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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法律关系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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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法律关系

第1篇:财产法律关系范文

【关键词】葡萄采摘旅游;旅游产业;葡萄产业;敦煌市阳关镇

采摘观光旅游是以当地农民为主体,以农民所拥有的果园、菜园、花园、花圃等自然资源为特色,让游客在园内摘果、赏花、采茶,享受田园乐趣,同时以满足城市居民追求绿色,缓解压力,放松心情为目的,给游客以奇、异、野、土、尝、购等吸引力,并拥有观赏、参与、科考、休闲、健身、求知等多种旅游功能的一项亲身参与收获、娱乐于一体的较高层次旅游消费。

一、敦煌市阳关镇葡萄采摘旅游产业发展优势

(一)环境优势

一是光热资源丰富。光照时间长,全年日照时数为3 246.7 h,年总辐射量为6 882.57 MJ/平方,日平均辐射量为18.86 MJ/平方,属于光能富集区。昼夜温差大,降水量仅为42.2 mm,而蒸发量高达2 460 mm,是降水量的59倍。高温、干燥、日照长、温差大的自然条件对葡萄病虫害的发生和生存极为不利,是我国无公害葡萄产品生产的最适区域之一。二是由于境内的土壤多为沙质壤土,质地均匀结构疏松,通透性好,酸碱适中,四周被“瀚海戈壁”包围,形成了天然的生物隔离带。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和地理位置为敦煌阳关镇葡萄产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基础,使产出的葡萄含糖量高,品质优良,色泽艳丽,酸甜适口,深受消费者青睐。

(二)旅游资源优势

阳关镇有阳关、玉门关、渥洼池、寿昌城等众多的历史文化古迹,并投资兴建了野麻湾度假村、新工坝游乐园、高老庄度假村等现代观光景点,重点打造文物古迹游览和乡村旅游.

(三)旅游产业基础优势

2011年阳关镇被评为“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镇”、全国“一村一品”示范村镇,龙勒村被农业部和国家旅游局评为“全国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示范点”。建成以乡村观光休闲、农家餐饮、采摘体验为特色的葡萄农家园十余家,人均年收上万,接待游客过十万,农家园极大地拓宽了农民的增收途径。

二、对阳关镇葡萄采摘旅游产业调查分析

本次调查于2013年7月选取阳关葡萄产地阳关镇为调查对象,发放问卷20份《旅游业的发展对促进阳关镇葡萄产业优化升级政府游客调查问卷》和100份《旅游业的发展对促进阳关镇葡萄产业优化升级游客调查问卷》抽样调查,其中有效问卷各为18份、92份,有效率各为90.0%和92.0%。基本覆盖阳关镇政府及来此游客日均量的三分之一。通过spss19.0统计分析软件,使用a信度系数分析及相依样本t检验、分层聚类分析等分析方法,对游客对敦煌市阳关镇葡萄采摘旅游产业发展现状评价与敦煌市阳关镇葡萄采摘旅游产业发展前景评价的一致性,当地政府对敦煌市阳关镇葡萄采摘旅游产业分层聚类分析等进行量化分析,定量研究游客和当地政府对敦煌市阳关镇葡萄采摘旅游产业发展的评价分析。

(一)游客对敦煌市阳关镇葡萄采摘旅游产业调查分析

1. a信度系数评价游客对敦煌市阳关镇葡萄采摘旅游产业发展现状与游客对敦煌市阳关镇葡萄采摘旅游产业发展前景评价的一致性。采用李克特5点量表以1-5代表“较差”到“很好”的表述来评价游客对敦煌市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现状评价及敦煌市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前景评价。通过a信度系数测量累加李克特5点量表,经spss19.0 计算量表的a信度系数为0. 754,表明量表中各个研究变量内部具有较高的一致性。通过比较评价结果的均值,反映游客对敦煌市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前景评价均值高于游客对敦煌市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现状评价均值,说明游客对敦煌市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前景评价好于对敦煌市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现状评价。

2. 游客对敦煌市阳关镇葡萄采摘旅游产业的吸引力评价与游客对旅游促进敦煌市阳关镇葡萄采摘产业发展评价相依样本t检验。本次调查选取了游客对阳关镇葡萄产业的旅游吸引力评价与旅游促进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评价,各用a、b表示,以“1”-“4”代表“一般”的表述到“很强”。为了反映被调查者对于这两个变量评价的差别,使用spss19.0相依样本t检验比较两个变量的均值,在此基础上建立原假设H1:游客对阳关镇葡萄产业的旅游吸引力评价与对旅游促进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评价总体上没有差别。经spss19.0 计算变量“游客对阳关镇葡萄产业的旅游吸引力评价”的均值为2.59,小于变量“游客对旅游促进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评价”的均值为2.85。因为p-值0.160>0.05,所以接受没有差别的原假设H1,说明被调查者对这两变量的评价近似,较多的游客评价为“强”。

3. 游客对旅游促进敦煌市阳关镇葡萄采摘产业发展方面分析(多选)如图1所示,在游客对葡萄旅游促进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方面分析中,有83.72%的被调查者认为葡萄旅游在扩宽销售市场方面促进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有81.4%的被调查者认为葡萄旅游在促进当地居民增收方面促进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有65.12%的被调查者认为葡萄旅游在推广品牌营销方面促进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有的58.14%被调查者认为葡萄旅游在优化产区布局方面促进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有的32.56%被调查者认为葡萄旅游在创新开发葡萄产业方面促进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4. 游客对旅游促进敦煌市阳关镇葡萄采摘产业发展建议分析(多选)如图2所示,在游客对推动当地葡萄旅游产业发展的建议分析中,有73.9%的被调查者建议为规范葡萄观光市场,有69.77%的被调查者建议为扩大宣传,有69.6%的被调查者建议为尝试开发葡萄高端旅游产品,有60.47%的被调查者建议为深度开发葡萄周边商品。

(二)当地政府对敦煌市阳关镇葡萄采摘旅游产业发展现状调查分析

1. 如图3所示,在当地政府对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现状评价分析中,有75%的被调查者评价为成立各类葡萄后加工龙头企业,同样有75%的被调查者评价为标准化集约化发展,有66.67%的被调查者评价为“公司+基地+农户”模式,有58.33%的被调查者评价为品牌化发展,有33.33%的被调查者认为葡萄观光旅游产业规模初具,有28.33%的被调查者评价为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制度和质量监督制度。

2. 当地政府对敦煌市阳关镇葡萄采摘旅游产业发展现状评价分析。如图4所示,在当地政府对阳关镇葡萄旅游产业发展评价分析中,有91.67%的被调查者认可将葡萄旅游纳入全镇旅游体系中,有83.33%的被调查者认可发展集观赏采摘餐饮休闲葡萄观光园,有58.33%的被调查者认可开发葡萄酒相关旅游产品,有41.67%的被调查者认可开发葡萄相关旅游产品。

3. 当地政府对敦煌市阳关镇葡萄旅游推动葡萄采摘产业发展分析。如图5所示,在当地政府对葡萄旅游推动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分析中,有83.33%的被调查者认为优化产业结构推动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有66.67%的被调查者认为向资本技术密集型转变推动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有58.33%的被调查者认为创新产销模式推动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有50%的被调查者认为扩展市场需求推动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有33.33%的被调查者认为转移吸纳劳动力推动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三、研究价值

综合以上调查及以往文献,笔者整理出研究农业采摘旅游产业具有以下意义:一是促进结构调整,推动农业转型。采摘旅游作为传统农业的后续产业,有助于促进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可形成旅游业带动第三产业,第三产业服务第一、第二产业的良性结构。农业采摘旅游拓宽了农民致富途径。同时,农业采摘旅游使当地村民重视环境资源的价值,农业采摘旅游有利于改善环境和保持生态平衡,最终使农村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三从促进城乡交流来看,乡里人进城,城里人下乡,寻求差异,形成了都市与乡村的一个过渡带、衔接带、综合带。从经济角度看,城乡经济的互补互哺,有力地拉动了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从文化角度看,城市的思想观念,思维方式,文化生活的品位影响了农村。实际上也形成了城乡经济、文化、社会的过渡和衔接,从而带动了区域经济结构的优化,同样带动了农村的社会进步和文化建设,推动了城乡统筹和城市化建设进程。这对缩小城乡差别,提高农村的城市化水平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四、敦煌市阳关镇葡萄采摘旅游产业发展对策

(一)规划始行

敦煌市阳关镇当地政府应对当地葡萄采摘旅游进行系统性规划和协调管理,制定当地葡萄采摘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当地农业采摘旅游纲要,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突出特色的原则。充分考虑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充分考虑区域旅游总体发展情况和旅游发展潜力等各方面因素,使规划既切合当前实际,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同时又具有一定前瞻性,推动当地葡萄采摘旅游快速发展。

(二)强化基础设施建设

完善交通、水电、餐饮、住宿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同时加强与旅行社、酒店等其他涉旅企业的联系合作。为游客提供观赏、品尝、购物、农作、休闲娱乐等多项服务。

(三)丰富产品内涵

敦煌市阳关镇应进一步丰富葡萄采摘旅游产业内涵,合理搭配品种,分散采摘季节,减弱季节性,同时探索开发主题农业采摘旅游活动,进一步增强农业采摘旅游产业吸引力。增强采摘旅游产品的参与性、趣味性,满足游客多层次需求,形成集观光旅游、度假休闲、旅游商品于一体的综合性农业采摘旅游规模产业链。

(四)创新经营管理模式

对敦煌市阳关镇政府葡萄采摘旅游可实行政府+公司+农村旅游协会+旅行社模式、股份制模式、农户+农户模式和个体农庄模式。成立“农业采摘旅游”协会,尽快出台“葡萄采摘旅游”服务质量等级划分及评定办法等制度。通过管理委员会来规范监督农业采摘旅游经营户的各项服务质量及服务标准,定期进行评价并发放相应的星级证书,构建葡萄采摘旅游内部管理体系,进一步提升管理和服务,实现葡萄采摘旅游产业内部管理体系,进一步优化管理和服务,实现农业采摘旅游集约化与规模化经营,统一收费标准来规范市场环境。

(五)加强人才培训

当地政府应建立科学的人才机制,重视农业采摘旅游产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科学的选人、引人、用人和培养人机制。通过与相关高校和其他地区的旅游企业合作,提高农业采摘旅游产业从业人员素质,提升管理水平。

(六)品牌化建设

葡萄采摘旅游产品重复性高,同质化竞争强。因此,当地政府应强化品牌建设,实行标准化管理。树立本土品牌,统一品牌形象,利用现代媒介加强品牌营销。

(七)注重营销

当地政府应强化调研市场信息,增强营销投入,注重营销策划,采取多样化的营销方式,与其他涉旅企业合作,通过当地葡萄采摘旅游协会、政府组织,举办葡萄节会等方式,整合营销。多角度、全方位地宣传全镇葡萄采摘旅游产业。加大打造品牌、塑造形象的力度,不断扩大敦煌市阳关镇葡萄采摘旅游知名度与影响力。

(八)加强生态保护

当地应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利用农村资源。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制定并贯彻实施“农业采摘旅游”发展开发规划。葡萄采摘旅游产业开发应与资源环境相适应,妥善处理应“农业采摘旅游”开发而产生的垃圾、废水等,保持生态平衡,保证乡村清洁,形成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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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财产法律关系范文

关键词 信托收据 信托担保 让与担保

作者简介:陈咏晖,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事法律。

信托收据作为英美被信任者法 的创造,起源于美国。依据信托收据,货物的所有权直接从卖方移转至银行或拥有债权的第三方,由他们作为货物的所有权人再将货物交付给买方,买方对货物仅享有占有权,当银行或第三方的债权实现时,货物的所有权才归入买方。

继受英美信托法律制度的大陆法系诸国纷纷开展信用证进口“押汇”交易方式,在这种交易方式下,信用证开证银行为不能按期付款赎单的开证申请人提供短期融资,以开证申请人向开证银行签发信托收据的形式达成融资协议,协议表明开证申请人作为银行的人(受托人)为银行的利益管理、处分信用证提单项下的进口货物,并且处分货物所得利益应优先用以偿还银行提供融资所产生的债权。由于缺乏对信托收据法律性质的明确认识,银行一直采用“同业惯例”的形式开展此项融资业务,但是,一旦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国内法院绝大多数情况下不会认可依据信托收据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更不会从信托关系来界定交易双方的法律关系。至于在信托收据关系建立前银行在提单所代表的进口货物上拥有什么性质的权利,司法实践中也颇多争议,并形成了“所有权说”与“质权说”两大针锋相对的观点,前者认为银行是将享有所有权的提单授托给开证申请人,后者则认为银行仅仅对提单享有质权,开证申请人代银行持有质物并不影响银行的质权。争议产生的最重要的原因是尚无法在我国现有的担保法框架内对信托收据关系做出完美的法律解释。

一、信托担保制度――信托收据的第一重法律关系

信托担保制度是英美法信托法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利用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特点,设立一个信托关系来担保债权。并成为美国财产法及美国《统一商法典》所规定的动产担保制度的重要内容。

(一)信托担保的法律关系

信托一般包含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三方主体,信托收据中的信托关系是委托人与受益人合一的自益信托,此时,债权人银行既是委托人,同时也是受益人,银行作为委托人将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托付给债务人,也就是作为开证申请人的进口商,进口商向银行签发信托收据而成为信托关系的受托人,信托财产就是提单所代表的货物所有权,信托的目的就是偿还银行对进口商的信用证融资款项。

(二)信托担保的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

信托担保作为一个信托结构,根据英美法系的观点,信托一旦设立,委托人除在信托文件中保留了相应权限之外,已退出了信托关系,信托内部关系仅体现为受托人与受益人两方的关系。大陆法系的信托法通常规定,信托设立后,委托人仍然拥有对受托人的监控权,也就是说,委托人并未退出信托关系,给人的感觉是委托人仍然对信托财产拥有权利。然而,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已经丧失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且并非信托关系的当事主体,而只有受托人与受益人构成信托关系的主体,并共同持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便在大陆法系的信托法承认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监控权,至于委托人―受益人关系,通常也与英美法一样认为二者并无任何权义关系。如何既保证委托人的权利,又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观念相衔接呢?笔者认为,应当从信托法律关系的两重性入手来解决这个法律难题。信托担保应当是信托契约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统一体。就信托契约而言,信托契约有效成立后,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就产生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人负有依约转移信托财产的义务,受托人则负有接受信托财产并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处分的义务,如果债务人在信托契约中明确表示将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以受托人身份与债权人订立信托契约,则受益人成为委托人―受托人信托契约的第三关系人,受益人在信托契约的法律地位应当准用大陆法系第三人利益契约的原理,即一旦受益人表示接受信托利益,就契约所约定的利益范围,受益人对受托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有效成立的信托契约之债权行为是信托财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采取信托合同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同时,第10条对登记手续作了特别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从这两个条文看,立法者严格区分信托契约的成立与信托的生效,其采纳的应当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所谓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变动系于债权行为和公示行为(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合力。 我国的民事立法,如《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均是采用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委托人依据有效成立的信托契约向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提单),信托契约即已生效,以动产交付公示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的结果产生信托担保受托人――受益人共同拥有对信托财产的财产权。也就是说,物权变动后信托担保的法律关系是受托人――受益人关系,而不存在委托人在其中的任何法律地位。其实,无论大陆法系还是我国的信托法,委托人仍然与受托人、受益人发生千丝万缕的法律关系,这是因为信托契约行为是一种继续性契约,信托担保生效后,其仍然与信托财产的物权关系并存,而通常的即时性契约,一旦生效发生物权变动,契约的债权行为即已终结,存在的只是物权关系。这就很容易地归结出信托担保的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的轨迹:

由于信托契约与信托财产的物权关系在信托的有效期内同时存在,信托契约表现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三方之间第三人利益契约的特征,委托人、受益人享有对受托人的权力进行监控的债权性权利;信托财产交付公示信托财产的物权关系生效,就产生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物权关系,信托物权关系中受托人只承担责任而受益人只享受利益的机制是二者对信托财产享受权利的法律规制,也是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拥有权利的法律根据。这就很容易地解释自益信托担保中受益人权利是债权性权利与物权性权利的合集,前者是受益人在信托契约中对受托人享有的债权,后者则是受益人在信托物权关系中对信托财产的物权,且信托物权关系“责任与利益相分离”的制度设计使得受益人只享有信托财产的获益而不承担信托财产的义务。

二、让与担保制度――信托收据的第二重法律关系

如前所述,为了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力量的均衡,避免使设定信托担保的开证行丧失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有必要在开证行与进口商之间建立新的法律关系,在不改变进口商实际占有、处分信托财产权力的前提之下,信托财产法律所有权复归开证行之手。首先,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达成信托担保契约,设立信托担保之时,明确约定以担保开证行的债权作为信托的目的,而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设定让与担保以担保开证行的债权完全合乎信托目的;其次,受托人与委托人达成让与担保协议,以占有改定的公示方式将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回归委托人。

占有改定是移转动产所有权时,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特定契约,使让与人继续保持对让与动产的占有,而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的一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式。占有改定与现实交付一样具有公示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并成为设定让与担保的法律基础。

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移转担保财产的权利担保债务履行的担保形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财产的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在债务清偿后,担保财产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以就担保财产取偿。

让与担保的基本价值理念在于债权人取得对担保财产的间接占有。所谓间接占有,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法律上的所有人不对标的物予以直接占有,而对于事实上占有该物之人具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对物拥有事实上的管理与控制力。占有化是事物外在形态和内在权利推定的基础,如果贸然加以否认社会一般观念,必将损害正常交易安全。因为“占有常常被理解为一种社会事实,而非一种物质事实。如果某人以某种形式并在某种程序上控制了有普通的有理智的人所代表的那个社会,并被该种社会承认对该物和该种情形是正当的话,那么,他就会认为是在占有该物。” 这样,开证行作为担保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人,虽然欠缺担保财产的实际占有而使其享有的所有权之公示力较弱,但是,开证行的权利受到两方面的保障,一是开证行名义上的所有权受到法律保护,二是开证行可依据间接占有之事实享受占有保护以强化本权。

第3篇:财产法律关系范文

法律行为是德国潘得克吞法学派对民法体系化所作出的重大贡献。法律行为的重要价值在于它有很强的涵盖力与适用性,即法律行为可以涵盖民事领域任何一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从应然层面而言,学理上的法律行为包含亲属身份行为。身份行为是引起身份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之一,它具体包括结婚行为、离婚行为、收养行为、解除收养行为以及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行为①。但从实然层面看,法律行为的重要价值并未获得充分体现。虽然德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在理论上是通过对物权行为、债权行为以及身份行为抽象而成的。但是,物权行为在实用性方面存在的意义并不充足(一些继受国就没有接受物权行为理论);而身份行为具有不同于财产行为的诸多特征,往往由亲属身份法作特别处理,一般不应适用总则之规定。“法律行为”似乎沦落为债权行为、甚至仅是契约行为的代位概念②。与此相关联,民法总则沦为财产法总则。身份行为与民法总则的关系问题,实际上就是总则中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亲属身份行为的问题。学说理论中,论者均不否认身份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但是,身份行为究竟为何种性质的法律行为,它与财产行为有何本质的不同,理论中并未见深入的追究③。也正是由于对身份行为基本属性的认识不足,导致传统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概念和类型体系存在严重偏颇。

实务中,每当涉及到诸如结婚、收养等身份行为要素问题、行为能力问题、行为效力问题、请求权基础问题等,人们往往回避民法总则(总论)有关法律行为的通则性规定。讲究体系严密、追求形式理性的传统范式民法,在身份行为与总则的关系问题上,存在显而易见的逻辑缺陷!如何解决此二者之间的矛盾,一直“大大苦恼”着众多民法学者,尤其身份法学者④。本文认为,探求亲属身份行为质的规定性,既可以求证民法总则法律行为制度(实为财产行为制度)为何不能解释并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的身份行为,也能为改造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进而补正民法总则的逻辑缺陷提供理论依据。本文拟先就亲属法中“事实先在性”这一影响深远的理论作一检讨批评,以便获得对身份行为本质的一般认识,然后结合民法债权行为的性质,具体解析身份行为的基本属性。

二、“事实先在性”理论及其评析

在主流亲属身份法理论领域,存在着“事实先在性”概念及其理论,该理论深刻影响了论者对身份行为本质与性质的认识,使得身份行为的法律行为属性变得模棱两可。所谓“事实先在性”(一说为“事实先行性”),系指法律之事实业已先行存在,而法规嗣后才予以追认。该理论认为,身份法关系与财产法关系最大之不同者在于“事实先在性”之有无。正是因为身份关系具有事实先在性之特征,使得以变动身份关系为主要目的之“身份行为”与以变动财产关系为主要目的之“财产行为”间,存在着截然互异之性质,即身份行为仅具有“宣言(确认)性”之特征;而财产行为则具有“创设性”之特征。具体而言,非婚生子女之任意认领行为只不过是亲子关系的宣示(确认)而已;结婚行为也不过是对自然成长的婚姻关系加以法律上的宣示(确认)而已;而离婚并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合意行为或法院判决所创设,而实际上应该说,这二种行为仅仅是对于已经破坏之婚姻关系加以宣示(确认)而已;收养行为也仅不过是对存在的拟制亲子关系加以宣示(确认)的行为而已①。日本“事实先在性”理论认为,亲属身份关系如果已然成为“既成事实”,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只能为嗣后“追认”。受日本通说见解的影响,我国身份法学者也认为:由于亲属身份的种类与内容,均在人伦秩序上早已有所安排与决定,即“先在地”存在,因此亲属身份人只能将该业已安排和决定之亲属的身份权义,作为人伦秩序所赋予的权利义务,全面加以受领而已。至于法律或身份人之效果意思,则仅具有就现已存在关系加以确认之意义而已,而绝无创设或形成该关系之功能。申言之,“先有身份关系,而后法律予以规律;非先有法律,而后成立身份关系。”②相比较而言,日本学说倾向于认为身份行为对身份关系不具有“创设性”,但并没有否认其“意思表示属性”③。而我国传统学说倾向于认为身份关系“先在于”法律,当然也“先在于”行为人,强调法律与行为人对人伦秩序的全盘受领,从而否认意思表示的存在空间,进而逻辑地否认了身份行为的法律行为属性。

“事实先在性”理论最早由日本已故著名亲属法学者中川善之助教授提出,至今深刻影响日本学者。该理论也给我国身份法学者对身份行为的本质属性认识、进而对传统法律行为理论的理解带来迷惑。只有正确理解和把握“事实先在性”概念的本质含义,才能合理继受该理论,并客观认识其对身份行为性质、特征的影响。首先,“事实先在性”不能否认身份行为的“创设性”,更不能否认身份行为的意思表示属性。亲属身份与其相应的身份关系的确是“法律以前”的存在。但是,对行为人而言,某一特定“身份”的得丧,一定伴随着相应身份关系的变动,因此从法律行为的客体与后果来看,身份及身份关系的变动并非是“先在的”。在人伦生活秩序中,大致有何种亲属身份而该身份关系应有何种内容,社会已经普遍认同并定型化,因此身份的“创制”的确与主体效果意思无干,即“身份”为所谓“意思表示以前”之事实。但是,普通自然人变为特定“身份人”、进而与他人形成身份关系,有时仍需经由“身份行为”这一法律行为媒介。当事人从一般民事主体变成“特殊”的身份人或添加特殊的身份地位,或“解消”某种身份关系,均不是对既存事实的“确认或宣示”,而是主动对身份进行积极“创设”或解除。身份行为人运用法律行为工具将一个与己无关的法律关系,“创设”成为一个与己永续相连的法律关系、或者退出一个与己有关的身份法律关系,从而摆脱该种身份关系的束缚。身份、身份关系尽管作为人伦秩序的范式已经“定型化”,但在行为人“创设”之前,这一“先在”的身份关系与行为人毫无干系;正是行为人的表意行为,他们才进入到这种“格式化”的法律关系。这类似于合同行为中当事人对“格式合同”、“标准条款”的附和意思表示,只不过财产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是当事人一方,而身份关系模式的缔造者,是法律或伦理秩序。质言之,身份行为并不因为“事实先在性”而简单地体现为行为人对身份关系予以“确认”或“宣言”,而是一定程度的“创设”;而且此种“创设”仍然是通过意思表示而完成的。

其次,应该从人伦秩序与法律秩序的关系上理解和把握“事实先在性”理论。身份法上的“事实先在性”原理,体现了法律对伦理秩序的迁就态度,身份法也因此具有了“强制性”特征,即身份的种类、身份关系的内容、身份关系的异动等受制于伦理秩序、进而受制于法律秩序的强力规制,一如物权法的强制特性。依“物权法定”原则,行为人也不能依意思表示擅自创设或变更物权关系的种类和内容①。身份关系与物权关系都存在明显的国家强制,但二者强制的理由和强制的方式有所不同。但无论如何,法律的强制性都不能用来否认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的存在空间。“事实先在性”原理要求法律及当事人尊重人伦秩序之“身份事实”,对特定社会、特定民族约定俗成的自然的、本质的人伦秩序规则给予肯认或确认。它表明法律对身份法的介入,不是依据政策便利、经济效益等价值理念而“制定”身份法,而是充分尊重社会的人伦秩序而“认可”既定的身份关系规则,是法律对人伦秩序的绝对尊重。对于既成的身份生活事实(如事实婚姻关系、事实亲子关系等),法律应该予以全面肯定解释并加以保护。总之,传统亲属身份法领域的“事实先在性”理论,可以解释或说明制定法与人伦秩序法的关系问题,为我们提供了认识身份法基本属性的依据。在继受这一重要理论时,不能因此影响甚至左右我们对亲属身份行为法律行为本质属性的认识。

三、亲属身份行为本质上仍属意思表示行为

在亲属身份法理论界,由于“事实先在性”理论的影响,身份行为的意思表示属性变得扑朔迷离。权威亲属法学者们在表述身份行为定义时,并没有明确包含“意思表示”这一法律行为的本质要素。他们或认为亲属身份行为仅为对“先在”之身份事实予以“确认(宣示)”②;或认为身份行为的效果意思包含在身份生活事实之中③;或根本否认身份行为有意思表示之空间。有学者认为,亲属的身份行为虽可实现亲属身份之得丧事实,但与身份人效果意思及意思表示无干。在亲属身份行为与亲属身份法关系之间,必然以亲属的身份共同生活关系这一人伦秩序为媒介或桥梁,也就是说,身份行为首先产生“身份共同生活事实”,然后产生身份法上的身份关系。有身份生活事实,则有身份法律关系,无身份生活事实,则无身份法律关系④。按照这一立论,身份行为要么不属于法律行为,要么也仅仅是一种“事实行为”。

但本文认为,身份行为不仅存在意思表示空间,而且,该意思表示的内容与身份关系的变动效果直接关联。身份行为不可能是事实行为。首先,所谓“法律行为”系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行为。“意思表示”与主体、标的共同构成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一般而言,无意思表示,则无法律行为存在之可能;没有“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根本不可想象。承认身份行为为法律行为的逻辑前提就是其中必然包含意思表示要素。无论身份行为中意思表示的形式和效果如何特殊,仍然是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否则,身份行为就不是法律行为,除非“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含义在身份领域作另外的理解。实际上,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其意思表示的内容不仅仅限于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权利义务);而且接受或拒绝整体“打包”的法律关系,同样是意思表示的内容。如果说在财产行为中,对“标准合同”、格式条款的全盘受领或拒绝是意思表示行为,那么,身份行为中对“事实先在”的身份关系的“确认(宣言)”,也应该属于意思表示范畴。财产行为通过意思表示创设法律关系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而创设了相应的财产法律关系,而身份行为通过意思表示直接创设了身份法律关系本身。其次,任何法律行为首先产生一定的事实关系,若要产生法律上的法效关系,则需要进一步满足法定要件(包括有效要件和生效要件),在这一点上,身份法律行为与财产法律行为并无不同①。是否必须具备一定的效力要件,一般属于立法政策取向的问题。因身份行为而产生了“共同生活事实”,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一定亲属身份关系,而这一亲属身份关系,能否成为行为人意欲的身份法上的关系,有时还需要满足法定形式要件(如登记、申报、举行仪式、证人证明等)。当然法律出于对人伦秩序的尊重,应该将已经成立的身份关系作肯定地、有效地判断。就人伦秩序而言,共同生活事实对身份关系的成立极为重要,但意思表示至少是这一关系或事实的产生要素和一定的决定要素。出生或死亡等自然因素固然可以导致亲子身份关系事实的产生或消灭,毫无意思表示之余地,但结婚、收养的共同生活事实,仍然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致而产生。就法律的强制性而言,在财产法领域也有“物权法定”原则,我们并没有因为物权行为人不能决定物权的种类、内容和效力而因此否定物权合意的存在。同样,在身份法领域,伦理与法律对身份类型和身份权利义务的强制,也不足以否认相关行为的意思表示空间。身份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体现在自主决定是否进入或脱离某特定身份共同生活关系。尽管该意思表示的空间有限,也只是量的问题,而不是质的问题。意思表示在债权行为、物权行为中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国家强制力的限制。当事人没有追求身份关系形成或解消的目的意思,法律一般不能强行介入而使其进入或脱离某一特定的身份关系(自然事实而产生的身份关系除外)。

总之,意思表示对身份行为的成立,不可或缺,这一点与财产行为并无二致。与一般法律行为的本质要素一样,身份行为同样具备意思表示诸种要素。身份行为之意思表示内容(内心意思)是行为人建立或解除特定身份地位并享有其利益。身份行为之法效意思就是身份行为人欲求创设或消灭特定身份法律关系。而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向关系相对人“表达及向”不特定第三人的公示就是身份行为中的意思“表示”。

四、身份行为是关系行为(或形成行为)

从意思表示所引起的私法效果而言,身份行为属于“关系行为”。本文所称之关系行为,意指行为人直接以法律关系的变动(产生或消灭)为内容和目的的意思表示行为。关系行为,直接以法律关系整体为客体(法效目标),它包括了直接以身份关系为客体的身份行为、以团体关系为客体的社团行为以及以财产关系为客体的物权行为和行使形成权的行为。这样的关系行为,既包含单方法律行为,也包括双方和多方法律行为;既包括财产性法律行为,也包括身份性法律行为。身份行为,乃民事主体以形成或消灭亲属身份关系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行为,因此若从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言,身份行为具有关系行为性质②。

传统亲属法理论将广义身份行为分为三类:形成的身份行为、支配的身份行为与附随的身份行为③。本文研究只针对纯粹的身份行为,即“形成的身份行为”。所谓形成的身份行为,系指直接地造成身份关系变动之法律行为,如结婚、协议离婚、任意认领、收养以及协议终止收养等行为属之。在财产法中,行使形成权的单方法律行为属于形成行为(如合同的撤销、解除、终止、债的选择等);依单方意思表示实施的处分行为,也属于形成行为(如债务免除、物的抛弃、无主物的先占等)。身份行为之性质中所谓“形成”的含义,类似于形成权之“形成”,但形成权的行使行为为单方的法律行为,而身份行为类型体系中非只有单方意思表示的形成行为。在身份法领域,身份行为中非婚生子女认领为单独法律行为,属形成行为无疑。身份行为中更主要的部分是“双方”和“多方”法律行为,诸如结婚、收养、协议离婚、协议解除收养等。双方和多方的身份行为,也属于形成行为。身份行为法律后果为直接地形成(或解消)某一身份法律关系。从意思表示的作用或功能角度看,身份行为可谓之“形成行为”,而从意思表示作用的对象而言,身份行为又可谓之“关系行为”。也就是说,身份行为,乃以整体的法律关系的变动为其欲求的法律后果,而该法律关系之变动,要么是形成,要么是解消,断无变更余地。当事人要么选择进入该共同法律关系,全盘受领该法律关系法定或俗成的权利义务内容,要么选择拒绝进入。结婚行为和收养行为,均以人伦秩序“先在的”夫妻关系和亲子关系为其法效目标,行为人一旦选择了进入相应的身份关系,意味着无可选择地受到该身份关系包含的权利义务的约束,恪守为夫、为妻、为父母、为子女的“本分”。身份行为体现了“关系行为(或形成行为)”的重要特征。

五、双方身份行为是“共同行为”而非契约行为

从身份行为意思表示的结合样态而言,身份行为具有共同行为性质。对于双方亲属身份行为(即结婚行为与收养行为),学者多认其具有“合同行为”性质①,这种观点与本文前述“关系行为”性质其实是角度不同的一致认识。“合同行为”,系因多数当事人之并行的意思表示结合或集合而成之法律行为;多数的、并行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同一,对于各当事人皆有同一之意思。合同行为,本身就是关系行为,只不过“合同行为”之“合同”系着眼于意思表示的样态而言;若从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观察,它也是直接以整体的法律关系之变动为其法效目标的关系行为。多方的身份行为(即婚姻行为与收养行为),以及设立合伙、公司等社团行为,它们同属于“合同行为”,或“共同法律行为”②。不同者在于,社团行为为“利益社会”之结合行为;而身份行为为“本质社会”之结合行为③。

结婚行为是典型的共同行为。在结婚行为中,男女二方各有共同建立婚姻(夫妻)共同生活体之相同意思,该复数的意思是并行的(非对立),因男女二者婚意结合而成立婚姻关系。在协议收养中,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有时为送养人与收养人)之间,为成立亲子身份关系,共同为内容同一、方向平行之意思表示。结婚行为与收养行为均属于共同行为,因而均具有传统民法理论中“合同行为”(即共同行为)的性质。理论中有观点将婚姻行为和收养行为等身份行为解释为具有“契约”的性质。在大陆法系,自1791年法国大革命胜利后的宪法规定“法律谨承认婚姻为市民契约”以来,结婚行为为契约之见解,便风靡两大法系。“婚姻契约说”者认为,婚姻为独立的意思主体之当事人(即未来之夫和妻),立于平等地位,依据当事人自由意思合致,当即产生夫妻权利义务关系,据以拘束婚姻当事人,故结婚行为与财产法上之“契约”,别无异趣。《葡萄牙民法典》明确规定“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成立家庭、建立夫妻一体生活为目的,依据本法典的规定而缔结的合同”④。在英美法系,结婚行为、收养行为也被解释、甚至明文规定具有民事契约之性质⑤。康德也认为婚姻是一种“以两性的性特征物(Geschlechtseigenschaften)供对方为终身交互的占有与使用而产生的为前提而基于自然法则的必要的契约”⑥。我国1999年统一合同法也间接肯定了身份契约的存在。如果将“契约”一般地理解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达成合致(合意),从而产生相应的私法效果,则结婚行为、收养行为等身份行为就具有契约的性质。这样,契约便作为抽象的法律手段,具有普遍的意义⑦。然而,本文认为,不应该将“契约”的涵义范围过度扩张;契约概念应该局限于债权合同领域,且仅限于“意思表示的互换”⑧。从大陆法系民法传统而言,“婚姻契约说”的诞生与盛行,不在于它的理论意义而在于它的政治意义,其意识形态意义显著。将婚姻“契约化”首先是为了将婚姻生活“世俗化”,将个人从宗教桎梏中解放出来;另外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来,个人也需要从家族制度中逐渐解脱。现代社会个人对家长的法律依附减弱,而人身依附则完全解脱。婚姻在自由、平等等革命思想的冲洗中,被承认为一种民事契约。因此,身份契约说有着一定政治学、社会学基础,但其学理基础并未见诸充分的论说。将婚姻、收养等身份行为解释为契约行为,并无充足的法理支撑。诚然,契约的本质是合意,但存在合意的行为,并非就是契约行为。传统民法理论中“契约”(Ver-trag,contract)是两个目的相对、内容互异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它是通过“要约”与“承诺”两个独立表意行为互动而形成;其目的在于产生对具体权利义务的期待。契约与合同行为(Gesa-mtact,即共同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为双方行为、而且各当事人处于彼此利害相反之对立地位而为意思表示;后者为双方或多方行为、而且各当事人向一定之方向平行地为意思表示(所以理论中有“合伙合同”与“买卖契约”的区别)。契约为个人法上法律行为之典型;而合同行为为团体法上法律行为之典型①。身份行为、物权行为等无从通过要约与承诺来创设具体权利义务,而是通过简单合意直接变动法律关系。因此,维持“契约”的狭义涵义,明确将其限于现代民法中“合同”意义上来使用它,有着重要的体系意义。

身份行为的伦理性、统体性与契约行为的财产性、个体性也不相契合。契约本为“物”的交换而创制的法律工具;而结婚等身份行为并不以个别的给付或以财物之交换为其目的。身份行为以夫妻、亲子等当事人全人格的结合而成立共同生活体为其目的,故身份行为“实非契约,而为‘合一’(Einung)行为”②,即具有所谓“似二而仍一”及“似一而仍二”之性格③;而通常契约(合同)成立后,契约的当事人仍具有个别的、独立的人格,且双方人格相互独立而永无结合为一之状态。至于康德(Kant)将婚姻视为以男女性器官为标的物的契约,则为极端个人主义的表现;这种将人格“物化”倾向,既与尊重个人人格之人权理念相冲突,又易生违背伦理之龌龊。

第4篇:财产法律关系范文

    关键词:信托 当事人 权利义务 

    本文中,笔者结合信托的特点,就信托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内容作如下阐述: 

    一、信托当事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三条的规定,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该分别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 

    我国立法机关对此所作的释义是:“信托是一种特定的理财制度,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有三个,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是信托制度的一个特点。在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财产的,这又是一个特点。 ”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以下简称“信托法释义”)] 

    具体而言,信托当事人中的委托人是信托财产原本的所有权人,他通过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从而达到了对财产所有权权四项权能的处分和管理、并实现受益人受益的目的,受托人取得其中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能,受益人取得其中的受益权权能。即:“受益人的权利和受托人的权利加起来等于是所有权。” [见:台湾中正大学法律系教授谢哲胜的《信托的法律关系》]  

    虽然在自益信托中的委托人也享有信托权益,在指定受托人为受益人的信托中受托人也可以享有信托权益,但上述两种情形下,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是以受益人的特定身份享有信托受益权的,并不能表明是以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身份享有信托权益,显然,在信托关系中:“受益人成为信托当事人中不可缺少的一方,这是信托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信托关系就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组成的法律关系,三者缺一不可。” [见:《信托法释义》] 

    上述信托法律关系中确立的当事人及其对财产所有权权能的分配,“体现了信托的特点,反映了信托的本质属性。” [见:《信托法释义》]  

    二、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当事人分别具有如下的权利和义务: 

    (一) 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 知情权,即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见:《信托法》第二十条] 

    (2) 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权,即委托人对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见:《信托法》第二十一条] 

    (3) 撤销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即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见:《信托法》第二十二条] 

    (4) 解任受托人权,即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见:《信托法》第二十三条] 

    2、义务 

    信托法并没有以单列规范标明委托人的义务内容,根据信托设立的基本要求,委托人应该承担的主要义务可以归纳如下: 

    (1) 保证信托财产合法性的义务,即必须保证设立信托的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见:《信托法》第七条] 

    (2) 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义务,即委托人设立信托不得损害其债权人利益。 [见:《信托法》第十二条] 

    (二)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 取得报酬的权利 。 [见:《信托法》第二十六条] 

    (2) 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见:《信托法》第三十七条] 

    2、义务 

    (1) 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即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这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见:《信托法》第二十五条] 

    (2) 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即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见:《信托法》第二十五条] 

    (3) 不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义务,即受托人除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见:《信托法》第二十六条] 

    (4) 不混同信托财产和自有财产的义务,即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见:《信托法》第二十七条] 

    (5) 不擅自利用信托财产进行关联交易的义务,即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的义务,除非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的除外 [见:《信托法》第二十八条] 

    (6) 对信托财产独立财务处理的义务,即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见:《信托法》第二十九条] 

    (7) 保存处理信托事务完整记录的义务,即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及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见:《信托法》第三十三条] 

    (8) 向受益人支付支付利益的义务,即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见:《信托法》第三十四条] 

    (三)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1) 享有信托受益权,即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 [见:《信托法》第四十四条]  

    (2) 放弃信托受益权,即受益人通过放弃信托受益权导致信托终止或者重新确定信托受益权归属的法律后果。[见:《信托法》第四十六条] 

    (3) 转让信托受益权,即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见:《信托法》第四十八条] 

    (4) 受益人可以行使委托人的法定权利,即委托人同时享有《信托法》第二十条至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见:《信托法》第四十九条] 

    2、义务 

    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在信托法中被确定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主体及权利确立与信托文件的规定有关,信托文件无论是以信托合同或者是其他契约形式的法律文件表现,根据契约当事人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基本缔约原则,受益人只能是单纯的受益人,而不能对其附加义务,根本上说,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正是由于他所享有权利决定的,或者说,受益人身份和他所享有的权利是密不可分的。因此,信托受益权是信托受益人依法享有的、不能附加任何义务的权利。 

    三、信托文件和普通合同的区别 

    首先,法律关系主体的区别:根据《信托法》第九条的规定,信托文件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作为订立人设立(签署)的,而受益人并不作为订立主体体现在信托文件当中,即信托文件契约订立主体和信托当事人并不完全一致(除自益信托外,但自益信托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法律主体身份依然是要区分的);而合同作为当事人合意的契约性文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契约订立主体和合同当事人是完全一致的。 

    其次,财产权利确立基础的区别:信托当事人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承载的依据是不同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财产权利(债权)实现是以契约形式约定的方 

    法取得,即通常所说的合同自由原则;而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信托财产所有权及所有权权能的分配是直接根据法律规定实现的。比如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问题,突破了我国传统合同法、民法对契约取得财产所有权方式的理解,即:“信托法以强制性的条款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以及信托当事人对外的有限责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信托当事人对外的有限责任使信托财产具有主体性格, 

    使信托关系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无法用契约取代,所以成为信托法的核心和功能所在。” [见:《信托法释义》] 

    第三,法律关系生效条件的区别:根据合同法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即为契约法律关系的建立和生效,合同所确立的财产法律关系即成为有效的法律约束文件;而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法律关系的生效并不与信托文件成立一致,信托法律关系的有效建立是以信托财产的合法交付作为判断依据。 

    我国信托立法的创造性成就在于:“以法律制度的确立为推行信托制度开辟了道路,中国信托法的制定,明确的目的是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也就是在法律上确立信托制度,使这项制度在社会生活中和经济事务中能有效地运用。”[见:《信托法释义》] 

第5篇:财产法律关系范文

[关键词]信托,信托财产,归属,所有权

信托是一种基于信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委托其管理或处理,受托人享有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但其有义务将信托利益交付给受益人。 因此,信托财产是指作为信托关系之标的的归受托人占有并由其为受益人利益而管理或处理的财产。 作为一种关于财产转移和管理的制度设计或安排,显然,信托财产在信托中处于核心地位。无论是罗马法上的遗产信托,抑或是英国法上的现代信托,都表明信托是建立在财产基础上的法律观念。因此,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至关重要,它不仅决定着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而且一定意义上决定着信托的制度功能和机制设计。故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引起了学者,特别是大陆法系学者们的积极探讨和激烈争论,至今仍未定论。

一、信托财产权的性质界定:不同法律体系下的理论自足

(一)英美法系双重财产权说

大多英美法学者大多主张“双重所有权说”,认为信托的实质在于分割财产权,即信托财产的上权利一分为二,普通法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属于受托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属于受益人。所谓普通法上的所有权,是指受托人只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the nominal owner of the property)”。所谓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是指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实际所有人(real owner)或信托财产的利益所有人(the beneficial owner)。” “名义上的所有权”仅赋予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实际上的所有权”是赋予受益人享受收益的权利。双重所有权的存在,是因为“所有权这一概念在英美法上是比较淡化的,换句话说,在英美法上不存在所谓的绝对的所有权,也从来没有发展起像大陆法系那样以物的占有和支配为基础的绝对的、单一的所有权概念。” “因此,在英美法系法学家眼中,并没有什么绝对单一的财产所有权概念,财产所有权不过为一系列权利、一系列根据社会和经济的需要可以灵活组合和分解的权益。其中,有的财产权纯粹是收益性的,与财产的占有和管理几乎可以毫无挂西,比如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有的财产权则是纯粹管理性的,与财产的收益可以毫无关联,如信托受托人的权利。因此,在英美法系法学家看来,将信托的本质理解为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分享所有权,在理论上丝毫无不妥之处,在实践中也不会产生什么问题。”

(二)大陆法系的诸种学说

“英国习惯上一般地将所有权分解成若干组成部分,并使得每一构成部分都形成一种抽象的存在,它们彼此之间,不像物体本身那样,并没有很大的差异”。 在信托中,“受托人和受益人二者都以不同的方式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或者更准确地说,在严格的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意义上,二者都不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只不过各人对该财产享有不同的权益。相应地他们被分别称作为法律上的财产权和衡平法上的权益。” 但是,当我们用大陆法的“一物一权”的所有权观念来审视“双重财产权”时,就会感到,无论是受托人“法律上的财产权”,还是受益人“衡平法上的财产权”,都和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概念相去甚远。正如有学者认为,信托财产的概念不能不使人们意识到,所有权包含三权能之说,尽管是传统的观念,但却显得惊人地肤浅。 鉴于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发展遇到了传统理论的障碍,长期以来,大陆法系学者围绕信托财产的性质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形成了观点纷呈的各种学说,主要有:“物权-债权说”、“法主体说” “物权债权并行说”、 “财产权机能区分说”、“物权说”、和“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说” 但迄今为止,没有哪一种学说能真正让人信服。

那种试图在大陆法系的固有的法律框架内寻找信托财产权利性质座标的做法遭到了很多学者的诘难。有学者指出:“大陆法系诸学说均囿于传统法学的架构,认为民法是一个封闭的、没有发展的权利体系。而民法本身为一个开放的体系,其除了要确认既有的权利体系之外,也要为承认、接纳新的权利现象留下缺口和空间。而这种缺口和空间就是特别法。所以,信托是以信托法规范的一种独立形态的权利。” 有学者也认为,当现实中出现一种新的权利现象后,往往习惯于机械地将其与民法体系中传统的物权、债权和人身权三大权利进行比照,而硬性将其归于其中一种。结果只能是削足适履。事实上,“无论是从构造形式上看,还是从构造内容上看,信托都是一种新的权利现象,无法将其纳入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财产权体系之中。”  对此,有学者指出:“信托制度并非什么全新的东西,而是地产原则的严格运用。对大陆法系而言,除非它放弃其传统的物权法体系,而引进英美财产法,否则就不可能对信托制度作出圆满的解释。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财产法中难以定位正好说明了两大财产法的巨大差异,这种巨大差异使得两大财产法在短期内难以相互融合,而只能长期并存。信托制度也就不可能立足于大陆法系财产法中,而只能以特别法的形式存在,大陆法系各国也正是这样做的。但其原因却并非如有的学者所说,是由于信托是一种新的权利形式。”

应该指出的是,信托法源于英美法系,其本身的制度设计和理论阐释是在英美法体系下完成的,所以顺应英美法的二元所有权理论结构,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问题可在衡平法所有权和普通法所有权中得到合理解决。但是信托制度移植到我国后,其运行环境是在法律思维、司法体制和财产权利上都与英美法系存在巨大差别 的大陆法系框架,因此必须进行本土化改造,否则难以和其他制度协调与平衡,毕竟信托制度不是在真空中运行,它需要其他制度,例如登记制度等配合和支持。不管是否有必要且如何利用大陆法系的一元所有权理论来套用或者解释信托制度,但是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必须解决,也就是说,谁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必须明确,否则登记无法进行,交易秩序也无法保障。

二、大陆法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及其评析

(一)大陆法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

在大陆法系国家,固有的法律传统奉行一物一权主义,而且没有衡平法与普通法之分,因而在继受信托制度时没有沿袭“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的提法。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谁,学者有以下几种主张:

第一、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例如在南非的继承信托中,受托人(遗嘱执行人)享有信托财产(遗产)的管理权,受益人(继承人)享有信托财产(遗产)的所有权。从信托关系来看,信托财产的控制权被受托人分离出去了,受益人却享受着受托人经营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信托受益权本身就包含着剩余收益索取权,因此,在法律上确认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实质上所有权”并无困难。

第二、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例如在德国信托制度中,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然后承认他对受益人负有义务,要履行信托的规定。日本《信托法》第一条也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或其他处理,使他人遵从一定的目的,对其财产加以管理或处理。”韩国《信托法》第一条也使用“财产转移”一词,表达了基本相同的立法意图。 学者中也多认为,在信托财产转移以后,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目前,这已渐成大陆法系学者们的通说。其基本理由是信托人可以占有、使用、处分信托财产,具有所有权人可以行使的基本权能。

第三、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有学者 认为:“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所有权,表现为通过信托目的对受托人信托行为的控制,以此决定信托财产的使用方向和命运。所有权是决定物的命运之权,对信托目的的控制就是对信托财产命运的控制。这种控制正是拥有所有权的最集中的体现。” 也有人 认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委托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权利:有权主张信托无效;有权撤销信托;信托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后,信托财产归委托人,即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还有”取回“的权利;信托终止后,权利归属不明的,也应归属于委托人。当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致使信托财产受损时,委托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予以赔偿;委托人还有权解任受托人。委托人这些权利的根基是什么?可以认为,委托人的上述权利都是基于所有权的存在而派生出来的,如果否定委托人的所有权,则上述权利的由来无法解释。所以,还是得承认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并未根本丧失。”主张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另一个理由是防止委托人利用信托制度规避法律法规,如逃避债务和税收等,从而保护委托人的债权人利益。

第四、信托财产归信托本身,这是法主体说的观点,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认为信托产生于原来由委托人所有的财产向受托人所有的方向转移,而信托在本质上又不允许将信托财产看作完全归属于受托人,因此,信托财产可以从委托人与受托人两者中分离独立出来而成为独立的法主体。至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则是一种财产管理权。换言之,法主体学说将信托财产本身视为一独立的法律主体。例如根据加拿大魁北克省1994年民法典,信托是一个能享有权利及负有债务的法人组织体,信托财产的所有归信托本身,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既不是所有权亦不是某些一般民事权利,而在本质上是一些权力,即他对信托财产拥有管理的权力。

(二)作者观点:对信托财产的归属应作二元分析

我认为:信托财产权利不同于其他财产权,由于它是一方为他方管理或处分信托的财产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在性质上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在英美法中这表现为信托财产双重的所有权。由于大陆法系奉行的是一元所有权,传统的所有权概念与作为一种典型的英美法系文化和观念产物的信托制度设计并不完全吻合,因此试图在大陆法系的一元所有权结构体系中完全定位信托财产的归属几乎不可能, 上述观点正是反映了信托财产与一元所有权在某些功能或者权能上的契合,因此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又不能完全涵盖信托财产制度,因此不能完全阐释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对此,我们应该看到:第一,信托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关于财产转移和管理的制度设计,这种制度设计是人类智慧和思维的结晶,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信托财产的归属,作为制度安排的一部分,完全取决于人们对该制度的驾驭和利用。制度应该是用来为我们服务,而不是用于束缚和禁锢我们,因此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谁,更多地应考虑制度设计中利益的平衡。第二,信托财产的归属在不同的时间应有不同的制度安排,即在信托期间与信托终了财产的归属是不同的。因此,应对信托财产的归属作如下二元分析:

1、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归属

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应该属于受托人。理由是:

第一、从信托制度的基本理念来看,信托首先是一种以实现财产的保值或者增值目的的理财手段,是为了替那些没有理财能力的人设置的一种财产安排。正如学者指出:“盖现今社会对支配财产自由之最大障碍不再是发令限制,而是缺乏专业管理能力与理财所需之个人时间。信托籍提供专业管理而促使支配财产的能力的无限延伸。” 因此,委托人并不直接将财产交给他希望帮助的人,而是将财产转移给值得他信任的具有理财能力的受托人去经营管理,并将从这种经营管理行为中产生的收益归属于收益人。在这种机制下,委托人必须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让受托人获得财产上的权利,否则,受托人的管理处分权无法充分行使,保值增值的财产目的也无法实现。尤其是在现代信托被广泛地运用到商业领域的今天,受托人的管理处分权包括了就财产进行投资的权利,这种商业运作更加要求作为投资主体的受托人对用于投资经营的财产拥有所有权。

第二、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在信托期间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有利于降低市场交易成本。所谓交易成本是指市场经济中,为了达成交易所需支出的成本,例如为了进行交易,人们必须寻求交易的对象,发现信息,与其谈判协商,对条款进行磋商而达成协议,在这个过程中所花费的人力、时间和费用就是所谓的交易成本。交易的前提首先是确定交易财产的所有权属,作为交易一方的受托人只有对该项财产拥有合法的处分权,包括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处分权,交易方可有效进行,否则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取决于权利人的追认态度。但受托人是否有处分权,有什么程度的处分权,对其处分权有何限制,却取决于委托人与受托人在信托文件中的约定。而这种内部的限制是在作为第三人的交易相对方的控制范围之外,不为其所易知。因此交易相对方若需避免上述由于处分权瑕疵而带来的法律风险,就必须进行谨慎的调查。而这种调查却增加了交易相对方的信息发现成本。如果法律将信托财产所有权界定给受托人,则交易相对方对其是否有处分权无须怀疑,也就无需支付调查费用,即使受托人违反了谨慎和忠实义务,对信托文件中的某种权限的限制置之不理与相对方进行交易,也仅仅是受托人对委托人的违约问题,与交易相对方无关,不影响交易的有效性。科斯定律(Coase Theorem)认为:若交易费用为零,无论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达到最佳配置。但如果我们从交易费用为零的理想世界转向交易费用大于零的现实世界,那么由此可以推出科斯第二定论,即在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不同法律权利界定,会带来不同效率资源配置。 因此法律制度对经济效率产生了直接的影响。正如前面分析,若法律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界定给受托人,则可以降低市场的交易费用。交易费用意味着资源的损耗,交易费用的普遍存在提醒我们在进行制度设置时候,要注意降低交易费用,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

第三、从现行法律实践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持明确肯定态度。例如英国信托法认为,一旦有关财产根据一项信托而转移给受托人,则应当推定该项财产完全地归属于他;因此,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并且附属于所有人身份的义务与权利也归属于他。 美国信托法认为,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既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又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并且受托人对这一权利的取得不受信托人关于终止信托关系权利的保留或者在某些情形下对投资的控制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未作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态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完全相同。例如:如《日本信托法》虽未明确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但该法第1条规定:本法称信托者,谓实行财产权转移及其他处分而使他人依一定目的管理或者处分财产。该条中的“财产权”显然包括所有权,而且日本学术界通常认为由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第四、当然应该指出的是,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但这是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核心在于占有、使用和处分,而非收益。信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其本身不得享有该特定财产的任何利益,信托财产的收益属于收益人。

2、信托法律关系终止了后信托财产的归属

信托关系终止后信托财产将归于谁,是狭义上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往往有回复信托之设计,信托财产往往归于委托人。但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对信托关系中利益平衡的切入点和价值取向不同,造成各国或地区对信托法律关系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的立法模式存在着重大区别,主要表现为以日韩为代表的区分立法模式和以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统一立法模式。

所谓区分立法模式,是指将法定的信托终止和因解除而导致的信托终止区别开来,并对这两种情况下信托财产的归属赋予不同的效果。根据韩国信托法第56、57、58条的规定,法定信托终止的情形有:(1)信托行为所定事由发生;(2)信托目的已经实现;(3)信托目的不能实现。因解除而导致信托终止的情况有:(1)享受全部信托利益之委托人的随时解除;(2)不用信托财产便不能清偿其债务且享受全部信托利益之受益人的申请解除。根据《韩国信托法》第59、60条的规定,对于法定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者明确规定为委托人或其继承人(信托行为有权利归属人除外);对于因解除而导致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之归属者明确规定为受益人。

所谓统一立法模式就是指对法定信托终止和因解除而产生的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情况不加任何区分而统一适用同一法律规定。主要以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信托法为代表。根据台湾地区信托法第七章的规定,法定信托终止(消灭)有:(1)信托行为所定事由发生;(2)信托目的已经实现;(3)信托目的不能实现。有关当事人行使终止权(也可称解除权)而导致的信托终止有:(1)委托人或其继承人的随时单独终止;(2)委托人与受益人的随时共同终止。《台湾信托法》第65条 规定了统一的信托财产归属效果,即无论那种信托终止(消灭),信托财产首先归属于享有全部信托利益之受益人,若无这一受益人时就归属于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学者认为,这种将受益人放在第一顺位的立法初衷乃在于保护受益人 .

由上可见,两者在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的规定上有如下不同点与相同点:(1)不同点:按照韩国信托法的规定,在法定终止信托的场合,即在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信托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或其继承者。而台湾地区的信托法规定,这种情况下,信托财产首先归属于受益人。(2)相同点:按照韩国信托法的规定,在因解除而导致信托终止的场合下,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台湾地区的信托法同样将信托财产首先归属于受益人。判断这两种归属方式孰优孰劣,关键在于考察在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是应该将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还是应归属于受益人?信托目的是委托人意欲通过设立信托达到的目的,这是信托的必备要素,决定着信托财产的管理模式和分配办法。信托一旦有效成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独立运作的财产,服从于信托目的。也就是说,委托人通过设立信托达到信托目的,而受托人也按照信托的目的来管理信托财产。没有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存在也就失去了价值。信托目的奉行两大原则,一为意思自治原则,二为适法原则。 在信托目的已经达到而导致信托法律关系终止的场合,受益人已经从该信托中享受到了利益,而且既然信托目的已经达到,则意味着信托财产归属受益人不是委托人的初衷,否则委托人完全可以在信托文件中指明信托财产的最终归属。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益人并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而是仅享有受益权。这种权利(受益权)已经在信托关系终止前得到了实现,信托关系终止后,也就意味着受益的终止,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已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信托法律关系终止,受益人没有理由必然地延伸权利,从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的受益权转化为信托财产的有权。信托财产在信托法律关系发生前,其所有权当然归属委托人,而且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指定受益人、选择受托人,还可以指定信托财产在信托终止后的最终归属,因此如果委托人不在信托文件中明确指定最终所有权人,则暗示着委托人不希望通过信托方式最终转移他的财产,信托财产应最终回归委托人。同样道理,在信托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信托财产的继续存在已经没有意义。丧失了目的,受托人已经无法按照信托目的来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受益人也就无从取得收益。如果信托目的无法实现可归咎于受托人,则受托人对此应承担责任,但是受益人并不能因为信托目的的无法实现而由原来的受益权自然延伸,转变为受益更大的所有权,这并非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可以说,将信托财产最终归属于受益人,本身就违反了信托目的。从上分析可见,在信托目的实现或者不能实现而终止信托关系的场合,将信托财产最终归属受益人都不合理,应当归属于委托人。

三、对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归属制度的检讨

(一)对我国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归属的规定之检讨

正如上文分析,信托财产所有权(该所有权受到一定限制)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应归属于受托人。国外信托法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关于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有两种模式。一种为英美法模式,即信托财产所有权具有双重性,由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享有平衡法上的所有权。如《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条将信托定义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财产信赖关系,一方(受托人)享有财产所有权,并负衡平法上为另一方(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与处理财产之义务,而以明示方式表示设立者。”另一种为大陆法模式,即信托财产由受托人享有受一定限制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则享有类似于物权的受益权。

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此条中财产权当然包括财产所有权。但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是将信托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而不是移转给受托人,因此可以认为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关于《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的立法态度仍可在该法第28、29条中“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这一术语中得以佐证。有学者认为,我国信托法将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所有是其一大创新,但是该创新不仅未能完善信托制度反而引起了与该制度内涵的冲突 .

第一、这一规定不能为遗嘱信托情形下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提供法律依据。我国《信托法》第8条第2款规定信托可以采用遗嘱形式,即委托人可以通过遗嘱来设立信托。但是遗嘱信托生效时委托人已经死亡,而依据《民法通则》第9条自然人死亡则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也无从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所以,我国《信托法》规定由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遗嘱信托的要求产生的冲突。

第二、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委托人所有,也无法为受托人处理信托财产提供处分权依据。信托制度之根本功效在于代客理财,由受托人弥补财产所有权人管理财产之不足。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时须以自己名义独立处理,这便存在一个受托人独立以自己名义处理信托财产的处分权问题。财产处分权属于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所以若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行使处分权则隐含了其应当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如果如我国《信托法》所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则受托人须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从事信托财产管理处分事务,这不仅于信托的运作不可能,也使受托人独立以自己名义处分信托财产缺乏处分权依据。

第6篇:财产法律关系范文

[论文关键词]财产;法律;属性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 

关于虚拟财产,我国法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定义。第一种观点是电磁记录说,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指存在网络服务器的虚拟空间中为网络使用者支配使用的电磁记录。第二种观点是数据资料说,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指网络的虚拟环境中保存在服务器上由游戏玩家支配的数据资料。第三种观点是广义网络财产说,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不仅包括“网财”,而且包括收费邮箱的账号、游戏币等。第四种观点是财产形式说,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以电子数据为载体的财产形式,是属于虚拟时空环境中的个人财产。第五种观点是狭义网络财产说,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游戏中玩家的ID账号以及通过购买和积累的装备、宠物、等级、货币等网络中的“财产”。笔者认为,将虚拟财产定义为广义和狭义两类比较准确和全面,广义的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内的专属性虚拟财产,包括虚拟装备和货币以及收费和不收费的电子邮箱等;狭义的虚拟财产仅指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如网络游戏中游戏角色ID、游戏金币、虚拟装备等。 

由于目前虚拟财产纠纷主要集中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本文将以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为切入对象分析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二)虚拟财产的特征 

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信息时代的产物,它真实存在于我们的世界,是游戏玩家通过自己的努力和金钱换来的,而且还可以用来交易,但它又看不见摸不着。因此它有着与传统财产不同的特点。 

1.虚拟性。虚拟财产在网络虚拟世界中根据游戏的规则产生、变化和消亡。虚拟财产体现出来的虚拟性主要表现在其对网络游戏虚拟环境的依赖,它无法脱离网络游戏而独立存在。首先,虚拟财产是对现实财产的一种模拟,网络游戏中的许多虚拟道具都是现实财产在网络游戏中的变相再现。其次,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都是一组由0和1组合而成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就是数据信息的外在表现形式。最后,虚拟财产是一种无形的数据信息,既不占据外在空间,更无法被触摸到、感觉到。 

2.局限性。虚拟财产的局限性体现在空间和时间两方面。在空间上,虚拟财产的价值存在于由运营商利用服务器构建的虚拟环境中,游戏运营商可以通过升级游戏来更新虚拟财产的外观、功能,某个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在其他网络游戏以及现实生活中都是没有价值的。在时间上,游戏都有自身的运转周期,当运营商发现玩家们不再喜欢某一种游戏或者游戏开发公司出现入不敷出的情况时,运营商便会终结游戏,于是网络虚拟财产也就不再存在了,虚拟财产也失去了价值意义。或者玩家自己单方注销游戏ID,自此虚拟财产也会随之消失,即使日后玩家重新进入游戏、注册新的游戏ID,之前的虚拟财产也不会自动恢复。 

3.可交易性。网络虚拟财产的可转让性存在于玩家和玩家的交易中,也体现在玩家和游戏运营商的交易中。玩家们两两之间或几人之间通过兑换相关的虚拟财产或现金交易等方式进行贸易。频繁进行这种贸易促使许多网站开设贸易区,为玩家提供较为合理的转让价格和更加安全的交易平台。在游戏运营商和玩家之间,游戏运营商提供游戏点卡,以出售的方式获取金钱回报,同时玩家购买点卡,获得进入网络游戏的权限和游戏时间,在玩游戏的过程中获得网络虚拟财产。 

二、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争论 

(一)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分类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以及可转让的财产权利。 

物是能满足人的需要,能够被人支配或控制的物质实体或自然力。民法上的物虽具有物理属性,但与物理学意义上的物不同,要求有可支配性、存在性和效用性。物在民法中具有重要意义,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与物有密切联系,有的以物为客体,如所有权、担保物权等,有的虽以行为为客体,但仍以物为利益体现,如交付物的买卖合同。 

作为客体的行为特指能满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常也称给付。行为主要是债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因为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只能就自己的利益请求债务人为给付,如交付物、完成工作,而不能对债务人的物或其他财产直接加以支配。 

智力成果是人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包括文学、艺术、科技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以及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是智力成果的载体,而是载体上的信息,载体本身属物权保护对象。 

人身利益又称非物质利益或者精神利益,是物质利益或者财产利益的对称。就自然人而言,非物质利益包括生命、健康、自由、名誉、个人秘密、荣誉等,这些非物质利益使其成为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的客体。就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而言,非物质利益包括名称、名誉(或商业信誉)等,这些非物质利益使其成为名称权、商誉权的客体。 

只有财产权利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人身权利则不可以。例如,姓名权、肖像权等不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唯一的例外是,企业名称权可依法转让,因而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其次必须是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不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不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例如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专属于权利人自身的财产权不可转让,所以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之争 

近几年,学术界有过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激烈争论与探讨,争论焦点集中在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物权说和准物权说四种观点。 

1.债权说。持债权观点的学者认为,玩家在游戏运营商提供的游戏平台上创设的账号、角色等等属于合同行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仅仅是玩家请求游戏运营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的证据,玩家与服务商之间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玩家与游戏运营商的关系重点不在于虚拟财产本身,而在于双方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游戏运营商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良好的游戏平台,保证玩家能创建角色,保存装备及其他游戏信息,正常进行游戏。玩家有义务遵守法律合同的约定,以合法方式使用游戏数据,不损坏官方游戏平台,等等。 

2.知识产权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虽然网络游戏玩家对虚拟财产拥有的只是使用权,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归运营商所有,但是玩家在网络游戏中所创建的角色及其属性具有创造性、新颖性,每个玩家创建的角色均有不同,其中包含了各个玩家一定程度的想象力、创造力,并且这些角色不具有现实性,也不能独立存在,需要网络游戏平台作为载体,应当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3.物权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无形物,玩家对虚拟财产享有物权。虽然在现实中,虚拟财产不具有独立的实体形态,但其具有独立价值,游戏账号的所有人可以支配虚拟财产排除第三人的侵害,玩家所拥有的虚拟财产是通过其在网络上的“劳动”或者花金钱购买得来的,玩家对于这些虚拟财产付出了对价,玩家对与其所占有的虚拟财产应当享有所有权。 

4.准物权说。由于物权说存在着许多不合理之处,比如虚拟财产依附于游戏平台,一旦游戏运营商终止该游戏的运营,玩家将无法继续持有虚拟财产,虚拟财产会随着网络游戏的终止而终止或者消失。因此,在物权观点的基础上,有学者提出了准物权说,即虚拟财产权具有物权的属性,但是基于虚拟财产本身的无形性特征,又不符合传统民法上的物的概念,将其纳入准物权范围较为合理,准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即虚拟财产属于准物权。 

笔者赞同债权说这一观点。 

首先,虚拟财产与传统物的属性虽具有一定重合,但却不能认为其属于物权的客体。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物体。物权法上的物是指有体物或者有形物,而虚拟财产属于无体物,是计算机网络中储存的电磁数据,游戏玩家根本无法现实对其的控制。另外,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依附网络而存在,需要玩家借助游戏运营商的后台支持才能够使用,因此不具有独立性,从而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物。 

其次,网络虚拟财产只能被特定玩家单独占有,但知识产权的客体可以被无限复制,因此不能被特定玩家占有。虚拟财产权利存在的时间是由网络游戏运营的情况和玩家的意愿决定的,而知识产权存在的时间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此外,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游戏整体的一部分,所以如果谈知识产权,只能说游戏设计者对整个游戏享有知识产权,而不能说某人对游戏中的装备具有知识产权,这就好比作者对一部小说享有著作权,而不是对小说中的某句话享有知识产权。 

最后,若想将虚拟财产权划分为准物权,首先要承认一些学者的观点,即将财产权分为债权、物权、准物权和智慧财产权(无体财产权)四种。然而,对于准无权学界观点尚未一致且欠缺系统、深入的讨论,所以更不容易分辨虚拟财产是否是准物权的客体。另外,即使虚拟财产是准物权的客体,也需遵循一般物的流转与归属规则,显然,虚拟财产的流转与归属不能遵循这一规则。 

三、司法实践中的虚拟财产 

(一)我国司法实践 

虚拟财产在我国来说算是新鲜事物,我国法律尚无确切立法对其进行保护,不过《宪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均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了空间。《宪法》自2004年修改以后,最突出的一点是在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合法私有财产的概括规定为民法财产的解释提供了巨大的空间;《民法通则》也在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虽然没有明确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个人合法财产中,但保留了“其它合法财产”这一解释的空间。 

不过,我国民事司法实践和刑事司法实践对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并不相同,这可以从一些司法裁判中看出。在我国民事案件中,一般认为运营商与游戏玩家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比如,玩家装备和技能被游戏公司取消后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装备的案件均被归档为服务合同类的案件。在我国刑事案件中,一般将虚拟财产视为财物,运用网络技术盗窃他人虚拟财产数额较大的,一般认定为盗窃罪。比如,行为人将木马病毒投入他人电脑设备并盗取他人网络游戏装备和游戏币并卖出从而获得赃款,被认定为盗窃罪。之所以民法和刑法上对虚拟财产的认识有所不同,主要是因为二者对权利的保护对象的分类不同,具体说是对财物的认识有所不同。刑法中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即公共财物与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财物,而民法中的物显然与刑法中的财物有所不同,所以两者出现差别也不足为奇。 

(二)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 

美国对虚拟财产的保护。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是通过解释相关的法律、扩展现有法律适用范围来实现的。在没有民事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美国由法官通过判例形式把电子信箱和电子邮件系统作为“物”来保护,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私人领地或动产。 

韩国对虚拟财产的保护。韩国明确承认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并通过立法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游戏运营商而具有财产价值。2006年12月,韩国推出了《游戏产业振兴法修正案》,规定游戏币现金交易为非法行为。

我国香港地区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我国香港地区虽然没有在法律上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但仍然将盗窃等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视为犯罪行为而予以打击。但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游戏武器涉及金钱利益,使用这种游戏武器可视为一种权益。故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刑事犯罪;另一种看法认为,根据我国香港地区法例,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财产,即使在玩家眼中其很值钱,在法律上也不算偷窃,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第7篇:财产法律关系范文

关键词:情谊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差异性

情谊行为指的是行为人通过构建、维持或增加和其他人的相互关系及感情为目的,进而不会受到法律的约束。从情谊行为定义来看,和民事法律行为是存在差异性的。两者存在的差异性属于一个民法价值判断问题。倘若价值判断结果不一,则民事法律形式处于情谊行为当中的适用价值也不一致[1]。为了更加深入了解这个民法价值判断问题,本文对“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差异性”进行分析与论述意义重大。

一、分析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差异的意义

从人本质角度出发,主要的情感包括亲情、友情、爱情三类,中华五千年历史文明促使我国特别重视“礼仪”、“情谊”。这样的环境使得我国具备深厚的情谊行为基础。笔者认为,基于民法学角度而言,情谊行为是不受法律约束的,属于一种后果为“直接无偿利他”的行为。在情谊行为当中,施惠方与受惠方是两大当事人,对于一般的情谊行为来说,其本质上是不能归结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只是一种法律范围以外的平常生活事件。因此,针对一般的情谊行为,法律没必要介入,不然将会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正常生活。从法学角度而言,情谊行为属于一个民法价值判断问题,其具备法律发现的作用,尤其是在涉及利益的问题方面,其表现尤为突出。从通行学说角度来看,价值判断问题指的是针对涉案行为进行合理性及合法性的判断,而对“某一时间有没有构成法律事实”的讨论却比较少[2]。总结起来,对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差异进行分析是具备一定的意义的,具体包括:

(一)加深对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认识。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来说,在国内民法学中,将其定位于一种具备具体特征的民事法律事实,而情谊行为则处于这种民事法律事实之内,不受民事法律约束,但对民事法律事实具备深化及拓展的作用。情谊行为能够为民众展现真实的民事法律事实事件。在区分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上,能够加深对两者的本质认识。

(二)认清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中存在的不足。由于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是一个具有争议的民法价值判断问题,所以在面对一些事实民法事件的情况下,两者之间也存在不足之处,例如: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当中的无偿合同容易混淆。又例如:对于民事法律行为规则来说,学界通说表明其主要在将有偿交易行为作为典型的财产法领域较为适用,而在身份发领域当中,则适用性不够强。但是,在婚姻家庭法方面,像婚约当中的财产赠送等问题,便和财产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或说本质上附有“财产”的属性;基于此情况下,财产法对民事法律行为是不是适用性不强便存在很大的争议[3]。总之,在分析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上,有助于认清两者之间存在的不足,进而为法律的完善提供科学凭据。结合上述分析,初步认识到在对情谊行为进行分析研究的条件下,能够为区别其与民事法律行为提供便利,进而使民事法律行为的判断标准更加丰富,并有助于民事法律事实研究领域的拓展。

二、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差异性论述

要想分清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两者之间的差异性,便有必要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法构成要素出发,进而了解情谊行为当中所不具备的一些要素,从而更好地认清两者之间的差异性。

(一)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素

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来说,与情谊行为一样,均具备一般生活事实意义上的“意思表示”。在1903年德国帝国法院宣判的“马车翻车案”中,大部分学者表示,当事人之间具备生活事实层面上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但拒绝承认此类案件当中具备一个合同。从中可知,“意思表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构成要素均非常重要。对于“意思表示”来说,其构成要素同样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素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民法便坚持这一定论;德国在立法上虽未对这两个概念进行统一,但有时也会混合应用。这充分说明了这两个概念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4]。结合大多数学者的定论,可以初步得出,在对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素进行分析的情况下,实际上也是在对“意思表示”这一核心成分进行分析。例如,有学者认为,要想使司法自治得到有效实现,便需借助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威性,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威性,是在主观构成要素的基础上实现的,从中可知对“意思表示”这一主观要素进行研究便非常有必要。

(二)情谊行为不受法律拘束

基于“意思表示”中“表示意思”是主要的构成要素之一,其相类似的定义为“受到法律的拘束”。受到法律的拘束则指的是行为人在行使自身表示行为的情况下,受到法律的限制或约束,这与一般生活事实意义层面上的行为是存在差异的。从德国通说观念分析,法律拘束意识是“表示意思”的一项内容[5]。然而事实上,两者之间均会受到法律的拘束,但是却并不是意思表示主观构成要素,只是每个意思表示的客观构成标志,我们在利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便能够对其详细说明。总结起来,情谊行为是不受法律拘束的,这也是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最为显著的差异特征之一。

(三)情谊行为无缔结法律关系的目的

从英美合同法理论上来看,除了承诺与要约之外,一般会关联到缔结法律关系的意思。而对于其中“缔结法律关系”也属于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差异性特质之一。从学说理论上分析,针对缔结法律关系目的存在的不足,一般会借助一般情谊行为案例补充说明,由于篇幅的限制,本次不对此关系进行详细论述。但总结起来,对于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来说,从情谊行为不受法律拘束上来看,两者之间的差异使非常显著的[6]。与此同时,情谊行为无缔结法律关系的目的也是和民事法律行为之间显著的差异特征之一。所以,在研究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差异性的过程中,便不可缺少这两大差异性特征。

三、结语

通过本文的研究,认识到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差异属于一个民法价值判断问题,认清两者之间的差异具备多方面的意义,比如:加深对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认识、认清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中存在的不足等。笔者认为,要想分清两者之间的差异,首先便需要了解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进而从情谊行为出发,了解它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不具备的要素,总结起来情谊行为不受法律拘束以及没有缔结法律关系的目的。由于篇幅的限制,本文在研究中还未真正深入拓展,但能够从一定程度上了解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两者之间的差异性。相信在认清两者之间的差异性的基础上,能够进一步为司法公正的顺利开展提供一些具有价值的参考凭据。

作者:赵琴 单位:江西财经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1]王雷.情谊行为基础理论研究[J].法学评论,2014,03:57-66.

[2]王雷.情谊行为、法外空间与民法对现实生活的介入[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06:42-51.

[3]李香玲,李樱桃.情谊行为性质及其法律后果分析[J].商,2015,41:240.

[4]励芝燕.论情谊行为的法律性质和责任承担[J].经济研究导刊,2013,26:277-280.

第8篇:财产法律关系范文

关键词:家庭;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家庭共有财产

2004年9月,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第一次鲜明地提出和阐述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个科学命题。为贯彻落实《决定》的内涵,在全社会营造崇尚和谐的氛围,全国各地展开了构建平安家庭和和谐社会的活动,出现"五好文明家庭、学习型家庭示范户、家庭卫生模范户、十佳学习型家庭示范户"等等称号,家庭以独立的名义出现在活动的名单上,对于获奖家庭予以不同形式的奖励;在今年召开的两会上,有人大代表提议,为了弥补社会保障力度的不足,加大家庭的社会保障功能,建议以家庭为单位征收所得税,等等,这一系列的行为引起了我们对家庭的主体地位的重新思考。

一、家庭的基本含义

在我国古代,家庭通常被简称为家,其最初的含义是指居住的地方。《说文解字》道:"家,居也。"家仅有居住之意。后来家被引申为婚姻的结果,如《周礼》郑玄注:"有夫有妇,然后有家。"家被定义为婚姻的结果,包含着居住的成分。

到了近代,马克思、恩格斯对家庭有了本质的认识,认为:"每日都在重新生产自己生命的人们开始生产另外一些人,即繁殖。这就是夫妻之间的关系,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家庭。"

现在社会学上家庭的概念,"家庭是由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所组成的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 但是在民法学领域里,我们更关注的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家庭是由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所组成的社会组织的基本单位。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其成员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

二、法制史上家庭作为主体的体现

从历史上看,家庭这一概念并不是一开始就存在的,是由过去的家族演变而来的。最早的氏族群体构成社会的基础,而氏族则是由家庭组成的。在罗马早期法时,家族或氏族被看成是国家的最基础的利益组成单元,罗马民法把法律关系的主体奠基在家族这一层次,罗马法人认为建立法律关系的主体应该是家族与家族;古代罗马社会大体上还是一个以家族与家族、甚至是氏族与氏族相区分的社会,换言之,罗马时代的社会基础是以家族或家庭为单位的,而非以个人为单位。

在我国,家庭的概念常常与"户"的相通用,《辞海》认为,户最常用的含义有二:一是指单扇的门,引申为出入口的通称,如门户、窗户等。《礼记・礼器》曰:"未有入室而不由户者。"二是指人家。《易・讼》言:"人三百户。"清代的邵长蘅在《青门剩稿》中的"户裁及万。"因此,户的本质是指特定的场所以及在此场所居住的具有一定关系的人群,这与上述的"家"的含义基本相同。通常所说的一家一户,即一家为一户,户也可以视为家的单位名称。

三、确认家庭的民事主体地位的必要性

首先,在立法上,我国的法律中已经对家庭从事的法律行为做出了相关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后半部分的规定说明民法通则已经确认家庭享有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的法律资格,家庭可以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从事工商业经营,还可以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名义从事商品经营,但除了这两种形式以外的民事活动,法律都没有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欲以现有法律对此两种类型的行为调整来覆盖对家庭所从事的活动的调整,但是随着社会的商品化范围越来越广,分工日趋明细,法律对此两种类型的规定表现出局限性,不能满足家庭的需要,而以家庭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则更能适合社会的多元化发展趋势,如家电下乡、汽车下乡等促进消费政策,针对的是农民和城市低收入家庭,农民更多的也是以家庭作为单位的消费主体,享受买卖的优惠政策。

其次,在维护家庭的日常生存中,家庭在实际上的民事活动除了进行生产活动以外,还包括大量的非生产活动。有些规章条例虽然已经对这类行为做出了规定比如,2009年4月,财政部等多部委联合下发的《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第三条规定:"享受补贴的每类家电下乡产品每户农民限购2台(件)。"这里是对农村家庭的消费行为进行调整。2011年1月26日,国务院出台为调控房市中第二套房的购买的八条措施中的第四、六条关于对第二套房的贷款及限购措施,界定标准也以家庭为单位主体。但由于家庭的民事主体地位尚未确立,在调整范围方面仍有一定限制。就目前立法而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调整对象是公民、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表明自然人、法人才能成为民事主体,将"两户一伙"规定在公民一章,作为自然人这一类民事主体的特殊存在形式,但并不具有独立民事地位。在民法理论上也基本上没有对家庭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展开讨论,我国目前在家庭的主体地位立法规定上存在缺失。因此,为了使家庭能更好适应社会的快速发展,满足自身的需求,需亟待确认家庭的民事主体地位。

四、认定家庭民事主体的关键--独立的家庭财产

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与其他社会组织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同居共财上,"同居共财"是指,"收入、消费以及保有资产等等涉及到各方面的共同计算关系,即以每个人的勤劳所得和由共同资产所得的收益为收入、支出每个人的生活百端--死者的葬祭也作为重要的一项包括在内--的费用、若有剩余则作为共同的资产加以贮存、如果出现不足则坐吃资产以保全生命的那样一种维持共同会计的关系",通过对成员之间是否存在同居共财来清晰地界定是否为家庭成员,是否构成家庭。

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通常必须以一定的财产为基础,社会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就更需要以财产为基础。没有必要的财产,社会组织就无法生存,更不可能从事民事活动。

从目前看,家庭财产包括三个部分:公民个人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对于公民个人的财产和夫妻共有财产法律已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家庭共同财产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理论界也已形成一种共识,即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或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显然,家庭拥有自己的财产,那就是家庭共有财产,它通常包括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居住的场所、生活必需品、生产资料、劳动产品等,它具有维持家庭稳定存续和保障家庭成员基本生存条件的功能。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样,家庭共有财产也为其他各国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瑞士民法典》第九章第三节专门规定了"家产",该法第335条规定:"家庭中,可为支付家庭成员的教育费、婚嫁费或抚养费或为类似目的,依人法或继承法的规定,将一定财产设立为家庭财团。"第336条规定,家庭成员继承的财产可以全部或部分地继续作为家庭共有财产,也可汇集一定财产成为家庭共有财产。

五、结语

民事主体的种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的,家庭作为一个组织,具备了成为民事主体的必要,法律就应该顺应社会需要,确立其民事主体地位,推动社会法制建设的健全与和谐。

参考文献:

[1]贾云飞.家庭的民事主体地位探究[J].铜陵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16).

[2]宁清同.家庭的民事主体地位[J].现代法学,2004(12).

[3]肖立梅.家庭的民事主体地位研究[J].河北学,2009(3).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5]郑杭生.中国大百科全书o社会学卷[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

[6]杨大文.婚姻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第9篇:财产法律关系范文

首先,在的框架下看二者的关系。

在的层面上,我们已经知道,税法作为规范和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部门,其主要调整对象是国家的税收关系,税收可以看作是政府向公民无偿征收财产藉以在市场失灵的时候提供公共产品,也就是说,税收构成了政府正常活动的基本经济来源,使政府可以在自生自发的调节秩序面临无力和无序的状态之下仍然能够正常的运转,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之下。

而对于民商法而言,其贯彻的是在市场经济、自由贸易之下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重在当事人自己来调节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是由于这种完全民间的自生自发力量有一种软弱的弊端,无法带来颇为确定的效果,会出现一些问题。首先,产权清晰是交易的前提,因此市场经济首先要有明确的物权关系,将主体之间的所有权、用益权等等物权的归属界定清楚,并在法律上加以确认和保护,以使市场自由交易的前提得以成形;另外,在债权和合同关系上,由于市场中不存在合法的强制力量,当一个合同当事人违反了合同条款的时候,另一方一般来说无法通过自力救济来寻求赔偿追究对方的责任,这个时候就需要借助国家司法的力量来进行强制执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受到侵害以后能够获得救济。

我们发现,在民商法上,在物权法和债权法两个重要的领域,都需要国家权力的介入,而国家权力的经济基础就是政府的税收收入,只有保障税收能够正常和充足的汇集到国库,才能保障国家权力在维护民商法秩序的时候的有力,因此,在这个层面上讲,规范政府税收行为的税法就是国家权力保障民商法秩序的前提保证。

其次,在具体部门法的关系上讲。

从具体上讲,作为不同的法律部门,二者又相互影响着,特别是近来税法私法化的倾向日渐,民商法无论在法律理念还是操作技术层面都融会了民商法的许多思想和实践,大大丰富了税法的调整手段和基本理念,为税法的进一步发展添了一份力量。但同时,税法由于其具有的公权力介入的性质,又带有一定的公法特征,如何保证其公权力的属性不对私法关系造成危害也是颇为重要的。于是在这一层关系上可以分述如下:

1.在税收债务关系说被普遍认同的情况下,税法的具体制度已经大大借鉴了民商法的具体制度。税法上实体部分的法律关系,是以财产法性质的请求权,即金钱给付之请求权为标的的法律关系,又称为税收债务关系。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诸如税收请求权、担保责任请求权、退还请求权、退给请求权、退回请求权以及税收附带给付的请求权。基于税收法定主义,当有可归属于某特定人之法律事实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构成要件时,该特定人即依税法规定负有现实的纳税义务,亦即该特定人负有对于课税权人给付一定数额税收的义务,而课税权人对于纳税人亦有请求其为特定财产上给付的权利。此种纳税义务关系的特征,就是特定人(纳税义务人)对于特定人(课税权人)负有为一定金钱或财产上的给付义务,换言之,即为特定人(课税权人)得对于特定人(纳税义务人)请求一定给付之权利,此特征正与债权债务的特性相符合。正由于这种形式上的共通性,税收的缴纳义务才可以被称为一种公法上的债务。我们发现,税法已经将私法中的债务关系理论移植到了税收法律关系中来,并尝试用私法的解决手段来解决税收债务关系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而不是按照往常的行政法的手段来进行解决,这一点是颇有融合部门法学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