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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监督管理,保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和偿付能力充足,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寿险业务,是指除人寿保险业务以外的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以及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以及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四条 经营本办法所称非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遵循非寿险精算的原理、方法和谨慎性原则,评估各项准备金,并根据评估结果,准确提取和结转。
第二章 准备金种类
第五条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责任准备金。
第六条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在准备金评估日为尚未终止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保险公司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以及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长期责任准备金。
第七条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
第八条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
第九条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但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
第十条 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为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费用而提取的准备金。其中为直接发生于具体赔案的专家费、律师费、损失检验费等而提取的为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为非直接发生于具体赔案的费用而提取的为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
第三章 准备金提取方法
第十一条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应当采用下列方法之一:
(一)二十四分之一法(以月为基础计提);
(二)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以天为基础计提);
(三)对于某些特殊险种,根据其风险分布状况可以采用其他更为谨慎、合理的方法。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应当对其充足性进行测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时,要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
第十三条 对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采用逐案估计法、案均赔款法以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它方法谨慎提取。
第十四条 对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根据险种的风险性质、分布、经验数据等因素采用至少下列两种方法进行谨慎评估提取:
(一)链梯法;
(二)案均赔款法;
(三)准备金进展法;
(四)B-F法等其它合适的方法。
第十五条 对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应当采取逐案预估法提取;对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采用比较合理的比率分摊法提取。
第十六条 对含投资或储蓄成分的保险产品,其风险保障部分按照上述方法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提取的各项准备金不得贴现。
第四章 准备金的报告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精算制度,指定精算责任人负责准备金的提取工作。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由公司精算责任人签署的准备金评估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告的目的;
(二)声明报告所采用的方法符合保险监管部门的规定;
(三)对准备金提取的精算评估意见;
(四)对准备金评估的详细说明;
(五)对报告定术语及容易引起歧义概念的明确解释。
第二十条 对准备金评估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险种或类别的明确划分标准和名称;
(二)险种或类别数据的完备性、准确性,并说明数据中存在的问题;
(三)评估的精算方法和模型,如精算方法和模型与过去采用的方法和模型不一致,要说明改变的原因和对准备金结果的影响;
(四)精算方法和模型所采用的重要假设及原因;
(五)上一次准备金提取的精算结果与实际情况之间的差异;
(六)准备金提取的充足性情况;
(七)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应当说明险种的周期性、保险费基准费率、风险调整系数、赔付率、费用率和退保率等因素的变化情况;
(八) 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提取,应当说明赔款案件数发生规律、结案规律、案均赔款变化规律、承保实务、理赔实务、分保安排和额外成本增加等因素的变化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业务险种或类别提取准备金,并分别按再保前、再保后报告准备金提取结果。
保险保障基金政策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刚刚过去的2004年中,频发的金融机构危机事件令金融安全成为市场和投资者热门话题。为了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有效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管理和使用,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要求和授权,制定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当前,我国保险产业的垄断竞争结构正逐步形成,多元化的经营格局促进了保险公司之间的有效竞争,一方面提高了整个保险业的经营效率和公众的福利水平,另一方面使得低效率的保险公司面临被淘汰出局的可能。鉴于保险公司退出市场的社会成本过高,建立起相应的稳定机制显得尤为迫切。由于保险公司的经营涉及到多方面的利益,如果简单允许保险公司退出市场,必然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目前,我国保险保障基金制度还很不完善,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还没有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已经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也没有集中管理、统筹使用,一旦保险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时,保险保障基金的安全性易受到威胁。截至目前,世界各国不乏保险公司破产的例子,我国从来没有保险公司破产的先例,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保险公司就不会破产。为了处理好保险公司破产后的善后事宜,许多国家都已建立了应对保险公司破产的制度或基金。
该管理办法最值得关注的是它出台的意义。作为中国保险业防范和化解风险的一道重要防线,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建立和规范,是中国金融领域的一项重大改革和创新,将为中国按照市场原则建立保险市场的退出机制和更有效地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提供制度和物质上的保障。该管理办法的出台是我国金融领域的一项重大改革和制度创新,它意味着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金融机构破产,国家财政兜底”体制在保险领域被率先冲破。
保险业开辟金融领域先河,率先建立保险保障基金的事实,能够让更多的保险客户感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金融体制改革日益深化,保险业全面对外开放,中国的保险业正沿着规范健康的轨迹加快发展。更重要的是,透过保险保障基金的建立可以看出,中国的保险市场也正在逐渐迈向成熟。监管部门在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同时,启动保险保障基金,将使我国保险市场更有效地建立起市场的退出机制。随着保险保障基金的建立,保险公司也将会自觉地较以往更加关注自身偿付能力的变化。这将有助于建立更为有效的保险监管体系,进一步促进和规范保险市场的发展。
对我国保险业的影响
从总体上看,保险保障基金制度建立以后,保险业将初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风险自救机制,依靠行业自身力量防范化解风险的能力将大大提高,有利于保险业长期发展。按照该管理办法在短期内对寿险公司利润影响明显。过去我国寿险公司的寿险业务不需提取保险保障基金,而从今以后寿险公司也要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在未来几年内,该管理办法对寿险公司的利润影响程度要大于财险公司。
也许有人会担心此办法的出台会导致保险费率的升高。其实,尽管基金直接从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中提取,会增加保险公司的成本,但是,由于它占的比重较小,而且目前保险市场竞争激烈,所以总体来说不会导致投保人保费的上涨。
该管理办法的出台,意味着一直以来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存在的“中国保险公司不可能破产”、“保险公司破产后国家会兜着”等想法将会发生变化,使人们买保险时更加谨慎。另一方面,该管理办法的出台,为更有效地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提供制度和物质上的保障,会增加保险行业的公信力。当保险公司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等情况出现时,对被保险人来说是一件最不愿意看到的事情,保险保障基金的建立为已经投保的客户加上了“安全带”,投保人可以更安全地持有保单、充分享受保险带来的风险保障,老百姓可以更加放心地购买保险产品。
该管理办法的出台,使有些投保人担心自己的保单将来不能得到保全等。尽管办法出台的根本目的是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证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破产后仍能得到大部分的赔偿,但是没有人愿意成为保障基金救济的对象。由于这个赔偿不是全部,投保人要承担部分损失,因此,在选择保险公司时,广大消费者要选那些实力雄厚、信誉高、业绩好的保险公司,才能确保不受损失。对投保人而言,不仅要关心保险产品的价格,更要关心保险公司的财务实力、管理水平等。但是过分的担心,甚至不敢买保险,是没有必要的。
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取和管理需要进一步完善
根据目前这个管理办法,并不是所有的险种都在保障基金保障范围内,如巨灾险、农业险、责任险等不在此基金保障范围中,而这些险种一旦发生就会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危害,最需要有个基金来给予保障。这也许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保险保障基金提取单纯以保费收入作为衡量标准的计提办法极易诱发道德风险。在市场竞争的机制下,与非稳健经营保险公司相比,稳健经营的保险公司有可能处于不利地位。因此趋向于与非稳健经营保险公司间展开价格竞争并从事冒险行为,从而加大保险行业的系统性风险,进而诱发偿付能力危机。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和国内保险监管体系的完善,保险保障基金提取办法和管理需要进一步完善。
任何一项政策都具有一定的时效性,都是过渡政策,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条件的变化,政策也会相应进行调整。本管理办法也不例外。随着我国保险市场体系的发育日益壮大和完善,今后可能会有更严厉的监管措施出台。
由于保险保障基金是在所有保险公司中平均分摊,无论信誉高低、抗风险能力大小、业绩好坏,都按同一比例缴纳,就会出现缴费不公平的的情况。也就是说它对信誉高、资产庞大的保险公司不利,倒是对一些小规模、信誉低、抗风险能力差的小公司有利。其实,保险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低风险的人为高风险的人买单,该办法中的规定符合保险学的基本原理。
构建多维盈利分析模型,需要我们将各项成本费用科目、指标合理的在时间、机构、产品、客户、渠道等维度中进行科学合理的归集和分配,由此引出了费用分摊问题。费用分摊问题起源于交强险的单独核算,为出具交强险年度报告,需要将费用合理区分专属费用和共同费用并进行精确分配和归属。2006年8月29日,为了规范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公司财务管理水平,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对保险公司的费用分摊进行了科学指导、合理定义。《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指出:保险公司所指的费用是指保险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包括赔款支出、分保赔款支出、各类给付、退保金、准备金提转差、佣金、手续费、分保费用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营业费用、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等等;费用分摊的意义,基于产品定价、成本费用控制、分支机构考核和经营管理的需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还伴随着管理方式的改变,比如,各大保险公司集中管理后出现的运营中心、后援中心的成本分摊问题。《分摊指引》同时指出:本指引是保险公司费用分摊程序和标准的最低要求。保险公司可以在遵循本指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开发更为科学、准确、合理的费用分摊方法,也可以开发作业成本法等更为先进的成本核算和管理模式,但要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验收合格后方可实施。目前,各保险公司向保监会上报的费用分摊管理办法,绝大多数都是严格按照《分摊指引》管理要求,采用规范的费用分类、分摊流程和分摊标准,差别也大多只在于业务部门的界定、分摊标准的调整,很少有保险公司在作业成本法等更为先进的管理会计管理办法上有所突破。从目前实施的情况来看,缺乏分渠道、分机构的费用分摊流程,分险种、分业务类别的成本分摊不够精细,成本分摊数据不够准确,不能充分满足目前精细化的管理需要,费用分摊管理办法需要注入新的内容,成本费用需要进行更进一步的细分。
二、架构多维盈利分析模型的关键在于对费用进行合理分摊
1.费用分摊
观察我们的利润表,已赚保费的各个项目、综合赔款的各个项目、综合费用的各个项目、营业税金及附加、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摊回分保费用都是可以分到机构、产品、渠道的。无法直接分到机构、产品、渠道的有:
(1)投资收益;
(2)公允价值变动收益;
(3)汇兑损益;
(4)其他业务收入;
(5)业务及管理费;
(6)其他业务成本;(7)资产减值损失;等等在一般的保险公司经营活动中,汇兑损益、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资产减值损失科目发生金额较小,对总体损益影响不大。因此,关键是在对投资收益、业务及管理费进行分摊时,根据作业流程拓展业务部门的范围,增加分渠道、分机构进行分摊的流程,调整分摊的标准、因子,以更准确的体现分摊的结果,满足分机构、分渠道、分险种、分业务类别的精细化管理需要,为更好的管理决策提供支持。
2.费用分析
为此,在研究《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基础上,我们提出以下几条办法,以期能对费用分摊管理办法进行改进:
(1)增加费用核算管理的维度,包括险种险类险别、业务来源(渠道)、车型、客户、成本中心、基金中心、收支项目、承诺项目、内部订单号、机构归属、境内境外、专属费用标识等核算维度;另外,强化核算精细化管理要求,通过这些措施,增加专属费用的占比,减少共同费用的占比;
(2)对费用进行科学合理细分,根据费用属性合理选择费用分摊标准和分摊流程。比如:原来费用区分为三类,人力成本、资产折旧和其他费用,现在我们可将费用细分,划分为固定费用、变动费用,或者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或者固定费用、变动费用和运营费用。每一项成本费用可根据分类依据再具体细分,细化归属后根据费用属性合理匹配较为合适的分摊标准和分摊流程;
(3)在原有分险种、分业务类别的分摊流程基础上,增加分机构、分渠道的费用分摊流程。多维盈利分析的要旨,就在于细分市场,细分市场不仅仅需要分险种分业务类别进行区分,还需要分机构、分渠道、分客户进行区分,不仅仅是单个进行区分,也可以是对其任意组合进行的区分。
(4)在共同费用的分摊上,采用作业成本法,对每一类费用根据成本动因科学合理归属费用。财产保险公司的发展,往往是根据成本动因比如渠道或者产品调整部门,费用分摊也应该遵循这一原则来进行分配。根据成本动因,或者新增成本中心,调整费用分摊流程;或者调整分摊标准和分摊因子,使得分摊结果相对更加准确。
三、结语
目的:最后屏障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解释:保险保障基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要求,由各保险公司缴纳形成的。按照集中管理、统筹使用的原则,当经营不善的保险公司倒闭或者被撤销时,如果其有效的资产无法全额履行其所售保单责任时,保险保障基金就可以按照事先确定的规则,向保单持有人提供全额或者部分救济,从而减少保单持有人的损失。在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保险保障基金也能确保保险机构平稳退出市场,以维护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公众对保险业的信心。用最简单的话解释:假如你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破产或者被撤销,其结算资金不足以履行保单责任,那么保险保障基金将根据实际情况向你提供不同比例的救济。
正因为保险保障基金能有效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国外也称保险保障基金为“保单持有人的最后安全网”。在保险业发达的美国、英国、法国、加拿大、新加坡、韩国以及日本等都已经建立了保险保障基金制度,澳大利亚和我国香港也正在积极研究建立这项保障制度。
意义:百姓受益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主任郝演苏教授评价说:保险保障基金制度建立以后,受益最大的是老百姓。
寿险健康险得到保障 按照《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自2005年开始,和老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寿险、长期健康险业务都将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济范围。而在《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广大的寿险、长期健康险的保单持有人并不受保险保障基金的保护,保险公司只对财产险、意外险、短期健康险和再保险业务提取保险保障基金。
救济模式向百姓倾斜 根据《管理办法》规定,我国保险保障基金救济模式的设置充分保障了保单持有人特别是个人的利益。 保卓持有人有权”权益转让。先行救济” 如果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保单持有人在清算结束前可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保险保障基金先行向保单持有人支付救济款,保单持有人将其对保险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保险保障基金。清算结束后,保险保障基金获得的清偿金额多于支付的救济款的,保险保障基金应当将差额部分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比例救济跟额与绝对数救济相结合 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责任的,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一定的比例补偿限额与绝对数补偿限额相结合的方式,对保单持有人进行救济,较好体现了保险利益与损失承受能力间的关系。
以非寿险保单为例,保单持有人的损失在5万元(含5万元)以内的部分予以全额救济;超过5万元的部分,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济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救济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80%。由此可见,个人比机构得到更高的救济比例。
“这就是保证小客户的利益,保护老百姓的利益。”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主任郝演苏教授认为,出几万块钱买保险的客户,也许这几万块钱就是他的救命钱,必须得到充分的保障,所以保险保障基金对普通老百姓的作用更大。中国保监会财务会计部副主任江先学表示,根据保监会对国内非寿险保单的测算,个人保单持有人的保险利益损失通常不会超过5万元,也就是说,保险保障基金制度建立以后,个人保单持有人的权益基本上不会因为保险公司的破产而受到损失。
提示:挑选公司
设立保险保障基金对消费者而言安全性比以前增强了许多,无疑是件好事,但也从另一个角度告诉消费者,购买保险仍有风险。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实施,使保险公司面临新的挑战,保监会每年要从各保险公司征收近30亿元的保障基金,虽然与全国4000多亿元(2005年4318亿元)保费相比是个小数目,但毕竟提高了经营成本,降低了盈利水平,削弱了公司自身的能力。因此,消费者选择保险公司时要重点考虑几个因素。
规模大实力强消费者投保之前应对各家保险公司有所了解和比较,尽量选择业务规模大、经济实力雄厚的公司。因为相比较而言,实力强的公司抗风险的能力也比较强。
经营管理规范保险保障基金按照统一标准上缴,公司如果管理健全、精打细算,经营成本就低,盈利水平就高,不仅公司抗风险的能力强,而且保单的预期回报率也相对较高。不能哪家公司保单便宜就买哪家公司的保险。因为各险种的费率制定都是按照大数法则、由精算师精算出来的,在险种责任大同小异的情况下,如果有的公司保单价格特别低,就可能有问题,不是保险责任“缩水”,理赔时可能“扯皮”,就是违背客观规律。
严格定义
《大病保险业务办法》明确了大病保险的定义,“所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是指为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城乡居民患大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具体做法是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基金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作为大病保险资金,通过招投标方式向符合经营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购买大病保险。”
与2012年9月下发的《关于规范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相比较,此次对大病保险的定义更加科学和合理,2012年9月的征求意见稿中所谈到的大病保险的定义是这样规范的:“是指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对城乡居民患大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进行补偿,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作为大病保险资金,相符合经营条件的保险公司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
首先,《大病保险业务办法》明确提出大病保险是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城乡居民患大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它的发生是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产生的,也就说它的产生是建立在基本医疗上的第二次费用,没有基本医疗就不需大病保险,它的产生是基本医疗的报销后剩余的部分的再次费用的发生。其次,明确指出是制度安排,“制度性的安排”意味着是政策性的、带有强制性的安排,也就是说,大病保险列入了国家的战略安排中,是一项关系到广大老百姓制度。
第三,定义中也明确指出,大病保险费用的作用是基于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补充,是第二次费用,是对基本医疗的补充,也就是说,在基本医疗上线超出的部分才能实施大病保险。
第四,明确了大病保险的业务开展是通过招标方式产生的。通过招标的方式是确保公开、公正的阳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这项事关人民福祉的政策在人民的监督下运行。
在《大病保险业务办法》中,第一章的总则中还明确了实施的地方部门,“本办法所称投保人为地方政府授权的部门;被保险人为大病保险开展地区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或城乡居民医保的全部参保(合)人;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通常情况下,大病保险实施的具体办法一般由省政府牵头,省内相关职能部门具体参入,相关职能部门一般是卫生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保监局三家共同参入进来联合办公,确立相关的保险人资质,最后由保险人承办的过程。监督则由三家单位共同组成的部门联合实施。一般情况下,由省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省的实施大纲,具体的落实办法都是由卫生部门、劳动社保部门和保监局落实,各地市州还要根据当地的情况确立投保费用,然后,各地市州或县级以上政府全程监督。
严格投标管理
《大病保险业务办法》的第三章单独提出了投标管理和相关政策。
保监会所制定投标资质为,保险公司总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基本条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或近三年内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专业健康保险公司除外;满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专业健康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不低于100%,其他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不低于150%;在中国境内连续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成熟的健康保险经营管理经验;依法合规经营,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能够对大病保险业务实行专项管理和单独核算;具备较强的健康保险精算技术,能够对大病保险进行科学合理定价;具备完善的、覆盖区域较广的服务网络;配备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人员队伍,具有较强的核保、核赔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具备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能够按规定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大病保险相关数据;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时,“办法”还规定:“同一保险集团公司在一个大病保险统筹地区投标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子公司不超过一家。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整合资源,加强指导,统筹协调子公司做好大病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总公司具有开展大病保险业务资质;总公司批准同意开展大病保险业务;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在开展大病保险的地区配备熟悉当地基本医保政策,且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专职服务队伍,能够提供驻点、巡查等大病保险专项服务;当地保监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在第一时间“公布并及时更新具有资质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大病保险业务办法》还说,“保监局根据本办法和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公布并及时更新具有资质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名单。”
明确了投标资质后,保监会还公布了具体的投标办法,这个办法应该是保监会近年来第一次,具体流程法如下: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投标文件应根据招标人提供的基本医保经验数据及提出的管理服务要求,科学预估承保风险和管理服务成本,合理确定保险费、保险金额、起付金额、给付比例,同时包括大病保障对象、保障期限、责任范围、除外责任、结算方式、医疗管理和服务措施等内容。投标文件应经保险公司总公司批准同意,并由总公司出具精算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和相应授权书。
投标人不得弄虚作假,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恶意压价竞争,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中标,不得泄露招标人提供的参保人员信息。”
投标人应在投标7个工作日之前,向当地保监局报告拟投标大病保险项目的名称、招标人、投标时间等基本情况。
保监局应全程跟踪招投标过程,监督保险公司依法合规参与大病保险投标。对投标价格明显偏低的,保监局要进行综合评估,禁止恶性竞争。
投标人在中标后,应按照招投标文件内容规定,与投保人签订大病保险合作协议。大病保险合作协议的期限原则上不低于三年,大病保险合同内容可每年商谈确定一次。
大病保险合作协议签署后,应在一个月内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报送当地保监局。
规范作用流程的目的是为了置该政策于监督下,对此,保监会可谓用心良苦,因为这种做法无疑是从另一个方面是为了扭转保险业的形象问题。
规定事无巨细
该“办法”不仅规定了投标管理办法,还规定了相关的配套办法,可谓是细无巨细。例如:
《大病保险业务办法》在《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对大病保险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开办大病保险的保险公司必须偿付能力充足;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具备较强的健康保险精算技术;并需配备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专业人员;具备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保险公司在投标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开展大病保险业务过程中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违规支付手续费、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保险监管机构三年内不将其列入大病保险资质名单。
《大病保险业务办法》对保险公司的投标行为进行严格监管,要求投标文件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同意,并出具精算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和相应授权书。严禁投标人弄虚作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恶意压价竞争,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泄露招标人提供的参保人员信息等行为。《办法》还要求保监局全程跟踪投标过程,监督保险公司依法合规参与大病保险投标。
《大病保险业务办法》对保险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进行了规范,要求保险公司制定大病保险专属产品,并根据投保人提供的基本医保经验数据,建立大病保险精算模型,科学制定产品参数、厘定费率,审慎定价。要求保险公司与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合作,实现大病保险信息系统与基本医保信息系统、医疗救助信息系统和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的对接,严格用户权限管理,确保信息安全。
《大病保险业务办法》要求保险公司加强大病保险服务能力建设。建立大病保险专业队伍,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为被保险人提供咨询、查询服务,根据被保险人分布情况,设立服务网点,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便捷服务。加强大病保险与基本医保、医疗救助的衔接,提供“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和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大病保险业务办法》在《指导意见》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医保主管部门的授权下,依据诊疗规范和临床路径等标准或规定,通过医疗巡查、驻点驻院、抽查病历等方式,做好对医疗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将发现的冒名就医、挂床住院、过度医疗等违规问题通报投保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并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大病保险业务办法》要求保险公司对大病保险单独核算,加强资金管理,严格核定业务成本,据实列支大病保险经营费用支出,加强费用管控力度,降低大病保险管理成本,提高经营效率。《大病保险业务办法》特别要求保险公司要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与投保人协商合理确定大病保险赔付率、费用加利润率。建立动态风险调整机制,根据实际经营结果、医保政策调整和医疗费用变化情况,通过调整下一保险期间保险责任、保险费率等方式,对保险期间的超额结余和政策性亏损等盈亏情况进行风险调节,确保大病保险业务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成本控制 保险费 车辆统筹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4)02-263-02
一、引言
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兼并重组步伐的加快,国内成规模的集团型企业数量不断增多。企业规模越大,所需要的生产用车、办公用车等公务车辆的数量也就越来越庞大,于是车辆使用过程中的各项支出也就成为企业一项重要成本构成,比较典型的就是车辆的保险费支出。由于机动车属于高危工具,给车辆购买保险就显得必不可少,如果能有一个好的办法,能在尽量减少车辆保费成本支出的同时,还能保证车辆得到及时修理,尽可能减少对单位的用车影响,那将能有效的为企业节约成本,同时还能大大提高车辆的管理效率。
二、以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例,着重讲述一种能有效节约车辆使用成本的管理方法
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公司(下称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是2008年经河南省政府批准,在原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原中国神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实现战略重组而成,是以能源、化工为主导产业,机械装备制造、现代物流、建工建材等为辅助产业的国有特大型企业。2012年末,拥有资产1052亿元,下属200余家分子公司,产业遍布全国近10个省、市、自治区。
据统计,截止2012年12月31日,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拥有各种车辆3000余台。通过多年的摸索与实践,公司在车辆管理上摸索出了一套有效的办法,不仅大大节约了成本支出,而且也提高了管理效率。
下面我们就以中国平煤神马集团为例,具体讲讲他们是通过什么办法对车辆的保险支出成本进行管理的。
(一)成立车辆统筹管理办公室,专人负责车辆管理
成立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车辆统筹管理办公室(下称车管办),并由专人负责车辆管理工作。车管办设在物资公司,由集团公司进行管理。车管办下设四个工作组,分别为热线组、现场勘探组、理赔组和业务组,四个组各司其职,由物资公司负责具体工作适宜。
将车管办设在物资公司另一主要考虑是为了便于管理,因为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车辆采购需要通过物资公司进行,这样就能及时掌握新增车辆等方面的各种信息。
(二)部分险种在外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其他险种以内部统筹方式进行管理
1.由于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要求投保险种,因此交强险在外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另外,考虑到车辆出险概率较高,第三方责任险作为交强险的一个补充,赔偿概率及金额也就相对较大,因此经认真评估后,第三方责任险也在外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
2.除上述两个险种之外,车辆其他的所有险种均以车辆统筹方式进行管理。险种、费率及投保方法参照保险公司的工作流程进行操作。
(三)具体操作流程
1.投保手续的办理。基层单位在对车辆进行投保时,通过车管科业务组将车辆信息及其他相关手续提供完整后,由车管科根据基层单位的投保要求,在自愿投保的基础上办理投保业务。投保项目主要分车辆统筹部分、三责险部分、交强险部分,其中车辆统筹部分涵盖除三责和交强险外的其他险种,以类似保险公司的核算方法分别计算出各个险种缴费金额,经基层单位确认后,资料提交集团公司。
2.保险费及统筹费的处理。由于中国平煤神马集团采用保险集中管理,即基层各单位的保险费统一上缴至集团公司集中对外支付。因此,集团公司审核完车管科提交的投保资料后,统一扣收基层单位保险费并挂账。其中三责险、交强险集中支付给外部保险公司,而车辆统筹部分款项则全部留存集团公司,以专款形式进行管理。
基层单位款项被扣收后,三责险、交强险由于保险公司已提供发票,故直接列支相关成本费用,车辆统筹部分由于没有发票,暂以预付款方式挂账。
3.出险报案。当基层单位车辆出险后,同时向保险公司及车管办理赔组报案,保险公司和车管办共同处理完事故后,相关手续分别留存。保险公司负责支付三责及交强部分赔款,而车管办则负责办理车辆统筹范围车辆所投险种的赔款。
4.车辆的修理及赔款的拨付。车辆出险后,必须在集团公司内部修理厂进行修理。由于车辆出险情况较多,而集团公司下属公司数量也较多,为保证出险车辆能及时得到修复,尽可能减少对基层单位用车需求的影响,车辆在修理完毕并由各单位办理完车辆交接手续后先予放行。同时在修理费支付上集团公司采取分情况处理的方式:即5万元以下的修理费在车管办理赔手续办理完毕后由物资公司先行垫付给修理厂;5万元以上的赔款,待车管办理赔手续统一提交集团审批后,由集团公司从统筹费中直接支付给各修理厂。物资公司垫付的修理费定期汇总,提交集团审批后,从统筹费中再拨付给物资公司。
(四)车辆统筹费返还的处理
1.每个年度终了,由车管办集中清算本年度基层各单位上交的统筹费及使用情况,在综合考虑各单位出险次数、修理费金额等情况后,对剩余的统筹费用以各单位上交的统筹费总额为限,对基层单位进行返还。如果某单位出险次数较多,修理费支出超过其上交统筹费总额的,则不予返还。
2.集团以收取各单位的统筹总额与该单位返还金额差额部分开具车辆统筹发票。
3.基层各单位在收到返还的统筹金及发票后,冲抵挂账的预付款,同时以发票金额列支相关成本费用。
三、综合评价
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自2003年开始对车辆实行统筹管理,期间2009年对管理办法又进行了一次全面的修订和优化。
截止2013年,该管理办法实施10年来,已为集团节约了大量的资金,仅2009年修订管理办法之后到2012年的四年间累计返还车辆统筹费4540余万元,直接为集团节约了流动资金。
由于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对车辆采取统筹管理的方式,投保车辆数量较多,因此集团在投保时可以享受到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及理赔绿色通道及投保费率上的大幅优惠。以集团投保的车辆第三方责任险为例,目前外部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给集团的整体优惠幅度经测算已达49.6%,大大低于市场上单台车的保险金额。
另外,由于统筹费从征集到最后的余额全部返还,并未出现盈利的情况,因此涉税风险也相对较小。
四、结束语
企业的竞争追根究底就是成本管理的竞争,如果企业能有效地控制成本支出,就能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1] 乔楠,张南.2004电信强国“破题”之年.通信世界,2004(1)
我国《旅游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旅游法》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该条是关于旅游经营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规定。
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对象的一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4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以旅行社因其组织的旅游活动对旅游者和受其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借鉴该条款的规定,所谓旅游经营者责任保险,是指以旅游经营者因其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对旅游者以及受其委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领队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此种保险法律关系中,旅游经营者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保险人则是保险公司。旅游者以及其他受害人与保险合同虽无直接关系,但订立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依合同自由原则,经营者有权决定是否投保责任险,法律并不强行要求经营者必须投保。但要注意的是,旅游经营者责任保险是法定强制性保险,其强制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强制投保;二是强制承保。所谓强制投保,是指法律要求旅游经营者必须投保旅游经营者责任险,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旅行社条例》第38条规定:“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第4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旅行社,应当依照《旅行社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第28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旅游法》第97条规定了旅行社违反此义务时应承担的更为严格的责任,即“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所谓强制承保,是指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也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例如,《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通过对比《旅游法》和上述法律文件的相关内容,可以发现《旅游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责任保险的投保主体范围更广。除旅行社之外,还包括住宿、旅游交通以及高风险旅游项目(见《旅游法》第47条)的经营者,从而实现了对旅游者更为充分的保护。《旅游法》之所以规定旅游经营者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有以下几点原因:(1)为旅游者以及为其服务的导游、领队提供基本保障,使其受到损害后可以直接、迅速地获得赔偿。(2)减轻旅游经营者由于向受害人赔偿而引发的财务负担。(3)通过分散责任,强化赔偿能力,减少旅游过程中的纠纷,以及后续赔偿上的迟延。旅游经营者责任保险的标的范围是指旅游经营者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4条对此做出了规定:“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应当包括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依法对旅游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和依法对受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的人身伤亡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包括下列情形:(一)因旅行社疏忽或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二)因发生意外事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三)国家旅游局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通过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保险公司对旅游者的人身伤亡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对旅游者的财产损失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对导游和领队的人身伤亡赔偿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对导游和领队的财产损失赔偿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旅游经营者因故意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赔偿不承担保险责任,、旅游经营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是指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保险金范围。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除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应支付保险金之外,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还包括施救费用、查明费用和诉讼费用等。《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法》第65条规定了责任保险中受害的第三人(在旅游经营者责任保险中,受害的第三人是指受到损害的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获得保险金的方式。该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如果旅游经营者先行向上述受害人作出赔偿,则保险公司应向旅游经营者赔偿保险金;旅游经营者也可以不向受害人作出赔偿,而是请求保险公司向受害人作出赔偿。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如果旅游经营者没有向受害人作出赔偿,也没有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则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当然,保险公司也可以不经旅游经营者或者受害人请求而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如果旅游经营者没有向受害人作出赔偿,却要求保险公司先向自己赔偿保险金的,保险公司不得向其赔偿保险金。《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20条第3款也有类似规定:“旅行社对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旅行社的请求,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的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赔偿保险金。旅行社怠于请求的,受害的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条例,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由中国保监会批准。外资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交强险出台
2007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实施,这是与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的条例,也是我国第一个通过立法予以强制实施的保险险种。交强险的强制性体现在它不仅要求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车主或管理人必须投保,也要求具有经营强制三者险合同。
《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
2006年2月,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这一指导意见的规范内容主要包括强化主要股东义务、加强董事会建设、发挥监事会作用、规范管理层运作、加强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管理、治理结构监管等。
《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
2007年4月3日,我国针对重疾险建立的第一个行业规范性操作指南―――《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制定完成。《规范》对重疾险产品中最常见的25种疾病表述进行了统一和规范,并要求今后以“重大疾病保险”命名、保险期间主要为成年人(18周岁以上)阶段的保险产品,其保障范围须包括这25种疾病中发生率最高的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等6种疾病。与此同时,原位癌等6种恶性肿瘤则不在《规范》的保障范围。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2003年3月,中国保监会2003年第1号令,决定施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规定明确了有关概念和指标的含义及取值口径,改变了资产和负债的分类标准,改变了资产认可的假设基础、认可方式和计价属性,参照国际惯例提高了对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要求,完善了偿付能力预警指标体系、偿付能力报告制度,提出了对偿付能力不足公司“分类指导”的监管原则和各种具体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和
《关于保险资金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月17日 ,中国保监会联合中国银监会下发了《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和《关于保险资金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票市场涉及的资产托管、投资比例、风险监控等有关问题。成为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票市场的起始日。
《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
2006年3月,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正式出台。《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包括强化股东义务、加强董事会建设、发挥监事会作用、规范管理层运作、加强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管理、治理结构监管等七个部分。《指导意见》的重点是加强董事会建设,强化董事会及董事的职责和作用,同时也兼顾公司内部相关各方的职能和作用。其目的就是通过严格的问责体系,使保险公司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决策和控制机制,切实防范经营风险,保护被保险人、投资者及其它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
2006年9月21日,保监会出台了《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允许保险机构投资境内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等未上市银行的股权,并且在投资比例、资金来源、投资资格、投资目标选择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
偿付能力是指企业偿还债务的能力,具体表现为企业是否有足够的资产来抵偿其负债。由于保险公司业务的特殊性,其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对所承担的风险在发生超出正常年景的赔偿和给付数额时的经济补偿能力。保险经营作为一种负债经营,其偿付能力的大小至关重要。我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也把偿付能力监管作为保险监管的核心内容。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年第1号)的要求,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根据上述定义,偿付能力充足率=实际资本/最低资本,其中实际资本,是指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后的余额。实际资本包括投入资本、剩余综合收益和计入实际资本的资本性负债。由上述公式可以看出,保持最低资本不变,提高实际资本,可有效提高偿付能力充足率。而从实际资本的构成可知,增加计入实际资本的资本性负债可以提高实际资本,因此,通过增加计入实际资本的资本性负债,即可提高偿付能力充足率。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只有次级债一种资本性负债。由于次级债具有期限较长(一般在5年以上),清偿顺序在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只有偿付能力达到监管标准才能偿还本息等特点,在未到偿还期以前,可以充当吸收保险公司未来风险损失的实际资本。因此,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可以提高其偿付能力充足率。
二、次级债监管新规对提高偿付能力的影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9日出台了《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此作为对2004年实施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修订。与旧规定相比,新《办法》明确规定保险集团不得募集次级债,提高了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债的门槛。但同时,新《办法》完善了次级债发债条件,强化了偿债能力的原则要求,降低了保险公司不能偿付次级债的风险,有利于防范保险公司风险通过次级债向银行业传递,防范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目前,发行次级债是保险公司补充资本、提高偿付能力充足率的重要方式,但同时必须关注它对提高偿付能力效果的局限性。
第一,次级债不能构成核心资本,在计算偿付能力充足率时只能计入附属资本。《办法》第4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所获取的资金,可以计入附属资本,但不得用于弥补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损失。”因此,不能简单认为发行了次级债保险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就大大增强。
第二,次级债计入实际资本金额的限制。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3号:次级债和股东增资》(保监发〔2011〕66号)(以下简称“第13号规则”)的要求:“保险公司募集的次级债计入实际资本的金额不得超过期末净资产的50%,超过部分应当确认为认可负债”,这说明利用发债提高偿付能力充足率是有条件限制的。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如果净资产不足,即使发行了次级债也无法或者无法全部计入实际资本。
第三,次级债发行规模受净资产规模限制。《办法》第10条规定:“募集后,累计未偿付的次级债本息额不超过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0%”,即次级债发行规模应小于或等于净资产水平。可见发行次级债对提高偿付能力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受净资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