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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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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

第1篇: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范文

关键词: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基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保险行为,是以排污单位发生的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在这种保险机制中,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则根据约定收取保险费,并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排污单位的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直接向第三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随着现代工业的蓬勃发展和科学技术存在的局限性,即使是正常的生产作业也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带来巨大的损失。而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形成了污染企业对受害人的侵权之债。但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往往会造成近天文数字的赔偿金,侵权企业常常无力负担,为了适当转移和分散这种污染赔偿责任,从而既使污染受害人能够得到补偿,也确保生产单位的经营活动能够继续进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应运而生。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构建的理论支持

1.环境污染侵害由私法救济到社会化救济

由于当代社会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不论是侵权行为法遇到的理论困境还是现实问题,都导致在解决纠纷、填补利益的过程中面临诸多问题,要摆脱上述困境,就必须超出“损害要么由加害者承担,要么由受害人自担”的狭隘眼界,构筑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即环境侵权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再由加害人独自承担,而是还要由国家、社会、法人组织或者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来分担赔偿责任,使“传统的自己责任、个人责任原则下的损失转移转化为现代的社会责任原则下的损失分配、损失分散”[1],将环境侵权行为所生损害与责任保险、社会安全体制等密切衔接,从而使环境侵权损害的填补不再是单纯的私法救济,既及时、充分地救助环境受害人,又避免环境加害人因赔偿负担过重而破产。

2.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贯彻

可持续发展实际上需要有效地解决经济效益、生态效益与社会效益之间的冲突。国家通过环境法来为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设定可以容忍的限度,其目的即是为了满足整个社会对经济效益的追求。然而在追求经济、促进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环境污染的发生不仅频繁而且后果严重。单个污染企业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致使污染受害者和公共环境损害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为分散企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尽量减少社会和国家的损失,有必要探索建立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从而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实现更加抽象的社会正义。

3.和谐社会实现的保障

发展保险业是完善社会保障体制,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谐社会的构建着眼于方方面面,对于民生的基本保障和实现是其追求基本价值之一。如前所述,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就是对复杂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一种合理机制。这一制度的构建不仅可以分摊污染者的赔偿责任,避免他们因无力赔偿而即将面临的悲惨命运,而且可以使被害人在损害一发生时就及时向保险人提出请求,迅速获得理赔,以填补其遭受的损失。这样既节省时间和金钱,又避免了求偿无门的情形,还能减轻司法诉讼量,及时解决法律纠纷,从而实现高效诉讼的价值目标,最终达到双赢的局面。

二、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范围需明确的问题

(一)关于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能否纳入承保范围

目前在各国理论和实务中,对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属于承保范围已成定论。难点在于对于渐进性或累积性污染事故是否应该承保的问题。

1.从理论上探讨对于持续性污染是否属于可保风险的问题。

依照我国保险法律和保险实务,“可保风险”以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为其根本特征。持续性污染,从无限制的长期来讲,污染积累到一定程度,污染事故必然爆发,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的保险合同一样,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会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期间。在该期间保险事故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危险的发生并非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完全可以确认的必然事情,因此,符合“危险的发生存在可能”的特征。同时,累积性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也是不确定的、事故造成的后果严重性程度也是不确定的,这符合可保风险的偶然性特征。

2.实务中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中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是否可行

当然,将所有的环境侵权行为都纳入责任保险的范畴无疑是最理想的。但一项法律制度的实际效果,既与其法律规范的完善程度有关,更与其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程度,以及在程序上的可执行程度有关。考虑到中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所依托的相关法律规范并不完善,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和完善也需要一定的进程,再加之中国保险业特别是责任保险还很不发达的情况下,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条件尚不具备。

(二)关于生态损失是否应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涉及的损失赔付范围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涉及的损失赔付范围有以下几种:第一,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坏、灭失而产生的损失;第二,因环境污染事故而产生的救助费用和诉讼支出,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第三,由于环境污染而导致被保险人的财物损失;第四,因环境污染而导致的生态破坏而引起的损失。一般来说,对于第一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的范围是毫无疑义的。从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对于第二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范围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保险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51条还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是,对于第三、第四中损失是非应当乃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呢,目前尚未有定论。

三、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的思考

(一)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的思考

环境污染的发生形态有突发性和持续型两种。突发性的环境污染在发生前没有明显的征兆,一旦发生损害立刻显现,受害人的受损程度的认定也较为容易。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原因复杂,往往是多种因素复合累积的结果。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存在往往缺乏深刻的认识,以至对侵权行为何时发生、侵权人为何人都不知晓。因此,对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是较为困难的。

环境责任保险作为对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方式,将所有环境污染损害都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无疑是最为理想的。但鉴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环境污染的现状及相关民事法律的完善程度,目前仅将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是较为适宜可行的。待条件成熟后,再将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承保范围[5]。这类似于法国“分步走”的做法。当然,扩大承保范围是大势所趋。但这势必会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使它们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有可能不愿承保。所以为了避免和鼓励保险公司承保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就需要政府在政策上予以扶持,对此中国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做法:(1)注入保险基金;(2)由政府主持成立由多家保险公司组成环境责任保险集团以分担承保的风险;(3)效仿法国的做法,成立一个专门负责环境责任保险的机构;(4)建立一个法定的环保监测部门,专门从事对有关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的环境侵权行为的监测,分担保险公司在辨别、确定理赔范围时所花费的时间、费用及人力等资源,减轻保险公司的业务负担,使其成为保险公司的一个隶属部门专为环境责任保险这项保险业务服务,发挥其良好的补充减负之功效。

(二)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赔付范围的思考

对于前面所提到的“第三种损失”,笔者认为,根据责任保险的特征原则上应该属于除外责任,比如因污染而引起的被保险人自己所有或照管的财物损失,以及由于环境事故而导致工厂全部或部分停产而引起的损失,被保险人自己的损失不是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问题,可以从企业财产保险的险种设计上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但对于自有场地污染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及其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纳入到损失赔付范围之内。美国的判例一般认为公众的健康与安全较保险单的任何明示约定更为重要,当被保险人污染了场地而又无力治理时,损害的又会是公众环境权益了,所以从环境法的公益性出发应该将自有场地污染纳入到环境责任的赔付范围当中。

至于生态损失,笔者认为目前尚不宜纳入损失赔付范畴。当然,随着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理念在法律体系的渗透,以及人类对于生物多样性、环境权的日益关注,生态损失的赔付将会成为法律所无法回避的一个难题。当然考虑到我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才刚刚起步,不顾及实际情况将所有损失不加区分都纳入赔付范围很容易引发保险人因资金缺乏而无力支付巨额赔款的支付机制恶化,这不仅使环境责任保险无以为序,而且也极容易引起保险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混乱。所以对于生态损失的保险赔付要依托于相关理论的进展,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高度发达的保险业。

参考文献:

[1]周珂,杨子蛟.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J].法学评论,2003,(6).

[2]CodeofFederalRegulation,Title40,Chapter1-EnvironmentalProtectionAgency,SubchapterI-SolidWaste,264.140.

[3]汪劲.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第2篇: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范文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环境侵权;适用范围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1-0179-02

一、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应用到任意环境侵权案件中,将会加大市场经济主体的运营成本,影响经济发展速度和市场化运作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目前积极发展经济的国策,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因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应当被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环境侵权案件类型有以下几种:

1.必须是具有主观恶意环境侵权案件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侵害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侵权的意图或在接到侵权警告后,不理不睬也不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可以认定侵害人存在侵权的恶意,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即:“明知本单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排污、排放等污染环境的行为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应当区分按照国家标准排污、排放和超过国家标准排污、排放两种情况。按照国家标准排污、排放的环境侵权案件应当使用补偿性赔偿的原则,因为排污或排放的主体在侵权事件中没有故意或过失,其主观不具有侵权的恶意,只能适用无过错标准该侵权行为是基于排污或排放本身所自然产生,不存在人为因素。超过国家标准排污、排放的环境侵权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应当区别对待。(1)对于一般过失导致的超过国家标准排污、排放的环境侵权案件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理由是在一般过失导致的侵权事件中,侵害人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可能仅是基于管理者或工作人员一般的工作疏忽等导致的侵权,并且在侵权事件发生后能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了损害后果的扩大,该种情况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2)对于故意和重大过失导致的环境侵权案件也不宜全部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导致的环境侵权事件中,如果侵害方能够自己发现或在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环境侵权警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这种情况也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因为侵害方不具有主观的恶意。

2.必须是造成受害人死亡或健康遭受严重损害或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目前,我国国民经济已经发展到一定的阶段,人们已经摆脱了贫困的困扰,社会积累和个人积累已经达到一个全新的阶段,人们生活比较富足,因此,如果事件仅是造成了一般的损害,对社会公众的生活及人生健康影响较小,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对侵害人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侵害人来说就存在不公平,影响继他的继续性产业投入、发展经济的积极性,进而可能阻碍社会的发展;对于受害人,其基于一个较小的损害,而获得惩罚性的巨额赔偿,则可能存在不劳而获或不当得利的情形。而无论侵害人所遭受的不公平或受害人的不劳而获或不当得利都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本意,与社会公众遵循的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

3.第三方原因造成的环境侵权的案件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我国刚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环境侵权案件不同于一般的侵权案件,是一类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其对侵害人和被侵害人和其他社会公众都具有特殊意义,不能简单适用第三人侵权的一般规定。环境侵权案件是由第三人直接造成的,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和污染者都有赔偿的义务,污染者赔偿后可以像第三人进行追偿,这种由第三人造成的环境侵权案件应当首先适用补偿性赔偿原则。下面两种情形要对第三人适用惩罚性赔偿。(1)如果第三人与污染者存在竞争关系,第三人为达到不正当的竞争目的恶意制造污染环境事件来破坏污染者的生产和经营,同时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笔者认为应当对第三人适用惩罚性赔偿。理由是第三人的主观恶性巨大,他不但有通过环境污染打压同业竞争的主观恶意,而且具有放任环境污染事件发生的故意,如果第三人的行为对自然环境和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第三人就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处罚。(2)在第三人与侵害方共同实施的环境侵权行为中,如果双方均存在主观恶意,并导致严重环境侵权事件发生,双方应当共同成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人;如果侵害人具有主观恶意,第三方仅是故意的,导致严重损害事件发生的,侵害人和第三人应当按照比例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第三方承担的比例原则上不应该超过40%。

二、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参照我国已经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中关于食品安全和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对环境侵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具备如下构成要件:

1.侵害人对于环境侵权案件存在主观恶意的严重过错;

这是环境侵权案件的主观要件惩罚性赔偿是以侵害人的主观要件作为判断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标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为了惩罚和遏制那些违法行为严重、主观恶性较大的行为人,因而主观要件的判断就显得至关重要。我国目前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没有对侵害人的主观态度进行区分,现实中侵害人的主观上具有恶意,造成的损害后果又十分严重的,很多时候并没有因为行为性质的恶劣而受到严厉制裁,他们经过计算分析后得出违法成本低于治污成本的判断而最终选择了环境侵权行为。对于这样的环境侵权行为,必须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给侵害人以现实的惩罚,有效地救济了受害人,避免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案件继续泛滥。

一般的环境侵权行为,侵害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或者过错很小时,不适宜采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环境侵权侵害人主观上的过错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故意,二是重大过失。所谓故意是指加害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后果的发生,如故意超标排污或者为节省运营成本将已经购置、安装的污染处理设备闲置。所谓过失,是指加害者应当预见自己行为会发生某种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致使损害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一般又被具体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重大过失的严重程度超过一般过失但是又没有达到故意的一种心理状态,是由于行为人对其行为不顾及,对他人利益不尊重,完全漠视自己的法定义务,连一般人能尽到的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做到,发生了损害后果。

2.侵害人实施了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

环境污染行为是指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会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发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有污染和危害的行为。环境污染具有以下特征:(1)复杂性,引起某一地区环境受到污染,其过程可能十分复杂,废水、废气、废渣往往要通过较复杂的物理、化学和生物反应的过程,最终导致对环境的污染。(2)渐进性,对某一地区环境污染往往不是由加害人一次性的行为造成的,通常是由于加害人不断排污、长期积累逐渐渐进形成的结果。(3)多因性。

3.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或财产遭受重大损害;

一般的环境侵权中,损害事实也是必须具备的要件,而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造成的损害事实就要表现的尤其严重,即由于侵害人行为使环境污染或者侵害人的生态破坏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损害的事实。环境可以分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两大类,生活环境是指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总和。生态环境是指生物群落与非生物群落自然因素组成的各种生态系统所构成的整体。当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被破坏造成了环境侵权的时候,主要会有以下几方面的损害发生:(1)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往往最先表现出被侵害的现象,如体质下降导致的劳动能力的丧失、残疾、死亡等,这些都是人身损害的具体表现;(2)财产损害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主要体现在农作物的减产、养殖业的损失等方面;(3)环境权益损害主要有生活环境的损坏和生态环境的损害,生活环境损害主要包括包括空气污染、灌溉水域的污染、噪音污染、排放恶臭气体所造成的污染、三废(废水、废气、废渣)污染等。生态环境损害主要表现为污染自然景观、污染臭氧层、污染森林、滥砍滥伐植物、乱杀野生动物、污染海洋环境等。上述的损害事实造成的结果严重时,使环境恢复极其困难或者侵害人的生态破坏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受损严重的事实,就具备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客观条件。。

4.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环境侵权案件中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负有举证责任的是侵害人,侵害人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不承担责任。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02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条就是针对一般的环境侵权诉讼而规定受害人即原告不承担证明责任,由侵害人承担证明责任。但是笔者认为如果环境侵权案件在适用补偿性赔偿之后再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依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第3篇: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范文

关键词:法律解释;违法性要件;环境侵权

一、“构成要件思维”与法律解释的跟进

在成文法国家,法律规范是指通过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某种法律权利和义务,具有严密内在逻辑结构的特殊行为规范[1],法律规范依赖于法律条文的表述,法律条文表述的主要内容也就是一些规定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作用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便可实现对特定社会关系的调整,达到一定的法律效果。一定法律效果发生的前提条件,常被人们称之为法律构成要件(简称构成要件),譬如一般民事侵权的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效果”一般应具备这样的四个前提条件: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的主观过错[2]80。这四个前提条件我们将其称为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或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这些构成要件其实就来自于人们对相应的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的归结。

基于对发生某一特定法律效果的追求,人们逐渐习惯甚至依赖于从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中去归结相应的法律构成要件,并不断使之类型化、模式化与常态化。一旦生活中出现某种类型的案件,人们首先想到的便是要通过这种类型化、模式化的法律构成要件去分析思考案件,看是否能达致该种特定的法律效果。这种从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中归结法律构成要件,再把法律构成要件用于分析解决某类案件的思维方式笔者就将其称之为“构成要件思维”,譬如前文分析的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就源自于人们对相应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的归结,之后但凡涉及此类一般民事侵权的案件,人们便直接运用这一构成要件加以模式化思考,看是否能达致追究加害人民事责任的法律效果,进而轻松地解决案件。

呈现在我们眼前的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往往种类繁多、形式分散且内容庞杂,当我们在分析、思考某一法律案件的时候,相关与不相关的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可能一起呈现。只有经过审慎辨别,我们才能确认哪些与本案相关,哪些无关,从而剔除无关的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仅针对相关的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进行归纳、分析、判断与推理。这样的经验过程不断重复后,人们便可类型化地提炼出一些思维模式,然后直接依赖这个模式,单刀直入寻找模式所规定的要件。“构成要件思维”就是这样的一种模式化思维。

“构成要件思维”成了一种法律人的职业思维、固定思维与模型思维。于是,问题也就接踵而至:由于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囿于自成体系的表述方式,有时并不能直接、对应、清晰地表述某些或某一法律构成要件,或者说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往往会很模糊或有歧义,某些或某一法律构成要件并非就能一目了然,于是“构成要件思维”就可能受阻,由此基于构成要件的法律解释便日渐兴盛。

一部新法的出台往往能引起人们“构成要件思维”的兴奋,刺激人们对相应法律构成要件的归结兴趣,一旦出现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的模糊或歧义问题,基于构成要件的法律解释也就相随而来,诸如解释某类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究竟有几个?是哪几个?哪一些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分别体现了这些法律构成要件?每一法律构成要件又该如何理解?如此,法律实施起来便有可能变得更加顺利。

基于“构成要件”的法律解释方法能够良好适应人们的“构成要件思维”。实际上,一些学理解释往往就是走的基于“构成要件”的法律解释路子。笔者也希望这种基于“构成要件”的法律解释能被大量推广应用到正式的法律解释中,让正式的法律解释尽量直截了当、明白无误地围绕各“构成要件”来展开,进而解决诸如文中所重点论述的“行为违法性要件”需要还是不需要的论争。

二、环境侵权责任“行为违法性要件”的立法冲突与行政解释的回应

前文已经提到,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由于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把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排除在其构成要件之外。因此,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三个: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80。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现代社会所特有的新型侵权行为,具有与传统侵权行为迥异之性质,一些学者提出了“行为违法性要件不要说”[2]80,84-87,当然也有学者针锋相对提出了“行为违法性要件说”[2]83-84。所以,“行为违法性要件”的要还是不要[3]也就成了一个聚讼纷纭的问题 [4]。

从现行立法看,中国《民法通则》与《环境保护法》的相关立法的确存在一些冲突。中国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24条有如下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看便知,本条省略了主语“污染者”(《侵权责任法》第65条所称),所规定的“污染者”必须为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详言之,“污染者”须为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基本条件:(1)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2)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由于“污染者”实施的是“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往往也就被称之为环境侵权行为,再加之本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为“民事责任”,所以本条所称的法律责任也就被称之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根据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来分析,恐怕“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是否就是“违法”需要解释。而198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本条同样省略了主语“污染者”,所规定的“污染者”必须为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行为。详言之,“污染者”须为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只须满足一个基本条件即“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由于“污染者”实施的是“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行为,往往也就被称之为环境侵权行为,再加之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为“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属于典型的民事责任形式,所以本条所称的法律责任也可被称之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根据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来分析,本条对行为是否应具有违法性未曾涉及。此外,各单行的环境污染防治法也对此作了与《环境保护法》相似的规定 [2]81。

笔者认为,基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是否就是“违法”尚待解释,我们不能就此得出《民法通则》第124条就符合“行为违法性要件说”;基于《环境保护法》以及各单行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对行为是否应具有违法性未曾涉及,我们也不能就此认为其符合“行为违法性要件不要说”[5],只能说“行为违法性要件”要还是不要依然是个未解的问题。

为此,1991年湖北省环保局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东湖水污染案件的过程中,就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问题致函原国家环保局,原国家环保局以《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的形式对此作出行政解释。对于环境侵权责任“行为违法性要件”要还是不要的问题,原国家环保局的行政解释认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换言之,该行政解释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两个: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与受害人遭受损失,至于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与受害人遭受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所不问。依据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以及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可知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与受害人遭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还是必需的,只不过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罢了。

至于“行为违法性要件”的要还是不要的问题,多数人认为原国家环保局的行政解释符合“行为违法性要件不要说”[2]87-90。但笔者认为,尽管原国家环保局的行政解释未将“行为违法性要件”列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但不能籍此认为其符合“行为违法性要件不要说”,因为《环境保护法》与各单行的环境污染防治法也未将“行为违法性要件”列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单凭这一点就可得出行政解释符合“行为违法性要件不要说”结论的话,《环境保护法》与各单行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均应符合“行为违法性要件不要说”,那么行政解释出台的必要性就值得怀疑。

三、《侵权责任法》对“行为违法性要件”行政解释的依循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补全了主语“污染者”,所规定的“污染者”必须为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为“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详言之,“污染者”须为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只须满足一个基本条件即“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由于“污染者”实施的是“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再加之本条明确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本条所称的法律责任当为名副其实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根据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来分析,本条对行为是否应具有违法性也未曾涉及。

《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与《环境保护法》、各单行的环境污染防治法以及原国家环保局的行政解释在表述上是一致的,即不涉及环境侵权责任“行为违法性要件”要还是不要的问题。另外,由于《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构成要件思维”我们不难发现,与原国家环保局的行政解释相比,《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个:“污染者”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受害人遭受损害以及“污染者”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责任“行为违法性要件”要还是不要问题的未曾涉及而直接得出环境侵权责任根本就不要“行为违法性要件”的结论呢?笔者认为,单就《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责任的现有法律规定来看,《环境保护法》与各单行的环境污染防治法以及原国家环保局的行政解释的相关规定较之也并不逊色,凭什么在《环境保护法》与各单行的环境污染防治法以及原国家环保局的行政解释下不能得出“行为违法性要件”不要的结论,而在相关内容几无差别的《侵权责任法》下就可以得出“行为违法性要件”不要的结论呢?事实上,《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责任“行为违法性要件”要还是不要的问题确实并未有所突破。

值得一提的是《侵权责任法》使用了“损害”一词而非《环境保护法》、各单行的环境污染防治法以及原国家环保局的行政解释中常用的“危害”。基于环境侵权后果的严重性、潜伏性和渐进性特点,环境侵权的成立并非一定要造成损害结果,如有造成损害结果的危险,行为人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58-59。可见,《侵权责任法》第65条并非就比《环境保护法》与各单行的环境污染防治法以及原国家环保局的行政解释的相关规定更完善。

基于《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责任“行为违法性要件”要还是不要的问题的无涉以及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三个构成要件的依循,我们还是只能说“行为违法性要件”要还是不要依然是个未解的问题。

四、解释“行政解释”与环境侵权责任“行为违法性要件”的昭彰

难道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行为违法性要件”要还是不要的问题真的就无解吗?非也。我们不妨再仔细研读一下原国家环保局的《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的全文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6条还明确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

为此,笔者拟运用基于“构成要件”的法律解释方法对原国家环保局的行政解释加以解释,以期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行为违法性要件”要还是不要的问题作出回答。

(1)原国家环保局的行政解释路子实际上就是一种基于“构成要件”的法律解释;该行政解释意在确定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按照“构成要件思维”方式,原国家环保局也试图从现有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中去归结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并尝试着归结并明示了两个构成要件: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与受害人遭受损失,实际上因果关系要件也应隐含其中,即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因”导致了受害人遭受损失的“果”。

(2)行政解释也有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行为违法性要件”要还是不要问题的分析;行政解释并未将“行为违法性要件”列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且还指明“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按理说,行政解释归结并明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就已经解释清楚了,为何还要不厌其烦论述这些内容呢?我们知道,《民法通则》第124条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表述,其中“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所指应该为“国家运用权力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言下之意此处所指的“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应该是公法,而并非私法。该行政解释意在适用《环境保护法》而非《民法通则》,所以对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不再有违反公法性质的“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要求,至于是何原因,行政解释仅仅提到具有公法性质的“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之一种,即“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因此,所谓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行为违法性要件”的不要,指的就是不需要违反具有公法性质的“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3)所谓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行为违法性要件”的不要,并非指环境侵权行为就是一种绝对的合法行为,而是指这是一种“合公法”的行为。事实上,环境侵权行为不仅可能违反了前述《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与各单行的环境污染防治法,还可能违反了即将生效的《侵权责任法》,怎么可能是绝对的合法行为?如果是合法行为,“污染者”又怎么可能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呢?

(4)结论:加害人符合公法规定的行为,仍有可能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就在于该行为仅满足了公法的强制性约束而并未满足私法有关人身财产方面的义务性规定,且二者的功能与效果各异,不能相互取代。对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行为违法性要件”的要还是不要的问题的回答应当是:法律构成要件要的是“行为违反私法要件”,不要的是“行为违反公法要件”,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应以行为违反私法为要件,不应以违反公法为要件。

参考文献:

[1]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37.

[2]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

[3]陈程,李爱年.论环境侵权责任不以“行为违法性”为要件[J].行政与法,2008(4):113-115.

第4篇: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范文

关键词:环境侵权 证明责任分配 利益平衡

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侵害、损害他人权益乃至危害人类生存这一现象,英美文献中一般称为"环境污染(Environmental Pollution)"或"污染(Pollution)",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也采该用法,法国称为"生态损害(Dommage Ecologique)",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通常称为"公害"。经济学者称之为"外部不经济(External Diseconomy )",社会学者称之为"环境破裂(Environmental Disruption)"。这些差异系各学科间因观察物体侧重点不同而造成的结果。我国界使用"污染"、"环境污染"、"公害"、"环境污染危害"、"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环境侵害"、"环境侵权"等。相比之下,"环境侵权"的提法既能反映其内容,又简洁易懂。当然,学者们对环境侵权的概念也是不同的。①应当说,环境侵权是指,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的或可认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及环境权益的损害。②

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环境侵权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是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在环境侵权这一新型的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中,加害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和市民。因此,环境侵权的主体(加害人和受害人),往往具有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明显不同于其主体具有平等性、互换性的传统侵权行为,总体上丧失了遵循近代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从而使私法自治、过失责任等原则在环境侵权中发生大幅度的调整,环境侵权行政救济、社会责任等纷纷登场。(2)环境侵权是一种社会风险或者必要代价。对环境的利用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无论是生产还是生活都必须利用环境,与环境进行物质、能量与信息的联系。由于人类认识水平以及对自然开发利用能力的限制,人类诸多活动的环境后果并不能被很好地预测。因此,一些现存的人类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活动在提升人类生存质量的同时,可能隐含着巨大的环境风险。但是,这些是人类文明进步所付出的代价,是一种社会风险。所以,环境侵权不具有传统侵权责任的"可归责性"或"社会危害性",一般也不要求有行为人的主观过错。③(3)原因行为在价值判断上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传统侵权现象的原因行为在道德和法律的价值判断上,均属于应予严格禁止并加以制裁者。而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产业活动本身具有价值性。因此,对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既不能完全禁止(否则严重遏制经济的发展),也不能放任自流(否则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必须找到一个平衡点,将其限制在合理的限度之内。所以环境侵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合法或适法侵权,是一种在一定限度内可以允许的危险行为。④

我国现行法律对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针对环境侵权的三个构成要件事实,受害人应对损害事实和加害人有污染行为承担证明责任;加害人应对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此外,加害人还对其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我国关于环境侵权诉讼因果关系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最早见之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由加害人对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即证明责任倒置)的理由是,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等特征。如果让受害人就其损害事实与加害人污染环境行为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无疑使受害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因为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不同于一般的侵权损害,其内在的因果关系常常需要非常专业的人员,利用先进的仪器设备方可作出判断和解释,而加害方相比受害人来讲更具备证明的能力和条件。因此,采用证明责任倒置的办法,让加害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采取了部分要件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即侵权行为和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金星证明责任的倒置,而由于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本来就应该由侵权人承担,所以并不属于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可见,我国法律中对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比任何西方国家对受害人的保护都要彻底。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受害人实际上根本无须就因果关系作哪怕是初步的证明,相反,加害人承担起了这个责任。而国外学者提出一些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受害人就因果关系证明的困难,我国法律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上走得更远。⑥这一看法是有道理的。但是,如何在保护生态环境进而保护受害人权益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两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来确定环境侵权的证明责任分配,是一个利益衡量问题。

注释:

①参见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②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53页。

③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3页。

④参见武从斌:《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举证责任问题研究》,载王树义主编:《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一辑),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9、380页。

⑤参见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3、44页。

⑥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1页。

参考文献:

[1]美国法律研究院.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M].肖永平、龚乐凡、汪雪飞译.法律出版社,2006

[2]沈四宝、王军、焦津洪.国际商法[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

[3][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第5版)[M].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

[4]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6

第5篇: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范文

【关键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述

(一)环境侵权

1.环境侵权概念。环境在法律意义上是指,为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提供条件,是人类周围的种种自然因素与社会因素的总和。然而关于环境侵权,只有宪法与相关的法律做了广泛性的阐释。不同学者对环境侵权做了不同的诠释。然而,将环境权作为侵害客体,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仅将侵害客体局限于财产权和人身权,排除对环境权的保护,有不恰当的地方。人类与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休戚相关。环境污染、破坏必然会对公众的生活造成影响。环境污染是公众受害的原因,公众受害是环境污染的变现。

2.环境侵权的法律特征。(1)环境侵权具有广泛性。传统民法中的侵权行为,侵权对象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对象往往是特定的,而环境侵权行为中,环境侵权行为通过环境这一媒介,对不特定多数人形成侵害,损害范围广,涉及人数多,并且,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后果通常无法弥补。如英国石油公司2010 年 5 月在墨西哥湾钻井平台爆炸,引起了漏油事件,2000多平方英里的海域成为了污染区。环境侵权侵害客体广泛,并且会对多种权益造成损害,包括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以及其他相关利益。由此可见,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是广泛的。(2)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不平等的环境侵权。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双方在社会经济地位及获取相关信息上并没有明显的差异。然而,当今社会,伴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环境侵权的加害人通常是从事资源开采,实力较强的企业。受害人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公民,显然主体间丧失了平等性。(3)环境侵权的复杂性和构成的多元性 。近些年,环境污染问题表现为频率高、范围大、多种污染同时出现。这些污染源产生的污染物质种类繁多,如工业废水、酸雨、雾霾、噪音,以及危害更为严重的放射性物质等等。并且经常呈现多因一果、一因多果的污染,体现环境侵权构成的多元性。(4)环境侵权的长期性和潜伏性。传统的侵权行为当当事人停止实施其侵权行为时侵害即停止。但是环境侵权后果是由于各种因素长期积累,其危害持续不停止。也就是说,其危害后果的潜伏期相当长。而被侵害人很有可能在不知不觉中受到侵害。有些疾病的潜伏期为几年甚至几十年,由于其潜伏性强和长期性的特点,出现了因果关系的认定难,主体的认定不清等问题。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法理中归纳的环境法律责任包括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以及环境刑事责任。环境民事责任当中的一种重要的类型就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当事人违反民事义务承担的不利后果就是民事责任,先有义务后有责任。笔者同意学者王利明的观点。先有环境侵权行为,并且行为主体民事义务,因实施了侵权行为,违反了相应的义务从而产生民事责任。从侵权法的角度分析,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在民法上产生的法律后果;从环境法的角度来看分析,设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目的就在于从民法的角度来制裁环境侵权行为,以依照侵权法律方法来实现对于环境侵权行为所破坏的环境法律关系的恢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特点与环境侵权的特点大体相同,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国与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同,主要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三要件说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主张的,四要件说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主张的。三要件说主张,侵权行为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构成。四要件说认为,侵权行为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组成。二者区别在于是否以违法为构成要素。而笔者赞同构成要件为二要件的观点。二要件说没有三要件说中的过错要素,在二要件说中,对“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并列的,不分主次。

(一)环境侵权损害事实

构成要件中的损害事实应做扩大解释。环境侵权行为,“损害”囊括造成损害的危险和损害结果两个内容,若只以“损害结果”作为环境侵权行为的要素,则正在施行的具备潜伏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就被忽视了,不能在有形成侵害但是还没形成现实的损害后果以前,即时采纳预防性的措施,通常会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后果。因为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当尚未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而存在损害危险时,当事人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这是由环境侵权行为的特点及其特殊后果决定的。而对“危险”不应做过分的扩大解释,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具体分析:一是存在危险的状态,足以造成危害结果的一种临界情况。行为人已经不能控制危险的水平,一段时间后,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不良结果。如果不阻碍损害结果发生,损害必定会出现的。二是危险变成侵害后果的概率是非常大的。所谓的“有损害,始有救济。无损害,既无责任”。这里的损害指的是损害危险。

(二)损害与环境污染行为之间因果关系

环境侵权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的客观关联性即为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在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直接的、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的严格因果关系。环境污染侵害当中,不容易认定因果关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用推定的原则来替代因果关系的直接认定。在确定污染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若没有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能够经由间接证据来推定二者间的因果关系,就是因果关系的推定。

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方式。英国规定以污染责任人为首要义务人、土地所有人为补充义务人;德国规定由土地所有人和污染责任人承担连带整治责任;荷兰规定整治为地所有人和污染责任人的双方义务,但所有人可以其行为有无过错而酌情豁免;美国规定所有与其相关的土地所有者、污染物管理者和运输者等承担连带责任。在整治措施方面,《日本国土壤整治法》规定为实现妨害的排除,应当采取现场处理;现场无法处理则首先对受损土地实施隔离,将相应土壤转移至核准处理地进一步治理,并采用替代性材料或土壤对原受损土地进行回填的整治方式。结合国内相关法律以及外国的承担方式,笔者认为主要的承担责任形式有以下几种:

(一)排除危害

排除危害,指的就是消除环境污染所带来的危害后果。排除危害是综合性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是一种积极的责任方式具有预防和抑止作用。环境侵权损害的排除是指行为造成的侵害后果后,继续实施,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停止继续侵害行为人的行为。这里的侵权也做扩大解释,不一定是存在危害结果,只要有危害的危险即可。例如,工业废水不符合排污标准,一旦流入河流,会对环境和居民的日常生活造成严重威胁,此时,该地居民就可以请求排污企业进行污水净化、严格控制污水的流出。

(二)赔偿损失

《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草原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此作了规定。虽然赔偿损失能够有效地弥补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践过程中要注意一个关键的问题:财产损失要全部赔偿。赔偿损失应该是危害后果已经出现,产生实际损失。也就是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还包括既得利益损失。因为环境侵权的特征侵害客体的广泛性、侵害权利的多样性,使得环境侵害范围大,社会影响恶劣,造成的损失不仅仅是财产损失,还有健康权、生命权的损害。

(三)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恢复原状是指相对的恢复。狭义的恢复原状是指绝对的恢复。显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前者,它需要两个条件:第一,有恢复的可能。第二,有恢复的必要。指的是恢复原状的代价须合理,不能超过一定的数额,否则就应该通过其他方式承担责任。如果我们能够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应该尽量让行为人承担此民事责任,这样有利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人为的过分干预势必会破坏环境的平衡,所以笔者认为恢复原状是最好的承担责任方式。

四、我国环境侵权民事制度的完善

(一)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的相关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工业革命时期。惩罚性赔偿就是由于被告故意隐瞒、恶意欺诈或者滥用权力等相关行为所造成原告严重的合法利益受损时,原告可以请求司法机关裁判被告给予经济上的赔偿。原告得到的赔偿大于其真实损失。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讨论的基础。该法第 120 条(B)款规定,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时候需要考虑以下要素:(1)不法行为造成严重侵害的可能性;(2)对违法行为的可能性的认知程度;(3)对经营者的不法行为的盈利性;(4)违法行为人行为时是否隐藏违法行为;(5)不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被发现后采取的态度和行为;(6)不法行为人的财务状况;(7)违法行为因为其他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综合影响;(8)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结果是不是消费者忽视安全的后果。我国目前仅仅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少数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于惩罚性赔偿有所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极为有限。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使企业慑于高额赔偿金,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可能性自然就大大降低。但笔者认为在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时要注意一下几个问题:第一、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的判定。环境侵权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决定赔偿的额度,不可以对主观上没有过错的行为人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第二、适度考虑侵害染资产情况。惩罚性赔偿在数额上不受实际损害所限,但是不能导致加害人负担过重,使生产难以为继,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

(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这一制度的建立,一般包括一下几个部分:资金来源、建立赔付中心、受理与审查、决定、赔付后的事宜等。责任保险制度在19世纪末开始建立,目前己经在英国、美国、法国、德国等国发展相对成熟。责任保险制度主要适用于核事故,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飞机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责任等领域,相应的,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就可以称之为环境责任保险。对于这一制度,我国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某些特定方面也在实行这一制度。例如,我国已加入《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根据这个公约,规定了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我国为加入国之一,当遇到国际油污事件的时候,便依据此规定运作。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制度的独特性决定了它必须考虑到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两方面进行协调,更好地维护企业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设置专门的环境侵权审判庭

近年来,环境侵权案件频繁发生,案件的复杂性也远远超过一般的民事侵权,而且环境侵权案件要求审判人员掌握专业知识,有必要建立环境侵权审判法庭。通过设置专业的环境审判庭和培训专业的法官队伍能保证环境侵权案件审判的公正、合理、有效。并且在一些专业问题上可以请求专家作出相应的专家意见。例如,环境保护专家、环境科学专家以及对环境方面有着深入研究的教授等等。使法庭审判更加专业化、公正、公平。

(四)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民事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环境污染……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定机关和组织可向法院。”可以说,环境公益诉讼采取了“破冰”的步骤,但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与国外制度比仍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笔者以为,应当从下面两点入手进行完善:

1.对公益诉讼费用减免。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人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或组织,而侵害人一方通常有较强的经济实力。环境公益诉讼的费用过于高昂使被侵害人难以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条文中并没有公益诉讼诉讼费用的减免的相关规定,这会使得部分被侵害人因需要交纳数额较大的诉讼费用而放弃提讼,不利于公益诉讼的发展。

2.延长诉讼时效。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三年的诉讼时效远远不足以保护受侵害的当事人,所以延长诉讼时效很有必要。笔者以为,沿用民法通则中的最长时效20年会更为合适。

中国在重视经济文明建设,同时也注重视态文明建设,而环境问题是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性问题,因此受到了普遍关注。环境侵权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相结合,更充分地发挥民事法律责任的作用,使我们重新拥有一片蓝天、一方沃土。

参考文献

[1] 邱聪智.公害法原理[M].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4:19-22.

第6篇: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范文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概述

1.环境责任保险的产生和现状

环境污染具有缓慢性、间接性、复杂性等特点,环境侵权鉴定极其困难。随着环境问题引起越来越多的国家重视,环境侵权领域发生了一系列有利于受害人求偿的变化,如起诉资格的放宽、被告扩大、无过失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巨额赔偿等等。但是企业排污难免,因此背上了更加沉重的包袱,甚至面临破产、倒闭。为了促使企业进行绿色生产,促进经济循环发展,同时及时有效救济受害人,迫切需要将如此大的环境侵权责任风险转嫁出去,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也就应运而生。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正日趋成熟和完善。国外有以下三种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第一种,以德国为代表,即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该国《环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为了保证某些特别危险设备的经营人能够承担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设备经营人必须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约定一旦发生特定的损害,保险公司即予以赔偿”;第二种,以美国为代表,即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为原则的制度。美国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处置可能引起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第三种,以法国为代表,即采取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已成为了责任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呈现出了强大的生命力,促进了生态经济的发展。

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占产险的比例还不到3%,环境责任保险所占比例更是微乎其微。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是发展循环经济亟待解决的问题。

2.环境责任保险的特征

(1)环境责任保险本质上并非纯正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理所当然具有传统责任保险的特性,即具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

但是传统的责任保险性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远远不能适应环境损害赔偿和环境保护的需要。为了扩大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有学者认为,环境责任保险不仅具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也具有自我保险的性质。他们认为,污染破坏环境产生的影响具有综合性和牵连性。假如被保险人的自有场地受到污染破坏而无能力抢救治理,相邻地区的人乃至整个人类将会受到牵连。因此投保人的自有场地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受到污染侵害产生的抢救费用和治理责任应当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笔者赞同此观点。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基于自有场地得到的保险赔偿必须是由于外来原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于由于投保人的原因(故意或过失或无过失)所致之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环境侵权对象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环境污染致害往往造成受害者生命、健康和财产上的损失,即受害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了侵害。传统民法从财产权、人身权两方面对环境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许多重要的环境要素像空气、阳光、水等就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个人财产,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无法以财产权作为对其救济的根据。而相邻权的局限性在于其范围狭小,只限于以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为前提的环境侵权,但环境侵权往往具有迁移性、远距离的特点。把环境权与财产权、人身权并列作为环境侵权的对象,可以弥补传统民法的缺陷,也有利于新型权利概念的生成,增强人们的环境权利意识和法制观念。环境权作为环境侵权对象在一些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运用,并有效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了企业的环保责任感。

(3)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定者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具体情节及情况不同,分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对易于鉴定,它们强调的是违法者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个人责任,由自己承担,不能转嫁于社会,这与责任社会化性质的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是不一致的。公平正义是民事责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表现为在施与致害者必要的赔偿责任但又不至于使其失去生存能力的同时,及时有效地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现代特殊侵权责任社会化(如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就是以此为价值基础而产生的,环境责任保险就是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一种表现。环境责任保险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关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环境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是基于环境责任保险合同进行的,其责任社会化体现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强调的是投保人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责任,不受环境责任保险调整。

(4)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是传统保险合同的四大基本原则,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也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但所不同的是,在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上,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环境侵权受害者欲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要求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以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作为前提条件。在因果关系认定上,传统侵权行为法要求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的“近因”,即直接原因,才能导致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传统保险法领域,近因原则被确立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因原则强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在环境侵权领域中的运用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和冲击。环境污染致害具有潜伏性、累积性、长期性、技术性等间接性特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链相当复杂,非通常手段所能确定,甚至以现有科技手段也难以做出说明,如果仍拘泥于传统直接因果关系理论,势必封闭了对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救济大门。

为了减轻环境污染受害者的举证责任负担,迅速救济受害人,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应运而生。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一种证明方法,在环境责任保险中,只要求环境污染受害者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即只要证明“如无该行为,就不会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上的盖然性(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具体地说,受害者只需证明如下二者:(1)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到达损害发生地区而发生作用;(2)该地区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此时,法院可据此推定因果关系存在,除非保险人或被保险人能举出反证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就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这里涉及到盖然性的评判问题。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同,且环境侵权致害的复杂性又使其盖然性的证明程度有别于其他民事侵权的证明,根据环境侵权致害的特点,只要盖然性超过50%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另外,危险随着社会进步、科学发展、技术更新呈现出动态发展的趋势。一方面,原有危险也许不再存在另一方面,可能产生新的更大的危险。那么,以危险为基点的保险当然也随之而动,按照不同的情势,做出符合规律的调适。这也是保险从海上保险发展到财产保险,再到人身保险最后到责任保险的内在动因。不可否认,当今环境问题因其所具有的高度科技性、复杂性、损害程度深刻性以及范围的广阔性的特点,成为威胁人类生存与发展新的危险。从重庆天然气井喷事件到沱江污染事件,无不证明了这种危险的存在与可怕。保险制度对这样一种新的危险是否能做出自己的回应?做出怎样的回应?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特点分析

环境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其在各个国家的具体名称有所不同,如英国称之为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属地清除责任保险,美国称之为污染法律责任保险。一般认为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或空气,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

可保危险构成条件如下:(1)可保危险须为纯粹危险;(2)可保危险须为偶然危险(3)可保危险须是非故意危险(4)可保危险须是有重大损失可能性的危险, (5)可保危险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可能性的危险。

环境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环境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自身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具体而言,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被保险人、保险人与第三人。被保险人往往是自身行为可能污染、破坏环境的企业,第三人是因为投保人的危害环境行为使自身权益受到伤害,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的人。环境责任保险是与环境侵权相联系,以被保险人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为前提。

由环境危险而产生的环境侵权具有高度科技性、复杂性,损害程度深刻性以及范围的广阔性等特点。因此,污染者往往无力负担如此庞大赔偿金额,只有宣告破产。最后造成纵然受害人得以胜诉求偿,但污染者却无力对所有受害人完全赔偿其损害,其结果将使受害人仍无法满足其请求权。让受害人自己承担由污染者所引起的伤害不合公平,那么,在二者博弈过程中,具有分散危险、分摊损失、经济补偿功能的保险成了解决矛盾的较好办法。具体而言.环境责任保险具有下列功能:

1.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害

环境侵权的特点决定了受害的范围广、程度深、影响久。仅靠加害人独自力量难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即便有能力承担,也需经过冗长的行政、司法程序定责之后。那样,往往错过了救助损失的最佳时机。而保险人通过收取保险费,组成保险基金,可以保险共同体之力填补受害人之损失。因基金的财力与能力相对于污染者显然更为雄厚,所以受害人因加害人财力不足无法获得赔偿之情形将不易发生。

2.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减轻污染者的负担

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对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被保险人参保的目的乃是基于自身利益,避免因赔偿金额过大阻碍自身存在与发展的情形出现。希望借助保险之分散危险、分摊损失功能,用少量的确定性的支出减少未来的不确定性,使得意外发生后,自己不至遭受重创而导致从此一蹶不振。另外,被保险人参保环境责任险,也有助于增强企业信誉,提高企业形象。

3.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减少政府环境压力

鉴于政府的特殊角色,在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政府担任了最后责任人的角色。但国家介入补偿无异是利用全民的税收作为财源,变成由全民对此污染负责,此已违反污染者负责原则,与现代环境法之趋势不合。发展环境责任保险通过风险分摊,可以减轻政府的环境负担,使被破坏了的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能够及时得到重建和修复。

4.环境责任保险符合污染者共担原则

保险基金是由危险相近主体共同组成。具体到环境责任保险,是由因自身行为可能对周围环境带来危害之主体组合而成。所以,被保险人出资设立环境保险基金符合污染者负费原则。又因环境危害所具有的间接性、累积性,绝大多数情况下,危害结果的造成并非某一主体独立完成,所有被保险人的生产行为对环境阈值的突破都有贡献,仅仅让一主体承担似乎有违公平。

5.环境责任保险增加了预防环境危害的参与主体

保险合同订立后,为控制风险,保险法赋予保险人以勘查保险标的的权利,督促保险合同的义务人履行维持保险标的安全状况如缔约时的状态。我国《保险法》第 36条第2款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该条第4款规定:“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环境责任保险人为了降低赔付率,一定会请专业人士对投保人的环境风险进行控制和管理;可以通过等级划分、费率浮动等措施督促投保人做好预防工作,从而减少环境事件的发生。

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对策

1.确定强制环境责任保险为主的模式

鉴于我国经济发展的趋势,责任保险市场不够成熟,环境问题日渐严重和公众的环境意识有待提高,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宜采取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立法模式。凡从事高危有毒或废弃物处理的企业,如石油、印染、造纸、皮革、采矿等有毒、高危的行业,都必须按照政府监督下制定的价目表,缴纳保险费,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对于其他排污较轻的企业或者行业实行任意责任保险制度。为确保有法可依,必须在立法上以列举式的弹性条款明确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的各自范围。

2.完善环保法律法规体系

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归根结底取决于法律的健全与执行的力度。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部分体现了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据。但从总体上看,我国一直缺乏针对环境责任保险的系统规定,可以援引的条款散见于《民法通则》(1986)、《环境保护法》 (1989)、《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水污染防治法》(1996)、《海洋环境保护法》 (1999)、《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决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28条第2款规定:“运载2000t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细察之下不难发现,这些法律法规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更不用说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做出全面、明确的规定了。对此,首先应抓紧对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进行全面评估,完善现有环境污染责任立法,切实贯彻污染者付费原则和严格责任制度,并增加环境责任保险的内容。其次,在时机成熟时可制定《环境问题的处理、赔偿和责任法》,促使污染企业积极承担赔偿责任。

3.合理界定承保范围

有鉴于我国在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及企业保险意识等方面的现状,并出于环境责任保险公共利益性的考虑,笔者以为,我国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界定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1)既承保突发性的环境污染行为,也承保持续性的环境污染行为。虽然只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就会产生污染物质从而导致环境污染损害,这一确定性与保险风险的偶然性、不确定性不相符,但此类企业何时发生污染损害事故,造成后果如何并不确定,因而环境污染损害仍属不确定之风险,可以成为保险标的。不过,考虑到我国现状,笔者建议最好采取分步走的策略,即先承保突发性的环境污染行为、待时机成熟再承保持续性的环境污染行为,并且在承保累积性污染事故时,附加严格的限制条件。

(2)既承保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也承保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虽然环境责任保险的功能在于分散和转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环境责任保险本身所具公益性特点决定了它不应只针对第三人受到的损害,还应针对被保险人受到的损害。况且,倘若被保险人自有场地受到污染损害而无力治理,受损害的又何止是被保险人呢?

4.科学组建承保机构

我国地域辽阔,各个地方环保水平参差不齐,再加上企业和公众环境意识不高,因此,对环境责任保险宜采取就地承保、分散风险的策略而由不同的保险机构来承办:即对于突发、意外的环境损害,由现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承保,并由政府出面引导保险公司建立共保联合体;而对于渐发的环境损害,由于其运作极具风险性,现有财产保险公司对此类环境责任保险并不热心,因此,可考虑借鉴美国做法组建专业的保险机构来开展相应的业务。依法设立的环境保护保险机构应定位于非盈利的政策性组织,由政府全部或部分出资而设立,受政府控制并接受政府监督。

5.合理选择投保方式

就我国而言,由于企业的保险意识普遍偏低,一些企业甚至对污染事故的发生抱侥幸心理,因此,如果单纯推行任意的环境责任保险显然无助于保护受害人的赔偿利益。反之,若全面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则剥夺了部分污染较轻企业的选择权,加重了企业负担,从长远来说也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基于此,我国最好实行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投保方式。一方面对高危行业(如石油、化工、造纸、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采取强制环境责任保险,使之成为其在财政经济上必须遵守的法律条件;另一方面,对其它污染程度较轻的行业(如城建、公用事业、商业等)或已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保措施的单位则由政府利用自身的威信积极加以引导,促使企业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

6.严格限定责任限额

根据保险法一般原理,保险公司之赔偿责任限于金钱给付,其数额遵循“损多少,赔多少”的原则。然而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非常巨大,现阶段我国保险机构的资产规模和盈利能力又十分有限,如不对此类赔偿实行限额,其结果要么使部分保险人不愿承保,要么使部分保险人陷入困境甚至走向破产。显然,这种结果无疑不利于环境责任保险的开展,最终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因而,我国也应对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给予严格的限定。

第7篇: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范文

【关键词】环境共同侵权;责任认定;专门审理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6)01-165-03

一、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概述

(一)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

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一种行为主体为一个复数、行为具有特殊性的共同的侵权行为,如果要深入探究它的本质属性,则须明确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内涵与外延。从概念的组成上来说,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并不是一个单一的概念而是一个由几个概念而形成的组合,相较于一般侵权行为来说,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一是一种共同侵权行为,二是一种环境侵权行为,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二者的组合。

环境共同侵权的这一性质,决定了学界研究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在侵权行为规则之内进行的,因此,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会同时受到环境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这二者相关的行为规则的制约,但又不仅仅是这二者的单向的叠加。①目前我国对于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研究并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和统一的认识,正因为如此,直到现在对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也并没有形成一个叙述较为确定的、被研究者普遍接受的定义。

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特殊的共同侵权。学界目前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环境共同侵权是由多个行为主体所实施的或者由多个污染源所引起的导致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二)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行为主体违反相关民事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从理论上讲,这些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也应当适用于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中。但《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由此看来,《环境保护法》中,只是规定了两种承担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即排除危害和损害赔偿。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是排除危害与赔偿损失。

排除危害是指当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行为人的损害时,受害者一方可以向侵害行为人要求停止侵害行为,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不会再次出现相关的危害行为和事实。②

赔偿损失作为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要救济方式的一种,可以对受害人因环境共同侵权而造成的相关的损害、损失进行补偿。环境共同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不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都应该进行赔偿

(三)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及适用

所谓归责,即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断、认定、归结和执行法律责任的活动。”③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过程中应遵循的归责原则包括:责任法定原则,即责任认定的认定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来进行,而不能在超出法律的范围内进行责任认定。

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即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行为人的责任承担与处罚应当是有统一的认定标准,相应责任应当对应相应的处罚措施和数额,不能任意就其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处罚。

无过错原则,即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行为人即使在实施侵害行为时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应该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原则。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则原则。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是对无过错原则的法律规定。

二、目前我国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认定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不健全,导致无法准确认定相关行为人的责任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对于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方面所具有的问题做了专门的规定,这无疑体现出我国对于环境问题,特别是环境污染的相关问题高度的重视,但是就目前来看,我国的环境立法并不完善,《侵权责任法》中,与环境污染的责任认定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有短短的四条,且大多是原则性的法律规范,仅为环境问题相关责任认定提供了一个整体的框架和原则,导致仅有的这些规定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具有一些适用上的困难。④

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存在一些困难。在认定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多采用“客观说”,即,只要有共同侵害事实出现,就认定为环境共同侵权,而不必须各行为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这确实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但是,由于法律规范仅是原则性规定,因此,极易造成多方行为人中的某些行为人利用法律规定的模糊来逃避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

(二)尚未形成系统的认定标准,影响责任承担和划分

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由于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相关责任的认定标准,因此,法官在实际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很难做到根据侵权行为人的各自排放污染物的具体情况来比较准确的认定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共同造成的损害后果所应承担的相关责任的比例分配。

一旦出现了侵权行为人由于提供了规避责任的相关证据,从而导致减轻甚至免除了相关责任的承担,那么对于司法公正的破坏是不可估量的,这不仅可能会导致更多类似情况的出现,甚至会形成一种不正之风。因此,形成统一的环境共同侵权责任认定标准,是十分必要、也十分迫切的。

(三)法官很少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容易造成认定过程中的失误

环境共同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由于涉及到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与环境问题息息相关的专业问题,这也就使得这类案件具有专业性较强、认定过程较为繁琐和案情错综复杂的主要特点。在案件审理和认定的过程当中,案情涉及到的问题很有可能涵盖多个自然学科,并不仅仅涉及法律相关知识,特别是某些关键问题的认定,甚至需要专业人士和专业数据的支持和帮助,而法官在其中所能掌握的专业知识,无疑数量和深度上都不会达到很高的标准。⑤这无形之中就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系数,极有可能由于法官的专业知识不足而造成案件审理当中出现失误,导致案件审理出现一定得偏差。

对于环境共同侵权的案件,在责任认定的过程中,各侵权行为人所应承担的相关责任比例划分,需要对各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程度进行分析,如果没有足够的专业知识,法官在认定过程中一定会出现一些偏差,而这些偏差很可能导致在最终的判决中应当承担责任的各方责任人所实际承担的责任比例与其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所产生的污染比例不相当,进而导致判决结果不能得到各方责任人或者受害者的认可,影响司法权威。

三、部分发达国家的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认定相关理论

(一)英美在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认定中的相关理论

由于英国和美国都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因此在这两个国家的侵权法的表述中并没有出现明确的与共同侵权相关的概念,仅仅通过“连带责任和分别责任”这样的术语来讨论数人侵权的行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行为法中提到,“各自的行为相互结合在一起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称为共同侵权人”。《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875条规定:“两人或多人之每一人的侵权行为系受侵害人之单一且不可分之法律原因者,每一人均须对受害人就全部伤害负责任。”在英美法中,由于数人侵权导致损害负连带责任的情形之一就是造成受害人的不可分割的损害是由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行为所引起的。但是,从目前的状况来看,公众已经开始质疑以传统的连带责任制来判定环境污染的责任的方式,由于这种情况的出现,英美法系的国家逐渐开始取消这种判定方式。比如说,美国采用“市场份额责任”这种理论制度来减小限制连带责任的使用范围,同时英国也逐步摒弃在环境污染共同侵权问题上的连带责任制,取而代之的是较为合理的责任分摊制度。⑥

(二)日本在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认定中的相关理论

在日本,有一个“公害”的概念,所谓公害,是指由于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进而给人类生活的环境造成的损害。日本采用了德国民法典中“共同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规定“由于多人共同的不法行为而对他人造成了损害时,各人对于该损害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得知共同行为人中的某一人是否施加了该损害时亦同样。”上世纪中期以后,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带来的危害逐渐突出,比例呈上升态势,为了能够达到更好的保护环境共同侵权案件中相关受害者的利益,日本确立了环境共同侵权中的“客观关联共同”立场,即并不要求实施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各个行为人之间的行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只要其行为的结合造成了共同的危害结果,就认定为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成立。

四、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未来发展方向探究

(一)完善我国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制度

1.完善归责制度

我国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责任法定原则、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在这些归责原则的指导之下,形成了一定的归责制度,但是,这一制度目前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针对这些不足,我国应当建立起一套比较完善的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制度。要完善这一归责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首先,确立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以存在相关的侵权行为和实际相关的侵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这有助于在环境共同侵权民事案件中,对于是否构成共同环境侵权进行比较准确的认定。

其次,在归责制度中,要形成保护受害者利益的意识。在整个环境共同侵权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受害者一般不具备环境问题相关的专业知识,受害者所能掌握的对案件审理有重要作用的资料和证据比较少,这也就进一步导致了在诉讼中,受害者一般处于一个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在环境共同侵权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意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第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于在环境共同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受害者由于认识水平有限且侵权行为人一般都将自己的生产工艺进行保密处理,这不利于受害者进行相关的取证和举证。因此,国外在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一般都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⑦

2.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又称为显示性损害赔偿功能,起源于英国的判决,其原理是对使用极端的方法给受害者带来一定损害的行为人,不仅需要提供恢复原有环境的填补性的赔偿,而且还需要进行带有惩罚性的赔偿。

在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中,环境共同侵权的侵权行为人和受害者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都为多人,这就使得在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在认定的过程中具有较为复杂的形式特点,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侵权行为人和受害者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比如,大型国有企业和私人企业,都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而进行发展,一定会导致在相关民众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冲击和损害。⑧由于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人具有较为强势的社会地位,受害者一方在举证过程中会由于认知水平的限制导致举证困难。这时,如果仅仅是采取填补性的赔偿方式,受害者可能会因为过高的诉讼成本或者难以估计的损害赔偿结果而导致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从而可能会进一步导致更多类似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发生。

故而,我们需要对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人采取惩罚性的赔偿方式,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受害者弱势群体的利益,还有利于打击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大面积出现。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还有利于规范大型企业的生产和运营工作,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树立司法权威的目的。

(二)建立环境法院,单独受理环境案件,进行专门审理

结合目前我国的司法形式来看,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这三大诉讼形成了我国诉讼活动“三足鼎立”的局面。没有将环境诉讼案件单独列为一类诉讼来进行受理和审判,才容易导致审判过程中出现失误,影响司法公正。想要解决这一问题,改善当前我国环境诉讼的现状,有必要单独设环境法院: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应当设立专门负责审理环境案件的环境法院。由于环境侵权案件涉及的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与一般的民事、刑事、行政问题的解决方法和途径还有一定差别。另外,目前,我国环境问题正日益凸显出来,以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诉讼为典型代表的诉讼案件正在逐渐增多。我国应尽快将环境诉讼从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中独立出来,设立专门的环境法院,受理和审判环境诉讼案件。⑨

目前,在我国不同地方已经设立并开始运行相关的具有当地特点的环境法庭,这是我国环境司法机制改革的有益尝试,为我国实行环境司法专门化提供了本土实践经验,是值得肯定的。⑩但是实践经验看来,一些成立负责专门受理和审判环境案件的法庭的地区,其反响平平,主要原因是受理的案件数量有限,法院本身和人普遍很难界定案件的性质。因此,环境案件的独立司法想要发挥比较理想、高效的效果,还要经过多年的探索和论证。

(三)加强具备环境专业相关知识的法官队伍建设

法官的审判工作具有较强的专门性、特殊性和技术性。法官进行司法活动的过程就是一个能够合理的运用各种不同学科知识进行相关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的有机统一的过程。由于其工作涉及的知识非常广泛,对于其逻辑性思维要求非常高,同时又要求具备比较严谨的态度,因此,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必须做到通晓各项基本政策、相关法律知识,熟练掌握法学理论,了解司法工作过程中必要的各种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知识。

对于环境共同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而言,由于涉及到环境问题较多,并且在举证过程中,会出现较多涉及化学、生物等多个自然学科的相关证据,这就要求法官在掌握足够的环境法学相关知识的同时,还要具备多个自然学科的基本知识。司法机关在今后选拔和录用参与环境案件审理的相关人员时,应当提高录用门槛,选拔具有环境法相关专业知识的人作为审理环境案件的专门法官。这样不仅有利于环境案件的公正审理,还有利于形成法官队伍建设的良性循环,使得更多的具备环境方面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到审理环境案件的过程中。

注释:

①张吉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2:2.

②李慧玲.排除危害环境责任探析[J].法学杂志,2007(3).

③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第三版) [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338.

④丘明烨.浅析环境污染共同侵权――对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解释与分析[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1-5.

⑤丘明烨.浅析环境污染共同侵权――对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解释与分析[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6-10.

⑥戴茂华,吴萍.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完善[J].江西社会科学,2011(6).

⑦刘伟刚.论环境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D].华南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31.

⑧明辉.环境侵权的特征及其法律责任[J].环境与可持续发展, 2007(3).

⑨蔡守秋.关于建立环境法院(庭)的构想[J].东方法学,2009(5).

⑩卢俊辉.论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D].江西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10-11.

参考文献:

[1]李亮.环境污染侵权问题研究[D].吉林:吉林财经大学,2012.

[2]余江涛.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探析[J].华章,2013(22).

第8篇: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范文

[关键词]环境侵权;环境保护;民事责任

[作者简介]梅献忠,韶关学院政治与公共管理系讲师,硕士,广东韶关512005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6)09―0166―04

一、环境侵权行为之特点分析

环境法学者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使自然环境被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这一表述包括以下含义:第一,环境侵权是法律事实的一种;第二,环境侵权的原因事实主要是企业的生产活动,但也包括其他一些人为原因;第三,环境侵权就其原因行为而言,主要是指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行为;第四,环境侵权的侵害客体主要是他人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第五,环境侵权的成立并非一定要造成损害结果,如有造成损害结果的危险,行为人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第六,环境侵权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行为的违法性为其构成要件。

环境侵权是伴随生产、生活活动尤其是工业生产活动出现的,它以环境为中介间接地把危害转嫁到受害者身上,最终也损害了人类共同生活的环境本身。如果进一步研究,可以发现,环境侵权作为一种伴随近现代工业而产生的新型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还有许多鲜明特点:

(一)主体之间通常表现为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

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是近代民法理论的两个基础性判断。但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通常是经济力量强大、掌握复杂科技与信息的企业,韶关学院2004年科研资助项目(2004168)受害人则多是财力有限、科技与信息获取能力十分缺乏的普通公民。此外,加害人还可以通过价格机制或责任保险等手段转嫁成本或分散损失,而受害人却不具备这一条件。所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往往不具有平等性,更不具有互换性。因此,这就决定了在环境侵权纠纷处理上必须对传统民法的私法自治、过错责任等理论与制度加以调整,才能适应这一新型侵权行为的变化。

(二)原因行为在价值判断上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

传统侵权的原因行为,如伤害他人身体、盗窃他人钱财等,无论在道德上还是法律上都不具有妥当性与合法性。而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往往本身就是必要的经济活动或者是伴随正常的生产、生活活动而生的副产品,在价值判断上,属于有价值、有意义的合法行为,甚至是国家倡导的产业活动。因此,对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既不能完全禁止,更不能完全放任自流,而应权衡各种利益关系,寻求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之间的平衡点。这也是传统侵权行为法所忽略的领域。

(三)危害后果的严重性、潜伏性和渐进性

传统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一人或数人的人身或财产,而在环境侵权行为中,环境侵权透过环境这一媒介,往往侵害到相当范围的不特定多数人的长远利益,甚至殃及子孙后代。在传统侵权行为中,行为人一旦实施侵权行为,其损害后果一般会立即显现,而在环境侵权行为中,损害结果从逐渐形成到出现症状并被人们发现,往往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具有潜伏性的特点。由于环境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短时间少量排放某种有害物质可能不会发生有害结果,但有害物质长期积累一旦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便会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如果说环境侵权危害后果的严重性说明了采取“预防性”民事救济的必要性,那么环境侵权危害后果的渐进性,则显示出采取“预防性”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可能性,即越早越好或越快越好。环境侵权的潜伏性,对传统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和诉讼时效制度也提出了挑战。

(四)侵权机理的复杂性

在传统侵权案件中,谁是加害主体,谁是受害主体,加害主体是如何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往往一目了然,要求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一般较为容易。而在环境侵权中,由于环境因素的介入导致侵权的间接性,多个不同企业的不同排污行为导致了污染原因查证上的困难,尤其在不同污染物相互结合发生化学、物理或生化上的反应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侵权机理的复杂性使得受害人很难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严格证明,也很难对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作出判断并给予证明。这就决定了在环境侵权行为中,为使受害者获得相应的民事救济,必须对环境侵权行为采取特殊的归责原则,同时也应对传统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理论加以调整。

基于环境侵权的诸多鲜明特点,我们仍然认为传统侵权行为法在环境保护上还存在许多不足,对此有必要进行“生态化”的拓展。实际上,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面对环境问题的冲击已经开始了对传统侵权理论的改造,比如在环境侵权责任中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因果关系推定等等,这反映了侵权行为法面对环境问题冲击的积极应对态度。这种应对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保护了弱者,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另一方面,它强化了排污者的社会责任,客观上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笔者认为,除在环境侵权责任中坚持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等特殊原则以外,对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相关制度还可以作进一步的更新与调整。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生态化”之拓展

环境侵权规则在民事责任领域所作的更新与调整,可称之为侵权行为法的“生态化”。这种生态化的发展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事责任行为“违法性”要件之突破

按照传统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只有违法时才构成侵权行为,也才可能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即便给他人造成损害也无须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这种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却很难成立。这是因为:第一,由于受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人们对某些有害物质还不了解,因而未规定相应的排放标准,但污染却没有停止;第二,即使符合国家和地方所规定的各种排污标准,也难以保证不会发生污染危害,这涉及排污标准是否科学的问题;第三,单个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标准不会引起污染危害,当多个排污者所排放的污染物总量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时,就可能引起污染危害;第四,排放某种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标准,但当该污染物进入环境,与其他物质进行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反应而产生新的污染物后,就有可能引起新的污染危害。由于这些复杂情形的存在,如果认为只要是达标排污,排污者就可以免于承担民事责任,这对受害者来说是极不公平的。诚然,

发展经济和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都是法律的价值目标,但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显然应当处于优先保护的地位。所以,“在环境法中,不把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从事了致人损害的行为并发生了危害后果,即使行为是合法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那种认为只要达标排污就可以免于民事责任的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

当然,要求排污者无论是否违法都要承担同类的责任也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排污者违法排污当然要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其中可能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而排污者的“合法排污”则只须承担民事责任,这样才符合法律的精神。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的排污行为为必要条件。而我国198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由此可见,《环境保护法》并未将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行为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领域显然适用《环境保护法》而不适用《民法通则》来处理。这种立法上的前后不一致也反映了我国在环境保护认识上的进步。不过,这仍需要在我国将要颁布的《民法典》、正在修订中的《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中,对这一认识作出更加合理的制度安排。

(二)民事责任损害结果要件的变更

环境侵权具有严重性、潜伏性和渐进性的特点,污染物会通过空气、水流、土壤等介质进入植物,进而被动物、人体所吸收,不但会侵害到相当范围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甚至殃及子孙后代,危害严重的情况下,还会使环境彻底丧失其生态价值。如果按照传统侵权以“危害结果”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等到发现危害后果再开展救济可能为时已晚,甚至毫无意义。因此,应当赋予人们在发现环境污染行为存在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威胁时,就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这样做一方面会给受害者提供及时的救济,避免不必要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也会使排污者加强防范,减少不必要的经济赔偿成本的支出。因此,应当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调整为给他人的财产、人身等权益造成损害或损害危险,这样更为合理。

(三)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张

有学者认为,环境侵权所致损害远不止于现行立法所及的范围,除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之外,还包括精神损害、环境权益之损害及生态破坏。若仅对前两项进行救济而对后者熟视无睹,则会导致以下消极后果:一是难以对损害给予充分救济,削弱侵权法之规范功能;二是难以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有碍可持续发展观之实现。基于此,侵权法对环境侵权所致损害施以救济的范围必须扩张至精神损害、环境权益之损害及生态破坏。另有学者认为,环境污染责任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对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都应当赔偿,对于污染环境造成受害人健康的潜在危害(比如人体功能减退、早衰),尚未造成财产损失的(如未发生医疗费等)也应当予以赔偿。还有学者认为,在环境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计算中,除了直接损失外,也应包括失去的可得利益和间接损失。例如,工厂排污毒死了鱼塘的鱼苗,直接损失是鱼塘的鱼苗、鱼苗成长后可以得到的实际收入可得利益,间接损失是清除鱼塘被污染的费用。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有通过侵权法来扩大环境权益保护范围之共同点,只不过角度不同而已。这反映了学者们对该问题认识的趋同,也说明了环境危害的严重性和加强环境保护的日益重要性。虽然某些主张暂时还缺乏可操作性,但增加精神损害赔偿,进行预防性救济,赔偿受害者的可得利益损失和间接损失,这种扩大化赔偿的主张是应当可以采取的。

(四)惩罚性赔偿原则的运用

现行侵权救济主要是一种事后救济,不能起到很好的预防作用。其原因在于环境侵权之民事责任的承担,除出现危害结果时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危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方式外,主要是赔偿损失,而赔偿损失实行的是“同质赔偿”的原则。但若完全依照该原则,则可能造成两种消极后果:一是可能使得对受害者的救济严重不足;二是使得加害者经过成本核算,根本不采取任何措施以避免再次侵权,而是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对受害者赔偿后继续排污。基于这种状况,侵权法应规定对恶意的环境侵权行为采取惩罚性赔偿原则。这样不仅可以对环境侵权所致损害进行较为充分的救济,而且可以发挥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在这里,惩罚性赔偿的运用要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尤其以其故意为前提,同时也要考虑到侵权人的承受能力以及对国家的经济命脉的影响等因素,尽量不致影响其扩大再生产的能力,但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必须采取断然措施,在其交纳足够的赔偿款项之后,责令其关、停、并、转、迁。

第9篇: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范文

论文关键词 农民环境权 弱势群体 法律保护

一、环境权与农民环境权概述

环境权理论是人类面对严重的环境问题所提出的新型权利理论,是公民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环境权是任何人生而应具有的权利。环境权最早是在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中作为一种基本人权提出的,在《人类环境宣言》中声明“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环境权作为环境法的理论基础,引起了人们的重视,学者们作了较多研究,但是目前对农民环境权的研究并不是很多。

农民环境权,是农民享有的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产和生活的权利。农民环境权是农民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农民依靠自然环境获得其生产资料,维持生活。农民环境权问题本质上是环境正义问题,社会公平和公正问题。社会公平理论在环境问题上的体现即环境正义。依照环境正义理论要求,环境权主体享有同等环境权利、承担同等环境义务,且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相应。因而,农民作为权利主体,同城市居民享有同等的环境权利和义务,具有环境参与权、环境知情权和环境请求权。然而现实中,我国城市环境逐渐改善的同时,农村环境却日益恶化,城市工业污染、生活垃圾转移到农村等现象屡见不鲜,越来越多的农民由于环境因素而导致贫困,生活和健康也受到影响。周训芳在《环境权论》一书别强调了弱势群体的环境权问题。他认为,从理论上来说,每一个人都应该享有基于生存目的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但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实际上环境法所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公民中的弱势群体所享有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进而将环境弱势群体定位于生活在传统的农耕和游牧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中的土著民、部落民和在闭塞农村中土生土长的农民。黄锡生、关慧也指出“环境弱势群体是相对于经济、文化、政治弱势群体而言的,是指在自然资源利用、环境权利与生态利益分配与享有等方面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所以,农民作为在环境资源权益的分配中的弱势群体,我国法律有必要按照正义、公平原则,及时校正对弱势群体的不正义的现象,在倡导和谐社会建设与可持续发展的今天,保护农民环境权的实现和实施。

二、加强农民环境权保护的意义

1.保障农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需要。环境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人们的生命健康,一个个“癌症村”触目惊心,农民的生命权已经被蚀到了底线。如果放任这种现象,容忍农村环境进一步恶化,势必会严重打击农民积极性,不仅危及农民生命安全,长此以往将不利于社会稳定。同时,土地是广大农民的唯一的依靠和经济来源。环境污染会造成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土壤污染等问题,会影响农作物特别是经济作物的种植,给农民带来环境和经济的双重损失。

2.保障农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农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提高农民生活水平,改善农民生活质量,维持农业持续发展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基础。然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蚀了农业耕作的基本物质条件,使农业生产减产,农产品质量下降,严重影响了农业和农村的可持续发展。

3.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和谐社会的需要。环境问题严重会引发社会问题,加剧社会矛盾。一些个人或企业为追求经济利益,置社会利益不顾,引进污染企业或是将污染企业迁至农村,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过多的排放污染物,导致了外部不经济性的产生。农民作为弱势群体,成为经济发展下的牺牲品,是对农民公平发展权的侵犯。环境污染引发的社会矛盾必然危害农村的社会稳定,从而会严重妨碍和制约社会主义新农村目标的实现。我国集中力量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这一目标的实现与否与农村环境质量的好坏有着密切的关系。

三、农民环境权益受侵害的现状

上文分析了维护农民环境权益,加强农民环境权保护的重要意义,但是现实情况中,农民环境侵权现象十分严重:

1.城市工业污染转移到农村。随着我国工业的发展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三废”对生态环境的污染破坏日益严重,对城市生态环境污染破坏已引起各级政府的重视并加紧治理。可是,政府对农村“三废"的治理力度相对较弱。更为严重的是,为了缓和城市环境污染压力,将重污染企业迁至农村,许多地方的环境污染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当地农民的生命安全,中国农村出现了一个个惊人的“癌症村”,如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杨集镇东进村和山东省肥城市肖家店村,这是对农民环境权和生存权的极大侵害。

2.城市垃圾大量涌入农村。如今,城市垃圾向农村转移形成垃圾围城,已不再是个别现象。位于北京昌平区沙河镇西二村东的千亩良田就变成了违规垃圾场。这是对农民生活环境的破坏,侵害了农民环境权。究其原因,是由于一些中小城市城市环保基础设施建设严重滞后,没有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导致城市垃圾无处倾倒。但是从城市到农村的转移不但没有实际解决问题,而且加重农村环境承受能力,农村环境不断恶化。农民和城市居民同样享有在舒适、整洁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对于农民来讲,农村和土地是他们生产和生活的全部,垃圾围城势必会影响耕地、林地等土壤的质量,长久不利于农业生产。

3.农村环境污染缺乏重视和资金投入。政府或企业将污染严重的工厂迁至农村,按照《环境保护法》“谁污染谁付费”和“谁破坏谁恢复”的法律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使用环境或破坏环境的费用和损失转嫁给社会和他人,而是应由收益者来承担保护和治理的费用。但是实际上,对于广大农村的污染补偿和环境治理投入却较少,这是对农民的环境权保护的又一次不平等。

4.农民环境侵权的救济机制不完善。农民环境权存在主体、客体和内容上的特殊性,因而我国现存的民事救济制度在保障农民享有平等的环境权上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直接影响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正常发挥。一方面,政府在农村环境侵权救济中缺位,政府环境行政立法体系和农村环境管理体系不健全;另一方面,农民法律意识薄弱,在受到侵害时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环境侵权的责任认定十分困难,这些问题使农民环境权受到损害时不易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

四、农民环境权保护的建议

1.完善政府职能,加大对农村的资金支持,推动环境信息公开。在对农村环境治理和农民环境权益的保护中,政府扮演者重要的角色。首先,加强政府对农村环境和农村工业企业的监管,严格执行企业污染物达标排放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防治农村地区工业污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城市污染向农村地区转移,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标准。其次,健全环境知情权和环境参与权的保障机制,提高农民的环保意识,保护农民的环境资源权。信息不对称是农民参与政治经济社会事务的最大障碍,也是农民参与意识淡薄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农村地区,加强村务公开,强化村民委员信息的提供义务和法律责任。在此基础上,赋予农民参与环境决策的权利,对于关于农民切身权益的事项,采取听证会等民主形式,听取农民的心声,让农民参与到农村环境治理的事项中去。最后,增加农村环保资金投入,加强对农村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增加对农村环境保护的投入。建立专项资金建设环保设施,如地下排污管道和污水处理厂等。改变农村环境恶化现状,提高农村地区的污染防治能力,根本上解决农村环境污染问题,保障农民环境权的实现。

2.完善司法救济制度,增加环境公益诉讼。我国的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有与侵权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诉讼,这导致了许多不利的后果。我国不少农民由于自身的法制观念薄弱和畏诉心理,以及环境侵权案件的技术性和复杂性,农民在环境诉讼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造成环境侵权的司法救

济缺位。所以,针对这一问题可以增加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简言之就是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它有三个显著特征:第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并非利益直接受侵害者:第二,环境公益诉讼具有预防性,只要有合理情况判断有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可能,即可提起诉讼;第三,环境公益诉讼并非独立的诉讼领域,而只是一种与原告资格认定相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因而,社会环境公益团体,检察机关或是个人都可以在农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却由于自身原因不能起诉的情况下代表他们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也可以,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业对口的法律援助机构,无偿地向农民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

3.统筹城乡二元经济一体化进程。农村环境得不到保护,农民环境权受到侵犯,从根本上来讲是我国城乡二元结构造成的,长期的二元经济体制使我国重视城市环境建设而忽略农村环境治理。因而,要实现环境立法一体化,推进公共产品供给一体化。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环境保护法》为主体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但是偏重城市环境的保护;虽然《农业法》、《业技术推广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中涉及农村环境和农业环境,但是内容简单,没有明确的关于农村环境资源保护的法规或者条例。所以,应该在新农村建设的背景之下,统筹城市和农村的可持续发展,建立健全农村环境法律体系,完善农村环境保护立法,将农民环境权落实在法律中,明确农民享有环境参与权、环境知情权和环境请求权。当这种权利遭受侵害时,农民可以据此主张、进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