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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资本;经济;思想
1 经济正义思想概述
关于经济正义最早的概念可以在古代中外思想家那里找到表述,比如:先秦道家以自然主义为核心的经济伦理和经济正义思想;在亚里士多德的学说中关于民众占有并行使财产权利适度和中道的正义观;柏拉图关于建立财产权利和财产关系亘古不变秩序的正义观念。这些古代经济学家关于经济正义的形式观念大多已经表达出朴素经济正义思想的内容,前者是尊重秩序、履行承诺,保持适中,后者体现为崇尚权利、和谐互利和经济恰当。在我国先秦时代和西方的古希腊时期,这些经济正义观念不约而同的隐藏在“善”的面纱下。
2 经济正义思想的特征
经济正义是指在正义的一般意义下,突出反映正义的理性实践精神或者现实的规定,即民众的经济行为需要选择一个理想的体制化目标和规范来解决社会经济关系所产生的矛盾。经济正义是从人的本性出发对社会财富进行合理化分配。
近代经济正义思想是与资本主义社会的伦理精神紧密联系的,二者具有天然的契合性;经济正义思想的实质符合市场经济的道德规范和市场的价值原则,双方具有可通性;在资本主义的产权制度和私有制度中对经济正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探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经济正义制度的发展;经济正义思想所具备的实现公有制经济目标的研究内容,自然成为马克思社会正义学说及社会经济正义观的理论源泉。
经济正义思想最基本的特征,或者说经济正义所追求的最主要目标是在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中获得自由和解放,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从这个理论意义上,可以把经济正义看成是社会经济制度的意义元素或者经济学的精神核心。人作为一种社会性、历史性的存在,在对经济正义的认知和探索中也就表现出历史性的特征。突出特征就是经济正义的概念和内容会根据社会的发展出现相应的变化。社会正义的核心衡量标准之一就是经济正义,经济正义也是社会正义的表现形式和主要内容。从古代的亚里士多德、斯密对经济正义的最初步研究到近现代的莫尔、欧文以及马克思对经济问题的研究不断使经济正义问题的现实意义得到凸显。
3 马克思资本积累理论中的经济正义思想
理论认为资本积累的主要内容是资本家把剩余价值的一部分转化为资本,在资本主义制度下,资本积累具有客观必然性。这是因为,一方面,资本家从事生产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剩余价值,他们为了获得更多的剩余价值,除了提高对工人的剥削程度以外,还必须增加自己的资本,以便购买更多的生产资料和雇佣更多的工人,扩大生产的规模。也就是说,对剩余价值的无限贪欲是推动资本家不断进行积累的内在动力。
资产阶级学者为了替资本主义制度辩护,一向用各种谬论来掩盖和歪曲资本积累的真实内容。在现代经济学中一个重要体现就是前期资本主义经济学者的经济正义思想。比如在早期一些学者的的学说中认为经济正义是以功利原则为基础的个人权利。西方资产阶级学者通过规则制定和制度安排,对私人财产权利进行有效界定,在满足人性中自私自利要求的同时,相应对私有制的正义性进行鼓吹。认为以“私恶即公利” 的方式增加了社会福利总量,从而有利于社会发展和人类进步。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人们对经济正义的本质追求。也造成了对经济现象的错误认知:当一种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对功利进行提升时,它就是正义的。正义仅仅是促进功利的手段而不是经济独立的标准,亨利正义的惟一的标准是功利。按照这种逻辑理解,只要在制度层面体现了正义的要求,社会中的种种不平等就可以视而不见,而这恰恰为资本主义制度及其资本积累的合理化提供了相应的理论支撑。
而现实情况却是在资本主义的发展过程中,特别是在资本主义生产规模不断扩大和资本积累不断加速过程中,社会的财富以越来越迅速的态势积聚到资本家的手中,创造财富的无产阶级去日益贫困,随着自动化程度的不断深化,失业人口越来越多,无产阶级的生活条件日趋恶化。
马克思在对资本主义经济现象及本质的分析中预言资本主义必将会最终走向没落和灭亡,这是符合社会历史发展规律的科学性认知结论。但是,为了摆脱这一厄运,资本主义学者不断对社会经济学说进行调整,在制度和思想层面,一些资产阶级学者也借经济正义理论为资本积累披上虚伪的外衣。马克思在其理论著作中根本上指出,只要私有制存在,社会的经济活动就必然会表现为不计一切地追逐金钱,这个基础上,是根本无法找到正义的一点点踪迹的。马克思的经济正义思想的显著特点在于,马克思从生产关系的概念来阐述经济正义,其前提和基础是对社会经济关系的深入剖析。马克思的经济正义思想的关注点不仅仅是构建一种社会的正义形态,而是致力于最终探寻一种如何实现社会正义的有效途径。
马克思的经济正义思想从社会经济学视角打开对资本主义制度分析的通道,使得自身的经济正义理论具有唯物主义历史管的特征正如熊彼特所说的,资本主义本质上是一种“创造性的毁灭过程”,一方面它的发展导致了繁荣与萧条的交替,改造了现存的产业结构;另一方面,这种由不断创新而引起经济增长的结果,不可避免地使它本身陷入困境,走向没落,必将趋于灭亡而过渡到“社会主义”。
4 马克思经济正义思想对社会经济发展的指导意义
马克思的经济正义理论和思想在经济学界占据独特的重要地位,对经济学理论的完善和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在深刻剖析资本主义社会本质的基础上,揭示了经济正义在社会公平正义体系中的基本性地位,进一步阐述了人们对正义的追求从个人美德向社会制度发展的大趋势,充分说明人们对经济正义的认识从形式正义阶段发展到实质正义阶段。马克思的经济正义思想是对西方资本主义经济正义思想的批判性的继承,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研究价值。
马克思的经济正义思想开放性的指出经济正义在社会正义的理论体系中居于基础性的地位。在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理论中,任何科学性研究都是紧密联系社会经济基础的,特别是对经济正义的研究。
马克思经济正义思想揭示了人类追求正义事业的趋势是从个人美德向社会制度道德发展。人们对正义理论的认知可以从两方面阐述,一是美德,正义是人们在生活中所崇尚和追求的正当行为;而是社会性制度规范或标准,正义是对社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架构进行的制度性评价标准。在当今社会中,制度正义、规范合理、制度伦理已经显现出比单纯追求个人美德具有更为重要的理论价值。马克思在承认人的真正自由的前提下进一步强调社会制度的公平合理,引导人们认识到制度正义、规范合理和制度伦理对社会经济正义的重要作用,充分体现了人类对正义的追求由个人德性向社会制度道德转变的现代化发展趋势。
马克思经济正义理论使人们对于正义问题的研究从形式主义演变到实质主义的范畴,人们关于正义的观念发生了根本性变革。在对资本主义经济正义批判继承的过程中,马克思对经济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进行了严格的区分。马克思认为。资本主义经济学家所主张的经济正义,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正义或程序化的正义,根本未触及实质正义的内容。
参考文献:
[1]马克思.资本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3]周辅成.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M].上海:商务印书馆,1964.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5]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主义[M].上海:商务印书馆,1979.
关键词:基本乐理教学 理解 记忆 方法
众所周知,基本乐理课程是音乐理论学科的基础课程,也是音乐入门的必修课程之一,其作为一门系统讲授音乐理论的课程,经历了长期的发展和形成阶段,具有丰富的课程内容。而面对这样一门音乐基础课程,很多学校学生的学习现状却并不是那么乐观,通常表现为对乐理的记忆困难、思维混乱以及容易遗忘等问题,当然,这些问题也是困扰很多乐理教师的问题。因此,如何才能在基本的乐理课程教学中,让学生不必花费太大的精力,而又能够获得丰富的乐理知识,取得最佳的记忆效果,以最终达到提高学习效率的目的,正是本文即将探讨的内容。
一、基本乐理教学中常见的快速理解与记忆方法
当前,随着生活水平的提升,在学校中接受音乐教育的学生人数也在不断增多,而随着学生之间基本乐理知识水平的差异化进一步提高,就更需要教师在基本乐理教学课堂中运用有效的方法使其快速理解。当然,不同的教师都有着不同的基本乐理理解与记忆方法,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笔者通过对多个基本乐理课堂教学中的快速理解与记忆方法进行调研后发现,其中最为有效的方法无外乎是口诀方法、游戏方法以及图表方法三种。首先,口诀法即是把理解和记忆基本乐理的方法编成口诀,利用押韵等特点来达到快速理解和记忆的效果。游戏法在基本乐理教学中是最为常见的一种快速理解与记忆方法,其能够通过在教学中以游戏的方式帮助学习者快速理解和记忆基本乐理知识。而图表法就是利用图表来快速理解和记忆基本乐理,该种方法有着清晰、直观的感觉,目前在基本乐理课程教学中的运用范围也是比较广泛的。
二、基本乐理教学中常见快速理解与记忆方法的运用
(一)口诀方法的运用
对于基本乐理教学中运用的口诀方法来说,其主要是将基本乐理内容编成押韵的口诀,这些口诀的编制和实践有着紧密的联系,需要从实践中进行提取,在提取归纳时还需要找到贴切的字词准确表达意思并达到押韵。可见,该种方法对归纳者的水平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比如:在学习《音程、和弦基本乐理教学记忆术――乐理教学记忆秘笈之二》时,有学者就将介绍音程及和弦协和性规律时其归纳为“纯一纯八极协和,纯四纯五全融合;大小三六能凑合,大小二七动干戈。”明显可以看出,通过该种总结,仅仅需要简短的几句话,便让我们很轻易地对极完全协和、完全协和、不完全协和与不协和音程进行了牢固的记忆。因此,在教学实践中,教师需要时刻留意对基本乐理知识的口诀归纳与总结,让学生在学习过程中不仅能够快速理解还能快速记忆。
(二)游戏方法的运用
在上文中已经论述,游戏方法在基本乐理教学中是最为常见的一种快速理解与记忆方法,其最为突出的特征就是能够将枯燥的学习“寓教于乐”,让学生在玩耍中掌握学习知识,并能牢牢地记住。比如:在学习基本乐理课程中“音名与唱名”时,教师可以发动学生做出14张卡片,并将选出来的14名学生按照每组7人分成两组,其中一组人手拿着一个音名,另一组人手拿着一个唱名,让他们通过某种游戏的方式找到各自对应的音名或唱名。通过一通游戏玩下来之后,学生也能够充分掌握了同一音级有音名和唱名两种记法,从而让他们能够真正在游戏中快速理解和记忆乐理知识。
(三)图表方法的运用
在基本乐理课程教学中运用图表的方法,最为直接的效果便是清晰、直观,而且学生最为容易接受,在目前的教学过程中应用最为广泛,而且取得的教学效果也是最为明显的。比如在对基本乐理教学中的“自然音程与变化音程”的内容进行讲解时,为了能够让学生可以快速理解和记忆度数相同而音数不同的各种音程相互关系,可以向他们展示下图:
可见,通过把这些音程简要列出后只要将图中括号内的文字提醒学生,也即是让学生真正理解和明白了相邻两种音程间的关系为半音,向左为减少半音,向右为增加半音,就达到了相应的教学目的,取得了教学效果。
三、结语
总之,随着社会的发展,虽然传统的“口传心授”教学方法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教学的需要,但是这种传统的教学方法还是能够在基本乐理课程教学这门基本的音乐理论课程中发挥出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有效快速理解与记忆方法的运用,再加上教师的总结、引领,一定能够使学生的声乐知识得到不断的丰富,并在日常学习中形成一种理念和思维上的正确导向。
参考文献:
[1]姜秦丰.谈乐理教学中的“举一反三”[J].陕西教育(高教版),2013,(Z1).
[2]李金玲.浅论基本乐理教学中调式调性的分析方法[J].音乐时空,2013,(08).
关键词:中古社会;赋税基本理论;土地所有制;低度私有;赋税项目
赋税基本理论是笔者在欧美同行的启迪下提出的一个关于中西中古税制比较研究的新概念,旨在从深层次上认识中古税制,考察、描述和分析林林总总的赋税项目是怎样起源、设定并实施征收的。而所有权形态是认识中西中古社会赋税基本理论不同类型的重要基础,赋税基本理论正是在它的影响或制约下才设定了税项并实施了征收。那么,中英中古社会所有权形态的主要特征是什么?所有权形态是如何影响赋税基本理论的?怎样通过税项的设定看待中英中古赋税基本理论的差异?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作一论述,以就教于史学界同仁。
一、“低度私有”的所有权形态
在中英中古赋税基本理论的形成中,财产所有权都是一个重要的制约因素。而中古时代具有怎样的所有权形态与这种所有权具有怎样的历史基础和现实条件密切相关。这个历史基础和现实条件应处于中古社会发轫时期,在中国约为春秋战国时代,在英国则在诺曼征服之前。那么,处在这一时期的中国和英国,财产所有权状况如何呢?
先看英国。所谓历史基础,是指从罗马统治以迄诺曼征服期间的所有权发展状况。这一时期,是不列颠私有制萌生的关键时期。也正是这一时期,不列颠先后四次受到外族长期的大规模的入侵和统治,分别是公元前1世纪中叶的罗马人、公元5世纪的盎格鲁·撒克逊人、公元8世纪的丹麦人,以及1066年诺曼人的入侵和统治。这些入侵无论积极与否都在英国历史上留下了深刻的烙印,特别是盎格鲁·撒克逊和丹麦人的入侵,打断了私有制的萌芽,使私有制的产生表现出断续坎坷、步履维艰的特点,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根据凯撒记载,在罗马入侵之时,英格兰还是一块荒蛮之地。占不列颠大多数的人口尚处在群婚制阶段,个体家庭和私有制还远未产生。他们“大多数都不种田,只靠乳和肉生活,用毛皮当作衣服。……妻子们是由每一群十个或十二个男人共有的,特别是在兄弟们之间和父子们之间共有最为普通,如果这些妻子们中间有孩子出生,则被认为是当她在处女时第一个接近她的人的孩子”[1](p52)。而沿海主要是南方沿海人口虽因罗马影响而稍有开化,亦不过刚刚踏上文明的门槛,处在农村公社的早期阶段。但是这种落后状况并不排除英格兰短期内产生私有制的可能,因为它的强邻罗马已经有几千年的文明史,业已形成发达的私有制,而不列颠与罗马的来往亦随着工商业的兴盛和文化交流的发展日益密切。从人类历史上看,先进民族征服落后民族并在那里建立一定时期的统治,是后者在短期内走出野蛮步入文明的常例。在罗马征服之前,英格兰已经频频感受到来白海峡对岸的罗马文明之风。征服之后,罗马人在不列颠南部建立了统治,并曾按大陆通行的方式在这里征收动产税和人头税[2](p3-5)。正是通过赋税征收以及其他的统治方式,罗马私有权观念和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传入英格兰并形成了一定的私有制形态,从而为英格兰私有制的发展奠定了最初的基础。罗马在不列颠的统治长达四五百年之久,结果不仅催生了农村公社组织,而且在南部发达地区导致了农村公社的解体,从而使不列颠获得了长足的发展。
与罗马军队撤离而基督教人传同时,盎格鲁·撒克逊人渡海征服了不列颠并建立了统治。从社会发展进程看,盎格鲁·撒克逊人尚处于原始社会末期,这使在一定程度上业已罗马化的不列颠受到消极影响,社会发展受阻,并出现倒退现象。作为这种现象的重要表现之一,是他们将土地按农村公社的原则进行分配,从而在那些罗马化程度较高已获长足发展的地区重演了农村公社的历史。《伊尼法典》反映了农村公社存在的一些情况[3](P364-372)。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土地也有了一定程度的私有,比如自7世纪中叶,国王赐地之事即不断发生。赐地所立文书,皆由来自大陆的教士起草,其中所用术语,多袭自罗马法,由此罗马法原则再度影响英格兰的经济关系。遗存下来的国王赐地文书约千余件,所赐对象包括教俗两界的封建主,而以宗教人士或团体居多。但资料证明,这时不列颠土地可分两种,一是书田(bookland),一是民田(folkland)[4](p41,p60-63)。所谓一定程度的私有,即指国王封赐的土地一一书田。而书田,只是很少一部分,绝大部分是民田,而民田仍属农村公社所有。所以综合看来,罗马私有制的影响仍然十分有限。
但就是这样一株纤弱的根苗,在丹麦人的入侵中再次遭到蹂躏。盎格鲁·撒克逊人统治期间,丹麦人曾多次大规模入侵不列颠,历时300年之久,对不列颠的历史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与已经发展了的盎格鲁·撒克逊人相比,这些丹麦人大体处于民族迁徙时盎格鲁·萨克逊人的水平。作为落后民族,他们的入侵给不列颠带来了巨大破坏。基督教会和修道院受到严重冲击,教堂等建筑设施多成断壁残垣,而基督教会不仅代表不列颠的最高文明,且担负着文明传播的历史使命。因此,对基督教的破坏必然带来历史的倒退。另一方面,由于丹麦人处在原始社会末期,他们对征服的土地仍像5世纪的盎格鲁·撒克逊人那样按农村公社的原则进行分配,从而使不列颠特别是丹麦法区又一次展现了农村公社的历史景观。受此影响,业已私有化或正在私有化的土地复归公有。例如,上层的赐地由私有恢复了马克公社的公有性质。私有制的发展再次受到遏制,历史进程再次中断甚至倒退。
丹麦人的喧嚣刚刚沉寂,诺曼人的入侵又复开始。不过,这次入侵与前两次不同,不是以落后征服先进,而是以先进征服落后。这种征服当然也有一定的破坏作用,但对不列颠文明来说,总体看来是利大弊小。如罗马征服一样,诺曼人带来了大陆先进的文明,从而改变了在原始社会末期徘徊不前的局面,加速了不列颠的发展。
外族的频频入侵,农村公社的反复展现,不仅严重干扰了不列颠本土的私有化进程,而且削弱了外来积极因素如罗马法的正常作用。赋税理论所赖以形成的现实条件,正是接受了这样一种历史基础。
所谓现实条件,主要指诺曼底公爵从大陆法国输入的封建原则。英国赋税理论正是在这种原则的影响下形成的。1066年前后,诺曼底公爵领地同法国其他地区一样,封建化早已完成,封建秩序已经定型,封建阶梯也相应形成。在这一阶梯中,除国王外,各级封建主所占土地皆领自上一级封君。通过土地的领有,封建主一方面榨取农奴的剩余劳动,一方面享受封臣提供的协助金与其他封建义务。而由于一定范围内的各级封建主都从同一土地上获得收益,这块土地的所有权也就在这些封建主中分割开来,封建主所获收益从而视为他所分享部分所有权的表现。因为对封君来说,土地一经分出,便在封建法的保护下受到封臣的有力控制而难以收回,这意味着他对他所享有的部分所有权的丧失。而就封臣而言,因土地领自封君,必须按封建法设定的条件承担协助金与其他义务,所以也不享有这块土地的全部所有权。而当我们将这一封建关系置于整个封建阶梯中观察的时候,便必然发现,任何一级封建主包括国王在内,都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而只是享有它的一部分。威廉所输入的正是这种封建原则,马克思称之为“导入的封建主义”。马克思所谓“导入”的涵义之一,是说英国的封建制度与法国的封建制度相比没有变化或很少变化,即将英国封建主义视为法国的同类。从这种意义上讲,英国便难以形成发达的私有制。因为在法国,既然土地所有权在各级封建主中分割,无论哪一级封建主,便都不会拥有土地的完全私有。而土地是当时社会的主要财富,土地非私有条件下的财产私有绝不是一种发达的私有。而且不止如此,“导入”一词并没有将英国封建制度建立的特征准确地表达出来。在“导入”过程中,威廉并没有完全照搬法国的模式,而是在“导入”的基础上予以改造,例如在索尔兹伯里盟誓时特别强调了国王的权力,从而使不列颠封建制度在其建立时即克服了不利于集权的一些因素,使英国形成了相对强大的王权。这样,仅就现实条件来说,英国只能形成低于而不会等同更不会高出法国的私有制。这种私有制由于王权相对强大,封臣对土地的控制或处分受到限制因而土地制度向国有或王有方面倾斜。
【关键词】日本浮世绘 克里姆特 中国 综合材料
克里姆特绘画作品不仅有西方油画、壁画的特性,在其绘画元素上还吸取了东方艺术表现元素,把西方的象征主义与东方艺术元素的神秘主义很好地融合在一起,创新了一种特有的装饰风格绘画,让我们看惯传统学院派绘画同时耳目一新,丰富和发展了自己个人的绘画语言形式。例如,我们在其绘画作品中会看到好多背景都会出现中国年画、纹样、日本浮世绘风格的服装、图案等等,突破了古典主义绘画传统,在形式上达到了优美、和谐的典型美形象,将装饰与象征、具象与抽象、主观与客观、西方与东方艺术相融合,形成自己独特的个性化形式语言。
一、日本浮世绘的借鉴
日本浮世绘是一种以版画形式表现绘画特征的艺术,产生于17世纪初期,日本浮世绘流入欧洲,引起了很多艺术家的模仿和借鉴,例如莫奈运用了其平面的形式,而梵高更是把日本的浮世绘不仅运用到了他的油画作品中,还模仿了很多浮世绘风格的绘画,包括版画。日本浮世绘的制作方法不同于其他油画、国画、水彩等绘画形式,其画面中的线条简练、概括,形象生动,是一种平面形式的绘画。其技法形式类似于中国的工笔白描,通过线条的粗细、转折、虚实变化塑造形象。浮世绘的题材内容主要是反映普通大众的精神情感和喜怒哀乐,把庶民百姓的嗜好用制作版画的多种艺术表现手段敏感地、忠实地、及时地进行艺术表现。克里姆特在绘画中不仅大胆借鉴日本浮世绘色彩、而且借鉴其构图及线条语言形式,打破西方油画立体传统,采用日本浮世绘的竖式、平面化的构图及和服服饰元素。克里姆特平时非常喜欢穿的一件改良的袍子,很像日本的男士和服,可见克里姆特对日本文化的喜爱。
在绘画艺术形式的运用方面,主要表现在平面化构图上和线条的运用上,在线条的运用中,流畅、有一种跳动的韵律感。再没有一种比线条更合适的语言来表达克里姆特那种自我危机的精神特质和女性暴露的诱惑和欲望。
二、中国艺术元素的再现
在克里姆特的绘画作品中,时常会出现中国的传统艺术元素,例如在它作品的背景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年画中的关公的形象;还可以看到汉代的壁画人物形象;传统的民间剪纸、版画形式;还有带有古典和神秘气息的纹样图案。克里姆特把这些经典的中国艺术元素和西方的油画语言形式很好的结合在了一起。克里姆特虽然没有到过中国,却是非常喜欢中国的文化和瓷器,据记载,在克里姆特的住所,可以看到一个大的收藏柜,里面摆放了中国的瓷器和一些年画等等,足以看出克里姆特对中国艺术的欣赏和喜爱。但是只有喜爱和欣赏是远远不够的,还要把这种艺术形式拿来转换成独特的绘画语言,这是非常难的,也是克里姆特伟大的过人之处。所以在中国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克里姆特的中西结合的艺术形式相对于其它的欧洲先进流派和形式,更容易被我们接受和喜爱,甚至当时掀起了一股“克里姆特热”的现象。
现在的中国,犹如当时现代主义初期的欧洲,社会变革和经济变革引起的美术界的变革,人们不再满足于传统的形式,新的思想、新的艺术形式不断被艺术家探索和实践。在这样一种形势下,如何去寻找到自身的个性符号对于一个绘画创作的人来说显得是那么的重要。在中国经过一番外来思想的狂轰乱炸和短时间迷失后,现在又在提倡“民族的就是世界的”,但是如何把民族的精神、民族的传统文化跟上时代的步伐,让它们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现代艺术形式,我们将努力前行。克里姆特在他所画的作品《朋友》、《持扇女子》中,都采用了中国陶瓷或丝绸艺术中的图案纹样为装饰背景。除此以外,克里姆特还将中国的印章艺术呈现在他的画面上。一个一百年前的维也纳人尚且做的如此优秀,相信我们也可以把我们民族的传统文化转变成现代性的新形式艺术。
三、对综合性材料的创新和运用
克里姆特很好地将金银雕刻中的技巧和油画绘画形式语言完美地融合,完成了自我个性化符号的确定。并且通过这种个性化符号,体现和表达着他自身的心理变化和精神特质,以及对一些终极问题的思考和疑问。家传的金工技艺使他比其他的画家更容易接近一些新的材料,而新的材料通过克里姆特的创新性运用,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强烈的视觉效果。特别是大胆地运用金箔、贴金的方式,把金色装饰风格展现的完美极致。在他的艺术作品中,凡是金色的部分都带有金子般的光芒,和油画中黄色的综合运用,使画面表现出灿烂辉煌的色彩和格调,使作品洋溢着奢华迷醉的精神气质。
例如我们欣赏他的经典杰作《吻》,在画面的材料上,不再仅仅限于用油彩来表现,材料超出了油画的范围,另外还添加了金、银、箔、珊瑚等材料,使油画颜料和金粉、蛋彩混合使用。加上画面中男性的力量感、女性的陶醉感,流动的线条所营造的韵律,让我们在感叹它带给我们的金碧辉煌的装饰效果的同时,也在感叹这些材料的运用带给我们的强烈的视觉冲击力,更感叹画家克里姆特惊人的创新能力和绘画才能。不仅如此,他还借鉴希腊和拜占庭镶嵌画的装饰方式,把一些孔雀羽毛、螺钿、金银箔片,蜗牛壳的花纹等材料运用到绘画中,创造了一种“画出来的镶嵌”绘画,从而使作品中的绘画和工艺性达到了极致,具有强烈的平面感和富丽璀璨的装饰艺术效果。在大胆使用使用沥粉、箔金等材料的同时,他还吸收埃及壁画、希腊陶绘、中世界的金地板画等要素创造出富有独特感染力的作品。特别是在一些壁画中对人物形象和装饰花纹进行图案化,是用玻璃、马赛克、珐琅、金属、廉价宝石镶嵌而成,华美异常,另外还根据石子和珐琅材料的特殊质地,他发明了交替使用圆圈、矩形、三角形的几何画法,在薄薄的金色底上平涂颜料,然后用石子和珐琅加以美化的方式。在综合性材料的运用和创新上,不得不承认克里姆特是个难得的天才。通过对绘画元素、绘画形式和绘画材料上的探索,克里姆特终于创造了属于他的个性化符号,这种符号将作为他的代表,被永远的记载在世界艺术史中,并且是辉煌和精彩的一笔。
参考文献:
论文摘 要:加强车辆技术管理工作,降低运输成本,是当今道路运输企业降低运输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途径。本文对如何做好车辆技术管理工作提出了行之有效的方法。
运输企业的车辆技术管理工作是一个系统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其目的在于为运输生产提供安全、优质、高效、低耗、及时的运输力,保证车辆运行安全,确保车辆在使用中的良性循环,以获得最佳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随着市场的不断开放,道路运输的发展空间大大提高,但是有些道路运输企业只注重车辆的更新,轻视车辆技术管理工作;只注重眼前的营运收入,轻视运输成本的核算;只注重新型车辆的使用,轻视车辆维修技术人员的培养;这些传统的运输组织方式和管理方法必须从根本上加以改变,否则就会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被淘汰。
1 车辆技术管理是降低运输成本的重要途径
在道路运输企业运输成本中,运行材料(燃油、材料、轮胎)的消耗占很大比重,在实行了费税改革后,汽车运行消耗费用占汽车运输成本40%左右,其中燃料费在运输成本中约占25%~30%,材料的消耗费用占汽车运输成本1%~3%,轮胎消耗约占10%~15%。车辆技术管理工作在降低燃润料、轮胎等运输材料费成本等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不容忽视。
(1)汽车的性能和汽车的使用是影响燃料消耗的两大因素。汽车的技术状况是节油的技术基础,只有在良好的技术状况下,才能充分发挥汽车的燃料经济性。因此,在使用中应特别重视汽车技术状况的检查与调整,使其处于最佳状态。
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管理水平是节约燃油的根本。无论是节能方针、政策的贯彻,还是节油技术、设备的改进和节油方法的落实,最终都要通过驾驶和改善管理工作来实现。
(2)合理使用材料,不仅可以降低材料本身的消耗,而且还可以提高机件的条件,减少摩擦和磨损,从而减少功率消耗,降低燃料消耗,延长机件使用寿命。
(3)轮胎的管理工作是汽车运输企业技术管理的一个重要部分。合理使用轮胎,提高轮胎的使用寿命,对降低运输成本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保持轮胎良好的技术状况对确保行车安全,降低行驶阻力,减少油耗也有较大的影响。运输企业应配备专门的轮胎管理技术人员,负责轮胎的全面管理;建立轮胎技术记录卡片,考核轮胎实际行驶里程和使用情况。
2 汽车维修技术管理工作不容忽视
我国交通部所颁布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中规定“车辆维护应贯彻预防为主,强制维护的原则”及“车辆修理应贯彻视情修理的原则”。
所谓“视情修理”就是根据车辆检测诊断和技术鉴定的结果,视情按不同作业范围和深度进行的修理。其目的在于防止拖延修理造成车况恶化,又防止提前修理造成浪费。为此,运输企业应积极创造车辆检测诊断和技术鉴定的条件。
在车辆维护和修理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维修标准,把好检验质量关,提高汽车的维修质量;同时,要不断地提高维修人员的技术水平。维修质量好,车辆的技术状况好,这样不仅可以降低燃料的消耗,还可以减少汽车在使用过程中的维修时间,减少维修费用。
3 落实车辆技术管理工作的具体措施
车辆技术管理工作是一项长期的不容忽视的工作,是道路运输企业深化管理,降本增效的重要途径,为此要做好以下几项基础工作。
一是建立激励机制。车辆技术管理工作要严格而规范,实行一车一档的定额管理标准台帐,驾驶员行驶里程与用油指标挂钩,燃油实行百公里油耗定额管理,轮胎按规定的里程使用,节超奖罚分明,公开透明。车辆定期维护保养,人为造成的机械事故按规定处罚。
二是健全各种台帐,加强成本核算。车辆技术管理是对运输车辆实行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定期检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合理改造、适时更新和报废的全过程综合性管理。要真正做到择优选配,适时更新和报废必须建立在基础资料的完善上。不但要按常规做好车辆技术档案一车一档,另外还可以建立综合性的车辆技术状况台帐,及时反映各车及总成的维修情况、维护频率,便于分析各车型、总成的使用寿命,合理编排车辆的各级维护计划,做到既不提前维护而造成工时材料浪费,又不延误维护使车辆带病行驶,反而造成维修成本增加。
三是要重视车辆的一级维护。目前汽运企业对车辆的一级维护可有可无,对车辆的二级维护则普遍比较重视,这是因为运管部门抓得较紧。孰不知,一级维护是二级维护的补充,车辆在一个二级维护周期内运行,各机构连接件不可能不磨损,随着行驶里程的增加,有些零部件可能会松脱,部位出现缺油和漏油,影响汽车的操纵安全,所以说,定期进行一级维护是必做的工作。
四是安全例检不放松。车辆的例检也是车辆各级维护的补充,是车辆技术管理工作的一部分。在车辆的各级维护之间的时间间隔里,车辆各安全部件的连接,像横直拉杆球头、传动轴连接螺丝等会产生松动,如不及时进行检查调整,将会引发交通事故。由此,整个安全例检工作的重点应放在车辆进站及回场的检查上,让例检人员有充足的时间对汽车的方向、制动、传动、悬架、灯光信号等安全部件进行仔细检查,这不但减轻例检人员对车辆出站检查的压力,一旦发现会影响出车的问题,还可提前作好准备,及时调整车辆。
五是完善经营管理制度,实行成本控制。加强对节油的管理,收集和记录汽车燃料消耗的原始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节油制度,并组织实施;同时把好维修配件品质关,建立完善的维修配件进出渠道和台帐管理制度;对报修的车辆要求车辆检验员故障诊断准确,维修技术人员准确确定配件是否更换,汽车维修工准确排除故障,减少返工,节约维修过程用料等成本,将维修的各项成本费用控制指标和责任落实到车间、班组、人和车辆。
六是培养车辆技术人才。一种是懂技术、会管理、善经营的管理者;另一种是维修技术人才,既有丰富的汽车维修理论知识,对现代汽车结构和新技术有一定了解,又有很好的维修实践经验。这些人才是企业的宝贵财富,要加强培养、选拔,人尽其才,防止人才流失。同时注重后续人才的培养,通过开展劳动竞赛、技术比武等活动,不断提高专业维修技术人员的综合技能。
七是提高驾驶员操作技术水平。开展各种培训,提高驾驶员的节能意识,改变不良的操作习惯。推广节油经验,每个驾驶员都要养成正确使用和驾驶车辆的习惯,缓启动、不踩急刹车,练就过硬的“脚下功夫”。做到“中速运行、减速提前、避免刹车、停车熄火”,每天都认真保养车辆,发现问题及时排除,确保车辆处在最佳的节能运行状态。
降本增效,提高企业竞争力是道路运输企业管理的永恒主题。实践证明,车辆技术管理在降低运输成本过程中尤为重要,只有提高车辆技术管理工作的水平才是道路运输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证。
参考文献
[关键词]高新技术企业;战略成本管理;价值链
当今世界,企业国际化趋势加快,市场需求多元化,信息瞬息万变,竞争加剧,形成了企业经营错综复杂的外部环境。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发展的过程中,电子技术被广泛运用到生产中,形成了高度电脑化和自动化的新型制造环境。高新技术企业作为适应这种环境变化的新型企业步步崛起,向世人展示了其强健的生命力,逐步成为21世纪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
一、高薪技术企业的特点
1.产品先期投入大、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
人类进入知识经济时代,知识更新、传播、运用速度快。以运用新知识、提供知识含量高的产品(服务)为己任的高薪技术企业需要不断创新,使产品更好地服务顾客。在产品的开发和研制阶段,企业需要投入大量资源,以期某项技术能够实现突破,形成领先竞争对手的优势,获得高附加值的回报.在生产制造阶段,高新技术企业广泛使用先进技术生产。如,CAD、cAM和电脑一体化制造系统,以期尽可能降低生产成本,使生产成本数额小于开发费用,产出知识含量高的产品.鉴于产品的特殊性,企业在销售环节需要大力推介产品,使顾客认可产品,提高市场占有率.对于售出产品,企业关注其售后服务和指导,以实施顾客化经营,获得高回报。
2.产品寿命周期短、更新换代快,企业兴衰迅速
科技进步快,市场竞争日趋激烈,迫使企业不断研制新产品,从而加快了产品更新换代的步伐,促使产品寿命周期缩短,企业亦会随产品的研制、推介成功而迅速壮大。
3.企业经营风险大,对市场反应灵敏
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推销费的大量投入造成期间成本高,企业经营风险增大。企业在经营上需要密切注视市场动向,重视企业的经营战略,使之与外部市场环境相协调,保证企业迅速服务顾客,适应市场变化。
二、传统成本管理的局限
传统成本管理即为广义的成本控制,其重点在于控制,在其他环节成本管理可操作性不强,成本管理演化为生产环节的成本控制,成为狭义的成本控制。它是运用一定的方法对产品生产过程中构成产品的耗费,进行计算、限制、监督,将各项实际耗费限制在预先确定的预算,计划范围内,井分析差异,寻找原因,采取对策,以降低成本的活动。这种重在控制生产成本的成本管理模式不能满足高科技技术企业对成本管理的要求:
1.成本管理局限于简单执行功能,不利于高技术企业迅速反应和适应市场变化
能够对市场变化做出灵敏反应是高科技企业生存、发展、获利的一个重要条件。有效的企业战略可以帮助企业应付多变的外部环境,增强企业适应性。成本管理需要具有一定决策功能,为企业战略服务,为增强企业竞争优势,不能仅发挥执行指令的作用。传统成本管理却仅注重本企业生产成本的降低,仅发挥执行、控制职能,与企业战略联系不够紧密,不利于企业战略的调整,会产生为降低成本而偏离战略的现象;成本管理仅关心本企业的产品成本,未能分析竞争对手成本情况,不利于提高企业竞争优势。
2.成本管理注重生产费用,忽略研发费用和售后服务费用
传统成本管理关心的是生产环节中料、工、费的形成和控制。此类成本在高新技术企业中所占比重较小,而设计、销售环节的研发费用、推销费用、售后服务费用占的比重较大,传统成本管理的作用空间大为缩减而意义不大。若仍按照传统成本计算法分配期间费用,会扭曲产品成本信息,对决策形成误导.同时,企业的生产发展、市场开拓、整合程度等因素也未能在传统成本管理中予以考虑,而这些一旦形成将会对产品成本产生很大影响。
3.成本管理着眼企业内部成本的降低,忽略了企业与供应商和顾客的关系
传统成本管理虽然从材料采购着手,但是已经开始晚了,忽略了企业与供应商的关系,企业易丧失一些向前整合的机会,如向前整合时,通过向供应商提合理化建议来降低成本。成本管理结束于销售,使传统成本管理因结束太早而不利于企业获取准确的产品信息,无形中增加了分销和售后服务成本,不利于企业向后整合。
4.传统成本管理不注重产品寿命周期成本
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升级换代快,需要正确计算评价产品成本,对产品寿命周期成本的需求强度大,同时其产品寿命周期短,使得产品寿命周期成本的计算可操作性增强。按照传统成本会计方式计算出来的产品成本,易扭曲产品成本信息,难以正确评价产品在整个寿命周期全过程的经济效益,无法为决策提供准确、及时的信息,不利于企业谋求竞争优势。
三、在高新技术企业中推行战略成本管理
鉴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在高新技术企业中有必要采用更能适应高新技术企业特点的战略成本管理模式。
战略成本管理是把企业成本管理与企业经营战略紧密结合起来,以期提高企业竞争优势的成本管理。它在以下几个方面能更好的解决传统成本管理的不足。
1.通过价值链分析可以有效控制成本,提高差异,有助于企业突出竞争优势
企业是通过完成一系列作业,提供满足顾客需求的产品或服务而产生价值的。企业的供应、生产、储运、营销、服务等主要作业活动和采购、技术开发、人力资源管理以及管理职能这些辅助作业活动共同组成了使企业产生价值的企业内部价值链.在企业从事价值链的活动中会发生成本,亦会从顾客手中取得收益,收益大于成本,企业就会获利。
高新技术企业有必要通过对价值链的分析来认识企业特点,构造具有自身特色的价值链,明确每项作业活动对降低成本和实施竞争战略做出的贡献,消除不增值作业,更为全面积极地进行成本管理。这样能够避免传统成本管理仅注重生产环节的局限性和成本管理的呆板性,做到积极费用多用、用好(如设计环节实验费,甚至实验失败费),消极费用少用、杜绝(如生产环节产品次品损失)。
在企业进行价值链分析时,除了分析企业价值链,还需要关注行业价值链和价值链之间的联接关系。行业价值链分析,可使企业明了自己在行业的地位及竞争对手的成本情况和市场份额,有助于管理者更客观地评价企业竞争优势和劣势,制定取得竞争优势的战略。对企业与供应商价值链接分析,能帮助企业寻求降低供货成本的途径,如通过洽谈降低供货成本:企业与顾客链接的分析,可使企业提高产品性能,更好的实施顾客化生产,提高市场竞争力。
2.产品寿命周期成本把成本管理同企业战略密切联系起来
产品寿命周期成本,指的是以产品寿命周期为会计期间,计算产品寿命周期内所有的成本。它包括研究和开发成本、设计成本、制造成本、营销成本、分销成本、顾客服务成本。高科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销售费用高而制造成本占的比重小的特点,使得产品寿命周期成本变得具有重要意义。研发费用、推销费用通过一定方法被计入产品寿命周期成本而得以体现,避免了完全成本法和变动成本法在高新技术企业中呆板运用的缺陷。按每种产品分类计算的产品寿命周期成本报告,使管理者能够全面掌握每种产品相关的收入和费用,为决策者提供真实信息。
产品寿命周期成本包括的内容多,其影响因素也多,它既受企业营销策略的影响,又受市场经营周期的影响。我们知道,在产品的投入期、成长期、成熟期和衰退期其营销策略不同,定价策略亦随之变化,高科技产品更新换代快,管理层在确定竞争策略、制定产品定价策略时,需要获得准确、及时的产品成本信息,力求产品在不同阶段的总收入能弥补整个寿命周期成本,使企业获利,此时寿命周期成本联系战略,更有效服务决策的价值便体现出来。
3.战略成本动因分析可找出对企业的成本产生持续而深远的影响因素,并予以控制,在提高竞争力的同时,降低成本
适时生产系统与自动化生产在高科技企业中的运用,冲击着标准成本法,产生了成本动因分析(即ABC法)。此法以成本为决策服务的“决策相关性”为理论基点,以“作业消耗资源,产品消耗作业”为其思想,对生产环节的成本进行分析,利于查明真实的执行性成本动因,有效地进行成本控制,从微观层次上解决标准成本法无法解决的问题。
把ABC法运用到战略层中,即为战略成本动因分析,它有助于从宏观上查出导致成本发生的另一类动因一结构性成本动因。结构性成本动因涉及企业规模、企业纵向整合深度、价值链每一环节的技术含量、产品复杂程度、经营同类产品的经验这五方面。它们与企业战略定位和经济结构密切相关,其发生与数量取决于企业的战略选择,会对企业产生深远影响。高科技企业先期投入大,要求企业要采用降低成本、提高差异的竞争策略。为达到这一目的,企业也应从宏观层次上来寻求降低成本,影响、改变上述五方面的成本,以突出竞争优势。
综上所述,战略成本管理具有注重外部环境的外向性、注重竞争优势、成本管理长期、全面的优点,适合高科技技术企业特点,克服了传统成本管理法的局限,更利于企业突出竞争优势,实施顾客化生产。
主要参考文献
一、行政权和公民权的作用
以现代国家和个人及其所组成的社会的关系为大背景,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地位和作用可谓基本了然。现代行政权是国家得以直接、能动地影响个人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的最有效的一支公共力量,社会需要行政权主动地发挥其维持秩序、保护相对一方权利、增进公共利益和福利的积极作用。顺应社会的需要,国家必须通过法律规范的制定授予行政机关各种管理权能及相应的辅手段,从而保证行政机关及时、有效地处理形形关涉公共利益的问题。秩序行政到服务行政、给会行政的演进是对行政权积极作用的有力肯定,亦是行政法在法律上确认这种肯定的很好例证。当前,法律主要规定了行政机关两大类行为范式:一是具有直接对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配置和实现产生影响的法律效力的行为,包括赋予相对一方权利或解除相对一方义务与剥夺相对一方权利或课加相对一方义务的行为,其集中体现了行政权的强制力、支配力的特性;二是对相对一方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施予指示性的、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影响的行为,如行政机关就国民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以及提供社会服务等作出的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决策、宏观调控等行为,其特点是缺乏法律强制力,自由裁量性和政治性强,在当今政府施政中占较大比重。对上述行为范式的规定确立了行政权在现代行政管理过程中主导性的法律地位。然而,行政权的操作者毕竟是同具人类弱点的普通平凡的人而非天使。使普遍抽象的法律规定有机地与具体个案情形结合起来的过程实际上是人的认识过程,行政公务人员既需准确地把握法律规范之意义及规范背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之内蕴,亦需通过各方面的信息对具体事件的全部情形有清醒、理智的了解。这其中,或者由于客观复杂因素的影响,或者由于公务人员才智和认识能力的局限,或者更严重地,由于公务人员职业德行和品性上的缺陷,行政权行使的失误或权力的故意滥用都在所难免。这些与人们对行政权积极作用的合理期望相悖的情形是行政权的消极一面。行政法与身俱来的控权、制权理念就是对行政权潜在的负值效应的反证。当然,鉴于上述两类行政行为的目的和作用的不同,行政权受到法律制约、控制的程度和受监督的形式也就不同。由于前一类行为一旦违法,就会直接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故其主体资格、权限、法律法规依据、程序等受到法律严格限定,其特点是权力受法律规定细密、自由裁量有限、受监督的形式具体。一般称之为“消极行政”,其行为准则是不得为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即“没有法律规范就没有行政”。它不仅要受到行政系统自身的监督和权力机关的监督,在一定范围内,还要接受司法审查。行政机关对这类行为的违法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法律对后一类行为往往只规定行为模式和实现行政的目的,不设定法律效果,希望通过利益机制和激励机制来调动相对方的积极性,靠政府的威信和政府内部的行政纪律来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只要在其权限范围内,又不同宪法、法律相抵触,尽可以充分发挥其能动的积极作用,通常称之为“积极行政”。只是这类行政行为一旦失误,给社会带来的破坏会十分巨大,因而,其仍须受到行政系统自身的监督和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要为行为后果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
作为行政权的相对一方-个人和组织的权利与自由(以下概称公民权)的行使亦因主观、客观的原因而具积极和消极的作用。确认公民权利、充分保障公民权利的行使是社会文明与进步的表现,而社会文明和进步又是在公民权不断得到确认和保障、人闪认识社会和改造社会的能力得以尽可能施展的基础上逐步完成的。公民在经济、政治及其他领域内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公民个人追求自己在社会中诸般正当需要的满足的行动基础和保证,个人和组织根据良心和理智自由地行使这些权利,可以不受阻碍地参与社会生产和交往,建立良善健康的社会关系并在其中获得自身利益的实现,而社会共同体亦在整体上迈向更高的文明境界。本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由于人民的斗争和经济、社会的发展,许多国家的公民权范围日益扩大,法律对权利的规定越愈细密,形成有机的权利体系。与此同时,世界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加速发展。我国,尤其是在近十几年来,在确认和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人们的创造性、积极性得到空前的发挥,经济成就已是世人公认的事实。公民权的积极作用可见一斑。然而,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不是无条件的、绝对的,它要受到法律的制约。法律对公民权限制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公民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这恰恰是基于对公民个人行使权利和自由可能带来的消极作用的考虑而作出的限制。每个公民都是社会中的人,他在进行社会交往中必然与其他公民或组织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法律确认和保障其权利和自由旨在帮助其相对自由地实现自己的意志而不为社会关系中的其他人所阻碍。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公民个人超越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或滥用其权利的情形在所难免,这又往往要导致法律欲意保护的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权益受到损害。尤其是我国在改革开放、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法律调整尚未完善的条例下,由于各种思潮的冲击,利益格局的变化、拜金主义的影响、自律机制的削弱等原因,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人违法行为或滥用权利,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因此,法律要求公共权力(包括行政权力)对公民权可能或已经违法行使或滥用的情形予以预防、控制和惩戒。另外,由于法律规定的错综复杂性,即使公民个人或组织有合法理由地行使各自的权利和自由,有些情形下,也会造成矛盾和冲突,这种对抗的结果同样是社会无法容忍的社会关系一定程度的无序,同样需要公共权力进行调节。
综上所述,行政权和公民权的行使都具有两面的可能作用,行政法努力的方向应该是调动两者的积极因素,最大可能地抑制其各自的消极因素。
二、行政法关系的展开
法律的使命是面向未来的,既然行政权和公民权的行使可能导致的积极效应或消极效应不可预测,法律就不能完全放任任何一方自主地、无节制地行使权力或权利。这似乎同民商和法既规定民事权利又设制民事义务的原则并无二致。但是,行政法规范和调整的法律关系毕竟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性质上的巨大差异,行政权和公民权潜在的双重效应促使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法律关系更具复杂性。行政法规范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有:(1)行政管理关系, 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使职权而与相对一方发生的关系。它又包括行政实体关系和行政程序关系;(2)监督行政关系, 即有权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在监督行政过程中发生的关系。由于团体、个人的监督权利必须通过国家权威真正得以实现,监督行政关系可主要指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行政的监督,尤其是后者更为行政法所重视。那么,行政法是如何针对行政权和公民权作用的复杂性具体安排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在上述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结构的呢?
首先,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法律期待的是行政权积极作用的发挥,以抑制公民权的消极作用。因为,在这里,社会首要关心的问题在于如何设置或启动行政权以处理下列几种情形:(1 )社会中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由于某些事物的出现而遭到破坏(比如经济垄断、股票黑市),国家立法者因种种缘由无法及时出台法律,需要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或规章进行普遍的调整;(2 )具体个人和组织行使公民权时超越法律限制的可能性要求行政机关经常地对他们予以监督和检查;(3 )具体个人和组织已违法行使公民权而给他人权益或公共利益带来损害,社会要求行政机关及时予以控制和惩戒;(4 )社会中某些资源或机会的利用虽然可促进社会福利,但或者由于资源或机会本身极其有限,或者由于资源或机会的给予必须依公共利益受限制,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个人和组织才能获得,社会要求行政机关审核申请的个人和组织的条件并负责授益于合格者;(5 )大部分具体个人和组织在行使公民权时普遍持有趋利避害的心态,对其他人的福利或需要高昂代价予以运营的公益事业较少关心,社会要求行政机关能在这些方面有所作为。对于这些社会自治机制无能妥善处理的情形,个人、组织有一种依赖和信任公共力量的自然倾向,而依赖和信任的基础是公共力量拥有他们自身不具备的社会控制力和强制力。无论是秩序行政,还是服务行政、给付行政,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在有关机构判定其无效并予以撤销之前,不仅相对一方,而且国家机关、一般第三者都必须承认其为有效,并服从之。如果行政行为没有这种被称为公定力(推定有效)的效力,与私人行为无异,个人和组织又怎么会为把自己面临的困难委托与自身类似的软弱的行政机关去解决呢?1 即使个人、 组织因行政权潜在的消极后果而对行政机关是否有能力公正处置公共利益问题表示怀疑,他们亦必须等待行政权启动并最后作出行政行为之后通过其他公共权威进行评判,否则,行政权积极作用会被扼杀。因而,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行政法在设定行政机关管理权能的同时往往赋予其效力优先性,相对一方于此只能履行服从的义务。行政机关的主导性地位和相对一方的服从地位是这里的主要特征。
然而,如果等待行政机关凭借公务人员的独立判断作出与公共利益相悖的行政行为之后再考虑其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由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执行力,它的破坏性后果已经造成,而这种后果在很多情形下是难以通过事后救济制度进行充分补救的。于是,在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中,法律对行政权怀有既信任又警惕的两难情结,既期望通过公民权利的适当使用来最大限度地遏止行政机关可能作出的“离经叛道”行为,又谨防繁琐、拖拉的程序阻碍行政积极效应的实现。有关国家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考虑最多的就是如何保持公平和效率之间的平衡,2 即应给予相对一方多大的参与行政决定过程的权利。无论权利范围如何,不可否认,保证个人、组织参与行政过程是行政程序法的初衷和核心内容,亦是现代民主精神的制度化。3 因此, 程序性的法律规定倾向于赋予公民权利,相对行政机关而言,就是其在行使实体权力时必须担负相当的程序性义务。
问题是:如果行政机关完全履行程序性义务,其作出的行政决定就具有实质的合法性了吗?美国现代新公法理论就此批判了流行于四、五十年代的法律程序理论,指出“政府的合法性主要取决于其代表的价值,而不取决于其程序体系”;作为新公法理论来源之一的批判法学流派亦攻击法律程序理论只会导致虚幻的而非现实的社会正义。4 人类社会有许多经验是共通的。虽然有不少国家在程序立法上费尽心机,但大家都把监督行政的机构尤其是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作为抵制行政权消极作用的最后的亦是最坚固的一道防线,其中,既有实质问题的审查,也有程序问题的审查。这是因为,尽管行政程序法律倾向于规定公民权利,但行政程序性质上毕竟是行政权运作的形式,法律既不允许个人和组织取代行政机关直接作出决定,亦不容许其在此违背公定力要求而反抗行政机关违反实体和程序要求的行为。那么,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关注的又是什么呢?行政机关和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又是一个什么结构?以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为分析对象,我们认为,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使相对一方相较行政机关处于权利优势地位。相对一方享有起诉权而行政机关无反诉权、法院判决只针对行政机关而不针对相对一方都可以恰当地表明法律在这里的焦点。而且,不妨假定,法律关于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有如下隐喻: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未作出最终有效判决之前,行政行为推定可撤销。如果行政机关不举证或举证不充分,这种推定就告成立,无需相对一方费力说服法院否定该行政行为的有效性。这与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行政行为推定有效恰成相反。
概而言之,在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任何一种具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结构都具有某种不对等性。但是,这些不对等性并非指向同一方向,而是错综复杂,彼此相抵。其中,除了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是同时存在、密不可分的以外,其他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性是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中发生存在的,它们在既密切联系又相对独立的条件下形成彼此抗衡。而且,虽然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的不对等结构同时并存、后者又从属于前者,然而,不可否认,两种不对等结构发挥着不同的、相反的功能。也正是由于行政法在调整与行政权有关的具体社会关系时的关注点始终存在倾斜,致使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关系在具体条件下总体现出不平衡的动向,为了保证绝对的不平衡状态不至于因内在力量的变化而过于失衡,行政法应设置总体权利义务的平衡结构以发挥其约束这种失衡可能性的功能。就此意义而言,平衡不仅意味着行政法及由其调整形成的行政法关系在总体结构上的平衡以及由此结构必然体现出的平衡功能,而且隐喻着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具体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和不平衡的绝对存在。这同马克思在谈及建立资本主义不同生产领域之间必要的平衡和相互联系时所述的原理是一致的,“平衡总是以有什么东西要平衡为前提,就是说,协调始终只是消除现存不协调的那个运动的结果”。5 当然, 从行政法的发展史来看,虽然有不断趋近这种总体结构和功能的平衡的去势,但这种平衡也是相对的,它总是为总体结构和功能上的不平衡所打破,继而再走向平衡。总体结构和功能的平衡与不平衡在运动之中互相交织在一起。
三、行政法律制度的构筑
行政管理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经过细密、成熟、相对完善的行政法律原则和规则调整以后,各个关系主体,包括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法院、行政相对一方,就生活在一个依据这些原则和规则而自我运行的、内部有某种逻辑安排的有机体中,这个有机体我们称之为“行政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又是由一个个次层级的法律制度组成的,如行政立法制度、行政执法制度、行政程序制度、行政赔偿制度等(以下称“亚行政法律制度”)。建立在不同的理论基础之上的行政法律制度具有不同的构筑和运行逻辑。我们在下文将阐述以“平衡论”为指导的行政法律制度的逻辑安排,其中蕴涵现代各国行政法律制度的构建对我们的启示。
法治原则以及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律制度构建的首要、普遍的原则。“法治”的确切含义至今尚未定论,但有一点基本要求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则是公认的。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在保证法律具有实质正义(良法)的前提下:(1)任何人(国家机关、 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对于国家机关而言,除了法律允许的以外,无权进行任何活动;对于社会组织和个人而言,除了法律禁止的以外,可以从事任何事业和活动;(2 )任何人违反法律规定都必须受到惩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不容许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国家机关违法,由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社会组织和个人违法,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惩戒。可见,虽然“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提出的,有限制权力的重要意义,但是,法治原则的内在要求是对任何人的任何行为给予不偏不倚的保护或制裁。法治原则贯彻到行政法领域,即意味着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法律既同等地保护行政机关和相对一方的合法行为,又同等地追究行政机关和相对一方的违法行为。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一方,只要违法,就必须承担一定的行政法律责任。在我国,大部分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律责任”这一章下既规定了行政机关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又规定了相对一方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形式。6 依法行政原则是法治原则对行政机关的要求,其基本涵义历时变迁。现代意义的依法行政原则也是围绕既保障行政权、公民权的积极作用又抑制行政权、公民权的消极作用这一内在逻辑确立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行政法发韧之初,依法行政原则是消极的、机械的公法学原理,基本内涵是:(1 )议会制定的法律至上,一切违法行政都不发生效力;(2 )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由议会以法律规定之,行政规章、命令仅是内部行政规范,不具有对外约束力;(3)无法律即无行政, 没有议会法律明确授意,行政不得自主行为。于是,“行政遂成从属而不独立之国家作用”。7 此后,国家目的观和行政作用论逐渐换新, 旧日依法行政内涵已不能满足“行政之自我肯定与其主动、积极及弹性化之要求”,8 依法行政原则即经脱胎换骨而形成现代的意义。前后的主要区别在于:(1)“依法”不仅指依据议会制定的法律,而且意味着依据行政法规规章、法的一般原理、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即行政遵从实质的法治主义;(2)行政不必以法律明确授意为绝对前提, 除法律明文禁止外, 可“基于行政之自动性及给付行政或助长行政之本质”自主行为 9.由此,该原则在保留原有制权的精要的基础上放松了对行政权的束缚,意在促使行政积极作用,以抵制过滥的个人自由的不利影响并助长社会公共福利的增进。 行政法律制度自我运行所依据的各项原则和规则实际上是法治原则和依法行政原则的具体化。同时针对行政权和公民权的保障和抑制是现代行政法律制度必要的两支旋律,而且,这两支旋律在各亚行政法律制度中交错出现,互相辉映,难以截然分开。为表述便利,我们姑且取巧把行政法律制度分为两大类:保障行政权有效行使的制度(Ⅰ类)和抑制行政权违法行使、滥用的制度(Ⅱ类)。
Ⅰ类制度应包括行政立法制度、行政裁判制度、行政检查制度、行政处罚制度、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行政许可制度、行政合同制度和行政指导制度等。其中:(1)行政立法、 裁判制度是授权行政机关行使部分立法和司法职能的制度。其初创之时,曾在英美等国遭到严格提倡“控权”的传统思想的强烈反对,但终因时代的需要而被人们普遍接受;10 (2)传统的行政检查、处罚、 强制执行和许可的范围在日益扩大,行政权行使代表的公共利益名义已从治安延展到市场秩序、食品卫生、环境、医疗保健、失业救济、残疾补助等等,单一模式的消极秩序行政已成历史;(3)行政合同、 行政指导是现代行政机关不完全利用强制手段,期待个人、组织的真诚合作以共同完成公共利益目标的新型权力,其权力色彩有所淡化,但由于它们的主旨在于公共利益,法律仍然授权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况下行使一定的强制手段;11(4 )在这些亚行政法律制度中,包含着对行政相对一方违法责任追究制度。这是法治原则的普遍要求,任何个人、组织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相当的责任。在行政法领域,行政机关获权成为国家追究相对一方违法行为的机构。
Ⅱ类制度应包括行政程序制度、行政公开制度、行政主体责任制度、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行政诉讼制度、立法机关监督制度(如有些国家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等。(1 )行政程序制度与Ⅰ类制度紧密交错,故其在赋予相对一方程序权利以实现民主、公正价值的同时,必须考虑行政效率的需要,公正、效率是行政程序制度两个主要原则;(2 )行政公开制度是二战后行政法的新发展,该制度赋予个人或组织获得行政机关掌握的档案材料和其他信息的权利,是公民了解权的制度化。行政机关则可以国家安全、行政效率、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为由限制了解权。“公众的了解权和对了解权的限制成行政公开的主要内容”,“行政公开是主要的矛盾,起主导作用……免除公开起制约和平衡作用”;12(3 )行政主体责任制度是法治原则对行政机关的平等要求的制度化。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则是受到行政行为违法或合法侵害的相对一方寻求利益弥补的制度,其原理是个别利益损失必须由社会公平负担以获得某种平衡(国家赔偿和补偿金额实来源于社会,这与私人赔偿有实质不同);(4)行政诉讼制度和立法机关监督制度赋予个人、 组织较多的监督程序上的权利,行政机关承担较多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或组织的个别意见在实质上一定合理,就如同起诉权并不意味胜诉权。结果既可能是保障个人、组织的合法主张,亦可能是维护合法的行政行为。
行政法律制度是开放的,顺应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变迁,亚行政法律制度的数量增减和内涵演变实在情理之中。然而,只要人类社会尚需国家实体的存在,“保障—抑制”这一制度构筑逻辑作为现代人们对自身及自身所处社会比较理智的认识结果必将在时间上延展其生命力。
四、“平衡论”的意义
任何一种希冀揭示人类生活某一方面客观规律的真理性认识或理论,都是建立在关注现实建构和反思历史的艰难历程之上的。我国目前正在经历一场人人皆已感知的大规模解构和建构运动,这一场运动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生活的方方面面,其广度和震撼力令世人瞩目。然而,严峻的现实问题以简单明了的方式表述出来了:怎么做?于是,哲学、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伦理学、法学等各类学科都试图在自己的专攻领域提出基于严肃、认真的历史反思的新的建构理论。“平衡论”就是在这样的广阔背景中诞生的。
关键词:基本养老保险;对企事业单位的影响;现状分析;方向对策
Abstract: the national system of primary endowment insurance as a national welfare policy, since the national regions since formulated by enterprises and institutions more perfect endowment insurance system with large HuiZe retirees, and its implementation in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also is of profound significance.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primary endowment insurance, studies the basic endowment insurance system implementation on the influence of the enterprises and institutions. At the same time, to ponder the bad effects and the existing problems in the Suggestions to solve the direction.
Keywords: basic endowment insurance; The influence of enterprises or institutions; Analyzing the present situation; Direction countermeasures
中图分类号: F840.67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一、基本养老保险的内容及现状分析
基本养老保险是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强制实施的为保障广大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养老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一制度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因其他原因而退出劳动岗位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其支付养老金等待遇,从而保障其基本生活。
自199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以来,全国各地企事业单位都已经逐步建立起较为健全的养老保险制度,参保人数也是逐年递增。在参加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后,职工真正实现了老有所养,基本生活有了本质性保证。这对于促进经济的稳步发展和社会和谐进步发挥着重要的保障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推进和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基本养老保险作为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主体,在商业养老保险制度的补充下使得养老保险制度体系日趋完善。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未能全面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待遇的社会公平程度不够、支付的可持续性不足、国家财政不能无限补贴等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着参保人、企事业单位及国家的利益,更威胁着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
二、基本养老保险对企事业单位的影响分析
职工是企事业单位的主导力量,建立公正合理的养老保险体系是促进内部和谐的重要举措。因此,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造福职工的同时,对企事业单位的发展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一)宏观上的有利影响
1.基本保险制度有利于提高员工工作效率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制定将从根本上解决“退休难”带来的问题。对于就职在某些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尚不健全单位的职工而言,退休后的生活无法保障使到了退休年龄的员工不得不继续工作等待制度健全之后再退休的。而这将极大的影响员工的工作情绪,不利于职工安心工作。基本养老保险满足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求,从根本上解决了后顾之忧,从而将注意力转移到工作上,提高了工作效率。
2.基本保险制度有利于提高员工忠诚度
收入上的明显差异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更是决定员工忠诚度的重要因素。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利于消除不同类型退休人员收入差距带来的不和谐因素。在其他条件相同时,不同财政体制下的员工享受同等的退休待遇。这使得员工的平等需求得以实现,更加愿意从自我实现需求的角度选择工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员工对于企事业单位的忠诚度。
(二)微观上的不利影响
1.阻碍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人才流动
目前,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存在社会不公平性。近年来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收入稳步提高,机关和事业单位的退休金由国家财政按照在岗时工资的一定比例统一发放,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退休金也随之水涨船高。而企业工作人员退休金的发放是按照一定比例缴费和计发的社会统筹方式,因此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远达不到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养老金的待遇水平,这就引发了人们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双轨制的质疑。与此同时,双轨制的不同收益不利于人才在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的双向流动,这将严重影响企业对人才的吸引力。
2. 加重企事业单位资金负担
我国基本养老保险支付的可持续性存在问题。人口老龄化日益严重加重社保负担、计划生育政策造成缴费人数减少、大量空账运行的个人账户需要填补亏空、物价上涨带来退休金的增加需要、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支出的养老金过多等等原因使得基本养老保险资金无法按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堪重负,而国家财政不可能对其无限补助,这无疑加重了企事业单位的资金负担。
3.诱发提前退休
近年来,我国人口老龄化速度不断加快,已成为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人口老龄化与经济发展水平不协调,退休职工养老保障问题也日益突出,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使得这一问题得到解决。但养老保险的待遇水平及筹资模式影响着退休行为,直接诱发提前退休,这也将促使提前进入老龄化社会,加剧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矛盾。
三、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方向
多年来,国内外对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断研究,我国政府也早已认识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紧迫性,并已着手改革的具体工作,但仍存在着大量现实性问题亟待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问题高度敏感,涉及范围广泛,直接影响到各个社会阶层的切身利益分配,需要科学合理地安排改革的进度和步骤,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之间的关系。我们应该在充分借鉴国外相关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明确改革的目标与方向,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稳步推进。在此提出基本养老保险模式改革的几个对策:
(一)通过多种途径努力增加养老保险资金收入
依靠向企事业单位征收社会统筹资金来实现资金筹集是不可取的,这样只会带来矛盾的恶化,加重养老制度的危机,影响企事业单位的市场竞争力及国民经济发展,从而威胁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我们需要广泛发掘各种筹资渠道,可能的途径主要有:
1.减持国有股份,将收入划归养老保险基金弥补缺口。国务院2001年6月了《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奖金管理暂行办法》,当前需要提高可操作性,加大其执行力度。
2.开征特种税收,专门用于弥补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如开征遗产税、赠与税、特种消费税或者特种社会保险税等等。
3.发行社会保障债券,为隐性负债筹资。然后再结合特种税收方式,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逐步兑现这部分债券,最终解决隐性负债问题。
4.加大中央财政转移支付,重点弥补落后地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不足。
(二)延长退休时间
退休人口决定养老负担水平,而退休年龄决定退休人数。提高退休年龄,缩短平均享受养老金年限,增加养老保险缴费人数,以此增加退休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减少领取退休金的时间和数额,从而调整了了养老保险资金收支平衡。
(三)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公平程度
养老保险金缴纳方式应趋向一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企业工作人员一样都需要缴纳养老保险金。实行事业单位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缴费与退休待遇密切结合,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从而在根本上统一养老保险制度,消除差别待遇带来的不和谐影响。
(四)建立退休金待遇与物价上涨挂钩的制度
要保障退休者的退休生活水准不至于因物价上涨而降低,就需要根据物价涨幅及时调整退休金。这种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调整方式将更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参考文献:
[1] 伍巧芳. 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初探[N].光明日报,2012,7.
[2]田军,关于对企业社会保险工作的思考[J].《China's Foreign Trade》,2012.
[3]张羽红,关于企业社会养老保险状况的探讨[J].《财经界》,2011,8.
相对于不真正不作为犯罪而言,先行行为属于第二层面的概念,即它仅限于作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罪之作为义务的来源时才有研讨的价值。受阿明。考夫曼(Armin Kaufmann)“处罚不真正不作为犯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规范伦理观点的影响,不真正不作为犯罪曾经受来自各方的狂轰烂炸,并且迄今未曾消停。唇亡而齿寒,与此相伴的先行行为也不可避免地受到各家“关注”,尤其是个人权利大放异彩的今天,诸如先行行为产生作为义务的来源或曰根据,先行行为负有作为义务的条件,先行行为的外延或者范围等等,不一而足。“一切立法者所面临的基本问题,就是一种选择:什么样的行为是法所维护的,什么样的行为是法所禁止的。”(注:(美)E.A.霍贝尔著:《初民的法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页。)刑法规范也是选择的产物,正是通过无数次的调整与选择,刑法才逐步接近直到完成自身价值的实现。而刑法对先行行为的调整,从价值观点而言,目的亦在于此。
一
十九世纪初期,个人本位主义盛行,权利保障、权利优先的观念深入人心和不可动摇,所以,“其时所谓犯罪,乃指侵害法益或侵害权利而言,故置重于作为犯,所有刑法上的问题,皆与作为犯发生关联而被展开者,原则上并未有不作为可构成犯罪的想法,仅就违反法律之规定或违反由于契约等之义务的情形,例外地认定不作为之违法性”(注:洪福增著:《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161页。)。可见,此时之作为义务的来源仅限于法律的规定或契约(表明刑法选择的宗旨在于个人权利的保障)。至十九世纪末期和二十世纪初,个人主义式微并让位于社会本位,信用诚实的原则推行且应用于社会日常生活,不作为之构成犯罪并逐步发展。及至重视社会生活之互相扶助的团体主义或曰全体主义抬头,立法者开始对违反特定义务而消极地不实行法所期待之行为设立命令性规范,以维持并防卫社会秩序。于是不作为犯罪明文化,作为义务的来源也逐步扩大,先行行为成为不作为犯中作为义务的来源之一(注:关于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我国通说认为有四类:(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在上述四类义务中,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仅限于第(1)类,即由其他法律规定而由刑法予以认可的义务;其余三类义务皆针对不真正不作为犯而言,故先行行为亦仅针对不真正不作为犯而言。在国外刑法中还存在其他的分类方法,如除上述义务外,还包括基于公共秩序、良好习俗(或曰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义务、密切的共同体关系产生的义务以及自愿承担保护责任产生的义务等等。)。在此过程中,德国刑法学者斯特贝尔(Stubel)贡献突出:他从生活的实际感觉和明白的法感性中归纳而得出先行行为可以产生作为义务并明确提出这个概念。由此,先行行为作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在十九世纪中期逐渐被理论上所确认,及至1884年10月21日,德国判例首次确认了先行行为与法律和契约同属作为义务的发生事由。该判例指出:“由于不作为者的先行或附随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或者,由不作为在法律上所存在的作为义务被侵害的场合中,无论是在一般理论的意义上还是在刑法典的意义上不作为都是行为。”(注: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台北三民书局1986年第2版,第302页。)由是,先行行为所发生的义务被视为德国习惯法的一部分。继德国确认先行行为的作为义务后,日本、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在刑法中确立了先行行为作为义务的地位。(注:我国刑法未明文规定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但刑法理论上都认为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特定义务之一。见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卷,第215页。)
那么,何谓先行行为?何谓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明确这两个概念的基本含义对于我们要探讨的问题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所谓先行行为,也称事前行为,是相对于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而言的。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该行为人产生积极行动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就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那么,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到底是什么性质的义务呢?
义务是与权利相对而言的,在初始的意义上,权利与义务具有关联性,这种关联既包括道德上的关联,也包括逻辑上的关联。但是,除此之外,“确实存在许多与权利不相关的义务的明显例子,这可能是由于‘义务’一词的发展而使之具有新的、更为广泛的意义。”如先行行为引起的特定义务,(注:(美)范伯格:《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现代社会哲学》,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7页以下。转引自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三卷,第207页。)这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不同于法律规定的特定义务之处。但是,问题到此远未解决。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其作为作为行为的义务来源根据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对真正不作为犯的处罚是严格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上对此并无任何歧异;但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其根据却决不是法律的明文规定,那么,其根据又是什么呢?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一般见解,先行行为之构成不作为犯罪是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推行并应用于社会日常生活的缘故,所以,先行行为作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是根据习惯的条理,是基于法精神的合理判断而推理出来的。如台湾理论界一般认为先行行为之防止义务系依据习惯、条理以及公序良俗之观念,或依诚实信用之原则;日本关于先行行为的作为义务,“从来的教科书都一直将之作为根据条理、习惯而产生义务的适例而予以说明的,因此,从本质上讲,德日刑法学者关于先行行为产生作为义务的根据性,是基于道德的基准而推导出来的结论。”(注:齐文远、李晓龙:“论不作为犯中的先行行为”,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第57页。)
但是,从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秩序中产生的道德义务能否成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呢?对此,理论上存在争论。(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不作为犯罪所违反的义务只能是法律上的义务,不包括道德上的义务;另一种认为既指法律义务也涵括了道德义务(即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义务),有些国家的刑法对此作了规定。如德国刑法第330条C款规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依当时情况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重大显著危险而且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救助者,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法国、意大利也有类似规定。但是,在上述情况下,如何确定犯罪主体的范围及控制处罚范围等就成为一个解决的问题。)通常认为不作为犯罪所违反的义务只能是法律义务,不能是道德义务,否则,就会扩大犯罪范围,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作为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是以引起一定的刑事法律后果为特征的,故作为义务也必须以其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承担某种义务为必要,只有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才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和约束,否则,就不具有国家强制性而只能受到道德、伦理的谴责及纪律制裁。”(注:齐文远、李晓龙:“论不作为犯中的先行行为”,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第57页。)显然,依据习惯、条理、以及公序良俗之观念,或依交易上之诚实信用原则而认为应发生一定之作为的义务不属于在一定法律关系中形成的义务,只能是一种道义上的义务,这种道义上的义务在未受到国家认可时不具法律上的效力,从而就不具国家强制性。所以,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的法律根据不可能是那种纯粹的道德义务,从法律范围以外的所谓“法秩序的精神”或“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中寻找先行行为作为义务的根据,“范围之广泛与无明文规定之法例并无不同,显已作超法规的解释,而有不当的扩大法律上防止义务之范围”(注:洪福增著:《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172页。)之嫌。但是,“否认条理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自然也就否定了先行行为的作为义务根据”(注:(日)井上偌司著:《争议禁止和可罚的违法性》,成文堂1973年版,第20页。),而这种结论又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发生了冲突。
所以,要承认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是不真正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就必须首先承认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不是纯粹的道德义务,而是一种蕴涵道德义务的法律义务;要承认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是一种包含道德义务的法律义务,就逻辑性地得出先行行为是属于法律事实之一种的法律行为,这是一个必然的结论,否则,就难以解释它和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司法实践相冲突的问题,不履行先行为的作为义务而导致的不作为犯之可罚性就有理由受到合理的怀疑。
法律行为,是指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实施了一定的法律行为,就必然产生一定的义务,因此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先行行为作为行为人自身实施的能够导致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的行为,是危险状态产生的原因和条件,当然应该承担以积极行动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因为“由于自己之作为而导致发生一定结果之危险者,负有防止一其发生之义务;盖不得侵害他人的利益之不作为义务,在其反面,当然含有‘如由于自己之作为而发生足以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险时,负有防止其发生’之作为义务故可认定此种违反作为义务之不作为,与作为可能具有同一之强度性。”(注:陈朴生、洪福增合著:《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37页。)由此可见,能够导致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的先行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能够引起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消除危险状态的作为义务就是法律义务。所以,先行行为之所以被视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决非依据习惯和条理,而是基于国家所确认的上升为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规范而产生的;由先行行为所致的作为义务决不能脱离法律规范而存在,并且只能依法律禁止规范的存在而存在。
二
如前所述,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源于法律的禁止规范,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给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他就产生了采取积极行动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即有责任保证这一危险不会转变为损害法益的现实即构成要件的该当结果。但是,并不是只要有先行行为就能引起作为义务,从而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否则就有过分扩张处罚范围的可能。事实上,随着二战后个人主义的重新兴盛,刑法机能更侧重于人权保障,关于此,且不说自由思想根深蒂固的法国自始至终未曾认可不真正不作为犯(从而也就否定了先行行为的作为义务),就连原先全面确认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的国家如德国、奥地利战后的新刑法均已未如战前各草案设置有关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的规定(日本1974年修正刑法准备草案亦未作规定),这反映出各国对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根据性的态度:由全面确认转变为严格限制。(注:仅此并不意味着德日否认刑法中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的存在,无论是在刑法理论上抑或司法实践中,先行行为作为义务都不断为两国的学说和判例所采纳,因此一般认为,在立法意图上,对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的成立不是完全否定,而只是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如日本1974年刑法草案理由书解释未设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的原因系“并不因由于自己先行行为之发生危险而应常负防止结果之作为义务,以及如果将因自己之先行行为致发生一定危险而常负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之规定适用于汽车司机肇事后逃逸之情形时,则有过分的扩张处罚范围之虞”。见齐文远、李晓龙:“论不作为犯中的先行行为”,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第59页。)这种转变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对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成立条件的限制;二是对先行行为本身外延或曰范围的限制。
关于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的成立条件,学说上不尽一致而且缺乏深入研究。通说一般认为必须由于自己之行为(先行行为)而致发生一定的结果之危险,且其行为必须为违法行为者,始发生作为的义务(至于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即可不问)(注:如著名刑法学者Mezger、Hippel皆持此种学说。);李海东博士认为“如果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给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他就有责任保证这一危险不会转变为损害法益的现实即构成要件的该当结果。但是,由于先行行为而产生的监控义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先行行为必须导致了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其次,先行行为必须客观上是违反义务的(但不必是有责的);最后,这一义务违反必须体现为旨在保护这一具体法益的法律规范的违反。”(注:李海东著:《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5-166页。)但相当多的学者(如Traeger、Merkel等)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先行行为不仅限于违法行为,亦包含正当行为;先行行为不仅限于本人之行为,第三者之行为也涵括在内;等等。
刑法,就其规范意义而言,是国民自由行动的准则;从道德意义上,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手段,但“刑法只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方式,它的适用必然会导致对当事人的自由、尊严和财产的重大侵犯和由此而导致的其他社会不利后果,因此,它必须在最大可能限制的范围内适用”(注:李海东著:《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2页。),世界范围内对先行行为作为义务的转变似乎也说明了前述观点(但不尽如此,人权保障更是主要原因之一)。为此,就有必要对先行行为进行重新定位和评判。先行行为也必须限定一定的条件才负有作为义务。
(一)先行行为必须是行为人本人的行为。基于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其先行行为应否仅限于自己之行为?抑或包括自己以外之第三者的行为?关于这个问题,理论上存在分歧。一部分学者(如Traeger)认为应包括第三者的行为,但通说均认为由于自己之行为而发生侵害法益之危险的,始负有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如Mezger、Hippel等)。本人认为,先行行为是相对于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而言的,因此,先行行为应指行为人亲自实施的行为,即先行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为人本人,而不能是自己以外的第三者,如翻覆油灯致起火者,负有灭火的义务;驾驶汽车不慎撞倒行人,致使行人发生生命危险者,负有防止其因伤致死而采取必要措施之义务;追人而使之溺水者,负有救护之义务;相反,如果是他人翻覆油灯或交通肇事或追逐溺水人,则行为人只负有道义上的作为义务,而不负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因此,他人不能成为先行行为的主体,对此,某些国家的刑法都有明文规定,即只有“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或引起)一定结果之危险者,始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
(二)必须有足以侵害他人法益的危险状态存在。危险指的是足以使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一种事实状态,但并非所有的法律危险都可成为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构成条件的危险,而只有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蕴涵的足以使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害的一种现实可能的危险才可以成为先行行为与特定作为义务之间的媒介。简言之,先行行为必须具有特定危险状态时始负有防止危险结果之发生的作为义务,具体而言,此处之“危险”涵义如下:
1.危险必须是现实的以及法律所禁止的。法律允许的危险不是先行行为所导致的危险,因为这类危险并不能现实实现在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之中,所以,它不能成为客观归责的基础,从而先行行为也就不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如甲说服乙乘飞机去旅行,结果乙所乘坐的飞机坠落致乙身亡,则甲的说服行为无论如何不属于先行行为,因为他的行为所导致的仅仅是允许的危险。只有法律禁止的危险才可成为先行行为所导致的危险,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产生了足以发生危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或者说,实际损害是该危险状态发展的必然趋势,如果行为人不中断该因果锁链则危害结果的发生就规律而言是必然的。
此外,先行行为所致的危险还必须是现实的。所谓危险的现实性,是指这种危险状态是客观真实地存在的,而不是假想和推测的;是直接的,而不是间接的;是正在发生的,而不是已经完毕的。如果危险尚处于潜在的状态,其是否出现具有或然性,或者危险状态在极短的时间内已经变成现实,则不存在先行行为之特定作为义务的问题。
2.危险必须是紧迫的和具体的,而不是遥远的和抽象的。所谓紧迫,即由于某种法律行为的发生,合法权益直接面临迫在眉睫的危害,而不是遥远的或者驰缓的;所谓具体,是指危险状态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趋势是确定的、必然的,而非可能的、或然的。换言之,行为人实施的事前行为造成的结果即危险状态能够排他性地支配实害结果发生的因果进程,因而危险状态具有导致实害结果发生的较高的可能性。(注:齐文远、李晓龙:“论不作为犯中的先行行为”,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第61页。)但是,就犯罪论的角度而言,这种危险与我们通常而言的“具体危险犯”中的具体危险不是同一个概念,与刑法已经评价的作为犯罪结果之一的危险状态也有质的区别。因为它并非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而是一种尚未经刑法规范评价的事实(如果认为先行行为之危险状态具有已经为刑法所否定的价值评价,则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抽象的危险,是指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并不排他性地支配实害结果发生的因果进程,或者说,这种危险状态并不能对实害结果具有排他性的支配力(即还存在其他人排除实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危险状态并不一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危险的程度比较抽象。作为先行行为与特定作为义务之中介的“危险”必须是紧迫的和具体的,“如果以抽象的危险为已足者,则其范围似嫌过广,且有与将不真正不作为犯评价为同等(同价值性),应以具有一定的条件为限,以避免有过分的扩张处罚范围之旨趣相违背,故应从严解,认为限定于‘迫切’及‘具体危险’之情形为当。”(注:洪福增著:《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183页。)这对于判断由于先行行为所发生的一定结果之危险性,是否负有防止之特别的作为义务,极有关系。例如,汽车司机撞伤行人肇事后逃逸,如被撞伤之行人仅受轻微之皮肉伤,无需他人扶助即能行走;或者被撞伤之行人虽受重伤,但还能自救或者他人对被害人救护之可能性很大,则上述两种情形显然皆未至“迫切”及“无自救力”之程度亦无“具体的危险”之情况,故该司机只能犯业务上过失伤害罪(如我国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或基于其他法令应负的救护义务(如外国刑法上的遗弃罪),并不负有基于先行行为之救护作为的特别义务。因为这种情形下,虽也存在危险,但危险状态并没有使结果发生的直接性与必然性,危险程度属于抽象的危险,所以“仅仅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一个因果契机而已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杀人罪的先行行为作为义务根据,这种场合只能构成遗弃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将被害人搬离现场,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然后又抛弃在被他人救护的可能性极小的野外,使被害人丧失抢救机会的情形,由于被害人身负重伤,无法自救,其生命安全完全依赖于交通肇事者的保护和救护,被害人对行为人形成排他性的依赖关系,又由于被害人被抛弃在野外,排除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救护的可能性,行为人对被害人形成了排他性的支配关系,因此,其移置行为所导致的危险状态能够排他性地支配危害结果发生的因果进程,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紧迫性以及具体性,能够成立刑法中的先行行为,产生作为义务,(注:齐文远、李晓龙:“论不作为犯中的先行行为”,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第61页。)从而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这就产生一个问题:行为所致的危险程度不同就会构成不同性质的犯罪。“作为义务强(如合法权益面临的危险紧迫、直接或对作为义务依赖性强等)的不作为构成重罪;作为义务弱(合法权益面临的危险驰缓、抽象或对作为义务依赖性特弱-如依赖于他人或自救等)的行为构成轻罪”,所以,如果先行行为所致的危险系“他人的生命处于紧迫的危险,只有行为人可以排除这种危险,并且可以轻易排除这种危险的,如果故意不排除危险,就应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注:张明楷:“论不作为杀人罪-兼论遗弃罪的本质”,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卷,第269页。)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危险是否仅限于“因先行行为而致发生一定结果之危险”(即原先并不存在而由先行行为才产生的特定危险)?抑或抱括增高原有危险程度的情形(比如将结果发生之可能性为5%的危险增至25%或50%,或者将80%的危险增至98%,等等)?对此,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仅限于自己之行为而有发生结果之危险的情形(如Mezger、Hippel等学者皆持此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不仅限于自己之行为而导致的危险,同时亦包括由于自己之行为增高已存在危险之程度的情形(如Sauer持此观点)。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过于极端,过于简单,难免以偏盖全。事实上,增高已存在之危险程度的情形是非常复杂的,原有之危险程度与增高之危险程度比例不同,则行为人负作为义务之责任亦大不相同,对此,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原有之危险程度属于驰缓、抽象、不确定或程度较弱的危险的,若行为人基于自己的行为将之增高为紧迫、具体、必然或程度较强的危险者(如将结果发生之可能性为10%的危险增至结果发生之可能性为50%以上),则行为人之行为应属于负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如果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之作为义务,应负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危险的紧迫以及具体实际上乃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原有危险状态已发生了质的变化,行为人之行为与现实的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
(2)原有之危险程度系驰缓、抽象、不具体或程度较弱,行为人基于自己之行为将之增高,但仍未达紧迫、具体、必然之程度的(如将损害结果发生之可能性为1%的危险增至5%或者10%等),或者仍属于法所容许之危险的,则此种情形下行为人之增高不能负作为的义务。因为该增高的危险,仍属于迟缓、抽象或者不具体之危险,它与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所要求的危险具有质的差别。
(3)原有之危险本身已达到紧迫、具体的程度,即使无行为人之增高损害结果也很可能发生的,而行为人又施加了一定增高行为的,则行为人之增高危险程度的行为仍属于先行行为。究其原因,本人认为此处之危险的紧迫、具体程度虽非增高之行为人所导致,但其增高行为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更危险的状态,其增高行为与特定危险之间已经存在特定的联系,行为人也就负有了免除他人危险的积极作为义务,如不履行则应负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当然,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因行为人之主观心态、行为时的环境等而各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