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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的概念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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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的概念

第1篇:行政合同的概念范文

一、行政合同的界定

中国近代以来的所谓法律思维方式,无论是从辗转继受大陆法系的角度来说,还是从经受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洗礼的角度来说,其逻辑起点莫不是概念。而我国当今法学研究的场合,尤其是在一些重大法学争论中,在很多意见对立的场合,争论的原因和焦点往往是由概念的歧义引发。③因此,笔者从考察行政合同在不同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的界定入手,以求得出我国对行政合同界定所应把持的立场。

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公法契约,是以区分公法、私法为理论背景的大陆法系的概念。由于法律传统的原因,在行政法学理论中最早形成行政合同理论的是法国,今日法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及其理论也是特别发达。该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直接对行政合同的意义进行明文规定,行政法院为将其与民事合同加以区别以确定管辖,通过行政判例确定了行政合同的三个识别标准:合同当事人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合同内容是直接执行公务,合同超越私法规则。④德国法上行政合同系指以行政法律关系为客体,设立、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权利义务的合同⑤,1976年《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对行政合同进行了专章规定。在日本,学者对行政合同的定义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认为,行政合同是以公法关系的设定、变更或废止为目的的公法合同,这与法、德的有关界定是大体相类似的;但现在日本占据统治地位的却是广义定义,该定义认为,行政合同就是“行政主体作为当事人的合同”(室井力语),⑥这就使得日本的行政合同概念在性质上包括公法意义上的行政合同和私法意义上的民事合同。相较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形成如同前述大陆法系国家的明确的行政合同的概念,但存在着政府合同的概念。

由于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系上公法、私法的划分,所以其政府合同适用一般合同法的规则,因此其很少对政府合同进行界定,但鉴于此类合同的特殊性,行政法学也研究适用一般合同法规则的例外情况。在美国,政府合同是从法院保护相对人的权利到什么程度以及政府在合同中的权利属于什么性质的角度来进行研究的,因此,特许权是政府合同及政府雇员案件中的重要概念。⑦英国则比较注重缔约的权力和程序,合同效力的特殊性等问题。⑧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公布其“行政程序法”以专章规定行政合同制度,其内容大体沿袭德国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⑨香港特别行政区沿袭英国普通法制度,在合同上与英国一样不大区分公法合同、私法合同,而适用同样的规则。⑩澳门特别行政区则沿袭葡萄牙的规定,认为行政合同是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某一行政关系的合意⑾,其1994年“行政程序法”设专章规定行政合同。

通过上述比较,我们基本可以得出结论,即在区分公法、私法的大陆法系,主流观点认为所谓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人就有关行政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我国法学界也存在这种观点⑿,即认为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一种合意。此外,还存在第二种、第三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合同是国家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或者国家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⒀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合同是指为了实施行政管理目标,行政机关相互之间、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或者行政机关监督下的相对人之间,经相互协商,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⒁通过比较可见,我国法学界的三种观点的分歧集中在行政合同主体的问题上。

第二种观点坚持认为行政主体之间、行政机关与其所属下级机构或者工作人员之间也可能存在行政合同关系,如行政机关内部通过层层签订责任书的方式落实责任制的现象。这种观点不妥当。首先,从本文引言所述及的行政合同的产生背景来看,行政合同主要是适应民主、法治的发展、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而采取的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的调整措施,它涉及的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这才是现代行政法调整的主要对象和核心。现代行政法的产生和行政合同的产生背景都是为了保障民权,限制公权。其次,行政合同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是直接调整社会,实现社会管理目的的,而不是先调整行政主体内部关系再去调整社会管理关系,它应当是外部行政行为而非兼具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的双重性质。再次,这类合同中,有些合同的签订,当事人一方并无选择权,只能签订而不能不签,限制了弱势一方的意志,有违合同的本质,即便因为它是行政合同也不能如此。严格意义上讲,这种做法只是内部管理行为的选择模式。最后,按照我国现行行政法律制度,当事人之间就此发生纠纷也无法为其提供合理、便捷的救济途径,同时,所谓行政纠纷是发生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⒂,上述合同的纠纷根本不应列为行政争议,当然也就不应由行政法上的法律手段加以解决。

第三种观点除了认为行政主体之间、行政机关与其所属下级机构或者工作人员之间也可能存在行政合同关系外,还坚持认为非行政主体之间也可能存在行政合同,认为这时当事人虽然没有行政主体,但其签订合同是根据行政机关的命令或者有行政机关监督,合同的目的是公共利益。这种观点也不妥当,它混淆了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的界限。当事人双方均为非行政主体之时,所签订的合同当然为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也就是民事合同。双方为履行合同而发生争议时,也当然应当运用合同法加以解决,完全没有必要将其列入行政合同。以往这类的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在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分别被专章或者专条明确其民事合同性质。笔者认为,把行政合同的主体过于扩大是不符合行政合同概念所指称的社会现象的本质的,其主体只能限定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

基于上文论述,笔者认为行政合同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行政合同的主体一方是行政机关,即具有法定行政职权、可以签订行政合同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二,行政合同的内容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合同手段或者不排除使用合同手段进行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务,具有公益性;第三,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居于主导地位,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依法享有监督控制权、指挥权,在合同的变更、解除上依法享有行政优益权,对违约的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制裁权。这三点是行政合同的行政属性。第四,行政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行政相对人对合同是否签订、合同内容有一定的选择权;第五,行政合同内容具有可妥协性,行政相对人有权提出修正合同内容的建议,行政主体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做出适当让步。这两点是行政合同的民事属性。这五方面的特点也就是判断某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合同的认定标准。

二、行政合同纠纷解决机制

有合同难免会有纠纷,有救济方有权利。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在行政合同运动过程中难免会因为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行政主体前述特权的行使、情势变更等问题发生各种纠纷。⒃ 基于行政合同所具有的占主导地位的行政属性和处于从属地位的民事属性,其纠纷解决机制也应循此而构建。

行政合同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或者说是一种与行政行为有关的行为,其纠纷解决机制应当适用现有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我国目前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可分为司法外解决机制和司法解决机制。其中司法外解决机制主要是行政复议机制,我国现行行政复议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体出行政复议申请……”,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具体行政行为”解释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实质上是将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仅指行政主体的单方行为扩展到了双方行为,从而已然扩大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将行政合同纳入了行政复议的视野。同时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六)、(七)两项具体指出了两种行政合同即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和农业承包合同的复议适用。另一种司法外解决机制则是所谓的政府协调。这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是比较常见的行政纠纷解决方法,在行政合同纠纷解决过程也是完全可以适用的。

司法解决机制则是行政诉讼制度。如前所述,行政诉讼中的所谓“具体行政行为”已被解释成双方行为,行政合同也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但由于行政合同具有民事属性,所以一方面,在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上需要同时适用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尤其是合同法原则。在审理行政合同案件时适用合同法原则是很多国家的做法。大陆法系德国和法国分别以法律和判例规定、确立了法院审理行政合同案件适用合同法原则的规范。我国目前虽无类似规定,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主题报告中指出,审理行政合同案件,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另一方面,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由于该条规定的出发点是为限制行政机关裁量权滥用,以防止其单方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民利益。但行政合同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着与行政相对人的合意,即行政主体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上有处分的权力,行政合同的形成就是建立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之上,因此,法院在审理行政合同案件的过程中,完全可以进行调解,使双方当事人在合意范围内达成和解。当然,由于行政合同具有公益性,应同时建立相对严格的调解、和解制度,以防侵害公共利益。

此外,同样是基于行政合同的民事属性,行政合同纠纷也可以通过双方协商加以解决。尤其在由于诚实信用、显失公平、不可抗力、情更等原因而发生行政合同纠纷的场合。

因此,行政合同纠纷解决机制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司法解决机制,即行政诉讼制度;二是司法外解决机制,包括协商、政府协调、行政复议三种形式。

注释:

①参见曾繁正、赵向标等编译:《西方主要国家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红旗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02页以下。

②参见王平:“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之比较及启示”,载《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0年第3期。

③参见张文显:《法哲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19页。

④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1版,第186页以下。

⑤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349页。

⑥参见曾繁正、赵向标等编译:《西方主要国家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第252页。

⑦参见曾繁正、赵向标等编译:《西方主要国家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第99页。

⑧参见曾繁正、赵向标等编译:《西方主要国家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第100页。

⑨参见马永欣:“完善行政合同司法救济制度的构想”,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9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

⑩参见马永欣:“完善行政合同司法救济制度的构想”。

⑾参见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618页以下。

⑿类似定义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51页,马永欣:“完善行政合同司法救济制度的构想”,等。

⒀参见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255页。

⒁参见任中杰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页。

第2篇:行政合同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行政契约行政主体给付不能法律后果

国内外行政法学者对行政契约的关注重点在于公法契约与私法契约的界分及行政契约的基本原则和宏观的制度构建上,很少有对行政契约具体制度问题的探讨。台湾学者吴庚认为行政契约不发达之原因在于:其一,与法律救济途径之结构密切相关,行政诉讼法上未能给予行政契约应有之途径;其二,在于行政契约之理论体系未能建立,助长了“公法遁入私法”之势。[1]因此,若要充分发挥行政契约之功能,必须对行政契约的具体制度之构建作深入的探讨。本文拟对行政契约履行时行政主体之给付出现给付不能之障碍时,在行政契约上应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予以探讨,并尝试着对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之给付不能情况予以类型化。一个法律制度或规范之类型化乃该法律制度或规范成熟之标志。法律制度类型化之途径不外有演绎与归纳两大方式。演绎者乃从某一法律制度的核心概念开始,通过理性之思辨而假设各种情形,迨至周全而无遗漏后,再分别规范其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归纳者,反其道而行之,详察实务中各个案之情形,再寻其共同之处而为抽象之归类。除上述类型化方法之外,不同部门法之间,因其共性尚可采借鉴、类比之方法进行法律制度类型化之研究。笔者在本文中就拟采类比之方法,借鉴民法给付不能之类型,并结合行政契约之特点,尝试着对行政契约给付不能之制度进行类型化。

一、给付不能之概念

给付不能为民法中债务不履行之下位概念。按照民法的债法理论,所谓债务不履行,亦称不给付,意指未依债务本旨为给付,以满足债权之状态。不给付形态有两种,其一为债务人并无给付之行为,即不给付(狭义)。具体又包括给付不能、给付拒绝与迟延给付三种情形;其二为债务人虽有给付行为,但未依债之本旨为给付,即不完全给付之。[2]因此,给付不能为债务不履行之一种类型,意指债务人不能依债务本旨而为给付。此处所谓给付不能,系指依社会观念,其给付已属不能者而言,若仅给付困难,不得谓给付不能。给付不能在原德国民法典中曾作为给付障碍法的核心,将给付不能作为给付障碍的核心连结根据。在德国债法改革后,给付不能虽不再作为其给付障碍法上的核心连结根据,但仍在给付障碍法中占有重要地位。由于《德国民法典》第306条将以自始客观不能的给付为标的的合同规定为无效,故在德国法上必须要区分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以及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几种情形。除此之外,还必须区分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以及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等情形。[3]私法上区分各种不同类型的给付不能,并分别赋予其不同的法律后果。行政契约中给付不能之概念及其法律后果是否就可完全借用民法之规定?笔者认为,行政契约中给付不能之概念及其后果虽可借鉴民法的概念,但应避免简单的移植,尚须仔细斟酌行政契约给付不能之类型,并结合行政契约之特点,再分别规范其后果。

二、给付不能之类型

(一)民法学理上给付不能之分类

在民法学理上,因大陆法系的德国将给付不能作为其民法典给付障碍法的核心概念,故学者对给付不能这一法学概念进行探微析究,并依不同标准而对给付不能进行类型化研究。依学者及立法规范而言,给付不能之类型以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最为重要。[4]

自始不能,是指债之关系成立前,其给付已属不能。若债之关系成立后,出现给付不能时,则为嗣后不能。判断是自始不能还是嗣后不能的时点,是以债之关系成立的时点为依据。是故,自始不能是关于债之关系成立的问题,而嗣后不能则是关于债务履行之问题。[5]

客观不能,是指任何人均不能为给付,而主观不能则是指仅债务人给付不能,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为可能时,则为主观不能。

就上述两对重要的给付不能而言,其相互交叉又衍生出自始客观不能与自始主观不能、嗣后客观不能与嗣后主观不能之四种给付不能的重要类型。该四种给付不能类型之所以重要,乃因法律对其有明确规范,并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效果。根据德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以自始客观不能为契约之给付标的者,该契约无效。须说明的是,该项规范非属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得依约定排除之。就其法律后果而言,产生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之后果,即在自始客观不能之情形,契约无效,但缔约人须负缔约过失之责任。而自始主观不能及嗣后不能之情形,其契约效力并不受其影响。在自始主观不能和嗣后不能之情形,契约仍然有效,但在归责要件及责任范围上有所不同。

然德国法上这种将给付不能作为给付障碍法的核心的体系架构,受到了最近的德国债法改革运动的批评。学者及司法实务多认为:《德国民法典》中的给付障碍法对自始客观不能的规定是失败的,在发生无效后果和将债务人责任限于消极利益被认为是不适当的情形,且德国的判例认定债务人已就自己约定的给付的可履行性承担了担保。在此情形,合同应以有效论,债务人应负责赔偿积极利益。[6]

因此,我国在进行《合同法》立法时,并未仿德国或我国台湾关于给付不能的立法例,而仅规定了法律不能与事实不能两种情形。[7]所谓事实不能,是指基于自然法则之不能,如以灭失的名画为给付标的,以烧毁的房屋为给付标的等等。而法律不能,是指基于法律规定而给付不能。包括依法律之规定逻辑上为给付不能及依法律上之规定不可期望债务人为给付的。

(二)行政契约中给付不能之种类

参考民法的立法例,在行政契约中构建给付不能之体系。笔者认为,应在考量民事合同有关给付不能体系的基础上,斟酌行政契约的特殊性来构建具有行政特色的给付不能之体系。

行政契约的特殊性主要有:(1)行政契约的当事人中须有行政主体,即行政契约的当事人中,必须有一方是为执行公务的行政主体;(2)行政契约的目的应是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职能或公共利益;(3)行政契约的内容是行政上的权利义务;(4)行政契约受不同于私法的行政法律规范调整;(5)行政契约的争议实行特定的管辖。[8]

行政契约作为行政机关行政活动,应受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即依法行政原则所拘束。在依法行政原则下,考虑到行政契约固有的特点,并兼顾我国民事合同关于给付不能的规定,笔者认为,在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的给付不能应区分为法律不能与事实不能,并分别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理由如下:

其一,将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的给付不能区分为法律不能与事实不能,而未仿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合同将给付不能主要区分为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立法例,是因为,无论德国或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给付不能体系均受到了学者和实务界的批判,而且德国通过债法改革对以给付不能作为债法中给付障碍法核心连结点进行了颠覆,其关于自始客观不能的规定更是受到了学界的诟病。若改变自始客观不能的法律效果,则原给付不能体系的划分失去了意义,未能体现给付不能体系划分的实益。故对给付不能进行主观给付不能与客观给付不能之划分方式,笔者在本文中不予采纳。

其二,依法行政原则之要求。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受立法机关规则的约束,并处于行政法院的控制之下。[9]依法行政原则通说认为包括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两个原则在内,法律优先原则,系指一切行政权之行使,不问其为权力的或非权力的作用,均应受现行法律之拘束,不得有违法律之处置而言。[10]故在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的给付在法律上是否可能,应为行政机关的首要考量因素。

其三,法律概念一致性之要求。我国《合同法》中关于给付不能之分类,只区分了法律不能与事实不能,并赋予二者相同之法律后果。在行政契约大量准用民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11]应尽量保持行政契约中的一些基本概念和民事合同中基本概念的一致性。

又,无论是法律不能抑或事实不能,均有自始与嗣后之别。我国《合同法》并未区分自始法律不能与嗣后法律不能,然则在依法行政原则拘束下的行政机关,其在行政契约中的给付不能是自始法律不能,还是嗣后法律不能,对行政机关影响甚巨,此时不仅涉及到契约相对人的赔偿问题,更涉及到行政机关行为的违法性问题,以及公共利益和私权利的衡量问题。故笔者认为,在行政契约中应将行政主体给付中的法律不能进一步区分为自始法律不能与嗣后法律不能,并分别探讨其法律后果。至于事实不能是否有区分自始事实不能与嗣后事实不能之必要,笔者认为,无论是自始事实不能,还是嗣后事实不能,虽不影响行政契约的效力,但在违约责任的承担上应有所不同。故亦应分别规范为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的给付不能应区分为自始法律不能、嗣后法律不能、自始事实不能和嗣后事实不能四种类型,并分别赋予其不同的法律后果。

三、给付不能之后果

(一)自始法律不能

法律不能,是指行政契约约定的给付恰好是被法律所禁止的。所以,自始法律不能,是指行政契约成立时,行政机关所负担的给付即为法律所不许。《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59条第1款规定:“因准用民法典规定而生无效性的,公法合同无效”,[12]台湾“行政程序法”(1999年)第141条亦规定:“行政契约准用民法规定之结果为无效者,无效”。[13]若我国将来的《行政程序法》也进行类似之规定,则因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以自始法律不能的行政契约亦应无效。笔者认为,在现代法治国的原则下,一切行为主体均应受到法律的统治,不仅人民应受到法律的拘束,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同样也应受到法律的拘束,不得突破法律之网,而独成为法外主体,“刑不上大夫”或“国王不能为非”的观念与法治国的理念格格不入。而在宪法层面来说,行政机关只是执行机关,行政机关应按立法机关所确立的权限范围、行使权限的方式来作出自己的行为。行政契约作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方式之一,同样应受到立法机关所确立的规则拘束。故当行政契约所约定的行政机关的给付是为法律所禁止时,应认定该行政契约无效。无效的行政契约其后果应如何处理?我国《民法通则》对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是:“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4]我国《合同法》第58条亦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5]若无效的行政契约按照准用民法的方式对其后果进行处理,则应按照如下方式处理:第一,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即行政契约被认定无效后,如已发生了给付,则应相互返还;第二,在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进行折价补偿,此为恢复原状的一种衍生形态;第三,过错方应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行政契约因自始法律不能被确认无效后,其后果的处理应在借鉴民事合同的基础上体现自身的行政特色,即可按照如下方式来确定行政契约因自始法律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一,仿民法例,在行政契约因自始法律不能被确认无效后,因该行政契约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予以返还;第二,在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进行折价补偿;第三,因行政契约无效所造成的损害由行政机关承担。为什么在自始不能的行政契约中,其缔约过失的责任应由行政机关单方面来承担,其理由在于:民事合同因违法无效产生损失时,其损失由过错方承担,也就是说,民事合同将过错作为合同无效时责任的连结点。民事合同之所以作这样的制度性安排,是因为在民事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因此,民事合同在进行制度设计时,不仅要求民事合同当事人对商业风险有一个合理的判断和公平合理的分担,而且,面对法律风险时,他们也是处于同样被动的地位,因民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比另一方当事人在面对法律风险时并不具有更多的优势。但在行政契约中,行政机关相较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在法律上则具有更多的优势。首先,从宪法层面来说,行政机关就是立法机关的执行机关,故行政机关应熟悉了解立法机关所立的法,这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前提;其次,在现代公务员制的社会里,行政机关的人员均是专业化、技术化、精英化的人员。所以,行政机关相较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在面对法律风险时,具有更多的优势;也因此,行政机关在与行政相对人签订行政契约时,对法律风险应具有更多的注意义务。相反,在面对法律风险时,行政相对人较之于行政机关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行政机关比行政相对人在对法律信息的了解、法律制度的掌握、法律技巧的把握上具有更多的优势。在某种意义上说,行政契约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相互之间力量的自由游戏,行政契约双方相互对立的利益之间的妥协状态,是由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地位的强弱决定的。当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契约中进行这种明显力量不对等的博弈时,行政契约在制度上应进行怎样的架构,即在多大程度上承认在这种力量不对等的自由游戏所产生的结果,笔者认为,行政契约制度必须对此进行干预、校正,避免利益的天平过于向行政机关一方倾斜。因此,当行政契约因行政机关的给付属于自始法律不能而无效时,由行政机关对该无效的行政契约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便是从行政契约制度上对上述不对等的校正。

(二)嗣后法律不能

所谓嗣后法律不能,是指行政契约成立后,因法律的废、改、立导致行政机关在行政契约中所负担的给付义务为法律所禁止。行政契约因行政机关的给付出现嗣后法律不能时,应产生何种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对此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讨论:其一,嗣后法律不能时对行政契约的效力影响?其二,在行政机关的给付义务因嗣后法律不能时,会产生何种第二次给付义务?

就嗣后法律不能对行政契约效力的影响来说,笔者认为:行政契约效力不应因行政机关的给付出现嗣后法律不能而受影响。即行政契约不因行政机关的给付出现嗣后法律不能而无效。查民法立法例,无论是德国民法典或我国台湾的“民法典”,均未规定民事合同因嗣后法律不能而无效。在台湾“民法”中,“嗣后不能,……不分客观不能或主观不能均同其法律效果”。[16]即在嗣后不能的情况下,民事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只是由此而产生的第二次给付义务因民事合同之类型及是否可归责而异。[17]我国《合同法》虽于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合同的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时作为基准时点来进行法律价值判断的,故我国《合同法》对嗣后法律不能的民事合同是按有效来认定的。《合同法》第110条第1项规定:在出现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时,当事人不得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可见在我国《合同法》中,嗣后法律不能的民事合同是有效的,只是在此种情形下,对方当事人不得请求继续履行。就行政契约来说,其生效要件有三:(1)行政契约之许可性;(2)行政契约之形式合法性;(3)行政契约之实质合法性。[18]行政机关的给付,在行政契约成立后是否会出现法律不能并不是判断行政契约效力的要件。虽然行政契约生效要件中的行政契约之实质合法性包含行政机关给付内容的合法性,但如同对民事合同的效力判断一样,行政契约的效力判断同样是以行政契约成立时作为判断行政契约是否有效的时点,因此,行政机关的嗣后法律不能也就不能否定行政契约成立时的效力。再者,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行政契约虽非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也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方式之一,“且国家或公共团体之意思有公定力”,[19]因此,行政契约自不应在其成立后因行政机关的给付出现法律不能而无效。

行政契约在其成立后虽不因行政机关嗣后法律不能而无效,但在行政契约成立后,行政机关的给付义务完成前,若因法律原因禁止行政机关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则行政机关的原给付义务将因法律障碍而终止。在原给付义务终止的情况下,产生何种第二次给付义务?行政契约在因行政机关嗣后法律不能时,其性质类似于合法授益性行政行为之废止。合法授益性行政行为“因事实或法律状况之变更,……而废止合法之授益处分时,则有信赖保护之问题。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之存在,具有值得保护之信赖,并因废止受有损害时,自应给予补偿……废止授益处分之补偿,为‘征收补偿’或‘牺牲补偿’之性质。……至于补偿之额度……不得超过受益人因该处分存续可得之利益”。[20]该处分存续可得之利益应包括所受损失与所失利益两个部分。嗣后法律不能的行政契约比之授益性行政行为之废止,行政相对人更具有获得补偿之理由:其一,因行政契约作为行政活动方式之一种,也是行政机关将抽象的法律予以具体化以适应个案的结果。故亦应如具体行政行为一样具有确定力,行政机关不得任意改变已确定的行政行为。[21]其二,行政契约是行政相对人付出了一定的对价或作出了一定的让步、承诺等才获得行政机关对将来某事项的承诺。因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契约比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更值得信赖的理由。其三,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的,而行政契约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参与下,与行政相对人讨价还价地进行磋商的结果,因此,行政契约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民主正当性。因此,笔者认为,无论从授益性还是信赖保护的角度而言,在行政契约因行政机关的给付出现嗣后法律不能时,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补偿应不低于授益性行政行为废止时行政相对人所获得的补偿。即在嗣后法律不能时,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补偿应包括行政相对人所受损失与所失利益两个部分。

(三)自始事实不能与嗣后事实不能

所谓事实不能,是指“履行给付虽然并非对于任何人均为不能,但却给任何人造成显著的、并且从根本上讲为无法克服的困难,以致没有哪一个理性的人在没有特殊理由的情况下会产生尝试履行此种给付的想法”。[22]故自始事实不能是指行政契约约定的行政机关给付在行政契约成立时就存在事实不能之情形;嗣后事实不能则是指行政契约中所约定的行政机关的给付在行政契约成立后发生事实不能之情形。按照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若债务人的给付属于自始事实不能,则合同无效,若属于嗣后事实不能,则根据可归责性确定损失的风险承担。[23]A.L.科宾在通过对美国的相关判例研究后认为:自始事实不能,足以阻止该允诺成为有约束力的合同,它阻碍了合同的成立,因而不产生合同义务;[24]而嗣后事实不能时,合同的效力并不受影响,但损失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时,履行不能的一方当事人只承担消极利益的损失,而对于积极利益部分则由相对方承担。[25]我国《合同法》关于事实不能的规定并无自始与嗣后之别,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或效力,只是规定了在出现事实不能时,债权人不得要求强制履行。就行政契约而言,笔者认为,在行政机关的给付出现事实不能时,其法律后果应异于法律不能。因对事实上能否给付而言,行政机关并不比行政相对人具有更多的优势,在此方面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是处于对等的地位,因此,行政契约无须对出现行政机关的给付属于事实不能时进行特别的干预、校正。在行政契约中,面对事实不能时,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应具有同等的注意义务。所以,当出现事实不能时应将过错作为责任承担的连结点。即行政机关在行政契约中因事实不能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若行政机关对该事实不能的产生具有过错,则应就其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政相对人不得向行政机关主张履行利益的赔偿。法律不能因为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而过于苛求于行政机关,以至于给行政机关附加不合理的负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政契约中行政机关的给付在出现履行不能时,应分别其不同的类型而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效果。不能简单地移植民法的立法例,而应结合行政契约的特点乃至行政机关主体的特殊性、行政契约内容的公益性以作多方面的利益衡量。

注释:

[1]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8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0页。

[2]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0页。

[3]参见杜景林、卢谌编:《德国债法改革<德国民法典>最新进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

[4]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4页。

[5]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2页。

[6]杜景林、卢谌编:《德国债法改革<德国民法典>最新进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时,合同当事人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8]杨解君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348-349页。

[9][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

[10]翁岳生编:《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页。

[11]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62条规定:“只要第54条至第61条未另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余的规定。另补充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台湾“行政程序法”(1999年)第149条规定:“行政契约,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法相关之规定”。

[12]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04页。

[13]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817页。

[1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之规定。

[1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

[16]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5页。

[17]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9页。

[18]参见陈敏:《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9版,第537-544页。

[19]参见陈敏:《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9版,第517页。

[20]参见陈敏:《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9版,第432-433页。

[21]参见周佑勇:《行政法原论》(第2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16页

[2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4-285页。

[23]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3页。

第3篇:行政合同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契约 行政法

契约,不仅是市场交换的产物而为市场经济所必需,而且作为一种制度、观念、方式,如今它也在行政运行秩序中得以建立、吸收并被广泛应用。在法学中,契约已不再是传统私法的专有概念,它已跨越私法的范畴而进入到公法领域,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立法和实践上确立了在某些方面不同于私法契约的行政契约制度。契约的观念、合作的精神、协议的方式、讨价还价的过程,已深深地渗入公法特别是行政法之中。本文旨在阐明在行政法中引入契约概念、契约手段、契约观念之必要以及行政法契约观念和契约制度的确立。①由于法学界和实务界对行政法中的契约问题颇有异议,因而本文与其说是学术性论文,不如说是呼吁性和态度性文章,以图理论界和实务界之重视与正确对待。

一、现状:学说、制度与实际的矛盾

中国目前关于契约在行政法中能否应用以及如何应用、有无行政契约及其范围、种类等问题,不仅理论界的争议颇大,而且立法制度也不规范和统一,实践做法也是各行其道,从而总体上呈现为学说、制度与实际做法相互冲突的现状。

(一)公法学者与私法学者的不同见识

在行政法学中,我国学者对契约能否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予以应用也许会有不同的观点,但对行政契约的存在、行政契约的特征以及行政契约的基本类型等问题的看法则是大体一致的。这些可从近年来出版的各类行政法学教材或专著中(皆有专章或专节介绍行政合同)找到充分的佐证。

由于统一《合同法》的起草,行政法学者建议将行政合同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在合同法中单列行政合同一章作为合同的特殊形态加以规定。⑦这一建议引发了私法学者的普遍反对,甚至对行政合同也采取某种程度上不予认可的态度,即使承认其态度也非常勉强。如王利明教授认为:"行政合同究竟如何定义,其规范的对象是什么。恐怕仍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即使存在行政合同,是否要由合同法调整。亦不无疑问。"梁慧星教授提出了如此质疑:"什么是行政合同,中国现实中有没有行政合同,哪些属于行政合同?这些问题当然有深入探讨的必要。……如果说有所谓行政合同的话,只能存在于行政权力使用领域,属于行政法律关系……。"②这场争议的结果是,统一的《合同法》将合同仅局限于民事合同范畴。《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尽管该法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由于它已将合同只限于民事合同,因而其他法律关于合同的特别规定也只能相应地理解为对民事合同的特别规定。

(二)一般行政领域的否认(或无视)与特别行政领域的认同

目前,现有的一般行政法对契约能否适用于行政领域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行政诉讼法》中"不得适用调解"(赔偿例外)的规定(原《行政复议条例}也曾做出过同样的规定,新的《行政复议法》则对此没有做出规定),实际上否认了和解及其它契约在一般行政与行政诉讼领域中的应用;另外,大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却认可了行政委托关系,但理论和立法似乎没有意识到此种关系属于契约关系,立法不是从契约关系而是从权力运行的角度来予以规范的,从而体现不出契约的特色。其后果是受委托人超越委托权限范围实施行政行为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责任如何承担以及采取何种救济方式一直没有明确。

在特别行政法领域,一些特别法律、法规规定了某些特殊类型的合同。如,旧《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制定,1995年修订)第26、28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4、45条规定了纳税担保合同及其具体适用问题,2001年修订的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40、44条再次作了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奶条规定了担保人或保证金问题(属于担保合同);《土地管理法》中规定了国有土地使用合同、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等。一方面是一般行政法基于传统的认识而整体否认行政契约的应用;另一方面又是大量的单行法律设置了特殊契约。可见,中国大陆现行立法在思路上缺乏整体、通盘的考虑。

(三)传统理论与实际做法的相异

传统的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权的行为,而行政权属于法定的权力,它具有不可自由处置性,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不能自由放弃、转让其权力,因而行政是法定行政而不是"议价"行政,即不允许在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讨价还价"。此种观点,没有考虑到给付行政领域、行政的民主参与、行政方式的多样化和法律的目的等因素,已与现代行政的发展明显不相适应。如果将这种传统理论观点与中国行政运作的现实相对照,更会发现二者的大相径庭。

尽管一般法律没有授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缔约的权力,但在现实中,行政机关在其各种内外部管理活动中却大量借助契约手段来解决问题,具体表现在: 

其一,从不得"调解"走向"协调"。在各类行政争议案件中,一些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为了与法律所规定的"不得调解"不相违背,不"调解"案件却"协调"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协调"即是在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主持下,行政机关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和解"。

其二,双方"和解"。在现实中,行政机关为了避免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或促使当事人撤诉,而以某种利益的交换达到使当事人放弃起诉权的目的,此乃一种不同利益交换关系的协议。

其三,责任制合同。目前,责任制的合同形式多样,如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签订执法责任合同;行政机关与其内部机构或者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签订各类责任书如"安保工作责任书"等;行政机关与公民或组织签订责任合同,诸如"夜间摊点治安责任书"、"消防安全责任书"、"娱乐场所管理责任书"、"计划生育责任书"等。

其四,事务委托合同。行政机关相互间权力的委托行使、公务协助、行政机关将其事务委托给某些组织或个人等,都属于事务委托合同的范畴。

其五,承诺合同。行政机关自身对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的执法承诺、对举报人的悬赏和奖励等,皆属该类合同。

上述学界的不同见解、理论与实践的矛盾、法律的不同态度、实际做法的相异等,表明契约在行政法中的认同犹如迷雾一团。然而,只要我们揭开成见之幕,以求实、开放的态度来对待,这些问题似可迎刃而解。这就是,在保持行政法固有特性的同时也将契约精神注入行政法之中,允许行政主体充分借助契约手段、契约观念来实现行政职能。

第4篇:行政合同的概念范文

行政合同是行政性和合同性的统一,它既是一种合同,又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就行政主体职权范围内的公共管理事项,为了实现行政目的而设立、变更和终止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行政合同是对公共事务的约定,行政合同的违反意味着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而行政合同中的公共利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因此行政违约的确认应当贯彻违法原则,即确定行政违约的标准是行政合同的违法,违法是确定行政违约的前提。根据“无法律即无行政”的行政法治原则,法律是行政的依据,也是行政的界限,法律是判断行政行为是非曲直的标准。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对公法契约(publiccontract)的价值判断是建构在其法律价值的评定基础之上的,是否合乎公法契约要求,以契约当事人行为是否违反保护公益的该国法律为准绳;而私法契约的原则是意思自治,即裁定私法契约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约完全以双方的合意为基准,只要当事人未信守自己的承诺即为违约。从表面上看,违约就是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民事违约实现了形式到内容的高度统一;而行政违约也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的一方或双方未履行行政合同,但由于双方是对行政主体职权范围内公益事项进行约定,行政主体对其职权并无处分权,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权力是不依双方的约定而先定存在的,即涉及行政职权的事项双方无需约定或者更准确地说是不能约定的,而且其他不涉及行政职权事项的约定也不得有损行政职权的行使。因此,行政违约的原则的确定,使形式意义上的意思自治原则让位于法治原则。由于行政合同主体双方的特定性及其法律地位的不同,因此,行政合同主体双方的行政违约原则的表现也不相同。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居于主导地位,其在行政合同中的违约表现为:第一、行政主体擅自变更、解除合同。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享有优益权,其中包括单方变更、解除合同权,但行政主体的这一职权是以符合行政目的或公益要求为前提,超过法律界定的范围属于行政权的滥用,即构成行政违约,行政主体应承担行政违约责任。第二、行政主体对相对方履约监督权的滥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的行政优益权还包括行政主体对相对方履行合同的监督权,行政主体不适当地使用这一权力,必然会导致相对方权益的损害。第三、行政主体对违约相对方行政强制的滥用。对于相对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行政机关有权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制约相对方履行。行政主体对这一职权的滥用表现为:对未违约的相对方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对违约的相对方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不适当。行政主体的行政违约的确认遵循违法原则比较明确,但相对方违约是否也应适用违法原则呢?行政合同是基于行政管理职权为实现社会公益而产生的,相对方在行政合同中的目的不可否认主要是为了自身的利益,但其是作为行政法主体的身份参加到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应当受行政法的约束和规范。因此,相对方违约同样也适用违法原则。但相对方的行政违约与行政主体相比表现有所不同: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和期限履行合同的义务;拒绝接受行政主体对其履行合同的监督和检查。

行政违约既是不履行行政合同的行为,又是行政合同义务未能得以履行的状态。行政合同主体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需要依据一定的标准加以评判,这一标准就是行政违约成立的要件。对此行政违约同民事违约遵循共通的原理,在具体内容上却又有所不同。行政违约的成立首先要求行政合同主体违约行为的存在,这一违约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它是行政违约成立的客观要素,又是决定行政违约存在的前提条件。行政违约本质上是行政违法,作为行政违约的构成要件的行政违约行为是指行政违法原则的外在表现。其次,行政违约的成立还要求行政合同主体具有过错。根据行政法原理,作为一般的行政法行为,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价值判断,通常排斥行为主体的主观因素,即不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作为判断其行为效力的标准,而以行为是否合法作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准则;但行政违约不是通常意义是的行政行为,通常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具有先定力的合法的行政行为,是受肯定的效力推定和国家强制力保护的。而行政违约行为受违法原则的制约,是对公共利益的侵犯和对行政法律的违抗,原本就是作为行政合法行为的对立物存在的,由此法律对其必然作出否定的价值判断。所以,行政违约行为与行政责任相联,行政违约是行政责任的前提,行政责任是行政违约的法律后果。作为一种行政责任形式,行政违约行为的存在并不排斥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行政违约的成立应当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前提。关于过错的

归责原则本身是一个二律背反的命题,承认过错归责原则,强调行为人主观可谴责性与其行为结果的联系,能够针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的不同区别对待,从而实现法律责任制度的公平原则。同时,过错归责原则也会对合同主体起到警示的作用,而割断行为人主观恶性与其不利的行为结果的联系,无异于姑息甚至纵容恶意违约。然而,过错归责原则是以明确行为人的过错为前提,无论故意和过失,过错是一种违约人内在的而他方难以查实的心理状态,。这就为他方为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的过错举证带来了巨大困难。由于举证不能,会使违约方逍遥法外,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损害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相反,无过错归责原则否定了行为后果主观因素,合同责任不以过错为前提,这就省却了守约方过错举证的负担,从而降低了守约方的诉讼成本,更大限度地保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可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割裂了意志与行为的关系,否定了人的意志对行为的支配作用,会对无辜的违约方不加区别地进行制裁,不能区分不同性质的违约方,无法实现法律责任的惩恶扬善的教育功能,也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总之,过错归责原则强调法律的公平的价值理念,而无过错原则注重合法权益维护的实际效应。两者包容着两难的价值冲突,似乎很难两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出于不同的法制理念和价值取向作出了不同的选择,大陆法系采纳了过错归责原则,而英美法系倾向于无过错原则(英美法系在认定违约时,也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我国制定《合同法》,将违约责任从过错责任原则改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我国立法者通过审视司法实践所作出的优化选择,因为,归责原则只有在司法实践中才有实际意义。然而这次违约归责原则的调整并未实现理论意义上的突破,只是在上述两难命题中作出了非此即彼的选择。它仍然分化了违约人的意志与结果的关系,并未达成违约人主观与客观的融合。实际上,违约人的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是很难分开的,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即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在认定违约时,不能孤立地考查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或客观方面,应将两者结合起来。判断违约行为除了要审查违约行为以外,还要深究支配违约行为的意志因素。在此问题上,民事违约和行政违约是相通的。因此,过错是行政违约的构成要素,而且是与行政违约行为密不可分的要素。

第5篇:行政合同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 行政契约 司法审查

一、

引言

在解决行政契约案件的审查规则和途径上,比较棘手的问题是,行政契约能不能进入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领域?怎么进入行政诉讼?这又与我们对行政契约的范畴和特性认识有着密切关系。很多人都是从具体行政行为的角度与模式为基本依据去考量、论争。

否定论者主张行政契约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既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也就不具有诉诸行政诉讼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但这种观点很容易让人质疑的是,行政契约毕竟是在公法的边缘产生的一种政府活动形式,含有一定的公法因素,在公、私法二元结构之下完全排斥这种实践纠纷寻求行政诉讼的救济,似乎和公法与私法二元论本身就缺少着内在的契合,怎么来调和、解释这一矛盾呢?

支持论者倾向性的做法是将行政契约支解、剥离出类似具体行政行为的东西,置其他有机组成部分于不顾,以便套入现有行政诉讼的模型之中。其最主要的制度依据就是《行政复议法》第6条(六),这是典型的拆解理论,将农业承包合同中的“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单独拆解出来,认为其是一种(或者类似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既然如此,进入行政诉讼也应该没有什么问题。但是,这种拆解理论在解决了行政契约部分行为可诉的同时,却引发了更多的问题:行政契约中的其他行为怎么办?尤其是那些与行政机关变更或废止契约的行为有着内在关连的行为,在诉讼中是否一并审查?要是审查,就很可能会审查到契约当事人是否存在先行违约的问题,这是否妥当?等等。

在我看来,这种从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二元结构出发去甄别救济和司法审查可能性的方法,虽然有着行政诉讼上的制度依据,但是,却应当受到批判,而且行政诉讼的这种制度设计理念本身也应当受到批判。[2] 这种纯粹从概念出发的制度模式显然与行政诉讼的基本功能——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救济——不符,这种从纯粹概念出发的分析方法也容易使行政诉讼迷失其基本功能,陷入一种概念游戏,不利于促进行政诉讼制度随着社会发展、人权保障的需要而不断发展、完善。因此,在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以及对司法审查的可得性的思考上,应当始终以人权保障为终极关怀,然后探求、解决救济的可得性问题。从这些年行政契约实践的情况看,纠纷案件逐年增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亟待保障,行政机关的契约规制权也亟待规范,尤其是在社会经济转型期,合同约定和法律、政策、行政措施变化之间的冲突异常激烈,因此,建立必要、周延、有效的司法救济机制越发显得迫切。

另一方面,我也隐约地感到,成就行政契约之概念与范畴,并非完全是纯理性的,有的时候却是时展的局限,[3] 或者是历史传统形成的格局。但也并非完全不是理性的,其存在的根本合理性主要是民事规则调整能力的不足,是因为其中的确存在着某些公法的因素。在公法与私法二元结构的社会中,也就很自然地会将其划入行政诉讼的救济范畴。

但是,由于现代行政管理运用契约观念的规制实践发展迅猛,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契约形态已经远远突破了我们原来对行政契约范畴的认识,呈现出多元化、姿态万千的格局,在救济问题上也可能会有差别,不见得都要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解决。比如,“假契约”能否进入行政诉讼领域,就得仔细鉴别。

英国行政法上认为,内部契约(internal contract)是不能司法审查的。其理由主要是:第一,内部契约是与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之间签订的,因此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契约,不能要求法院强制执行。[4] 第二,内部契约可能会涉及一些很复杂的、多中心的(polycentric)、政治敏感(politically sensitive)的问题,比如,对特定公共服务资金拨付是否适当,法院可能会觉得这类性质的问题不适合放到法院来解决。[5] 第三,是基于成本的考虑,政府不愿意将稀缺的公共资源用于昂贵的诉讼费用上。假如两个公共机构之间的纠纷不能在政府内部解决而要诉诸法院的话,政府无疑会招致批评。因此,就要寻找一个在法院之外能够真正解决问题的机制。第四,内部契约存在于一个非竞争性市场,内部契约当事人之间需要维持一个长期的合作关系,需要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既能解决问题,又能恢复双方的信任关系,诉诸法院的方式无助于实现这样的目标。[6] 所以,戴维斯(A. C. L. Davies)认为,解决内部契约纠纷,最好是建立选择性纠纷解决机制(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仿效国家卫生服务(NHS,national health service)中的解决纠纷模式,在诉诸仲裁之前,先协商解决。既便协商不成,也有助于缩小争议的范围,或者使当事人在仲裁时不至于过分敌对(overly aggressive)。[7]

我丝毫不否认上述英国学者研究的价值,我也承认在我国的“假契约”形态中有些基于同样的理由的确也不适合于放到法院解决,比如,执法责任制中的行政机关内部责任书问题,但是,“假契约”的形态是多种多样的,有些对外部行政适用的,尤其是那些对相对人权益可能产生影响的“假契约”,甚至还包括那些涉及基本权利关系的内部“假契约”,应该、也必须纳入行政诉讼的救济范围。其中的道理,我在相关的研究中已经做了阐述。

在我看来,要使行政契约纠纷能够真正套入行政诉讼制度中运转并得到解决,必须着手解决行政诉讼的结构、法院审查的原则、依据和方式,因此,在本文中我特别关注行政诉讼结构的重塑问题,思考和探寻与解决行政契约纠纷相契合的行政诉讼机制、原理与规则。

在研究的进路上,我将首先解决审查的依据问题,然后探讨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行政契约的纠纷,包括审查的基本路径、审查的重点等,并且思考行政诉讼的相应结构问题。最后,我会对整个研究给出一个简要的结论。

二、

审查的依据:混合规则

解决行政契约纠纷方面究竟应该适用什么样的法律规则体系?是民事规则,还是公法规则?在这个问题上发生了激烈的争论。这实际上是行政契约概念是否成立之理论论争的继续,延续到司法审查阶段的法适用问题上。

普通法上对于政府合同(government contract)的审查,有一种意见是只适用或者至少是主要适用私法,这样能够避免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带入合同领域,进而避免了适用特别的公法规则可能导致的众所周知的困难。也可以为契约当事人提供更好的保护。但也有另外一种意见,主张适用行政法规则。[8] 事实上,在英国,有公共机构参与的政府合同一般都要适用一些特别的规则,比如,地方政府签订合同的权限就要受越权无效(ultra vires)原则的拘束,除非其有法定的权限签订合同,否则合同无效;又比如,将合同当事人从地方政府批准的名单中拿掉,也要受到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原则的约束。[9]

国内学者在对待行政契约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很容易从行政法的框架去思考问题,认为行政契约既然是行政法上的概念,就应该循着公法与私法二元论去探寻、构建不同于民事合同的、为行政契约所特有的法律体系与结构。但这样的思维进路却很容易与民商法学者发生激烈的碰撞,又会回到行政契约概念能否成立?有无必要的问题上,来回逐鹿。而且,顽强地区分公法与私法二元结构的观点恐怕也是有问题的。

显然,完全摈弃公法规则,只适用于私法规则,恐怕不太可行。因为公法的特别原则和规则赖以建立的主要前提就是,政府与其他公共机构只能为公众的利益而存在,据此人们也有理由认为,行政机关只有为进一步推进其合法公共目的才可以签订合同。这种“行政机关/公共利益”之预设前提(“public authority/public benefit” premise),促使我们必须在合同缔结与履行的各个阶段适用公法标准。[10] 另一方面,假如我们把行政契约的缔结和履行看作是一种公共资源的再次分配(对于有些契约形态的确如此,比如,政府采购合同),或者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创设一种公法秩序,形成若干具有公法意义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受到公法规则的约束也很自然,而且必要。

同样,完全否认私法规则的适用性,也不是很科学的态度。行政契约问题之所以近年来备受关注,是公共管理不断受到市场经济理念侵蚀、私法上的契约观念不断向公法领域渗透的结果,契约规制实践(与其他发生在劳动法、社会法等领域的实践一道)使得公法与私法二元结构逐渐变得界线模糊,或者更确切地说,这种实践就是生长在公法与私法二元结构的交叉边缘。因此,在解决行政契约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想完全摒弃私法规则,顽强地生发出一套独立的公法规则是不太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毕竟行政契约是借助了一种契约观念和结构,私法上的契约调整规则和原理所体现出来的一些共性的东西,在行政契约纠纷的处理上还是应该有适用的可能和余地的。

哈罗(Carol Harlow)和劳林斯(Richard Rawlings)有一段非常值得注意的评论,他们指出,建立一个分析性的、独立的政府合同的法律之主张是很难得到支持的。这种观点是“对‘合同技术'或'有关合同的法律'的可创造性之潜在性缺乏足够的关注”(it may further be criticized for paying insufficient attention to the creative potential of 'contract technology' or 'the law of the contract')。他们进一步指出,如果基本的关注点是,政府在私法程式中运作会消弱对公共利益的司法监控,那么,就更有理由不但将两个体系合起来,而且应当鼓励公法与私法原则的交互融合。在控制混合行政方面,混合法律体系比独立的法律体系更加有用。[11]

所以,在行政契约范畴存在与否的争议之中,在行政法学者与民商法学者之间的旷日持久的论战之中,我更加倾向一种超脱的方法,来平息这场纷争。具体而言就是,先避开行政契约是否成立之争,采取排除法来解决彼此的冲突。在我看来,法律规则是用来解决问题的,因此不需要先人为地、主观臆断地以规则的性质来划定调整对象的类型,而是看适用规则解决问题的效果。如果适用民事规则能够解决问题,那么根本就没有必要生硬地、人为地另外造出公法规则。但是,假如适用民事原理和规则不能取得我们预想的效果,甚至通过进一步拉张现有民商法理论都无法圆满解决有关的契约问题,这就意味着这些契约形态或者契约问题从根源上就与一般民事合同很不一样,那就必须考虑设定一些特别的公法规则来调整。

这样处理问题的思路是受到普通法的启发。史密斯(de Smith)等学者就认为,如果行使的是公的职能,而合同法又没有给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救济,依据合同采取的行为就应该接受司法审查原则的控制。[12] 这种实用主义的方法,一方面避免了再次引发行政契约概念能否成立之争,另一方面最终能够引申出适用混合规则的结果,而这个结果本身说明单凭民事原理与规则不足以奠定这种契约形态的惟一理论基础,也证明这种契约形态与民事合同在法适用意义上的不同,是在公法与私法二元结构的边缘产生的特殊的合同形态。从这个意义上讲,成立一个行政契约的概念也是应该可以接受的。

三、

审查的基本方法

1、审查的基本路径

1.1

分类审查

分类审查是由行政契约是滋生于公法与私法交叉地带的理论认同决定的,是由行政契约中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权利与行政权力交织混杂的事实决定的。从更深、更广的层次上讲,是由于某些公法规则在历史演变过程已被私法规则揭示,或者已经蕴含在私法规则之中的历史沿革决定的。

分类审查,就是要分析争执的问题,分清争议的行为或权益属性,分类分别审查,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我们大致可以说,行政法(公法)是用来限制政府活动的,合同法是用来确保契约双方当事人履行约定的。[13] 分类审查绝对不是审判组织机构意义上的分离,而是在一个法庭(行政审判庭)审理之下根据涉案问题的属性而适用不同性质的法律的审理策略与技巧。

1.2

附带审查

所谓附带审查,是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解决与之有着内在关系的行政契约纠纷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对行政契约纠纷的审查只是从属性的、第二位的,往往是作为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事实问题进行的审查。多出现在有“双保险”机制的特定行政契约类型上。

用契约的理念和模式来打造行政契约,重塑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合作互动关系,这种与传统行政行为和行政管理模式迥异的柔性行政实践,难免会使行政机关和学者对行政目的能否通过契约形式有效实现等问题感到或多或少的困惑与忧虑。在我国行政契约理论和实践中,为解决这个问题,一般是采取“双保险”:一方面是用契约本身的制裁手段、约定的主导性权利来督促契约的履行;另一方面,对于一些特定的行政契约,还另外设置了公法上的约束机制,直接借助公法上的制裁手段,从而形成契约自身约束机制和公法约束机制的“双保险”构造。

比如,为防止治安拘留处罚裁决中,担保人消极不履行担保义务,放任被担保人逃避传唤,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72条赋予公安机关有权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撤销担保。这里,撤销担保合同属于行政契约本身具有的制裁手段,但是,因顾忌仅此手段仍然不足以督促、震慑担保人履行契约义务,所以,公安机关与此同时还享有公法上的处罚权,此处的1000元以下罚款应当属于行政处罚范畴。

对上述公法约束机制运行中产生的纠纷,自然应当适用公法的审查原则,属于纯粹的、我们通常理解的行政诉讼上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问题。但是,有时很可能会出现与其有内在关联的行政契约纠纷问题一起接受审查的情况。比如,在行政拘留的担保契约中,公安机关以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由处以1000元罚款。担保人对此有争议,申辩其已尽注意义务,被担保人逃逸,担保人不知情,无法预料。法院为了审查清楚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就必须附带审查担保人是否适当履行担保契约。

2. 审查的重点

2.1

是否有权限?

有无签订行政契约的权限,是针对行政契约的诉讼中首先必须审查的问题。在依法行政理念和越权无效原则之下,这一点显得比一般民事合同中的权限问题更为重要而有意义。

在英国,对行政机关的缔约能力,法院原则上采用“明示或默示授权”原则(“express or implied authority” doctrine)来判断。另外,还由此进一步衍生出“伴随/结果”之判断标准(incidental/consequential test),也就是,如果“能够被合理地认为是立法授权事项伴随而生之产物,或者是授权事项产生的结果”(whatever may fairly be regarded as incidental to, or consequential upon, those thins which the legislature has authorized),法院也认可行政机关有合法的缔约能力。在1972年《地方政府法》(the Local Government Act 1972)中,上述“伴随/结果”标准被扩大解释为,“有助于、有益于行政机关职能的实现或者与之有关的任何情形,(不论是否涉及金钱的支出与借贷、财产或权利的获得或处分)”。[14] 通过这样的解释,实际上是无形地扩大了行政机关缔约能力,与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契约理论上的“容许性”理论殊途同归,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因此,行政机关签订合同,必须有助于其职能的实现,方能有效,否则将因越权(ultra vires)而无效。但是,无效的合同仍然存在着对善意合同当事人的保护问题。

法院对上述问题的审点和方向应该是:

第一,行政机关有没有违反法律有关授权的强制性问题?如果法律对执行方式有明确规定,或者明确禁止采取协议方式,违反上述要求,就构成违法。

第二,以行政契约的执行方式是否和授权法赋予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律义务性质不相吻合?也就是说,这种法律义务不适合用行政契约方式来履行,必须由行政机关单方实施的行政行为来实施。

第三,作为行政契约的对价,行政机关有没有权限对有关法定职责和义务作出事先的处分或者承诺?

2.2

是否违反程序规定?

行政契约的程序违法主要包括:

(1)行政契约的签订是否违反关于第三人保护之规定?

(2)行政契约的签订是否违反法律有关程序的特别规定?

(3)行政机关是否为相对人提供了足够的资讯,满足信息公开的要求?

(4)行政机关行使主导性权利是否履行了恰当的程序?

(5)行政契约是否违反了参与保留之规定?

(6)行政契约是否违反形式要式之规定?

2.3

是否违反合法预期之保护?

行政契约纠纷在很多情况下都会存在着合法预期保护问题,必须明确的是:

第一,行政法上的合法预期之保护,虽然也是保护一种信赖,但是,这种制度运转的效果与单纯适用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会很不相同。换句话说,运用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解决行政契约纠纷中涉及这方面的问题,会出现射程不足,效果不如运用行政法上合法预期之保护的效果好。

第二,行政法上合法预期之保护在行政契约中的运用,这种合法预期一般不是基于行政契约本身而产生的,更多的是基于行政机关行为而产生。

四、

诉讼结构

1.

双向性结构?单向性结构?

行政契约形态已经完全走向了一种与传统执法模式和行政行为理论不同的道路,因此,建立在以单向性、强制性和公权力性为特征的行政行为基础之上的行政诉讼救济模式必然不太适应解决行政契约纠纷。

转贴于

我在以往的研究中已经提出,应当在传统的行政诉讼制度结构之外另行构建适合解决行政契约纠纷的双向性诉讼结构,而决不应该固执地从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论框架中去寻找行政契约的栖息之地,削足适履,将行政契约硬塞入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之中,以便纳入传统的行政诉讼结构之中。建立双向性结构是比较务实的态度,而且在立法技术上也不难处理,只需在行政诉讼法之外规定一些针对行政契约审查的特别规则。[15]

因此,任何采取现行行政诉讼模式来思考行政契约纠纷解决的路径与建议,比如,主张以行政机关行为为审查之重点或者惟一审查对象,无视行政机关亦有提起诉讼的诉求与动因之观点,在我看来,都是不可取的,都无法对行政契约案件作全面、客观的审查,也不可能取得良好的审判效果。

2.

双向性结构的基本内容

2.1

双向性审查结构

行政契约纠纷多是双方行为所致,或者互为因果,相互作用的结果,因此,法院的审查视点不可能只落在行政机关一方,只关注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而必须对双方行为进行综合的审视和判断。这显然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模式不同,后者审查的对象无疑是、也只能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与解决民事合同纠纷一样,法院不仅要判断契约当事人有没有违法问题,也要判断当事人有没有不恰当履行行政契约的行为,进而才有可能作出正确的裁断。因此,行政诉讼所特有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合理性)在行政契约问题上不适用。法院必须审查:(1)行政契约的签订过程中是否违法或者有过失?行政契约是否有效?(2)行政契约的履行是否合法、适当?是否存在违法或者违约行为?

2.2

原告、被告资格

在传统行政诉讼上,由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缘故,行政机关不存在借助法院推行行政意志的需求,只有相对人才需要寻求法院的救济,所以,行政诉讼上的原告与被告具有恒定性的特点,也就是行使公权力的行政机关永远是、也只能是被告,相对人才有可能成为原告。

如果用这种诉讼结构来套用行政契约纠纷,就会发现:只有当行政机关行使契约中的特权或主导性权利时,其意志才可能类似于具体行政行为那样得到直接的贯彻,不需要借助法院。除此之外,行政机关不具有特别的权威和行政法制度保障,也有要求法院干预的需求,也可能成为原告。而按照契约纠纷解决的特点,契约双方当事人之中的任何一方谁对契约履行产生不满,都应该可以诉诸法院。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传统的行政诉讼制度与行政契约的这种诉求不相契合,这种正当诉求在传统行政诉讼结构中得不到应有的回应。因此,行政契约的纠纷发生以及寻求解决的特点,必然要求在传统的行政诉讼之外建立特别规则,允许行政机关就契约纠纷问题提起行政诉讼,成为原告。因此,在行政契约的诉讼中,行政机关和契约当事人都可能成为原告。

但问题还没有完,在现代民营化浪潮和契约规制实践中,行政契约引起的纠纷不单单限于行政机关与契约相对人之间。假如通过行政契约的形式将公共服务的提供转移到契约相对人,就会形成公共服务购买者(行政机关)-公共服务提供者(契约相对人)-消费者之间的链条关系。原来由行政机关承担的公共服务职能,现在实际上由契约相对人来履行,那么,一旦发生消费者对服务不满,以谁为被告呢?

消费者

公共服务购买者

公共服务提供者

(行政机关)

(契约相对人)

在英国的理论中,有两种选择:一是仍然以赋有提供公共服务职能的行政机关来当被告,因为承包出去的职能在法律上仍视为行政机关的职能,因此,已承包出去的事实可以不加考虑,寻求的救济(无论是公法的还是私法的)与原先未承包出去时一样。行政机关因诉讼遭受的损失可以依照它与契约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来追偿。[16] 二是直接将公法原则适用到契约相对人。其根据正如克莱格(P. P. Craig)说的,契约相对人是代表政府履行职责,当然要接受司法审查。[17]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和处理问题的一贯思路下,上述问题很可能会被分解成两个阶段、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来处理:一是行政机关与公共服务提供者之间是一种行政法上的关系,会缔结成为一种行政契约关系;二是公共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多半会被处理为一种民事合同关系。

但是,假如行政机关与契约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比如,无权处理第三人的权益而隐瞒第三人处理之,或者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行政契约却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或者因为侵害公共利益而波及第三人,那么,第三人也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环境保护行政协议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致使周围居民的环境权益遭受企业的损害,那么附近地域的居民可以在合同之外寻求国家公法的公力帮助,即依据《行政事件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取消许可的取消诉讼,提起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其行政义务的附带义务的行政诉讼,代替公共团体提起追究企业不法行为责任的诉讼,提起要求行政机关赔偿其违法行政给附近地域居民造成损失的诉讼等。[18]

2.3

举证责任

在我看来,行政诉讼法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有一个误区,想以公法与私法二元论为依托,极力否认民事诉讼上的“谁主张、谁举证”在行政诉讼上的适用性。其实,在行政诉讼上表现出来的行政机关举证责任较重,并不是有特别的规则潜在运行的结果,而是因为在行政执法阶段通常由行政机关主张权力,这在诉讼阶段的延续与结果必然表现为在更多的场合下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但是,其实质仍然没有逃脱“谁主张、谁举证”之樊篱。

在行政契约纠纷的解决上,也没有必要制定出另外的、特别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行政契约缔结和履行中,由于行政机关处于强势地位(比如享有主导性权利)而引发出的争议,必然表现为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承担较大的举证责任。对于与行政权行使交织在一起的争议,对其中行政权行使是否合法的审查,也同样适用在行政诉讼上我们早已娴熟的举证规则。

2.4

反诉

以公权力性、单向性和强制性为基本特征的行政行为进入到行政诉讼之后是根本不需要反诉的功能,对任何新发现或者未解决的问题,完全可以蕴含在行政过程之中,通过行政机关单方的意志就能够解决,根本不需要借助法院的力量。所以,围绕行政行为建立起来的传统行政诉讼制度之中不需要反诉制度。

但是行政契约不然。行政契约不是一种行政行为,而是一种双方行为,是合意的产物。这意味着它不能够像行政行为那样通过行政机关单方意志来运作。这既是它的优点,具有更强的吸纳相对人意愿的能力,更具有民主性;同时也是它的缺点,单方决策能力和强制力不够。在行政契约的运作中及其纠纷的解决中,行政机关自身的解决纠纷能力有限,必须依靠法院的力量来推动行政契约纠纷的解决和行政契约的履行。对于与原告诉求主张相反的意见和主张也需要提交给法院,由后者裁断是非,因此,需要有反诉这样的制度。

2.5

判决形式

我国台湾学者蔡文斌先生非常敏锐地感觉到了大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判决形式,以及后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增补的判决形式,在解决行政契约纠纷方面仍然存在着不足。指出:“大陆由于对行政诉权的理论狭隘,以及缺乏司法传统,因此行政诉讼类型单一。”给付诉讼范围狭窄,确认判决与大陆法系讨论的确认诉讼不同,因此,对大陆行政诉讼法能否妥帖适应解决行政契约纠纷的需要存有疑问。[19]

的确,从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的经验看,行政诉讼类型多是由民事诉讼类型发展而来,[20] 所以在解决行政契约纠纷上自然得心应手。对于我国大陆地区行政诉讼制度中存在的诉讼类型狭窄、对行政契约纠纷的解决构成制约的问题,在我看来,没有必要另外规定新的判决形式或者规则,而应该从完善整个行政诉讼类型着手。随着行政诉讼类型制度的丰满、充实与周延,上述判决形式上存在的问题也必将随之迎刃而解。

五、

简短的结论

行政契约尽管是在公法与私法融合、交叉的边缘滋生的产物,但是,在对行政契约纠纷的解决机制上决不是合同法(民商法)和行政法的简单拼加。而是按照行政契约纠纷涉及的公法因素,以及援用合同法(民商法)规则能否有效解决有关纠纷的原则,决定适应不同性质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在原有规则无法圆满解决问题的时候,必须创设出一些解决行政契约纠纷的特有规则。因此,假如我们有意要制定出一个有关行政契约的法律规范或者司法解释,那么,我们不应该、也没有必要面面俱到,对所有问题都涉猎,根本没有必要将可以分别适用于行政契约的行政诉讼规则和合同法规则重新规定一番。在我看来,只需要集中阐述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上述两种不同法律规则适应的抉择标准;

(2)不同于民事合同纠纷解决的特殊性问题;

(3)行政诉讼制度(结构)因适应行政契约特点而需要加以变通、改造的地方。

或许这样产生出来的规则并不能解决所有审判实践上遇到的问题,不能完全满足基层法院的预期。这也不奇怪,由于实践中诉诸法院的行政契约案件不多,真正循行政诉讼途径审查的行政契约案件更少,所以,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认识与审查技巧也需要一个不断积累经验的过程。受实践制约,恐怕我们也很难期望在短时间内就能够制定出一个成熟的、完整的、公私法和谐交融的法律规则体系,对此我们应该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和冷静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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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文发表在《浙江学刊》2006年第1期。

[2] 立法机关将行政诉讼建立在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二元论基础之上的理由,主要是考虑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特殊性。但是,纯粹从理论上讲,上述二元划分并不干净,之间存在着灰色地带,这已为法院审判实践所证实。从这些年行政审判的实践看,法院也极力在扩展司法干预的力度,其基本的考虑也是怎样更好地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我看来,从概念的界定应当转向实质性的人权保障,以此作为制度设计的基点。

[3] 比如,将农业承包合同划入行政合同,可能是因为农地的使用权不能通过民事契约进入市场自由流转,社会还无法承受大量的农民因农地的使用权随市场自由流转之后而给社会带来的巨大负担。参见,王春平、闫书杰:《变行政合同为民事合同是完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必由之路》,载于《沈阳农业大学学报》1999年第9期,第179~182页。又比如,源自山东泰安市的治安承包责任制,(《法制日报》2001年1月2日),实际上是保安制度没有社会化的结果。

[4] Cf. Carol Harlow & Rechard Rawlings, Law and Administration, Butterworths, 1997, p.210.

[5] Cf. A. C. L. Davies, Accountability: A Public Law Analysis of Government by Contrac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67.

[6] Cf. A. C. L. Davies, op. Cit., p.67.

[7] Cf. A. C. L. Davies, op. Cit., pp.66-68.

[8] Cf. A. C. L. Davies, op. Cit., p.12.

[9] Cf. Ian Harden, The Contracting State, Open University Press, 1992, pp.37-38.

[10] Cf. Carl Emery, Administrative Law: Legal Challenges to Official Action, London. Sweet & Maxwell, 1999, p.236.

[11] Cf. Carol Harlow & Richard Rawlings, op. Cit., pp.250-251.

[12] Cf. de Smith, Woolf & Jowell,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 London, Sweet & Maxwell, 1995, p.178.

[13] Cited from A. C. L. Davies, op. Cit., p.58.

[14] Cf. Carl Emery, op. Cit., p.237.

[15] 同样道理,对于现代行政法出现的很多新手段、新问题,如果不能放到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论框架之中解决,都可以考虑在传统的行政诉讼制度之外另行规定一些特别规则来处理,使行政诉讼制度的救济功能与外延不断伸展,又不需要“大动手术”。当然,我也不反对,在制度修补累积的基础上,将来有一天,行政法理论有了彻底的突破,也可以对行政诉讼制度做彻底的更新与重建。正是基于这样的看法,我不赞成现在有些教科书那样将行政行为的内涵变得十分宽泛。在我看来,失去特定、明确内涵的行政行为理论,也就意味着,对于涉案的、非类型化的行政机关行为,法院有可能失去了据以客观判断是否应当受理审查的考量依据,使得行政行为理论变成了一个无用的符号,失去了传统上一直延续的司法审查上的实际功用。

[16] Cf. Carl Emery, op. Cit., pp.252-253.

[17] Cf. A. C. L. Davies, op. Cit., p.24.

[18] 参见,常纪文:《环境保护外部行政合同市场化的若干问题研究》,载于《环境法电子期刊》2003年第1期。

第6篇:行政合同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 行政合同 民事合同原理 共通性

作者简介:赵捷,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方面的研究。

行政合同是建立在行政管理目的和公共利益之上的,这与民法合同是建立在实现私人利益之上是不同的。“行政契约是市场经济的契约理念与模式向公法领域渗透的结果” 。因此我们可以得知,行政合同既具有市场经济中合同的性质,又具有公法领域行政管理的性质。那么,是否因为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具有不同就否定行政合同对民事合同中合同原理的援用呢?这是对于研究行政合同时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对于解决行政合同一些难题必须要回答的问题。

一、行政合同中援用民事合同原理的必要性分析

从行政合同近几年发展的进程来看,遇到了不少挫折。不少民法学者仍认为行政合同的存在是个问号,尤其是谈到2005年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更令行政法学家们扼腕,原本几乎被公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为行政合同这一事实,被该司法解释又打回到民事法庭审理。在行政法学领域,几乎行政法论著里都会提及到行政合同,因为行政合同随着柔性行政管理潮流的发展也在迅速壮大,但在2014年新修的《行政诉讼法》中,仍是鲜有看到行政合同的身影。以上行政合同之尴尬处境,究其原因,就是民事合同在人们生活中已经形成了先入为主的印象,想要发展行政合同制度,就应该改变对行政合同的误解以及对民事合同固有的观念。社会活动的丰富,经济社会的发展,使得民事合同大量存在并快速发展,它与大多数人们的生活是联系在一起的,它的发展更先进,更优群众基础和社会认知度,因此,我们可以从行政合同的行政特性出发,借助民法合同的原理,能更好地对行政合同的类型化、特权制度做以研究,更全面地分析行政合同的内部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结构。

二、行政合同中援用民事合同原理的理论分析

对行政合同是否能援用民事合同原理的问题,事实上就是研究行政法与民法关系的问题,或者以更宽泛的意义理解,就是理解公法与私法关系的问题。

从行政法与民法的历史发展中看,行政合同就是从民事合同中发展出来的。从合同制度发展较早的英国合同发展历史看,英国学者戴西在其1885年的著作中提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这种理念,他进一步阐述任何人无论地位如何都应当受到普通法的约束。但随着国家权力职能在社会管理中的变化,戴西这种较为偏执的理念受到了批判,因为考虑到在国家管理中国家与公民的地位不平等,法学家们纷纷认识到,仅仅是普通法的规则已不能完全满足对国家行为的有效控制,应当建立与政府机关职能相符合的特别的法律规则。1964年,里德法官提出“行政法”的概念后,行政法即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由此可见,行政法规则原本就是从普通法规则中发展而来的,它虽然具有公法一些特殊的性质,但也不可避免具有从普通法中继承而来的性质。

实际上,行政合同与民法合同并没有学术界上那么对立,两者虽具有明显的差异性,但也具有很多相似性。于立深教授就尖锐地指出“行政法学亟需破除民法学者强加于行政合同理论和制度的两大魔咒:一是对合同的独占性;二是行政强权先入为主的假设” ,他又指出“契约是整个文明的产物,而不仅仅是商业和工业的结果” 。正是由于民法合同发展较早,行政法的发展远远落后于私法范畴中民法合同的发展,因此,人们并不认为民事合同中的合同理论可以援用至公法领域。但事实上,私法和公法并没有那么明显的界限,正如英国学者哈罗和劳伦斯的观察,他们认为可以产生介于私法与公法间的“混合法律体系”,因为对行政合同而言,如果仅用行政法体系约束行政合同行为,会脱离契约行为的本质,而如果全部将私法程式上运作行政合同,将会“削弱司法对公共利益的保护”,那么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就将两种制度结合起来,这种鼓励公法与私法交融的观点当时也得到了很多人的支持 。笔者认为,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存在共同适用的一般法理,这是超越公法与私法界限的,但由于民法合同在社会生活中发展较早,人们固有的思维认为这些共同适用的法理属于私法领域,甚至认为只适用于私法领域,这样的认知便是片面的。日本学者美浓部也认为,“尽管公法与私法有着各自的特殊性,遵循着各自不同的规律,但我们并不能否认公法与私法存在着共同性”,他又进一步指出,“准确的说,并不是私法规律适用于公法关系,而是他们共同遵守其共通的规律” 。

正如早期英国学者霍格所说,“其实大部分的普通法都能圆满地解决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冲突”,这在当时仅仅是为了支持戴西的说法,即也认为“人人都应受到普通法的约束”,但在现在看来,确是点醒了行政法学和民法学对于本论点的争论,即在行政合同领域,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与民法中合同双方相对人的关系有着相似性,例如在订立合同时双方都应当协商,履行合同时的互相信赖,合同对双方行为的制约,出现纠纷后的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都存在很多相似相通的地方,在这些地方援用与民法共通的法理,是合理的,并且常常能使得这些问题得到较为圆满的解决后果。

三、援用民法合同原理的范围与程度

如上文所述,在行政合同领域,援用民法合同的规则是合理的,是值得被提倡的,那么,应当遵循何种规则援用民法合同原理?应在何种范围和程度上援用?这将是接下来讨论的问题。

结合前面对援用民法原理的理论分析,笔者认为,判断行政合同对民事合同援用的程度与范围,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量:其一是行政法方面没有特别规定;其二是处理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共通之处,这两个条件应当同时满足方可在行政合同中援用民法。具体列举以下契约行为,以作参考和说明。 (一)要约与承诺

要约与承诺是合同中最基本的,也是最必不可少的行为。要约与承诺在行政合同中同样存在,不管是行政方为要约人还是受要约人(但多数情况下,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方多为要约人,行政相对方多为受要约人),都应当在订立合同前存在要约与承诺的行为,这与在民法合同中式相似的,包括要约与承诺的到达、有效以及变更规则上都与民法合同中原理相似,可以援用。

(二)契约自由原则

自由原则是合同中重要的原则,指在合同活动中合同主体意志独立,行为自主,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产生合意的基础,这无论在民事合同中还是行政合同中都存在且适用的。但应当注意的是,行政合同具有行政管理和保护公共利益的任务,因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契约自由可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制约和影响,比如行政机关在缔结合同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甚至是某些政治政策的影响,但这在大方面上并不影响行政合同在契约自由方面的不适用。在行政合同领域中,确实存在的是行政方与行政相对方地位不平等的状况,但契约的成立的关键并不在于合同双方是否地位平等或是否存在从属、隶属关系,重要的在于是都双方达成合意,意思是否可以自由地表达,在这方面的原理上,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时存在共通之处的。

(三)合同当事人行为能力

在民事合同中要求合同当事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民事合同当事人应当有履行民事义务,使得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除。而在行政合同中,存在行政方这种较为特殊的主体,行政方的“适格”即成为其行为能力的标准,行政方是否是更具法律规定具有订立行政合同的能力,或者法律法规是否授权给相关组织以订立行政合同。

(四)行为

在民事合同中,存在行为,民事行为形成的是一种法律关系,人实施的行为应当在被人授权范围内,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人承担,如果人超越了被人的授权范围,则民事行为的效力待定。在行政合同中,行为更是普遍,因为行政机关作为组织,其合同行为总会经由政府官员或者其他人实施,如果行政方的人在行政方的授权下做出的行为,则在法律上认为即是行政方所做出的行为,这在法理上与民法合同中的行为相通。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在越权这方面,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也存在不同之处,因为考虑到行政机关的权威性和行政相对人对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如果行政合同的人(即政府官员或其他授权的人)不存在恶意越权,应当仍由行政机关承担行为后果和赔偿责任。

第7篇:行政合同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外包

中图分类号:D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7-103-01

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以后,西方国家普遍将企业的治理模式移植到政府管理中来,试图通过这场模式来降低政府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近些年,围绕政府购买购买公共服务,学术界进行了深入全面的研究,也取得了丰富的成果。

一、概念评述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提出多年,但是学界对其概念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界定,很多国家普遍认为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就是公共服务合同外包,即政府通过与营利或非营利组织签订承包合同的形式来提供公共服务。萨瓦斯把政府购买公共服务视为民营化的表现。我国研究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学者很多,但是对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概念的鉴定比较一致,普遍认为“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是指政府将原来直接提供的公共服务事项,通过直接拨款或公开招标的方式,交给有资质的社会服务机构来完成,最后根据择定者或者中标者所提供的公共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来支付服务费用。”

二、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理论基础

探究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意义在于回答政府为什么要购买公共服务、它是否具有合理性,国内外众多学者从不同的方面来回答了这个问题。

萨瓦斯从私营部门的视角来考察政府合同外包,认为政府直接生产公共服务并不是公共服务产生的唯一途径,也可以通过其他制度安排来解决。萨伊对公共产品的供给问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论述,认为私人可以供应部分公共消费品。亚当・斯密提出公共设施一般由政府通过税收方式征集资金,并免费供给,但是也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来提供,并在一切可以以私人的方式提供公共产品的地方,应该由私人来供给,这样做往往比政府的直接供给有更高的效率。弗雷德・E・弗尔德瓦里从市场失灵和外部性的角度出发,阐述市场提高公共服务、的可行性问题,他认为市场是解决经济公共物品供给过程中的重要途径,通过制定契约型制度就可以解决公共物品供给和收费问题。

以郑苏晋为代表的学者从新公共服务的角度来考察政府为什么要采用合同外包的形式来购买公共服务和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必要性。张汝立等学者通过研究国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历史,指出,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发发展分为三个阶段:供需平衡时期、竞争性合同外包时期、计划和市场结合时期。

我国以当秀云等学者为代表的学者综合新公共管理和新制度经济学的视角考察我国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必要性问题。党秀云运用公私伙伴关系的相关理论分析了政府与非营利组织建立合作伙伴关系的理由与基础,认为合同承包、政府补助与凭单制等是政府与非营利组织合作的主要形式。著名的公共行政学家威尔逊利用交易费用理论来阐释合同外包的可行性问题,认为通过比较交易成本与组织成本可以帮助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时更好的做决策。美国学者洛韦里在其著作中指出:到20世纪90年代,公共选择已经取代进步主义成为了新的理论正统,准市场模式取代传统模式,成为公共服务中的主导性制度安排。唐纳德・凯特尔的最大贡献在于他在其著作《权力共享――公共治理与私人市场》中将“委托”的一般理论具体应用于合同外包。

第8篇:行政合同的概念范文

滞纳金是因预期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金钱。它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只能对预期向国家缴纳费用的行为适用,因而只是违反行政行为的责任形式。违约金则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金钱。它是一种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只能对于违约行为适用,因而只是违约的责任形式。

滞纳金是行政管理的执行罚,其具体适用的规定在各行政法规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纳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关于对逾期不交能源基金应如何加收滞纳金等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凡应交纳能源基金的单位,必须按税务机关确定的交纳期限及时办理交纳手续;对逾期不交的,当地税务机关除限期追交应纳基金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而对违约金则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中都有所规定。在《民法通则》违反民事责任一节中规定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合同法》在违约责任一章中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9篇:行政合同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行政法;民法;适用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制度众多,不同的法律所针对的对象也不同,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维持社会稳定,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行政法和民法,从性质上来看可以将其看作为是公法和私法,两者各自有自身独特功能,当前社会发展环境中,两者之间的关系不断加强,私法公有化和公法私有化趋势越来越凸显,如何将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科学适用就显得十分重要。

一、行政法和民法规范之间的关系分析

行政法和民法规范之间最明显的区别就在于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行政法主要集中在行政方面,是调整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关系的法律,它属于是公法的一种;而民法规范则是调整或处理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它属于私法的一种,这种不同是由于它们的主体差异形成的,两者同属于基本法体系[1]。在实际运用中,两者又是紧密相关的,相互促进相互补充,如果民事诉讼纠纷事件的严重性达到一定程度后,民法规范就很难尽善解决,这就需要借助行政法来进行协调。行政法的适用是在行政主体在行驶职权时与其相关的行政法律监督主体之间所产生的关系进行体现的,一般可以将其划分为两种基本形式:第一,一般行政法;第二,特别行政法。这两种法律形式都遵循公正和平等原则,共同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和争议,从这方面来讲,在民法规范中所适用的原则和制度,在行政法中也可以适用,例如法人制度等。

二、行政法中民法规范适用的必要性分析

(一)有利于贯彻私法精神

从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构成来看,在行政法中应用民法规范是十分有必要的,它可以有效缓解当前社会法律体系中存在的漏洞,对缺少的私法精神起到补充作用。具体表现就是在经济体制下,过度的国家观念会导致大大削弱普通群众的社会作用,在社会身份上也只能是作为国家中的一份子,独立人格的体现也就会受到忽视,在行政法中应用民法规范,有利于贯彻一些私法精神,增强群众的社会作用。

(二)推动行政法新理论的合理运用

在社会发展相对较为和谐平稳的状态下,社会主体之间在利益关系上的一致性和行为之间的协调配合性,使得行政主体的服务和与其相关合作逐渐成为了行政法的新理论。过去传统的服从命令模式已很难适应现代化社会发展趋势,取而代之的则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一种平等性关系,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民法规范可以更好的在行政法体系中科学适用,能够充分发挥自身作用。

(三)防止寻租行为的出现

当前很多行政部门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制定一些对自身有利的特别行政法,这种现象就是常说的寻租行为。这种特别法一般是有一定执行范围的,如果将其直接作为一种“法”的话,就会改变依法行政的本质,会有很强的专制性色彩。因此,为了尽可能的避免这种寻租行为的发生,就要适当的应用民法规范,实现民法规范和行政法的有机融合,从而更好的完善现行行政法规体系。

(四)行政法中的司法现象存在

降低民法诉讼的成本也是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体现,基于此,就要根据形势发展将司法和行政两者充分融合,这种融合也会促使行政司法现象的产生。众所周知,在行政仲裁和调解中,都是针对于民事争议来讲的,并不是所谓的行政争议,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行政司法的执行过程中,必须要将民法规范作为最基本的参考依据,也就是本文所讲的将民法规范适用在现行行政法中,实现两者的作用互补。

三、行政法中民法规范适用的具体体现

(一)民法总则方面

1.基本原则在我国现行的民法规范中,很多原则是与人们日常生活直接相关的,也是人们生活工作中最基本的行为规范,例如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等。这些原则在行政法中也是可以发挥特定效用的,这样就可以看出在民法规则中适用的规范原则同样也可以适用于行政法,可以作为两者之间相互联系的纽带和桥梁。2.法律主体从法律主体角度来说,不论是在行政法体系中还是在民法规范体系中,两者的法律主体在权利和义务上都是一样的,也就是说法人和自然人都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民法规范在对法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确定时,需要充分结合行政法的自身特点,保证不会与其有较大冲突,从而使民法规范更好的适用于行政法中[2]。3.法律行为在行政法体系中,它的行政行为概念和民法规范中的法律行为概念之间并不是孤立相对的,两者之间有密切联系,这样就使得民法规范中对法律行为的规定也可以在行政法中对行政行为的规定相适合,两者具有一定的一致性特点。这种在法律行为方面所明确的规定相似性,也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

(二)债权法方面

1.对于合同法的规定首先,合同生成要件。在行政法合同制定中,合同当中的一方当事人也是必然的行政主体,但是,这种行政合同和普通合同一样也要以合同双方的意愿为基础和标准,不能违背双方意志,特别是在合同法中对有关要约和承诺原理等方面,行政法合同和民法合同之间存在有很多相似之处。除此之外,在合同的效力生成方面,行政合同的生效条件也同样适用于民法合同[3]。其次,对于合同担保权的规定。在合同的担保内容中,保证、抵押、留置以及定金等等要素都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而民法规范中对于这些要素的相关规定也同样适用于行政法中。在金钱债券方面,行政法和民法规范之间也有一系列共同点,也就是说在和合同担保上相关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行政法之中。第三,对于合同的执行履行。在现行行政法中,对于两人以上共同承担义务的规定有很多,并且根据所承担义务的不同,在具体规定上也有相应的调整,而且在连带性质上也有和民法规范相似之处,有一种异曲同工之妙。此外,合同法中的合同执行规定,也可以适用于行政法中,但是,这种适用并不是全面化的适用,在具体的执行原则上还是有一定差异,民法规范的执行一些执行原则并不适用于行政法,主要是因为行政法中债券所具有的强制性造成的[4]。第四,对于合同的解除规定。合同解除是合同后期内容规定,在这一内容中,民法规范中对于具体解除的规定事项也适用于行政法,例如民法规范中的代位清偿原理就可以在行政法中运用体现。2.对于债券行为的要求对于债券行为方面的规定和要求,民法规范和行政法两者在存在着很多相似之处的同时,两者之间也有明显的差别,例如在具体的侵权行为性质确定上,行政法方面的侵权性质确定相对来说较为严重,因此,两者是不能适用于统一法规体系中的。

四、结语

任何一项法规制度,它的制定和执行目的都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利益,维护社会长治久安。民法规范和行政法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关系,在当前社会发展态势下,将民法规范适用于行政法中逐渐成为一种趋势,两者的融合可以有效弥补行政法中的不足之处,从而使法规制度的约束作用更有效发挥,推动社会稳定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裴国升.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性研究[J].现代经济信息,2016(05):307.

[2]冯歆然.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J].法制博览,2016(15):198,120.

[3]陈碧瀚.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性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6(18):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