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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征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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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征

第1篇: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征范文

关键词:民间借贷;金融;虚假诉讼

我国的民间金融由来已久,特别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民间金融也取得了跨越式发展。在当前我国投融资体系中,民间借贷融资形式表现较为活跃,这一方面缓解了经济高速发展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局部供给缺位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也使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急剧增长,涉案标的急剧增加,加之我国目前缺乏一整套关于规范和解决民间借贷问题的法律法规,实务中对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差强人意,法律实效难以全部实现。

一个不容忽视且逐渐被学界、实务界普遍关注的问题是,随着民间借贷融资形式的“疯狂扩张”,因民间借贷纠纷所衍生的虚假诉讼问题,成为困扰当前司法界的一大难题。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特征

对于民间借贷的概念,当前法律、法规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解释,参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所谓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为了生产或生活需要,双发基于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合同法律行为。其中,向对方借款的一方成为借款人,出借钱款的一方成为贷款人。《合同法》颁布以前,实践中一直是将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金融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借款)合同分别加以规定的,并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调整。但以此种合同主体身份之不同作为划分标准的调整原则一直备受学界质疑。现行《合同法》第12章中既规定了出借人为金融机构的一般借款合同(金融借款合同),也规定了出借人为自然人主体一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二者统称为借款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主体的特殊性。民间借贷行为必须是自然人向自然人、自然人向非金融企业、或者非金融企业向自然人借款。除此之外,有金融企业介入的借贷、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均不属民间借贷。

第二,标的物特定性。民间借贷的标的物为金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由此可见,民间借贷资金来源必须是出借人自身合法所有的货币资金,禁止出借人吸收或转借他人资金予以放贷。

第三,合同内容合法性。借款人借款的目的只能是为了自己生活和生产的合法目的,不能用于转投资、转贷等,更不能用于其他非法目的,或使用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违反该项原则,可能导致合同不成立,并由相应的法律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严重的可能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利息约定合法性。民间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利息,也可以不予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利息的,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二、涉民间借贷的虚假诉讼问题

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公民法律意识逐渐觉醒,依法维权的社会氛围愈加浓厚。同时,由于社会诚信缺失、法律制度缺位、社会征信体系不健全等诸多因素,一些当事人违背法律诚信精神,试图借助虚假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尤其在民间借贷领域表现尤为强烈。

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不规范,只有简单的借据或欠条,甚至只有口头约定,连见证人都无法提供。由于借贷合同形式的不规范、不要式,一方面导致了当事人举证困难,欠条借据等书证在开庭时可能已损坏或灭失,造成举证不能;另一方面也给当事人虚构、伪造合同文书提供了条件,如在合同上虚构合同内容,或者涂改合同约定,制造虚假诉讼。这不但侵害了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极大地侵害了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益价值的实现。

为确保民事诉讼过程中所耗费的国家成本和社会成本具有现实价值,即真正产生其应有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应当保证诉讼当事人对于该争议的诉讼标的或民事实体权利关系具有实质联系,排除虚无或假象的纠纷,如此才能使诉讼具有实质意义。因此,有必要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探索建立完善的民事责任追究制度。

借鉴国外立法与判例,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问题纳入《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无疑具有科学性。虚假诉讼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即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事实发生,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由此可见,虚假诉讼行为自始至终都与法院的诉讼行为具有密切的联系,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可以考虑列入《侵权责任法》中的“特殊侵权行为”予以专门规制。

参考文献:

[1]张书清.民间借贷法律价值体系的重构[J].上海金融,2009.2

[2]张立先.我国民间借贷法律风险及防范路径研究[J].金融发展研究,2009.1

[3]周荣俊.不同货币政策影响下民间借贷发展的比较分析[J].上海金融,2010.1

[4]朱丽静.民间借贷的合法化及其法律规制[J].法制与社会,2011.4

第2篇: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征范文

【关键词】 民间借贷 非法集资 界限 规范和引导

民间借贷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大多数研究者所接受的是将其划分为广义、狭义两个层次。广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各种非正规金融的总称,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狭义的民间借贷仅指私人之间的借贷活动。对其广义界定更为强调民间借贷的“非正规性”。对“民间借贷”的狭义界定则强调其发生于“个人之间”。 我国法律未对“民间借贷”作出完整定义,只能结合1991 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 条、第6 条及2008 年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77 条推导出实践中司法机关审理借贷案件时的认定: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从法律角度出发,民间借贷行为应属于合同行为。它的合同主体、合同利率符合特殊的规定。民间借贷具有如下特征:

1.主体的特殊性。民间借贷行为必须是自然人向自然人借款,或自然人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或非金融企业向自然人借款。除此之外的借贷行为,包括有金融机构介入的借贷、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都不属民间借贷。此外,民间借贷行为的双方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借贷人必须向特定的对象出借借款,而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募集资金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借款,则不属于民间借贷。

2.资金来源应是出借人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而不能是出借人吸收或转借的他人的资金。

3.资金用途只能是借款人为了自己生活或生产的合法目的,不能用于投资、转贷等,更不能用于其他非法目的,否则,就有可能违反相关金融法规构成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

4.资金利率由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约定,但是受到一定的限制即目前我国相关法规规定的,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非法集资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具有以下四大特征:“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3、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从私法角度观察,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即使该类合同约定的利息可能因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而无效,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从刑法的角度^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是一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在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往往是以借贷关系的形式出现的,即从形式上看,符合民间借贷的要件。因此,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具备了借贷合同或相关债权凭证等形式要件,也不在于当事人的身份是自然人还是单位,而在于接受款项的一方实质上是否从事了“吸收存款”这项金融业务。只要未经许可,从事了吸收存款业务,就应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笔者认为在现行法下,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包括以下三个层次:

首先是性质认定,即对于以借款关系或其他名义进行的民间融资活动,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金融业务或集资诈骗行为。

其次是根据性质进行效力认定,如果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行为。并且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则不存在从民事案件的角度对借贷合同或借贷关系的效力认定问题,出借方的损失一般只通过刑事案件中的追缴返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和其他交易条件予以确认和保护,同时对于不能偿还借款的,按照违约处理。

最后是对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金融业务行为和非法集资行为,又不属于现行法认可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的效力认定,即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现行法律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活动。

笔者认为,限制企业之间的借贷,目的是防止企业从事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相类似的金融业务。“如果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活动不是通过吸收他人资金而后借出,也不是经常性的面对不特定客户的一种借贷业务,而是偶尔从事的以自有利润解决特定对象、特定用途的资金需求,则该行为不具备前面所说的金融业务性特征,不构成非法金融业务”,则不属于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应列入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之中。

【参考文献】

[1] [美]悉尼・霍默,理查德・西勒,肖新明、曹建海译.利率史[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0.

[2] 陈蓉.“三农”可持续发展的融资扩展:民间金融的法制化与监管框架的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 吴志攀.金融全球化与中国金融法[M].广州:广州出版社,2000.

第3篇: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征范文

关键词:农村民间金融;社会资本;人际关系;信任等级

一、理论背景与研究假设

20世纪末社会资本理论逐渐成为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多个学科共同关注的热点和前沿问题。社会资本理论的出现,大大丰富了传统资本概念,为经济分析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概念工具和方法。但作为资本的一种特殊形态,目前学者们对其基本含义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对其内涵的理解也大多因局限于各自的研究领域而略有不同。如皮埃尔・布迪厄(Pierre Bourdieu,1997)认为社会资本是实际或潜在资源的集合体,它们与或多或少制度化了的相互认识与认知的持续关系网络联系在一起……通过集体拥有的资本的支持提供给它的每一个成员。科尔曼(James Coleman,1989)认为社会资本是个人拥有的社会结构资源,具有两个共同特征:它们由构成社会结构的各个要素所组成;它们为结构内部的个人行动提供便利。罗伯特・普特南(Robert Putnam,1992)认为社会资本是指社会组织的特征,诸如信任、规范以及网络,它们能够通过促进合作行为来提高社会的效率。国内学者张其仔(2001)认为社会资本从形式上看是一种社会关系网络;边燕杰(2000)认为社会资本是行动主体与社会的关系以及通过这种联系摄取稀缺资源的能力。从这些定义及其诠释中可以看出,社会资本的核心在于社会网络、信任与规范,它是类似于惯例、习惯或约定的一种非正式制度安排。

中国作为一个关系本位的社会,其社会资本的内涵可以更多地从关系人口来把握,当然社会资本并不完全等同于关系资本。鉴于目前对社会资本界定的多样化,本文整合以往学者对华人社会中社会资本与关系理论所作的相关研究,拟建立一种本土化的关系和信任模式,并将农村社会资本独特地定义为人际关系的总和。这里的人际关系包括情感性关系和工具性关系。其中情感性的关系主要是以血缘为基础,包括血亲关系和姻亲关系;工具性关系主要指人与人之间后天形成的各种交往关系,包括地缘性关系和业缘性关系。若进一步从所动员社会结构资源的性质来看,情感性关系可以理解为先赋性社会资本,工具性关系可以理解为获得性社会资本。

基于上述对本土化农村社会资本的界定,在分析农村社会资本与农村民间金融内生成长的内在逻辑关系之前,作如下研究假设:

假设一:农村的人际关系在其生产、生活中几乎无所不及;在利益的驱动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成员的关系网络日趋从封闭内向走向开放外向。

假设二:农村的信任格局基本上呈现家人――亲属――熟人――陌生人等的“差序”形态,而总体上整个社会信任水平较低。

假设三:农村金融交易的主体为农户,其交易行为遵循效用最大化原则;这种效用最大化体现在农户家庭社会网络联系的回报上。

假设四:社会资本拥有量是农户金融交易的约束条件,农村民间金融的形成与发展是农户在既定金融交易约束条件下个人效用最大化的结果。

二、农村社会资本的独特性与农村民间金融的内生性

(一)农村社会资本的独特性

根据对农村社会资本的界定,人际关系成为农村独有的社会资本,社会关系网络构成农村社会资本的基础和载体。由亲人、熟人圈构成的农村社会关系网络,体现了传统农耕文化所倡导的“礼”、“信”等规范。从个人角度看,依据先生(1945)的“差序格局”理论,人际交往模式是以个人所在家庭为中心水波纹似地往外推分布的,越靠近中心的群体与中心的关系越亲近。这表明,在人际关系网络中,人们与离自己家族血缘关系越近的人感情越好,越容易相信;相反,关系就越冷淡,也越不容易给与信任。这构成了中国农村社会人际关系的基础,由此也形成了血缘、地缘和业缘信任等级的递减顺序,即由“爱有差等”到“信有差等”,人们之间的信任关系在随着亲疏的远近而变化,表现为先赋性社会资本的信任等级高于获得性社会资本。

总的来说,由于农村长期相对小范围的封闭性,关系网络中的人长期共同生活,生活模式也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使得他们互相了解非常充分,互相知根知底,相互之间信息非常对称(程昆等,2006)。

(二)农村民间金融的内生性:静态社会资本视角分析

在农村民间借贷活动中,由于缺少正式的金融中介组织提供信贷中介,借贷渠道主要依靠农村的关系网络。这个网络能够加强人们之间的协调和沟通,提供相对完全的借贷信息和“信任抵押品”,降低农村民间金融的交易成本,促进农村民间金融的自发形成。这一形成过程,鲜活地显示了农村民间金融内生的特性,其特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情感性内生。情感性关系在农村中占据主导地位,它们是农村中首要的社会资本,即先赋性社会资本。情感性关系网络中的成员社会交往甚密,信息对称,容易产生相互的信任。他们联系的纽带一般不是建立在利益基础上,而是血缘这种超功利的关系上,这就极易激发人们的奉献精神。如在农村、特别是在一些贫困的乡村,家族中若有一方逢婚丧嫁娶或遭遇意外灾害与疾病而资金短缺时,经济较宽裕的一方会出于亲情打动或亲情相助习惯为其提供一定数量的资金,甚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可能为其提供一部分无偿资助。一般而言,这种情感性借贷较多发生于生活急需之际,贷方往往视借方借款事由的重要性或紧迫性而决定是否借予及借予多少,较少关注借方的还款能力及还款期限,但借方总会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表示其“有钱即还”的强烈意愿。这样在贷方有较强帮助借方意愿、借方有较强按期还款意愿的情况下,情感关系就很容易达成“借贷协议”。

靠情感而支配的借贷活动,实际上也体现了一种互惠原则。借方出于对借款帮助的一种感激,常常会回馈对方一些“稀缺”物品,如自己家生产的一些土特产品,或在对方需要帮助时及时到位。借贷双方的互助行为,尤其贷出方,会受到家庭圈层人群的更多尊重,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个人的社会资本拥有量,也加强了借贷双方的联系。可见,情感发挥了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能够使贷方将资金借给需要资金的人,同时借方在贷方需要某种资源(比如说劳务)时给予义务性的回报,从而推进了农村民间借贷活动。

2、工具性内生。工具性关系是后天形成的一种工具性的交际网络,是社会资本的拓展,更多表现为获得性社会资本。在工具性关系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再是无功利色彩的、不图回报的关系了,双方的交往是一种互惠互利的社会换

行为。在农村,同村或同乡居民、同学或朋友间往往会产生资金互助需求,即一方有资金急需而告借之时,关系圈内的成员会有不同程度的帮助,或竭尽全力解囊贷之,或碍于面子少许借予,而极少发生拒借情形,除非实在是无能力为之。因为村落居民的相互依赖性较高,断然拒绝关系圈层内成员的借款要求,必然会使自己的关系圈变窄,处于较为孤立尴尬的境地,自然也会增添生产与生活互助交往的障碍以及资金筹措的难度,终将影响到双方的利益。

因而,在具有高度互识性和依存性的农村社会中,工具性关系作为农村民间借贷发生的依据有其现实基础。通常的情形是,基于人情法则的农村民间借贷活动不可能发生一次后就中止,而是要进行近乎无限次的重复博弈。在此情形下,借贷双方在多次交易活动中就会形成一定的规范以约束双方的机会主义行为,使他们认识到相互合作带来的边际收益要远远大于不合作时的边际收益。如在村落社会中,借方赖账不还,贷方就会永远终止与借方的经济关系;同时,借方的违约行为还可能会被贷方以“闲言碎语”的方式扩大惩罚效应,其“恶劣行径”便会成为整个村落的共同信息,导致违约者再向其他人借款会变得更加困难。考虑到这些潜在的违约成本,作为经济上理性的借款者是不会恶意拖欠借款的。有了这一内在的、“天然”的借贷保护机制(叶敬忠等,2004),民间金融的运作风险就会大大降低。可见,农村社会资本为农村民间金融提供了一种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它是一种非正式的制度安排。这种非正式制度安排激励经济行为个体去获取最大收益,从而推进民间金融组织不断发展。

以上分析表明,基于血缘、地缘和业缘的关系型民间信用借贷具有“自我履行”的功能,能够有效克服农村民间金融运行中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降低借贷活动的交易成本,进而使其从农村独特的社会环境中内生出来,并在农村金融市场中稳占一席之地。

三、农村社会资本结构的变化与农村民间金融的内生成长

(一)农村社会资本结构的变化

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村的观念和体制也在发生变化。就农村的人际关系网络而言,其变化主要表现在:其一,人们的传统家族观念逐渐淡薄,开始重视自身的个体价值和个体利益的获取,从而使人际关系网络向与自身利益密切联系的人群延伸;其二,农村教育水平的提高加强了人们的行为规范,使人际关系网络跨越了家族界限,由亲缘、地缘关系向业缘关系发展;其三,农村人口流动性的增强,导致“同乡会”、“商会”等民俗活动出现,扩大了社会关系网络;另外,还有其他一些政策、体制及法律等方面的原因,如计划生育和晚婚政策、户籍制度、农民合作社法等都不同程度影响农村关系网络的分布。

农村社会关系网络的拓展,直接导致农村社会资本结构在量上的转移和质上的分化。在量上表现为先赋性社会资本数量减少而获得性社会资本数量增加;在质上表现为社会资本的稳定性和同质性降低,特殊性信任基础弱化,“差序格局”增大。伴随农村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轨,社会关系网络规模将不断扩大,社会资本结构也将随其进一步演化。

(二)农村民间金融的内生成长:动态社会资本视角分析

与正规金融相比,农村民间金融具有明显的社区性、分散性、人格性等特征。正由于此,民间金融常常被认为是低层次金融的代名词。其实不然,民间金融还有另外一个重要特点――层次性,即随着农村人际关系网络的扩展,农村民间金融如何由低层次的无息互借贷到有息民间借贷再到组织化的民间融资。

1、由无息互借贷到有息民间借贷。在传统中国农村,小农在需要借贷时,首先考虑的是在家庭圈层内寻求亲情借贷,因为他们具有共同的血缘关系,借钱给对方被视为是一种道义或义务,往往不收取利息;同时由于彼此之间非常信任,也不会担心赖帐问题。这种无功利性的亲情借贷形成了传统农村中的无息互借贷组织,该组织充分体现了先赋性社会资本的重要性。

随着农村社会环境的变化,先赋性社会资本的数量在减少。此时情感性关系已不足以满足个人发展对稀缺资源和合作的需求,于是人们便会冲破血缘的樊篱,转而在亲属关系之外建构新的社会联系,扩大社会交往的范围,利用新的社会资本。这种新的社会资本,即获得性社会资本,主要由朝夕相处而形成的地缘性和业缘性的人际关系构成。由于这种后天发展而来的工具性关系的信任等级较情感性关系的信任等级低,因而在同村、老乡、同学之间发生友情借贷时,贷方在道义上的满足感和信息对称性上的把握下降,此时就会出现以贷款利率来补偿满足感和不确定性风险损失。这样,与信任等级逐级递减相对应,民间借贷组织也就会由无息互助型转变为有息互助型。

2、由有息民间借贷到组织化的民间融资。农村社会资本范围的进一步扩大,会催生民间借贷的组织化发展。在处于经济增长与结构转型的农村社会,基于亲情、友情的无息或低息借贷有时难以满足农户对资金周转的需求;即使能够满足,其所内含的“人情债”也逐渐使他们不愿承载,这使其转而寻求一种能够为之提供适当金融服务的融资通道。这种融资渠道相对于原生态的情感型互助借贷,能够更好地适应农户随其经济规模与交往范围的扩大对多品种金融服务的经常性需求,同时有助于推进原生态借贷方式下隐性成本的显性化。在此状况下,农户资信能力将取代其原有的“关系渠道”,成为其借贷成功的决定性因素。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发育内恰于农村民间金融需求演变,而农村社会资本形式的演绎是农村金融内生成长的基础。伴随农村社会关系网络的扩展,农村劳动力就业的机会成本增加,互的“道义经济”将逐渐会被制度化的“市场经济”所替代,由此推进农村民间借贷活动的组织化演进。

总体而言,尽管农村中的人际关系格局在发生变化,但目前并未动摇以家庭、家族关系为主线的亲缘关系网在中国农村社会中的主导地位。因而,现阶段农村民间金融的组织化程度还较低,民间借贷仍以无息或低息的互助形式为主。不过,关系社会中奉行的“人情”原则,终究无法替代商业活动的“市场”规则。伴随农村社会资本结构的变化,农村民间金融的组织化程度将逐步提升,并由此成为农村金融制度创新的新生动力,最终实现与正规金融机构的衔接与转化。

四、结论

1、农村民间金融的交易渠道主要依靠村落人际关系网络,相互之间的信任成为其交易的基础。建立在这种特殊信任基础上的借贷双方也追求个人效用的最大化,这种效用最大化体现为情感性关系回报和工具性关系回报,因此农村民间金融资产的价格――利率不能完全体现资金的使用价值,其中隐含着借贷双方的义务与期望。

2、农村社会资本是农村民间金融存在的基础和先决条件。基于血缘、地缘和业缘的关系型民间信用借贷具有“自我履行”的功能,能够降低借贷双方的信息成本和机会主义倾向,减少借贷活动中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因而与正规金融相比,农村民间金融在交易成本上的显著优势使其从农村独特的社会环境中内生出来,并在农村金融市场中稳占一席之地。

第4篇: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征范文

关键词:农村非正规金融;民间金融;地下金融市场

文章编号:1003-4625(2011)03-0008-05

中图分类号:F830.6

文献标识码:A

在美国学者麦金农(1973)的金融发展理论中,曾把发展中国家的金融系统划分为二元式金融结构,即一部分是以商业银行等为代表的有组织的现代化金融组织及金融市场,另一部分则是以私人借贷、合会、钱庄等为代表的传统金融组织和金融市场。对于麦金农所说的传统金融市场部分,许多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也相应地提出了不同的概念,尤其国内研究更是如此。称谓亦是多种多样,如有非正规金融市场(Informal Financial Market)、灰黑色金融市场(Gray and Black Finance)、地下金融市场(Underground Finance)、民间金融(Folk Finance)等。这些概念的研究对象大体一致,但其侧重点和观察的角度又有所不同。其中国内普遍使用的是非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两个概念,为了避免这两个概念的混淆及研究的需要,在此有必要对它们进行相应区分。

一、非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概念辨析

非正规金融概念与正规金融相对应,在国外文献中使用的较普遍,有时也将二者称为非正式金融和正式金融,而民间金融概念在国内学术界以及媒体中使用得较为普遍。事实上非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因经济交易的需要,由下而上自发形成,即都具有内生性。而区别则表现在对其概念界定的角度不同。首先,从相关的文献上看,正规与非正规金融主要是从法律或者政府监管的角度进行分析,即某一金融组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而国有(官方)金融与民间金融则主要从所有制的角度进行分析,即由某一金融组织的产权主体归谁所有进行界定。其次,两者的差异与国内外的习惯用语有关,在国外主要是从“法”的意识上界定;而在国内很大程度上包含着原有的意识形态成分即“所有制色彩”,长期以来在人们的意识中国有(官方)与民间是一个鲜明对立的概念,非国有的则就是民间的,如我们在经济体中有国有经济与民营经济的称谓,因此相对应地在金融领域就使用了国有金融与民间金融的概念。

因此非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的概念实际上是从两个角度进行界定,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内在逻辑关系,从具体的金融组织形式上看,两者在大部分情况下是重合的,如私人借贷、钱背、合会、互助会、私人典当、私人钱庄等既属于非正规金融又属于民间金融。但两者又存在不一致之处,如民生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从所有制或产权角度上属于民间金融,但是它们已被官方承认,并纳入了官方的监管范畴,因此它们又属于正规金融组织;而如20世纪90年代我国商业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形成之初的行为,初期并没有纳入官方的监管范围,属于非正规金融活动的范畴,但是它们又不属于民间金融,因为其行为主体本身是以国有形式存在(如四大国有银行)。

按照以上思路,我们认为非正规金融并不代表就是民间金融,同时正规金融也并不意味着就是国有金融,两者之间概念不存在等价关系。为了保持与国际上的学术惯例相一致,以及避免公有或私有等国内意识形态上的争论,我们运用非正规金融这一概念。在本文中我们把非正规金融理解为由于市场主体交易需要,在经济体内部由下而上自发形成,但不被监管当局所认可,并以隐蔽的方式进行经营活动来取得收益的金融中介组织及其行为活动。对于参与赌博、贩毒、洗钱等地下违法交易活动的黑色金融活动既不能得到现行制度规则的许可,更不具有经济合理性,不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二、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演变分析

我国非正规金融活动历史悠久,分布广泛,而且组织形式多种多样。依据各种形式出现的历史时间先后顺序,相对应的组织化程度,以及与不同时期经济发展状况的功能演变,农村中非正规金融经历了民间自由借贷、各种合会、钱背、钱庄等由简单组织到复杂组织的历史演变过程。

在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变迁的过程中,农村非正规金融的两种功能属性即社会属性和经济属性的地位也发生了相应的转变。在民间私人借贷阶段,其起源于农村乡土社会,主要表现为亲戚、朋友之间的交情借贷,这种借贷方式几乎没有利息。可以认为在私人借贷方式中,交情借贷是源于农村非正规金融存在的最原始意义,这个阶段的借贷需求基本上是以平滑生活需求为主,生存性借贷是其基本要义。因此这个阶段,刚从农村乡土社会中脱胎而产生的农村非正规金融,其社会属性远远高于它在高利贷所表现出的经济属性,其社会属性是其主要表现形式。

但伴随着农村经济逐渐发展,农村非正规金融开始以合会形式出现时,其经济属性日益突出,而且开始超过原有的社会。在这个阶段,合会分成了两种不同模式,一种是互质如轮会等,这实际上是从民间私人借贷中的社会属性发展而来。另一种是以赢利性为主要目的抬会等形式,这种形式在经济发展水平越高地区,其规模影响越大,如在浙江、福建、广东等地。这意味着随着市场规模扩大,农村非正规金融逐渐脱离了原来“乡土气息”的社会属性,经济属性日益重要。

当农户收入水平提高到一定程度,大多数交易者将倾向于节约人情成本,更愿意通过支付利息的商业行为来完成交易,于是原先的友情无息借贷逐渐向有息方向发展。因此当农村非正规金融发展到钱庄形式时,原有的社会性属性已基本上不存在,基本上是一种纯粹的经济性组织。所以农村非正规金融变迁的历程是其从乡土社会中产生,由最初的社会属性为主导,然后从其社会属性中衍生出经济属性,最终又脱离原始的社会属性演变成为具有经济属性的金融组织。

同时伴随这一过程,也是信用类型发生变化的过程。在起初,农村非正规金融市场中所表现的只是简单的人与人之间的直接关系,交易基本以口头协议为主,我们可以把这种信用类型理解为简单的关系型信用。当农村非正规金融以合会的形式出现时,由于市场交易规模扩大和其经济功能逐渐增强,原来依托于社会属性的“简单关系型信用”将难以保证交易任务的完成。于是出现了一些简单、松散的章程安排,原来的口头协议也逐渐转变为签字协议,与原来的相比,可以理解为“复杂的关系型信用”。当其进一步发展到钱庄等形式时,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属性已经主要表现为经济意义上的属性,在这一

属性下形成的信用实际上已经具备了今天金融现代信用所具有的功能,可以认为是“准契约型信用”。因此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化的进程中,实际上是其属性由以社会属性为主,发展到社会属性与经济属性并存,最后转变为以经济属性为主;信用类型从简单的关系型信用,到复杂的关系型信用,再到准契约型信用的过程,具体如表1所示。

三、农村非正规金融的规模分析

由于非正规金融交易活动具有隐蔽性等特征,使得对其资料和数据的搜集十分困难,因此其真正的市场规模也就难以确定,目前大部分数据主要是通过调研获得。表2显示了亚洲发展银行和世界银行在1990年的一组数据,这些数据表明在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农村非正规金融是一个普遍的现象,而且在各国农村金融市场中占有重要地位。

中国非正规金融主要存在于农村和中小城市,尤其在沿海地区如浙江、福建、广东等地更为普遍,国内学者大部分通过案例调查的方式进行,在此基础上再进行推算,近年来部分学者的调查情况如表3所示。

此外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2003)对全国20个省份的实地调查,发现全国地下信贷的绝对规模在7450-8300亿元之间;若按照郭沛(2004)年估计,中国农村非正规金融规模从1997年到2002年,按窄口径计算大致在1802亿元至2001亿元之间,按宽口径计算规模大概在2238亿元至2750亿元之间。我们根据农村固定观察点的数据,可以得到关于农村非正规金融规模的一个更为长期发展状况,如图1所示,从中可以发现农村非正规金融在农村金融市场中的地位在不断加强。

上图中反映了自1986年以来中国农村非正规金融发展趋势,从地区差异上看,可以发现非正规金融在农户整个借款比重中,东部地区的比重最高,中部次之,西部较低,而且从1989年开始东中西部各地区所占比都已超过了一半。从全国趋势上看,农村非正规金融呈现出递增的趋势充分反映了农村非正规金融在平滑农户的消费与生产中所起的作用,显示出其在农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在分散化的农村金融市场中,非正规金融基于在信息和履约机制上的相对优势,使得它与正规金融相比更能节约交易费用,降低违约率。在一定程度上非正规金融的存在有利于农村社会资本的形成和金融资源配置效率的提高。正如IFAD(2001)指出,在中国,农民来自非正规市场的贷款大约为来自正规信贷机构的四倍,对于农民来说,非正规金融市场的重要性远远超过正规金融市场。

四、政策选择分析

(一)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变迁的三种可能方向

从各个国家和地区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发展经验来看,大致有三个可能的演化方向(姜旭朝,2004)。第一种方向是一部分非正规金融组织继续保持其互助合作的“原始形态”,如以轮转会等形式,作为一种临时性松散组织,只在约定的时期内存在。这主要是由于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现代主流正规金融组织不愿进入一些经济欠发达的地区,而国家实施的政策性金融尚不完善,使得这些具有传统互质的非正规金融组织得以存在。

第二种方向是由互组织演变为非法的地下金融,以诈骗或洗钱等为目的的各种合会,则其形成机制和背景较为复杂。这种形式在经济发展较快而政府金融监管缺乏效率的地区比较普遍。严格地讲,这种形式属于本文定义中的广义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形式,已经脱离了经典意义上的非正规金融,属于非法范畴,不是本文讨论的对象。

第三种方向是从具有合作性质的非正规金融逐渐演变为带有商业性质的正规金融组织。其运作机制在转变过程中也会发生较大变化,如从轮转模式(Rotating)转变为非轮转模式(Non-rotating);从短期金融组织转变为永久性金融机构;从只存不贷变为存贷结合;从定期运营转变为每日运营等(Seibel,1999),这种存在形式有如日本的“无尽”、韩国的“契”、中国台湾地区的合会公司等。

(二)政策选择

中国的金融制度变迁历程已经告诉我们,其并不是简单的遵循节约交易费用和增进资源配置效率的路径,而是与按照政府的偏好密切相关。显然政府的介入要么推动金融制度向更为有效率的方向演进,要么阻碍这种进程(官兵,2005)。因此,政府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甚至决定中国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变迁方向。与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变迁的三种方向相对应,政府亦有三种政策性选择。

第一种是政府采取放任自由政策,在农村非正规金融演进中充当无为之手,无所作为。在这种政策下,政府完全不干预,任其自由发展。但农村非正规金融是基于特殊信任基础上的,当其发展到一定规模时,就会存在社会资本“失灵”现象,如发生的各种倒会风潮,都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由于这种形式长期得不到法律认可,交易契约又不能受到政府有效保护,这使得农村非正规金融很可能被一些食利者或金融诈骗分子所利用,偏离其原有的发展轨道,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二种政策选择是采取强行干预政策,无所不为。事实上,这种强行“拔高”做法亦会中断农村非正规金融原本正常的演进方向。经典的案例是20世纪80年代在中国农村中兴起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农村合作基金会曾在缓解农村资金紧张等方面都起到了促进作用。在1990-1996年间全国农村基金合作会的支农资金合计达63.2%,远远高于农行、农信社同期支农的比重,但由于地方政府的强行行政干预导致了其最终失败(温铁军,2000)。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地方政府强行介入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行为,打断了农村非正规金融演进的正常路径,正是这种不正当干预造成了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最终衰弱。

第三种是政府采取有所作为的政策。前面分析了对于农村非正规金融变迁,政府采取“不作为”或“无所不为”的政策都不能使其从“关系型信用”演变成“契约型信用”。因此,政府应当意识到既然执意打压非正规金融和任其自由发展都无法解决问题,那么可考虑根据各地农村经济发展状况,适当降低市场准入条件,引导并扶持农村非正规金融发展,对各种不同形式的农村非正规金融交易给予法律上的有效保护。将其信用关系纳入到正式制度的调节范围,使其最终成为中国农村金融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

五、结论性评语

农村金融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政府“有形的手”与市场“无形的手”的脱节。现在农村金融组织机构中遇到的问题是:已有的正规金融组织由于产权的模糊性,难以有效行使所有权、控制权与监督权;同时非正规金融组织的产权虽是独立完整的,但却得不到法律应有的保护,而正是因为这种不被认同使得这种组织只能以非正规或地下的形式进行隐蔽活动,这种不规范的交易方式极大地提高了农村非正规金融市场中的交易成本。

第5篇: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征范文

关键词: 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市场交易;利率定价

中图分类号: F830.5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0176X(2013)10008308

一、引 言

在农村民间借贷市场上,交易双方分别为贷款人和借款人,交易双方仅交易一种商品,即借贷资金。在借贷资金市场上需要融入资金的交易者之间则根据自己能够提供的预期支付收益来竞争资金,这样的竞争和相互作用,推动市场利率不断进行调整,以便达成交易,实现市场出清,最终形成市场均衡利率,由此形成的均衡利率是经济中所有经济主体相互竞争作用的最终结果。现实的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存在市场非出清的情况,对农村民间借贷市场的均衡分析更适宜采用非瓦尔拉斯均衡分析方法。正因为农村民间借贷市场不是一个纯粹的瓦尔拉斯均衡市场,而市场出清的瓦尔拉斯均衡市场理论上不存在交易者定价问题,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存在交易者定价问题。本文对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利率均衡定价模型的构建,采用非瓦尔拉斯均衡理论方法,在货币经济的框架内考察具有纯交换经济特征的农村民间借贷市场的利率定价方式。

二、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利率定价的理论模型

1.变量识别与选择

作为成交价格均衡利率的形成,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根据信贷管理的基本思想,这些因素有来自借款人和贷款人方面的私人信息,主要是微观因素;有来自借贷双方共同受影响的公共信息,主要是宏观因素;以及来自市场交易平台的技术设施等方面的影响。为便于说明问题,现将这些因素集中且分类表示如表1—表4所示。

贷款人才会提出或者接受更低的利率价格,试图重新与资金需求方达成交易的匹配;相应地,借款人无法按照均衡利率价格借到全部希望的资金量,才会提出或者接受更高的利率价格,试图成交。在市场均衡利率的定价过程中,设交易的一方报价(通常是贷款人),另一方对价格做出反应,接受价格或进行讨价还价,或者直接拒绝交易。定价者通过改变价格以应付其面对的数量约束,或通过增加或减少购买量或销售量,来对对方提出的价格做出反应。

舒贝克[1]认为,如果在市场交易中每个交易者只采取单一行动,例如买者出价—卖者报价的方式交易,那么这就是简单的市场机制。中国农村民间借贷的上述两种交易形式应属于简单的市场机制。在瓦尔拉斯均衡中,所有的市场都是出清的,即对市场上各种交易的商品,其总供给等于总需求。 这个市场上的价格完全以这种方式运动:所有交易者接受市场价格,并且在这个价格体系下,所有交易者能够交换到自己需要的任何商品,从而确保了所有交易者的行为协调一致,市场最终表现出来的均衡需求和供给,仅仅是均衡价格信号的函数,即在既定的瓦尔拉斯均衡价格体系下,所有的市场需求和供给都相匹配,没有未满足的需求,也没有未提供出去的供给。 在这个市场上,没有交易者能够实在地制定价格,正如Arrow[2]所说:“经济中各个独立参与者都视价格为既定,从而做出各自相应的购买和销售决策,没有人专门从事价格决定工作。”

非瓦尔拉斯均衡理论则在不作公理式地假设市场出清的前提下,建立非集中式定价的经济运行分析的理论框架,在这个框架中,市场交易的商品数量和价格信号共同被引入交易者市场行为决策中,价格由不同市场上分散的交易者相互作用所决定,从而允许不同的市场呈现不同的价格决定方式,使考察市场价格形成机制成为可能,而且,它修订了完全竞争市场下的需求和供给理论乃至价格理论,引入了市场非出清的可能性,进而使分析市场交易者个体的价格决定行为成为必要的工作。较之瓦尔拉斯均衡概念,非瓦尔拉斯均衡更具一般性,在各种不同制度环境中使用非瓦尔拉斯均衡概念更具现实意义。

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存在市场非出清的情况,这说明对农村民间借贷市场的均衡分析更适宜采用非瓦尔拉斯均衡分析方法。正因为农村民间借贷市场不是一个纯粹的瓦尔拉斯均衡市场,而市场出清的瓦尔拉斯均衡市场理论上不存在交易者定价问题,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存在交易者定价问题。本文对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利率均衡定价模型的构建,采用非瓦尔拉斯均衡理论方法,在货币经济的框架内考察具有纯交换经济特征的农村民间借贷市场的利率定价方式。

尽管均衡市场金融资产定价的理论模型假设严格并且构造简单,但它很清楚地反映了金融市场均衡的基本要求,即成交的金融资产需求总量等于负债发行总量,均衡利率是市场中的经济主体追求个体效用最大化行为导致的均衡结果。在更为现实的非出清市场情况下,非瓦尔拉斯均衡定价模型的基本思想对市场化力量处于初始发展阶段的发展中国家农村金融市场颇具解释能力;一个自主交易、具有市场效率而且市场配给不可操控的农村民间借贷市场,正是一个具备非瓦尔拉斯均衡配置良好市场特征的现实市场。

3.数据来源

本文数据来源于实地调查工作,这项工作在广东省农村地区展开, 选择这一地区的原因是它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对全国而言处于较高位置,而且地处中国经济发展中诸多改革领域的前沿,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中国农村经济发展的趋势。调查工作受到客观物质条件限制而不能在全国范围内充分展开,只能做出上述现实选择。 调查工作于 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前后两次展开,对广东省各地乡镇中约60个自然村,在方便抽样原则下选取发生过民间借贷的农户作为样本,一村至少一户进行逐户入户问卷调查。第一次调查收回问卷57份,第二次调查收回问卷160份,两次调查问卷中整理出数据完整的问卷93份。 广东省社会科学院与高校合作资助研究项目“发挥民间融资在广东农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09KH03)所做的实地调查,本文调研数据取自此实地调查的结果。 本文使用的其他数据,一般取自正式公布的数据,例如国家统计局网站、各种统计年鉴上的数据等,具体的数据来源分别注明了该数据的最后出处。

4.关于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利率水平实地调查结果的统计描述

调查显示,农村民间借贷市场的利率水平在不同的交易环境下呈现不同的状况。

第一种情况:非零利率。

调查显示, 93户调查对象中有85户农户通过私人间借款方式发生了民间借款,占91.4%, 产生借款的农户并非全部需要向贷款人支付利息, 其中需要支付利息的农户44户,占85个农户的51.76%,即调查对象的借款活动中有48.24%的交易是免息的 ,它约占全部交易数量的一半 。

另外,93户调查对象中有47户农户通过私人放贷方式发生了民间贷款,占50.54%, 发生贷款的农户并非全部要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其中收息的贷款者27户,占47个贷款农户数量的57.45%,即调查对象的贷款活动中有42.55%的交易是免息的。

调查数据还显示出农村民间借贷市场的一个特别之处。在本组调查对象的93个农户中,有12个农户既是借款人又是贷款人,占农户数量的12.9%, 这些在同一个时刻既有借款又有贷款的农户, 这些人各自执行的借款利率跟自己的贷款利率相等,即无论借贷,同一个农户执行同一个借贷价格,不存在借贷利率差;而不同的农户执行的利率大多不相同。除此之外,其余农户或者是单纯的借款人,或者是单纯的贷款人, 作为借款人和贷款人的身份是不交叉的,或者说,身份是分离的, 这样就形成了两个存在性质差异的交易者群体——借款人群体和贷款人群体。

对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利率的现实水平描述统计结果如下:

本文选用调查资料农户记录中的指标“借款利息率” (表示为变量ZD1701)、 “放贷利息率”(表示为变量ZD1201),分别作为反映农户在民间借贷中作为借款人获得借贷资金时的支付价格——借款利率、作为贷款人提供借贷资金供给时的出售价格——贷款利率的衡量。这里选取两组相互独立的利率数据作为借款人和贷款人的价格进行分析,分别从借贷资金的需求者和供给者的角度来考察他们面对的交易价格。

首先,观察 借款人支付利息时的利率,即借款人面对的支付价格—— 借款利率。描述统计量的结果显示,在农村民间借贷市场上,借款人需要支付借贷利息,其平均水平为月息4.82%(合年利57.84%)。进一步估计时发现,若以99%的置信水平估计这些进行有息借贷的民间借贷活动,则作为借款人支付价格的利率水平在月息3.27%—6.37%(合年利率39.24%—76.44%)之间。

其次,观察 贷款人收入利息时的利率,即贷款人面对的出售价格—— 贷款利率。描述统计量的结果显示,在农村民间借贷市场上,贷款人贷款利率平均水平为月息4.57%(合年利54.84%)。若以99%的置信水平估计,则作为贷款人出售价格的贷款利率水平在月息2.67%—6.47%(合年利32.04%—77.64%)之间。

由上述统计描述和估计的结果可见,在农村民间借贷市场上,从借 款人角度进行的借款利率统计和从贷款人角度进行的 贷款利率统计显示,它们的总体水平非常接近,借贷利率的平均水平没有明显差异,可以被理解为市场上借贷资金的供需均衡价格的平均水平。一方面,由于事实上借款人和贷款人身份基本分离,双方执行市场供需均衡的利率价格;另一方面,即使二者身份合一,交易者也未执行有差异的借款利率和贷款利率,从而使得这种民间借贷活动功能单一,成为货币资金互通有无、调剂余缺的枢纽,金融资源配置功能仍是它的首要功能。另外,统计结果显示的借贷价格年利率水平的下限数值明显触及我国当前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其中“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农村民间借贷市场上出现的这种水平的利率,显然够得上 “高利贷”的称谓,但是,这种称谓能否作为划分贷款经济性质的合理标准,目前尚存疑问[3]。

第二种情况:零利率。

调查显示,农村民间借贷市场的借贷活动中 有48.24%的交易是免息的,贷款活动中有42.55%的交易是免息的,它们分别占到全部交易数量的 大约一半是免息的,这种免息的借贷就是零利率借贷。零利率借贷主要发生在“友情贷款”、“人情贷款”情况下。“友情贷款”的借贷关系发生在民间信用发达的熟人社会中,一般以血缘、地缘和人缘等社会化因素为关系纽带 ,例如亲朋好友、兄弟姐妹、乡里乡亲,同窗共事等等,彼此之间充分了解个人的背景信息,借以形成借贷关系的信用基础,以及控制贷款风险的相关措施,撮合借贷交易完成 。这种交易方式具备降低借贷价格的有利条件,例如能够节省对借款人信用信息收集和识别的交易成本;能够降低违约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机会,从而解决利率中包含风险溢价的问题,直接降低交易价格即利率水平。这种类型的贷款可能成为互贷款,今日的贷款人可以预期在未来自己能够直接享受同样的优惠条件获得贷款。这种零利率借贷的存在,依赖并反映着特定交易范围内的社会资本资源配置状况,是特定文化的产物,同时需要这种文化背景的支撑。对提供零利率贷款的贷款人将其社会资本中哪些因素进行了货币化处理,目前还不清楚,而且这个中间有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涉及人的社会心理及价值观等诸多方面,现在还没有相应的统计数据显示准确的信息,因此目前对这个问题的研究还有困难。

三、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利率定价模型的经验分析

1.公共信息因素影响下的利率预期

影响市场利率的公共信息主要是一些经济因素,其影响是通过参与市场交易的农户对这些宏观因素的理解和反映而形成的。一般来说,农户可以直接观察到的宏观经济指标中,对民间借贷利率产生显著影响的因素主要有:农村居民消费物价指数、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和金融机构农业贷款等。 为考察这些宏观经济因素对农户民间借贷利率的影响方向及程度,本文选取我国1980~2009年期间的14个可以取得数据的年度进行分析。

方程拟合优度较大,说明模型中的解释变量能够解释因变量的大部分变动情况。DW统计量值为1.8559,显示残差序列不存在正的自相关。民间借贷市场利率的平均水平受到农村消费物价指数和正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正向影响,特别地,当农村的正规金融机构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提高1%时,民间借贷利率提高1.0633%;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的变动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影响是反向,随着农民纯收入的增加,民间借贷利率的平均水而下降。

2.基于市场交易者私人信息利率定价过程

利率是借贷市场资金供求双方竞争、各种市场化力量相互作用的结果,影响它定价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在中国农村民间借贷市场上,这些因素包括了这个市场特定环境的具体影响,除了加塔克模型中的几个因素之外,还涉及市场上资金的总体供求状况、地域文化习俗、地区经济水平、通货膨胀水平、同期正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水平等等。为便于分析问题,可以将这些因素分为宏观因素和微观因素,宏观因素例如上述补充的各项;微观因素例如加塔克模型中的各项,以及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信用状况、放款人的收益模式等。

Hoff 和 Stiglitz [4]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对非正式金融市场的利率问题做出解释,认为无论是垄断还是竞争的观点都不能解释利率高的问题,其利率高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信息不完全导致市场不完整 ,无论是借款人还是贷款人都不能得到完整的信息 。因此,利率相对于正式金融的利率要高些。他们的模型分析了正规金融市场与民间金融市场并存且民间金融市场上的资金部分来源于正规金融市场的情形,结果表明,由于私人放款者之间的策略互动、执行成本和声誉机制等因素的存在,正规金融市场上的信贷补贴有可能会引起更多的私人放款者进入该市场,导致民间借贷利率上升。

Gupta和 Chaudhuri [5]在其民间借贷利率决定模型中确定了三个参与者:农民、正规金融机构官员和私人放贷者。农民向正规金融机构的官员行贿以得到正规金融市场的贷款,因此其正规贷款的成本除了规定的利率外,还包括行贿的成本。当正规信贷与私人借贷两者之间是相互替代关系时,信贷政策能够降低私人借贷利率。

农村民间借贷市场的利率取值本身是连续的,但是由于受到现实因素的影响,在当前的民间借贷中出现零利率,实地调查数据也显示了这种情况的客观存在,因此,因变量的观测值实际上来源于总体的一个受限制的部分,因而不能完全反映总体的实际特征,故在如下的分析中采用受限因变量模型。

鉴于利率非负的一般性质,在模型中作为审查临界点的左端点为零,故令 i=0;且其审查临界点没有右端点,故令 i=+∞。此时模型为规范的审查回归模型,即Tobit 模型。

考察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各微观因素对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利率的影响,以下分别从借款人和贷款人角度进行分析,同时,对农户借款人和贷款人建立不同的回归模型。

(1)借款人利率定价模型与实证

这里考察借款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利率定价受到私人信息的影响,这些信息主要反映借款人对其自身还款能力和风险抵抗能力的认知和价值评估,与民间借贷市场交易的信息传递、风险防范等机制关系密切。以下模型中选择的变量是对上节理论模型中相关变量的具体化。

利用实地调查资料中的相关信息,基于现实调查可得数据,选择设计以下变量如表5所示。

统计显示了当前农村经济的一种状况,这些参与调查的农户中,民间借贷利率平均水平为月利率2.28%(合年利率27.39%);平均每户农户借款需求中有67.98%的部分是向农村民间借贷市场融资解决的;每户农户的借款中平均约55.25%的部分用于生活消费,包括日常消费、应急支出等;农户将借款用于务农生产或者商品经营的比例,平均每户约为35.44%;家庭收入模式中,从事农业生产和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农户数量一半对一半。

为避免产生严重的多重共线性问题而影响模型检验的结果,给出各变量之间的相关系数矩阵如表7所示。

就实地调查的农户借贷数据显示的平均水平而言,农户贷款人在正规金融机构的存款金额在其家庭消费后的剩余资金中所占的比例每增加1个单位(这里是1%),则其放贷的年利率降低约1.4813个单位(这里是1.4813%);当贷款人使用消费后剩余的资金进行商业经营投资时,其投资金额占其家庭剩余资金的比例每增加1个单位,则其放贷的年利率降低约2.0685个单位;作为放贷对象的借款人,如果在借款时声明此项借款的用途包括生活消费,则贷款的利率会受此影响,借款人计划将借款用于消费的比例每增加1个单位,贷款的年利率降低约1.0615个单位。由于当前中国农村的农户参与现代金融市场投资的经济行为尚不普遍,农户用于证券投资的资金数量占其全部剩余资金的比例平均是5.4800%,这偏小的比例水平使得变量ZD9对农户贷款的影响不显著。正如选择贷款人方面的影响因素时对各个变量的经济含义所做的解释那样,变量ZD6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贷款人选择固定收益存款对各种风险的规避愿望,当这部分资金的比例加大时,说明其抗风险的账面能力在增加;ZD8反映了贷款人利用自有剩余资金创造利润收益的机会,当这部分资金的比例加大时,说明贷款人创造利润机会的努力程度在提高。这些来自贷款人经济行为的私人信息和来自借款人借款用途的私人信息,直接影响着民间借贷市场上贷款人提供资金时的利率报价,实证数据显示,这些私人信息和微观方面因素对贷款利率报价的影响全部都是反方向的。

参考文献:

[1] 马丁·舒贝克.货币和金融机构理论[M].王永钦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6.280-287

[2] Arrow, K. J. Towards a Theory of Price Adjustment:The Allocation of Economic Resources[M].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59.

[3] 茅于轼.重新认识高利贷[J]. 农村金融研究,2006,(9).

第6篇: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征范文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规制;诉讼时效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4月16日

民间借贷是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但法学界对民间借贷的研究比较少,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也比较零散、粗浅、总体上缺乏对其的正确引导。在我国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民间借贷的融资方式更灵活,有利于缓解国家资金不足的问题,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因此国家应当引导、鼓励、规范民间借贷关系的发展,而不应给予过多的限制,应当在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前提下着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一、民间借贷的涵义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相对于银行借贷而言属于直接融资,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同时,因借贷产生的抵押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民间借贷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在内容上只能是借用金钱,在主体上也只能是自然人和企业。此外,由于民间借贷本身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所以弄清楚民间借贷的种类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认定民间借贷的法律效力,便于相关机构解决此类纠纷问题。

(二)民间借贷的种类。民间借贷根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三大类,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

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即民间个人借贷活动,是自然人之间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自愿协商,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且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超过部分法律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禁止复利,即“驴打滚”。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产生的社会基础关系复杂多样,有的基于亲情关系,有的基于合作关系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是符合民法要求的,是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的一种行之有效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通常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手续不规范。民间借贷中用来约束借贷双方的主要是口头协议和便条借据,很少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极易出现矛盾纠纷。

第二,感性因素浓厚。民间借贷依附亲情体系,借贷分散,随意性大,且有很强的隐蔽性。通常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有较强的信任基础,在请求支付等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有其特殊性。在还款时间以及利息的约定上也经常具有不确定性。这一切因素在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会带来举证困难,事实难以认定等局面。

第三,发生频率高。在日常生产和生活中,自然人之间经常发生短期或者长期的借款现象,实现着民间借贷互助。但是,由于我国大多数人法律意识较为薄弱,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民间借贷的纠纷也有不断增多的趋势。

2、自然人与企业(单位)之间的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一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在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往往涉及面较广,处置不当会使法律问题演变成社会问题。如现阶段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借贷案件的处理其涉及国家利益、银行债权、购房者、股东、其他债权人利益,处理不当将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又如在有限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加经营并及时知晓经营信息和状况,控制公司的只是少数大股东,如果公司虚构债务,一旦执行后就会减少公司利润或者增加公司亏损,从而直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与此相关,国家税务机关针对公司、企业利润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必然减少,这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由此可以看出,以企业的名义与自然人之间达成借款协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企业资金周转等问题,但是也引发了逃避债务、抽逃资金等一系列的问题。

3、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是违法借贷。企业借贷出去的资金实际是银行贷款。1996年下发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企业之间不仅不得办理借贷,而且连“变相”借贷融资都不被允许。故这类借贷不能形成一种独立的类型。

二、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现状及完善建议

民间借贷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民法中的债权理论与合同法同样也适用。但民间借贷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也有必要对其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在现行法中搜索,就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问题,较为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民间借贷案件真实性的确定问题。由于民间借贷的手续简单,当事人之间往往不签订正式借款合同,而是以借条或者欠条、收条等来代替,或者只是达成口头协议。欠条和借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而收条则不仅仅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还能够作为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东出资时出具的凭证;后者如卖方收到货款时出具的凭证。在这两种情形中,持有收条的一方是无权要求对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的。持有收条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条的一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就必须证明,其所持有的收条是债权关系,而并非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而要做到这一点,仅仅靠出示一张收条通常是不够的。收条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证据时,便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在民间借贷出现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多种途径来解决。随着法制观念的普及,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纠纷已诉至法院。这类案件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出借人作为原告需要就借款事实提供证据,借款人如果否认借款事实,同样也需要对其陈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情形根据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已足以解决纠纷。

其二,在原告的主要证据就是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且当事人双方均对债务无异议。法院是否应对借贷事实本身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而这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三条的理解和日常经验法则的运用。

一般认为,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模式更强调法官的中立地位和当事人的主导作用,强调“以证据认定的事实”,通常只有当事人才能够将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除涉及身份关系外,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将不利于双方的事实通过自认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由于诉讼的公法性质,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应当顾及当事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相互协调和平衡,因此,《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民间借贷具有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单一、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等特点,其主要证据就是借据。一般情况下,有借据且对方无异议时可以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充分并可直接作出裁判或进行调解,法院一般也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正因如此,实践中通过虚构债务经诉讼程序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目的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避免上述现象的蔓延,有必要放宽对法院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的标准,使得案件的事实基础更为可信,且更能有效地保护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时效期间是法律对民事权利提供保护的期限。在此限期内,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即可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不能再依诉讼程序获得救济。民间借贷作为民事主体进行的民事活动之一且并非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因此,同样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计算。

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即自然人之间互的生活方面的借贷有其特殊性,不应当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民间借贷依附亲情体系,是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在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民间借贷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在较强的信任基础,在请求支付等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有其特殊性。为了帮助朋友、亲人,在其自身遇到困难时也不愿意向朋友、亲人讨回借款或者基于双方合作信任关系,对于彼此之间的欠款等不直接主张权利的现象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时常见到,这不能说明这些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我们更应当看到的是一种互助和诚信精神。在当今这个信用有所缺失的年代,立法的目的不仅需要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督促其行使权力,同样也需要将我们的优良传统和民间善良风俗传承下去,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应当适当延长,不应当适用过短的两年时效,具体时效的确定需要调查考量社会成本、司法成本及民俗习惯等来予以确定。

当然,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时效中断等方面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完善了《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这对我们的司法实践有重大的指导作用。但是针对民间借贷自身的功能和特殊性,我们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项关于民间借贷的法规。

(三)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民间借款是自然人之间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款的利率由当事人约定产生,因此,民间借贷的利率实质上是确定自然人之间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后而孳生的债,法律性质上属合同之债,是按合同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在当事人自由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因此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格,而给当事人较多的自利。《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立法精神是以自愿为原则,充分体现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对高利率没有明确的解释,对什么属于高利率等也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利息纠纷的处理各地法院理解和认识并不统一,适用法律、保护的程度也不同,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法治的统一性。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且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具体如何去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成了目前争议最突出的问题。

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提到:“当事人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若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以参照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调整。”这个解答开了关于借款合同利息和违约金纠纷问题的地方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的先河,不失为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而产生争议的较好的解决方法,能够有效地平衡借贷双方利益,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参考该解答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解决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各地法院司法混乱的不统一的局面。

综上所述,只有完善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才能使民间借贷这种行为走上法制的轨道,也才能从根本上防范民间借贷活动中的风险,减少民间借贷纠纷,从而确保民间融资市场的有序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1]徐德林.浅谈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J].中国中小企业,2008.

第7篇: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征范文

[论文关键词]民间借贷;利率;认定标准;市场化改革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

(一)借贷主体方面

民间借贷是一个与金融市场借贷相对应的概念。由于银行借贷与民间借贷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将这两个借贷领域区分开来是必要的。

民间借贷和银行借贷主要存在以下差别:第一,借贷主体不同: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都为民事主体,而商业银行借贷中多为商主体;第二,两者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民间借贷适用的法律规范较为宽松,多由民法调整,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商业银行借贷的法律规制较为严格,因为其对社会经济的总体影响更大,对商业银行存贷款的规制是公私兼具的经济法层面。

(二)借贷方式方面

民间借贷是典型的合同关系,借贷双方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订立借款合同来约定金额、利息率和还款期限等相关问题,这与金融机构的借贷,主要是银行借贷存在很大的区别。在银行借贷中,存款人与贷款人两者分别与银行发生存贷关系,从而实现资金流转,有效地将社会闲余资金集中并投入到需要资金进行发展的领域中去,以实现资金的最大效益。与之相比,民间借贷形成的是资金所有者和资金使用者之间的直接法律关系,借贷方式更加直接,法律关系更加明确。

(三)借贷对象方面

在当今社会,虽然民间借贷中,仍然存在以货币以外的种类物为借贷物的情况,但是其影响和数量都无法与以货币为借贷物的借贷相提并论。鉴于此,民间借贷的范围限定在通常所说的货币借贷上。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对民间借贷的直接官方定义,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民间借贷做了界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二、温州民间借贷活动现状

温州地区的民间借贷活动历史悠久,是民间融资的重要渠道,也是民间资本的投资渠道。中国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监测,2011 年6月温州地区有89%的家庭个人、59.6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借贷规模约为1100 亿元,占银行贷款总额的20%,民间借贷综合利率高达24.4%,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72 倍。自 2003 年以来,民间借贷利率一直在10%到25%区间内波动,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波动区间为5%至7%,民间借贷利率严重偏离了银行贷款利率。温州民间借贷活动形式多种多样,有用于短期的借贷,如短期垫资、拆借周转等,也有用于长期的借贷,如项目投资等,参与借贷的主体大致可分为民间互借贷、企业间直接借贷、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社会中介机构贷款等。不同主体的借贷其利率也存在着较大差异。

(一)民间互借贷

互借贷是温州最常见的民间借贷形式,一般发生在家族内部成员、亲朋好友之间,基于血缘、地缘、亲缘的关系而进行的借款,用于弥补子女上学、求医治病等生活消费支出。借贷大多是口头协议,一般也不规定还款期限。现金利息为零。

(二)企业间直接借贷

企业间直接借贷通常发生在较为熟悉、业务往来密切的企业之间,主要为了满足企业生产经营的资金需要。对温州 400 户民间借贷监测点的监测结果显示:每月民间借贷的发生额中约有 80%用于生产经营。这种借贷的利率一般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以借贷主体、担保方式、借贷期限等多因素来确定。据监测,温州民间借贷的单笔借款金额快速扩大,从几十万元发展到上千万元,2012 年 4 月温州企业间直接借贷利率为 17.75%。

(三)小额贷款公司贷款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提供资金支持。目前温州有小额贷款公司20家,注册资金39.2亿元,它们以初创企业、个私企业为主要对象,提供周转性贷款。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受到相关政策的限制,利率水平并非处于完全自然水平。据监测,2012 年 4 月温州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为 21.08%,高于企业间直接借贷利率。

(四)社会中介机构贷款

我国总体上实行低利率政策,民间借贷存在较大的利润空间,这促使了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典当行、寄售行等众多中介机构参与民间借贷活动。目前,温州已有各类融资性中介机构 1000 余家,它们热衷于民间借贷活动,已成为近年来温州发展最快的民间借贷市场。据监测,2012年4月温州社会中介机构贷款利率为 30%。

三、民间借贷利率定价的影响因素

在分析民间借贷利率的影响因素时,除考虑交易成本、机会成本和垄断利润等因素外,还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发展的地区实际情况,重新审视民间借贷利率定价的影响因素。

(一)国家实行的货币政策

2008 年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后,我国实行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受到央行数次调整银行存款准备金率的影响,温州金融机构贷款总量减少了约 100 亿元,银行信贷市场产生了巨大的资金缺口,这迫使企业转向资本更加丰厚的民间借贷市场,民间借贷需求的增加导致其利率上升,月平均利率达到 11.98‰;到 2009 年,国家实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温州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总量比 2008 年明显增加,民间借贷的需求减弱,导致民间借贷月平均利率下降至 10.84‰。自2010 年 9 月以来,央行连续上调银行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与银行贷款损失准备金率,造成银行信贷市场流动性偏紧,银行信贷扩张能力受到约束,贷款额度受限。一方面,银行信贷资金倾向于规模大、风险小的大项目,压缩了中小企业信贷投放的规模;另一方面,银行监管部门严格了中小企业贷款审查以及放款和用款的手续,增加了中小企业贷款的门槛和难度。此时,中小企业纷纷转向民间借贷市场,从而导致民间借贷利率不断上扬。

(二)民间借贷的用途

民间借贷利率的高低与借贷目的、借款资金的用途有较大关系。2010 年 9 月监测数据显示:温州民间借贷资金用于生活消费、生产经营的借贷利率为11.7%,而用于投资的借贷利率为 21.34%,远远高于生产经营的资金利率。目前,温州民间借贷资金用于一般生产经营的约占 35%,用于房地产投资的约占 20%,停留在民间借贷市场上的资金规模约为 40%。近年来,大量民间资金转向私募股权投资,私募股权基金成为民间资金的投资热点。通过企业上市或直接投资高风险资产追求少则几倍,多则几十倍甚至上百倍的短期投资回报。

(三)民间借贷的交易成本

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温州民间借贷逐渐转变为合同关系和生产经营性借贷。在发生民间借贷时,借贷双方存在信息的不对称性,需支付高额的信息成本。虽然民间借贷合约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连带责任制度和特别的合约执行方式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该问题,但是道德风险仍不可避免。因此,民间借贷放款人为了减少贷款风险,需要对借款人进行调查和甄别,贷款成本的提高推高了民间借贷利率。

(四)社会中介机构的经营成本

温州中介机构的民间借贷资金主要来自个人家庭、个体户、私营企业主等的闲置资金。由于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实行低利率政策,利率双轨制形成了较大的套利空间。一方面,中介机构支付的资金成本要高于银行存款利率与通货膨胀率;另一方面,部分社会个人和企业将银行贷款进行转贷,获取高额利息。这势必抬高民间借贷市场的资金成本,从而导致民间借贷利率走高。

四、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对策建议

随着民间借贷的普及化和借贷总数的扩大化,规范民间借贷活动刻不容缓。相关规范也正在起草过程过,负责规范起草的李有星教授认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总体的原则是“轻审批、重服务、强监管”。笔者认为,在此原则的指导下,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一)区别考量不同需求下利率定价问题

民间借贷在民营经济中较为活跃,其融资规模、融资方式随经济的发展不断改变。所以,对民间借贷活动进行监管,首先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下利率的确定。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以上,此规定过于死板,不能满足不同情况下借贷利率定价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不同情况下考虑利率的定价问题:

1.因生活必需产生的借贷:此种情况下,借贷人多因突发的变故使生活陷入困境,此时的借贷是用于生活必要的开支,作为较低的生活保障。因此,应实行较低的利率。

2.因扩大再生产产生的借贷:银行借贷的高额利率、手续的繁琐,成为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阻碍。因此许多企业转向手续简单、办理周期较短的民间借贷。对于此种需求的借贷,也应当采取相对低的利率,以促进中小企业扩大规模,更加具备竞争力。此时利率介于因生活必需产生的借贷的利率与银行同期利率两倍之间为宜。

3.因投机性活动产生的借贷:投机性活动并不产生实际的GDP,对社会经济不产生实质性贡献,反而还会导致金融市场、房地产市场等相关产业的动乱,不值得提倡。因此,对投机性活动产生的借贷,应当实行较高的利率,可高于生产性借贷的利率,但应低于银行同期利率5倍以下,以起到抑制投机性活动的作用,维护市场的稳定。

(二)加快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

通过利率市场化改革,逐步放开利率管制,让银行贷款利率与市场利率逐步并轨。规范民间借贷市场,最主要的是做到使民间借贷阳光化、规范化。对此,一方面,放开银行贷款利率限制,由银行根据信贷产品特点、客户价值、风险程度以及目标利润进行贷款自主定价,增加银行的盈利压力,迫使银行将服务网点延伸到农村,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研究,开发适合农村市场需求的金融产品;另一方面,放开银行存款利率限制,尤其需要放开银行存款利率的上限,提高民间资金的收益率,缩小民间借贷市场上的套利空间,让民间借贷利率回归自然。

第8篇: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征范文

【关键词】农村 民间借贷 正规金融机构

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还没有“民间借贷”这一概念,它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1]民间借贷是世界上普遍存在的金融现象,一般不受政府的监管和控制,其存在表明正规金融无法满足现实和潜在的信贷需求。[2]

一、调查方法与样本描述

本次调查专门针对农户户主进行,两地共选取300个样本农户。其中,六合乡150户,花滩镇150户。在样本农户的选择上涵盖了农村高、中、低三个收入阶层,并且在每个阶层样本农户的选择上也采用随机选择,这种随机分层抽样的方法大大提高了本次调查数据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二、农村民间借贷活跃的原因分析

调查中问及在资金周转困难时会选择何种途径进行资金融通时,84.7%的样本农户选择从亲戚处借款,60.4%的样本农户选择会考虑银行或者信用社进行融资,64.6%的样本农户选择好友或邻居进行融资,可见民间借贷在该地区农户融资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那么,荥经县六合乡、花滩镇农村民间借贷为什么成为农户融资的主要选择,农村民间借贷在当地活跃的主要原因是什么呢?

基于农村金融内生理论以及调查数据分析后发现,农村民间借贷作为经济发展中自发的融资方式,是市场经济主体经过博弈的现实选择。

首先,荥经县六合乡和花滩镇经济发展创造的农村资金需求内生性扩张给当地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一方面,伴随国家农业税的取消,各种税收补贴以及惠农政策的实行,极大的调动了农户的生产积极性,六合乡和花滩镇涌现出了一批以规模化养殖和种植的农户,资金需求量膨胀;另一方面,六合乡和花滩镇个体工商户增多,资金需求扩大。在本次调查中,六合乡和花滩镇共有43户个体工商户,约占样本数的14.6%。这一数字虽然还不是很高,但是有意愿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样本农户约占39.0%。此外,政府招商引资和创业政策的出台,催生了当地实体企业的兴起,而几家实体企业的发展都还处于成长发展的初期,资金需求较大。以上因素的存在,就造成了荥经县六合乡和花滩镇资金需求总量的扩大。

其次,荥经县六合乡和花滩镇农村正规金融供给的不足和贷款手续繁杂、贷款条件苛刻,为民间借贷的发展创造了环境。近年来,由于欠发达地区、特别是农村微观经济实体存在特殊的自然、经济及制度属性,这些地区金融市场的交易成本显著高于城市金融,规模效益显著低于城市金融,导致金融市场的盈利潜力显著偏低。欠发达地区和农村金融市场的低效性,使正规金融机构纷纷退出市场,[3]国有商业银行不断的撤并基层网点,上收信贷管理权限,使基层行的信贷功能弱化,加剧了资金供需矛盾,为民间借贷的滋生、发展创造了条件。目前,荥经县六合乡和花滩镇均只有一家农村信用合作社正规金融机构,正规金融供给严重不足。同时,农村信用社和其他正规金融机构贷款门槛高,手续多,而且要经过贷款申请、资产评估等程序,需要时间长,还要求提供抵、质押物及担保人等,[4]也使农户在遇到资金困难时首先考虑向亲朋好友、邻居进行资金融通。调查中,78.5%的样本农户都提及在银行取得贷款十分困难,而且过程烦琐复杂的问题,有59%的农户认为正规金融机构缺乏农村服务网点,对农村融资不方便;32%的农户认为正规金融机构贷款门槛过高,对于农村缺乏资产担保抵押的农户来说获取贷款的难度就更大。

再次,农村闲散资金增多,加上民间借贷交易成本低的优势,促进了民间借贷的发展。2011年末,荥经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为6250元,[5]比2001年的2316元增长169.9%。[6]随着收入的增长,农民手头可支配资金的数目也在不断增大,许多农户还有了不少的存款。由此可见,闲散资金的增多,为民间借贷提供了较为充足的资金来源。同时,民间借贷之所以活跃,是因为与正规金融机构融资相比,民间金融有其自身特点和优势,如信息搜集和加工成本低,手续便捷、方式灵活、交易成本低,灵活的贷款催收方式和特殊的风险控制机制等优势。[7]六合乡、花滩镇民间借贷多数是基于亲情和友情之间发生。两者的关系就决定了民间借贷相对于正规金融机构来说存在较小的违约和道德风险。同时,由于民间借贷是非正规性金融活动,其获取资金的程序和手续都较正规金融机构少,附加条件少;借贷期限不受限制,待资金充裕后再还,而正规金融机构则要限定期限,在规定期限内未归还,农户要承担个人信用受损的风险;借贷多为无息或者是低息借贷,这是促进民间借贷快速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正是这些比较优势的存在,促进了民间借贷的活跃和发展。

三、农村民间借贷的主要特征

(一)民间借贷多为亲友间的无息借贷

众所周知,民间借贷行为的发生是由借贷双方的信用关系决定的,而在诸多的信用关系中,有亲情关系、友情关系、邻里关系还有其他的社会关系。调查中发现,荥经县六合乡和花滩镇两地的借贷行为形成主要依靠的是亲情和友情关系。向家庭亲属(包含父母兄弟姐妹)借贷的约为50.8%;向亲戚借贷的有80.0%;向好友、邻里借贷的约占47.0%;向正规金融机构进行资金借入的仅为10.8%。可见亲情和友情是当今民间借贷的主体。在借贷利率上,90.4%的样本农户在进行民间借贷时不存在利息,而5.9%的样本农户为低息借贷,借贷年利率在0.5%~3%之间,仅有3.7%的样本农户按照银行(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进行借贷。就所选取的样本来看,还没有高利贷形式的借贷模式。可见,荥经县六合乡和花滩镇两乡镇的民间借贷多为帮扶性质的相互救济。

(二)民间借贷金额小、借贷期限灵活

从调查看,荥经县六合乡和花滩镇民间借贷金额最高为3万元,最低为500元,平均借贷金额为6542.47元/户。样本农户中,民间借贷期限最长的为5年,最短的为10来天。但是当被问及借贷双方是否会约定借还款期限时,有78.5%的农户回答不会约定还款期限,而是待资金充裕时予以返还,有21.5%的农户在进行交易时由双方约定借还期限,而在这21.5%的农户中,又有约60.7%的样本农户认为,若不是亲友(邻里)在近段时间内需要该笔资金,双方也不会硬性约定还款期限。

(三)借贷资金多用于生活性消费

调查发现,民间借贷资金大部分流向了生活性消费领域,该比例占调查农户数的60.0%(180户);借贷资金投放到农业生产(包括农业结构性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生产)的占比约为10.8%(32户);有29.2%(88户)的样本农户将借贷资金用于生意类投资,主要是借助当地便利的交通搞短途客运等。在生活消费类支出中,农户将民间借贷资金主要用于房屋改建、医疗支出、子女教育和婚丧嫁娶。在调查的样本农户中,将民间借贷资金用于医疗支出的占35.4%,用于子女上学的占19.2%,用于房屋改造的占55.4%,用于婚丧嫁娶的占12.3%。

(四)民间借贷抵押担保不足,缺乏合同凭证,隐藏风险较多

在本次的调查中,荥经县六合乡、花滩镇民间借贷多数是基于亲情和友情关系,正是这样的关系,让农户在进行民间借贷时忽略了潜在的风险。大部分农户间的借贷都是靠双方口头约定,仅有16.9%的农户在取得(放出)资金时彼此立有字据,也仅有7.7%的农户在取得(放出)资金时要求有一定的担保或者抵押。当问及为什么不考虑在民间借贷时取得相应的凭证时,大部分的样本农户都认为乡里乡亲的,不会赖账。

(五)民间借贷违约率低,借贷纠纷较少

民间借贷行为的发生多数是基于亲情和友情关系,所以在借贷双方信息质量上较正规金融机构对贷款人的信息了解程度高。加上农户比较看重自身在社会、村落、亲友间的名誉,这些因素的存在使得民间借贷的违约率比正规金融机构贷款违约率低很多。真正赖账不还的还不足样本农户的2.30%。凭借偿还率高,民间借贷所引发的社会纠纷也就相对较少。本次调查中,只有6.92%的被调查者身边出现过因民间借贷违约而引发邻里、亲友关系不和谐的问题。

四、农村民间借贷发展对正规金融机构的影响

农村民间借贷的发展,一方面缓解了农村经济发展金融供需不匹配的矛盾,但是同时也使得民间资本大量绕过正规金融体系流入到非正规金融范围内。这不仅会影响正规金融机构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的基本业务,同时也会影响我国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威胁到整个国家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机构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农村民间借贷的发展影响正规金融机构的存贷基本业务

我国面向农村开展业务的正规金融机构一般为中国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随着邮政储蓄银行的设立,邮政储蓄银行在农村金融服务中的地位也开始凸显。农村作为国家建设劳动力的主要输出场所,农户收入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来源于外出务工人员收入,特别是欠发达地区农户家庭。而这些收入中,98.7%都会经正规金融机构转向农村。一方面是作为农户自身应急性资金需求;另一方面是用于亲朋邻里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时的民间借贷。这样,农户在正规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多为短期(活期)存款,以避免采用定期长期存款所面临的利息损失。加上民间借贷风险小、手续简便、附加条件少、利率适中、期限灵活等比较优势的存在,当亲朋邻里之间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时,农户的银行存款就会流入农村成为民间借贷资金,就造成了农村资金过多过久的停留在正规金融以外的领域。从单一家庭来看,或许不会对正规金融机构构成影响,但是从整个农村金融领域来看,这样的模式对正规金融机构的存贷款业务影响较大。从荥经县六合乡、花滩镇有储蓄存款的样本农户银行存款期限看,活期存款占35.4%,3个月的占8.09%,半年的占12.72%,1年的占42.18%,2年的占10.07%,3年的占15.82%,5年的占11.12%。

(二)农村民间借贷的发展影响正规金融机构货币政策传导职能的发挥

正规金融是指受到国家法律监管的金融活动。正规金融机构是我国货币政策传导和发挥效力的主要中介。但是由于民间借贷是游离在我国正规金融体系监管之外的微观金融活动,这就使得我国在货币总量的控制上不便于把控,我国货币政策的实施也因此受到影响。货币政策的具体效果往往通过正规金融机构货币流通环节的货币创造机制(货币创造乘数)来体现。当一国的货币政策因民间借贷而受影响时,通过正规金融中介所产生的效果同预期之间会出现一定的偏差,从而影响宏观金融调控的效果和金融秩序的稳定。

(三)农村民间借贷的发展促使了正规金融机构业务与管理机制的创新

长期以来,正规金融机构的信贷管理体制和手段比较僵化,农村民间借贷的存在与发展给正规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产生了威胁。为了摆脱困境,正规金融机构开始尝试各种努力来应对挑战。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金融服务农村的主力军,由于其历史包袱沉重使其在商业银行中缺乏竞争力,加上民间借贷规模逐渐扩大,对农村信用社业务活动的开展更是威胁重重。为了改善这一状况,农村信用社开始了改革,从产权到内部管理都在进行创新;农业银行也开始进行股份制改造;其他正规金融机构也开始业务活动创新。还有的正规金融机构已开始同民间借贷组织之间进行金融联结(finance link),[8]政府也开始着手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希望将其纳入国家金融监管的范围。

综上分析可见,农村民间借贷的发展,在数量和规模上对正规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产生了一定的威胁,并给我国货币政策的实施和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是,农村民间借贷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农村社会经济发展金融供需不匹配的矛盾,也对我国正规金融机构业务的改进与管理机制创新产生了积极效应。只要政府对民间借贷进行合理的干预,将其纳入我国金融监管的范围,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就可以使之弥补正规金融机构信贷工作的缺陷,填补金融支持的空白,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周吉川.正确看待民间借贷的合法性[N],经济日报,2011-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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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雅安市统计局.雅安统计年鉴,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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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文富德.发展中的印度农村金融市场及其启示[J].南亚经济季刊.2006(3).

第9篇: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征范文

关键词:民间借贷 科学发展 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存在不容忽视

1.民间借贷在建国后的近30年里,一直是自发性的开展,规模不大;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民间经济开始呈现活跃势头,民间借贷活动也随之逐渐活跃起来;80年代后期至90年代初,民间借贷在我国的发展达到了一个新的繁荣期;90年代后期,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和金融监管的加强,民间借贷的发展受到遏制,并由“公开”转入“地下”。进入新世纪后,民间借贷又逐渐复苏,尤其是在江浙、福建等非公有制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当地的民间借贷的规模已逐步赶上甚至超过正规金融,成为我国金融市场不容忽视的因素。

2.民间借贷的迅猛发展,逐渐引起了政府部门和理论界的关注,由此也引发了应该如何对待民间借贷这一问题的热议。政府管理部门从公开反对、坚决打击逐渐转向正确引导、合理控制。在理论界,始终存在着两种观点:一是民间借贷危害极大,应取缔或者应按照正规金融的模式操作;另一种是民间借贷具有两重性,通过体制改革和完善法律体系是可以健康发展的。不论政府采取何种管理模式,也不论理论界如何分析其发展模式,民间借贷已经成为我国金融市场不可回避的一股力量,其发展的科学与否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影响是巨大的,是需要认真对待的。

二、正确对待民间借贷的作用

民间借贷如同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民间借贷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长期以来没有得到政府部门的重视,加上其自身具有的自发性,缺少外部约束,一旦发生资金链断裂,往往引起连锁反应,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具有很大的风险。另外一方面,民间借贷确实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特别是对民营企业的成长、对农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相当大的促进作用。因此,我们必须要深刻认识到民间借贷的作用,明确其在我国大金融体系中的位置,引导和规范其有利于经济和社会的正面作用,逐步消除负面作用,从而更好的推动我国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民间借贷发生问题的理论分析

由于民间借贷本身固有的隐蔽性等特点,人们很难了解其资金的实际来源、具体投向,难以掌握整个社会的融资规模,对国家宏观调控和行业监管的冲击无法准确估量。近年来发生的浙江本色集团“吴英案”、江苏常熟“顾春芳案”、厦门迈士通“赵建春案”、海宁宏昌制革公司倒闭案等案件所暴露出的问题,是非常值得人们思考和研究的。上述案件发生后,各类学者、专家分别从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等角度对其进行了研究和辩论,笔者从马克思借贷理论角度出发,运用马克思借贷理论的基本原理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寻找出现问题的根源和实质,并寻求合理的、科学的解决方法。

1.马克思在其著作《资本论》第三卷第五章“生息资本”中,阐述了借贷资本和利息的基本原理:“借贷资本是借贷资本家为取得利息而暂时给予职能资本家使用的货币资本。借贷资本家实际让渡了货币作为资本这一特殊的使用价值,在一定时期以后收回并取得利息作为让渡一段时间的货币资本使用权的报酬”。马克思指出,在资本主义生产的过程中,除产业资本和商业资本这两种职能资本形式参与剩余价值分配外----借贷资本也参与剩余价值的瓜分。借贷资本的关系在形式商品的买卖关系,实际上不是商品所有权转移的买卖关系,而是货币作为资本的使用权出让的借贷关系。马克思研究借贷货币资本的主要目的是研究剩余价值再分配基础上的社会资本再生产问题,以此为目标,马克思对借贷资本的内涵、借贷资本积累的内涵、借贷资本积累与职能资本积累的相互关系等方面对借贷资本问题进行了分析。由此可见,马克思借贷资本理论的真正价值不是在于对具体借贷形式的分析,而是在对于金融领域中基本经济关系的分析。

2.按照马克思借贷资本理论的基本原理,我们对照我国实际情况,至少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①我国当前所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属于商品经济的一种,因此,马克思的借贷资本和利息理论的基本原理,也满足当前的社会关系及经济关系。②民间借贷,不论其以何种形式出现,其目的和本质都是为了获取利息而借出的一种资本,这也符合马克思借贷资本的特征和内涵。③借贷资本理论揭示了利息是来源于剩余价值的一部分,那么它就不可能高于剩余价值本身。④在马克思看来,高利贷资本与借贷资本是两个不同时期、不同类型的经济概念和社会关系,两者是不相同的。⑤马克思对高利贷做出了明确的界定,而且高利贷资本有其产生的前提条件,在运用马克思的借贷理论解释我国民间借贷的有关问题时,应该注意这些前提条件。

从这些结论中,我们不难看出,从事实体经济的企业(本文中其作用相当于职能资本),其正常的利润是低于剩余价值(或者叫超额利润)、更远低于民间借贷高利率的,因此,对于这些企业而言,借入高利率资本只能是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宜之计,否则无异于饮鸩止渴。不过事实表明,许多企业借入高利率资本是出于追逐暴利的动机,这些企业放弃实体经济,专攻“炒钱、炒房、炒能源”等投机性活动,这样的做法是违背了经济发展规律的,其结果必然会因为资金链的断裂而引发纠纷甚至是社会的不稳定。

3.我国民间借贷是市场化的金融体系,通过民间资金的规范有效运作,使民营企业和民间资本近配。但是从上述案件中看出,自2009、2010年以来,民间借贷几乎陷入“高利贷”泥潭,高利贷俨然成了民间借贷的代名词。高利率泛滥,表面上看是资金紧张导致资金溢价过高,而体制上是我国金融业没有风险定价体系,当资金的价格---利率超出绝大部分企业的承受能力,说明借贷者认为资金紧缩周期所有企业的风险都不可控,只能以提高利率的方式控制风险(让借入者以全部身家作为抵押)。从理论分析看,高利率的民间借贷已经从支持实体经济获取利息转向追逐暴利的投机行为,这种“无限制”的高利率是实体经济无法承受的,也是其他行业最终无法承受的。由此,我们再重新看,不论是“吴英案”,还是“顾春芳案”,出现问题的实质都是“资金的借出者不断追逐高利率,资金的借入者由实体经营转向投机经营,最终借入者获取的利息不能偿还借出者要求的利息,导致资金链断裂,引发了纠纷及社会矛盾的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