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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监管研究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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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监管研究

第1篇:银行监管研究范文

【关键词】资本监管;资产配置;银行风险承担行为

1.引言

新《巴塞尔协议》确立的最低资本要求、市场约束和政府监督成为银行业监管的三大支柱。最低资本要求监管要求商业银行达到最低资本充足率标准,旨在能够抑制银行风险资产的过度膨胀,从而保证银行能够以自有资本承担对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造成的资产损失,避免银行出现挤兑危机,甚至破产。

传统理论认为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管可以增强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然而,提高资本监管要求后,为了弥补提高资本充足率带来的额外资本成本,商业银行会将部分资产从低风险转向高风险资产,可能使商业银行面临更大的破产风险。Keeley和Furlong(1990)指出,提高资本要求将降低存款保险期权的价值,使银行降低其资产组合的风险。但是,资本监管也可能增大银行资产风险,导致银行的资本监管出现低效率问题。Gennotte和Pyle(1991)、Rochet(1992)认为银行的财务杠杆率和风险互相替代,当杠杆率被强制压低时会选择增大资产风险。李颖(2011)认为存在资产替代效应时,资本的增大导致资产配置风险增大。宋琴,郑振龙(2010)发现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在市场集中度较低时有效,但市场集中度高时作用不明确。因此,资本监管约束是否能够抑制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从而提高银行业的稳定性,值得深入探讨研究。基于银行资产配置策略视角,构建线性规划模型,研究资本监管约束下银行的资产配置风险,有助于理解资本监管对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的作用机理,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2.资本监管约束下的银行资产配置目标函数

资本充足率(Capital adequacy ratio,CAR),也称为资本风险资产率,是衡量一个银行的资本对其加权风险的比例。公式表达为核心资本与附属资本之和与风险加权资产的占比百分比。《巴塞尔协议III》要求>8%,并且大幅度提高核心资本比例,要求核心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大于4.5%。

假设一家上市银行总资产为V,银行持有三种资产,其中是无风险资产,的风险高于,无风险资产占总资产的比率为,则占总资产的比率为,占总资产比率为,存款占总资产的比率为,存款,权益资本为,总资产的收益为,银行的风险为。用分别代表三种资产的收益率,有,因此有。下面将从资产定价模型入手,简单阐述资本监管约束下银行资产配置函数的原理及配置目标。

资本资产定价模型(Capital Asset Pricing Model)是由美国学者夏普(William Sharpe)、林特尔(John Lintner)、特里诺(Jack Treynor)和莫辛(Jan Mossin)等人在资产组合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现代金融市场价格理论的支柱。

即某种证券的期望收益=无风险资产收益率+证券的贝塔系数*风险溢价,其中系数是用来度量一种证券对市场组合变动的反应程度的指标,即为度量改证券风险的指标。

根据CAPM理论可知,用文字描述该理论的涵义,才能有以下的表达式。

其中表示风险溢价,为常数,为CAPM中的贝塔系数,是反映风险的指标,表示期望收益与无风险资产收益率的差,存款的资本成本为。

假设风险中性银行以银行利润最大化为目标, 即银行决策的目标是:

假设银行的资产风险按照从大到小排列并且可以无线细分,即银行资产的风险是不一样的,不是如巴塞尔协议规定的,则银行的资产按照风险权重,设为资本充足率要求,则银行行为的约束条件为:

此时,假设市场是有效的,政府执行强监督机制,但是如果银行资本低于资本充足率要求,市场对银行的信心不足,就会发生挤兑现象,导致银行破产。

3.资本监管约束下银行资产配置的线性规划解

化简(6)得:

(7)

由式(7)可知,收益率高的资产与收益低的资产的数量是呈负相关的,并且与无风险资产的比重无关。收益高的资产的数量是由银行资本、资本充足率、收益低资产的数量以及两种资产各自的风险权重共同决定的。

要最大化(5)即最大化(8):

,即权益资本比率大于最低资本要求与高风险资产的风险权重的乘积时,L恒大于N,可行域为N下方,目标函数Y与L无关,即最低资本要求无法限制银行风险承担。

因此,在银行权益资本非常充足时,银行有足够的资本来抵御未知的风险和将来可能发生的费用,而且权益资本的比率大于最低资本要求,此时最低资本要求对银行的风险承担行为没有影响,银行会有提高风险资产比率的激励,银行会过度承担风险。

,即权益资本比率小于最低资本要求与高风险资产的风险权重的乘积时:

(1)若,即目标线斜率大于M线,也就是说风险权重的增长速度小于风险的增长速度。

由线性规划可知,B点时Y最大:

结论1:当资本监管加强时,银行为适应监管要求,此时银行不会选择持有低风险资产,因为增持低风险资产会提高银行的风险,并且得到的收益不足以弥补风险带来的损失,银行不得不将高风险资产向国债等无风险资产转移,资本监管效果明显,银行风险承担降低;当资本监管减弱时,银行会将资产从无风险资产向高风险资产转移,并且也不会选择持有低风险资产,因为此时增持高风险资产会得到更多的收益,并且足以覆盖由此带来的风险损失。

(2)若,即目标线斜率小于M线,也就是说风险权重的增长速度大于风险的增长速度。

由线性规划知A点时Y最大,即:

结论2:当资本监管加强时,高风险资产会减小,低风险资产会增加,银行不会持有无风险资产,因为此时持有风险资产得到的收益可以覆盖风险增加的损失,银行将资产从高风险向低风险转移,资本监管效果比较明显,银行风险承担降低。

4.银行资本调整与银行资产配置风险

当时,时,收益最大,风险最小,此时银行持有的低风险资产较多,足以达到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银行会选择增持高风险资产,由于两种资产相关性的存在,这样可以降低风险,并且可以增加银行的利润,直到收益最大为止,即银行持有所对应的的资产组合;当存款利率增加时,此时资产组合为最优资产组合,故银行的利润率会降低。

当时,取,因为与右侧部分相比在同等风险水平下收益率高,这是因为两种资产协方差的存在使得银行在同等风险水平下对应两个收益不同的资产组合。若银行目标为利润最大化,则取所对应的资产组合,此时银行的收益是最大的,但是风险也是最大的,银行容易有破产风险;若其目标为风险最小化,则取所对应的资产组合,此时银行面临的风险是最小的,但收益不是最优的,股东们可能会出面干预,来增加利润率;当存款利率升高时,银行为保持其利润率会倾向于提高银行总收益,即向在最低资本要求约束下银行所能达到的最高收益率靠近,此时,低风险资产的持有率减少,高风险资产的持有率增加,银行会增加持有风险较高的资产。

一般来说,收益与风险呈正相关,银行持有的低风险资产比例越大则其总风险越小;由以上分析可知,由于协方差的存在,存在使得银行总风险最低的资产组合,此时银行的总收益不是最低,即收益与风险不是正相关,银行不同的资产组合可以使风险相同,收益相同,即银行同等风险一定时对应两个收益不同的资产组合,银行为了规避风险也不应持有过多低风险资产,而是选择合适的资产组合。

5.结论与相关政策建议

由以上分析可得结论有以下几点:(1)在线性规划模型下,资本监管的有效性不确定,因其受到权益资本比率、最低资本要求与高风险资产的风险权重的乘积、风险权重的增长速度等诸多因素的制约。(2)银行存在风险最小值点。银行以适当的比例持有不同风险的资产可以使银行的风险达到该最小值。

传统观念认为政府加强资本监管,能够抑制银行的风险承担行为,本文通过线性规划方法求解资本监管约束下银行资产配置的目标函数,发现政府监管作用具有不确定性。资本监管加强时,银行一定会减持高风险资产,但当风险权重的增长速度大于风险的增长速度时,银行会增持无风险资产,但不会持有低风险资产;反之,银行会增持低风险低风险资产,但不会持有无风险资产。

传统观念还认为风险与收益成正比,高风险意味着高收益。本文研究发现银行的收益和风险并不是简单的正相关关系。银行同等风险一定时对应两个收益不同的资产组合,银行为了规避风险也不应持有过多低风险资产,而是选择合适的资产组合。

基于以上结论分析,我们提出三方面政策建议:(1)发展银行间债券市场以及同业拆借市场以方便商业银行的融资,在市场信心不足时,容易发生银行挤兑,比较自由的资金融通可以降低银行破产的风险。(2)合理配置银行资产。商业银行应该以自身经营目标为导向,在监管约束下权衡流动性和收益性。(3)加大对金融犯罪的惩罚力度,加强信息披露和对银行的评估,使银行的决策者的行为趋于规范,减少金融事故的发生。此外,有效发挥银监会的审慎监管职能,强化银行相关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培育和维护对银行稳健经营的市场信心,提高金融监管效率。

参考文献:

[1]Keeley.M.C.and Furlong.F.Deposit Insurance,Risk,and Market Power in Banking[J].Joumal of Banking and Finanee,1990(14):69-84.

[2]G Gennotte.D Pyle.Capital controls and bank risk[J].Journal of Banking & Finance,1991(15):

805-824.

[3]Jean-Charles Rochet.Capital requirements and the behaviour of commercial banks[J].European Economic Review,1992(36):1137-1170.

[4]李颖.资本充足监管与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研究——对资产替代效应的模型分析和实证检验[D].浙江工商大学,2011.

[5]宋琴,郑振龙.市场结构、资本监管与银行风险承担[J].金融论坛,2010(11).

[6]斯蒂芬 A.罗斯 (Stephen A.Ross),伦道夫 W.威斯特菲尔德(Randolph W.Westerfield),杰弗利 F.杰富 (Jeffrey F.Jaffe),吴民农.公司理财[M].机械工业出版社,(2012-01).

作者简介:

薛智恒(1994-),男,山西运城人,大学本科,现就读于大连理工大学。

第2篇:银行监管研究范文

关键词:金融自由化;银行监管制度;问题;策略

金融的自由化具体包括资金价格自由化、银行业务自由化和金融市场的自由化。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金融领域内的自由化是逐步进行的,对于美国、英国等国家来说,其金融行业的发展已经达到了一个很高的水平,因此在世界领域内金融自由化的过程中,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必然给其经济带来很大压力和复旦。金融自由化是利弊共存的,金融自由化一方面意味着市场竞争的公平化、自由化,很多财务公司都可以通过金融产品参与市场竞争,但是这也造成了银行经营管理的风险,使得银行的风险资产增加,造成了金融市场的不稳定。

一、我国金融自由化现状概述

总的来说,金融自由化是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只有制定正确的策略才可以在国际经济市场的竞争中立足。就我国多年金融自由化的实践来说,在整体上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仍然存在着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

我国金融自由化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在每一个阶段中都有新的发展与进步。从最开始的银行体系改革到实行全面的金融机构的改革;从金融市场逐步形成与扩展到如今加入WTO,参与到国际金融自由化竞争之中。在这一过程中,我国金融市场整体上呈现稳定,但是一些问题也逐渐在世界金融市场的竞争中逐渐显现出来。

二、金融自由化背景下银行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银行监管手段落后

近些年,国际金融市场越发活跃并且发展迅速,越来越多的金融交易产品不断出现,银行的业务范围在不断的拓展,银行在增加收益的同时也承担着相应的风险。面对严峻的金融市场竞争,我国银行业务的监管范围仍然停留在传统的业务之中,并没有在衍生业务中形成良好的监管、控制机制。

我国在监管手段上不能够很好地利用网络技术对于金融市场进行有效的调节与控制,致使网络监管并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系统,无法从整体上把握银行的实际金融状况。我国的金融监管仍然现场检查为主,这种监管手段已经远落后于发达国家,不利于金融风险的规避,和金融市场竞争力的提升。

(二)银行监管效率低下

目前我国银行监管主要是实行两种方式,一种方式就是现场检查,这种检查方式,这种方式有利于及时发展实际问题并进行解决[1]。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现场检查并不系统和连续,对于很多项目的监管没有一个完善的信息收集与反馈机制,多数都是临时检查,并且没有抓住不同银行的特征进行具体项目的监管,这就使得大量的监控资源浪费严重。

除此之外,非现场也是一种重要的银行监管方式。这种方式重视的是对于银行存在风险的提前预估与判断,我国银行对于金融风险的抵抗能力本身较弱,因此需要风险的评估机制,在具体操作中,非现场监管的方式虽然取得一定效果,但是仍然存在着数据不准确、风险评估不到位等现象。

(三)银行监管制度不完善

同其他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银行监管制度还有待完善。具体表现在监管制度的不系统,监管制度还没有形成一个严密、完整的体系,这就造成监管制度的漏洞,无法了解到全部的银行信息。同时也造成监管部门无法与其他部门形成一个严密的管理监督体系,无法对于银行进行全方位的了解,会造成金融政策不能够符合实际的银行状况。

三、金融自由化背景下银行监管制度的完善

(一)实现监管手段的加强

要建立网络化的监管系统,不断实现银行风险的事前预测,及时对于金融政策与计划进行调整,增强银行抵抗风险的能力[2]。网络化的监管有利于全面了解银行信息,并且减少监管的漏洞,实现数字化、网络化管理有利于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的提升。在进行网络监管系统建设的同时,要加强银行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的计划性,形成一个有效的监督管理手段,不断实现管理手段的强化。对于银行的监管需要各个部门相互的配合,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各个部门要通力合作,不断实现监管方式、手段的完善。

(二)完善相关法律、监管制度

对于银行监管效果的强弱取决于于国家法律制度、监管体系是否完善和进步。我国金融市场起步较晚,因此还没有形成较为规范、系统的监管机制。随着金融市场的日益繁荣,我国开始重视对于金融市场的管理,并且加大对于银行的监管力度,但是相关法律制度以及监管规范并没有形成,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为银行发展金融业务提供一个完善的规章制度,有利于提高我国银行在世界金融市场上的竞争力和综合实力,使得我国金融业的发展有一个很好的法制保障。

四、结语

银行是进行金融活动、开展金融业务的重要载体和平台,金融业的发展和进步主要依赖于银行的经营管理状况,尤其是对于各大商业银行来说,开展金融业务有着一定的风险,但是金融的自由化是一个潮流,在金融自由化的过程中,遇到各种困难是不可避免的,这就需要相观部门对于金融业的发展进行宏观的调控,促使日后金融市场的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第3篇:银行监管研究范文

一、我国纯网络银行的发展现状

在我国,纯网络银行随着互联网金融应运而生,处于萌芽的阶段,主要的纯网络银行有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还有浙江网商银行。从腾讯的微众银行、阿里金融到支付宝、余额宝、百度钱包、蚂蚁微贷等层出不穷。不论是腾讯还是阿里巴巴,都是在其各自的电商平台上获取了大量的客户来源。腾讯坐拥12亿活跃用户,其中QQ用户8亿,微信用户4亿;阿里巴巴则是有3亿实名认证的支付宝用户。这些属于具备电子商务背景的纯网络银行,在一个较大基数的平台上,对小额借贷,P2P的操作水到渠成。纯网络银行在我国的发展可以说蕴藏着巨大的潜力。但是,纯网络银行的发展还面临着各方各面的难题。

(一)远程开户的问题

在我国,网络银行想要独立开户,只有在现场开户的前提下才能绑卡开户。而纯网络银行由于缺乏物理性营业网点和大量的营业人员无法满足这一必要条件。面对面授权不仅限制了开户,而且限制了其他纯网络银行业务的操作问题,比如信息评估、信用卡业务、理财产品购买业务、查询个人信用等也受到局限。但远程开户还存在着技术上的难题,比如指纹识别、人脸认证等没有通过监管机构的允许,这些问题都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

(二)吸收公共存款的问题

只有大量吸收公众存款,才能保证纯网络银行成本运营的持续性。但是,和传统银行相比,纯网络银行吸收公众存款的能力远远不足。传统银行是最具有权威性的机构,银行的特殊地位作用使得公众更乐于把钱投进银行,大多数的老百姓会选择将闲置资金存放在银行,而不是投放货币市场。传统银行对老百姓意味着国家信用有财产安全保障,而纯网络银行没有国家信用作担保,又是一种新生事物,老百姓更加不敢把资金存放于网络银行。另外,由于缺乏具体经营网点无法出具支票等纸质形式的支付结算凭证,对一些需要现金收付管理的客户缺乏吸引力。

(三)纯网络银行还面临着维护系统安全的问题

我国网络银行诈骗案件屡发不止,人们不敢相信网上的信息,更不敢在网络上透漏自己的信息。网络诈骗之所以能得逞,重要原因就是不法分子获取客户个人信息渠道多、成本低。商业银行存款莫名其妙不翼而飞,个人信息被透漏的到处都是,不时就会接到销售推销电话。诈骗方式多种多样,网上购物诈骗,手机诈骗,电话诈骗,短信诈骗。浏览一些社交网站和购物网站也会有木马病毒。网络变成了最自由也是最危险的地方。

(四)我国信用体系不健全

我国信用缺失表现在假冒伪劣产品肆意泛滥,山寨商品、欠债不还、偷税漏税等社会的各个方面。由此看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信用体系形势严峻。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信用体系建设起步尚晚,进程缓慢、社会阻力较大。信用缺失造成了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代价高、融资渠道窄等问题。社会资本不活跃,银行贷款周期较长更不利于市场的开拓。就公民个人而言,对信用的重视程度还远远不足,缺乏信用意识的培养和正确的引导。

二、纯网络银行的监管现状

(一)法律法规体制不健全

我国关于纯网络银行方面的法律法规中立法条例还不够完善,立法内容不完备,全债划分不明晰。法律法规存在不适应现状的部分规章制度执法不严,其力度有待加强,这种问题的出现致使不法之徒存在侥幸心理,采取冒险的行为,从而加大纯网络银行管理难度。而且,由于纯网络银行不需要面对面的认证,犯罪分子容易盗取个人信息,实施犯罪的金额也比较大,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失惊人。

(二)金融监管的属地监管模式使得纯网络银行政府监管部门出现真空

金融监管实行属地监管模式,而网络银行又跨越时间空间进行交易,容易出现监管真空状态。目前为止,我国纯网络银行在其业务范围内实施混业经营模式但监管体制仍在强调机构监管。混业经营的模式使得相互之间没有隶属的关系,无法凸显中央银行国家的银行,银行的银行,发行的银行这一重要职能。正是由于彼此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相互之间谁也不能监管谁,权利重叠,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健全,各个机构之间权力划分并不明确,所以才会出现监管部门的相互推诿,金融的监管不尽合法合理,监管者自身也缺乏监管,监管出现真空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微观审慎监管重点监管个体风险,宏观审慎监管重点监管系统性风险,通过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的双管齐下,相互协调配合,实现宏观的经济目标。

(三)监管效率水平有待提高

我国监管部门行政水平高低有别,部分人员综合素质偏低。银行监管涉及到的令居广泛而且复杂,对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要求较高。但是有些领域的行政监管由于管理范围大、难度大、需要大量的监管人员,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导致不适当的监管,损害到整体监管人员的形象。另外,由于当今科学技术日新月异,金融创新发展十分迅速,造成纯网络银行的监管时效性非常强,必须实时更新才能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

三、完善我国纯网络银行监管的对策建议

(一)加快速度建立健全纯网络银行的法律法规

我们必须针对纯网络银行的特殊性,为其量身定做相关法律法规,不能一味地遵循传统银行的相关法律,避免给犯罪分子以可趁之机。只有认识到纯网络银行在经营运行上存在的特殊性,才能制定出有针对性,高效性的相关细则,才能做到有法可依。尤其是针对纯网络银行关于面对面认证现场开户问题,维护系统安全问题,信用挤兑问题要做出缜密详细规定。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应遵循开放包容的原则,争取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积极鼓励纯网络银行的发展。在监管的过程中坚持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做到公平对待纯网络银行和传统银行,又要做到有的放矢,具有针对性。

(二)创新监管模式,因“时”、“地”、“网”制宜

银行的监管要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因“网”制宜。创新监管模式要因“时”制宜,纯网络银行是新兴发展事物,但和传统银行经营业务内容不变,本质上是相同的。利用大数据以及云计算等先进科学技术来实现对纯网络银行的监管,而不是一味地采取过去的现场监管为主的监管方式,学会与时俱进,因时而异。创新监管模式要因“地”制宜,我国纯网络银行的发展不能照搬照抄西方发达国家的准则标准,而应该结合我国现有发展水平,人民信用金融的观点,信息化科技化发展水平来制定出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监管模式。创新监管模式还需要因“网”制宜,网络银行便捷了消费方式,也加剧了风险发生的可能,坚持维护资本充足率,保证资本流动性可能,同时加强市场纪律性要求是对纯网络银行稳健运营的有力保障,适当调整监管重点和监管方法,保证监管有效实施。

(三)提高监管人员素质,做到与时俱进

第4篇:银行监管研究范文

摘 要 国内银行业新监管标准出台和巴塞尔协议Ⅲ正式实施,对我国商业盈利能力、资产管理方式和经营模式提出新的挑战。为此,本文基于新的银行监管标准下,对我国商业银行转型发展提出有关建议。

关键词 银行转型 新银行监管标准

当前国际金融环境的不断变化,国际范围内的银行监管不断加强,并呈现出新的形势。为应对国际形势的变化以及我国金融健康发展的要求,银监会加快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步伐,从国家的宏观调控层面,进一步强化监管,通过在杠杆率、流动性和资本充足率等方面的严格要求,维护银行系统的稳健持续发展。

一、新的银行监管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资本充足率方面。进一步明细化资本的监管范围,将2级分类变更为3级分类,采取差异化的信用风险权重方式,将风险加权资产计算方法优化,并将风险资本覆盖的范围扩大,提升银行体系信用风险管理能力。

同时对资本充足率的下限提高要求,原来的一级资本占风险的比例由原来的4%和8%变为6%和8%,同时还增加了核心一级资本,将其资本充足率定在了4%。同时加强了对附加资本的要求,将其比例确定为1%。

2.加强了用杠杆率来进行监督的力度。要求一级资本要占4%以上,这个指标和资本充足率形成互补。从 2012年启动实行新资本监管准则,要求2013 年12月31日和 2016 年12月31日前系统重要性银行和非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分别达到新的资本监管准则要求。适应调整期过后,所有银行必须依照新监管准则要求及时披露杠杆率和资本充足率。

3.完善风险监控的指标。在原来的要求上,新的监管标准又提出了新的指标,以约束商业银行的行为,更好地监测商业银行的相关风险,例如核心负债依存度、流动性比例、流动性缺口率、同业负债集中度等将纳入监管指标。此外也强化了对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监管,新增了2个的指标,分别是拨备覆盖率与贷款拨备率,其最低限分别为150 %与2.5 %。另外有相应的调整机制,以保证其动态性和实时性,在经济形势和贷款环境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可以据此调整相应的贷款损失准备。

4.系统重要性银行将面临更严格的审慎监管要求,以加强其对外部风险的承受能力 :一是为有效化解风险,监管机构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要发行自救债券。二是提高流动性监管要求。三是进一步规范大额风险管理机制,合理减低系统重要性银行对单一集团客户和借款人信贷总额对资本净额的占比。四是提升并表风险管理的监管标准,包括设定集团层面风险偏好 、建设信息管理系统 、统一风险管理政策 、规范集团内部交易等。

针对以上的新的监管模式,我国的商业银行必须积极应对,在要求的基础上顺利地完成转型,更好地适应发展的需要,强化自身的实力。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还存在不少问题,包括管理粗放、资本运作效率低、信贷扩张比例大、资本补充途径少、经营结构不合理等问题。

二、针对我国商业银行的转型,现提出以下的对策和建议

第一,转变经营模式,实施精细化的经营。现在我国的商业银行多是扮演资金供应商的角色,以借贷经营为主。真正地精细化的经营应当是以金融服务为主,通过金融创新来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向多元化的方向发展,不光服务于直接融资,也应当在间接金融方向发展,从银行资金管理的导向上来说,应当变存量管理为流量管理。同时,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是高资本消耗,资金运用效率低,利息收入为主要收入,而其它资金的盈利渠道较少,资本消耗的压力较大。

其次,转变经营策略,向多元化发展。从商业银行的发展战略方面来讲,要想有大的突破,就需要在经营战略上有所调整,具体包括银行的产品结构、业务范围和资源配置方式等方面,要全方位的整体资源,更加多元化地利用资金和银行成熟的金融渠道。加强非信贷资产的比重,使资产结构更加合理;在收益的渠道方面,应当加强非信贷收入的比重,不能单纯依赖存贷的利差。在业务范围方面,要积极提高私人银行、投资银行和银保等附加值较高的业务,服务更加精细化。

第三,本着客户至上的理念,要积极地培育客户。为提高目标客户的贡献度和保有量,有效保持与增强同业竞争优势,应该建立良好的客户服务关系,此举也是商业银行推行各项升级转型、实现战略发展目标的重要基础。目前我国消费者对银行业服务的关注度逐步提高,相反忠诚度却在不断下降。商业银行更多关注具体的产品和业务,一定程度上却忽略了客户的潜在价值与综合需求。

新的银行监管模式给商业银行的发展带来了越来越多的挑战。未来我国的商业银行还要面临着国外银行的挑战,因此一定要打好坚实的基础,努力增强自身实力,在现有的传统业务基础上,提升服务质量,不断拓展和创新。

参考文献:

[1]中国银监会银行业对外开放研究小组.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稳步推进中国银行业对外开放.金融时报.2005.09.01(1).

[2]徐放鸣.完善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结构的思考.金融研究.2004(10).

第5篇:银行监管研究范文

【关键词】外资银行 监管 法人导向

中国入世5周年之际,备受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6年11月11日得以公布,与《条例》同时开始实施的还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与2001年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相比,《条例》及其《细则》做了很多修改。如果说《条例》是中国兑现入世承诺的结果,那么这些修改可以说是中国银行业开放政策进一步调整的关键所在。本文选取“法人导向”这一《条例》中最有争议的内容为切入点,深入解读《条例》,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从分行政策到法人导向的转变

根据《条例》的规定,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一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一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代表处。

作为一项通例,代表处不能从事任何直接赢利的经营活动。根据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代表处不被视为一类独立的分支机构形态。因此,本文的探讨并不涉及代表处的问题。

根据银监会的统计,2006年底,来自21个国家和地区的71家银行在中国24个城市设立了营业性机构,其中外国银行分行183家、法人机构14家。这一数据显示,分行在外资银行机构组织形式中所占的比重超过90%。这种格局状况可以说是我国实行偏重分行政策的直接结果。我国过去实行分行政策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外资银行监管体系还不完善,而采用分行这种形式可以要求其母国当局承担主要监管责任,并可要求其总行提供担保。同时,分行可带来资金,还可以获得其总行众多分支机构网的支持,并可带进一套先进的经营管理办法。

作为《条例》最突出的特征,本地注册的外资银行法人成为鼓励的导向。法人导向是指在允许外国银行自由选择商业存在形态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在华机构网点多、存款业务大、并有意进入人民币零售业务的外国银行将其设在中国的分行转制为在中国注册的法人银行。《条例》第24条规定:按照合法性、审慎性和持续经营原则,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可以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申请。外资银行只有完成本地法人注册,才可以享受与中资银行一样的业务范围。根据《条例》第29条和第31条的规定,对于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内的完成本地注册的外资银行,其业务范围相比外资银行分行多出了“银行卡业务”和“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这两大业务。在最关键的人民币零售业务方面,虽然本地法人银行和外资银行分行都享受吸收公众存款的职能,但法人银行方面没有任何限制,而外资银行分行则规定只可吸收100万元以上人民币存款。

配合《条例》的规定,《细则》也体现了法人导向,并为改制为当地注册法人银行提供了很多激励与便利:一是保证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业务范围与中资银行基本一致;二是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分行在其总行业务范围内经授权即可开办业务,无需单独报批;三是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独资银行,该外国银行可以保留一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四是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独资银行,原外国银行分行在中国境内的营运资金,经批准可以转为独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有多余的也可以转回其总行;五是改制后的独资银行可以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获准经营的全部业务;六是对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执行资产负债比例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2007年3月20日,中国银监会正式批准东亚、渣打、汇丰、花旗四家外资银行在华设立法人银行。3月29日,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和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行长,在上海市政府贵宾厅领到了上海市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是自《条例》颁布实施以来,首批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改制外资银行,标志着这四家银行正式取得了中国企业法人地位。今后这四行可以与中资银行相同的身份从事包括人民币业务在内的各项金融业务。

二、转变的原因

1、不同形式的外资银行各有利弊

所谓分行,是指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而属于一外国银行总行的一部分的经济实体。分行不拥有独立的资本,而以总行的所有资本作为资金保证,也没有独立的资产和负债。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分行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总行必须为分行的行为和债务之间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分行拥有所属银行集团的强大资金实力及庞大业务网络的支持,其经营能力和信誉均有保证,且因分行不是东道国法人,东道国对其不需承担“最后贷款人”的救助责任,而是由其母行及母国监管当局承担相应的救助责任,所以有些国家如日本、新加坡等,鼓励外资银行采取分行形式。但有些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荷兰等,则不允许外国银行在本国开设分行,理由是分行是跨国银行建立全球业务网络的重要形式,其本身不在当地注册,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总行对其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因此很难置于东道国的充分监管之下,可能会对东道国的经济造成不利影响。

所谓独资银行,又称为银行子公司,是指依东道国法律成立的、由一家外国银行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独立的法律实体。它既可以是新设立的机构,也可以是对东道国现存银行进行兼并后设立的机构。独资银行为东道国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它拥有自己独立的资本,具有独立的资产和负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应诉,并以其全部资产为限承担债务责任。各国对外资独资银行的态度也很不同,有些国家如加拿大就只允许外国银行以独资银行的形式进入当地银行业市场,理由是独资银行是该国法人,得以接受该国全面的法律管束,另外,独资银行独立的法律人格、独立的资本金等又可以使其与母行的风险相分离;而有些国家如日本却认为本国国民存放于独资银行的存款只能以其自身资产作为清偿保证,母行强大的资本实力对其没有直接的支持,从而对独资银行的设立规定了严苛的条件限制。

所谓合资银行,通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金融机构(其中至少有一家外国银行)共同出资、在东道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从事银行业务的法律实体,与独资银行一样,合资银行为东道国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它具有自己独立的资本,具有独立的资产,并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合资银行可以联合多家银行的资金、技术,通过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满足市场对巨额资金的需要,而且合资银行与股东银行可以通过相互提供业务稽核和便利而使双方受益。不过,合资银行的特点使得它几乎与所有有关的中央银行关系疏远,因此,当其遭遇困难时,难以得到中央银行的积极支持。另外,股东银行与合资银行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从而影响独资银行的发展。

2、偏重分行形式的潜在风险

对于外国银行而言,分行只是外国银行在我国的延伸。如果外国银行倒闭,分行亦随之倒闭,因此分行的安全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母国监管的有效性。巴塞尔委员会的《对银行国外机构监管的原则》(1983)和《国际银行监管最低标准》(1992)规定原则上由母国对跨国银行承担统一监管责任。但对于外资银行的母国来说,对海外银行机构的风险监管多是通过监管母银行集团的总体情况来进行的,资本充足率、流动性、集中贷款限制都是就整个银行集团来计算综合比率,很少专门对某一分行进行单独的检测。这从母银行集团的角度来看是有利的,因为这可以放宽海外机构的风险比例,从而提高灵活性和竞争力,但对于东道国而言则意味着潜在的金融风险。

3、推行法人导向,防范金融风险

鼓励外资银行本地注册,而对外国银行分行实施一定的零售业务限制,推行法人导向政策,具有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本国公众存款人利益的功效。具体而言,首先,在风险监管方面,外资银行分行不如在当地注册的法人银行,在发生风险的情况下,国内存款人的风险难以得到有效保证。许多国家法律规定,一旦母行发生流动性风险或者支付危机,本国存款人的清偿顺序优先于海外存款人,那么后者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其次,全球风险跨境传播加剧,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国监管当局无法实施风险隔离,而对当地注册的法人银行,监管当局则可以通过资本充足率及资金跨境流动等措施隔离风险;最后,许多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通常只允许外资法人银行而不允许外国银行分行加入,相应对外国银行分行吸收本国公民存款均实施不同程度的限制,以保护本国公众存款人利益。

三、落实法人导向应注意的问题

从法人导向的角度来解读《条例》,外资银行转制的过程要遵循合法性、审慎性和持续性原则,其中有几个方面的问题尤其值得关注。

1、遵循自愿原则,尊重外资银行意愿

对于外资银行在中国的商业存在形态,《条例》实际上是遵循自愿原则,外资银行可以自由选择在华设立独立法人机构,即文件所称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也可以只设立分行或者代表处。至于如何选择,完全看外资银行自身业务发展的需要。法人银行只是政策制定者的一种导向,并非要求所有外国银行都采取法人银行的模式。即使外国银行愿意选择法人银行商业存在形式,也在时间与组织形式上有一定的过渡安排,而这些都采取完全市场化的原则。

世界上有很多国家在外资银行的商业存在形态方面是采取强制性原则,即必须设立独立的法人机构,其他的形式被法律所禁止。中国之所以采取自愿的原则,是充分考虑外资银行自身经营的需要,有一些外资银行按照其自身发展战略,重点是要开拓人民币批发业务,强制设立法人机构并不妥当。对于那些暂时不愿申请成立法人银行的外资银行,《条例》还有一条政策,即外资银行分行可以根据自己的战略调整,随时申请转为当地注册的法人银行。

2、体现审慎性监管原则

《条例》在监管方面坚持了审慎性原则,以放宽业务范围的方式鼓励外资银行在境内设立独立的法人机构,这是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根据《条例》的规定,中国将全面履行入世的基本承诺,面向外资银行全面开放人民币零售业务,一个基本的导向是鼓励外资银行在本地注册,注册后将获得完全的人民币零售业务资格,还将获得从事银行卡业务及咨询服务业务的资格。

对于那些按照自愿原则没有实现转制的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审慎性的监管原则,文件将其经营范围规定为外汇业务以及除了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允许其吸收中国境内公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根据《条例》第29条的规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各期限贷款、办理票据承兑贴现等13项金融业务,而且这些银行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还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从业务范围来看,这些外资银行与中资银行已经站到同一起跑线上,可以在同样的市场中争夺客户,分享中国经济高速增长带来的机会。外国法人银行作为一种新商业存在模式如何实现其制度规则的有效过渡,《条例》对此也作了相应的制度安排。

3、监管原则真正实现内外统一

既然在业务范围和客户群体方面与中资银行取得一致,那么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要求方面也应该坚持内外统一的原则。外资银行进入后,如何体现监管标准的一致性,是创建一个公平并富有竞争的银行体系的关键。

《细则》在以下六方面进一步体现了中、外资银行准入和监管标准的一致性:一是外资银行业务范围增加保险业务,业务范围与中资银行基本一致;二是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及其下设分行的注册资本和营运资金要求和中资银行及其下设分行保持一致;三是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分行在其总行获准的业务范围内,经授权开展业务;四是监管标准中、外资银行尽量保持一致;五是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尽量与中资银行一致;六是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将不再批准其新设代表处。

4、规范改制程序,设立高效绿色通道

《条例》出台后,外资银行关注的问题除了监管指标外,更多的是对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当地注册法人银行的具体操作性程序的关注。《细则》则明确了改制程序,并为改制银行设立高效绿色通道。按照规定,改制程序为:一是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以及将原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同步进行,如需保留一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也同步申请;二是申请保留一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对原外国银行分行的资产、负债和权益进行分割,确立分别由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在同一城市拟设的外商独资银行分行承继的资产、负债和权益;三是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可以在提出改制申请的同时,提出经营全面人民币业务的申请。

【参考文献】

[1] 李仁真:国际金融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2] 邹立刚、张桂红:对外资金融机构的法律监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第6篇:银行监管研究范文

关键词:民间借贷;影子银行;监管困境;监管措施

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4-0174-02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为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近几年,民间借贷发展迅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中国经济和金融的发展,填补了正规金融的空白。同时,民间借贷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诸如出借人组织化程度较高,资金供给能力强等新特点,成为难以监管的“影子银行”。“影子银行”,一般是指那些有着部分银行功能,却不受监管或少受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民间借贷作为影子银行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长期游离于监管之外。据中国金融网的2012中国影子银行报告,2012年狭义民间借贷余额约为4万亿左右,可见我国民间借贷中的影子银行规模还是很大的,如果对民间借贷缺乏足够的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市场可能发生“异化”,成为非法集资和高利贷滋生的土壤,因此,应该加强对其的监管。

一、民间借贷迅速发展的原因及作用

(一)民间借贷迅速发展的原因

首先,一方面,由于央行为了应对日益高涨的通货膨胀,推行了紧缩信贷的货币政策,再加上我国严格的利率管制,使得商业银行不愿贷款给风险相对较大的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而是把款项贷给优质大型企业;另一方面,商业银行的贷款手续繁杂,审批的程序较多,借款企业等待的时间也比较长,不能及时满足中小企业的借款需求。相比之下,民间借贷手续简便,形式灵活,办理的时间非常对,正好适应了市场需求。因此,在从银行渠道获取贷款无门的情况下,中小企业正被迫求助于民间借贷。

其次,由于我国发生通货膨胀,实际存款利率为负数,因此为了使资产保值增值,存户不愿继续把钱存入银行,转而寻找其他高收益的投资渠道。而民间借贷所提供的利率较高,有时甚至达20%—60%,受到高利益的诱惑,大量的民间资金甚至是国企、上市公司和商业银行的资金也涌入到了民间借贷市场。

(二)民间借贷的作用

1.积极作用。民间借贷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有力地支持了中小企业的投资需求,推动了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的发展。虽然政府一再强调,要求金融机构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但是,商业银行出于风险问题考虑而对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惜贷”,而民间借贷则成为中小企业主要的融资渠道,也弥补了正规金融体系服务的空白。通过民间资金的调剂,进一步发挥闲散资金的效益,优化资源配置,加速资金周转,促进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2.消极作用。首先,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部分社会融资需求的同时,也伴生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洗钱等,已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其次,民间借贷利率水平高,提高了中小企业的成本,加大了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难度。同时,由于高额的利率,吸引了大量投机性的资金投入,甚至有部分企业通过“以贷转存”,把钱从银行搬到民间借贷市场,有相当比例的资金并没有进入实体经济,而是流入“钱生钱”的投机性利益链条中,这将对实体经济造成冲击,甚至可能会产生危机,使民间借贷的风险随时有向正规金融转移传导的可能,这也是影响地区金融稳定的潜在风险隐患。

二、民间借贷影子银行的监管困境

(一)监管对象难以确定

传统的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多为亲戚、朋友、同事关系,借款数额较小。而新型民间借贷主体较为复杂,参与者分布全国各地的各行各业,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和公司的占较大比重,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互不相识,只是通过中间人、保证人、证明人的参与和介绍形成借贷关系,甚至出现了P2P。民间借贷关系更趋组织化、多元化和复杂化,使得监管对象难以确定。此外,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使得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的民间借贷之间的界定不清晰,也使监管对象难以确定。

(二)民间借贷规模难以统计

由于民间资本的多环节性和隐秘性特性,加上借贷双方的不配合,借贷数据很难统计,还有可能所统计到的数据都是假的。而且,很多担保、信托、小额贷款公司表面挂各种牌子,私下都在经营民间借贷,甚至是非法集资,发放高利贷。此外,民间借贷资金的来源也更加隐蔽,更加复杂。例如,有的企业主先以100%的保证金到本地银行向关联公司开立国际信用证,再拿国际信用证到新加坡、香港的银行去融资,由于信用证做的是买方代付业务,中国与新加坡、香港有时间差,企业主便可在时间差内进行跨境的资金套利,通过在境外融到的资金存入本地银行作为开立国际信用证的保证金,进一步循环开立信用证赚取利差,这些都使得民间借贷规模难以统计。

(三)多头监管主体的存在,也使监管变得困难

我国目前对正规金融行业实行“一行三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专业监管体制,“一行三会”各司其职。但是,民间借贷活动参与到社会经济活动的多个环节,涉及不同行政管理部门,再加上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使得民间借贷游离于监管之外。如上市公司参与民间借贷的影子银行由谁管?P2P、PE现在谁来监管?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都在变相贷款,银监会怎么去监管?而且民间借贷所表现出的区域性、地方化色彩非常强,民间借贷的这种区域性差别决定了中央层面的统一监管难度较大。

(四)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条文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文件中,现有法律中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和宽泛,可操作性不强,且判断标准模糊,已不能满足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活动的现实需要。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致使监管当局在监管过程中没有有效的标准参照,监管工作很难展开。

三、民间借贷影子银行的监管措施

(一)确定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实施联合监管机制

1.通过法律法规确定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其职权、监管程序。可以考虑在中国人民银行内部专门设立一个关于“影子银行”的监管部门,并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赋予其监管的职权及监管的程序。然后,在这一部门下设“民间借贷监管处”的职能部门,专门负责民间借贷的监管和协调工作。其他部门如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检察院及其他金融监管部门既要要各司其职,又要相互协调和配合监管。只有先确立了监管主体,才能解决民间借贷监管到底由谁主要负责的问题及由多头监管而导致的民间借贷监管“真空”的问题。

2.针对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现象比较突出、民间借贷地域色彩浓的情况,可以把地方各级政府金融部门纳入到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中来,并赋予其一定的监管权力,充分调动其监管的积极性。地方政府监管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信息、处理问题及危机预防,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监管措施,并与中央监管部门相互协调配合,参与地方民间金融的立法,为合规民间借贷机构颁发合法牌照。

3.充分发挥民间借贷行业自律和社会公众的监管作用。首先,培养和发展一些民间借贷行业的自律组织,发挥其对民间借贷的自律功能。民间借贷自律组织必须依法接受政府监管部门的指导,并负责检查规则的执行情况、公布民间借贷相关的信息、协调民间借贷中出现的纠纷等,逐步形成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的良性互动。其次,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可以通过报刊、电台、网络等渠道公布已备案的借贷机构名称,并设立举报电话和网络举报系统,接受全国人民的监督。

(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尽快颁布《民间融资法》、《私募基金管理办法》、《企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等专项规范的法律法规,适时修改《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等民事法律,注重对民间借贷交易的合同规范。尽快出台《放贷人条例》,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主体的监管。制定一部专门的《民间借贷法》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确立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金融的区别,规范民间借贷用途和利率,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投融资行为,引导民间投融资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同时,坚决打击和取缔非法集资、高利转贷、金融传销、洗钱的高利贷者,防范和降低民间借贷的潜在风险,以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

1.建立信息采集、共享平台,加强信息披露。可以由上述“民间借贷监管处”的部门建立信息采集及共享平台并负责采集民间借贷活动的有关数据,例如资金规模、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及运用效益、利率水平、交易对象等情况,并通过这一平台进行处理和及时将相关的信息向社会投资者公开,让投资者人及时了解相关信息,提高投资者风险识别、判断能力,以便于民间借贷主体进行自主的投资决策,从而避免债务纠纷的发生。

2.建立科学的民间融资信息监测体系。首先,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备案登记部门,建立健全各级地方政府民间借贷的登记备案制度。建立民间融资登记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民间融资资金使用的检查和跟踪。其次,可以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监督职能,各地州、市、县设立民间借贷的信息监测点,专门负责收集辖区内的民间借贷信息,并定期向汇总上报到省人行,各省人行汇集辖区内的信息分析整理后上报至总行“民间借贷监管处”,“民间借贷监管处”汇总全国民间借贷的信息通过分析整理,为相关部门加强民间借贷管理和制定宏观政策提供信息支持。还可以通过上述信息共享平台这些信息,让投资者人及时了解相关信息,从而进行自主的投资决策。

参考文献:

[1] 刘长雁.民间融资信息监测体系亟待完善[J].中国金融,2012,(6).

[2] 王瑞,唐博超.我国民间借贷中的影子银行现状及其发展出路[J].兰州学刊,2012,(12).

[3] 杨秉龙,岳金禄,刘庭兵.建立民间融资备案制度的构想[J].中国金融,2012,(24).

第7篇:银行监管研究范文

[关键词]外资并购;股权多元化;金融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2-2880(2011)03-0035-03

一、外资并购中资银行的概念

并购通常被认为是兼并、合并及收购的统称,外资并购是与新建投资相对应的一种投资方式,本质上是企业间的产权交易和控制权的转移。并购一般没有新的固定资产投资,因此与新建投资相比,外国企业可以更快地进入并占领目标市场。外资并购在我国很早就存在,主要是中方以资产作价同外方合资,实现存量资产利用外资。

外国投资者并购中资银行是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中资银行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银行增资,使该境内银行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银行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银行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二、外资并购中资银行的影响

客观而言,外资并购中资银行能起到一定积极的效应,如优化银行治理结构、引进比较先进的管理技术与资金,并能在很大程度上改良公司的资本结构,如2004年8月汇丰银行入股交行后使其核心资本充足率提高到8.43%,资本充足率提高到11.6%。引进外资本身还能增强国内银行竞争力。外资并购中资银行是一柄“双刃剑”,其中外资并购中资银行的积极影响包括:首先,海外战略投资者作为一种催化剂,能够加快中国国内商业银行的内部重组和机制创新,促进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股权多元化。其次,国际知名的银行掌握了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核心技术,有利于国内银行树立正确的风险理念,与国际惯例接轨;战略引资也能给国内银行体系带来一系列的产品和服务创新,弥补当前市场上银行产品以及金融工具的不足。总体来看,我国的国内银行无论是在经营上还是在自身的实力上,存在诸多薄弱环节,使得潜在的投资者心存疑虑,外资介入我国商业银行,增强了我国银行整体运作的能力,弥补了其运作资本的不足,能够吸引更多的潜在投资者,增强对国内外市场以及投资者的吸引力,从而增强银行核心竞争力。

然而,在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意识到由于外资股权并购的动机与我国政府准入许可的出发点的非一致性,客观上此种并购也对我国的银行业监管提出了挑战。这主要表现为:

首先,外资并购在为国内银行带来相对利益时,从另一个角度则反应了我国金融监管还有待加强。

其次,外资参股甚至控股实际上弱化了我国宏观调控的最终效应。外资参股我国银行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中方对于银行的控制程度,使得我国对于金融以及货币政策的调整力度减弱。

第三,我国的金融监管权受到制约与挑战。外资并购的增加意味着我国的金融监管权受到并购方母国的制约。在并购规模日益扩大的形势下,我国的金融安全依赖于两个条件:一是并购方自身经营的稳定性。若并购方自身经营不善,则必然会诱发东道国境内的银行危机;二是并购方母国的金融监管的有效性。若其母国监管不力或不充分,则亦可能导致东道国金融监管的失灵。

所以,我国必须加强外资并购中资银行的监管力度,同时根据并购的最新发展状况,借鉴国际先进经验,适时进行调整。

三、目前与外资并购中资银行监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我国现行的外资并购中资银行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由国务院制定、2001年修订);《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6月由国务院颁布,同年7月施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2年10月颁布)、《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年3月颁布);《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2002年修订,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2003年由银监会制定,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银监会2004年3月颁布,以下简称《办法》)2003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赋予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即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全国银行业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职责。该法规定了银行业监管的原则、目的、监管机构的职责以及监管的措施等,但未就外资银行的监管作出专门的具体规定,而是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外资并购中资银行监管法律的宏观分析

(一)法律位阶较低、立法体系较宽泛且缺乏针对性

长期以来我国对于银行并购处于探索阶段,不断依据最新的外资并购情况制订最新的法规、条例,但是,我国毕竟缺乏足够的实践经验以及立法经验,所以在现实的立法中,难免出现种种问题。首先,对于调整外资并购中资银行的相关法律位阶普遍不高,法律条文体现为“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办法”等,没有足够的法律强制力,体现不出我国法律对于调整该种经济行为应该具有的法律效力。其次,相关的立法体系过于宽泛,我国调整外资并购中资银行的法律在其他部门法中也有涉及,如《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公司法》以及《证券法》等虽然均涉及了银行并购问题,但是专门调整银行并购的规则却很少,涉及到的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足够的针对性。例如《商业银行法》仅有第25条涉及,而且非常原则化,没有就具体并购的审查与批准事项进行规范;《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并非所有银行都是上市公司,因此在具体收购中无法采用要约收购、协议收购。虽然我国法律专门针对企业并购作出了较多规定,但是由于银行业经营货币这一特殊商品的特性决定了银行并购应适用专门的银行并购法,适用诸多复杂的企业并购法还是难免显得牵强,而且实际操作中也极难把握。我国针对企业并购已经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但是银行业具有自身的经营特性,与一般的企业并购并非完全一致,随着我国银行领域的逐渐放开,外资并购中资银行的逐渐增多,我国应该制定一部专门调整外资并购中资银行的法律,以便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整。

(二)分业经营对混业经营的劣势

在我国,金融监管囊括了银行、保险、证券等领域,我国的银行业经营范围主要针对的还是传统的银行业务,尚未真正实行国际上的知名银行所涉及的广义上的金融领域,所以在外资并购中资银行以后,我国的监管机构面临着如何对其进行对口监管的问题,即我国监管部门针对金融领域的分业监管如何应对外资银行介入后的混业经营监管。同时,我国的监管目前还主要针对银行业经营的合规与否,对于并购后的风险水平的监管能力偏弱,这对于拥有较强风险经营意识的外资银行无疑留下了规避我国监管部门的空间。一方面,外资银行拥有成熟的产品创新体系以及混业经营的经验,在零售业务这一领域,美国的花旗等知名银行就能提供180项服务产品,产品遍布家庭理财、房贷、车贷、信用卡、保险、基金、信托产品、财务规划、度假融资、耐用消费品分期付款、遗产规划等。待外资银行把上述银行产品引进我国后,无疑对我国目前的银行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得我国相关的监管难度加大。另一方面,外资银行的介入导致了我国银行的经营范围向混业经营扩展,且我国的监管部门不能直接对其进行规范,需要相关的监管部门协调起来共同进行监管,这无疑加大了监管的难度,同时不能实现全方位深入的监管,使得外资银行拥有更多的规避空间。例如,一些国际银行集团进入我国市场后,其银行业务以及证券业务虽然以两家不同的公司分别注册,分别受到银监会以及证监会的监管,但是两家公司毕竟同属于一家外资银行,在人员、信息方面可以实现资源共享,这样就造成了规避我国金融业监管的空间,对于我国的分业监管不利。

郭虹:外资并购中资银行的监管法律问题研究五、完善我国外资并购中资银行监管立法的具体制度设计

(一)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机制

维护我国的金融安全,是我们对其进行法律监管的目的。目前我国的银行业与发达国家相比存有较大差距,吸引外资进入必须严防其对我国的银行业造成垄断,妨碍正常的竞争行为,因此反垄断是我们必须坚守的课题。

反垄断不仅是我国,同时也是世界各国非常关注的议题。外资在我国产生垄断,直接关系着我国经济命脉的安全,影响着公共利益以及社会正常竞争,因此我们必须高度关注,制订相关法规阻止该类行为的发生。我国已经出台了《反垄断法》,这样就标志着我国在规范市场竞争行为方面有法可依,对于改善我国的投资环境,震慑相关投资者也起到一定作用。《反垄断法》为我们进行安全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它过于笼统,缺乏执行性,可操作性不强。

因此,我们应该完善《反垄断法》以便更好地规范各类市场行为,使其具有更强的现实操作性。第一,尽快制定《反垄断法》实施细则,尤其是对于国家安全审查以及外资并购审查应该进一步细化,应当依据各自不同的法律、规则,设置不同的程序以及机构。对于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完全出于经济方面的考虑,为了保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以及各市场竞争主体的利益。而国家安全审查则有待于进一步的细化,其加入了非经济因素的考量,使得国家意志体现其中,但是,国家安全的具体释义并没有在该法中体现,应该得到进一步的明确。第二,建立反垄断审查机构,我国的相关部门如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对于垄断行为均有执法权,这样反而不利于执法的效力以及效率;第三,反垄断执法机构必须明确与行业监管部门之间的关系以及职责。目前银监会负责全面审查我国银行的各项经营行为,但是在出台了《反垄断法》之后,监管部门就会出现两个,即专门针对反垄断成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这两个机构之间,如何协调、分配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加以明确;第四,制定反垄断相关标准。如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明确经营者集中申报人、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说明内容条件、集中豁免具体标准等标准;第五,建立国家利用外资(并购)评估报告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利用外资情况。

针对外资并购中资银行来说,应该明确何为外资并购中资银行产生的垄断,《反垄断法》只是借助简练的文字表述了垄断的情形,但还是缺少量化的表述,尤其对于外资进入后产生垄断的情况缺乏更进一步的明确阐述。同时我们应当建立银行业务产品的备案,防止外资并购中资银行后,通过推出国内其他银行尚未开展的业务,进行有违公平竞争的行为。

(二)依据《巴塞尔协议》完善相应的监管细节

1975年第一个《巴塞尔协议》诞生,针对国际性银行的监管主体不明确的情况,明确了两点:一、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二、外资银行的母国与东道国应当承担共同的责任,双方之间应该相互合作以及协商。为了适应不断发展的经济形势,1983年巴塞尔委员会又作出修订,明确了外资银行母国与东道国监管责任。2003年《新巴塞尔资本协议》针对流动性、清偿性、资金头寸划分了母国以及东道国之间的责任。依据巴塞尔协议,在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相关法律监管要求:

首先,在信息交流与信息披露方面。外资银行往往在信息的传递以及金融产品创新方面优于国内银行,实行信息披露制度,能够对外资银行的进入进行有效的监管。同时,我国与相关外资银行的母国签订双边经济协议,明确信息披露制度,当外资银行的经营出现危机时,我国能够及时获得信息,避免给相关银行造成损失。同时在外资银行遇到经营困难时,能够向其母国的央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求助,避免出现破产危机,引发金融动荡。

其次,在市场准入方面。在对外资进行准入认可时,应该综合考虑外资银行的母国的金融发展状况以及银行业整体的监管水平,不能单纯考虑外资银行本身的经营状况以及国际排名。因此,准入时的监管,应该采取双重认可制度,即我国作为东道国与外资银行母国共同认可。因为任何一家外资银行都有其扎根的母国土壤,如果其母国的经济形势恶化,势必会受到牵累,影响正常的经营。

第三,对于外资银行的风险水平的监管。我国往往注重外资银行并购后的合规经营监管,对于其本身的风险水平的监管则是欠缺的,这样我国的监管范围是不完善的。风险性监管包括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控制、风险决策,评估外资银行经营的好坏,风险水平的高低离不开其母国的合作。我国应当规定外资银行应该达到的资产流动比率、外汇担保金额等共同控制风险。

第四,外资并购后的持续性监管。我国的相关法律主要侧重于外资准入时的监管,而对于后续的经济行为则缺乏相应的监管。外资并购中资银行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进入中国市场并更好地融入其中,而不仅仅满足于进入这个市场本身。所以我们应该更多地关注准入后并购行为的监管。

(三)监管主体以及并购行为主体自我完善,共同加强监管

在我国,对于外资并购中资银行的监管主体主要为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针对外资银行混业经营的局面,准入后的监管主体相应增加了保监会以及证监会。行业自律委员会以及被并购的银行本身在监管体系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就政府监管部门来说,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应该不断提高自身的监管水平,根据《公司法》以及《商业银行法》的要求加强彼此之间的合作。根据外资银行普遍存在混业经营的局面,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应该彼此密切合作。对于进入我国市场的每一家外资银行,上述三个部门都应当通力合作,互相沟通信息,发现问题及时向政府汇报。三个部门通过横向、纵向联系,加强监管体系的合作。在纵向联系中,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级监管”的监管制度安排。在横向联系中,应当建立协调合作的监管组织体系。同时加强对于监管机构的工作监督以及监管人员的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素质。

其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切实加强自律监管职能。我国已经成立了银行业自律组织——银行业协会,但是并没有充分发挥自律监管的职能,不能切合外资并购中资银行的形势。银行业协会应该充分利用自身成员众多的优势,同时吸纳了外资银行的优势,更好地贯彻行业自律精神,制定行业内部的自律监管规章,以便更好地约束行业成员。

第三,提高我国银行自身内部控制水平。我国各个商业银行是监管体系中的微观组成部分,它们自身的内部风险控制水平、合规风险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着我国整个银行体系合规风险的高低。在监管体系中,政府监管侧重于从宏观的角度进行监管,以维护行业自身的正常发展。而行业协会则侧重于行业内部的自我约束。而银行内部控制体系的作用在于防范、规避自身的经营风险,达到审慎经营的目的。在这三个层级中,我国银行自身内部控制体系在整个监管体系中无疑起到了基础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国银行业对外开放报告.中国银监会网站[EB/OL].省略/class/Bank/bankLaw/2010/3-23/91415412.shtml,2010-3-23.

[2]叶军.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法律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6-58.

[3]陈业宏.外商投资与民族经济发展问题[J].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9(9):14.

[4]熊良俊.经济转型中的金融问题[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125-130.

[5]张继红.论外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法律监管[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6(3):24.

第8篇:银行监管研究范文

【关键词】中央银行;监管;路径

一、中央银行应当行使银行监管职能的理由

第一,中央银行的主要功能是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而有效的货币政策的前提是中央银行能够获得有关银行经营及时和准确的信息。如果中央银行没有银行监管职能:其一,中央银行不能够获取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所需要的信息;其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时可能不会考虑银行业的具体情况。币值稳定和金融稳定紧密的结合在一起,如果监管信息能够在一个机构内部交流的话,则能够更加有效地实现一国的货币稳定和金融稳定。美国监管机构曾言:我们在行使监管职能时的只会和专业只是对我们的货币政策制定发挥着重要而且是十分关键的作用,而我们在维护货币稳定方面的职责也有助于我们监管政策的制定和落实。[1]

第二,为了履行最后贷款人的职能,中央银行需要了解有关银行清偿力和流动性的信息;尤其是在金融危机的时候,中央银行更需要即使准确的掌握。而获得这些信息最好的途径是授权中央银行对银行业实行统一有效的持续监管。在中央银行常常会发生如下状况:负责货币政策的官员处于对系统性稳定的考虑,想拯救濒临倒闭的银行;而负责银行监管的官员则主张关闭该银行,以避免道德风险的扩散。这样的冲突中有把最后贷款人功能和银行监管功能都集中于一个机构的情况下才能得到解决,或者至少可以说这样的冲突在一个机构内部解决比两个不同的机构解决要容易的多。反对中央银行行行使银行监管的观点并没有提出足够的理由说明为什么中央银行对问题银行实施救助可能会影响利率的整体水平,美国在二十世界三十年代、英国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日本在二十世纪末期、斯坎迪纳维亚国家在二十世纪八十至九十年代期间的银行危机都证明了当银行体系出现问题时,更有可能是发生通货紧缩的时期,而非通货膨胀时期,其中的原因是中央银行没有提供足够有效的支出。

第三,监管独立性是加强监管能力和有效实施监管措施的保障,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具体操作中,中央银行独立性通常能够获得强有力的保障。如果中央银行行使银行监管职责,银行监管的独立性因中央银行的独立性而获得。如果要保障监管独立,人们很自然的想到,除非赋予中央银行监管的权力,没有其他的机构可以拥有这样巨大的能力,难道要让一个受到政治影响的机构来实施银行监管么?

第四,中央银行在雇佣和留住优秀监管人才方面有比较优势,因为中央银行有能力提供有竞争力的薪酬和职业发展。这个优势对监管人力资本绝对水平较低的国家尤为明显。

二、中央银行不应当行使银行监管职能的理由

第一,当中央银行己承担监管职责,由履行货币政策职能时,就无法避免的会产生利益方面的互相冲突。尤其是在经济萧条的时期,中央银行为了避免银行利润和信贷质量的下降,可能会实施宽松的货币政策;而中央银行为了实施扩张性的信贷政策,也会鼓励商业银行更加自由的发放带框。虽然这种政策在一开始看来的确是对银行有利的,但是它最终确是以损害整个经济为代价。而且,中央银行将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职能集于一身后,可能会使人们形成这样一种定势思维:中央银行对金融稳定的考量会影响期货币政策决策。

第二,在很多的情况下,银行倒闭与监管无效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如果中央银行行使银行的监管权,银行倒闭则难免损害央行的声誉,从而影响公众对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可信度的认同。除非银行监管能对银行提供帮助,否则的话,银行监管是不受银行欢迎的。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在二十世纪末前后发生的股灾中起到的作用得到了人们的赞誉,而英格兰银行在BCCI倒闭和John Mattey银行倒闭的事件中饱受公众和政治家们的谴责。公众对银行监管者作用的期待与监管者的目标存在差距,这一差距的结果可能导致中央银行收到的损失要比其货币政策和监管功能合一带来的利益要大。[2]

第三,尽管中央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需要银行经营的信息,但是这些信息可以通过央行与银行监管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获得。一个难以回答的问题是如果银行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出来,中央银行有可能遗失多少监管信息。也许某些国家的经验证明了中央银行分离银行监管职能后,监管信息的交流确实存在摩擦和障碍,但是这些摩擦和障碍究竟有数量书多少难以科学的计算或估计。欧洲央行在1999年的一次会议上表示美联储夸大的监管信息对货币政策的重要性,中央银行在银行检查中收到的信息对于制定货币政策作用是有限的。

确实,在过去的十几年中,许多国家将银行的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出来,如澳大利亚、日本、韩国和英国等,似乎已经形成了一种无言的趋势。但是,无论是赞成分离的意见,亦或是反对分离的意见,都不能找出实质上完全驳倒对方的观点,同一条理由的某些不同的方面可以用来分别支撑赞同者和反对者的意见,而两派的意见也不能提供足够的经验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这说明中央银行是否必须和监管职能相分离并没有一个被广泛认可的观念。事实上,在许多国家,即使中央银行不是法定的银行监管机构,其仍然在银行监管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中央银行承担金融稳定的只能使其不可能彻底与银行监管脱钩,即使有专门的机构形式银行监管,央行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也必须与该机构进行广泛而密切的合作,这种合作本身就需要中央银行在不同程度上介入银行监管活动。

在笔者看来,有还是没有机构从事银行业监管活动是一个问题,而哪个机构从事监管是另外一个问题。前者涉及有无监管,后者涉及监管是否有效。当一个国家的机构承担银行监管职能时,人们关注的是监管只能是由哪一个机构承担才更能体现出监管的有效性。而监管的有效性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包括监管的独立性和问责行、法律安排、专业人员的技能、监管目标和货币政策目标及其实现路径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国家将银行监管只能从中央银行中分离出来并不单纯从事监管活动的有效性考虑,而可能是该国政治家们以此作为打击政治对手的工具,更可能是相信银行监管职能分离利大于弊,可能是对本国中央银行监管能力的不信任,可能是对本国公共权力资源的再分配,可能是政府越来越多的参与银行危机救助,从而认为需要将监管权力赋予一个政府的准独立机构,即人们一般认为的“我出的钱,就该我来做主”,等等。

【参考文献】

第9篇:银行监管研究范文

1.宏观审慎政策监管工具分类研究。FSB、BIS和IMF将宏观审慎监管政策工具分为旨在控制或降低金融体系顺周期性的时间维度的政策工具和旨在控制或降低某一时点金融机构关联性和共同风险敞口的跨行业维度的政策工具。李文泓、黄亭亭和巴曙松等人根据国际最新研究动态,将这种分类下的工具总结为逆周期资本调节、动态拨备、杠杆率调整、对系统重要性银行实施更审慎监管和完善金融基础设施等多种手段。耿楠则结合FSB的研究报告,将实践中常用的宏观审慎监管政策工具归纳为避免信用过度扩张和资产价格泡沫所形成的金融不稳定的工具、解决与杠杆率有关的系统性风险被放大问题的工具和减少金融系统结构脆弱性和限制在危机时期溢出效应的工具三种,该分类项下的宏观审慎监管政策工具还可以细分为10余种具体手段(见表1)。Landau则认为,宏观审慎监管包括两个组成要素(component)即系统性和宏观经济环境,将这两个组成要素与两种选择机制即自动稳定器和监管当局的自由裁量(将在下文详述)进行结合,可以构成对宏观审慎监管政策工具的如下分类(见表2)。

2.宏观审慎政策监管工具特性研究。田宁指出,资本充足率、动态拨备率、杠杆率、流动性比率四大宏观审慎政策监管工具本身具有较好地涵盖主要风险指标和操作、测量简便易行两方面优势,同时又具有可能引发商业银行流动性与盈利性之间的权衡问题、可能强调硬性的数量化指标而忽略某些软性因素和可能导致监管要求产生罚优奖劣的政策误导三方面劣势。王刚、刘嘉则从工具内在特性的角度出发,研究了贷款成数作为宏观审慎监管政策工具的优缺点、可行性以及具体设计的要点和机制。于春涛认为拨备作为宏观审慎主要政策工具之一,关键在于拨备以审慎计提的形式将预期损失计入商业银行的经营成本,从而成为风险承受形式的特性。

3.宏观审慎政策监管工具选择研究。与上文Landau的观点类似,黄亭亭认为,逆周期操作有基于规则和相机抉择两种选择方法,前者可通过自动稳定器机制来实现,即设置一个明确的数字目标或政策目标偏离某一参考价值的阀值,当触发这个阈值时,则启动逆周期操作;而相机抉择的方法是指宏观审慎当局“自上而下”的干预,实际就是监管的自由裁量。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识别和监管工具的选择,他强调应考虑各国金融体系和监管安排的差异性。刘志洋则指出,经济与金融体系的发展阶段、汇率政策和冲击的类型等因素会对宏观审慎监管政策工具选择过程产生影响。

4.宏观审慎政策监管工具实施研究。Yellen指出,宏观审慎政策监管工具实施过程中应兼顾基于规则与自由裁量的平衡,他强调应以基于规则为主,而给监管者自由裁量留下适度空间。Lim、Columba等人则重点分析了宏观审慎政策监管工具实施中必须充分考虑的五方面问题(见表3)。耿楠认为,由于市场数据本身就存在顺周期性问题,基于市场数据对系统性风险贡献进行估计的方法很难使空间维度和时间维度的顺周期性问题同时解决,宏观审慎监管政策工具实施有很大难度,同时这些工具在不同国家、不同部门之间实施的差异性加大了监管套利的可能性。多部门间协调机制没有落实,也会影响宏观审慎监管政策工具实施的效果。王忠生、黄伦章还提出,宏观审慎的监管工具、构建宏观审慎监管新框架以及新框架下政策的协调配合给个体金融机构和监管当局带来的高成本也是宏观审慎监管工具实施过程中面临的挑战。

5.宏观与微观审慎监管政策工具关系研究。一般认为资本充足率、大额风险暴露、拨备覆盖率、不良贷款等监测指标是比较典型的微观审慎监管政策工具,它们是宏观审慎监管政策工具的基础。对于两者的关系,李文泓认为,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所使用的政策工具并没有本质区别,只是政策工具的着眼点和具体运用有所差异。而项莉、潘凌遥和王忠生、黄伦章等人则指出,宏观审慎监管所使用的工具实际是部分或全部微观审慎的工具之和,其实质是将这些微观审慎监管工具通过建立一个宏观审慎框架来减小系统的整体稳定性受到威胁。耿楠的看法是,目前国际上设计和运用的宏观审慎政策工具仍然停留在微观层面,与宏观审慎政策目标不够匹配,而政策工具的“宏观性”应体现在运用宏观经济指标或宏观经济政策与微观层面的监管措施的配合,来实现宏观审慎监管的政策目标。

二、研究结论与展望

纵观已有文献,工具取向或者工具途径的银行业监管研究,大体可以全球金融危机为界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文献数量相当有限,后一阶段与世界各国对金融危机的反思和加强金融监管的实践相一致,围绕宏观审慎监管政策工具这一主题有所展开。从文献数量占比看,基本上可以把宏观审慎监管政策工具研究等同于银行业监管政策工具研究。实际上,政府用以实施银行业监管的“工具箱”中,远非只有以通过设置谨慎经营规则,借助各类指标或比率监测、预警和控制进行监管的审慎工具。具有强制性的管制工具、以窗口指导为代表的劝说工具、通过信息公开从而影响金融机构决策的自愿类工具等等,都是政府常用的银行业监管政策工具。但已有文献基本局限于审慎监管政策工具研究,这种研究视角上的缺陷,根本在于对政府或公共政策主体所能运用的政策工具的内涵和外延认识不一,对“工具箱”中的工具缺乏系统、全面的分类,即使个别研究者列举了与审慎监管工具并列的其它政策工具,但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缺少跟进研究。宏观审慎监管政策工具研究,尽管文献数量开始增多,但基本停留在工具分类、组成和特性的静态分析层次,不同监管目标及其对政策工具的决定性,以及政府在差异化监管情境下政策工具的动态选择等问题都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以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社会公众合法利益为宗旨的银行业监管政策与货币政策、财政政策一样,是政府公共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共政策视角下往往以政策工具的识别、分类、构造和特性研究为基础,重点探讨工具的选择问题,原因在于政策工具的选择是理论和实践的交会点。具体到银行业监管而言,政策工具研究就是要探讨监管机关面对不同的监管问题和情境,如何从完备的“工具箱”中选择合适的政策工具以解决监管问题。为此,建议未来我国银行业监管政策工具研究可按照工具的识别和分类、工具特性及其适用情境、工具选择与优化这一思路(见图1)展开系统研究。遵循这一思路,未来可重点探讨以下问题:(1)我国银行业监管的政策工具到底有哪些,如何分类。(2)各类政策工具的内在特性是什么,适用于什么样的监管情境,运用政策工具的内外部条件是什么。(3)针对不同的情境,监管机关如何选择监管政策工具,具体机制有哪些。(4)在此基础上,可结合具体政策实践,按照一定原则和标准对监管政策工具的绩效进行评价,提出优化选择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