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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我市开展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调研工作,在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高度重视、密切配合下,按照省厅《关于开展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调研的通知》(厅办〔200×〕××号)的通知要求,统一安排,采取积极措施,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广泛宣传,认真组织检查,特别是结合当前全市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的实际,进一步加强了对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调研工作,通过调研,掌握了全市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较好地完成了调研任务,取得了一定成效。现将这次开展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调研报告如下:
一、开展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调研所取得的成效
我市在接到省厅的通知后,及时对全市八县(区)的调研工作进行安排布置,通过调研,共调研用人单位90户,涉及劳动者5400多人。在调研中督促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0多人,涉及被调研单位的劳动合同签订率达93%,采取了多种形式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共发放各种宣传资料4523份。提高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知法、守法的意识。
二、开展劳动合同制度情况调研的方法和措施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开展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调研是全省统一开展的劳动合同的一次调研活动,为了保障此次调研工作的按期完成,结合我市实际,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均成立了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劳动保障法制监察机构为主、各相关科、室(局)、中心参加的调研领导小组,抽调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召开相关会议,研究布置调研工作,明确调研范围、内容和重点,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确保了调研行动的顺利进行。
(二)认真调研,突出重点。开展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调研工作非常必要,通过调研,可以掌握各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基本情况,特别是对当前企业深化改革中劳动关系的调整和规范工作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因此,我市深入各用人单位以开展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调研为契机,采取召开座谈会与职工访谈,查看劳动合同书以及问卷调查等方式对各类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在全面分析的基础上,重点突出了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终止、备案情况进行调查。调研中,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材料,调研人员实际翻阅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鉴证名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报送情况等,现场询问劳动者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等情况。并对发现问题较多的用人单位,进行重点分析,同时采取召开部分企业行政领导、工会负责人、劳资人员、职工代表等人员参加的座谈会等方式,对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终止、备案情况及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讲解,促使用人单位完善和规范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
(三)督促用工单位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调研过程中,我们做到热情服务、耐心解释,对在调研中发现的问题,耐心帮助其解决完善。如对于发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首先应通知补签,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及时补签的,做到严格操作程序,依法行政。
(四)以劳动合同调研为契机,加强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调研注重对《劳动法》等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讲解和散发部分宣传资料,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制教育,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使之,自觉遵守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三、存在问题和下步打算
在开展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的调研中发现,大多数用人单位能够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规定自觉履行,但少数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用工形式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在内部管理上,采取层层承包的形式,包括在用工上的承包,而企业负责人只管与其直接承包的人签订劳动合同,其他人员一概不管,造成承包人(因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劳动者无法签订劳动合同。承包人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多属劳务关系,很难按照劳动关系进行规范管理。
(二)由于部分企业领导和劳动者认识不足和法律意识的淡泊,有相当部分的个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劳动关系管理混乱,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时有发生,给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带来很大难度,任重而道远。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经费十分困难,管理手段十分落后,各项事务性工作较多,疲于应付,很难做到措施得力、工作到位。
(四)劳动保障法制宣传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部分干部群众及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了解不多,导致企业领导不重视,群众不支持,劳动者对自己合法权益缺乏保护意识。工作起来困难多、阻力大。
为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在下步中,要以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为指导,认真做好劳动合同管理的各项工作。
(一)进一步做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工作,注重法制宣传的实效,结合实际,适时举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培训班,不断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素质。同时结合劳动保障系统“四五”普法宣传的要求,认真做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多途径、多渠道、全方位宣传,形成全社会理解、关心、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新局面。
(二)结合当前我市企业深化改革的实际,继续深入用人单位、配合企业改革,依法做好劳动关系的规范和调整工作。
(三)加强对各类用人单位的招用工管理,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招聘、录用备案手续,督促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发现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一、检查范围、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范围:全区各类用人单位,包括适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二)检查内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劳务派遣用工情况,非全日制用工情况。主要检查用人单位是否依法、及时与所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是否合法、规范,必备条款是否完整;劳动合同内容是否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变更和解除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情况;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情况;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检查方法:采取用人单位自查、各街道全面检查、区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核对职工名册及工资发放表,检查是否全员签订劳动合同;抽查劳动合同各项条款是否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现象存在;抽查劳动合同文本是否交付劳动者;检查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情况,同工同酬情况;检查非全日制用工的审核备案情况;检查工资拖欠和最低工资支付情况;检查社会保险登记、缴费情况;随机抽选部分职工召开座谈会,深入了解劳动合同签订和参保等实际情况。
二、组织领导
区政府成立由劳动保障局、工商分局、区总工会、区妇联、区工商联负责同志组成的《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情况专项检查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协调、统筹安排全区专项检查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相互配合、形成合力。
三、工作步骤
(一)制定方案,组织部署阶段(7月9日前)。专项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宣传动员,自查自纠阶段(7月10日—7月15日)。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召开专项检查活动新闻会,向社会公布咨询、投诉举报电话;各街道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宣传工作,组织用人单位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自查。
(三)突出重点,开展检查阶段(7月16日—11月15日)。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加强对用人单位自查工作的指导,对用人单位特别是建筑、餐饮行业等重点行业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情况进行检查。对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或群众投诉举报的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按规定支付工资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四)督促整改,总结提高阶段(11月16日—12月15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存在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跟踪落实、依法处理,巩固专项检查成果;对专项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分析研究解决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四、有关要求
(一)各有关部门要把检查工作作为当前工作重点,落实工作责任制,精心组织实施,力求取得实效。要加大对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增强广大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和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意识。
(二)要把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情况专项检查工作与大力实施劳动关系和谐工程结合起来,按照区委、区政府关于全面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要求,通过开展专项检查活动,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掌握SA8000的基本内容
SA8000是一个简称,指由美国非政府组织“社会责任国际"(SAD于1997年10月的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认证――Social Accountability8000。SA8000是全球第一个针对企业的社会责任标准,其宗旨是“赋予市场经济以人道主义”。SA8000试图通过在企业采购活动中附加道德标准来改善工人的工作条件。该标准对企业在许多方面做出了规范性要求,如果说IS09000标准针对的是产品质量、ISO14000标准针对的是环境质量的话,那么SA8000标准关注的就是工人的生存质量。
SA8000作为一个事实上的劳工标准,主要就童工、强迫劳动、健康与安全、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利、平等就业、惩戒性措施、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管理系统等方面规定了基本要求,也是最低要求,具体内容如下:
1.童工
企业必须要按照法律规定控制最低年龄用工,不可雇佣童工或者支持雇佣童工的行为,不可置儿童或青少年于危险、不安全、不健康的环境中。
2.强迫性劳动 企业不可雇佣或支持强制性劳工的行为,也不可要求员工在受雇之时缴纳押金或存放身份证于企业。
3.健康与安全
企业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并采取适当措施在可能的条件下最大限度地降低工作环境中的危险隐患。保证员工接受定期和有记录的健康与安全训练,并为新进的和调职的员工重新进行培训。
4.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利
企业尊重员工自由成立和参加工会,以及集体谈判的权利。当自由组织工会和集体谈判的权利受到法律限制的时候,企业应该协助员工采用类似的方法来达到独立、自由结社和集体谈判的权利。
5.平等就业
企业在雇佣、薪酬、训练机会、升迁、解雇或退休等事务上,不可从事或支持任何基于种族、社会阶级、国籍、宗教、残疾、性别取向,及工会会员资格或政治关系的歧视行为。
6.惩戒措施
企业不可从事或支持精神和肉体上的惩罚以及言语。
7.工作时间
企业应该遵守法律和行业标准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可经常要求员工一个星期的工作时间超过48小时,并且员工在每个星期的工作时间内至少有一天的休息时间。所有超时工作应付额外报酬。在任何情况下,每个员工每星期的加班不得超过12小时。所有加班必须是自愿性质。
8.工资报酬
企业支付给员工的工资不应低于法律或行业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并且满足员工的基本需求,提供一些可以随便支配或者方便方式的收入。对工资的扣除不能是惩罚性的。保证工资、福利完全合乎所有适用的法律。
9.管理系统
企业高层应该制定有关社会责任和劳动条件的企业政策;应定期审查企业的政策、措施及其执行结果,决定其是否充分、适用和持续有效,在必要的时候,应该做系统的改进;应该指定一个企业高层代表来负责保证企业达到本标准的规定,等等。
虽然SA8000暂未纳入WTO规则体系,但发达国家将劳工标准引入WTO规则体系的愿望越来越强烈,从最近几轮的WTO谈判来看,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都坚持建立统一的核心劳动标准,部分国家贸易谈判代表甚至威胁说,对于不遵守国际公认劳动标准的国家应予以贸易制裁,要将不符合劳工标准国家生产的产品排除在欧美市场之外。对此,我们不能掉以轻心。如果我们无视SA8000的存在,甚至对抗它,那么SA8000自然就会成为贸易壁垒,反之,我们换个眼光来看它,并切实有效地执行SA8000,所谓壁垒也就不复存在。事实上,中国已经是WTO的正式成员,我们别无选择,我们所要做的就是遵守WTO的规则,并向当今国际流行或通用的规则靠拢和接轨。
二、应对SAS000的具体措施
1.强化劳动标准意识,完善劳动标准体系
劳动标准从一般意义上来讲,是对劳动领域内的重复性事务和行为进行规范,以定量或定性的形式所作出的统一规定。劳动标准体系则是由劳动领域内多种类、多层次的劳动标准所组成的科学的有机整体。劳动标准说到底,实际上是对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的最低保护,是一种人道主义的关怀,也是“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集中体现。树立和强化劳动标准意识,既是我们加入WTO后劳动领域应对挑战,接轨国际惯例的迫切需要,又是促进我国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长远需要。就当前而言,建立健全劳动标准体系,不仅能够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加快劳动力市场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建设的步伐,而且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协调劳动关系,更好地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事实上,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劳动法颁布以来,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核心,内容涉及工时、休息休假、工资,禁止使用童工,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劳动定额、职业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劳动标准体系,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不断调整和完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SA8000的比较来看,我国的劳动标准并不低于SA8000设置的劳动标准,很多方面还高于SA8000的标准。我们完全有理由并有信心,建立适应国际惯例,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的劳动标准体系。
2.规范企业用工行为,严格执行劳动标准
企业的生产经营离不开劳动用工,无数成功企业的案例说明,企业的兴衰与企业用工的好坏密切相关。企业要发展,要提高济效益,关键在于用人。劳动用工就是企业用人的具体体现。任何企业如果没有一个良好的用工秩序和一支人心稳定、素质优良的职工队伍,要想取得成功和长盛不衰是不可能的。长期以来,国家为了规范企业的劳动用工行为,出台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其中涉及各方面的劳动标准。但是,由于这些法律规定纷繁复杂,加上不少企业经营者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实际执行的状况不尽人意,甚至步入误区。不与企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按规定支付工资、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超时加班等现象在不少企业还相当严重。结果既损害了职工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企业自身的利益。事实上,合理的工资待遇、良好的福利
保险和安全的工作环境等等能够增强企业职工的安全感、归属感和忠诚度,同时能够充分调动职工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用工的边际效率。所以,规范企业按劳动标准用工,既是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企业经营者必须承担的一项法律义务,更是企业本身成长和发展的必然需要。
3.加大劳动监察力度,改善劳动执法环境
我国从1993年开始,逐步建立了劳动保障监察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责令改正,并可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投诉和举报。目前的问题是法不责众,劳动执法不力,劳动保障监察的地位有待提高,其作用更是亟需发挥。一方面,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在某些地方、某些行业和用人单位不同程度地存在和蔓延,需要劳动监察机构进行执法,另一方面,部分地方领导存在着劳动执法影响投资环境,影响经济发展的认识误区,给劳动监察执法设置许多限制。其实,法制环境是最好的投资环境,劳动监察执法,非但不会破坏投资环境,相反大大有利于投资环境的改善。试想一下,一个劳动力市场健康规范,一个劳动者权利得到充分保护,一个劳资关系和谐稳定的地方,岂不是最好的投资乐园,最好的创业发展之地。如果我们以牺牲劳动者的利益为代价,即使将产品生产出来了,那也是“不道德的产品”,最终会遭到国际市场的抵制。我们要加大劳动监察力度,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着力监督检查企业劳动标准的执行情况,切实维护好广大劳动者的各项权益。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标准并不低于SA8000,很多方面还高于SA8000标准的要求;只要我们全面执行了《劳动法》等现行法律法规,我们就用不着惧怕SA8000。
4.建立企业诚信制度,全面提升企业形象
一、我市工资纠纷的基本情况
据市劳动监察部门统计,近年来劳动案件投诉,特别是工资纠纷的案件数量、涉案金额等都呈上升趋势。20__年我市劳动监察部门共受理劳动投诉案件413件(包括日常受理劳动投诉220件,承办市长公开电话交办件178件,转办件15件),涉及劳动者人数2458人,其中工资纠纷案件296件,占总受理投诉案件的74,为劳动者追回工资212.4万元,清退押金8.5万元。20__年共受理劳动投诉案件388件(包括日常受理劳动投诉242件,承办市长公开电话交办件130件,转办件16件),涉及劳动者人数2502人,其中工资纠纷案件268件,占总受理投诉案件的72,为劳动者追回工资297.6万元,清退押金4.18万元。20__年共受理劳动投诉案件488件(包括日常受理劳动投诉244件,承办市长公开电话交办件244件),涉及劳动者人数2166人,其中工资纠纷案件346件,占总受理投诉案件的71,为劳动者追回工资327.22万元,清退押金1.69万元;全市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管理站共处理劳动投诉案件787起,涉及劳动者人数1643人,其中工资纠纷案件624件,占总投诉案件的79,追回工资174.22万元。这些数据一方面体现了我市清欠追薪工作富有成效,劳动者依法索欠的法律意识在增强,另一方面也表明我市劳资矛盾逐渐外显,工资纠纷处理难度明显增大,欠薪追偿工作仍任重道远。
从我市工资纠纷案件的总体情况,以及劳动监察部门在专项监察与日常巡察工作中所遇到的情况分析,我市工资纠纷案件主要有以下几个鲜明的特点:
1、建筑业领域是工资纠纷的重灾区。从相关的统计数据来看,建筑业领域的工资纠纷投诉,不仅案件数量位居第一,而且涉及劳动者人数最多,拖欠工资金额也最大,仅20__年一年劳动监察部门共处理案件61件,涉及劳动者951人,占总人数的44,追回工资205.22万元,占总清薪额的62.7。造成建筑业领域工资纠纷的症结主要是由于工程款的时常拖欠,建筑企业无力垫支工资;其次是一些不具备资质的包工头恶意拖欠、克扣民工的工资,甚至于携款逃逸。
2、文体用品、服装加工及餐饮娱乐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工资纠纷较集中。这些单位大多是员工不超过100人的民营、个体等小型企业,经济实力薄弱,管理不规范,经营风险较大,利润率较低,所用的流动资金时常要通过迟发或拖欠工资来临时周转,且多数还违法收取职工押金,一旦遇有市场风险,血本无归,便发不出工资,从而产生工资纠纷,员工们就整天到政府职能部门来要求帮助催讨血汗钱。到目前为止,全市有近65的美容美发、休闲娱乐中心发生过工资纠纷。
3、具有一定的地区及行业共性。我市各地块状特色经济发展迅速,不少地方同一行业的企业大多没有遵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资发放制度,而是形成了自己一套工资发放行规,甚至把员工离职不发工资或恶意克扣当作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来执行。特别是一些文体用品、服装加工等企业,常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肆意克扣工资代罚,已成通病。有的企业工资是以每月只付200—300元的生活费,其余到年底或待工程完工再结算的形式进行发放,结果往往因双方计价或记工不同而导致工资纠纷。每年七八月份以及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前后都是工资纠纷的“高发期”。
4、外来务工人员所涉及工资纠纷情况较多。我市外来务工人员相对集中在灵桥、大源、上官、高桥、春江、富春等个体民营企业较多、经济较发达的乡镇、街道,特别是以造纸、文体用品、建筑企业等行业为主,往往是老乡或夫妻俩同在一起务工,多数为技能性不强的临时工,岗位变动较快。年轻女性尤其以美容美发、休闲娱乐等服务行业居多。据统计,外来务工人员投诉的工资纠纷案件要占总案件的68以上。
5、工资纠纷投诉维权手段较为困难单一。由于劳动岗位紧缺,且劳动者大多以个人形态直接面对用人单位,收集侵权证据困难。而绝大多数劳动者为了保住工作岗位,不会轻易地进行维权投诉,只对企业寄予期望,等待能届时发放或只能任由被克扣、拖欠工资。只有在万不得已时,除了会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外,基本上不会寻求其他法律途径加以解决,往往只会采取过激行为或非常手段,不仅无助于有效解决工资纠纷,还给社会治安带来影响。
二、工资纠纷产生原因分析
1、劳资双方劳动法律意识相对滞后。我市大多数企业主、个体户和职工,都是在改革开放浪潮中由农民迅速转变而来,身份变了,但思想观念尚未发生根本转变,劳动法律意识比较淡薄。部分企业经营者重经济利益,轻职工合法权益,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依然缺少足够认识和了解,缺乏应有的守法自觉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不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办事的现象较为突出。处于被动地位的职工,也同样是不知法、不懂法、不用法,尤其是
求职心切,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这是造成工资纠纷的劳动关系双方的主要主观因素。2、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不高。特别是服装、鞋类、文体用品和外贸出口等生产季节性强的企业,以及一些餐饮、休闲娱乐等服务性行业,普遍存在劳动合同覆盖率低、签订率低、续签率低的状况,主要原因是一些企业经营者认为劳动合同对职工跳槽约束力不强,反而增加了自身解除合同时的补偿金责任。一些建筑企业一般只与包工头签订协议,与外来务工人员也普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一些易流动岗位的职工自身也不愿签订劳动合同,怕承担擅自离职所造成的违约责任,从而为工资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
3、劳动用工管理行为不规范。一些企业往往不通过正规渠道来招聘员工,招工手续不规范,手续不齐全,从而导致工资纠纷时有发生。一是利用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有利形势,招用新员工时非法收取押金、变相培训费等,少者200元,多者500元,工种好的要交上千元,一旦企业方认定职工违纪、违约,便将押金连同工资等全部没收;二是签订违法合同,通常利用打工者的无知签订所谓的自定单方“合同”,设立不平等条款,员工一旦提出辞职,就扣发工资要求其承担企业方设定的“违约责任”。
4、劳动强度与工资报酬不对等。有的企业生产季节性较强,遇到生产旺季,就擅自无限制地延长工人劳动时间,特别是一些服装企业在生产旺季每天都要加班加点,但都没有按规定标准支付职工加班工资。有的劳动定额标准过高,实行不合理的计件工资,工人为了完成任务只能放弃休息时间加班加点工作。有不少企业的工人很少正常上下班,基本没有节假日和休息天。还有不少企业没有执行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随意克扣违纪职工工资,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引发了工资纠纷。
5、职工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随意跳槽而引发工资纠纷。一些企业由于资金困难,对按规定正常支付工资的时间一拖再拖。特别是一些年龄偏大,技能单一或无技术的打工者,抱着侥幸的心理,对拖欠工资一再忍让,不敢声张,也不敢投诉,总认为自己工资会拿到手的,怕讲出去被企业炒鱿鱼丢了饭碗。而有些员工则会根据自身收益的变化,不管有无签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随意地流动或跳槽,结果被企业根据所谓的“厂纪厂规”扣押一个月或更多的工资,甚至还要倒付违约金。
6、劳动监察执法力量相对不足。相对全市有62万多人口,10万左右外来务工人员,近6500家布局分散的企业和不计其数的有雇工的个体户的实际情况,对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的“每5000—10000名劳动者配备1名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要求,我市劳动监察执法队伍力量仍然较薄弱,各相关部门配合不强,基层乡镇、街道重视程度不高,使日常监察办案受到较大影响,特别是基层劳动管理站增加劳动管理监察等新职能后,人手紧张、管理缺位的矛盾十分突出。同时,学习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不平衡,执法环境与氛围尚不够理想,在开展劳动监察、劳动争议处理时,都会遇到较大阻力。
三、有效解决我市工资纠纷的对策与措施
1、重视制度建立,从源头抓起,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要建立工资支付预警制度,加强动态监管,进一步加快企业劳动保障信用工程建设,争取把企业工资支付情况通过网络等各种有效载体进行,接受社会监督。对企业因种种原因导致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时,政府各职能监管部门应及时掌握信息,了解情况,提前介入,妥善处理因此而发生的工资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同时,对建筑企业工资支付要实行监控制度和信用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定期进行巡查、抽查,并全面推行完善建筑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函(保障金)制度。建设、工商等部门要把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内容,严格审核把关。凡因建设单位拖欠建筑企业工程款,致使建筑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工资的,要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建筑企业拖欠劳务分包企业分包工程款,致使劳务分包企业不能按时发放民工工资的,要追究建筑企业的责任,以切实解决建筑企业拖欠民工的工资问题。
2、加强协调,创新工作,建立清欠工资的长效监管机制。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在积极开展专项监察和日常受理,加大劳动执法力度的同时,要横向协调工商、公安、建设等各有关职能部门,努力整合清欠工作力量,多措并举,发挥好各部门在工资支付综合监管工作中的作用。特别是在元旦春节前后拖欠工资案件的“高发期”,要成立清欠应急处置小组,随时机动,对重大案件尤其是突发性、群体性案件采取联合执法行动,力争在第一时间得到受理和查处,防止事态扩大。其次,要进一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开通和完善“12333”投诉特服热线,加强新闻舆论的宣传与监督,加大违法行为的查处打击力度,对恶意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坚决予以曝光。同时,还要注重发挥工会等群团组织的监督维权职能,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企业内部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及时调解、化解纠纷,努力把各类工资纠纷解决在基层,为企业正常化生产和维护职工利益创造良好环境。
3、依法规范劳动关系,强化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大力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劳动合同制度,既是劳动制度改革的重点,又是贯彻《劳动法》的核心内容,也是劳动用工管理工作的基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积极开展以规范企业用工行为为主要内容的“春雷”行动,对企业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进行面上检查和重点抽查,定期督查企业日常的劳动合同管理与劳动合同履行情况。促使企业按《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被录用的员工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将取消录用资格,从规范用工上来消除工资纠纷的源头。同时,要抓好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的指导和规范管理,对企业负责人进行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专题培训,提高企业负责人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意识,督促企业尽快依法建立规范的劳动关系,做到依法生产、合法经营,在规范中求效益。要向企业提供劳动工资相关法律法规的咨询,帮其规范厂纪厂规、落实岗位责任制、劳动合同及内部劳动管理,使企业充分认识到签订劳动合同是维护劳动关系双方权益,杜绝及有效解决工资纠纷的必要手段。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地要从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夏季高温中暑问题对劳动者身体健康的严重危害性,切实重视和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各地特别是夏季高温天气发生频率较高的地区,要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夏季防暑降温的有关规定。各地要建立政府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基层组织专人负责、用人单位具体实施高效有序运转的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高温中暑造成的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二、广泛开展宣传活动
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暑降温的宣传活动,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和街道、社区、乡村的活动室、文化站、文化广场以及宣传栏等场所,指导公众了解防范高温中暑的基本知识和方法,积极开展培训和演练,增强自救、互救能力。
三、明确职责,加强监管
预防和处置高温中暑是一项综合性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管,具体内容如下:
(一)卫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暑降温的科普宣传工作,加强高温中暑的医疗救治准备工作,加大对用人单位从事高温、高湿作业的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高温、高湿作业场所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职工工作时间、休假时间、工资支付、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等情况。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高温、高湿作业场所的用人单位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认真落实作业场所各项防暑降温措施。
(四)工会组织要依法对用人单位的高温季节劳动保护措施实行监督,要充分发挥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网络的作用,加强对防暑降温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制止,对问题严重或拒不接受工会监督意见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要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政府有关部门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行为,要依法予以制止,责令用人单位认真整改,问题严重的,进行严肃查处,特别对一些严重损害劳动者健康、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影响的案例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适时召开新闻通报会。
四、落实用人单位责任
(一)用人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认真研究制定高温中暑应急救援预案,加强演练,加大对作业人员防暑降温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工作,做好防暑降温的预防保障工作。
(二)用人单位应在高温天气来临前,对高温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体检。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高湿作业的员工,应调离高温、高湿作业岗位。暂不能调动岗位的,应在高温、高湿天气对其加强预防中暑保护措施。
(三)凡工作场所存在高温、高湿作业和夏季露天作业的用人单位,要认真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职业性中暑诊断标准》等规定的各项防暑降温措施。
摘 要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作为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重要依据,前提是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本文主要阐述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取得法律效力的依据及其生效要件。
关键词 规章制度 法律效力
一、规章制度的概念及其法律效力的含义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下简称“规章制度”)是指由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在本单位实施的组织劳动和进行生产经营管理的制度,旨在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规章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
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是指规章制度被他人遵守或对他人具有的约束力。规章制度是由用人单位制定并颁布,并要求其职工遵守和执行。从劳动合同的角度看,即由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如果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就可能要受到相应的惩罚。
二、规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
认为规章制度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正成为一种得到普遍认同的观点,至于规章制度为何具有法律效力,我国的学者们有几种不同的学说,如下:
1.法规范说
此说认为,规章制度在事实上发挥着行为规范的作用,其产生的约束力是基于其具有法规范的性质,而与劳动者的主观意志无关。因此,规章制度作为一种法规,具有对劳动合同实施规制的法律效力。
2.契约说
此说认为规章制度是一种合同内容,之所以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对规章制度所列内容有意思上的合意。因此,规章制度必须经过劳动者同意才能生效。
3.集体合意说
集体合意说是介于法规范说和契约说之间的折中说。此说认为,劳动条件作为劳动合同的内容,应以劳资双方合意为基本原则,鉴于规章制度能够统一规范劳动条件的事实,个别劳动者对规章制度制定、变更的承诺虽有必要,但可由劳动者团体意思予以同意,未经劳动者团体意见的同意,规章制度不产生法律效力。
4.根据二分说
此说将规章制度的内容分为两部分,其一为关于工资、劳动时间等狭义的劳动条件部分,此部分的规章制度必须获得劳动者的同意方能生效;其二为劳动者就业时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此部分是用人单位依其指挥命令权制定,只须告知劳动者即可生效,无需征得劳动者同意。
但是有些学者认为,规章制度是由用人单位制定的,用人单位没有制定法律规范的权利,由此看来,规章制度不可能具有法律规范的属性,所以,以法规说来诠释规章制度产生法律效力的理论依据难以成立。然而,规章制度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是因为来自于法律的授予。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劳动纪律。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劳动者遵守劳动纪律的重要表现。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宪法》和《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使得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具有了对劳动者普遍的约束效力。
三、规章制度产生法律效力的要件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仅涉及劳动者必须履行的劳动义务,也涉及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劳动权利。为防止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的过程中排除劳动者的权利或者免除自己的义务,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国关于规章制度的法律法规,笔者认为规章制度的生效要件有以下几方面:
1.制定规章制度的主体合法
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自己制定的规范劳动活动的行为准则,属于单位自治的范畴。由于规章制度的重要性、约束性和普遍适用性,在用人单位内部,只有用人单位行政系统中处于最高层次、对用人单位的各个组成部门和全体职工有权实行全面和统一管理的机构,才有权以单位名义制定和规章制度,其他机构、组织和劳动者虽可参与制定,提出方案、意见或异议,但却无权以用人单位名义制定和规章制度。
2.规章制度的内容合法、合理
规章制度虽是用人单位劳动管理权的具体体现,但用人单位不得滥用规章制度的制定权。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来源于国家法律的授予,只有当用人单位的意志与国家意志一致时,规章制度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规章制度的内容合法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是在法律法规和国家劳动保障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其具体内容必须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否则无效。
制定规章制度所遵循的合法性原则毫无争议,但对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应本着劳动法律立法的基本精神以及公平合理原则。
3.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
制定规章制度必须经过民主程序,具体来说,分两个步骤:第一步是用人单位与职工讨论,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与工会讨论;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讨论,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可提出意见和方案;第二步是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值得注意的是,必须是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或者重大事项才通过上述程序。
4.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公示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进行公示规章制度,未经公示,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公示的方式及形式,在公示过程中,用人单位要注意保存公示的证据。最安全的方法是让员工签字确认已全部知悉规章制度并同意遵守。经上述程序制定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才符合程序合法的要件。
参考文献:
[1]林嘉.劳动合同法条文评注与适用.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企业改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与必然选择。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如劳动关系双方主体地位及权利的进一步明确,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也随之会发生变化,不同的利益需求会在劳动关系上反映出来,利益关系的调整必然引发劳动争议纠纷。如改制中企业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极其平常,其经济补偿和赔偿问题也会不断出现。如企业改制中《劳动法》没有规定的下岗、内退、放长假、买断工龄等新型劳动关系问题也涌现出来。如企业性质的改变,特别是公有制转变为私有制,企业的管理与公有制有着很大区别,职工的自身利益难以与公有制企业相比,职工待遇、福利等受到影响。私有制企业对职工的养老保险不可能按照《劳动法》等法律规定执行,易引起纠纷的发生。为此企业改制发生的劳动争议有以下不同特点:
(一)、案发的必然性和不可回避性。这些有关企业改制的新型劳动关系纠纷,是深化企业改革过程中必然产生的现象,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新旧观念、新旧机制碰撞的产物。因此,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一些新型劳动争议是完全正常的,人们不可回避的。
(二)、案发的集中性和阶段性。由于企业改制的时间比较集中,各地普遍推行,因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也相对集中地在一段时间内诉讼到法院。而且量大、人多,工作压力重。但这些争议作为特定时期的产物,在企业改制完成、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完善的情况下,必将逐渐减少并最终消逝。
(三)、争议内容的特定性。改制期间的劳动争议多因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问题引起,实质上是一种就业引起的争议,内容具有其特定。
(四)、极强的政策性。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新型劳动关系,基本都是推行国家政策过程中的派生物,争议的内容与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息息相关,国家产业政策是企业解决纠纷的依据,法院审理这类纠纷也应当参照国家产业政策,依据法律来解决纠纷。
(五)法律的滞后性。《劳动法》制定于两种经济体制的颤变期,立法受计划经济思维模式的影响很大,对市场经济规律认识不足,立法没有前瞻性。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劳动争议仍由政策调节为主,显然不能适应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就应该由市场规律来调节劳动争议问题。因此,现代企业制度改革中出现新型劳动关系和劳动争议,《劳动法》及法规没有规定,严重滞后于经济的发展。
(六)、激烈的对立性。由于人们思想观念、对政策的理解、社会环境影响及具体操作上的种种原因,改制中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往往对立情绪更加明显。用工方往往更注意企业的效益,更强调用工自;而劳动者往往是委曲、困惑和自身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气愤相交织,情绪激动,相互对抗,互不理睬,造成问题不能及时解决,有的甚至上访、静坐的方式,要求政府出面解决。
(七)、广泛的影响性。这类纠纷若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不仅不利于社会稳定,而且会造成不良影响,易发生恶性刑事案件,使企业改制不能顺利进行。
(八)、群体性。企业制度的改革,不仅是企业管理的改变,而且有企业性质、企业法人的变更、企业的重组,对职工自身利益的影响很大,涉及到下岗、买断问题,因《劳动法》和法规没有规定及具体标准,这些问题处理不好,引起群体性纠纷,不稳定因素加大,矛盾尖锐。
二、企业改制中劳动争议的处理原则
由于企业改制中的劳动争议具有以上特点,笔者认为,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除应遵循《劳动法》及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规定的审理劳动争议一般原则外,还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一)、效率与公平相结合的原则。强调效率优先,这是由我国当前国有企业改革的大局决定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进行减员增效、实现从劳动密集性向技术密集型转变,已成为企业必然的选择。强调效率是生产力发展的本质要求,但不能忽视公平,更不能忘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弱者、追求效率与公平的统一,永远是法律的价值取向,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者、被动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这是法的调节和规范作用的内在要求。
(二)、适用法律与参照政策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办案,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对司法机关的基本要求。但是由于改制期间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无法可依的情况比较突出,大量新型劳动关系在法律上找不到依据。针对这种情况,应采取有法条依法条,没有具体法条的,依照宪法、民法、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并可参照有关政策、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理。但只能是参照,不能直接引用,因为它们没有法律效力,不具有稳定性和规范性。
(三)、稳妥与及时相结合的原则。由于企业改制中的劳动争议案件具有更强的对立性和更广泛的影响力,所以就要求我们的审理此类案件中要慎重,不能因为这类案件对立性和更广泛的影响力就不敢裁判,要在稳妥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地处理纠纷,集中力量尽快审理这类纠纷,同时在严格依照法律办案过程中要根据本地的客观实际,灵活而慎重地解决争议,以利于妥善解决好纠纷。
(四)、疏导教育原则。企业改制是大势所趋,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在审理这类劳动争议纠纷时,我们要积极加以引导职工,宣传党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讲清企业改制的重要性和必然性,讲清国家对改制企业的职工安置政策,打消职工思想上的顾虑,化解矛盾,为稳妥解决纠纷打好基础。
三、企业改制后的劳动争议诉讼主体问题
企业改制后的劳动争议其诉讼主体如何确认,存在意见不一致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笔者对企业合并、分立,企业承包、租赁发生的劳动争议的诉讼主体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关于企业被兼并后诉讼主体的确定
当前我国企业兼并通常采取四种方式:一是承担债务式兼并,即在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债务为条件接收资产及员工;二是购买式兼并,即以现金购买的方式接受企业及员工;三是吸收股份式兼并,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得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四、控股式兼并,及兼并企业通过购买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这四种方式其争议诉讼主体不一致,前三种兼并方式是兼并企业将被兼并企业吸收为自身的一部分,兼并企业将承继被兼并企业所有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兼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在兼并后诉讼的,应将该兼并企业作为劳动争议的诉讼主体;兼并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其诉讼主体仍然是兼并后的企业。而第四种情况,被兼并企业的法人资格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兼并企业只是作为股东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兼并的企业依然存在,因此,应将被兼并企业作为诉讼主体。
(二)、关于企业分立后诉讼主体的确定
分立前企业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分立后发生争议,因区别不同情况:一是职工已分流的,以职工现在所工作单位为诉讼主体。二是职工未分流的,应以分立后的所有企业作为共同诉讼主体。三是一些企业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将资产抽逃另行组建新的经济实体,原经济组织与劳动者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如果自身能独立承担责任的,可将其作为诉讼主体;如果其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可将新组建的经济实体作为共同诉讼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四是内退职工在企业分立后因养老保险发生争议,应将分立后的两个企业作为共同诉讼主体。
(三)、关于企业破产后诉讼主体的确定
对于宣告破产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破产清算期间诉讼到法院的,根据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的清算组在企业破产宣告后,具有清算破产财产、职工安置、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职能,因此应将清算组为诉讼主体。
(四)、关于企业被承包或租赁经营后的诉讼主体确定
企业被承包或租赁经营后的诉讼主体确定应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存在有以下几种情况:(1)承包、租赁前建立劳动关系的,承包租赁后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将企业作为诉讼主体;(2)承包、租赁期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发生争议的应将企业作为诉讼主体,承包、租赁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劳动关系虽然发生在承包租赁期间,但诉讼时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已解除或终止,按约定应由承包人、承租人承担责任的,仍应将企业作为诉讼主体,承包人租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企业改制中几种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
(一)、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发生的纠纷。企业改制后新企业不认可和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根据合同的有效性和持续性,以及合同的履行的严肃性,应该视为新企业对原合同的继续认可。如果新企业拒绝执行原合同侵害劳动者利益发生争议的,法院应该认定原合同在期满前有效,造成劳动者损失的新企业应当对劳动者予以赔偿。
(二)、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法院应该审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及经济补偿问题,因为劳动法律法规对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问题均有明确的规定,这类纠纷属于一般劳动争议性质,法院根据审查结果予以支持或变更。如果企业违背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应当确认劳动关系未解除,劳动者享有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如果企业没有违背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且有解除的法定事由,法院应当支持。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不能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三)、附条件变更劳动合同引起的纠纷。一些改制后企业在变更劳动合同中,利用劳动力过剩的形势和自身地位优势,给劳动者附限制性条件,如强迫劳动者入股,否则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也违背了《关于企业实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于附条件变更劳动合同,其所附条件显失公平,违反自愿、协商原则的,法院不予支持。如果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赔偿。
(四)、变相解除劳动关系引起的争议。如一次性买断工龄或一次性支付安置费的,买断工龄的性质实质上是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一次性支付安置费实质是经济补偿问题。实行一次性买断工龄是根据职工的工龄长短,以多少钱一年折算发放给职工安置费。其安置费标准是根据企业财产、收益情况而定的,有的给职工安置费很低。目前许多地方都存在这种做法,但是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上述内容,仅仅适用于国有企业破产职工的安置,是严格控制适用的规定,其它企业改制不能适用。因为一次性买断工龄或一次性支付安置费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剥夺了职工因工龄产生的劳动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方面的利益,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是不合法的。法院对该争议应当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五)、续签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有的企业改制后为了自身利益,可能对企业没有多大贡献和不适合企业要求的素质的劳动者,为了便于分流分、下岗,在与劳动者变更、续签劳动合同时,故意缩短合同期限,以达到在较短时间后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目的。法院在审理这类纠纷时,要审查合同签订时企业是否有规避、违反法律的行为,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行为,因认定合同有效;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应依法调整或确认合同无效。目前有部分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不分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的长短,采取一刀切的办法与职工签订短期劳动合同,这种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条二款的规定,对工龄十年以上的职工应当签订长期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合同,损害了职工的利益,职工要求签订长期合同的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诉请求。
五、对处理企业改制中劳动争议纠纷的几点建议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劳动用工主体的多元化,国家对经济领域的调控有政策向法律化转变,劳动关系由政策强制调整向市场经济规律和法律调整转变,劳动法律更为重要。但是我国《劳动法》制定于1994年,其立法指导思想仍受计划经济思维模式的束缚,其内容没有前瞻性。与此同时,我国已进入市场经济,但1950年以来的劳动法律法规至今仍在使用,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不说,就法律法规的适用让法官无法选择,劳动争议的解决很难体现公正。为此,笔者对现有的劳动争议的处理提出如下建议:
1、尽快对《劳动法》进行修改,主要对《劳动法》中的处理程序、市场经济中用工主体、用工制度、社会保障等内容进行修改,确保劳动者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要增加WTO规则下现代企业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处理的立法,并制订一些具有前瞻性的条款,内容有弹性以包容市场经济中所发生劳动争议处理原则,能够解决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类型劳动争议问题。
今年夏天天气酷热,发生室外作业热死人事件,于是有报纸发表评论《安全生产法当为“热死”撑腰》;上海几名法官,于是有报纸发表《禁法官生活糜烂须入法》。只要一出现问题,传媒便一哄而起地呼吁为某个具体问题或事项“立法”,似乎只要立了法,问题就解决了。
约束人们行为的条律是有层次的,能在道德范围内解决的不宜上升到法规层面;能在法规层面解决的,不宜上升到法律层面。若社会上的一切事项,不分问题大小和轻重缓急,都要以法律和国家级法规的形式来规范,那么法律法规就会多到天文数字。人处理信息的能力是有限的,法律的执行也需要付出成本(人力和财力、时间和空间),成本大到高于成效,法律就变成了摆设。现在呼吁立法的事项,绝大多数已有行政规章和法规做了规范,并且多数对应着相关的上位法条文。现在的主要问题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
例如酷热天的室外作业,2012年已出台《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停止、缩短或者避开高温时段安排劳动者的室外露天作业。其依据是《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主张这方面立法的理由是,已有的行政规章“级别太低,容易被用人单位漠视”。显然,这种思路找错了解决问题的途径。既然有行政规章,主要问题就是落实规章,而不是把具体的事项提升到法律。
我国多年来一直在“扫黄”,禁止的法律法规很多。法官离开法庭就是普通公民,同样得接受法律法规的约束,若这方面出现了问题,依法处置就是了,怎么还要专门为法官另外出台一部禁止法官生活糜烂的法律?法治的特征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若须加大处罚力度,也只能在已有法律法规的范围内采用处罚上限。另行为某类社会人群制定法律,不是法治的体现,而是人治思维的结果。
我们要把精力放到切实落实相关行政规章方面,解决无人执行或执行不力的问题。出现了新的社会冲突事项,首先要检讨已有的法规为什么不能得到执行,如何修改它们,使得它们能够得到执行。
(一)“强资本、弱劳动”的观念根深蒂固
现有的劳动关系理论告诉我们,企业劳资双方即雇佣者与劳动者的地位在实践中是无法实现真正平等的。首先,在经济实力上,雇佣者的实力远远强于劳动者,雇佣者的财产与生存是分离的,而劳动者的劳动力与生存是相依存的。因此,劳动者尤其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即农民工对交易的需求远远大于雇佣者。其次,在自由选择的权利上,雇佣者的选择余地远远大于劳动者。企业一方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而劳动力供给方却处于不利的弱势地位。这种深入人心的“强资本、弱劳动”的观念使得大多数企业不注重改善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的待遇,不愿意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实现。
(二)劳资双方缺乏荣辱与共的价值观念
总体来说,全民性的道德教育还很滞后,农民工受雇的一些企业主素质普遍较低,道德秩序与价值判断处于迷茫状态,盲目追求经济利益,缺乏守法经营和维持良好劳资关系的自觉性,经常侵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农民工又受出身、文化和受教育程度等因素的影响,只是为了生活而工作,不易形成对企业的归属感。因此,劳资双方远未形成荣辱与共的价值观念。
(三)劳资双方法律意识普遍淡薄
在我国,农民工就职的企业大多法制观念谈薄,有些企业虽有法律顾问,但只是在出现纠纷时起作用,出现了劳资纠纷,多数企业选择以“赔钱了事”的应付态度予以解决,没想到会影响企业形象,导致企业用工、合同签订、产品销售以及职工队伍的分化和契约的不稳定性等一系列不好的后果。农民工在知识上的缺陷及性格上的弱点加上传统思想观念的影响决定了其对政策法律认识与理解非常有限。出现问题后,缺乏法律自保自救意识,不懂得用合法途径解决问题。
(四)劳资双方对有关法律法规的理念理解有误
尽管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劳动合同法》,并出台了一些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各省市也陆续出台了一些规定。但是劳资双方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均存在误解。企业认为一旦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会严重损害自身的利益,这种错误的观点导致了一部分企业敷衍甚至抵制相关法律。而劳动者尤其是知识文化水平较低的农民工则认为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会倾向于强势的企业一方,并且相关法律程序过于繁琐,与其期望存在较大偏差,对自身起到的实际保护作用也很有限,因此,出现问题不愿诉诸法律。
二、劳资双方思想现状影响农民工权益的维护
第一,契约论认为如果博弈双方的地位力量有悬殊,可能会导致一方因为力量弱而无法自由表达意志。农民工对交易的需求远远大于各企业,这导致企业与农民工无法实现真正的平等。即使农民工签下了合同,看似平等的交易,其实不一定是自由意志表达的结果,而是不得已而为之,这往往使得农民工的权益得不到保障。首先,企业一方自恃处于强势而规定苛刻的条件,侵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其次,因为知道自己处于弱势地位,所以面对劳动合同,很多农民工只能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意思表示,这就很难保证其合法权益的实现。
第二,劳资双方荣辱与共价值观念的缺乏,不利于和谐劳资关系的建立,雇主不愿保障农民工的权益,农民工只是为挣钱而工作,没有企业认同感,不会激发最大的工作热情,不利于提高生产效率,影响企业和雇主的利益,进而不利于自身权益的保护,这种状态极易形成恶性循环。
第三,企业过度地对相关劳动法规表现出抵触的情绪,使得很多企业规避法律,导致一部分农民工享受不到应有的权利。另一方面,尽管国家对劳动契约中的工资,休息休假,劳动安全等方面做出了严格的限制,通过考虑劳动者及其家庭所需的最低费用来确立最低工资标准,防止用人单位过度地克扣劳动者。但是法律宣传的不到位和相关政策的不完善使得农民工最为关心的是每月能否按时足额地领到工资,而对于企业是否要给他们缴纳保险以及休假、劳动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并不是特别强烈,使得相关合法权利的实现得不到保障。
三、转变劳资双方思想意识,维护农民工权益
(一)深入宣传法治思想,建立健全法律制度
政府应进一步积极主动地做好劳资双方的普法教育活动,消除各方守法用法的心理障碍。各级相关部门可以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进行广泛宣传,提高全社会对劳动法律法规的认识和理解,并对劳资双方提出的疑点和问题给予相应解释,使劳资双方认识到利益平衡与权利平衡是法律的基本表现和价值取向,立法的目的在于平衡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从长远的利益考虑,从全局的利益出发,从最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考虑,以公平和正义为原则,实现对各种利益的整合,在利益选择上实现平等。
(二)加强全民道德教育,改变劳资双方思想观念,树立双赢意识,使得农民工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1、发展完善企业的社会责任感
要加强全民道德教育,使企业充分认识到社会责任的承担和自身的发展是密切相关的。企业要牢牢树立依靠劳动者办好企业的思想,贯彻“以人为本”的经营理念,切实贯彻落实农民工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使双方劳动关系的稳定、农民工权益的维护与企业的健康发展实现有机的统一。
2、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促进企业劳资双方思想的充分交流,建立和谐的劳资关系
一方面,通过交流沟通,让农民工深层次地了解、理解和支持企业推行的各项工作,形成协调的劳资关系,使得双方的利益都得以很好地实现。另一方面,企业要倾听农民工的呼声,充分了解农民工的意愿,改进企业的管理行为。这样一来,农民工地位得以改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三)社会各界共同关注,提高农民工的博弈能力,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国家和各级政府部门要加大对农民工的培训力度,提高农民工的文化水平,改善农民工的知识结构,使农民工获得一技之长,改善我国农民工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弱势地位。
社会各界要大力关注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农民工自身也要提升自我保护的意识,尤其是建立通过集体谈判联合保护自身权益的思想。只有这样,农民工才能够与强势的企业抗衡,实现劳动关系的平衡发展,改善农民工合法权益屡遭侵害的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