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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最主要来源和政府宏观调控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建立和完善我国创新体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税收是建立创新体系的重要财力基础和激励创新的主要政策手段,不仅能够筹集财政资金,为国家直接支持创新体系提供财力基础,而且运用税收政策还可以激励企业逐渐成为国家创新体系中的主力军。
首先,税收支持可以提高高新技术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科技创新活动不但具有高收益性,同时还具有高风险性,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经济主体的收益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如果研发成功,技术创新会给企业带来较高的利润;但如果研发失败,企业也有可能因技术创新的失败而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对处于经营初创期、更新升级期的企业而言,创新的风险很大,因此需要国家的税收政策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提高高新技术企业抗风险能力。
其次,技术创新对税收政策具有很强的敏感性。从技术创新的过程来看,技术创新始于研究开发而终于市场实现,其中涉及研究设计.研究开发、技术管理与组织、工程设计与制造、市场营销等一系列活动。在这整个活动中,许多环节都涉及税收政策,例如工资的扣除标准,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方法,技术创新融资的税收政策,等等。因此,技术创新对国家的税收政策具有很强的敏感性。
最后,技术创新的成果具有社会效应和有可能被侵权,需要税收优惠支持。根据公共财政理论,税收是为了满足社会对公共产品的需要而筹集财政资金,并且用于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支出。科学技术成果作为一种知识产品,具有公共产品的特征。科学技术具有非竞争性,它的边际成本为零,即更多的人享有技术创新带来的好处并不会使他的成本增加。科学技术又具有不完全的排他性。因此,要求政府通过一定的税收政策来纠正市场失灵,通过税收优惠促使技术创新的外部效应内在化,引导企业进行技术创新。
二、税收政策的优惠方式与作用效果分析
为了鼓励企业技术创新,税收法规从多个角度给予企业税收优惠,从高新技术企业的设立,研发项目的投入,到科研成果的转让,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企业技术创新及高新技术企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较好的税收支持,其具体的优惠方式和作用效果可以概括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
税率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拥有核心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上述规定突出了国家对技术创新的导向,有利于企业加大力度对高科技人才的重视与引进,也有利于整个高新技术产业的升级与发展。
扣除优惠。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上述规定突出了国家对技术研发的支持力度,即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越多,扣除也越多,企业的负担更轻,从而可促使企业加大对技术创新的投入,也可降低企业研究开发的风险,对企业培养和稳定高科技人才也有一定的鼓励作用。
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创业投资企业主要是将资金投向创业企业,即中小科技企业,待所投资的企业发育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获得资本增值。由于创业企业的成功率很低,导致创业投资企业的风险很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为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该规定既是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其实也是在间接地支持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受税收优惠的影响,更多的创业投资企业会集中资金和人力主动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从而极大地调动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与支持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热情,加大投资与支持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力度。
减免税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优惠政策必将促进企业加快技术成果转让,推进高新技术的产业化。
(二)流转税优惠
增值税优惠。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或将进口软件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按法定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免税;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另外,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所有地区、所有行业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由生产型增值税转为国际上通用的消费型增值税,增值税转型将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高企业生产效益和竞争力,推动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可见,增值税在高科技产品的销售上给予很大的税收优惠,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新晨
我国税法体系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税法对外资并购存在一般规制和特殊规制。外资并购可分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两类,该两类交易涉及的税种及税收成本有着显著区别。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包括但不限于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并购主体的筹划、出资方式的筹划、并购融资的筹划、并购会计的筹划以及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等。
主题词:外资并购税收筹划
外资并购已成为当代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外资以并购境内企业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将逐渐成为外商在华投资的主流。外资并购中最主要的交易成本,即税收成本往往关系到并购的成败及/或交易框架的确定,对于专业的并购律师及公司法律师而言,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问题不得不详加研究。
笔者凭借自身财税背景及长期从事外资并购法律业务的经验,试对外资并购涉及的税收筹划问题作一个简单的梳理和总结。
1.我国税法对外资并购的规制
我国没有统一的外资并购立法,也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已基本具备了外资并购应遵循的相关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一系列针对一般并购行为的税收规章共同构筑了外资并购税收问题的主要法律规范。
外资并购有着与境内企业之间并购相同的内容,比如股权/资产交易过程中的流转税、并购所产生的所得税、行为税等。在境内企业并购领域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税法规制体系,在对外资并购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外资并购。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
以下主要从两个层次论述外资并购中的税法规制,分别是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和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1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
1.1.1.股权并购税收成本
1.1.1.1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税收成本:
(a)流转税:通常情况下,转让各类所有者权益,均不发生流转税纳税义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及增值税。
(b)所得税:对于企业而言,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将股权转让所得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个人转让所有者权益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现行税率为20%,值得注意的是,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此外,如境外并购方以认购增资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在此情况下被并购方(并购目标企业)并无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c)印花税:并购合同对应的印花税的税率为万分之五。
1.1.1.2并购方(股权受让方)税收成本:
在并购方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涉及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税务处理。并购方并购股权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消,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在转让、处置股权时从取得的财产收入中扣除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资产并购税收成本
1.1.2.1被并购方(资产转让方)税收成本
1.1.2.1.1有形动产转让涉及的增值税、消费税
(a)一般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被并购资产适用的法定税率(17%或13%)计算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b)小规模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法定征收率(现为3%)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c)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文)、《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缴纳增值税。
1.1.2.1.2不动产、无形资产转让涉及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a)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应缴纳5%的营业税。
(b)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含视同销售不动产)应缴纳5%的营业税。(被并购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并购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不征营业税)。
(c)在被并购资产方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下,还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附加税费(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d)向并购方出让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的增值部分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e)转让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以自用名义免税进口的设备,应补缴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
(f)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无形资产产权转移书据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g)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受赠的非货币资产外,其他资产的转让所得收益应当并入被并购方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h)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活动进行税务处理。并按规定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2并购方(资产受让方)税收成本
(a)在外资选择以在华外商投资企业为资产并购主体的情况下,主要涉及并购资产计价纳税处理。
(b)外国机构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预提所得税。
(c)外国个人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个人所得税。
(d)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转让合同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1.2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2.1税法对并购目标企业选择的影响
为了引导外资的投向,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对投资于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经营性质不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在并购过程中,在总的并购战略下,从税法的角度选择那些能享有更多优惠税收的并购目标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1.2.2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税收身份的认定
纳税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纳税人的税法身份决定着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率和所能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对于并购双方而言,通过对纳税人身份的设定和改变,进行纳税筹划,企业也就可以达到降低税负的效果。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身份的认定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资所占的比例为依据,一般以25%为标准。外资比例低于25%的公司也为外商投资企业,但在税收待遇上,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2.外资并购中的税收筹划
2.1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
目标企业的选择是并购决策的重要内容,在选择目标企业时可以考虑以下与税收相关的因素,以作出合理的有关纳税主体属性、税种、纳税环节、税负的筹划:
2.1.1目标企业所处行业
目标企业行业的不同将形成不同的并购类型、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环节及税种。如选择横向并购,由于并购后企业的经营行业不变,一般不改变并购企业的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若选择纵向并购,对并购企业来说,由于原来向供应商购货或向客户销货变成企业内部购销行为,其增值税纳税环节减少,由于目标企业的产品与并购企业的产品不同,纵向并购还可能会改变其纳税主体属性,增加其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并购企业若选择与自己没有任何联系的行业中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则是混合并购,该等并购将视目标企业所在行业的情况,对并购企业的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税种、纳税环节产生影响。
2.1.2目标企业类型
目标企业按其性质可分为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我国税法对内外资企业的税收区别对待,实行的税种、税率存在差别。例如,外资企业不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鼓励类外资企业可享受投资总额内进口设备免税等。
2.1.3目标企业财务状况
并购企业若有较高盈利水平,为改变其整体的纳税地位可选择一家具有大量净经营亏损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进行并购,通过盈利与亏损的相互抵消,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整体筹划。如果合并纳税中出现亏损,并购企业还可以实现亏损的递延,推迟所得税的交纳。
2.1.4目标企业所在地
我国对在经济特区、中西部地区注册经营的企业实行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并购企业可选择能享受到这些优惠措施的目标企业作为并购对象,使并购后的纳税主体能取得此类税收优惠。
2.2并购主体的筹划
出于外资并购所得税整体税负安排及企业集团全球税收筹划的考虑,境外投资者通常会选择在那些与中国签署避免双重征税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关联方作为并购主体。其实道理很简单,投资者不希望在分红的环节上缴纳太多的(预提)所得税,而与中国签署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从其所投资的中国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所适用的优惠税率可以让境内投资者节省不少税收成本。
2.3出资方式的筹划
外资并购按出资方式主要可分为以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以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以股票换取股票式并购以及其他出资方式的并购。不同的出资方式产生的税收成本均是不同的。
2.4并购融资的筹划
各国税法一般都规定,企业因负债而产生的利息费用可以抵减当期利润,从而减少应纳所得税。因此并购企业在进行并购所需资金的融资规划时,可以结合企业本身的财务杠杆程度,通过负债融资的方式筹集并购所需资金,提高整体负债水平,以获得更大的利息节税效应。
2.5并购会计的筹划
对企业并购行为,各国会计准则一般都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权益合并法与购买法。从税收的角度看,购买法可以起到减轻税负的作用,因为在发生并购行为后,反映购买价格的购买法会计处理方法使企业的资产数额增加,可按市场价值为依据计提折旧,从而降低了所得税税负。
2.6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
鉴于资产并购涉及的税种较多较为复杂,且外资并购实务中资产并购的数量并不多,因此以下简要介绍一下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认购增资式股权并购不涉及所得税问题)。
对企业股权转让行为进行税收筹划,一个基本的问题是正确地划分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及其不同的计税方法。在相关的税法规定中,投资企业的股息所得应缴纳的税款可以抵扣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的税款;而股权转让所得则是按转让收入减去投资成本的差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不同的计税方法使股权转让行为有了一定的筹划空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和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因此,内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除非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持有目标企业95%以上的股权,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应分享的并购目标企业留存收益(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并入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有一个可能的节税办法就是在外资并购前先由并购目标企业对拟转让股权方(企业)进行分红,在此方案下将降低股权转让所得的基数,从而降低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的应纳税额。
关键词:高新技术企业;税收政策;税收优惠
高新技术企业是推动经济增长、提高产业核心竞争力、优化经济结构的主导力量。欧美等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经济力量差距的根源,主要体现在前者高新技术大大领先于后者。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催生高新技术企业、激励高新技术企业的创新发展,以及帮助高新技术企业降低研发风险,是政策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创业发展的有效途径。为此,我国实施了多种税收优惠政策,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从而达到推动我国经济高效增长的目的。
一、税收政策推动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作用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最主要来源和政府宏观调控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建立和完善我国创新体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税收是建立创新体系的重要财力基础和激励创新的主要政策手段,不仅能够筹集财政资金,为国家直接支持创新体系提供财力基础,而且运用税收政策还可以激励企业逐渐成为国家创新体系中的主力军。
首先,税收支持可以提高高新技术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科技创新活动不但具有高收益性,同时还具有高风险性,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经济主体的收益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如果研发成功,技术创新会给企业带来较高的利润;但如果研发失败,企业也有可能因技术创新的失败而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对处于经营初创期、更新升级期的企业而言,创新的风险很大,因此需要国家的税收政策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提高高新技术企业抗风险能力。
其次,技术创新对税收政策具有很强的敏感性。从技术创新的过程来看,技术创新始于研究开发而终于市场实现,其中涉及研究设计.研究开发、技术管理与组织、工程设计与制造、市场营销等一系列活动。在这整个活动中,许多环节都涉及税收政策,例如工资的扣除标准,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方法,技术创新融资的税收政策,等等。因此,技术创新对国家的税收政策具有很强的敏感性。
最后,技术创新的成果具有社会效应和有可能被侵权,需要税收优惠支持。根据公共财政理论,税收是为了满足社会对公共产品的需要而筹集财政资金,并且用于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支出。科学技术成果作为一种知识产品,具有公共产品的特征。科学技术具有非竞争性,它的边际成本为零,即更多的人享有技术创新带来的好处并不会使他的成本增加。科学技术又具有不完全的排他性。因此,要求政府通过一定的税收政策来纠正市场失灵,通过税收优惠促使技术创新的外部效应内在化,引导企业进行技术创新。
二、税收政策的优惠方式与作用效果分析
为了鼓励企业技术创新,税收法规从多个角度给予企业税收优惠,从高新技术企业的设立,研发项目的投入,到科研成果的转让,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企业技术创新及高新技术企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较好的税收支持,其具体的优惠方式和作用效果可以概括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
税率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拥有核心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上述规定突出了国家对技术创新的导向,有利于企业加大力度对高科技人才的重视与引进,也有利于整个高新技术产业的升级与发展。
扣除优惠。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上述规定突出了国家对技术研发的支持力度,即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越多,扣除也越多,企业的负担更轻,从而可促使企业加大对技术创新的投入,也可降低企业研究开发的风险,对企业培养和稳定高科技人才也有一定的鼓励作用。
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创业投资企业主要是将资金投向创业企业,即中小科技企业,待所投资的企业发育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获得资本增值。由于创业企业的成功率很低,导致创业投资企业的风险很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为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该规定既是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其实也是在间接地支持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受税收优惠的影响,更多的创业投资企业会集中资金和人力主动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从而极大地调动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与支持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热情,加大投资与支持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力度。
减免税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优惠政策必将促进企业加快技术成果转让,推进高新技术的产业化。
(二)流转税优惠
增值税优惠。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或将进口软件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按法定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免税;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另外,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所有地区、所有行业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由生产型增值税转为国际上通用的消费型增值税,增值税转型将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高企业生产效益和竞争力,推动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可见,增值税在高科技产品的销售上给予很大的税收优惠,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
【摘要】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首次提出反资本弱化避税,本文从资本弱化对税收的影响出发,分析了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特点,并对资本弱化税制的实施提出了建议。
一、资本弱化对税收的影响
1.资本弱化的含义
资本弱化(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是指在公司的资本结构中债务融资的比重大大超过了股权融资比重。
2.资本弱化的产生原因
企业的资金来源,按其性质可分为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各国的税法普遍规定,权益资本以股息的形式获得的报酬,不能在税前所得额中扣除;支付给债务资本的利息,可以列为财务费用,在税前所得额中扣除。因而利息具有“税收挡板”效应,能降低企业的实际成本负担。利息和股息在税务上的处理不同使资本弱化成为避税手段。
3.资本弱化与税收
资本弱化作为跨国公司进行避税的一种重要方式,对东道国和投资国都有严重负面影响。
从东道国角度看,资本弱化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一是导致公司资本结构不合理,借贷资本比例过高往往导致贷款公司出资不到位,或以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方式抽走出资;二是利益与责任不相称,贷款公司在获取高比例的债权收益的同时,却以低比例的股本承担着所有的经济及社会责任,借款公司正常利润减少甚至出现“零利润”和“负利润”现象;三是税收权益流失,东道国公司以偿还利息的方式将税前利润转移给贷款公司,降低利润,高比例的境外利息扣除,也减少了东道国公司的利润,损害了东道国应有的税收权益。
从投资国的角度看,由于各国对境外投资所得的征税及抵免规定有所不同,监管力度有限,且跨国公司往往通过设在避税港的关联公司进行投资或融资,资本弱化问题不仅易导致投资国的资金外流,而且会对其税收权益产生较大的冲击。
二、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现状
2008年我国开始实行同时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新企业所得税法,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新法及其实施条例专门规定了特别纳税调整条款,确立了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反避税制度。新法对资本弱化的管理未采用原来在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关联企业支付利息问题上的强调利息支付的正常交易原则,而是采用了安全港模式,这也是国际上实行资本弱化税制的多数国家所采用模式。
新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地都采取了资本弱化的限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对关联方企业间借款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的扣除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
1.明确了利息扣除限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2.明确了企业利息扣除不受比例限制的特例。即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3.明确了对兼营不同业务的企业利息支出的要求。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否则“从低”适用税前扣除比例。
4.明确了超扣除限额利息的处理。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今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资本弱化管理提出了具体操作要求:
1.不得扣除利息支出。要依照公式: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计算。
2.关联债权投资的范围。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如关联方通过非关联方提供的背对背贷款(例如委托贷款等),以及由非关联方提供、但由关联方担保的债权性投资等。
3.企业权益性投资的范围。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并且要求使用所有者权益的账面价值而非市场公允价值。
4.关联债资比例。依照公式: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计算。
5.利息支出的范围。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6.不得扣除利息如何在关联方之间分配。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
三、对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实施建议
1.注意和其他反避税措施的搭配和协调。实践表明,当前跨国公司为规避税收,在投资时往往转移定价、资本弱化和避税港融资等多种手段交叉使用。因此,在制定涉及资本弱化的相关法规时必须统筹考虑,注意和其他反避税措施的搭配。当前不仅要加速建立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安排,而且要加快推广避税港融资申报制度和预约定价制度。此外,由于制定资本弱化法规的国家越多,国际重复征税发生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我国和相关国家也应当修订双边税收协定,使相互协商程序涵盖资本弱化法规,避免重复征税。
2.扩大并加强国际税收管理的跨国协调与合作,通过税收协定共同防止国际避(逃)税;加强国际税收管理机构建设,从组织上保证国际税收管理健康运行,胜任日益繁重的国际税收决策、立法、执法与司法管理。
3.加强相关业务培训和人才培养。反资本弱化是一项技术要求较高的工作,它要求税务人员不仅应当扎实掌握财会知识,熟悉税收征管,还要对跨国公司的运作和经营有相当的了解,而且对于国际贸易知识和外语能力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加强相关人才的培养对提高我国的反资本弱化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曹洋.资本弱化税制的国际比较与借鉴[J].涉外税务,2007,(5).
[2]龙军,屈幼姝,刘志安.防范资本弱化的税收安排:理论、实践及对策分析[J].理论探讨,2007,(1).
1 外国企业所得税时期(1991年7月1日前)
1987年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财税外字[1987]033号)第一次对外国投资者股权转让所得课征所得税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文件第九条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股权所得的征税问题规定为,股权转让所得是指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其在企业所有的股权而获取的超出其出资额部分的转让收益,应按规定征收20%预提所得税。这段时期,我国对涉外企业开征的分别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预提所得税属于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范畴。在操作中,股权转让所得是转让价格与出资额之间的差额。转让价格一般理解为收购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出资额一般理解为原始投资金额转换为等值人民币的金额。财税外字[1987]033号文件早在1997年9月8日被财政部宣告废止。
2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时期(1991年7月1日~2007年12月31日)
199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简称“《外税法》”)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课税的规定包含在有关预提所得税的条款中。按照《外税法》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从法理上讲,其中的“其他所得”应该包括外国法人投资者的股权转让所得。需要说明的是,2000年的《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等所得减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37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各项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进入2000年度后即使对股权转让所得课征所得税,其适用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也仅为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等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对股权转让收益的课税重新作了规定,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人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按照71号文规定,转让股权方在确定转让价格计算股权转让收入是可以直接扣除所拥有的被持股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及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这部分留存收益其实被视作股息红利所得获得了免税权。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不少外国投资者都在中国境内设立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投资公司”)及其他形式的公司集团重组,将其或其集团内企业持有的中国境内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至境内投资公司,这就出现了是否可以按股权成本价进行转让的税务处理问题。对此类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7]207号)又做出了重大补充规定,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包括转让给具有上述股权关系的境内投资公司的,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2008年以后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课税概况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与上位法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该条例第一百零三条同时规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30号)再次重申,在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上述条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也对股权收购有关重组业务的课税作出了规定。该文件第七条规定,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1、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3、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这里的1和2都和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企业股权课税密切相关。
是否认可将股息所得从转让所得中剥离并予以免税成为焦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明确了对非居民企业转让所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需要课税,但是并未明确有关股权转让所得计算的具体细节。实际工作中,不少税务机关是这样操作的。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在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会的股权转让金额。
举例来说,2006年7月1日年境外非居民豪斯环球公司在中国境内出资600万(以人民币元为单位,下同)设立淮安公司,豪斯环球公司占淮安公司100%股权,2007年12月31日,淮安公司未分配利润100万元;2008年12月31日淮安公司未分配利润300万元;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淮安公司一直未向股东豪斯环球公司分配利润,2009年1月2日,豪斯环球公司将淮安公司100%的股权以1200万元转让价转给境外非居民美亚世界公司,则非居民企业豪斯环球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股权转让价1200-股权成本价600=600(万元)。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已经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对于长期股权投资这样的财产来说,根本不存在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扣除项目,因此其净值就是其初始计税基础,即原始投资成本。因此,税务机关普遍不认可将包含在此股权转让所得中的留存收益部分转让作为股息所得单独对待,也就不涉及任何对该部分所得的免税问题。
另外,依据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如果不符合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基本条件,税务机关也不会认可依据原71号文按照成本价转让的特殊处理方式。如果实际转让价高于成本价就自然会产生股权转让所得。如果实际转让价低于其成本价,一旦涉及关联交易,税务机关可能会对该转让价进行核查并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其转让价格的合理性,否则可能会导致价格调整或者核定征收。
1新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五个方面的统一
(1)统一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外资企业。
先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分内资和外资两套不同税制。内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两套税制,在税制要素,包括纳税人、扣除项目、优惠政策等方面都存在一定差异。
新企业所得税法只在大小企业之间和是否高新技术企业之间作了区分,而在内、外资之间不再有税率的区别,这就意味着我国企业所得税告别“双轨”时代,是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方针的具体体现。
(2)统一并适当降低税率。
在“内外有别”的税制下,虽然内外资企业的法定名义税率统一为33%,但形形不平等的优惠政策造成了内外资企业实际税负的不平等。内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25%左右,外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15%左右,内资企业实际税负高出外资企业近10个百分点。这种实质上的差异,带来了内外资企业竞争力的差异,使它们在不公平的税收负担下竞争,同时税制本身也不符合国际税收惯例和加入WTO的要求。
新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不再按内、外资分类。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统一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3)统一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
①为统一内、外资企业税负,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②原企业所得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③新企业所得税法不再区分内外资和不同行业的内资企业,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④原企业所得税法对内、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不再详细规定而是简化了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比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4)统一税收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采取了多种方式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重点向高科技、环保等产业倾斜,对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等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统一税收征管要求。
新企业所得税法针对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新特点,在企业纳税地点、合并与汇总纳税、纳税年度的起算时间、纳税方式以及企业终止经营活动后的汇算清缴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注重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在法律适用上的一致性,而且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有利于法律的施行。本篇论文由网友投稿,3COME文档只给大家提供一个交流平台,请大家参考,如有版权问题请联系我们尽快处理。2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企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解决目前内资、外资企业税收待遇的不同、税负差异较大的问题,实现公平税负,是新税法的主要目标。新企业所得税法为所有企业建立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税法环境,实现了“五统一”,消除了差别待遇,使各类企业享受同等的税收待遇,站在同一税收待遇的起跑线上,形成了平等的竞争机会。
(2)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升级。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产业导向为主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行鼓励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创业投资以及发展高新技术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交通、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业税收优惠,同时保留了对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引导国内、外资金进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的行业和区域中,促进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3)有利于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新税法的税收优惠政策关注的是基础性、环保性、创新性、公益性、发展性的产业,提高了企业的创新激励,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时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这将鼓励高科技企业扩大研发投人,并有利于企业减少税费支出。
(4)有利于增强内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对于内资企业而言,新税法实施后,企业法定税率有较大幅度的降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25%的税率,比原企业所得税法降低了8个百分点,统一和规范了企业税前扣除标准,税收优惠政策实现了有效整合,内资企业的所得税负担将低于改革前的水平,有利于提高其市场竞争能力。
为落实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促进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一)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二)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2007年底前按原有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在20*年继续符合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向其投资满24个月的计算,可自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向其投资的时间起计算。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四、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在其报送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备案:
(一)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副本);
(二)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
(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的复印件、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
(四)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
进了中国旅游服务贸易的蓬勃发展。近年来,中国旅游法在建立有序、健康的国际旅游服务市场秩序,规范旅游服
务市场运行中旅游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提供解决旅游服务中发生的各种纠纷的法律依据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同时,在旅游服务业开放发展中,为适应 GATS 的要求,中国旅游法律向私法化、趋同化、国际化方向发展。
关键词:GATS旅游法走向
一、中国旅游法的发展现状
旅游业的发展涉及到多个方面的法律、法规。按照
GATS 的规定,国际服务贸易的类型有四种:即"过境提
供"(Cross-border Supply)、"境外消费"(Consumption
Abroad)、"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和人员
移动(Movement Of Personnel)。其中"境外消费"最典
型的为旅游服务,旅游者到境外旅游,购买境外的旅游
服务,由此便发生了旅游服务贸易;"商业存在"与旅
游有关,如外国旅行社在东道国设立外商投资经营的旅
行社,另外,外国旅行社的常驻机构设立也属于"商业
存在";而"人员移动"与旅游业也有关,如合资的旅店、
餐饮等签订合同聘请外国的经理、专家等在中国获准服
务。中国在旅游加入 WTO 时所做的承诺中,关于旅游
服务业的承诺表中除对"跨境服务",即过境提供无承
诺外,对其余三种类型在旅游服务业开放上均有承诺。
根据旅游服务业的类型和范围可以看出,法律调
整旅游业不外乎是三种旅游关系:一是平等主体之间的
旅游关系,如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的旅游服务合同关系、
旅行社与旅游景区之间的旅游中介、旅游合作关系,旅
客、旅行社与航空公司之间的航空服务关系等;二是旅
游管理关系,如旅游行政部门与旅行社之间的行政管理
关系;三是国家或地区相互之间的国际旅游合作与协调
关系。上述三种关系都必经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一)旅游平等关系的法律规范
在旅游法律体系中,关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旅游关
系,由于其属于民事关系的范畴,目前由《民法通则》
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其中,
关于外国旅游经营者与中国投资者共同举办中外合资和
中外合作旅行社的协议、合同应由行修改的《旅行社管
理办法》和《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
及其实施条例予以调整。但从目前的立法现状看,《合
同法》中并没有旅游合同的相关规定,这是一个缺憾。
(二)旅游管理关系的法律、法规
我国为适应旅游管理方面的需要,从上个世纪
九十年代开始相继出台了许多法律、法规,为规范旅游
市场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
面的法律、法规:
1、旅行社管理方面的法规。旅行社管理的法律、
法规,除 2001 年 10 月修订后的《旅行管理条理》外 ,
还有国家旅游局先后还颁布了《旅行社管理条理实施细
则》、《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旅行社质量
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关于旅游意外保险的暂行规定》、
《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和《关于外国旅行社
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机构的审批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
作为条例的实施细则施行。
2、导游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是 1999 年 5
月 14 日,国务院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明确
了导游资格考试制度、导游证制度、导游分等定级和导
游工作职责与处罚等内容。2001 年 12 月,国家旅游局
出台了《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增加了对导游实行
分级管理、登记制度、年审管理等的规定,强化了对导
游人员的管理。
3、出国旅游管理制度。1997 年 7 月 1 日,我国出
台了《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2002
年 7 月 1 日正式实施《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后又颁布了《中国公民出国旅游服务标准》,2002 年
10 月 28 日,国家旅游局又了《出境旅游领队人员
管理办法》,是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的管理制度进一步完
善起来。
4、旅游资源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旅游资源涉及的领域较多,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复
杂多样。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配
套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自然保护区 条例》和《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及其配套规定,如国务
院办公厅的《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
通知》,国务院批转国家建设委员会等部门的《〈关于
保护我国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的通知》,原国家环保局、
国家旅游局、建设部、林业部和国家文物局联合的
《关于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工作的几点意见》等规章。
2001 年国务院了《加强理旅游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其主要内容是鼓励多种经济成分投资开发旅游资源。
5、关于与旅游相关的其它管理法规。旅游是一个
涉及多个领域的产业,国际旅游活动通常与出入境管
理、旅游价格管理、旅游外汇管理、旅游交通管理、旅
游饭店管理、旅游安全管理、旅游服务质量管理、旅游
经营管理和旅游纠纷管理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为此,
国家旅游局、财政部、交通部、国际民航总局、公安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单独或联合颁布了相应的部门规
章、国家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三)地方性旅游法规
据统计,自 1995 年 6 月 22 日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率先批准颁布了《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后,全国已有
二十几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制定颁布了地方旅游法规。
厦门、青岛和深圳三个计划单列市和武汉、哈尔滨、郑
州和广州等城市也报请省级人大批准颁布了旅游法规。
对目前的旅游立法现状,法律界许多学者提出了
自己的看法。主要的意见为:一是认为中国旅游立法滞
后问题突出,旅游立法缺位。主要存在的问题是没有旅
游基本法,旅游立法层次较低,入世后旅游法废、改、
立不及时,旅游立法不成熟,稳定性不强,质量不高
;二是旅游法律体系不完备,目前仍没有统一的旅游法,
现有的法律偏重于调整纵向旅游管理关系,而调整旅游
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和旅行社经营活动关系的法律规范
明显不足。同时,现有立法、司法缺乏统一性、透明性,
有些内容与 WTO 原则有差异。另外,还存在旅游法规
过于粗线条,可操作性差,旅游执法活动条块分割,执
法不严,以及旅游法规中还存在一些空白等。从上述
观点可以看出,学者对我国旅游立法现状的看法大体相
同,只是看问题的角度有所不同罢了。事实上,我国目
前旅游法制的缺陷是有目共睹的,至今,不但旅游法难
以制定,并且旅游合同、旅游企业的竞争、旅游服务的
广告和信息披露、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网络旅游服
务销售等问题都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由于
缺乏完善的旅游法律体系支撑,给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带
来了许多困惑。
二、GATS 法律框架下中国旅游法的走向
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以
下简称 WTO)的第 143 个成员方,这也意味着中国在
WTO 法规定的过渡期结束后,将适用 WTO 协定。在服
务贸易领域,WTO 协定体系中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以
下简称 GATS)对中国包括旅游立法在内的服务贸易立
法直接形成了冲击。根据中国政府申请加入 WTO 时的
议定书的规定,中国将逐步开放包括旅游服务在内的服
务贸易。其中,"在商业存在的市场准入方面,中国加
入 WTO 后 6 年内,将允许设立外商独资旅行社,取消
地域限制;对于外资旅行社的注册资本金将与国内旅行
社的要求相同。"在国民待遇方面,中国承诺除合资或
独资旅行社不允许从事中国公民出境及赴香港、澳门和
中国台湾的旅游业务外,没有限制。"可见,我国入
世时在旅游方面的承诺所规范的内容极为广泛,从主体
来看,既包括国内外自然人和法人,也包括我国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从行为内容来看,既涉及到旅
游消费行为、旅游经营行为,也涉及到旅游管理行为。
按照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的理论和实践,国际
法的效力高于国内法的效力,并且"国际条约必须遵守"
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作为 WTO 的成员方,遵守
WTO 规则是中国的国际法义务。而履行义务的最主要
的工作是要将 WTO 规则在中国予以实施,实施的方法
就是将 WTO 规则及其 GATS 规则和中国政府时在旅行
社服务市场方面做出的承诺转化为国内法予以执行。这
包括了对现行旅游方面法律、法规的修改、废除,对缺
失的法律法规要予以制定的立法行为,也包括了对通过
立法行为予以完善的符合 GATS 原则的中国旅游法律、
法规的执行行为、司法行为和守法行为。所以,从策略
上看,采取制定与入世承诺相一致的策略,将 GATS 规
则转化成国内法在中国予以实施,不仅给中国的旅游法
律、法规带来了影响,也给中国旅游法律、法规的科学
完善和旅游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了机会。从世界旅游发
展的态势和各国立法实践分析,中国旅游法的未来发展
趋向,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开放化
根据中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时做出的承诺,国务院
修改了《旅行社管理条例》,在该《条例》中增加了"外
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一章,主要内容为: (1)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法律形式有两种:一是外国旅游经营
者与 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旅行社,
二是外国旅游经营者与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 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2)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
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400 万元,其中,中方出资占
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低于 50%;(3)外国旅行经营者的
条件为:一是必须是旅行社,或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的企业,二是年旅游经营总额在 4000 万美元以上,三是
本国旅游行业协会成员;(4)经营范围:外商投资旅行
社可以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但不得经营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和中国大陆地区的人赴香港、澳
门和台湾地区的旅游业务;(5)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设
立分支机构,只能在中国设立一家合资旅行社;(6)外
国旅行社在中国设立常驻机构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所批准设立的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
旅游咨询、联络和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当然,世界贸易组织 GATS 在中国的实施,不仅促
使了《旅行社管理条例》的修改,而且对与旅游服务相
关的法律法规都产生了全面的影响。其中与旅游活动关
系紧密的旅馆、餐饮、航空运输、旅游区域的开放,旅
游服务、旅游保险、旅游景区人类文化遗产和自然
遗产的保护,以及率与可持续发展等问题所涉及的法律
都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这种冲击将促使中国重新审
视现有旅游法律规则对旅游市场规则中缺位的现状,也
会按照中国入世时做出的承诺,遵守 WTO 和 GATS 的
基本原则,履行 GATS 的条约义务,通过修改废止现行
旅游法律、规则或制定新的旅游法律、制度,逐步推进
中国旅游市场自由化的进程,继续提高市场开放水平。
所以,GATS 在这中国的实施,不仅使中国的旅游法律
在完善的进程中逐步国际化、科学化,给中国旅游业发
展带来了机会,而且也是世界旅游业发展的机会。
(二)私法化
从中国旅游立法的现状看,我国的旅游立法两方
面相对较完善,即旅行社、导游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以及地方旅游立法。而旅游民事法律,包括旅游合同、
旅游侵权等法律比较欠缺,特别是调整旅游合同当事人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法规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
系中几乎是一片空白。而在笔者看来,旅游合同法规才
是旅游法的核心组成部分。未来的旅游法律主要应以旅
游民事法律为主体,构建包括旅游景观、旅游设施、旅
游文化遗产等物权,旅游合同,旅游侵权,旅游知识产
权方面的法规,建立支撑中国旅游业科学和可持续发展
的法律体系。
(三)趋同化
目前,美国、日本、墨西哥、英国和韩国等国家
都制定有旅游基本法 ,尤其是日本 1997 年 4 月 1 日实
施的《旅游业法》,将"注册登记"、"营业保证金"
和"旅行业协会"三大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明
确了旅行社经营的必要条件以及办理旅游业务时必须遵
守的原则、必须履行的责任与必须禁止的行为。以维护
旅游交易的公正性、确保旅游安全和增进旅游者便利。
这一法律给我们的启示是:作为二十一世纪"朝阳产业"
的旅游业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促进和规范,日本正是利
用"新旅游法"增强了未来日本旅游业的信心,进一步
推动全民旅游的意向。
旅游业是外向型和国际化程度很高的行业,要将
旅游产业作大作强,必须建立一套与国际旅游立法接轨,
且符合中国国情的科学、完善的旅游法律制度作为基础,
以规范旅游产业的健康发展和市场的有序竞争。对于如
何完善我国的旅游法律,学者提出了许多建议, 其中
大多都提出了对尽快制定旅游基本法的必要性和现实迫
切性。这表明,法律趋同化是这个时代的一个客观现实。
为了向世界各国宣传中国光辉灿烂的历史文化,加深与
世界各国的友谊与联系,将一个开放、富强与和谐的中
国展示给世界,有必要借鉴世界各国旅游立法的理念和
经验,逐步建立一套相对完善的旅游法律制度。从长远
来看,旅游法制建设是中国建立旅游强国不可缺少的环
节,也是中国建立"和谐旅游"的制度保证。
(四)国际化
经济全球化,促使各国的法律在一些法律原则和
法律规则上逐步趋同化,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
由于各国国情差异,完全按照一个标准实现旅游业服务
业的自由化显然是不现实的。我国应依据 GATS 有关尊
重各国政策目标、照顾发展中国家发展水平的原则条款,
争取有秩序、有步骤的开放旅游服务市场。在立法上,
既要尊重国际惯例和 GATS 的原则,同时,还要最大限
度地利用好国际条约中对我国有利的原则和规则,规划
好我国旅游立法,既要考虑法律趋同化的趋势,还要研
究本国法律中面临的各种难题,这是全球化带来的一个
机遇,也是一个新的挑战。
三、GATS 法律框架下中国旅游法的使命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深化和 WTO 后过渡期在
中国的结束,中国的旅游服务业进一步国际化,逐步与
国际旅游市场相融合。从法律的层面来看,整个世界的
法律,不论是国内法律,还是国际法律,都在不断的发
展变化之中,呈现出国际法与国内法界限模糊,衔接紧
密的整体态势,而各国的国内法之间也表现出了趋同化
的趋向。在这个梦幻般的信息时代,经济的全球化和区 域化,使旅游业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大好发展时期,也给
旅游法提出了新的任务。
(一)为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和旅游市场的公平竞
争提供法律依据
近几年来,随着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在各成员方国
内的实施,各国旅游经济异常活跃,大批游客涌入国内,
不仅推动了观光旅游产业的发展,而且也带动了国际贸
易和投资的兴盛。但是,国际旅游业的快速发展也带来
了许多问题,如旅行社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旅游服务不
规范、欺诈旅客等问题日益增多,这些行为不仅损坏了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阻碍了旅游企业的正常运
营和旅游市场的规范化运作。为此,我们要对旅游市场
的发展规律认真进行研究,借鉴发达国家旅游立法的经
验,完善规范旅游市场公平竞争的法律、法规,将旅游
活动纳入法治的轨道,使旅游业能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为我国旅游业的高效和可持续发展提供法
律支撑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旅游业发展迅速,已形成入境、
出境和国内三大旅游市场格局,成为国际上影响力巨大
的旅游大国。随着北京奥运会的开幕,中国文化的魅力
将更加吸引世界各国人民的眼球,旅游业又会迎来一个
新的时代。据世界旅游组织预测,到 2020 年,中国将
成为世界第一大旅游目的地和第四大客源地,这意味
着旅游业在未来将扮演中国第一大产业角色,持续拉动
中国经济高速发展。
由于旅游业的发展对外依存度高,因此,旅游法
治环境建设至关重要。无论是国内外游客的权益保护,
旅游经营者的市场准入,还是旅游资源的开发保护,都
离不开法律的规制。特别是在今后的由旅游大国向旅游
强国的建设征程中,如何推动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是
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旅游法制建设的一个重
点就是如何有效的为我国旅游服务的高效和可持续发展
提供法律上的支撑。
(三)充分利用 WTO 多边贸易体制下 GATS 规
则创造的服务贸易法律环境,通过合理调整旅游法律制
度,实施旅游发展战略
WTO 的 GATS 作为一个国际服务贸易多边化和自
由化的总体法律框架,确立了一系列旨在促进服务贸易
自由化的原则和规则。所以,GATS 体制在全球范围内
为服务贸易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中国作为负责任
的成员方之一,对入世是的承诺始终是体力行,已修改
了《旅行社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使我国的旅
游法制建设始终与 WTO 的法律原则基本保持一致,并
把 WTO 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则,如非歧视原则、市场准
入原则和透明度原则等作为我国旅游业开放的立法指导
原则在我国现行旅游立法中予以贯彻实施。不仅要在在
GATS 框架下完善与之衔接的我国旅游服务贸易法律体
系,而且还要利用 GATS 的优惠安排和例外规定,寻求
适度的保护与扩大开放的平衡。
在实施旅游可持续发展战略过程中,除充分利用
WTO 多边贸易体制下 GATS 规则创造的服务贸易法律
环境外,还应积极开展区域经济一体化及自由贸易区战
略,与周边国家和东盟、中亚、非洲和中东及海湾合作
组织等进行合作,为中国的旅游服务贸易的发展创造更
多、更好的条件。同时,还要进一步就中国大陆地区和
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旅游市场的开放的制度模型进
行积极的和有成效的协商探讨,使""的经贸
关系更加紧密。当然,对目前国内如火如荼的区域旅游
协作实践,需要研究进行区域旅游协作的运行模式和利
益分配机制,以指导具体的实践。但从长远来看,要
利用经济全球化和 WTO 给我们带来的机遇,对旅游服
务贸易的国际化、区域化做战略和策略上的规划,并认
真研究多边贸易体制和世界上已经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
和正在谈判的自由贸易协定,以期有效利用这些法律机
制拓展旅游业对外开放的广度和深度,促进旅游服务贸
易迈向新的时代。
(四)正确把握法律的趋同化和国别化的关系,
在不违背国际惯例和国际法原则的条件下,建立符合中
国国情的旅游法律机制,全面推进中国旅游服务业走向
新时代。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虽然我们不能无限夸
大法律的功能,但是,从目前来看,人类之所以选择法
律调整社会关系,是因为法律对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
义务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要发展旅游业,开放旅游市
场,不能离开"游戏规则",这是我们的共识。现在的
问题是,我们要建立什么样的旅游法律体系,推进中国
的旅游服务业走向以一个新的时代。所以,如何在经济
全球化的时代,用国际视野和战略思维做好旅游法制建
设,使旅游法承担起振兴中国旅游经济是我们需要研究
的一个重要课题。所以,我国旅游立法的路径就是要建
关键词:外籍员工 住房补贴 税收政策
当前经济形势复杂多变,税收政策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财政手段之一,在国家维持经济平稳运行的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经济形势的变化会引起税收政策的调整,而税收政策的调整势必会带来政策过渡衔接的问题;加之我国分税制改革后形成的国地税征管模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带来横向的政策矛盾。因此,笔者从外籍员工住房补贴的税收优惠政策出发,对上述问题进行阐释和分析。
一、新旧政策纵向衔接尚有矛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该政策的核心要求是以“非现金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才可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将补贴与工资、薪金合并,一同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外籍员工住房补贴,是不符合上述政策的规定,其补贴不能享受暂免个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但是,现行有效的另一项政策却与之相左。《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籍职员的在华住房费准予扣除计算纳税的通知》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华机构将住房费定额发给外籍职员,可以列为费用支出,但应计入其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该职员能够提供准确的住房费用凭证单据的,可准其按实际支出额,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依照这项政策的规定,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员工,只要能够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住房费用凭证,即使其获得的住房补贴是包含在工资、薪金当中以现金形式发放的,也可以享受免征个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这里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并到工资、薪金里发放的外籍员工住房补贴,能否享受到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呢?依据财税字〔1994〕20号文来看,只有“非现金或实报实销”形式的外籍员工住房补贴才可以免征个税,因此统一与工资、薪金合并发放的补贴是不可以享受免税优惠的。但是如果依财税外字〔1988〕21号文件的规定来看,上述做法完全可以享受到税收优惠。由此可见,该项税收政策在新旧衔接的过程中是存在问题的,对于同一个事项对应两个不同的规定,这大大增加了企业的办税难度,对税法的权威性也造成影响。
此外,为了推进简政放权、规范行政管理、便利行政审批,税务机关会定期清理部门规章和文件,将一些税收政策全文废止或部分条款废止。但是,很多文件废止后没有新的与之衔接的政策出台,造成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断层现象。实际工作中,基层税务机关往往会继续沿用旧的政策,导致“废止”形同虚设,无法真正落实改革精神;企业对此更是一头雾水、手足无措,按照自己的理解和判断进行处理,这种缺乏统一规范的做法大大增加了企业纳税风险。
二、国地税征管横向衔接存在冲突
外籍员工取得符合规定的住房补贴的需要向地方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时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确认免税。实际操作中,地方税务局会要求纳税人提供本人有效住房合同以及支付住房费用所开具的发票等材料,其中要求纳税人应当如实开具发票,即发票抬头应是住房实际使用者的名称(外籍员工的姓名),这样才属于真实合法有效的凭证,地税机关才能认定该外籍员工享受免征个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但是,这张发票在企业于国家税务局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就产生了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中的工资、薪金包括对员工的补贴。同样地,在国家税务局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对于税前扣除的费用支出要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由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企业法人,所以允许税前扣除的费用支出的有效凭证也应当是反映企业自身发生的交易事项,即发票抬头应是企业的名称,否则就不能作为税前费用支出进行扣除。
所以,在国地税征管的横向衔接上,关于外籍员工住房支出发票的合规性也存在冲突。实务工作中,由于发票抬头的规定很多企业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相关的住房补贴费用,产生不必要的税收损失,影响企业的经济利益。
三、问题评述及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