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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健词:违约责任 继续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 赔偿损失 违约金 定金
违约责任,也可以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通常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违
反合同义务的结果。
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后,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当事人只要违反合同,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依据合同法分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
失、违约金、定金等形式。
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作了上述规定,但实践中,如何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一是要根据当事人合同中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二是根据当事人的请
求;三是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继续履行
违约责任的继续履行,在《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为:“当事人一方不履
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11条的规定类似。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一)继续履行的含义和特征
继续发行,又称实际履行、特定履行,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继续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主要条件继续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继续履行与一般履行行为有所不同,它是法律规定的对违约行为人的一种强制措施。继续履行作为违约救济的方式之一,一直为我国合同法律所确认。需要指出的是,实际履行后,还有其他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继续履行具有如下特征:
1、继续履行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合同法》第107条明确规定,继
续履行是一种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1)继续履行是在当事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履行义务时,由法律强制其继续履行该义务因而为法的强制,属于责任的范畴。(2)继续履行是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形式一样,其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条件,而不需要以其他违约责任是否能够适用为前提条件。
2、继续履行的内容是强制违约方交付按照合同约定来应交付的标的。法律之所以要规定不同的违约责任形式,是因为需要从不同的角度对受害方给予救济,由此不同的违约责任方式有着不同的功能和作用,从满足受害方的需求方面其相互之间不能替代。尽管一些责任之间存在着排斥的关系,但其主导方面是互补的关系。继续履行的功能是满足债权人获取债的标的意图,如果债权人的主要意图是为了获取标的,那么,继续履行就有着特别的意义。反之,债权人对于是否获取标的本身并不在意,而主要是通过标的交易获取利润。那么,如果履行就未必有太大的意义。因此,继续履行在有些合同中对于债权人有特别的意义。在有些合同中不一定有太大的意义。但是,无论其意义如何,其功能都是为了实
现合同的宗旨。
3、继续履行是实现履行原则的补充或延伸。在我国《合同法》的履行原则中常常强调实际履行原则,即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权利义务而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合同的实际履行。实际履行首先是应当为意义上的正常履行,即当事人自觉地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使合同目的得到正常实现。合同的正常履行固然是常态,而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现象也在所难免,在合同不能得到正常实现时,强制实际履行不失为一项对实际履行原则的补救或补充,是实际履行原则的一种延伸。
4、继续履行可以与违约金、赔偿损失、定金罚则并用,但不能与解除合同并用。《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作为解除合同,就是合同关系
不复存在,债务人也不再负履行义务,因此,解除合同与继续履行是完全对立的补救方法,两者不能并用。
(二)金钱债务违约的继续履行
金钱债务是指当事人所负直接表现为支付货币的义务。当事人未履行金钱债务的违约行为,即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完全支付价款或报酬;二是不完全支付价款或报酬。无论是完全不履行还是不完全履行,违约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这里既包括了完全不履行也包括了不完全履行,也就是说,无论是完全不履行,还是不完全履行,违约方都应承担支付相应价款或者报酬的义务,守约方都有要求违约方支付相应价款或者报酬的权利。违约方完全不履行时,守约方有权请求其支付全部价款或报酬,违约方不完全履行时,守约方有权请求其履行其未履行部分。
(三)非金钱债务违约的继续履行
非金钱债务,是指除货币支付以外的债务,如提供货物、劳务、完成一定工作量等。非金钱债务不同于金钱债务,其标的往往更具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所以非金钱债务的履行更加强调实际履行原则。当事人在履行非金钱债务时存在违约行为时,包括不履行非金钱债务和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条件时,通常守约方均可请求违约方实际履行。在违约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时,守约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强制违约方履行其非金钱债务。但守约方的履行请求,并不排除经守约方的请求,由违约方主动实际履行非金钱债务。
(四)对非金钱债务违约的继续履行的限制
根据《合同法》第110条之规定,对于非金钱债务的违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不能再向债务人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
1、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的目的是促使违约方完成履行合同约
定的义务,但如果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合同丧失了履行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也是不可能的。这里的“不能履行”是指履行的标的客观不能和永久不能,如果只是暂时不能的,对方仍可要求违约方履行。不能履行包括法律上的不能履行和事实上的不能履行。法律上的不能履行主要体现在根据法
律规定,违约后债务实际履行会与其他法律相冲突。如在债务人破产时,如果强制其履行其与某债权人所订立的合同义务,这实际上是赋予该债务人优先权,使其优于违约方的其他债权人受偿,这是有悖于破产法的规定的。二是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并不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而只能要求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事实上的不能履行体现在标的的特殊性,如标的物是特定物时,因债务人违约致使其毁损丢失的,就在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
2、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费用过高。债务的标的是指债务内容,
也就是说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内容。强制履行又称强制实际履行,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另一方要求法院强制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不得以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其他违约责任代替履行。强制履行有两层含义:一是非违约方必须借助国家的强制力才能使违约方完成履行;二是必须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标的履行。但如果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非违约方不得要求违约方履行,如在基于人身依赖关系以及提供个人服务产生的合同义务不适于强制履行。强制债务人提供一定劳务就可能涉及侵犯人身自由的问题,我国宪法和法律都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害,如果强制债务人履行一项劳务势必会侵害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人格权。此外,如果强制履行费用过高,会在经济上导致不合理。非违约方也不得请求强制履行,任何合同的履行都要体现在经济上的公平性和合理性,违约责任的目的在于弥补非违约方的损失,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如果费用过高,既会给违约方带来不合理的负担,又会给履行本身付出巨大的经济代价。因此,履行费用过高的,非违约方只能选择其他违约方式得以救济。
3、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是
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债权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违约方提出继续履行的要求,如果超过合理的期限,债权人的这种请求即先消失,不能再提出继续履行的要求。至于何为合理期限内,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这就要求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斟定。但不能违反法律有关诉讼时效期限之最长规定。
二、采取补救措施
采取补救措施,主要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的事实发生后,为防止损失发生或扩大,而由违反合同行为人依法律规定或者约定采取的措施,以给权利人弥补或者挽回损失的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伙、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一)违约人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确定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当事人已经作了约定的,依据合同自由原则,自然应适用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但这并不排除法律对约定的调控。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适用法律推定。
(二)法律推定的责任形式
当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如适用《合同法》第61条仍无结果的,则受损害方可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责任形式。具体而言:
1、修理。修理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交付的标的质量不合格,有修理的可能并为债权人所需要时,债务人消除标的质量缺陷的补救措施。该种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
2、更换。更换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交付的标的质量不合格,在没有修理的可能,或者如果进行修理所需费用过高或者修理所需时间过长的情况下,债务人交付,同类、同质量、同重量的标的物的补救措施,该种补救措施多适用于买卖合同。
3、重作。重作是指在基本建设工程承包、承揽等合同中,由债务人重新完成工作成果的补救措施。
4、退货。退货意味着要解除合同,只有在卖方所供标的物质量瑕疵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方才可选择退货的补救措施。
5、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若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方有权请求减少价款或报酬,以维护受损方的合法权益。
三、赔偿损失
(一)赔偿损失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赔偿损失,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由违约方以其财产赔偿对方所蒙受的财产
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它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对此损失承担的补偿性责任。
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合同法》第112条规定了赔偿损失适用的场合,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3条规定了赔偿损失的方法,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违约的赔偿损失具有如下特征:
1、违约的赔偿损失是合同违约方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形式。违约赔偿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并且违约方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一方违反的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消等,其所要承担的不是违约的赔偿损失责任,而是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等其他责任。
2、违约的赔偿损失具有补偿性。违约的赔偿损失是强制违约方给非违约方所受损失的一种补偿。违约的赔偿损失一般是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标准,这与定金责任、违约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有所区别。
3、违约的赔偿损失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我国《合同法》允许合同当事人事先对违约的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予以约定,或者直接约定违约方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额的金钱,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
4、违约的赔偿损失以赔偿非违约方受到的实际全部损失为原则。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会遭到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这些损失都应当得到补偿。
(二)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
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因其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而有所不同。
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包括:(1)损害事实。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一要素,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也就根本谈不上支付赔偿金。(2)违约行为。如果仅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但不存在违约行为,也就是说,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其他行为造成的,行为人也不承担责任。(3)主观过错。(4)违约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赔偿损失的原则
因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依法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其损失的赔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进行:
1、完全赔偿原则。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当然,《合同法》中所称的定金赔偿是指对受害人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同时此种赔偿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
2、合理预见原则。定金赔偿原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有力保护,但从民法之基本原则出发,应将这种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其主要内容为:(1
)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2)预见的时间为合同订立之时;(3)预见的内容为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4)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通常与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3、减轻损害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之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中扣除本可避免的损害部分,所以也称为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
减轻损害原则的构成要件:(1)损害的发生由违约方所致,受害人对此没有过错。(2)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受害人根据当时的环境,尽自己的努力实施了一般人认为可能防止损害扩大的有效措施,即使行为结果未能阻止损害的扩大,也认为受害人尽到了义务。(3)受害方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的扩大。
4、损益相抵原则,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即违约方仅就其差额部分进行赔偿。
损益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1)违约损害赔偿之债已经成立,这是适用损益相抵的前提条件。(2)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和收益,即违约行为不但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而且为受害人带来了收益。违约行为与损害和收益都具有因果关系。
5、责任相抵原则。《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体现了责任相抵原则,其构成要件是:(1)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即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是适用相抵原则的前提。(2)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违约金
(一)违约金的概念及特征
违约金,是指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量的金钱。违约金是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违约金在大多数国家通常由合同当事人约定,法律对此不作规定。其具有以下特征:1、违约金是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2、违约金的数额是由当事人预先确定的;3、违约金条款是否适用,取决于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
(二)违约金的性质:第一,违约金的稳定性;第二,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
(三)违约金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行为存在;2、有违约金责任的约定;3、当事人违反合同行为不具有免责事由;4、对违约金责任的限制,《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五、定金
定金的概念及特征
定金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担保其债务的履行为目的,而向对方给付一定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具有以下特征:1、定金具有从属性,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从债。2、定金具有实践性,定金担保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需要实际交付定金。3、定金具有违约金性质,在定金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定金交付以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无论哪一方未按合同履行,定金就会对违约方进行制裁,并可补偿债权损失,定金就相当于预先交付的违约金。
定金依法成立,并实际交付,便产生了法律效力。定金的法律效力是指定金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关系。在发生违约情况下,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需要指出的是,定金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预付款是不同的。预付款是当事人预先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价款,实质上是一种在合同履行期限还没到时而提前支付的价款,是对合同义务的预先履行,它本身就是价款或者价款的一部分,它不是对合同履行的担保,在对方不履行合同时也不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
主要参考书目:
(1)最高人民法院编著:《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
(2)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解释》,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
(3)宋海萍、何志、毕献星著:《合同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关键词:侵权责任;连带责任;竞合;完善与重构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851(2011)09-0-02
一、引言
根据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性质、内容的不同,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也叫合同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或违反《合同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因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而产生的责任。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的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
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关系
(一)两种民事责任的共同点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尽管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但都属于民事责任,都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
1、主体的平等性。二者主体都只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承担责任主体资格平等,各主体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或支配关系,都体现了民事责任的平等性。
2、结果的赔偿性。违约责任最终得以财产责任的形式表现后,赔偿性就成为违约责任的基本特征和属性之一。《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都体现了违约责任的赔偿性特征。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是赔偿损失,同时,还有停止分割、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措施。
3、形式的财产性。由于违约责任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而合同是最为常用的财产流转的法律形式。违约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依据《合同法》规定,主要有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定金、赔偿金,还有采取补救措施等。侵权责任制度的设立旨在制裁侵权行为,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恢复被侵权行为破坏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是赔偿损失。
4、责任承担的可协商性。即两种责任在最后承担上当事人双方可以就损害赔偿的方式、范围、赔偿额计算的方法、赔偿数额的多少进行依法协商,也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酌情减免对方的责任,以非诉讼的和解、调解方式来解决。
(二)两种民事责任的不同点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责任,侵权责任保护的是固有利益。因此两者的区别显而易见。
1、两者的构成要件及对第三人的法律责任不同。《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是无过错原则。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有违约行为,而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在侵权责任中,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只有产品责任、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和相信关系中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此外,在一般情况下,只有产生了损害后果才能构成侵权行为,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而违约行为不以损害为构成要件,在违约责任中,也只有赔偿损失才以损害为成立要件,其他如违约金责任,强制实际履行等均不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构成要件。因此,如果当事人以违约责任为由提讼时,不需要举证证明对方有过错,而如果以侵权责任为由提讼时,则常常需要证明对方有过错。作为民事主体,从举证角度来说,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受害人更有利。
违约责任中,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债务人首先应向债权人负责,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偿。而在侵权责任中,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致使他人受损害的后果负责。
2、责任承担及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的损失赔偿额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之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依法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这种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受害人因违约而受的损失,一般只包括直接损失。而在侵权责任中,免责的条件或者原因一般只能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免责条件,且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原则上可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诉讼管辖和当事人范围不同。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书面协议中,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此,受害人在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时,还应当从参加诉讼是否经济、收集证据是否方便以及是否有利于将来对诉讼裁判的执行等方面考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如果当事人选择违约诉讼,原被告只能是合同当事人,对于受害人已经死亡的,受害人的继承人可以依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参加诉讼。如果因为违约同时造成了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第三人则只能提起侵权之诉,因为第三人与侵害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不能提起违约之诉,否则其诉讼请求将被法院拒绝。并且,由于第三人和合同受害一方当事人不是同一民事主体,其提起的诉讼也只能作为另一个独立之诉对待。同样,如果违约是由第三人或者由第三人和合同一方当事人共同造成的,由于受害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受害人也无权主张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且不能把第三人纳入与合同相对方的违约之诉。此时,受害人只能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从上面的分析来看,如果受损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提起违约之诉,即使存在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与合同一方当事人共同侵权,也只能请求合同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但如先主张侵权责任,由于违约方与第三人共同侵权,则可以将违约方与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同理,在确定原告时,如果选择违约责任,则原告只能是合同对方,而不包括第三人,但如主张侵权责任,则原告和近亲属可能同时会成为原告。因此,侵权之诉的当事人范围有时会比违约之诉的当事人范围更广一些。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一)概念。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不法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同时对对方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损害负有部分或全部责任,即该行为既符合违约要件,又符合侵权要件,因此而产生的侵权的民事责任与违约的民事责任相互冲突的现象。一言以蔽之,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其本质在于一个不法行为具有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存。
(二)产生原因。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产生于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分离并各自独立。它的存在体现了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重性,又反映了合同法和侵权法相互独立又相互渗透的状况。作为两种基本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最初是不区分的,违反契约和侵犯他人权利同为不法行为,应受到处罚。但从社会的宏观发展来看,分离和独立又是必然的。从历史上看,这种分离在早期罗马法中既有体现,以后为盖尤斯的《法学阶梯》所明确肯定。从现代民法发展的趋势看,虽然随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形成等,都使二者具有相互渗透与影响的趋势。故合同法与侵权法的独立是人类文明发展到近代的必然产物,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分离是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的。另一方面,根据盖尤斯的分类,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不法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着合同关系、不法行为人违反的是约定义务还是法定义务、侵害的是相对权还是绝对权以及是否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等。法律将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作出区别,使两种行为可导致不同的责任发生。这样的区分在两大法系中普通存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上述区别都只是相对的。同一违法行为因本身的复杂性或法律规定本身的交叉,常具有多重性质,符合合同法和侵权法中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成为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
四、我国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制度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可知,我国在一定程度上选择了请求权竞合学说。即当事人有权在发生责任竞合时,自由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这种竞合制度充分贯彻了私法自治原则,自有其合理之处。但不可否认,该制度也存在着内在缺陷。由于该制度以责任竞合理论中的请求权竞合说为立法基础,认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相互冲突的,两者不能相互包容和并存,从而认为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而不能同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如果允许当事人同时主张多种责任请求权,则有可能会使受害人获得双重或多重补偿,从而有违民法之公平原则,对加害者过于苛刻。”然而在有些情况下,这对受害人的保护是不够的。因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各有不同的赔偿范围,而受害人受到损害的利益可能只是在其中一个责任的赔偿范围内,而另一个责任的赔偿范围则不包括。这样,若只选择一个责任则可能使其中的部分受损利益无法获得充分救济,对受害人极为不利。
我国立法中除上述明确规定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处理外,还规定了本应可以选择适用的,但法律在特定的情况下或依特定原则规定权利人只能依法行使一项请求权而不能自由选择请求,即禁止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对此,我国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的《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一书中列明了一些可认为不成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五种情况:(1)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处理;(2)当事人之间事先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不法行为人并未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也只能按侵权责任处理;(3)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事先通过合同特别约定,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则原则上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但是如果在合同关系形成以后,一方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则应承担侵权责任;(4)如果法律特别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应减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时,则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合理地确定责任;(5)如合同存在免责条款的,这些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的,则不能因为当事人免除了违约责任而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五、我国责任竞合制度的完善与重构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主张侵权责任和主张违约责任各有利弊。主张侵权责任的好处在于,当事人不仅可以要求经济性赔偿,还可要求加害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甚至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且责任人的范围有时会更大些,这有利于更好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但受害人有时要面临举证困难的问题,诉讼请求不容易得到实现。而主张违约责任,受害人比较容易取得相关的证据,诉讼请求也较容易获得法院支持。但受害人只能得到经济赔偿,人身所遭受的损失难以得到弥补。因此,受害人在面对两种责任出现竞合的情况时,往往陷入两难的境地。综上,笔者认为,要解决我国当前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立法不足,最有效的方法是有条件、限制性的同时适用。
一、两种不同产品质量责任
随着社会经济的繁荣,产品品种越来越多,伴随而来的产品质量问题也越来越多,如何正确认识这些产品质量纠纷准确适用法律和保护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的关键所在。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该条款对产品质量规定了三项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为不合格产品,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责任称为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由产品的生产者和经销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这里的损失既包括不合格产品对用户的经济效益的影响,也包括不合格产品给用户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因此,这种民事责任既包括了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又包括了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责任,即产品质量侵权责任。鉴于这二种责任分别由不同的实体法调整,本文试就它们各自的内容、特点及处理谈点浅见。
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区别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都是行为人实施民事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因责任基础不同而有很大的区别:
(一)两种责任的性质不同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等属于一个阶位的民事责任。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损害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按此规定,不符合有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指标、行业指标的产品也被视为一种“缺陷”。有学者针对我国这样的立法指出,判断产品危险合理与否存在两种标准:一般标准,即一个善良之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法定标准,即国家或行业对于某些产品制定的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专门指标。那么这两种判断标准是否有重叠的区域?它们的关系又是怎样的呢?普遍认为,当存在国家或行业具体的安全标准时,只要证明该产品没有达到这一标准,即无须再去证明它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直接认定存在“缺陷”;假如没有有关特殊的安全标准,则适用普遍标准加以判断。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责任有着重要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侵权人主观方面要件的不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一般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一般侵权责任则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也不同:责任的性质不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是因侵权损害的发生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它所侵犯的是财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利;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是以合同关系为前提的,违约人是因违反合同而承担责任,债权债务关系设立在前,违约行为发生在后,所侵犯的是合同双方的相对权利。责任的根据不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中的侵权行为条款来处理;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是依照合同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条款及合同法的规定来调整。责任的后果和承担方式也不尽相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后果有财产内容与非财产内容二种。它主要是财产责任,也可采用非财产责任形式,如消除危险、恢复名誉等非财产性的承担责任方式。由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行为人还可能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是说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同时也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只有在侵权行为确实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行为人才负财产内容的民事责任。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关系发生的,是一种财产责任,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则只要有一方违约,不论是否已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都要承担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等都具有财产内容。
(二)责任主体不同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有三种:基本主体或直接责任主体为生产者、销售者,这个基本主体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有明确的规定。生产者,也称产品制造者。生产者在产品责任主体中居于核心的位置;销售者。销售者一头联结着生产者,另一头联结消费者,因而是产品责任中处于中间地位的人。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次位主体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有规定,“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另外《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1)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我国法律上对产品责任的次位主体所作的确认。产品责任的法律拟制主体,这种法律拟制主体,是指法律规定只有在拟制情形出现后才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这种主体与生产者、销售者无合同关系,是《产品质量法》所作的特别规定。据此,产品责任的法律拟制主体就是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广告宣传机构。法律拟制主体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重大突破,为消费者行使赔偿请求权拓宽了救济的途径。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责任主体是销售者,权利主体是用户或消费者,即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其他人无权提起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之诉。
(三)归责原则和免责要件不同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对产品质量责任属过错责任抑或无过错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学者有不同观点。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所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即无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对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而依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生产者所承担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所承担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笔者认为,依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关于产品质量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法在规定产品责任的同时,也允许生产者、销售者通过一定的抗辩事由以获免责。其中,生产者的免责条件,为其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而销售者的免责条件,是其能够证明产品缺陷并非出于自己的过错,且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产品质量违约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归责原则,其免责范围比产品质量侵权责任要广。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是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基础,它是因合同当事人在交付产品不符合要求时而产生的责任,具有相对性和任意性。所谓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所谓任意性,是指违约责任尽管也有强制性的特点,但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方的违约责任作出事先的约定,如违约金数额和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等,而且还可以通过设定免责条件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基于该合同所应当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不以造成损害为要件。
(四)适用的法律不同
《民通通则》第122条规定:“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对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它作为一种型的民事责任带有一种鲜明的民事赔偿责任属性,但不限于民事赔偿责任;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又称瑕疵担保责任)本质上是合同责任,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而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责任适用债的有关规定。产品质量侵权责任适用《民法通则》以及《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债的规定和《合同法》的规定。
(五)诉讼时效不同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即用户、消费者在产品售出后一年内要求销售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修理、更换、退货、赔偿。
(六)诉讼管辖规定不同
从程序法上的规定来看,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案件分属二种不同的专属管辖范畴,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案件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案件均适用特别地地域管辖的规定,但其所适用的具体规定不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实体上,它们也是二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法院应以不同的案由,分别立案处理。
三、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竞合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并不是相排斥的,因同一产品质量纠纷产生的责任可能兼具两种责任性质:即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竞合。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责任,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当某一行为既符合违约要件、又符合侵权要件时,则形成民事责任中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竞合。现实生活中有不少类似事例,比如:交付的啤酒因啤酒瓶爆炸致买受人受伤等等。
(一)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特征
l、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
2、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
3、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
4、只能发生同一给付内容。一方面,在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同时并存的情况下,受害人不得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因为这会导致明显不公平的后果,违反公平正义观念,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如同时并存获多次满足,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体现了求偿权的“唯一性”;另一方面,对于受害人由两种请求权中择一行使应当允许,体现了求偿权的“选择性”。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责任;探析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筑工程的施工合同作为其中的一种,建筑工程的施工是一种的承揽性合同,他不仅具有承揽合同的一般的法律特征,还具有其他的特征:
1.合同主体的严格性
在承揽合同中,法律对合同主体没有限制,定作人和承揽人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为建设工程项目,与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直接相关,而且作为从事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关的技术要求。因此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与承包人在主体资格要求的严格程度上也是有差异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发包人,一般是经过批准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法人,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之前需取得一系列的行政许可或批准手续,如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国有单位投资的经营性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须组建项目法人,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因此,我国《建筑法》将发包人称之为建设单位。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个人或合伙组织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必须是法人的观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另一方面,承包人必须具有法人资格,而且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只有具备施工经营范围的法人在相应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才能作为承包人与发包订立建设工程合同。
2.合同标的的特殊性
承揽合同的标的为定作物,具有特定性。但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标只能是建设工程,而非一般的定作物。建设工程作为一种特殊性的产品具有与一般商品的不同特点,具体表现为:其一,产品的固定性和生产的流动性;其二,产品的多样性,生产的条件性;其三,产品的社会性,生产的外部约束性;其四,形体庞大,生产周期长。建设工程的这些特点,无不体现了它与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密切联系。正是因为建设工程合同在标的上的特殊性,才派生出建设工程合同的其他一些特点,使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而存在。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区别于一般承揽合同的根本特征。
3.国家监管的严格性
对于承揽合同,国家一般不予特殊的监督和管理,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为建设工程,体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国家对建设工程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这种严格的监督体现在从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到履行完毕的整个过程之中。从立法上讲,我国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的严格监管,不仅在作为民事法律的《合同法》中有明确的体现,而且国家还制定了大量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建设工程从投入到竣工的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这也是我们处理建设工程合同具有复杂性和疑难性的主要原因所在。
4.建设工程合同为要式合同
承揽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特殊,工程投资巨大,履行周期长,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成立提出了特定的方式要求。按照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有三大类建设工程合同必须经过招标程序订立。《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依我国《合同法》第11条对书面合同的解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应为书面合同的具体表现形式,我国《招标投标法》要求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再行订立书面合同,从立法本意看,这里的书面合同应为“合同书”,因此我国现行立法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要求不是其他书面形式,而是合同书。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的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这是违约责任区别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主要特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也具有一定的制裁性;违约责任的产生以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为条件;违约责任可由当事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约定。
1.发包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做好准备工作
发包人还应按照合同的规定来做好施工前的各项准备性工作,否则,将会构成违约,若是没有办理好施工所需的各种许可证,而且没有确定好各种定位的标准、水准点以及坐标性控制点,施工现场的水源、电路以及道路照明等都会给承包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发包人应该负赔偿责任。
发包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方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可以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发包方承担因提供的材料存在瑕疵,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要求而造成的质量责任的。发包人基于上述原因违约的,根据《合同法》第283条规定,法律直接规定了承包人变更合同的权利。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该种变更属于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变更合同。
2.发包方若是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还应及时的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弥补或者减少措施,赔偿承包人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调配、材料构成挤压等损失以及实际情况中所产生的一些其他费用。发包人变更设计的,应当赔偿承包人因此而增加的费用。
3.承包人擅自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分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承包人将自己承包的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分包单位的行为。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分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己完成而不得分包;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不允许假劳务之名,行分包之实,不得向个人分包。承包人违背上述规定的,不但应向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还应承担一定的行政法律责任。但是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属于转包建设工程,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
4.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发包方检查隐蔽工程
隐蔽性的工作在开始施工之前,承包方还应当通知发包人进行检查,若是发包人没有进行及时的检查工作,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的施工日期,并有权利来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而且建设隐蔽工程施工前期的准备工作,承包法若是没有通知发包方进行官方检查,自行就开始石述思隐蔽工程建设,发包方有权进行检查,而且检查所产生的费用由承包方来承担。
若是发包方没有按时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现场检查的,承包方也可以按照约定自行的进行检查,并填写相关的建设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加以隐蔽,并将记录送达到发包方手中。若是发包方以后检查的,如果建设工程没有符合合同的要求,检查的费用还应该由发包方进行承担,若是建设工程施工不符合要求的,最终产生的费用以及返工费用都应由承包方来承担。
5.承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工程
已经交付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施工,还应该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的基础上,在有完整的建设工程技术经济资料的前提下来签署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书,具备竣工的其他的施工条件,承包方若是逾期交付工程的,就会构成违约,应当偿付逾期违约金。
三、结语
以上是笔者根据自身在建设施工企业从事多年法律顾问的工作实际,结合我国的《建筑法》、《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参考有关文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双方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相关问题作了粗略的阐明及论析,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育成熟以及2013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于2013年7月1日的推广使用,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制度及其他相关制度必将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讼,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合同之债属于债的一种类型,债具有相对性,合同债权也受合同法保护,故合同效力也具有相对性的特征。除合同当事人以外,任何人都不享受合同权利,任何人也不负担合同义务。
合同相对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主体的相对性
主体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也就是只有合同当事人双方才受合同约束,才能基于合同提起请求或提讼,而不能向无关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或诉讼。
比如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与出租方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限内不能将房屋转租,转租必须得经出租方同意,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另一承租人,那么,此时,出租方可向谁主张权利呢?可不可以直接向另一承租人主张权利呢?依据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出租方也只能向承租方提起请求或诉讼,而不能直接向另一承租人提出要求,故,能够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只限于合同的当事人双方。
内容的相对性
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双方受合同内容的约束。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这种内容上的相对性是一种对内约束力,只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除非经第三人同意,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或义务,此时才产生法律效力。
比如,甲借钱给乙,约定一年内偿还完毕,但是到期后,乙未偿还,甲便向乙催要,乙就经丙同意,约定半年内由丙向甲偿还债务,到期如不偿还,乙偿还。此处的债务关系就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即由丙来履行乙对甲的债务,那么当丙方不偿还时,甲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仍有权向乙主张权利,此即为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只限于甲乙之间,不及于第三人。
责任的相对性
违约责任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之间不产生违约责任,也不负违约责任。
责任的相对性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根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债务人应对其履行辅助人的行为负责。因为履行辅助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债务人应就其履行辅助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不论该履行辅助人是否有过错。
第二、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对第三人有追偿权。
第三,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只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
比如:甲个人向乙花店买花,乙花店派手下员工给甲的女朋友送花,但在送花途中,乙花店的员工突发疾病,导致没有将花送给甲的女朋友,那么谁有权要求违约责任呢?谁来承担违约责任呢?
根据上述规则,虽然乙花店员工是实际送花之人,但是与甲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是乙,对于花不能及时送给甲的女朋友的违约责任,甲只能向乙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权及于乙花店的员工。而乙因其员工未将花送给甲的女朋友而导致的损失,乙可向其员工追偿,而不能直接以员工的过错来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那么,作为甲的女朋友,可不可以向乙主张权利呢?答案也是不言而喻的,基于合同主体的相对性,虽然花的实际接收人是甲的女朋友,但是与乙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是甲,有权主张违约责任的人也只能是甲,而不能是任何第三人。
效力判断的相对性
效力判断的相对性是指在认定某一合同有效、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时,应当基于该合同本身提供的事实作出判断,而不受其前后合同的影响。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无论签订多少份合同,都要基于事实来判断合同的效力,违背事实、存在欺诈、乘人之威、胁迫事由等内容的合同,都会导致合同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
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
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即债权效力及于第三人的情形:
第一、合同保全,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74条。
1、代位权:债权人以自己名义向次债务人。债权人为第三人。
2、撤销权:债权人撤销了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使债权的效力及于第三人。
第二、建设工程合同中分包人的违约责任。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责任竞合;请求权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含义和成立要件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债务人所实施行为具有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在法律上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共同产生。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需具备以下要件:
1.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导致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须是同一不法行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违约与侵权责任同时产生的,不发生责任竞合。
2.同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一般来说有两个,即客观上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主观上有过错,除法律和合同有特别规定外,无过错不承担违约责任,有人称此两个条件为构成违约责任的必要条件。但是,当行为人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须承担赔偿责任的,除上述两个条件外,还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依据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的不同,又可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在我国,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损害结果和不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特殊侵权责任,并不需要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无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给付内容必须同一。同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数种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如果给付内容不同,则意味着数种民事责任可以同时存在,不会发生竞合。如果给付内容相同,当事人可以获得多次重复满足,则对行为人显失公平。
4.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实施者和承担者应为特定主体。行为发生的实施者和承担者之间必须存在合同关系,在违约的基础上又有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学说以及评析
当同一不法行为同时构成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且均以损害赔偿为给付内容时,依据民法的公正原则,债权人不得双重请求,此点已为学界所公认。但两种责任的关系应如何处理,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并提出了不同的学说。较有影响的学说主要有如下几种: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和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一)法条竞合说
法条竞合说以刑法上的法条竞合说为基础,认为一个法律构成要件在发生的时候,如果导致多个不同的请求权同时存在,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时,实际上是一种法条竞合的现象,竞合的是法条,而不是请求权,真正的请求权只有一个。法条竞合说体现了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分离以后人们普遍认为的合同至上精神,具有确定法律适用的单一性,避免了双重请求权的存在的优点。但其仍存在着明显的缺陷:第一,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制度,二者在管辖法院、诉讼时效、证明负担、证明标准、赔偿范围等方面均有不同,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之间是相互独立、相互平等的两个部门法,并不是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将合同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特别规定,从而取而代之的做法有些牵强①。第二,法条竞合说的观点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按照法条竞合说,在发生竞合时,只能按合同责任处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在责任后果上存在着显著差异,适用不同的法律对受害人的影响很大。
(二)请求权竞合说
请求权竞合说认为,同一行为符合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要件时,依照两种规范会分别产生两个各自独立的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可以独立并存,权利人可以选择其中一项请求权,也可以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因此,竞合的是请求权而非法条②。此种理论在产生过程中又形成了以下两种不同学说:
第一种学说是"请求权自由竞合说"。此说认为,因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两个请求权相互独立并存,这两种请求权在成立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时效等方面均不相同,故对这两项请求权,债权人可以择一行使。此种学说承认请求权可以让与,认为两个请求权既然独立并存,则债权人得分别处分,或让与不同之人,或自己保留其中一个而将另一个请求权让与他人。
第二种学说是"请求权相互影响说"。此说主张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当事人只可主张一个请求权,不得重复或同时主张复数的请求权。但是,为克服不同请求权在诉讼管辖、诉讼时效、举证责任、责任范围、归责原则等方面的差异给原告带来的不便和不公,允许不同的请求权之间可以相互影响。合同上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基于侵权行为而提出的请求权,反之亦然。
(三)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该说认为,一个具体生活事实符合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的要件时,并非产生两个独立请求权。论其实质,仅产生一个请求权,但有两个法律基础,一为契约关系,一为侵权关系。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较之前两种理论更为折中和全面。第一,该学说主张请求权单一,从而吸收了法条竞合说避免权利人双重请求,扬弃了请求权竞合说因承认请求权的双重存在而陷入自相矛盾的弊端。第二,在法律适用方面,该学说主张发生竞合的责任规范皆可适用,克服了法条竞合说选择法律适用的不足。第三,从法律适用的结果来看,由于该学说主张发生竞合的各责任规范之间可以相互影响,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应当斟酌立法目的以定取舍,从而避免了法律适用结果与立法目的相悖的可能。但是,尽管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确实使责任竞合理论得到完善,但该学说也具有自己的缺陷:首先,该理论认为,一个事实可以引起两项法律关系,但仅产生一项请求权,该请求权的基础关系仍然有两项,债权人可以依据对其有利的基础关系而行使权利。这一观点实际上表述的是两个法律关系竞合后产生一项请求权,存在着与请求权竞合的内涵相矛盾之处。其次,该理论认为受害人仅享有一项请求权,如果该请求权在行使过程中遇到障碍,或者在时被法院驳回,则债权人就不能行使另一项请求权,这并不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三、我国法律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立法规制及其完善
在我国,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规范的立法经历了一个逐步演进的过程。
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6章民事责任部分规范了两类责任的共同规则,第7章规定适用于两类责任的统一时效制度。
1999年合同法在充分借鉴国外成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了国外法律制度中的合理成分,主要是受英国法限制选择请求权制度的启发,制定了相关规定。《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此规定意在加大对市场经济体制下主体利益的保护,充分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确认债务人违法行为的多重性必然导致双重请求权的存在,债权人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下享有两项请求权,但债权人只能在两项请求权中选择一项行使。
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对于责任竞合问题还作出补充,"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该解释表明债权人应当选择请求权,但可以在一审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而一旦进入开庭审理程序后,债权人将失去另一请求权。
《合同法》122条的规定以请求权竞合说为理论基础,无法克服该理论自身存在的缺陷。我们无论对《合同法》的122条的规定作何种理解,都是建立在一个前提之上,那就是首先承认受害人享有两项请求权,然后才谈得上这两项请求权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受害人应当如何选择和如何行使请求权。这是基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共性作出的规定,至于这两种民事责任之间有什么区别,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分别有什么立法目的等问题都少有考虑。这说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总体上是以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为理论基础,已经落后于责任竞合理论的研究和发展,同时还体现了前述的请求权自由竞合说本身的种种不足。
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的既相互独立又局部交叉是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根本原因。对责任竞合的法律处理不能单纯依概念或逻辑推理,应立足于本国立法现实,从立法旨意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去探求。承认责任竞合属正常现象,就必然要允许受害人在两个请求权中自由选择一个,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责任竞合问题的最终处理将归结于侵权人最后应承担的责任,其应承担的不是一个违约责任或一个侵权责任,也不是双重责任,而是双重责任减去两个责任的重合部分。这样既符合法理要求,又提高了诉讼效益。基于此考虑,本文认为,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尚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在立法上对责任竞合几种情况作适当限制:
(1)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存在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处理。(2)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着某种合同关系,而不法行为人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按合同纠纷处理。(3)当事人之间事先不存在合同关系,虽行为人未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也只能按侵权责任处理。(4)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存在着某一合同关系,但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则由于恶意串通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第三人与受害人间又无合同关系存在,应按侵权责任处理,使恶意串通的行为人向受害人负侵权责任。(5)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事先通过合同特别约定,原则上依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如果合同关系形成后,一方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
2、在具体运用竞合制度时也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首先要正确区分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对不同的行为判处不同的责任。在很多情况下我们能够根据违约行为的侵害对象,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更深入的了解两种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从而仔细识别该种不法行为的性质。
(2)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享有选择权。此时,法官一定要尽到释明义务,促使当事人从违约和侵权两方面出发,经过全方面的考虑和衡量后,选择使其诉讼请求能得到最大支持的理由,使得纠纷一次解决。
(3)当执行一个责任而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目的达到时,其另一个请求权应归于消灭,加害人的责任即可解除。
(4)以违约责任提起违约之诉和以侵权责任提起侵权之诉各有其特点。《合同法》第122 条的规定肯定了受害人有权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这是对公民意思自治的尊重,也更充分地体现了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及对加害人的制裁。但是在当事人缺乏相关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可能也达不到最佳的效果。那么从法律的基本理念出发,为切实保护好弱者的利益,可以在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发挥法官们的主观能动性,由他们进行自由裁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点。
注释:
①张新宝.侵权法评论[J].侵权法评论,2005,4:22.
②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8;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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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隋彭生.合同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
论文关键词 安全保障义务 严格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 补充责任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是指特定民事主体依法应承担的在一定场所范围内保障处于该范围内人员的人身、财产免受损害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的性质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学界有三种观点:(1)属于违约责任;(2)属于侵权责任;(3)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本文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须按照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相对人的具体关系以及安全保障义务来源的不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在缔约过失的情况下,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建立了不同于普通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从而使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相对人存在一定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因为缔约上的过失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但是,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故不属于违约责任。
2.在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合同义务,从而导致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收到损害的情况下,应该视具体情况分析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1)当安全保障义务合同以给付义务为内容时,分两种情况:第一,当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的给付义务为一方通过自己的行为对他方的人身或财产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时,如在合同中约定对财产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保管合同以及对人身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警备合同、安保合同等。在此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而成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当事人必须承担的给付义务,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则由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仅侵害了相对人的履行利益,并未侵害履行利益之外的固有利益,当事人仅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第二,当安全保障义务虽属于给付义务的内容,但该义务需要实现和保护的是履行利益之外的固有利益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2)当安全保障义务为保护性附随义务时:保护性的附随义务的旨在于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固有利益不受侵害。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保护性的附随义务即侵害相对人的固有利益,应该构成侵权。同时,附随义务亦属合同义务的范畴,所以违反保护性的附随义务亦属违约。因此,理论上讲,违反保护性的附随义务承担的法律责任应该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相对人可以选择追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根据合同法理论,基于违约的损害赔偿是以损害的可预见性为基础的,而在订立合同时,相对人对违反保护性的附随义务所造成的损害能够预见到的内容是难以确定的,因此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实际操作中存有很大的法律障碍。③但在通常情况下,受害人在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时往往受到来自举证责任的阻力,主要原因是因为过错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而为保护相对人,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采过错推定原则,以便大大降低相对人举证责任的难度。因此,综上所述,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保护性附随义务时承担侵权责任有利于保护相对人。但是,相对人也可选择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3.当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违反具有保护第三人效力的合同而承担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时,须视情况不同具体分析。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合同第三人承担保护性义务是因为第三人与债权人的特殊关系。当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源自于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的安全保障义务时,有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给付行为侵害导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从而使相对人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并同时侵害了该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此时,安全保障义务人需要对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特定第三人来说,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在侵害第三人同时侵害相对人的固有利益,则对相对人构成加害给付,构成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以下争论:(1)采无过错责任原则;(2)过错责任原则;(3)过错推定原则。
本文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法律责任应根据法律责任的性质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具体而言,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严格责任适用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
1.在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被追究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该承担过错推定责任。(1)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责任。综合考虑到保护受害人和社会经济的平衡,只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有过错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会使安全保障义务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行业惯例及诚实信用原则预见到自己的合理经营风险,从而加以有效的适度的预防与控制,既维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促进了相关行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使法律制度平衡社会利益的目的和功能得以有效实现。我国《侵权责任法》也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只对有过错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2)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安全保障义务人,而非相对人。通常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相对人相比处于强势地位。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程度对一般相对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是有违公平的。
综上,本文认为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应该采过错推定原则。但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应该以法律法规有规定为原则,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
2.当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被追究违约责任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该承担严格责任。有学者提出,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应该采过错推定原则,本文认为并不妥当。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合同当事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所以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致违约应适用此原则;其次,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没有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况下,无论其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的类型
当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时,造成损害的原因的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也不同,主要有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
(一)直接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确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直接责任,即损害如果是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而非来源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之外的其它加害人的行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该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摘要
预期违约制度发端于19世纪的英美法,1999年被引入我国《合同法》,并以专门的条文加以规定,完善了我国合同违约形态体系,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制度。尽管如此,由于《合同法》对预期违约条文规定过于简陋,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莫衷一是、争议很大。因此,笔者从分析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入手,就预期违约制度的概念、理论基础、特征、形态、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相关制度的关系等若干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阐述,从而进一步指出了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制度规定的进步与缺憾,并提出了自已的粗陋看法与浅拙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预期违约拒绝履行合同法
前言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预先违约,它起源于19世纪的英美法,经过长期发展,先已成为英美现代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因此预期违约制度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1999年我国《合同法》为了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立法时充分借鉴了英美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行之有效的经验,在规定不安抗辩权等制度的同时,在法律条文中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但由于《合同法》就预期违约的规定条文过于简陋,因此在理论上和实践操作中都产生很大争议。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breach)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预期违约制度自确立以来,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但由于我国法律一直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故对英美法的预期违约规则涉及较少。后来虽然我国参与缔结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预期违约进行了专门规定,但对我国民事法学研究未产生足够影响。直到90年代,我国学者才对预期违约规则进行研究。1999年我国《合同法》首次明确对预期违约制度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规定。
(一)、概念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明确提出自己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相对人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预期违约的定义,国内学者习惯于将预期违约分成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然后再对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分别进行定义,如王利明教授认为“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而杨永清认为“预期违约指的是下述两种情形: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虽然两人对预期违约定义的表述存在一定差异,但笔者认为两者所表达的意思却基本一致。
(二)、理论基础
1、预期违约制度的理论基石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双方达成合同是基于诚实信用,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更应秉承互相信赖的理念去恪守,如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自己将不履约,势必造成对方当事人对其能否在合同履行期满后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的诚实信用度产生怀疑,在这种情况下若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对债权人明显不公,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债务人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
2、预期违约制度的建立也是效率原则的要求。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应该是法律制度及法律活动的重要目标。很明显,一方预期违约,如另一方只能按有效合同对待,并在履行期届满前依约履行,所有这一切支出,完全可能因预期违约方的最终不履行成为不必要,这就导致了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也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相反,若采取预期违约规则,当事人就有权及时从合同中解脱出来,并通过其他措施,防止情况的进一步恶化,从而使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最终减少合同履行的纠纷。
3、预期违约制度的建立也是对公平原则的贯彻。债务人已明示或默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此时我们强求债权人必须等到合同履行期满后才能采取必要的措施要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样就会加重债权人的负担,使债权人承担了一些不必要的风险。而且这种“以德报怨”的方式并不能改变违约方不履行合同的计划,只会使损失进一步扩大。而预期违约制度正是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进行了合理分配,保证了债权人在出现风险时可以及时减轻损失或取得法律救济,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预期违约时处于一种有利的地位。
(三)预期违约的特征
1、预期违约发生于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是对将来的合同义务的一种违反,而不象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
2、预期违约是对期待债权的侵害,而不是对现实债权的侵害。
3、预期违约是一种可选择的违约救济手段,在明示预期违约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使合同关系消灭,并可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等待合同履行期的到来,在另一方当事人实际违约时,依照实际违约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在默示预期违约时,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要求预期违约方提供充分的保证,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默示违约方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充分的担保,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如果默示预期违约方提供充分的担保的,则因违约情形归于消灭,另一方当事人应恢复本合同的履行。
(四)、预期违约的表现形式
对预期违约,英美法并没有完全一致的分类,英国和美国根据各自的历史原因对预期违约进行了分类。英国法关于预期违约的分类情形有两种:拒绝履行之表示和因债务人自己的行为而发生的履行不能。而美国法对预期违约的分类则有三种类型,前两种和英国法基本相同,第三种是债权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债务人将不履行债务,经请求提供充分之履行保障而不提供的,视为构成履行拒绝。英美法对预期违约的分类虽稍有不同,但意思大体相当。
国内学者对预期违约进行分类时,习惯于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分,将预期违约分成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类。
1、明示毁约
所谓明示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
案例1:恒通商场与瑞达电器集团于某年11月份订立了一份空调买卖合同,约定由瑞达电器集团于第二年的5月底交付立式空调500台给恒通商场,每台价4000元,恒通商场向瑞达电器集团交付30万元定金。第二年3月,气象部门纷纷预测今年将持续高温,瑞达电器集团的立式空调被订购一空,且订价达4500元每台。3月底,瑞达电器集团给恒通商场发了份函,声称无法履约,要求取消合同。恒通商场为了防止瑞达电器集团向他人交付货物,于4月2日将瑞达电器集团诉至法院,要求其实际履行合同,如不实际履行,则应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其利润损失,以及支付违约金。瑞达电器集团辩称,合同未到履行期,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结论与理由:
本案构成预期违约,瑞达电器集团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此条所规定的情形,在法律上称为预期违约,更准确地说是预期毁约。预期违约制度首创于普通法系国家,并已形成若干判例规则。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与默示毁约两种。
在一方当事人出现预期违约行为的情形下,法律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有三种选择:其一,解除合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二,固守合同效力,坐等义务方的履行。其三,提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即预期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瑞达电器集团提前将空调卖掉,并明确声明在5月份将不履行合同,这显然属于明示毁约的情形,因而其要求解除取消合同的请求于法律上是毫无根据的,恒通商场可以依据预期违约制度来追究瑞达电器集团的违约责任。在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上,恒通商场可以要求其实际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其损失,至于提出的违约金请求,因合同中并无约定,故于法无据。
2、默示毁约
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将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案例2:某年2月,某大学教师谢某将自己编写的一本专著自费委托某出版社出版,急着评职称要用。双方签订了出版合同,合同规定:出版社负责出版并印刷,书稿交付出版社后四个月内出书,谢某共支付出版和印刷费22000元,交付书稿时先预付定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谢某如约支付了5000元定金。同年3月,出版管理部门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该出版社经营管理混乱,有严重违反财政纪律的行为,于是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出版社无限期停业整顿。同年4月,谢某获悉情况后,遂向出版社要求解除出版合同,遭到出版社拒绝。出版社声称:该专著已列入出版计划,书号也已安排,一旦停业整顿结束,便会立即安排出版工作,如谢某执意解除合同,将构成单方违约,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争执不下,遂诉诸法院。
结论与理由: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出版社的行为构成默示毁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谢某可因此而中止或者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出版社应双倍返还谢某的预付定金。
《合同法》吸取英美法的做法,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如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有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之分。所谓明示,指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确向对方作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所谓默示,指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从其有目的意义的行为,可推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是一种履行前的履约危险。
上述案中,出版社被责令无限期停业整顿,该情事的发生可归责于出版社,乃由于出版社经营管理混乱,严重违反财政纪律所导致,因而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能因此而免责。由于出版社的整顿无限期,直到四月份仍未结束,因而要在交付书稿后四个月内出书变得难以实现。如仍坚持合同效力,谢某缔结合同的目的将要落空。对于出版社而言,其不能如期出书,即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虽明示要在整顿结束后安排出版工作,但从其行为表明,其根本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因而属于预期违约中的默示毁约。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是,无过错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从本案来看,谢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合同解除后,出版社应双倍返还谢某的预付定金。又《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该出版社合同的标的额为22000元,依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4400元。谢某实际交付5000元定金,因而有600元为超过部分,因视作预付款而不适用定金罚则。概言之,出版社在合同解除后,应退还谢某定金8800元与预付款600元。
(五)预期违约的构成条件
1、明示毁约的构成条件
对于明示毁约的成立,有以下的注意点:(1)毁约是自愿地、肯定的、并不附条件地提出毁约的表示。若作出毁约表示时附有条件的,其毁约的意图并不十分确定,则不构成预期违约。(2)毁约方向另一方当事人所作的表示,必须明确包含了将要毁约的内容,而不能仅仅是表示履约的困难或不愿意履行。(3)毁约方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即为根本违约。(4)明示毁约需无正当理由。(5)必须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
2、默示毁约的构成条件
对于默示毁约的成立,则有以下的注意点:(1)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2)一方的预见有确切的证据。(3)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
(六)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手段
若明示毁约或默示毁约业已成立,则受害方有以下的救济手段:(1)请求法律救济,可以提讼追究违约责任。(2)接受预期违约,立即解除合同。(3)固守合同效力,坚持对方履行。(4)采取自助措施,减少损失扩大,如中止履行合同、中止履行准备、签订代替合同等。
(七)、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规定的不足之处
1、预期违约规定的条文过于简陋,对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规定不严格。《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是“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于“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还好认定,而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却由于主观性太强而无法操作。
2、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却未作出具体规定。如此规定是否意味着预期违约行为同样可以适用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一章的所有责任形式?如的确如此,那么对于债务人有能力履行的合同,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但由于预期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之前,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只能要求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来临后按原合同履行义务,而不能要求债务人立即履行义务,否则就意味着债权人拥有单方面改变合同履行期限的权利,这明显不符合立法精神。
3、对构成预期违约的救济不充分,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只有解除合同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没有默示毁约所特有的救济措施:受害方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这种规定实际上是进一步加重了违约方的责任。因为预期违约制度本身要求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其允诺的义务,已经加重了债务人所负有的义务。而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一旦构成预期违约,守约方就可解除合同或追究违约责任,使债务人失去了改过的机会,此规定会使债务人更加处于不利的位置。
4、我国合同法未对债务人撤回毁约作出规定。对于毁约行为的撤回是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英国法规定,债务人可以通过撤回其履行拒绝而消灭期前违约之状态。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债务人撤回毁约也作了规定:即使债权人已经通知拒绝履行方他将等待其履行并且要求其撤回履行拒绝之表示,仍然可以主张期前违约下的法律救济。因为在发生预期违约的行为时,许多债权人还是希望合同能得到继续履行,既然不宜要求毁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那只有寄望于债务人撤回毁约的表示。债务人撤回毁约能最大限度的补救原交易。
(八)、对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一点建议
1、建议进一步明确规定默示毁约的救济途径,即在出现默示毁约时,守约方可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如不能提供担保的,可解除合同。对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上直接要求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不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愿。而且立即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完全从债权人立场看问题,并未考虑到债务人的利益。因此必须在法律中规定一定的催告期,由债务人在合理的催告期内作出反应,如债务人在催告期内未作出答复或所作出的答复不符合债权人要求的,债权人才可以解除合同或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建议对于108条中规定的情形除债务人书面或口头表示预期不履行外,其他情形债权人必须在解除合同或提出违约责任前向债务人作出催告履行的通知。
2、建议对预期违约的成立条件要进一步细化,以防止一些人滥用此规定,从而导致合同不稳定。由于我国《合同法》对默示毁约的构成条件规定较为笼统,不便于实际操作,往往容易被一些人钻了空子。因此建议对《合同法》中预期违约的成立要件作列举式的规定,这样既便于实际操作,也可以将它与《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构成条件区分开来,减少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冲突。
3、建议对预期违约的违约责任在《合同法》第108条中作出专门规定,以使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相区别。另外增加毁约方的撤回权。
(九)、结论
通过对预期违约制度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的各项制度虽有许多不同点,但也有许多相似点。实际上两大法系的相类似制度正不断融合,互相吸收优点,这是立法上的一大趋势。因此我们在立法时并不要刻意去分辨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只要是有利于当事人就行。但是不同制度的融合总会有一些摩擦,因此要求我们在立法时要考虑仔细,以免为施用法律造成不必要的操作难题
参考书目及文献:
[1]杨小强梁展欣著:《合同法实例说》,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12版。
[2]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修订版。
[3]葛云松著:《期前违约规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版。
[4]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
[5]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10月版。
论文关键词:公司发起人出资义务契约义务法定义务
一、公司发起人概念的界定
作为公司设立三大基础要素(即发起人、资本、公司章程)之一的发起人,是公司设立中的灵魂.对公司的设立成败起着主导作用。“公司发起人”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称谓,在公司法律制度体系中亦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屡见各类法律法规和学术著作。但事实上,无论在国外还是国内,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发起人”的内涵都处于一种模糊不清的状态,从未有过定论。有的国家法律将其界定为“确认公司章程的股东为发起人”:有的学者认为,“凡筹备公司之设立并签订章程之人”就是公司发起人:有的则认为,“在一个特定的案例中.由谁来组成发起人实际上是一个事实问题”、“公司‘发起人’这一词语并非法律上的术语,而是一个商业方面的术语……”法律概念确定、清晰是法律探讨的前提。在对发起人的出资义务进行系统分析之前,有必要首先明确发起人的内涵。在对国内外相关理论进行分析、甄别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公司发起人是指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并对公司出资的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是确认发起人的形式要件,表示发起人接受公司章程,愿意履行章程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对公司出资”是确认发起人的实质要件,是发起人最本质的特征,发起人出资是公司成立与运营必不可少的资金和物质来源,是形成公司健全人格的前提,是公司债权人、投资人的权益得以保护的基础。
二、公司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分析
(一)公司发起人出资义务的内涵
公司发起人的出资义务。是指发起人应当足额、及时地缴纳各自在公司章程中所认缴的出资额。发起人完整地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同时包括出资时间的及时性、出资金额的充足性和出资权利的完整性,欠缺任何一点,即为瑕疵出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笔者认为如果将出资义务做扩张性解释,发起人的资本充实义务也应视为出资义务的一种,即在发起人瑕疵出资或公司股份未被全部认购的情况下.全体发起人需共同承担起相互担保公司实收资本与公司注册资本相一致的法定义务,具体包括认购担保义务、缴纳担保义务和差额填补义务。资本充实义务是法律为确保公司资本充实和公司设立成功而强制性规定的、由发起人的原始出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所派生出来的第二位出资义务,是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的第二道法律屏障。但鉴于篇幅所限,本文只对发起人狭义的出资义务进行分析。
(二)公司发起人出资义务的法律性质
关于发起人出资义务的法律性质,学者多认为由于股东的出资义务源于其认购股份的行为,而认购股份的行为是股份申购人与公司所缔结的、以加入公司为目的的社团法上的人社契约行为。所以,“现代各国公司法律理论均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属于一种契约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可比照债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则处理。”笔者对此持异见,认为上述理论将发起人的出资义务与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混为一谈,但两者由于身份的不同.所负担的出资义务也有本质区别。除发起人之外的其他股东的出资行为,可视为投资人因希望加入该公司而接受公司(或设立中公司)发出的股份认购要约.并与公司缔结股份认购契约,其出资义务属于约定义务。但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则不同,笔者认为其兼具法定性与约定性双重属性。具体来讲,在发起人出资义务的来源上具有法定性。在发起人出资义务的内容上则具有约定性。
1.发起人出资义务的法定性。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9条规定:“发起人应认购公司的股份。”言下之意即发起人必须对公司出资,明确了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之所以如此,理由如下:
(1)发起人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源于其发起人身份。笔者认为,出资义务最本质的来源不是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也不是发起人认购公司股份的行为,而是来源于其发起人身份,是其基于该身份而必须为的行为。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是其之所以为“发起人”的根本。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对此无权做出更改,不可因其约定取消发起人的出资义务。
(2)发起人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源于公司的公众性。设立公司本是发起人之间自觉自愿的行为.按照契约自由原则,法律本无权干涉,但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具有很强的公众性质.而“在某种意义和程度上,当事人之间的任何法律交易,只要涉及对法律上得到的控制权的处置,都会影响到他人。”
不管是哪种公司形态,设立失败都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和不稳定,造成债权人、投资人的损失,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场合尤其如此。如果因发起人出资不实导致公司设立失败,会给其他发起人、投资者和债权人造成损失,即便公司侥幸设立成功,也会妨害公司形成健全、独立的人格。造成公司资金运转困难和商事交易不稳定等问题。因此。法律出于对公众利益、社会稳定、交易成本的考虑,有必要以法律强制规定发起人必须履行出资义务。
(3)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在内容上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同样基于上述完善投资环境、确保交易安全等问题的考虑,为确保公司资本充实,即便是发起人出资义务的具体内容,也不能全部由发起人自行约定。而要由法律对某些基础、原则性问题做出强制性规定
2.发起人出资义务的约定性。
发起人的出资义务虽然因其具有法定性而不可取消。其具体出资方式也受到法律在某种程度上的限制.但发起人仍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自由约定彼此间的出资金额、出资形式和出资时间,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因此,发起人的出资义务也具有一定的约定性。
三、公司发起人违法出资义务的民事法律责任分析
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兼具法定性与约定性的双重属性,因此,其违反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也分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一)侵权责任——对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95条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发起人侵权责任的规定.其中亦应该包括由于发起人违反法定的出资义务而给公司带来损害的情形,发起人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违约责任——对其他发起人
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84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这两项明确规定了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时,应向其他发起人承担出资违约责任,区别在于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公司法》明确发起人应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法律没有明确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这与《公司法》第80条明确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签订发起人协议而对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则无此要求的状况是相一致的。但笔者认为这不利于追究违约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建议《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亦应制定签订发起人协议的相关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