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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中职班级文化建设 学生日常管理 协调
一、中职班级文化建设与学生日常管理要求现状分析
1.中职日常管理要求现状
学校对中职生日常管理要求基本上都有一套标准,其中涉及早操、升旗、课堂考勤、宿舍卫生、宿舍安全、班团会、按时归宿等各个方面。辅导员、班主任和学生干部的大量日常工作是围绕以上各方面检查、通报及处理展开的。中职学生正处于生理和心理成长时期,存在不同程序的叛逆,对学校各种日常管理约束存在较大的抵触,所以预防和处理违纪情况,几乎占用辅导员和班主任绝大部分时间和精力。
有学者对中职学生日常管理现状的调查正反映了以上情况。目前,教职员工与学生对学校学业管理持认可态度。但是,教师普遍认为学校在纪律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的有效性和约束力一般,其中除了对纪律作风评比和管制刀具的排查管理的评价较好之外,其他针对学生纪律管理方面评价都较差。学生对除管制刀具的排查、纪律作风评比、学管人员宿舍值班检查和对夜不归寝等严重违纪认为一般外,其他如对课堂考勤、早间操检查等日常管理认为较差[1]。
2.中职班级文化建设现状
中职班级文化建设的重要依据是中职学生的现实状况。现在的中职学生,生源年龄不齐,文化素养偏低,在初中阶段基本属于“被放弃人群”[2]。中职学生入学不久,便暴露出许多问题,如纪律观念淡薄,经常迟到、早退;学习被动,有厌学情绪;在校期间基本成为“混天一族”。
针对这种情况,中职班级文化几乎成了“管教文化”,辅导员、班主任几乎奔波于抓迟到、早退、上课玩手机等事务中,这些做法能在短期内取得一定的效果,但学生抵触情绪大,导致治标不治本,长期效果较差。班级文化建设的其他做法如让学生制定目标、创造良好的教室环境、制定班规班歌班级口号[3],存在重视程度不足、针对性不强、没有体现出职业教育特点的问题[4]。
归纳起来,中职班级文化建设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1)学生缺乏以综合素质提高为特点的班级文化意识
目前,到中职读书大多是家长对子女的选择,而家长选择的原因不外乎小孩学习成绩差、毕业后能直接找到工作和没有时间对小孩进行管教,希望学校对小孩进行教育等因素,所以中职学生中存在大量“问题家庭”子女,单亲、留守、寄养等家庭的学生比较多,这些学生往往我行我素,不爱学习,无视学校教育。某些学生家长对中职校的教育缺乏认识,认为学生在学校学一门技能而已,不重视学生综合素质培养。进行班级文化建设时,学生得不到家长积极、有力的支持和指导。家长的这种认识直接对学生班级文化意识产生负面影响。
(2)学生缺乏强烈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美化意识
整洁、明丽的教室环境和温馨、舒适、卫生的宿舍环境可以陶冶情操,给人以启迪教育,对教育对象在读书期间及至整个人生都将产生正面的影响。中职学生由于受以前生活环境的影响,不少学生的学习、思想、行为习惯相对较差,在卫生习惯上缺乏自主性和持久性,在个人卫生习惯、班级环境保洁、保护环境意识上都相对较差,有些学生甚至在家里从未搞过家里卫生。
二、中职班级文化建设与日常管理要求之间的矛盾
近年来,中职教育者逐步认识到班级文化建设对学生教育的重要性,从班风、学风各方面加强班级文化建设。与此同时,教育者在努力纠正中职生入校后暴露的日常行为方面的不良现象,使得班级文化建设与日常管理要求出现不协调的现象。一方面教育者在努力营造良好的班级文化,另一方面学生对班级文化的重要性认识不深,参与班级文化建设的积极性不高,甚至存在抵触行为,从而使班级文化建设雷声大雨点小,最后不了了之。管理者继续进行保姆式日常行为管理,无暇思考和顾及班级文化建设,如此形成恶性循环。
三、中职班级文化建设与日常管理要求之间存在矛盾的原因分析
经过更深入细致的分析可以发现,班级文化建设存在不能适应时代、不符合学生心理等问题,从而导致中职生对日常管理要求抵触。
1.班级文化建设未能适应时代要求
随着网络、新媒体的日新月异,学生接受的信息都是零散的、碎片式的。所以,班级文化建设需要一种动态的变化适应学生接受事物的特点,必须根据学生实际情况动态变化,这样才能发挥班级文化的学生主体性、独特性、动态性等特点,实现班级文化的自我教育功能、凝聚功能和心理调节等功能。然而,中职学校面对新形势显得应对措施不足,依然传统地将班级文化做得大而全,未能抓住一些“点”而做,以一些“点”而联结,导致班级文化未能发挥应有的功能,学生对班级文化建设也是应付式,认为班级文化建设尚且如此,日常管理不会太认真执行,从而产生不遵守学校日常管理规定的动机。
2.未能符合学生成长心理
中职生心理的成熟发展是中职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远离家庭关怀的学生,归属和依存心理需要得到满足;其次,向往丰富的专业知识,强烈的求知心理需要得到满足;最后,面对未来的人生,不断需求自身社会能力发展的心理需要得到满足;而这些心理需求的满足需要通过班级文化实现。传统大而全且虚的班级文化建设未能满足中职生成长心理的需要,学生的归属感不强,与个人职业能力相关的成长成才班级文化未能很好地创建。这种班级文化建设现状更加剧了与强制性的日常管理要求之间的矛盾。
四、中职班级文化建设与学生日常管理相协调的对策
根据中职学生的特点和时代的发展,中职生对日常管理的抵触只能通过良好的班级文化创建“疏”,而不能用强制措施“堵”,这样才能使班级文化建设与学生日常管理相协调。
1.营造成长、成才文化
中职学生正处于生理和心理成熟时期,容易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一旦缺乏家长管教和工作压力时,很容易沉迷上网、聊天、打游戏,认为这就是接触社会,也由于没有人生规划、没有明确人生目标,容易出现学习态度不积极对自身要求不严格的现象。同时,正是中职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存在成长、成才的内在需要,教育管理者一定要根据这个特点,在尊重成长规律、尊重差异、尊重学生权利的前提下对学生加以正确引导,用身边的先进典型学生激励他们,用老师成长的亲身经历引导他们,用负面的例子警示他们,激发学生的成长、成才动机,让被动成长成为主动成长。
2.营造制度文化
中职生这个群体对自由的理解较为极端,他们认为没有任何规章就是自由,认为自己想怎么样就怎么样就是自由。针对这种情况,教育者一定要依据制度形成的规律营造制度文化,首先制定班级制度时要学生共同参与;其次,在制度执行过程中大家相互监督;最后,对违反制度的情形要多引导,而非一味惩罚。让遵守制度成为一种主流,让不遵守制度边缘化。在课堂、出勤、早操、宿舍生活等各个方面,使学生有制度意识,让制度文化无形地影响每位学生。
3.营造自我发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积极向上的文化
在学生日常管理方面,多开展一些引导性活动,确定一些可实现的目标,激发学生的争创意识,如宿舍内务大比武、三星级宿舍创建、书香型宿舍创建、班级创意文化墙比赛、小制作比赛等,在创建过程中实现学生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实现学生自我发展,用先进文化引领人。另外,这些活动一定要有成果,还要大力宣扬这些成果,让学生付出之后获得一种满足感,以至于对以后的活动产生一种美好的期待。
4.营造职业文化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目标是把学生培养成为“具有综合职业能力,在生产、服务、技术和管理第一线工作的高素质劳动者和中初级专门人才”,这个目标表明中职学生的培养具有明显的职业性,教育者需要把职业要求进行非常透彻地理解,在班级化创建时把职业要求引入日常管理要求中,如把无菌的职业要求引入医学生的教室和宿舍卫生要求当中,把严格上下班时间这一职业要求引入不迟到、不早退等考勤管理中。
总之,教育者要针对中职学生的成长特点和规律,通过多种文化营造,将班级文化创建融入学生日常管理活动中,让文化真正成为一种力量。
参考文献:
[1]刘姝颖.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日常管理问题及对策研究[D].延边大学,2015.
[2]韩龙君.中职学校现状调查及发展建议[J].教育教学论坛,2011,36:141-142.
法律依据:
1.《**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七)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2.《**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行政处罚(共25项)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2.《**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2.《**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3.《**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违反《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五)出具假生育证、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3.《**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伪造、变造、买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伪造、买卖或者骗取婚育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伪造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取消计划生育证明
法律依据:
《**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七、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九、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种类: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十、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款:“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十二、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2.《计划和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十四、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
处罚种类: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十五、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十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十七、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件,经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后,逾期扔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件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3.《**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有关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房主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容留、包庇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主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容留、包庇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中,擅自使用国家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以外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中,擅自使用国家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以外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对雇用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手续成年育龄妇女的或所雇用的成年育龄人员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和个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雇用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手续成年育龄妇女的或所雇用的成年育龄人员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制作传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损国家利益宣传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制作传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损国家利益宣传品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条:“计划生育宣传品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制作、传播下列内容:
(一)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的、损害计划生育工作形象的;
(二)不宜在民族地区宣传的计划生育内容;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宣扬、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二十五、未报送制作计划或样品、对计划生育宣传品实行地区封锁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报送制作计划或样品、对计划生育宣传品实行地区封锁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县级及以上计划生育宣教中心、宣传站、服务站须在上年底将次年宣传品制作计划报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临时动议制作的宣传品须事先将制作计划报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该部门须在1个月内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计划生育系统制作的宣传品出版之后,制作单位除按出版管理部门规定的备案办法报送样品外,还应在1个月内向同级和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各报送两份备案样品。”
第十条:“县级及以上计划生育宣教中心、宣传站、服务站是计划生育系统内部出版物主要制作单位。其它单位制作计划生育内部出版物,事先须向本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制作计划,事后须报送两份备案样品。”
第十七条:“提倡各省(区、市)计划生育宣教中心联合制作与发行计划生育宣传品;要优势互补、合理配置资源,避免浪费。
禁止对计划生育宣传品发行实行地区封锁。”
行政确认(共1项)
一、病残儿医学鉴定初审
法律依据: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九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
第十四条:“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将所有材料上报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行政征收(共1项)
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做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六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八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提出生育申请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补办生育证,并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不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七)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二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女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
(三)在与内陆不连结的海岛定居的。”
第二十三条:“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且母亲居住在农村连续五年以上,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四条:“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五条:“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为初育的须年满二十五周岁,女方为再育的须年满三十周岁。”
第四十四条:“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再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有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其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以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其年实际收入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30项)
一、计划生育宣传品备案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八条:“县级及以上计划生育宣教中心、宣传站、服务站须在上年底将次年宣传品制作计划报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临时动议制作的宣传品须事先将制作计划报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该部门须在1个月内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计划生育系统制作的宣传品出版之后,制作单位除按出版管理部门规定的备案办法报送样品外,还应在1个月内向同级和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各报送两份备案样品。”
第十条:“县级及以上计划生育宣教中心、宣传站、服务站是计划生育系统内部出版物主要制作单位。其它单位制作计划生育内部出版物,事先须向本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制作计划,事后须报送两份备案样品。”
二、对计划生育宣传品的重要及敏感内容的审定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计划生育宣传品的内容,由制作人员提出,制作单位负责审定。重要及敏感的内容须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三、计划生育统计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五条:“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对全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统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地方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地方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做好经常性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现居住地负责流动人口的出生统计,录入微机上报,并向户籍地反馈出生信息。”
3.《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定期对所辖范围的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进行考核、评比。对于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改革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完善统计手段,完成统计调查任务,开展统计科学研究,以及在统计工作中抵制弄虚作假、纠正重大统计错误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四、审查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申请材料
法律依据: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将所有材料上报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五、对再生育子女健康状况进行随访登记
法律依据: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病残儿医学鉴定资料由作出鉴定结论的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长期保存。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再生育子女健康状况进行随访登记。”
六、批准计划生育统计调查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第三条:“系统内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统计调查。
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批准所辖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各级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计调查,承担审核工作。”
七、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
法律依据:
1.《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等经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五条:“现居住地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是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重点,现居住地应为其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和技术服务。
为男性和女性未婚流动人口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的管理,实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提倡采取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积极开展生殖保健和咨询服务活动,满足流动人口的生殖健康服务需求。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手术并发症,由现居住地县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有关规定负责受理、鉴定和处理工作。
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委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可以委托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接受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财政负担;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
九、变更、注销、补发许可证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应到原发证部门登记变更。因歇业、转业而停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收回相应的许可证明,或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销相应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原发证部门在收到变更、注销申请之日后30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决定并函告申请者。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所在地县级的报纸上刊登遗失证明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十、规划、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业务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应制订规划、组织实施本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接受的与执业有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记录,可作为医师执业考核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依据。”
十一、批准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法律依据: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三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审核接受绝育手术的夫妻再生育
法律依据:
《**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条:“接受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需要再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可以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十三、奖励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十四、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给予奖励
法律依据:
《**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由受理机关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
十五、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依据:
1.《**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者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2.《**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五条:“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计划外怀孕、生育情况属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十六、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3.《**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
十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十八、对流动人口用人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十九、对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开展计划生育科技项目和计划生育国际合作项目,应当经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在城乡基层开展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应按规定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工作方案,经实施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实施。实施中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二十、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市(地)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六条:“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检查、监督工作。”
2.《**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的性别结构纳入人口发展总体规划,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非医学需要的十四周以上妊娠的终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严格区分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和非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有针对性地加强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人事、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查处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
二十一、对计划生育药具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人员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服务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专职人员负责发放,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二十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法律依据:
《**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市、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二十三、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二十四、责令改正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具假婚育证件或者拒绝为其办理婚育证件的行为
法律依据:
《**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具假婚育证件或者拒绝为其办理婚育证件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对独生子女父母给与一定奖励
法律依据: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民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提倡对农村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女孩的夫妻给予重奖。”
第三十二条:“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第三十三条:“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并追回领取的各种奖励。”
二十六、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给予暂缓校验期或注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
(二)超越《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现有做假手术、开假证明及重大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技术事故;
(四)评审不合格或不参加评审;
(五)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
(六)使用未经认可或不宜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
(七)擅自聘用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活动;
(八)违反《条例》有关执业的规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发证部门注销其《许可证》。”
二十七、责令改正违反《**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行为的
法律依据:
《**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计划生育技术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
(三)未经本人诊查,签署诊断、治疗等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文书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批准恢复生育手术
法律依据:
《**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条:“接受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需要再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可以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二十九、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规划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遵循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广为覆盖的原则提出,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卫生规划。”
三十、流动人口生育证明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明确任务
局党组高度重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重点,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一是成立了局长任组长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在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和机关综合目标管理考核,落实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由人秘股负责日常具体工作,把各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任务加以督办落实。二是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年终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作为干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综合评定工作人员考核等次,严格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任务。
二、切实加强单位内部计生工作
一是认真学习中央、省委《关于全面加强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精神和新修改的《____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市县委、县政府关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一系列精神,深入研究本单位履行计划生育职责情况,提高全体干部自觉意识,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认真落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会议精神和部署相关工作任务。二是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与争创文明单位相结合,在文明创建和创先争优活动中加强计生文明管理服务水平,在干部职工上下营造计生文明舆论氛围,有效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三是提供生殖健康优质服务,为育龄妇女创造方便条件。为育龄妇女提供生殖健康服务,定期开展生殖保健体检;组织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普查和妇女病体检,对查出的妇女病进行治疗。
三、积极配合精准扶贫挂点村开展计生工作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具体项目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
第九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
(三)输卵(精)管结扎术;
(四)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上述全部或者部分项目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的项目,进行逐项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在其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项目。
第十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名以上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其中,申请开展输卵(精)管结扎术、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的,必须具备1名以上执业医师;
(二)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诊疗设备;
(三)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抢救设施、设备、药品和能力,并具有转诊条件;
(四)具有保证技术服务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与申请开展的项目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条件。
具体的技术标准和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审批情况。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临床医疗服务,应当依照《压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和执业。
第十二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编制并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指导列入目录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五条开展计划生育科技项目和计划生育国际合作项目,应当经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八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章机构及其人员
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二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
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乡、镇已有医疗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医疗机构内必须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既有医疗机构,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严审批。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五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不得买卖、出借、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和抢救与转诊制度。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月盼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立避孕药具流通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分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时公布和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切实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效促进育龄妇女的生殖健康,不断引导和激励广大育龄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现就切实加强已婚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检查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增强抓好生殖健康检查工作的责任感
各街镇乡和县直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严格按照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中关于已婚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检查工作的要求,切实抓好生殖健康检查工作。坚持实行已婚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检查制度,加强对生殖健康检查工作的管理,提高生殖健康检查质量,及时出具准确、真实、有效的检查手续,提高工作责任心,坚决杜绝假检、替检、出具假手续等现象,确保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规范有效。
二、进一步完善制度,严格坚持生殖健康检查制度
按照户籍地和现居住地把已婚育龄妇女分为户籍地在本县的15-49周岁的已婚育龄妇女和流动到本县经商、打工等已婚育龄妇女,每年分两次和四次生殖健康检查(普查)。
1、每年进行两次生殖健康检查的范围为:
(1)落实男扎措施的;
(2)生育两个子女且落实安环措施的;
(3)年龄在45周岁以上生育一个子女且安环的;
(4)机关事业单位在职的已婚育龄妇女。
检查时间为:每年3月、9月。
2、每年进行四次生殖健康检查的范围为:
除上述每年两次检查范围外的所有已婚育龄妇女。
检查时间为:每年3月、6月、9月、12月。
三、切实加强领导,认真落实生殖健康检查的各项措施
领导重视是关键,力量到位是保障。各街镇乡和县直部门要高度重视,把已婚育龄妇女的生殖健康检查(普查)工作纳入党委政府和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来抓。各街镇乡要集中干部力量,实行领导带队、工作人员划片包干的原则,村社干部实行联系人负责制,做好监督跟踪,逐户逐人落实到位检查,确保有效参检率。为此,要切实抓好以下几个环节的工作。
1、摸清家底、登记造册。
各街镇乡要重新建立好生殖健康登记卡,全面清理节育措施的落实情况,对育龄妇女进行分类登记造册(分两次检查的和四次检查的),通过登记造册为孕前管理项目建设打下基础。
2、严格合同管理。
各街镇乡已婚育龄妇女合同签订率务必要求达到100%,特别是外出务工的已婚育龄妇女要进行全面签订,对未参加生殖健康检查和未按时寄回有效孕检证明材料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3、做好准备、搞好服务。
各街镇乡要落实好检查的设施设备,让育龄群众感到满意,对于春节期间要外出务工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提前进行生殖健康检查,随到随查,做到优质服务。
4、严格奖惩。
各街镇乡要制定好村规民约等措施,因地制宜,约束参检对象参检,对参检对象故意不参加检查的,严格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为了提高工作效率,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政务公开制度,加强__人口计生委的廉政勤政建设,塑造良好的公仆形象,真正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我代表县人口计生委作出如下服务承诺:
一、服务项目:
1、再生育审批。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3、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
(一)办事依据:
《__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生委令7号)。
(二)服务范围:
全县行政区域内有常住户口的已婚育龄夫妇、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只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只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三)办事程序:
1、所在村(社区)初审,在审核表上签字盖章(来源:文秘站 );
2、县人口计生委职能股室站审核相关资料,提出审核意见;
3、将审批结果由乡镇计生办在村张榜公示并告之当事人。
(四)服务时限:
对各乡镇上报需办证的,资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管理工作根据市人口计生委要求的时间及时组织到市鉴定,并将鉴定结果及时通知到申请鉴定人。
二、服务承诺
1、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行政,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鉴定相关手续;
2、增强公仆意识,文明办事,礼貌待人,热情接待群众,认真据实,为群众提供方便、快捷、优质服务;
3、强化监督机制,畅通群众举报、投诉、监督渠道,对群众举报、投诉问题做到及时、认真、公正处理。
三、严格责任追究
对在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和社会抚养费征收中发生的,,循私舞弊,索取贿赂,给不符合生育条件的对象办理生育审批手续的,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__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__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__影响机关效能建设和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本人(姓名),现为XXXXXXXX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因不具备落户条件,现申请将本人户口迁入贵司集体户内,并同意以下条款:
1、本人承诺遵守国家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和规定,保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否则本人将承担一切后果并主动将户口迁出中智集体户,确认中智不再办理与本人集体户相关的一切事宜。
2、在户口迁入贵司集体户期间,接受并遵守贵司有关集体户口的管理规定,积极协助和配合贵司做好相关工作。
3、本人承诺,具备落户条件后,会及时将户口迁出贵司集体户。
4、离职后,户口迁出时,若本人所在公司存在异议,本人负责与所在公司进行沟通协商。同时,本人同意在未妥善处理好上述事宜前,本人户口将继续接受贵司的管理,暂缓迁出,并按每月50元的标准交纳户口管理费。
5、若本人所在公司未履行与贵司签订的人事合同(或协议),如在此期间拖欠贵司户口管理费的,本人需使用户口卡,本人将要求所在公司补交或自行补交所拖欠的管理费。否则,贵司有权拒绝提供户口卡及相关服务。
6、本人与贵司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或本人所在公司与贵司人事合同(或协议)解除或终(中)止后,本人承诺在解除或终(中)止当月及时将户口从贵司集体户迁出。未能迁出时,视为自动接受并遵守贵司有关户口管理的规定,自解除或终(中)止的次月起,本人应向贵司按月缴纳户口管理服务费人民币50元/月,直至户口迁出为止。
7、本人与贵司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或本人所在公司与贵司聘用人事合同(或协议)解除或终(中)止后,如本人未交或欠交管理服务费,贵司有权不予办理与本人户口有关的事项,本人无条件的在补交管理费后的当月将本人户口迁出。
8、本人联系方式变更,将及时通知中智。因未及时通知而引起的后果,由本人负责。
联系电话:
Email:
申请人:
年 月 日
集体户口落户申请书二:
尊敬的领导:
本人XXX,性别X,X族,政治面貌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未婚/已婚,户籍所在地XXX省XX市。本人于年月日毕业于XXXX学校/XXX专业,并取得学位。自年月至今在公司XXX部门工作,工号XXXX.为了今后工作及生活等方便,准备长期在XXXX市居住,特申请把户口从XXX省XX市迁至公司集体户口。特此申请,望领导审核批准。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日期:年月日
集体户口落户申请书三:
XX派出所:
××本人(或与某某亲属)由于某某事由(比如工作关系、升学、办理二代身份证等等)需要办理落户(转户迁户等),特此申请!
××恳请批准!
×××××××××××××××申请人:某某、某某(签字)
×××××××××××××××申请日期:某年某月某日
集体户口落户申请书四:
xxxxxxxxxxxx 公司:
本人 同意以下条款:
(姓名) ,现为*****公司员工,身份证*******,因不具备落户条件,现申请将本人户口迁入贵司集体户内,并 ,
1、本人承诺遵守国家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和规定,保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否则本人将承 本人承诺遵守国家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和规定,保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本人承诺遵守国家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和规定 担一切后果并主动将户口迁出中智集体户,确认中智不再办理与本人集体户相关的一切事宜。 担一切后果并主动将户口迁出中智集体户,确认中智不再办理与本人集体户相关的一切事宜。
2、在户口迁入贵司集体户期间,接受并遵守贵司有关集体户口的管理规定,积极协助和配 合贵司做好相关工作。
3、本人承诺,具备落户条件后,会及时将户口迁出贵司集体户。
4、离职后,户口迁出时,若本人所在公司存在异议,本人负责与所在公司进行沟通协商。 同时,本人同意在未妥善处理好上述事宜前,本人户口将继续接受贵司的管理,暂缓迁出,并按 每月 50 元的标准交纳户口管理费。
5、若本人所在公司未履行与贵司签订的人事合同(或协议) ,如在此期间拖欠贵司户口 管理费的,本人需使用户口卡,本人将要求所在公司补交或自行补交所拖欠的管理费。否则,贵 司有权拒绝提供户口卡及相关服务。
6、本人与贵司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或本人所在公司与贵司人事合同(或协议)解 除或终(中)止后,本人承诺在解除或终(中)止当月及时将户口从贵司集体户迁出。未能迁出 时,视为自动接受并遵守贵司有关户口管理的规定,自解除或终(中)止的次月起,本人应向贵 向贵 直至户口迁出为止。 司按月缴纳户口管理服务费人民币 50 元/月,直至户口迁出为止。
7、本人与贵司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或本人所在公司与贵司聘用人事合同(或协议) 解除或终 (中) 止后, 如本人未交或欠交管理服务费, 贵司有权不予办理与本人户口有关的事项, 本人无条件的在补交管理费后的当月将本人户口迁出。
8、本人联系方式变更,将及时通知中智。因未及时通知而引起的后果,由本人负责。
联系电话:
统计数据:全乡全年出生人口82人,出生率10‰,一孩57人,二孩24人,三孩1人;男孩47人,女孩35人,性别比134:100;计划内生育78人,计划生育率95%;死亡人口63人,自然增长率2.2‰;落实手术82例;其中男扎0例,女扎0例,安环30例,皮埋1例,取环38例,取皮埋13例,人流6例(带环受孕4例),引产2例,人流引产比小于0.2。综合避孕率100%,长效措施及时率75%,完成下达任务31例,其它各项指标已基本完成。
(一)、切实加强宣传教育,为提高人口素质、控制人口数量奠定基础
1、抓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是实现计划生育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转变的前提和保证。为此,我们始终把宣传教育放在工作的首位,按照乡党委、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除抓好阵地建设外,重点是抓好平时的宣传教育工作。我们借助各种会议开展学习宣传《计划生育法》、《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知识50余次。同时利用赶场天通过广播集中进行宣传活动4次,发放宣传资料4450余份,妇女病普查3次,普查率达80%以上,4个村的计生委主任培训13次,加大对村组干部培训,全乡共写了简报24期,板报16期。从而使全乡干部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有了更好认识。
2、开展好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让计划生育宣传品进入千家万户,督促指导各文化大院、中心户开展好活动。其次举办婚育新风“五期”教育培训班,全年共开展婚前、孕产期培训班2期,参加人员292人次,青春期培训一期98人。
3、继续开展深入细致的优生优育、生殖健康、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通过生育文化大院、中心户、婚育学校等阵地,广泛宣传计划生育基础知识。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知情选择等科学知识。让群众更深入、更确切地了解这些知识,并正确运用于生活中,提高群众的生活质量。
4、充分利用桃花节、5.29和7.11等节假日,进村入户进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宣传;到4个煤矿进行《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和国家生育政策的宣传;在务本乡进行集镇宣传中央《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二)、认真做好统计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根据上级部门的有关要求,在统计质量上采取相应措施,提高统计质量。一是利用每月2号的月报例会,以会代训,对计生委主任进行培训10次,让他们从思想上认识到统计工作的重要性,同时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二是严格规定了统计报表上报的时间,要求做到统计数据准确及时上报,三是对村级上报的数据、台帐严格审查,发现问题当场纠正;四是经常深入村组指导村计生委主任做好《育龄妇女登记册》和《常住人口登记册》登记。通过扎实细致的统计数据为党委、政府决策提供了可靠依据。
(三)、切实抓好“三结合”工作,努力为全乡人民服务
我乡的计划生育“三结合”工作,按照区计生局下达的任务指标,扎实开展工作,经常深入村组、农户,上门为全乡人民服务。全乡全年帮带户45户;联系户80户,实际共落实联系户45户,帮带户80户,完成了区计生局下达的指标,协助区教育局和文体局对我乡计划生育三结合的帮扶,为区教育局选定葩地村22户计划生育户为帮扶对象,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选定葩地村20户为帮扶对象,对葩地村水井湾村道进行帮扶修建设。乡党委、政府在总结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认识,建立健全帮扶制度,切实帮助全乡人民解决生产、生活、生育中的实际问题,使全乡广大人民群众迈上了勤劳致富奔小康的道路。
(四)、进一步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认真做好清理登记工作
从我乡的实际情况来看,流入人员较多,外出务工也较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还存在着一些薄弱环节。针对这种情况乡党委、政府也十分重视,制定了《关于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实施意见》,要求各村委会、企业厂矿严格按实施意见精神,切实抓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一年来计生办共清理流动人口2次,通过清理流入我乡外来人口331人,外出务工229人,与村委会签订责任书4份,与煤矿签订责任书4份、与出租房主签订责任书8份,外来流动人口限期督办通知书35份,督办率100%,外出流动人口办证80份,发放250盒,为外来流动人口进行“关怀关爱”活动,免费为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手术和药具的发放。集中宣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4次,发宣传资料2000余份,写宣传简报6期。
(五)、落实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工作,切实加强民主监督管理
深入开展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工作,全面实行包任务、包经费、与奖惩挂钩的“两包一挂”制度,把计划生育工作任务和责任落到村组,让广大群众积极参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让群众改变传统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做计划生育的主人,几年来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在我乡得到了顺利开展,取得了可喜成绩,广大村社干部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积极性有了明显提高。
(六)、开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争创计划生育“双十佳”、“合格”活动
在计生队伍中开展优质服务,是党在新时期对广大计生干部的迫切要求,是计生工作实现思想和方法转变的必由之路,也是广大育龄群众的迫切需要。为此,今年计生办在开展争创计划生育“双十佳”、“合格村”活动的同时,把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活动有机地结合起来,使两者在计生工作中同等重要,同时抓起优质服务工作。
(七)、加强避孕药具管理使用,严格财务管理制度
按药具管理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避孕药具明细两本帐,做好药具的库存、发放及随访等工作,并与用药育龄群众签好合同书。在财务上,严格按财经纪律办事,管理好计划生育事业费、社会抚养费和村民自治包干经费,做到了无坐支、挪用现象发生。
(八)、大力加强宣传力度,开展农村关爱女孩、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特别奖励扶助的政策落实
按国人口发【】26号文件的通知,在省、市计生委、区计生局的领导下,经过对符合人员进行摸底、登记、审查、复核、再审查、再复核等程序,严格把关,不多报、不漏报,经全面审查我乡今年符合政策人员共计56人(原47人,新增8人,7月补增1人),奖励金按人均60元/月,全年共发放奖励金40320元,特别奖励扶助1人,发放奖励金1200元。使广大群众深深地体会到了“计划生育民为国分忧,奖励扶助心为民所系”。
按人口厅发【】23号文件精神,我乡成立了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领导小组,对此项工作进行了大范围的宣传,让符合政策的每一位群众都能享受此项政策。
今年我乡考入大学(本科以上)1名,按关爱女孩行动的政策每人奖励1000元,合计共奖励1000元。
(九)认真开展出生缺陷干预工作
我乡的出生缺陷干预工作的重点是与计生服务站为中心,计生办在进村入户时对广大群众进行出生缺陷的知识宣传,利用每月交纳报告单的时间对村计生委主任和村组干部培训。
(十)、计生协会工作的开展
我乡的计生协会有乡计生协和四个村计生协会,各个计生协会都在认真地进行开展工作。一是充分利用乡人口学校、计生协会进行“五期”知识教育、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知识,增强群众的自我保健意识。今年组织进行新婚与孕产期集中培训,取得较好效果。二是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一年三次的免费生殖健康普查服务,并且积极邀请区计生局、区指导站为我乡少数民族提供免费生殖健康普查普治。同时与计生服务站配合,把疾病预防、卫生保健、康复指导、保健教育、计生服务融为一体,为群众提供优质服务。三是帮助群众排忧解难。四是开展“生育关怀行动”工作,全面完成了年初的计划。
(十一)、加强对计划生育服务站的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计划生育服务站的管理,我们对站内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作了进一步明确,定期作好工作安排和检查督促,严格考勤制度,使他们端正了服务态度,工作积极主动,业务工作开展正常,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困难
(一)、计生宣传教育工作力度需要加大。应充分利用好中心户、文化大院、宣传栏的宣传作用。
(二)、对村计生委主任的培训工作有待加强。部分计生委主任对辖区内基本情况掌握不准确,上报数据不实,漏统时有发生。
(三)、离婚再婚和非婚同居及非婚生育等现象较为严重,管理较为困难,希望有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
(四)、历年计划外生育较多,社会抚养费征收难度大,希望得到党委、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协助支持。
计划岗位征集工作的通知
闽毕支〔2021〕6号
各有关市、县(区)“三支一扶”办,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
2021年,我省将继续实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现就做好2021年省级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岗位征集工作通知如下:
一、征集范围及数量
征集承担省级“三支一扶”计划招募任务,并纳入到县级基本财力保障范围的县(市、区)的乡(镇)的教育、农业(含林业、海洋与渔业、农村实用人才服务站、农技推广、农业现代化和水利)、卫生和扶贫(含基层保障、综合性文化服务、司法)等农村基层紧缺工作岗位。乡镇工业(产业)园区岗位和乡村振兴岗位新纳入征集范围,并予以适当倾斜,不征集城区街道、社区岗位和乡(镇)党政办岗位。
2021年省级“三支一扶”计划招募约600名高校毕业生,纳入范围的每个县(市、区)岗位征集数原则上不超过15个,原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可适当增加。
二、工作流程
2021年省级“三支一扶”计划岗位征集申报、审核和工作,通过福建省毕业生就业创业公共服务网(以下简称公共服务网,网址:220.160.52.58/)开展。
(一)岗位征集申报。3月5日前,各有关县(市、区)“三支一扶”办按照岗位征集填报要求(以下简称填报要求,详见附件),统筹考虑本地基层人才实际需求、其他基层服务项目实施情况、期满就业情况等因素,在规定范围内征集岗位,确保岗位信息完整、准确,通过公共服务网“三支一扶”/“岗位征集”/“岗位需求申报”上报设区市“三支一扶”办。
(二)岗位信息审核。3月15日前,各设区市“三支一扶”办审核所辖县(市、区)上报的岗位信息,并通过公共服务网报省“三支一扶”办复审。各设区市“三支一扶”办要认真对照填报要求,统筹考虑2020年度招募情况、管理服务情况和已下达的2021年省级“三支一扶”计划专项经费指标,严格把关各县(市、区)岗位数量和条件设置。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完成岗位征集申报和信息审核后直接上报省“三支一扶”办。
(三)下达招募指标及岗位。省“三支一扶”办根据各地岗位征集、“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日常管理服务、期满就业跟踪服务和相关政策待遇落实等情况,审核拟定招募指标,报经省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适时面向社会公布招募岗位信息。
三、工作要求
各地要切实加强与本地教育、农业(含林业、海洋与渔业、计生和水利)、卫生、扶贫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合理把握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岗位比例,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基层人才需求,统筹考虑岗位安排与期满就业工作,优先征集有空编或者将来2年内有空编的基层服务单位岗位。岗位征集工作中有什么具体问题,请直接与省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联系。
联系人:游 风
联系电话:0591-87565225
附件:2021年省级“三支一扶”计划岗位征集填报要求
福建省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
2021年2月3日
(此件不公开)
附件
2021年省级“三支一扶”计划岗位征集
填报要求
1.单位名称:须体现单位所在乡(镇),例如:**乡(镇)便民服务中心/**乡(镇)**小学。
2.服务单位所在地:精确到县(市、区)一级。
3.岗位名称:按照岗位性质填报,例如:教师、医生、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等。
4.服务类别:分为支农、支教、支医和扶贫四类,其中支农和扶贫岗位下设小类,例如:岗位为**镇农村实用人才服务站,服务类别应选择支农(农村实用人才服务站)。
5.需求人数:每个岗位申报1人。同一岗位需求2人及以上的,分别申报。例如:**乡(镇)便民服务中心(1)、**乡(镇)便民服务中心(2)。
6.性别:性别要求一般设置为“不限”。各地可统筹考虑在岗“三支一扶”人员和基层服务单位人才队伍结构情况,按相同岗位1:1比例设置岗位性别要求。
7.学历要求:岗位学历条件一般设置为“大专及以上”。学历要求“本科及以上”的,需报送相关说明材料,经省“三支一扶”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设置。
8.专业:根据岗位实际,专业条件可填“不限”。如需对专业作出具体要求的,一般按照大类进行设置,严禁因人设岗。各学历层次(研究生及以上、本科及以上和大专及以上)对应专业要求须为同一或相近专业。支医岗位应有明确专业要求。
9.其他要求:对岗位有其他要求的,可在此栏中说明,但不得与本《通知》要求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