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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黄金市场;黄金投资;拓展渠道;建议
一、我国现有的黄金投资方式
1.实物黄金
实物黄金包括金条、金币和金饰等。实物金条一般都有固定的标准以便于交易流通,所需投资额较高,流动性较差,投资者想要套现只能将金条回售给发行公司或者银行。且投资实物黄金只有在金价上升之时才可以获利,金价与黄金的供需关系有较大的关联性,供需关系是黄金价格变动的首要原因,世界黄金供给主要有矿业产金、官方售金、再生金、净生产商对冲,需求则是制造业用金、官方储备金、商业用金。在持有黄金期间,并不会产生利息收益。然而,投资实物黄金并不会产生类似于纸黄金的交易费、佣金等,降低了投资成本,且黄金价格波动风险较低,近十年来黄金价格都是稳中渐长,虽然2013年一季度末黄金价格急剧下跌,但是现在金价已逐渐回升,黄金的保值性质决定了其价格的稳定。
2.纸黄金
纸黄金又称“记账黄金”,是一种账面上的虚拟黄金,即通过电子记账的方式记录投资者的买卖行为和持有的份额。相对于黄其投资的其他方式而言,纸黄金投资门槛低,不像黄金期货、黄金T+D一样高起点,比较适合普通投资者,数据显示,黄金投资中,纸黄金占48.9%,实物黄金占23.6%,黄金期货占18.6%,黄金延期交易占8.9%。同时,纸黄金具有较高的灵活性,且便于操作,投资者可以自由选择投资策略,既可以选择长期持有来实现增值保值,也可以短线操作以赚取黄金价格上涨的价差,从升值中获利。纸黄金虽然具有的一系列便利投资的优点,但是其并不是安全无忧的,依然存在着各种潜在风险,除了常规的市场风险之外,还有着信用风险、决策风险、操作风险等。同时,在银行开立的纸黄金账户在交易中存在手续费,交易成本较实物黄金投资高。
3.黄金T+D
黄金T+D,即黄金延期交易,是由上海黄金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黄金延期交易与其他黄金投资方式相比具有明显的特点:一、双向交易,黄金延期交易不仅可以选择从上涨中获取收益也可以在金价下跌时获利,解决了实物黄金与纸黄金仅能进行单向投资的问题;二、日夜连续,黄金延期交易在晚间有夜市,不仅能够使金价波动较大的晚间得到监控,也可以方便投资者白天正常工作;三、杠杆效应,黄金T+D与黄金期货一样采取保证金形式的交易,能够城北的放大利润,当然也能放大损失,风险也较高;四、交易日期灵活,但是会存在延期费用以及手续费。
4.黄金期货
黄金期货是指以未来某时点的黄金价格为交易标的的期货合约,投资者通过到期时期货市场与现货市场的差价来赚取收益。黄金期货与黄金T+D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上海黄金交易所对两者的制度设计和风险管控也极为相似。投资可以双向建仓,交易方式比较灵活,可以对冲平仓或者实物交割,保证金制度,具有较大的杠杆性,少量资金可以推动大额交易,成倍的放大风险和收益。但是与黄金延期交易有所不同的是黄金期货有最后交易日,不可延期,并且有每日涨跌幅限制。
5.黄金ETF
黄金ETF是指绝大部分基金财产以黄金为基础资产进行投资,追踪现货黄金价格波动的金融衍生品,与黄金期货一起成为黄金衍生品的代表。黄金ETF与股票ETF存在相似之处,但是其标的由股票指数变为单一黄金价格,与纸黄金相比,黄金ETF由实物黄金进行支撑,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提取实物金,同时允许股票账户参与黄金投资。2003年美国出现第一支黄金ETF,拓宽了黄金投资者的投资渠道,近日,我国的首批黄金ETF--国泰黄金ETF和华安黄金ETF已获证监会批准,主要投资于上海黄金交易所的黄金现货业务,持有黄金现货合约的价值不得低于基金资产的90%。尽管我国的黄金市场发展较短,黄金ETF更是新生事物,不确定性较大,存在较大风险,须谨慎操作,但是由于其进入门槛较低,手续费用低,也会给黄金市场带来一场革命,对其他投资方式会造成一定冲击。
6.其他类黄金投资方式
黄金股票是指黄金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的上市或不上市的股票,主要是金矿公司,黄金股票不仅投资于黄金,还投资于金矿公司,其收益不仅受黄金价格涨跌的影响,也受黄金公司运营状况的影响,投资行为涉及比较复杂的公司关系,对投资者的专业要求较高。黄金股票的交易费用较低,灵活性强,但是其风险较高,对投资者的专业要求能力高,适合经验丰富的投资者。黄金类QDII是指在境内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境外实物黄金或与黄金相关的证券、基金、黄金ETF的合格的境内机构投资者基金,是QDII制度在黄金投资市场方面的运用。黄金类QDII可以投资海外较为丰富的黄金投资品种黄金市场,能够较好的配置资产组合。
二、我国现有的黄金投资渠道
1.交易所渠道
在我国通过交易所投资黄金市场,主要有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上海黄金交易所。在不同的交易所,投资黄金的方式也不相同:投资选择黄金股票可以通过在上交所和深交所开立的证券账户。其投资形式与投资于其他行业的股票类似,主要不同之处在于间接投资的标的是黄金;黄金期货则需要在上海期货交易所完成,黄金期货于2007年9月11日被证监会正式批准上市,2008年1月正式挂牌,是我国内地黄金期货产生的里程碑,具有重要意义;黄金延期交易仅能在上海黄金交易所进行,同时其开展的也有黄金现货业务。
2.商业银行渠道
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能够为投资者提供较为广泛的选择,是拥有投资客户较多的一个投资平台,因此,黄金投资额较大的主要方式都在商业银行柜台开展。实物黄金买卖,商业银行能够提供投资性金条、金币、金块,如“龙鼎金”“如意金”“金元宝”等,同时,也对其售出的黄金开放回收渠道,此外,还有纪念性的金币、金章,其回收较为不易,但收藏价值很高。现今,黄金投资比例最大的是纸黄金,纸黄金业务仅在商业银行开展,其步骤主要是首先开立个人黄金交易账户,再根据当期黄金价格以及个人对未来黄金价格的预期做出买入或卖出的选择,利润来源与低买高卖的差价,其中并不会产生实物黄金的交割。除此之外,商业银行还开展的有业务,个人黄金延期业务的交收以及个人实物黄金交易。
3.专业黄金投资公司
由于专业黄金投资公司的发展较为迅速,不仅能够提供高质低价的实物黄金,还能够提供专业化的投资咨询建议,越来越多的投资者选择通过黄金投资公司进入黄金市场。黄金投资公司主要以实物黄金、金制品定制销售、黄金投资咨询管理等为主要业务。由于黄金投资公司的实物黄金成色足,认可率较高,其回收与商业银行实物金块相比,折旧极低,黄金的变现、流通能力比较强,成为投资实物黄金的最佳渠道。同时,由于黄金投资公司的专业性使得其能够提供专业的投资建议,专业水平不高的投资者依然可以涉足于难度较大收益较高的黄金投资方式,因此黄金投资咨询管理也是黄金投资公司的招牌业务,业务能力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公司的客源以及收益。
4.金店柜台
金店柜台主要以工艺黄金为主,类似于金首饰、金摆件等,同时经授权还可以出售纪念性金条,依然属于黄金投资的范畴。主要的销售机构如老凤祥黄金、老庙黄金、中国黄金、周大生等。工艺性黄金的价格要高于投资金,因为除了黄金之外还有工艺费的加成,并且回收时折旧费比较高,变现及流通能力较其他类型的差。
参考文献
关键字:经济欠发达城市基础设施投融资
中图分类号:F832.4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 引言
2011年1月,中原经济区正式纳入国家发展战略,被国家确定为“三化” (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协调发展示范区,《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明确,将提升中原经济区域副中心的地位,重点建设新区。城市新区建设,基础设施建设是先行、前提和关键,单靠政府财政和银行贷款等传统投融资模式难以实现。寻找切实可行的、创新的投融资模式,成为新区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 基础设施建设面临的投融资问题
由于身处中原腹地,属经济欠发达地区,市场化程度不高,资本市场也不发达,财政管理制度还不成熟,融资方式比较单一。一直以来,存在着诸多问题:
1.投资主体单一。城市基础设施企业投资的积极性不高,主要依赖政府财政投资。
2.地方财政投入严重不足。2012年地方财政总收入379.0亿元,而全年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2343.7亿元。单单依靠财政收入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远远不够。
3.过分倚重土地出让收入。近些年,在国家严格保护耕地的土地管理制度下,这种方式存在着限制越来越严,成本越来越高的趋势。
4.过度依赖银行贷款。银行贷款目前仍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短期看,徒增了政府的风险,长期看,影响政府的执政信誉。
5.基础设施建设从建设到运营,效益和效率低下。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管理目前仍以政府的投资预算管理为主,管理主体和方式缺乏和市场接轨,效益和效率低下。
如何拓宽投融资渠道,寻求融资量大、高效精细、风险更小的新型融资方式,成为地方政府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理论-----项目区分理论
项目区分理论来源于上海市城市发展信息研究中心在2001年的《上海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投融资发展战略研究报告》。该报告首次提出将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根据项目建成后有无经济收益、经济收益属性和现金流特点,将其分为经营性、公益经营性和与公益性项目,再分别确定投资主体、资金渠道、运作方式及权益归属等,这就是项目区分理论。这一理论为进一步深化城市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改革提供了理论依据,也指明了拓宽城市基础设施融资渠道的方向,具体见表1。需要注意的是,这三类项目的划分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们会随着价格政策或收费体系等情况的变化而互相转化。
表1 项目区分理论下的城市基础设施分类
四 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方案的构建
1.指导原则
(1)效能化原则:高效筹措到位建设资金,降低管理费用。
(2)市场化原则:定位好政府角色,将市场机制引入到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等各环节,提高设施的投资效率和效益。
(3)多元化原则:探索投资主体、投融资渠道、设施运营的多元化。
(4)风险控制原则:强化基础设施投融资的风险意识和控制能力,加强资金监管
2.总体思路
遵循项目区分理论,紧密结合洛阳新区的实际,建立以市场主导的直接融资模式为主,政府主导的间接融资模式为辅,大力引进民营资本,实现基础设施投融资渠道的多元化。
3.方案构建
按照项目区分理论,将洛阳新区基础设施分为公益性、公益经营性、经营性等三类,各类投施包含的具体投融资做法如下:
(1)公益性基础设施:城市管网、道路、地铁、绿化、公园、铁路、防洪、抗震等保证城市运行的最基本的公共设施。这类项目以政府主导的间接融资模式运行为主。由于此类项目在建成使用期间,不产生直接的经济效益,即使有收益,不确定性大,收益周期会很长。项目应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可实行“代建制”等项目管理模式,即通过招投标等途径,政府择优选择有实力、有技术、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基础设施的具体实施,通过项目管理单位协调参建各方,控制设施的成本、质量和工期,建成后交付给使用单位。公益性基础设施投融资方式主要有政府财政投入、政府主导资产置换,银行贷款等。
(2)公益经营性基础设施:学校、医院、广播电台、文化娱乐等设施。这类设施采用政府主导的间接融资模式与市场主导的直接融资模式相结合的综合模式。对于学校、医院等项目,由于日常管理使用和项目收费费率的限制,这类项目在使用和经营中,不能直接取得经济收益、收益低或较长时期内难以取得回报,合作企业不能直接或全部依靠项目获得收益,收回建设成本并获得效益,因此,这类设施的投融资不能完全推向市场,政府必须承担一定的投资责任。公益经营性基础设施的建设可通过BT(建设-移交)、BLT(建设-租赁-移交)等项目投融资方式进行。
(3)经营性基础设施:自来水厂、电厂、热力、污水处理厂等设施。这类设施主要采用市场主导的直接投融资模式。诸如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站等设施的投融资,可大胆采用比较成熟的BOT(建设-运营-移交)、TOT(移交-运营-移交)等投融资方式,由企业具体来运作实施。对于待建项目,可采用BOT方式,把设施从建设到运营的一揽子任务交由企业来完成;对于己建项目,根据项目自身的经营情况,选出那些经营收入稳定、运营具有一定的垄断性等的基础设施,通过TOT方式进行项目融资,一次筹集足够资金用于拟建的基础设施。
五 方案实施中政府需要注意的关键问题
1.地方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及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和鼓励优惠政策,动用土地、财税等调节手段,调动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的积极性,统筹有序地为基础设施投融资方案实施做好保障和服务。
2.正确定位政府角色,处理好基础设施项目公司与政府的关系。由市场主导型的基础设施直接投融资模式,其投融资的主体是项目公司,项目公司负责项目的融资、建设、运营。政府负责引导和监督,逐步形成“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格局。
3.由政府主导,建立银行、投资担保等金融机构与相关企业的长效沟通和合作机制,进一步规范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4、积极改进和提升服务水平,健全和拓展支撑网络,树立起投资环境优、办事效率高、行政成本低的完备服务体系,增强引资吸引力。
5、规范制度,加强监管,保障各类城市基础设施的质量、服务和价格。
参考文献: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也相当迅速,私募在受到国内机构密切关注的同时,也吸引了大量海外的机构到我国进行投资。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对象主要是风险较大的科技企业和发展较好的中小企业,而高科技企业和中小企业又关系到我国企业的生死,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地位显得尤为重要。私募股权投资流程包括融资、投资、监管、退出。因为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是资本的循环过程,即在投资一个项目后一段时间后,再出售股权,实现价值增值后再投入到下一个项目,一旦无法退出,投资循环链条就会中断。所以,加强对退出方式的研究,并探索出适合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方式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的内涵及作用
私募股权投资的退出是当私人股本基金所投资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投资者押注正确的时机将投资资本退出投资企业,通过企业首次公开发行(IPO),并购、股票回购、破产清算的这四个方面在资本市场,私募股权投资退出企业,资本利得或损失最小,实现了私人股本基金的一个完整的循环流通。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环节在整个基金的投资过程中意义重大。其重要性在于:首先,退出是判断前期投资成败的重要标准。选择合适的退出方式来实现资本增值,通过变现价格的高低来衡量前期投资的成功与否。其次,退出是变现投资价值最终途径。再者,退出实现了投资基金的循环。最后,退出是控制风险的关键风险和收益是相匹配的,由于目标企业一般还未成熟,发展过程中存在较大波动性,良好的退出机制是在可承受风险的范围内实现最大收益或者最小损失的重要保障。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方式及各自的优缺点
(一)首次公开发行(IPO)。首次公开发行是指公司以融资为目的,首次向非特定社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它是退出行为的第一个阶段,第二个阶段是公开上市。一家企业如果要上市,首先需证券公司进行保荐以通过证监会的审核,再经过一系列的路演、询价等程序,才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股票发行成功后,企业才能申请本企业的股票到证券交易所或报价系统挂牌交易,这才是首次公开上市。
IPO退出方式的优点:第一,能够让投资者获得较高的收益回报。对于PE的投资方来说,通过IPO退出能使其获得较其他方式更为可观的收益,一般可达投资金额的几倍甚至几十倍。第二,是实现投资者和企业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途径。在投资者获得较高的收益回报时,企业自身也会因股市较高的市盈率而大幅增值,知名度提升,经过IPO后,企业经历股改、完善治理结构、清理不良资产等过程,都为企业建立了良好的内部发展环境。第三,能够提升私募股权基金的知名度。被投资企业IPO的成功,提升了目标企业的知名度的同时也提升了PE的知名度。
IPO退出方式的缺点:第一,IPO退出的成本高。在退出的过程中PE可能错过较好的投资机会。第二,IPO退出的门槛较高。证监会对企业公开发行股票由经营期限、盈利能力、财务状况等的要求。第三,企业上市后要定期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的商业机密,可能会增加竞争对手对自己的了解,将自己陷入被动,其次信息披露的成本比较高。第四,IPO退出容易受到国家政策和经济环境的影响。当经济处于繁荣期时,IPO退出比较容易,反之,成功率较低。第五,我国股市尚不稳定,股价波动较大,且当股票市场情形不好时,以IPO方式退出便难以获得高额回报,甚至还会加大退出风险。
(二)兼并与收购。兼并与收购合称并购。兼并是指被投资企业被其他实力较强的企业合并,组成新的公司。收购是指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将股份转让给其他实力较强企业,这些企业通过收购股份达到控制目标公司的目的。当被投资企业无法达到上市要求或投资机构认为企业未来发展潜力不大时,投资机构倾向于通过兼并与收购的方式退出资本。
下面分析以下并购退出的优缺点:
并购退出优点缺点
1并购退出周期较短,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小,程序较IPO来说较简单,且操作起来更高效、灵活。企业管理层为了自身的利益可能对并购持反对意见。
2并购退出能一次性完全退出,退出回报明确。IPO的退出要等待解禁期,即使过了解禁期也可能分批退出。有实力的买家不多。导致企业不易找到并购者或者对买家的出价不满意。
3费用较低。相对于IPO,并购退出不需要上市过程及上市发行后信息披露的费用。企业的价值可能被低估。
(三)股份回购。股份回购退出是指公司、公司管理层或公司的员工用现金或是用债券换股权的方式,按一定的程序和约定的价格将公司的股份购回,从而使私募股权基金退出的方式。股份回购包括管理层回购、公司回购、股东回购、员工回购。股权回购较以上两种退出方式较少用到。
股份回购退出的优点:控制权掌握在公司的手中,方便决策的制定和公司的前途发展;操作过程简单,因为股份回购是公司内部的控制权和产权的转移。
股份回购退出的缺点:收益率较低,股份回购是一种备用的退出方式,当企业既不能满足IPO的条件又不能满足并购退出的条件时,为了保障资金安全和避免错过一些潜在的投资机会才会选择。
(四)破产清算。清算是私募股权投资失败后的退出选择。当企业出现重大问题没有继续发展空间,抑或持续经营会带来更大损失,其他投资者和企业管理层、原有股东等内部人员也不愿意接手时,只有果断对目标企业进行清算,才能及时收回资本,避免损失扩大。并且一旦决定清算,PE公司想收回投资成本很难,甚至基金公司会遭受全部损失。通过清算方式退出,往往意味着投资的失败,可能会引起外界对该私募基金投资能力及市场判断力的质疑。
四、探索适合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方式
既然退出如此重要,私募股权投资公司就应该不断探索适合自己的退出方式,基于此,私募股权投资公司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一)在投资之初,就要高度重视退出主动权的把握。很多公司投资太盲目,没有欣赏进入和退出之间的平衡,投资规模时,很难找到合适的退出策略,导致投资项目失败。因此,在投资之初就要与被投资企业在合约明确规定退出方式的选择权问题。
(二)私募基金退出方式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现在除了上述比较常用的四中退出方式以外,一些新的退出方式也不断被发现,比如买壳上市和借壳上市。
论文关键词:金融结构,投资基金,内部治理
一、引言
在19世纪中后期产业革命的推动下,投资信托基金首次在英国出现。在接下来的一个世纪中,投资基金在国际市场,尤其是美国市场上蓬勃发展,目前美国共同基金总规模已增长近1000倍。基金业的迅猛发展成为国际金融市场上最显著的现象。
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也开始进行投资基金的尝试,逐渐形成了投资基金市场的雏形。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中国共有60家基金公司掌管了纳入统计的464只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净值共计18864.60亿元,份额规模共计24638.56亿份(不含QDII,以下数据均不含QDII)[①]。其中31只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共计685.52亿元,占全部基金资产净值的3.63%投资基金,份额规模共计768.10亿份,占全部基金份额规模的3.12%。其中433只开放式基金资产净值共计18179.08亿元,占全部基金资产净值的96.37%,份额规模共计23870.46亿份,占全部基金份额规模的96.88%。[②]
根据美国2008年度行业统计报告,全美约有600家基金发起人管理8889支共同基金,总资产净值为9.601万亿美元,约占世界共同基金总资产净值19万亿美元的51%。综合1995~2008年的数据统计,共同基金占美国基金总资产净值的比重约在92%~96%之间。[③]
关键词:投资控制 全过程审计 方法与实践
中图分类号:E271文献标识码: A
工程项目投资控制是项目管理实现资金高效使用的重要因素,有效的控制手段贯穿于项目建设的每个阶段并发生积极作用。此过程中,全过程审计投资控制的方式是加强投资监管,实现项目按预期资金建成的关键所在。
一、全过程审计投资控制现状
在工程建设领域,内部控制理论与实践逐渐加强,经验与方法逐步成熟。审计在工程设计、招标、实施、竣工验收等阶段进行投资风险控制、监督过程、对造价及建设各个管理环节进行监督并提供咨询服务,重点关注的投资控制方法日益完善,但在目前阶段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内部监督与专业审计脱节
目前全过程审计一般是建设单位选择具备资质的工程造价审计机构进行项目审计,内审部门对审计中介机构进行日常管理与工作协调。在此过程中,内部审计往往负责对中介审计的业务约定,监督中介审计履约过程中是否按约定要求提交审计成果,至于审计成果质量情况,则甚少关心。虽然中介审计对审计成果付法律责任,但发生问题后再追责罚款会使项目投资控制较为被动。
(二)项目概算控制与标段投资控制脱节
概算的作用是在施工立项前对工程的总体建设费用进行预算,以便更好的完成业主对项目投资风险的控制。但在部分项目中,有为“完成”而完成概算的现象存在。以某园林项目为例,设计概算为2300万,招投标后签订合同金额为997万,预计投资与实际投资偏差之大使得设计概算失去了实际性作用
二、全过程审计模式与投资控制的优化思路
根据上述情况,提出全过程审计模式优化如下:
全过程审计优化模式
主要审计模式 造价咨询单位专业审计,内部审计程序监督、复核成果
主要目标 做好项目总投资控制
做好项目具体施工合同投资控制
做好项目施工合同中过程支付款项控制
主要审计点 概算审计
招标控制价审计
施工变更及工程进度款审计
结算审计
管理的咨询与建议
依照上述模式,得出全过程审计投资控制的主要思路:
(一)开展内审与外审配合的全过程审计
在审计方式优化时可以考虑在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跟踪审计时由内审部门确定专门的造价管理人员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内审部门不仅对审计中介机构审计程序的合规性,公允性进行监督,还对造价的合理性进行复核。实施投资审计时,要使内部审计与中介机构活动流程流畅贯穿始终。同时考虑审计工作内容与部门职能的联系性,加强各方的良性互动,提高工作效率。一方面,业务部门为审计部门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另一方面,及时与审计监管交流意见,提高控制体系运作效率。
(二)开展从“面”到“点”的全过程审计
工程项目全过程审计投资控制将项目建设周期为主线,风险预测作为导向,梳理各项经济活动流程,查找可能发生的风险点及评估影响程度,明确关键控制节点和控制要求。早期介入,以控制项目总体概算为内控目标,将项目预见建设规模、标段划分金额分配的监管时间前移,使全过程审计对将要发生的具体活动运作审核更加充分主动。项目招标时,以概算金额匡算招标项目控制价,进行合理调整,做到进出平衡、分配有序。工程实施时,严格审核进度款项支付是否超支及变更项目的合理性等,确保付出资金在实际完成建筑价值内。
三、优化全过程审计投资控制的实践讨论
(一)做好项目投资控制表
工程项目的投资控制表是一张统筹全局的整体性表格,设计表格可以将应用于一般项目实施时的“成本测算表”与项目前期匡算设计指标的概算内容相结合,表格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采购方式、合同单位、概算金额、招标控制价金额(概算与控制价差值)、合同金额(概算与合同金额差值)、变更金额(变更金额与合同金额和值)、已支付进度款(支付进度款占合同金额与时间完成工程量的比例)、结算金额等。
投资控制表在实际运用中不仅是一张数据统计表格,更是可以使项目实施、监管人员掌握项目投资实时情况的“晴雨表”。表格由项目实施人员每月更新数据,内部审计部门及中介审计共同研讨可用资金是否充裕,并以此为根据发出资金紧张的预警或建议项目部门适当重新分配各标段间的可用资金。
(二)开展“背靠背”控制价审核
“背靠背”控制价审核模式是在目前招标清单及控制价审核模式上的优化。在操作过程中,由招标公司根据设计图纸编审工程量清单及计算控制价,社会中介审计单位同步进行此工作。招标完成后,中介审计对的工作成果进行复核,并共同讨论确定控制价,以此减少清单漏项,提高控制价精度。同时,也对招标的工作质量进行考评。内部审计则根据中介审计的编制初稿及最终控制价的差异程度考核中介审计工作质量。
以某机电安装施工项目为例,招标公司编制控制价初稿金额18353万元,全过程编制控制价初稿金额16073万元,最终核对金额16910万元,核对发现清单漏项金额1037万元,核对审减询价过高材料费用1728万元,有效地减少了控制价的误差。
(三)进行变更论证与分部分项结算
变更论证是指在项目发生重大设计变更时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由于工程设计变更而产生的资金变化在前期投资控制时是无法预料的,因此有必要对大额变更进行技术、经济论证,严格控制变更费用。在变更事由明确后,由设计院、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研讨若干个可行的备选技术方案,再由中介审计分析成本,使变更方案做到经济最优。实践中,考虑产生备选方案需要的时间对施工进度造成的影响,可将技术经济论证同步实施,即审计列席技术讨论,参与过程中完成各方案的成本测算。
另外,分部分项结算也是大型项目投资控制的重要方式。施工实施阶段,单项工程按形象进度划分阶段进行结算,阶段性工作内容完成验收后,由施工单位在原合同进度款支付基础上编制调整价格提交项目实施部门审核签认,以此作为造价结算的中间依据文件,提高结算效率。除此之外,过程结算资料还表达了工程不同阶段造价的确切投资,可以作为项目后续投资调整的重要依据。
参考文献:宋燕冰.工程项目内部控制设计评价及审计实务【J】.财会信报,2012(4);
徐彬.工程项目管理中的内部控制探讨【J】.审计月刊,2008(5);
【关键词】国际投资协定 国际税收争议 国际投资仲裁
【中图分类号】D996 【文献标识码】A
国际税收是伴随着国际经济活动而产生的,国际投资作为当前国际经济活动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天生就与国际税收问题自然结合在了一起。一个国家税收的相关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一个国家的国际直接投资和国家间接投资。国际税收在本质上是国际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税收协调关系,涉及国家和国家之间、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利益的冲突必然会导致三者之间在利益分配过程中产生国际税收争议。按照国际税收争议主体的不同,国际税收争议一般分为国家之间的国际税收争议和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争议。文章介绍的国际投资领域国际税收争议是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税收争议,在国际投资领域常见的投资者也是东道国纳税人中的一部分,因此,资本输入国(东道国)和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中也有部分是由于国际税收而引发的国际投资领域的国际税收争议,下文所指的国际投资领域的国际税收争议就属于此类。
国际投资领域税收争议解决方式的双重性
TPP协定,即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协定(以下简称TPP),属于自由贸易协定范畴。2011年11月12日,TPP谈判方宣布了TPP协定的框架,TPP投资条款分A和B两部分。B部分规定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问题。在TPP 协定经贸争端解决机制问题上,美国已明确表态拒绝采用世界贸易组织的“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而主张外资在发生争端时可诉诸“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并且解决争议的主要方式是仲裁。在区域贸易安排中,主流的争议解决方式也是仲裁。①在国际投资领域,投资争端的解决历来是外国投资者及其母国、东道国以及整个国际社会普遍关注并力求高效、公平解决的问题。当代贸易自由化国际背景下,根据近年来的实践以及相关条约的规定可以看出,美国作为双边投资协定(以下简称BIT)范本的推行者,正努力将其所倡导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方式―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以下简称ICSID)仲裁管辖在世界BIT协定中推行,如果一个国家在国际投资协定中接受了国际仲裁方式,那么一项国际投资领域的涉税争议也可能面临着进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国际仲裁的可能。但投资领域的涉税争议在采用ICSID仲裁管辖之后是否能够真正能够纳入仲裁管辖还取决于一个很关键的因素,那就是投资协定中有关税收措施的安排以及缔约国对ICSID仲裁管辖的同意方式。
国际税收涉及一个国家的税收,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方式要受到一个国家所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关于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的约束。从现有的国际税收协定规定的争议解决机制来看,国际税收争议解决主要还是以相互协商机制为主。纵观世界各国,国际税收争议的仲裁机制适用顺序都有一定的附属性―即都是在相互相商程序未能解决该争议或该争议未能解决之后才可以启动。换句话说,国际税收协定下国际税收争议解决的第一方式仍然是相互协商程序。
这样一来,在国际投资领域国际税收争议将可能面临着国际投资条约争端解决机制和双边税收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双重调整。而这两种协定下税收争议解决的主要方式又有很大差别,国际投资条约以ICSID投资仲裁为主流,税收协定以相互协商为主流,国际投资领域国际税收争议的争端解决机制方式选择不同会给国际投资领域国际税收争议主体的利益保护带来完全不同的效果。在TPP背景下ICSID国家仲裁成为了国际投资领域的主要选择方式,虽然仲裁全辖权同意的开放度有所不一,但对于这种争议解决方式基本认同。中国经过最终的利益权衡之后,于1990年2月9日签署了ICSID公约,公约自1993年2月6日起对中国生效。两套完全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背后是对国际利益和海外投资者利益保护的不同平衡,国际投资领域国际税收争端解决方式究竟在多大程度可以纳入国际投资ICSID国际仲裁呢?因此,需要对此类问题进行研究,正确处理国际投资条约中税收争议的路径选择问题。
国际投资领域税收仲裁的可仲裁性
国际投资协定中关于税收措施规定之类型。世界各国对外签订的国际投资协定中对税收措施规定的不同情形,决定了国际投资领域国际税收争议可仲裁性.目前,国际投资协定中的税收措施存在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全盘肯定式。这种模式是指把税收措施全部都涵盖在国际投资协定中。1992年美国一俄罗斯BIT较为典型,该条约中没有提到税收措施条款。这种规定使得可以理解为所有税收措施均被涵盖该条约调整范围之内。
全盘否定式。这种模式是指把税收措施全部排除在国际投资协定中。例如:1999年阿根廷―新西兰BIT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协定规定不适用于任何缔约方领土内的税收事项。此类税收事项应当由各缔约方的国内法,并按缔约方之间缔结的任何涉及税收的协定的规定调整。”②
有限度例外式。第一,投资待遇条款的例外。这种模式中税收措施例外条款在投资待遇条款下存在,投资待遇条款对税收事项的适用作了例外规定。从条约来看,这种税收条款一般是直接存在在投资待遇条款中作为例外情况而规定。实际上,这种安排是将有关税收措施的安排纳入国际投资协定之中,只是在投资待遇条款上进行例外,使其肯定后之否定。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第二章规定了投资保护,其中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了投资保护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第二章第十条规定了投资保护例外:“第三条和第四条不得被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该国由于下列原因授予的待遇、优惠或特权方面的利益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或(二)由全部或主要涉及税收的国际协定或安排或任何国内法律而产生的缔约一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如果本协定与其他有关税收的国际协定或安排不一致,以后者为准。”中国的大部分BIT协定中采用了这种模式,包括中国与古巴、中国与哥斯达黎加等BIT。
第二,全部条款的例外。这种模式中税收例外条款从形式上来看不仅仅是针对投资保护中税收措施进行例外,而是在整个投资协议适用中进行例外存在。这种有限度例外中的全部条款例外不同于全盘否定式。因为它首先明确规定协定中的所有条款原则上不适用于税收问题,然后通过肯定方式列举出缔约方允许适用于税收的事项。可以理解为它采用的是先将有关税收措施排除在国际投资协定之外,然后再有条件将其纳入,是否定后之肯定。如2004年《美国BIT范本》第二十一条规定:“除非本条款另有规定,协定的所有条款均不适用于税收事宜。同时,条款又规定,征收、业绩条款当中的第24 款、投资合同或投资授权之违反可适用于税收事宜。”③
国际投资协定不同处理方式下的争端可仲裁性评析。在国际税收仲裁的可仲裁性一般与仲裁庭管辖范围和仲裁程序紧密相关。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如何对这两方面进行规定直接导致了国际投资领域国际税收争议可仲裁性。本文仅仅从国际投资协定关于国际仲裁争端解决管辖范围来进行研究。
从国际实践来看,大部分国际投资协定对于仲裁庭管辖范围都会作出规定,国际投资协定规定的可以适用仲裁解决的争端类型主要分为三类:可仲裁的事项范围仅包括与征收补偿额或转移支付有关的争端;可仲裁的事项范围包括因履行投资协定下与投资有关义务而产生的争端;可仲裁的事项范围包括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
可仲裁事项仅包括与征收补偿额或转移支付有关的争端。这一仲裁庭管辖范围相对非常有限。按照国际投资领域税收条款安排模式来分析,全盘肯定式的情况下当然已经将其纳入了国际仲裁庭管辖范围;全盘否定式的情况下当然也已经将其排出了国际仲裁庭管辖范围。关键是,在有限例外模式情况下,这种情况下的国际投资税收争议是否可以提交国际仲裁庭则需要进一步进行分析。有限例外模式下,如果采用投资待遇条款例外模式,如果在投资待遇条款例外中规定了征收补偿额、转移支付等不适用税收措施,那么该国际税收争议则不再具有提交国际仲裁的可能;如果投资待遇例外中仅就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规定了税收措施例外,而没有就征收、转移支付等不适用税收措施进行例外规定,那表明由征收补偿额或转移支付有关的税收措施引起的国际税收争议也可以提交国际仲裁如果采有全部条款例外模式。如果采用全部条款例外模式下,基本又再次将征收、转移支付有关的税收措施已经纳入了投资协定范围,当然由此而引起的国际税收争议也可以提交国际仲裁。
可仲裁的事项包括因履行投资协定下与投资有关义务而产生的争端。这一仲裁庭管辖范围较第一种情形已经有所扩大。按照国际投资领域税收安排模式分析,全盘肯定式的情况下同样也将其纳入了国际仲裁庭管辖范围;全盘否定式的情况下与将于税收有关的投资义务也已经排除了国际仲裁庭管辖。在有限例外模式下,如果采用投资待遇条款例外模式,除了投资待遇中的税收义务不适用排除外,其余投资义务中的税收义务并没有排除,则除了投资待遇引起的税收争议不能提交国际仲裁外,其余与税收有关的投资义务所引起的争议均可以提交国际仲裁。如果采全部条款例外模式,也就是将大部分的税收引起的争议排除了国际仲裁,而仅有少部分的投资引起的税收争议可以提交国际仲裁。
可仲裁的事项范围包括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这一仲裁庭管辖范围较前面两种范围可谓是最大。按照国际投资领域税收安排模式来分析,全盘肯定式情况下同样也将其纳入了国际仲裁庭管辖范围;全盘否定式情况下则将与税收有关的投资义务也已经排除了国际仲裁庭管辖。在有限例外模式下,如果采用投资待遇条款例外模式,虽然税收措施已经排除在投资待遇条款外,但是由于是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而税收争议完全可能由立法、执法、司法等多环节的过程中带来,单纯将税收措施排除并不能完全消除投资领域的任何税收争议,给此类争议提交国际仲裁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如果采用全部条款例外模式也可以同样得出一个结论,此类情况同样给争议提交国际仲裁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但相对于投资待遇条款例外而言范围还是较小。
国际投资协定税收措施安排下仲裁解决方式评析
全盘肯定式下争端的可仲裁性。这种将税收措施安排在常见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程序规定下都全盘将国际投资领域内的国际税收争议肯定在了国际投资协定之下,也就是说一项国际投资领域的国际税收争议此时也可以纳入了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国际仲裁方式。换句话说,此时的该项国际税收争议纳入了国际投资协定和国际税收协定两种协定下的争端解决。国际投资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做法是提交国际仲裁机构;而国际税收协定下的争端解决方式是相互协商或者是国际税收仲裁。如果是相互协商程序,那就完全与国际投资领域的国际仲裁相冲突。即便是采用国际税收仲裁方式,由于国际税收仲裁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国际税收仲裁也是完全不同于国际投资领域仲裁方式。正是因为此情况下争端解决机制的巨大差异,在国际投资领域的国际税收争议中,给投资者争端解决带来了更优的选择性。投资者可以将国际投资领域的国际税收争议提交国际仲裁机构。在这种情况下,东道国国家的税收必然受到影响。投资者选择不同协定下的争端解决方式必然会带来不同的结果,增加了争端解决结果的不确定。
全盘否定式争端的可仲裁性。这种将税收措施安排在常见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程序规定下都全盘将国际投资领域内的国际税收争议否定在了国际投资协定之外,也就是说一项国际投资领域的国际税收争议此时已经不能在国际投资协定争端解决方式下解决,也就不可能诉诸于国际仲裁机构。这种情况下,该项国际税收争议一般是按照国际税收协定之争端解决条款规定,将此争议提交东道国国内解决或者是通过相互协商程序或者是国际税收仲裁。
有限度例外式争端的可仲裁性。这种将税收措施有限度例外式规定在国际投资协定中,一项国际投资领域内的国际税收争议是否可以适用仲裁方式解决又开始具有模糊性,需要结合协定中的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程序条款方能确定。从上述分析来看,这种税收措施安排中将国际投资领域的税收争议提交国际仲裁的情况也比较多。投资保护待遇例外安排模式较全部条款例外模式安排更容易将国际投资领域国际税收争议纳入国际投资仲裁管辖。
如果国际投资协定采用了全盘否定式的税收措施安排模式,那在国际投资领域国际税收争议没有提交国际仲裁解决的可能性。全盘肯定和有限例外模式下此国际税收争议无论在各种国际投资争议争端解决程序的规定下均有一定程度的国际税收争议会提交国际仲裁。晚近各国的投资缔约实践不约而同地放弃了可仲裁事项仅包括与征收补偿额或转移支付有关的争端类型的规定,而转向普遍接受国际投资仲裁庭的管辖权。这也就极大地扩展了可仲裁税收争议的范围。而国际投资条约实践中,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全盘否定国际税收措施的投资协定已经越来越少。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将国际投资税收争议交由国内法解决已经不适应当今为投资者提供国际法保护的趋势,不符合现代国际法理念,已经为大多数国家所鄙弃。绝大部分国际会根据自己国家的投资状况和税收利益等因素,将国际投资协定中的税收措施安排采用有限例外模式。这样一来,国际投资领域的国际税收争议可仲裁趋势明显加强。
综上,通过对国际投资仲裁庭管辖方式和我国国际投资协定对税收措施安排的实践可以得出,我国国际投资领域的国际税收争议纳入CISID国际仲裁管辖的概率相对较高。随着这种涉税争议的增多,将本来属于国际税收协定下的税收争议介入了国际投资争议领域。这必然对我国税收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会影响我国政府的政策空间,这也完全不符合联合国机构在国际投资领域队发展中国家的反复告诫。在《2003年世界投资报告》和2004年的《圣保罗共识》都反复强调发展中国家要在国际投资协定中根据自己的国际投资协定目标、结构、方式等确立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框架,必须在权利义务框架中保留足够的政策空间,使政府能够在这一框架下灵活运用这些政策维护国家利益。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博士研究生、上海立信会计学院讲师;本文系上海立信会计学院一流学科―国际法(国际税法)学科建设项目资助)
【注释】
①杨海涛:“中国―东盟自贸区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人民论坛》,2015年第2期。
②蔡从燕:“国际投资条约实践中的税收措施问题”,《武大国际法评论》,2010年第2期。
关键词:国际投资争议;仲裁 ;法律适用
国际投资争议(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disputes),即在国际直接私人投资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与投资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争议的总称。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手段,可以是包括调停、斡旋、外交保护等在内的政治手段,也可以是包括司法诉讼和仲裁在内的法律手段;可以通过国内法律和程序解决,也可以通过国际法律和程序解决。实践中,一旦决定将投资争议提交仲裁,那么具体的争议的解决将意味着在双边BIT或区域性多边投资协定框架下进行。
一、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概述
作为一种既定的纠纷解决机制,投资仲裁涉及到投资者、东道国、投资者母国三方权益主体,在获得"选择中立的审理地和中立的法庭"过程中,基于权益主体的不同,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有三种模式:国家间仲裁、私人间仲裁和外国私人与国家间的仲裁。实质上,国际投资争议仲裁一方面会隐含着在某些特定的资本性行为中禁止东道国牺牲外国投资者利益的特征;另一方面则更多的倡导争议能够在平等和平解决,这两种特征也间接的在制度外造成了东道国和外国投资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改变。
伴随着国际投资争议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争议的表现方式也愈趋多样和复杂。具体来说,一项国际投资争议在实际仲裁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仲裁涉及的法律关系(即争议的主体、诉因、主要内容及后果等)、管辖权(即管辖机构的确定、仲裁管辖的依据、管辖权争议的事项等)及仲裁中的法律适用等。这其中,国际投资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了适用于仲裁的法律、适用于实体的法律、冲突规则和寻找适用法以及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等内容。实际上,由于国际投资争议仲裁具有涉外因素,因此它通常会涉及到多国法律体系或多种法律规则体系。
二、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法律适用理论与实践
关于国际投资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这一问题,随着各国国内法及相关国际法内容的不断完善,国际投资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呈现出了自己独特的特点。
(一)20世纪50年代前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法律适用理论与实践
上世纪五十年代前,是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法律适用的传统理论时期。在这一时期,国家与外国私人间的投资契约,在性质上被视为是纯粹的国内法契约,因此国际投资争议会被诉诸各国国内法院,由其管辖并依该国国内法解决;在解决的过程中,即使外国投资者的利益因适用东道国法律而受到损害,作为资本输出国的投资者母国,仍可凭借其在政治、经济或军事上的优势,通过外交保护--甚至是暴力威胁和武装干涉,借以保护其海外投资利益。因此,在这一时期的国家实践中,相关的国际投资争议案件通过各国的国内法是能够得到解决的,国际投资争议适用仲裁解决的案件更是寥寥无几,国际投资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甚少被提及。
(二)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法律适用理论与实践
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间,随着许多发展中国家加入国际投资国行列,资本输出国迫切需要新的法律适用理论,以便在外交保护权滥用时,排斥东道国法的适用,保护投资国海外私人投资者的利益。在这种背景下,国际投资争议应适用国际契约法、跨国法解决的理论,导致了非国内法体系的适用条款出现。当然,这种非国内法体系的适用条款,也只是发展中国家吸收外资发展民族经济的妥协政策,并不经常采用。总之,以国际投资条约为主体的国际投资法实践广泛开始于20世纪50年代末,这一时期东道国法法律仍是解决国际投资争议适用的法律,在本人法律选择实践和国际投资争议仲裁实践中,排他地适用东道国法的情况并不多见。
(三)20世纪80年代至今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法律适用理论与实践
以ICSID诞生为主要标志,国际投资争议已经走过了数十年的风雨历程,20世纪80年代后,随着国际投资在全球的规模化发展,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成为争议解决的重要方式。国际投资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在20世纪80年代之后表现出国内法和非国内法规则--又称"共同法律规则"或"多种法律体系的混合规则"--即在适用东道国法为主的前提下,辅助以适用国际法或一般法律原则。这一法律适用趋势,在一些国际契约和相关的投资协定及仲裁实践中都有所体现,应该说,在国内法基础上选择适用一般"国际共同法律原则",正视东道国地位的同时,起到了保护外国私人投资者权益的作用,不能不谓是一种进步。
纵观世界经贸格局,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均已成为国际经济中具有资本输出者和输入者双重身份的贸易主体,那也就意味着,国家在国际投资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不能采用绝对化的立场。资本输出国与输入国间始终存在的尖锐利益冲突,要求事实上可行的做法是:作为国际投资条约或协定的各缔结方,在公平互利的基础实适当的妥协和让步,对于国际法和国内法,既合理接受,又适当限制,最终形成国内法规则和国际法规则并存,且有主有次、相辅相成的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法律适用规则体系。
三、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法律适用的基本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在当代,仲裁作为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常用途径,其正当性不容置疑。国际投资争议仲裁除涉及多个法律或规则体系,存在复杂的法律互动,其在选择适用法律时,更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在允许的限度内,以相应的补充规则及基于公平善意的非法律适用标准为辅助,提高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使得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更为自由与平等。
就选择适用投资者母国法或东道国法而言,会普遍存在以下问题: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投资者母国或东道国的法律选择方法之外的方式来确定法律;是否可以适用某个非特定国家的规则来解决法律适用的选择问题;在选择时是否可以背离投资者母国或东道国规定的程序法?还有就是,既然仲裁庭是以中立的姿态存在于仲裁中的,那么仲裁庭是以何种身份、哪种方式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转而适用强行规则,这不是在本质上就与仲裁协议的合同准据法性质存在价值选择上的背离吗?况且在实践中,并不能保证一个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案件中最终适用的准据法只是一国或一个国际法,就支持或者拒绝适用各个国家法律规则中不同甚至矛盾的强行规则问题,不同的裁量权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即便如此,仲裁庭仍要以此裁决吗?
综上所述,在整个国际层面来说,如何使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结果更有利于发达国家是西方学者的最终目的;而如何使当前存在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更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亦是其所求。这种基于南北经济发展不平衡而导致的意识形态差异和利益要求,使得国际投资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在当前的国际经济背景下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革,以寻求能满足南北双方共同利益要求的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法律适用选择机制。
参考文献:
[1] 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M].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2] 林爱民.国际投资协定争议仲裁研究[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
[3] 朱克鹏.论我国投资争议的法律适用-兼及仲裁机构的选择[J].国际贸易问题,1989,(11).
【关键词】国际投资 实验实践教学 网络平台实验教学 学科竞赛
一、文献综述
目前关于高校经济管理学科实验教学模式的探讨较多,如卫慧平(2010)认为高校经济管理学科实验教学模式按实验内容划分,可分为自主型、合作和研讨型实验教学模式三类别,按实验技术层次划分,可分为传统的实验室教学模式,网络实验教学模式,社会实践教学模式[1] 。吴凡和潘峰(2012)提出了国际商务实务模拟课程的4Cs教学模式,即Case study案例教学法,Computer support电脑辅助教学,Counseling instructing校外实务导师咨询性指导,Cooperation &Competition合作与竞争互动[2]。NS Cardell,R Bartlett(1996)探讨了大学本科经济学的实验教学模式[3],Gyorgy,K.研究了企业金融课的实验教学方法[4]。
国际投资实验或实践教学模式的相关研究仍然较少,南雪峰(2013)提出除了传统的教学模式,也可以尝试让学生投入最低限度的实际资金进行阶段性国际投资实战,或组织专题讲座(由跨国公司、金融机构的专职人员讲解现实中国际的流程和注意事项),或进行分组小论文写作等形式的实验教学模式的创新[5]。李辉,侯志铭,高嘉琳(2014)等提出了利用最新国际投资案例设计问题引导学生进行讨论或由学生分组自选跨国公司对外投资的案例制作PPT进行课堂演示和讲解等方法[6]。程金亮(2014)提出国际直接投资部分的实验教学可以尝试体验式教学,让学生通过角色体验来了解国际投资的真实过程,打破传统的以老师和黑板为主体的教学模式,探索师生互为主体的新型模式,尊重学生的主体学习地位[7]。Chen Xiaoying,Yur-Austin Jasmine(2013)探讨了国际投资学课程中模拟投资组合项目的教学意义[8]。
总之,国际投资实验和实践教学模式的探讨还不够深入和全面,也没有形成成熟的体系,因此需要结合国际投资在世界经济发展中的地位上升和投资形式不断创新的背景,积极创新相关实验实践教学模式。
二、传统的国际投资课程实验实践教学模式存在的问题
(一)国际投资学课程地位低导致国际投资实验实践教学不受重视
国际投资学作为证券投资学、国际经济学、国际金融学和国际贸易学等多学科相关的交叉学科,是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和国际金融专业的一门重要选修课。但根据笔者抽样调查,发现一些高校的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和国际金融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中,30%的方案并没有把国际投资学课程纳入教学计划,常用投资学、证券投资学、跨国公司经营与管理等课程代替。即使是在纳入教学计划的方案中,只有40%左右的高校单独开始国际投资实践课或实验课,且国内现有经典的《国际投资学》教材体系偏重理论性和学术性,体现了国际投资学教学重理论轻实践的特征。
(二)教学项目定位不明或内容不全面
其一,根据对相关教学大纲的抽样调查,已经开设的国际投资实验或实践教学课程中,大部分仍然存在教学项目定位不明确或内容不全面的问题,如有的教学大纲强调一般性的国内市场证券投资和金融投资项目,没有国际证券市场或国际投资的内容,国际化环境模拟的特色没有体现出来;而有的教学大纲的实验实践项目和内容虽然体现了国际性特色,却片面的退化为外汇投资实验课程、国际金融与外汇投资实验课、跨国公司经营与管理实验(跨国公司实物资产的取得方式-跨国并购、国际投资环境评价和中国企业海外上市等)或国际直接投资案例教学课(招商引资策划方案和投资环境分析)等项目,忽视了如美股投资,国际指数期货,黄金交易等国际间接投资项目和内容。其二,根据对国际投资实验实践教学软件或教学系统的抽样调查,笔者发现有的国际投资实验实践课程使用网络版金融实验室,提供的实验项目只有跨国公司经营与管理、投融资等相关内容,实验项目只有公司风险和风险管理,公司治理,公司融资及财务管理,金融投资行业专业课程等。某国际投资实验实践教学课程只使用一套外汇交易模拟系统从事国际金融外汇模拟实验,或利用某金融软件高校金融实验室进行国际金融与投资模拟实验,实验项目只有股票、商品期货、外汇模拟交易、黄金等间接投资内容,而且股票和商品期货产品类别只限于国内证券市场等产品,没有国际化特色。其三,根据实验内容的语言环境而言,多为中文,缺乏双语甚至全英文的实验环境。因此,现有国际投资实验实践教学课程存在国际化特色不明确和内容不全面的问题,且缺乏教学内容全面的国际投资实验教学软件。
(三)实验项目创新性不足
一方面,从实验项目的特征来看,现有国际投资实验实践项目中多为验证性和设计性项目,如证券,外汇等间接投资和跨国公司经营与管理等直接投资等,实验指导书和实验报告格式较固定,而探究性项目和创新性项目较少。另一方面,从实验中学生是否合作的角度来看,自主型实验较多,合作型和研究型实验较少。如证券投资主要是使学生了解注册开户、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委托方式、证券投资基本面分析、证券投资技术分析、模拟交易、证券分析软件系统的使用等方面的基本操作技能,跨国公司海外并购或海外上市主要学习国外投资环境和政策、海外并购或海外上市的政策和流程、投资风险分析等内容。而如国际商务谈判这类多角色合作或竞争实验的项目较少,跨国公司经营战略或投资风险分析等研讨性项目较少。
范剑虹
内容提要
一、投资争端的定义与类型
二、投资争端解决方法及相互关系
三、国际投资争议处理方法与WTO争端机制异同
四、ICSID争端解决机制产生的原因
五、ICSID的组织,规则与地位
六、ICSID的管辖权成立的基本条件
七、ICSID的法律适用问题
八、ICSID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引言
澳门经济的发展有赖于改善投资环境, 吸引国际投资, 并有效地解决国际投资争端。澳门政府为此已同意适用《ICSID》公约 。在法律上,公约将会优先适用。因而对澳门法律界来说,对公约和相关内容的探讨在法律及经济上是必要的,也是现实的。
一、投资争端的定义与类型
国际投资争议首先是指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中的争议, 其次, 又可将其具体分为三种争议: 1、东道国政府与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的争议。2.、外国私人投资者在东道国与不同国籍的合营者之间的争议。3. 投资所属国与投资东道国之间的争议。其中第一类争议在实践操作中较为复杂和棘手, 其问题往往出现在法律适用, 外国私人投资者在国际法庭中有无诉权, 以及如何执行国际法庭裁判国家败诉的决定等。 尤其是由于法律适用的特殊, 往往会使问题政治化,上升为国与国之间的争论(比如通过投资所属国的代位求偿权或外交保护权而转化成国家间的争议)。第二种关系涉及的是在举办合营企业或世行开发自然资源的活动中产生的争议。这种争议在法律适用上比较明确, 也容易解决。 第三关系除了国家间由于双边投资条约的解决或适用问题而产生的争议情况外, 一般是属于第一种关系的激化才发展而来的。它的解决往往只能使用传统的国际公法的解决办法。
二、投资争端解决方法及相互关系
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方法不完全等同于一般国际经济贸易解决争议的方法, 一般分为政治的与法律的解决方法:
(一)、政治方法
1、协商与调解。
协商(Negotiation)是指各方当事人直接交换意见。在评判自身利益的得失中, 通过谈判达到互谅互让的协议。调解(Conciliation)是指当事人(或当事国)将争端提交由当事人(或当事国)所认可的委员会, 委员会基于调查与公平合理的基础, 提出解决方案, 该方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争端方没有必须接受的义务。
协商与调解的区别在于: 协商无需第三者介入, 而调解需第三者介入。 在国际投资争议解决方法中往往出现调停(Mediation)的方法,它与调解的相同点均是有第三者介入, 但调解需由第三者提出方案, 而调停一般不提出方案 ,它仅是非争端方为当事人提供谈判与重开谈判的创造有利条件, 且往往会亲自主持谈判。
2、外交保护
由投资者所在国家(澳门必须通过中国) 来代表投资者通过外交途径向东道国提起国际请求。在提起外交保护时必须注意:a)用尽当地救济(local remedy) , 即除非东道国法律另有规定, 投资争议必须通过当地救济加以解决 。 b)还需注意国籍持续原则。海外投资者在其权益遭受损失的当时到要求实行外交保护之时, 只要曾一度丧失其保护国的国籍, 均不能受到该国的外交保护。请求外交保护国如不违反用尽当地救济与国籍持续原则, 就可向东道国提起国际请求, 两国政府应就此争议通过外交谈判或国际仲裁或通过国际法院的诉讼加以解决。
(二)、法律方法
1、国际仲裁:
也称为公断。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争议提交第三者(一般是国际商事仲裁 和专门的投资仲裁机构), 尤其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断并做出裁决。它与调解的区别在于仲裁有法律效力,具有排他性和终局性以及司法裁判性质, 而调解没有法律效力, 也即无强制效力。按西方国家的做法, 调解与仲裁程序严格区分, 不但在人员任命上严格区分, 而且在规定仲裁程序中不允许有调解,调解与仲裁费缴纳也各自独立。
2、外国法院诉讼:
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以外国家的法院中, 提起对东道国的诉讼, 这种诉讼的内容一般涉及:a)反托拉斯诉讼。 以第三国(共谋与嗖使国)的反托拉斯法为依据, 指控其与东道国共谋与嗖使对原告实行国有化。b)所有权无效诉讼, 也称为追索诉讼(Pursuit Litigation),。它往往以对物诉讼(以实际持有人为被告)与对人诉讼(以实施国有化措施为被告)。
在中外合营企业的合同文本中一般只提供仲裁和协商两种解决争议的方式。在具体操作上理应还有调解和向法院提起诉讼解争议两种方式。协商、调解、向法院起诉与协商、调解、仲裁, 这两个组合内容的三个方式可混合使用, 唯有仲裁与向法院起诉这两种方式是相互排斥的。在西方这两种方式也是互相排斥的, 比如参与调解的人员不是被任命为同一争议的仲裁员, 或者即使任命也需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又如只有在调解失败, 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才能提起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中不得调解, 在申请调解程序时, 缴纳调解费。 调解如失败, 仲裁才开始, 并仍需缴纳仲裁费。在中外合营企业的争议中, 有了仲裁协议的合同, 法院将不予受理, 反之亦然。 必须注意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an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CIETEC)的仲裁规则第60条,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 也不得向其它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澳门仲裁法》(法令29/96M,别称《国内仲裁法》)第35条也有相应的规定。即:终局的仲裁裁决, 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法院不能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澳门涉外仲裁法》(法令55/98/M) 第一条也以适用国际公约而与ICSID公约35条的终审性与拘束性相一致。 而中国国内的任何仲裁虽也实行仲裁终局制度,但如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是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 当事人如不想就该纠纷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不一样。
三、 国际投资争议处理方法与WTO争端机制异同
由于中国加入WTO已是定局,估计在2002年十月可以加入。所以在研究国际投资争议处理方法时,与国际投资争议解决方法与WTO的DSB的解决方式不同之处作一比较是有好处的。WTO的DSB的解决方式相同之处在于双方均使用协调和调解及仲裁的手段解决争端,
不同的是在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