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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在明知薛某已婚的情形下发生同居关系,并在相处中薛某通过微信红包、银行转账、赠送物品等形式先后向张某赠送上万元,且张某以怀孕为由要求薛某买房进行安定,薛某也先后转账一百多万,其后双方感情破裂,薛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张某返还因购买房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薛某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及聊天记录,张某抗辩该款项系支付给其和腹中胎儿的补偿费用,但提供的微信及短信记录无法证明其主张事实,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有其他法律关系的意思合意及法律事实,法院最终未支持张某主张的该款项系侵权行为补充的抗辩理由,依据民间借贷关系认定证据及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相关法律支持薛某的诉讼请求。该案件中不仅体现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中的盖然性原理,同时也体现出张某的律师在深知“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后,意欲回避将薛某的财产处分行为认定为赠与,并试图帮助张某维持所获得财产现状的情形。但实务中,婚外情关系破裂后,其财产纠纷更是复杂,有必要进行对比分析。
一、利用合同效力的相关法律追回财产的情形
2008年刘某与张某订立协议约定,刘某借给张某百万用于购买房产,张某用其所有房产作为抵押,并承诺终生不嫁他人只做⒛车那槿耍如果张某违反协议需要返还借款,如果刘某提出解除情人关系,张某有权不归还借款,且将该笔借款冲抵做精神赔偿款和生活补助款。同年,刘某与张某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刘某已出资70万元,以张某的名义购买房产且按揭付款由刘某负责,张某自愿做刘某的情人,如果张某违反承诺需退还70万元以及按揭款;如果刘某提出解除与张某的情人关系,则张某有权不退还以上款项,并约定双方以情人关系相聚期间,张某在没有专属生育协议之前不得生育。后因双方关系破裂,刘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并且返款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张某之间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民事行为无效,所得财产应返还。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对协议无效均由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将责任全部归于张某,有违合理,显示公平。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张某无视我国的婚姻制度,企图用金钱维系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故双方所订立的两份协议内容,法律均不予保护,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本案显然比第一个案件复杂,既有借贷协议的内容,也有附解除条件赠与协议的体现,其中情人关系决定着该案系争款项的返还。一审法院以公序良俗原则否定协议的效力,再按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要求返还款项,可能存在间接引导发生婚外情关系后行使财产赠与撤销的情形,造成不良的社会舆论导向;二审的判决不仅表明对违背公序良俗转化为借贷的行为不予支持,同时以委婉的方式兼顾法律与社会舆论导向,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也为法院处理的民事纠纷设定必要的界限,也表明法院对非正常的财产权益采取的谨慎态度,但此判决并未意味着财产纠纷已经解决,刘某擅自处分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意味着刘某的配偶仍有财产损失的救济权。
二、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相关法律追回财产的情形
现实中,追回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也甚是常见,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但法律实务中,法院对于该条款的运用也相当谨慎,如某法院判决中“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某(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门某(妻)不同意赠与,而仍接受门某(夫)赠与款项的情形存在。在此情况下,门某(妻)要求宣告赠与合同无效,并索回款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门某(妻)认为其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其可向门某(夫)主张赔偿。”,该案虽然从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利用配偶追回赠与财产的行为,但将婚外情关系中财产处分涉及的第十七条第二款“善意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显然对原告的举证责任略微严格,有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嫌疑,虽然法院判决配偶可以向有擅自处分财产一方主张赔偿,但婚姻关系仍存续意味着原告财产救济权的丧失,若婚姻最终破裂此时原告向婚姻过错方主张赔偿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显然仍属于法律空缺部分。也有法院将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财产行为中“善意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结合正常人的判断能力确定,显然从法律及社会效果上更加具有说明力,如“李丙(夫)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甲,既未征得蒋乙(妻)同意,也未事后取得蒋乙追认,其行为已侵害了蒋乙的合法权益,属无权处分,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同时,李甲明知李丙已婚的事实,作为成年女性,应当具有相当的判断能力与社会经验,明知李丙支出钱款用于其购房、购车将会侵害李丙配偶即蒋乙的合法权益。因此,李甲无故接受李丙的赠与,不符合社会生活的常理。蒋乙要求确认李丙与李甲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并以其共有权人的身份主张李甲返还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
综上,在婚外情财产纠纷的法律实务中,其掺杂法律众多,且案件的社会效果影响极大,为了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财产权益,有必要对其离婚后主张赔偿的情形进行细化。
【关键词】民间借贷 高利贷 法律规范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党的十提出,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健全促进宏观经济稳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现代金融体系,加快发展民营金融机构,完善金融监管,推进金融创新,维护金融稳定。党的这一部署也在一定程度上开启了对民间借贷规范发展的曙光。
民间借贷的内涵
民间借贷从狭义上可理解为公民之间根据双方意愿,通过签订书面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一种有价证或货币借贷的活动。
而广义上的民间借贷则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可见民间借贷包括民间个人借贷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和法制化建设的完善,人们相互间的经济交往愈来愈频繁,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对民间借贷的需求日益增长,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民间闲置资金的聚集,从而使正规金融信贷供给不足的问题得到了缓解,其对金融资金不足的弥补效应在社会经济建设中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①与此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目前民间借贷没有取得合法地位,缺乏必要的管理和相应的规范,容易诱发成为高利贷和非法集资,并危及金融稳定,进而对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带来不利影响,潜在风险巨大。
民间借贷亟待法律规范的现实归因
民间借贷失范现象普遍。随着央行推行的货币紧缩政策的进一步落实,我国民间借贷规模得到了爆炸性增长,仅江浙一带民间融资规模就高达数万亿元,其利率最高竟达月息30%,而这正吸引着个人投资者将资金从银行、“跌跌”不休的股市、风声鹤唳的楼市及动荡不稳的大宗商品市场中搬出来投入到“放贷”的生意,由此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成为了民间融资资金的主要来源。民间借贷月息普遍高达5%~10%,一年下来,放贷收益率高到50%~60%。素有国内民间资本风向标之称的温州民间资本尤为突出,借贷年化利率竟达180%。但是,纵观中小企业的年利率水平,大多数都在10%以内,处在3%~5%之间的居多。②因此,不少企业在这种利润之差的驱动下,宁愿将生产资金抽出而转投于民间借贷。可是民间借贷的自发性和内生性使其具有巨大的潜在风险。近两年来,温州发生了多家担保公司、典当行垮塌,高利贷彻底崩盘导致资金链与民间借贷高利贷资金紧密相联的企业频现倒闭,甚至有的老板因负债太重只有跑路或跳楼自杀,温州因此陷入极度焦虑和恐慌之中;随后,1000多个地下钱庄,靠房地产和民间借贷发展的鄂尔多斯也相继陷入了高利贷困境之中……这可以说是我国民间借贷危机当前最鲜活的写照。
民间借贷失范危害严重。民间借贷因其自身潜在风险和规范的缺乏,容易引发危机并给社会带来多方面的危害。首先直接表现为对经济的冲击,尤其是对中小企业的严峻影响。因为对中小企业而言,通过民间借贷要比银行贷款更为容易和便捷,民间借贷由此成了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渠道,但是一旦出现资金链断裂,就有可能导致企业的倒闭,鄂尔多斯、江浙等地多起高利贷崩盘现象就是这一点的充分证实。其次表现为对民生的影响。山东邹平城、孙镇、魏桥镇因其经济发达,成为民间借贷的重灾区,镇政府驻地的沿街商铺几乎家家放贷,据民间推算,全县民间借贷涉及资金高达上千亿。当邹平高利贷体系崩塌后,债务纠纷接连发生,30余人因此而丧命,家破人亡的惨象可谓触目惊心。因此从这一现象可以看出,民间借贷中的失范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也构成了威胁。除此之外,民间借贷不正当竞争将对正规金融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主要体现为民间借贷的发展对银行资金来源的减少有着直接影响,同时民间借贷在一定条件下还会增加正规金融信贷的风险。
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现实选择
鉴于民间借贷失范问题以及所带来的危害,加强民间借贷管理,尽快将其纳入法制轨道有其现实性和紧迫性。只有在相关法律的制度下运行,民间借贷才能扬长避短,真正成为一种健康的融资渠道。
首先,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规避民间借贷的危机,使之健康发展显然离不开法律制度作为保障。目前我国民间借贷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在现有体制下无法得到真正解决。因此有必要将其纳入法规体系,合理界定合法民间借贷和非法界限。近年来,尽管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中国权威部门下发了一系列文件,这些文件都试图厘清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之间的界限,可是最后都没有量化定性地清楚划分。③法律的这种缺位可以说与当前非法集资、诈骗行为日益猖獗有着紧密关系。关于合理界定民间借贷合法和非法集资的界限,大多数发达国家和地区对此都进行了明确划分。归纳起来,主要以下一些标准:一是来源合法、用途正当;二是对利率限额的规定;三是是否有所登记注册。如美国等国家对高利贷的监管,主要体现在“资金来源合法、资金用途正当”两个方面。如果资金来源不合法、用途不正当,多与犯罪活动有关,此类行为完全可以依据刑事犯罪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打击。中国香港地区在《放债人条例》中规定,借贷人必须登记借贷利率不得超过60%,超过会被判定为犯罪。本文认为,我国也可以此为借鉴,从用途、注册登记和确定利率等方面来明确民间借贷的合法界限。
其次,规定合理的民间借贷利率限额。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指出,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针对这一《意见》,许多专家都认为已不适应形势的发展变化,也与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不符。其中一些专家认为,“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下”的笼统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有专家建议,应从立法层面适当提高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或进一步细化其在不同地区、情况下的利率标准,“立法规制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标准,要符合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方向,考虑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也要有助于法院依法制约存在高利贷化倾向的不规范民间借贷活动。”基于此,本文建议将最高限脱离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立法层面适当提高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关于具体做法可结合国际上的多数国家对利率限制的立法,同时根据各地区的不同情况对率最高限度加以明确。
再次,规范民间借贷交易的合同。民间借贷对金融的补充效应日益突显,但是对民间借贷的保护和调整,促使更好地发挥作用还有赖于民法部门。尤其是针对目前民间借贷的随意性,有必要完善民间借贷交易的合同内容、担保、履行、解除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尽管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涉及了一些相关的民间借贷问题,但在民间借贷合同方面也还存在着不足之处,主要体现为对合同关系界定模糊;合同效力规定笼统,特别是在列举无效合同方面欠缺统一、全面。④目前在有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个人信用体系还没有真正建立的条件下,风险自然集中在贷款人个人身上。因此为切实保护贷款人的自身利益,让民间借贷依法开展进行,现行法律法规必须加快步伐避免这种不系统性和模糊性,通过对《担保法》、《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加以修改,在现有合理规定的基础上,着重在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贷款额度、注册登记等各个方面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同时尽快制定一本规范性的合同示范文本,以进一步统一规范民间借贷合同,加强指引民间借贷交易活动。
最后,补充《刑法》中的高利贷罪名。民间借贷在缺乏规范下容易引发高利贷,而高利贷给社会经济带来的不利影响是人们有目共睹的。它不仅危及社会秩序,引发金融风险,而且还严重阻碍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发展。对于“高利贷”危害,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也曾作出过经典的论述,他说:“高利贷不改变生产方式,而是像寄生虫那样紧紧地吸在它身上,使它虚弱不堪。”在实际生活中,高利贷也通常和黑恶势力相勾结,因高利贷追偿导致的杀人、非法拘禁等现象屡见不鲜。基于此,高利贷入罪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目前现有规制高利贷的有关法律主要存在于民法领域,即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法律不予保护。显然4倍限制远不足造成威慑力;而且把高利贷纳入“非法经营罪”等范畴似乎有些牵强,司法机关往往无法可依而致使许多高利贷案件最终得不到合理解决。因此在刑法中有必要补充“非法放贷牟取暴利罪”,通过刑法罪名加大其惩罚力度,避免民间借贷中畸形高利贷行为的产生。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注释】
①周德文,徐攀:“对民间借贷立法问题的理性思考”,《嘉兴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②李丽:“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③李:“非法集资刑事规制的不足与完善”,《金融法苑》,2010年第1期。
一、工作目标
广泛深入开展法制宣传,培养群众的法治理念和法律意识,教育群众掌握民间借贷中基本的法律常识,引导群众自觉以合法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通过对民间借贷纠纷的专项治理,排查化解一批影响我镇稳定的突出问题,有效防止矛盾激化等不稳定事件的发生,进一步完善纠纷排查、诉求表达、矛盾调处和权益保障四大机制,最大限度化解矛盾纠纷,增进和谐因素,全力维护全镇社会和谐与稳定。
二、活动内容
(一)加大法制宣传,拓展法律服务,提升和强化公民在民间借贷中法律意识,预防和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
1.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法规纳入“六五”普法规划,开展常规性和专题性的的普法宣传,进一步提高群众的法律素养和法律知识水平。
司法所结合“六五”普法规化,大力宣传《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知识。采取印制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宣传小册、开展普法课堂,教育公民掌握民间借贷的基本法律常识,注意在民间借贷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以规避风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案例讲解,以案析法的形式,达到办理一案,教育一方的目的。
2.开展法律咨询,拓展法律服务,为公民的民间借贷行为提供法律指导。
民间借贷行为多数以借条形式出现,鲜有正式的借款合同,司法所针对此,除了提供常规性的法律咨询服务,宣传讲解相关的法律常识外,还可帮助当事人起草正式的借款合同,以规范双方当事人行为,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制定样式借款合同加以推广,以规范和指导民间借贷行为,预防和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
(二)认真摸排着力化解民间借贷纠纷。镇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和全镇各村(居)委会采取日常排查与集中排查相结合,专项排查与普遍排查相结合的办法,深入群众、纵向到底,切实摸清本村,本单位的民间借贷纠纷,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化解,抓早抓小抓苗头,将大量的一般性矛盾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完善和落实长效矛盾化解工作机制。通过民间借贷纠纷的专项治理,有效整合资源,形成维稳工作合力,进一步完善建立和完善纠纷排查、诉求表达、矛盾调处和权益保障四顶工作机制,充公发挥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让群众发生能纠纷有地方诉求,发生矛盾有人调处,建立规范的日常工作机制,对急大难矛盾纠纷进行经常性化解,从源头上防范不稳定事件的发生。
三、实施步骤
这次活动从10月上旬开始到12月下旬结束。具体分四个阶段。
(一)制定工作方案和宣传发动阶段(10月1日至10月20日)。
司法所、各村(居)委会根据本实施方案,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步骤,并召开好专题会议进行布置。同时,广泛开展宣传发动,组织和动员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进来。
(二)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阶段(10月21日至11月20日)
司法所制定普法工作计划,印制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宣传小册,深入村居开展普法课堂,进行案例讲解使公民掌握民间借贷的基本法律常识,注意在民间借贷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以规避风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同时司法所为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起草正式的借款合同,以规范双方当事人行为,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机成熟时制定样式借款合同在全镇加以推广,以规范和指导民间借贷行为,预防和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
(三)全面排查和集中调处整治阶段(11月21日至12月15日)。
在11月下旬针对民间借贷纠纷开展一次集中排查活动,层层开展调查摸排,对排查出来的纠纷,采取强有力措施,集中开展调处、整治、化解。
(四)总结验收阶段(12月15日至12月31日)。
综治办、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办、各村(居)委会对开展“以法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全镇社会和谐与稳定”为主题的民间借贷纠纷预排调专项活动,检查验收,总结推广经验,查找薄弱环节,建立长效机制,巩固活动成果。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健全组织。镇成立以纪委王昌荣书记为组长,综治、公安、司法、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领导此次活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镇司法所。各村(居)委会要迅速对这项活动作出具体部署并精心组织实施。各党支部书记要亲自动员部署,深入督导,靠前指挥,解决工作中的难题。要加强工作调度、组织协调和督导检查,指导推动这项活动的全面开展。要转变作风、真抓实干,对民间借贷纠纷要发现早,控制好,化解了,切实把这项活动组织落实好,确保取得实效。
(二)部门协调,形成合力。要充分发挥综治、公安、司法、部门的职能作用,形成矛调工作合力,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框架内,尽最大努力化解矛盾纠纷,有效防止因矛盾激化引发不稳定事件的发生。
2、法律保护不同。融资融券的用资方是受专门的法律法规保护的,而场外配资还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仅受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保护,保护程度较低。
3、资金安全性不同。融资融券的配资方是券商,有监管有牌照,管理相对规范,资金安全有保障。而民间配资平台良莠不齐,信誉很难保证,用资方交的保证金没有安全保障,很容易上当受骗。
4、准入门槛不同。融资融券设置了50万元的准入门槛,而且需要通过相关的风险评估。但场外配资没有任何门槛,只要有足够资金担保,就可以参与。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 互联网金融 金融监管
一、P2P的概念、特点及一般流程
(一)P2P的概念
P2P是person-to-person的简写,即个人对个人。P2P金融是指通过借助电子商务专业网络平台帮助借方与贷方确定借贷关系并完成相关交易手续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小额借贷交易。这种借贷方式叫我简单快捷,借款者可以自行决定金额、利息、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等借贷信息,而贷方可以根据借方提供的相应信息,结合自身需要与利益回报自行决定借出金额。
(二)P2P的特点
1.进入门槛低,借贷成本低
P2P网络借贷多以网站或手机APP的形式存在,方便快捷,且注册不需要任何费用,成本低,因而有利于使更多人成为社会信用的使用者,促进社会闲散资金的合理有效配置。
2.透明直接
通过手机APP客户端,借贷双方可以清楚明确的了解到对方的身份、信用信息以及还款进度等。
3.风险较为分散
借出款人可以在考虑借款人信用的基础上将资金分别借给不同的借款人,降低了由单一借款人违约而带来的巨大风险。
(三)P2P网络借贷的一般流程
P2P网络借贷平台实际上是以提供一个网络平台来使借款人与出款人自行结合,从而形成借贷关系的一种服务。其一般流程包括:首先借贷双方在网站登记注册,其次有出款人在网站上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时间、还款方式、逾期政策等详细信息,再次由借款人根据自身自己需要以及所能承受的最高风险利率,选择借款。最后,双方达成借贷协议,生成电子合同,并交纳一定的中介费给P2P网络借贷平台。
二、我国P2P发展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
尽管P2P网络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而包括我国《合同法》以及最高司法机关的相关解释中都肯定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但是作为民间借贷新形势的P2P网络借贷,我国目前现有的司法体系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款可以加以保护和规范。立法的空白,使得P2P网络借贷的定位、风险防控以及纠纷处理等问题均无法可依。
更严重的是由于P2P平台自身组建交易市场,不规则的管理导致交易市场混乱,且没有相应的信息披露和资产隔绝等要求,这就导致出款人的资金存在很大色风险性。而且,现阶段我国众多网络借贷平台多是以几个自然人的较低出资形成的,在注册时缺乏必要的监管,因而
P2P网络借贷平台本身就有可能是诈骗组织,法律的严重缺失导致P2P网络借贷平台非常容易发生骗资等非法活动。
(二)信用体系不健全
尽管P2P网络借贷平台注册方便快捷,给借贷双方带来便利,但这同时也为诈骗行为埋下隐患。尽管在网络信贷注册时,P2P网络借贷平台会对注册人的信用、身份进行审查,但是由于我国当前信用体系的不健全,这种审查多为一种形式审查,即仅仅依靠工资收入、银行卡信用信息等进行审查。并不能准确的确认借款人的信息,因而借款人很有可能以虚假的身份进行注册,从而获取贷款。其次,尽管在借出资金时,出款方多会要求对方说明借款资金用途,但是在交易达成之后,资金的实际用途并无人监察。这就容易造成借款人违法滥用资金,最后导致违约无法偿还的问题。同时,P2P网络借贷平台对于借款人蓄意拖欠借款或者拒绝还款等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况且在虚拟网络下,我国个人信用体系的缺失也会造成巨大的信用隐患。
(三)监管体系混杂、监管力度小
当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主要为“一行三会”,即央行、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P2P网络借贷作为一种新型金融交易模式,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而各大金融监管机构在管理时难免出现推脱责任,职权不明确等诸多问题。同是,P2P网络借贷自身的诸多特点,也加剧了金融监管机构的实际监管难度。首先,借贷双方的信息真实性无法监管。其次,由于P2P行业没有明确的法律约束,发展极不成熟,流动性大等等,都加大了平台运营的监控和管理。
三、我国P2P发展的政策建议
2015年年底有31%的P2P平台爆发危机,从而导致了一些群众性事件。危机的爆发并不是P2P平台有什么本质性的缺陷,而是因为监管单位例如银监会在没有建立严格的监管规则之前,就放任P2P平台野蛮式的增长。为此,应从以下角度进行监管:
(一)坚持P2P平台发展三个原则
第一,p2p平台的所有资金必须第三方托管。如交由银行代为保管,P2P平台不得自设资金池。第二,借款人必须全额抵押,p2p平台必须提供20%以上的风险赔偿备用金,而该备用金也必须第三方托管。第三,资金流向必须透明,项目必须明确。坚持这三条原则将会有效的保护投资人权益。
(二)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建设
首先要以明确的法律法规来规范管理民间借贷。将民间借贷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借贷区分开来,从而防止银行资金进入借贷市场而承担转嫁风险。同时,应该通过先关法律法规的建设确立p2p平台的合法地位,只有通过明确的法律制度与规定,对于p2p平台的发展加以约束与管理,才能引导其与社会相适应,从而促进p2p平台合理合法健康发展。
(三)完善p2p平台的监管体系
首先,要先明确监管主体。由于p2p平台本质上属于金融中介服务机构,故应将央行和银监会作为主要的监管机构,对于p2p平台的纠纷等问题进行处理与监管。同时,要明确个监管主体的职责,以避免出现职责混杂,监管漏洞的出现。最后,还应在多个部门的积极协调配合下,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体系,同时完善p2p平台实名注册等,为p2p平台的良性健康发展提供保障。参考文献:
[1]陈初.对中国P2P网络融资的思考[J].人民论坛,2010(26):128-129.
【关键词】网络借贷平台 民间借贷 风险防范
一、网络借贷的现状
民间借贷在我国发展迅速,尤其是最近几年,随着国家相关政策的陆续出台,银行对贷款的要求愈发严格,中小企业和个人消费者从银行获得贷款的难度不断加大,只能通过民间借贷进行短期融资,从而更加促进了民间借贷的发展。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普及,小额借贷逐渐由单一的线下模式,转变为线下线上并行,随之产生的就是网络借贷平台。
相比传统融资方式,通过民间借贷中介的融资方式灵活、手续简便、时间迅速,所以很受中小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的欢迎。据2015年5月份中国网贷指数运行月度快报显示:5月份,成交额为669.36亿元,增长13.76%,再创历史新高;参与人数日均19.01万人,再创历史新高。截止2015年5月末,全国P2P网贷平台3349家。
在快速发展的同时,网络借贷平台面临的风险也随着行业的日益壮大与日俱增。截至2015年11月底,全国新增问题平台82家,环比10月大幅增加60.8%,其中,跑路平台多达64家,环比上月激增433%。截至11月底,全国问题平台数累计为1248家,占全部平台的比例高达34.5%,也就是说每三个平台中就有一个出现了问题。由于网络借贷平台不接受现行金融体系的监管,监管部门也尚未针对其出台具体措施,加上网络借贷平台投资人多为个人投资者,风险识别及承受能力较弱,因此风险的积聚越来越值得关注。由此,如何在目前尚未成熟的市场环境和监管体系下有效地防范我国网络借贷平台可能出现的风险显得尤为重要。
二、网络借贷发展面临的风险
(一)市场风险
受宏观经济周期和金融市场环境影响较大。在经济下行压力下,平台项目逾期概率增大,预期坏账率会快速攀升,一旦出现项目违约事件,一些实力不强、风控能力弱的平台即会出现偿付危机,平台倒闭的风险加大。
(二)信用风险
一是来自平台上借款人的违约风险。目前我国网贷平台面对的是不完善的社会信用环境和不成熟的客户金融行为,借款人违约成本低导致相关信用风险始终处于较高水平。二是来自平台自身的违约风险。由于我国网贷行业还处于发展初期,市场准入和行业配套制度缺位,平台门槛低,平台资金账户缺乏监管,给很多动机不良的网贷平台造成可乘之机,卷款跑路时有发生。
(三)流动性风险
一些问题平台所出现的提现困难、逾期提现或限制提现等现象,是平台在运营过程中资金流动性风险不断累积的结果。主要是平台拆标引起的期限错配,造成平台“拆东墙补西墙,借新债还旧债”的现象,一旦某一环节出现问题,资金链就会断裂,出现流动性风险。
(四)操作和技术风险
来自于平台的系统建设和内部管理制度方面的不健全。一是平台因技术和界面不友好等原因,导致投资人操作失误所带来的损失。二是平台因技术和系统原因导致被黑客攻击,投资人信息泄漏。三是平台内控机制不足,导致内部操作人员挪用客户资金或泄漏客户信息等。目前一些平台在内部管理、系统建设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体系和人才方面的缺失,已经成为行业面临的主要挑战。
(五)法律合规风险
出于生存和逐利的本能,很多网贷平台一直游走于法律合规边缘,出现了形形的自融、设资金池、平台承诺保本保息、传销、高利贷、非法集资及洗钱等行为。其中不少平台实质上并不是真正的网贷平台,而是打着网贷旗号从事非法理财的平台。
三、防范风险的主要措施
(一)合理度量平台风险,加强事前防范
网络借贷平台可以联名委托一个专门的第三方评分机构,采用统一的评分标准对各网络借贷平台进行综合评分,并定时风险评分报告,这样可以确保每个阶段每个平台的风险情况都以准确的数字被展现出来,投资者可以据此进行投资。
(二)加强借款人审核,努力开发优质借款人
平台可以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偿债能力、信用历史、财产状况、贷款条件五个方面着手,对借款人进行严谨的审核。根据以上的综合分析,并作出违约概率排序,从而避免“劣质”借款人进入平台。
(三)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有效防范流动性风险
作为资金借贷中介,网络借贷平台最常见的风险就是流动性风险。网络借贷应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平台将自有资金的一部分按一定比例放入资金池。然后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定期从平台收益中抽取一定比例的资金放入资金池。在对风险准备金的管理上,要坚持透明、公开的原则,每隔一段时间要公布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情况和剩余情况。
(四)强化平台内在实力增强品牌影响力
平台只有不断强化自身实力,才能在目前竞争激烈的市场上占据一席之地,才能有效的防范风险。首先,平台要重视信贷管理人才的引进。其次,要加大技术研发资金的投入。才能应对不断变化的环境。
四、加强对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
在中国,网络借贷还属于新兴行业。目前关于网络借贷平台的相关制度约束仅限于各基本法律的部分条文和相关风险提示,缺乏对网络借贷平台的真正约束。因此笔者建议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可以从以下入手:可以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提高进入门槛,比如对注册资本做出规定等。另外,监管部门也要谨慎对网络借贷平台迸行法律性质判断。对于风险较高的平台,可以依法给予警示和停业整顿,甚至取缔营业执照;对于风险可控的平台,应当推动其规范化和合法化建设,而不拘泥于用现有的法律框架草草地给予拒绝。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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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中小企业 民间融资 正规金融
1 概述
民间融资是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尺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即在国家正规金融机构以外的借资双方转让资金使用权并支付约定利息为交易目的,采取借贷、票据融资、有价证券融资、私募集资等形式的金融活动。
西部大开发战略实施以来,大量企业、资金和人才落户新疆,新疆中小企业发展迅猛。中小企业以投资少、见效快、市场适应能力强、管理与就业便捷等特点成为新疆经济领域的一只生力军。新疆99%以上的企业是中小企业,数量达50多万家,从业人员380余万人。但作为经济社会中最具活力和创新性的微观群体,融资不畅一直成为阻滞中小企业发展的“短板”。除少数中小企业可以从银行获得信贷资金外,绝大多数中小企业因为规模小、缺少抵押物等原因无法获得银行信贷资金,只能通过民间金融市场融资以弥补经营所需的流动性不足。民间融资在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率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缺乏制度保障和监管也存在着一些风险和问题。为了保障金融秩序的稳定、促进新疆中小企业发展,尽快规范民间融资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2 新疆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存在的原因
2.1 商业银行信贷门槛高。商业银行与企业之间由于存在着信息不对称,会出现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银行会从自身风险的角度出发,普遍存在着“喜大嫌小”。银行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条件过于苛刻,绝大多数中小企业根本无法或很难达到现有金融机构信用贷款的评级要求,很难提供符合金融机构规定的抵押物种类或足额抵押物,在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还存在抵押物折价过低且贷款数量少的问题。在此融资环境下,中小企业贷款难是必然现象。贷款无门的中小企业只有另寻出路,期限灵活、手续简便的民间借贷恰好适应了中小企业对资金的“需求急、总量少”的特点。这是民间融资合理存在的土壤。
2.2 民间投资意愿和负利率环境。我国银行存款利率多年来一直保持在相对较低的水平上,有闲置资金的居民会在存入银行或是直接借贷之间进行权衡,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客观上推动银行资金体外循环。根据中国统计年鉴数据,2011年新疆地方投资增长40.9%,民间投资增长48.4%,增长速度高于城镇固定资产平均增速。新疆生产总值从2004年的2300多亿元增加到2012年的7500亿元,按可比价格计算,8年增长了近2.3倍;新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从2004年的7503元增至2012年的17921元(见图1),收入平均增速11.55%,远远高于全国同期平均水平6.08%。从图1可见,新疆国民经济一直保持平稳较快增长,城乡居民收入增速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在“新疆效率”引领下,城镇居民收入的持续增长,以及内地私营业主的大量资金输入为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充足的资金供给,激发了民间资本的投资意愿。
2.3 紧缩的货币政策。从紧的货币政策下正规金融信贷规模会相应紧缩,利率水平和信贷政策会相应调整,会影响到民间借贷的发展。在宏观调控、流动性收紧的背景下,银行为了保持利润水平提高企业贷款利率,出现扣留部分贷款作为“存款”转贷给其他企业的现象,延长了还与贷之间的间隔,一些银行甚至抽贷、压贷,导致企业不得不转向民间借贷或者被迫利用高利贷过渡并陷入危机。虽然2010年初银监会提出“两个不低于”目标,但由于2011年实施信贷紧缩,“两个不低于”并未被严格执行。截至2013年5月末,全国小微企业贷款余额16万亿元,占全部贷款比重的22.22%。我国中小微企业创造了80%的就业、60%的GDP和50%的税收,而小微企业获得的贷款在全部贷款中的比例仅占22%。就新疆而言,截至2012年一季度末,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各项贷款余额7100.58亿元,其中中小企业贷款余额2330.23亿元,占全部贷款的32.82%。可见,我国中小企业的银行贷款规模比重很小。当前银行业“钱荒”的出现,使中小企业向银行贷款融资更是难上加难。
2.4 直接融资限制。我国现阶段对企业在资本市场上公开发行股票和债券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中小企业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很难达到规定的上市门槛。由于有限的市场容量以及过高的市场准入条件使中小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融资的愿望落空。
发达国家的企业融资中直接融资占70%,而我国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比例还不到5%。能不能安全地将资本从中小企业撤出,也是风险投资家考虑的重要因素。中小企业由于其较高的退出壁垒限制了较多资本的介入。直接融资比例过低、渠道过窄,已成为我国中小企业成长的制约瓶颈。
2.5 新疆中小企业自身原因。其一,中小企业治理结构不健全。多数新疆中小企业没有建立起科学的现代产权企业内部沟通不畅,组织僵化,效益低下。投资者权益得不到保障,创业初期很难引入风险投资。其二,财务制度不健全,缺少内控机制,增加了财务风险;同时很多财务人员缺乏专业性,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现象常常发生,难以保证资本的安全度。其三,规模小、实力弱,使中小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企业抗风险能力弱。这些都导致新疆中小企业从正规金融机构融资困难重重,唯有寻求民间金融市场解决资金缺口。
3 新疆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存在的问题
3.1 民间融资隐含风险。首先,中小企业在民间借贷过程中由于担保机制不健全可能引发债务纠纷的风险较高。民间融资随意性大、规范性差,多是无担保、无中介、无正规手续,操作方式不规范,一旦出现违约,极易引发一些民事、经济纠纷或诉讼案件。其次,隐含着信用风险。初期主要建立在私人关系基础上的民间信贷往往隐藏着巨大的违约道德风险。随着民间借贷的发展,中介机构日趋活跃,民间借贷已经突破熟人或朋友范围,规模迅速膨胀,违约率也随之上升,所积累的风险越来越大。但至今对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以致其经营处于无法可依状态。
3.2 法律制度不健全。一方面,我国民间融资的法制建设严重滞后,相关法规缺乏协调性,对民间融资没有明确统一的界定。目前一些涉及到民间融资的政策、法规,往往散落在有关部门法律或规定中,还没有形成全面系统的体系,法律层次低,可操作性弱,中小企业的合法民间融资活动得不到法律保护,必然制约中小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由于缺乏专门为民间融资服务的中介机构,导致新疆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目前处于一种自由而混乱的状态。同时,由于内地大量投资者涌入新疆,他们建立的一些民间融资机构在缺乏监管情况下,正逐步演变为“地下钱庄”。一些地区的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或个体商户甚至以民间借贷的名义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造成新疆很多地方的民间融资活动在“合法”和“非法”的边缘徘徊。因此,
国家应尽快制定相关政策法规,让民间融资活动有法可依。
3.3 缺乏监管。新疆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不断增长,使大量资金长期在体外循环,游离于常规的金融监管之外,缺乏必要的监管、有效的担保和必要的法律约束,资金流向也不受限制,因此蕴藏巨大的风险,相对应的民间借贷风险控制手段单一。由于多数从事民间借贷活动的企业和居民缺乏放款的经验和专业技术,更谈不上熟悉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规避市场风险的能力很弱,即使利益受损也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
目前,在对高利贷的界定上就很模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也有“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的规定,但在实施过程中却无法保证。比如新疆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利率一般在15-30%,最高可达40%。利率如此之高自然隐含诸多风险。温州高利贷崩盘警示我们,如果缺乏相关法律制度规范和监管,新疆民间融资市场也可能引发高利贷危机。
4规范新疆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发展的建议
4.1 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开放多种形式的直接和间接融资渠道,引导民间资金流向。组建以主要吸收民间闲散资金包括民间借贷资金参股、为中小客户服务、市场化运作为特征的中小金融机构,鼓励创建风险投资公司、典当行等多层次的融资机构,引导中小企业规范融资。多层次资本市场可以满足中小企业融资需求,改变传统的单一依赖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导的间接融资的融资结构。同时,商业银行应制定符合中小企业客户特点的市场战略,不断创新金额产品,尽量满足有市场、守信用的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简化贷款手续,降低融资成本。
4.2 出台规范民间融资发展的法律法规。目前民间融资的随意性和盲目性都是由于缺乏法律制度的约束,或者说是法律制度的盲区造成。国家应尽快出台规范民间融资发展的法律法规,对民间融资主体双方的交易方式、契约条件、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权利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以规范和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融资走上“阳光化”轨道。
4.3 加强外部监管。新疆中小企业政府管理部门,应建立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监测系统,定期采集有关数据,加强对民间融资动向的监测和调研。当宏观政策做出重大调整或新疆经济运行中出现一些突发性因素时,及时组织力量开展专题调查,给银行业、企业和城乡居民做出风险提示和“窗口”指导。
4.4 增强新疆中小企业融资能力。首先,中小企业应进一步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企业治理结构、保证会计信息真实性等,提高信用级别,以取得金融机构的信用和信贷支持。其次,政府部门牵头组建信用中介公司、担保公司等多类型的中介管理公司,为正规金融机构和其他部门提供信用担保和法律咨询和服务,引导和规范新疆中小企业民间融资运作。第三,拓展融资渠道,国家应放宽直接融资条件,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以发行债券、股票方式进行直接融资。最后,搭建信息化平台,建立行业投资信息、区域投资信息制度,为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双方牵线搭桥,减少民间融资的分散性和盲目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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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金融;监管缺陷;法律对策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5.12.107
[中图分类号]D922.28;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5)12-0-01
1 我国民间金融监管的缺陷
目前,关于界定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交易行为和监管框架,我国还没有系统的法律法规。其法律规范分散存在于《民法通则》《担保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规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分散的法律条文令民间金融借贷主体很难掌握,因此也难以发挥对民间金融借贷行为的规范作用。
我国民间金融监管制度存在很明显的缺陷。首先,监管主体存在重叠,《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曾将民间金融的监管权赋予了银监会,而1998年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合法存在仍旧使人民银行享有民间金融的监管权,二者如何协调,尚无法律给予明确规定。其次,监管强度过高。根据行为模式和调整方式的不同,法律规则可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而我国民间金融管制到处都有禁止性的法律规定。最后,监管措施过于简化且方式单一。在各类民间金融的监管实践中,监管机构仍然套用正规金融机构的监管措施和手段,总体体现为行政管理为主、刑罚为辅的基本思路,缺乏对民间金融组织的治理结构、交易活动、信用制度和信息披露等各个方面的合适的监管措施。
2 我国民间金融所受的法律桎梏
民间金融分为吸收存款类的民间金融和非吸收存款类的民间金融。我国政府对前者采取绝对禁止的态度,对后者也有很多的制度限制。这种卑微的法律地位无疑会对民间金融产生毁灭性的打击,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首先,民间金融由于其本身管理的高成本,必须有较高的贷款利率来补给,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4倍的利率显然不能满足这种需要,于是很多小额借贷公司纷纷退出了这个领域。其次,民间金融市场过高的资金门槛容易使民间放贷的散户无路可进,阻碍了这部分资金进入资金融通的渠道,令民间金融丧失了本身的灵活性。最后,在我国,许多民间金融组织被界定为非法,它们的违法活动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集资诈骗罪”等多项法律条文,需要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这种刑罚不仅给民间金融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也影响了经济社会的自由度和创造力。
3 我国民间金融法律扶持的对策建议
3.1 投资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产权的明确界定和有效保护是提高经济效率、降低交易费用的首要条件,而法律经济学家通过对92个国家的实证研究发现,法律对投资者的权利保护是产权保护的决定性因素。现阶段,我国法律对投资者(尤其是民间金融)的保护非常粗糙,不利于激励金融市场的繁荣与发展。为了改变这一现状,应从以下3个方面着手,以完善民间金融投资者保护的法律体系。首先,废除相关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禁止条文,为民间金融活动构造投融资基础,贯彻宪法中对公民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修缮民法体系保护民间金融投资者的财产权。其次,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至自然人,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依靠法律规范和引导民间金融组织的放贷和中小企业及农户的还款行为。最后,修改《担保法》和《物权法》,允许农户将自家的宅基地和集体用地用于抵押,探索突破保证、抵押、质压的担保模式,如同孟加拉乡村银行一样在实践中采用小组联保的担保模式。
3.2 市场秩序维护的法律约束
目前,我国政府监管当局对民间金融的管制方式中,以禁止性条例居多。如果政府在法律上承认了吸收存款类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和非吸收存款类民间金融广泛活动的合法性,且不加以任何制度上的约束的话,就会让民间金融走向另外一个极端。所以,放宽对民间金融的监管,不是单一地承认其所有活动的合法地位,而是更改其不合理的部分,变禁止为约束,一切以维护民间金融市场稳定的市场秩序为中心。为了维护民间金融市场秩序,应从以下3个方面加以法律约束。首先,构建市场准入制度,严格审查新加入的民间金融组织,将可能危害金融安全与稳定的民间金融组织排除在市场之外。其次,建立最低资本金制度,确保民间金融组织的资本充足性。最后,完善金融组织的破产制度,做好危机处理的提前准备,并对出现问题必须退出金融市场的民间金融组织进行事后监管。
3.3 自律性监管的制度框架
在契约执行中,行业协会扮演3种重要角色。提供交易违约信息,有组织的回应违约行为,监督、仲裁和执行合适的惩罚机制来约束行业内企业的机会主义行为。在中国民间金融市场中,已经成立了小额信贷联盟,它的会员企业囊括了数百家小额信贷机构,对维护市场秩序、控制政府干预和保障民间金融的自由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自律性组织在中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因此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掣肘。为了更好地利用行业协会对民间金融市场进行自律性监管,我国政府应从以下3个方面着手。首先,鼓励民间金融市场行业自律协会的建立,通过颁布法律法规,给予其正式的法律地位。其次,对民间金融行业协会进行必要的指导。最后,通过行政命令的颁布和施行,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其政策上的支持,激发民间金融组织内部控制的动力。
主要参考文献
造成我国中小型房地产企业陷入融资困境的原因,既包括企业自身的内部原因,也包括政策、行业等外部原因。
(一)内部原因1.信用等级低,违约风险高。我国的中小型房企大都资金实力、偿债能力弱,违约风险较高,银行等金融机构往往不愿意贷款给它们。同时也正是这些特点使它们很难达到上市、发行债券等的标准。2.资金需求与银行贷款不匹配。中小型房企规模较小,资金需求相对较少,而考虑到交易成本,银行更愿意一次性贷给较大型的企业,而吝于对中小企业贷款。3.缺乏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中小型房企一般只注重效益,而忽略内部管理,缺乏专业的管理人才和系统的管理制度,特别是在土地取得成本日益增加的情况下,很难做到良好的成本控制。因此中小企业在经济形势发生变化时无法做出及时有效的应对,也缺乏创新融资渠道的能力。
(二)外部原因1.政策原因。国家的部分政策在某种程度上促成了房地产企业融资困境的形成。政府通过严格的土地政策和信贷政策等来调控房地产市场,土地取得愈加困难,取得土地的相关税费也来越高,利率、存款准备金的调整,差别化信贷政策,限购令等,都对房地产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融资提出了挑战。2.金融市场原因。我国的金融市场发展尚不成熟,融资结构不合理,直接融资受限较多。我国房地产企业对长期资金需求较大,而银行贷款以中短期为主,难以满足以银行贷款为主要资金来源的中小房企的融资需求。3.行业原因。由于房价的不稳定及巨大的泡沫,导致即使有房地产等高价值固定资产来抵押,银行对房企的贷款仍程序复杂、条件苛刻,尤其是对规模、信用等都很难达标的中小企业。另外,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繁荣健康时,银行贷款宽松,对房屋预售的监管也不是很严格,企业较容易获得银行贷款、回收的销售房款等款项,资金相对富裕,致使一些企业安于现状,缺乏危机意识和创新能力,在面对严厉调控时,不能迅速找到适合企业自身的多渠道融资方式。4.法律原因。我国与房地产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在银行贷款获得愈加困难的情况下,许多中小型房企就把目光转向了民间借贷,可我国民间借贷一直处于法律边缘,缺乏进入的渠道。另外,我国对中小房企上市以及再融资、发行债券都有严格限制,同时当下严厉的监管使得房地产信托融资在我国很难实现。
二、解决我国中小型房地产企业融资困难的建议
(一)政府方面1.完善房地产金融相关法律体系。加强新型融资方式的法律建设,例如规范和积极发展民间借贷,还包括房地产投资信托、私募股权基金等相关法律的完善。2.适当放宽政策限制。国家可以适当放宽对中小型房地产企业的调控政策,如适当降低中小型房企的营业税、所得税,实行浮动利率,优化信贷政策,适当放松对其信贷规模的监管,让银行贷款从制度上向中小企业倾斜。2014年第10期下旬刊(总第568期)时代Times3.加快债券市场发展。促进中小型房地产企业集合票据和债券的发行,减少其债券发行限制,也可以有效拓展中小房企的融资渠道。4.构建完善的金融机构体系。在发达国家,中小金融机构在融资活动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国家可以通过出台相关政策来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的发展,促进中小金融机构来参与解决融资难的问题。
(二)金融机构方面我国银行对中小型房企的贷款多为中短期,额度较小,难以满足它们对资金的大量需求。因此我国的金融机构须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积极研发新的金融产品,聚集社会闲散资金,拓展融资渠道,如证券化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