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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r919.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4—0258-04
中毒性案件是法医学鉴定的一个重要内容。目前
中毒法医学鉴定的任务主要是解决是否中毒、中毒时
间、毒物种类及毒物量、案件性质等。然而随着人们的
医疗意识的增强.近年来由中毒后产生的医疗纠纷案
件时有报道.尤其集中在患者的死亡是由中毒直接导
致.还是由医疗行为的不当引起。这为中毒的法医学
鉴定提出了新的课题。由于中毒性案件的鉴定有时本
身就存在相当大的难度,病史采集的不确定性及中毒
者不配合治疗又可使这类案件更加复杂,因此,中毒
引起的医疗过失的判断主要还是遵循中毒性疾病的
诊治原则。笔者就我院发生的中毒救治医疗纠纷案
件.结合文献分析,对目前由中毒所致的医疗纠纷的
原因及中毒救治的医疗过失的判断原则概述如下,以
期与法医工作者共同探讨。
一
、中毒引起的医疗纠纷的常见原因
和其他医疗纠纷一样,中毒救治引起的医疗纠纷
在诊疗的各个环节都可能发生,如:诊断过程、治疗过
程、护理过程等。各种可能发生的医疗纠纷的原因在
中毒性案件中也可能会出现,如:药物过敏、输液过快
等,用药不当、治疗性的操作不当等。但相对而言,由
中毒救治引起的医疗纠纷的原因还是具有其独特的
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中毒物诊断不清
中毒者被急送至医院后.常常要求医务工作者尽
快判断中毒物并进行相应的治疗。因此毒物不明或误
诊误治是中毒性案件中容易发生的环节。在临床实践
中可能会有一些客观的原因.如病情严重不能获得准
确病史,或病人不配合治疗故意隐瞒病史或歪曲病
史,导致诊断困难或误导医务工作者做出错误诊断。
但在实际发生的中毒性医疗纠纷案件中,往往由于医
务工作者采集病史不详细、查体或观察病情变化不够
仔细等原因引起。由于诊断不明,导致延误治疗或者
治疗不当.促进或导致中毒患者死亡的发生。例如葛
焕琦等曾报道一例由于室外煤气管泄露导致一氧化
碳中毒者.临床上有一氧化碳中毒表现,但由于经治
医师没有详细询问病史而误诊为安眠药中毒,导致延
误治疗而死亡『例1]。⋯ 黄天德等曾报道2例他人投
毒致毒鼠强中毒的患者,临床上有频繁抽搐等中毒表
现,且缺乏有机磷中毒症状和体征.在已有医生对诊
断提出疑问的情况下,仍一味按照有机磷中毒治疗,
最后又导致阿托品中毒而相继死亡『例2]。_2]
(二)毒物清除不力或未进行清除毒物治疗
清除毒物常是中毒治疗的关键步骤。部分中毒患
者,虽然中毒物不明,但若能及时有效地清除毒物,将
中毒降到最小程度.仍有相当一部分患者可以通过积
极救治得到有效的救治。但有时临床医师没有采取相
应措施.或违反了治疗原则.对中毒物清除不力甚至
未进行清除毒物的治疗,促进了死亡的发生。如我院
曾解剖一例.家属向医院提供病史患者可能是药物中
毒(药物不明),并提出洗胃治疗,但经治医师武断地
凭临床经念,未对患者实施洗胃.后经尸检及胃内容
物毒理检测证实为眩晕停中毒死亡『例3]。另一集体
毒鼠强中毒案例中.一人因病情较重转至上级医院,
后下级医院电话通知该患者可能是毒鼠强中毒,但上
级医院却仍按照神经系统疾病处理,未对患者实施洗
胃.延误了洗胃时机,患者于17小时后死亡,而下级
医院陆续收治的中毒者均及时洗胃,全部救治成功
[例4]。某职工医院曾发生一例有机磷中毒者,虽进行
洗胃治疗.但忽略了对污染了毒物的皮肤、毛发等进
行彻底清洗,最终出现再次中毒,导致病情反跳而死
亡[例5]。
(三)洗胃操作不当
对口服毒物中毒而言,洗胃是有效且重要的清除
毒物的手段之一。但如有操作不当,可引起致命性的
并发症,成为中毒性案件发生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之
[作者简介]谢英(1971一),女,[]jii省内江市人,在读硕士研究生,从事法医病理学研究。rrel:+86-028-85446597;e-mail:xieyi“g1o24@126.co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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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这些并发症包括胃破裂或穿孔、水中毒、上消化道
大出血、窒息等。如雷后康曾报道一例酒精中毒的患
者,在洗胃过程中由于注入过多气体导致极度胃扩张
和上消化道出血死亡[例6]。[3]于爱萍曾报道酒后服
乐果中毒者.在洗胃中发生肠穿孑l.后经救治无效死
亡[例7]。[4]某乡镇医院对一例服用农药中毒昏迷者
进行洗胃时.误将导管插入气管中导致肺水肿死亡
[例8]。洗胃液选择不当,也常引发一些医疗纠纷发
生。
二、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鉴定
对中毒引起的医疗纠纷进行鉴定时,医方的医疗
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主要还是遵循中毒的诊治原则。
凡违反了基本诊治原则或常规操作规程.引起或促进
了患者的死亡,均可认为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笔者就
中毒一般急救原则叙述如下。
中毒患者一经发现,一般被送往医院急诊救治.
因此该类医疗纠纷主要发生在医院急诊室及重症监
护室。因此,急诊室医师必须进行这方面的技能培训.
而icu的医生也应该具备这方面的技能,以防一些病
人未经适当的治疗就转入icu而被遗漏救治。同时,
及时请专家会诊有助于确诊并保证病人接受有效的
救治。对不具备救治条件的医院应该及时转至上级医
院以免延误治疗。
(一)基本的生命支持
中毒病人的急救应首先按照abc原则,在基本的
生命支持基础上,同时进行清除毒物治疗。尽管不同
的中毒或药物过量引起的临床表现各不相同.但其主
要的具有生命威胁的毒性反应包括呼吸抑制、心率失
常、高血压、低血压、代谢性酸中毒、昏迷、癫痫发作、
低氧血症等。及时识别这些临床表现对进一步的急救
极为重要。通过询问病史、监测生命体征、彻底的临床
查体和动脉血气分析等可以及时发现这些并发症。
首先进行快速的呼吸、循环和中枢神经系统的评
估并给予适当的支持治疗。包括建立呼吸通道、循环
通道、辅助通气、吸氧、给予血管加压药及补液,纠正
电解质紊乱等以维持生命体征的稳定。有条件的医院
应尽量作动脉血气分析,因其和持续的支持治疗在中
毒的急救中极为重要。尽快评估呼吸和呕吐反射情
况.必要时尽早气管插管.尤其是伴有意识障碍并需
要洗胃的患者,进行持续呼吸状态监测,同时尽早建
立静脉通道并保持通畅以保证进一步的治疗。 基本的
生命支持是后续治疗的前提。
(二-)进行毒物检测
在以上基本生命支持的同时.应该努力识别中毒
物,估计毒物吸收量以及吸收时间。仔细询问病史,包
· 259 ·
括对病人家属、目击者、初诊医师、病人所处环境中的
具体细节(如药瓶、遗书)等的询问,以及详尽的临床
检查等可以为中毒的诊断和治疗提供相当有用的线
索,对中毒时间、类型、剂量、途径均有重要价值.也是
防止发生医疗纠纷的重要手段。如上述案例1和案例
2中,如医方能做到仔细询问病史、详尽的临床检查及
严密观察病情变化,纠纷应该可以避免。
有条件的医院可以进行综合性药物监测。毒物的
识别对后续治疗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尤其是那些具有
特异性治疗或特效解毒药的毒物的识别。一般而言,
检测出某种毒物对中毒类别的诊断有重要的价值.
如:从胃内容物中检测出毒鼠强、血液中检测出可卡
因等均有助于案件的定性。但值得注意的是.对药物
中毒而言.不宜盲目对检测出的药物种类做出药物中
毒的判断.法医工作者在鉴定中毒引起的医疗纠纷案
件时更应对药物检测的临床价值有清楚的认识:(1)
药物类别的检测对急性中毒病人的诊断和治疗帮助
可能不大,有时甚至不及病史和查体有用。虽然病史
提供的药物未必可靠.但完全依靠单独的药物监测也
有一定的缺陷。【5,6]检测出某种药物.并不能绝对说明
该患者就是该药物中毒.尚需结合患者发病快慢、是
否长期服用该药物、药物的血浓度是否达到中毒量综
合判断。如:尿液是药物及其代谢产物的最好监测标
本.但是尿液中发现药物不能断定与中毒物一定有
关。kulig曾统计在服用多种药物的患者中,准确的识
别毒物率低于5o%。[, (2)相反,药物量的检测对指导
进一步的治疗相当有用.尤其是以下药物中毒:扑热
息痛、阿司匹林、茶碱类药、铁、锂、酒精、异丙醇、乙烯
乙二醇、甲醇、地高辛以及抗惊厥药。
然而.有时在临床实践中由于病史采集的混乱和
体征不典型.患者有无中毒难以确定。这可能诱发一
些潜在的医疗纠纷.如案例3就是在没有确定中毒前
提下发生。因此一个无毒物摄人的标准对指导临床医
师的治疗和法医工作者的鉴定有重要意义。以下各条
提供了一个无毒物摄入的标准:l8 (1)接触物中只有
一种物质:(2)能明确鉴定该物质;(3)产品标签中无
任何提示中毒危险的文字;(4)病人不是故意接触毒
物;(5)必须明确接触该物质的途径;(6)必须知道病
人摄入该物质的大概剂量;(7)未观察到接触者有症
状:(8)病人应方便随诊或有负责的家长在场。该标准
要求只有全部满足上述各条标准才可考虑无毒物摄
入.否则均应按照可疑中毒处理。只要临床症状和体
征高度怀疑中毒,即使病史不清或无毒物鉴定手段,
也不能草率否定中毒可能。
(三)清除毒性污染物
· 260 ·
清除毒物常是治疗成功的关键。在进行生命支持
的基础上.无论是可疑中毒或确认中毒者均应考虑并
尽快进行清除毒物的治疗。清除肉眼可见的表面毒物
方法如脱离中毒环境、清洗皮肤、冲洗眼袋内毒物等。
清除消化道摄入的毒物方法包括催吐、洗胃、导泻和
灌肠。选择清除毒物方法应考虑毒物种类,中毒时间,
中毒途径.病人的症状、体征以及医院技术水平等。严
格掌握各种方法的适应证和禁忌证,选择适当的清除
毒物方法也是防止发生医疗纠纷的关键。
催吐适于神志清楚且配合治疗者,但洗胃是清除
el服毒物的首选方法.有条件的医院均应尽早进行。
主要适于:(1)摄人毒物时间短而催吐尚不适宜时;
(2)摄人致命性毒物或生命体征不平稳者。对摄人毒
物不到1小时的中毒尤其适用,对超过4小时者效果
下降.但对可能存在胃肠动力下降的患者仍可使用,
一般认为在服毒后6小时内进行洗胃有效。洗胃方法
的选择据中毒者病况及医院条件而定。对昏迷或缺乏
咽喉反射的病人应在洗胃前,予气管内插管防止吸人。
对于重度中毒患者甚至昏迷的患者.有条件者可采用
咽喉镜直视下插管洗胃。[91对服药量大,经内科洗胃
失败者.可考虑剖腹洗胃。特别适用于无特殊解毒药
者。[1o1洗胃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切忌粗暴操作,洗胃
过程中要严密监测病情变化,一旦发生并发症应及时
终止。病人采取左侧卧位和头低脚高姿势。一般使用
大el径胃管(36f一40f)插入,吸出胃液后,每次注入
200~300 ml洗胃液直至洗胃液澄清为止.总量至少达
2升。洗胃液的选择应据中毒物而定。使用温水洗胃有
利于延缓胃内容物的排空。洗胃不宜用于强酸或强碱
中毒.以防引起食道穿孔:也不宜用于合并严重出血
体质的患者。
值得注意的是.催吐和洗胃都只能清除不到50%
的上消化道毒物.[111并且对中毒时间较长者.还应考
虑对已经进入肠道的毒物进行清除治疗。可使用活性
炭、导泻、灌肠等方法。活性炭是一种强吸附剂。可以
防止摄人物在整个消化道的进一步吸收。在国外.给
予活性炭作为单独的初步治疗以阻止摄人物的吸收
已逐渐比洗胃和催吐更为普及。[121在拔除胃管前.可
给予活性炭以吸附胃内残留毒物,提高清除率。对不
宜洗胃者,也可用鼻饲管插入后给予活性炭.或将活
性炭与饮料(如果汁等)混合后饮人。首剂量活性炭治
疗时可同时给予导泻药如山梨糖醇等以促进进入肠
道的毒物的排泄。除以下情况外,活性炭(1 g厂i(g)一般
应该使用于所有中毒患者,如:硼酸、无机酸、强碱、硫
酸亚铁、异丙醇、乙醇、甲醇、锂、氯磺丙脲、氰化物、氨
基甲酸甲脂、氢氧化钾、氢氧化钠、硅酸钠、ddt等。[121
对具有胃肠循环、肝肠循环或肠循环的毒性物.如苯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4期)
巴比妥、苯妥因、卡马西平、茶碱类、地高辛以及抗抑
郁药等,重复使用活性炭(20—40g)有一定疗效。如有
必要.可以每2~6小时重复给予活性炭治疗(不必同
时给予泻药),直到毒力下降或血药物浓度下降至非
毒性水平。活性炭的重复使用尚未用于大部分急性药
物中毒。故对那些中毒时间短暂、尚未有吸收的患者,
洗胃仍应是清除胃肠毒素的主要手段。
灌肠适用于清除缓释毒物、有包装的毒物或不能
被活性炭吸附的毒物以及抑制肠蠕动的毒物。一般使
用聚乙二醇进行全肠灌肠或1%温肥皂水高位灌肠。
(四)进一步毒物的清除
强迫利尿有利于促进肾排泄.但对大多数毒物而
言临床疗效并不理想.在利尿前一般要求进行扩容治
疗。碱化尿液对促进巴比妥酸盐和水杨酸盐的进一步
排泄有明显效果。虽然安非它明、苯丙乙哌啶、可卡因
等在酸化尿液后可以提高肾清除率.但由于常伴有血
液的酸化.一般不主张酸化尿液。
有条件的医院可进行透析治疗.透析指征包括:
(1)已知或可疑致命性可透析药物中毒;(2)多种药物
中毒;(3)伴有深昏迷、窒息、严重低血压、酸代谢紊乱
的患者:(4)伴有严重肾、心、肺及肝病等基础疾病不
能够采用常规方法清除毒物的患者。血液透析一般用
于水溶性低分子毒性物质,如乙烯乙二醇、甲醇、锂、
水杨酸盐、2一丙基戊酸等。血液灌流则主要用于脂溶
性或可与蛋白结合的物质。如卡马西平、苯巴比妥、地
高辛和茶碱类药。这些治疗一般限制在较大型的综合
医院.对确有使用指征者.医院不应以任何借el放弃
这些治疗。
(五)特效解毒药
有些毒物有某些特异性治疗方法或特效解毒药.
这要求明确中毒物质以获得使用这些治疗手段的指
征。例如:纳洛酮用于麻醉剂中毒;氟马西尼用于苯二
氮卓类药物中毒:n一乙烯半胱氨酸用于扑热息痛中
毒:二硫基丙醇用于砷或汞或黄金中毒;胰高血糖素
用于b一阻滞剂;乙醇可用于乙烯乙二醇及甲醇中毒;
地高辛中毒可用特异性地高辛抗体碎片;亚美蓝用于
亚硝酸盐中毒:去铁胺用于铁中毒:氰化物中毒可用
硝酸盐、硫代硫酸盐、羟钴胺素治疗;维生素b 用于肼
类中毒;有机磷中毒可用阿托品及解磷定治疗。还可
有一些中毒有重要的辅助支持治疗,如一氧化碳可用
高压氧舱治疗;三环类抗抑郁药中毒时.碳酸氢盐是
重要的支持治疗。对可疑中毒患者.在病情许可下,也
可采用相应特效解毒药进行诊断性治疗。
三、中毒、医疗差错和死亡的关系
中毒性医疗纠纷具有先有中毒发生、后又介入了
医源性损害的特点。患者的死亡究竟由中毒引起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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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差错所致常常是医患双方争论的焦点。由于中毒
者的死亡原因往往不是单一因素所致,在认定医疗行
为确有过错后,应判断该过错行为对患者的死亡有多
大的因果关系,即死亡参与度的大小。
虽然医源性因素在中毒后介入,但不能简单地认
为其仅是发生死亡的次要因素。应结合中毒者的中毒
程度、是否已丧失救治时机、错误的医疗行为产生的
后果严重性来综合判断。中毒性医疗纠纷的死亡的参
与度可参照外伤与疾病的情况而定 is 即:
1.死亡系由中毒及其并发症引起。医疗差错行为
产生的后果与死亡无关。医疗行为的参与度为0%:
2.中毒程度尚不致死,死亡完全由医疗差错行为
引起,参与度为100%:
3.中毒与医疗差错行为共同造成死亡,此种类型
又可见于两种情况:(1)中毒与医疗差错行为均可作
为独立致死因素存在。参与度为50%~60%。(2)医疗
差错行为的后果促进死亡的发生。参与度为30%~
40% 。
4.中毒程度较重。但尚未完全丧失救治机会.如
得到积极治疗仍有逆转的可能。但医疗差错行为加速
了死亡的发生,其参与度为60%~80%。
笔者认为,患者的中毒程度和预后是判断医疗差
错行为参与度的基础。例如。一个小剂量安定中毒神
志清醒者和一个大剂量安定中毒重度昏迷者.如果发
生违章洗胃导致胃破裂而救治无效死亡时,洗胃不当
的死亡参与度应该不同:前者死亡主要由医疗行为引
起,参与度应为100%:后者则可能是两个独立的致死
因素共同作用致死。参与度各为50%。
由此可见。中毒程度的判断对鉴定结果起重要作
用。对中毒程度的判断要结合毒物种类、中毒量、毒物
吸收情况、中毒时问、临床症状和体征进行综合分析
后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毒物量的检测是确定中毒程
度的重要指标.如体内血药浓度远超过致死浓度者,
其中毒严重毫无争议。应该注意的是,不宜单独根据
监测的毒物量对中毒程度做出判断。必须结合临床症
状和体征才能做出可靠结论,尤其是检测得出的毒物
量较小时.更不能据此得出中毒程度不重的结论。还
应该考虑到个体敏感性、是否为混合性中毒、是急性
还是慢性中毒等因素。例如一个对某种毒物特别敏感
者.其致死量相对低;混合性中毒时。单独某种血药物
检测量达不到致死程度。但多种药物共同作用仍可致
死。尤其是其他毒物尚不能通过常规检测手段测得
时。更不能仅凭一种药物的检测得出结论;慢性服用
· 261 ·
某种药物者。由于可能存在体内药物积聚,同一血药
浓度水平时。慢性服药者比一次性大量服用更易发生
中毒。如长期服用氨茶碱者血药浓度超过30 mg/l时。
就应予以高度重视。而通常情况下致命浓度不超过
50—60 mgcl。此时。临床症状和体征可能比中毒量更具
鉴定价值。
中毒程度的鉴定还应考虑到中毒时问对预后的
影响,中毒量不大,但若中毒时间太长,导致失去救治
时机。在此基础上发生的医疗过错行为与积极救治就
可获得生存机会时相比。其死亡参与度不同。而若由
于医方的失误引起的时间延误。其死亡参与度更高。
总之。中毒性医疗纠纷案件发生相对少。案情通常都
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目前尚无统一标准。鉴定尚不成
熟。有待广大法医工作者共同探讨。在实际鉴定中。应
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充分考虑到致死的各个因素,
才能得出正确、公正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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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关于构成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颁布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此条规定明确了《条例》与《民法通则》的适用关系。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正式实施,那么,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言,在该解释施行后,是参照适用条例的规定,还是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践中又产生了新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继续适用,即构成医疗事故起诉到法院的,赔偿问题参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未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在具体处理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时可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只是规定了参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下发时,人损司法解释尚未实施,现人损司法解释实施后,应当按照人损司法解释确定医疗单位所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而不应拘泥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即不论医疗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都应按人损司法解释确定医疗单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否则有可能出现同样的损害后果而所获得的赔偿却大相径庭的现象,这对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是极为不利的。
之所以出现上述争议,是因 为我国目前还没有侵权行为法或一部专门性的立法来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样一部行政法规来调整完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显得力不从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应是对行政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而现实是对医患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在实现干预,造成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适用法律的尴尬。而《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最高院人损司法解释施行后,对于《民法通则》的有关赔偿规定进行了足够的细化,具有可操作性,并且该解释在确定赔偿项目和计算赔偿数额上充分体现了对于受害人这一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
纵观世界各国医疗事故立法与司法实践,对于民事赔偿问题采用的最基本的原则都是“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因其过失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害,从而使受害人恢复到如损害未曾发生的状态”。这不仅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更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人损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我们不难发现,《条例》在赔偿的适用上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
(1)《条例》第49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医疗事故的等级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但如何根据事故等级确定赔偿数额在条例中无具体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更是在实践中成为医疗单位与患者之间的争议焦点所在。现在的审判实践已经表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医学会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的,其结论为医疗事故的数目极为有限,在个别地区几乎为零。试想如果我们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按《条例》执行的话,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以此为由驳回患者一方的诉讼请求的话,显然是不现实的,通常我们又以“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但仍然要承担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为由判令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们在此适用了双重的标准,即一方面,我们既强调适用《条例》,另一方面,又不按《条例》的规定执行,从法理上是讲不通的。
(2)对于患者死亡的,《条例》只规定了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事故发生地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的最长年限为6年,无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而人损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此项就涉及到患者一方的重大利益;
关键词:民事责任构成、举证责任、归责原则、法律适用、立法建议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多的疑难问题,一直是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难点。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法治本身的局限性和我国在此方面立法的不完善;另一方面是医疗活动的特殊性和此类案件的处理涉及医学技术专门性问题。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颁布施行后,此类案件的处理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在民事责任法律性质的定位、民事责任的构成、举证责任的分配、归责原则的确定、法律理解与适用等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争议和困难。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及行政法规妥善处理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值得深入思考和研究。本文拟从法律思维与法律解释的视角出发,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上述若干疑难问题进行法理分析和思考,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和遵循法律基本原则之基础上进行法律理解与适用的法意诠释,期盼对理论发展和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民事责任性质之分析
所谓民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义务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民事义务,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要审理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必须首先明确界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民事责任法律性质之界定是正确适用法律之前提,只有弄清了医患关系之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才能找到可供赔偿的法律依据。准确把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与特征,正确理解其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定位,是妥善处理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之关键所在。
(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概念与案由之确定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者及其亲属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或者差错,并因此造成患者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事实,从而引发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民事权益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医患类纠纷的案由确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笔者认为此案由的确定未能体现民事责任的性质,且不能涵盖所有此类纠纷,存在概念上的混淆。《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制定《条例》之目的在于强化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明确医疗事故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这一概念实际上是对行政责任的界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过错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损害,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限定这种损害的类型和程度。患者方只要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侵犯了其生命、健康及财产等民事权益,并造成了损害事实,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只有当医疗损害构成了医疗事故才能请求民事赔偿。此类纠纷既包括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也包括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损害引起的民事赔偿。在民事法律领域对民事责任的界定应使用“医疗损害”这一概念更为准确合理。以行政管理法规界定行政责任的概念来确定和规范民事法领域民事责任的概念之内容,由此确定的案由缩小了此类纠纷的范围,容易给人造成只有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损害才能请示赔偿的错误认识,不利于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民事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此类纠纷的案由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更为妥当。此外,由于医患类纠纷中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患者方可以在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之间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责任方式提出诉请。因此,案由之确定应当考虑当事人选择不同诉因所界定的民事责任性质,如患者方选择侵权责任作为诉因,案由应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若选择违约责任作为诉因,案由则应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综上,医患类纠纷案由的确定应根据不同诉因所界定之民事责任性质而定。
(二)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性质
医患关系是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亲属之间因诊疗护理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医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这一点在理论上没有异议。这是因为,医患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民事主体(医疗机构多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患者为自然人),其法律地位平等;除强制治疗关系外,医患关系的建立、变更或终止以及医患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确定,医疗纠纷的处理,实行意思自治;医患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属于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医患关系一旦形成,患者有请求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服务的权利,医疗机构则有请求患者方支付医疗费用的权利。此外,在医疗过程中,还会涉及患者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身体权、隐私权等)的保护问题,这些民事权利也可构成医患关系的内容。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因医患关系产生的权益争议,其法律性质由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所决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当前理论和实践中最大的分歧在于医疗纠纷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
如何理解和确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民事责任之法律性质,审判实践中有四种不同的理解和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契约责任说,认为医患关系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即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之民事责任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这种观点的思维和解释认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通过专业资格审查后获得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并收取医疗费用的资格和执业许可,患者到医疗机构挂号后,双方通过真实意见表示就建立并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契约合同关系。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上是一种事实上的民事合同关系,医疗机构由于未尽到谨慎的义务而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出现过错或差错,致使医疗事故或其他损害患者身体的损害事实发生,因而应当承担相当的合同违约责任。此种观点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责任性质界定为违反民事合同的契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为侵权责任说,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民事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由于其过失或过错的医疗行为导致了医疗事故或其他损害事实的发生,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此种观点的思维和解释认为,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具有福利医疗的特点,医疗行为不完全具备盈利性的特征,医患双方在权利、义务上不具备等价有偿性。况且医务人员的职权、职责建立在有关法律、规章的基础上,不是当事人约定的结果,医务人员救死扶伤的特殊职业责任不得通过约定而免除,医疗单位与患者之间不存在民事合同契约关系。只有由于医疗过失(包括过错和差错)行为造成患者财产、人身和精神损害时,患者才有权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请行政部门解决或者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要求赔偿。此时医患双方形成侵权关系。
第三种观点为竞合责任说,认为从请求权竞合的角度来分析,医患关系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表现为一般的民事合同(即医疗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提出民事契约合同关系上的违约造成损害之赔偿请求权;另一方面表现为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提出侵权责任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是在请求权上的一种竞合,医疗机构由于过失或过错造成医疗损害之法律事实,因而在法律上就同时构成了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和医疗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患者方可选择行使其中任一种请求权。此种观点的思维和解释认为,应当在立法上承认责任竞合的存在,允许受害人从中选择最有利的一个诉因提起诉讼,这既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益,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之基本特征。
第四种观点为特殊侵权责任说,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责任是一种有选择性的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即选择侵权责任。此种观点的思维和解释认为,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合同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所产生的是一种医疗服务关系,患者享有正确及时得到医疗救治的权利,负有支付挂号费、医疗费的义务;医疗机构负有正确、及时为患者医疗救治的义务,同时享有收取挂号费、医疗费的权利。医疗机构因过失(包括过错或差错)发生医疗损害,明显是未尽到民事契约的义务。从医疗服务合同的角度来分析,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过错或差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事实,损害患者身体健康,甚至造成患者死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从医疗机构因过失行为(包括过错和差错行为)发生医疗损害事实而侵害患者的健康权、生命权的角度来分析,医疗损害又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是因医疗机构特殊职业行为而造成的特殊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按照责任竞合应从有利于受害人进行选择的原则,应选择侵权责任确定医疗损害的民事责任性质。
医疗损害侵害的是作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这属于《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样去理解和认识问题,更便于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些民法原则处理案件,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 一方面,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通常只适用于财产损害的赔偿,而侵权责任中的损害赔偿除了财产损害的赔偿之外,还可以请求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如果适用契约的违约责任处理,则难以适用侵权行为事先免责无效的原则,这样对处于弱者地位的患者的权益保护是不利的。《条例》将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确定为侵权责任,着重强调“过失”在医疗事故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性,充分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法律精神,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患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医疗事故以外因差错等过失造成的医疗损害均应界定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合以上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竞合责任说和特殊侵权责任说四种民事责任的性质分析,笔者认为,应当以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因来确定医患类纠纷案件的民事责任性质,虽然在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都是以医疗机构过失侵权作为诉因而诉请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一般侵权责任,但以违约责任和特殊侵权为诉因,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的案例也存在。一般侵权责任并未涵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责任的全部内容,医患类纠纷民事责任性质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的诉因而确定。现阶段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大多数是因为没有以当事人的诉因确定民事责任的性质,将医疗损害之民事责任一律依据《条例》确定为侵权责任与民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
二、民事责任构成之认定
(一)以过失侵权为诉因案件的民事责任构成
以过失侵权作为诉因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为一般侵权责任的医疗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点:其一,医疗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即医疗行为必须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二,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主观上具有过失。其三,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过失而侵害患者身体对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所造成的损害。其四,患者所受的损害事实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条例》第2条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于医疗事故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严格按照上述四点来认定的,对于医疗事故之外的医疗损害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应当根据上述四点构成要件来逐一对照比较,如果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则构成一般民事侵权责任。
(二)以违约责任为诉因案件的民事责任构成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简称违约责任,学理上也称为合同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因此,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应具备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由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因违反合同行为的事实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因而它的构成要件具有自己固有的特点:1、构成违反合同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违反合同的行为,而非一般的违法行为。违反合同的行为是产生违反合同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构成前提是存在违约行为,医疗服务合同有一定的特殊性,合同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可视为默示合同,医方的合同义务为法定义务,即《条例》第2条所列举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确定的义务,医方违反上述法定义务,即是违反合同约定,所以在认定医方行为是否违约时,应以审查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法定义务为主,这也是衡量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的标准。由此可见,认定医疗机构违约与医方过失之间没有实质性的差别,除非医患双方之间以明确的书面合同约定。2、构成违反医疗服务合同赔偿责任要件的损害事实,仅以财产上的损失为限。在违反医疗服务合同赔偿责任中,一般不发生对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3、构成违反医疗服务合同责任要件的因果关系,必须为“直接的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要件,对于违反医疗服务合同民事责任的构成,有着特别的意义和特殊的表现。
(三)以特殊侵权责任为诉因案件的民事责任构成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依其构成要件,民法上把它分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和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两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即因特殊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所必须承担的赔偿责任。它是一种不完全具备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成立要件,也不一定直接由实施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共有七类,其中并未包括医疗损害的民事责任,医疗行业属特殊的职业,在医疗过程中对医方的差错等过失行为造成患者方的损害事实,有时更接近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性质特征。对于医疗损害侵权的民事责任构成,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四要件说”和“五要件说”。“四要件说”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过错; “五要件说”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除包括“四要件说”内容外,还包括主体是医务人员。 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五要件说”更为妥当,因为医疗损害侵权既有一般侵权行为的共性,也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就是行为人的特定性,即行为人是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医患双方的地位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平等的,患者一方很明显处于弱者地位,医方和患方在医疗纠纷领域所拥有的知识与认识能力的差别带来当事人之间交易地位的明显差异,这就使得患方在纠纷解决中容易受到不公平的对待而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护弱者是现代立法的特征之一,因此,将医疗损害赔偿界定为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更有利于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需澄清的是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医方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虽然《条例》第49条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是行政法规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我们不能把《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行政处理责任构成要件照搬为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应当按民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审查和认定民事赔偿责任。只要医疗损害事实符合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医疗机构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构成行政处理的条件,而不是认定医方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
三、举证责任分配之辨析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同月21日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此条规定将在侵权责任中一般“谁主张,谁举证”的患者方举证责任转移到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医疗机构的侵权行为纳入推定过错责任范畴,只要患者在诉讼中提出侵权事实和理由,医疗机构就必须负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差,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在民事证据学上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体现了充分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通过将因果关系或过错的举证责任置于医疗机构承担,加重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同时降低了医患类纠纷的诉讼门槛,一方面解决了作为弱势群体的患方在提供证据能力上存在的困难,另一方面能够促使医疗机构积极预防和控制医疗损害事实的发生,尽量减少医疗损害。从程序法的角度看,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完全免除了患方的举证责任,只不过是举证责任在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工大小有所不同而矣。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方对医疗关系的存在、损害事实、损害后果还是有举证责任的,而对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有无过错等方面的举证,则属于一种可选择的权利。也就是说作为原告的患者对此可以举证,也可以不举证,并且可以针对医疗机构的此类举证内容举出反证辩驳。
《规定》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构成了医患类纠纷处理中证据制度的核心,因为举证责任制度不仅是证据制度,还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对《规定》的此条规定应从适用范围和证明内容两方面正确理解和适用。
其一,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患类纠纷案件可以依民事责任法律性质分为医疗服务合同的违约纠纷诉讼和医患间的侵权诉讼,而医患间的侵权诉讼又可分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和因非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规定》明确将举证责任倒置仅限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就意味着因非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和因医疗服务合同违约的诉讼均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
其二,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因果关系和过错是否存在的范围,医疗机构按照该规定的责任分配,是负责举证说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解决医患之间争议的医疗行为是否恰当,是否是这种医疗行为给患者造成了损害的事实问题,对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的其他问题,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其三,《规定》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滥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现象从法律上予以限制在一定范围的,对医患双方都是有利的。从患者方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容来说,需要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是适格的原告,所受侵害的权利是法律予以保护的,包括当事人自己的身份、与医疗机构医疗关系的存在、损害结果的存在和程度等内容;从医疗机构来说,举证的目的是证明自己的行为与原告方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过错等,包括医疗机构的资格、医疗关系是否存在、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医疗行为与后果的关系、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患者是否存在过错等内容。
对于医患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从法律思维和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虽然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是通过民事法律条文具体规范的,但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僵化地理解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并以此为据来强制分配举证责任,而应当依据民法确立的民事责任性质和归责原则及《民法通则》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如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来赋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应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在具体案件中依民法确立的归责原则和基本原则来合理分配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根据归责原则和民法基本原则依法调整举证责任在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理转移。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既是民事程序法的内容,又是民事实体法的内容,审判实践中,法官要时时扣问法律的终极目的,要从立法的宗旨和法律所体现的法律的精神来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要充分体现公平和正义。对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不能机械地照搬法条法规,而应当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责任的类型来灵活运用,以充分体现司法对“公正与效率”的追求。
原告(反诉被告):李晶,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葛洲坝高级中学学生,住宜昌市东山大道东湖小区28栋2单元602室。
委托人刘钢、许湖云,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汪德柱,该院院长。
委托人姜兴魁、刘光珍,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
法定代表人汪德柱,该中心主任。
委托人姜兴魁、刘光珍,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晶因与被告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晶诉称:原告看到葛洲坝妇幼保健院关于OK镜的广告,于是在交了3050元预订金后,到该院配戴了一副OK镜。配戴之后原告即发现眼睛产生不适,被迫先后在宜昌、武汉、北京的医院做了两次角膜移植手术。原告因此停学一年。其后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协议,由第二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3万元。原告左眼经法医鉴定,遗有左眼角膜术后改变,构成了十级伤残。由于原告的损失现已远远大于3万元,原协议显失公平,不能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实属“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第一被告并无独立的人事、财产权,其人事、财产权全部属于第二被告。故诉请:1、判令撤销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协议;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330.45元;3、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4、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以后因此而发生的治疗费用;5、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愿意共同对该案承担责任,同时答辩称:1、我单位提供的OK镜,产品质量是合格的;2、我们没有对OK镜作虚假的宣传,对OK镜的宣传目前还没有强制性的规定,也不存在所谓的违法宣传行为;3、我单位下属东山门诊有眼科这个诊疗范围;4、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称:因原告诉至法院,故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原告李晶针对被告提起的反诉,辩称被告仅支付2.8万元,而不是3万元,并表示愿意返还2.8万元。
审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5日,第一被告在宜昌日报做广告称,该院为宜昌地区首家拥有减去近视1000度以下各种型号的美国角膜OK镜及能阻止近视发展2000底以下各种型号隐形眼镜的医院;同年3月,第一被告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东山大道门诊部的户外广告上有以下内容:近视弱视防治专科;伟博视力,治疗近视新概念;伟博减近视隐形眼镜是美国眼科专家与美国航天材料专家,合作研究制成的高透氧的氟硅胶,采用特殊设计制作的硬性角膜矫形接触镜,引进美国的该镜片与配戴技术,根据每位患者的临床数据为每位患者进行特制;戴该镜片一周内降低300度近视,二周内降低500度以下的近视,成功率95%以上角膜矫形接触镜的适用范围: 500度以下的近视,300度以下的散光;对1000度以内的近视,也可降低400度至500度,3月19日,原告到该门诊部咨询并诊治,门诊部医生对原告检查视力,经检验原告的视力为左眼650度,右眼550度,医生称可以OK镜,原告即预订了一副3050元的OK镜,3月27日,原告到该门诊部签订了《减近视镜片配戴同意书》,同时配戴了OK镜。配镜后原告即感觉左眼不适,后来情况变得比较严重,7月10日因此到葛洲坝中心医院就诊,经检查为角膜炎。8月1日宜昌市中心医院收住院,8月4日转入葛洲坝中心医院,治疗一个月未见好转,出院后原告转武汉、北京治疗眼病,于9月22日入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最终确诊为角膜损伤引起的左眼棘阿米巴性角膜炎。由于病灶形成时间长且已很深,药物治疗不能消除病灶,原告被迫于9月30日在北京普仁医院做了板层角膜移植手术,同时检查李晶的左眼下降为1000度。2001年1月4日,第二被告将配镜费用3050元退还给原告。同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第二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3万元,原告如再追究,应将3万元退还第二被告。协议签订后,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万元,尚有2000元未予支付。2001年4月18日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做了穿透性角膜移植手术。2001年7月18日,原告向中国消费者协会投诉,中国消费者协会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隶属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配戴OK镜发生左眼角膜感染的残疾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晶配戴OK镜发生左眼棘阿米巴性角膜溃疡,经行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眼角膜移植术后改变,其残疾程度为十级。原告李晶自2000年9月至2001年9月休学一年。
同时查明,原告举出没有眼科诊疗范围的第一被告东山大道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针对原告举证,举出葛洲坝集团东山门诊部有五官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葛洲坝集团公司以及集团公司卫生处将葛洲坝集团东山门诊部异动到第一被告东山大道门诊部的文件;被告同时举出的如下证据:武汉伟博公司向美国瑞视士光学中心的订货单;第二被告向武汉伟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订货以及送货单等,由于武汉伟博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无法质证。
以上事实,有被告所作的宜昌日报广告、户外广告、《减近视镜片配戴同意书》、原告在各家医院的诊断材料、医药费单据、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及欠条、鉴定结论、被告下属门诊部的营业执照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足以证明。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在本案中,原告已就其在配验OK镜之后的损害后果进行了举证,法医鉴定结论及宜昌市中心医院、葛洲坝中心医院、北京普仁医院等的诊断证明、出院总结均可证明其左眼角膜溃疡这一损害后果。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做出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左眼角膜溃疡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配戴OK镜后的损害后果,应当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举出的关于第一被告东山大道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予否认,同时举出葛洲坝集团东山门诊部有眼科的证据,并认为该诊疗范围已经有关上级单位同意异动的第一被告东山大道门诊部,我院认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变动,必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可认定被告没有眼科的诊疗范围,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3、被告在宣传中称可以减去近视1000度以下各种型号的美国角膜OK镜及能阻止近视发展2000度以下各种型号隐形眼镜,实际情况是OK镜的适用范围为500度以下的近视,而原告配镜当时左眼近视程度为650度,不适宜戴OK镜,因此被告带有欺诈性质,故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比较明显;4、对于本案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应当由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被告未能举证;5、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服务过程中带有欺诈性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双倍返还的规定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6、关于后期治疗费用,因原告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左眼配镜前650度,发生损害后下降为1000度,且两次动手术,休学长达一年,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和学业,故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综上所述,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原告向被告返还2.8万元的补偿费及3050元的配戴费。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以下费用:双倍配镜费6010元;挂号费、医疗费2048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按两人每人每天15元计210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计算(原告母亲5191.1元,原告父亲980元)为6171.1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按11元/天计算20年乘以10%为8030元;交通费6955元;鉴定费600元及损害后的配镜费1008元,以上共计51363.62元。
上述两相冲抵,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0313.62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五、第一、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本诉诉讼费5875元,其中由原告承担3000元予以免交,由被告承担的2875元在执行时一并支付;反诉诉讼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
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上诉称:本单位提供的OK镜是合格产品,对OK镜的宣传没有欺诈性,其下属单位东山门诊部有眼科诊疗范围,被上诉人的损害与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二审依法对原审进行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晶表示服从原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的相同。上诉人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撤销李晶与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于2001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2)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与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李晶赔偿金40000元(此款属扣除已支付的28000元及李晶应返还的3050元配镜费外的费用)。(3)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25元由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共同负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一、医疗纠纷的成因
医疗纠纷中的侵权损害纠纷无法合理解决,一方面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团结,阻碍了共享理念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快速发展。换言之,在面对我国医疗纠纷日益增加,医疗纠纷性质呈现多样化和复杂化等问题的时候,现有的医疗纠纷的相关问题需要得到进一步迅速有效的解决。而我国医疗纠纷保障制度的不完善,矛盾调处能力的不足,都影响着我国医疗纠纷问题的解决。论其成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医方因素。1.医院管理缺陷。医疗质量管理制度的不完善或达不到完整落实,主要表现为医护人员有时不能够严格执行医疗护理常规、不及时记录医疗文书或对医疗文书进行任意涂改,行为流程不够清晰规范,或不重视医疗质量控制等。2.医疗保障体制不健全。目前,我国医疗保障制度相对其他国家较为落后,2002年9月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管理条例》在社会发展过快的今天,显然不能完全满足当今社会对于医疗纠纷事故的需要。其次,医院在医疗过程中的支出和运行费用主要靠医疗服务收费解决。商业化、市场化倾向过于明显,导致患者承担的医疗费用较高,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等现象在此过程中以不同程度存在着,致使社会公民对医疗卫生行业满意度呈下降趋势、对医生的信任程度也大幅降低。3.少数医务人员责任感缺失。有的医疗机构中部分医务人员在服务过程中的工作态度过于懒散,对就诊患者缺乏耐心、懒于解释病情或病情交代不清,甚至违反医院规章制度和常规操作流程,错误实施医疗行为或擅离职守、延误抢救等。极少数医务人员技术水平不高且临床经验不足、技术操作不熟练却又过于自信,导致患者对治疗过程不满等不良影响。4.医疗卫生服务质量不高。主要体现在各级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服务水平参差不齐。尤其对于刚进入社会,社会经验尤为不足的大学生来说,心态不够沉稳,容易与患者或其家属产生冲突,引起一些不必要的医疗纠纷。有些医务人员因缺乏与患者沟通的能力和技巧,常常忽视了患者对于病情的知情权和隐私权等患者合法拥有的权利,并因此引发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二)患方因素。1.医疗期待过高。患者因缺乏医学常识,常常对医疗效果期望过高,甚至直接把医生当成救命稻草,将治愈的全部希望寄托在医院身上,从而忽视了我国医疗技术水平的局限性以及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2.信任度偏低。医疗服务行业的市场化使其趋利性被进一步放大,导致一部分患者对医疗机构的信任度明显降低,加之近年来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患者有时会要求参与到整个医疗诊治过程中,了解其中的每一个细节,甚至要求将整个治疗过程录制下来,使医务人员始终在高度紧张的情绪下实施医疗行为,这样也极易发生医患冲突。3.其他目的。有些患者会对医生提出一些不合情理的要求;患者或其家属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的焦虑,紧张等情绪因素都是引起医疗纠纷的潜在原因。此外,尚不能排除所谓职业医闹的故意行为。
(三)其他因素。1.人们法制观念较为薄弱。现行医疗纠纷不能得到恰当的解决,在各类医患纠纷解决中经常存在着一闹则灵的情况,有时执法机关在干预、协助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法制意识不强,不能对患者或医疗结构达到强有力的震慑效果,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等固有观念的限制,对医患纠纷事件的处理瞻前顾后,不能及时对过错方进行处罚或警告。因此有关法律在这个时候就不能得到完整的体现。此时,推动共享发展就显得尤为重要。2.资讯网络等媒体误导。新闻工作者对于医疗纠纷事件的报道,一般都是为了博得各大新闻的头条版面而不能对有关医疗纠纷事件的真实情况进行准确并客观地把握。经常会为了追求新闻效应,对具体医疗纠纷事件进行缺乏客观评价的报道,且加入自己的主观判断,对大众造成一定程度的误导,更加激发了医患双方矛盾的产生,引起医疗纠纷。
二、国外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借鉴
世界上主要的国家和地区,例如美国、德国、墨西哥等的新近趋向是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ADR(AlternativeDispute Resolution) 模式来解决日渐增多的各种医疗纠纷。美国的医疗侵权纠纷诉讼在历史上一共历经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1920年开始,司法实践中有明确的规定,在医疗纠纷过程中要由医院来承担整个案件中的具体举证责任,要求医院对于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阶段则是从1960年开始,这个时代的患者的自我保护意识渐渐开始觉醒,维权意识日渐增强。医疗纠纷案件发生后常常会要求医院增加赔偿金额,具体数额则是根据患者机体损害程度、对未来职业和生活的影响等情况而定。第三阶段是从1980年起,这个时候正处于保险业快速发展的时期。美国医师协会便和各保险公司合作,想要通过这种方式来减少侵权诉讼发生的数量,并规定了赔偿金的封顶限额。
德国自1970年起,德国医疗纠纷诉讼案件的数量迅速增加。紧接着,德国各地的医师协会便设立了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外处理程序停所和鉴定委员会。目前德国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外处理机构包含4个调停所和5个鉴定委员会。调停所的主要功能在于是在裁判外处理医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鉴定委员会的作用则是对医生的整个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而在启动程序上则是由医患双方主要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调停所进行介入审查并且采用相关证明文件,告知鉴定事项等。
仲裁作为ADR的一种解决机制,是指当事人合意将争议或者纠纷提交第三人居中作出裁决,彼此承担由此而确定的责任并自觉履行,使纠纷得以解决的一种方式。世界各国在解决医疗纠纷案件的各种ADR方式里,仲裁以其独立性、快捷性、专业性以及一裁终局性,倍受世界主要国家的青睐。各国的实践经验表明,当前社会中,仲裁已经逐渐成为解决各国医疗纠纷案件最重要的非诉解决机制之一。反观我国,虽然许多学者在其撰写的文章中论证了在我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三、我国现阶段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医疗纠纷有三种机制:协商解决,诉讼解决和行政调解。针对我国现阶段的医疗发展状况而言,该三种机制各有利弊,下面逐一介绍:
(一)协商调解。该种方法确实有诸多优点。对于医院来说,有利于保护其声誉,避免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但有利必有弊。我国协商调解的弊端在于该解决方式没有完全考虑到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知识的理解程度。大多数国民,对于医疗后果都缺乏精准的判断,且患方在调解时一般都处于情绪激动的状态,在沟通过程中有可能会对医务人员做出过激行为,干扰到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危害到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使医院迫于无奈答应患者不合理的请求。因此患方和医方之间也很难进行有效的沟通,达成一致的解决意见。我国协商调解并没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对医疗纠纷的解决造成了很大的阻碍。
(二)诉讼解决。诉讼作为美国、德国的重要解决机制之一,也是我国维护国民利益的最后一道强有力的防线,许多患者都会优先选择以诉讼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期望法律会带给他们合理并令人满意的诉讼判决。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上看,真正能作出让患者和医方都满意的诉讼判决少之又少。一方面,大部分法官很难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和医院提供的证据进行精准的事实判断。另一方面则是我国诉讼一般采取两审终审制度,诉讼时间较长,费用较高,不利于高效率地解决患者的医疗纠纷问题。
(三)行政调解。美国和德国也有相类似的解决机制。相对于我国来说,行政调解中的行政机关一般是卫生行政部门。但由于我国目前有儿子出事找爹理论的特殊关系,一般而言卫生行政部门很可能会和院方站在一条战线上,这样患者的利益就不能得到合理有效的维护,因此就会违反我国公权力的行使是为了保护国民私权利不受侵害的理念。因此行政调解中行政机关的中立性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一直备受质疑。故很少有患者会选择行政调解来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令行政调解的设立如同虚设。
四、建立医疗纠纷法律制度的对策建议
目前我国在建立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时,何种方式能够高效地解决纠纷,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们分析了美国、德国等西方国家,大部分是建立仲裁制度,对仲裁制度笔者是持肯定的态度,虽然在我国学者中也有不同的看法,但笔者看来,建立纠纷仲裁有其独特的优越性。
(一)对纠纷仲裁制度建立的不同意见。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设立,学界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我国医疗卫生机构是靠政府实行相应补贴并严格限制其服务价格的非营利性组织机构,并不是通常含义上的利益经营者,因此医患关系应由我国行政法调整。故医疗纠纷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进行解决。不过学界中大部分学者并不赞同这样的说法,他们觉得医患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即医生和患者之间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的,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这两类纠纷均属于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具有财产性的事项。从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来看,纠纷是否有可仲裁性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所提交仲裁的医疗纠纷必须是民事经济纠纷;二是医患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应该平等;三是需仲裁的事项为当事人有权利处分的民事实体权利。因此,医疗纠纷完全可以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
(二)仲裁解决纠纷的优越性。根据德国、墨西哥等国家的经验,医疗纠纷的仲裁制度在这方面有着明显的优势:首先,仲裁解决机制比协商调解更具有权威性;比诉讼更具有快捷性、专业性和高效性;比行政调解更具有可靠性、公正性。其次,医疗纠纷仲裁机制可以与其他解决机制一起,共同形成多元化解决机制,形成集和解、调解、诉讼及仲裁等多位一体的解决格局,满足不同患者的需求,通过更高效的方式保护患者及医方的利益。
(三)从财产性角度建立仲裁制度的可行性。对于为何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我们要对医疗纠纷本身的性质进行分析。首先,医疗纠纷主要包含了医疗人身侵权纠纷与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两种不同的类型。因医疗人身侵权纠纷案件损害的是患者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与患者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因此不能被纳入仲裁解决的范围之内。但因为医疗行为侵害了患者的健康权与生命权的同时会发生一系列医疗损害赔偿问题,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因其具有财产性的内容,故将其纳入仲裁解决的范围内是被认可的。
(四)医患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对于医患双方主体地位是否平等,学界看法存在着分歧。部分学者认为,医疗关系中双方主体地位并不平等。在服务对象的选择上,医院总是处于一个被动的位置;而另一种观点表示,医疗机构服务的收费无论是直接来自患者还是由国家财政拨付均不影响医患之间存在平等交换关系的判断。笔者认为,诚然医患双方在社会地位上不平等,但在法律地位方面,其平等性与否取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平等交换的法律关系。患者如果对于医院的医疗服务不满意,可以对医生的治疗方案予以否决,或者选择更换其他医院,医生与患者之间形成的是服务与被服务的法律关系,因而二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可自由处分的财产性权益纠纷,因此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产生的问题。
(五)对医疗纠纷设立的仲裁程序的建议。在医疗纠纷案件发生后,医患双方在自行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如果双方能自愿将产生的争议以书面形式提交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处理,则可按照下列仲裁程序进行:1.当事人申请。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医疗纠纷发生之日起规定的时间内向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案件受理。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及时通知被诉方,并组成仲裁庭。3.案件审理。仲裁庭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当先进行协商调解,在合法自愿的原则下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仲裁庭及时作出裁决。4.仲裁的执行。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力。当败诉方在不主动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下,胜诉方可以请求法院对败诉方强制执行。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能够体现仲裁裁决的权威性。且在保证实现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能够保证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顺利发展。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纠纷诉讼;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01-0332-02
1 我国医疗纠纷诉讼法律适用问题的现状
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机制进行了较大的改革,然而由于《条例》本身的不周延性,其未能涵盖医疗侵权的所有可能性,因而在实践中出现了“医疗侵权纠纷”和“医疗事故纠纷”两种名称不同而实质相同的纠纷类型,在诉讼中当事人有的主张按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有的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还有的是受害人主张按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而医疗机构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在实践中给法院处理医疗纠纷诉讼带来诸多不便。
条例关于“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引起了关于医疗机构对其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致人损害是否应当赔偿以及适用什么法来赔偿的问题。在条例实施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发出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使得医疗纠纷人为地划分为“医疗事故引起”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两类,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也提到:“《条例》是对构成医疗事故如何处理所作的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即参照《条例》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患者,可能会以一般的医疗纠纷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并且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而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出台又引起了条例和该解释在适用问题上的关系问题 ,围绕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议论更加复杂化了。
2 我国医疗纠纷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2.1 医疗纠纷及其相关概念
(1)医疗纠纷的含义。
对于医疗纠纷的概念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大众话语认为医疗纠纷是患者方对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的难以认同或理解的不良后果或事件,与医疗方在事件原因认识与处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与纠葛;医疗行政部门对于医疗纠纷的理解,则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向医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提请有关处理所引发的纠葛。从法律角度观察,医疗纠纷是指求医人与医疗服务提供者之间因为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合同终结后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行为。
(2)医疗事故的概念。
由于医疗纠纷处理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以及实践中人们对医疗事故一词的误解与滥用,医疗事故已经成为一个越来越模糊的概念。2002年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其中第二条将医疗事故定义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并将医疗事故划分为四个等级,包括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以及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四种情况。
2.2 现阶段法律适用双轨制下的突出问题
(1)法律适用不一,有损法律的尊严与统一。
尽管条例确实体现了国务院制定的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政策,但是条例不应当被理解为是关于法院裁判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而应当是关于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中的民事法规范只有在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该规范,并且授权决定中包含了授权国务院为法院审理特定民事案件制定该规范的明确意思表示,或者人大在有关法律中作出了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情况下,才具有民事裁判规范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无权通过司法解释赋予条例的赔偿规定以民事裁判规范性,使其产生拘束医疗事故民事裁判的法律效力,答记者问也混淆了条例与民法通则间上下位法的关系,造成了对医疗纠纷区分不同类型适用不同法律法规,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2)涉案诉由复杂,加重办案难度。
医疗机构为了避免行政处罚,往往不愿意以医疗事故抗辩或者不愿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不争议医疗事故或者医院方认可自己有过错,同意赔偿,不主张做医疗事故鉴定,则法院只能以医疗过错定责。条例对于赔偿项目的列举是完全列举,其中没有包含患者本人因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同时在赔偿标准上,条例也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制定的标准,因此患者方在时,往往避免以医疗事故纠纷作为其请求的理由而转而寻求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有时候甚至医方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而患方主张按照一般的人身侵权赔偿处理,都是因为按照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与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对当事人的救济程度是不同的,前者往往要高于后者。性质相同甚至类似的纠纷却可能以不同的诉讼理由和依据产生不同的请求,这也给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带来了更大的难度。
3 对我国医疗纠纷诉讼法律适用路径的选择与思考
由于医疗机构不是法定的行政主体,也没有接受委托行使行政职权,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因此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诊疗活动不具有行政行为的特性,双方之间的争议都是医疗机构和患者及其家属这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因人身和财产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否定了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的地位和相对于行政法规的优越性,破坏了民法制度的统一性,剥夺了大多数医疗侵权被害人依法获得实际赔偿或者完全赔偿的权利,违反了权利救济和权利平等的个人化的人权保障原则。如前所述,条例只是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过程中应争议当事人的请求对医疗纠纷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时所依据的法规范,并不具有民事裁判规范性。所以,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赔偿案件时,原本就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区分所谓医疗事故引起的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两类案件,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构成要件的原则规定对系争医疗行为的性质作出判断,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对特定案件的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作出判决。即使在不存在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审理案件的法院也完全可以并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以自己的判断解决赔偿问题。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法院审理医疗侵权案件而言,最多只具有参考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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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老病死,实为人情物理,人生在世,难免生灾害病,谁也很难说自己一辈子不与医院打交道,尤其是在当今各种希奇古怪病型的出现,医院接收危重、疑难病人的越多,发生医患纠纷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这里面既有病患者及其家属认识事物水平和能力的问题,也有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服务态度、处理措施以及医院医疗条件等问题。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实施,仅从我院2003年元月至2004年11月受理的医疗事故鉴定26起及13诸法院的医疗纠纷来看,其中鉴定为医疗事故的3起,而8起虽不能构成医疗事故,但患者家属仍然在医院纠缠不清,有些甚至作出过激行为―打砸医院、伤害医务人员甚至防暴警察,最终使得自己及其家人锒铛入狱。我院的医疗诉讼案件从2000年的3起/年上升到2010年的21起/年诉讼中不难看出:我院乃至全国的医患纠纷案件已呈明显上升趋势。而实际上,仍有大量的医患纠纷已通过非诉的途径而消化。在通常情况下,大凡到法院的医患纠纷案件,医患双方几乎没有调和的余地,这些案件往往案情复杂,矛盾突出,争议较大。医疗事故的出现,不仅给病患者及其家属带来巨大的痛苦,而且无序的纠纷,巨额的赔偿,也困扰着医院的生存与发展,病患者及其家属因医疗纠纷前往医院寻衅滋事者明显增多,有的甚至威胁、伤害医生,冲砸医院,严重地干扰了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因此,医患纠纷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一 双方争议的标的额较大,医方也从不轻言赔偿
我院去年诉诸法院的案件21起,标的额达到1485567.62元,比2000年的39851.60元增长了37.28倍。2008年我院有一例甲状腺移位患者,因手术前未考虑到是移位甲状腺(移位甲状腺罕见)而切除了移位甲状腺造成患者需终生服用甲状腺素,整个案件诉讼长达两年,最终赔偿患者88万元。从以上案例我们不难看出,医患双方往往不能换位考虑问题,医患纠纷发生后,患者及其家属往往认为患者的身体在治疗过程中受到了伤害,或者发出了死亡,不管怎样,医方定有责任,必须给予巨额的金钱赔偿,要求是否合法,证据是否齐全,他们不去管它。个别患者家属有时还聚集众多亲朋,搅得医院和法院都无法正常工作。而作为医方,为了不承担责任或少承担责任,不轻易承认自己医疗过程的过失。由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往往很大,法院办案既要考虑法律效果,又要考虑社会效果,往往不敢轻易下判,花了很大气力,总不能很快协商解决,人为增加了一些讼累。
二 原告举证难,同时又盲目
医患双方发生了医疗纠纷后,患方诉诸法院,因无相关的医学知识及有关的诊疗依据,往往草率。例如:我院在2000年收住一位由铁路医院转至我院的“乙型慢性重症肝炎晚期、脑昏迷”的患者,当时因全院改装呼叫器(时间持续6秒钟,且当时有两位副主任医师亲自在场将患者双耳塞入棉球,并将病床抬至离打眼较远一端),当日晚上,患者死亡,患者家属认为是下午打眼时的响震声是致使患者死亡的原因,经医学会专家鉴定:患者死亡是因重症肝炎晚期引起的肝功能衰竭,与院方无关。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医患纠纷确实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全社会都应该关注这一问题。
首先,卫生行政部门,必须要加大执法力度,对医疗单位要加强管理,加强监督,促使他们规范办事。切实保证患者各项权利的实现,尤其是知情权和选择权,即患者及其家属对就医、发生争议、争议处理等事宜所享有的知悉、了解权利,医疗机构有义务对知情权予以满足。
作为医方要更加规范自己的职业行为,加强职业道德修养,努力提高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对患者入院及门诊的诊治情况要全悉记入入院及门诊病历,一旦发生医患纠纷时,以便做到“有案可查”,增强医方办事的透明度和公信度。
作为患者应该要如实介绍自己的病情,必须要以积极的态度配合医方进行治疗,切不可隐瞒病情,否则出了问题,既害已又害人,得不偿失。一旦发生医患纠纷后,患方要寻找正当的途径、合法的手段去解决争端,冲击医院,打骂医生是不可能解决问题的,否则,可能自己是受害方而变成侵害方。
其次,行政管理部门应该要继续加大宣传和全面推行医疗保险制度和医疗事故强制性保险制度,建立相应的纠纷处理机制及机构。一方面确保使医方从巨大的医患纠纷赔偿中挣脱出来,集中精力更好地为患者服务;另一方面确保使患者受到损失后能及时、足额地获得赔偿,聊以抚平心中的创伤。
第三,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是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否则就丧失了胜诉权。因此,我认为,该类案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在就医的持续与否、损害后果出现的症状固定时间开始计算。法院也应积极果断地采信有关证据,加快办案节奏,及时化解矛盾,以体现法院“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办案指导思想,决不能简单地以其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患者及其家属的诉讼请求。
二是正确把握“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后,明确规定了在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例如,患者最初或后来在门诊就医的门诊病历是由患者自己保存的,但患方在诉诸法院或医学会后往往都不出示对患方不利而对医方起着致关重要的门诊病历或检查单据。因此,法院在严格执行这一举证规则的同时,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范围,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在具体案件中自由分配举证责任,尤其注意调查举证责任在当事之间的轮换。
关键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
2010年1月,我国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员会(原卫生部)、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联合了《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0〕5号,以下简作《意见》),指出:“司法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保监、财政、民政等部门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建立医学、法学专家库,提供专业咨询指导,帮助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到依法、规范调解。”经过六年的实践,国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意见》的实施情况如何?医患纠纷调解中实施专家咨询制度成效如何?截至目前,关于专家咨询制度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的运用的研究并不多见。鉴此,笔者对上海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中实施专家咨询情况进行介绍、总结,旨在引起相关组织和专家学者的重视,从而更好地推进专家咨询制度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的运用。
一、对专家咨询库建立的政策支持
2011年,上海市政府认真落实《意见》的精神,先后下发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和《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工作的暂行规定》;2014年1月11日,又公布了《上海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这些规范性文件对咨询专家在医疗纠纷调解中的任职条件、工作原则、工作纪律、回避制度等都有相应的规定。目前上海市政府已经建立起一个由医学、法学、心理学领域专家共900多人组成的专家咨询库,以此来规范和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的专家咨询工作。
二、申请专家咨询的相关标准
(一)简单医疗纠纷中专家咨询的适用情况
对于一般简单的医疗纠纷,调解时无须进行专家咨询。人民调解员对由医患双方提供的资料进行预先评估,对符合“申请专家咨询的标准”的医疗纠纷才提出申请,经所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医调委”)讨论同意后,方可启动专家咨询程序。
(二)申请专家咨询的条件
在医疗纠纷调解中,申请专家咨询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预估赔付金额可能超过10万元的;患者已死亡的;医患双方对争议事实存在重大分歧的;预估保险理赔金额超过10万元且承保机构建议的;其他需要进行专家咨询的情形。上述条件只要符合一项即可申请专家咨询。
三、专家咨询的范围
在医疗纠纷中专家咨询涉及以下范围:病史资料的合法性、及时性、完整性;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形;医疗过错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对患者人身损害后果所产生的作用。如果医疗损害涉及多种原因时,要对在产生损害结果的过程中各种原因的作用大小进行分析;要从法律上明确赔偿责任及其计算方式;要弄清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心理健康、心理治疗等问题。此外,在专家咨询过程中,如涉及医疗机构使用医疗用品后有不良后果发生的,咨询专家仅对医疗行为提供咨询意见。
四、开展专家咨询的方法及注意事项
上海市各区司法局都下属设立有一个专门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部门———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医调办”)。这不同于具体负责调解医疗纠纷工作的各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笔者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为例,简要介绍专家咨询工作具体操作方法及相关注意事项。
(一)开展专家咨询的方法
第一,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通过收集病史和调查确认医患双方各自对纠纷的陈述及处理意见。如针对比较复杂的医疗纠纷案件,经过初步评估属于专家咨询的情形,调解员须在每周五下午的业务学习疑难案例讨论会上,具体汇报该案件情况,供医调委集体进行讨论;如集体通过,该医疗纠纷案件方可启动专家咨询程序。第二,对须启动专家咨询的案件,该案主办调解员应填写专家咨询申请单并准备专家咨询所需资料,拟定需请咨询专家的相关学科,上报医调委主任审核;待医调办主任批准后,主办调解员将相关资料提交到医调办负责具体与专家联络的工作专员处。第三,医调办工作专员在5个工作日内按相关学科确定拟选的咨询专家委员和咨询日期;应当根据回避原则,从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中选取咨询专家;必要时可以根据调解工作实际,从专家库外另行选取咨询专家。第四,医调委调解员通知医方或医患双方参加专家咨询会的具体时间与地点。第五,在医调办分管专家咨询工作的领导的主持下召开专家咨询会议。具体步骤:其一,专家咨询会原则以会议的形式进行,根据案情需要邀请相关学科医学专家1~2名、法律专家1名或医调委当值律师参加,特殊案例可邀请心理咨询专家1名;对复杂、疑难纠纷案件,可适当增加相关学科专家的数量,但受咨询的专家委员最低不得少于2名。其二,调解员代表患方汇报案例有关情况及患方诉求。其三,医方介绍患方诊治经过和医方对此纠纷的看法。其四,专家咨询委员审阅纠纷有关资料,对医方就患方诊治经过进行提问,并要求医方如实回答。其五,医方退席,专家咨询委员进行讨论。其六,专家咨询委员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书。
(二)专家咨询中所应注意的问题
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开展专家咨询活动,需要注意以下事项:一是专家咨询会原则上只邀请医方参加;如咨询专家认为需要向患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或需要了解患者现状的,经医调办领导同意,可以邀请医患双方参加。具体而言,人民调解员对患方先行告知陪同进行,待咨询专家调查完患方情况后,再向医方了解相关情况。整个过程医患双方须分开调查。二是由咨询专家委员出具的咨询意见书,仅供人民调解员在本案例调解中参考使用,不具法律效力。三是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中一般以口头方式向医患各方传达专家咨询意见,不向医患双方提供专家咨询意见书的原件或复印件,其目的是为避免专家咨询意见与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鉴定发生冲突时而引起不必要的情况。
五、专家咨询工作的成效
上海市于2011年8月起开始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实行专家咨询制度,至今已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约2000余例。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为例,2011年8月至2016年2月,医疗纠纷案件受理数为2624件,其中444件案例进行了专家咨询,专家咨询率为16.92%;调解成功案例达2332件,调解成功率超过88%。与2013年所进行的有关专家咨询实施情况的调查研究相比较,在符合专家咨询案件中,实施专家咨询的比不实施专家咨询的调解成功率要高出33.58%。事实证明,在医疗纠纷调解中实施专家咨询制度,这不仅对医调委解决医疗纠纷中的难题起到了积极作用,还大大提高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成功率。
六、对开展专家咨询工作的经验总结
上海市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推动实施专家咨询制度,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取得了不小的成效,有必要对其相关经验进行总结,以有助于其他地区借鉴。一是就上海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所开展的专家咨询活动,其本质属于一个小型的“医疗事件鉴定会”,但较传统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该咨询程序具有简捷灵活、干扰因素相对少、可信度较高等特点,这不仅大大提高了医疗纠纷损害认定的效率,而且还有效地解决了医疗纠纷。二是调解员通过参加专家咨询,可以有效地弥补其医学和法律专业知识方面的不足,可帮助调解员更好地明确医患双方的责任和调解金额范围,为人民调解员拟定调解方案提供了专业保障。三是专家咨询对医患双方完全免费,极大地降低了当事人维权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深受医患双方的欢迎。经过不断地探索,目前上海市已将专家咨询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的运用作为一项调解制度固定下来,这不仅为医疗纠纷调解提供一种高效权威的途径,而且还极大地推动了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七、结语
当前国内对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实施专家咨询的研究及报道较少,一方面是因为医疗纠纷调解中实施专家咨询工作是新生事物,没有现成的模式和标准可以借鉴,因此这一制度由于存在较大难度而未得到较广泛的实施;另一方面是尽管国内有些省市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初步开展了专家咨询工作,但都存在“各自为战”的状态,一些做法还在逐步改进之中,专家咨询的效果有待验证。因此,须加大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实施专家咨询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的调查研究工作,从多学科角度分析论证专家咨询制度的可行性与可操作性,以切实推动医疗纠纷的调解质量。
参考文献
[1]佚名.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制度[J].领导决策信息,2011(35):18.
[2]雷红力,商忠强,孙波.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原理与实务[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5.
[3]雷红力,杨晓时,顾术理.医疗纠纷调解机制中专家咨询制度的实践与完善研究[J].医学与法学,2013,5(2):21-23.
摘要:目的:探究医患沟通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中的作用,以寻求良好的医患沟通方式,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
方法:回顾性地分析了医疗纠纷案件中医患沟通问题及医患矛盾原因。
结果:研究报道的医患关系紧张案例中医患沟通不当或不及时占很重要的部分,良好的医患沟通方式是取得和谐医患关系的关键。
结论:医疗服务人员从服务理念、沟通方式、沟通内容、沟通渠道以及沟通技巧等方面综合改善医患关系,建立良好的医疗服务模式,是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关键。
关键词:医患沟通和谐医患关系
【中图分类号】R-1【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1-8801(2012)12-0154-02
我国的医患关系由于医院的体制结构、管理机制以及媒体舆论等问题的存在而趋于紧张状态。据有关调查结果显示,近年来,我国的医疗纠纷案件呈增长趋势,且势头见长,97%左右的医疗纠纷案件是由于医患沟通不良和医疗服务不及时造成的[1]。另外,一项对919起医疗纠纷的调查研究显示,47%左右的纠纷案件是由于医患沟通少或者沟通存在问题造成的[2]。国外有关医疗纠纷以及投诉案件的调查显示,87%的投诉案例是由于医患关系沟通不良或者沟通不到位造成的。本文回顾性分析了医疗纠纷案件的医患沟通问题及医患矛盾原因,并提出了改进医患关系的对策,以期提高医患沟通技巧,改善医患关系。现将医疗纠纷中常见的沟通问题以及相应的对策报道如下。
1医患关系紧张的原因分析
1.1患者方面造成的医患关系紧张。随着现代生活水平、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人们的法律观念及维权意识也在不断增强。由于患者及其家属缺乏专业的医疗知识,加之对现代医疗技术及医护人员寄予了很高的期望,因此一旦出现医疗服务或治疗效果的偏差,就有可能产生误解,认为是院方治疗服务不当造成的,对医护人员存有疑问、不满或意见,于是患者或者其家属便会对医护人员投诉。如果投诉渠道不顺畅或者对投诉结果不满意,就会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了侵犯,部分激进患者或家属便会通过非正当或非法手段对院方或医护人员进行报复,后果严重。
1.2医院体制问题。目前我国医院的生存发展、发展主要是依赖于医院本身的盈利。医院偏向利益化会导致医务人员尽可能的多收治病人、多检查、多用药等手段来提高收入。较高的医疗费用,加重了患者及其家属的经济负担;一旦患者及其家属对诊治结果不满意,就会认为医务人员工作不尽职、乱收费;这一情况加深了医护人员与病患之间的矛盾,是医疗纠纷的隐患。
1.3医护人员问题[3]。由于需要诊治的病人多,医护人员每天忙于做手术、做治疗,加上还要应付各类检查、考试等,医务人员不仅工作任务重、压力也很大,这样医务人员就没有很多的时间与患者及其家属进行有效的沟通与交流,从而导致病患对自己的病情和治疗不了解,对药物的疗效功能、副作用以及相关治疗的并发症不清楚明了,患者及其家属对疾病治疗效果不能有合理的预期、不能理解医务人员,这些也是造成医疗纠纷的主要原因。其次,在医疗纠纷中,由于医务人员缺乏对患者及其家属的人文关怀,在诊治期间态度严肃、语言生硬,不注意与病患的沟通方式与技巧,这也是引发医疗纠纷的原因之一。再则,医务人员由于工作繁多,对医疗中细节没有留意到,也是造成医疗事故、引发医疗纠纷的原因之一。
1.4社会、媒体的因素。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家投入到医疗事业中的费用也有所增加。国家投入医疗费用的增加以及人力、物力的投入使人们对医疗期望值大大增加,期望值往往超出了现有医疗水平对疾病的诊治结果。
2有效的医患沟通方法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