有的原因。
三、保险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可行性分析
作为人类社会生产和生活中为了达成某种意愿而共同约定并相互遵守的一种社会理念,诚实守信是维系我国保险业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衡量一国保险体系是否完善和保险业是否发展,关键就看它是否建立了牢固的诚信制度。中国保险业因其自身的特点,在信用制度建设方面具备优于其他行业的条件。
(一)国家立法方面
我国的《保险法》、《公司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文件有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刑法》中也有对诈骗和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等犯罪行为处以刑罚的规定: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之一。
(二)政府监督方面
统一的监督管理给中国保险企业的经营带来了相对稳定的政策环境,统一的监督管理以及政策的连贯性、延续性和高透明度,促使中国保险企业产生自觉维护其自身信用的原动力。
(三)技术数据方面
统一的会计标准所披露的保险企业年报,使得中国保险业信用制度建设中所必需的经营业绩等信息在会计信息方面解决了可以相互进行比较的量化标准问题。
(四)公众监督方面
保险产品的表象是承诺服务,是投保人风险转移的一种方式。信用制度是中国保险企业开拓市场的必然要求和前提条件。
(五)行业自律方面
保险企业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的生存空间与保险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密切相关。因此,中国保险企业在各地的行业协会大多负担起对失信投诉事件进行处理和争议仲裁的责任,以及自发地开展建设和维护保险企业信用的宣传活动等。
四、我国保险信用体系目标模式的构建
(一)保险信用体系的总体框架
保险信用体系是指通过法律调整、制度建设、道德规范和社会监督等手段对保险监管者信用、保险主体信用及业外信用在保险经营活动中的各个环节进行规范而形成的保险信用系统。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保险信用体系应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保险监管者信用。保险监管者信用是保险信用的重要保证,是依照法律法规,运用行政手段,在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下,科学制定监管规章,严格规范市场运作,并以追求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为根本目的的一种行为规范。
2、保险主体信用。保险主体信用包括了保险企业、保险中介机构等保险市场主要成员的信用,是保险信用的基础。它是指在国家法律法规框架内按照市场经济要求,认真执行行业公约,恪守职业道德,规范经营行为,认真履行保险合同,追求被保险人利益与企业利益最大化相统一的一种行为规范。
3、业外信用。业外信用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除保险人以外的保险合同当事人或关系人的信用,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的信用,具体体现为如实告知和合同履行。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按最大诚信原则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费、变更通知等义务。二是保险经营活动中涉及到的其它单位和个人的信用。如银行、会计、审计事务所、仲裁机构、医院、律师等。业外信用对保险信用有着重要影响。
(二)建设保险信用体系的要求
1、监管者方面。第一,监管者必须进行监管理论创新。监管的核心目标是消费者理论。就保险监管来说,明确保险监管的目标是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监管侧重于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检测风险走向和防止保险市场出现系统性风险,避免社会公众对保险市场产生信任危机。第二,提高监管的透明度。从根本上讲,提高保险监管透明度,是加强和改进保险经营与监管、保护投保人利益的要求。为此,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调研工作,研究制定保险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针对目前保险业信息披露中的违规行为,制定相关的处罚办法。同时,加大保险业对外宣传力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积极引导舆论和社会中介机构依法参与保险信息披露工作,加强对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和制约。
2、市场主体(公司)方面。必须建立和健全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机制。从外国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实践来看,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好坏,会直接影响信用关系的好坏,这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为此,必须建立一套有效的能够反应信用要求的管理机制。
3、消费者方面。加强保险信用体系建设,还需要所有保险消费者的参与,要求他们在保险交易中履行如实告知和事故发生及时通知等诚实守信义务。同时,要注意培养消费者树立正确的保险消费意识,自觉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4、社会中介方面。加强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机构在诚信建设中的作用。没有这两者的参与,行业诚信建设很难取得实质性进展。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方面,也需要尽快出台相关政策。
五、构建保险体系中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
中国保险业长期存在着信用疲软,成为中国主要经济风险之一。为此,当前要做的重点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立法
《保险法》作为我国第一部保险大法,对强化保险法规建设,增强公共保险意识,规范保险行为起到了极大的作用。通过修改《保险法》进一步适应了中国保险市场从初创向成熟转化的需要,新保险法对于推进保险产品市场化进程、增强保险经营主体盈利能力、规范保险中介市场、提高保险行业信誉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还需要相关的法规、条例或细则予以配套,如《保险业法》、《展业管理法》《经纪人管理法》、《再保险管理法》等。
(二)执法
制定保险市场竞争主体的经营规则,是保险监管的主要职能之一,从监管的功能上讲,保险监管更主要应是一个执法机构,目前法规失范的重要根源是在监管实践中重法制建设,轻“法治”执法,其结果是违规行为普遍,监管执法最后陷入法不责众的“威慑陷阱”。
(三)社会监督
加强信用监督和失信惩罚管理。发达国家大都有比较健全的国家信用管理体系,包括关于信用方面的立法和执法(失信惩罚机制)。行使政府职能的中国保监会有条件和能力对中国保险企业的信用制度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四)加强保险公司内部管理
要建立一个开放的保险市场体系,并使我国保险业在国际声争中长久立于不败之地,关键在于大力培养保险专业人才,加快国内保险人事、用工、分配制度改革,营造公平竞争、长期发展的良好环境。一是要建立科学的人事考核评价体系。考核结果不仅要与工资晋升、分配系数挂钩,而且也要成为员工职位晋升和岗位调整的重要依据;二是要建立公平合理的薪资体系。薪资构构成中固定比例要相对缩小,活的部分比例要加大,对有突出贡献者要实行特殊奖励,与绩效挂钩。三是要建立切实高效的教育培训体系。制定教育、培训的中长期计划,实施全员培训,终身教育。
(五)外部监管
随着我国市场开放的加快,保险监管能否取得实质性的改善成为我国保险业成长的关键所在。过去由于受认识、体制、会计制度、管理方式和监管能力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偿付能力的监管并不是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管的目标。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金融体制改革的进行,特别是我国经济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已经开始重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我国近期保险监管的目标应先定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监管”并举上,经过一定的过渡期后,最终我国保险的监管目标将定位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上。
从监管方式看,保险监管机构应督促保险公司建立风险资本评估系统,健全保险公司的自我评估机制。
在监管范围方面,我国的保险监管机构在过去的几十年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发展阶段。目前有必要对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内容加以调整,做到就重避轻、突出重点,既保证保险公司的稳定经营和具备充足的偿付能力,又赋予保险公司经营自。
监管向高级形态过渡
保险业经营的特殊性,决定了国家必须对其严加监管。
首先,个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交易中地位过弱。这种过弱地位的形成,既有个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经济地位不对等的因素,也有个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原因。
同时,保险公司经营具有高风险性,极易因风险而导致经营失败。因为保险经营具有高负债性,负债的长期性、专业性和一定的国家担保性。高负债性使得股东是拿别人的钱在冒险;负债的长期性使保险公司的不良经营状况能够在较长时间内隐藏起来,等到问题暴露时往往已经病入膏肓;专业性使保险产品定价难度极高,技术性风险大;一定的国家担保性使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保险公司的主要交易对手因有保险保障基金等的保护而怠于评估保险公司的信用风险,从而难以发挥市场的优胜劣汰作用。
再有,保险业具有广泛的社会性。保险公司事关股东、员工、普通债权人及为数众多的被保险人的利益,是利益汇聚的焦点,一旦发生经营风险,涉及面广泛。而且,保险资金运用使保险业与银行业、证券业、基金业等形成了紧密的关系,保险业经营风险很容易传递到这些行业。
从世界保险监管史看,保险监管主要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仅对市场行为进行监管。保险监管的重点是保险公司实施的不法经营行为,目的是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及维护市场秩序,是保险监管的初级形态。
第二阶段是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并存阶段。这一阶段,除对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进行监管外,保险监管机构开始逐步加强对偿付能力的监管。在国外,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可以追溯到19世纪70年代。经过100多年的演变,尤其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模式、技术和制度已趋于成熟,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理念得到各国保险监管机构的普遍认同和贯彻执行。在我国,1998年中国保监会成立后,提出了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方针。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监监管逐步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监管方式过渡。
第三阶段是以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与公司治理监管为核心的监管阶段。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一些国际组织提出了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要求与建议。例如,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在其1997年首次发表的保险监管核心原则(ICP)中,即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列为重要内容。此后,在2000年、2003年版的ICP中,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内容不断强化和细化。2004年10月,IAIS了《保险公司治理的核心监管原则》。2005年4月,OECD理事会通过了《OECD保险公司治理指南》。境外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开始关注并加强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监管。例如澳大利亚审慎保险监管局在2002年7月颁布了保险公司治理指引文件,香港保险业监理处于2002年8月颁布了《获授权保险人的公司管治指引》,我国保监会于今年1月颁布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
可见,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是更高形态的保险监管。
治本性监管路径
市场行为监管能在具体交易中较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较好地维护公平、有序的保险市场秩序,然而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
市场行为监管针对的是保险公司实施的具体不法行为,是一种治标性的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对被保险人利益和市场秩序是“救火”式的事后保护和维护,对保险公司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事后监管,在保险公司实施不法经营行为之前难有有效作为。同时,其在防范保险公司破产方面几乎无能为力。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来说,保险公司经营失败是对其利益的最大侵害。对市场秩序和行业发展而言,保险公司破产是对保险市场秩序的最大破坏和对保险业发展的最大不利。
偿付能力监管的重心是保险公司的偿债能力,能动态跟踪和监管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有利于预警保险公司经营风险并提前采取应对措施。相对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关注的内容更广,涉及的问题更深,但仍是发现问题并予直接解决,没有引入通过监管以引导、督促保险公司良好行为,从根本上实现监管目的的理念。因此,其仍未摆脱治标性监管的角色。
在完善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的过程中,人们逐渐认识到,在实现保险监管目标方面,保险公司自身是否健康是最重要的。如果保险公司公司治理先进、制度健全、内控严密,一般不会实施不法经营行为,也不会因制衡失效而产生经营风险。相反,如果公司治理落后、制度混乱、内控不严,则既易违法经营,也易发生经营风险。因此,在完善保险监管体系过程中,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应运而生。通过这种监管,监管机构将触角深入到保险公司内部,引导、督促保险公司建立科学、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前移了监管关口,扩大了监管范围,深化了监管程度,提高了监管的有效性。
事实上,如果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比较完善,则行为一般会比较规范。行为规范,则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保险市场秩序维护均会自然实现。可见,只要管住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实现监管目标就相对容易。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是一种治本性监管。
目前,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被高度重视,已被列为保险监管三支柱之一。因此,当务之急是认清有效监管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路径。
为保险公司构建有效治理结构提供科学指导。要有效监管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首先要为监管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提供参照物,这须依赖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标准的建立。什么是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权威观点认为,一个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须具备以下要件:公司机关设置科学、职责分工明确;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的核心;董事会成员由有适当资格的人员担任,并有足够数量的独立董事;董事会设立适当且必须的专业委员会;充分发挥精算师、审计师、合规人员和风险管理人员的作用;合理的信息披露;有效的激励机制和惩罚机制。
我国虽已颁布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但不能说已建立了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标准。事实上,该指导意见本身并非完美无缺。我们还需要不断加强对什么是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研究与探索,努力提出更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标准,为保险公司构建有效治理结构提供更科学的指导,为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提供更合理的参照系。
坚持正确的监管原则,提供充分的监管手段。监管机构在监管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原则,权力制衡与利益平衡原则,尊重技术原则,对寿险、非寿险、再保险公司区别对待原则等。提供必要监管手段,是指法律应为保险监管机构监管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提供相应的手段,如有权参加董事会会议、充分了解保险公司信息;有权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有权责令保险公司对治理结构进行整顿,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