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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自我国改革开放之后,由于经济发展的需要,正规的金融体系服务当中的缺陷已逐渐的表现出来,与此同时,民间借贷随着生活的需要,也逐步的发展壮大,并引起了社会的重视。但是,在比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民间借贷虽然一定程度上补足了正规金融行业当中的一些不足,但一直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其发展存在许多的不确定因素。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缺陷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是民间金融中最主要的一个种类,最早出现的一种信用形式,随着社会发展而产生。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都没有对民间借贷的具体的定义,因此没有官方的民间借贷的定义。民间借贷也是一种融资的方式,其具有如下特征: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只有自然人和非金融机构、组织才能从事民间借贷,主体有限;作为民间借贷的标的,可以是货币资金,其包含现金及现金请求权,也可以是其他有价证券;民间借贷的借贷行为只能是发生在借贷双方,用于出借的标的物必须为出借人个人所有或者有出借人合法拥有并支配的财物。
二、民间借货种类
(一)初级阶段民间借贷
这种类型的民间借贷涉及的范围相对窄,单一的资金来源,借贷资金的目的大多数用于生产、生活以及扩大生产,放贷人不是以收取利息作为唯一的放款目的,借贷双方是以相互信赖和相互信任作为借代之基石,所以这种借贷的具有较低的风险。这类民间借贷主要有:
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主要是指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借贷活动,借贷双方在相互自愿的基础上,明确借贷的利息、还款日期等内容后,以直接或间接的形式来完成借贷。一般而言,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建立在血亲关系或地域等基础上的,通常发生在熟人社会,对对方的信息比较了解,降低了因不知情所带来的信用风险。
2.企业的筹资。在信贷市场上,企业向企业员工和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并许诺还本付息为条件的活动。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企业购置固定资产所需资金和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这种集资方式的特征有:数额大、利率高、期限长,这类借贷大多发生在那些从正规金融机构难以借得资金的乡镇企业以及民营中小企业。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不承认企业以借贷名义向企业员工筹资、向社会筹资、以借贷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①
3.企业之间相互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是指非金融机构的企业相互之间进行借贷的行为。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法律对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行为仍然是持否定的态度。但在现实中,许多的企业都会有或多或少的不用的资金,与此同时,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少,融困难的现状十分突出,这就使得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现象很普遍。
三、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缺陷
1.民间借贷没有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从当前的法律体系来看,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分散在不同的部门法中,法律位阶比较低,缺乏高位阶的法律来统领。其直接体现在对民间借贷法律责任的认定过程中,实务中的法律工作者往往需要参照不同的部门法来对民间借贷的行为进行评价。不仅如此,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不协调,缺乏系统性,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同一借贷行为进行评价,但结果却是差之毫厘谬以千里,因此增加了法律的操作难度。
2.民间借贷的利率不符合我国的实际
利率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一种有力手段,在市场经济中,往往会出现通货膨胀等经济问题,国家会提高利率,将市场上的货币吸引到银行,减少流通中的货币量,当出现通货紧缩时,国家会降低利率,促使银行中的货币流向市场,从而达到宏观调控目的。同时,在出现通货膨胀时,国家会增加存款准备金率,减少银行的货币量,限制银行的贷款行为,但这样也带了一些问题:银行手中的资金量少了,其在选择贷款对象时就会择优房贷,所以那些信用高、还款能力强的大企业被银行相中,但中小企业的融资又出现问题,银行借不到资金,企业还要正常的运作,所以中小企业将目光投向民间借贷,从而使民间借贷在市场中活跃起来,而中小企业就处于一种恶心循环中。
3.民间借贷的监管有缺陷
监管太过严格,抑制经济的发展。目前,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承认的明文法律非常的少,主要的规定就是“四倍利率”的内容,即自然人之间和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而其他的民间借贷法律持否定态度,往往还伴随着严厉的打压(严重的法律后果),如未经批准设立的非法金融机构,一发现就会被取缔。民间借贷得监管理念有偏差。我国政府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模式正如徐旭海所说:“在现行法里对于民间借贷问题政府采取的是,以行政力量监管为主,辅佐以刑罚的一种政府监管模式。”②由于政府认为民间借贷给会给市场经济带来负面影响,所以给予民间借贷严厉的打击,已达到市场稳定的目的,这就导致民间借贷的能活动的空间越来越窄,正因为如此我们并不能从政府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中对民间借贷做一个明确的定位。 我国的民间借贷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与市场经济相适应,是金融活动的一种形式,同时也与我国正规的金融机构形成了有力的竞争。
四、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
1.促进民间借贷地位的合法化
民间借贷的合法化符合法学理论的逻辑必然。法律通过保障公民权利同时限制国家的公权力,来实现法律的自由、正义、秩序等法的价值。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中,政府代表的是公权力,其首先要做的是保障公民的权利能够正当行使,而不是在公民行使权力时加以阻挠,更不是利用公权力来排斥公民权利的行使,进而影响公民权利在市场中的行使。其次,随着民间借贷的发展,其合法化是必然趋势。从我国金融体系发展的规律来看,无论人们如何的评价对民间借,民间借贷地位的合法化已经成为金融体制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如果不能让民间借贷的地位合法化,让民间借贷在正规的金融体制下经营,因此会增加政府对民间借贷的监管难度,民间借贷往往会伴随着非法经营,冲击正规的金融体制,削弱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利率对金融市场的扰乱甚至潜在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等负面影响就无法的得到根本性的妥善解决。所以,明确民间借贷在法律中的地位,促进民间借贷地位的合法化是必然的,改变长时期人们对民间借贷的错误认识,制定正确完善的民间借贷监管理念,具有重要的法律、社会意义。
2.转变民间借贷的监管思路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在民间借贷的安全性范围内更加的重视监管的效力。效率一词是经济学上的概念,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获得最大的收益。将效率引入制度规范中,分析制度规范的运作原理,就是在于是否最大的利用了社会资源,最大限度的增加了社会财富。
3.建立我国民间借贷的监管机制
确定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在民间借贷和正规金融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不同,它的地域广泛、形式灵活、主体多样、规模庞大等特点,决定了它是一个错综复杂的体系,如果仅仅由行政部门进行监管,势必难以对民间借贷整体进行监管。故而在确定由哪个主体来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应以民间借贷的特点为依据,建立一个多层次、多元化的监管机构,除了由政府监管之外,还可以引入第三方的监管力量,来弥补正规金融监管的不足,提高监管力度。金融行业的稳定和繁荣对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金融行业作为一个高风险的行业,民间借贷的参与,对金融行业本身就是一种冲击,如果不加以有效的监管极有可能会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的影响,因此,在民间借贷的监管中,建立民间借贷的准入和退出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作者单位: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
注解:
【关键词】民间金融;法律监管;路径选择
世界众多国家或地区承认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并将其纳入本国监管体系的发展与实践,恰好与我国民间金融的严苛管制形成强烈的反差。这种严格的管制引发了国家调制权力与民间自治权利的内在紧张,造成了金融体系的分裂和落后,抑制了经济体制的快速发展,要想促进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优化,加速非国有制经济的发展,就必须对不合理的金融制度进行重构与反思,笔者认为重构的关键在于如何规范、疏导民间金融,让其阳光化生存。因此就有必要对民间金融加强法律监管,尽快确定民间金融合法化地位,明确对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规则”,包括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融资双方真实确认的高利率行为的司法边界、加强对民间融资的监管和监测、确立民间融资的监管主体、创立民间金融市场准入制度、交易活动监管制度和市场退市制度,从而使民间融资有法可依,以引导民间金融健康发展。
一、民间金融的界定
民间金融既是一个现实问题,也是一个理论问题。尽管国内外学者对民间金融作了一定程度的深入研究,但对民间金融的内涵和外延界定并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目前学界对民间金融的认识,大部分学者赞同从法律层面及金融监管的角度来界定,将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和规范、处在金融当局监管之外的各种金融机构及其资金融通活动统称为民间金融,也称非正式金融。如Anders Lsaksson将民间金融定义为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不受国家信用控制和中央银行管制的信贷活动及其他金融交易。世界银行也认为,民间金融是没有被金融监管当局所控制的金融活动。国内多数学者也以资金活动是否纳入国家的金融管理体系,或是否具有监管性为标准进行界定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
笔者认为,所谓民间金融,就是相对于官方金融而言,未经过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未被纳入金融管理机构管理系统的民间自发进行的金融交易活动的行为,主要包括民间借贷、企业拆借、合会、地下钱庄、社会集资等形式。而根据民间金融的形式是否触犯现有法律,民间金融又可具体划分为非正规金融和非法金融。非正规金融的组织和活动是在正规金融范畴之外,其交易过程不受政府监管、结果不受法律保护、运行不受国家宏观调控。非法金融尽管与非正规金融有相似之处,但根本区别在于其行为与形式是严重危害社会的,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所禁止的,如洗钱、集资诈骗、高利转贷、金融传销等。
二、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一方面,民间金融以其交易方式灵活、手续简便、运作高效等特点决定它具有强大活力,能够较好的适应市场经济,它的发展壮大既能起到缓解中小企业融资瓶颈的效果,又能起到提高金融市场资源配置效率的作用,可以说是在我国正规金融覆盖不足而缺位状态下,对我国金融市场的有益补充。民间金融的发展有利于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完善金融体系,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意识。然而另一方面,由于法律监管缺位,导致民间金融基本上处于无人审批、无人管理、无人监督的“三无”状态,企业的经济实力、集资用途和偿债能力无人进行审批把关,公众对社会集资的风险无法准确判断,使得民间金融往往游离在灰色乃至黑色地带。民间金融的异化发展不仅加大了民企借贷成本,扰乱了民间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且加剧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的潜在金融风险,影响了社会稳定。因此,对民间金融既不能简单加以禁止,又不能放任不管,任其无限制发展,应该密切关注,采取“疏堵并举、疏导为主”的治理策略,加强法律监管,区别对待。对于非正规金融,政府应建立健全的金融法律制度,予以民间金融合法化地位并加强高效规范的法律监管,使其走上制度化、规范化轨道,防止其向非法方向转化。对于非法金融,如民间高利贷、地下钱庄以及民间违规融资等一系列存在风险隐患的民间金融活动,政府应严厉打击,建立惩罚机制,从而威慑这类非法民间金融行为。对于存在半合法半不合法的灰色金融形式,政府应当严格治理、规范引导,使其向正规金融方向转变。
面对近几年温州及其它地区民营企业主因资金链条断裂而引发的“跑路”、“跳楼”事件,政府也意识到了民间金融的重要性,央行有关负责人也多次就国内民间金融的发展表示,民间金融是正规金融有益的补充,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引导、鼓励民间金融规范化、阳光化运作,发展多层次信贷市场,满足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此次表态成了央行放宽民间借贷经营限制的一个重要信号。笔者认为,对民间金融在确认其具有合法化的同时,更需要加强法律监管。只有予以合法化地位并加强高效规范的法律监管,一方面有利于金融监管部门准确掌握资金流动信息,改变借贷双方不对称的信息状况,有效开展金融宏观调控,促进金融市场良性发展;另一方面,能使有关部门分清是非,把握尺度,对以通过民间借贷形式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目的的行为要严厉打击。最终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减少民间借贷交易风险,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
三、民间金融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法律监管缺位
我国目前已有的涉及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主要针对正规金融,对民间金融这一庞大的市场至今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加以保护。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来看:《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只对民间金融做了简单概括性规定,而《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几部重要的金融法均末涉及民间金融的专门性规定。可见,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尚没有一部专门对民间金融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致使民间金融处于一种“无法管”的真空状态。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缺位、法律监管主体不明确、监管内容不清晰、监管模式混乱、监管手段简单落后等,导致民间金融自由发展,没事则无人管,出事则是严刑峻法。
(二)金融法律制度严重滞后经济发展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关于对民间金融的规定比较零散、原则、相冲突且严重滞后于经济的发展。一方面,《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的指导思想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国务院在1998年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将“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各类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和相关活动,都被列为非法行为,并严格加以取缔。正因法律制度设计的矛盾、冲突,致使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行为法律界限模糊、难以区分,政府一直将民间金融视为非法,在法律也不确认其合法地位,也没有一套规范和约束其运行的制度。然而,民间金融的存在,使得广大非国有经济投资主体的融资需求得到满足,一定程度上纠正了资源的配置效率低下问题,为我国民营企业融资需求提供了重要的融资渠道,是经济增长的重要支撑力量。可见,有关民间金融的法律制度已严重滞后于经济的发展。
(三)监管主体缺位
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为人民银行,地方政府给予必要的协助,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而《中国人民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则将对民间金融的监管权限赋予了银监会,由银监会负责对非法集资的认定、查处和取缔及相关的组织协调工作,但如何对社会集资进行审批及其审批的标准等,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可见,我国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呈多元化且监管职能不明,导致实质监督主体模糊,日常监管实际上处于真空状态。因此,我国民间金融有效的监管必须要有明确的主体,否则会在遇到问题的时候发生权责不清、相互推诿的情况,使监管变得混乱,甚至直接对监管对象造成影响。
(四)监管措施单一且手段强硬
为了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市场整体的安全,我国长期实施严格的金融管制。从现行一系列有关民间金融管制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和政策文件来看,政府对民间金融采取高度的警惕和严厉的态度,实行以行政监管为主辅以泛化而严峻的刑罚的管制模式:轻者,行政取缔;重者,严刑峻法,科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由于监管措施单一、手段强硬,而且缺乏对民间金融组织的治理结构、交易活动、信用披露和信用制度等有效的监管措施,严重限制了民间金融合法存在的空间、压制民间信贷市场的发展、阻碍了民营企业经济的前进步伐。
四、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路径选择
(一)构建完善统一的民间金融法律体系
1.制定专门法律确立民间金融合法地位
从民间金融的发展态势和在经济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来看,国家及相关部门应完善现行法律法规中的滞后条款,尽快制定适应民间金融发展的法律制度,如出台《民间融资法》、《放贷人条例》等,从法律上对民间金融主体的权利义务、准入条件、投向范围、利率水平、违法责任等方面加以明确,区别各种民间金融行为的合法性和非法性,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界定合法经营与违法经营的标准,打击“黑色金融”,划清与“灰色金融”的界限,通过法律法规保护合约双方的合法权益,以保证民间金融有合法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2.修订现有的民间融资法律法规
针对目前民间金融的规定比较零散、原则、相冲突且严重滞后于经济的发展的现状,一方面是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民间融资的法律,另一方面是要对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做一定的修订,以便建立统一规范的民间融资法律体系。因此,就需要修订和完善《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对民间金融的管理职责、明确银监会对非法集资的认定、查处、取缔等职责。人民银行从宏观上把握银行融资、民间融资及其它形式融资的比例与规模,及时掌握民间融资的发展动向、规模、特点、风险提示等,从而使公众了解有关政策规定,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对未经批准的社会集资应密切关注。合理认定并加强与公安、工商等部门的协作,予以坚决打击和取缔等,积极引导中小企业依法合规地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二)构建多层级的监管体系
民间金融合法化之后,法律首先应当明确规定民间金融交易的监管机构,明确监管主体的监管职权和监管程序。但我国长期对民间金融采取高强度压制政策,迄今为止仍然没有建立系统和完善的监管体系。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间金融监管体系的构建应当以行业协会自律性监管为主,以政府和司法监管为辅的中间型监管模式。民间金融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自律性规章规范协会成员的行为,通过登记备案制度对民间金融交易活动进行监管、采集交易信息,为社会公众及时披露真实的市场信息等以便发挥了金融市场自我调节的功能;地方银监局通过对行业协会的监管或制定民间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实现对民间金融机构的间接监;法院通过审查民间金融行业协会制定的自律性规章、审查民间金融行业协会与地方银监局监管措施等保护民间金融健康发展。这样既能保证民间金融的参与者充分发挥自律监管的作用和功效,又能适当采取政府监管避免自律组织的行业利益保护以致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并且使行业协会在受到国家权力制约的同时又能有效的制约国家权力,以便促进民间金融的健康、快速发展。
(三)构建完善的民间金融法律监管制度
1.建立市场准入制度
国外民间资本之所以较我国活跃,重要原因是它们进入金融市场门槛低且灵活多样。针对我国目前审批难、监管严的投资环境,降低门槛是疏导民间金融的有效措施。只有当民间金融融资有正当、合法途径并能为投资者带来的回报,投资者就不会追逐高额利润铤而走险。对此,为了防范金融风险,最大限度扩展、释放新型民间金融的正面作用,在积极组建和发展合规民间金融机构进程中,应当坚持合理定位原则和审慎推进原则,金融监管当局应对民间金融组织形式的准入、开业登记和业务范围的限制、股东资格及高级管理人员职业能力与品性进行审查,对于符合一定标准的民间金融组织,原则上可颁发经营许可证,积极扶持,尽量为其发展提供一种宽松、规范、开放的制度环境。这样不仅有利于减少由权力所引发的监管层的寻租行为,而且也有利于地方中小民营金融机构的建立和发展。
2.建立交易活动监管制度
由于我国现有的民间金融具有隐蔽性、盲目性、非规范性等特点,必然存在不同的风险隐患,为防止给社会经济带来负面影响,就必须对民间金融交易活动进行监管。笔者认为,民间金融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自律监管的作用,通过制定本行业规范统一的民间借贷标准合同,为民间金融交易双方提供统一的、操作性强的契约文书范本或凭证,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旨在减少交易风险;通过建立民间金融交易强制登记制度,鼓励民间金融主体信息公开,为民间借贷构筑一个合法的法制环境,保证了民间借贷资金的良性流动,防范民间借贷风险,维护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3.建立市场退出机制
为了发挥金融市场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的作用,我国在构建民间金融的市场准入制度同时也应建立完善的民间金融的市场退出机制,以避免其给经济发展造成不良的影响,就亟需建立一套相关的民间金融组织的破产制度。立法中可以在《企业破产法》的基础上增加专门的民间金融组织破产条款,如通过建立民间金融破产预警机制,为风险处置提供依据,对问题金融机构及早隔离,通过建立并购、撤销、破产的退市模式,并对其适用的原因和条件加以规定;通过引入存款保险制度,提高市场主体对民间金融机构的信心,加强对存款人的利益。
五、结语
综上所述,民间金融在支撑我国经济转型和经济增长方面发挥了正规金融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尤其在当前全球经济衰退时期,民间金融是助推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复苏的强力引擎笔者认为。因此,对于民间金融,笔者认为政府应根据其特点、作用及其潜在的问题,通过为其发展提供更好的法制和服务环境,便于形成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齐驱并进、和谐共存的多层次融资体系,有效防患金融风险;通过完善立法,赋予民间金融合法地位、加强法律监管、发展行业自律、设立保障制度等多项措施加以引导规范和管理,从而使民间金融朝着健康积极的方向稳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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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间融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
自2010年起,温州民间倚重的炒房、借贷双线投资受到巨大冲击,民间借贷危机爆发,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致使老板"跑路"事件频出,温州金融状况也空前受到关注。民间借贷风波导致出现了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随着孙大午案件、浙江吴英案件的发生,民间借贷问题逐渐得到重视,如何使民间借贷阳光化、合法化是国家金融试点改革的核心主题之一。对于民间融资领域特别是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也继续完善,而刑法中所存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争议也逐渐显露,刑法到底在多大程度上介入经济金融生活才是适当的也成为社会关注热点。
一、民间融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民间融资的界定
一谈及民间融资,很多人脑海里浮现的是非法集资、高利贷、地下钱庄等负面内容,而在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之间,确实存在着灰色地带,界定不明确是阻碍民间融资发展的首要障碍。民间融资是与官方融资相对应的概念,是民间金融的组成部分,但国内目前并未形成统一的被认可的概念。国内对于民间金融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不同的定义:"民间金融就是为了民间经济融通资金的所有非公有经济成分的资金活动","民间金融指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从事资金融通活动的组织","相对于官方的正规金融制度和银行组织而言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部分"。央行则将民间金融定义为: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的设立的金融机构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以及其他非经济主体(财政除外)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1]
笔者认为民间融资主要是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正式金融机构之外,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一方将资金出借给另一方,借款人到期还本付息的一种民事行为。民间融资是游离于国家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以资金筹借为主的融资活动,它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一部分,已经成为正规金融的必要补充部分,在我国整个金融体系中占据巨大的份额。民间融资主要表现为债权债务式的民间借贷、权益性融资、典当融资、有价证券融资和票据贴现融资、企业内部集资、融资中介、合会融资、私人钱庄等方式。在资金需求量大增的经济发展形势下,民间融资满足了在紧缩的货币政策背景下的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但令人忧虑的是,民间融资自身也蕴藏着大量的风险,监管不当也会对经济发展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是一把"双刃剑"。
(二)民间融资的现状
当前我国民间融资发展现状存在以下特征:一、融资主体多元化。我国民间资本投资渠道相对狭窄,普通个人投资理财能力又相对有限,投资方式主要局限于银行存款、储蓄等,但银行等存款利率相对于经济形势的发展以及物价指数的上升而言较低,使得越来越多的个人(如农村人口、城镇居民、企事业单位员工、公务员等)把闲散资金用于参与民间融资以实现增值。此外,一些生产经营机构也受民间融资中高利率的诱惑,将生产建设的闲置资金挪用于民间放贷活动中。二、民间融资高利贷化。民间融资的利率远远高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甚至远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这与我国当前的经济形势有着密切联系,一方面是经济迅速发展对资金的需求不断增大,另一方面是国家紧缩、稳健的货币政策,限制银行对外借贷,加大了民营经济中的中小企业从正规金融机构中取得贷款的难度。社会资金需求的旺盛致使民间借贷异常活跃,直接导致了民间借贷利率的攀升。三、融资范围广,规模大,区域性显著。民间融资的活跃程度与地方的经济总量、民营经济的发展程度相关联。在经济发达地区,正规金融机构较多,民营经济较发达的城市,如北京、上海、天津等地民间融资比例相对较低。经济欠发达地区民间融资规模也相对较小。而在一些民营经济较为发达地方,如浙江、福建、广东等地方,民间借贷规模居全国前列。
(三)民间融资非规范化的危害性
民间融资活动作为正规金融活动的必要补充,可以满足个人、企业生产以及其他社会发展中的资金需求,可以有效地弥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不足,加速社会资金流动和利用,起到了拾遗补缺的正面作用。但不规范运作的民间融资活动扩张也会产生很大的危害。
1.容易发生借贷纠纷,不利社会安定。"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监管和法律保障,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不稳定性,容易引起借贷双方的纠纷。而且民间借贷具有金额小,涉及人员广泛,且多发生于基层,一旦发生纠纷,将不利于社会的安定。民间借贷一旦发生欠债不还的情况,容易出现通过暴力收回借款的现象,使借贷双方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对社会产生极大的危害。"[2]
2.干扰正常金融监管,扰乱金融秩序。民间融资的隐蔽性较强,它是一种民间自发形成的"不公开化"的融资关系,外部监管力量难以介入,无法掌握其资金流向动态,也无法捕捉到借贷双方的信息。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民间融资的隐蔽性,使用高息手段直接从社会上融资,诱导民间闲散资金投入高风险领域,不利于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扰乱了金融秩序。
3.加重企业融资负担,影响实体经济。民间借贷大部分发生在资金需求迫切、紧张,银行无法解决的状况下,基本上是一个卖方市场,利率水平一般都比银行同期利率高3-4倍。过高的利率水平,加重了企业的财务负担。有的企业难以支付到期债务,往往拆东墙补西墙,通过吸收新的高息本金来偿还到期的高息负债,企业资产被挖空并形成恶性循环,影响实体经济的发展。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合理认定
我国刑法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三个罪名建构打击非法融资行为的法网。但2003年"孙大午案"发生后引发了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思考。随着近年来集资案件频发,涉案值过亿、影响面广的案件屡见报端。2009年"两高"在其工作报告中都提及要严惩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影响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经济犯罪。为此,在打击集资行为时,出现了"成者王,败者寇"的尴尬局面,没事的时候是民间集资,有事的时候是非法集资。对于出于正当的融资需求,将借贷的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只是因为受金融危机影响等原因而出现经营困难或资金链断裂,无法填补资金漏洞的情况,就以后果逆推行为时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而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如果没有办法提供当事人"非法占有的故意"方面的证据,退而求其次认定其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就是如此。为此,有学者指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了一个审查更严重犯罪的'台阶',它自身担负规制民间融资商事出格行为之重任的价值被人为地忽略了。"[3]
(一)主体资格的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简称《取缔方法》)第4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和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刑法》第176条并未突出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资格。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个人、企业和非金融机构从事上述行为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争议点在于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擅自违规提高利率、以存款以外的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能否以本罪论处。即在认定本罪时,是否应区分以及从何种程度上区分体制外的民间融资行为和体制外的扰乱金融秩序行为。
"存款和吸收存款是民事行为,存款人和存款机构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存款机构吸收存款对融通资金,调节经济都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对存款人的利益和存款秩序的维护,是关系到金融信用、社会安定的大问题。我国金融法律对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均作了严格的规定。"[4]笔者认为,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作为一个受"严密监控"的且带有垄断性质的金融行为,并且从存款的重要性可以推断立法者设立本罪的意图在于惩罚违规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而本罪的主体不仅仅是不具有吸储资质的非金融机构或者个人以及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也应当包括在内。
(二)"公众存款"的认定
"公众存款"一词最早见于《商业银行法》,但《商业银行法》并未明确界定"存款"的法律含义,其他法律规范也没有关于"公众存款"的外延和内涵的界定。1997年刑法将此词写入罪名后也未作出解释。根据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取缔方法》第4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作的解释,我们可以认为将"存款"定义为"将金钱或者其他财产交予他人保管或使用,而后者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从此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存款"的价值在于保证储户存款的保值增值,存款的吸收者给予无风险承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司法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非法集资行为所吸收的资金,是否都具有"存款的性质"值得探讨。
就以近年来频繁出现的以委托理财方式进行的集资活动为例,一些投资理财工作室打着"私募基金"的旗号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群体募集投资资金,此时集资者并未向出资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类似于存款利息一样的固定回报,而是在出资者自负部分或全部风险的前提下,将资金集合性地投资于证券市场。此时出资人的预期收益是不确定的,他自身承担着一定的投资风险。除了利用委托理财这种形式吸取公众资金之外,现实中常见的还有利用"共同果园开发"吸收公众资金;通过会员卡、会员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等等。[5]这些集资行为事实上严重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威胁社会的安定,但这些行为并不能定义为"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且根据我国法律当前对"股票"和"证券"所作的严格定义,《刑法》并无罪名可以覆盖这些大量出现的集资行为。因而实践中,司法机关为对这些非法集资行为进行定罪,任意扩大对于"公众存款"的解释,把集资者在并不保证确定回报的前提下所吸收的公众投资款界定为"公众存款"的一种类型,以便从刑法上追究集资者的刑事责任。这一做法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虽然实现了追求实质正义的目标,但放弃形式正义维护的做法经可以取得短期内"打击犯罪"的效果,但长期以来看存在一些制度患,比如有可能助长立法机关逃避自己的立法责任。
(三)"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认定
刑法将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认定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对于"扰乱金融秩序"的认定,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即对于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合法经营时是否应认定为犯罪的争议。目的犯说认为上述行为不具有扰乱金融秩序的意图,将其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而行为犯说认为只要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论其是否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非法用途,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主观目的在实践中难以界定,判断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时的主观心理存在较大的难度,而民间融资又具有许多内在的缺陷,国家对民间融资抱持审慎的态度,因而采用的是行为说。"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基本不区分吸收资金的目的,也不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一概将非法集资行为当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打击,认为集资的用途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酌定情节。"[6]
笔者认为这种入罪做法并非不合法,更多的是不合理。将这种合理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无法为民间融资合法化预留空间。不能因为筹资者将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后,因为出现经营风险无法兑现合同,归还借款,使群众利益蒙受损失就认定其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只要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出现失利,如期兑现承诺,就不认定为犯罪,或是经人举报也可被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这种"以成败论英雄"的做法明显有失公平正义。
三、民间融资领域如何把握刑法规制的介入程度
(一)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从广义上说,很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也属于民间借贷的范围,但属于非法的民间借贷。在认定时,应严格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同时,为民间融资合法化留下空间。合法的民间借贷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下的受法律保护,但是利率高于4倍并不一定是违法的,法律只是不保护高于4倍的利率,但是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在自愿、合法的借贷基础上,法律并不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虽然也可以表现为民间借贷的特征,但其借贷范围具有公众性,而且要求达到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程度,具有合法的民间借贷不会造成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根本的区别,可以吸收借鉴国内外监管民间金融运作的经验做法,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人民银行、工商管理、银监会等部门加强对民间借贷的协同管理,在合理的利率范围内允许民间的自由借贷,同时严厉打击高利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进行阳光化、规范化操作,为民间资本的流动给予合法化的空间。
(二)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范围
1、对于以集资者与投资者共担投资风险的方式进行集资的,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上文所述,这种集资方式所吸收的资金明显不具有"存款"的特征,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司法机构在实践中将其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出于应对无法律可以适用的困境的无奈之举,这种做法虽然对于维护国家金融秩序和社会安定,保障群众利益,打击民间违规融资有很大的积极作用,但背离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当然,对于采用这种集资方式,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也不能置之不理。有学者提出,借鉴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二节(a)(1)对"证券"一词的界定采取十分宽泛的模式,在股票、债券、各类衍生产品之外,囊括"投资合同"这一弹性概念。我国现存的大量的集资行为如果按照上述认定,可以以"投资合同"的形式纳入证券法规制的范围内,而不再是任意地扩大"存款"的概念。但是,这种方案能否适用于中国,还需考虑我国的制度资源环境,即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程度、证券监管体制与西方的差异。
2、对于吸收公众存款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应排除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范围。笔者认为只有利用吸收来的资金从事货币资本的经营时,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凡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必然会产生风险,而经营的结果也并非融资人能够控制的,只要其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合法经营,并最大限度力求避免造成出资人的损失,即便结果给出资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也不能认定其为犯罪。因为一旦双方达成协议,出资人自己也要负担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市场风险,只要融资人没有违法行为,遵守合同义务,并且采取了极力避免造成出资人损失的措施,就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而不认为是犯罪;反之,如果融资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守合同义务并且没有尽最大义务避免出资人的损失,那么应认定其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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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是指没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之间互相拆解资金的民事行为。其判定主要依据:
1该借贷事项发生在两个企业法人之间,且两个企业法人均无金融经营权;
2拆借物是资金而非其他;
3借贷是企业法人的真实意思。
根据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院《关于企业互相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互相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借方尚未取得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另《非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等都明确了企业间借贷合同违反我国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对其产生的后果,由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显然,上述引例中的A,B公司之间的借贷活动是违法的。
但我们又从相关的法律中发现:税法并未对企业间借贷予以全面否定。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中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结构贷款的利息支出,纳税人经批准的集资利息支出,按不超过金融结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水平范围内的部分在当期税前扣除。
由上可以看出:税法是在承认既定的企业间借贷的基础上,允许其借款利息支出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在税前扣除,并没有彻底否定企业间借贷。还有合同法也没有明确禁止。
法律风险与后果:
从微观的角度来说——当前法律的有关规定,尤其是最高院的批复:保护出借人的本金,向借款人收缴相当于银行贷款的利息。这样,对出借方其实根本没有处罚,对借款方也只是正常的利息成本支出,也不算是罚款。但若涉及借款方无力偿还本息的时候,出借方的风险将会加大,情况也会变得复杂。
从宏观的角度看——企业间借贷,特别是在当前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难免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这将会损失国家利益,对社会经济的稳定产生不利的影响。
据相关报道,高法院曾就企业间借贷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建议放开企业间借贷。相信随着立法进程的加快,新的规定会出台以适应新形势的变化。
二、财务分析
企业借入资金(账面反映:借:银行存款贷:借款),同时期末预提利息,进而减少了企业所得额(税法规定在一定范围内,企业可以扣除相应的利息)。
从财务管理的角度看:企业间借贷,无疑是企业筹资的一个渠道。特别是在当前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大背景下,甚至有时它将是企业的一根救命稻草。因此,若将企业借贷合法化,更能体现国家对广大中小企业的扶持。
从企业资本结构的角度:因为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假设总的借贷利息支出为A,可扣除的利息支出为B,则企业的净现金流计算如下:
B×33%-(A-B)×33%=(2B-A)×33%
所以,若B>0.5A,就会产生正的现金流入。故从税收和资本成本来看,企业间借贷可以导致资本弱化。企业权益资本向债务资本倾斜。如果两个企业签订的投资合同向债务合同转化,同时附加赋予投资方相应的管理权限和承担必要的风险,对债权人而言,享有经营权和债权利益;而债务人则可以享受税收和资金的利益。这样的合同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资本的作用。但由此产生的风险也不容忽视,毕竟,财务杠杆的运用和相关的法律风险是客观存在的。
关联方借贷:
从现实情况来看,企业与关联方之间经常发生融资关系,而其中不乏关联企业之间以债权性投资之名,行权益性投资之实,利用借款利息收支来规避企业所得税。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36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实际上,如果分别从关联方企业各自的税收负担看,的确存在贷款让一方税负降低,同时另一方面税负增加的情况,但从综合影响来看,只有当借款方企业执行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贷款方企业时,才会使税收总额减少,而当借款方企业执行企业所得税税率等于或低于贷款方企业时,双方转移支付借款利息反而会导致税收总额的增加。
例如:借款方企业执行27%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贷款方企业执行标准税率33%,则借款人每向贷款人支付1000元的借款利息时,借款方企业所得税减少额为:1000×27%=270元。贷款方企业应计缴的营业税及附加为:1000×5%×(1+7%+3%)=55元。企业所得税为(1000-55)×33%=311.85则综合影响税收净增加额为:(55+311.85)-270=96.85。所以,对于关联方借款,《扣除办法》应合理分析,分情况处理,通过选择合适的借贷安排,来达到企业集团整体的效益最大化。
此外,对于一些中小企业,由于它们多数由实力雄厚、成熟稳定的企业集团或个人投资创办,与投资人关联性较强。所以,该《扣除办法》无疑成为一道它们的融资门槛。我国应适当放松对中小企业间借贷的限制,鼓励他们采用更多的途径进行融资,而对于大的集团公司,则要防范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破产前,为自身利益需要,故意通过借贷将子公司资产掏空的行为,减少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由此看出,企业间借贷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可聚集资金以获得进一步发展,否则就成为公司财务舞弊的工具。
三、建议
以上从法律和财务的角度分析了企业间借贷会产生的影响。正如复旦大学谢百三教授所言:“一直以来企业间的借贷现象就没有停止过”。它是否违法,该不该取缔,困扰着企业和有关的中介机构(CPA)。其实,我们可以本着“制度,来迁就现实”的理念,采用合理的程序与相应的措施使企业间借贷合法化。
在我们取消对企业间借贷法律限制的基础上,我们进一步开展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有关委托贷款的业务,同时引入担保,抵押等手段加以规范。例如:引例中的A通过银行指定B为其借款人,A,B签订法定的借款合同,视情况采用担保措施。此过程中银行起到了监督和公证的作用,并以收取手续费的方式经营此业务。另外,CPA审计应该充分估计和披露由借贷产生的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综上所述,我们建议企业需合理运用法律和财务等方面的政策来安排借贷,而立法也应根据现实,适时进行改革,从而不断完善规范我国的金融市场。放开企业间借贷,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相信在放开法律约束,企业间借贷,可以不再让大家都感到尴尬,也可以让它踏上规范的发展道路。
关键词:民间金融;中小企业;融资困境;规范化
一、引言
自从实行本轮紧缩性的货币政策以来,我国大量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更是加剧,不少都纷纷破产倒闭。数据显示,今年上半年,浙江省规模以下小企业的数量,相比最高峰时已经减少了1.5万多家。但是同时,浙江也蕴藏着数额不菲的闲散资金(据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的研究,“十五”期间,浙江民间资本总额为8300亿元人民币)。如何对民间金融进行规范化,使其能够帮助中小企业缓解“融资难”的困境,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
2005年5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在这份报告中罕见地辟出专栏,明确提出要“正确认识民间融资的补充作用”。面对日益高涨的民间融资需求,2008年8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了《2008年第二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又特别开出《专栏》讨论“民间借贷”,并首次表态,建议给民间借贷合法定位,并适时推出《放贷人条例》。这将是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后更重大的一次金融突破,也是针对目前信贷紧缩周期下,中小企业资金链极度紧张所采取的一个措施。可见,政府也将民间金融的规范化问题提上了日程。
本篇论文,首先分析了民间金融的内涵及存在的制度背景。其次分析阐述了浙江省民间金融现状与问题。然后,从营造法律环境、发展民营银行、降低准入条件和完善监管体系四个层面,提出了对民间金融进行规范化的一些建议。最后,对整篇文章进行了总结。
二、民间金融的内涵及存在的制度背景
(一)民间金融的内涵及其特点
所谓民间金融(又称民间借贷),泛指个人之间、企业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以及各种民间金融组织的融资活动,属于非正规金融范畴。民间借贷实际上包含范围很广,按其组织形式,大致可分为三种形式:一是无组织无机构的个人借贷和企业融资(如企业相互融资、企业非法集资等);二是有组织无机构的各种金融会(如标会、摇会、抬会、合会、呈会);三是有组织有机构的各种融资形式,如私人钱庄、典当行、基金会等。其中典当行、担保公司已获得合法放贷地位,今年5月银监会出台《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也成为合法的民间放贷机构。而个人和企业间的直接借贷以及私人钱庄、私募基金等民间借贷行为仍在水面之下,处于模糊状态。
大部分民间借贷只打借条,而且,借据上只列出借贷双方姓名和金额,利率有口头协商或随行就市,期限大多不确定,债权方可随时收回贷款。民间借贷形成的信用关系,符合个体私营经济资金需求短、小、频、急的特征,成为个体工商户和初创中小企业理想的融资途径,对中小企业发展起到一定的支持作用。
(二)民间金融存在的制度背景
应该说,我国民间金融是在正式金融制度安排不能满足中小企业融资和农村经济发展需求的情况下产生的,它的生长有其必然性。目前,我国资金供给突出表现为两个缺口:其一是农村地区,其二是中小企业。造成这一问题并非因为我国资金供给绝对数量不足,相反,大量证据表明,由于国民储蓄大于国内投资,我国实际在进行净资本输出。农村地区和中小企业之所以资金匮乏,一是因为它们自己先天具有弱质性,二是因为中国金融体系逐步走向商业化,银行出于控制风险和降低成本的考虑,不断加强贷款管理,大量撤并收益较低的基层网点,继续依赖工、农、中、建等大型商业银行获得资金越来越不现实。因此,发展民间金融可以作为金融市场化以后农村地区和中小企业资金匮乏的必要补充。同时,民间金融也具有正规金融所不具备的优势:一是制度优势。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有时会受到行政力量等非市场因素的影响,贷款基准利率也是管制利率,而民间融资中的借贷行为和利率都是市场化的。可以说,民间金融是一种纯粹的市场金融形式和市场金融交易制度。二是信息优势。正规金融机构贷款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是经常存在的,有的借款人为了得到贷款甚至不惜编造虚假的财务数据或实施其他造假行为,而民间融资中的当事人由于彼此之间比较了解,与融资相关的信息极易获得且高度透明。三是成本优势。在民间融资过程中,融资前的信息搜寻成本和融资后的管理成本很低,一般也不需要对融资方“公关”而支付“寻租”成本,因而融资交易成本较之正规金融明显为低。四是速度优势。民间融资无烦琐的交易手续,交易过程快捷,融资效率高,能尽快达成交易,使借款人迅速、方便地筹到所需资金。民间金融的这些独特优势,也是其能够和正规金融的重要原因。
三、浙江省民间金融现状与问题
目前,浙江省拥有40万多家中小企业,民间金融是浙江中小企业融资的一种重要方式。李建军等(2005)对浙江省五个地区224家中小企业、119位个体工商业者的调查结果显示,它们的融资来源中有54%来自银行或信用社等正规金融机构,其余46%是来自非正规金融途径,包括地下金融机构、企业相互拆借、商业信用、内部集资等。其中通过私人性质的金融机构和企业间的拆借获得资金的比重分别是24%和14%,两者合计高达38%。私人性质的金融机构包括典当公司、寄售店等;其他途径包括:集资,自有资金(主要是小规模的家族生意)等。
尤其是在个体生产者和私营中小企业居多的温州、台州地区,民间资本充裕且流动性较强,使得民间金融组织作为一种地方特色盛行一时。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金融的性质也由生活互借贷逐渐转向生产盈利性借贷。其规模经历了由长期小规模存在到大规模扩展、再到逐渐衰落的阶段。据2008年6月份温州民间利率监测显示,在当前宏观调控从紧的背景下,民间借贷表现再次活跃,并表现出与以往不同的新情况新特点:一是民间借贷规模扩大,利率上扬,月利率已达10%~12%,接近2005年的最高水平;二是企业参与民间借贷的活跃程度明显提高;三是民间借贷期限向短期化发展。央行曾做调查:2006年末至2008年3月末,样本企业民间借贷户均余额由54.3万元到74.1万元,增长36%;样本自然人民间借贷户均余额由1.1万元到1.6万元,增长45%。近期又出现了年化利率很高的“过桥资金”借贷情况,期限大多在10天至1个月,最长不超过3个月。同时,除私募基金、合会或抬会、“地下钱庄”外,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大量参与民间借贷,组织化程度有所提高。
四、民间金融规范化的建议
令民间金融合法化,发挥民间资金的活力,一将有助于缓解中小企业和“三农”融资难的问题;二有利于打破我国长期以来由商业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垄断市场的格局,促进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提高金融业竞争,并分散正规金融机构的风险;三是有利于金融市场上的竞争、监控体系、法治结构、以及“信用文化”等几种基础性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但是,民间金融也有其两面性。毋庸讳言,由于民间金融发端于组织化和制度化程度较低的台会和钱庄等私营金融机构,所以在其发展过程也暴露出存在于自身的不足和缺陷:一是它虽能提供优质快捷的存贷款服务,但却难以满足流动性和安全性需要,高收益往往是以高风险为代价换取的。二是不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有可能被利用而成为不法分子的骗钱工具。当前民间借贷中出现的新问题,特别是少数担保公司违规从事高息融资活动的现象对经济金融的负面影响应引起关注。鉴于此,政府在承认民间金融合法身份的同时,应对其进行规范管理,通过制定合理的制度,明确公正、有效的竞争规则,使其在自我约束的条件下从事经营活动。因此,扶持和规范民间金融发展就理所当然的成为政府的制度选择。
在政府转变对民间金融的认识的前提下,规范发展民间金融可采取如下一些策略:
(一)营造民间金融营运的法律环境
将民间金融这种在融资关系上以人格化交换为特征的金融活动方式转变为以契约性关系为特征的金融活动方式,将其信用关系纳入到正式制度的调节范围,相关纠纷和矛盾可以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解决,消除其可能带来的不稳定因素。这就需要政府设定相应的游戏规则,即完善相关法规,比如说民间融资法,民间金融机构组成法等。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完整规范的民间金融法律,现所涉及的法规内容还过于粗疏,远不能很好地保护民间金融的权益和规避风险,因此应加以细化。
(二)降低民间金融市场准入条件
另外,要扶持和促进民间金融的发展,还应该降低其市场准入条件,为其发展提供一个较为宽松的金融竞争环境,使它真正能够在“公正、公平”的平台上与正规金融进行平等竞争。其次,为民间金融机构提供业务咨询和相关服务。这样不仅可以降低民间金融的经营风险,还能扩大它的经营活动区域,使其分享规模经济所带来的收益,提高它的运行效率。
(三)发展由民间资本组建的民营银行
民间金融的活跃恰恰说明民营正规金融缺位。因此国家应在法规上放松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限制,激励内生于民营经济的金融机构的产生,并给予政策上的扶持与引导。民营银行的建立和发展可以彻底打破经营上受政府干预的障碍,从产权结构上和经营制度上充分保证银行经营自主,按市场经济客观规律发展,同时通过民营银行这一效率更高、成本更低的方式促进民间资本流入民营经济。 现在的问题不是要不要发展民营银行,而是如何选择合适的时间、地点、规模与如何加强对民营银行的监管。
(四)完善对民间金融的监管体系
民间金融形式如各种基金会、私人钱庄、企业集资等,在一定程度上为正式金融机构尚无法发挥作用的领域融通资金做出了贡献,但由于它们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其业务活动也不受有关部门监督,很容易引发借贷纠纷和金融诈骗事件,扰乱金融秩序。历史上也确实出现过坑蒙拐骗的“非法融资”。2007年年初,浙江东阳年轻女商人吴英涉嫌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为名,非法吸收存款近10亿元被拘捕,该案件曾轰动一时。吴英案只是众多非法融资案的一个缩影,来自公安部的数据,仅2007年上半年,公安机关就破获747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案件,浙江是此类事件的高发地。
所以一旦民间借贷真正合法化,监管部门应注意两方面监管:一是对提供资金的个人和机构要充分揭示风险;二也要防止利率过高,放开民间借贷并不等于保护“高利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民间借贷的利息超过这个规定,当事人将不受任何法律约束或保护。”但是,民间借贷很少会在“白条”上体现真实的利率,不太熟悉的借贷双方会在借条上约定一个“保底”的还贷利率,将借款风险降至最低。所以,如何使民间借贷真实的披露信息也是监管的一个重点。此外,由于民间非正规金融监管的复杂性,也很难保证其资金投向完全符合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出于上述考虑,为了引导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监管当局还要在完善相关法规上下大力气。
五、结论
浙江省蕴藏着数额不菲的民间闲散资金,尤其是在个体生产者和私营中小企业居多的温州、台州地区,民间资本充裕且流动性较强,使得民间金融组织作为一种地方特色盛行一时。我国民间金融是在正式金融制度安排不能满足中小企业融资和农村经济发展需求的情况下产生的,它的生长有其必然性。发展民间金融可以作为金融市场化以后农村地区和中小企业资金匮乏的必要补充。但是,由于民间金融发端于组织化和制度化程度较低的台会和钱庄等私营金融机构,所以在其发展过程也暴露出存在于自身的不足和缺陷。因此,如何对民间金融进行规范化,使其能够帮助中小企业缓解“融资难”的困境,就具有积极和现实的意义。笔者认为,在政府转变对民间金融的认识的前提下,规范发展民间金融可采取如下一些策略:营造民间金融营运的法律环境、降低民间金融市场准入条件、发展由民间资本组建的民营银行以及完善对民间金融的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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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债的借条有用吗案例:
村民马某、温某等打扑克牌赌博,马某共计输给温某3000元,温某让马某打了一张借款欠条。后马某外出打工挣钱,而温某却将马某告上法庭。法院经调查取证后驳回了温某的,不知情的人都问:温某咋会输官司?
本案中马某虽给温某打的是借款欠条,可实质上是一笔赌债所以法院裁定驳回温某。
分析:
一般情况下,在民间借贷中,只要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同时不违反现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会认为这种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有一些债务产生基于非法的行为,为了让这种非法债务表面合法化,当事人往往会采取一些规避法律的措施,如将赌债写成一般的借款欠条,这在法律上是不受保护的。问题是,如何证明自己欠下的债务是非法债务?
所谓非法债务,常见的主要有赌债、因婚外情暴露或被他人拿捏了把柄后被胁迫写下的欠条等本不存在的、虚无的债务。对于这种情况,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如果能够证明欠条、借条是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写的,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赌博或从事非法行为,这样的债务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否则,由于在举证问题上没有充分、确切的证据,不能证明债务非法,法院往往会支持对方的要求。为此,当事人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不存在真实的借贷、欠款,不要随便给人出具欠条或借条;
(2)遇到他人敲诈、胁迫,不得不写欠条、借条脱身的,如有可能偷偷通过手机等对当时的情况进行录音、摄像,保存证据。脱身后应及时报案,通过警方的调查取证和处理。即使警方处理不了,原来留存的以及警方调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往往可以成为日后被对方时据以抗辩的证据;
关键词:民间金融;诱导性制度变迁;积极作用
中图分类号:F83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309(2008)11-0028-03
一、民间金融的内涵界定
虽然学术界已对民间金融作出了一定程度的深入研究,但是迄今为止,对民间金融的内涵和外延界定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
姜旭朝(2003)提出,凡是没有经过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种金融形式都为民间金融。这种说法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但是,在现实中,有许多金融机构如典当行,虽经过了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注册,却在国家正式的金融管理体制之外,应该列入民间金融的范畴。
左柏云(2001)认为,民间金融是正式金融体制之外的,由单个国有企业单位、集体和个人所从事的合法的、半合法的或不合法的资金融通活动。
胡德官(2005)认为,民间金融是相对政府金融或国有金融而言的。他认为民间金融产权必须是属于民间所有的,并应由民间金融组织或个人独立自主地开展金融服务以及与其相关的金融交易活动。民间金融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合理且合法的“非正规金融”;第二类是合理不合法的“灰色金融”;第三类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黑色金融”。
综上所述,在中国特定的经济转轨背景下,民间金融具有特殊的内涵,不同于外国文献与国内学术界提出的“体制外金融”,也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地下金融”或“黑灰色金融”(宋冬林,2005)。本文认为,民间金融是指由民营金融机构提供各种金融服务及相关金融交易关系的总和。民间金融机构包括民营经济组织、集体或个人经营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分为两类: 一类是极少数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正规金融机构,如民生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另一类的绝大部分是国家金融法规严厉禁止的非法金融组织,如各种金融互助会、私人钱庄等。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前者为准民间金融,后者才是真正的民间金融,本文所指的民间金融就是后者。
二、诱导性制度变迁:民间金融制度的创新
改革开放以来,民营经济迅速崛起形成了多元化的金融服务需求。而政府主导的强制性金融制度变迁导致了正规金融部门对民营经济金融服务供给的不足。下面借助Stiglitz和Weiss的扩展SW信贷配给模型来说明这一点。
曲线S代表正规金融机构(国有银行)资金供给线,D代表企业(国有企业)愿意从正规金融机构借款的资金需求线,R代表正规金融市场上的均衡利率,其应对的信贷量为Q。S1为民间金融的资金供给线,D1为不能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取资金的民营经济主体的资金需求曲线。D1在国有银行供给线S的上方,民间金融提供资金的供给线S1高于S与D1相交于R1(R1>R)利率水平。民间金融信贷市场存在的原因是:由于存在金融抑制,由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R2不是等于R而是小于R,R2对应的信贷供给量和需求量分别为Q2和Q3,由此可得知在正规金融市场上资金的供给和需求之间出现一个差值Q3-Q2。也就是说,在民营经济主体无法获得正规金融支持的情况下,为了生存和发展不得不以较高的利息求助于民间金融。银行利率浮动幅度极为有限,贷款者利率不能反映资本的稀缺程度以及资本的边际生产率,从而导致正规金融机构无法为这些经济主体提供贷款。
新制度经济学派认为,制度变革、制度转型是一个经济制度变迁的过程。制度变迁过程分为强制性变迁和诱导性变迁。诱导性变迁是指现行制度安排的变更或替代,或者是新制度安排的创造,它由个人或一群人在相应获利机会时自发倡导、组织、实施,与此相反,强制性制度变迁则由政府命令和法律引入和实行。强制性变迁和诱导性变迁并不是截然分开的,一般来说,强制性变迁往往成为诱导性变迁的先导,而诱导性变迁更是常常引起更深程度的强制性变迁。制度变迁直接来源于制度不均衡的获利机会,由原先制度安排下无法得到获得机会引起,制度的选择和变革依赖于整个社会各利益集团对于制度变迁的利益需求。利益集团对于创新制度的需求是决定制度变迁的重要力量,只要特定制度主体对于制度变迁的预期收益大于预期费用,他们就有足够的动力去发动或支持制度安排的变迁,同时,一定的制度需求必须由相应的制度供给,否则,制度变革和变迁难以实现。由此得知,金融供给结构失衡意味着在现存制度下存在巨大的潜在利益空间,从而产生制度创新的需要。因为金融制度创新――民间金融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现有制度下供给不足,满足民营经济的金融需求,从而获得丰厚的收益。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在人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贫富差距不断拉大、居民投资渠道非常狭窄的情况下,由于利益驱动,巨大的民间资金为诱导性金融制度变迁提供了必要的前提。
三、民间金融对我国经济的积极影响
第一,民间金融促进了民营经济的发展。由于制度安排、所有制歧视和信贷配给问题,我国民营经济的融资困难可想而知,特别是民营中小企业。民间金融为那些贷不到款的民营企业和个体户提供资金,正解了其燃眉之急。无论是在发达地区还是欠发达地区,民间金融已经成为民营企业的重要资金来源,为这些经济主体提供创业时期所需的资本以及发展时期所需追加的资本。这些资金大多数用于生产性投资。可以说,正因为民间金融的存在和发展,满足了民营经济的资金需求。
第二,民间金融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优化了资源配置。合理的金融结构能最大限度地将储蓄转化为投资,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在储蓄向投资转化的过程中,数量和质量同样重要。我国在转轨时期的信贷计划、利率控制和控制贷款规模等各种形式的行政干预,从本质上将仍然排斥市场对资金的配置。也就是说在这一时期我国投资是以数量扩张型为主要特征,而投资的质量却是在不断下降。如果没有非正式金融市场活动的存在,为信贷计划所垄断的资金就很难流入被排斥在信贷计划外的有合理需求的行业,没有足够的资金推动,这些市场化的新兴行业就不可能有效地运行。同时,由于社会资金依然低效地以计划的方式在国有银行体系进行配置,必然会影响到全社会范围内的资金使用效率与经济增长的潜力。民间金融有效满足各种资金需求,事实上提高了储蓄向投资转化的效率。
第三,民间金融的发展为金融体系注入了市场因素和竞争因素,促进了正规金融的健康发展。民间金融发展已成为银行系统的竞争者,对改革金融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资金市场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由于民间信用吸收存款的利率高,存款方式灵活,影响了专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的存贷业务,使其融资力量相对缩小。事实上,越是民间信用蓬勃发展的地区,这种局面越明显。这种竞争压力的存在,促进正规金融进行制度创新,挖掘自身潜力,转变经营意识,改善管理体制,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民间金融促进了金融市场的发育,推动正规金融市场和非正式金融市场的一体化,为经济活动主体按照市场机制运行创造了较好的市场条件。非正规金融虽为现行法规所不容,却适应了市场经济的要求,是传统的货币政策方式与已经在相当程度上市场化的经济运行方式之间相摩擦的资金表现形式。非正式金融市场活动的存在,常常成为正式金融市场发展的先驱。
第五,民间金融对于中国渐进式的经济制度变迁、加入WTO后中国金融体制改革以及中国金融深化和自由化进程,将更有启示意义。短期来说,民间金融在很大程度上争夺国家垄断的金融资源,民间金融与国有金融机构之间是竞争、淘汰的市场关系。但是,长期来看,从建立竞争性的市场经济体制以及促进经济增长的角度来看,中国民间金融绝不是对国有金融体制空洞的补充,它们是中国金融制度结构内的融资制度安排。随着加入WTO后中国金融体制改革进程的加快,我们可以设想,在建立竞争性金融市场结构、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的前提下,竞争与合作、冲突与融合将成为民间金融与国有金融制度安排的主旋律,它们将共同促进中国金融制度的变迁过程。
第六,民间金融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农村地区资金供求的矛盾,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近年来,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加快了商业化改革步伐,出于资金安全性和效益性的综合考虑,经营重心向大城市、大企业集中,大量经营网点被撤销,农村信用社已成为政府主导农村金融市场的最后一个堡垒。然而, 一方面,受农村信用社信贷品种单一、资产负债比例的控制;另一方面,由于农业生产的弱质性, 形成农业贷款周期长、规模小、抵押品不足的特点,导致农民贷款难,农村金融供给严重不足。这种供需上的不平衡,催生了民间金融。民间金融在农村的发展,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农村金融资源供需上的矛盾,推动了农村地区经济的发展。
四、促进民间金融健康发展的几点建议
自2007年以来实施的紧缩性货币政策,使得许多中小企业出现了资金链断裂的问题。浙江首当其冲,一面是企业融资难,一面是民资充裕;一面是银根紧缩,一面是民间借贷风险高。如何求解这个不等式,是多年来一直困惑浙江的问题。2008年5月4日,国家银监会、央行联合《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7月15日,浙江省政府发出通知,启动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9月至10月,小额贷款公司经审核、依法注册登记后即可正式开展业务。明年1月视实际情况逐步加大在全省的推广力度。据了解,浙江是银监会、央行联合《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后,首个对此作出正式反应的省份。
为了更好地发挥民间金融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减少其负面影响,促进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特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消除对民间金融的歧视。首先要认识到民间金融属于基本性的金融制度,应该和正规金融并存,其地位和正规金融一样。目前很多学者还是认为民间金融是对正规金融的一个补充,就象当时所持有的民营经济是国有经济的一个补充一样。但事实证明,民营经济是我国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既然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认识上能够清醒地认识到民营经济的重要性,那么与民营经济息息相关的民间金融也应该作为我国金融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不仅仅是正规金融的补充成分。
第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让民间金融合法化。既然民间金融作为金融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国家立法部门应尽快制定“民间金融法”,赋予民间融资合法的市场融资地位和手段,并通过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民间金融有合理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可以参照香港的《放债人条例》和美国纽约州持牌放债人的监管办法等。这些办法特点是不禁止个人和公司放债,但要领取牌照,这些放贷机构均要受到监管,违规要处以刑罚。这些管理规定可供我国立法时参考借鉴,但也要考虑我国的国情和民间传统。我国应在“民间金融法”中规定相应条款或制定专门法规,要求合约双方必须签订规范的借贷契约并到相关管理部门登记。这样做,既可以把民间金融纳入管理部门的视野,准确把握民间金融交易的规模和发展动向,为经济和金融宏观决策提供可靠依据,同时,可以也有效防止借贷纠纷,有利于建立正常的民间金融秩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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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姚军.对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思考[J].中国金融,2008,(15).
一、鄂尔多斯地区民间金融现状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6年6月末,在鄂尔多斯市工商部门注册的投资公司252家,注册资金33.87亿元;担保公司116家,注册资金623亿元;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的典当行9家,分支机构29家,注册资金1.08亿元;委托寄卖商行46家,注册资金499.46万元,以上各类从事民间融资的机构共计452家。其次,还有一些具有较大资金规模、未注册却暗地从事投融资或挂靠各类公司的个人借贷,数目无法统计。
鄂尔多斯市民间融资机构不仅数量多,而且所有公司的投资总量一般为注册资金的3到5倍。照此推算,鄂尔多斯市不包括国有投资公司的私营投资公司投资总量应在77亿元到110亿元之间;担保公司投资总量在19亿元到31亿元之间;典当行、委托寄卖商行投资总量在3亿元到5亿元之间;全部民间信贷投资总量应在92亿元到146亿元之间。在其全部营运资金中,鄂尔多斯市辖区内民间融资总量在64亿元到102亿元之间,占全市金融机构全年贷款发放额的近一半。
据中国人民银行鄂尔多斯市支行调查显示,在鄂尔多斯市,一家注册资金为300万元的担保公司,其投资总量高达2500万元。资金来源包括注册资金和内部自筹资金400万元,民间融资1800万元。不少公司吸收民间闲散资金用于放贷的资金占其全部资金来源的70%。鄂尔多斯市的许多人将存在国有银行和用于炒股的资金几乎全部交于借贷公司放贷,以获取高额回报。
鄂尔多斯市的民间融资借贷主要用于支撑中小企业的正常经营周转。也有的用于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和贷款利息,涉及的行业一般都是一些高利润行业,如建筑业、运输业、煤炭开采业和羊绒加工业等。这些高利润行业不惜高利息借贷的原因是利润驱使,其贷款总量占民间融资总量的80%左右,单笔贷款数额从几十万到几百万不等,有的达几千万元(如房地产)。此外,农村牧区的农牧民也在从“典当行”借贷,用于盖房、子女上学、养殖和小产业经营。可以说,鄂尔多斯市民间融资已覆盖了所有的城镇、乡村,城镇居民涉及民间融资的占20%,农牧民占15%左右。
二、鄂尔多斯地区民间金融快速发展的原因
(一) 地区经济发展迅速,资金缺乏造成鄂尔多斯民间融资活跃
作为一座典型的资源投资型城市,鄂尔多斯市GDP增速连续10年在20%以上。该市各大金融机构根据效率优先原则把大量的资金投入到像鄂尔多斯集团、伊泰集团等大型企业集团和神华神东公司、神华准能公司等中央直属企业。截至2006年6月末,各大金融机构各项存款余额为326亿元,而各项贷款余额已经达到328亿元,超出关于资产负债管理的要求,即使这样,仍然不能够满足地区经济快速发展的资金需求。
(二)大量闲置民间资本和部分企业、个人资金需求同时存在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的民间财富已经积累了相当规模,不少私营和个体经济得到壮大,其积累的民间资金迅速增多,但商业银行的存款利率一再下降,且要征收利息税,使储蓄的收益非常低,改变了人们靠利息取得回报的投资理念,民间金融机构的高利息诱引了大量闲置资金流入其中。民间金融机构是最简单、有效、快捷的选择,这也为其生存和发展提供了资金条件。另一方面,在大企业集团迅猛发展的同时,中小企业也在逐步壮大。这些中小企业受自身存在的经营管理不规范、财务透明度低、缺少抵押资产、资信达不到要求等因素的影响,很难从正规银行获得贷款,只得通过民间融资筹集资金。在这种形势下,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旗、伊金霍洛旗、鄂托克旗以各种名义成立的贷款公司便应运而生。
(三)正规金融机构收缩,银行信贷门槛高,手续繁杂
小企业、个体户一般很难从国有银行贷出款来,即使有可能,成本也很高。因为这些金融机构贷款手续繁杂,有时还要为打通道道手续耗时耗力,如果把各种费用算在一起,从现有合法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其月息合计也在2分钱以上,而且资金还很难按时到位。向民间金融机构借款,尽管从表面上看比合法金融机构高得多,但它有资金及时到位以及无人情费、回扣等优势,有助于贷款人及时抓住机遇,做成生意。
由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先后进行体制改革,压缩了机构网点,并且逐步退出农村服务领域,把市场定位为向大项目、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集中。而城乡信用社一方面因为资金来源不足,无法满足广大中小企业和农牧民的资金需求,另一方面其贷款的担保、抵押条件较高。相比之下,鄂尔多斯市民间融资手续非常简单,大额的一般有抵押手续及担保人,几小时内就可办理;小额的有担保人签约或个人信用立据就可,所以,对中小企业、个体户和居民有较强的吸引力。
(四)民间融资的利益诱惑导致民间融资活跃
目前,金融机构居民储蓄存款一年期利率为3.06%,扣除利息税后,利息收入更低。为此,很多居民在没有好的投资项目的情况下,受高利率的诱惑,将资金投入民间融资组织。存入民间融资公司的存款年利率一般在12%~18%之间,最高可达24%,超出银行存款利率的5~7倍,坐食其利,成为部分人牟取高额利润的手段。
三、鄂尔多斯民间金融对地区经济的影响
(一)推动了鄂尔多斯经济的快速发展
几年来,鄂尔多斯市经济迅速崛起,中小企业也如雨后春笋般成长起来。到2005年年底,全市中小企业达到6548家,从业人员达15万多人,占全市从业人员的63.1%,注册资金达到246亿元。据统计,鄂尔多斯市中小企业近年来对全市经济总量的贡献率达1/3强,而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资金支持却相当有限,它们所获得的金融资源与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极不相称。融资难问题已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瓶颈。鄂尔多斯市属于典型的资源投资型城市,资金严重匮乏。在国有金融机构无暇顾及的情况下,多数中小企业把目光转向民间借贷。与贷款难度大、手续繁琐、抵押不足、找不到担保人相比,民间融资显示出优势,只要取得融资方的信任,一笔贷款在极短的时间内就可以搞定。据中国人民银行鄂尔多斯市中心支行调查统计显示,2004年,鄂尔多斯市企业民间融资约有72亿元,为企业存款的1.37倍,占企业贷款的38%。民间借贷已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新渠道。
(二)扰乱了社会金融秩序
民间融资操作方式不规范,监管难度大,容易产生金融风险,一旦发生纠纷极易影响当地的金融、经济稳定,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民间融资机构吸收的资金主要投放在煤炭、运输以及房地产等高利润行业,在发放贷款时主要看贷款人或者担保人的信誉如何,如果信誉好,抵押不足也没关系。而吸收民间资金时,人们主要也是看融资公司的信誉如何,信誉好打张借条就可以。而且,很多保人不仅重复担保,而且保人本身也从民间融资机构借贷了大量资金,形成了连环担保、重复担保。另外,随着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管力度加大,很多高利润行业成为限制领域。如露天煤矿的开采,由于利润巨大,很多人涉足其间。一位矿主以5%的月利率从民间融资机构贷款3000万元用于明煤开采,仅一年时间就获利3000万元。这位矿主为了扩大生产便把借款和利润共6000万元全部投入到明煤开采,此时,他的露天煤矿被有关部门叫停了。在这种情况下,这笔巨额贷款立即成了呆账。由于抵押不足,几家向其贷款的民间融资机构和众多投资人面临巨大风险。
(三)地下金融资金规模扩大,不利于货币当局对经济运行与货币运行之间真实状况的评判
地下货币资金对货币政策的制定、实施、政策传导和效应发挥的全过程都有明显的影响,这是宏观调控中必须考虑的问题。2004年国家紧缩信贷之后,地下信贷流向公开经济中的许多投资项目,削弱了宏观调控效果。总体而言,民间金融有利有弊。
四、让民间金融由合理变为合法
(一)通过银行中介办理个人委托贷款业务,引导民间金融活动
民生银行浙江分行已在这方面做了尝试。所谓“个人委托贷款”,即银行作为中介,为民间借贷双方牵线搭桥――客户将资金存入银行,由银行帮助挑选合适的放贷对象,客户可自行确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银行负责监督贷款的使用和催收还款。具体来说,这种业务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贷款人想放款还没有找到借款者,他可以把自己愿意借出的资金量和利率要求告诉银行,银行帮他寻找借款客户,借贷行为完成后,银行向他收取手续费,同时向借款人收取保证金;另一种是借贷双方彼此信任,自愿发生借贷行为,可以通过银行办理委托贷款手续,银行从中收取千分之一的手续费。民间金融行为由于随意性大、法律程序不规范,不少属于君子协定,即使签订了书面协议,往往也要素不全,有效性差,有的甚至只有张身份证作质押,因而其民事、经济纠纷往往与威胁、恐吓、绑架、雇佣打手等暴力事件相伴而生。而通过银行中介办理个人委托贷款业务,引导民间金融活动,无论其操作的规范还是法律的保障性,都是民间金融借贷所无法比拟的。因此,尽管民间金融客观存在,但是如果正式金融机构能够通过机制创新、工具创新加大对资金供需双方的引导,就完全可以缩小民间金融的市场份额,降低民间金融黑色化的机率。
(二)发展中小银行,特别是乡镇、社区小银行
由于其产权清晰、责任明确,经营者土生土长,了解情况,容易把握和降低风险,在中央银行规定的利率变动区间内,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形成由市场利息率主导的资源配置机制,创造既有利于银行系统提高效率,又有利于推动经济发展的双赢机制。实行这一政策的关键在于换位思考、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多年来,我们不允许民间资本进入金融系统创建独资银行或乡镇、社区银行,主要原因在于国家把金融业看作是国民经济的命脉行业、高风险行业,只有将其严格控制在国家手里,由国家经营才稳妥、保险,这显然是误解。国外市场经济国家的那些高效率运行的银行系统,除了中央银行属于国有外,商业银行基本上由民间经营,这些金融机构既有规模很大的股份制跨国银行,也有很小的独资社区银行,而且这些社区小银行不仅没有扰乱国民经济秩序,没有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反而作为一种有益的补充,发挥了大银行无法发挥的作用。我国已经是WTO成员国,随着过渡期的结束,外国金融机构也已经大举进入我国,在这种条件下,理当首先取消国内限制,逐步放开金融业,允许民间资本从事各种层次上的金融业务,以进一步促进民族金融业的发展。
(三)放宽中小金融机构的利率浮动范围
实行浮动利率的各信用社可根据当地资金供需以及自己的逐利目标,可比商业银行享受更多的利率浮动空间,存款利率最高可上浮30% ,贷款利率最高可比基准利率上浮100%,监管部门要平抑和引导民间借贷,打击民间高利贷行为,使地下资金向合法化运用。
(四)加强对民间金融的监管,完善相关立法体系
政府金融监管是通过立法和管理条例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资金价格以及分支机构设置等方面实施限制。金融监管对金融体系的有效运作非常必要。政府应当首先制定政策和法规,将目前的地下银行转到地上,给予其合法地位,规范其业务,依法从事金融产品的经营活动。由于金融企业的特殊性,民办中小银行的设立和退出,要有严格的法定审批程序,其业务要有严格的范围设定、操作规范和程序,当事人要对自己的经营活动承担相对应的责任。国家甚至可以考虑将目前全国性的大银行在各地的分支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就地改制为中小股份制银行,有的可以改为民营社区银行。
关键词:民间金融;民间借贷纠纷;贷款利率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或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双方当事人表示真实即认定有效的借贷关系,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企业和个人财富逐步积累、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而正规金融又不能有效满足需求时的必然产物。近几年,我国民间借贷空前发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也愈加深刻,有必要对其进行认真的分析和研究,探寻规范、有序发展之策。
传统观点认为,民间借贷会严重影响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破坏社会的安定团结,我国对民间金融活动一直采取比较严厉的管制态度。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据此,所谓民间高利贷,是指发生在自然人与自然人以及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借贷利率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情况。
注:1.判例抽样于武侯区人民法院,2007年、2008年、2009年分别为7份、51份、5份。 2.判例中无因民间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限制引起纠纷的案例。
从所收集到的案例分析看,民间借贷纠纷中没有一例是因为借款利率超过四倍利率限制引发的纠纷。现实中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限制是存在的,高利率也特别容易引起纠纷,可是法院为什么没有相关判例呢?
第一,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限制太好规避。借贷双方自愿合意交易,在民间借贷四倍利率限制下产生了大量的机会主义,为了突破四倍利率限制,现实中往往采取收咨询费、手续费、把利息纳入本金计算等等方式规避。
第二,高利贷债主通常雇用打手讨债等行为,对届时归还不了借款的债务人往往利用黑势力“一讨二逼三要命”,除了威胁债务人本人,有时还会找到债务人的亲友威胁逼讨,要求他们代还。相关纠纷通过暴力手段解决,没有进入司法程序,所以法院几乎没有相关判例。
目前我国居民的投资渠道仍然比较狭窄,选择到银行存款仍是居民最主要的投资方式。由于银行存款收益过低,部分闲散资金必然寻找其他出路,这就为民间借贷提供了充足的资金来源。许多中小企业也会经常遇到资金短缺或周转不过来,他们也只能千方百计去借高利贷渡过难关。民间资本具有天然的逐利性,这是民间借贷发展的主要因素。而相对银行放贷而言,民间借贷由于自身的特点,如短期资本行为,长期风险投资成本等,成本高、风险大,贷方需要提高利率,一次性获得回报。现实中总是想方设法突破四倍利率限制,对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限制规避得合法、合理、正当。这就带来一个问题,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无用武之地,成了执行不了的法律。
从法律上讲,民间融资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地位,民间借贷通常被称作“地下金融”、“灰色金融”。而由于“吴英非法吸存案”等事件的出现,更是给民间金融蒙上了灰色调。正常的民间金融对于民营经济的发展有很好的促进作用,但长期以来,民间金融的发展受到诸多限制,对于民间金融,应该理性看待其作用,运用积极的手段进行规范。如何既保持民间资本的活力,又能使民间借贷不滑向高利贷,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什么样的利率水平才能算做是高利贷,这是一个随时间和空间不断变化的概念很难用一个恒久不变的统一标准来涵盖。因此,对高利贷设限必须考虑到民间金融市场上高利率存在的合理性,在标准的设立上要尽量宽松,否则将使一些原本正常的借贷行为转入地下,加大高利贷的风险溢价,使被保护者承受更高的代价。解决高利贷利息过高,必须采用“疏”而不是“堵”的办法。一方面,我们应该在社会文化上承认民间借贷对社会的贡献.另一方面,通过法律建设令放贷人的权益得到保护,这两个方面直接决定有多少人愿意放贷和有多少钱用于放贷,更多的人进入这个市场,资金供应就会随之增多,供求趋于平衡,高利贷的利息也就可以降下来。
为了规范民间金融,使之在阳光下运行,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民间借贷因其资金来源以个人为主,其融资渠道和形式已趋于多元化,除个人之间、个人和企业间直接借贷、企业集资(集股)外,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自发性金融与产业协作组织等机构都有大量参与。对机构参与者,要加强引导和监管,例如在银监会、央行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开放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名额,允许民间资本利用自有资金做借贷业务,对单笔贷款金额占自有资金的比例进行限制,贷款在符合司法部门规定的前提下放开上限,让市场调节。
第二,各地人行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监测,然后定期予以公布。这对一些机构制定贷款利率有指导作用,而借贷人心中也知道自己的借款处于一个什么样的水平,更为重要的是民间借贷是一种游离于银行信用之外的信用行为,未纳入国家统计范畴,此举有利于包括央行在内的宏观调控部门及时准确掌握其具体动态,对宏观经济和区域经济金融运行状态作出准确判断,从而制定正确的经济金融政策。
第三,为了不让民间金融滑向地下钱庄,非法吸存等,对于私募基金、合会或抬会以及“高利贷”类的地下钱庄等非法融资组织要坚决取缔,对于那些欺行霸市的高利贷行为,地下钱庄圈钱放贷雇用打手讨债等扰乱了信用环境,威胁社会稳定与安全的行为,要坚决打击。( 作者单位:重庆工商大学财政金融学院 重庆市400067)
主要参考文献:
[1] 郭晓鸣.农村金融:现实挑战与发展选择[J].经济学家,2005,(03):107-112.
[2]邱兆祥,史明坤.关于民间借贷合法化的思考[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9,(03):2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