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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理财合同纠纷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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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理财合同纠纷

第1篇:民间理财合同纠纷范文

【关键词】民间借贷;委托理财;利息;违约金;可得利益

一、案情简介

甲(贷方)与乙(借方)在合同中约定,兹乙向甲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整,甲将该款项连同乙方提供的相当于借款金额40%作为保证金,存放于某指定账户,乙方可在借款期限1年内管理上述资金并将其投资于股票,同时以年利率12%支付给甲方相应利息。合同中同时载明以下情形将视为乙方严重违约,如乙方未能在下一个交易日证券市场开盘前或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内(两者以较早为准)向甲方帐户追加保证金,以致指定帐户的总市值低于人民币2400万元时,甲方有权实施平仓并收回本金及1年利息,并提前终止本协议。

在甲方将上述款项借出仅2个月时,乙方未能按约定及时补仓,且经催告,仍未能及时履行。甲方因此实行平仓,除收回本金外,另收取乙方全年利息计人民币360万元整。

乙方随后提出如下主张:

1.本合同实质为委托理财合同,由于股票投资存有风险,甲方提出年利率12%的本息固定回报率违反市场不可能存在恒高收益率的经济规律,作为合同核心部分的“保底条款”无效,整个委托理财合同归于无效;

2.其次,即使合同有效,由于甲方出借资金仅2个月,却要求乙方支付全年利息,违背民法之公平原则,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同时违约条款安排中约定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30%,属过分高于情形,应予以降低。

二、焦点分析

该类案件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如何界定合同性质,合同是否有效。固定本息回报率的条款是否会被视为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还是仅被看作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条款?

2.如合同有效,甲乙对“乙方严重违约,甲方可平仓且收回全年利息”的约定,是为约定违约金的安排?抑或为甲方于合同签订时已对其可得利益损失作出约定?

(一)合同性质界定

区别于以投资银行作为管理人,通过独立帐户募集和管理委托资金,投资于股票、基金等金融工具的典型委托理财,本案中,甲方将指定账户及资金的自主使用权赋予乙方,同时明确表述缔约目的,即纯粹追求固定本息回报,对乙方管理资产所得的收益除约定利息外并无预期,其并非“保底条款”除保底收益外,收益还随着利好情况增长。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界定合同的性质,不应仅凭条款体现出来的交易形式,更应根据其本质加以判断。该合同实质上为乙方向甲方进行借款融资,期限届满后本息归还的借贷合同。实务中,将此类看似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视为“借贷合同”的观点也被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采纳,“对于这种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之情形,应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1]

在明确以借贷性质的基础上,“年利率12%”,就不再被认定为无效的“保底条款”,应视为借贷中的本息条款,同时“年利率12%”尚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应受保护。

(二)“收回全年利息”条款性质及合法性界定

合同中提及,乙方如未能按约补仓,将构成严重违约,甲方可提前终止协议并在次日平仓收回本金及1年利息。甲方出借仅2个月,却收回全年利息,引发争议。下面笔者对该条款从两个角度进行解读:

1.违约金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同时,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讨论违约金是否过高,作为判断基础的实际损失是关键。根据解释二,由于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考虑预期利益,我们可看出,实际损失与预期利益为互相独立的概念,实际损失,应仅指积极损失,不包含可得利益。结合本案,若乙方在2个月的借用期间,未支付利息,则甲方的损失此处为积极损失,而实际上甲方已收回全年利息,积极损失为0;甲方如未获得乙方依约履行后,其本可得到的另10个月利息,则此处为预期利益损失。根据前述,预期利益损失不包含于实际损失,因此可得知甲方收回全年利息,如视为约定违约金条款,则必将导致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30%。

笔者认为,将“收回全年利息”条款视为约定违约金的安排,有牵强之处。实务中,约定违约金的一般表现形式为:需支付违约金XXX元,违约金为损失的X倍或者支付损失X%的违约金。本案中,未提及“违约金”字眼,因此“收回全年利息”的约定可不视为“约定违约金”。笔者认为将其视为乙方违约,甲方要求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约定更为合理,详见第二种解读方式。

2.可得利益

《合同法》第113条确定了我国民事立法采用了完全赔偿的原则,即积极损失外,违约方还应对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进行赔偿。[2]

本案中,乙方在提前归还借款的情况下,甲方丧失了因该借款合同可以获得的,在合同签订时可预见的1年利息收入,此种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范畴。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可分为预先约定和事后确定两种。“司法实务中,只要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事先有此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确认此约定有效,并优先适用此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3]结合本案,在合同标的如此高的情况下,双方预先对严重违约事由和可得利益作出约定,旨在进行风险控制,且由于年利率在利息保护范围内,可得利益并非畸高,该意思自治合法有效应得到尊重。故笔者认为,可采可得利益角度解读该条款,并倾向于甲方收回全年利息的行为应得到支持。

三、合同风险控制

由于篇幅有限,本人对降低该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作如下控制建议:

1.双方可明确约定合同为借贷性质,资金的自主使用权在乙方,甲方预期利益仅限约定期间固定本息回报,利率控制在保护范围内,此有助于确保合同性质及合法有效;

2.避免在条款字面上出现“违约金”字眼,防止违约金过高被降低,双方可添加如“对可得利益作出如下明确约定”等文字,明确“甲方收取全年利息”的性质非违约金约定而为如乙方违约,甲方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先约定。

参考文献:

[1]吴庆宝.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金融裁判精要卷(增订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1:136.

[2].合同法司法解释实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246.

第2篇:民间理财合同纠纷范文

关键词:金融监管 民间借贷 企业融资 融资渠道

中图分类号:F852.5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6-1770(2012)01-053-03

银监会主席尚福林在2011年第四次经济金融形势通报会上指出:2011年以来,民间借贷市场异常活跃,表现出进入门槛较低、外部监管不足、内部约束不强、投机性高、参与主体扩大等特点。在少数热点地区,众多居民和企业参与其中,高利贷乃至非法集资活动抬头,有的甚至纯粹是金融传销,完全脱离实体经济,对部分地区社会和金融稳定造成一定影响。目前,尽管民间借贷在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解决了民营经济的部分融资需求,但是,我国一些地方也出现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债务不能及时清偿、债务人出逃甚至被逼自杀、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因此,民间资融问题已引起高层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一、我国民间借贷非正常发展及其后果

在趋紧的宏观货币政策下,民间借贷迅速发展,在不少地区甚至于可以与当地银行体系分庭抗礼。据中国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公布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透露,温州市金融办对350家企业的抽样调查结果显示,2011年一季度,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三者比例是56:28:16。截至8月末,温州市各银行机构贷款余额6123亿元,而民间资本超过6000亿元,且以每年14%的速度继续增长。又据《安邦信息》透露,浙江省80%的小企业靠民间借贷维持经营,年息最高达180%另一民间借贷热点地区鄂尔多斯汇集在民间金融系统的资金量至少在2000亿元以上,当地民间金融系统规模则已远远超过当地银行存款存量规模。

银监会2011年三季度经济形势分析会估计民间借贷市场规模已达3万亿;中金公司9月底《中国民间借贷分析》报告称,2011年中期限民间借贷余额3.8万亿,同比增长38%。民间借贷蔓延之势可见一斑。

民间借贷恣意发展引发了如下后果:

(一)大量民间资本脱离实体经济,实业“空心化”现象严重。由于对房地产价格的一度失控,创造了房地产开发暴利的一个又一个神话,加之在信贷紧缩、流动性紧张等因素的影响下,民间借贷价格被逐步推高。随着近年来房地产调控而民间借贷利润走高,民间闲置资本逐渐从房地产转移到民间借贷上。为追逐高收益,大量民间资本脱离实体经济,实业“空心化”现象严重。同时不断从紧的房地产政策,让投资房地产的资金难以脱身。当实体经济发展无法支撑过高的资金成本时,崩盘是唯一结局。

(二)高利贷常常与黑社会关系纠葛,暴力收贷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民间借贷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收贷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问题。例如2011年9月27日跳楼自杀的温州正得利鞋业有限公司老板沈奎在跳楼前三天每天被民间借贷的债权人跟踪追债并遭遇恐吓,精神几近崩溃。

(三)企业不堪重负。虽然靠民间借贷解了中小企业燃眉之急,但高息负债则限制了效益。借贷资金在退出生产经营后,增值有限,企业难以支付到期债务,往往通过吸收新的高息本金来偿还到期的高息负债,拆东墙补西墙,形成恶性循环,严重影响企业健康发展。民间借贷高利率不仅严重侵蚀和损伤企业,而且导致非机构化,非专业化以及非信用化导致的风险高度扩散问题。

(四)扰乱了金融秩序,民间借贷风险甚至向银行体系蔓延。一是造成银行吸存难度加大,存贷比下降。据《丰源信息》透露,9月份前半个月工、农、中、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存款比8月末大幅减少,有相当资金流向了民间金融市场,以及从民间金融市场流向了高利贷企业,流向了投融资公司,另外由于银行存款搬家,存款总额下降,银行提供服务的能力和效率随之下降;二是民间融资收回刚性强,银行收贷的合法手段与民间融资清收的手段相比较显得苍白无力,银行维权更加困难,银行坏帐大幅上升;三是现金大进大出,扰乱了现金管理秩序;四是少数银行员工在高利息和引诱下或在巨大的资金偿付压力下,铤而走险利用职务便利作案,危及银行资金安全。

二、民间借贷非正常发展的原因分析

(一)市场资金面偏紧,银行贷款无法满足。今年以来,劳动力成本刚性上涨、原材料成本上升、人民币升值等多重原因挤压利润空间,企业用工结构性短缺现象突出,市场需求放缓,同时节能减排压力上升,资金成本不断抬高,煤电运等要素供应偏紧,资源对外依存度越来越高等,企业经营环境不断恶化,实体经济资金出现结构性紧张,资金成本上升,货款拖欠现象严重。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显示,1月份7月份,在31万户规模以上企业中,亏损面为12.7%,但是亏损额增幅1月-2月为22.2%,1月-6月上升到41.6%,1月-7月份上升到46.9%,由于货币紧缩政策基调未变,银行信贷规模仍在严控之中。为防范风险,银行的风险偏好决定了贷款青睐“重点企业”、“骨干企业”,“垒大户”现象更严重,中小企业融资环境愈加恶化。每当信贷政策趋紧时,地下金融就会繁荣,民间非正规的金融组织迅速发展、地下钱庄盛行,大量中小企业被迫通过民间借贷解决燃眉之急,导致民间利率高企。金融资金链条紧张、非法融资案件上升。另外,贷款规模的紧缩,此前的过度融资造成在续贷时面临资金链断裂风险。

(二)部分企业偏离主业盲目投资和扩张,在资金链紧张时被迫引入高息民间借贷,加速企业的消亡。不少企业家在经营顺利时常常头脑发热,热衷于“资本运作”,严重偏离主业,或投资房地产,或投资成立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或盲目“圈地”上新项目,动辄要做行业“老大”,结果在资金面紧张时让民间借贷介入,无疑于饮鸩止渴。

(三)一些国有企业甚至上市公司从银行获取低成本贷款后转入民间借贷赚取高额利差,或借以“理财产品”,或借以“委托贷款”方式,或干脆直接流入民间高利贷。中国科学院金融研究所金融市场研究室副主任尹中立撰文认为,自1993年以来的民间高利贷风潮皆有商业银行和国有企业作为资金的主要供应方。

(四)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的不规范运作助波推澜。民间借贷异常活跃且演变为高利贷、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活动的趋势明显,部分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在高利润驱使下参与上述违法违规活动,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给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形象和声誉带来了严重的冲击。

(五)部分银行从业人员懈于履职造成一定比例的信贷资金违规操作。

(六)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199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

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对自然人作为一方主体的民间借贷,其合法性是确定的。但是,企业间拆借的合法性仍不为我国的法规和司法解释所认可。1986年国务院版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暂行条例》。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1996年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均禁止企业间的借贷行为。12月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实践的通知》,要求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在实际民间借贷纠纷中,高利贷问题十分突出,但由于规避法律的手段高明,被告尽管以利息计算过高抗辩,但往往因举证困难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从而会间接保护了在合法形式掩盖下的高额利息。

三、规范民间借贷的对策建议

(一)建议国家制定民间借贷监管制度,推进民间借贷阳光化进程。第一,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或条例,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法制规范的框架内,对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性质、资格、广告行为和运作模式予以规范,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建议借鉴香港、澳门等地区的做法,对现行《刑法》进行修订,增加高利贷相关罪名,对利率畸同,具有社会严重危害性的高利贷行为进行刑事制裁,加大对暴力收贷和地下钱庄的打击力度。第二,进一步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部门,加强行业管理,促进民间借贷业务健康有序发展。第三,完善征信体系建设,将民间借贷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制,促进民间借贷运作的透明化。第四,加快利率市场化建设,建立民间借贷市场价格指导体系,引导民间借贷利率正常合理化发展,减少投机行为。第五,对于发生的案件和苗头性问题,加大打击力度,切实保护社会公众的财产安全。

(二)建议地方政府要加强社会公众教育,提高公众抵御非法集资的能力,要引导大众摒弃追求暴富心理,引导企业家坚守主业,引导企业发展坚持科学的节奏,切莫盲目扩张。进一步加大对金融政策、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定期对非法金融业务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报道。通过电视、报刊和网络,公益广告,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引导社会公众认识非法集资的危害性,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尽力消除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生存的土壤。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快开发能够满足老百姓理财需求的金融产品,丰富社会公众的投资渠道,将一部分民间借贷活动导向正规的金融活动。同时,要加强对“影子金融”的管理,尝试建立民间借贷登记制度,按照“谁审批设立,谁负责监管”原则,要求和督促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担负起日常监管之责,要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积极作用,对已成立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要定期进行合规性检查。同时建议地方政府设立专门部门管理与民间借贷密切相关的企业,如典当行、寄售行、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互助社、租赁公司、信托公司等。

(三)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信贷管理,构筑银行贷款与民间借贷防火墙。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贷款新规,密切关注授信客户信贷资金游离主业、发放委托贷款等行为,防止套取银行贷款用于高利放贷。审慎开展与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的业务合作,一旦发现涉足高利贷的及时中止合作。切实加强银行从业人员教育,引导从业人员自觉抵制民间借贷的高息诱惑,对于银行员工以个人名义或借用银行名义充当资金掮客、参与民间借贷活动的,加大查处和问责力度,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要加大对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支持力度,创新还款方式,缓解“还旧借新”对小企业造成的资金压力,努力降低小企业对民间借贷市场的过度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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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民间理财合同纠纷范文

3例违约事件创造了多项“第一”:首家由地方平台公司担保的私募债违约;由于发行人拟用于偿债的资金早已被法院冻结,从而首次将司法风险带入债券市场;早就被列入国家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企业(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海信达)和个人还能为多支新发行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做担保,且在违约曝出之后,该担保公司继续失信。

按照民生证券的分析,自2012年6月推出以来,由于68%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发行期限均为3年,2015年起进入偿债高峰期,其中2015年到期的中小企业私募债为150亿元,2016年和2017年分别为253亿元和263亿元。

若依眼下的“开场”表现,则有可能随着偿债高峰的到来,违约事件形成常态化。

《财经国家周刊》采访的多家券商和基金公司人士几乎一致提到,违约是意料之中,该“金融创新”产品在设计时的最大问题,是发行人和券商两头热、而投资人对此并无太多兴趣。

市场对此似乎也早有预期:从2014年四季度开始,新发中小企业私募债寥寥无几,“创新成果”渐成鸡肋。

值得关注的是,1月15日,证监会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首次正式对公司债券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及合格投资者作出明确规定和正式区分。分析人士解读为,这意味着中小企业私募债未来可能面临重大的转折。

违约“揭幕人”

1月25日,由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发行、在深交所挂牌交易的“12东飞01”中小企业私募债未能按时兑付本息,发生实质性违约。发行人拟用于偿债的1100万元本息资金被法院冻结。

“这是债券市场首次暴露司法风险。”国泰君安在研报中写到,当债务人已经面临其他债务违约或合同纠纷而面临诉讼时,偿债资金专户被冻结查扣的风险很大。

引人关注的是,为该债券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是当地城司东台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下称东台交投),在该债券违约后,东台交投却声明,称其担保对象只是该笔债券的评级结果、而非债券本身,并称发行人出具的《担保函》非真实文件。

目前,该债券持有人一致决定担保人东台交投,但遭到发行人东飞马佐里和受托管理人平安银行的反对,使得相应的司法程序难以启动。

紧接着,由同一担保人中海信达担保的“12蓝博01”和“12致富债”于2月4日、5日双双违约,而中海信达也是此前违约的“13华珠”债的担保方,因拒绝代偿,其早在2005年5月就被列入国家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2致富债”的另一位担保人周立康也已于2013年4月被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之列。

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发行的“12致富债”是中信证券承销发行的第一单中小企业私募债,期限3年,采用“2+1”设计,即投资者可在2年期末(即2015年2月5日)行使回售选择权。

目前,由于行使回售权利时本应提前到账的20%本金并未如期到账,加之发行时的信息披露中屡现瞒报信息行为,投资人已对中信证券提出“十宗罪”的问责。

按照规定,中小企业私募债是由未上市的中小微企业在境内市场以非公开方式发行的、发行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期限在1年(含)以上、对发行人没有净资产和盈利能力的门槛要求、完全市场化的公司债券。只需由承销商向交易所备案,交易所对报送材料只进行完备性审核,不对材料具体内容做实质性审核。

多位受访人士均表示,中小企业私募债在当初发行时,即已预计会出现违约风险,信用债市场的真正首单违约案例也极可能出现在这一领域。

2014年4月,“13中森债”利息违约,拉开了中小企业私募债违约序幕,随后包括“13华珠债”、“12津天联”、“12金泰债”、“12华特斯”等先后违约,最终采取了何种措施解决、以及是否兑付,至今鲜有公开信息披露。

根据Wind数据显示,2015年到期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将达到151只,而2014年只有48只到期。另外,从中小企业私募债的发行数量来看,2013年共有272只发行,2014年前三季度为301只,第四季度则发行了53只;今年1月仅有2只发行。

可以看出,一方面,中小企业私募债发行市场逐渐遇冷萎缩,另一方面,随着兑付高峰的到来,目前已披露的3笔违约案例或许只是违约大潮的“揭幕人”。

创新产品变鸡肋

“我曾参加过市金融办组织的‘私募债促进企业发展’座谈会,当时去了很多券商,基本都是营业部人员,”一位知情人士对《财经国家周刊》回忆,当时各区的金融办都分别对口几家券商,出发点是好的,一方面想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另一方面帮券商揽业务、增加收入来源。

但其称,在现场就发现一个问题,对于中小企业私募债这个新品种,发行人、券商热,但投资人不热,因为10%?12%的利率相对其风险来讲是不够的,而且流动性也差,缺乏吸引力。

“我们从一开始就卖不出去,很多都胎死腹中。”一家总部位于天津的券商人士告诉记者,能发出去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大致只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合同中设计了“转股条款”的,即该笔私募债发行人已经进入IPO通道,上市后债权人可选择债转股、直接持有股权;另一种情况是券商营销能力强,有多年积累的营销渠道,比如能够对接银行理财资金等等。

在深交所2012年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中,规定每期私募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合格投资者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有一定财务实力的企业法人和合伙企业。

“但一般买家大多都是券商资管、基金专户、信托产品等,基本都不是自营的钱,就是拿别人的钱去买。很多私募债就忽悠一些非机构的散户、大户去买。”一位私募基金人士告诉《财经国家周刊》,像社保基金、保险公司这些大型机构投资者都不会购买,商业银行参与的也很少,即使是券商固定收益部,很多也是观望。

“我们一直在观察,但从来不买,所以现在才能‘隔岸观火’。”国海证券固定收益一位人士告诉《财经国家周刊》,首先,中小企业私募债的发行规模基本与发行人的净资产规模差不多,单靠公司每年盈利根本无法偿还,因而只能靠滚动发债才能还本付息,即发二期还一期。

“券商会尽量给企业做到1个亿以上的发债规模,按照1.5%的承销费来算,才能拿到100多万元的承销收入,否则券商就赚不到钱,甚至差旅费都不够。”该人士透露,“而3年后企业还能否发出第二期来?不能肯定,所以我们不买。”

另外,该人士提到,发行人是国企、担保人也是国企的中小企业私募债,是最优质的,但也面临一个问题,如果发行人出现兑付危机、甚至必须发二期才能兑付的情况,担保人又拒绝代偿,则投资人的维权成本极高。

“我们认为打起官司来,诉讼是赢不了的,即使协调出还款方案,考虑到诉讼期、打官司、各方扯皮的时间,也不知要耗到何时,对我们这些为机构做投资的,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就是投资失误,耗不起。”该人士直言。

目前的“12东飞01”债违约后,担保方也失信,正陷入各方扯皮之中。

券商失职?

在推出不久就逐渐遇冷、销售困难的过程中,中小企业私募债还曾“创新”出与城投债捆绑销售的模式。

“当时有一批地方政府平台公司融资受限,城司会去给自己的子公司、或者有业务往来的公司做担保,协助其发行。而由于私募债的特点,很难监控和规范其募集资金的真实用途。”前述知情人士提到,因为私募债采取的是备案制,在平台贷和城投债融资监管趋严的情况下,平台融资借道私募债也是一条出路。

但这显然违背中小企业私募债创立时的初衷,从而被监管层及时叫停。

几乎每一例已踢爆的违约案例中,作为承销商的券商都被投资人诉以尽职调查和信息披露失职。

“12东飞01债”中存在担保环节违规操作的可能性;“12致富债”中对于担保人牵涉到多起民间借贷官司、发行人新增巨额对外担保、募集资金实际使用与《募集说明书》的资金用途不符、反担保物的总建筑面积发生严重缩水等若干重要信息,均未及时告知投资人;“12蓝博01”同样存在隐瞒担保人信息等行为。

沪深交易所相关的试点办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中小企业私募债一定要有抵押或者担保,发行人引入担保公司是对所发债券的一种增信行为,但各种违约案例却暴露出,投资人反而是被这些良莠不齐、甚至失信的担保公司所蒙蔽。

“券商作为一个机构,要为投资人把关。”前述私募人士提到,“像企业债或城投债发行收入少则几百万元,一般都是固定收益总部、或投行总部去做。但中小企业私募债收益低,一个项目可能也就一两百万元收入,所以一般都被放到营业部去做,而营业部的人员水平有限,又都不是投行出身,对企业的了解也不够深入。”

“也不排除一些券商为了快速抢占市场份额而采取了急功近利的行为。”前述券商人士提到,比如一些小型券商,在传统的投行业务、固定收益业务、自营业务等方面没有优势,而中小企业私募债是新业务,大家都在同一起跑线上,为了增加营收渠道蜂拥而上,而大型券商却不差这点钱。

与公募债相比,私募债的信用风险更大,因而就要求主承销商有较强的风险和处理能力,而尴尬的是,由券商主导的中小企业私募债是一个新生事物,评估风险、防范风险、以及对风险的应急处理上,比起银行信贷和信托有着天然的弱势。

转折点?

据多位受访人士反应,目前中小企业私募债在沪深交易所基本已停止发行,而是更多地下沉到类似于齐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天津股权交易所等股权交易中心。

即使如此,发债企业的门槛也有很大提高,能成功发行的一般多是拟挂牌的新三板企业。

“我们刚刚为一家铝业企业发完债,2000万元,2年期,利率9.5%,且包含转股条款。基本算定向私募,找的都是我们熟悉的个体投资者(包括个人和个体户企业)。”齐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一位保荐人兼做市商告诉《财经国家周刊》,“为了方便销售,一般都会找个担保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

该人士特别强调,其只为在三板、四板市场挂牌的企业发行私募债,“没有债转股条款的私募债很难发,因为投资人更愿意选择P2P等利息高、期限短的投资平台。”

这也正是目前很多券商停发此类产品的主要原因。

一方面,对发债的中小企业而言,算上应付利息、承销费、审计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其总计的融资成本在16%甚至更高。而对于投资人来说,票面利息只有9%-10%。

“最根本的问题在于风险定价不够。当时城投债利息7%,而且规模大、信用高,中小企业私募债只多2个点,而且要承担余额包销等经营风险,我们根本没有必要买。”一位买方人士直言,“监管层既想开辟一条路帮助大家融资,又要利率不太高,就导致券商赚了债券的钱、操了股权的心。”

1月15日,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对公司债券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及合格投资者作出了明确规定。

联合资信分析师李丹认为,这是我国相关法规中首次比较正式地进行这种区分,这或标志着中小企业私募债的试点结束了,可以直接沿用非公开发行债券的有关规定,包括投资者要自我承担债券的投资风险等,中小企业债券的风险收益特征也将更加对称合理。

“本来市场定价,风险是可以用收益来衡量的,但如果监管层一定要限定利率,那么未来应考虑设计成债转股形式,通过股权的形式体现出高溢价。”前述买方人士强调,“未来,单从债的方向确实是很难行得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