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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某团场于2004年9月为促销其生产的农产品——早酥梨,通过非法渠道购进标有“库尔勒香梨”注册商标的包装箱2万套,将早酥梨包装后装入这种纸箱进行销售,总计销售额60万元。该辖区工商局经调查认定该团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予以查处。拟做出没收剩余未售出的侵权商品,并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该案在履行行政处罚法制核审中产生了意见分歧,主要集中在是否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途径的问题上。《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一种意见认为:该团场的注册商标侵权行为适用《商标法》处罚,根据《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并未明确说明其是否可以申请复议。应当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告知其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告知其复议的途径及时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商标法》虽然未做出行政复议途径和时效说明,但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团场如不服处罚决定,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因此,必须告知其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时效。本人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准确,虽然本案适用《商标法》定性处罚,但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还必须要符合《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的规范,未告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途径及时效,就擅自剥夺了行为人的行政复议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和原则。《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是符合《行政诉讼法》中“特殊规定”原则的,即《商标法》对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此外,其他法律如《广告法》对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也并未排除当事人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工商部门依据《商标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明确告知其行政复议途径及时效。
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还有执法人员提出,对违反《广告法》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照《广告法》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诉讼时效均为15日内,是否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原则,按15日内告知其复议和诉讼途径、时效。《广告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条规定中,行政复议时效为十五日内,虽然与《行政复议法》的60日内规定不同,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除外”原则是“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广告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也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在60日内申请复议,这也是《行政复议法》对当事人“行政救济”原则的体现。在上述案例中,如果当事人在15日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权即行中止。
在一些法律、法规中未做明确说明行政复议或诉讼的途径及时效,例如《产品质量法》、《公司法》等,我们就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明确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的途径及时效。有些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例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工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只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的途径及时效,如“60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即可。
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的制度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将改变公诉方仅凭证人证言笔录即高枕无忧的局面,使控辩双方有了“近身肉搏”的机会,使律师可以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及证明力直接加以质疑,甚至可能直接影响指控犯罪的效果。新的制度将对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产生新的挑战和较大的影响。
[论文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 证人出庭制度 公诉工作 影响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为确保证人出庭,还规定了相关强制措施。如必要的时候,人民法院可强制其到庭,甚至可以采取训诫或拘留措施。同时规定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并对出庭的证人予以适当经济补助。
一、强制证人出庭机制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多种原因,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如何解决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困扰司法实务界的一大难题。这种状况严重阻碍了我国对抗式庭审模式改革的进程,弱化了庭审功能,对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极为不利。原本及其重要作用的认证、质证程序无法推进。
《修正案》为突破这一困境提供了法律依据,从强制证人出庭的启动到惩戒,都做了比较完善的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设计能够有效保证证人出庭作证,从而有利于推进“抗辩式”庭审模式的进行,为法院审理过程中贯彻直接、言辞证据提供了立法上的支撑。同时有利于被告人与证人进行当庭对质,实现交叉询问,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从而维护法律的正义、实现真正的程序公正。
(一)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
《修正案》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修正案》限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有二:一是控辩双方和诉讼参与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控辩双方和诉讼参与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当然包括多方面,如一方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其它证据存在矛盾之处,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或者与日常生活规律不相符合,违反了逻辑等,这些都可以作为提出异议的理由。二是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这里包括两个层次,一个是定罪,一个是量刑。罪与非罪关系到一个人的自由和尊严,是涉及到人权是否能得到保障的重要环节。因此,涉及到罪与非罪的关键证人证言时,关键证人的出庭,经过庭审的质证,更能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量刑是程序法提供给实体法惩罚犯罪的途径,刑法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罪刑相适应,轻罪轻罚,重罪重罚,罚当其罪。控辩双方对于涉及到量刑的证人证言有重大影响的,当然可以提出异议。总之,确定罪名和量刑异议的范围的原则和标准是该证人证言是否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
(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启动主体
《修正案》中强制证人出庭的主体覆盖了整个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和诉讼参与人,包括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控辩双方都有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要求证人出庭的权利,这也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控辩双方的地位平等,更能强化控辩式的庭审模式。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如果没有诉讼参与人的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就会变成一种单纯的国家职权活动,而不再具有诉讼的性质,也不可能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
(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决定主体
《修正案》把强制证人出庭的决定权赋予了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依法行使审判权,惩办犯罪分子。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前提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当控辩双方或诉讼参加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强制证人出庭,查清证人证言收集程序是否合法、证人证言内容是否真实,则该证人应当出庭。若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于定罪量刑无影响,排除该证人证言,根据其他证据足以认定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的,则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和诉讼参与人提出的异议不予理会。人民法院作为决定主体若针对到具体个案,则还是比较宽泛。具体是由合议庭决定还是审判长来决定,需要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来完善。
(四)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
《修正案》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上述条文确立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即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义务,并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惩罚性、制裁性或强制性措施,迫使证人出庭作证。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是证人出庭的保证,但在司法实务运用时,也要保持谨慎的态度,既要保证达到强制证人出庭的目的,又不侵害证人的相关权利。
二、证人出庭制度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在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庭上,证人要当面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向法官陈述自己所知的相关情况。证人是提供案件事实的证据的重要来源,他们当庭履行作证的义务,对法庭核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对诉讼具有重要的价值,是现代诉讼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案件质量的必要措施。
(一)证人出庭制度带给公诉人的挑战
证人出庭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对诉讼具有重要的价值。但证人的出庭,使得庭审的可预测性变小。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讯问,大大改变了以前以侦查卷宗为主的庭审方式。证人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讯问,极有可能对在侦查阶段提供的证言予以否认;或者提供新的证言,与原先的证词背道而驰。这样的情况,对于没有准备充分的公诉人来说,是绝对的突然袭击。证人出庭出现了与侦察阶段不一致的证言(甚至相反的证言),这对庭审时的被告人造成的心理波动是巨大的,可能会引起被告人的当庭翻供。若是该出庭的证人证言还是案件中直接影响定罪和量刑的关键证人,则被告人的翻供甚至会导致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公诉人的应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措施
1.庭前细致准备,预测庭审过程
本文通过对太原市杏花岭法院五年来审理的行政案件进行统计、分析,用数据反映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率的现状,分析现状背后的原因,并参考其他省市的做法,提出相关的建议,以供行政机关参考。
一、行政诉讼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庭率的现状
从2000年到2005年的五年中,我院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308件,其中涉及行政机关近15个,涉及公安、房地、土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规划、教育、环保、工商、民政等多个行政机关,从级别上从省、市、区、到街道办事处都有。其中开庭审理的有138件,被告出庭应诉138件,应诉率为100%;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庭次数为零,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率为0。
二、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
被告出庭应诉率100%,说明我区所辖的行政机关对待行政诉讼的态度上还是积极的,能够派出委托人出庭。然而我们也看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的没有一个,是什么原因导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出庭呢?分析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是怕做被告。被告是什么?那在过去,都是犯人才做被告,做被告的都是没做好事的,都不是什么好人。如今的行政首长头脑里仍旧有这样的观念,心里还存在一定的障碍,同时也惟恐别人误解。有的行政首长甚至认为被告席是不吉利的地方,还是不去为好。
二是怕丢面子。受几千年传统教育的影响,中国人大多爱讲面子,把面子看得很重。由于行政首长都是具有一定身份的人,就更是讲面了。坐到被告席上成为被审查的对象,被认为是丢面子,由级别比自己低得多的法官来审查更是丢面子。害怕如坐针毡感觉的行政首长就有了这样的想法:什么都可丢,千万别去丢面子。
三是怕吃败仗。应诉就是一场较量,有输有赢。行政首长心里自然明白,没有一定的理由、没有一定的把握,普通老百姓谁愿意跟政府较劲啊。行政诉讼案件中大部分都存在违法行政行为或是行政行为存有瑕疵的。虽说真正行政机关败诉的比例还不是很高,但这是由于大量的协调解决以及一定的行政干预所作用的。对行政首长而言,坐在被告席上是有一定风险的,是很可能要败诉的。所以,行政首长一般不肯冒这个险。
三、其他省市的一些情况
深圳市:2003年深圳市政府出台有关规定,要求深圳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各区政府法定代表人按下列规定出庭:特别重大的行政诉讼案件,有关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一般性行政应诉案件,法定代表人可根据案情需要决定出庭,但每年出庭参加诉讼的案件数量不得少于2件,总数仅为1件的必须出庭。
浙江省:浙江省公安厅从明年1月1日起,将全面实行县级公安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同时规定除诉讼案件数量不足的外,县级公安机关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鞍山市:鞍山市规定,每年度首例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法人代表必须亲自出庭应诉,每年应诉案件在5件以上10件以下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案件的数量不得少于2件;应诉案件在10件以上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案件的数量不得少于5件。
沈阳市: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建立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制度的通知》,要求全市各区、县(市)、各部门行政机关都要建立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充分尊重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强化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以此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还有其他一些省市也出台了类似的规定,强制规定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的次数和方式,这里不一一列举了。
四、在目前情况下,建议我省各级行政机关也应建立相关的制度,要求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因为我们看到,与其他地区相比,我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率还非常低,我院辖区内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多年来无一人出庭。在这种情况下建立相应的制度是非常必要的。那么,为什么要强调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呢?
(一)、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是尊重人民群众、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实体现。尽管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本来处于不对等的地位,但在行政诉讼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是应该平起平坐的。既然行政相对人能够出庭,具有行政机关代表资格的行政首长自然也应该出庭。这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个很好的诠释。同时,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也是对行政相对人的一种尊重,是对群众利益的一种重视。
(二)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是敢于承担责任、塑造良好行政机关形象的客观需要。有权就有责。行政机关在享有一定权力的同时必须相应地承担由此带来的责任。这是权责对等的基本原则。由于主观或是客观等诸多方面的原因,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能过程中很可能会发生差错甚至作出违法行政行为。发生问题本身其实并不可怕,关键是看行政机关是否能够勇于承认错误、敢于承担责任。行政首长出庭,必然是一个负责任的行政机关的表现,代表的是一个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
(三)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是尊重司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律尊严的必然要求。如果类比于一场体育比赛,法院担任的自然是裁判员的角色,行政机关只能是一名运动员。当然由于身份特殊,行政机关可算作是大腕运动员。但不管怎样,运动员必须尊重裁判员,这是最最起码的常识。因此,不管行政职能怎么扩张,行政权力怎么膨胀,接受司法权的审查与制约都是必要的,尊重法院、尊重司法权也是应该的。何以体现尊重,行政首长的出庭可以说是其中之一。那种一味委托律师出庭甚至无人出庭的,只能是对法律尊严的损害。
(四)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是了解执法状况、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重要举措。对于本机关行政执法状况的了解,行政首长往往来源于自己的观察和下级的汇报。但由于种种原因,这样的了解是不全面的,有时也是不真实的。听听处于对立位置的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听听在本单位无法听到的评价,听听相对人所反映的存在问题,这对客观、全面地了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状况,改进和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无疑是十分有益也十分必要的。
建设法治国家的关键在于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而依法行政的关键又在于各级行政首长。推行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对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必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当然,对于建立制度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的做法,有学者也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主要观点是:
(一)、强制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没有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诉讼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法律确立了诉讼人制度,赋予了行政首长出庭应诉选择权。虽然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消除官权意识、规范行政行为,但诉讼权利的唯一法律渊源是行政诉讼法,强制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缺乏法律根据。超越法律、法规,“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将是一句空话,良好的初衷不能阻却行政首长依法保障自己合法诉讼权利的正当要求。
(二)、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并非都有利于行政诉讼的解决。
其一,行政机关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虽然行政首长统一领导其所管辖范围内的各项行政工作,但多数具体的行政事务大都由其他公务员来完成,如果因为某一行政行为而引起了行政诉讼,行政首长相对于具体实施该行政行为的公务员来说,其对事实经过的了解程度要远远低于具体实施者,行政机关委托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参与行政诉讼,将更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其二,从我国现实情况看,行政首长一般不是法律专家,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一样,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别是在法庭诉辩过程中更需要有较强的专业性和诉讼技术性,行政首长对于具体法律、法规的认知和对诉讼争议事实的了解不一定全面,其诉讼能力远不及具体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务员或专业律师,从而影响庭审效果和庭审效率,甚至导致本应胜诉的行政机关败诉。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其参与行政诉讼的目的同样是为了赢得官司,行政机关为了维护本单位的声誉或利益,理应选择最合适的人代表行政机关应诉,而不能强行规定由行政首长出庭应诉,而忽视行政诉讼的自身价值。其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机关,而不是行政首长,行政首长是否出庭与诉讼的解决不存在必然联系,原告追求的是其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关键在于得到法院的公正判决,而不是与行政首长面对面的对簿公堂。另外,就目前我国司法体制的现状和“官本位”思想依然存在的情况下,县长或市长坐在被告席上,极易对原告甚至对法官产生无形的压力,一旦原告败诉,当事人会更加怀疑判决的公正性;即使原告胜诉,其会认为胜诉的原因在于县长或市长的重视。从而不利于树立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形象,也不利于行政机关树立“依法行政”的形象。
(三)、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意义形式大于内容。
执法为民是对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行政首长通过出庭应诉可有效树立“亲民、为民”的首长新形象,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更具有象征意义,它只是为了表明一个态度或者一个姿态,对诉讼的解决并非起到任何关键性作用,与行政诉讼的根本价值目的并非完全吻合。反之,强调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其实质却隐含着人治观念的表现,变相地把行政首长等同于他所掌握的公共权力和代表的行政机关本身,该制度并不是体现法治社会的进步,而是“官本位”、“人治”、“特权”等思想在公众潜意识中作用的结果。就行政诉讼而言,我们急需解决的不是如何保证行政首长出庭应诉,而是要解决如何让行政机关积极应诉。如果行政机关不采取任何实际行动,积极、认真地参加诉讼活动,而仅仅是让行政首长出庭表示一下重视,想必对问题的解决毫无益处。行政首长是否尊重司法权力、是否具有法治观念,并不是看他是否出庭应诉,只有认真地对待行政诉讼本身,认真地对待当事人的权利,认真地对待司法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裁判,才能真正促进法治的进步,否则,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恐怕只是做秀罢了。
但是我认为在目前行政首长普遍不出庭的情况之下,如何提高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率,是一个十分迫切的问题。为此我建议。
(一)建立相关制度。鉴于目前我省的情况,行政首长基本不出庭的现象普遍存在,只靠提倡是不够的,必须建立相关的制度加以保证。在以立法形式规定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各级政府应严格自我要求,顺应形势的发展和工作的要求,尽快制定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强制性制度,并将应诉情况纳入政绩考核的内容。同时,要做到条块结合,各垂直单位或双管单位要自上而下,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相关制度。
(二)有选择性出庭。实事求是地讲,行政首长的工作确实很忙、时间确实很紧,有的行政机关由于职能原因遇到的行政诉讼案件还比较多。如果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一律要求行政首长出庭显然不太现实,而且事实上也做不到。这就要区别各个行政机关的实际,根据情况和需要有选择性的出庭。一般来说,行政机关每年的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行政首长应考虑出庭;此后可选择一些案情重大、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案件出庭。
(三)事前充分准备。出庭前,行政首长必须详细了解整个案件的前后过程、具体案情,包括一些细节和环节,以做到心里有数。要对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程序,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进行客观分析,自我反思、自我剖析。要对本机关针对原告诉讼所进行的答辩进行推敲,看看是否言之有据、言之有理。要认真学习诉讼相关知识,以适应应诉的要求。
摘要:刑事诉讼中的非法实物证据可以定义为:在刑事案件中取得的,在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程序、方法和手段以及证据的内容、形式等方面不符合宪法和所有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以及基于上述不合法所获取的,以实物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2010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提出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理念,本文旨在通过对非法实物证据分类整理总结司法实务中针对非法实务证据排除的实际情况。
关键词:非法实物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我国刑事非法实物证据的分类
根据上述的定义,可以将我国刑事非法实物证据分为以下六类:
(一)获取证据的手段、方法违法的实物证据。
即狭义的非法实物证据。它既包括执法机关以非法手段、方法收集的非法证据,也包括律师、当事人等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1款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二)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
这里的程序违法主要是违法启动侦查行为以及侦查中不遵循宪法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法律规范性法律文件所规定的程序,包括证据形成的程序违法,收集、提供证据的程序违法以及证据转化等其他程序违法情形。如应当出示搜查证而不出示搜查证进行搜查、未经同意进入公民个人住宅进行侦查等等。
(三)非法定主体取得的和提供的实物证据。
非法定主体取得的和提供的实物证据情况包括:(1)不具有收集证据的资格而收集、提供的证据;(2)具有收集证据的资格,但是超越职权或者调查收集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主要的收集证据的主体;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是提供证据的主体;同时辩护律师在一定条件下有权收集证据,是收集和提供证据的主体。如果不是这些法定主体收集、提供的证据,而是其他单位、人员收集、提供的证据,便成为主体违法的非法证据。
(四)证据形式违法的实物证据。
证据形式违法的实物证据有以下两类:一类是违反证据法规则所规定的一般证据表现形式。我国证据法规则所确定的实物证据的表现形式包括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中照片和录音录像及属于实物证据的视听资料,不符合这些法定形式的证据材料构成非法证据。第二类是指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即不具备相关法定手续的实物证据材料。例如没有勘验、现场笔录制作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的勘验、检查笔录。
(五)非法证据衍生的实物证据。
即司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取得的其他实物证据,即所谓的“毒树之果”。
(六)内容违法的实物证据。
证据的本质特征在于基于证据所具有的信息是对案件的真实情况进行回溯,为了可靠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法律一般都规定证据的内容必须足够客观,必须与案件有所关联。实物证据作为一类非常重要的证据,其所包含的信息、必须与案件有所关联,且必须是客观的,否则将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沦为”非法证据。
二、从分类的角度分类讨论排除的现状
为了便于分析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不给力,在理论分类基础上,结合实践中具体处理方式的不同,可以将其整合为下面五种情况:
(一)实质性违法型(理论分类的第一类)。
即通过侵犯相应人实体性权利而获得的实物证据。一方面,我国法律对实质性非法行为的界定过于狭窄,如,法律对警察以“诱惑”手段进行侦查的行为未作禁止性规定。警察利用诱惑或者圈套,以便衣方式直接引诱被告人产生了犯意并实施了犯罪,然后对之加以处罚,这就侵犯了公民的意志自由,但却不属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超期羁押或者剥夺律师的会见、阅卷、调查等权利而获得的证据,也未被排除。另一方面,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手段取得实物证据,与同类言词证据相比,更难被排除,原因就在于非法手段针对的对象不同,危害程度也不同。通过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一般都是直接危及相应人人身权利的;而这里说到的非法实物证据则主要涉及危害的是财产权利。基于这一点,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实质性违法的非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因为客观危害性小于言词证据而更容易被容忍。
(二)程序性违法型(理论分类的第二、三类)。
主要包括取证违法法定程序和主体不适格的情形。这类非法实物证据相较于第一类更难被排除:
首先,实物证据本身具有客观真实性,程序性违法情节再严重也一般不会影响到这个本质属性;其次,鉴于我国犯罪侦查的实际需要,一些违规的侦查手段在一定程度上是具有其合理性的,并作为“惯例”得到了控诉方和法院的默许。第三,根据我国现行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违反程序性规定取得的证据,只要做出“合理解释”(一般是侦查机关做出的关于侦查预审程序、方式合法的“情况说明”),即可被法院采纳。这种徒有形式的弥补方式可以实现亡羊补牢,没有人会去考量“解释”是否真的合理。最后,我国的诉讼模式决定了刑事诉讼中法官个体乃至法院都是缺乏独立性的,侦查、机关费那么大劲攒的证据,“大家”又都站在惩罚犯罪的“一致战线”上,排除,说得容易。
(三)形式性违法型(理论分类的第四类)。
跟前两种非法实物证据相比,这类的“非法”就更不算个事了。排除是不可能的,一经发现,直接补正就可以了。加之,法官在取舍上享有自由裁量权,形式性违法不影响实物证据对案件真实情况的反应,辩护方对这类非法实物证据坚持排除,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只会被认为是强词夺理。
(四)“毒树之果”(理论分类第五类)。
对于非法证据衍生的实物证据,也就是“毒树之果”而言:砍树都有难度,更何况是具有合法外套的“毒果”了。排除短时间内根本没戏。
(五)内容违法型(理论分类第六类)。
内容违法,主要是说实物证据作为证据应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的问题,这是法庭审判过程中应当予以判定的内容,排除了还怎么认定?所以,这类“非法”已经超出排除规则的“惩治”范畴,判断实物证据内容是否违法的前提就是不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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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陈泉鑫,《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障碍分析》,知识经济,2010年10月版;
2015年7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召开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系列新闻会,对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的机制。
“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不起诉处理后,认为依法应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以检察意见书的形式将案件移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并提出处罚意见的制度。
2015年,为完善刑事案件不起诉后行为人违法行为处罚的工作,丰台区检察院已与辖区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管管理局等行政机关会签了相关工作机制。至今,该院共向相关单位移送了10起案件,5起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其中,移送的仲某非法经营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仲某及其经营的医药公司作出没收赃物、罚款600余万元的处罚决定。(本刊记者/何照新)
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采取六项措施巩固“双严”活动成果
为打造一支纪律作风双过硬的民警队伍,自2015年5月开始,伊金霍洛监狱采取六项措施巩固“双严”(严纪律、严规矩)活动成果。
一是加强以视频督查为主的督查工作。通过坚持开展视频监控督查等方式,进一步严查民警在岗履职、文明执法、警容风纪等情况;二是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公开选拔干部,将那些群众基础好、履职能力强、开展工作时敢于担当的民警选拔到环节干部队伍中来;三是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四是加强纪检监察工作,预防民警腐败现象发生;五是加强岗位技能考核;六是加强警风建设。监狱切实采取措施,消除个别民警不思进取、不审时度势、不严格落实制度、不辛苦工作等陋习,转变警风,提升执法水平。(马银伟)
点评:多项措施环环紧扣,提升民警综合能力。
辽宁高院集中打击拒不执行犯罪专项行动情况
2015年7月30日,辽宁高院召开新闻会,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情况。
据介绍,辽宁高院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组织全省法院开展了为期8个月的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专项行动主要针对两类违法犯罪行为集中打击:一是对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等犯罪的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依法予以刑事追责;二是对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的逃避、抗拒、妨害执行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需要进行惩戒的,依法予以司法拘留。
专项活动中,辽宁高院与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会签下发了《关于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全省法院通过召开公、检、法协调会,联合制订实施方案等措施,从办案人员、办案信息、强制措施等方面完成对接工作,通过电视、报刊、网络、广播等形式,营造打击拒不执行违法犯罪行为的舆论氛围。
曹玉川系北京市密云县大华法律事务所(以下简称“大华所”)法律工作者(主任)。大华所是曹玉川于1996年4月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而创办的密云县第一家民办法律事务所。1999年4月9日,曹玉川将法律工作者执照交予密云县司法局,参加一年一度的年检注册工作。5月底,局办其他法律事务所人员的执照早已发还,而曹玉川的却杳无音信。曹玉川去追问时,密云县司法局仍推说“市局还没有回来呢”。6月2日,曹玉川专程去北京市司法局询问,才知晓自己的执照提交年检后杳无音信的原因——1998年底,密云县司法局要求大华所上缴收据存根,曹玉川坚持按财政部门有关“发票存根出具单位保存5年”的文件规定办事,拒绝司法局非法收取管理费。
1999年6月3日,曹玉川以不服密云县司法局吊销其法律工作者执照为由,向密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9月10日,密云县法院以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决定权在市局为由,驳回了起诉。9月17日,曹玉川又以北京市司法局为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理由是被告对其实施了变相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12月15日,西城区法院作出判决,指出:“原告曹玉川虽认为被告北京市司法局对其实施了吊销工作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现因原告曹玉川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行政处罚,故原告以不服行政处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3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西行初字第46号]
1999年12月27日,曹玉川上诉到北京市一中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吊销其法律工作者执照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的特征,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吊销其法律工作者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并赔偿其被迫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而被上诉人同意原判。一中院于2000年3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指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应有基本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曹玉川认为北京市司法局未给予其法律工作者执照进行年检注册,是对其实施了行政处罚,显然有违基本事实,且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其要求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撤销该行为并给予其经济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以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一中行终字第26号]
「评析
一、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这不仅是学术界公认的原则,而且是现行法上的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决不应该反过来要求原告负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3项规定的“有……事实根据”,只是列举了起诉条件,并且,这里所要求的是一种形式要件。因此,本案一审法院根据该规定作出驳回判决是没有道理的。当然,若法院经过案件的审理,确认原告的起诉果真缺乏事实根据的话,亦可以根据该规定作出驳回判决。但是,本案的情形却恰恰相反。
本案中,被告对其“不予注册并收回《法律服务执照》”的事实并无异议,并主张“司法机关对法律工作者的法律服务执照不予注册,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既然如此,争议的焦点不是“事实根据”问题,而应该是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合法。像本案两级法院判决那样,以曹玉川“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为由,作出“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的结论,进而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必须强调的是,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决不是相反。
二、不予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一)司法行政机关和大华所之间的关系
民办大华所,其所有制既然为“民办”,一般情况下不能成为“政法部门的基层组织”,即不应成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和大华所之间是行政主管单位和管理相对人的关系。这是公法与私法相区别的一条重要原则。无限制地扩大“政法部门的基层组织”的内涵和外延,都是违反行政组织法的,也是不符合依法治国精神的。大华所法律工作者曹玉川将其执照交予司法行政机关参加年检注册,即相对人提出了延续执照的申请。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是作为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管理相对人行使职权,必须遵循行政组织法所确定的职责和权限规定,同时也必须遵循行政行为法。对相对人的申请采取不作为的方式,致使其失去在下一年度的执业资格,严重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种“事实依据”是不证自明的。
(二)不予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性质
由于本案中是针对已拥有法律工作者执照的原告(上诉人)“违反执业纪律”而对其“工作执照不予注册”,因此,不予注册的行为虽然在名称上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但是,其实质乃是吊销和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更确切地说,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不予注册,不予发还,实际上等于收回)拒绝延续执照。对现行有效的法律工作者执照收回不予发还,属于“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对将到期的法律工作者执照不予注册,使其持有人在下一年度失去执业的资格和权利,属于拒绝颁发(延续)许可证和执照。关于这类行为,《行政许可法》第50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虽然不能将该法回溯适用于当时的案件,但是,在本案中,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及时地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这本身就具有《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所列举的不作为的属性。也就是说,此种行为当然属于行政处罚。因此,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工作者执照不予注册的行为不是行政处罚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规定,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该款第1项规定,对包括“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在内的行政处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也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
三、行政机关作出不予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决定应履行法定的程序
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今天,任何行政管理行为,都必须遵循相应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司法行政机关作出不予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决定,必须掌握充分的事实根据,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否则,将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
被告(被上诉人)借年检之机,收回了原告(上诉人)的执照,根本没有任何正式通知,也没有作出任何文字决定,仅仅是依据“惯例”,主张“我们就是不给他了!”这完全是无视法律规定的程序,无视管理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做法。如果说,在长期的司法行政管理过程中真的形成了如此惯例的话,那么,以此案的审理为契机,确实到了彻底改一改这种惯例的时候了。况且,作出对工作执照不予注册这样的、严重侵害相对人权益的决定,必须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机会。有关这方面的程序,《行政处罚法》已经作出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包括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在内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42条)。违反法定的程序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等,或者不能成立,或者无效(第41条、第3条)。
四、法院判决应注重说理
从本案两级法院行政判决书来看,法官的说理不够充分,所论也有诸多错误。一审判决以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行政处罚为由,作出了“故原告以不服行政处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的结论,实际上是曲解了有关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曲解了行政处罚之本质特征的结果。二审判决强调“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应有基本的法律事实。”这本身没有错。但是,不知基于什么理由导出了上诉人的主张“显然有违基本事实,且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其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结论?二审法院同样将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而对本案所争议的不予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属性根本不予法律剖析,对被上诉人的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不予任何涉及,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实际上的行政管理关系不予任何逻辑分析,便武断地得出上述结论,则是很不应该的。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为确保行政高效而使行政处罚决定得到切实的执行保障,一条根本途径就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如何界定申请执行的具体时间则是实现强制执行的关键点。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在什么时间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首先就要搞清楚行政处罚决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即对行政相对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实践中存在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处于一种稳定的不可更改的状态,相对人除履行外别无选择时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不仅要等法定起诉期限届满,还要等最终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行政机关才能在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直接的法律依据来源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按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的时限规定,那么只有在60日复议期满而相对人不起诉,或经过3个月法定起诉期后(特别法规定除外)才能达到这种状态要求。这种观点其实把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执行与当事人的司法救济途径混为一谈了,属于思路不清的体现。它没有充分理解到《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实质上是对行政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最后时间上的激励限制。所以这是对法律基本精神不吃透而形成的一种误解。另一种观点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行政行为即是国家法律赋于行政机关法定权力的具体体现,一经作出,相对人首先必须服从,这是行政高效原则的法律体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入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既然是执行,说明行政处罚决定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了。同时一些相关规章,例如《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但这并没有剥夺当事人得到司法救济的权力,《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正是针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力而作出了很多的具体规定。也就是说,一方面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先予服从,如有不服,可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解决,这就是俗话说的“犁归犁路,耙归耙路”了。既使具体行政行为因违法而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失,《国家赔偿法》也给予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途径,说明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保障还是比较完善的。
行政机关在什么时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而第四十六条只规定罚款部分的履行期限为15日。那么笔者认为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他部分(例如没收违法所得)的履行期限,有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无法律规定的就可由行政机关指定一定期限内履行,这可视为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那么这里就存在了一个当事人的自动履行期限。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只要当事人在规定履行期限内不予履行,行政机关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讲来: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部分,自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后,其他决定部分自,法律规定履行期限或行政机关指定履行期限过后,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有些行政机关仍然认为,既使有这样的强制手段,在当事人自动履行期限内,如果当事人恶意逃避执行,例如隐藏、转移、买卖、毁损标的物的行为,这样就会导致具体行政行为会出现一种将来根本无法执行的困境夕形成强制手段不能顾及的真空阶段。其实不然,《若干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据此,当事人如确有逃避执行行为的话,行政机关即可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而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手段,切实保障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行政处罚事项告知的意义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随后的条款上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可见在行政处罚的三种程序中,行政机关都有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的义务,当事人都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见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听证权、寻求救济权。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告知当事人权利,这样既可以让当事人陈述申辩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维护自身的权益,又便于行政机关全面了解案情,综合判断案件的真实情况。
二、行政处罚事项告知的途径
(一)事前告知的途径
采用简易程序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一般可采用调查人员口头告知方式,在调查人员对案情基本情况调查完毕后,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直接告知当事人享有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根据调查情况和取得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合理合法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而采用一般程序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则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告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程序(除简易程序外)划分为调查和审查两个阶段。那么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应当如何告知当事人,在哪一道环节上告知。各行政机关的内部规章规定的告知途径不一样。根据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规章的规定,现行告知程序有三种类型:一是将告知程序明确为调查机关的职责,这样规定的行政机关有税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广播电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出版部门等;二是将告知程序明确为审查机构的职责,如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环保、交通等部门;三是对告知程序未明确规定由哪一环节进行,如价格管理、建设、文化等部门。
那么对于先行告知程序是在调查取证阶段进行,还是放在审查中完成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应放在调查取证阶段,由调查机构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告知;二是认为应当在审查阶段,由审查机构审理后,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告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庭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因此行政规章对执行告知程序的机构和文书样式进行了明确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告知程序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自部门规章的要求,正确履行告知程序。
从《行政处罚法》的法律条文层次以及要告知的内容来看,调查机构在初步形成处罚建议时,需要先行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定的处罚建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先行告知程序应当由调查机关在调查终结后,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告知较为适合。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要求,陈述申辩权、听证权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让当事人充分维护自身的权益。行政机关告知程序是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告知的目的是为了给予当事人主动采取或者不采取一定行为和措施的机会,积极地行使自己法定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程序,还是行政机关举行的听证程序,都属于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范畴。因此,告知程序应当由调查机构履行较为适合。
根据《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对税务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出处罚建议,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因此税务行政处罚事项的告知应当由调查机构履行告知义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查处的基本原则是查案的不审案、审案的不处理,实行调查、审理、决定三分离,如果将告知程序由审查机构负责,那么审查机构不得不担当起案件的部分调查职责,这不符合三分离的原则。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只要当事人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就必须听取,并对其意见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在调查取证阶段,当事人提出意见的,应当由调查机构的人员听取并制作笔录;在审理阶段,当事人提出意见的应当由审理机构人员听取并制作笔录,笔录应当附卷,调查和审理阶段取得的笔录都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
因此,调查机构在调查取证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在提出处罚建议时履行告知当事人权利的告知义务,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权利。
(二)事后告知的途径
事后告知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向当事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复议权和诉讼权,并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期限和途径。
行政机关不按法定的程序和途径履行告知义务,会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一是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即处罚无效。当事人可以不履行或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
1、维护行政效率
孟德斯鸠曾言“行政贵乎神速”。行政效率是行政权的生命,没有基本的行政效率,就不可能实现行政权维护的社会所需要的基本秩序的功能,在不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适当提高行政效率是行政效率原则的体现。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对超过办案期限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判决予以维持,便是出于行政效率的考量。从另一方面讲,如果法院因超过办案期限,而判决撤销程序合法且并未损害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治安处罚行为,其结果是行政机关为履行治安管理的职责以及出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还会抽出人力物力财力重新启动行政处罚程序,重新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完全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其对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实体处理不会改变,原告并没有因此而免于行政处罚,这在司法实践中必然造成行政诉讼资源的浪费。
2、确保违法行为依法受到追究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对于已经发现或已经立案调查的违法行为的追究不应受追究期限的限制,否则,不利于对行政法律秩序的维护以及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毫无疑问,行政处罚中的关键词是“罚”或者“惩处”,行政处罚的首要目的是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秩序。而着眼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主要理论基础和理念在立法目的的体现可从《行政处罚法》第一条的规定中得到佐证,尽管其中也涉及保护公民权利问题,但公民权利是被框定在社会秩序之中的,行政处罚的主题在于“报应”和“平衡”,即通过让违法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对其侵害社会的行为进行报复,通过让其承担新的义务使之与被害者之间、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保持“平衡”。法院从诉讼效果的角度考虑,为达到对违法行为惩处的目的及对被害者的补偿、平衡社会各方关系,对仅超过期限的治安行政处罚不予撤销也在情理之中。
3、法定期限对行政主体不具备拘束效力
从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部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的实质是为了通过设定办案期限,提高公安机关的办案效率,防止出现因工作懈怠、拖延造成案件的久拖不决,与行政行为的效力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种认识是将其视为行政机关内部规范行政效率的规定,而对于行政外部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做出调整,也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不构成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限制。但作为治安行政处罚程序的时限规定,该法条不仅是对行政权力运行的规范和约束,也是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更是对行政法律秩序的维护,单纯解读为旨在提高行政效率的规范而对行政行为的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不免有些狭隘。
二、降格处理超期行政处罚行为存在的问题
尽管法院在审判实践当中,对于超过办案期限的治安行政处罚行为大部分未判决撤销而予以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有出于各方面因素的考量以及解读和适用法律的误区,但此类判决呈现出的如下问题值得重视与探讨:
1、虚置法律设定的行为期限
《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对办案期限予以规定,无论是从督促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以防无故拖延的角度出发,还是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和实体利益为目的,都有其存在的意义与价值。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处罚案件超期被诉诸法院后被判决维持处罚决定,使得违反关于时限的法律规定没有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导致法条形同虚设,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达不到违反法定程序之行政行为匹配的法律效果,驱使行政机关遵守法定程序的保障性机制得不到建立。
2、创造“程序瑕疵”概念造成自相矛盾
在部分法院判决中为强调超过办案期限违反程序的轻微程度,认为超过办案期限属于“程序瑕疵”,而不属于“程序违法”,并且通过司法批评和建议的方式做出类似“补正”性质的处理。而在学理上“,程序瑕疵”与“程序违法”其实是同一概念,并不存在程序上错误的不同程度的区别。只是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应具备的合法要件的,在我国行政法学上称为行政“违法”,在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如果说将“程序瑕疵”从“程序违法”中切割出来,在不否认其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造成逻辑上的自相矛盾。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必然包括行政程序合法,既然程序有“瑕疵”,就表明程序违法。虽然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性值得讨论,但必然不具有合法性。
3、行政机关单纯的超期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
法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判决维持,这一结局对诉讼当事人来说其诉讼的目的不能被满足,导致了行政诉讼引导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通过诉讼维护自己权益的目的产生偏差,结果使当事人丧失了的动力。行政机关单纯的超期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导致行政机关轻视乃至忽视行政程序,最终将置程序低于实体的地位。并且,在目前程序法治意识尚未树立、行政法治水平不高的背景下,这种判决结果使得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意识不到违反法定程序的代价,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更不利于行政机关和公务员树立正当程序理念。
三、解决问题的路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