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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共利益及行政公益诉讼的内涵
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公共利益,关于公共利益的概念学界有不同的解读。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从字面上解释,是指公共的利益。公共利益的倡导与维护,既是现代国家的任务、政府行为追求的目标, 同时也是一个使用极其广泛的重要法律概念。公共利益涵盖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某种情形下,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相互交织。但是,一般情况下,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是有区分的。
现代国家,行政权是不断扩张的,滥用自由裁量权或行政不作为等都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有学者认为:依法享有资格的当事人,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目的,认为行政机关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存在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因而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行政行为的活动。也有人认为所谓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 可以由公民、公益性社会团体、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律的授权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制度。本文认为行政公益诉讼不同于个人利益的私诉,而是在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或者违法不作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造成损害或侵害危险的情形下,立法赋予与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或其他主体以原告资格为维护社会公益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结合学界观点,本文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有以下特征:
作为行政公益诉讼,必然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违法而侵犯了是公共利益,缺乏直接的行政相对人,决定了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的不确定性。当事人若要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与他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判,必须具备诉的利益行政公益诉讼中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出发点则是公共利益。
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严格。基于公益诉讼原告及客体的特点,为免发生滥诉现象,导致行政效率降低,司法运作成本提高。公益诉讼宜确立较为严格的受案标准以防止行政公益诉讼大量突现,确保法院有充分准备应对。
行政公益诉讼的标的及客体特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只能是行政主体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诉讼的客体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损害或可能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基于此被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公民或其他主体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现状及外国的实践经验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缺乏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或其他主体没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原告认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或其他主体对于认为是违法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不符合原告资格条件而不能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特定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资格特定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限制了行政公益诉讼权的保障范围,导致当事人只能对属于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得提起行政诉讼。
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只能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机关行政权力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有权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公共利益受到行政权力侵害的案件,通过行政诉讼实现法律救济,在行政诉讼法上缺乏根据。
国外发达国家在行政公益诉讼上有一些成熟的经验:(1)英国诉讼制度中的检举诉讼规定:凡涉及公共权力和公共利益的诉讼并要明文颁布训诫令或宣言的,凡是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或约束公共机关不致发生违法行为的,经检察长许可后,可借检察长的名义诉讼。私人在检察总长的授权下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2)法国行政法中越权之诉的目的就是为了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 保障良好的行政秩序, 而不仅限于保护人的主张权利, 该诉讼着眼于公共利益,力求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对事不对人的客观诉讼集体利益受到行政决定的直接影响时社会团体可提起越权之诉。(3)在日本,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民众诉讼,其原告不必是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地方公共团体所辖区的任何居民,基于公共利益,如果认为该地区的行政官员有违法或不当支付公款、疏于财产管理的,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方发达国家的原告资格及主体范围也是一个不断演化的历史过程,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主体具有广泛性。受历史沿革和司法传统的影响,行政公益诉讼模式各具特色。
在各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较为的普遍是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行政诉讼。而且充分尊重公民作为社会主体的地位,英美法系国家的公民也享有原告资格可以自主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与公民权利保障的扩大,公民原告资格授予条件逐渐放宽。
三、关于原告资格的建议及范围确定
【论文摘要】行政权力的日益扩大,极易使社会会共利益遭受侵害。。如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域外经验看,现代法治国家大多把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保障手段。但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尚处于完全空缺的状态。这一法律制度的缺失,不利于构建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建立中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成为当前理论讨论和司法实践的热门。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应当在的立法上,对诉讼主体、受案范围、举证责任和激励机制等题目作出明确规定。
随着行政权的日益扩大,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日益增多,为限制行政权的扩张,很多国家开始在行政诉讼领域引人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同样存在大量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的现象,却由于现行公益诉讼的缺失,无法通过保护利益方式中最有效的方式—诉讼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近年来,随着一些直接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案例的出现,行政公益诉讼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并逐渐成为一个司法热门话题。目前,我国法学工作者对行政公益诉讼理论的讨论和研究正在不断深人,但行政公益诉讼本身在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缺。从保护公共利益、建想法治社会角度看,应在鉴戒域外经验基础上,完善我国诉讼立法,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一、建立并完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
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是和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公益诉讼虽早在古罗马就已存在,但引起广泛关注却是在20世纪。随着高科技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生产、生活日益社会化,现代社会的政府广泛地干预社会的教育、卫生、经济、文化、福利事业,治理范围不断扩大,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行政权日益强大、极度扩张,不时侵害私人权利主体的正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前者的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受侵害权利主体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世界主要法治国家都建立了类似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个人以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组织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活动。
同传统行政诉讼相比,作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第一,主体的广泛性。“行政法上的原告资格概念与司法上的原告资格概念都不是静止不变的”,公益诉讼正是原告资格不断拓宽、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渠道越来越畅通的产物。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局限于具体正当权利直接受到不法侵害者,其他特定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也可以以公众利益受到侵害为由代表国家和公众提讼。第二,诉讼目的的公益性。固然有的行政公益诉讼也会牵涉到者的私益,但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确保行政行为的客观正当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律的尊严与社会正义。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公益诉讼的设立承载着更多的社会责任。第三,诉讼功能的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的损害为要件,当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当行为或者不行为,即使还没有达到使公民、法人的利益遭受现实损害的时候,无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诉请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因此,行政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
在我国,从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中都找不到有关公益诉讼的痕迹,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缺。立法上无规定并不即是实践中不存在,随着大众法治意识、权利意识的进步,一些关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例不时见诸于报端,在社会上,在学术界掀起层层波浪。例如,严正学诉椒江文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沈某诉浙江桐乡市国税局行政不作为案、杭州一市民状告杭州市规划局违反规定在西湖风景规划区内批准建立非旅游设施案、南京市紫金山观景台案等,这类实际上属于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中,法院都以公民原告不适格、公***张的公共利益不属行政诉讼保护的诉的利益范围为由驳回了公民的。在夸大现代法治,夸大维护公共权利的今天,建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二、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促进社会***和完善法治的有效措施
当前,我国正在建设***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法治成为当代社会的两大主旋律。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对促进社会***和完善国家法治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由于:
(一)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源于对公共利益保障的需求
维护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是实现社会***的题中之意。在当前我国厅政公益诉讼制度缺失的现状下,维护公共利益经常因没有具体可操纵的措施而成为一种法律口号,违法行政作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得不到有效遏制。这在国有资产流失、公共资金的不当使用、环境污染(不仅仅是自然环境,还包括市场竞争环境,文化环境等)等方面尤为突出。大量维护公益的行政诉讼均因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而被驳回。可见,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着迫切的现实意义。
(二)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依法治国的基础在于依法行政。不可回避的现实题目是,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并不是超脱一切利害关系之外的,他们本身也组成了若干团体和阶层,互相间也有形形的利害关系,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团体保护主义现象比比皆是,都说明了这个题目。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行政权的行使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通过法院对行政公益案件的审理,审查某个政府机关的某项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就可以审查某个政府机关公务员与行政权有关的某项行为的正当性,使权力得到有效的监视和制约。
(三)构建行政套益诉讼制度是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需要
完整的诉讼制度,既应当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当权益的救济,也应当有对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保护。缺少行政公益诉讼,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缺陷。首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决定了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行政诉讼法的两大宗旨表明,行政诉讼中既应有私益之诉,也应有公益之诉,现行《行政诉讼法》欠缺对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显然有违其立法宗旨。其次,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拓展的要求。行政诉讼的发展要求我国《行政诉讼法》要确立对抽象行政行为至
感谢您的阅读,*。少是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制度,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再者,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全面拓展也要求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三、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实现多元化的行政会益诉讼主体
“在社会利益上,每个人都是为权利而斗争的天生的斗士。”参照各国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以为在我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应实行多元化,包括检察机关、社会团体、普通公民等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视机关,在行政程序意义上的监视应该是全面的、完整的,现阶段的行政诉讼监视实际上是一种尝试性监视,具有不完整性。因此,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应代表国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社会团体的主要功能是对成员利益及社会公益的维护,以及对政府活动的参与和监视。社团应在不特定多数的成员利益和社会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代表成员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如在工商部分对生产劣质食品的厂家不加治理的情况下,消费者协会即可代表广大的消费者对工商部分提起公益行政诉讼。另外,应答应普通公民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
(二)明确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行为侵害社会公益往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广泛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为损害公共利益或者有损害公共利益之危险的行政行为都应确定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它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现实生活中,主要集中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侵害广大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众生命和身体健康;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国有资产流失;破坏社会公益事业;危害公共安全等领域。
(三)确立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
我国的行政诉讼一直采取举证责任颠倒的举证规则。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面对的一般是强大的行政机关,无论从资源的支配还是信息的占有或获取方面都处于弱势,“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确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气力的均衡,行政公益诉讼也应实行举证责任颠倒原则,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正当性的举证责任应由被诉的行政机关承担,鉴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数目及内容的庞杂,结合依法行政的要求,提供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责任也应由被诉行政机关承担。原告只需要承担证实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对公益的损害的举证责任即可。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 制度建设 社会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公诉人
行政公益诉讼的被诉行为往往是侵害或危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一般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在单纯私人利益直接受损害的情形下,只需诉诸传统的行政诉讼手段即可处理;而在行政公益诉讼的场合,原告申诉的基础并不在于自己的某种利益受到侵害或胁迫,而在于希望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公众或一部分公众的利益。行政公益诉讼在日、美的发展最为成熟,概念界定也较清晰。
日本在其《行政案件诉讼法》第五条中将行政诉讼分为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四种。按照该条规定,民众诉讼不限于救济者本人权益,而是含请求纠正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的行为的诉讼,具体包括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与直接请求有关的诉讼、居民诉讼、基于《宪法》第九十五条的居民投票的诉讼、有关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的诉讼,目的在于使公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或公共性权力机构的行为。①
国内外有关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规定
为了防止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可以通过司法手段监督行政行为,维护社会公益。传统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资格的申诉人,②而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与之不同,是指为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提起申诉的个人或组织。谁最适宜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如前所述,只要法律有明确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讼。但是,从诉讼经济和诉讼秩序的角度看,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相对固定和统一。从有些国家的经验来看,允许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是可行的。如果受到损害的不是国家利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可以考虑让那些代表公共利益的社会团体、协会以及自治组织提讼。
国外立法及规定。行政公益诉讼究竟应该由哪些主体来提起?西方国家通行的做法有这样几种:一是一般民众,二是一般组织或团体,三是检察总长。我国可以兼采三种作法,并根据我国的情况进行适当的改造。首先,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民众诉讼作法,通过立法规定任何公民均可以选举人的资格或其他与自己的法律利益无关的资格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其次,我们可以借鉴意大利团体诉讼的做法,允许一般组织或团体就涉及到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提讼;第三,可以适当吸收美国和英国的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的合理因素,根据我国检察机关的特色,规定可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意义。在当代中国司法实践中,对有些带有行政公益诉讼性质的案件,法院在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的裁定中,常常有这样的表述: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或者该案的原告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相对人。由于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框架内还没有明确关于公民能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因此,法院作出的裁定是无可厚非的。
对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诉讼,原告若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则不可以,这是防止滥诉原则的必然结果。可是,如果有些主体侵犯了公共利益,公然违反普通法律或宪法时,在有关国家机关既不追究责任又不接受投诉,或虽接受投诉而不作处理时,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可否允许公民以原告的名义,以危及或损害社会公益的行政主体为被告向法院?法院如何接受和支持公民以诉讼的方式来维护公共利益?中国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根据和现实依据是什么?有哪些因素阻碍中国建立这种诉讼制度,如何根据中国的社会需求、文化传统、实际国情推进我国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等等,这些问题都是讨论行政诉讼原告扩大的意义所在。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一般特征
浅析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概念我们不难得出,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具有如下特征:从目的上看,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申诉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其原告与案件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最为本质的特征。而私益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其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范围上看,虽然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未承认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能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但他们不应排除在公益诉讼之外。在直接利害关系人、相对人不愿诉、不敢诉、不能诉、怠于诉的情况下,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当然也可以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因为受害者是国家或者全体人民,侵害人(行政机关)本身就是这种利益的法定守护人,所以公益诉讼理应主要为制约行政性权力而设。行政公益诉讼明显具有预防性质,即不需要公益侵害现实地发生,只要根据相关情况能够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就可提讼。这有利于把潜在的大规模损害消灭在萌芽状态,实际上是以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更大范围的社会利益,因而对于防止社会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具有重要意义。
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
拓宽行政公益诉讼的资格。为了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获得可诉性,不应恪守传统行政诉讼法理论“无直接利害关系便无诉权”的要求,而应将原告范围扩及至任何组织和个人。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公益诉讼的分类方法,将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界定为三类:一是民众之诉,即申诉人与公益受害无直接利害关系,按传统诉讼法理论会导致“公益受害无从救济与民众投诉无门之尴尬境地”,故法律授权这些个人或组织代表公众提起民众之诉;二是受害人诉,一方面原告是行政侵害的直接受害人,另一方面这一侵害行为又同时损害或威胁到社会公共利益,这时法律允许受害人提起含有保护私益和公益方面内容的行政公益诉讼;三是机关之诉,指负有维护公益职责的有关机关(如检察机关)有权就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提起公益性行政诉讼。
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应成为司法诉讼不可或缺的部分。公民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自诉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法律关系方面。民事诉讼的原告是指因民事权利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引讼程序发生的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的利害关系人。原告必须与具体的行政行为之间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刑事自诉则是被害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为被害人的利益寻求司法救济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被告的诉讼。
确立检察机关在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中国家公诉人的角色。根据宪法赋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权力,笔者认为通过立法确立检察机关在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中作为国家公诉人的角色较为适当。这是因为,在我国,公诉的职能源于监督的职能,是实现法律监督的方式之一。所以,对于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也应理解为特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运用法律赋予的职务犯罪侦察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追诉犯罪和纠正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来保障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正确实施的专门工作。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正是源于其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和其他方面的法律监督权,目的在于保障国家行政法律和其他相关的法律统一正确实施。③
在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框架中,应有相应的规定协调、处理好公民和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诉权主体关系。笔者认为,公民和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活动中行使诉权,即均可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但根据各自由法律赋予的不同地位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合理分工和统一协调。可以体现在以下方面:在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受理的案件法院未予受理时,可由检察机关行使公益公诉权;在法院对公民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作出书面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检察机关也可以依法提出抗诉;在法院对公民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不予受理又不说明理由时,可由检察机关先建议立案,法院若仍未立案,则可直接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公诉,法院必须受理;进入诉讼程序后,公民对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非正常撤诉时,也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解决;对部分涉外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于涉及国家和利益,以公民作为原告显然不合适。因此,由检察机关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提讼是十分必要的。
当然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必须提供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和资源支持。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权利问题。我们不妨借鉴美国的经验,让检察官在公益诉讼中享有广泛的权利,如调查取证权、优先审理权、和解权等。(作者单位:中国人民第二军医大学)
注释
[关键词] 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3-263-1
一、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概述
(一)行政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就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以外的自然人或组织,根据法律授权,对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危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讼,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制裁的诉讼。当某个自然人或者组织,认为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公益造成侵害或造成侵害之虞,虽其与该行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众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诉讼方式即行政公益诉讼。这种诉讼“与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就是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这种诉讼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审查的是国家机关的行为和不行为。”
(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从语义上来看是指在行政公益诉讼这一条件背景下,谁有资格提讼的问题。“‘资格'即意味着限制,‘原告资格'的概念表明,并非每个主体都可以依自己的意愿启动诉讼程序。实践中每一个启动诉讼程序的人,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要受到这样或那样的限制。”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与一般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相比,其特点如下:
1.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具有广泛性。
2.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往往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便有利害关系,也是众多的具有相同资格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者中的一个。
3.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往往是由于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而提讼,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是其能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提,而这里的公共利益,并不限于者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财产利益遭受侵害。
二、外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
(一)各国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状况。1.日本的规定。在日本,行政公益诉讼又被称为民众诉讼。民众诉讼是指“对于国家或者公共团体做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国民有权请求予以纠正,并可以选举人的资格或是自己在与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其他资格提讼。”民众诉讼有明显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从而保护客观的法的秩序,是行政公益诉讼的一种形态。因此,对于日本普通公民来说,被赋予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2.英国的规定。在1977年英国的司法改革之前,因行政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提起司法审查的,当社会公益受到损害,仅限于检察总长能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私人无权仅以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种权利仅限于检察总长。然而在1977年英国的司法改革之后,建立了一个统一的司法审查程序,显著地变化在于对公法和私法救济的手段趋于一致。
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设想
(一)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作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是检察机关的职责使然,同时与公民和社会团体相比,检察机关自身的一些特点和优势,更有利于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其一,检察机关的地位比较独立,因此能够对抗某些关系的牵绊,更有利于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其二,检察机关相比于公民和社会团体,拥有一定的职权,更有利于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其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之一,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更能增强公众的信服感。将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既有利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更有利于防止滥诉的发生以及减少法院的诉累。
(二)社会组织和公共团体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社会团体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赋予其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来维护公共利益具有其自身的优势。第一,社会团体具有公益性,对涉及行业利益,成员利益的公共利益很敏感。因此,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能进行更好的监督。第二,社会团体具有专业性,不同的社会团体往往具有本专业领域内的专门的知识,对危害该领域公共利益的行为,往往能够第一时间获知并及时采取措施。第三,诉讼的完整性。作为某一特定领域代表的社会组织和公共团体,往往包含着本领域众多的成员,这就使被告难以用其他非法手段使原告放弃诉求,最终能够更好的维护公共利益。
(三)普通公民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公共利益从根本上讲与每一个个体的利益息息相关,每一个公民都有享有公共利益的权利。赋予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能最大限度的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实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是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因此,尽管我国公民有“厌诉”的传统,但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也在不断地提高,人们也越来越重视对权利的尊重与维护意识也在不断地增强。事实上,我国多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也是由公民提起的。可见,我国公民在公共利益的维护方面确实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赋予公民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言,是有很大益处的。
四、结语
我国的现行行政诉讼法中还并未规定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但随着我国的法制建设的不断地完善,特别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案例,使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虽然,我国在建立行政公益诉讼方面还存在着不少的困难,但我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随着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一定会探索出与我国政治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我们期待着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立起来以后,那些被赋予了原告资格的主体能够充分利用其法定身份,在维护公共利用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珂瑾.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研究[M].山东: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
[2]黄学贤,王太高.行政公益诉讼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伴随着环境问题增加,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日益受到关注,理论和实务上都有很多探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有了一些探索。这些理论为我们建设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很多的构想,有很多可以借鉴的观点,这些成果的对发展公益诉讼是有益的。这方面的争论很多,现在还没有形成比较统一的观点,我们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上的建设还是比较少的,当然,就某些地方而言,已经作出了一些实质性的探索,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等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关于这方面的案例也不断出现,如20__年北大师生诉中石油公司松花江水污染案、20__年海珠区检察院诉洗水厂水污染案和华清嘉园小区绿地环境公益诉讼案等。这些案件也暴露初我们国家在这方面理论建设的一些不足,因而建设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需要有完善的理论基础的。实践上,陈国庆、蔡守秋、吕忠梅等一批学者也积极为此提出议案。
一、从利害关系看主体问题
公益诉讼是指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1]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划分来源于罗马法,相对与私益诉讼而言,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当然,去绝对的划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是没有意义的。我国现有的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环境保护法》中也没有赋予公民、法人因行政机关因环境公益受损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这就是说非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的,能够的原告只能是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法中同样没有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但是我们要看待当前法律制度不是是否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而是对于诉讼主体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在现有的法律环境下认定原告是否合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对未发生的法律损害事实加以排除,是环境问题危害性认识的一种必要救济方式。民事诉讼中提出过诉的利益理论,这个理论在形成之初便是一个重要概念,诉的利益是诉讼的前提之一,是对诉讼的形成的一个必要要件,当事人只有具备诉讼利益,才能进行诉讼,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2]事实上,这是一种在民事上应用很多的理论,但在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则不能完全按照此理论确定主体,因为环境破坏并非必然造成他人的实质侵害,环境破坏却又会对公共环境产生影响。没有利益就没有诉权,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这种利益是体现在公共利益之上的。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是诉讼主体,而审查主体时,不是必然要对是否是直接受害者这样的主体资格加以区分,而且事实上要区分是否是环境破坏产生的直接承受者是很难的,之前便已说过,公益与私益没有绝对界限的。
我们要了解的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不是必需以发生实质性的损害为前提,我们只需要对环境的状况进行合理的判断,认定其有环境破坏的可能,便可提讼,即根据判断的情况将损害扼杀在萌芽状态,这是“用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更大范围的社会利益,节约了社会资源”。[3]环境公益诉讼从一定程度上看需要有预防性,在提讼时不是必须发生损害后果才有资格提讼的,判断其诉讼利益即为具有发生危害的可能性。危害的结果有可能还未产生,此时的诉讼主体并没有受到损害,用利害关系来确定是不具可操作性的。
二、公益诉讼的分类问题
公益诉讼都是有争议的,对其分类自然有很多。现在很多有关探讨在概念上的争论,是对理论划分的争论,这些划分的主要是根据不同的实际操作情形来分门别类,很多是直观的,从概念上来区分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划分有很多,有的学者就根据针对的主体不同,即是否是针对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将公益诉讼划分为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4]关于公益诉讼适用的到底是什么样的制度,也有不同的见解,主要在于适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还有的学者就提出诉讼制度应当是特殊的制度,用特殊的司法程序来规范。
区分诉讼的种类在于更好的进行诉讼管理,作为法律这一手段,其中的平等与公平当然是被考虑的基本因素。我们所看到的环境保护在司法上的不足是有某些直接的环境问题的受害人,基于各种原因,不愿提起公益诉讼,而如果非直接的受害者来提讼,他们并不是直接的利益受损者,在诉讼被告方看来是不公平的。从诉讼主体的地位上来看,双方并不平等,原告方是公民,属于私权利,如根据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分类,被告方如是行政机关则是行政公益诉讼,这种公私对抗的司法模式显然是不 公平的。有的学者在此引入国外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赋予的原告方私检察长的身份,代表公众,使得双方能够达到平衡。[5]事实上在现有的分类基础上,如原告方被赋予了检察长的身份后,而若被告方是民事主体,诉讼又是民事上的公益诉讼,那么双方地位又不平等了。环境公益诉讼应当是一种特别的诉讼,它的形成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因而其提讼的主体是代表社会的全体成员,针对环境问题,要求获得环境的利益,这是一种维护个人与环境破坏者以及政府机关平衡的方式。[6]
我们要区分的只是关于原告是否合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是否能够达到利益的平衡。从实践上看,公益诉讼是一种公共资源配置的诉求,而不是个人利益的诉讼,现在在实践中的很多案例多是区分不清的。20__年12月7日,北大六师生针对松花江环境破坏,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最终法院口头拒绝受理本案。这起案件是以维护公共利益兼提出赔偿请求的案件,一般来说,提出赔偿请求便不是公益诉讼,但此案提出赔偿目的是为了社会环境的公共需求,也可以是公益诉讼。本案最终没有受理,这也是当前许多环保案件所面临的情况,由于我们国家没有法律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地位,现有的制度也是没有授权某个主体原告资格。实践中有也有受理了的案件,如华清嘉园小区绿地环境公益诉讼案,但是在这些案件表现为个人利益的诉求,参照更多的是民事诉讼制度,严格的说,这些并不是环境公益诉讼。我们建立的不一定是一个脱离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制度,只是没有必要对其中的分类做过多的细化,区分的过于清楚反而是一种束缚,环境公益诉讼“只是一种与原告资格认定相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7]
三、主体的确定问题
原告资格的认定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赋予何种主体的原告资格,实践中有许多不同的见解,主要包括公民个人、环保团体机构、检察院等几类。扩大主体的范围也是许多人都接受的观点,还有的学者提出,不应明确具体的诉讼主体,而是采用特别方式来确定主体。王灿发教授就提出,可以通过某人,由法院请示最高院作出司法解释,来明确控告权的诉权性质。环境公益诉讼的产生即是由于许多利益相互冲突的结果,环境公益诉讼在于协调这些利益,既然是一个还没有形成的制度,那么实践的探索显得尤为可贵,司法实践中检验这对冲突的调和。从现实来看,是可以大胆假设的,但需要小心求证。
1、公民个人。公民个人作为社会运行的直接参与者,积极参与实行社会管理是有利于规范得到实行的,但是这种广泛性的参与权却不一定能带来广泛的解决。现有法律中关于公民个人参与的规定过窄,实际操作很难,现有的政治和司法环境下,公民个人作为诉讼主体,显得比较弱势,而规定中又缺乏激励机制,在法制观念不够健全的今天,期望公民个人积极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是很难的。个人参与诉讼的不足还在于,“个人诉讼是一种勇敢者的诉讼,当勇敢者缺位时就会导致环境损害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无法得到保护”。[8]因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需要调动公众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协调公民个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不平衡关系。
2、环保团体和组织。环保机关参与诉讼,相较于个人来说,有更强的组织性,能更大程度的发挥自身的专业能力。但是这种参与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生之后的参与,很难预防和弥补环境损害的发生。我们国家现在的环保组织的发展虽快,但仍然在起步阶段,组织力量还很薄弱,就专业性、管理规范性、参与性等众多方面而言还有欠缺。但是其具有很多较其他主体更大的优势,最明显就在于组织性和专业性,作为环境问题的参与者,其作用是不容忽视的,至少在监督上有无可替代的优势,这种监督是因其在各个关系中是比较中立的一方。
3、检察机关。由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现在较多人接受的观点,而且在实践中也有很多案例即是检察院提讼的,利用国家机关来规范环境诉讼自然是能够更好的促使纠纷解决。汪劲教授认为,“公权力运行过程中的体制和机制因素是影响和制约环境立法、行政与司法的关键因素”。这个公权力在机制中,利用国家机关相互来制约彼此,这是对公权利的充分利用,但交给国家机关,不是必然交给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方,检察机关的制约是很多的。首先,提出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是认为检察机关已是现有的公诉机关,是一个有公诉权的国家机关,但从法律地位上来说,这只是由于其有法律赋予的公诉权,这个权利同环境公益诉讼的权是不同的。检察院是在行使国家追究和处罚犯罪的权限,当然,国家也是可以在此基础上再赋予检察院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的,但是这和检察机关的地位和功能不符,且容易造成功能上的紊乱。其次,作为一个公诉机关,检察院对环境问题的专业性显得不足,环境问题不但包含法律问题,还有技术问题,就现在来说检察院还欠缺这方面的能力。
环境问题涉及经济、政治、法律等众多的问题,我们需要的是众多方面的合理联动发展,环境法律制度的设定也需要充分考量这些因素,我们可以利用的法律资源也是相当丰富的,因而原告的主体并不限于上述几类,具体是检察机关或是其他主体,需要进一步认证的,可以说,现在的争议未必不是一件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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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梁慧星等著,《关于公益诉讼》,载自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361页。
[2] 参见胡建森,《行政诉讼法修改研究》【M】,浙江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
[3] 见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载《法学研究》,20__年第5期。
[4] 见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构想》,载《环境保护》,20__年第12期。
[5] 张晓玲,《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讨》,载《法学评论》,20__年第6期。
[6]张艳蕊,《公益诉讼的本质及其理论基础》,载《行政法学研究》,20__年第3期
「英文摘要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was very important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and prevention of ecological impairment, and had been paid great attention in many countries and regions. Of all the developments and changes concerning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the extension of standing to sue for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was the most remarkable one.
「关 键 词环境行政诉讼/环境侵害/排除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environmental harm/elimination
1 引言
与一般的行政诉讼相比,环境行政诉讼的最大特色在于其多属于由作为行政管理间接相对人和环境受害人的公民以及作为环境公益组织的环保团体提起的“环境权诉讼”(注:此类“环境权诉讼”主要表现为:以政府行动、计划以及政府对污染型企业、事业单位的审批等违反有关环境资源法律法规、损害人们环境权益为由而提起的撤销诉讼,要求对企业、事业单位课以更加严格的污染防治义务的诉讼;针对环境行政中行政机关与污染企业相勾结、放任企业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在符合法定的环境管制权限的要件时仍不行使其法定职权的现象,为保护居民人格权,财产权和正当环境权益不受侵害,而对环境行政机关提起的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管制措施请求诉讼等。)。这是因为,由作为环境行政管理直接相对人的企事业单位提起的环境行政诉讼,都是可以在作为私人财产的保护程序的传统行政诉讼制度的框架中加以处理的普通诉讼形态,而与之相对的由作为受害人的公民或作为环境公益组织的环保团体提起的环境行政诉讼,大多超出了传统的行政诉讼制度的框架,迫使传统的行政诉讼理论和制度为保护环境公益等而有所修正。
2 环境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与环境侵害排除
听证和行政诉讼是公众参与环境行政决策过程的最基本、最重要途径。而环境受害人提起的针对行政机关的诉讼,大多数系以请求排除侵害而非损害赔偿为目的。也就是说,公民或环保团体主要通过撤销之诉或课以义务之诉(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等环境行政诉讼与行政机关进行抗争。究其原因,是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往往使公民的环境利益被置于受侵害或可能受侵害的境地,而民事诉讼或其他程序又大多难以实现排除侵害的充分救济。显然,环境行政中的听证和行政诉讼对有效防止和除去环境侵害、做到“防患于未然”具有重要意义。而现代行政法发展的最重要趋势之一,是扩大参与行政过程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其权利或利益直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行政管理直接相对人、权利或利益间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行政管理间接相对人,甚至“任何人”,均可依法享有听证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1,2].仅就通过听证参与环境行政决策和提起环境行政诉讼而言,各国的情况虽有一定的差别,但理论和实践的总体发展趋势是允许越来越多的公众参与其中。特别是在以源自普通法的自然正义原则(注:自然正义原则包含着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一是任何人均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任何人在行使可能使他人受到不利影响的权力时,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作为行政程序的最高规范、行政程序具有浓厚的司法化倾向的英美法国家,有权到行政机关受听证或向司法机关提起司法审查的“利害关系人”这一概念的含义和范围是极其广泛的,在环境行政方面尤其如此。其中最为典型的,要数一向高度重视宪法上“正当程序”、追求程序正义的美国。
关于行政诉讼的目的、功能,通说认为有二:保护个人权利和确保行政的适法性。由于行政诉讼具有行政适法性的统治机能,故某些客观诉讼,如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机关诉讼和民众诉讼等,并不以原告个人主观的权益受侵害为诉讼资格的要件。而除了此类客观诉讼以外的旨在保护原告个人权益的其他行政诉讼,即主观诉讼,原则上均须以权益之存在或权益受侵害为诉讼资格的要件[3].而就谁有权利作为“利害关系当事人”到行政机关受听证和谁有资格请求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英美法国家与之大体相当者为“司法审查”)这两个问题之间的关系而言,一般地,谁有权到行政机关受听证,谁就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或诉诸司法审查),反之亦然。两种情形中的标准都是“不利影响”,谁受了这种不太间接的影响,谁就有权到行政机关受听证和到司法机关就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以下分别就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行政法发展的有关情况进行考察。
以美国为例,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不如有关原告资格方面法律的变化迅速,其趋势是扩大那些反对行政行为的“受损害的人”的阶层。为此,过去通行的严格限制原告资格的观念让位了,代之而起的发展中的新观念大大降低了原告资格的栏杆,为对行政行为进行日益频繁的司法审查打开了法院的大门。究其根本原因,在于以前狭义、严格的原告资格概念乃是基于审理甲方对乙方提出个别、具体的私法请求的传统法律制度,不能充分适应当今法律制度中公共利益的要求,因此,可以为公共利益辩护的人的概念应当也必须随着有关法律制度的发展而扩大。特别是有关消费者权益和环境权益的诉讼案件,其公益诉讼(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注:与通常的私益诉讼(private interest litigation)相对,公益诉讼乃以促进公共利益为建制目的和诉讼条件,案件的利害关系人甚至任何人均得提起之,但诉讼目的往往不是为了个案的救济,而是为了督促政府机构或其管理相对人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法定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且判决的效力也未必仅限于诉讼当事人。)的色彩十分明显——原告通常只是受到行政行为损害的许多人中的一个或一部分,如果胜诉了,则受到保护的不仅是原告的个别权益,更重要的是同时保护了其他所有消费者的集体权益或其他“环境消费者”的共同环境权益。因此,在诉讼形式上,消费者和环保原告常利用集团诉讼(Class Action)作为请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媒介物也就不足为奇了。而原告资格的不断扩大已经使环境法和消费者保护法发生了名副其实的革命,仅就环境法而言,通过司法审查和公民诉讼(Citizen Suits)等法律制度,其执行主体已经不再限于行政机关,公民、环保组织以及联邦法院等也成了《清洁空气法》等重要环境法律的执法主体[4].关于原告资格的标准,最初法院拘泥于“法律权利”原则(“Legal Right” Doctrine),除非原告能积极证明其受法律保障的权利已经或正在遭受侵害,否则欠缺原告资格,即只有法院认定原告在普通法上享有诉因(cause of action)时,才承认其原告资格。其后,面对日益增加的公益争执,法院将“法律权利”软化为“事实上的损害”(injury in fact),不再以法律权利受害为要件,如果原告提出其所要求审查的行政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害或非经济价值的损害,那么该原告就具有原告资格(注:在1970年的数据处理服务团体联合会诉坎普案(Association of Data Processing Service Organizations Inc.v.Camp)中,美国最高法院根据《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摒弃了过去所持的以“法定利益”作为确定原告资格标准的“法定权利说”,承认“损害”(不一定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受到的损害)是取得原告资格的条件。受行政行为损害的当事人,即便其法定利益并未受到损害,也可以对该行政行为诉诸司法审查。)在立法方面,1946年的《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行政)机关行为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或者受到有关法律规定内的(行政)机关行为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明定作为行政管理间接相对人的第三人得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在司法方面,法院通过判决对有权参加听证程序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概念的解释越来越宽泛:从其权利、利益或义务受到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明显的当事人”(即行政管理直接相对人)扩大到作为行政管理间接相对人的竞争者、消费者、“环境消费者”甚至“任何人”,“利害关系”不仅包括人身损害、经济损害,而且还包括环境美及生态平衡利益等许多人共同享有的非经济价值的损害。此外纳税人的诉讼资格也得到有条件的承认。虽然这种趋势并不统一,但其主流是为了公共利益,允许越来越来的人参与行政程序。
就环境保护而言,法院把原告资格扩大到包括审美和环境利益的损害的做法与国会把公众的环境利益提高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相吻合。综合司法实践来看,提出有关环境的诉讼、请求审查影响环境的行政裁决的公民个人和组织越来越多地得到许可。一般地,法院承认保护自然资源、风景、历史文物的公民团体具有原告资格;承认全国保护组织具有请求审查高速公路修建的原告资格;承认公共福利社团有提起集团诉讼(Class Action)的原告资格,代表一切具有生命、健康、享受自然资源等权利的人反对核爆炸的建议;承认一个致力于环境保护的组织有原告资格,请求审查农业部长拒不采纳其请求限制使用DDT农药的诉愿的行为;承认公民团体有请求审查示范城建计划的原告资格;承认地方资源保护组织有请求审查在国有森林采矿和伐木等行为的原告资格,等等[5].在环境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上,虽然一些下级法院曾经认肯从事环保活动、对环境保护有“团体利益”的公益组织、环保团体具有诉讼资格,如环境保护基金会诉哈丁案(Environmental Defense Fund v. Hardin)[6],哈德逊风景保护协会诉联邦动力委员会案(Scenic Hudson Preservation Conference v. FPC)等[7],但最高法院拒绝这样做,而是依据以前的一些据《行政程序法》对原告资格加以一般性审查后才决定受理的案件来确定诉讼资格,即要求原告在请求对某一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举证证明他受到了“事实上的损害”(injury infact)且被控行政机关所违反的利益属于制定法所保护或管理的利益范围,其中“事实上的损害”这一条件更为重要[8].在“西埃拉俱乐部诉莫顿案”(SierraClub v. Morton)一案中,最高法院一方面认为环保团体仅以经常关心环境事务、保护公共的环境利益为名义主张原告资格不够的,还必须提出其具体成员的利益受到了“事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又承认所谓“事实上的损害”并不局限于经济利益的损害,对美学、娱乐和环境价值等环境舒适上的非经济价值的威胁和损害也同样构成了“事实上的损害”,符合原告资格的要求,强调“审美和优美的环境如同优裕的经济生活一样,是我们社会生活质量的重要组成成分,许多人而不是少数人享受特定环境利益的事实并不降低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法律保护的必要性”。而在“美国诉反对制定规章机构程序的学生案(United States v. Students Challenging Regulatory Agency Procedures)中,最高法院明确指出:”不能简单地因为许多人都遭受了同一种损害而否定受害人中某一人的诉讼资格。“因为如果仅因许多人都遭受同一种损害而否定某些受害人的诉讼资格,那就意味着”没有人能够对危害性更严重的政府行为提起控告“。最高法院还认为诉讼资格审查应是质量上的审查而不是数量上的审查,只要原告受到了”可以辨认的轻微的事实上的损害“,就足以确定其具有诉讼资格,而不论这种损害多么间接、因果关系多么微弱[4,5,8,9].由此,包括美学和环境价值在内的普遍的一般性利益或公众的利益的直接或间接受害均可以构成”事实上的损害“而使受害人享有原告资格。此外,对于危险企业的兴建或曾经发生过严重污染事故的企业重新开工,除了以有关行政机关对该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程序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由提起司法审查之诉外,给附近居民造成的精神紧张也可以成为诉讼理由。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环境政策法》,由不良的环境改变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案件应当在法院受理的范围之内,但是在案件的具体审理中,重点应该放在查清该环境改变与精神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合理的因果关系上[10].可见,最高法院在环境行政诉讼中对原告资格采取了一种比较自由的观点。根据美国学者的研究归纳,关于诉讼资格的规则是:”最高法院要求原告举证证明他已受到了‘事实上的损害’。在环境诉讼中,就是要求原告确定,在他所指控的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与他所享用的环境的某些组成部分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损害不必是物质损害和任何经济损失,仅是美学上的损害即足矣。原告为了获得诉讼资格,仅需证明存在着以下一种‘实际上的可能性’,即如果法院对政府机关所从事的违法行政行为加以司法补救,则会减轻原告所蒙受的环境损害。在采用这种审查方式时,法院已经愿意,至少是在环境诉讼中愿意,放松对因果关系紧密性的要求“[8].”法律就是朝着允许全体公民起诉他们所感兴趣的任何行政裁决的方向发展“。”尽管宪法包含了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国会仍可以为某个人或某种人规定他们本来所没有的原告资格。即便有关个人没有通常所要求的那种直接的个人利害关系,法律赋予他们的原告资格仍是有效的“,即国会可以通过制定法律授权某个原本没有起诉资格的公民或公民团体提起司法审查诉讼。赋予法定原告资格并不是创设新的私法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护有关的公共利益。被授权提起诉讼的私方当事人虽然与诉讼没有切身的经济或其他利害关系,但他们”具有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资格“,是”私方司法部长“[5].在环境诉讼法定原告资格方面,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12部重要联邦环境法律,包括1970年《清洁空气法》(Clean Air Act of 1970)、1972年《清洁水法》(Clean Water Act of 1972)、1972年《海洋倾废法》(Ocean Dumping Act of 1972)、1972年《噪声控制法》(Noisc Control Act 1972)、1973年《濒危物种法》(Endangered Species of 1973)、1974年《深水港法》(Deepwater Port Act of 1974)、1974年《安全饮用水法》(Safe Drinking Water Act of 1974)、1976年《资源保全与恢复法》(Resources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 of 1976)、1976年《有毒物质控制法》(Toxic Substance Control Act of 1976)、1977年《露采矿控制与复原法》(Face Mining Control and Reclamation Act of 1977)、1978年《边缘大陆架法》(Outer Continental Shelf Land Act of 1978)、1986年《超级基金修正及再授权法》(Super-fund Amendments and Reauthorization Act of 1986)等,都通过”公民诉讼“条款明文规定公民的诉讼资格,在它们各自特定的调整范围内扫除了传统诉讼资格的障碍。其中首开记录的是《清洁空气法》。该法第304条规定任何人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对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在内的任何人提起诉讼;第307条还对司法审查作了专门的详细规定。其他的环境法律在公民诉讼和司法审查方面的规定与《清洁空气法》相似。
【论文摘要】:由于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致使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文章将分析公益诉讼的意义,对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提出思考。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公益诉讼的意义
(一) 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益诉讼一词始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在经历了剧烈的社会变革后,伴随着公益运动的展开而广泛使用该术语。由于当时美国的众多社会制度均面临挑战,因而出现了各种尝试改革的方案,设立了众多的公益法律机构及类似的倡导制度,它们是为环境、消费者、女性、有色人种、未成年人及类似的诸多社会公共利益而展开活动,由此而进行的诉讼被称为公益诉讼。
(二) 公益诉讼的意义
1. 公益诉讼昭示维护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是民主和法制建设进一步健全的需要。
近年来,公益诉讼已成为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中的热点话题,各类公益诉讼不时见诸媒体报道。无论从国外公益诉讼的发展历程与趋势,还是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公益诉讼的兴起是我国社会和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公益诉讼的原告打官司不图私利,为社会公益,且风险很大,因为被告往往是垄断性大企业或者国家机关。为什么会出现公益诉讼,出现这么多“好事之徒”?现实生活中,在一些国有资产流失、不正当竞争、环境污染等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频频发生,而行政权力膨胀和现有监督制度还存在着一定的疏漏。于是,寻常百姓开始拿起法律武器向不法行为叫板。这表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逐步深入推进,改变着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和态度。对社会公众来说,公益诉讼昭示维护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是民主和法制建设进一步健全的需要。
2. 公益诉讼既是一种“见义勇为”的正义之举,也是社会进步最显著的标志。
在中国的现实司法实践中,以个人的力量对抗于强大的垄断部门或权力机构,一种结果是舆论喧嚣之后却没了下文,二是虽然有了一个较好的结果却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如河南葛锐诉郑州铁路分局厕所使用收费一案,虽然判决获得支持,而葛先生个人在近三年的诉讼中,付出了大量人精力财力,且精神上承受了相当的压力。
公益诉讼难以获得支持,但却并非“与己无关”。现实生活中,有些人损公肥私、大发不义之财,不就是掏了每个公民的腰包吗?同样是纳税人,有人靠守法经营发财致富,有人却投机取巧,从国库里骗钱发家,这能叫公平竞争吗?这是对其他纳税人的不公正待遇。我们有责任维护法律的尊严,有责任协助有关部门执法,这既是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也是维护我们自身利益的一种手段。为了国家或公众利益不受侵害,通过诉讼的办法要求法院追究被告的违法责任,既昭示了人们权利意识的加强,更冲击了社会上普遍存在的麻木;既是一种“见义勇为”的正义之举,也是社会进步最显著的标志。
3. 公益诉讼在国际上受到普遍支持,是国家法制健全的标志。
二、对我国公益诉讼发展的思考
(一) 我国公益诉讼需要立法支持
从依法治国的要求来说,为公共利益挺身而出的“好事之徒”的出现说明老百姓学会了用法律作为维护权利的武器,使得法的意义开始向“权利”的本原回归。
然而,由于现行的法律不够完善,各地崭露头角的公益诉讼的原告,在维权道路上可谓步履艰难。在一个法治社会,面对不公平、不合法的事情,任何一个有社会责任心的人,都应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虽然在目前的社会生活中,人民必须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但当受托者不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使权力时,人民该怎么办呢?承认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诉讼权力,是宪法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 现行法律中有关“诉讼主体”的规定,使当前的许多公益诉讼徒具虚名。在一些污染环境、制假售假、不正当竞争、国有资产流失等案件发生后,虽然受害者众多,但根据现行法律,只有直接对公民个体利益造成了损害,公民才能向相关部门举报,但却无法代表公众对致害人提起诉讼。如相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怠于履行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公民也无法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公益诉讼机制的缺乏,限制了公民通过法律手段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动,削弱了社会自我调节功能,不利于发挥公民监督政府的作用。可见,公民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有待立法的支持。
(二) 检察机关应成为公益诉讼的重要主体
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一个怪现象,一方面,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垄断等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联的案件,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另一方面,社会公共利益一旦遭到损害,却普遍存在着无人应诉、无力应诉、不愿应诉等问题,致使国家和社会利益遭受损害。由个人自发为维护不特定多数人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尽管被告的行为可能侵害了公共利益,但因公共利益并非个人利益,按法律规定普通公民无权起诉,致使这些诉讼多以败诉告终。法院驳回的理由很简单,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直接利害关系,成了横亘在公益诉讼面前一道过不去的关坎。
因而,检察机关应成为公益诉讼的重要主体。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重要权利的民事案件,在无人起诉的情况下,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代表国家将案件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民事责任的诉讼。检查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活动的开展,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
(三) 公益诉讼应成为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仅限于救济个案而提起的私益诉讼,而对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针对国家公权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提起的诉讼,也即公益诉讼不予承认,实践中对此类起诉也是不受理的。
公益诉讼的推进必须有一个过程,无论从现有法治环境还是行政诉讼的实际地位来看,目前不可能有较大的冒进,而只能是稳步推进。但是,这种限制公益行政诉讼的规定在实践中越来越显现出其缺陷:当国家怠于行使职权造成公共利益受损时,如果个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无法提起诉讼,不仅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而且也不符合日益高涨的公民权利要求。因为公共利益是与每一个人都休戚相关的利益,公益与私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况且,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仅仅包括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包括间接的利害关系;既包括切身的利害关系,亦包括非切身的利害关系,因此,私以为,当私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时,即使这种影响是间接的、非切身的、可能发生的,也应赋予其原告资格,这也是现代行政法发展的最重要的趋势之一。“法律就是朝着允许全体公民起诉他们所感兴趣的任何行政裁决的方向发展。”
综上所述,公益诉讼立法和实践虽然在我国处于相对落后状态,但它对于维护我国宪法尊严,建设法治国家,完善依法行政,增强人民法制精神具有重大意义,是值得我国大力推进的。
参考文献
[1] [美]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一、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的法律价值
中国的行政程序立法与行政法治的总体发展是相辅相成的。1989年中国制定《行政诉讼法》,1994年制定《国家赔偿法》并于2010年、2012年两次修订,1996年制定《行政处罚法》,2003年制定《行政许可法》,2011年制定《行政强制法》,等等。这些法典共同构成中国行政法治的体系,或者说成了中国行政法治体系的主要支撑。当中国2010年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时候,有学者曾质疑我们尚未制定出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这个质疑不无道理。但需要强调的是,中国在单个的行政程序法典制定中有自己的特色。例如针对行政处罚行为制定了行政处罚程序法,针对行政许可行为制定了行政许可程序法,针对行政强制行为制定了行政强制程序法。这种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制定程序法的立法路径具有一定的优势,因为它规范了一些在社会公众中较为敏感的行政行为。但是,由于缺少从顶层对行政程序制度的设计,导致了我们在一些重要的行政程序法治理念和行政程序制度的选择上往往不尽如人意。以利害关系人对行政程序的参与为例,在中国就非常零散,就目前情况来看,只有在决策性行政听证的程序中有利害关系人参与的情况,而其他的程序规则中则没有确立该制度。可以说,这是制约中国行政程序理性化的一个重要因素。而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对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的法律价值认识不足。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我们需要从理论上阐释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的法律价值。
第一,使行政程序周延化的价值。在法律程序中,被人们赋予最高价值的是司法程序。“司法程序的公正是一套对个人及其财产实施法律时所要求的条件、限制和过程的组合。尽管司法程序的公正应用于个人直接与法律打交道的场合,但是社会成员对于法律实施的平等和公正的普遍认识是一个更为全面的过程产品,它有助于促进人民的安全感和可预见感,使其非常有信心地行使自由和权利。”[5]司法程序之所以会被人们赋予这样高的价值,除了其作为最后一道防线这一属性外,最主要的在于司法程序的进行是由三方当事人介入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而在他们两者之上或者之间有一个裁断方。正是这种三角形关系使得依司法程序所产生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结果往往是科学的、合理的,即公平的、公正的。由此我们可以得到一个启示,一个程序究竟是否周延,一个非常重要的决定因素就是看它有几方当事人参与。也许在双方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最终也能够形成当事人都可以接受的结果,但是这其中可能隐藏着讨价还价、恶意串通、不当交易等。可以说中国现在所设置的若干行政程序就具有这样的弊端。以《行政处罚法》所设置的行政处罚程序为例,绝大多数处罚程序是在行政机关和被处罚人之间进行的,在行政处罚进入救济程序之前几乎都是如此,这期间往往隐藏着双方之间的恶意串通。基于中国目前行政程序中仅有双方当事人介入的情形,笔者认为一旦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的制度在中国形成,便必然会遏制行政行为进行中的恶意串通等情况。事实上,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使传统意义上的行政程序多了一个新的
当事人,这个当事人虽然不能够凌驾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上,但其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因素对行政程序发挥作用,进而使行政程序最大限度地接近于司法程序。这个法律价值是非常清楚的。第二,使行政程序融入社会机制的价值。上文已经指出,行政法治社会化是现代行政法治发展的趋势之一,在中国也不例外。但从总体上看,中国目前对行政法治社会化的发展趋向还基本停留在认知层面,行政法治中有关行政法治社会化的构建还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也正是造成中国近年来群体性事件频频出现以及行政法治对其显得无能为力的一个重要原因。笔者注意到,中国诸多群体性事件产生的直接原因之一便是当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决策时,可能只考虑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这些行政相对人也作为一个程序主体介入到这样的决策行为中来。然而,一个重大行政决策或者说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除了影响行政相对人之外,还会对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这些影响也许是间接的,但谁又能说这些间接影响不会给行政过程带来麻烦呢。中国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决定、有关重大工程建设方面的行政决策常常会引来广大公众的诟病,不争的事实就是这些公众对于具体的行政法治来讲,他们实质上就是利害关系人。从这个角度看,行政法治融入社会机制既是现代行政法治的控制技术之一,其又能体现行政法治社会化的价值。可以说,让利害关系人参与到行政程序中来能够很好地使中国的行政程序和社会机制相契合。
第三,使利害关系人权益得到保护的价值。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行政法产生之初的基本功能在于控制行政权,以防止行政权对社会造成侵害。当然,行政法控制行政权的同时隐含着的另一个命题就是对公众权益的保护。中国诸多行政法典也认可了行政法的这三个方面的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在这里笔者需要指出的是,当这些行政法典提到保护公民权利时,所使用的是公民概念当然也包含了社会组织。在笔者看来,中国行政法典关于公民权保护的表述有着非常深刻的科学内涵,这里的公民是一个泛指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概念,我们不能仅仅将行政法中的公民概念理解为行政相对人。但令人遗憾的是,在中国行政法治实践中,诸多行政主体对公民概念的理解仅仅局限在行政相对人的范畴之中。例如,前不久某高校大学生请求国家发改委公布汽柴油涨价的依据,某大学生要求环境保护部公布中国环保指数确定的依据,在这两个个案中,行政系统都以这些大学生与该行政行为无关为主要理由而拒绝了他们的请求。在笔者看来,如果按照中国诸多行政法典提出的保护公民权利这个角度来思考的话,这几个大学生虽然不是行政相对人,但他们是利害关系人,从广义上讲他们属于相关行政法典所界定的公民的范畴。具体地讲,在中国目前的行政法治实践中,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有所选择的,即诸多行政主体只将公民权利的保护放在作为相对人的公民范畴之中,而忽视了利害关系人也是公民的范畴。因此,笔者认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具有保护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价值,进而具有使公民权利保护全面化的价值。
二、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的路径及法制保障
关键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可行性
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传统法律制度采取的是单轨制保护模式,即由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来维护环境公益。然而,对于没有监督与制约机制的公共权力,其权力本身的扩张性和腐蚀性,是每一个掌握公共权力的人仅仅依靠道德力量所无法改变的。环境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其利益的保护同样受到制约。尽快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充分发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的巨大潜力,是促进我国环境保护公益事业健康发展的趋势。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
环境公益诉讼指致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公民、环保组织或特定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有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
1.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一方为特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此处所指的特定国家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它最有权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及个人可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讼。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为管理环境的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3.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
4.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提讼当事人自己的私利。
二、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成为鼓励公民参与环境管理,加强对破坏环境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减少因环境纠纷导致社会问题的重要手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主要理论依据体现在以下两点:
1.环境法中的环境权理论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拥有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具体而言,就是有在良好,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有在环境保护方面监督、检举、控告和诉讼的权利等。因此,公民的环境权利遭到行政行为侵犯的时候,不管是否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讼,要求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环境权理论的兴起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
2.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作为人类生活所必需的要素来说,乃全体公民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对其任意支配、占有和损害;国家是基于全体共有人的委托而行使管理权的,因而政府作为委托人有责任管理好这些财产。
当行政机关只注重本地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对日益恶化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现象漠然视之,行政机关在防治污染方面不依法履行职责时,任何公民、组织或国家特定机关均可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政府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其职责或管理环境的义务。
环境作为一种社会公共利益,与每个人的利益都息息相关,环境法是一种社会法,从社会法理的观点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社会法思想为底蕴,具有社会法理基础。
三、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且可行的。
(一)必要性
在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达到触目惊心的地步,环境问题的危机不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遭受到严重侵害,而且已成为制约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针对环境公益问题,我国实行的是政府行政管理的单轨制保护体制。这种体制下,不可避免的存在行政体制紊乱和软弱、行政监督缺位与低效、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另外,政府环境管理行政部门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可能存在政策的片面性,甚至行政权利本身对环境公益构成侵害,不能实施保护环境的行政行为。可见,这种单轨制体制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寻求解决这种弊端的方法就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积极吸纳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以期改变环境保护不力的状况。
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式是预防为主,在立法上,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时就容许公民采用诉讼等司法手段加以解决,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侵害。由于政府的力量不足以保护环境,民众必须参与环境行政行为和环境司法过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的需求。
因此,基于我国单轨保护体制下,政府对环境保护的不力以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需求,我国有必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政府行政行为上,进行监督制约,在立法上,肯定公民参与保护和监督环境公益的程序,在渠道上,畅通环境公益诉讼,以便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环境。
(二)可行性
我国已经存在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可行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基础
《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时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这些在法律上给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就体现了公民有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些规定体现了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的精神,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精神依据。由此可见,人民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程序对政府机构行为和权力形成强制性约束,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
2.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
随着我国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空前提高。另外,社会的各种民间环保组织和非政府环保组织将一定范围内个人的的力量聚合在一起,对政府决策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对政府环境行政权力具有一定的监督性。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民众基础。
3.国外经验可以借鉴
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为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例如,在美国,环境法中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称作公民诉讼,即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出诉讼。这种诉讼方式完全废除了原告适格理论,原告没有必要证明自己受到违法行为的直接侵害。在英国,检察长是唯一在法庭上代表公众的人,是公共利益的保护人。私人不能直接提起组织公共性不正当行为的诉讼,只能请求检察长的同意,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起。德国、法国的“越权之诉”“客观之诉”实际上也是类似于美国集团诉讼的模式。
实践证明,国外的公共诉讼对于维护公民的环境权、提高环境质量、实行法治发挥了极大作用,而且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也积累了经验,我们可以吸收其中的精华,并与我国的本土资源相结合,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法。
另外,我国已有公益诉讼的案例,这些案例从程序上、实体上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提供和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奠定案例基础。
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政府单轨保护环境不力的状况以及民众要求参与环境管理与监督的社会现实,有必要尽快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而我国已经具备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软环境,具有可行性。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出发,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绿中美.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J].法学论坛,2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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