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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交易买卖规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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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交易买卖规则

第1篇:股票交易买卖规则范文

李岩松在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开设股票账户,因该账户资金量较大,证券营业部安排职员丁少辉为李岩松提供股票交易服务。

自李岩松在该证券营业部开户交易以来,丁少辉一直告诫李岩松,不要在自己的个人电脑上进行股票交易,以防病毒侵入电脑造成信息泄露和风险。李岩松便采取向丁少辉下达指令,由丁少辉进入李岩松账户进行股票买卖和资金在账户上的进出。

2008年初,有人提醒李岩松,其账户存在大笔买卖对敲交易(指定的买方和卖方以议价的方式,对相同的证券,以相同的价格和数量,经证券商撮合而产生的交易),李岩松向丁少辉求证得到否定回答。事实上,自2007年6月起,李岩松的账户存在着大量的对同一只股票在短时间内的买卖交易。2008年1月后,丁少辉继续大量翻炒股票以获取交易费佣金。该证券营业部从每一笔交易可获得交易额的5‰作为交易手续费,而丁少辉提取其8%作为奖金。2008年6月,李岩松确认丁少辉在股票账户上进行了大量的股票对敲交易,这些自己完全不知情的股票买卖产生7大量的印花税与交易手续费,数额巨大。

由于丁少辉于2008年8月1日因意外身故,李岩松该证券公司营业部,要求赔偿损失。

自身疏忽酿苦果

在庭审中,李岩松认为,由于丁少辉本身的贪欲及该证券营业部的监管缺失,丁少辉利用职务之便,为谋求巨额交易手续费佣金收入,通过欺骗手段大肆翻炒股票,造成自己巨额经济损失。除了股票翻炒差价损失、印花税及过户费支出损失外,该证券营业部在疏于监管的情况下,从丁少辉实施的证券欺诈行为中获取了大量手续费收入,要求该证券公司赔偿。

被告辩称,丁少辉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权力,履行职务职责的活动),李岩松的损失是由于其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将交易密码告知丁少辉造成,应自行承担损失结果。

法院采纳被告的辩护意见,认为李岩松违反了合同约定,在密码失密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全权进行股票交易,没有及时对交易结果进行查询,造成损失发生及扩大。该证券营业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且对于上述损失的发生没有责任,故该院不支持李岩松的诉求。

李岩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该证券营业部的员工丁少辉利用自己投资顾问的职位,骗取李岩松的信任以获取交易密码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并构成证券欺诈侵权,并非一审判决论述的违约责任纠纷,该证券营业部未完成其无过错的证明责任,对丁少辉的侵权行为该证券营业部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岩松以证券欺诈赔偿纠纷为诉因,认为该证券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属侵权责任。但法院认为,该证券营业部并非实际侵权行为人,其职员丁少辉接受李岩松的委托实施的交易行为亦非职务行为,故该证券营业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岩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投资者违约是败诉主因

在现实中,存在大量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员工代为买卖理财产品的现象,这一行为存在巨大法律风险。在本案中,李岩松的损失是丁少辉侵权而致,由于丁少辉身故,李岩松的损失很难得到赔偿。李岩松的失误在于将设置密码的权限委托给丁少辉,但丁少辉的此项行为是《证券法》所禁止的,不是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无法由证券公司承担。法院之所以判决李岩松败诉,基于两个原因。

风险提示在先

该证券营业部在订立合同时,已对股票交易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向李岩松作出提示,并向李岩松提出了避免或尽量减少风险的方法。双方签署的《证券经纪业务协议书》中包含有《风险提示书》,向李岩松提示密码失密的危险及不要与证券营业部的职员签署任何形式的受托理财业务协议。李岩松存在3方面疏忽:密码失密、委托证券营业部职员全权交易及疏于查询交易结果。这3方面的行为,并不是法律强制性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存在上述疏忽的投资者不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非职务行为免责

证券法第146条:“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该证券营业部已经在其与李岩松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告知不得委托其职员全权进行股票交易,否则将自行承担经济风险。合同的上述约定,可认定丁少辉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证券公司不为丁少辉的此项行为负责。

本案中,虽然该证券营业部与丁少辉的关系为法律所定义的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与其所属的证券公司,但丁少辉的行为是公司所禁止的。更重要的是,丁少辉之所以掌握李岩松的密码,是由于李岩松允许其掌握,而不是丁少辉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不当手段,在李岩松不知情的情况下盗取。任何掌握李岩松密码的人员都有可能实施与丁少辉相同的行为。

李岩松私自将密码的设置以及使用的权利授予丁少辉,事实上违反了与证券公司的合同,构成违约。加之丁少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这两个因素构成了李岩松的主要败因。此种现象比较少见,更多的是侵权人健在,可以承担赔偿责任。假如丁少辉并未身故,现实中李岩松可通过侵权责任要求丁少辉赔偿自己的损失。丁少辉未经李岩松的同意利用李岩松的交易账户翻炒股票,导致李岩松巨额损失,是典型的财产侵权。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提醒: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证券法》第143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该法条中规定的全权委托是指投资者出于获利目的,在委托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时,对买进或卖出品种、数量及价格不加任何限制。这有很大的风险,因为任何规模的证券公司都不具有开展此项业务的权利。

第2篇:股票交易买卖规则范文

被告: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衡阳证券部)。

第三人:张崇军,男,原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证券交易营业部股票交易员。

第三人:汪旅衡,男,系原告之夫。

1993年,原告朱晓玲在被告衡阳证券部开设资金帐户,并办理了上海交易所股东代码和深圳交易所股东代码,投入资金炒股。与此同时,其夫汪旅衡也在被告处另设资金帐户并投入资金炒股。1995年4月11日上午,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上海仪征化纤一万股,因被告漏单而未能成交。当时在场的汪旅衡认为漏单的主要责任在被告,遂要求被告赔偿由此而造成的4000余元损失,被告的领导接到汪旅衡的报告后,指定当时在该部营业厅交易柜台负责的张崇军处理此事。之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替原告买卖仪征化纤股,盈归原告,亏归被告,以弥补漏单所造成的损失。同月14日,被告动用原告资金6万余元,共为原告买卖仪征化纤股三次,原告的漏单损失得到补偿,事态平息。从此,张崇军与朱晓玲、汪旅衡互相认识并有所了解。同年5月19日,汪旅衡书面委托张崇军为其深沪股票经纪人,委托书的内容是:风险责任由汪旅衡负责;汪旅衡提供资金、帐户供张操作,赢利汪得七,张得三,张不得造成人为责任亏损,不得提出帐户内资金;汪有权随时终止协议,同时结清利润。张崇军接受了为汪旅衡买卖股票的委托。因市场因素,张替汪炒股亏损18000余元。同年7月17日,汪旅衡将其帐户上仅有的35000元资金,转入原告的帐户上,其委托张买卖股票的委托书被自行终止。

张崇军出于帮助汪旅衡之目的,于1995年10月20日至12月7日,未经原告任何委托和授权,擅自动用原告资金8次,累计金额259018.08元,买卖粤华电、汕电力、海南银通、广发基金、银广厦、时装股份、沈阳富民、华信基金等8只股票,造成亏损17397.94元。同年11月28日,原告发现后,令张崇军写出赔款保证书。

1996年4月,股市行情好转,第三人张崇军未经原告委托和授权,又将原告于1995年8月7日买进并被套牢的74215元的琼金盘(A)股票卖出,造成亏损27715.25元同年4月18日至5月10日,张崇军未经原告的委托和授权,擅自动用原告帐户资金6次,累计金额180864.73元,买卖中福实业、中国嘉陵、石劝业、深大通、深益力、凤凰A权等6种股票,盈亏相抵,共造成亏损15642.30元。同年5月16日,原告得知后,责令张崇军赔偿损失,张遂于当日写出了对造成损失的深益力、深大通、凤凰A权三只股票赔偿保证书。

同年5月16日至30日,张崇军仍未吸取教训,再次动用原告帐户资金6次,累计金额131262.38元,买卖穗恒运、飞亚达、蓝天基金,申购东海股份、国际大厦、常林等6只股票,尽亏7477.50元。

同年5月31日至6月3日,张崇军擅自动用原告资金2次,累计金额107500.17元,购买苏常柴、粤宏远股票,原告发现后虽表示认可,但立即制止张崇军擅自卖出,同时报告了被告的领导协助制止张继续卖出上述两只股票。同年6月26日、27日,原告由其丈夫汪旅衡填单将上述两种股票卖出,盈利20979.45元。

综上所述,第三人张崇军未经原告授权和委托,共动用原告帐户上的资金和已套牢的股票23次,总金额达752880.36元,买卖股票23次,扣除苏常柴和粤宏远两只股票,盈亏相抵,共亏损68232.99元。

1996年6月中旬,第三人汪旅衡将张崇军擅自动用原告帐户资金炒股的情况报告被告领导,被告在给予张崇军开除工籍、留用察看一年处分的同时,责令张与原告夫妇处理此事。同年7月18日,张、汪达成协议,由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给予汪夫妇炒股的便利条件。协议签订后,汪收到张现金一万元,但给予汪夫妇炒股条件并未付诸行动。之后,汪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以其本人没有委托汪与张处理此事为由,拒收张的一万元赔偿金,要求被告如数赔偿其经济损失。至今,张赔偿原告的一万元现金仍在汪旅衡处。

此后,朱晓玲经与被告衡阳证券部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即以上述事实向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衡阳证券部股票交易员未经其授权和委托,动用其帐户资金买卖股票,违反了有关证券法规之规定,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9万元和其它损失。

被告衡阳证券部答辩称:原告朱晓玲诉我部侵权,事实上是由我部原工作人员即本案第三人张崇军受原告丈夫即本案第三人汪旅衡的委托所引起,而汪旅衡委托张崇军买卖股票,应是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委托,且本案已由张、汪协商解决,故我部没有责任。

第三人张崇军述称:我替原告买卖股票是受原告丈夫汪旅衡之托,原告在1996年5月份以前已知道我动用她的资金炒股。我动用原告帐户资金只有22次,累计金额67万余元,实际亏损19000余元。

「审判

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属实,认为:原告朱晓玲在被告处开户投资进行股票交易,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保证金及股票的安全和正常的股票交易。而第三人张崇军无视国家有关证券法规关于“证券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利用其柜台交易员职务之便利条件,未经原告授权和委托,先后23次动用原告帐户资金7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68232.99元,既是无权,又是违法行为。第三人张崇军系被告的从业人员,其在职务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属于职务违法行为,该行为对股民所产生的全部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称被告给其造成了间接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张崇军在诉讼中辩称,原告的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是张受汪之托所致。从法律上讲,证券从业人员接受股民委托买卖股票系禁止行为,更何况张在从业工作范围内买卖原告的股票,亦未得到原告的委托和授权。汪与原告虽系夫妻,但在股市中均系平等的股民,汪不能代表原告,更不能行使原告的委托权,作为证券从业人员的张崇军也不能接受委托,况且被告方也举不出有力的委托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张崇军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用于炒股的资金是原告与汪夫妻共同财产,汪委托张炒股的权限应包括原告。根据证券交易规则,只有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资金帐户并投入保证金的人才有资格买卖股票。事实上,原告与其丈夫汪在被告处分别开设了资金帐户,投入了资金,各自以其独立的主体资格进行股票交易,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夫妇互相转移资金到各自帐户上或帮对方填单,乃其双方各自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被告的该辩称不成立。被告和第三人张崇军还在诉讼中提出本案的纠纷已由汪旅衡与张崇军解决,汪已收到了张一万元赔偿金。因本案原告与被告是与被关系,双方承担相应的义务,享受相应的权利,由于原告保证金损失是第三人张崇军所造成,这种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负责,只有被告才有资格与原告处理此纠纷;同时,被告没有举出原告委托汪旅衡与张崇军处理此纠纷的证据,因此汪、张私自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原告而言是无效协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汪旅衡收到的张崇军一万元赔偿金应予返还。另外,第三人张崇军在诉讼中辩称其实际给原告造成损失只有19538.29元,其理由是卖出琼金盘A股票所造成亏损的27715.25元是经原告许可,苏常柴和粤宏远股票盈利20979.45元是其买入的,应折抵损失额。经查,原告并没有委托张崇军卖出琼金盘A股票,张也没有举出原告有委托其卖出琼金盘A股票的证据,对第三人张崇军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张于1996年6月3日买入56756.51元苏常柴和50743.66元粤宏远股票,张事前虽未得到原告的委托,但事后原告阻止张再卖出,说明原告对张的前述行为予以认可,对于这种股票以后卖出是亏是盈的责任应由原告承受。因此,对张崇军关于应以卖出苏常柴和粤宏远股票的盈利折抵其卖出琼金盘A股票的亏损的推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有关证券法规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衡阳证券部赔偿擅自动用原告朱晓玲股票保证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8232.99元,并支付同期存款利息2002.26元,以上两款共计7022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承付给原告,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第三人汪旅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第三人张崇军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衡阳证券部不服,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职务行为只能是合法行为,违法行为不能成为职务行为。张崇军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所以张崇军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本案的形成是基于汪旅衡对张崇军的委托,由于这种委托系无效委托,其责任应由汪、张共同承担。因汪旅衡夫妇的财产从未约定,也未分开,汪的委托实际上是汪用其夫妇共同财产委托,且委托书并未写明“仅限于汪旅衡户头”,无疑,张操作朱晓玲的户头是有根有据的。而且事后也是由汪旅衡代表其妻子与张崇军达成处理协议,由张崇军赔偿一万元了事。所以本案的责任应由汪、张承担,上诉人不负任何责任。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崇军身为衡阳证券部的柜台交易员,未经朱晓玲授权和同意,擅自动用其帐户资金炒股,是职务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其所在的衡阳证券部应予赔偿。汪旅衡未经朱晓玲同意,私自与张崇军达成的损失赔偿协议,因朱晓玲未予接受认可,且赔偿义务主体有悖法律规定,协议无效。衡阳证券部称违法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且张崇军自始是依法委托行事的理由,与法无据,与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5月19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一起因证券公司无权顾客买卖股票而引起的股票保证金损害赔偿纠纷案。要正确处理此案,必须针对本案的特点,着重解决好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关于本案第三人即被告原工作人员张崇军动用原告朱晓玲的帐户资金炒股,是否属于衡阳证券部的行为,该部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9条规定:“证券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买卖股票。”张崇军作为证券交易部的工作人员,执行着该证券部的意志,并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利用其股票交易员的便利条件,违反证券法规、证券交易所章程,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动用原告资金,买卖股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行为应视为该证券部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是未经原告委托的无权行为,而且是违法行为,也有其明显的过错责任,该证券部应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案一、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关于汪旅衡委托张崇军炒股的协议是否包含原告。本案的原告虽系汪旅衡的妻子,尽管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特别约定,但是,证券交易规则明确规定,只有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资金帐户的人才有资格炒股。也就是说,顾客在证券公司独立开设资金帐户,办理股东代码等手续,即具有炒股资格。本案的原告与其丈夫汪旅衡分别在衡阳证券部开设了资金帐户,分别投入了资金,各自以独立的主体资格参与炒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汪旅衡于1995年5月19日出具给张崇军的委托炒股协议书,只限于汪旅衡个人的帐户。因此,不能把张崇军后来擅自动用原告的资金炒股,看作是这份炒股协议的继续。在股市交易中,汪旅衡没有受托,不能代表其妻朱晓玲。故此,汪出具给张的炒股协议不能包含原告朱晓玲。弄清了这一点,对于正确处理本案非常重要。

第3篇:股票交易买卖规则范文

目前的中国股指期货的出现还是新事物。那么,什么是股指期货?它的获利模式是什么?特点呢?我们先要学点A、B、C……

期货,就是一种合约,一种将来到期时必须履行的合约,而不是具体货物。合约的内容是统一的、标准化的,惟有合约的价格,会因各种市场因素的变化而发生波动。这个合约所对应的“货物”就称为标的物,通俗地讲,期货要炒的那个“货物”就是标的物,它是以合约符号来表示的。?

股指期货,它的标的物或称“货物”就是指股票现货市场的大盘指数,但是,股指期货是预期这个“货物”将来的数值,是表示将来股票市场的大盘指数,所以,股指期货上的大盘指数,不同于股票现货市场上的大盘指数。例如,恒生股指期货的标的物就是香港股票指数――恒生指数,代号HIS就表示恒生指数期货,它也是一种指数。股票市场上的恒生指数是它的现货,恒生指数期货是现货恒生指数将来可能的数值。

股指期货的价格,是以这个指数的点位来表示的,所以,股指期货上的指数是货币化的。例如,恒生指数期货报价是15000点,这个15000点就代表了一定的货币值。

股指期货的获利模式,通过股指期货交易,就是投资者判断某个股指期货合约将来的价格要涨或跌,从而事先买进或卖出这个合约(即开仓),等到将来产生差价后,再卖出或买进同种合约,以抵消掉先前的开仓合约(即平仓),使自己得到差价。

股指期货最重要的特点, 就是投资者可以利用它对股票现货投资进行套期保值,规避系统风险,有效降低股市单边交易的风险,实现双边获利。

投资者投资股票的目的在于通过所投资的股票价格随上市公司的实质性成长而上升,获得长期的资本利得,同时通过上市公司的历年分配, 赚取投资收益。他们希望避免因股票市场的波动, 特别是突发事件引起的剧烈波动而导致的损失。如果没有一个卖空机制,一旦股市出现剧烈波动,就有可能发生投资者纷纷抛售股票的连锁反应,从而推波助澜,进一步加剧了股价的下跌。

而股指期货交易正是为投资者提供了一个能够规避市场系统风险的机制, 其原理是根据股价指数和股票价格变动的同方向趋势, 在股票的现货市场和股价指数的期货市场上作相反的操作来抵消股价变动的风险。这样,在市场可能出现波动的时候,投资者可以在不卖出股票本身的情况下对其投资进行保值,从而起到稳定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作用。

另外,股价指数期货还具有其它一些功能:

1、股价指数期货使投资者无须直接购买股票就可以投资股票市场,减少了因购买股票带来的麻烦和费用。

2、股价指数期货交易同其它期货交易一样,实行的是保证金制度,投资者无须投入大量的资金就可以参与市场的投资,杠杆率一般在10至40倍。

3、交易成本通常比股票交易小得多。

链接:世界主要股指期货

标准•普尔500指数

由标准•普尔公司1957年开始编制。从1976年7月1日开始,其成份股改由400种工业股票、20种运输业股票、40种公用事业股票和40种金融业股票组成。它以1941年至1942年为基期,基期指数定为10,采用加权平均法进行计算,以股票上市量为权数,按基期进行加权计算。标准•普尔500指数具有采样面广、代表性强、精确度高、连续性好等特点,被普遍认为是一种理想的股票指数期货合约的标的。

道•琼斯平均指数

简称道•琼斯平均指数,是目前人们最熟悉、历史最悠久、最具权威性的一种股票指数,其基期为1928年10月l日,基期指数为100。道•琼斯股票指数的计算方法现在采用的是除数修正法,即先根据成份股的变动情况计算出一个新除数,然后用该除数除报告期股价总额,得出新的股票指数。

英国金融时报股票指数

由伦敦证券交易所编制,并在《金融时报》上的股票指数。根据样本股票的种数,金融时报股票指数分为30种股票指数、100种股票指数和500种股票指数等三种指数。目前常用的是金融时报工业普通股票指数,其成份股由30种代表性的工业公司的股票构成,最初以1935年7月l日为基期,后来调整为以1962年4月10日为基期,基期指数为100,采用几何平均法计算。

日经股票平均指数

日经股票平均指数的编制始于1949年,它是由东京股票交易所第一组挂牌的225种股票的价格所组成。这个由日本经济新闻有限公司(NKS)计算和管理的指数,通过主要国际价格报道媒体加以传播,并且被各国广泛用来作为代表日本股市的参照物。

1986年9月,新加坡国际金融交易所(SIMEX)推出日经225股票指数期货,成为一个重大的历史性发展里程碑。

香港恒生指数

恒生指数是由香港恒生银行于1969年11月24日开始编制的用以反映香港股市行情的一种股票指数。该指数的成份股由在香港上市的较有代表性的33家公司的股票构成,其中金融业4种、公用事业6种、地产业9种、其他行业14种。恒生指数最初以1964年7月31日为基期,基期指数为100,以成份股的发行股数为权数,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后由于技术原因改为以1984年1月13日为基期,基期指数定为975.47。恒生指数现已成为反映香港政治、经济和社会状况的主要风向标。

股指期货相关词汇解释

保证金:买卖股指期货合约的时候,双方都需要向结算所缴纳一小笔资金作为履约担保,这笔钱叫做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额=合约价格×100×保证金比例×开仓合约的数量。

买空:相信价格将会涨并买入开仓期货合约,称“买空”或称“多头”,亦即多头交易。

卖空:相信价格将会跌并卖出开仓期货合约,称“卖空”或“空头”,亦即空头交易。

交割:对到期后的未平持仓合约,按交易所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了结期货合约。

开仓:开始买入或卖出期货合约的交易行为称为“开仓”或“建立交易部位”。

持仓:交易者手中持有合约称为“持仓”。

第4篇:股票交易买卖规则范文

8月1日发生了什么?

当天,在纽交所开盘不到一小时,大约有150只股票价格在无重大消息的情况下出现异常波动。

一些股票在大量买单推动下飙升,而另一些则出现暴跌,同时交易量超乎寻常地放大。这直接导致150只股票价格集体异动,近1万亿美元的股票市值受到影响。事后证明,这是骑士资本的新系统“抽风”,导致股票异动。骑士资本是中国企业赴美上市交易的主要做市商之一,该事件也影响到部分中国股票的交易,比如中国脐带血库(CO)暴涨了数百个百分点。

骑士资本出现问题的程序是高买低卖,并不断重复。由于骑士资本这一“疯狂”程序所导致的交易逻辑混乱,使股价越高,该程序就越有动力继续买入从而推高股价。这就解释了为何不仅交易量飙升,股价也随之走高的原因。

脆弱的高频交易

2011年,骑士资本是全美在纽交所和纳斯达克(美股)交易所零售股票交易业务中排名第一的做市商,其一家公司的交易量就占纽交所的17.3%,占纳斯达克的16.9%。此次事故使骑士资本陷入破产重组境地。

当日,纽交所启动了一个新系统“Retail Liquidity Program”,推出多种优惠交易报价吸引投资者。同时,骑士资本当日也升级了公司的交易系统,骑士资本相信升级版将比纽交所的新系统报价更优惠,速度更快。当天,两个系统同时启动后不久,骑士资本的系统就毫无理由地买进并卖出数百万股股票。

过去,投资者的股票买卖交易都是在传统的证券交易所完成,而现在,几乎所有的交易指令都会被“劫持”到花旗、UBS和骑士资本这类做市商的电脑系统中,并与其他投资者的买卖指令配对成交。

海外媒体评论认为,骑士资本“惊魂记”暴露出依赖高速交易系统的股市交易存在重重危机,尽管交易员人工永远达不到毫秒(1秒=1000毫秒)速度,但高频交易参与者在享受自动化以毫秒速度处理大量交易的同时,也付出惨痛代价。有些交易机构甚至将自己的“服务器群组”(server farms)安置到了离交易所计算机很近的地方,以缩短交易指令通过光缆以光速旅行的距离。

绝大多数高频交易参与者相信,如果物理距离实现无限接近,再让自己的电脑系统的交易速度比其他竞争者的电脑快上10~20毫秒,这将足以让自己获取暴利,操控金融市场。2012年3月,纽约金融工程师大赛成功举行,这是美国计算机算法资产交易员的年度盛会。参赛者需不惜一切代价把股票交易时间减少到理论上的最低值。

“高频交易软件是一件极其复杂的系统,技术上一点小问题就会让整个市场乱成一团,甚至闪电崩盘。”一位大摩前董事总经理说道:“实际上,这与做市商与交易所之间竞争日渐激烈有关,很多高频交易做市商都在升级自身交易平台,花费巨大。”

一家美国金融市场研究公司Tabb Group LLC的分析师经过计算得出一个数字,2010年,美国用于维护和建设股票交易设施的费用支出达到22亿美元,维护和建设股票交易设施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能够抢先哪怕是0.01秒收到数据或发送交易指令。

做市商与交易所的战争

近两年来,交易所在与做市商的竞争中,已经显出颓势。美国《财富》杂志报道,2009年,美国15%的交易没有通过纽交所,而是通过做市商系统私下完成。到了2012年,在纽交所上市股票的买卖1/3不是在交易所,而是在其他地方私下完成。美国的对冲基金中,至少有10%的资产用于进行高频程式交易。

一家美国期货市场做市商在中国的客户经理对《新财经》表示,高频交易早已被应用到全球的股票、外汇市场、期货和期权市场,期货市场的高频交易在美国非常多。对于交易者而言,快0.001秒意味着可能已经比别人多赚了一个亿。当然,风险高、收益高,做市商频率越高,收入就越高。

上述大摩前董事总经理告诉《新财经》记者,高频交易比的就是谁快,以快博利。由于做市商交易灵活,争夺客户买卖股票的竞争日渐白热化.为了吸引高频交易者,交易所急于提升交易速度,上马新交易系统,以至于这两年事故不断。

如今,纽交所的专业交易员所进行的交易只占总成交量的大约25%,这个数字在过去曾经是80%。

高频交易可以实现以毫秒的速度买进和卖出数以百万计的股票,人类将最终被机器所取代。英格兰银行一位政策监管官员近期在一个会议上指出:“在金融行业,机器单独完成交易的速度要比人类介入快得多。这一差距注定将进一步被拉大。”

王陶(化名)是一名股票市场的高频交易员,他在中国一家私募基金任职。他接受《新财经》采访时说:“对于高频交易加剧市场波动性的说法,我的理解是,只要进行符合证监会的交易规则,不对敲、不自买自卖等,高频交易还是具有在市场行情不好的时候稳定市场,在行情不错的时候繁荣市场的作用。”

敢在中国做高频交易吗?

美国高频交易专家、《交易快手:透视正在改变投资世界的新兴高频交易》的作者埃德加·佩雷斯(Edgar Perez)在今年7月面对媒体时认为,假以时日,中国有望成为世界上最大的高频交易市场。

他在开玩笑吧?

高频交易在中国仍处于起步阶段,很自然可以看到在中国已经有萌芽。

香港是中国参与高频交易的重要战场,但实际上,高频交易在香港也不普遍。由于香港对于证券交易设有印花税,使得一笔交易套利不高的高频交易的交易成本增加不少。此外,港交所2毫秒的交易延时远远长于纳斯达克、伦敦和新加坡等地区交易所,交易速度达不到,自然也无法顺畅地开展高频交易。

高频交易也曾经在香港市场导致重大损失。据媒体报道,2009年7月15日,标智沪深300 ETF(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从下午4点左右的37.85港元,突然上涨至收盘时的53.75港元,单日上涨幅度高达51%。

原来,一家大券商在收市时,从人工临时改用系统程序买入,但由于程序设定为“不问价买入”,恰巧同时有投资者挂出53.75港元的沽盘,两笔交易瞬间配对完成,该券商损失超过50万港元。

香港并不着急发展高频交易,港交所行政总裁李小加今年3月曾公开如此表示。8月16日,正在布局国际化的海通证券行政总裁林涌表示,旗下高频交易部门正在招兵买马,希望可以转型积极参与不同市场。

内地市场呢?真正的高频交易似乎并未出现。中国证券交易系统不支持高频交易。中国成为世界上最大的高频交易市场,不过是在“自说自话”。

上述客户经理说:“尽管期货市场投机博取高收益几率远高于股票市场,但中国客户并不需要高频交易。一则有政策限制,不是谁都可以通过做市商买外盘;二则机构客户买卖期货,目的是套期保值,而不是投机套利,出发点不同。”

王陶说:“国外的高频交易更多依赖于计算机,而我们则更多依赖于交易员,并有严格的止损制度。目前国内的高频交易主要还是期货和股票市场,我们做股票的高频交易。国内做市商比较大的就是申银万国和国泰君安,我们私募只是公司的一个独立交易团队,也就是基金中的基金。”

一位外资投行中国区负责人认为,国内的所谓高频交易员,打的只是一个概念。他说:“高频交易依赖的是计算机的速度,需要设计一个强大的软件平台。国内共享带宽,运营商垄断经营,很容易发生网络交通堵塞的情况,怎么可能做高频交易?”

“高频交易方式应慎用,发展中市场尤为如此。”上述大摩前董事总经理总结道。

高频交易

第5篇:股票交易买卖规则范文

美国时间2007年8月15日,纳斯达克股票市场公司(Nasdaq代码:NDAQ)新推出的144A股票集中交易与议价系统(简称:纳斯达克144A系统)开始正式投入运营。

基于网络并且完全自动化的纳斯达克144A系统,延伸了纳斯达克17年历史的PORTAL系统,也是第一个展示和了解144A股票交易意愿的集中式电子系统。纳斯达克144A系统将向所有合格的机构用户开放。

纳斯达克144A系统旨在改善私募市场的效率和透明性,从而鼓励资本形成。纳斯达克还计划在2007年第4季度逐步引入债务证券交易。

私募还是上市

作为美国最大的电子股票交易市场,纳斯达克目前共拥有3200多家上市公司。纳斯达克拥有的上市公司数和每日股票平均交易量均超过其他美国电子股票市场。

纳斯达克执行副总裁约翰・雅各布(John Jacobs)强调,“36年前,纳斯达克为美国的公开股票交易带去了效率和透明性,17年前,纳斯达克开始运营PORTAL市场;纳斯达克144A系统――这一集中式自动化平台将加强144A市场的流动性和透明性,这也是纳斯达克作为电子交易系统领导者在发展中顺理成章的一步。”

但是纳斯达克144A系统的推出在更大程度上是迎合了近年来私募证券和债权资本日益膨胀的趋势。2002年至今,根据144A规则募集的权益与债务资本已增长了3倍,并在2006年首次突破了1万亿美元,达1.5万亿美元。2007年上半年,全球范围内募集的144A权益与债务资本就已经接近1万亿美元,同期增长了43%。

2006年,仅仅美国公司通过出售未经登记注册的私募证券就筹集了2210亿美元资金,私募首次超过了企业在美国公开资本市场上筹集的资金总额。

纳斯达克表示,企业喜欢发行未经登记注册的证券原因在于,这类证券的发行成本要低于公开发行的证券成本,而且可以免予接受像萨班斯法案(Sarbanes-Oxley Act)一类的规则要求的名目繁多的披露和审批要求。

事实上,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投资者都有买卖私募证券的需求,但是通常却难以找到合适的对手进行交易。纳斯达克PORTAL市场的出现就是为了给投资者提供一个交易这类私募证券的集中式场所。

Wachovia Securities证券事业部首席运营官迈克卡明斯(MichaelCummings)认为,“新PORTAL交易平台的启用将会产生出流动性和效率更高的144A市场。随着私募市场的迅猛发展,原本考虑以传统方式进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就有了一个新的选择:通过144A市场可以更快、更简单、更低成本地获得资本。

中间状态

“拓展了的多经纪人PORTAL交易平台将使144A股票市场发生革命性变化,为企业和投资者提供前所未有的高度透明和高流动性的市场。”瑞士信贷AmericasSyndicate负责人大卫赫莫(DavidHermer)表示:“通过私募资本,企业将有更多时间和灵活性发展业务、评估各种选项、获取经验并制定更为准确的价格,从而更有效地进行IPO。”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144A规则允许合格的机构买家(Qualified Insti-tutional Buyers,简称:QIBs,即管理证券资产在1亿美元以上的机构)在没有公开登记注册的情况下即时售卖私募证券。相比传统的在美国公开上市而言,这给企业接触美国资本提供了一条低成本的路径。全球范围内已经有很多公司利用144A规则从美国的各类机构投资那里募集了资金,并且借此提高了企业形象。

现在成千上万的企业都把利用144A市场募集资金,当作在美国上市前的过渡性选择。很多全球性企业发现这种模式具有显著的优势:2006年全球融资规模最大的10个IPO中就有7个利用了144A市场。

根据1990年制定的144A规则,没有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登记注册的股票和债券不得在公开的交易所进行交易,但是如果投资者并不需要证券法规保护的话,这类投资者私底下可以交易这类证券。

SEC存其批准证书中表示相信,纳斯达克的PORTAL系统将提高机构投资者之间私募证券交易活动的效率。纳斯达克PORTAL的网络交易统将对管理资产至少在1亿美元以上的机构投资者(即所谓的QIBs)和资产至少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经纪人开放。

同时,纳斯达克意识到,为避免因超过股东限额而被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为上市公司,一些PORTAL发行人可能会希望采用股东追踪程序。因此,纳斯达克正在与第三方合作,将涵盖所有行业的股东追踪解决方案整合进PORTAL系统。

群雄竞逐

纳斯达克经营这种为未经登记注册的证券买卖服务的PORTAL系统的时间,已经超过了17年。2007年7月31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正式批准允许将这种交易平台搬到互联网上去。

在哥伦比亚大学证券法教授JohnCoffee的眼里,纳斯达克对其Portal系统进行升级,其实是在应对高盛(GoldmanSachs Group Inc.)等投资银行建立的私募证券交易平台带来的挑战。

2007年5月,高盛建立了自己的私募证券交易平台――GS TRuE。

第6篇:股票交易买卖规则范文

委托人:陈美森,四川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王永爱,成都飞机工业公司技工学校职员。

被告:四川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曹宗梁,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人:时川绵,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鲁穗因与被告四川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发生股票纠纷,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鲁穗诉称:1994年8月11日,我委托被告所属的玉龙营业部卖出“河北华药”股票1000股,次日交割时发现委托卖出指令未发生效力。经交涉方知玉龙营业部经纪人将我的卖出指令错误敲成买进。同月15日上午交割时,我又发现我的股票帐上多出1000股“河北华药”股票。同月19日上午,发现我的帐上被取走5301.62元现金。经与证券公司交涉,只得到该公司的一封道歉信。由于错帐干扰,致使我在8月11日所做的正常交易失败。虽在次日将错购股票卖出,但卖价很不理想。要求证券公司赔偿由此而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又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证券公司应赔偿我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共77383.70元。

被告证券公司辩称:原告王鲁穗所诉1994年8月11日我公司场内交易员不慎将其卖出委托错误敲成买进属实,但此属中的过失行为,并非越权。况且我公司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将错买资金列入我公司帐上,未动用原告资金,因此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构成侵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6月14日,原告王鲁穗在被告证券公司所属的玉龙营业部与被告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王鲁穗选择玉龙营业部为指定交易地,指定交易的股票帐户号码为A108557882,指定交易范围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无纸化证券品种为限;指定交易期间,王鲁穗的交易均通过玉龙营业部办理并按规定履行清算交割义务,玉龙营业部保证王鲁穗的权益不受侵犯;双方的行为均应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指定交易期间,如发生违约纠纷导致对方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1994年8月10日,原告王鲁穗委托玉龙营业部以每股3.217元买进“河北华药”股票1000股。次日10时22分48秒,王鲁穗又发出指令,委托玉龙营业部以每股5元卖出该股票。由于玉龙营业部场内交易员操作不慎,将该卖出指令错敲成买进,在王鲁穗名下以每股5元买进“河北华药”股票1000股。因该错买数据不能与王鲁穗的委托卖出数据配对,经电脑识别发现错误后,遂将该笔错买剔出放在证券公司错帐单抛股交割清单上,由证券公司自购,未动用王鲁穗资金。但此笔错买进的“河北华药”1000股仍放入王鲁穗股票帐户。同时,证券公司将王鲁穗委托卖出未成交的“河北华药”股票亦放在8月11日的交割清单上。“河北华药”股票该日开盘价为4.90元,收盘价为5.11元,最高价为5.98元,最低价为4.65元。8月12日9点30分,玉龙营业部在股市开盘时,将前日错买进的“河北华药”1000股放在F18大户席位,以每股5.34元价格申报卖出,所有买进和卖出的资金均通过王鲁穗帐户。同时,王鲁穗领取11日的交割清单时,知悉其委托卖出的“河北华药”1000股未成交。当日10点17分9秒,王鲁穗将前日委托卖出而未成交的“河北华药”1000股以每股5.30元申报卖出,也未成交,撤单后又以每股5.70元申报卖出,再次不成交。再撤单后于同日15点22分28秒以每股5.10元申报委托证券公司卖出,最后分两次通过王鲁穗锁定的212席位成交,平均成交价格为每股5.172元。8月19日,证券公司将其处理错帐买进的“河北华药”股票卖出价款5301.62元从王鲁穗帐上转走。此后,虽然证券公司向王鲁穗说明了情况,但是王鲁穗坚持要求证券公司赔偿。

上述事实,有“指定交易协议书”,1994年8月10日、11日、12日的买进、卖出交割清单及委托申报凭证等证据证实。

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场内交易员不慎将原告王鲁穗的卖出指令错误敲成买进,虽然证券公司事后按惯例程序对错帐进行了处理,但是终究给王鲁穗造成当日未交易的客观事实。而且被告事后又未及时与原告协商,由此酿成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及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8月11日“河北华药”股票的最高价格与王鲁穗次日卖出的价格差价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王鲁穗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1994年12月1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证券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鲁穗人民币808元。

二、驳回原告王鲁穗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王鲁穗上诉称:证券公司以“业务范围”为名,利用我的帐户,不经允许,擅自买进卖出翻炒股票,造成我原委托卖出的股票在次日才得以卖出,而当时股票交易呈“牛市上涨”,其间的机遇、时间的损失不可估量。证券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国务院证监委1993年9月9日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证券经营机构违背被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证券”和第(七)项“证券经营机构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顾客进行不必要的买卖,或者在客户的帐户上翻炒股票”的规定,已构成欺诈客户行为,应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在“中国证券报”公开赔礼道歉。

证券公司上诉称:我公司虽因工作失误使王鲁穗“河北华药”股票1000股当时未成交,但没有给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应赔偿。原审法院按8月11日最高成交价5.90元/股折算,令我公司赔偿王鲁穗损失808元,无事实根据。我公司依上海交易所现行制度卖出误买进的股票,是公司合法权益,不是利用客户帐户牟利。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鲁穗与证券公司于1994年6月14日签订的指定交易协议是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达成的,应为有效。在协议指定的交易期内,上诉人证券公司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由于过失将卖出指令敲成买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股票交易投资风险大,涨跌波动快,具体交易的诸多因素难以预测。实际交易中,王鲁穗知悉其委托卖出的“河北华药”股票当日未成交的情况,已于次日重新委托证券公司卖出,其申报的委托卖出价及实际成交价均高于王鲁穗当日及前一日的委托价,故证券公司虽因过错致王鲁穗指令卖出的“河北华药”股票当日未成交,但未给王鲁穗造成经济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向王鲁穗赔礼道歉。当证券公司发现错误后,将误买进的股票用自己的备付金支付股款收进,该笔股票权益就属证券公司,涨跌风险由证券公司自负,这是证券公司的合法权限,此行为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108条第二款关于“如买卖申报反向,由证券商在场内自行补正”的规定。同时,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现行制度,由于证券公司是从王鲁穗帐户误买股票,只有通过原帐户才能处理掉误买的股票。证券公司处理误买股票虽然与王鲁穗重新委托卖出使用的是同一个帐户,但是证券公司是通过大户席位申报卖出,王鲁穗则通过其锁定的212席位申报卖出,两者的买卖通讯跑道不同。这种处理证券商业务差错与证券商擅自动用客户帐户或以客户名义买卖翻炒股票有本质的区别。故证券公司的行为属证券交易中的操作失误,不构成证券欺诈。一审法院以8月11日的最高成交价计算王鲁穗的损失,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证券公司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1995年5月12日判决:

一、撤销第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第7篇:股票交易买卖规则范文

2015年3月2日,公司披露了《2014年度业绩快报》,根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阅公司初步核算数据,2014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69,652.40万元。鉴于公司2013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负值,且预计公司2014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继续为负值,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公司股票在 2014 年年度报告披露后将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另外,鉴于公司2013年度业绩为亏损,且预计公司 2014 年度业绩继续为亏损,公司公开发行的2010年公司债券(债券简称“10银鸽债”)在2014年年度报告披露后将因连续两年亏损而被暂停上市。二级市场上,该股近期出现了短线拉升走势,但其较差的基本面使后期面临风险。

天润乳业600419

鉴于近期国际、国内生鲜乳市场环境变化引起生鲜乳价格出现大幅下降,导致公司前期拟重组收购的标的资产盈利预测基础发生改变,标的公司拟相应对盈利预测做调整。因此,本次重组拟对标的资产重新进行盈利预测并由审计机构重新出具相应盈利预测审核报告及备考合并盈利预测审核报告。

目前,公司对 2014 年度审计工作及标的资产盈利预测工作尚未完成,因此,公司董事会决定拟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中止审查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待相关工作完成后,授权公司管理层再次向中国证监会递交申请恢复重大资产重组审核。

二级市场上,该股走势较为理想,但此消息使该股炒作题材受限,注意风险。

木林森002745

近期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公司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股东、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核实:1、公司前期所披露的信息,不存在需要更正、补充之处。2、公司未发现近期公共传媒报道了可能或已经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未公开信息。3、公司已披露的经营情况及内外部经营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4、经核查,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关于本公司的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也不存在处于筹划阶段的重大事项。5、经核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股票交易异常波动期间不存在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形。

二级市场上,该股属于刚上市不久的次新股,其短线冲高开板后风险较大。

民生控股000416

第8篇:股票交易买卖规则范文

关键字:证券商,投资者,间接,交易纠纷

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所采用会员制,投资者不能直接进入证券交易市场,要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买卖需要以具有会员身份的证券商即证券法上的证券公司为媒介。许多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前并不知道自己与证券商具有何种法律关系,证券商对自己在此法律关系中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也不是非常清楚,因而在买卖证券过程中出现纠纷时以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处理,进而明确双方法律责任,非常之模糊。近年来此类因双方法律关系不明确引起的纠纷有上升趋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常感棘手。如何界定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

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证券商按其从事业务的性质不同可分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商和证券自营商,由此形成与投资者之间的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文所称的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指证券商作为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目前,对于这一问题,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1、说。这一观点认为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关系。因为“从实际运作来看,经纪行为从本质上具有行为的基本特征,确切指民事行为中的委托行为。”[1]在我国有关行政法规和地方证券交易立法中,例如《上海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42条,《深圳市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49条,《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等,都采用“证券买卖”这一说法,甚至证券法第137条也规定了“在证券交易中,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等等。也有学者撰文提出这一观点。[2]可见说在我国具有广泛代表性。

2、行纪说。这一观点认为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行纪关系。该观点也有很多学者认同。[3]他们认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均采用狭义概念,即仅指以被人名义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人。而“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商执行客户委托须以自己名义进行。”[4]因此,说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而行纪则是行纪人受委托人委托,以自己名义,用委托人的费用,为委托人办理购、销和寄售等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协议。据此推论,我国证券商接受投资者委托,以其名义入市交易,当属行纪性质,非为委托。

3、居间说。这一观点认为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居间关系。该观点认为,证券商为客户提供信息,报告签订证券买卖合同的机会或充当签订合同的媒介,而由客户付给报酬。其法律依据是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中,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从事“中介”确实可以理解为居间,虽然不无道理,但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的主要的、实质的关系看,是为投资者买卖证券、结算、交割、过户等关系,在这些关系中,证券商很难说是以居间人的身份出现的,因此,证券经纪商是居间人的观点与我国证券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甚相符。[5]所以此说已被学术界和实务界所不采。

4、经纪说。这一观点认为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经纪法律关系。具体又分二说。一说认为经纪法律关系即特殊的合同—关系。这一观点认为说没有认识到委托关系须以合同关系为前提,是不够全面的,只有特殊的合同-关系才能全面地把握其实质。[6]其认为,在经纪法律关系中,合同的标的-证券买卖服务是一种特殊业务,须经过国家特别许可。同样,权是一种特许权,这种特许权是一种独占权,即行业垄断权。只有国家认可的证券商才可以从事这类业务,享有权。这是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合同-关系区别于一般委托关系和商事关系的本质所在。据此认为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新型的法律关系,称之为经纪法律关系。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委托因其行业有其特殊性,但这并非与一般委托有实质的区别,因此,此说严格说来并没有脱离说窠臼,不过新瓶装旧酒而已。另一说认为,证券商在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行证券买卖时与投资者形成的法律关系就是经纪法律关系。[7]但从其对经纪的概念阐述观之即为我们所称之行纪。“经纪是指一方(经纪人)接受他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物品的卖出和买入等行为并收取报酬的行为。”[8]因此,此说实际是行纪说。[9]由此说来,上述二说并不具有独立地位,或为说或为行纪说。况且,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经纪法律关系之说,如此杜撰法律概念,易引起不必要的混乱和麻烦。所以,所谓经纪法律关系说不提也罢。

综上所述,目前理论界在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方面主要存在说与行纪说。现分别检讨二说,以厘清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众所周知,所谓行纪是指一方当事人接受他方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并获得报酬的行为。把证券商代客户买卖证券的活动看作是一种行纪行为,是沿袭大陆法系的理念,即不披露委托人的姓名,也不表明自己是人,并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活动。理论界有人将行纪行为称作“间接”,即委托人通过行纪人可以间接地达到的功能;而将基于委托合同的称之为直接。无论是间接或是直接,均涉及第三方当事人,两层合同关系,都是一人为他人利益而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同的是,在直接关系中,人以被人的名义而为民事行为,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直接由被人承受;而在间接关系中,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为民事法律行为,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不直接由委托人承受,而是由行纪人将委托结果转移给委托人,委托人与第三人间接的存在某种关系(非法律的关系)。再者,人无介入权,即人本身无权介入,不得自己或双方,否则,所为民事行为无效。而行纪人有介入权,即在一定的前提下,行纪人可以合法介入交易,成为与委托其从事交易的委托人的相对方。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将证券公司经纪人定位于行纪人较为贴切,与我国证券法的其他规定比较吻合[10].因为,从我国现有的证券法律体系及证券交易实践看,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委托关系比较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有关行纪关系的基本要素,即证券公司作为行纪人接受投资者指令,以自己的名义,用委托人的资金和费用,为委托人办理证券买卖等业务,按照证券交易所核定的标准收取佣金,由其直接承担法律后果,并间接归于委托人。

笔者认为,行纪说至少存在两个难于自圆其说的问题。

一是“以谁的名义”问题。行纪说认为证券商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投资者买卖证券,并由其直接承担法律后果,并间接归于投资者。其实,在证券市场中,证券交易是采用集中竞价交易的制度,而集中交易受场内设施限制,不可能每一个投资者都进场交易,因此建立了经纪人制度,由证券商接受投资者委托在场内进行交易。对此,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都有明确、详尽的规定。现行的交易办法主要有上板竞价交易、口头唱板交易、电脑自动交易三种。在采用前二种交易办法的情况下,证券商出市代表在板上登录价位或喊价,确实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但在采用电脑自动交易办法的情况下,出市代表应依委托顺序逐笔输入证券商代号、委托书编号、委托种类、证券代号、单价、数量、买卖类别、输入时间及或自营。一经成交,即列印成交回报单。成交回报单亦应包括上述内容。显然,在现行的电脑自动交易的情况下,证券经纪商在报价时应列明“委托书编号”,并且须表明人身份,因而其以投资者名义进行交易的事实是比较清楚的。并非如有学者所称“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接受投资者委托后,是以自己名义入市交易、清算、交割并承担责任”。[11]当然,不管采用何种交易办法,每一笔交易都是特定的,其权利义务直接归属委托人。[12]

二是介入权问题。我国合同法第419条规定:“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本条规定了行纪人的介入权,即作为行纪人的证券商在作为委托人的投资者没有相反意思表示时,可以自己作为投资者的相对人买入或者卖出证券。这与证券法第132条相悖,该条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公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所谓混合操作,是指证券商将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混合操作,即证券商在有价证券买卖中,既是交易一方的被委托人(经纪商),又是该项交易的当事人(自营商),换言之,证券商既是投资者的被委托人,又是投资者的相对人,一方面接受客户的委托,另一方面又客户与自己进行交易。在混合交易中,因利益的冲突,很难使委托的利益能得到维护。因此,法律禁止混合操作。也即行纪说定位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为行纪人之主张,与法律规定冲突,值得商榷。若采此说,在实务上恐怕为混合操作规程行为提供抗辩的理由[13].

再来看看说。在上文分析中,我们知道,传统的说认为证券商接受委托进行证券买卖时与投资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关系,即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的委托,在权限内为投资者买卖证券。由于传统说没有区分英美法系的概念和大陆法系的概念,也没有细分直接和间接,在一个较宽泛的概念域里使用的概念,而且在界定证券商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时,常混同使用英美法系的概念和大陆法系的概念,以解决其论说上的矛盾,因而常为行纪说所诟病[14].

我们知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内涵与外延并不一致。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概念,即人不论是以被人名义,还是以人名义,不论其法律行为效果直接归属被人,还是间接归属被人,均看作是人。因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居间人、行纪人、代销人、拍卖人等都具有人地位。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法国、德国,均采有用狭义概念。仅指人以被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人。如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纯属人自己的行为,不过因其明示以本人名义,表明了旨在使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意思。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规定:“委托或,为一方授权他方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行为。”日本商法典第551条规定:“所称行纪人,指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出卖或买入物品为业的人”。强调以被人(本人)名义进行活动是的主要特征。我国民法通则主要继受大陆法系,第63条规定:“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我国民法通则所指的仅限于以被人名义实施的,而不包括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进行活动的行为类型。因此,对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委托买卖关系性质以传统说来解释显然是不妥的。

行文至此,我们似乎陷入了一种循环的论说上的困境。如何界定证券商与投资者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突现了现有法律概念的窘境。另辟蹊径乃为题中之义。其实上文已述,我国民法通则主要继受大陆法系,采狭义说,也即直接。但我国合同法第402、403条突破了民法通则的规定,首次在法律上承认了间接制度。[15]所谓间接,是指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并符合合同法关于间接构成要件的规定,它是与直接相对应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一般将间接规定为行纪,民事原则上以显名主义为准,但我国合同法在此基础上有所创新,承认符合间接要件的属于传统民法的行纪行为可构成间接,此种也为的一种。例如,合同法第402条和403条都规定“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都确认此种符合间接要件的传统上的行纪行为为。当然,在间接中,由于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为的,所以按照传统的大陆法关于必须显名的要求,此种在性质上不属于真正的。对于间接,大陆法传统上称为行纪,而不称为。[16]也有学者将其称为类似的制度。[17]我国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认为“对于间接,民法仅于行纪设有特别规定,于其他情形,则依其内部法律关系处理之”。[18]这也隐含了我国合同法采间接的合理性。所以对证券商与投资人间的法律关系定位为说是不十分妥当的,根据证券商与投资者在证券买卖中的关系,显然更符合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间接构成要件。因此,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间接关系。

投资者与证券商在间接关系中常发生的纠纷及其处理

1、合意透支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处理

透支行为是指以超出投资者帐上资金进行证券买卖的行为。从投资者角度可分为善意透支、恶意透支和合意透支;从证券商角度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证券商过失提供了透支,这是指投资者一方不当授权,证券商审核不严造成透支;另一种是证券商故意提供透支,这是指证券商与投资者明示或默示地达成透支协议,即所谓的“合意透支”。因为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间接关系,所以从本质上说透支是证券商的行为。

第一种透支行为较为单纯,本文不作讨论。合意透支行为是目前证券市场普遍存在的现象,其关系错综复杂。本文着力于合意透支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适用与处理。

透支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呢?透支行为属信用交易范畴,但我国现阶段既不允许信用交易,也未开放证券商借贷业务,因而透支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那么,到底违反什么法呢?有人认为,认定透支行为违法的依据是《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3条关于“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规定。但也有人认为,认定透支行为违法的依据是我国《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2款明确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可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19]

笔者认为,这两种认定依据都是值得商榷的。诚如第二种意见批评第一种意见所言,《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在法律渊源上属于行政法规,《商业银行法》则是法律,前者的法律效力自然不如后者,因而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应先适用法律的规定。此外,仔细考察《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3条的这一规定,可以发现其立法原意并不是禁止证券商的透支行为,而是旨在禁止商业银行等贷款机构向证券商和投资者提供用于股票交易的贷款。从第43条这一法律规定的表述,我们可以发现,这一法律规定隐含着这样一个前提,即有融资功能的金融机构,而证券公司根本就没有融资功能,因而也不应属于这一规定所指的金融机构。就第二种认为的法律依据所言,《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并没有禁止单位和个人的贷款行为,而第3条规定也没有其他单位从事贷款业务的禁止性规定。所以不能认定其为透支行为的违法性依据。笔者认为,在《证券法》出台以前,透支行为违法性的依据应该是公司法第60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和证交所的一些交易规则如上海证券交易所1993年10月《关于继续查处信用交易的通知》规定:“各会员单位在受理委托中发现客户信用透支要求应坚持拒绝”等。《证券法》出台以后,特别对透支行为作了禁止性的规定,即《证券法》第36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第141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第186条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卖出其账户上未实有的证券或者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等值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合意透支行为的处理,有人认为,委托合同的标的是证券买卖服务,证券商同意提供透支,应该认定证券商提供违法服务即标的违法,这是一种单方违法行为,而不是双方违法行为,或者说,证券商的主观故意即构成表面违法,即使透支行为并没有实际发生,违法行为也告成立。[20]此说符合我国证券法第186条规定,可值赞同。因此,笔者主张,在证券商故意提供透支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由证券商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不仅如此,证券商还可能导致其他民事责任,如杭州一股民因证券商故意提供透支导致巨额亏损,而跳楼自杀,证券商不仅应承担全部亏损,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当然,现行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证券商承担主要责任,投资者也适当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也未尝不可。

需要指出的是,透支在中国证券市场已经是一种普遍存在的违法行为,当一种法律规则被普遍违反的时候,我们就有必要检讨这种规则的合理性了。

2、“红字委托”责任承担问题

所谓“红字委托”是指在证券交易中由于当事人的疏忽或其他过失,所委托买进股票的数额超过其资金额度,或所委托卖出股票的数额超出其所持有之股票数,因而造成须由证券商先行垫付股款或股票的委托行为。红字委托与合意透支的信用委托不同,红字委托虽然有借钱买股票或借股票卖钱的特征,但是双方当事人均无融资或融券的故意。此处需指出的是,如果证券商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是行纪关系,那么“红字委托”现象就不可能存在。因此,“红字委托”现象的司法实务也昭示了证券商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并非行纪关系。

实务处理上常认为产生“红字委托”的主要责任在于投资人。其所持理由是,投资者与证券商是委托关系,投资者一旦填写委托单交证券商进行证券交易,他们之间就产生一种合同,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证券商必须忠实地按委托人的要求买卖证券,投资者则必须持有足够的资金或证券交纳一定的费用。如果投资者填写委托单的数额超出其资金总额,证券商有权拒绝接受委托;如果证券商疏忽接受了委托,那么证券公司有义务用自己的资金为投资者垫付,然后证券公司有权再向投资者全部追回其垫付。

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既违背的法律精神也歪曲了的事实。从法律上讲,首先在合同的成立方面,投资者填写委托单相当于合同缔结的要约,而证券商同意而证券交易是承诺。我们都知道,合同成立是以相对人对要约的承诺之时开始的。在红字委托中,投资者由于失误填错委托单,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注意义务的证券商本该审查投资者的要约后而为承诺却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尽其注意义务为承诺,显然,造成红字委托事实的主要责任在于证券商而非投资者;在民事法律行为方面,投资者填错委托单,应视为意思表示不真实,鉴于目前我国民法典仍未出台,意思表示瑕疵尚付阙如,但民法通则有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瑕疵的规定,故可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59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重大误解行为的规定,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如果投资者行使撤销权,其行为自始绝对无效,因此就算红字委托事实出现,投资者也可行使撤销权保护自己,所以在红字委托中认定投资者负主要责任殊为不公;在关系中,被人常是限于自己的知识、专业、时间和精力而委托可弥补自己能力不足之人为法律行为,在证券买卖中,是有偿的,故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本人利益服务,以具有抽象轻过失视为责任承担之过错。因此,在证券交易中,当投资者出现失误时,证券商本其善良管理人职责,本该阻却红字委托的事实出现,证券商听任被人的失误,显然没有尽善良管理人义务,具有过失,应承担法律责任。在事实方面,当投资者填错了委托单时,证券商在接到此单时,理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规则行事,对委托单进行审查后才可进行交易。但证券商并未按有关规定办理,而直接向交易场内申报,造成透支事实产生,因此,对造成“红字委托”,虽然不能排除投资者的责任,但证券商应负主要责任。

3、强行平仓及其相关问题的认定和处理

第9篇:股票交易买卖规则范文

对于法律制度、监管制度的问题发现比较容易,而交易机制是每天人们都在用,似乎早已约定俗成的规则,很难意识到其中存在的严重错误,其实这才是最最基础性的问题。

中国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不同,后者的市场交易机制是数百年的市场交易过程中自然形成的,交易双方经历长期的讨价还价、矛盾冲突,最终达成了相对公平的机制。但中国作为新兴市场,所有的市场交易规则都是人为强行设置的,而在设置过程中,难免产生倾向,这种倾向显然会导致“不公平”的后果。这正是中国市场经济不成熟、经常发生扭曲的关键所在。

所以,中国要想使市场经济走向成熟,最重要的任务不是立法,而是梳理、检讨、纠正比法律制度更为基础的制度——市场交易机制。否则,有法难依、有法不依的事件会永远持续下去。

举个简单的例子,中国股市的交易机制叫做“按照时间优先、价格优先原则电脑自动撮合的交易制度”。在如此单一的交易制度之下,所有机构投资者都需要面对散户进行交易,这样的交易制度自然构成了机构投资者必须“震仓洗筹、拉高出货”的市场现象。

机构“震仓洗筹、拉高出货”算不算操纵?如此交易是否存在一个大户买卖却伤害所有股东的问题?更严重的是,这样的交易制度是不是严重干扰了资本市场定价?

纽约股票交易所为解决这样的问题,构建了做市商、经纪人、电脑自由撮合的不同交易层次,将不同交易主体分开进行;不同交易层次的交易费用不同,散户之间进行交易的成本高而且固定,机构之间的交易成本低而且可变;于是,在这样的交易机制下,机构进入散户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将被视为“不可理解的交易”,监管者一般认为,这样的交易具有操纵之嫌。

说了这么多,还是想说中国的IPO市场。改来改去,说来说去都没有离开供求关系、法律制度等问题,但几乎没有人注意到,这是市场交易机制出现了错误,它使得市场出现了制度性操纵,更准确地说是“机制性操纵”。

比如一级市场询价,某股票发行价10元。但上市开盘首日集合竞价期间,10元发行价附近没人愿意卖出股票(谁都不肯10元买了10元再卖掉),于是价格在“严重有需求无供给”的情况下上涨,结果构成同一只股票在所有条件都没有变化前提下的巨大价格落差。这个价格落差,对一级市场投资构成了极大刺激,于是大量短线资金堆积一级市场,而造成一级市场严重的供不应求,这是中国新股价格虚高的关键所在。

这是资本定价的“机制性失败”,是对二级市场投资者利益的“机制害”,是全世界股市都不允许的,但在中国却堂而皇之地存在。这种错误的交易制度,导致了客观的结果,股票发行将利益倾斜于上市公司、倾斜于一级市场投资者,而二级市场投资者受到严重侵害。

这样的交易机制是中国股市的一剂“毒药”,它扭曲了中国股市20年,现在该结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