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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管理规定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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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管理规定

第1篇:工程管理规定范文

第二条凡属市财政安排的年度建设专项资金和各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均纳入本条例的办法范畴。

第三条工程造价在10万元的建设项目,均应采取招投标。

第四条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各单位均应聘请具有国家认可资格的社会监理公司进行工程监理。工程造价1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卫生局统一委托工程监理。

第五条属市财政年度的专项建设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各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

第六条各单位每年十月以前,将下年度的建设修缮计划上报市卫生局,由卫生局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安排相应的建设项目和调整分配资金。未报计划的单位将不考虑项目与资金的安排。

第七条各单位上报年度计划的同时,所上报的资料需包括项目论证科学性分析报告、工程项目说明书(或规划设计任务书)。

第八条项目、资金及工程项目说明书(或规划设计任务书)落实和经批准后,建设单位以招标的方式确定具有国家认可设计资格的专业设计单位,并根据资金计划和工程项目说明书(或规划设计任务书)进行项目设计和编制工程概预算。各单位不得超计划设计,工程概预算需经市卫生局及有关工程概(预)算审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各单位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工程审批报建工作,未经市卫生局及(或)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一律不得实施。

第十条在完善设计及审批报建的前提下,各单位认真做好工程实施前的招投标工作,包括拟定标书和确定发标、工程答疑及开标时间等。参加招投标的施工企业必须经市卫生局认可并在卫生局注册登记的单位。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组织未经批准的施工单位组织招标。

第十一条工程造价3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由市卫生局协助市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招投标;工程造价在10万-100万元的建设项目由各单位组织招投标,市卫生局参与协助完成;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市卫生局组织招投标确定施工队伍。参加投标的队伍为3-5家。

第十二条招投标前各单位具备以下资料:

1、项目实施论证报告;

2、资金落实批文;

3、项目审批报建批复函;

4、参加投标企业的完整资料;

5、完整的设计资料(如图纸需加盖出图章等)及概预算;

6、确定工程监理公司。

第十三条确定施工单位后,根据定标的要求签订施工合同,付款方式严格按照《*市卫生系统基本建设拨款财务管理办法(暂行)》深卫计*]第20号的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开工前必须具备以下资料:

1、开工申请报告;

2、资金落实批文;

3、完整的设计资料;

4、监理公司合同;

5、工程施工合同。

开工前需组织包括市卫生局、监理公司、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进行图纸会审,确定施工组织方案。

第十五条设计及施工变更的有关说明及要求需由建设单位、监理公司、施工单位及(或)设计单位共同以书面形式确定。施工过程中严格控制施工变更现场签证。施工变更造价在1万元以上的项目需报市卫生局审核批准。现场签证工程量及所需资金将不作为工程进行中的支付凭证,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后一并支付。

第十六条工程完工后,由市卫生局及(或)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及施工企业,共同进行工程验收。同时建设单位认真收集和整理有关工程资料,报工程决算。验收通过后,根据合同及决算结果结算工程款。

第2篇:工程管理规定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员工遵纪守法的主动性、自觉性,规范员工行为,提高员工素质,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管理秩序,保障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

第二章奖励

第三条奖励范围。

对有以下表现者之一的员工均给予奖励:

1.在完成公司工作、任务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和经济效益的;

2.在技术、产品、专利方面取得重大成果或显著成绩的;

3.对公司提出合理化建议积极、有实效的;

4.保护公司财物,使公司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5.在公司、社会见义勇为,与各种违法违纪、不良现象斗争有显著成绩;

6.对突发事件、事故妥善处理者;

7.一贯忠于职守、认真负责、廉洁奉公、事迹突出的;

8.全年出满勤的;

9.为公司带来良好社会声誉的;

10.其他应给予奖励事项的。

第四条奖励种类。

公司可以设立如下奖励项目。

1.精神奖励

(1)记大功;

(2)记小功;

(3)嘉奖(奖状、奖品);

(4)授予荣誉称号。

2.物质奖励

(1)一次性奖金;

(2)加薪;

(3)晋级;

(4)其他(旅游、培训机会、住房)。

第五条奖励规则。

1.记大功对象。

(1)对公司或国家有重大贡献者;

(2)对公司业务有重大发明、革新,成效卓越者;

(3)对危害公司和国家事件事先举报或阻止,避免重大损失者;

(4)对天灾、人祸、犯罪等现象,不顾安危,见义勇为者;

(5)开拓公司业务,经营业绩(利润、营业额)骄人者;

(6)获得社会重大荣誉者。

2.记小功对象。

(1)对公司或国家有较大贡献者;

(2)对公司业务有较大发明、革新,成效优秀者;

(3)对危害公司和国家的事件,及时制止,避免较大损失者;

(4)见义勇为,获得好评、称赞者;

(5)开拓公司业务,经营业绩优良者;

(6)拾金不昧且价值较高者;

(7)本职岗位工作表现优异者。

3.嘉奖对象。

(1)品行优良、技术超群、工作认真、克尽职守成为公司楷模者;

(2)领导有方、业务推展有相当成效者;

(3)参与、协助事故、事件救援工作者;

(4)遵规守纪,服从领导,公司之敬业楷模;

(5)主动积极为公司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减少成本开支,节约资源能源的员工;

(6)拾金(物)不昧者。

第六条奖励标准。

第七条其他奖励规定。

1.凡获社会各类奖励或荣誉称号,其待遇按颁奖机关规定执行;

2.依照奖励标准,员工1年内奖励分累计满10分,可晋升一级工资;

3.公司对有突出贡献者,可授予称号;

4.公司可设董事长奖、总经理奖,设定奖励额度,每年颁发给工作优异者,起到类似诺贝尔奖的效应;

5.公司可通过奖励汽车、住房、出国培训、出国旅游等实物形式嘉奖勉励先进员工。

第八条奖励程序。

1.员工有符合奖励条件的,由其所在部门及时提出申请,报人事部;

2.人事部审核决定,签署意见后报公司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3.讨论决议经总经理签字后生效;

4.凡获得奖励的员工均由公司发给奖状或证书,并张榜公布;

5.奖励事宜记入员工档案;

6.员工奖金在颁布时发放,奖励提成在其业绩完成后1个月内兑现。

第三章处罚

第九条处罚种类。公司可设立如下处罚项目:

1.精神处罚。

(1)口头警告;

(2)书面警告;

(3)记小过;

(4)记大过。

2.物质处罚。

(1)一次性罚金;

(2)降级、撤职(减薪);

(3)留用察看;

(4)辞退。

第十条过失分类。

(一)甲类过失。

1.记大过后仍再犯;

2.因触犯法律被劳教、管制、罚金、判刑;

3.盗窃财物,挪用公款;

4.触犯公司规章制度、严重侵犯公司权益;

5.连续旷工达5天或1个月内累计达10天;

6.煽动他人不服从规定或怠工;

7.多次欺诈、谩骂、威胁主管;

8.利用职权谋私、受贿,以公司名义招摇撞骗;

9.有重大泄密行为。

(二)乙类过失。

1.故意造成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

2.损失/遗失公司重要物品、设备;

3.违抗命令或威胁侮辱主管;

4.主管包庇职员舞弊,弄虚作假;

5.泄露公司机密;

6.品行不正,有损公司名誉;

7.没有及时阻止危害公司事件,任其发生;

8.全年旷工达4天以上;

9.因疏忽或督导不力导致重大灾害;

10.在公司内打架,从事不良活动。

(三)丙类过失。

1.因或督导不力而发生损失;

2.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权限外之物品、设备,教唆他人;

3.工作不力,屡劝不听者;

4.服务态度恶劣,与客户争吵,影响公司声誉;

5.在公司内喧哗、扰乱秩序、吵架、不服纠正者;

6.连续3次不参加公司重要活动;

7.连续旷工2天;

8.对各级领导态度傲慢,言语粗暴;

9.造谣生事。

(四)丁类过失。

1.工作时间处理私人事务;

2.因业务疏忽发生差错;

3.教育培训无故缺席;

4.工作时间未经许可擅自离岗;

5.浪费公司财物;

6.遇非常事故,故意回避逃离者;

7.服装仪容经常不整者;

8.多次发生迟到早退现象,不按规定请假、销假;

9.委托或受托他人出勤打卡或签到。

第十一条处罚标准。

视情况进行一次性罚款(一般不超过其工资的20%),或决定减薪降职,乃至辞退。

1.员工旷工。

(1)旷工1天,扣除当月效益工资30%;

(2)旷工2天,扣除当月效益工资60%;

(3)旷工3~4天,扣除当月效益工资100%;

(4)旷工超过5天,辞退。

注:(1)迟到、早退3次折算旷工计半天;

(2)迟到、早退6次折算旷工1天,或累计时间超4小时折算旷工1天。

2.病假。病假超过标准,1天扣除10%效益工资。

3.事假。

(1)事假超过标准1天,扣10%效益工资;

(2)事假超过标准2天,扣30%效益工资;

(3)事假超过标准3天,扣50%效益工资;

(4)事假1年累计超过标准30天,可辞退。

第十二条其他处罚规定。

1.以功抵过。员工违纪受罚后,若获得奖励,本人可提出申请,以奖励抵处罚;相抵后,该奖励不现享受待遇,也不再进行累计。

2.员工因触犯国家法律而受司法部门处理,作无薪停职处理。

3.依照处罚标准,员工1年内处罚分累计满10分,可辞退该员工。

4.对非正式员工、试用期员工的处罚,比照正式员工酌情扣除基本工资。

5.对连续3个月工作没进展或连续6个月没有盈利的部门、下属企业正职干部予以降职或免职。

6.违反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办法,擅订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责任人与参与者赔偿。

7.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在我方者,追究驾驶员经济责任,视情况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处罚程序

1.员工违纪后,由所在部门依据具体违纪事项和本条例提出处理意见。

2.各类处罚的过程。

(1)口头警告,由当事人的主管签字后生效,可报人事部备案;

(2)书面警告及以上处罚,经人事部审核,由公司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总经理签字生效;

(3)对革职辞退须听取工会意见。

3.申诉。员工可在处罚决定之日起7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申诉。申诉期维持原处理结论。

4.处罚事宜记入员工档案,并予公告。

5.员工在受处罚之日起的一定时间内表现良好,可撤销处罚。

第3篇:工程管理规定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用水,有利于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市区范围内的供水管理。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为生产、生活服务的原则,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自来水公司具体负责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公用局加强对城市供水的管理。

第二章水质管理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源地域划定保护区,防止水源污染。

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任何可能污染水源的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排放(弃)污水、垃圾、粪便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市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以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的安全。

第六条城市供水部门的供水水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建有储水池、水塔、屋顶水箱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按《*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给水设施卫生管理监督办法》,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八条制水生产区域内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发现传染病患者,应立即调离制水岗位。

第九条安装、维修供水管道及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进行冲洗和消毒,经对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十条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不得将内部供水管道与城市公用供水管道相连接。确需连接时,必须经*自来水公司批准。生产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采取间接方式取水,不得将内部用水管道直接与公用供水管道连接。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自来水公司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者检修需要局部停水或者降低水压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管道破裂等意外事故造成突发性停水时,自来水公司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凡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建贮水设备或者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凡需要开户用水的单位和居民,须向*自来水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缴纳有关费用后,由*自来水公司负责组织设计施工。

申请接水的单位,应向*自来水公司提供初步设计文件及地形图、总平面图、水设施图等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用户需要改装供水管道和总水表、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等,均须到*自来水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凡申请开户用水和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来水公司缴纳供水集资费和管道工程费。

第十五条居民申请接水,以门牌号码按户装表。如同一门牌号码住宅内未用水户要求用水,可安装分表用水,原用户不得拒绝。新建住宅以幢或单元立户装表。

第十六条用户因施工或其他事宜临时需要用水,应申请办理临时用水手续;施工结束或不需要用水时,应及时办理拆表手续。

第十七条*自来水公司应按规定日期查抄水表,计收水费;由于用户方面的原因连续三个月不能抄见水表,经与用户交涉仍无效的,水费按水表额定流量二十四小时计收水费到抄见表日止。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月缴纳水费,水表如发生故障,按前三个月平均用量或去年同期用水量计算当月用量。超计划用水时,还应缴纳计划外水费。抄表收费的具体程序由*自来水公司规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用户用水量低于总水表最低流量标准的,由*自来水公司收取养表费。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提出验表申请,并按验表结果核收水费。

第十九条用户逾期缴纳水费的,每逾期一月加收1%的滞纳金。经供水部门催缴后仍逾期一个月未缴纳的,*自来水公司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用户因拆迁等原因停止用水时,应及时办理拆表销户手续,结清费用。如因水表未及时拆回而遗失或损坏,由用户赔偿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拆表停水后又需要恢复用水的,应按规定缴纳复接费。

第二十二条单位用户因房产移交等原因需要变更用户的,原用户应缴清一切欠费,并与新接双方共同至*自来水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如不及时过户或拒不过户的,*自来水公司可采取停水措施,直至作为销户处理。

第二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内部供水设施需经杭州自来水公司审查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工或投入使用。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对外转供水,如确需转供的,须经自来水公司批准。

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设施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城市供水专用的水源地、取水口、引水河、输水渠道、水厂、储水池、泵站、管道以及闸门、闸门井、消火栓、扩管涵洞、测压点、空气阀、泄水阀、水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迁移或移作他用。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自来水公司组织改建设计和施工。迁移、改建工程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埋设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上和规定的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以及植树、采石取土、堆积物料、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国家投资与用户投资的供水设施,由*自来水公司与用户以总水表为界划分产权和管理责任。总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其他设施(含总水表),产权属*自来水公司,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其他设施、产权属用户或房产所有者,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总水表由*自来水公司统一提供并负责检修、校验和撤换,表井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因表井损坏或井内积有污水、杂物影响抄表换表时,应当及时整修。公用给水站的表内外设施产权均属*自来水公司,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自来水公司和用户都应当按照管理责任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认真执行有关供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保证安全供水。

第二十八条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共同管理。杭州自来水公司负责消火栓的安装和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检查和管理。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和*自来水公司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消火栓。市政、园林、卫生部门需利用消火栓用水的,必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和*自来水公司批准,在规定地点设置水表计量用水,并按时向*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费。消防部门应按月将启用的消火栓位置、用水时间通知自来水公司。

第二十九条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单位内部的消火栓直接与城市管网连接的,应向*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并设立消防水表,经批准使用后按养表费的收费标准缴纳水费。

第三十条消防专用水表的管道必须与生产、生活接水管分开,除火警、消防演习等特殊需要用水外,一律不得作其他使用。

第三十一条新建供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自来水公司会同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三十二条使用加压供水设备的用户,必须通过贮水设备加压供水。严禁在公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模范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局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维护和管理城市供水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向*自来水公司报告城市供水设施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成效显著的。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其立即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污染供水水源和供水管网水质的;

(二)侵占、损坏或擅自拆移、拆除供水设施的;

(三)私自转接、转让供水设施,转卖或盗用自来水的;

(四)擅自开启消火栓,用于与消防无关活动的;

(五)损坏、拆换总水表或者采燃际跏侄沃率棺芩硗V汀⒛嫘小⑹Я榈模?

(六)改变用水性质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七)未经批准在城市公用供水管道上接管引水的;

(八)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道与公用供水管道连接或直接在公用管道上装泵抽水的;

(九)不按规定建设地上、地下设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

(十)妨碍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和维护,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拒缴水费和其他供水费用的;

(十二)阻挠供水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抢修任务和其他公务的;

(十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4篇:工程管理规定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保障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业,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以及注册后的执业、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人员。

第四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机构)对本系统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省级注册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第二章注册

第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八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格证书;

(二)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

第九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分类注册,注册类别包括:

(一)煤矿安全;

(二)非煤矿矿山安全;

(三)建筑施工安全;

(四)危险物品安全;

(五)其他安全。

第十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聘用单位同意后,将申请人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经安全监管总局认可,可以将本企业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安全监管总局;申请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部门、省级注册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部门、省级注册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核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安全监管总局;

(三)安全监管总局自收到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以及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复审并作出书面决定。准予注册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并在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告;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二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聘用单位申请注册的;

(四)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注册有效期为3年,自准予注册之日起计算。

注册有效期满需要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注册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执业证;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四)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执业期间履职情况证明材料;

(五)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执业证;

(三)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合同到期或解聘证明(复印件);

(四)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及时告知执业证和执业印章颁发机关;重新具备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十六条执业证颁发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执业证和执业印章收回,并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未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执业

第十七条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生产检查;

(三)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四)安全检测检验;

(五)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

(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工作,应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与并签署意见: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

(二)排查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

(四)选用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第二十条聘用单位应当为注册安全工程师建立执业活动档案,并保证档案内容的真实性。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称谓;

(二)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三)对执业中发现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继续教育;

(五)使用本人的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六)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准;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有关报告上署名;

(四)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七)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继续教育按照注册类别分类进行。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第二十四条继续教育由部门、省级注册机构按照统一制定的大纲组织实施。中央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可以由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组织实施。

继续教育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非煤矿矿山安全、危险物品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除外)和其他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建筑施工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申请注册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七条安全监管总局对准予注册以及注销注册、撤销注册、吊销执业证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聘用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在注册工作中,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5篇:工程管理规定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根据国家关于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按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工程分包是指承包单位将中标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另外的施工单位施工,但仍承担与项目法人所签合同确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承包单位不得将中标的全部工程分包。

工程建设项目的主要建筑物不得分包;地下基础处理、金属结构制造安装等专业性较强

的专项工程以及附属工程和临时工程等工程需经项目法人批准方可分包,但不准任何单位以

任何名义进行再次分包。分包工程量除项目法人在标书中指定部分外,一般不得超过承包合同总额的30%。主要建筑物和允许分包项目的内容,由项目法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五条分包单位应持有营业执照和具备与分包工程专业等级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具备完成分包工程所必需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必要的机械设备。

第六条经由项目法人批准的分包工程,由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并报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工程师)批准。

分包合同应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规定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同时,分包合同还必须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满足承包合同中的技术、经济条款。

第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招标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工程发包、承包工作的管理,加强执法监察,坚决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水利建设市场。

第二章项目法人职责

第八条项目法人应对承包单位提出的分包内容和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核,对分包内容不符合已签订的承包合同要求或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九条项目法人对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签订的分包合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分包单位再次分包。

第十条项目法人对承包单位雇用劳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不合格劳务进入建设工地及变相分包。

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可根据工程分包管理的需要,委托监理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中相应的职责,但须将委托内容通知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

第三章承包单位职责

第十二条承包单位在选择分包单位时要严格审查分包单位的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业绩要求及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承包单位应按照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或邀请招标方式选择分包单位,尚不具备公开或邀请招标条件的,应选择三家以上符合条件的施工单位参加议标。

第十四条承包单位应严格履行分包合同中的职责。承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项目的实施以及分包单位的行为负全部责任。尤其要对分包单位再次分包负责。

第十五条承包单位应对分包项目的工程进度、质量、计量和验收等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承包单位要负责分包工程的单元工程划分工作,并与分包单位共同对分包工程质量进行最终检查。

第四章分包单位职责

第十七条分包单位应严格履行分包合同中的职责。分包单位应接受承包单位的管理,并对承包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分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一样,须接受项目法人(监理单位)、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指定推荐分包

第十九条在招标过程中,项目法人根据专项工程的情况,可推荐专项工程的分包单位,但应在招标文件中表明工作内容和推荐分包单位的资质等级要求等情况。承包单位可自行决定同意或拒绝项目法人推荐的分包单位。如承包单位同意,则应与该推荐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并对该推荐分包单位的行为负全部责任;如承包单位拒绝,则可自行承担或选择其它单位,但需报项目法人审查批准。项目法人不得因推荐分包单位被拒绝而进行刁难。

第二十条在特殊情况下,合同实施过程中,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项目法人根据工程技术、进度等要求,可对某专项工程分包并指定分包单位,但不得增加承包单位的额外费用。

项目法人负责协调承包单位与该指定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由承包单位负责该分包工程合同的管理。

由指定分包单位造成的与其分包工作有关的一切索赔、诉讼和损失赔偿由指定分包单位直接对项目法人负责,承包单位不对此承担责任。职责划分可由承包单位与项目法人签订协议明确。

第六章分包基本程序

第二十一条项目法人推荐分包的程序:

一、当项目法人有意向将某专项工程分包并推荐分包单位时,应在招标文件中写明拟分包工程的工作内容和工程量以及推荐分包单位的资质和其它情况。

二、承包单位如接受项目法人提出的推荐分包单位,则负责审查分包单位的资质;如拒绝,并自行选择新的分包单位,则由承包单位报项目法人审核同意。不管是项目法人推荐还是承包单位自行选择,都必须采用招标方式。

三、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项目法人指定分包的程序:

一、当项目法人需将某专项工程分包并通过优选指定分包单位时,应将拟分包工程的工作内容和工程量以及指定分包单位的资质和其他情况通知承包单位。

二、承包单位与项目法人按第二十条第三款内容签订协议。

三、由项目法人协调、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承包单位提出分包的程序:

一、当承包单位需将中标工程中某专项工程或附属工程、临时工程分包时,应在投标文件中按项目法人的有关规定和格式说明分包工程和分包单位情况。

二、项目法人对承包单位拟分包的工程及其分包单位条件进行审查。如批准承包单位可进行下一程序工作。如不批准,承包单位要重新选择分包单位,直至项目法人最终批准。

三、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项目法人因没有发现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的违规分包行为而给工程项目造成质量事故或经济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责任大小给予项目法人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承包单位将中标全部工程分包或不经项目法人批准将部分工程分包的,由项目法人责成承包单位解除分包合同,按承包单位违约处理。

第6篇:工程管理规定范文

第二条:中心成本费用管理工作应遵循“成本效益、统一管理、监督制约、依法合规”的整体原则。

1、成本效益原则。各成本中心都应树立成本观念和成本意识,在设备采购、基本建设、行政管理、后勤服务等涉及资金投入方面,必须充分考虑“投入产出”平衡,避免盲目投入,重复建设、不计成本、不重效益的随意行为。

2、统一管理原则。按照财务统一管理的思路,中心及关联单位的财务管理和计划投资工作,由中心计划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与协调。各部、室成本费用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

3、监督制约原则。根据中央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通过预算分解、定额包干、适度奖惩、财务监控的手段,达到监督制约的效果。各部门班子成员应对部门成本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4、依法合规的原则。中心各项财务管理活动和行为必须依据和遵照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办事,做到依法理财,照章办事。

第三条:中心成本费用项目按性质分为变动费用和刚性费用(相对)两类。对变动费用实施定额包干管理,对刚性费用实施监控约束管理。

第四条:实施监控约束管理的成本费用有工资总额,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障费,劳动保护费、住房公积金、防寒取暖费、防暑降温费,保险费、绿化保洁费、水电消耗、各类税金及附加等项目。

第五条:实施定额包干管理的成本费用有差旅费、办公费、业务费、修理费、燃料动力、器材配件、运输费、电话费、业务招待费等项目。

第六条:刚性费用实施监控约束管理,由计划财务部门根据全年预算批复,协同相关职能部门制定具体指标,报中心批准后实施。变动费用实施定额包干管理,由计划财务部门根据全年预算批复及历年数据采取“零基预算”与“定基预算”相结合方法编制,报中心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计划财务部门在编制全年预算时,根据预算批复情况,考虑中心生产运行实际,预留部分机动经费作为中心总预备费,以应对临时性、专题性、实发性、大额性的相关经济事项。动用总预备费,必须由使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计财部门汇同其他职能部门初审后,报中心批准后方能实施。中心领导的相关费用实施单列,在定额以内使用。

第八条:对各项变动费用定额包干的具体说明

1、差旅费:核算各部、室员工出差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部门核算指标中不含境外培训和专题性考察发生费用)凡涉及一个以上部、室员工共同出差、培训、考察时,一般按出差人数平均分摊出差费用,分别计入各自所在部、室变动费用指标内。(具体报销规定参照《中心差旅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及《总局财务司转发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2、办公费:核算各管理部门办公用品的耗用,以及其它应列入“办公费"科目的费用。不含业务部门的办公费用(在“业务费’’科目核算)。集中采购、仓库发放的办公用品,入库时统一计入采购部门的办公费用,月末计划财务部门根据仓库提供的出库统计表,分别计入各领料部门的变动费用指标中,并相应冲减采购部门的变动费用指标。

3、业务费:核算各业务单位开展专业技术工作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在仓库领用的办公用品。

4、修理费:包含房屋修缮费和设备修理费。设备修理费包括车辆维修费、专业设备维修费、通用设备维修费、有关专业设备的维保费等。设备出现重大故障或房屋建筑物大修,涉及费用较大可由具体承办部门提出申请,经综合业务部门技术论证,计划财务部门平衡预算后上报中心批准,方可动用总预备费。

5、燃料动力:核算中心各部、室车辆、设备耗费的各种油耗。其中车辆在定点加油站签单加油,将定期根据车管部门提供的各车辆油耗明细计入各部、室的变动费用指标中。

6、器材配件:核算业务部门购置的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零配件和小型设备、器具。.

7、运输费:核算各部、室车辆的路桥费、租赁费、停车费、养路费、以及其他力源费等。

8、电话费:核算中心支付给电讯部门的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以及专线费用。此变动费用指标下达给各部、室的为部、室实际使用的办公电话费用,其余的在预备费中核算。

9、业务招待费:核算各部、室开展管理工作和业务活动发生的餐费、食品费、服务费等费用。具体管理办法参照相关文件执行,该费用下达指标包括直接报销费用和定点宾馆酒店

第九条:,中心计划财务部门将定期与部、室核对有关变动费用指标使用情况并予以公示。对变动费用指标按时间配比超标单位,将提出预警提示。

第十条:各部、室应指定专人为成本费用核算员。对部、室发生的成本费用登记流水账管理并定期与财务部门对账。

第7篇:工程管理规定范文

一、基金的征收

1、征收范围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缴纳南水北调干渠工程基金。城镇供水企业取用水由供水企业缴纳。城镇供水企业缴纳的基金,不计入供水成本,由供水企业使用市财政专用票据向用水户收取后,统一交征收单位;自备井取水由自备井产权单位缴纳。

城区居民、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农业生产用水,暂不征收基金。

2、征收年限

征收年限预定为20*年-2010年。

3、征收标准

20*-20*年度基金征收标准为:自备井取水的*0.70元/m3,由供水企业供水的0.40元/m3。

以后年度征收标准,根据省、市通知精神进行调整。

4、征收单位

南水北调干渠工程基金由市水务局负责征收。市水务局要成立专门机构,抽调专门人员,负责基金征收工作,并确保按时间进度完成征收任务。按年度基金征收任务的10%提取征收管理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并按征收进度拨付至市水务局,专项用于基金征收工作。

5、征收渠道

通过提高水资源费标准增加的收入筹集。

6、征收办法

自备井取用水基金的征收,由市水务局根据自备井取水量测算出基金征收数额,报基金征收领导小组批准后,持市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定期向用水单位送达《新乐市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并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水资源费(含基金)征收票据。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期限、金额和缴款方式,到指定银行及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含基金)。

供水企业取用水基金的征收,由市水务局根据取水量,扣除城区居民、农村居民生活用水部分后,确定应缴基金水量,据此测算应缴基金。供水企业应足额缴纳基金,供水企业缴纳的基金不足应缴基金时,由供水企业负责补足。

二、基金的管理

市水务局收取水资源费后,应在取得收入的当日,将其中的基金部分缴入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南水北调干渠工程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市财政、发改、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市水务局每季度向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收工作领导小组报告一次收缴情况。

三、保障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收工作领导小组,由常务副市长孟胜林同志任组长,副市长赵新生、张俊立同志任副组长,市水务局、物价局、财政局、南水北调办、发改委、建设局、审计局、监察局、公安局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统一指导、协调全市基金征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水务局,办公室主任由水务局局长杨君哲同志兼任。

2、逐步关闭城区集中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井。对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自备井,要限期关闭。在近期内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关闭的,由取水单位承诺关闭时间,并向市水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水务局审查、报基金征收领导小组批准后,可暂缓关闭。经批准暂缓关闭的,必须由取水单位购买、安装经水务局审查合格的水计量设施,由水务局负责监督管理。对未批准暂缓关闭的自备井、虽经批准暂缓关闭但承诺关闭时限到期的自备井,由水务部门强行关闭。

3、加强监管。由水务局牵头,公安、自来水公司配合组成联合执法小组,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严厉打击私开自备井、以及破坏水计量设施等非法盗采水资源的行为。

第8篇:工程管理规定范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证据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受案

    第三节 询问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鉴定

    第六节 辨认

    第七节 证据保全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三节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四节 听证的举行

    第九章 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二节 行政处理的决定

    第十章 治安调解

    第十一章 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理

    第十二章 执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罚款的执行

    第三节 行政拘留的执行

    第四节 其他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

    第十四章 案件终结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第三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赌博、的案件除外。

    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行政案件。

    交通公安机关管辖港航管理机构管理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港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和民航飞机上发生的行政案件。

    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林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海关缉私机构管辖阻碍海关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公安行政案件的管辖分工由公安部和中国总政治部另行规定。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办案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权决定其回避的公安机关可以指令其回避。

    第二十条 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再参与该行政案件的调查和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二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四章 证 据

    第二十三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

    (四)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9篇:工程管理规定范文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施工现场的正常秩序,提高文明施工水平,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根据有关法律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现场,是指经省、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和民用建筑项目、建筑装饰装修等施工活动的场地。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成都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本市建筑施工现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市)县建委依照职权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建筑业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区(市)县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协同市建筑业管理局、区(市)县建委实施建筑施工现场的各项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各项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实行施工组织管理、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和建设(监理)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综合考评。综合考评的结果应定期公布并作为企业资质等级升、降级和资质年审的考核条件之一。

    第七条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必须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认证,其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按规定取得岗位证书,并做到持证上岗。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市建筑业管理局或区(市)县建委办理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责任书》。

    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因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确需进行夜间施工的,必须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总包单位负责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方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与建筑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建筑施工现场范围内组织施工:

    (一)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临街和居民居住区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式围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保持施工现场周边安全、整洁、畅通;

    (二)在施工现场明显部位设置施工公告牌、工程概况牌、施工进度牌、安全纪律牌、施工总平面布置图;

    (三)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临时设施、机具设备、堆放建筑材料,保证出入口道路及场内通畅、整洁。

    第十三条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证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进入建筑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制品和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手续。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发生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和处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法规规定,在建筑施工现场配备符合规范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

    贮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材料时,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措施。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作业规程。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需要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工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后,方可进入施工现场工作。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移动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及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发现地下文物的;

    (四)临时停水、停气、停电、中断交通的;

    (五)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迁建水文、测绘标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经批准后的(四)、(五)两项应提前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建筑施工现场卫生制度,落实各项卫生防病措施,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加强建筑施工现场除四害及消毒工作。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人员居住地卫生条件、卫生设施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现场职工食堂的卫生必须达到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并按规定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食堂工作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环境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现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高空抛撤废物;

    (二)将有毒有害废物作土方回填;

    (三)泥浆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河道;

    (四)无符合规定装置而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噪声和震动,防治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运输建筑材料、处置建筑渣土和各种废物。

    第五章  治安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建筑施工观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建设单位应协助施工单位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制度,并按规定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

    (二)建筑施工现场发生治安事件时,必须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第二十六条  劳务输出单位应向用工单位提供务工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并协助用工单位对务工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务用工单位,应对其务工劳动者进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并可处以一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文明施工责任书》或应办理而未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噪声、震动污染和危害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

    (五)未按规定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

    (六)违反第十二条(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的;

    (七)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未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罚款:

    (?)未按规定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二)施工单位观场管理业绩,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三)工程建设未实行质量责任制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二)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资料造成后果的;

    (三)对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危害的。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监理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二)未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建筑业管理局、区(市)县建委实施。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区(市)县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应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