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保险公司招投标业务范文

保险公司招投标业务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保险公司招投标业务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保险公司招投标业务

第1篇:保险公司招投标业务范文

1.1财产保险管理制度不健全

没有建立完整的管理体系由于财产保险费用支出在公司总成本支出中相对额度较小,有的公司重视不足,没有制订财产保险管理制度,没有建立完整的保险管理体系,保险管理比较粗放,部门职责不明确,没有统一规范的业务流程。没有相应奖惩机制,经办人员积极性不高。

1.2保险内部市场管理不规范

有的公司在选择保险公司时比较随意,没有建立准入机制和淘汰机制,缺乏服务质量评价机制。存在一些实力弱、信誉差、服务质量差的保险公司也能参与公司保险业务的现象,因此剥弱了那些优质保险公司的积极性。

1.3保险费率较高

由于有的公司没有形成内部保险业务竞争机制,保险费率一般简单沿用往年费率,各保险公司没有降低费率的积极性,与通过招投标确定的费率比,通常比较高,不利于投保人降低保险费用支出。

1.4财产投保范围针对性不足

缺乏风险管理公司不周的财产在生产经营中的重要性存在差异,具有不同的风险程度,有的财产容易出保险事故,有的财产基本上不会发生保险事故。大部分的公司没有进行财产风险管理,没有对公司财产建立风险档案,进行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工作,只是笼统地对所有财产进行投保。如果保险费用预算不足,投保比例低,出险后,由于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因此获取的赔偿额也会很低,财产安全系数不高。

1.5保险经办人员保险业务知识缺乏、理赔经验不足

绝大多数的公司没有保险专业的员工,也很少组织保险经办人员开展工作经验交流、业务知识学习,因此经办人员普遍业务知识缺乏、经验不足,不利于有效)开展投保、理赔服务。比如,有的经办人员误认为投保越多理赔会越多,出现超额投保以致浪费保险费的现象。也有的经办人员对保险责任范围了解不够,该报案的没报案,不能理赔的却报了案。

1.6没有建立理赔台帐有的公司报案后

没有相应建立理赔台帐,何时报案,损失金额是多少,理赔进程怎么样,理赔金额是多少,款项是否到位及到位时间等等,没有台帐记录,不利于及时、足额理赔。

1.7不重视减灾防损管理工作

有的公司只知道事前投保、出了事故理赔,不重视如何在保险公司的专业技能、经验支持下,做好减灾防损工作,防患于未然,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司财产安全,降低财产风险。

2加强企业财产保险管理的途径

a.加强财产保险管理制度化建设

组织精兵强将,制订适合本公司实际的财产保险管理制度,明确各业务单位在财产保险管理工作中的职责,规范业务流程,做到有章可循,有制有依。明确奖惩,按理赔收入的一定比例奖励经办人员,充分调动经办人员工作积极性。

b.规范内部保险市场

建立准入机制,对承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力、信誉、服务质量、地域优势、经验和业绩提出要求。建立保险公司服务评价机制,由被保单位、管理部门相关人员定期对保险公司的理赔及时性、诚信状况、廉洁情况等指标进行评价,淘汰那些实力弱、信誉差、服务质量差的保险公司。

c.引进保险竞争机制,实行招投标,最大幅度地降低保险费率

目前,保险公司的数量多,市场竞争非常激烈,为投保人引进保险竞争机制、实行招投标创造了有利条件。通过与兄弟单位进行费用对标,掌握本公司保险费率水平与兄弟企业的差距,为招标费率提供参考。通过组织招投标,可以大幅度地降低保险费率。

d.强化公司财产特性分析,实施选择性投保

将公司财产按其在生产经营中的重要性、风险程度分为三类,对很重要且易出险的A类财产予以足额投保,对重要且偶尔出险的B类财产增大投保比例,对不重要且基本上不出险的C类财产少投或不投。这样,将有限的保险费用用在了刀刃上,能大幅度提高保险费使用效率。

e.努力提高保险经办人员业务素质

通过采取邀请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专家讲课,内部经验交流,保险制度学习、去兄弟单位对标学习等方法,提高保险经办人员业务素质。

f.建立保险理赔台帐

财产所属单位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向保险公司和财产管理部门报案,财产管理部门据此建立保险理赔台帐。同时,会计人员收集事故信息,建立保险台帐,并负责按时与资产管理部门、保险公司的台帐进行比对,防止瞒报、漏报案件现象的发生。理赔台帐的内容包括:财产所属单位、事故内容、报案时间、损失金额、理赔进程、理赔金额、到帐时间等内容,确保每个案件均能及时、足额理赔,也为保险公司服务评价、公司风险管理提供基础数据。

g.重视减灾防损工作

第2篇:保险公司招投标业务范文

从市保险行业协会获悉,在近日举行的全市财产保险公司总经理高峰会上,经营机动车保险业务的人保、太保、平安、华泰、天安、太平、大地等七家产险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保险行业机动车辆保险自律公约》。该公约的签订旨在维护天津市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机动车辆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确保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

据悉,签订自律公约的财险公司保证以最大诚信原则为广大客户服务,保证在宣传本公司产品时,不与其它公司产品进行比较,不对其它公司的产品和信誉进行诋毁,严禁欺诈和误导投保人,实行公平竞争。签约公司保证严格按保险监管机关备案的条款和费率计算保费;凡符合优惠条件的,应当明折明扣,维护消费者的利益。签约公司不得违规参与保险招投标。签约公司保证不与非法人建立业务关系。保险手续费或佣金只能支付给经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的合法保险人,手续费或佣金最高不得超过实收保费的8%,并且凭保险中介专用发票作账支付。业务的保险费要于签单后30日内结算完毕,分期付款的应收保费应在保险单正本、副本上注明,或者附有客户书面要求并要设专账管理。同一笔业务不得通过两家及以上的人、重复支付手续费或佣金;不得以其它险种的业务费用变相支付给车险人;不得对直接投保的业务支付手续费或佣金。严禁使用各种手段进行非法退费、坐收坐支,截留保费、做假赔案、做假账、私设小金库、向专业公司现金支付手续费等。一旦发现,除进行行业处罚外,还要报请保险监管和执法部门依法惩处,欢迎业内人士和社会各界予以监督。

今晚报

第3篇:保险公司招投标业务范文

1、进行了一些新险种的试点,在工程保险的推广方面处于国内领先。

国内一些工程保险的新险种出台,往往先在上海试点,所以上海的工程保险推广往往先行一步。如1997年建设部在上海、浙江、山东等三地进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试点工作。现在已在全国推广,成为《建筑法》中明文规定的强制保险的险种。1999年,建设部又将上海、北京、深圳列为工程设计保险的试点地区。工程质量保险也是先在上海等11个城市首先开始试点。上海还率先采取措施推广工程监理责任保险,在《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参加监理责任保险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中享有优先中标权。2002年监理责任保险正式运作伊始,就有8家监理单位投保。2003年和2004年,在上海市建委的支持下,引入监理责任保险经纪人制度。2005年1——5月,有16家监理单位投保单项或企业整体保险。2004年,上海市进行全面推行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的试点工作,试点项目包括市政类工程项目、办公楼类工程项目、住宅类工程项目等,计划安排市政类工程项目15个,办公楼类工程项目15个,住宅类工程项目15个,其它类工程项目5个。在进行试点获取经验的基础上,争取3至5年,在上海市全面推行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工作。近年来,上海的工程保险已经由单一险种的投保转向综合保险,由各承包商分别投保转向业主统一投保,避免漏保,或重复投保,在费用上也更加优惠。

2、一些投资商、承建商风险意识薄弱,投保意识不强。

尽管上海在工程保险方面在国内领先,但与发达国家相比,尚有很大的差距。发达国家的工程保险历史悠久、险种丰富,投保率近100%。从上海地区的建筑市场情况看,大部分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投保了相关工程保险,如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建筑职工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者险。但一些中小项目的业主、承包商对工程保险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或存有侥幸心理,甚至错误地认为,参加保险会加大工程成本,从而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益。特别是当前建筑业已经成为微利行业,在激烈的招投标市场上,为了降低成本,增强竞争力,很多企业以取消工程保险的费用达到降低报价的目的。一旦出了事故,往往还是要靠政府出面善后。就目前上海保险市场开设建筑安装一切险的几家保险公司看,其建安一切险占公司全部保险费的百分比明显偏低,2003年,人民保险公司是2.25%,平安公司是7.7%,大众保险公司是1.22%。上述数据反映了近年上海工程保险市场基本情况。

3、保险公司发展滞后,缺乏有经验的工程保险中介机构。

上海的保险公司近年来开办了一些工程保险方面的新险种,如在2003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设立建设工程监理责任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了安装工程一切险等。但相对于工程保险比较成熟的国家,险种还是相对偏少。以美国为例,强制的工程保险就有承包商险、安装工程险、劳工赔偿险、一般责任险、职业责任险、综合险等等。保险公司的服务水平还处于比较低的层次,主要是付费与理赔,而且在理赔过程中,手续繁琐、扯皮现象严重。在“预防风险”方面做得不够,重承保、轻防灾,未能有效介入工程风险管理。除了管理水平的因素外,缺少既懂保险业务,又懂工程专业技术的专门人才也是重要原因。由于建筑工程技术的日益复杂化和专业化,导致工程保险供求双方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在此情况下,中介机构尤为必要。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从事工程保险的中介机构,这也是我国工程保险市场不成熟的重要表现。

4、保险公司与工程保险的投保人还没有达到“双赢”。

工程保险的交易双方,要想达到“双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从保险公司看,当前承保工程保险本身有很大的风险。因为现代工程建设的技术水准和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而且未能在工程保险中大面积地实行强制保险,业主和承包商往往只是对高风险的工程或工程中部分环节有选择地投保,使得保险公司的出险赔付率处于难以预料的状态,起伏很大。就上海的三家保险公司(人保、平安、大众)的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费总额与赔付总额的数据来看,都不是保赚不赔的。比如2001年,三家保险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费总额是3373万元,赔付6700万元;2004年第一季度,保险费1988万,赔付6744万元。2002年上海外环隧道E3管段进水重大事故和2003年上海轨道交通4号线旁通道进水引起地面沉陷重大责任事故,成为向业主和承包商推广工程保险的活教材,而对于保险商而言,不啻一场噩梦。消极影响是造成了国内大型隧道工程、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投保困难。但保险公司对办理建筑职工意外伤害险积极性颇高,因为可以带来丰厚的利润,而预防工作主要由行业管理部门来做,保险公司仅仅充当一个收费、理赔的角色。可见,工程保险的交易双方在利益的契合点还太少,不利于建设市场和保险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上海建筑工程保险业发展的障碍

1、法律、法规不完善及监管体制方面的障碍。

目前涉及建筑工程保险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建筑法》、《担保法》、《保险法》、《招投标法》等,并已成为开展工程保险的基本法律依据。尽管此类法律法规为数不少,但真正涉及工程保险内容的条款不多。而且,大多从管理的角度提出一些原则要求,缺乏完整和系统性。另外,已有的工程保险法律法规,缺乏具体针对建筑工程特点的配套措施,在工程保险的投保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最高法院就《担保法》的134条解释,没有一条涉及工程保险内容就是一例。近年来呼声颇高的多险种的强制保险也缺乏法律的支持,只能流于“纸上谈兵”。主管部门还没有完全完成职能转变,以行政手段干预市场的惯性思维还在起作用。

2、来自业主和承包商的障碍。

一些公有投资项目一旦遭遇风险,在没有工程保险的保障下,往往由“公方”买单。“公方”可能是国家、地方政府、或某单位。建设项目的风险与法律意义上的业主的个人利益没有直接挂钩。这使得业主很难成为工程保险的推动者。从承包商方面看,建筑市场不需要承包商履约担保,建筑市场的准入主要看企业的资质,而不是风险承担能力。业主对承包商的要求主要是垫资能力、低价承保能力、与业主长期的合作关系等等,而不是各类担保。由于建筑业的激烈竞争,承包商也没有转移风险的能力。另外,由于意识、谈判地位、最终价格等问题,工程保险的真正受益者,包括企业、从业人员、建筑产品的最终消费者还没有形成表达正当交易需求的力量。业主和总承保的发包方在市场交易中属于强势群体,当强调公平交易的工程保险制度与强势群体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就会遭到自觉和不自觉的抵制。

3、保险公司运行技术落后,缺乏保险中介机构和专门人才。

近年来,保险公司开办的工程保险业务并没有被业主和承包商完全接受。首先是因为保险公司的服务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我国的工程保险是从国外引进,一般只引进了条款,引进的管理技术较少,服务的知识和技术含量低。风险管理的手段落后,从业人员素质不高。已开发的工程保险的险种不多,费率标准差异不大,保单内容缺乏可选择性,无法满足一些建设工程的个性化需求。此外,上海还没有建立一批真正意义上的保险中介机构和风险管理咨询公司也是一个重要原因。保险公司习惯将业务大包大揽,而不是将不熟悉的业务分离出去,导致对保险中介需求不旺。另一方面,许多业主和承包商将投保视为应付政府、银行的强制要求而不得不履行的一个手续,因此没有进行投保后的风险管理,中介对他们而言可有可无。这是推进工程保险制度的又一巨大障碍。

三、推进上海建筑工程保险业发展的主要对策。

1、明确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推进工程保险中的地位和职责。

政府和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要改变直接对企业发号施令、包办代替的传统做法。在推进工程保险制度的过程中,政府所要做的,就是排除体制和政策的障碍,完善政策法规,严格监管工程保险市场,不能越位。要抓住一系列工程保险的新险种在上海试点和推广的机会,抓紧出台一些办法和规定,推动工程保险的规范化、市场化。上海已在这方面作了大量工作。2004年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在沪建筑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工作的若干规定》,完善综合保险的缴费模式。明确规定业主必须支付建筑业外来从业人员的综合保险,并列入工程造价,作为工程项目的社会成本。市建委出台的《关于促进上海市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工作持续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对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范围、期限、金额、保险费、投保、索赔、服务和对该险种的研究都提出明确的指导意见。

另外,行政主管部门在加强监督管理、局部强制投保、促进企业投保、将保险费列入工程概算、推动保险中介业、建立工程技术风险评级体系、发挥各行业协会的作用、落实风险责任的承担者,以及工程损失案例和数据的搜集与共享等方面大有可为。

2、完善相应法规,制定工程保险法规,规范工程保险操作。

尽管有《建筑法》、《保险法》、《担保法》相继出台,但我国还没有明确的工程保险制度国家性法规。使得一些工程保险试点和推广因无法律依据而无所适从。在此情形下,上海可以在地方立法方面做些文章,出台一些能够符合国情、市情,而又能够与国际工程保险市场接轨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地铁四号线工程事故的发生和理赔,使强制推行工程保险再次成为业内关注的话题。有学者认为我国自1979年在建筑行业引入工程保险,通过诸如三峡工程、西气东输、国道主干线等国家重点项目中对工程、设备、人员的投保,已经积累了丰富的风险管理经验。加之我国加入WTO后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在建设工程领域强制推行工程保险已经成为可能。笔者以为,将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结合,循序渐进地推进新险种,适时适当地增加强制保险的险种,将保险费列入工程度的建设成本,规范工程保险市场,为保险交易双方创造双赢的法律环境,都可以在立法层面得以一定程度的体现。

3、加大对工程保险的宣传力度,增强有关当事人的风险意识。

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可以利用一些案例积极宣传,总结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增加承发包双方的当事人尤其是发包方即业主的风险管理意识,营造积极投保的行业氛围。

4、提高保险机构的业务能力,规范保险机构行为,推动保险中介机构的建立,适当引进外国保险服务机构。

保险公司应细化消费群,推出自己的特色产品,加强对产品的宣传和解释,引导事主进行索赔,增加工程保险的市场认可度。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甄别保险机构的业务能力,并加以区分。制止利用行政权威或不正当手段强迫市场主体投保,阻止恶意低价竞争。发展保险中介业,鼓励保险公司将不擅长的业务分离出去,比如由保险经纪人招揽保单,由保险公估人来做理赔鉴定。建立健全保险专业人员和风险管理人才的培养制度,组建一支既懂保险业务,又熟悉建筑工程专业技术的人才队伍。

根据我国加入WTO,开放保险市场的承诺,建设保险工程市场可以对国外部分资质较好的工程保险公司开放。通过引进国外一些知名保险公司,打破建设工程保险市场的寡头垄断,增加工程保险市场上的保险产品的可选择性和保险费率的浮动性,从而带动国内保险机构的改革,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5、加快体制、机制改革,完善市场机制。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善,工程保险市场各主体的关系应该尽量以市场手段加以调节,弱化行政手段的作用。如保险公司应该有权参与投保工程事故的调查、评估、鉴定;组建风险咨询公司;建立权威、中立的事故评估公司等等。逐步让市场机制在工程保险中发挥主导作用。

6、加强对工程保险的研究,吸取国外的成功经验。

工程保险源于英国,发展于欧美。有很多成功经验可供借鉴,如工程保险已经成为工程建设的管理机制;采用业主方控制工程保险;有发达的保险中介体系;业主与保险公司密切合作等等。加强对工程保险研究,了解国内外的差距和差异,对于当前工程保险的制度化建设,建立符合国情、市情,而又与国际接轨的工程保险业尤有裨益。

第4篇:保险公司招投标业务范文

独立性是独立审计的灵魂,是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本质属性,也是CPA审计客观公正的前提条件,是其赢得信任的基础。离开了独立性,经管责任关系就失去了依托的支架,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也值得怀疑。因此,只有保持会计事务所与被审单位的独立性才能使社会公众有理由相信CPA发表了客观、公正的审计意见。正确分析CPA自身的经济利益,及其与周围环境的经济利益关系是分析审计独立性的基础。审计委托模式决定了审计关系中的经济利益,而经济利益则决定了CPA保持独立性的程度。

CPA审计是基于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受托责任关系产生的。出于管理报酬、分红计划及自我满足等动因,管理当局可能会操纵利润,虚报业绩,甚至损害股东的利益。作为财产所有者的股东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委托独立的审计人员对管理者履行经济责任的状况进行审查、鉴证和报告,从而产生了注册会计师审计。随着企业经营活动的复杂化,股权分散性和流动性的增强,直接委托审计业务的交易成本太高,股东很少与管理当局直接发生关系,而是委托一个机构(董事会)具体执行审计业务的委托工作。CPA对企业管理人员的经营成果以及经营业绩进行审计,并不直接与股东接触,而是通过股东大会来向股东负责。

二、我国审计委托模式的现状和缺陷

(一)我国上市公司现行的审计委托模式。

根据传统理论,上市公司审计实际上是上市公司的股东(委托人)、企业管理者(人)以及CPA(受托人)之间的契约关系的集合。审计是这三层结构的一个委托机制,而且他们之间应该是相互独立的。

在我国现行的上市公司审计制度中,股东先将对CPA的选聘权委托给董事会,再由其聘任CPA进行审计。此时的审计关系是:管理当局拥有了选择CPA并支付其审计费用的权利,CPA出具受管理当局干扰的审计报告,股东协助CPA审计,并对其进行有限的监督。因此我国当前独立审计的委托模式基本上是由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来对自己的工作业绩进行审计。

(二)我国审计委托模式的缺陷。

由上市公司直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向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审计费用的审计委托关系,严重的破坏了CPA审计的独立性,直接降低了审计的价值,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甚至严重危害了资本市场的稳定运作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自身发展。这种审计委托模式的缺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审计服务的“实际委托人”缺位。

股东、债权人、客户、供应商、政府部门、社会公众等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是审计服务的“实际委托人”,由于实际委托人众多而且分散,由他们协商一致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交易成本很高,而且审计结果具有外部性,存在集体形为问题和大量搭便车的现象,所以由他们直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进行审计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实际行使审计委托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并向其支付审计费用的委托人就成了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当局,也就是由被审计人自己委托审计,从而导致了管理层越位,成为实际上的委托人。

2.董事会与被审计人不独立表现明显。

在间接委托模式下,注册会计师要保持独立有两个必要条件:一是注册会计师与被审计人独立;二是委托机构与被审计人独立。由于董事会代表的是少数大股东的利益,并不能代表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而且董事会与经理层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董事会委托与被审计人明显不独立。随着股份的不断分散,经理层势力和影响有进一步膨胀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会对注册会计师的选聘在很大程度上受经理层影响。

3.管理当局可能通过选择权和支付权对CPA施加影响。

我国的审计服务市场明显是买方市场,管理当局可以随意选择自己满意或基本满意的CPA,而CPA却很少有选择委托人的实力,尤其在审计市场不规范,行业管理混乱,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存在恶性竞争的情况下,更容易出现“劣币驱良币”的现象,致使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交易中处于劣势。管理层是审计的监管对象,而CPA的经济利益却受制于管理层,审计委托人与被审计人角色重叠。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通过对CPA的选择权和审计费用的支付权对CPA施加影响,而CPA迫于生存的压力,很难独立客观地发表审计意见,很难保证其审计的独立性。三、关于重构我国审计委托模式的设想

针对现行审计委托模式失效的状况,业界和理论界进行了多层次多方位的探讨。比如,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下建立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来行使审计委托权,隔开公司管理当局与会计师事务所的直接联系,从而增强审计独立性;上市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财务报表责任保险,再由保险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进行审计,使会计师事务所与上市公司不发生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但是,以独立董事为主的审计委员会委托审计并不能彻底解决注册会计师独立性受损的问题,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行为人是上市公司管理当局及董事会等主体,将财务造假的责任从管理当局转移给保险公司不尽合理。为此,本文建议成立公众公司审计聘用委员会。

在证券监管部门下设立专门的公众公司审计聘用委员会,代表社会公众行使对注册会计师的选聘权和监督权。审计聘用委员会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中标事务所,然后由审计聘用委员会、上市公司和中标事务所三方签订审计委托协议,由中标的会计师事务所委派能够胜任的CPA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

证券监管部门根据上市公司规模等具体情况收取审计费用,再将此费用转交给审计聘用委员会,并由委员会直接向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审计费用,割断了CPA与被审计单位的经济联系。同时,由审计聘用委员会委托CPA进行审计,使公司管理者丧失了CPA的聘任权,从而充分保证了CPA的独立性。这样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证券市场的宏观控制管理,也有利于规范审计机构和CPA的行为。

四、成立公众公司审计聘用委员会的两个关键问题

相对于建立审计委员会和引入财务报表保险制度来说,成立独立的公众公司审计聘用委员会更具有可操作性。因为中国证监会是证券市场的监管部门,不以盈利为目的,能够在经济上保持高度的独立性。而证监会的职责包括监督公司上市以及信息披露等行为,由证监会统一管理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审计与其本身的证券市场监管职能相符。虽然成立审计聘用委员会的操作性比较强,但是仍然有两个关键问题还待进一步解决:

(一)审计收费标准的制定。

审计花费的时间和精力不仅与企业的规模、性质,业务的复杂程度相关,而且也与各个企业具体的会计审计环境有关。审计花费的时间和精力不同,相应的审计收费也不相同,因此如果所有上市公司交纳相同数量的会费将有碍公平。另外,被审计单位支付审计费用,却又不能参与审计费用契约的谈判,即契约的直接关系人不参加契约制订的谈判,这种契约的公平性会受到怀疑。

第5篇:保险公司招投标业务范文

关键词:财产保险公司应收保费管理

近年来,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的应收保费总量不断增加,其表面上表现为保险责任与交费的时间差,背面则在于保险公司的财务管理中的一系列问题。加强应收保费的管理,对防范风险、提高公司竞争力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应收保费的现状

应收保费是指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符合保费收入确认条件但尚未收到资金的保费,待以后收到保户交纳的保费时,冲减应收保费。投保人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应收保费要对应相应保险单承保的风险责任。一般企业在取得收入的成本是已经发生、可准确计量的,确认收入的同时可确定盈利;而由于保险成本的事后确定性,取得保费收入的成本是对未来的一种估计,不能准确预计和计量。这与会计上的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已完成事项有本质的差异。在保险期限没有结束前,应收保费不能按照简单的应收款项处理。

从性质上看,应收保费是保险企业对投保人的一种债权,表现为保险责任与交费的时间差。但是部分财产保险公司利用应收保费账户进行相关财务处理,以达到逃避和谋利的目的。另外,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需要合同成立与缴纳保险费两个条件,而财产保险合同的生效不需缴纳保险费。只要保险合同成立,约定了保险责任起讫时间即生效。因此,应收保费比较严重的主要是财产保险公司。目前,关于应收保费在保费收入中的理想比重一般认为在3%-5%。人保系统把应收保费比率定为5%,而保监会下达给财产保险公司应收保费比率的底线定为8%。

实事上,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应收保费比率过高且各财产保险公司之间不平衡。中国人保、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等公司低于认可标准8%。但中国人保是从原来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立而来的,而一般公司分立时,会对其历史上的财务包袱进行处理。平安保险和太平洋保险的数据是以集团公司为基准的,因寿险公司的应收保费比率低于财产保险公司,比率可能会被稀释。比率远高于8%的有中华联合、香港民安、东京海上火灾保险等。华泰、天安等公司的指标与8%较为接近。总体上看,几家大的财产保险公司的指标要远低于中小财产保险公司的同项指标,这反映出较为规范的内控管理。

从纵向看,多数财产保险公司各个年份的比率有较大的波动性。以平安保险为例,从1990年到1995年,应收保费比率较高,接近或高于9%,1994年甚至达到15.4%;而从1996年到2000年应收保费比率迅速下降到3%以下,2002年甚至只有0.90%;而在2003年该比率又有反弹趋势,达到6.21%。比率的不稳定性可能与经济环境及控制管理水平等因素有关。

应收保费的险种分布较集中,主要在机车险、企财产保险、货运险等传统险种上。由于国家规定交强险须先交保费再出单,一般不会出现应收保费,而车险中的商业险应收保费的比例就较高。另外,应收保费还呈现出季节性分布特点,往往年中比率高于年末,这与应收保费产生的时段及年终的大力清缴有关。

二、应收保费的产生

我国财产保险业近年均保持两位数以上的增长率,2007年财产保险业保费收入更是达到了1997.73亿元人民币,逼近2000亿元大关。保险收入的增加带动了应收保费的增加。就应收保费的会计意义,可按产生的原因将其分为正常的应收保费和不正常的应收保费。

1、正常的应收保费

(1)信用政策形成的应收保费。由于展业和市场竞争的需要,财产保险公司针对一些大客户签发的机车险、企业财产保险、货运险的大额保单或招投标业务,会在保险费率和保险交纳期限上给予优惠,从而形成部分应收保费。

(2)正常的流转过程中形成的应收保费。保费在正常的流转过程中,由于出单与结算之间的时间差以及保单在流转过程中的正常失误如网点保费结算滞后,也会形成应收保费。有些保险业务如个人住房按揭险、货运险、航运险等业务是通过银行、邮政及交通运输部门等中介网点代办代收的,而财险公司与中介的结算惯例通常是月结或季结。保险中介的介入增加了保费从投保人到保险人的环节,减缓了资金流通速度,导致保费结算期限较长从而产生应收保费。另外,一些不能在业务处理系统直接出单的保险业务,如某些业务、定额保险,要进行手工补录,由于补录时间紧、工作量大等原因补录数据不到位,未能及时进行收付保费的结转确认,也会产生应收保费。

(3)系统处理方式和操作失误产生的应收保费。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系统与财务系统已经实现了无缝对接,业务系统中每录入一张保单,财务系统就会自动确认保费收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录单操作失误(录入的信息不能随便删除)及复核把关不严,导致同一张保单重复录入,财务系统相应进行多次确认,从而虚增一部分应收保费。

2、非正常的应收保费

财产保险公司的应收保费中相当部分是不正常的,根据其产生的原因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恶意拖欠行为产生的应收保费。部分投保人以各种借口比如经营状况不佳、资金周转困难恶意拖欠保费。有些人出于提高佣金、甚至侵吞保费的目的,进行隐瞒欺骗,不按时向保险公司划转保费。因拖欠而形成的应收保费,坏账率往往较高。而在清收过程中财产保险公司又畏惧诉讼成本,一般不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解决,进一步纵容了投保人和人的拖欠行为。

(2)保险公司的违规造假行为形成应收保费。由于各保险公司的产品费率和支付给人手续费的最高限额均由保监会审批,部分财产保险公司为了扩大销售额,承诺给予保费回扣或变相降低费率,即“暗返”。利用虚挂应收保费的方式支付给人法律规定以外的高额手续费,这部分多支付的手续费以应收保费的形式存在,实际上却不能收回,彻底成为了坏账。另一方面,保险机构索要高额手续费,为躲避监管机构的检查,在会计上以挂应收保费的形式对支付的费用进行处理,但实际上已无法收回;还有一些保险公司通过出具批单反向冲减保费收入,达到“暗返”的目的。基层保险机构为完成上级规定的指标任务,达到多提费用的目的,通过“应收保费”账户进行造假。以上情况产生的应收保费通常被称为“虚应收”。这也是监管部门对应收保费监管的重点部分。

(3)营销人员变动导致的应收保费。保险营销人员的流动非常频繁,部分财产保险公司对业务员缺乏有效的管理。一旦营销人

员变动,就有可能留下一部分保单因客户资料遗失而无法收款。

三、不良应收保费的影响

应收保费的数量太多,甚至发生很多不正常的应收保费时,会对财产保险公司造成不良影响。

1、降低会计信息真实性

一方面,应收保费长期挂账,虚增了保费收入;另一方面,由于业务系统的设置,部分财产保险公司由于应付未付的批减保费会存在一部分负数的应收保费。这实际上是财产保险公司的一项债务,而正数的应收保费是一项债权,两者对应的债权人和债务人通常不是同一人,不能直接抵减。如财产保险公司直接冲减正数的应收保费,会降低应收保费数据的真实性。

2、加大了企业的财务风险

第一,它直接造成了现金流的减少。应收保费占用了保险公司正常的现金流,公司可能因现金周转困难而出现支付危机。另外应收保费缺乏流动性和收益性,直接影响了保险公司的资产质量。第二,加大了企业偿付风险,不利于正常的赔付。对于已生效但尚未收到保费的财产保险保单,一旦出险,保险人就需承担响应的赔付责任,而应收保费造成的大量未收回的资金则给正常赔付增加了压力。第三,保监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有着严格的规定,大量的应收保费直接影响公司的偿付能力。再次,应收保费作为收入虽未收到款项,但保险公司须据此预缴营业税和所得税,增加了经费负担。第四,无论是否收到款项均要进行分保(再保险),又增加了保险公司的分保成本。第五,应收保费易诱发经济犯罪。应收保费的长期大量存在,有可能给不法分子贪污挪用、弄虚作假提供了可乘之机,如已经收到资金而不入账,或未缴费出险时,用赔款冲抵应收保费。

四、针对不良应收保费所采取的对策

由于过多的应收保费给财产保险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为了防范经营风险,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加强应收保费的管理。

1、加大保险宣传力度和提高诚信的投入

部分客户片面认为投了保就有保障,缴费的时间不是决定因素。对此保险公司要加大宣传,鼓励主动缴费,消除产生应收保费的客户因素。另外,树立全员防范经营风险的意识,实现稳健经营、风险可控的发展。

2、根据投保业务的质量进行有选择的承保

在扩大市场份额和业务规模的同时还要考虑成本效益原则。首先,保险公司要在收入和费用、规模与效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其次培养业务员对企业的责任感。按照保户信誉程度、偿债能力、当前财务状况和实际支付保费的能力制定信用政策,降低应收保费产生的可能性,从而确保保费的实收率。

3、充分利用特别约定

利用特别约定可以有效提高应收保费的实收率。比如,在特别约定中增加保单生效或失效的条件,以减少在不能按规定时间收取保费时的保险责任;在特别约定中增加缴费时间,以及未缴费合同失效条款,以减少保险责任,促进保费的及时回收。

4、建立科学的回收管理机制

应收保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采取各种措施,尽量争取按期收回保费。有效的措施包括对回收情况的监督、提取坏账准备和制定适当的收账政策。在制定收账政策时,要以应收保费总成本最小化为原则,在收账费用和所减少坏账损失之间做出权衡。

5、完善公司内部控制体系

通过开展应收保费的审计调查工作,摸清应收保费的底线,了解其管理现状。保险公司各部门之间要积极配合,以公司利益为重,加强风险管控,有力推动应收保费的管理工作。

通过上述措施的结合使用,可以有效降低不良保费的比重,将其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这对我国财产保险企业的健康发展以及进一步提高其自身的竞争力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姜星明:财产保险公司应收保费有关问题的探讨[J].金融会计,2004(11).

[2]丁少群、梁新潮:我国保费收入核算存在的问题与改革建议[J].会计研究,2005(10).

[3]邬润龙:应收保费认可标准初探[J].上海保险,2005(4).

第6篇:保险公司招投标业务范文

    【论文摘要】 财产保险企业巨额的应收保费给企业经营造成了不利影响。文章试图从应收保费发生的原因入手,分析过多的应收保费对保险企业的负面影响,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对策,以期能减少应收保费并将其保持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这对我国财产保险企业的健康发展以及进一步提高其自身的竞争力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近年来,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的应收保费总量不断增加,其表面上表现为保险责任与交费的时间差,背面则在于保险公司的财务管理中的一系列问题。加强应收保费的管理,对防范风险、提高公司竞争力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应收保费的现状 

    应收保费是指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符合保费收入确认条件但尚未收到资金的保费,待以后收到保户交纳的保费时,冲减应收保费。投保人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应收保费要对应相应保险单承保的风险责任。一般企业在取得收入的成本是已经发生、可准确计量的,确认收入的同时可确定盈利;而由于保险成本的事后确定性,取得保费收入的成本是对未来的一种估计,不能准确预计和计量。这与会计上的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已完成事项有本质的差异。在保险期限没有结束前,应收保费不能按照简单的应收款项处理。 

    从性质上看,应收保费是保险企业对投保人的一种债权,表现为保险责任与交费的时间差。但是部分财产保险公司利用应收保费账户进行相关财务处理,以达到逃避和谋利的目的。另外,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需要合同成立与缴纳保险费两个条件,而财产保险合同的生效不需缴纳保险费。只要保险合同成立,约定了保险责任起讫时间即生效。因此,应收保费比较严重的主要是财产保险公司。目前,关于应收保费在保费收入中的理想比重一般认为在3%-5%。人保系统把应收保费比率定为5%,而保监会下达给财产保险公司应收保费比率的底线定为8%。 

    实事上,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应收保费比率过高且各财产保险公司之间不平衡。中国人保、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等公司低于认可标准8%。但中国人保是从原来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立而来的,而一般公司分立时,会对其历史上的财务包袱进行处理。平安保险和太平洋保险的数据是以集团公司为基准的,因寿险公司的应收保费比率低于财产保险公司,比率可能会被稀释。比率远高于8%的有中华联合、香港民安、东京海上火灾保险等。华泰、天安等公司的指标与8%较为接近。总体上看,几家大的财产保险公司的指标要远低于中小财产保险公司的同项指标,这反映出较为规范的内控管理。 

    从纵向看,多数财产保险公司各个年份的比率有较大的波动性。以平安保险为例,从1990年到1995年,应收保费比率较高,接近或高于9%,1994年甚至达到15.4%;而从1996年到2000年应收保费比率迅速下降到3%以下,2002年甚至只有0.90%;而在2003年该比率又有反弹趋势,达到6.21%。比率的不稳定性可能与经济环境及控制管理水平等因素有关。 

    应收保费的险种分布较集中,主要在机车险、企财产保险、货运险等传统险种上。由于国家规定交强险须先交保费再出单,一般不会出现应收保费,而车险中的商业险应收保费的比例就较高。另外,应收保费还呈现出季节性分布特点,往往年中比率高于年末,这与应收保费产生的时段及年终的大力清缴有关。 

    二、应收保费的产生 

    我国财产保险业近年均保持两位数以上的增长率,2007年财产保险业保费收入更是达到了1997.73亿元人民币,逼近2000亿元大关。保险收入的增加带动了应收保费的增加。就应收保费的会计意义,可按产生的原因将其分为正常的应收保费和不正常的应收保费。 

    1、正常的应收保费 

    (1)信用政策形成的应收保费。由于展业和市场竞争的需要,财产保险公司针对一些大客户签发的机车险、企业财产保险、货运险的大额保单或招投标业务,会在保险费率和保险交纳期限上给予优惠,从而形成部分应收保费。 

    (2)正常的流转过程中形成的应收保费。保费在正常的流转过程中,由于出单与结算之间的时间差以及保单在流转过程中的正常失误如网点保费结算滞后,也会形成应收保费。有些保险业务如个人住房按揭险、货运险、航运险等业务是通过银行、邮政及交通运输部门等中介网点代办代收的,而财险公司与中介的结算惯例通常是月结或季结。保险中介的介入增加了保费从投保人到保险人的环节,减缓了资金流通速度,导致保费结算期限较长从而产生应收保费。另外,一些不能在业务处理系统直接出单的保险业务,如某些业务、定额保险,要进行手工补录,由于补录时间紧、工作量大等原因补录数据不到位,未能及时进行收付保费的结转确认,也会产生应收保费。 

    (3)系统处理方式和操作失误产生的应收保费。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系统与财务系统已经实现了无缝对接,业务系统中每录入一张保单,财务系统就会自动确认保费收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录单操作失误(录入的信息不能随便删除)及复核把关不严,导致同一张保单重复录入,财务系统相应进行多次确认,从而虚增一部分应收保费。 

    2、非正常的应收保费 

    财产保险公司的应收保费中相当部分是不正常的,根据其产生的原因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恶意拖欠行为产生的应收保费。部分投保人以各种借口比如经营状况不佳、资金周转困难恶意拖欠保费。有些人出于提高佣金、甚至侵吞保费的目的,进行隐瞒欺骗,不按时向保险公司划转保费。因拖欠而形成的应收保费,坏账率往往较高。而在清收过程中财产保险公司又畏惧诉讼成本,一般不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解决,进一步纵容了投保人和人的拖欠行为。 

    (2)保险公司的违规造假行为形成应收保费。由于各保险公司的产品费率和支付给人手续费的最高限额均由保监会审批,部分财产保险公司为了扩大销售额,承诺给予保费回扣或变相降低费率,即“暗返”。利用虚挂应收保费的方式支付给人法律规定以外的高额手续费,这部分多支付的手续费以应收保费的形式存在,实际上却不能收回,彻底成为了坏账。另一方面,保险机构索要高额手续费,为躲避监管机构的检查,在会计上以挂应收保费的形式对支付的费用进行处理,但实际上已无法收回;还有一些保险公司通过出具批单反向冲减保费收入,达到“暗返”的目的。基层保险机构为完成上级规定的指标任务,达到多提费用的目的,通过“应收保费”账户进行造假。以上情况产生的应收保费通常被称为“虚应收”。这也是监管部门对应收保费监管的重点部分。 

    (3)营销人员变动导致的应收保费。保险营销人员的流动非常频繁,部分财产保险公司对业务员缺乏有效的管理。一旦营销人员变动,就有可能留下一部分保单因客户资料遗失而无法收款。

    三、不良应收保费的影响 

    应收保费的数量太多,甚至发生很多不正常的应收保费时,会对财产保险公司造成不良影响。 

    1、降低会计信息真实性 

    一方面,应收保费长期挂账,虚增了保费收入;另一方面,由于业务系统的设置,部分财产保险公司由于应付未付的批减保费会存在一部分负数的应收保费。这实际上是财产保险公司的一项债务,而正数的应收保费是一项债权,两者对应的债权人和债务人通常不是同一人,不能直接抵减。如财产保险公司直接冲减正数的应收保费,会降低应收保费数据的真实性。 

    2、加大了企业的财务风险 

    第一,它直接造成了现金流的减少。应收保费占用了保险公司正常的现金流,公司可能因现金周转困难而出现支付危机。另外应收保费缺乏流动性和收益性,直接影响了保险公司的资产质量。第二,加大了企业偿付风险,不利于正常的赔付。对于已生效但尚未收到保费的财产保险保单,一旦出险,保险人就需承担响应的赔付责任,而应收保费造成的大量未收回的资金则给正常赔付增加了压力。第三,保监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有着严格的规定,大量的应收保费直接影响公司的偿付能力。再次,应收保费作为收入虽未收到款项,但保险公司须据此预缴营业税和所得税,增加了经费负担。第四,无论是否收到款项均要进行分保(再保险),又增加了保险公司的分保成本。第五,应收保费易诱发经济犯罪。应收保费的长期大量存在,有可能给不法分子贪污挪用、弄虚作假提供了可乘之机,如已经收到资金而不入账,或未缴费出险时,用赔款冲抵应收保费。 

    四、针对不良应收保费所采取的对策 

    由于过多的应收保费给财产保险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为了防范经营风险,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加强应收保费的管理。 

    1、加大保险宣传力度和提高诚信的投入 

    部分客户片面认为投了保就有保障,缴费的时间不是决定因素。对此保险公司要加大宣传,鼓励主动缴费,消除产生应收保费的客户因素。另外,树立全员防范经营风险的意识,实现稳健经营、风险可控的发展。 

    2、根据投保业务的质量进行有选择的承保 

    在扩大市场份额和业务规模的同时还要考虑成本效益原则。首先,保险公司要在收入和费用、规模与效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其次培养业务员对企业的责任感。按照保户信誉程度、偿债能力、当前财务状况和实际支付保费的能力制定信用政策,降低应收保费产生的可能性,从而确保保费的实收率。 

第7篇:保险公司招投标业务范文

秋雨淅沥,刚满40岁的重庆市原渝北区人和镇农民杨亚山坐在家门口,神情茫然。

她的家是座两层的小楼,坐落在人和镇政府对面的山岭高处,二层住人,一层开了个乡村茶楼。时近正午,茶楼里除了一张张布满灰尘的桌椅,空空荡荡。

一年前,政府要在此地建植物园,她所在的人和镇大坡村六组的土地被政府全部征用,她一家与乡亲们同时转为城镇户口。杨家共有三口人,丈夫早已农转非,她和未成年的孩子获得征地补偿近10万元。

对于将来的生活,杨亚山很迷茫。她本来希望能参加“重庆市征地农转非养老保险”,每月领210元生活费,但因征地时她年龄差五个月不足40周岁,未能实现。

根据重庆市的规定,凡征地农转非人员,在征地时男性超过50周岁、女性超过40周岁的,可从征地补偿费中取出2.35万元交给当地人寿保险公司,然后每个月按照210元的标准领取生活费,直至终老。这个保险计划就是“重庆市征地农转非养老保险”。

对杨亚山来说,每月210元不算多,“每天才有7元钱,现在粮食、猪肉涨价,连一天的生活费都不够”;但是较之把2.35万元存入银行,“还是划算”。因为目前银行五年期定期存款的利息不过5.49%,而上述保险计划每年可以保证10%的收益,利差由政府来补贴――所谓每月210元的“生活费”,其实就是这些本金10%的年利息。

据重庆保监局人身保险监管处处长刘咏介绍,重庆市自1992年实行“征地农转非养老保险”,至今已有14.3万“失地农民”参加了该项计划。参与该保险计划的保险公司有四家,分别是中国人寿、新华人寿、泰康人寿等重庆分公司和中新大东方人寿。截至2007年6月底,该业务覆盖了重庆市18个区县,累计承包本金 27亿元。

作为农民,杨亚山对自己未能挤入这个“征地农转非养老保险”略有遗憾。但她不知道,由于中央政府近年来对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多次出台政策,重庆市政府正在研究建立失地农民整体性养老保障政策。上述曾被誉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重庆模式”也面临重大调整,甚至牵动了农民、政府、保险公司甚至保监会各方的神经。

社保部门质疑

上世纪90年代后,中国城市化进程加快,失去土地的农民与日俱增。据劳动保障部门统计,目前中国有失地农民4000多万,每年还以300多万的速度递增。重庆市作为最年轻的直辖市也不例外。

1998年至2004年,重庆市仅农转非的失地农民就有43.78万,1982年后所有失地农民总量可能超过100万人。这些人大多缺乏生存能力,征地后“就业无岗、生活无着、社保无份”,成为社会稳定的威胁。

为解决失地农民基本生活,重庆市早在1992年就出台文件,要求区县政府作为投保人,把“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男50岁以上、女40岁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作为保险费,向当时的中国人保公司投保;或者交由民政部门、建设银行、镇政府等机构进行养老安置,执行个人养老保险条款,预定利率为8.8%。这是重庆“征地农转非养老保险”之始。

该做法后来屡经调整,从前期的强制参加变为自愿参加,逐渐形成了目前“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重庆模式”:征地农转非者,只要征地时男超过50周岁、女超过40周岁,都可自愿选择参保;由农民与当地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五年期参保协议,国土部门把农民所获征地补偿安置款中的2.35万元一次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按投保本金每年10%的利率每月给农民支付保险费。

按照现行政策,上述10%的利息中,商业保险公司只承担同期五年期银行存本取息利率,不足部分的利差由当地政府补贴;如果农民生活困难、患重病、遭受重大灾害或死亡,经批准可以取回本金。

由于该模式限定了参保人员的年龄,而在征地后陆续达到该年龄条件的,并不能参加,据重庆市社保部门统计,该模式目前只覆盖了全市现有征地农转非人口的21%。

2004年以来,失地农民保障日益受到决策者重视。2006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要求各地政府必须尽快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凡是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要纳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体系;规划区外的,可参加社会保障部门主办的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参见《财经》2006年第9期“4000万失地农民社保悬念”)。

根据上述文件要求,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必须由社保部门负责。重庆“商业保险参与农民养老保险”做法受到挑战。

2007年1月底,新华社内参正面报道了重庆的做法。此后,有关重庆模式的争议浮出水面。

劳动保障部农村社会保险司司长赵殿国对《财经》记者表示:“重庆的做法并没有覆盖全体失地农民,既非真正的保险产品,也不是真正的社会保障,不过是政府贴息、保险公司经办而已。”

在赵殿国看来,重庆各保险公司参与失地农民保险的做法,并未经过严格的市场招标程序。农民交付本金后,商业保险公司可用于投资;政府不但要补贴利差,还要一次性向保险公司支付5%的管理费。“重庆各级政府为此支付巨额财政成本,商业保险公司获利甚多;政企合作还容易滋生腐败”。

重庆市劳动保障局农保处处长向东则认为,农民所得甚少。他对《财经》记者说:“目前重庆市参加上述商业养老保险的有14万多,由于参保时间不同,每月只能领取数10元到210元不等的生活费,即使按照最高标准,也仅仅与城镇低保持平。”

向东认为,被征地农民享有社会保障,是农民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重庆历史上保险公司参与农民的养老保险项目,只是在中央政策不明确的前提下,对部分失地农民所进行的一种试验。目前,应该按照中央的政策,重新设计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

保监会“力挺”

面对社会保障部门的质疑,保险业监管部门显然并不认同。保监会认为,“重庆模式”是一种制度创新,是保险业参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成功尝试,可以借保险公司的管理、精算、网点优势,节省政府的行政成本,开创“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新模式。

中国保监会重庆监管局副局长秦士由认为:“商业保险公司参与征地农转非人口养老保险,不仅可以减轻政府新设经办机构和人员的压力,节省财政成本,而且由于保险公司独立于政府,可以有效抵御外部干扰,降低社保资金挪用、挤占等风险。”

在秦士由看来,“重庆模式”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商业保险公司参与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管理后,政府社保部门可实现“管办分开”,从此“集中精力于筹集社保资金、政策调研和业务监控,把自己从事务性工作中脱身出来,实现从‘办农保’到‘管农保’的职能转变。”

重庆保监局人身保险监管处处长刘咏告诉《财经》记者,重庆市政府当初之所以选择商业保险公司参与征地农转非养老保险,就是因为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并不健全,且政府财力有限,不可能一次性把失地农民的养老问题解决到位,因而通过商业保险的运作,以利息补贴的办法,分步到位,确保参保农民的基本生活。

“当时政府搞建设要征地,但一时又拿不出那么多钱。政府既然不能依靠社会保险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问题,只好先借助商业保险的力量,给那些年龄偏大、就业困难的农民办理养老保险,保障其基本生活。这是基于现实可能的选择。”刘咏认为。

按照目前重庆的做法,征地农转非养老保险本金,一般由负责征地的国土资源部门从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直接提取,然后交由商业保险公司。同时,区县政府按照参保本金给予保险公司一次性5%的管理费。每季度区县财政按照当时的银行利息与10%的利息之间的差额,给保险公司补贴相应的利息。

重庆相关区县政府每年要承担多少的利息补贴?据重庆市农办等部门2005年3月的一份调查报告:当时重庆“全市有15个区县开展了储蓄式养老保险,参保人数为107319人,占被征地人数的14.7%,投保总金额达到11.21亿元,财政月贴息金额791万元”。

也就是说,2005年初,财政每月的贴息接近800万元,一年的利息补贴则接近1亿元。如果按5%的管理费计算,对于这11.21亿元的本金,政府还要一次性支付给商业保险公司共计5605万元的管理费。

经办的保险公司是赔还是赚?重庆保监局人身保险监管处处长刘咏认为,保险公司最多也是微利经营,不可能赚很多。在刘咏看来,保险公司只不过是提供一种社会服务,而服务是要成本的,政府提供的管理费补贴可以视为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价格。

她同时认为,“这比政府重新‘建庙召和尚’要省钱”。 据刘咏介绍,随着四家保险公司参与竞争,一些区县保险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已降至1%-2%。

不过,据一些保险业业内人士估计,保险公司把这笔巨额资金存入银行,自然不可能赚很多钱;但如果把这笔钱用于投资,尤其在最近一年市场如火如荼时,收益就相当可观。

又据记者了解,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这十多亿元的保险本金,可能已由中国人寿总部掌握。

针对社保部门关于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招投标的意见,重庆保监局官员回应说,过去长期是中国人寿独家代办,确实是个问题;但2002年7月后,重庆市政府已同意新华人寿参与该业务。2005年后,重庆市政府已发文明确,对经办机构可实行招投标。

记者了解到,中国保监会领导层对重庆模式相当推崇,并曾组织力量做过多次调研。2006年初,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曾把重庆的做法视为保险业参与农村社会保障建设的成功模式,向国务院主要领导作过专题汇报。

保监会的调研报告认为,重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本质上是商业保险公司为被征地农民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障服务。“有人认为这种做法是让商业保险抢了社会保险的饭碗,不应成为一个发展方向,因而不值得提倡。事实上并非如此。”

保监会认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均是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应该是一种合作互补的关系,并非相互排斥。尤其是在当前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覆盖率不足一半的情势下,商业保险参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可弥补现行社保制度的缺失,节省财政成本。

“重庆模式”何去何从

在当前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体制下,社会保障部门与保险业监管部门的争论,显然具有部门利益的色彩。

但是如果超越部门利益的表象,“重庆模式”争议问题恰恰在于:在政府财力有限的前提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模式应如何选择?

按照“重庆模式”,农民其实只能保障基本生存。记者在渝北区人和镇采访时,48岁的参保农民邢庭芳认为,每月210元生活费前两年甚至比城镇低保还低。而据重庆市保监局官方材料,由于参保时间的不同,农民交纳的保费差别很大,当然每月能够领取的生活费也相差很大。

具体而言,自1992年到1994年参保的农民,由于本金只有数千元,每月只能领30多元;1994年到1999年参保的农民,交纳本金约为1.2万元到1.5万元,每月可领取100多元;1999年至2005年,农民所交本金为2.2万元,每月可领取175元左右;2005年至今本金调整为2.35万元,目前标准是每月210元。

另外,迄今为止,该制度也只是覆盖了重庆市征地农转非的五分之一左右。应该说,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应该更为广泛。据记者了解,自去年至今,重庆市政府多次召集财政、国土、社会保障等部门,研究如何调整“重庆模式”,建立更全面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据知情者透露,劳动保障部和保监会都曾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采访中,大多数人认为,目前停止“重庆模式”并不现实;而与此同时,政府必须承担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责任,加大财政投入力度,确保失地农民基本生活。

记者采访的一位公共政策专家认为,从历史看,重庆模式确实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也存在诸多制度性缺陷。比如,农民获得的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失去土地的财产性补偿,农民自身应该具有自由支配的权力,并可拥有投资收益的权利。但是重庆模式1999年前却是强制失地农民参保的。虽然政府给予利差补贴,其实是农民丧失了资金使用的权利。

更重要的是,农民交付本金后,这些本金的实际价值并没有随着通货膨胀同步调整。而1997年的1万元与2007年的1万元差别悬殊。如果参保农民自1997年参保,30年后终止,农民拿到的本金其实已经大大缩水。

再者,目前各保险公司对参保农民本金的运用缺乏监管,是否投资、投资的收益如何分配,都缺乏监督,也不在农民的参保协议上明示。这也是致命的制度缺陷。

第8篇:保险公司招投标业务范文

关键词:保险理赔;理赔速度;对策

一、保险理赔的意义

(一)保险理赔是保险基本职能的具体体现

被保险人通过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来转移自己所面临的危险,获得了一旦发生危险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即可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保险理赔是保险补偿职能的具体体现,是保险人依约履行保险责任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受保险权益的实现形式。

(二)保险理赔能保障社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

在社会再生产的过程中,各部门之间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是社会再生产过程持续进行的必要条件。保险理赔工作是保险经营工作中的重要一环,通过保险理赔能及时的恢复被保险人的生产,安定生活,促进社会生产的顺利进行与社会生活的安定,提高保险的社会效益。

(三)理赔是保险公司控制经营风险的重要手段

保险公司专门从事风险的经营,因而对风险的防范与控制是其发展壮大的前提和基础,而理赔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公司长期稳健经营目标的实现。保险公司通过理赔,可以发现各种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发现防灾防损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便于保险人进一步掌握灾害事故发生的规律,总结和吸取经验教训,尽量做好事前预防工作,进一步降低事后赔偿的可能以及提高承保质量,保证保险公司的有效经营。

(四)保险理赔有利于提高保险公司的信誉

理赔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着保险公司在市场上的美誉度,优质理赔服务带来的良好效应丝毫不亚于优质产品的开发问世。作为客户服务的最后一环,良好的理赔服务正是保险公司获取人心的最稳固手段。

二、我国保险理赔中存在的问题

(一)理赔速度慢

1.现场勘查的效率低。保险公司有关理赔的规章制度要求第一现场勘查率力争达100%,而实际工作中却达不到70%,一些保险公司勘查员却由于太晚而不愿意到现场。

2.调查取证的效率低。保险公司一般都会制定严谨的理赔程序,依据代表国家权威部门或关联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作为理赔处理的重要或唯一证据。但从目前来看取得证明文件的手续过于繁琐,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索赔带来了较多的麻烦。更甚者,一些部门为了营利目的,不负责任的乱出证明。对权力部门的过分依赖,使得保险公司理赔工作效率大幅降低,支出了许多本不该支付的赔款。

(二)保险理赔中存在严重的不诚信行为

现行保险公司的理赔实际运行效果并不理想,这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面行为的结果。一是投保人方面,道德风险泛滥,骗赔现象严重,个别人不择手段的设法骗取保险金。保险公司由于处于被动,再加上人力资源不足等问题,面对各方面的保险欺诈,无法准确赔付。二是有些保险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减少支出而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要求故意进行少赔、限赔或拖赔;一些保险公司则为了占领市场份额,塑造自己“良好”的社会形象,挽留更多的客户,对客户的请求一概赔付,以致滥赔。

(三)保险理赔纠纷增多

被保险人的合理索赔行为、非法行为以及道德问题等因素,都可能与保险人造成保险理赔纠纷。在市场经济得以发展、人们法律意识增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在保险财产发生损失后依法追求应得权益的自觉性、主动性大大提高,已不再象以前那样,单单服从保险公司的决定和意见,一旦出了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希望获得较多的赔偿。而保险人在赔偿时会根据原则进行赔偿,该赔就赔,该赔多少就赔多少,一切依据合同办事,这就使得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赔偿中产生分歧。

综上所述,我国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中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理赔难。涉及保险理赔问题中,投保人觉得应当赔偿而没有得到赔偿,赔偿数额较少而对理赔不够满意,而保险人则认为自己严格依据合同理赔,没有偏差。

三、造成我国保险理赔问题的原因

(一)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不善

1.保险经营的指导思想上存在着重业务轻理赔的倾向。商业保险性质的保险公司在业务初期阶段“业务量决定一切”,业务量大的分支机构在级别、管理者待遇等各方面均要高于业务量小的机构。保险公司的业绩考核指标单一,注重保费收入与赔付率。对于理赔等客户服务工作由于和机构利益关系不是很大,各级机构对此重视不够,使理赔等客户服务工作流于形式。

2.保险经营前期业务前期环节中管理不严增加了保险理赔难度。(1)保险条款有欠明确。目前寿险市场上部分产品在条款设计上尚存在一定的缺陷,比如条款表达不清晰,界定不准确,在理赔工作中容易引起歧义;部分条款晦涩难懂,难以理解吃透;现有的部分险种的条款陈旧,已经不再适应当前的形势。(2)展业过程中的误导、诱导行为严重。销售人员为达成自己的销售目标,在销售产品的时候往往不向潜在的消费者披露对于自己不利的信息,甚至透露错误信息诱导客户购买产品。(3)核保环节把关不严。在有业务就有一切的指导思想下,部分核保人员缺乏责任心,核保把关不严,导致进门容易出门难的现象较为普遍,由此引发了许多理赔纠纷问题。

3.保险公司专业理赔人才匮乏导致理赔水平低。业务人员水平良莠不齐,大多数不具备专业的理赔知识和能力,办事效率低下,每当出现复杂赔案时,往往难以做出准确判断。目前更多的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属于非在编职工,所以他们的道德水平不一也对保险人或投保人造成损失。

(二)客户对保险的认知不够

1.一些投保人在购买保险产品的过程中对条款理解不够。有一些客户对丰富而完善的保险产品以及自身对保险产品的需求没有充分的了解,在没有吃透保险条款的情况下就在合同上签字;有些客户对保险单及保险合同内容了解不够,出现了不按时缴费甚至造成保险合同失效。但是一旦出了保险事故,投保人就就要求保险公司对损失进行全额赔付。

2.对理赔程序不了解。一些客户在发生赔案时一味急切地要求赔付而不考虑保险公司在赔付前的调查、核赔等理赔工作,因为不能在案发当时得到赔付而闹情绪。有的赔案在理赔时需要的相关材料比较多,客户可能无法提供充足有效的理赔证据资料,这样理赔时间延长了,理赔调查的难度也增加了,多次反复不能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的时候,客户难免产生“投保容易理赔难”的感觉;有些客户在最后领取返还金、保险赔偿金时,因为自身原因不能得到赔偿,便到处散播理赔难的言论。

3.保险公司信任度降低。目前有关保险行业理赔难的言论还是存在的,在很多时候只要一遇到保险理赔的纠纷,很多人甚至是一些保险业内人士都认为是保险公司的过错。就比如去银行取钱排队和去保险公司排队理赔,等待时间相同,但是人们的反应却不同,在银行人们心甘情愿的排队等候,而在保险公司人们则没那么好的耐性,大声嚷嚷的大有人在。

(三)外部环境不完善

1.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这一问题制约了我国保险业的进一步的发展,由于相关制度不健全,理赔涉及的很多机构、部门,如医院、公安部门等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为保险理赔提供证明,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调查取证的难度,拖延了理赔时间。

2.保险监管及社会监管有待加强。由于当前国家发展保险业的思路是做大做强保险业,保险监管机构重视对市场主体进入门槛的把关,忽略了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管,尤其是忽略了对保险服务质量的监管。由于没有正规的信息披露渠道,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处罚情况不能及时对外公布,经营不善或违规操作的公司仍然继续在市场中存在,导致社会公众无法及时、完整的从权威、中立的机构了解关于公司、产品和市场的重要信息,这不利于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对保险事故的信息了解上,保险人处于信息劣势地位。

另外,我国在利用保险评级机构、新闻媒体、独立审计等机构发挥监督作用方面做得还很不够,对保险公司的影响甚微,没有起到应有的督促作用。

四、完善我国保险理赔环节的对策建议

(一)保险公司应以客户为导向提高理赔质量

1.在保险公司整个经营过程中,牢固树立客户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并落实到流程的各个环节,以客户为中心构建客户服务体系,不断改善与优化客户服务,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2.完善保险经营前期各环节的管理来解决理赔难的问题。一要保持保险条款的严谨性和法律上的可操作性的前提下让保险条款通俗化,易于理解,二要加强展业管理,提高人的素质,建立诚信档案,完善对人的监管,三要加强核保管理,要严把关,最大限度的减少无效合同的产生,同时防范保险欺诈和犯罪行为。

3.建立科学的理赔机制,提高理赔人员的素质,同时加强从业人员的道德素质的提升。借鉴发达国家的理赔经验,让保险专业律师和其他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士介入保险公司的理赔。加强现有理赔人员的素质培训,制定出一套详尽的理赔工作考核办法,加强对理赔人员在业务、服务等方面的教育和监督,同时可按不同职级给予专业津贴,以激励理赔人员不断提升自己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

(二)保险消费者应该正确理解保险理赔

1.要了解保险公司理赔的流程,正确看待保险。保险理赔流程可以通过阅读保险条款有关理赔流程的说明,也可直接拨打保险公司客户服务柜台进行咨询而了解,同时也可以在理赔过程中向专门的保险理赔人员了解理赔具体步骤;客户应该了解在一些特定情况发生时保险公司做出拒赔的决定是合理合法的。在这方面不能一味的靠消费者自己去了解,保险业务员要认真做好保险条款的解释工作;保险公司要经常进社区宣传保险产品,讲解保险知识,帮助消费者了解保险相关知识。

2.消费者在投保时选择实力较强的公司。这样在客户服务方面获得更好的保障;选择优秀的保险人,根据自己实际情况正确选择保险产品;在购买产品时要仔细阅读保险条款,遇到不明白的地方要及时了解,特别要注意的是保险责任、如实告知以及理赔申请条款的了解,避免以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在理赔时,一旦出险就要及时的向保险公司报案,在从业人员的协助下尽快收集好相关的单证,在需要投保人提供相关信息时,要及时的进行反馈。

(三)优化保险理赔的外部环境

1.与时俱进,完善法制环境。新《保险法》的实施无疑将给我国保险业法制建设带来难得机遇,进而推动保险业的迅猛发展。这部法律对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发达国家的保险公司已经总结出一套理赔方面的行业经验和通行标准。

2.保险监管要加强。保险监管要结合我国保险业实际,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保险发展道路,还要认识到保险最基本的“稳定器”、“助推器”作用,所以保险监管要围绕促进我国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这一主题,加强对保险服务的监管,督促保险公司提升理赔服务质量,促进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监管还要提高保险监管的透明度.

3.同心同德,建设保险诚信。政府和监管机构要切实肩负起营造社会诚信环境的责任,促进保险业可持续发展。一是制定市场行为规则,规范保险市场竞争秩序,增加重大项目招投标的透明度,监督和促进保险公司加强同业合作,共同抵制不诚信的行为。二是实施教育与引导,高度重视诚信建设,对其员工进行诚信教育,并建立有效的激励惩处机制,树立起保险企业形象。具体的做法是在保监会、保险行业协会的指导下,逐步建立面向行业内外的保险信息网络,包括保险公司一般性业务沟通交流网络。三是建立奖惩机制,在建立保险行业荣誉体系,定期考核评比的基础上,隆重表彰全国范围内的诚信建设先进单位和个人,典型引路,弘扬诚信文化。同时建立保险从业人员和被保险人诚信信息查询网络,对有不良记录的保险公司、人名单和恶意骗保骗赔被保险人名单进行公布。

参考文献:

[1]周道许.中国保险业发展若干问题研究[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

[2]王化军.我国保险理赔现状[J].金融投资,2007,(1).

[3]王文春,李继东.当前我国保险理赔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现代管理,2008,(11).

第9篇:保险公司招投标业务范文

近年来,我国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已成为全社会极为关注的焦点,根据国外的实际经验,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制度是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在不断深化,国民经济总量不断提高,推行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制度是应对我国加入WTO和进一步开拓国外市场的需要,也是我国建设工程风险管理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

一、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与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内涵

建筑工程质量是指建筑工程满足业主需要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特性总和。工程质量的主要特点是:建筑工程质量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决策、设计、材料、机具设备、工期等,这些因素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工程质量;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当中,分项工程交接多、中间产品多、隐蔽工程多,因此质量存在隐蔽性;质量波动大,建筑生产的单件性、流动性,不像一般工业产品那样,有固定的生产流水线、有规范化的生产工艺和完善的检测技术、有成套的生产设备和稳定的生产环境,所有工程质量容易产生波动,而且波动很大。正是由于建筑工程质量的特点决定了建筑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可能还是存在很多没有发现的质量缺陷,隐含着潜在的质量缺陷的风险。

近年来,我国建筑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先后颁布了多项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制度,主要有:(1)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2)工程质量监督制度;(3)工程质量检测制度;(4)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是指建筑工程的参建各方对工程质量投保,保险公司在竣工验收一年起的合同约定期限内(一般为10年),对由于建筑工程质量内在缺陷引起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建设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而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

关于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概念的相关定义如下:(1)建筑工程:指房屋建筑工程,包括政府投资修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公共房屋建筑工程和商品住宅房屋工程;(2)内在缺陷:在签发竣工验收报告之前未曾发现的由于设计、施工工艺或材料的缺陷导致的,在保险期限之内的主体结构的任何缺陷;(3)主体结构:所有的影响标的物稳定性和强度的内部和外部负荷结构。

工程完工移交业主后,总是会存在内在缺陷的显现并导致完工工程发生损失的风险。实际上,由于建筑工程存在缺陷,在竣工后的某一时间发生裂缝、倒塌事故或其他事故的例子屡见不鲜。尽管目前我国的保险市场上还没有这类险种,但国外的保险公司能够提供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保障,在西方发达国家,这类保险发展较快,并正在形成迅速增长的市场。

二、我国目前开展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所面临的问题

(1)投资方风险意识薄弱,保险观念淡薄。在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人们就把具有社会互质的保险事业视为个别行为,缺乏对保险事业的认识了解,认为只要有政府承担风险,就没有必要再购买保险。这种观念一直深刻的影响了人们的生产工作。此外,由于建设工程中的风险事件不确定性强,风险发生后的损失虽大,但是发生的可能性毕竟较小,从而使一些业主或承包商心存侥幸,希望需要投保风险不会发生,以增加利润。这种缺乏保险意识的风险心理,会严重地阻碍了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制度的广泛推行。对风险的认识,在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中,程度也不一样。

(2)缺乏必要的配套法律法规。配套法律法规不健全是建筑工程质量保险难以推进的主要原因。保险分自愿与强制两种形式。对于建筑工程而言,它同人民的生命财产和国家的重大经济利益有直接密切的利益关系。因此,国际上,尤其一些发达的国家,不仅随着市场的需要,设立了许多与建筑工程项目实施相配套的险种,而且,制定了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强制实行保险。而我国,目前除了对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制定了强制性条文,并在政府的强力推动下,基本全面推行以外,其他险种都没有完善配套的政策法规。

(3)保险公司自身发展相对滞后

我国建筑工程保险事业起步较晚,保险公司经营观念的转变、人员素质的提高、承保技术的成熟、风险管理能力的加强,都有一个循序渐进、逐步到位的过程。目前,保险公司监督建筑工程保险合同实施的能力较弱,熟悉建筑工程方面专业知识的保险人员极其有限,而且素质不高。保险公司对建筑工程难以提供令人满意的风险管理服务和赔偿服务,制约了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业务的开展。

三、我国推行建筑工程质量保险的对策和建议

(1)建立建筑工程的诚信体系。我国已基本完成了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在我国建立诚信体系。对于建设工程市场秩序,我国已建立了较为完整的招投标制度、施工图审查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政府监督制度,这些制度都是围绕强化政府监督来实施的,是符合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的特点的。对于建筑市场秩序,在强化政府监督的同时逐步建立和完善建筑工程的诚信体系是非常重要的。

(2)建立健全我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法律法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全面引进保险机制,规定业主和承包商的风险划分、投保项目、投保方式、保险费的缴纳等内容,凡未参加相关保险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通过法定的形式,限制其进入建筑市场。在对建筑工程保险做出规定的时候,既要借鉴国外好的、成熟的做法,也要根据我国实际,做到强制性保险和自愿保险相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