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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概念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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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概念

第1篇:民间借贷概念范文

【关键词】民间借贷;非法集资;监管

哲学告诉我们事物具有两面性,民间借贷也是如此,一方面它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促进了民营经济的增长;另一方面,民间借贷削弱了国家的宏观调控效果,可能加重企业负担,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在当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间借贷的规范就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正如2012年3月温总理在“两会”时讲的那样,“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和处置原则应该做深入的研究,使民间借贷有明确的法律保障……使其规范化、公开化,既鼓励发展,又加强监管。”

一、制定规范性的法律

从民间借贷行为是否以持续营利性为目的来看,民间借贷行为可以划分为经营行为和民事行为。在其中一般性民众在生活中发生的民间借贷多属于民事行为,属于现行法律保护的范畴;而对于具有持续营利性质的经营性民间借贷,如若未通过法定机关批准登记,则属于非法进行的金融行为。民间借贷行为兼具民事行为和经营行为的这种特性决定了立法的多层次性和复杂性。在现有的探索中,我国温州、鄂尔多斯等地区在推进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方面,相继推出了地方版的改革措施。其中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的《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值得借鉴,它采用了由相关主体法律、普通法律、专门立法进行分别规制的模式。根据目前我国的金融市场的结构和法制现状,规范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着重于规制那些以营利为目的并且专门从事借贷经营业务的法人或自然人所进行的经营性借贷行为。对经营性的放贷主体进行规定,设置准入条件,对资金来源、借贷利率、借贷行为等进行明确规定,通过立法肯定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

二、放松对企业之间借贷的管制

为了维护我国的金融安全和经济秩序,目前建立了以行政管理为主、以刑罚为辅的管控模式,采取了多部法律严格管制民间借贷的方式,如《商业银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但随着现代金融业的蓬勃发展,面对很多企业的资金需求日益增长的不能满足,部分企业拆借资金予以援手。一般来说,这些放贷的企业并不是专门从事经营性放贷业务的主体,普遍存在于关联企业或业务往来企业。那么针对这种不能等同于经营性的民间借贷,能否以宽容的对待这部分民间借贷,不像对待经营性民间借贷那样设立高门槛,充分给予引导,放松管制。放松不等同于完全开放,要明确企业之间的自有资金的调剂、企业经营生产刚需、供应链上企业合法的临时借款等行为,进一步予以放活。当然,完全放开是不可行的,这样必然对金融市场的稳定性产生影响,应该充分运用法律制度加以引导,规范企业之间借贷,使其发挥积极的作用,不断推动经济的更好发展。

三、完善民间借贷的监管制度

从现有的行政监管来看,监管主体的分工、监管主体的职责还不明晰,管理交叉复杂,多部门的协调性还不够,政出多门,这些问题都将影响民间借贷的发展。还有面对雨后春笋般涌出的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严重不足,P2P网贷的倒闭潮曾一度成了行业热议话题。银监会也专门对P2P网贷行业发出风险提示,提示了主要存在“影响宏观调控效、业务风险难以控制、信用风险偏高、监管职责不清、法律性质不清”等问题和风险。

首先,逐步完善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是重中之重,目前温州等地的摸索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建立了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这样有利于监管部门及时了解行业动态,待时机成熟可在其他地区进一步推广,逐步构建全国性质的登记服务平台。其次,明晰监管主体,针对监管主体不明的问题,国务院在年初已经明确了,由银监会牵头来承担对P2P的监管,但针对普通的民间借贷监管主体还未加明确,仍由地方政府主导,那么民间借贷未来立法重点不能忽视的就是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职责。再次,针对P2P网贷倒闭或者潜逃的情况,要尽快予以规范,加快国内征信体系的完善,对恶意骗贷的加大惩罚力度,银监会、央行等部门要联手予以管制。

四、界定相关法律概念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民间借贷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名之间的并不存在很清晰的界限,很容易混淆,从此罪到彼罪,存在巨大的操纵空间。“如果挥霍数额超过集资总额的一半,则定集资诈骗,如果不到一半,大都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此必须明确界定民间借贷和相关概念之间的界限。

从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可见,只要是向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无论用于何处,即使是入股和生产经营也构罪。此处公开的向公众吸收资金是关键,那么“公众”的内涵是如何释义的呢?我国现行立法的解释将“公众”界定为“社会不特定对象”。而目前对于“社会不特定对象”是没有一个明确的衡量标准的,有学者指出“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应当是指行为人所熟悉的人员以外的人,不能包括亲朋好友在内。所以,民间借贷中向亲友、职工等处募集资金,这些出资人到底是否属于“不特定对象”有待明确。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对“社会不特定对象”的标准予以明确,具体包括借贷双方的关系、集资的方式、资金的用途等要素。再者就是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第四条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出的解释仍有扩大空间,民间借贷是基于自愿的基础上借款,借款人使用何种方法及对资金的用途就决定了是否触犯了刑罚,以“肆意挥霍骗取资金”就能推断借款人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不够严谨的,无法避免引打击面过宽而累及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因此在立法上还需进一步明确。

参考文献

[1] 岳彩申.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J].中国法学, 2011(5).

[2] 周德文.对民间借贷立法问题的理性思考[J].嘉兴学院学报,2012(04).

第2篇:民间借贷概念范文

【关键词】民间融资;民间借贷;非法集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5-090-01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及特点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有人认为民间借贷亦称民间信用,是指不通过己经存在的金融机构,而在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集团之间进行的一种借贷活动,是一种比较原始的信用形式。有人指出民间借贷是指农村正规金融组织之外的农户之间,个体私人企业,乡镇企业等中小企业之间,农户与中小企业之间发生的以偿还为前提的借贷行为以及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有人定义民间借贷合同是贷款人是自然人,借贷人是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的借贷合同。

尽管学者们对民间借贷有不同的界定,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民间借贷是不通过己经存在的金融机构,而在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进行的一种借贷活动,更简单地讲是民间借贷应该是指拥有完全交易权的非金融机构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借贷行为。

(二)民问借贷的特点

1.民间借贷的非金融性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满足各类经济主体对规模宏大、结构复杂的货币资金需求,主要靠金融机构的贷款,这是借贷的主要渠道。民间借贷之所以至今仍有市场需求,乃因为单靠金融机构的借贷并不能覆盖或满足民间一些小额与特殊需求,民间借贷弥补了金融机构借贷的不足。非金融性是民间借贷的首要特征。

2.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之

意思自治原则,即私法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自愿地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摹本原则。意思自治的具体含义包括双方或多方民事行为,由当事人自愿协商,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相对人,自由约定契约内容,自由选择契约方式,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的、自由的协商来确定合同的内容, 包括贷款的数颤、利息、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而金融借贷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间,合同的部分甚至主要内容已经事先由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确定下来,虽说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但借贷人能否成功进行融资的主动权与决定权主要掌握在金融机构一方。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民间融资的规定

虽然我国目前尚未有一部法律明确民间融资行为的法律地位。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指出“公民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虽然以上案例中酒店并没有以借贷名义向社会集资,但实质上通过酒店的使用权为中介变相从事了向社会集资的行为。我们来看一下现行法我国对非法集资是如何认定的呢?

从金融的角度来看,非法集资是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这里的“非法”解释得较为明确,即“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而且应当理解为是实质上的非法,不只是形式上的非法。

区分合法集资与非法集资,应综合以下几点进行考察:第一,集资主体必须合法。根据《公司法》和有关的规定可知,集资主体仅限于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依法设市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任何个人和非法人的经济组织不能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公众集资。第二,集资方式必须合法。企业募集资金丰要是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第三,集资行为必须合法。因此以上案例中酒店的集资方式和集资行为是不符合现行法规定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问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因而属于无效行为。这是民间融资行为在现行法律中遇到的瓶颈,更有甚者被扣上非法集资的帽子。

三、结语

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是粗疏的,然而实践中民间借贷是大量存在的。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部分人的融资需求,客观上也一定程度地促进了区域经济特别是促进了经济欠发达地区、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但是民间借贷完全是按照自我的一套理论在运作,没有具体的合理的操作模式无形之中增加了运作的风险,这种风险是潜在的,国家不能够依靠有效的信息和途径进行监管和预防, 一旦民间金融出现大面积的问题.将使政府处于十分不利的局面。国家既要能够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还要有效的对其风险进行监控和预防,因此,我们呼吁对民间借贷必须进行规范,将其纳入现有的法治轨道之内。

参考文献:

[l]土利明.合同和合同法概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3]李新月,刘君阳.探析民间借贷[J].经济师,2003.2.

第3篇:民间借贷概念范文

民间融资的双刃性必须得到我们的深刻认识,必须得到合理的引导和规范,应以法律形式明确其在我国金融体系中的地位,以便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充分发展其有利于经济、社会的作用,消除其负面、有危害的作用,从而更好地推动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民间融资;民间借贷;融资风险;风险控制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我国现阶段民间融资的风险新特征与监管

收录日期:2012年12月3日

民间融资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民间融资的发展既经历过高峰,也经历了低谷。建国之后的几十年里,民间融资活动广泛存在于我国各地,但仅仅是以自发的形式展开,并未形成较大的规模;20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商品经济开始蓬勃发展起来,民间经济呈现了活跃的势头,民间融资也随之越发活跃;八十年代后期至九十年代初期,改革开放的脚步踏遍全国各个角落,民间融资在国内达到了一个繁荣时期。但是,九十年代中期以后,我国金融改革逐步深化、金融监管逐步加强,民间融资活动的发展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在进入21世纪以后,民间融资才逐渐恢复了活力,其规模不断扩大,尤其是在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沿海地区,非公有制经济较为发达,当地的民间融资已经有了不容忽视的规模和影响。近来,福建省大量民间融资“崩盘”事件以其影响之大、之广、之深,再一次将我国的民间融资问题推上了风口浪尖,这种处于正规金融体制之外的融资方式也再一次成为各界竞相争论、探讨的热点。

民间融资是一把双刃剑,它对经济的影响既有积极的一面,又有消极的一面。一方面民间融资游离于国家正规金融机构之外,长时间被官方部门所忽视,再加上民间融资的自发性特点所导致的其始终缺乏外部合理的约束,一旦资金链发生断裂等事故,往往会引发不同程度的连锁反应,严重时就会产生类似于福建省民间融资“崩盘”这样能够极大地危害到社会安定、人民生活的事件;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民间融资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对中小型企业、民营企业和农民的生产经营等民间经济的发展起着相当大的促进作用,弥补了正规金融机构在这些企业融资贷款方面的不足。由此,我们必须认清:民间融资有着正规融资无法具备的优势,如何正确引导其发展,辨识其中存在的风险,并且对存在的风险进行监管和控制将是未来民间融资蓬勃发展的关键所在。

本文从民间融资的概念入手,总结了其运作的形式,并以其中最主要的形式——民间借贷作为切入点,分析民间融资在运作中存在的各类风险,并给出相应的监管与控制的建议。

一、我国民间融资概况

(一)民间融资的概念与形式

1、民间融资的概念。民间融资是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融资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财政除外)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民间融资是游离于国家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以资金筹借为主的融资活动。

2、民间融资的形式。民间融资的主要形式包括民间借贷、有价证券融资、票据贴现融资和企业内部集资等几种。

(1)民间借贷。从调查看,民间借贷是民间融资的传统方式,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互助形式的民间借贷。此种形式借贷的规模较小,在农村比较常见,但涉及面较大,少则几百元,多则几千元,上万元,融资主体主要为自然人或农户,借贷双方关系较为密切,一般是亲朋好友之间相互借用,主要是应付短期生活急需,有一定的预期还款来源,这种借贷多为口头协议,不计付利息或利息低微,没有明确的还款期限;二是“高利借贷”,这是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主要是用于个体、民营等企业的生产周转需要。借贷期限有长有短,利率一般参考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水平及地区、季节、资金供求状况而定。在煤、铁、焦生产集中和养殖业、种植业、商品集散较为发达的地区比较突出。据对国内经济发展处于平均水平的几个县(市)的调查中可以发现,这些地区的民间借贷利率一般在月息10‰~15‰之间,而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几个县(市),民间借贷月息在10‰~30‰之间。

(2)有价证券融资。近几年,随着金融衍生品的不断创新,民间融资形式除民间借贷外,又增加了存单、债券甚至房地产等不动产内容。这些存单、债券等,主要是借款人用于抵押、质押贷款,部分借贷人之间还要收取一定的差额利息或手续费。这种行为是当前较为流行的一种方式,在当前的民间借贷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3)票据贴现融资。由于银行汇票风险系数较低,加之银行办理贴现需要增值税票、购销合同等,要求严格,手续繁琐,时效性差,一些银行对小面额银行承兑汇票不予办理贴现,使小面额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多为民营企业)的票据无法变现,影响资金周转,所以持票人宁愿持票到经营规模较大的民营商贸行融资,既不需要税票,也不需要购销合同,仅凭中间人的介绍和银行承兑汇票查询书,持票人就可以直接从借款人处拿到现金。利率一般为面议,期限越长,利率越低,反之越高,利率的高低受金融机构贴现利率的直接影响。期限受票据期限的影响,一般在4个月左右。

(4)企业内部集资。由于多方面原因,企业从银行、信用社难以获得贷款支持,在流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向职工集资,有的以“保证金”为名向职工集资,这种集资方式利率一般相当或略高于同期贷款利率。

(二)我国民间融资现状分析

1、当前国内民间融资主体。融资,涉及的就是“借”与“贷”,这就形成了民间融资市场上的两个主体,即需求主体与供给主体,正是这两者之间的交互活动才构成了当前我国的民间融资市场。

(1)需求主体。需求主体的存在是民间融资产生、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原因。我国现阶段民间融资的需求主体主要是中小企业群体和个人融资者。在这里我们提到的中小企业,实际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因为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对这一概念都有着不同的定义,我国当前对中小企业的定义根据行业的不同也是不尽相同的,比如对于农、林、牧、渔业的规定如下: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从所有制上来说,中小企业既可以包括民营企业,也包括国有企业。但是,相对民营中小企业,国有中小企业能够相对容易地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因此通常我们讨论民间融资问题时提及的中小企业指的是民营中小企业。近两年来,我国正在逐步扩大对民营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金融机构对其的贷款份额也在不断增加,但是由于民营中小企业的发展水平良莠不齐,以及金融机构自身存在的避险机制的控制下,这些贷款需求始终不能得到充分满足,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这些企业的发展。而此时,民间融资以其快捷、便利、要求相对较低的特点,大大地弥补了这一不足,使得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得到了“活水”,生命力大大增强。

个人融资者作为微观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经济行为日益活跃。个人融资者的融资需求主要来自于突发事件的产生、再生产的需要以及子女深造等方面。由于个人融资者的融资行为更为自由与活跃,因此其也是民间融资中重要的需求方。

(2)供给主体。前文说道,需求主体的存在是民间融资产生、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原因,相应的有需求就有供给,一些资金充足的个人或者组织由此进入了民间融资的市场,充当了这个市场上的供给主体。现阶段,我国民间融资的供给主体主要包括借款者的亲朋好友、放款的自然人和民间融资中介机构。

借款者的亲朋好友在其需要资金时,出于帮助借款者解决燃眉之急的目的,以无息或者低息出借手头的资金。这一群体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居民的工资收入、农民的劳动收入等。曹力群在2001年的调查报告中提及的22个农民放贷户中,亲戚、邻里间的自由放贷,占80%以上,仅有极少的比例是靠放贷吃利息的民间借贷人。

放款的自然人通过将自己手头暂时闲置的资金放贷出去,获得利息收入。这类放款人一般都有一定的背景,是掌握了一定社会资源的人,主要包括两类:第一类是收入比较高的人呢,他们的闲置资金较多,由于银行利率很低,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必然会吸引他们成为民间放贷者之一;第二类人是人际关系较为广泛的人,能够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贷款转放给借款人,以赚取利差,其放贷的对象往往是自己熟悉的商人。

近年来,由于法律对民间融资限制的逐渐放宽,各种具有法人资格的民间融资中介公司相继成立,使得民间融资逐步走上了正规化、法制化的道路。严格意义上来说,民间融资公司并不是真正的资金所有者,而只是一种金融服务中介机构。他为放贷的自然人和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服务,靠收取手续费或服务费赢利。具体来说其运作方式如下:放贷自然人到民间融资中介公司登记,表明可以出借的资金数量和能够接受的利息水平;借款人到民间融资中介公司申请借款,提供相应的抵押资产,中介公司就会将放贷人的信息提供给借款人,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促成借贷交易,并从中提取佣金。这类公司的出现使得民间融资打破了人际交往范围的限制,在广度上增加了交易成功率,促进了民间融资的发展,使得这个市场迅速扩大起来。

2、当前国内民间融资市场规模。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政策的放宽,以及民间融资中介公司的兴起,我国民间融资市场规模越来越大,对国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影响也是越来越大。据统计,1995年我国的民间融资资金约有700~1,000亿元(万安培,1997)。根据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对全国20个省份的实地调查显示,截至2003年底我国民间融资的规模在7,405~8,146亿元之间,占同期正规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增加额的30%左右。农村固定观察点办公室的调查显示2000年每个农户累计接入款为1,020元,其中约700元来自民间融资,约占68.6%,私人借款中游戏贷款的比重高达47.7%;按2亿农户计算,2000年我国非正规金融市场的贷款金额高达1,400多亿元,其中有息贷款近700亿元。据郭沛(2004)对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规模的估算如表1所示。(表1)

通过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我国的民间融资市场已经形成了不小的规模,并且有逐年扩大的趋势,尤其是在民间融资比较活跃的农村地区,其发展趋势更是不容小觑。

二、我国现阶段民间融资风险新特征

福建民间融资“崩盘”的事件让我们从一片美好中清醒过来,虽然近几年来,民间融资在经济增长与民生问题上的确有着突出的贡献,但是,我们必须冷静的意识到,我国民间融资市场由于长期缺乏有效的监管和引导,暗含的风险也逐渐显现出其巨大的影响。

(一)融资范围扩大,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机制性风险。民间融资的源头是亲友间“一对一”形式的借贷,这是一种以亲缘、地缘关系为纽带的、以信用为主的借贷方式,借贷双方对彼此知根知底,信息透明度很高,风险小。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融资的需求逐步加大,亲缘、地缘为纽带的借贷方式已经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因此,民间融资不再局限于亲朋好友、街坊邻居,以中介形式进行的融资行为越来越多,地域范围也逐渐扩大,而且随着互联网的兴起,融资中介公司开始运用网上操作帮助最为广泛的需求与供给的配对,这种网上融资的交易量和灵活度是传统融资方式所无法比拟的,但是这也加大了信息的不透明度,信息不对称问题凸显,风险骤然上升。首先,放债人对借债人由知根知底变为毫不了解。部分资质并不能达到标准的借债人的滥竽充数使得放债人的资金安全性得不到良好的保证,甚至还存在着故意行骗的借债人,所得民间融资的风险骤然上升;其次,风险防控手段落后。在面对高风险的借债人时,风险防控手段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提高,放款形式始终还停留在口头协议、借条、便条等,纵使互联网的出现使得这种不易保存的借据有了统一的形式,但是其法律效力依旧没有得到证实。由于借贷双方信息渠道的不通畅,监控措施很难到位,贷款缺乏有效的安全支撑;最后,借债人容易过度负债。由于民间融资自由度很高,成交速度快,手续简单,法律监管不到位,借款人在借款时存在盲目性,一个借款人往往会同时向众多的供给主体借款,这样就很容易导致过度的负债,资不抵债,拖欠还款,甚至造成坏账。

(二)民间融资的不规范行为导致的操作性风险。早期的民间融资由于双方透明度较高、借贷数目较小,风险系数也就很小。随着民间融资的范围不断扩大、借贷数目的扩大以及信息的不对称,放款形式的不规范而导致的操作性风险越来越大。

常见的操作性风险有如下几种:一是不规范的借据无法成为法院判案的证据。据调查,目前的民间融资中,放款方式以信用方式为主,约占放款总笔数的71%,其中打借条借款占50%,口头约定借款占10%。一张缺少利息、期限、用途、还款方式等内容的不规范的简单借据,由于其缺乏法律效力,往往带来的是复杂的债务纠纷;二是抵押物不规范,无法有效保全债务。调查显示,2006年民间融资中,采用抵押贷款的仅占中介机构全部贷款的20%;三是民间融资利率的自由浮动容易滋生高利贷活动。由于民间融资利率主要受到地方民间资金供求的决定,没有上限规定,就容易让高利贷有机可乘,甚至导致黑社会性质清收方式的产生。

(三)变相转接正规金融机构贷款导致的转移性风险。近几年来,一些中介为获取利差收入不择手段,在自身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依旧设法从正规金融机构贷款,导致民间融资的风险转移到正规金融机构。这种情况下,银行并不了解贷款的被转借情况,如果第三方是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企业或个人,新的风险敞口就产生了。调查样本显示,民间融资中介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有资金、金融机构借款和民间借入三部分,所占比例分别是68.6%、14.7%和12.4%。利差收益的诱惑导致目前中介机构从金融机构和民间借入部分的资金数量迅速的增长,2006年通过这两个渠道获得的资金分别增长了51%和48%,增长速度几乎是自有资金的2.5倍。一旦作为最终借款人的第三方的还款能力下降,银行所承担的损失风险会迅速增大。

(四)盲目追逐投资热点导致的市场风险。高风险意味着高收益的可能性。民间融资的借贷成本高,贷款大多投向高风险行业,以获得高额回报,这种盲目投资的行为再次提高了民间融资的风险系数。第一,2004年以来国家宏观调控限制了对五大行业和“五小”企业的信贷投入,这些行业从正规金融渠道融资的难度加大,自然就转向了民间融资,然而市场一旦逆转,风险就会显现;第二,房地产行业所集中的贷款明显增加。随着房地产行业的增长性爆发,投资热点逐渐转向其中,供给主体对房地产行业的信心暴涨,越来越多的放款投放其中。然而,不专业、信息不对称的分析导致了盲目自信的产生,房地产泡沫的客观事实被很多放款人所忽视,一旦泡沫破灭,后果将不可想象。

三、我国现阶段民间融资研究的结论与建议

受到私有制经济发展的影响,在当前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民间融资行为如果遵守自主自愿的原则,就都应当是合法的,不应当受到干涉。但是,正如前文论述的一样,民间融资的双刃性所带来的不同程度的风险是迫切需要采取不同的化解和管理方式的。

(一)加快立法。疏通在某种程度上比堵截更加有效,因此给予民间融资应有的政策和法律地位不仅对民间融资的发展有着良好的促进作用,而且能够激励国内经济的健康发展。

我国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曾经规定,“个人不得设立银行或其他借贷机构,不得经营借贷业务;非借贷机构也不得经营借贷业务。”因此,在正规借贷不能满足社会需求,多元化、多层次的借贷服务体系也不能产生的情况下,民间融资只能以“灰色”的形式存在,形成不和谐的“借贷二元格局”。所以,打破现有的正规借贷垄断,让不同的资金需求可以从不同的机构中得到满足,从根本上解决市场资金的供需均衡问题,已经越来越具有现实意义。第一,国家应该建立民间融资的准入门槛,筛选合格、符合标准的放债人、借贷人以及中介机构;第二,建立明确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规范借贷行为,其中不仅包括行为规范,更要包括合同等凭据的规范性要求;第三,建立民间融资交易行为登记制度,保证交易行为的发生在日后有凭有据,减少由于证据模糊所导致的纠纷;第四,要严格控制资金用途,加强对资金流向的监控;第五,对利率进行界定,以避免“高利贷”的滋生。目前,国内民间融资的利率界定为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二)加强监测和管理。融资业是特殊的高风险行业,融资业的发展史实际上是融资监管不断完善的过程。为了避免民间融资的负外部效应、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市场失灵可能给参与融资交易的双方带来的损失,对整个借贷体系的有效运作和安全稳定造成威胁,就需要政府部门及时掌握民间融资风险状况,加强对民间融资行为的监测和管理。首先,监管部门对民间借贷机构颁发执照并详细登记备案。由于民间融资活动点多面广,随意性大,监管难度很大,因此建立完善的登记备案制度存在其必要性;其次,对于偶发的,尤其是数额较大并用于生产经营和投资的民间融资行为,要着重监控,以保障资本的安全性;再次,建立报告制度,分年度、季度、月度对当期民间融资情况进行数据统计,对中介基本情况、资金投向、利率水平、融资期限、融资形式等等各个方面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汇总,对民间融资行为进行实时的监控与管理;最后,加强信息披露,提高信息透明度,及时更新和披露借贷双方的信用等级,并对交易过程中出现的违法犯罪问题绝不姑息。

(三)因地制宜。对不同省市的不同经济、民生状况采取不同的规章制度,建立有特色的民间融资体系。在当前的宏观经济状况下,以及政府制定的稳健的财政政策和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的前提之下,要增强民间融资在信贷环境的改善、经济结构调整、节能减排、改善民生和社会保障方面的促进作用。

主要参考文献:

[1]李武龙.民间借贷的风险管理的对策研究.商场现代化,2008.4.

[2]杨国勇,李凤祥.浅谈农村民间融资存在的风险与对策——以河北省东光县为例[J].河北金融,2009.12.

[3]李锐,李宁辉.农户借贷行为及其福利效果分析[J].经济研究,2009.12.

第4篇:民间借贷概念范文

“民间借贷危机”凸显了我国现行金融体制的缺陷和中小企业的融资困境,本文首先对民间借贷进行概述,描述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探析其存在的问题,最后对如何规范我国民间借贷发展提出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民间借贷;规范化;金融体制

Abstract: for a long time, the folk lending as a supplement to the formal financial, in the development of a country's economy as a double-edged sword. On the one hand, the folk lending is about China's economic development, especially the growth and development of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 and private enterprises played a considerable role in promoting. But on the other hand, the folk lending in the official financial system, combined with the folk lending with spontaneous flaws, in case of capital chain rupture, tend to cause a chain reaction, endangering social stability, has higher risk.

"Private lending crisis" highlights the defects of the current financial system of our country and the financing difficulties of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 this article first overview of private lending, describe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current our country folk lending, analyze its existing problems, and finally, the suggestion for how to regulate the informal lending development of our country.

Key words: private lending; Standardization; The financial system

中图分类号: TU31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引言: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一些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在解决民营经济资金匮乏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这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如高利率侵蚀企业利润、资金链断裂引起民间资金市场动荡等。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及运行流程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间借贷是指除正规金融借贷以外的借贷活动,处于金融监管和国家宏观调控之外,它不在官方报表中披露,也不受法律的保护,属于非正规的金融活动。有的学者也把民间借贷称为民间金融或地下金融等。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民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和个人与集体之间的借贷活动。本文研究的民间借贷是广义的民间借贷。

(二)民间借贷的运行流程

民间借贷流程在不同的环境中有不同的形式,一般会有以下几个流程:1、客户填写备案;2、考察借款方,工作人员介绍到借款方考察,与之人面谈了解情况;3、介绍借款方与放款方配对协商,达成初步意向;4、放款方考察借款方情况;5、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5、放款以及后续服务等(如图1)。通过这样的流程就完成了民间借贷这一行为。

图1 民间借贷的运行流程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

改革开放30多年来,国民经济取得了长足发展,居民收入不断提高,银行储蓄越来越多,截止去年居民的存款达到45万亿元,规模很大。由于银行利率较低,百姓就把钱从银行里取出来贷款给别人,有数据表明有十分之一的存款从银行取出,投入到民间借贷中。据估算,温州民间借贷已达到1200亿元的规模,浙江省约1.5万亿元规模,全国约3.7万亿元的规模。

民营企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体系中是一支主力军,现在小微企业所需的资金,一部分靠自身积累,还有很大一部分靠民间借贷解决。现在,全国许多经济开放城市中,民间借贷已经由“地下”走到“地上”,老百姓也转变了陈旧的认识,民间借贷为政府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活跃地方经济,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二)近年来民间借贷发展所存在的问题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市场需求,弥补了商业银行金融服务的缺失与空白,对发展壮大个体私营经济,促进地方特色产业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民间借贷在发展中由于缺乏规范,也存在一些弊端,需要引起重视并加以正确引导,其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相关法律滞后引起民间借贷市场混乱

民间借贷具有分散性和隐蔽性,其监管难以深入进行,缺乏监管约束和法律保护。例如长江三角洲、内蒙古鄂尔多斯等民间融资活跃地区,民间借贷的月利率普遍在3分、4分以上,有的甚至达5分以上,即年利率回报超过60%。

2.短期借贷行为泛滥不利于经济长期发展

民间借贷立足借贷双方的个人关系,一般只用于弥补短期的资金缺口,资金供给和使用依附于短期的经济关系,对于长期的市场变化缺乏预测,多为短期行为。由于借贷双方均为短期行为、缺乏长期的计划,资金链可能随时断裂,不利于企业自身与地方经济长期稳定发展。

3.融资规模较小难以形成资金合力

民间借贷具有自发性、盲目性、逐利性,因此大部分资金都流向门槛低、短期内能看到收益的行业。从民间借贷的单笔金额来看,最小仅几百元,一般也只有几千上万元,几十上百万的单笔借贷很少,相对于企业筹建或扩大再生产几百上千万的资金需求,规模明显偏小,资金合力难以形成。

三、规范和发展民间借贷的对策

虽然民间借贷存在着以上的诸多问题,但是它对金融市场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因此,不应一味地忽视民间借贷市场,而是合理引导、规范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制定完善合理的民间借贷法规和办法

任何经济活动的有效运行都需要法律法规的保证、规范和约束,民间融资的发展也不例外。完善民间融资相关的法律法规是规制民间金融的关键举措。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民间融资有关内容存在一些冲突,导致对民间融资的认定标准把握不一。应该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适时出台《民间借贷法》、《放债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确定民间借贷的定义、适用范围、期限、管理部门及其职责、合理的税负、纠纷处理适用法律规定等,明确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和正常民间融资的界限,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打击高利贷,通过法律手段使民间融资逐步走向契约化、规范化。

(二)加强对民间融资的金融监管

对民间融资进行有效的监管是其实现规范化发展的关键。通过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进一步规范民间金融运行。

1.明确监管主体

正规金融市场的监管十分有针对性,从产权上看,民间金融的监管也可参照正规金融监管方式,明确民间金融监管主体,则可相应化解一些难题和矛盾。

2.构建监管网络

结合我国民间融资的特点,应该培育和建立一个包括政府监管、行业自律、自我约束和社会监督四者协同配合的监管网络。

3.完善监管方式

民间融资监管方式应灵活多样,如政府监管主要应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依靠法律法规对民间融资活动起到规范保障作用;行业监管则通过制定行业行为规范准则和惩罚监督机制来进行行业自律,有效防范民间融资风险。

(三)加快利率改革,推动利率市场化进程

民间借贷繁衍生殖的根源在于金融市场的二元分割,只有放松利率管制,降低金融市场的分割程度,才可能改善利率政策传导机制不畅和资金配置低效的局面。利率市场化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而且可以营造一个相对公平的金融市场环境。利率市场化还可以发挥市场资金的配置作用,有助于减少高利贷或者不合理、不合法的民间借贷情况的出现。加快利率市场化,降低市场准入门槛,使民间借贷有效地融入到正规的金融体系中。

四、结语

按照营销学中的长尾营销理论,“小鱼小虾可以带来更多利润”。民间借贷中虽大多属于小额借贷,但数量众多,范围广阔,它们才是将来丰厚利润的来源,将来银行也一定会对中小企业和个人借贷更加重视。但在我国现阶段,民间借贷仍然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银行由于在小额信贷领域实行严格的贷款限制,广大小微企业的资金需求难以得到满足,制约了经济的持续发展。我们应该积极推动民间借贷的发展,创新多种民间金融形式,打破银行垄断,给小微企业提供一个更加有序、开放、公平、方便的金融服务环境。

[参考文献]

[1]张志昆.当前中国民间借贷研究[D].北京:中央民族大学,2010:1-60

[2]邢增艺,蒋琳,戴鸿广.规范与引导我国民间融资规范发展.当代经济.2009,(11)

第5篇:民间借贷概念范文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与金融理论;监管框架;法制化道路

一、民间借贷的内涵、特点和分类

(一)民间借款的内涵

“民间借贷”不是法律概念,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民间借贷”这一概念。但从金融史的角度看,可以断言,民间借贷是古代金融的主体,现代金融恰恰滥觞于民间借贷。俗语“放钱”。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企业与企业之间不能私下直接借贷,但可以通过金融结构办理定向委托贷款。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特征

1、以个人信用为基础

“民间借贷”是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的金融交易活动,其基于一定的血缘、地缘、业缘关系而成立,是建立在充分掌握相互信息的基础之上的一种人格化的经济行为,其依赖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约束和社会成员自身的自律,这就决定了民间借贷更多的是一种“横向的信用”。

2、主体的私人参与性

从产权结构来看,民间借贷组织大多是由民间组织或个人独立出资设立的私人企业,排斥国有独资,并采取市场化的治理机制。

3、融资活动的非监管性

民间借贷游离于政府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范围之外,未进入官方的统计报表,也未被纳入金融监管机构的日常管理系统。

(三)民间借贷的分类

根据民间借贷的发展程度,笔者将民间借贷分为两类:一类是非吸收存款类民间借贷,其属于初级阶段、无组织的、一对一直接的民间借贷方式,该借贷形式是分散、无组织化的,缺乏连续性和规模有限的。其主要形式有:民间自由借贷(包括高利贷),贷款中介人或者经纪人,典当等;二是吸收存款类民间借贷,其属于高级阶段、有组织、具备相当规模的高级形态的民间借贷形式,其交易特点是连续性、集中性和专业化,业务上可吸收存款。其主要形式有:企业集资、轮转储蓄和信贷协会、私人钱庄以及如合作基金会这种准正式金融组织等。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与缺陷

(一)民间借贷的现状

1、吴英集资诈骗案。吴英案历时5年,它是中国当今民间融资导致刑事处罚的典型,也引起了社会各界对民间借贷的重新审视,并开始认真看待我国的民间借贷问题。学界主要围绕民间融资的自由性、合法性、产权问题,以及吴英的具体案件事实是否确实造成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来判断吴英案的罪与非罪以及对其本人是否该判处极刑。本案亦从一审二审的死刑判决到最高院发回重审直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死缓,其中学界与社会民众对民间借贷认识的肯定也多少影响到了本案的审判。我们亦可发现民间融资对于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性是无法替代的。

2、温州老板集体跑路事件。2011年以来,在宏观政策调整,货币政策紧缩的情况下,企业和个人对货币的需求增大,社会上民间借贷较往常更为活跃,一些民间借贷活跃地区已经发生了多起民间借贷风险向银行内部蔓延的案例。有着“泰顺民间非法集资第一案”之称的“温州立人非法集资案”,2013年5月份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书指控:立人集团非法集资涉案金额50多亿,已支付本金及利息35亿余元,涉及7000多受害人。牵一发动全身。经济出问题,即使是政府再腾达,面对维稳、面对开支,也是穷驴技末。

(二)民间借贷的缺陷

民间借贷是一种非常有效和普遍的融资方式,借贷活动相当频繁,但在主体风险意识不足、缺乏监管等因素的共同制约下,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纠纷也层出不穷,具有利率高、总量大、手续便利、纠纷众多等特点。我国民间借贷制度环境是在民间力量与国家力量博弈过程中形成的,对民间借贷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着一种行政管理与刑罚双重管制的基本结构,但就当今世界的金融发展现状而言,法律制度的缺失较大。

目前,我国还没有界定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有效监管及交易行为的完整的法律框架,其法律规范主要散布于《民法通则》、《担保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当中,分布地非常分散,民间借贷主体很难掌握和运用。另外,规制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规范又很不完备,不能很好地覆盖所有民间借贷领域,比如现行的《商业银行法》并不能覆盖村镇银行,因此也就无法很好地发挥其对民间借贷行为的规范作用。又如现在央行推行的小额贷款运作模式基本是一种信用型的贷款,其从事的业务是金融类服务,但其是依据《公司法》成立的企业,并没有涵盖在《商业银行法》的范围之内,这是由于《商业银行法》对于像担保物和反担保物的设置、质押、处置、抵押等问题都没有具体规定,并不能覆盖上述的小额贷款公司领域。因此,由于法律监管的缺位,民间借贷资金游走于正规银行借贷之外,容易发生难以监控的风险,甚至会滋生洗钱和非法融资等金融犯罪行为。

在我国,民间借贷被法律界定为非法行为,必须承担繁重的民事、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尤其以刑法上的严刑峻罚而受到普遍同情。在判断标准上,在经济活动领域,采取什么手段足以危害到社会秩序,需要有一个相对清晰的尺度,即“禁止超量原则”,只有当经济越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才能将其作为犯罪来规定。但是,民间借贷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判断标准,我国刑法采用“社会效应”这一标准,利益的获取达到什么程度而无法被社会一般道德观念和经济发展水平所承受,容易受不同价值判断的影响,容易以秩序维护为目的扩大打击面。

三、如何构建我国民间借贷法制化道路

(一)我国民间借贷法制化道路选择

就我国的实际而言,考虑到我国经济、金融的二元性和民间借贷发展的现实因素,民间借贷的制度创新模式还应当坚持多元化的原则,结合我国区域经济发展和农村地区间民间借贷的发展水平差异来区别对待。

1、经济发达地区:逐步过渡为正规金融

随着发达省份中小企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的融资范围会逐步扩大且交易成本优势也在不断削弱,其信息成本和合约执行费用却会随之而增加;同时,经济发达省份的民间借贷具有较好的防止损失性和利益驱动性,组织化程度较高,在经营中关注资金的安全性、偿还性、盈利性和流动性,已基本具备了正规金融对资金定价与风险管理的经验。存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利率也会由于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之间的激烈竞争更接近于资金的供求状况和真实成本。因此,经济发达省份的组织化民间借贷已经具备了正规金融的主要特征,应主要采取改造方式,即按照一定的设立标准,鼓励符合条件的组织化程度较高的民间借贷组织以行政区划或经济区域为单位通过市场化方式改组为适合本地经济发展的中小型民营性质的社区性金融机构,还可以利用民间资本的趋利性,吸引民间资本进入担保、典当、保险、证券等多种金融机构。

2、经济相对欠发达地区:保留民间借贷的非正规性

在经济欠发达省份的农村地区,由于商品经济不发达,交易费用和生产费用相差的悬殊决定了正式金融难以到达这些地区,带有明显互助合作性质的合会、企业间贷款、私人自由借贷等非民间金融的低级形式会继续保留下来。即使是在我国农村经济比较发达的温州地区,伴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带来的生产费用大幅度减低,但民间借贷的交易成本优势仍然存在,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仍然有其生存土壤。否则,如对中国的实际情况置之不理,过快推行民间借贷的正规化,可能使正规化后的借贷机构因交易费用的增加而不具备可持续性,使民间借贷的正规化止停留在法律条文中,无法执行到位。而若在合理区分非法与合法的基础上,对大部分民间借贷形式合法化,有利于降低其交易费用,引导其从低级形式向高级形式逐步演变,减少其不确定性,反而有利于促进农村市场和中小企业经济的发展。

(二)我国民间借贷监管主体的选择与关系

1、第三方组织的选取:民间借贷自律性组织

尽管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典型、最主要的第三方组织形式是政府,其可通过制定交易规则减少交易各方事前的逆向选择,而法庭等国家机器进行的强制实施则可以有效地抑制交易各方的事后道德风险,提高履约的效率。然而,受到专业知识以及资源的限制,政府不能承担所有的第三方实施的任务。因此其可将某些第三方实施交由个人或其他的社会中介组织以自已的优势向社会提供第三方实施的服务。其所不同的是这一类第三方实施不是采用强制手段而是利用交易各方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来加以实施。那么,这又衍生出一个问题,谁可以充当第三方组织呢?经济学的研究成果认为可从征信机构(如资产评级机构、认证中介)、私人仲裁机构、行业协会三类社会中介组织中选取。

笔者认为,第三方组织对该类民间借贷形式风险的控制主要体现两个方面:一是收集并传递事前的欺骗信息、机关与交易对方的历史行为;二是给予欺骗行为事后的惩罚。根据这一功能定位,笔者认为,由行业协会担任第三方组织为宜。

2、国家监管机构的选取

尽管自律性组织有自己的优点,即较政府监管可以进行更有效的自我调控,但自律性组织自身也存在着先天性的不足,即太过灵活性,容易失控。因此在发挥自律性监管作用的同时,针对于其的局限性仍然需要政府以辅助的力量介入以帮助完善整个监管体系。对民间借贷政府监管部门的选择,有以下几种选择:中央银行、专门成立的民间借贷监管部门、银行业监管部门。就哪个部门更适合承担民间借贷的监管职责问题,在选取的时候既要考虑不同国情下相关部门的法定职能和分工,又要考虑到监管的成本和有效性,同时也要兼顾对本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合理预期。

(三)增强民间借贷出资人权益之法律保护

1、确认公民的融资自由权

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也特别指出公民的财产权包括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宪法确立财产权保护的意义在于使公民获得了对自己财产的自治权,个人可以在不侵害社会、国家和其他私人利益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行为,为自己的财产寻找出路,以自己认为适当的方式使用相处分财产。资金或储蓄存款作为公民财产的主要形式,理应由资金所有者自由支配,其可以选择自己使用、也可以放弃自用而转给他人使用。赋予公民融资自由的权利,从根本上正是来自国家保护公民合法私人财产的宪法条款,公民对资金使用、收益和支配权的行使也因此而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

2、拓宽民间借贷的交易主体

修改《贷款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放宽对企业之间借贷活动的限制,将企业间、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信贷合约也纳人法律保护的范畴。

3、保障资金收益权

民间借贷的利率普遍要高于正规金融的贷款利率才能覆盖其经营成本。人民银行为主起草的《放贷人条例》(草案)仍然规定放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然而,根据学者们调研所掌握的数据,在民间借贷的实际运作中,民间借贷一般的放贷利息郡在60%左右,有的高达180%。但是就是这样,我国民间借贷组织的贷款利率仍远远低于其他亚洲地区其他国家的年利率。

4、增强民间借贷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扩大担保物范围及担保方式。借鉴国际经验,按照充分保护债权人、降低融资成本、利用担保资源的基本原则进行设计,如明确优先权规则;扩大担保方式及担保物范围,让尽可能多的财产成为担保物;建立简明便捷的动产担保的公示登记系统;提高执行效率等。

明确监管权限、程序和内容。笔者在前文已论述了监管机构的选取,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目前并没有《行业协会法》,仅有《社会团体登记条例》以及各地区制定的《行业协会条例》,但都只是笼统地规定了行业协会的设立、政府的管理体制等组织方面的问题,行业协会的自治限度鲜有提及。考虑到民间借贷行业协会作为民间借贷一线监管主体的特殊性和童要性,特别是行业协会作为自律性监管机构决定着民间借贷投资者的利益是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民间借贷管理办法应当明确民间借贷的自律性监管机构的产生,其与会员的关系、议事规则与程序、管理人员的产生、议事机构的组建及其运作,特别是行业协会的监管权限、违反监管的惩罚措施以及其与地方镇监局的协调机制监管程序等问题。同时,对于民间借贷行业协会自治的限度、行业协会与地方银监局的关系,行业协会行使监管职能的程序和责任承担等问题也应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姜旭明.中国民间金融,山东人民出版社,1996

[2]王曙光.经济转型中的金融制度演进,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第6篇:民间借贷概念范文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借贷。现实生活中通常指的是狭义上的民间借贷。

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并批准实施《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相关行业分析人士认为,此举有助于民间金融实现规范化,进而合法化,是政策方向调整的标志性事件。它对于以“钱来钱网”为首的第三方P2P民间借贷平台而言,也具有转折化的意义。

二、民间借贷的主要法律特征

(1)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会受到法律的保护。(2)民间借贷是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因借贷关系而形成的一种合约行为。只要该协议的内容合法就都是法律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3)贷款人能否将借贷的标的支付给借款人,决定了民间借贷关系能否成立。借贷双方之间除了对借款标的、借款数额、借款的偿还期限等内容均达成一致意见以外,贷款人还要将借款的标的即货币或者其他的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此时双方的借贷关系才算真正的成立。(4)贷款人交付给借款人的标的物,必须是贷款人个人拥有所有权或者支配权的财产。(5)借款人既可以支付利息也可以不支付利息给贷款人,是否支付利息由借贷双方自由约定。民间借贷因其主要发生在自然人之间,一般是不需要支付利息的。若借贷双方在口头协议或者书面协议之中约定了支付利息,那么借款人就要及时地将利息交付给贷款人。但此利息不得高于国家法律中对利息的相关规定。

三、民间借贷存在的必然性

我国民间借贷的历史由来已久,随着时间的流逝,民间借贷非但没有消失匿迹,反而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又有日趋活跃之势,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尤其是中小企业对民间资金的需求情况。民间借贷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1)从供求方面看,大量富余资金的存在为民间借贷提供了充足的资金来源。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速度加快,城乡居民所拥有的个人财富也随之增加,为民间借贷的稳定发展提供了大量的资金来源。普通群众可选择的投资品种却是少之又少。通常民间借贷的利率相对于银行的利率来说要高一些,于是很多人为了追逐更高的收益而将目光投向了民间借贷市场,靠发放民间借贷给借款人来获取高收益。也就解决了中小企业所需资金不足的问题,充实了其运营资本。

(2)从需求方面看,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为民间借贷提供了发挥的空间。我国中小企业近年来发展十分迅速,是中国经济发展的主力军。然而,作为我国经济发展主力军的中小企业在从银行获取贷款时却普遍遇到了贷款难的问题。民营企业因其经营不稳定,在融资上存在很多的障碍,无法与国有企业相提并论,这就使得中小企业能够借入的资金变得十分有限,远不能满足中小企业正常发展对资金的需求。

(3)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相比具有特有的优势。当货币盈余者向资金短缺者有条件地转移货币时,就构成了金融行为。这些金融行为可以跨时间、跨空间、跨主体去配置资源,在正规金融不足时,民间非正规金融发挥了极其重要的补充作用,有助于增进人们的选择自由和切身利益。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操作灵活。非正规金融机构在信息成本上具有明显的优势。民间借贷具有强烈的地域性,交易双方往往为在一定区域内生活且彼此熟悉的居民,他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和合作中早已建立了相互信任的社会关系,且对对方的收入水平、偿还能力、信用状况等信息能够清晰的把握,有效地降低了由信息不对称所引起的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满足了中小企业快速融资的需求。

四、民间借贷新的立法建议

2008 年 11 月央行起草了《放贷人条例》并将其提交给国务院法制办,表明监管当局对民间借贷在金融体系中的积极和消极作用已经有相当全面的认识,并试图用立法手段对其信贷行为进行适当的规制。这将是民间借贷阳光化和规范化历程中的一个里程碑事件,必将对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和动员民间资本从而纾解小企业和农户融资瓶颈约束起到积极作用。

借贷的资格是毫无异议的。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明确的将企业之间的借贷定位为非法的、无效的。但我国银监会于 2008 年 5 月 4 日颁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2007 年 1 月 22 日颁布的《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2007 年 1 月 22 日颁布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中却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可以与贷款的中小企业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也就是说现行法律允许企业之间进行民间借贷。这就导致新法与旧法之间出现了矛盾。因此,在制定《放贷人条例》时,应该明确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的性质。

1.确立民间借贷主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往往相对于贷款人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放贷人条例》中要重视对借款人权利的保护,同时也要注重对贷款人权利的保护。

2.创新民间借贷的抵押物种类。控制民间借贷信用风险的一个重要模式便是建立完善的担保机制。在民间借贷新模式——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实践过程中,由于借款人在贷款时多无财产可供抵押,无形中增加了信用风险发生的概率。因此,我国在制定《放贷人条例》时应该创新民间借贷的抵押物种类,给予借款人和贷款人灵活的选择抵押担保物的空间。

3.明确规定监管主体。现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监管主体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我国在出台《放贷人条例》时就应该对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规定明确的监管主体。

第7篇:民间借贷概念范文

【关键词】农户借贷 人际信任 能力信任 人品信任 调解

一、研究背景

农户进行民间融资的主要原因在于正式金融机构与农户之间的交易成本十分高昂。万江红和徐小霞[1]在调查中指出民间借贷主要发生在熟人圈中。何广文[2]在调查中指出,农户借贷行为更多依赖非金融渠道,从放款的笔数分析,93.95%的放款行为是在亲戚、邻居和朋友间进行的,且农民碍于情面很少设置抵押。在发生纠纷时,由于正式解决途径成本较高,加之熟人社会中人情关系的影响,多采用双方共同人品信任的第三方调解的办法解决,这里的第三方在农村社会主要指受双方共同人品信任的民间精英,这种民间精英在当地有较高的威信,处理公正,民间精英是根据其人品、能力而选择出来的。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农户之间进行借贷行为时,不管是熟人之间的借贷、无抵押的借贷还是纠纷的解决,人际信任都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二、人际信任的内涵

郑也夫认为,信任是一种态度,相信某人的行为或周围的秩序符合自己的愿望[3]。人际信任是信任的最主要的表达形式,人际信任是在人际交往中形成,对人的能力的理性计算和对人的品格感性认同。储小平等认为信任程度往往与血亲距离有关,血亲距离越近,相互间信任度就越高[4]。杨中芳和彭泗清认为人际信任可以分为两个方面:能力信任和人品信任[5]。根据上述分析,本文将人际信任分为三个部分:一是能力信任,双方根据各自的声誉价值理性签订并履行契约;二是双方之间的人品信任,这是高度的信任关系,在签订和履行契约时不考虑经济因素,具有利他性的特点;三是双方对第三方的人品信任,这在发生纠纷时可以利用第三方即双方共同人品信任的民间精英来进行调解,解决纠纷,减小损失。探讨这三种人际信任关系在农户借贷契约中的作用。

三、人际信任关系在农户借贷契约中的作用分析

(一)能力信任在契约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作用分析

农户在实施贷款行为时,贷方根据借方的还款能力来判断是否能够借款,根据借方的还款能力形成的对借方的能力信任主要有三点:一是借方目前的经济实力,这里的经济实力充当抵押的作用;二是借方在借款期的预期收入,包括投资收入、工资收入以及农业性收入,这将最直接决定还款能力;三是借方的声誉价值,即借方的还款记录,这也体现还款能力。根据贷方对借方的能力信任程度,上述三点中,如果借方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或者有良好的预期收入,或者拥有良好的声誉价值,借贷契约都会发生。

(二)双方间人品信任在农户个人借贷契约中的作用分析

双方间的人品信任是对私德的信任。在很大程度上,人品信任是双方私人关系的产物[6],是基于血缘和紧密地缘的关系,一般是家人、亲戚和关系紧密的朋友。在农户借贷时,如果双方是人品信任的,贷方对借方的道德水平很信任,那么贷方有能力贷款时便会执行借贷契约。

(三)对第三方的人品信任在违约过程中的作用分析

在农村,借贷双方共同信任的独立第三方通常是有威望、共同熟悉的民间精英。通过民间精英的调解,既减少了纠纷解决的成本又缓和了双方之间以及双方与其他人之间的人际关系。调解时首先需要选择双方都共同信任的民间精英,这样调解结果双方才会接受,然后就是调解人和借贷双方进行协调,分析无法还款的原因和还款的必要性,对还款的数额和期限进行磋商,形成一个双方都满意的结论,最终贷方通过很少的调解费用即一些礼物和一顿餐的花费取回了借出去的款项,借方也不会因为不还款而诉诸法庭并降低自己人际信任能力,并降低了对借贷双方人际信任的伤害。

四、结论

人际信任在农户借贷契约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农户在借贷时往往采取民间借贷,向熟人借贷,而贷方会因为能力信任和人品信任的因素来决定是否借贷。尽管有声誉、人情等关系的约束,但是由于缺少担保、借方对自己还款能力估计不足等因素,还是有贷款无法及时归还甚至恶意不还的情况发生,产生纠纷。而基于血缘、地缘、亲缘等的人际信任关系,贷方一般不采取诉讼的形式来解决纠纷,往往是通过双方共同信任的第三方来进行调解,这样既可以有效的追回欠款又可以减小对双方人际关系的影响。

参考文献

[1]万江红,徐小霞.民间借贷过程中的农户行为倾向分析——基于温州瑞安市T镇的个案调查[J].学习与实践,2006,(11):114-117.

[2]何广文.从农村居民资金借贷行为看农村金融抑制与金融深化[J].中国农村经济,1999,(10):42-48.

[3]郑也夫.信任论[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19.

第8篇:民间借贷概念范文

论文摘要:在中国经济保持高速增长的今天,中国的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即个私中小企业出现了一种快速增长的势头。而中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所需的资本支持有很重要一部分是来源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对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给予了极大的支持。很多专家和学者都意识到了规范发展民间借贷的重要性,在不同场合以不同形式提出过应该给予民间借贷应有的地位。当然现今民间借贷的发展还有许多不成熟之处,所以本文就民间借贷的相关发展情况,分别阐述了民间借贷的相关概念、发展现状、可行性分析、其存在的原因以及相应的规范措施,来进一步的让我们了解中小企业这一新的融资方式——民间借贷。

一、前 言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对于民间借贷的概念,理论界已经做过一些研究。一般认为,民间借贷是与正规借贷相对应的。那么,从广义上说,可以把民间借贷定义为除正规借贷以外的借贷,它处在国家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之外,不在官方的统计报表中被披露,也不受法律保护,属于一种非正规的金融活动。有的学者也把民间借贷称为民间金融或地下金融等。民间借贷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融资活动的必然产物,在正规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存在总量与结构供给不足的情况下,又是一种必要的补充。按借款用途,可将民间借贷分为3类:家庭生活性、农业生产性和企业经营性。民间借代的主体仅限于纯粹的民事主体,不包括金融机构,它可以发生在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之间。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行为,它并不是一种民间投资行为。笔者认为,民间借贷主要指游离于官方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发生在非金融机构的社会个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的以货币资金为标准的价值让渡及本息偿付的活动。

(二)民间借贷的特点

民间借贷与正规借贷相比还是有许多的差别,民间借贷主要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1、参与主体的广泛性

参与主体包括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主、农户、甚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中,借款者大多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放款者包括资金富裕的工商户和、企业主,甚至包括一些村干部。

2、资金来源的广泛性

由于民间借贷参与的主体广泛,其资金的来源也7具有广泛性。不但包括农户、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的自有资金,甚至私募基金、信贷资金、海外热钱等也出现在民间借贷领域。

3、借贷方式的灵活性

为了缩短资金到位的时间,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民间借贷以现金交易为主,而且交易方式灵活,一般没有抵押物,有的是口头协定,有的是打借条。尽管近年来民间借贷的手续日趋规范,但与正规借贷相比,其手续仍为简便。

4、借贷形式多样化

传统的民间借贷形式,主要有互助会、合会、民间放贷、银背、企业集资、私人钱庄、当铺等,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生活模式、消费方式的不断变化,民间借贷在形式上也“与时俱进”,出现了一些新的、颇具时代特点的形式,比如浙江一些以汽车俱乐部为代表的会所兼有民间借贷行为,又比如有些民间借贷活动是在互联网上,通过聊天室完成的。

5、借贷期限长期化

随着民间借贷用途的变化,即从保障性质的互济互助转向商业性质的资金融通,借贷期限也随之发生变化。当前,民间借贷期限多为一年或一年以上。

6、借贷利率市场化

在目前情况下,民间借贷除了极少部分贷款不计算利息或者仅参照银行贷款利率之外,其利率都是随行就市,且一般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特别是为了投资而产生的民间借贷,比银行贷款利率要高出很多,更有一些民间借贷是属于非法的高利贷。

(三)正规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关系

正规借贷是指发生在官方金融体制之下的正规金融机构、企业、社会个人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的以货币资金为标准的价值让渡及本息偿付的活动。总的来看,民间借贷和正规借贷之间存在着既互补又竞争的关系。

1、互补关系

在我国,正规金融机构主要是为国有经济提供服务的,其资金主要流向国有企业。虽然正规金融机构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支持在近年来也不断提高,但是与对公有制经济的支持相比仍然不足。而民间借贷主要为非公有制经济特别是民间经济服务,其资金主要流向民间中小企业、个体户和农户。由于很多民间中小企业、个体户和农户难以从正规金融部门获得生产和发展所需资金,只能转而求助于民间借贷的支持。从这个角度看,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其与正规借贷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互补关系。

2、竞争关系

民间借贷相对于正规借贷具有灵活性、简便性、快速性等优势。简单的说,民间借款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协议借款,没有一些银行内部条条框框的限制,只要双方认可就可以,流程简便,手续办理也比较简单,这就是民间借款最大的魅力所在。此外,民间借贷的利率市场化程度较高,能够更好地引导资金流向,满足借贷双方的需求。民间借贷对于正规借贷的这些优势,都会对正规借贷无形中就形成压力,随着民间借贷市场份额的不断增加,两者在市场上的竞争将会日益激烈。

二、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

(一)民间借贷的规模较大

随着经济的日益繁荣,我国的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即个私中小企业出现了一种快速增长的势头,民间借贷规模越来越大。2007年据安徽省工商部门调查显示,资金成为安徽省50%以上的中小企业发展的首要制约因素,80%以上的中小企业主要依靠民间融资的办法来解决流动资金的周转。河北工商联于2007年6月关于“企业经营及融资情况”调研显示,由于正常银行贷款途径不畅,民间借贷现象比较突出,177份有效问卷中41%的企业回答有民间借贷。2008年据湖南省企业调查队就民间融资情况进行的调查显示,中小企业融资依靠民间借贷的融资方式占到了50%,调查的行业中,农业占15%,建筑业占10%,制造业占25%,饮食业占20%,房地产业占15%,商业占15%。从以上这些调查可以看出我国现阶段中小企业对于民间借贷的需求相当的大,民间借贷有很大的市场增长空间。民间资本介入融资市场不仅丰富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并且具有融资速度快、资金调动方便、门槛低等优势。

(二)民间借贷主要地发生在市县经济范围之内

民间借贷具有极强的关系贷款性质,也就是说,民间借贷一般地发生于在生产与生活中存在某种密切关系的社会主体之间。由于人们生活空间范围的有限性,民间借贷通常地发生在有限的地域范围之内。据抽查,民间借贷一般发生在我国的市县经济范围之内,尤其是亲戚朋友,邻里之间或是村组之间、乡镇之间等等。

(三)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普遍存大

通过对民间借贷起源的逻辑分析,我们已经得知,最早的民间借贷行为就是发生在个人或是以户为单位的社会主体的简单生产与日常生活之中。历史发展到今天,个人或是以户为单位的社会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仍旧大量存在并且成为民间借贷最大量发生的场所,这种一点,无论城乡都是如此。民间借贷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现已成为遍及全国的一种重要经济现象。不仅在经济发达的地区如浙江、温州、福建沿海、广州、深圳、海南等地普遍存在,就是四川、贵州、陕西等的偏僻贫困山区,也是屡见不鲜。

三、民间借贷存在的原因

与正规借贷相比,民间的中小企业贷款活动却异常活跃。尽管国家对诸如私人钱庄、农村合作基金等民间的非法的灰色金融机构进行清理整顿,但这些非法金融机构却顽固地生存着。姑且不论其合法性如何,这种情况的出现乃是与现实生活中有这种需要密切相关的,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一)中小企业贷款难一直未得到解决

长期以来,中小企业一直是难贷款、贷款难。之所以出现此种局面,主要原因在于:一是中小企业信用体系不完善,银行普遍有惜贷行为。二是担保体系作用有限,运作机制不健全。目前各类政府主导的担保机构有200多家,但分布分散且很不平衡。而且担保机构普遍规模较小,自负盈亏的担保机构为了减少风险。只能提高担保条件并严把担保业务办理关。这严重限制了中小企业的资金融通。三是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性与效益性原则的引导决定了银行信贷资金投向必然倾向于支柱产业以及垄断性行业。

(二)民间借贷形式灵活、便捷

据调查,民间借贷无论在城市还是乡镇,主要往来于经常性的关系之中,不需要办理像商业银行那样繁琐的抵押、担保手续。通常写一张借条或口头约定即可解决问题。正因为这种借贷行为的进出方便,民间借贷市场规模有不断扩大的趋势。

(三)基层金融机构功能萎缩

金融体制改革后,中、农、工、建四大银行基层网点撤并,加之信贷管理体制集中。导致对基层城乡经济发展的支撑在某种程度上出现功能性萎缩.而农村信用社等中小金融机构资金实力、服务功能面对这种形势和环境,难以从根本上改变或填补这种缺位。经济发展的内在驱动力和市场规律本身的作用.必然促使中小企业无奈地选择民间借贷之路。

(四)高回报、高利率进一步激活了民间借贷市场

由于民间借贷利率高于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几倍,高回报、高利率促使其发展呈上升势头。尤其是在当前低利率、低回报期.高利率、高回报的诱惑就显得非常明显。

(五)以亲缘、地缘为纽带的关系本位是民间信贷运作机制的重要基础

民间借贷风险的保障机制也依靠亲缘和熟人关系来维护。民间金融机构在放贷时一般不要求抵押或担保,主要是靠借款人或者中间人的个人信用。一方面这种由亲戚、朋友介绍的借贷活动,有着道德约束的保障,而且这种道德约束往往比法律制裁更有效。另一方面,借贷是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即所发生的是一种个人的关系,借款人对借款有着无限责任,当借款企业逾期不还时,民间金融机构就可凭借借条上诉,法院也会以个人借贷纠纷的形式予以受理。民间借贷在放贷时也可能要求担保,但对担保品没有严格的限制,民间金融的交易双方能够绕开政府法律以及正规金融机构关于最小交易额的限制,许多在正规金融市场不能作为担保的东西,在民间金融市场都可以作为担保。所以民间借贷虽然属于民间经济活动,但它却遵循着具有地方传统特征的行为规范。

(六)借贷双方都有比较优势

对于民间借贷的贷方而言,他之所以选择民间借贷方式来运用自己手头的资金而不选择其它投资或运用方式,正是因为这种方式可以给他带来他自认为最大的综合收益。当然,此处所指的利益不应当仅仅局限于纯粹的物质利益而应当作宽泛的理解。比如说贷款人不愿选择尽管相对安全却收益较低的银行储蓄而选择风险更大但盈利更高的实业投资是一种收益,再比如说贷款人不愿选择高盈利但高风险的实业投资而选择把资金借贷给他人坐以待利也是一种收益。从这一角度来看,上例中所列举的民间借贷存在的原因之中,比如银行存款利率过低、金融投资环境不活跃、高利贷的诱因等等,均可以归入民间借贷人而言的比较优势之中。对于借方而言,同样也存在着巨大的比较优势。比如说,当借款人为了扩大生产经营却无法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取资金时,也完全可以选择放弃扩大生产的计划,但为什么他偏要选择代价远比正常金融贷款要高的高利民间借贷甚至是超高利民间借贷呢?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经过权衡,借款人断定,他选择民间借贷获取资金扩大生产经营给他带来的收益将很有可能或是选择民间借贷要支付高利,他仍会有利可图,很显然,对于借款人而言,这肯定是一种比较优势;再比如说,借款人本来完全可以去银行贷款且利率更低,但是他为办理贷款所花时间与精力所付出的代价远比高利民间借贷与这咱相对低利的金融贷款人之间的利差还要大,从而使借款人转而求助于民间借贷。以上所列举的都是借款人的比较优势。所以只要这些优势还依然存在,民间借贷就会依然存在。

四、民间借贷的可行性分析

归根结底,民间借贷之所以会出现,其主要的原因是正规金融资金供给与社会资金需求之间的矛盾。就现阶段来说,一方面商业银行追求高利润、低风险,大量的中小企业由于得不到贷款,导致其外源融资渠道不畅,发展受到很大制约;另一方面大量的民间资金不敢去投资或找不到合适的投资出路。这样,中小企业就不得不转向民间金融。民间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鱼水相依,信息交流频繁、信息获取成本较低,降低了信息的不对称性。这一切都使得民间借贷有着强大的生命成长的空间。

(一)民间金融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境中的优势

历史数据显示,截至2004年末,广东民间资本规模折合人民币已超过1.2万亿元。业内人士表示,如果民间借贷合法化,这些民间资本有望被盘活。显然,中小企业不可能完全依靠正规金融渠道获得资金支持,经验证据也表明中小企业在正规金融市场上只能获得有限的资金支持,从此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在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具有非常大的优势。

(二)信用约束优势

民间借贷在一个固定范围的地域内,亲缘网络或熟人圈子,往往具有安全可靠、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等综合功能,从而以亲缘、地缘为中心的人际关系网络成为民间经济活动最根本的信用基础。它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任何一位与之相关者都不愿意失去它。在熟人朋友圈子和亲缘性关系网络所进行的交往活动中,都具真诚相待、讲信用等行为特征。具体到民间借贷的结算方面,虽然没有任何成文规定,但参与者都共同遵守约定俗成的惯例。民间金融操作简便,可以针对企业的不同信用状况、资金用途等设计个性化信贷合同,有时可能只需几分钟即可办理好一笔贷款业务。而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手续比较繁琐,贷款审批所需时间较长,和中小企业资金需求“短、频、急”的特点不相适应,等贷款审批下来可能已经延误了企业的投资时机,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方式无法适应中小企业的需求。

(三)资金配置效率高

民间借贷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资金配置效率,民间金融一般都有明晰的产权制度,这种产权制度具有很好的激励约束功能。民间借贷的委托问题要少得多,极少出现在国有商业银行中经常存在的过度风险承担或风险回避的倾向。民间借贷组织的股东常常与运作者之间存在密切关系,他们的监督成本以及出现不良行为的可能性会大大降低。民间借贷明晰的产权制度与中小企业具有很多的相似性与兼容性,从而使两者之间较容易形成诚信和协作。民间借贷是一种合约双方自愿达成交易的市场化融资机制,贷款人一般都是具有理性行为的“经济人”,贷款人在没有任何行政干预的情况下自主地把资金投放到还款能力最有保证的借款人手中或预期收益最佳的投资项目上。而对借款人来说,由于资金供给方是产权明晰的民间金融组织,强化了借款人的信用约束和还款责任,决定了借款人必须合理和高效率地使用资金。民间金融的发展有助于资金的有效流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资金的配置效率。

(四)增强金融市场能力

一旦将部分业务转由个人来做,那么一些正规金融机构就可以将注意力集中到更大的贷款人,一方面使成本上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满足了较大贷款人的需求,也就限制了民间借贷的范围。金融机构吸收了客户资源中最具价值和增长的一部分,余下的就只是简单重复的资金需求者。

借贷专业户也可能逐渐成长,然后有进一步扩大业务的愿望,但是这依然不矛盾,一些正规金融机构可以吸纳其作为股东。这是政策所鼓励的,一旦进入这些正规金融机构,行为就受到相关规程的制约。反过来,如果股东具有这方面的能力,对正规金融机构的运营也是一种促进。这倒是很切合有关鸟和笼子的比喻,笼子随着鸟一起长大,双方都可以获得很大的发展空间,如果有一天鸟希望独自飞翔,很快就会碰到笼子。

(五)民间资本丰厚,社会投资渠道狭窄

我国居民具有持币的传统,因而社会沉淀货币数额较大。而且我国城乡居民的储蓄存款余额还以非常快的速度逐年增长,所以我国民间资本潜力巨大。但是,虽然现在我国的金融体系已得到了飞速发展,可供居民选择的投资渠道仍十分有限。目前中国的存款利率较低,虽然提高了利率,但较中国的通货膨胀来看,利率仍较低,加上利息税的开征,私人部门从正规银行存款中获得的收益非常有限。资本市场发育不健全,造假、黑庄等恶性事件层出不穷,大大打击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一些盈利有保障的基础设施投资又不对民间资金开放。居民巨大的资金财富与狭窄的投资渠道极不相称。民间大量资金闲置,而民间金融活动又有着较高的回报,在趋利动机的驱动下,大量民间资金就流入了民间金融市场,这又促使民间借贷成为一种新的融资方式存在于金融市场。

五、民间借贷发展的障碍因素

鉴于上述民间借贷对经济社会的具有重要作用,规范发展民间借贷,妥善解决民间借贷出路十分必要和紧迫。而正确、深刻地认识阻碍民间借贷发展的诸多障碍性因素是规范发展民间借贷的前提。

(一)法律性障碍

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没有在法律上明确民间借贷在金融体系中应有的地位;二是缺乏相关法律约束和规范民间借贷;三是缺乏相关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二)监管性障碍

主要体现在对民间借贷监管的相关制度和法规的缺乏,监管技术不够先进和监管态度的非理性严格。

(三)经营性障碍

提供民间借贷服务的个人中介和机构中介在经营和服务上具有分散性的一面,基本都是各自为政、分散经营,组织结构也很不完善。

(四)信用体制障碍

目前企业信用缺失已成为我国社会信用中最严重、最突出的问题。尤其是中小企业,由于其自身规模小、竞争能力相对较弱、自有资金不足等先天缺陷,使得信用缺失行为更为严重。

六、民间借贷规范的措施

(一)建立《新型合规民间借贷机构法》

建立《新型合规民间借贷机构法》,允许民间资本创建新型合规民间借贷机构,明确新型合规民间借贷机构应当是与现有正规金融机构共存的,具有相同主体资格的合法金融机构;明确其职能是专门从事合法的民间借贷工作,服务于民营经济单位。这样,将民间借贷的定位用法律予以明确,指明民间借贷的活动内容是与正规借贷互相补充,互相促进的,实现民间借贷和正规借贷的良性共存。

(二)建构相关法律以规范发展现有民间借贷的活动

在立法上,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经验,在民法中增设民间借贷部分,同时,在金融法律制度中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引导现有民间借贷组织及其行为规范化。一方面,要在法律上明确区分现有民间借贷的合法成分与非法成分,对其分别准确定义,明确合法民间借贷的活动内容和范围。另一方面,对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合同要件、借贷最高额、利率水平、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也都要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从而使民间借贷活动和形式都具有法律效力。

(三)建构新型合规民间借贷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

开放对新型合规民间借贷机构的市场准入限制,允许组建以民间资本发起设立的新型合规民间借贷机构具有现实的重要性,但如果操之过急,规范不力,也会给我国金融市场带来的巨大的冲击和不良影响。在积极推进金融市场的对内开放,组建和发展新型合规民间借贷机构的过程中,在立法现行的原则下,应当始终坚持和遵循合理定位原则和审慎推进原则。

(四)建构风险预警和转移制度

对民间借贷监管必须建立危机预警系统,可设立由金融专家组成的危机评估机构,与监管责任部门配合,监测区域内外各种风险,并进行追踪分析、预测,建立警报机制,对各类较大的金融风险的危害程度进行评估,并提出应对措施。

(五)坚决不能“短贷长用”

作为中小企业,一定要认识到民间借贷资金的特点和本质。任何资本都是逐利的,民间资本更是如此。这就是其本质。在民间借钱,其成本肯定比从银行借钱要高。高息,是民间借贷的显著特点。

民间资本的本质和特点告诉我们,中小企业要向民间借钱,一定不能有丝毫的长期使用的想法。可以说,目前国内任何合法的经营活动,从长期来看,其利润率都无法支付民间借贷成本。任何要想通过民间借贷来进行创业,进行投资,进行企业日常经营,都是行不通的。如果有这种想法,必将以失败告终。

(六)严格控制民间贷款占公司总负债、总资产的比例

适度负债是企业成长发展进程中应使用的重要方法。合理负债,既把负债比例控制在总资产的一定范围之内如50%,是安全的。过度负债,对企业具有潜在的巨大风险。同样,因为民间借贷的利率高期限短,对企业短期偿债能力要求很高,所以,更应该控制民间借贷额在总负债总资产中的比例。

(七)高度重视民间贷款利率

民间借贷利率是民间借贷活动的核心,借贷双方务必高度重视。

首先,要弄明白民间借贷计息方式的含义。民间借贷对利率的计算方式很多,有按年息的,更多的是按月的,也有按日计息的。通常按月计息,即几分利息,所谓一个几分利息,是讲的月息百分之几。

其次,企业要把握自己对利率的承受能力,不要“见钱眼开”,不要什么资金都敢要。中小企业在使用这些资金时,要充分考虑到自己的承受能力。一般讲,若资金量在十万级或小百万级,使用时间在一个月或三二个月,4分左右的利息,从利息绝对额上来看,支付能不会有大问题。但几百万上千万的资金使用期又是一年以上,利息额就不是一个小数了。最好不要使用。

第三,要重视复利问题。中小企业向民间借钱,最好选择按月付息或按季付息方式。日常,多采取借款时就付息了。即将利息算在借款本金中,俗称“砍头息”。这种方式,使实际利率远高于商定的利率。

(八)严格遵守对还款期的约定

中小企业在使用民间借贷时,必须严格遵守对还款期的约定。绝不能像拖久银行贷款那样。否则,受到的惩罚将可能是毁灭性的。一是若借款时有抵押物的,一般是在5折以内,甚至1、2折的,违约后放贷人收走抵押物,对中小企业来讲损失很大。二是在借款时都约定了违约责任,而违约赔偿率远高于本已很高的利率,甚至计算高额复息。中小企业违约一笔可能就将面临破产。因此,在借款到期前,一定筹足款项,按时归还。

七、结束语

本文全面分析了民间借贷的相关情况,公正地评价了民间借贷的社会效应,其有积极作用,也有消极作用,但总体而言,民间借贷作为有利于贷款人来说是利大于弊的,所以民间借贷对于中小企业来说很有其存在的空间和必要性。但是同时我们也要看到阻碍民间借贷发展的诸多障碍性因素,对于这些障碍因素我们要采取适当的措施加以规范,以便民间借贷在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发挥更好、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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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姜旭朝,中国民间金融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6

第9篇:民间借贷概念范文

1民间金融的基本理论探讨

1.1民间金融的内涵界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民间金融活动日趋频繁,究其内涵,国内外学者提出了诸多观点,见仁见智,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定论。国际上,由于各国具体国情和法制传统的差异,以及各学术流派研究的方法与侧重点不同,对民间金融内涵的界定莫衷一是。美国学者施密特将民间金融界定为依靠社会法律体系之外的对象运行的金融活动,其与正规金融之间的区别在于交易过程中依靠的对象不同;德国学者卡莫尔教授将民间金融界定为游离于国家官方金融体系以外的,不受官方信用控制的金融交易活动[1]。国内学界对民间金融内涵的界定也提出了种种观点,可谓见仁见智。张学军教授认为民间金融是指相对于国家金融制度和银行组织,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活动;胡德青先生则将民间金融界定为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之间、企业之间以及自然人与企业之间游离于国家正规金融机构以外的、以资金借贷为主的融资活动[2]。综合上述观点的共同之处,并对不同之处进行利弊权衡,笔者认为对于民间金融的定义应做如下界定:民间金融是指游离于在国家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之外,非国家正规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之间、企业之间以及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活动。

1.2当前我国民间金融的特征

其一,融资规模急剧扩大。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民间资本急剧膨胀,民间金融的涉及范围越来越广,交易总量也持续扩张。中信证券研究报告认为,2011年我国的民间融资市场总规模至少超过4万亿元。融资规模的急剧扩大一方面满足了部分融资主体的经济需求,另一方面折射出我国民间金融的泡沫性风险。其二,利率弹性大,且趋于高利率化。我国民间金融通常根据借款的主体、用途、时间长短、急缓程度来确定利率,利率的弹性很大,既有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的互助式无息、低息借贷,又有等于或略高于银行利率的普通借贷,也有“利滚利”试的高利贷。此外,从整体上看,民间金融的利率趋于高利化,特别是高于银行利率的民间借贷,其利率水平持续增高。其三,潜在风险巨大。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的2012年社会蓝皮书,当前我国民间借贷面临着融资规模、融资结构、利率价格、信用违约等风险,多重风险交织,使得我国民间金融市场面临着巨大的潜在危机。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有相当比例的民间资本并未进入实体经济,支持实体生产,而是转入“钱生钱、利滚利”的投机性金融链条之中。

2民间金融立法原则明晰

2.1明确性原则

法律的规范性、强制性和权威性要求法律规范内容自身必须清晰明了,法律概念的内涵必须明确,逻辑必须严谨,并且避免出现自相矛盾或规范不清之处。法律是公民行为的最重要的规范,直接关切着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倘若公民不能从法律上知晓其行为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后果,必定会使其陷入一种“行为困惑”的窘境,那么法律对人们的规范作用将大打折扣[3]。民进金融不仅涉及合会、私人钱庄、普通借贷、高利贷等诸多法律类型,而且对于合法借贷、非法集资等行为类型也极为错综复杂。规范民间金融的法律更应秉承明确化原则,将相关概念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后果清晰地、规范化地规定在相关法律中。

2.2分类规范原则

立法上应根据民间金融的不同类型进行分类规范,具体来讲,主要分为以下四种类别:第一,普通民间借贷。该种类型的民间借贷利率低于、等于或者略高于同期银行利率。这种简单的民间金融属于民事主体之间平等、自愿地支配其资金流动,并自己承担风险的活动。对于此种金融活动,体现的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精神,应当受到的法律保护。第二,高利贷。高利贷是指高于正常利率的贷款,该行为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利用他人的急需资金的特殊情况而掘取高额不当利润,损害了他人利益,法律应对其予以否定。第三,合会。合会是一种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具有互质的自发性群众融资组织。合会在我国有着十分悠久历史,如今在浙闽一带十分盛行,有着广泛的市场需求,对于民间闲置资金的配置和民间的融资问题都有着积极的作用。法律上应对其进行合理规范,并予以保护。第四,私人钱庄。私人钱庄是指没有经过国家相关机构审批而设立的的金融机构,其与银行类似,通过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来进行运营。私人钱庄的存在不仅对国家的金融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同时极大地加剧了国家的金融风险,法律应对其予以取缔。

2.3利益协调原则

平衡协调原则,是指民间金融的相关立法要从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出发,来调整民间融资法律关系,以促使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协调统一[4]。作为统指导、统领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利益协调原则要求追求民间金融的相关立法应统筹国家利益与个体利益、统筹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统筹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统筹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需要注意的是,利益“协调”不等于利益“平衡”。进一步讲,实现融资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协调,仅需民间金融主体所得到利益在自己创造的利益总和之中占有一个相对合理的比例即可,而并不要求融资主体之间利益的绝对对等。

3我国相关立法现状及缺陷检讨

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至第211条对借贷合同作出了若干规定,最高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则更为系统、具体地规范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对地下钱庄、高利贷及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予以否定。此外,我国《刑法》建立了非法民间金融的刑事处罚制度。《刑法》涉及非法民间金融犯罪的罪名主要有三类:第175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第176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92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对非法集资类行为做了更为深入、具体的规定。尽管我国对民间金融做出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但民间金融的相关立法仍存在着不尽完善之处,具体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3.1民间金融法律地位缺失

目前我国民间金融已经步入高级阶段,融资交易的规模巨大、范围广泛、方式灵活等特点,客观上使得与正规金融相对应的民间金融可以快速适应和满足该种需求。然而,至今为止我国没有一部法律来确立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法律层面上尚未对民间金融予以明确的肯定或否定,民间金融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尚待明确。我国民间金融活动虽然“大张旗鼓”,但只能是“犹抱琵琶半遮面”。民间金融法律地位的缺失,使得民间金融活动游离于法律之外,致使民间金融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很难得到法律的保障。

3.2对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民间借贷的法律后果规定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同期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然而,法律并没有对超出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最高利率的融资行为规定某种处罚,这就导致民间金融特别是担保公司等机构提供的短期融资中,高利贷现象非常泛滥,对我国的金融秩序构成了潜在的威胁。

3.3非法集资类犯罪法律规定不尽合理

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集资类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笔者认为,刑法对非法集资类犯罪存在着如下两方面不合理之处:其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妥。“目的”毕竟是产生并且存在自然人的内心世界,人们很难从客观行为中精准地把握,在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极为困难。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认定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前提要件不利于严厉地、有效地打击非法集资类犯罪,以维护国家金融秩序。其二,非法集资类犯罪配置死刑不合理。从刑罚的公正性角度分析,刑罚剥夺权益的总效用不得超过犯罪行为侵害的总效用,刑罚的严厉性也应等于或低于该犯罪的严重性,对经济性犯罪的非法集资罪配置死刑,用经济利益衡量人的生命,是对生命的一种侮辱,对犯罪人来讲是有失公正的[5]。此外,从刑罚的功利性角度来看,刑罚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自由刑和财产刑足以有效的预防非法集资类犯罪,对其配置生命刑就显得“杀鸡用牛刀”了,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