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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育保障措施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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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育保障措施

第1篇:劳动教育保障措施范文

【关键词】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系统工程Abstract In China’s tourism development, the protection of tourists’ legal rights is always paid great attention while still remained unsolved properly. In this thesis, the basic connotation and scope of tourists’ legal rights were discussed. The importance of protecting tourists’ legal rights was clarified from aspects of tourists, tourism operators and government.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China’s protection of tourists’ legal rights,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their roots were analyzed. Basing on these problems, it was proposed that a protective system for tourists’ legal rights should be built and that such a system is mainly made up of three parts: legislation, enforcing the law, education and promotion.

KeywordsTourists’ Legal Rights ProtectionSystematic Engineer

中图分类号:F590.6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问题的提出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似乎已经不再属于前沿问题了,然而却是一个始终未能有效解决的问题。各种新闻媒体接二连三地报道旅游者合法权益受损事件;消费者协会、政府旅游主管机构以至法院在有增无减地受理旅游者合法权益方面的投诉或诉讼;旅游理论界也从不同的角度研究和探讨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的问题,并且不断有各种。遗憾的是,从理论研究到实业运作两个方面看,对于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中一些最基本的问题,似乎未必有一个十分清醒的认识。

二、旅游者合法权益分析1、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内涵所谓旅游者合法权益是指旅游者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以及根据依法成立的、有效旅游合同之约定应享有的正当权利和利益。这里有三个关键点:一是有关法律和法规。它包括调整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其他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

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旅游合同。依法成立首先是指旅游合同的成立必须有相关法律或法规作为依据;其次是指合同主体资格、权利义务内容的性质、范围不得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最后是指合同处于法定或约定的有效期。

三是旅游者含中国旅游者和外国旅游者。中外旅游者在中国境内旅游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应当以中国法律为准,如果中国法律与中国政府加入或签订的有关国际公约或条约发生冲突,除中国政府声明保留的条款之外,应当执行国际公约或条约的规定。2、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范围及分类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自由旅行权。这是旅游者最重要的核心权利,属于基本人权的范围。包括中国在内的众多国家都在法律中规定对自由旅行权的保护。

第二,逗留权。这是和自由旅行权密切相关的一项权利。旅游者在旅游目的地或中途经停地合法停留的权利不应受到侵犯。

第三,自主缔结旅游合同的权利。旅游者有权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由缔结各类旅游合同。

第四,人身和财物安全的权利。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人身和财物安全不受侵犯。各国通常都通过法律规定及相关的机构和措施保护旅游者人身和财物的安全。

第五,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在旅游者合法权益蒙受侵害时,他有权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机构、工商行政主管机构或法院请求解决。

第六,取得经济赔偿的权利。旅游者根据法律有权就旅游活动中合法权益遭受的侵害要求经济赔偿,包括根据旅游合同向违约方索赔、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以及向任何侵权行为加害方索赔。

第七,残疾人的旅游权。残疾人的旅游权是一个特殊的问题。由于残疾人的生理缺陷,在享用旅游权方面会面临一些困难。所以,为保障残疾人旅游权的顺利实现,仅有法律的规定是不够的,还需采取一些特别措施。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旅游者合法权益做出分类。

根据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性质,可以将其分为基本权利和派生权利。例如,自由旅行权属于基本权利,而其他权利均属于派生权利。根据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来源,可以分为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例如自由旅行权、自由缔约权、人身和财物安全权属于法定权利,而在各类旅游合同中规定的享用旅游项目和服务的权利则属于约定权利。3、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的重要性

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性事实上涉及三方面主体,即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政府。

首先是旅游者。在旅游中有哪些合法权益,什么时候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则全然不知,更无从谈到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幸的是,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事件发生后,如果当事人不提出主张和要求,没有任何人和机构会有愿望和权利代替他提出要求。旅游者合法权益纠纷属民事纠纷,如果以司法程序解决,法院会严格按照“不告不理”原则行事。有鉴于此,需要争取做一个成熟的、理性的旅游者,要了解自己拥有哪些合法权益,要意识到在什么情况下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犯,须懂得可以通过哪些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然后是旅游经营者。旅游经营者重视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性可从两方面考虑。

其一是从旅游经营者自身利益。旅游者是旅游活动的主体,是旅游经营者的客户,他们只愿意与能够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达成交易。如果旅游经营者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游者就会“用脚投票”。那么,旅游经营者的财源便因此中断。

其二是从法律义务的角度。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将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规定为旅游经营者的义务,该义务是法定的、必须遵守的,否则将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是政府。

此处所称政府包括代表国家权力的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政府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性也可从两方面考虑。其一是从本国或本地区旅游事业的发展角度。旅游者只愿意将金钱花在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护的旅游目的地。所以,一个国家或地区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其旅游事业的命运。其二是从法律义务的角度。国家一方面有权决定该国旅游者和在该国境内的外国旅游者应享有的权利,但与此同时,它也有义务保护这些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中国的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

1、中国的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现状 中国在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方面目前主要采取以下几类措施:首先是立法规定。用以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包括通用性法律法规,也包括在旅游方面的专门法律法规。其次是通过相关机构解决旅游者合法权益方面的纠纷。这些机构包括通用性的机构,例如消费者协会和法院,也包括专门机构。最后是通过新闻媒体。新闻媒体经常对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行为进行公开暴光,在批评侵权者的同时提醒广大游客注意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向旅游者介绍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

2、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根源目前中国在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旅游者权益保护立法没有形成系统。首先是作为中国旅游事业发展根本大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至今尚未出台,而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又是这部法律的重要内容。于是,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就缺乏直接的、足够权威的法律依据。现在只是借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通用性规定,现有的旅游专门法规比较零散,在旅游各业务领域的分布也不平衡,酒店业的专门立法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他们将旅游法律法规调整的重点放在以旅游者为核心形成的横向法律关系上,对旅游者的各种权利以及旅游经营者为此应承担的义务有十分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通常是法律而不是行政法规发挥主导作用。

其二,执法机构的管辖范围和力度不足。目前在各级旅游局所设的质监所主要是受理旅行社业务中的纠纷,而对不断增多的散客在旅游中的权益受损事件,特别是对不属于旅游局管辖的旅游经营者造成的侵权事件,常常被以管辖权方面的理由拒绝受理。其主要原因一是缺乏直接法律依据;二是法官对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内容和特点缺乏深刻理解,仅是按照一般消费者权益纠纷的思路和方法处理;三是旅游纠纷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并不占重要位置,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通常是草率了结。

其三,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者合法权益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错误理念和利润导向使一些旅游经营者甚至缺乏对旅游者最起码的尊重。在旅游服务中随意取消或变更服务项目,直接或变相地多收费。当旅游者提出异议时,或者以小恩小惠敷衍了事,或者百般抵赖。一言以蔽之,在这些旅游经营者心目中只有金钱利益。

其四,旅游者维权过度。随着旅游者不断成熟,他们的维权意识在增强,逐渐学会了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本来是一个值得庆幸的进步。遗憾的是有些旅游者走过了头,这里一个很重要的关键词是“合法”,而过度维权行为恰恰是蓄意或肆意将“合法”忽略不计。通常的做法是无理要求高额赔偿,而且近几年又学会了“精神损失赔偿”一词随意滥用。如果他们的要求得不到满足,动辄以媒体暴光相要挟,或者到处败坏旅游经营者的声誉。此时,他们的过度维权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侵犯3、解决上述问题的解决途径应当在中国构建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系统工程,从立法、行政、司法到教育和宣传共同努力,全方位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

四、中国的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系统工程的构建

1、构建中国的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系统工程之重要意义首先,构建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系统工程,可以使旅游者的各项合法权益得到更为充分有效的保护,充分体现人本主义,充分体现人权和法制精神,充分实现中国宪法和法律确认的旅游权,使旅游者成为旅游活动真正意义上的主体。其次,构建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系统工程,可以进一步保障和促进中国旅游事业的发展,树立中国旅游事业在国际上的良好形象,有利于中国发展对外旅游交往,有利于吸引国外旅游企业家投资中国旅游业,也有利于中国旅游进一步与国际接轨。

2、中国的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系统工程的基本内容

中国的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系统工程的内容主要由立法部分、执法部分、教育宣传部分构成。前两部分发挥基本运作功能,后一部分发挥保障功能。 首先要建立一套专门的旅游法律规范体系,因为立法是根本保证。在这套专门的旅游法律规范体系中,以旅游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为核心大法,它规定中国旅游事业发展的根本宗旨、根本原则和根本性权利义务关系。对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这部基本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在这套专门的旅游法律规范体系中,应当有效地实现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对接。中国政府在所加入或缔结的国际旅游公约、条约、协定以及在政府间国际旅游组织中承担的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方面的国际义务应当通过这套专门的旅游法律规范体系加以落实。可以将上述国际条约、公约、协定的内容直接引入这套体系的规定中,或者在其中体现中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精神。

政府的行政主管机构在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事务上需做出三方面的努力,一是严格依法办事,杜绝行政权力的滥用;二是掌握足够的旅游专门知识,实现行政行为的专业化、理性化,尤其是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机构更应如此;三是着力解决目前普遍存在的政府各相关部门互争管辖权或者相互推诿的问题。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的做法,设立由政府各相关部门派出人员共同组成的统一的旅游行政执法机构,切实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

最后,教育和宣传作为保障措施也是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方面各类旅游院校、研究机构、各类新闻媒体发挥关键作用。通过它们的努力,向公众传播旅游专门知识,介绍和宣传国家在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报道和宣传旅游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典型事件,介绍和推广旅游者维护合法权益的有效做法,唤起广大旅游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丰富其旅游知识,使之成为成熟的旅游者,使旅游法律秩序通过公众的理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1、王健.中国旅游业发展中的法律问题〔M〕.广州. 广东旅游出版社.1999年.53-58页

2、刘敢生.WTO与旅游服务贸易的法律问题〔M〕.广州. 广东旅游出版社,2000年.299-326页

3、国家旅游局人事劳动教育司.政策与法规〔M〕.北京.旅游教育出版社.1999年.465-472页

第2篇:劳动教育保障措施范文

关键词:体育权利;教育权利;体育法

中图分类号:G8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1 16(2007)02-0136-05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简称《体育法》)颁布执行已经有11个年头了。11年来,在《体育法》的保障、支持、规范作用下,我国的体育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然而,在取得成绩的同时我们也清醒地看到,《体育法》作为一项偏重体育事业管理的法律文件,强调的是对体育组织管理过程中各种主体、客体关系的梳理,对于个体层次的体育权利,《体育法》显然是缺少明确说明的,甚至于我国现行的体育法律法规中没有出现过正式的体育权利提法。为了进一步提高人们对体育权利的认知水平,进一步唤醒人们的体育权利意识,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体育权利的性质、特征、表现形式、实现方式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1 认识体育权利的几个角度

夏勇[1]40-58认为:对于一项权利的成立来讲,其本质是由多种属性共同规定的,这些属性包括不可或缺的5个方面:利益、主张、资格、权能、自由。以其中任何一个要素为原点,以其他要素为内容,给权利下定义,都不为错。

1.1体育权利是一种利益

利益论是现代法学权利流派中的重要分支,这种具有功利主义理论来源的权利流派认为,某人提出某种要求,是因为所要求的东西对他自己有利。权利就是一种获得法律认可、在既定范围内获得法律保障的利益[2]。体育作为一种社会利益出现是基于体育多元功能而定的,体育功能的实现就是体育利益的呈现。体育权利作为一种利益既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非物质的;既可以是个人的,也可以是国家的;既可以是利益主体自己的,也可以是与利益主体有关的其他人的。同时,体育作为权利一则是因为利在其中,另一则是为了有效的维护体育利益。

1.2体育权利是一种主张

权利现象起源于某个人应该或可能向他人或社会要求某种特定的行为或不行为。要求就是主张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法学界,一些学者认为要求或主张对等于权利,我们认为只有依据法律法规所做出的要求才是正式的、合法的主张。我国颁布的体育法律法规对体育事业发展过程中各类主体、客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明确的规定,是体育权利主体进行权利主张的依据,即体育权利主体可以依据体育法律法规要求国家、社会或其他个体对自己做出或不做出某种特定的行为。同时,它还规定了体育权利主体做出权利主张的范围与手段。

1.3体育权利是一种资格

麦克洛斯基提出的权利资格说认为,我们最好把权利看作资格,而不是对他人的要求[1]。资格是权利主体对利益提出主张的依据。资格有两种:一为道德资格,二为法律资格。道德资格是属于应然层次的,它是根据某种伦理原则,某人有权要求某人或社会做出与不做出行为;而法律资格是应然层次的权利法律化。对于体育而言,较早出现的是体育的道德资格形态,在伦理的视野中,人们参与体育有着某种“应当”或“正当”理由的支撑,任何人都不会去怀疑某人早上起来跑跑步有何不妥之处,这种理由也不必要获得法律的支持。但随着体育的进一步发展,体育形态与手段逐渐多样化,体育社会化使得体育从“私人”领域脱离出来,成为“公共”事物,受到社会阶层化对体育运动的影响,现代体育的参与表现出一定的准入门槛,各种形形的资格出现在体育领域,某些资格不乏为非法,于是逐渐有了体育资格法律化的必要。在我国,《体育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可见,体育是一项有利于全体公民的公共事业,也是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资格。

1.4体育权利是一种权能

权能包括权威和能力。一种利益、主张、资格必须具有相应的权能才能成立,权能首先是从不容许侵犯的权威或强力意义上讲的,其次是从能力的意义上讲的[1][5]-159。体育权利一旦从道德层次的应然权利上升为法律层次的法律权利,便获得了强大的权威性,这种权威性表现在人们的体育活动应该也必须以法律化的权利原则为指导,任何个人均不能违背体育权利的种种规定,如若违背则须受到法律的相应制裁,从这个角度看,体育权利的权能表现出巨大的强制力。

1.5体育权利是一种自由

一方面指权利主体在法的范围内可以按照个人意志自由选择参与或不参与体育;另一方面是针对体育对于人内在自由的维护与保障而言的。法学中人身自由的概念指的是无正当理由身体的活动不受拘束的权利,这种自由之不受外界因素非正当干预的论调是建立在一个行为主体内在自由自足的基础之上,然而,人内在自由并不是自足的。人的内在自由必须通过体育等途径来维护与保障。因此,体育既是实现人完全自由的手段,也是人内在自由的组成部分。

2体育权利的特征

体育权利作为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既具有普通权利共有的一般性特征,还具有一些其他权利形式所不具备的个性特征。

体育权利的一般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体育权利是具体的;第二,体育权利是发展的;第三,体育权利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第四,体育权利是绝对性与有限性的统一等。

体育权利的个性特征表现为:第一,我国的体育权利仍属于推断权利。尽管我国在1995年就颁布执行了《体育法》,但是在《体育法》的文中并未曾出现过体育权利这一法律术语,其后颁布的体育法律法规也未曾明确提到过体育权利。既然相关体育法律法规没有确认体育权利的存在,那么我们为什么会经常听到、看到体育权利这一术语呢?原来体育权利是一些学者根据宪法以及体育法的相关规定推导出来的权利。通常法律起到了规范各类权利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有法自然就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另外,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对于教育、文化等权利有着明确的规定,而体育与教育、文化的关系是十分紧密的;再者,在《体育法》中虽未有明确提示体育权利,但从利益、主张、资格、权能、自由等角度对体育权利却有着隐喻性的说明,以上述几点为依据体育权利就这样被推导出来了。对于体育权利的这层身份,于善旭先生在《再论公民的体育权利》一文中曾有两次提到:“在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明文规定中,并没有直接提出体育的权利……我们可以直接从体质发展权和其他文化活动自由权中,推定出公民享有的体育权利”;“现有法律法规中关于体育的保护规定,通过直接表述赋予某项体育权利的还不是太多,前面所述的体育权利立法许多

是由推定而来。”[2]可见当前体育权利仍然是一种推断权利。

第二,体育权利是多种体育权利形式的抽象与综合,体育权利体现于人的各种权利之中。体育的形态是丰富多彩的,既有竞技体育、学校体育还有群众体育,同为竞技体育又可表现为多种多样的项目形态。各种形态的体育体现出异样的体育功能,不同的体育功能代表了不同的体育利益,因此,体育功能的多样性决定了体育权利形态的多样性。当我们谈论体育权利时,我们很难将体育权利具体到某项权利之上,而是联想出许许多多的权利形态,例如生存权中的体育权利、教育权中的体育权利、社会文化活动权利中的体育权利等等。可见体育权利并不是具体的指向哪项具体的权利,而是多种体育权利形式的综合与抽象。

第三,体育权利属于积极权利。法国法学家卡雷尔・瓦萨克提出的“三代人权”理论认为,18世纪欧洲人权运动所主张的人权――公民的政治权利是“第一代人权”,其特征是人权需要国家消极或弃权行为来加以保障,因而它通常被称为“消极权利”;19世纪末20世纪初反抗压迫和剥削的社会主义运动提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是“第二代权利”,由于这种人权观要求国家积极采取干预措施以求权利的实现,故被称为“积极权利”[3]。体育是一种社会文化活动,它的实现是构建在一定的物质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体育运动是“有偿”的。对于这种“有偿”的社会文化活动,光靠政府采取消极态度,不加干预是难以有效实现的。体育的实现需要国家积极采取干预措施以及积极的投入资源,只有这样才可能使得体育功能得以实现,才能使得体育权利有所保障。可见体育权利是一种积极权利。

第四,体育权利是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的统一。人们所享受的一切权利,无非是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这两大类型。所谓基本权利,亦即人权,也就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的、起码的、最低的权利,是满足人们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最低的、起码的、基本需要的权利;反之,非基本权利则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比较高级的权利,是满足人们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比较高级的需要的权利”。长久以来,人们认为体育需要与人的基本需要是不相关甚至是对立的,一般认为人们只有在满足了基本的生存需要之后才可能产生体育需要。然而,体育需要并非从属于哪一级的人类需要,体育需要是多层次的,对照马斯洛的需要理论,我们几乎可以在需要的任一层次为体育找到安身立命之所。体育既可以是保障人们基本生命功能而存在的底层生理性需要.也可以是起到社会交往、自我实现作用的高层次需要。与之相应的体育权利也应是多层次的,既有基本权利范围之内的体育权利,也有非基本权利之中的体育权利,体育权利是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的统一。例如,满足于人体正常生命机能的体育运动是人的基本权利,而选择什么样的体育项目进行运动则是人的非基本权利。

第五,体育权利是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的统一。在西方的人权理论中,其基本的立足点是个体的,也就是说人权是属于个人层次的。对于集体权利,一些西方学者是反对的,他们认为承认集体人权会有助于加强非民主国家的特权,从而牺牲或贬损个人人权[5]。集体权利是为了保障个人人权而从个人人权中推导出来的权利。相对于个人权利而言,集体人权仅是一种手段性的权利,集体并不是集体人权所包含的利益的最终指向的对象,真正的受益者、作为目标而存在的人权永远是也只能是个人。可见集体人权只是实现个人人权的一个必要手段。我国将体育视为一项利国利民的事业,国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发展体育事业,其目的就是从根本上提高全民族的综合素质。从我国《体育法》的设计立意而言,《体育法》更多的是将体育视为一项集体人权来予以保障,因为只有我国体育事业从整体上获得发展,作为个体的个人才能有效地获得相应的体育权利保障。同时,体育运动作为一项具有集群功能的社会文化活动,其在国际舞台上的一举一动都是以民族利益作为根本取向的,从这个角度而言,体育运动又是集体人权的典型代表。将个人体育权利融于集体体育人权之中,集体体育人权的实现又是以保障个人体育权利为根本出发点,这就是我国个人体育权利与集体体育人权相统一的真实写照。

3体育权利的现实形式

3.1 教育权利中的体育权利

教育权利是人们认识体育权利的首要视角。无论是我国的“宪法”还是“教育法”都对公民的教育权利做了十分明确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第46条第l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全面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5条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17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人才。”此外《体育法》还对体育课、学生锻炼标准、课外体育活动、体育教师、体育场地器材、学生体格检查等做了明确的规定。从以上法规我们不难看出,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对公民教育权利的保障,自然而然也是对公民体育教育权利的保障。

3.2文化活动自由权利中的体育权利

将体育视为文化的组成部分是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的一种趋势。从文化活动自由权利角度人手是人们认识体育权利的另一重要途径。我国现行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造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虽然此款没有明确提及体育,但明显体育属于条款所说的“其他文化事业”之列。此外,教育、科学、文学、艺术活动中也有体育的体现。国家对公民文化活动自由的保障既包括了国家或公共权力不得非法干涉公民从事文化活动的自由,也包括了国家或公共权力必须为公民的文化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具体设施。为此,《体育法》分别在第7条和12条规定:“国家发展体育教育与体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体育事业”,“地方各级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扶助群众体育活动的开展。”可见,国家一方面将体育纳入社会文化活动的范畴对公民体育参与的自由权利予以保障,另一方面,国家为公民体育创造各种有利条件。

3.3生存权中的体育权利

在我国生存权和发展权被列为人权的核心地位。从早期的人权法规范及一些自然法学者的论述来看,生存权被规定为生命权,具有消极的意义,它指国家对个人的生存不得有侵害之意。随着生存权利的不断发展,生存权逐渐演变为一

种积极的权利,它既要求发达国家不得侵害不发达国家人民生存的权利,也指国家必须通过积极的措施保障自己国家的公民能够获得生存的种种必需条件。无疑,健康权是生存权的重要基础,没有健康就没有生存可言,而生存权所要保障的无非就是集体的健康权。体育作为保障人生命健康的重要方式,它具有其他一些手段所不具备的优势,体育能够使人身、心双健,它的功效在于提高人口素质以及人们的生活质量。为此,《体育法》开宗明义,在第1、第2条中即规定:“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提高全民族的身体素质。”可见,《体育法》从生存权的角度确认了体育权利的合法性,体育权利体现于生存权利之中。

3.4发展权中的体育权利

198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确认:“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1]发展权与生存权一样既是各个国家和民族的集体权利,也是每个人的权利。它的基本内涵是指各国和每个人都有平等的发展机会。每个人以及每个国家的人民均享有参与、促进和享受经济、社会、文化、体育以及政治的发展的权利。体育是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现人全面发展的重要手段。从婴幼儿体育到青少年体育以及老年人体育,体育以各种形态始终伴随着人成长的整个过程,体育的作用与人的全面发展是分不开的。体现于发展权之中的体育权利不但规定了人人都有平等的发展机会,还明确了体育是实现人全面发展的一种重要方式。

3.5获得权利救济权中的体育权利

教育权利、文化活动自由权利、生存权利、发展权利、平等权利这些权利一般为宪法所规定的实体性的权利或实质性意义的权利,这些权利一旦受到了损害或侵犯,就要求有一定的措施予以补救、恢复或对损害或侵害行为予以纠正与惩罚,这就构成了权利的救济。权利救济通常有两种形式:一种为宪法救济,宪法救济主要通过宪法监督制度来实现的;另一种为普通法律救济,主要是通过普通法律上的诉讼或非诉讼救济方式实现的[6]。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体育权利,《体育法》对于违反体育秩序、损害体育权利的行为从救济角度做了规定。《体育法》列举了一些主要的侵犯、损害体育权利的行为,如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行为,利用竞技体育进行赌博活动的行为,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行为,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克扣、挪用体育资金的行为等。对于这些行为,可以根据具体的情节,依照《体育法》以及国家的其他相关法规对违法者进行相应的处罚。通过强制违法者履行有效的体育义务以及侵权后的救助手段,最终实现对公民体育权利的维护与保障。

4体育权利的实现

4.1 体育权利实现的三要素

体育权利的实现指的是由体育应然权利到法律体育权利最后到体育权利实体化的这样一个过程。我们认为体育权利的实现必须具备这样3个要素:

第一,体育权利的法律化。我们知道应然的体育权利是基于伦理道德原则之上的,应然的体育权利虽然有着某种“正当”观念的支持,但是其规范和实现的效力是比较弱的,体育权利要取得强大的权威与效力就必须上升到法律的层次;另外,道德较之法律是更为具体的一种规范,不同的历史环境、不同的历史观念都使得人们对于事物形成不同的善恶观,因此,以具体道德观念为基础形成的应然体育权利很难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要使得体育权利能够为更多人所认同就必须使应然体育权利法律化。道德的作用是自律的,法律的作用是他律的,只有依靠强大的国家机器作后盾,体育权利才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因此,体育权利的实现首先就是要使得体育权利获得法律上的地位,从国家立法的角度对体育权利的种种内涵做出规定与完善。

第二,公民具有强烈的体育权利意识。我们讨论过体育权利是权利主体依据法律所做出的一种权利主张,它的产生是以权利主体完全的体育权利信息掌握为基础,只有完全了解体育权利的相关知识,体育权利主体才有可能形成正确的体育权利意识并积极主动去追求合法的体育权利,一旦他们的体育权利受到侵害,他们又会勇敢地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体育权利。可见,公民强烈的体育权利意识造就的是一个体育权利有效实现的思想环境。

第三,实现体育权利渠道的畅通。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不必然转化为现实的权利,从法定体育权利到现实体育权利还有一个运行的过程。法定体育权利的实现必须有一个优良的权利转换环境,也就是说相关的立法、执法机构必须有机的协调起来并保持立法到执法种种渠道的顺畅,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法律体育权利向现实体育权利高质、高效的转换。

4.2 国家在体育权利实现中的作用

体育权利是一种积极权利,它的实现要求国家采取积极主动地干预策略与保障措施。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一些经济落后地区群众的体育权利意识仍比较淡薄,同时,经济落后地区体育基础设施较为薄弱,对于这些地区的人民群众,其体育利益极为容易受到侵害。为了有效地实现全民族的体育利益,切实增进全体公民的身体素质,维护体育权利法的权威与尊严,国家应该在公民体育权利维护与保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一,政府的导向作用。政府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在全社会积极宣传和弘扬体育的精神和价值,帮助全体公民形成正确的体育价值观和健身观,并做好体育法制宣传工作,使得体育法的精神为人民群众广泛了解,使得体育权利观念深入人心。

第二,政府的规范作用。加大对体育法的研究力度,将体育权利尽早纳入体育法的范畴,进一步完善体育法,理顺体育权利与其他权利以及体育法与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在体育法贯彻执行的过程中,协调好政府各个机构的关系,提高政府维护、保障公民体育权利的质量和效率。

第三,政府的保障作用。维护公民的体育权利,首先要做好生产体育产品的基础设施的建设工作,国家应通过发行体育彩票的方式,筹措资金,加强体育场馆设施的建设;积极培养社会体育指导员,增加单位社区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数量,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公民体育权利保障中的作用;成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做好体育法规的宣传和体育权利的救济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