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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辩论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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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辩论

第1篇:刑事诉讼辩论范文

内容提要: 法律界希冀通过简易程序的设计开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诉辩交易,从而变究问式开庭审理为控辩式审理,更加体现展示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与诉辩交易,从法律精神上有着巨大区别。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的法律精神,对认识简易程序的实质有重要意义。

 

 

      诉辩交易概述

      部分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诉辩交易,以美国最为典型。在美国的联邦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诉辩交易内容有相应的规定,其本意是指在检察官签署控诉书之前,与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就嫌疑人是否有罪,如果有罪就其所受刑罚之轻重达成双方满意的协议,这种协议得到法庭的许可。1970年诉辩交易的合法性获得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许可。采用该程序操作简易,方式灵活,使得美国90%以上的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处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积案问题。

      美国诉辩交易可以存在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法律被告人的权利受到更多保护,检察官权利受到必要的限制,是产生诉辩交易的最重要的前提。如被告人可以选择沉默权,使被告人有主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法院不能轻易给人定罪。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使得被告人有选择诉辩交易的基础。二、诉辩交易可以达到简单、快捷地处理积案的目的。美国犯罪率居世界前列,并呈增长趋势,为了降低诉讼成本,以有限的司法资源简单、快捷地处理积案,辩诉交易应运而生。三、诉辩交易被广泛运用,一个重要原因是,科技的发展使犯罪的复杂程度不断增加,案件的结果扑朔迷离。检察官为了避免经过冗长的诉讼,被告人则不愿冒险追求可能获得的无罪判决,因此双方都愿意选择诉辩交易。而经过诉辩交易的诉讼相对简单,可以令法官提高办案速度。四、如果说美国90%以上刑事案件是以诉辩交易结案,那么可以通过诉辩交易结案的案件已经不局限于轻微犯罪,某些重罪犯罪也会因为检察官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获得充分证据,而与被告人达成诉辩交易,其目的就是以被告人做有罪答辩,获得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追究。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不存在诉辩交易

      法律规定中没有诉辩交易的内容。我国1997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某些轻刑犯罪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一、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上述案件,不论是公诉还是自诉,都应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轻微”的特点。另外,对公诉案件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两方面的刑法精神:一、我国刑事诉讼的公诉方与被告方的诉讼地位是不同的,是不平等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只规定了公诉人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没有体现被告人有主动选择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权利。只有在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时才规定,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不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将被告人作为主动选择程序的主体。二、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只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既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就不存在任何诉辩交易的前提条件。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完全不是诉辩交易。

      从一个案例看出,我国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不存在诉辩交易。2005年,石家庄市工商局成立了一个商标事务有限公司,任命马某出任总经理。公司资金由公司自筹,工商局并没有出资。2006年初,市工商局将小金库的50万元暂时存放在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账户中。2006年新《公司法》已经实施,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超营业范围经营不属于违法行为。2月份某饭店向公司借款周转,马某知道公司现有存款不是公司的,自己没有处置权,因此请示工商局主管领导是否同意出借此款。经公司领导同意之后,马某将账户款项18万元转账至饭店账户。马某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并送交主管领导在转账支票中签字,领导注明了“同意”字样。三个月后饭店将借款全部归还,并且给公司支付了5千元利息,整个借款事件结束。2007年检察机关对此事件立案侦查,以马某挪用公款起诉至QD区法院。

      案件开庭前,检察院一直做马某的工作,让马某不要请律师,并承诺只要马某认罪,检察院可以请法院给予较轻处罚。马某听信了检察院的劝说,在没有请律师为其辩护,也没有看见任何证据情况下,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并且在法庭上认罪。开庭中,马某看到检察院出示的“转账支票存根”证据的复印件后,发现支票存根中其领导签字被覆盖住复印后提交法庭,证据不实。随即,马某对证据提出了质疑。庭审后,马某得知18万元挪用公款案件不可能被判处缓刑,自己如果不提出辩护理由,可能要被收监,因此委托律师提出了辩护意见,要求法庭提取证明马某“转账支票存根”原件,证明是上级领导同意转款的正常的经营活动,而非马某私自挪作他用。然而,公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却在原来存根复印件中添加了“同意此创收行为,但必须一个月内收回”等字样。然后再次复印,提交法院。上述“必须一个月内收回”完全压在原有的领导签名之上,根本不能当做证据使用。但QD法院依据此证据,一审认为马某挪用公款罪成立,判处其5年有期徒刑。经过艰难的二审,马某最终获得无罪释放,并且获得国家赔偿。

      诉辩交易在我国不适用的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与被告人法律地位不同,不存在诉辩交易的基础。公诉人代表着国家利益,而被告人是被惩治对象,在审判实践中,其公民的权利容易被剥夺。例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难”,成为长期以来难以解决的问题之一。之所以产生会见难问题,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非法获得证据排除”制度,并且侦查机关掌握着是否允许律师会见的权力。侦查机关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寻求法律帮助的权利,其实就是剥夺了犯罪嫌疑人作为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律师被限制会见被告人,并不影响法院做出应有的判决。因此,公诉人地位远远高于被告人地位,诉辩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公诉人根本无需诉辩交易帮助其完成诉讼。

      法律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在侦查阶段并没有被实质运用。前述案例中,公诉人明明有证据原件却故意不提交,并且提交的两份复印件都是虚假证据,这么明显的证据缺陷,一审法院仍然判处被告有罪,并且收监执行。这就是有罪推定。本案中公诉人、法官都明知只有证据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据复印件是真实的,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却因为侦查机关既然认定复印件真实,被告人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复印件的真实性,因此推定马某有罪。我国刑事诉讼中“有罪推定”的法律思想之所以盛行,是因为公诉人和被告人对法律地位不平等造成的。因此,新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却没有改变有罪推定的基础。所以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存在诉辩交易的基础。

      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没有“沉默权”,也没有权利要求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做出供述。现实中,有很多案件是靠口供定案,并且许多案件是靠非法行为获取的证据定案。近年来连续发生的“躲猫猫”“、发烧死”“、脸盆溺死”等看守所里非正常死亡事件,充分证明了刑事审讯中的弊端。本文所述案例则涉及到制造伪证而定案,这都说明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和制造的伪证,容易被法院所采信。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证据开示制度”,以保障被告人权益。我国1996年修改之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时要将一切证据,包括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全部移送人民法院。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因此,在实践中就出现了,虽然检察院掌握的证据材料达几百卷,而送达给人民法院的只有几张证据目录的复印件,辩护律师在开庭之前几乎看不见任何证据的现象。而在庭审的时候,对证据的质证也非常草率,律师当庭查阅证据的时间并不充分。被告人甚至无权查阅这些证据。有的案件在开庭中,公诉人竟然根本不出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律师只有在二审中再次查阅案卷才能看见这些无罪的证据。

      这说明,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存在控辩双方所掌握的司法资源、证据数量的天壤之别,辩方不打二审官司,有可能根本掌握不了全部证据。由于没有证据开示制度,无法保障被告人公平的知情权。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些缺陷,根本没有公平诉辩交易的条件。

第2篇:刑事诉讼辩论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刑事诉讼 事实认定 特别程序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继2004年及2007年联合两项《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与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又一专门针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对知识产权犯罪的管辖、证据收集、鉴定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改以往的司法解释仅涉及知识产权犯罪实体法内容的情形,反映了我国对知识产权犯罪在司法程序上的重视。这既是我国对程序法日益关注和重视的体现,更是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作为特殊的犯罪类型,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追诉仅依靠法律的一般规定已难以实现,必须有特殊的制度设计才能满足打击知识产权犯罪、保护被害人的艰巨任务。《意见》从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追诉程序的特殊,但规定的内容较为简单,虽然对司法实践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但与追诉犯罪的现实需要仍有相当的差距。

同时,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现象的严重性与各地法院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追诉率之低呈现严重的反差,以2010年为例,全国地方法院审结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判决共1254件,其中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的案件585件,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决的案件345件,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决的案件182件,以假冒专利罪判决的案件2件,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决的案件85件,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决的案件5件,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决的案件50件。而同期各地法院新收和审结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分别为42931件和41718件。制约刑事追诉功能实现的主要障碍在于,通过现有的诉讼程序对知识产权犯罪事实的认定困难,而没有犯罪基本事实的确认就不可能完成追诉犯罪的任务。台湾《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从2008年7月1日正式实施至今,其制度设计上的创新之处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经验。结合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程序的现状,唯有在追诉程序上进行特别的制度设计,才能应对日益增长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追责的需要。

一 明确直接言词原则,严格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

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来源于证据,作为最古老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在诉讼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说,几乎每一个案件都离不开证人证言的证明作用。但由于职权色彩的浓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仍是不争的事实,法庭审判时的证人出庭率极低,而鉴定人不出庭更成为常态,导致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依赖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而立法规定上的缺陷是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我国刑诉法虽然也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但是又同时规定对不到庭的证人证言可以当庭宣读。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虽也补充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对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进行了明确,但是,该规定不但未起到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的功效,反而因法定情形中“有其他原因的”的模糊规定而导致证人不出庭成为合法的借口。这也说明我国立法对刑事书面证言庭审适用的范围几乎没有限制。如此一来,立法上的不完善助长了司法的惰性和随意性,证人不出庭而直接引用书面证言既方便诉讼,又可避免产生意外,成为刑事司法中对证人证言运用的首选模式。同样,鉴定人作为对专业知识进行分析判断的人,其鉴定结果不仅对查明案件事实起到辅助作用,在很多情况下甚至起到关键作用,特别是知识产权诉讼中的鉴定人,其鉴定结果会直接决定侵害行为的成立与否,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可谓影响极大。但是,相同的问题是,刑诉法对鉴定人不出庭仍然采取高度认可的态度,对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形仅由最高法的解释规定为“经法院准许”,具体理由都未列举,实践中鉴定人出庭自然也就成为例外了。

由此,证人、鉴定人不出庭而使用书面证言在我国就成为罕见的普遍性,“特别是控方书面证言的使用在公诉案件的审判中几乎达到95%以上”,建立在这些书面证言基础上的判决产生的弊端显而易见:(1)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护方无法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询问、质证,在没有直接听取证人、鉴定人作证的情况下,该证言、鉴定结论反而成为对被告人最后定罪的依据显然既悖常理又违程序公正;(2)法官没有亲自听取证人的证言,不能直接感知证人作证时的心理、表情、语句等变化,对证言真实性的判断在失去现实基础的前提下,显然就只能来自控方的先入为主,也有违司法中立的要求。

要改变我国当前书面证言极度使用的不合理性,使案件事实的认定更加透明、准确和公正,应从以下方面完善:

首先,明确直接言词原则是关键。作为现代诉讼的基本原则,直接言词要求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必须参加诉讼,以言词方式提出证据、陈述案件事实;同时也要求法官亲自听取证人、鉴定人的陈述。在该原则的规范下,证人、鉴定人出庭参加诉讼才能成为常态。

其次,法律应明确规定不能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形,杜绝随意性的模糊条款成为规避法律实施的漏洞。

再次,在特殊情况下可采取作证方式的灵活性,从实质上实现出庭作证的可能。例如,台湾《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代表人、人、辩护人、辅佐人、证人、鉴定人或其它诉讼关系人之所在处所与法院间有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而得直接审理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该设备为之”。根据此规定,在证人、鉴定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时,可利用现代科技设备的音像传输功能实现证人、鉴定人亲自参加的直接审理。

二 强化当事人的辩论权,完善被害人出庭制度

辩论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材料及法律问题向法院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并通过反驳、答辩以影响法院的审判程序及其结果的权利。提及辩论权,往往被认为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而不涉及刑事诉讼,其实就其本质而言,辩论权的对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案件事实、证据材料、法律适用;辩论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有权就上述辩论权的对象进行辩驳、指证,发表辩论意见;二是当事人发表的辩论意见有获得法院尊重、认可的权利。因此,法院有义务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机会,听取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因为法院的原因导致当事人未就裁判的基础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法院不得进行裁判,即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主张、证据材料,法院不得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

无论是英美法系关于正当程序的规定,还是大陆法系关于辩论主义的要求,实际上都蕴含了一个最基本的内容:法院在对一个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判定的时候,该人有权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材料及法律问题向法院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即辩论权的行使是法院判决的前提和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的规定使得辩论原则成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内容,也因国家专门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主动追诉使得辩论在刑事诉讼中被湮没在辩护的背后。其实,辩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存在也不容置疑:(1)审理是判决的前提,审理对当事人的公开及当事人的参与是审理能够正常进行的基础,刑事诉讼法的多项规定诸如审判公开、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等同样明确了当事人等有参加诉讼的基本权利;(2)刑事诉讼法也规定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实际上表现的是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发表意见权;(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在刑事审判中控辩双方辩论的重要性。

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使得从立法到司法对辩护的关注远远高于辩论,甚至只见辩护而不见辩论,其原因主要在于:

首先,刑事案件绝大多数为公诉案件,经验丰富又代表国家的公诉人出庭使得公众的注意力聚焦在相对弱势的被告人身上,被告人的辩护权成为首要保护的对象。

其次,我国对被害人的重视历来不够,虽然1997年修正后的刑诉法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但对被害人的权利规定明显不足,以为公诉人能够代替被害人的观念依然浓厚,司法中漠视被害人的辩论,认为被害人出不出庭无关紧要的思想顽固存在。

再次,多数案件中的被害人对自己能够享有的权利不清楚,有的案件被害人不愿再回顾被犯罪侵害带来的伤害,加之司法机关的消极,实践中被害人不出庭现象严重,当事人之间的辩论自然就不存在了。

但是,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当事人辩论权的缺失带来的危害是极为严重的:(1)知识产权的专业性强,每个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都是独特的,特别是科技的发展使知识产权更新迅速,作为法律知识丰富的公诉人对知识产权专业性了解不足的现状也越来越明显,在不能苛求公诉人明了所有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公诉人的法庭活动存在瑕疵甚至错误的可能也难以回避;(2)法官的判决来自审理后认定的案件事实,同样,在不能苛求法官精通所有知识产权的同时,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和判定只能来自法庭的质证和辩论,而对知识产权最为了解的莫过于当事人自己,公诉人的指控并不能完全代替被害人的想法,只有通过当事人双方的充分辩论,法官才能对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害作出判断。否则,法官的判决可能会失之偏颇,不但难以对案件事实作出清楚的认定,更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3)由于对知识产权缺乏清晰的判断,法院的裁判文书也因此常常出现认定事实不准确、断定理由不充分、说理性不强的缺憾,进而也常常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怀疑,结果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影响了法院的公信力,使得上诉、申诉现象增加,造成讼累。

台湾《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8条就明确规定:“法院已知之特殊专业知识,应予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始得采为裁判之基础。”所以,在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中,应当坚持被害人出庭制度,并进一步强化当事人的辩论权,通过辩论使得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更加明晰,法院才有可能在查清的事实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判决。

三 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审查人员制度,完善质证程序

在刑事诉讼中涉及诸多专业性知识,因此,鉴定人参加诉讼通过对死者尸体、有关痕迹等的鉴定协助办案人员查明相关的案件事实,并对最终案件的处理产生一定的影响。我国根据诉讼需要对鉴定进行了不同种类的划分,主要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及其他鉴定,鉴定人需按照自己的专业知识隶属某一类鉴定结构,在必要时经指派或者聘请参加诉讼进行鉴定活动。这种划分建立在刑事诉讼的基本需要之上,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大多刑事案件通过普通刑事鉴定都可完成对专业知识查证的需求,鉴定人也在长期的鉴定活动中形成了自己的鉴定风格与技能。

知识产权诉讼更涉及大量的专业知识,但是,我国的这种鉴定制度未能与知识产权诉讼的需求相吻合,反而会造成知识产权诉讼的延迟与阻碍。主要问题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没有专业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普通的鉴定人不能完全胜任知识产权鉴定的要求,司法机关不得已时往往求助于国家商标管理部门等,但这里又出现了新的问题:要么该部门以无鉴定权而予拒绝,要么其因不属于法定的鉴定机构被质疑鉴定资格而导致鉴定无效。

其次,知识产权秘密程度高,鉴定标准难以把握和统一,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又不能选择鉴定人,更不能了解鉴定的过程,这样必然导致鉴定拖延的时间较长,当事人对鉴定的结果满意度不高。

再次,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一般不出庭,当事人无法经过法庭辩论、质证让司法机关接受自己的意见,法官对有关知识产权问题的认定基本就来自于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这样,鉴定的弊端既制约了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认定,又可能因诉讼拖延错过了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最佳时机。

为解决该问题,台湾《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4条规定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命技术审查官参加诉讼,并执行下列职务:就事实上及法律上之事项,基于专业知识对当事人说明或发问;对证人或鉴定人直接发问;就本案向法官为意见之陈述;于证据保全时协助调查证据等。为此,我国刑事诉讼应借鉴台湾的相关规定,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审查人员,在必要时邀请知识产权局、商标管理局、专利管理局等人员作为专家参加诉讼,就案件中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说明、发表意见,以弥补鉴定人和检察人员、法官专业知识与技术的局限,避免控辩双方在某些专业技术问题上争论不休,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

其实,我国民事诉讼的有关证据规则中已规定了专家作为诉讼辅助人参加诉讼的内容,辅助人可以向法庭阐述有关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并辅助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这也为刑事诉讼中知识产权专业审查人员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当前正在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尝试与改革,但无论是三审合一还是分别审理的模式,都离不开具体的制度设置与完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任务的实现,程序健全需要优先考虑。

参考文献

[1]邵建东.论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J].河北法学,2007(11)

[2]郭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诉讼程序的缺陷及完善[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0(6)

[3]杨雄文.台湾智慧财产法院运作两周年述评――兼论对我国大陆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改革的启示[J].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报,2011(5)

第3篇:刑事诉讼辩论范文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

    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所依法采用的,由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判审理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1、 简易程序立法目的

    我国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基于特定的背景没有规定简易程序,对犯罪不分轻重、危害大小、程序繁简,统一适用一种普通程序,难以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分配和有效发展。随着普通程序水准的提高和物质技术条件的改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本着“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的指导思想,在完善普通程序的同时,增设了简易审判程序。同时,也适应现在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据有关资料记载英、法、美、德、日等国在刑事诉讼中都规定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国外的司法实践证明,简易程序具有便捷、灵活、快速的优点,值得借鉴。

    适用简易程序既提高诉讼效益也兼顾了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将犯罪者立刻绳之以法,有助于对犯罪的特殊预防;从被指控人利益的角度分析,无辜的被指控人如已被羁押 ,可因迅速之无罪审判而获得释放,有罪的被告人则可因迅速之裁判尽早摆脱诉累。

    减少诉讼成本和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是提高诉讼效益的两条主要途径,而简易程序的设置不仅通过减少诉讼成本而直接达到提高的诉讼效益的目的,而且通过程序的繁简分流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正式审查,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实现了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设立刑事简易程序在实现诉讼效益这一价值目标上即使不是最重要的途径,也是最重要的途径之一。

    2、 简易程序的内涵特点

    国外刑事诉讼法学中没有很明确、很清晰的定义。依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简易程序仅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凡指不经检察官起诉、陪审团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单的方式处理争议,解决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诉讼程序。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经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审程序。也有人认为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在第一审程序中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经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检察院同意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分并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诉案件,有基层法院独任审判,程序上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3、 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指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审级和案件

    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

    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但从《刑诉法》第147条和174条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和“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规定看,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级以上级别的人民法院不地使用简易程序。至于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笔者认为不能适用,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向民事诉讼法那样赋予人民法院的权限,因此,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

    简易程序适用的审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的第一次审理。也就是说,当一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一次审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以及第二审程序审理认定第一审事实不清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尽管还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对该案件进行第二次审理,但不得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应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至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则更不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这些程序是为了纠正第一审或是第二审中的某些错误,或者为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而设立的,它的法律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以及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在2003年3月下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3、告诉才处理的案件。4、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5、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没有排除性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第219条以及<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的案件;3,被告人,辩护人作为无罪辩护的;4,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5,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6,其他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情形,这些例外情形的列举,无疑为检察机关和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方面确立了更加具体,明确的界限,对于防止简易程序的滥用是有利的.

    由以上规定可知,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适用量刑范围相对较宽.其中所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量刑明显高于其他国家的规定,显然宽泛的多.就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来看,任何性质严重的犯罪,只要实际处刑可能在三年以下,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告人没有作出有罪供诉,或者辩护人作为无罪辩护的情况下,法院被禁止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赶件应该是被告人作有罪供诉的案件.简易程序的轻微犯罪的适用,从国外情况看,只在轻微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得到大量适用.而按我国立法的规定,实际适用结果,则可能包括严重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为此,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性质严重的犯罪,一般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尤其是法定刑为三年以上的犯罪,更应该慎重适用。最高法院《解释》第229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决定终止审理,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4、 简易程序的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不再严格遵循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五个阶段,简化审理作为一种方法只是针对具体案件而遵照简便、灵活适用的。而且在最后判决时,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清处罚,这样体现了对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

    庭前审查问题

    1、庭前审查问题

    刑诉法174条第一项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指法定刑。对“人民检察院建议或是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实际存在两个发面的问题:一是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在此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而不能像适用普通程序那样不移送卷宗,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否则,法院无法进行审查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面,法院对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经对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刑诉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书面建议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这时法官审查案件仅仅是凭感性的,卷宗材料不全面,如果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否则,必须适用普通程序。

    2、公诉案件的审判阶段

    有人认为,刑诉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法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是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刑事案件,不必开庭审理,可以直接判决。这是对刑诉法立法愿意的曲解。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诉讼权利已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其他权利不能因此受到剥夺,如申请回避权、辩护权、最后陈诉权、上诉权等,而被告人要行使这些权利,只有通过开庭审理才能得到保护,切不可因程序简化而对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予以限制甚至剥夺。

    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作了下列简化:

    审判组织简化。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审判前准备工作的简化。即给被告送达起诉书及副本的时间不受10的限制,告知被告人、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等开庭时间,也不受3天的限制。即可以传票和通知书,也可以电话和其他形式,记录在卷即可。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出庭支持公诉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这是由简易程序重在从简的特点决定的,不过应当明确,公诉人作为刑事诉讼的提起者,有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检察机关主张这一诉讼权利,即使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也可以出庭,这就要求我们在开庭前对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以便检察院决定是否派员出庭,不出庭的可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简化。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至于辩护人是否出庭可以由辩护人自行决定,不出庭的也可以将辩护词在开庭前交给法院。

    法庭调查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这里过说的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应理解为简易程序可以省略法庭调查程序,即公诉人可以不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到庭作证或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公诉人不出庭的公诉案件,控辩双方不得就犯罪事实进行辩论等。但是应当指出,简易程序仍然保留或是保留了法庭审理中的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诉二个阶段。根据刑诉法第176条、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经审判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或者自诉人及其诉讼人互相辩论,并应当在判决宣告前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诉意见。

    审判期限缩短。刑诉法第17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以审结”这是结合我国审判实践经验所作的规定。比普通程序中的一个半月大大缩短了,但又不能过短,否则难以保证诉讼程序的完成。将案件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

    告诉才处理案件的审判

    根据我国刑法第87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即通常所说的“不告不理“。此类案件包括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但不包括被害人因受强制、威胁无法告诉,而由人民检察院或是被害人近亲属告诉的情况。此类案件都属于轻微的侵犯公民权利和轻微的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因而在处理时考虑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出发,可以调解解决。

    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审判

    此类案件规定在我过刑法条文和有关人大决定中,主要包括伤害案、重婚案、遗弃案、侵犯着作案和假冒注册商标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威胁、殴打司法人员或者诉讼参加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此类案件要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有明确的原告(自诉人)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2、自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且有因果关系;3、被告人的犯罪轻微,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4、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

    以上两类案件皆由自诉人宣读起诉书,被告人应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自诉人、被告人应当出示主要证据,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人相互辩论。

    五、简易程序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简易程序的变更

    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变更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在审理过程中再次对案件进行过滤,排除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保证审判质量。所谓“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即指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范围的案件,通常主要是指:(1)法院和检察院对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有争议的;(2)通过审理发现案件疑难,独任审判难以审清的;(3)法律政策界限不明对案件定性有分歧的;(4)审判员认为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5)诉讼中当事人或其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提出反诉、附带民事诉讼或是提出新证据等而需要大量调查工作的等。所谓”重新审理“即重新组成合议庭对原案件进行审理。原按简易程序审理过本案的审判员可作为现在合议庭的成员。但原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不应记入变更后的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之中。

    与此相关的两个问题是:其一,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是属适用简易程序范围内案件的,则不应终止案件的审理,变更为简易程序重新审理,而应仍按普通程序审理。因为不变更程序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质量;而且,此种情况下如变更程序重新审理也会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更何况,这样做也缺乏法律和足够的理论依据。其二,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自诉案件,法院认为可以简易程序审理的,能否直接变更程序,笔者认为,由于自诉人对适用何种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多未在起诉书中予以明确,但鉴于自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自诉人直切身厉害关系,且这类案件起诉与否的决定权在自诉人,因此,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向自诉人晓以利害,征求自诉人的同意后方能对程序予以变更。

    (二)适用简易程序仍需开庭审理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以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法院毋庸开庭。日本简易程序也只有“申请----审查----判决“的模式,而没有开庭审理的要求。在我国,开庭审理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简易程序是被简化了的诉讼程序,但他毕竟还是第一审程序,并不因程序的简化而取消开庭审理的方式。不仅如此,对简易程序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仍需要遵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执行。

    (三)助理审判员能否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理论上讲,由于独任要求由审判员一人作出决断,所以对审判人员的素质要求相对要高。而助理审判员与审判员在职级上有一定的差距,而且,法院组织法将助理审判员的职责定为“协助审判员工作“,因此,由助理审判员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较为勉强。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法第147条和第174条规定,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审理。问题在于,就是我国目前审判队伍的结构而言,审判员与助理审判员在职级上的差别固然受业务素质、办案经验、工作能力的肯定,而且在事实上也是一种对其资力、地位、名分的认可。更何况这种职级是受严格指数限定的。所以,是否能由主力审判员晋升为审判员,人为的因素往往起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就目前而言,我们尚不能完全仅凭是审判员还是助理审判员这一职级来确定其业务水平的高低和办案能力的强弱,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事实上,如今在不少法院,助理审判员在人数上较审判员要多,而他们是法院审判工作的主力军。刑事诉讼法修改前,人民法院独任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主要是由他们来承担的。也正因为此,我国法院组织法第37条规定:“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应适用欲新增的刑事简易程序。

    六 、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为了确保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质量,完善监督机制。笔者认为应建立适用简易程序的备案制度。

    1、对当庭宣判的案件,庭审人员应该在闭庭后,既将审理报告复印件、起诉书副本笔录、判决意见交付内勤;2、对定期宣判的案件,审判人员将判决书连同起诉意见书交付内勤;3、内勤将备案的案件统一管理,定期呈报主管院长;4、主管院长发现备案的案件,如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就提交审委会,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如属于一般性的问题,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由主管院长直接向审判人员提出问题,并责令吸取教训,并将处理意见,形成书面意见报告主管院长;5、审判监督庭应在每季度对备案的案件逐一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把错案追究监督制度落实到实处;6、对审判员要定期进行考核,对不适应者,则免其资格。

    参考资料:

    1、 周道鸾、张泗汉主编。《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2、 索维东主编。《新式刑事庭审诉讼实用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

    3、 王新堂、张东生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哈尔滨工程大学出版社1997版

    4、 祝铭山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第4篇:刑事诉讼辩论范文

这是电视直播的一起案例。因为只看了法庭辩论部分,对整个案情了解的不够,所以不便对该案的实体问题妄加议论。但笔者注意到,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发生的程序问题还是值得探讨的。

上述案例中,法院的判决显然变更或超出了公诉人的指控。中央电视台直播的重庆虹桥垮塌一案的审判也有类似情形,原来被公诉人指控犯玩忽职守罪的某被告人在法庭宣判时,被确定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这里,法官的判决也与公诉人的公诉请求不符。

文章无意指责这两起判决的违法性,因为这两起案例的主审法官是有法可依的。最高人民法院1998第23号司法解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上述两案例的法官,可以按照自己审理后确定的罪名直接判决。

于是,我们不得不探讨上述司法解释第176条第(二)项的合法性问题。根据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讼程序的启动,必须有原告人的起诉,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刑事诉讼。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应该是,通过审理确认有关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并根据法律规定做出支持或者不予支持原告(含公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或裁定。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据此,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是人民检察院独有的职能,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权限,仅限于审判而不能包括追诉。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只能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公诉请求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在此基础上判决或裁定公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成立者支持,不成立者驳回。而不应当行使不属于自己的权力,即公诉人的权力。毫无疑问,变更和增加公诉请求的权力,应当属于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判决:(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以上司法解释的第176条,正是对本条的解释。比较《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我们难以发现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法》的违反;比较《刑事诉讼法》第3条也即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时,就会发现,最高人民法院1998第23号司法解释第176条显然超出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是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违反。

第5篇:刑事诉讼辩论范文

关键词:刑事诉讼;流程图;教学法;改革

中图分类号:G64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5-0259-02

以诉讼法为代表的程序法是现代国家法制发展的标志,是当代诉讼文明的重要体现。刑事诉讼法作为三大诉讼法之一,无论是在法律体系中,还是在现代国家法制建设中,都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反映了一国民主与法治发展的实际状态。刑事诉讼法是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核心课程,作为程序法主要教学任务之一,如何结合司法实际、贴近学生生活,把其中的理论内化为学生的知识,是程序法教学的主要任务。为此,笔者在长期的教学工作中不断地进行探索,尝试将“流程图教学法”运用在刑事诉讼法课程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一、改革教学内容

刑事诉讼法这门课主要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学中有关刑事程序的规定,并在总体上对有关刑事诉讼法与宪法、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模式、刑事诉讼原则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阐释,同时关注公安司法机关及律师等进行刑事诉讼的实践。

在教学中采用流程图教学法的目的在于根据教学的实际情况,探索重新整合教学内容的途径,使其更便于教学,更易于接受。为此,笔者在教学内容上主要做了如下调整。

(一)重视绪论部分的教学

纵览刑事诉讼法课程的许多不同版本的教材,绪论部分在其中所占位置并不是非常重要,它不属于本门课程的教学重点。但是,每次在新学期开始这门课的讲授时,总想起列宁的一句话:好的开头是成功的一半。笔者深知这门课如果讲不好就会非常枯燥,而学生对它的枯燥事先是有了解的。如,在班级问卷调查中得到学生这样的反馈:“刑事诉讼法课程包含法律法规太多,背诵枯燥、繁琐”;“诉讼法知识与司法实践联系密切,距离学生生活过远,难以理解和接受”。因此,如何引起学生对这门课的兴趣,是开这门课所必须要考虑和解决好的问题。

在绪论部分,应重点讲好三个方面的内容:“为什么学”、“学什么”和“怎么学”。“为什么学”,即为什么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以及在今后的职业生涯和社会生活中贯彻“程序正义”的理念。刑事诉讼法是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的一门课程。多年的执业律师经历证明,准确地理解并适用刑事诉讼知识,是法律职业所必需具备的素质。这是在讲授“为什么学”这个问题时努力要完成的任务。

而在讲“学什么”的问题上,应结合丰富多彩的司法实践,开展案例教学,使学生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要牢记“诉讼流程”的学科精髓,这是本门课程的核心内容。

在“怎么学”这个问题上,要努力使学生明白,刑事诉讼法是从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验式、规则性的理论,但仅仅有理论还不是目的,关键是将总结出来的理论运用于活生生的社会实践,培养和锻炼法律职业素养。因此,理论联系实际是学好这门课所要运用的最好的学习方法。

(二)整合教材内容

刑事诉讼法课程涉及的内容非常宽广,包括法哲学、外国诉讼法学、法制史、部门法学等各方面的内容,并且每一部分内容都需要联系实际进行讲授,这需要大量的授课时间。但是,作为一门课程,它的授课时间总是有限的。这是一对矛盾。因此,如何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这门课的授课任务,并且达到最优化的效果,这是需要探索解决的问题。

为此,在不改变课程的基本授课内容的前提下,对课程内容进行了适当的整合。在这个过程中,应始终坚持一个原则:教学内容要精、深、新。所谓“精”,是指教学内容的安排、取舍要精,要突出重点、难点、热点,避免面面俱到;所谓“深”,就是讲授的内容要有深度,既要忠于教材,又要高于教材;所谓“新”,就是讲授的内容要有新意,能够反映本学科在理论创新和实践创新方面的最新成果。

在“精、深、新”三字原则的指导下,把需要精讲、细讲的重点内容在时间上进一步膨胀,保证其能有足够的授课时间,并采用多种方式,包括录像、课件等现代化的教学方式,加深学生的印象,提高教学质量,优化教学效果。

限于课时的约束,在精讲、细讲重点内容的同时,把这门课程中有些和其他课程重复并已经在其他课程中讲授过的内容在授课时间上进行“瘦身”。如这门课程中的“审判制度概述”部分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课程的授课内容重复;再如“刑罚执行程序”部分和《刑法》课程中的内容也重复。对于这些重复的授课内容,在授课方法上采取“”的方式。对学生熟悉即已经学习过的内容,让其自己总结,这既节省了时间,又温故而知新。

二、优化教学手段和方式

(一)教学方式的改革

当前高校程序法课程对一些学生吸引力不大、教学效果不佳,其原因固然有研究方法方面的影响和学生个人方面的因素存在,但与教学方法单一、教学手段落后也有很大的关系。流程图教学方法是结合程序法的学科特点,为实现教学目的和完善教学内容而采取的教学方式、手段和途径,是教师施教和学生受教的方式。流程图教学法运用的要点是:

1.互动式教学

互动式教学模式以学生对刑事诉讼法的理论需求为出发点,以提高教学效果为落脚点,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把教学看作教师与学生之间或学生相互之间的双边活动,通过“研究性学习”,采用教师与学生双主体多向互动的原则,建立和谐、协调的师生关系,培育融洽、活跃的课堂气氛,千方百计地使学生成为课堂的主人。

在教学中要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运用启发式教学、案例教学、研讨式教学等多种手段引导学生思考,由浅入深,使学生对《刑事诉讼法》课产生兴趣。发掘学生的智力性因素和非智力性因素,运用学生天然的“向师性”特点,吸引学生好学、乐学、勤学和独力思考。

2.多媒体演示教学

刑事诉讼法是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创新的,刑事诉讼法课程的教学手段也必须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创新,运用多媒体进行教学就是教学手段创新的一种方式。

运用多媒体演示表现刑事诉讼流程是最为直观、形象的。这一教学方法的最大特点就是信息表达方式的丰富性、主动性及其功能的多样化,其中音像资料能形象生动地反映刑事诉讼程序各个阶段的特点和发展脉络;而将文字、图片、声音链接为一个有机整体,制作成内容翔实、生动具体的教学课件,能帮助学生更好地掌握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知识。多媒体教学使学生对刑事诉讼法的学习有了立体感和直观感,有利于理论在学生头脑中留下更深的印象,同时也为教师的教学和科研工作提供了更大的便利,更好地推动刑事诉讼法课教学的进行。

三、流程图教学法的实施效果

(一)提高课堂教学质量

长期以来,刑事诉讼法课程主要采用“教师讲,学生听”的教学模式,这种模式很容易抑制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也影响学生各方面能力的培养。所以,课堂教学方式要多样化,采取课堂提问、旁听审判、辩论、模拟庭审、案例教学等方法进行教学,以增强教学的灵活性和主动性。

(二)激发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潜能

流程图教学法突出了学生的个性和独立性。大学阶段是每个学生个性和独立性充分展示的阶段,大家非常希望使自己的个性得到全面、充分而自由的发展。流程图教学模式更强调学生的独立自主,符合学生个性与独立性发展的要求,给他们提供了表现的舞台,学生们从不同的侧面展现了自己的特长与才华。

(三)培养学生的职业素养和能力

流程图教学法突出了发展性。发掘了学生的潜能,任何人生来都有一定的潜能,甚至优秀的潜能,如生理潜能、道德潜能、学习潜能等。流程图教学模式强调由老师引导,学生充分发掘自己的潜能。自信心不足甚至连自己能力都不相信的学生也惊诧于自己的进步。

“流程图教学法”强调树立“以学生为本”的教学理念,提倡“探究型学习”和“互动式教学”。教师根据课程的具体内容和学生已有的水平,因势利导、按需帮助。只有在学生努力思考却想不明白、努力去探索却行不通的时候,教师才提供相应的帮助,或讲解,或点拨,或组织讨论,或提供更多有用的信息,做到学生需要什么,教师就提供什么。因此,学生要发挥潜能,开拓思维,自己去搜集、整理、分析相关资料信息,通过讨论、辩论和总结等的研究、探索过程来解决问题。这一教学过程启发了学生主动去研究、主动探索,教师通过精心地策划与设计整个教学活动,构建了开放式的法学教育课堂。

参考文献:

[1] 欧阳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流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第6篇:刑事诉讼辩论范文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由在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国家专门机关承担,即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承担。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就是指有提出证据并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如果不能做到,其后果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当然成立。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执行控诉职能,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出庭支持公诉。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达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检察官在出庭支持公诉时,还应当依法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并向法庭出示所收集的各种证据,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证实和论证书中所指控的罪行成立。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公诉案件承担证明责任。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也执行控诉职能,对其负责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负有证明责任。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主要职责是及时收集各种证据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当案件侦查终结并决定移送时,在事实方面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另外,监狱或军队保卫部门对其负责侦查的案件,也依法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对其控诉承担证明责任

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处于原告的地位,独立地承担控诉职能,对自己提出的控诉主张依法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三、犯罪嫌疑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情况下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陈述: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否认自己有罪、否认指控的答辩,依法不承担应当提出证据并加以证实的责任。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为证明自己无罪、反驳控诉等而进行辩解以及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理由,都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绝不是诉讼义务。不能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不出证据证实自己无罪,就认定其有罪,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严格禁止的。需注意,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而是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7篇:刑事诉讼辩论范文

一、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庭前程序的现状和弊端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较之以前的刑事诉讼法有了较大的进步,作为刑事诉讼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庭前程序也随着庭审程序的重大改革,而相应的做出了改革:

一是检察院案件的移送由全案移送审查改为只需要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二是法院开庭的条件改为只要有明确的书,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复印件或者照片,由实体审查改为了程序审查。

三是废除了原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要求检察院撤诉权和法院的退回侦查权,废止了法院可以在庭前依职权进行的诸如检查、勘验、鉴定、扣押等调查活动的规定,防止先入为主。

同时应该看到,在我国庭前程序建设取得进步的同时,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由于庭前程序的不完善,致使法庭调查和辩论缺乏针对性,控辩双方的权利难以实现真正的平等,难以形成有效的对抗等,从而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效益和判决结果的公信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单一程序审查与诉讼要求不符。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在受理后,只进行一般的程序性审查,而不再进行事实和证据的审查,目的在于防止法官未审先断,保障庭审实质化。然而造成的客观效果是,辩护方无法在法院查阅全部案卷和证据,其资讯功能受到影响,也损失了通过审查抑制公诉这一人权保障功能。

第二是庭前程序相对缺乏透明度。现行的庭前程序是一种封闭运作,缺乏必要的监督和保障。公诉的提起方是拥有绝对权力优势的国家代言人,所应当担心的不是其是否容易,而是能否有效地防止滥诉。同时,由于在庭前审查中,也不包括有听取当事人意见、得出是否要求回避、是否会出现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以及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合理引导等工作,而这些情况很容易造成休庭,从而致使诉讼被拖延。

第三是控辩双方证据开示缺乏保障。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中,首先不利于辩方有效获取控方的证据,控方在开庭前向法院所移送的往往不是涉及案件所有方面的证据。其次,相对于辩方获取控方证据信息不利而言,控方几乎没有获取辩方证据的有效途径,正因为如此,辩方即使是只掌握了很少量的证据,依然能对公诉造成巨大的威胁,对刑事诉讼造成不良后果。基于以上原因,在公诉实务操作中,有以下问题需要我们面对,值得我们思考。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公诉实务应对

(一)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是关于庭前会议的规定,那么,是否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哪些类型的案件、什么情况下可以召开庭前会议?这是摆在公诉实务面前的一道难题。

有学者认为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应包括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外的其他公诉案件。我们认为这样区分不合适。理由如下:一是如此区分的背景是在现行的刑事诉法框架。2001年山东寿光法院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了探索和尝试,主要是将庭前会议制度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相结合,学者以此试点结果为依据主张庭前会议制度仅适用于普通程序。但是,目前我们讨论该项制度的推行背景是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且该法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案件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二是从理论讲,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都可能存在回避、非法证据等程序性问题而庭前会议应当适用于回避、非法证据事项将严重影响实体判决的案件。

那么,如何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范围如何界定呢?我们主张只有在被告人有辩护律师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指导,理解自己在庭审前对证据不表示异议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时,才能适用庭前会议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以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同时,在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检察院认为不宜适用并商请人民法院同意的案件也不适用。

当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时,不应当适用庭前会议制度。因为,庭前会议要求控辩双方对每一个证据发表是否持有异议的意见。法庭审理时仅对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进行重点调查、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虽然法律规定也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庭调查质证程序可以大为简化,仅询问被告人、辩护人是否对证据有新的异议,如果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调查质证就随即结束,公诉人不再出示该证据,法庭对该证据作出认定。这样的做法必须保证被告人已经充分、明智地理解了对证据不表示异议以及法庭不对证据进行详细调查质证时所产生的实体后果和程序后果,否则必将极大地侵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对此,美国的庭前会议制度规定可以有力佐证。美国的庭前会议制度规定:“庭前会议规则不适用于被告人没有律师作为其代表的案件。”

(二)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

从新《刑诉法》第182条文义看,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为审判人员。我们认为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除审判人员之外,还应包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公诉机关,因为从本质上说庭前会议是一个三方会谈。山东寿光法院试点结果显示,庭前会议可以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公诉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是否适用由人民法院决定。参加庭前会议的主体一般包括下列人员:法官、公诉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监护人。这个地方的试点结果很好,应该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具体来说,可以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公诉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是否适用由人民法院决定。同样,对于审判机关决定召集的庭前会议,公诉机关是否具有否决权?我们认为应当赋予公诉机关召开“必要性”的裁判权和是否召开否决权,公诉机关可以对被质疑证据做出答疑并商请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召开。

(三)庭前会议的参加主体

庭前会议的主体一般包括下列人员:法官、公诉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监护人。值得思考的是证人、鉴定人等是否有必要参加庭前会议。我们认为,因为庭前会议不需要对证据进行质证,只是要求控辩双方表明是否持有异议,根据中国的现实情况,证人、鉴定人不必参加庭前会议而只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控辩双方对某个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庭审理时对该证人或者鉴定人进行质证。这样既可以降低诉讼成本,也会防止出现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上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质证使庭前会议变成庭审预演或者另一次庭审的局面。

是否需要主审法官回避。有观点认为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与负责案件法庭审理的法官应当是不同的人,以防止庭审法官提前接触案件证据先入为主形成预断。这个担忧是没有必要的。山东寿光法院试点时主审法官就不需要回避。庭前会议的初衷就是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在相关证据是否采信上给法官打“预防针”,促使法官在采信该份证据时要有足够的质疑,法官提前介入庭前会议有助于加强其判断力,没有必要将庭前会议这一阶段交给立案庭负责。较立案审查要求而言,对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出庭证人名单等事项的判断还是更为靠近案件实体,让行使形式审查的立案庭承担庭前会议,难免有职能混淆、职责不明之嫌疑,更是严重降低了审判效率,违背了该制度创设的初衷。

(四)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所享有的权利

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在给将来的庭审开辟一个纯粹的、不受干扰的实体审查空间。而新刑诉法182条等规定并未赋予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以及诉讼人实际的诉讼权利,似乎只能说明“意见”,法官“听取意见”。而实体的诉讼权利应当包括书面申请权、举证质证权、辩论权等,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以及诉讼人仅享有陈述的权利。那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是否享有这些实体的诉讼权利?我们认为,在是否存在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的调查中,控辩双方当然应当享有举证、质证和辩论权,例如:辩护人提出公诉人接受吃请,那么,辩方就应当举证证实,而公诉人这时应当享有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这更有利于法庭查清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更有利于及时排除程序违法。当然这些实体权利的赋予应严格限制在程序事项上,而不涉及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实体问题。

(五)法官是否就庭前会议事项行使裁决权

回避事项当属保证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最低一级层次,而非法证据排除是保证刑事审判公正的最低要求。设置刑事庭审审前程序就是要将与审判有关的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解决在审判之前,对于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节约刑事审判的成本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对于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应由刑事庭审的庭前会议进行实质性调查并将有关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相关审判的事项进行裁决,在正式的法庭开庭之前将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先行予以解决,使庭前会议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六)庭前会议就证据达成合意的效力

在庭前会议中,由控辩双方分别对每一个证据进行表态,最后归纳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不存在争议的证据,双方对证据不存在争议的,即认为达成合意。如果一方在庭前会议上对有争议的证据故意不提出异议,而在庭审时再提出有根据的反驳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官对此是不能禁止的,而必须允许其提出并依法进行法庭调查。这种情形不但仍然会导致“伏击审判”的出现,也使得庭前会议达成的证据合意失去了意义。

如果诉讼参与人未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诸如回避、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而在刑事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在法律上应当如何对待诉讼参与人未在庭前会议中行使其权利的结果?应当明确规定公诉人、当事人、诉讼人、辩护人必须对回避、非法证据等事项在庭前会议上申请,如果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在刑事庭前会议不行使该项权利,则被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否则,庭前会议为庭审扫清程序障碍的设置本意就会落空,反而降低了审判效率。

综上,刑事庭审庭前会议制度对于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诉讼程序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利益、凸显法庭的权威具有明显成效。但由于受到种种因素的影响,庭前会议制度还很不完善,目前尚不能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与法治国家的审前动议相比,仅仅是一个萌芽而已,尚有向前进一步发展的可能与空间,需要在实务中不断探索并完善。

【相关链接】

【1】美国的庭前会议制度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1条的条文名字即为“庭前会议”,该条规定:“在提出大陪审团书或者检察官书之后,法庭可以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动议或者根据自己的动议,命令举行一次或多次会议以研究考虑诸如促进公正、迅速的审判等类事项。在会议的最后决定中,法庭必须就已经达成协议的事项准备和提出备忘录。被告人或者其律师在会议上所作的任何承认都不得被用来反对被告人,除非这些承认被做成书面的并且经过被告人及其律师的签字。本规则不适用于被告人没有律师作为其代表的案件。”

【2】我国香港的审前讨论会制度

第8篇:刑事诉讼辩论范文

庭前证据展示,又称庭前证据开示,其基本涵义是庭审调查前在控辩双方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着重解决诉讼双方之间的信息互给,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

公元16世纪,证据展示程序随着英国衡平法的司法实践开始出现。1938年,美国将证据展示制度规定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之中,随着时间的推移,英美等国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又有了各自的发展。受英美法系的影响,不少国家也将证据展示制度纳入本国的立法中。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尚未系统规定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但刑事诉讼法对起诉程序的改革、案卷移送方式的转变以及律师阅卷范围的规定,引起了我国许多法学者对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关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成为了刑事诉讼证据立法研讨和刑事司法改革的热点问题之一。江苏、山东等地还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试点工作。

笔者赞同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并将其与我国目前实行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和刑事简易程序相结合,作出了构想。根据外国经验的学习和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笔者将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作如下的定义: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又称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案件之前,检察人员和辩护方人员相互向对方展示己方所掌握的证据,使双方之间对对方的证据在开庭审理前都有全部的了解,庭审前未经展示的证据一般不得在庭审中出示并被采用为有效证据的制度。

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具体设想

遵循维护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原则,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笔者将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作如下设想:

1、庭前证据展示的阶段。庭前证据展示的阶段为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至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之前。之所以如此设想是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这一阶段中,辩护律师享有了全部的辩护权,可以查阅指控犯罪的证据并应当向公诉人员提供意见。在此阶段进行证据展示,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辩护方所取得的证据则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即可以向公诉人员展示,这样有利于起诉决定的公正作出。当然也可以对等,辩护方人员也在作出起诉决定后,法院开庭审判前向公诉人员展示。至于在庭审中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首次开庭后新取得的证据,则可以在当庭或再次开庭前进行展示。因为前一种在庭审中新发现的证据一般数量较少。如果较大,则应当中止审理,对新的证据进行展示后再进行开庭审理。

2、庭前证据展示的地点。庭前证据展示的地点应在人民检察院。我国刑事诉讼法改变了起诉方式,案件的证据和材料在开庭审理终结前由人民检察院掌握,在人民检察院进行庭前证据展示是适宜的。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简便易行。不宜在人民法院进行。

3、庭前证据展示的方式和范围。在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辩护律师可以阅览全部案卷和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和不利的全部证据,但是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无关的一些工作材料和鉴于其他案件的侦查需要以及其他合理的根据,采用利益权衡原则,在不损害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需要保密的部分证据除外。辩护律师应复制全部需要向被告人出示的证据,并负责将这些证据向被告人出示。记明被告人对这些所有证据的意见后,辩护律师应将被告人对证据的意见和辩护律师本人对证据的意见和建议提交给公诉人员,由公诉人员将这些意见在开庭审理时提交给法庭,并将庭前证据展示的内容和双方的意见向法庭予以综合说明。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原因,对需要保密的一些证人的基本情况,辩护律师应根据公诉人员的要求不向被告人及其亲友揭示。辩护方所取得的证据在记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意见后应向公诉人员展示。公诉人员对这类证据的意见也应向辩护律师说明。

4、庭前证据展示后的庭审。庭前证据展示后的庭审一般实行简化审理。对经过庭前展示并取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可的证据无须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只需要综合说明即可,法庭在征询被告人意见后可以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人对庭前展示的部分或者全部证据提出异议后,当庭又表示没有异议的,法庭也可直接予以确认。反之,被告人对庭前展示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但当庭又提出否认意见的,则应对此有异议的证据仍按一般的举证、质证规则进行。这样,庭审的重点将集中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从而突出庭审的抗辩色彩和提高庭审的效率。

5、违反庭前证据展示的制约措施。公诉人员和辩护方人员应遵守诚信原则,按规定向对方展示所收集的证据。对于违反庭前证据展示,进行庭上证据突袭的,在国外,法官可以采用命令展示、批准延期审理、禁止提出未经展示的证据以及法律惩戒、相应的经济处罚等制约措施。在我国,可以采用法庭暂缓开庭,建议双方进行证据展示,或者应一方要求批准延期审理等措施。最有效的措施应属,规定除非有合理的根据并获得法庭允许,未经庭前展示的证据,不得在庭审中出示,即使出示也不得被采用为有效证据。至于辩护律师违反公诉人员的保密要求,造成不良后果的,公诉人员可向律协提出对该律师的惩戒建议,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重要意义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上述构想,有人认为可能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冲突。例如,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向被告人出示证据的主体是承担公诉任务的公诉人员,控诉职能的承担应由公诉人员负责,上述构想将向被告人出证的义务由辩护律师负责,这似乎是矛盾的。实际上,上述构想并没有超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作如此构想并没有减轻或损害公诉人员的控诉职能。在上述构想中,控诉职能仍由公诉人员承担,对控诉证据的确实性、充分性,达到提起公诉的要求和标准等,这些责任仍是由公诉人员负责的。即使是具体的出证操作虽然由辩护律师承担一部分任务,但在庭审中,公诉人员仍有概括、总结说明的义务,向被告人出证的主体仍然是出庭公诉人员。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上述构想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进行的,实行后将有如下重要意义:

1、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加强审判的客观性。

设立证据展示制度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突袭不利于质询”,证据展示就是为了让事实本身,而不是突袭或诉讼、辩论技巧来决定审判的命运。证据展示制度可以让诉讼各方都能在审判前对证据作仔细的调查和认真的审查思考,作充分的诉讼准备,在庭审中有针对性地对证据进行集中质询和检验,从而有利于获得案件的真实,加强审判的客观性,较好地避免法官对控辩双方某方庭审技巧的过分青睐,从而用事实和证据,而不是庭审技巧来影响审判结果。

2、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上述构想使证据在庭前得到全面展示,控辩双方对庭前取得一致认识的事实和证据无需在庭审中进行重复的程式化的举证、质证。同时,双方在庭前充分知晓了对方所掌握的证据以后,使控辩的针对性增强,可以突出争论焦点。这样就使庭审繁简得当,提高了诉讼效率,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3、有利于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于律师的阅卷权引起了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学界倡导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最初目的也在于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使被告人获得充分的辩护。上述构想彻底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使辩护律师享有了充分的阅卷权,并且由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出示证据使被告人能够充分知悉和审思证据,有利于其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出证提前,有助于辩护方更好地进行辩护防御,也有利于提高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也得到增强。

4、有利于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体现司法公正。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上述构想,使庭前对等地互相地公开了全部证据。公诉人员可以在庭前能够了解辩护律师收集的证据,改变了公诉人在“明处”,辩护律师在“暗处”的被动局面,使公诉人员能更全面地了解案情,有利于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体现公正原则。同时,由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出示证据,容易得到被告人的信任,使被告人可以感受到法律的公正关怀。

第9篇:刑事诉讼辩论范文

引言

无论是1979年的旧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要求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诉讼活动中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禁止以非法的手段获取证据。但遗憾的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就非法证据是否应予排除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补充规定,使得非法证据的排除似乎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那么司法解释建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状况究竟如何呢?要对这一问题作出令人信服的回答,显然需要进行大量的实证调查和研究。但是,由于作者受到诸如经费、精力、条件等方面的限制,很难从事这种大规模的调查。甚至有时候,即便在一些地区展开这种调查,也极难得到准确的数据。正因为如此,才有学者发出这样的慨叹:调查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一种“权力资源”。①

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以从近几年媒体就有关案件的报导中对这一问题有所了解。从媒体对有关案件的报导来看,“非法证据”及其应否排除问题已经大量出现在中国的刑事法庭审判之中,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会以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为理由要求排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是,从近年来新闻媒体所披露的一些相关案例来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即使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院通常也会采取规避甚至置之不理的态度,而拒绝将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纳入法庭裁判的对象。即使在一些例外情况下,法院允许被告方提出有关侦查人员实施刑讯逼供的问题,并给予控、辩双方就此展开调查和辩论的机会,但这种调查和辩论并不存在独立的听证形式,而基本上是依附于正式的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并将其作为法庭审判的一个枝节问题而存在。结果,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请求,几乎无一例外地都遭到了法庭的拒绝。当然,这一拒绝有时未必是“明示”的,而很有可能是“冷处理”的方式体现出来的,即法院在其判决书中根本不“谈”刑讯逼供是否存在这一问题。当然,“行动中的法”与“纸面上的法”出现一定的差异是时常发生甚至是不可避免的。尽管如此,司法解释中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其实施效果之间的距离之大,还是令人极其惊异的。

由此看来,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被列入国家立法规划的大背景下,认真分析这一问题产生的成因,藉此揭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及相关刑事程序所存在的内在局限性,就显得极为必要和紧迫。尽管笔者深知,由于原因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因而要分析某一问题产生的原因总是显得极为困难,但这并不排除我们在必要的时候从特定的角度来切入某一问题的可能。或许,就某一具体案件的法庭审判而言,非法证据无法得到排除可能有着较为不同的原因。但是,就总体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所以被架空,更多的是因为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以及相关的诉讼程序和司法制度存在一些内在的缺陷所致。

成因之一:现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存在着内在的缺陷

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现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以下几个较为明显的特点:(1)非法证据被解释为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也就是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2)“非法证据”的范围仅仅限于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3)排除非法证据的后果只是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裁判者仍然可以见到该项证据。从这几个特点可以看出,现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除了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以外,至少还存在两点较为明显的缺陷,以至于严重影响着其有效地实施:其一,我国目前司法解释中所确立的排除规则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也很不明确。如,何谓刑讯逼供?如果按照司法实务界的普遍理解,刑讯逼供主要是指侦查人员采用拷打、肉体折磨的方法获取供述的行为。如果按照这种理解,那么侦查人员对嫌疑人采取残酷的精神折磨,是否属于刑讯逼供?侦查人员以诸如“药物催眠”、“长时间不让睡觉或饮水”等“精神折磨”的方法进行讯问是不是也应属于刑讯逼供?再如,何谓“威胁”?何谓“引诱”?何谓“欺骗”?这实际上是含混不定的。又如,何谓“等非法的方法”?其到底包括哪些范围?也就是说,此处的“等”是“等内等”还是“等外等”?对于这些问题,司法解释则语焉不详,而我国又非判例法国家,法官既无现成判例可依,又无创制判例之权,这样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免给人以“纸上谈兵”的感觉,也因此而缺乏基本的可操作性。其二,对“威胁”、“引诱”、“欺骗”和刑讯逼供取得的言词证据采取一样的态度(即一概排除)明显缺乏合理性,也影响着法官对这一规则的全面实施。其不合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并不必然损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有些威胁、引诱和欺骗实际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在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手段基本上都具有一定的容忍度,也就是说,并没有完全被禁止。其次,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获取的口供未必虚假,至少比刑讯获取的口供虚假的概率要少得多。如果说,刑讯逼供因为直接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肉体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造成精神上剧烈的痛苦,继而使犯罪嫌疑人丧失意志的自由而不可避免地导致口供的虚假,因此应当完全加以禁止,那么对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并不直接作用于犯罪嫌疑人的身体,而主要是采取言语的方式来威胁、引诱、欺骗犯罪嫌疑人,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它并不会抑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的意志自由。最后但不是最重要的,完全禁止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不符合侦查讯问的规律。如果完全禁止使用一切对犯罪嫌疑人施加一定压力的手段,那么几乎就不可能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这对侦破某些案件是极为不利的。从这个角度说,在我们刑事司法实践中,有些程序性违法实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成因之二:现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规则

我国司法解释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所以难以得到实施,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缺乏必要的实施排除规则的程序保障规则。事实上,正如那些针对犯罪行为的刑事制裁措施不会自动实施一样,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制裁措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应有用以保证其实施的程序性规则。锁正杰博士曾将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规则分解为“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两大部分。在他看来,“实体性规则相当于现在法理学界所说的法律规则,规定在什么条件下应当怎么做以及不这样做的法律后果”,而“实施性规则”则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性规则规定的内容。他通过对中国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对比分析,将“实施性规则”概括为以下构成部分:“程序的启动者”、“被申请者及其权利”、“接受申请的裁决者”、“行为的期限”、“行为的方式”、“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和证明方式”、“裁决”、以及“对裁决不服的救济”,等等。② 如果说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大体上属于“实体性规则”的话,那么关于保证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得以实施的规则则属于“实施性规则”。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所缺乏的正是“实施性规则”。以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该解释只是规定“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如果在法庭审判中,被告人认为其“有罪供述”是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并提出了排除这一“有罪供述”的申请,那么法庭应当如何处理呢?法庭是不予受理还是应当暂时中止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实体审理,而就该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进行专门的程序性审理?这一程序性审理是否应该保持开庭的方式并保障控辩双方的参与?在这一程序性问题的审理过程中,应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是被告方还是由出庭的公诉人来承担证明责任?需要证明到什么程度?需要法定的最高证明标准,还是只需要优势证明就可以了?法院要驳回这一申请是否需要附一定的理由?如果被告方申请被一审法院驳回,那么,他能否就此问题提出上诉?也就是说,对于法院驳回申请的决定,被告方还有没有其他方面的司法救济途径?很显然,法律如果不对上述一系列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所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能成为“没有被激活的条文”,而注定不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实施。道理很明显,在现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具有程序保障规则的情况下,要指望刑事法官们去去创造程序规则并实施它,这几乎是不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