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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刺激并推动了我国民间借贷的不断成长、壮大,同时也证明了民间借贷是符合社会需求的。透过最近一段时期的发展我们可以看到,全国各地所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有发生。这种现象的发生严重阻碍了社会发展的正常运行,因此使得一些国家法律及政策的制定者以及国内外的学者不得不对其进行更深刻的探究。通过专家学者的深入研究,对问题的剖析变得逐渐明朗起来。然而人们都过分重视宏观的法律层面,也就是说人们比较侧重从整体进行评价,往往忽略个法的探究,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对民法问题的理论研究及实践探索方面极其缺乏,也因为受到很多情况的制约,使得同一件案件出现不同判决结果或产生证据僵持的现象频繁发生。所以,重视个法从微观的方面对民间借贷进行详细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民间借贷简述
民间借贷作为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理论问题,不仅对金融行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而且对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升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对民间借贷展开深入的探究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同时也是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课题之一。
(一)民间借贷的含义
根据国外专家学者的观点来看,有的把民间借贷理解为是一种个人与个人之间的金融活动的过程。有的则认为民间借贷很大程度上是依靠个人之间的关系而搭建的一种资本流动的网络体系。而美国的一些国民经济研究所的专家对民间借贷进行了深入的探究之后,认为民间借贷是借贷资金的双方,通过借助中介的帮助,从而实现资金融通的目标。比如国外有名的专家学者Atieno和Kropp两人都认为民间借贷与正常的金融体系是分开的,是单独的两条线,民间借贷不会受到国家任何信用制度的限制以及中央银行的控制,是其本身所生成的借贷款和其他相关的金融交易。但是Schmidt和Krahene认为民间借贷与正规的金融之间存在的最大差异体现在所依赖的执行对象,这主要是因为正规的金融活动主要是取决于社会的法律体系,而民间借贷的各项活动主要依赖的是社会法律体系以外的其他体系。因此表明,国外的大部分学者专家认为民间借贷与正规的金融活动是分离的,也就是说民间借贷是一种非正规的金融活动。
另外,从我国国内专家学者的观点来看,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与公民依照双方之间的书面规定或口头约定而展开的一种现金借贷的民事法律责任行为,这种行为是不受国家金融主管行政部门管控的。通过这种约定的行为,借款人可以从贷款人处得到贷款人所拥有的合法的货币资金,同时贷款人还应该遵循约定的条款,到期向借款人还本付息。有的学者也认为,无论是公民之间,还是其他组织或非金融机构的法人与公民之间所发生的借贷行为也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
通过对国内外专家学者的分析,可以基本上把民间借贷的含义理解为是一种自然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其他组织或法人之间所产生的借贷行为。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自发的民间资金融通的途径,而且还是有效整合及利用社会民间资本的有效渠道之一。
(二)民间借贷的种类
根据专家学者深入研究,把民间借贷分为了四类:第一类是亲朋好友之间的非商业性质的借贷行为;第二类是具有货币性质的商业信用行为,如金融机构、具有金融机构性质的非金融机构或有闲置存款的个人所发生的一种信贷行为;第三类是具有土地性质的商业信贷;第四类是具有商品性质的商业信贷。除此之外,民间借贷根据是否具有盈利性可以分为盈利性放款与互放款两类,相比较而言,盈利性放款水平比较高。另外,依据有没有抵押,民间借贷还可以分为抵押货款与民间信用借贷两类,其中民间信用借贷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短期融资途径。
(三)民间借贷的形式
通过对民间借贷基本内涵的深入分析及理解,有的专家学者将民间借贷分为了三种形式。第一,亲朋好友之间所进行的互助式的民间借贷,基本上是用在生活积蓄的情况,具有借贷期限短、利息忽略不计及数量比较小等特征,除此之外,这种形式的借贷行为一般情况下没有对具体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的规定;第二,结合贷款形式的借贷行为;第三,具有高额利息的借贷行为,基本上体现在企业为了维持正常经营活动所采取的一种借贷行为,具有借贷期限长、金额需求大及利率通常高于银行的利率等特征。
(四)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
1.民间借贷的行为比较自由
民间借贷的过程所需要的借贷手续十分简单,没有正规金融行为那么繁琐,也没有正规金融机构要求那么严格。除此之外,民间借贷没有一种非常固定的借贷流程,而且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是由借贷双方自行协商而定,其他组织或个人都不会对其产生任何的影响。
2.货币作为民间借贷的主要标的物
民间借贷行为的主要功能是为了降低企业或自然人资金周转方面的压力,因此借贷的主要标的物就是货币,然而对货币的要求又不会仅仅限制在人民币这一种货币形式。根据我国颁布的相关文件表明,如果发生借贷国库券或外币等类型的有价证券所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要求法院给予合理的审判,那么法院会根据借贷案件进行受理。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同样可以是国库券或外币等。
3.民间借贷的对象主要是自然人和非金融机构组织
民间借贷的主要对象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组织之间或其他组织之间,这类对象在进行借贷的时候是没有正规的金融机构所参加的。主要表现为:第一,自然人是债权人;第二,非金融机构组织或其他组织是债权人。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即便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组织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借贷行为,也会受到国家法律相关制度的制约。
4.借贷资金的来源是民间自有的资金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逐渐提高,所以人们除了能够维持正常的生活之外,渐渐有了多余的资金,对这部分资金,人民可以自由分配。人们由于受到借贷高额利息的诱导,再加上人们对投资理财方面知识又比较缺乏,因此许多人就会把自己手里多余的资金投向了民间借贷的渠道,目的是想达到低投入高回报的结果,因而民间社会的资金也变得越来越多。
5.民间借贷是建立在个人的信任基础上的
民间借贷通常发生在熟悉的人群之中,主要是因为彼此之间已经有了一定的信任及了解,所以在要求偿还贷款的时候不会出现耗时耗力的情况,还可以有效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风险。
二、民间借贷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民法问题
(一)现有民事立法的缺乏及矛盾
目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条文规定仅限于《合同法》或比较低层级又零星的法规规章,在这些法律文件内容中对民间借贷行为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通常情况下是效力水平比较低且又多为原则性的规定。然而关于一些具体操作细则却极少,除此之外,相关的利息或高利贷等法律条文过于落后,不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节奏。因此,在民间借贷活动过程中欠缺一套系统的与时俱进的法律文件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高效的管制及规范。与此同时,又因为不是同一个部门对民间借贷法律条文进行统一的制定,使效力位阶也产生了一定的区别,从而造成司法部门在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审判的过程中,出现了不一致的法律条文适用情况,所以最终的法律结果也是不一致的,甚至会产生相反的审判结果。
(二)涉及到的利率问题
1.利率的确定问题
民间借贷的利率基本上是由借贷双方协商决定的,但是必须以现有的借贷事实为依据。其实民间借贷的利率是建立在借贷合同的基础之上而生成的一种债权债务的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虽然民间借贷发展的越来越完善,但是在利率的确定方面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1)国家对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数额进行了明确的限制
民间借贷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对利率水平的限制。从历史角度来看,我国一直都对民间借贷的高利息进行着严格的管控,只不过各个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高低不同,社会发展的程度也不同,而且还涉及到时代的背景问题等,从而导致不同时期国家对利率的管控政策是存在一定区别。从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对民间借贷的利息明确规定了一个最高的上限。然而有的学者专家却认为,第一,这些法律条文严重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对民间借贷市场化的发展进行了干预。第二,这些法律的规定与公平原则及意思自治原则背道而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借贷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平等的法律地位条件下,根据自身所拥有的知识及能力,自主协商确定利息及利率,从而使得双方当事人一方面承受风险的压力,另一方面得到收益的机会。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一旦超越四倍就被定性为违法,然而正规的金融机构如果超越四倍却是合法的,这明显证明了我国对民间借贷及正规的金融机构所赋予的不平等的态度,违背了公平性规则。
(2)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从而给借款人带来一定的损失
在我国,民间借贷中经常会发生一种现象那就是贷款人在付给借款人资金时一般会按照事先规定好的利息予以扣除,其实这种做法实质上侵害了借款人的利益。比如:甲向乙借款110000元人民币现金,借款期限是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整一年,利息为5000元人民币。依据正规的借贷流程,这时候乙就应该支付给甲110000元现金,但是由于涉及到利息问题,因此乙就预先把5000元从110000元中扣除,所以最后支付给甲的是105000元。因此,甲表面上借了110000万元,实际到账的却是105000元。等到2015年12月时,依然会依据借款条款的说明本金110000元加上利息5000元进行还本付息。但是我国《合同法》规定利息不能从本金中预先扣除,也就是说此做法严重违反了本条规定。正因为我国法律的不健全、不完善,直接影响了法律效力的正常发挥,不仅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扰乱了借贷市场化的正常秩序,更不利建立公平、公证、公开的司法审理制度。
三、优化我国民间借贷民法制度的基本措施
(一)深入理解民间借贷,赋予其合理的法律地位
如果没有对民间借贷的基本含义进行深入的剖析,就会直接影响到借贷行为的管控。在对民间借贷进行合理的认识时,应该遵循合理化原则,既不能过于宽泛也不能太过狭窄,应该从法律的制定及制度的建立方面着手,从而建立一套完整的合理的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第一,加速民法制定的进程。民法不但可以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社会经济健康持续稳定的发展。第二,可以对民间借贷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制定专门的法律制度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合法借贷双方的利益,保障民间借贷的良性发展。第三,防止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经济类犯罪。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的健康运行,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应该尽可能避免过分重视刑事处分,而应该着重强调民事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一定要严惩不贷。
(二)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制定灵活的利率政策
依据所借贷资金的不同用途,可以把资金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生产性借贷;第二类是生活性借贷,因此可以依据资金使用的详细用途制定不同的法律规定。针对第一类的资金性质可以给予比较宽松的政策。关于第二类的贷款利息是不可以过高的,可以调整在两倍到三倍之间。这主要是因为生活消费性借贷大部分是用于借款人生活所需,但是某些贷款人可能还会存在大捞一笔的思想,从而侵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应该对生活消费性贷款制定明确的上限,从而更好的保护借款人的基本权益。
四、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突飞猛进,民间借贷取得了一定的发展,但是仍存在一些漏洞,不仅严重扰乱了国家经济发展的正常秩序,而且对我国金融行业及借贷市场化的健康发展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应该转变观念,改革制度,给那些处于正规金融以外的合法民间借贷更多的发展机会,并且保持公平对待的态度,使民间借贷能够很好地填补正规金融机构的不足之处,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金融体系的一些缺陷也显现出来了,投资渠道较窄与充实的民间资本堆积的矛盾凸显。特别是目前商业银行的经营愈发呈现集约趋势,中小微企业融资艰难,资金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导致民间借贷近年来获得了飞速的发展。
【关键词】民间借贷 法律地位 监管体系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定义及特点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定义
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从现有文献上来看,学术界还没有形成统一界说,外国学者大多是从与常规金融相对的角度来阐释民间借贷的含义,其判断标准为是不是在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的规范之中,或者金融活动是不是属于正规金融体系。
笔者比较赞同张书清的观点,他认为民间借贷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第一,交易人基本上是那些不能从官方金融机构筹得资金的自然人或组织;其次,交易对象是非标准化合同性的金融工具;再次,民间金融一般不像正式的金融中介一样拥有规范的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最后,民间金融一般处在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范围之外,因此,民间借贷是指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在金融体系中没有受到国家信用控制和监管当局监管的金融交易活动,包括非正规金融中介和非正规的金融市场。
二、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未形成完整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与民间借贷有关的法令条文比较零散,民间借贷法律体系还没有系统建立起来,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众多快速发展的中小企业主没有相关法律可以适用,而且现存的零散法律法规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 6日下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4条: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注意把握国家经济政策精神,努力做到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有机统一。该条只是表明要严格适用已有的相关规定,要求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也要以国家政策为指导,并没有具体指导意义。
(二)民间借贷主体不明
民间借贷不再像传统上主要是居民之间的借贷行为,已逐步演变成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依法向借款方收缴。”这一司法解释说明最高院不承认企业之间借款。而我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众多快速发展的中小企业主没有相关法律可以适用,而且现存的零散法律法规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三、我国民间借贷的规制建议
(一)从法律上合理定位民间借贷
要从法律上合理定位民间借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相关司法解释于某种程度上承认民间借贷地位的合法性。由央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草案已提交国务院法制办,《放贷人条例》重在保障有资金者的放贷权利,体现了国家对私人财产使用权的保障,通过国家法律使民间借贷光明正大地拥有稳固正当的地位,使其阳光化,并能对无序的民间借贷市场进行规制,同时也能开放信贷市场资源,将资金资源根据进行合理配置,而不至于被银行全部垄断。2014年11月22日,《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获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正式表决通过,这是中国第一部民间借贷的地方法律,是民间借贷规范化、阳光化、法制化的重大突破,并且能极大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二)明确我国民间借贷主体的资格与权利义务
1.立法确立我国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资格
我国现有法律有关民间借贷主体的内容矛盾重重,因此在立法中要解决哪些自然人和组织可以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即成为民间资金的出借人和借款人需要具有怎样的资格。我国目前已经普遍认可将公民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但是对是否承认其他组织参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却不甚清楚。
2.确立民间借贷主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借款人往往被视为弱者,而出借人的权利保护往往被忽略了,所以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应该要重视对贷款人权利的保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不能先入为主地认为出借人就是强者,这样主观的观念会将出借人置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应该以平等、客观的态度对待借贷双方。笔者认为,出借人的权利主要有:出借之前要求借款人如实告知其真实情况的权利;出借之后可了解借款如何使用;若借贷人逾期不归还,放款人立即地运用相应的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三)明确行政干预的适用
民间借贷的不规范性带来一系列的问题,使本来一种有益的经济活动由其本身或伴随产生了一定的破坏作用。但是,如果对民间借贷实行有效控制和管理,就可以很大程度地减少这种破坏,使之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目前应该对民间借贷市场必要的行政干预措施,将其置于监督管理之下。对民间借贷的管理应注重预防,而不是将重点放在违法行为之后惩治之上。对于民间借贷中有利于我经济发展的部分给予支持和鼓励,并指导其想健康方向发展;而对那些扰乱正常金融秩序的非法民间借贷机构活动则必须坚决取缔,严格控制,防治发生风险。我国应该通过法律法规,以公序良俗原则为指导,明确对民间借贷进行用途规范,坚决取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借贷行为,有效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综上所述,只有先建立并完善民间借贷的相关立法,确立其法律地位,对其进行严格规范,使之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才能实现民间借贷的合法化、阳光化,从根本上防范民间借贷活动中的风险,进而对民间金融市场积极阳光地发展产生有利影响。
参考文献:
[1]张静.中国金融前沿问题研究(2006)[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
[2]张庆亮.中国农村民营金融发展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
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吴英死刑,将案件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法认为,吴英集资诈骗犯罪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吴英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供述其贿赂公务员,综合全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吴英的案子暂时告一段落。
但是民众对于民间借贷以及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探讨仍在继续着。
在4月26日召开的浙江省金融工作会议上,浙江省宣布正式全面启动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工作。与此同时,经过三个多月的筹备,温州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也在4月26日正式成立。据有关人士介绍,温州民间借贷登记中心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高利贷和地下钱庄的问题。此前民间借贷普遍存于地下,游离于灰色地带。这次登记中心等于把这些钱收编,民间借贷不用再偷偷摸摸,可以公开进行了。
现阶段的民间借贷
伴随着吴英案、温州老板“跑路案”的发生,“民间借贷”成为了民间热议的话题。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区别于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借贷。只要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即可认定有效,同时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 狭义的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借贷。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通常指的是狭义上的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资金的来源主要有三种渠道:一是向个人借贷,民营中小企业法人代表凭借其多年在商场上所建立的良好资信,向亲朋好友或者其他企业的人士筹措资金,这种方式手续简单、快捷方便,但是这种借贷只能是那些资信比较好的企业才可以做到;二是商业色彩很浓的借贷,这种民间借贷成本比较高,利率往往大大高于银行利率,而且时限性强,财务风险大;三是民间担保,担保公司以自己的资产以及在银行方面的信用,为急需用钱的中小企业担保,以赚取担保费用。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资金供求矛盾也日益突出,民间借贷市场表现活跃,“民间借贷纠纷是最近几年才陡然增多的”,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的冯敏律师说。
不同于吴英案,一般民间借贷所产生的纠纷都归属于民事案件,“只有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时才会到检察院申诉,由检察院民行科负责”,某检察院的高检察官向记者介绍到。在她所在的检察院,5年来受理民间借贷申诉案件只有11件,而由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集资诈骗案件中,她所在的基层院5年来只受理了1件。
同时,高检察官还介绍到,现阶段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对民间借贷进行规定,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只在《合同法》第210条、211条中涉及。如《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
除此之外,对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还停留在上世纪9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8月13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而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符合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问题的答复》中则指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也就是说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这也将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含义进一步明确化。根据该批复,民间借贷可以理解为公民之间及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后来,在2010年,国务院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即“新36条”,明确表明允许民间资本兴办金融机构,鼓励民间资本发起或参与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金融机构。然而,有关细则两年来始终未出台。经历多轮修改过的《放贷人条例》,在各方争议下也仍然没有出台。
针对民间借贷法律的现状,冯律师坦诚地指出“目前的法律条文很不完善”,她认为民间借贷市场的存在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性。从实体经济的角度而言,由于现有银行体系自身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管理低下的限制,传统意义上的借贷市场对民营企业的信贷“歧视”一直存在。这种经营性歧视导致民营中小企业不得不借助“非正规”的民间借贷市场融资,客观上造成了民间借贷市场的繁荣,民间借贷市场的繁荣同当地民营经济发展的成熟水平也高度相关。
近年来的实际情况是,中国企业改革出现了“国进民退”的趋势,进一步加剧了民营企业融资的困难,也促进了民间借贷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但是由于尚未有专门的法律保护合理的民间借贷,因此在目前的民间借贷中,诸多不规范存在,使得民间借贷常常伴随着高利贷出现,并经常导致暴力索债的发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甚至可能导致犯罪事件的发生。冯律师认为“合理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保护”。
同样,高检察官也认为合法合理的民间借贷应该有专门的法律来保护。她认为,“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特别是缓解了一批中小企业的资金困难。虽然我国《合同法》中没有民间借贷的具体提法,但最高院1991年和1999年的司法解释中提出了民间借贷的说法,并做了具体规定,可见民间借贷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时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保护合情合理的民间借贷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
他山之石
当记者问到该如何在制度层面改进时,熟悉国际私法的高检察官坦言,我们应当借鉴韩国的经验。
在韩国,为了增强国民经济的发展活力,韩国政府采取了整顿措施,用以扶植中小企业。该国制定了《中小企业基本法》和《中小企业振兴法》,用以促进中小企业的专业化生产及其与大企业的分工协作。而在更早之前的上世纪80年代,韩国为了打压财阀经济,保护中小企业的发展和整个产业链的完整有序,就已经开始逐步取消对大企业优惠,大力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当时就制定了《中小企业创立补助法》、《中小企业产品购买促进法》,实施挖掘和支持外销中小企业制度,提供特别信用保证和税收减免等,以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实现大中小企业的协同发展。
据有关资料显示,针对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韩国政府为中小企业提供大量长期低息贷款,通常贷款周期为8年,利率一般在2-8%,远低于10%左右的商业贷款。同时,韩国设计了多种以政府为背景的风险投资基金,以补充和引导民间风险投资。更重要的是,韩国还以技术作为担保依据,由政府基金向银行提供担保,银行向风险企业提供贷款,主要支持资产规模小、资金不足,但创新能力很强、具有成功前景的风险企业。
关键词:非正规金融利率;定价机制;温州金融危机
非正规金融利率由非正规金融市场中的资金供求双方直接议价决定,在某种意义上,非正规金融利率更接近真实的市场利率,因此,我国市场化的利率改革必须要正视非正规金融利率,如何合理引导非正规金融利率定价机制,完善非正规金融利率形成机制对于实现非正规金融市场的规范化发展、合理引导民间资金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在维护金融稳定前提下推进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非正规金融利率特征
利率是金融市场的关键变量,同样在非正规金融市场上,非正规金融利率的特征反映了民间金融市场的重要特性。民间金融区别于正规金融的重要特征之一是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高于正规金融的利率水平且其波动较大。一般来说,民间借贷的利率随行就市,受价值规律的调节,围绕资金价格这个轴心,并受资金供求关系的影响,这也正是非正规金融的生命力所在。但总体来说,这个利率往往高出同期正规金融市场利率很多。
Aryeetey(1998)分析非正式金融主要特征时指出,非正式金融的利率一般高于正规金融的利率,在同一地区,利率相对稳定。
温铁军(2001)对57起农村民间借贷的调查发现,民间借贷中无息借贷8起,在已知的月利(共44起)中,高于当时一般资金市场利率(1.5%)的占63.6%。在高利贷款中超过4%的月利占了近25%,显而易见,超高利借贷已经不是个别现象。张胜林(2002)等对6个乡镇的调查发现,民间借贷除极少部分参考银行贷款利率外.年利率大都在10%~15%,个别乡镇达到18%。冯梅(2006)对湖北省赤壁市某镇50户居民的民间借贷进行的调查显示,90%的居民有民间借贷行为,未收取利息的占16%,属于高利贷款的比重为57.80%。
而在民间借贷较为盛行的温州,90年代以前民间借贷利率是银行贷款利率的4-5倍左右,而后有所下降,到2001年降至3倍左右,至目前维持在2倍左右的水平。中国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2010年所做的一项调查显示,2009年温州民间借贷利率在[10.92%,14.37%]区间波动,而同时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则为5.31%。
可以看出,非正规金融利率呈现出典型的双向分割特征。在不考虑无息借贷的情况下,非正规金融利率普遍高于同期正规金融资金市场利率。
二、非正规金融利率定价机制
对于非正规金融高利率的成因,学术界提出了许多解释。Adams 等(1992)认为高经营成本、资本短缺、季节性贷款需求和高坏账率是导致高利率的成因。Aryeetey(1996)、Atieno(2001)从借款者交易成本角度解释了非正规金融高利率现象,认为非正规金融市场上的放款者能根据借款者的个人特征来设计适合具体借款者的借贷合约,大大降低了借款者的交易成本,即使非正规金融利率较高,但借款者资金总成本并不会很高,因此借款者愿意支付高于正规金融市场利率水平的利率。Bottomley(区分了决定农村非正规金融利率的四个因素:风险报酬、利息的机会成本、补偿交易成本的报酬以及垄断利润。
国内学者则从以下几方面提出了解释:张军(1997)从信贷配给(credit rationing)的角度解释非正规金融市场的高利率。他认为:信贷市场上存在信息不对称状况,利率不仅有调节信贷资金的供给和需求的作用,而且作为一种“信号传递”,具有调节借贷风险组合、过滤借贷风险的功能。所以,民间信贷市场上,贷方将面临更严重的对风险的过滤问题与对信贷合约的条款能否有效执行的问题,因此,非正规金融高利率水平是贷方对民间金融市场上关于还贷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分布状态的理性回应。但江曙霞,秦国楼(2000)认为这种分析无法导出相应的逻辑结果,即如果以民间信贷市场信贷配给现象来解释其利率水平,那么民间信贷市场的利率应当低于不存在信贷配给时的瓦尔拉斯均衡利率水平。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他们从贷方成本角度给出了解释,认为非正规金融贷款金额小,无法实现规模经济,从而造成资金供给者自身单位贷款成本提高,为了保证必要的利润率,这种资金成本必然以较高的利率转嫁到资金的需求者身上。刘静、郑震龙(2000)认为非正规金融承担了正规金融所不愿承担的较高风险,其高利率源于对高风险的补偿,这种风险可能源于民间金融未得到官方认可,可能被取缔等制度方面的原因。 何田(2002)认为利率受社会平均利润率、市场竞争和国家政策的影响。
上述文献从多种角度对非正规金融高利率现象做出了解释,但又都停留在片面和经验的基础上,没有正式的理论模型来刻画非正规金融利率的决定机制。王一鸣,李敏波(2005)提出了一个在不完全竞争框架下的非正规金融利率决定的理论模型。他们认为一个地区非正规金融市场是非完全竞争性市场,在这个市场上,民间利率由各自具有一定市场势力的借贷双方议价博弈而确定,并提出用一个谈判系数来刻画非正规金融市场的结构。这样,非正规金融市场利率便主要取决于借贷双方谈判能力的大小,而双方谈判能力又受到资金供给量与需求量、借款人的经营能力、信用水平以及贷款紧急程度等诸多因素的影响。
三、非正规金融市场借贷行为的合约基础
上文对非正规利率的已有研究做了梳理。但我们认为,非正规金融市场借贷行为合约基础的确定是探讨民间借贷利率定价的关键。
非正规金融市场的借贷行为一般依据借贷双方之间签订的非正式合约来完成,为了资金交收的便捷性,同时也由于借贷双方通常具有一定的亲友关系,出于对对方的信任以及碍于面子等因素,借贷双方在合约中通常只对彼此的债权债务关系做了简单的说明,因此这种非正式合约通常是非常不完备的,在很多情况下不能获得法律的强制性保护,即使获得了法律的保护,由于非正规金融合约的借款者多为财务状况不透明、会计管理不规范的中小企业,法院的执行力也将收到一定限制。尽管如此,在现实情况中,这种合约的违约率却往往较低,这与民间借贷合约的不完备性是互相矛盾的,究其原因,则在于契约的私人治理机制的有效性和各种非正式制度的社会约束力。
非正规金融交易注重发挥监督与合约执行能力方面的比较优势。人类学家Clifford Geertz(1962)和Sherley Ardener(1964)在研究滚动信贷协会时发现,群体惩罚是非正规金融组织有效运作的关键,由性别、血亲关系、种族、地缘、等因素而形成的社会群体是滚动信贷协会得以发展的主要基础,人类学文献清楚地阐明了社会性约束的重要性。同理,在滚动信贷协会以外的非正规金融形式中,群体性惩罚同样重要。民间借贷行为通常发生在一个较小的区域范围内,这个范围里的个人和企业大部分彼此熟悉或至少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一个借款者若在一次借贷行为中发生了违约,关于其个人或企业的信用评价将会下降,那么他将很难再在这个群体里获得资金,这便是一种群体性惩罚。
Stiglitz(1990)根据孟加拉国Grameen银行利用非正规群体组织进行的信贷机制创新实践,得出群体贷款(group lending)的有效性取决于连带责任(joint liability)的特征的结论。Varian(1990)通过对人可以监督其他人时所表现的多问题的分析,指出Grameen银行的群体贷款策略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激励方案,借款人有激励利用掌握的信息自发地形成一个群体,这是个自选择机制,银行是无法模仿的。自选择机制产生了“人以群分的匹配效应”(positive assortative matching)。Stiglitz(1990)和Varian(1990)都认为这可以提高监督激励的有效性。
四、温州民间借贷危机对于非正规金融利率定价的启示
已有研究一致认为非正规金融市场的群体惩罚机制能保证民间借贷合同得到必然执行。然而现实情况并非如此,2011年4月开始出现的众多民营中小企业主“跑路”现象为我们敲响了警钟,原因在于:正规金融市场中的借贷行为双方通过签订规范的正式合同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偿还协调机制。若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债务,双方可就债务偿还问题进行相互协商,包括减免利息甚至部分本金,延长债务偿还期限等。若借款人确实不能偿还贷款时贷款人(通常是银行)通过法律途径对借款人实施以设定资产为限的有限追偿。民间借贷行为通常为信用借款,一旦违约很可能遭到贷款人的暴力追索,从事实上扩大了“抵押品”的范围。而民间借贷市场缺乏正规金融市场那样的债务偿还协调机制,借款人必须接受这种不合理的债务追索方式。此时,基于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考虑,转移剩余资金将是借款人的最优选择,单次博弈选择使得群体惩罚机制①失效。
在民间借贷利率特征与决定机制方面,已有研究多为的经验性研究,较为深入的仅有王一鸣与李敏波的NASH议价模型以及程昆的改进模型。王一鸣、程昆的模型较好地刻画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决定机制,其结论也能较好的拟合客观现实。但是该模型建立在标准债务合约假设之上,认为合约的执行没有问题。然而上述民营企业家“跑路”现象让我们对其假设的合理性及其结论的可靠性与适用性产生质疑。一方面,模型假设借贷合同仅仅限于有限责任,即仅用贷款项目的收益偿还贷款本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借款者投资项目产生的实际收益未达到偿还放贷本息之和,甚至远低于贷款本金,放贷者也只能获得项目实际收益,而不能对项目资产进行干预。然而,民间借贷的现实情况是,若放贷者获得的回报小于其能容忍的下限,他们往往会采取一切手段以弥补其损失。另一方面,模型假设合同实施无问题,即借款人一定会用贷款项目的收益来偿还贷款的本息。而事实是,借款人获得项目收益后不一定会用来偿还放贷者的本金,即借款人有可能转移项目收益,而放贷者和公正的第三方并不能观测到项目收益的具体情况,即贷款合约是不完全合约。因此,考虑借款者的转移资产的可能性(如跑路行为)与放贷人暴力追索的可能性是进一步研究非正规金融利率定价机制的方向。
五、完善非正规金融利率定价机制的途径
(一)引导建立债务偿还协调机制
如同我们在文中叙述的一样,债务偿还机制的缺乏与非正规金融市场殊的债务追索方式使得非正规金融市场特有的群体惩罚机制失效,一些情况下,非正规金融市场上的借贷行为成为必然违约的一次博弈过程。引导建立合理的债务偿还协调机制,一方面能够有效减少借款人的违约行为,降低借贷双方的损失,同时也将大大降低非正规金融市场的风险水平,有利于非正规金融市场的规范化发展;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实现更合理的非正规金融利率定价机制,因为合同不完全性的重要经济含义之一是交易收益的分配还要取决于缔约方事后的讨价还价能力②。违约或破产以后的债务重组过程将很大程度上改变现有的非正规金融利率定价模型,并改变最终的民间借贷利率水平,显然,这将是一个更为合理的利率水平。
(二)构建合适的非正规金融利率定价外部环境
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进一步明晰民间借贷界限,以便于加强对合法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保护,同时加大对高利贷等非法民间借贷行为的打击力度,以规范民间借贷市场。成立专门为民间借贷提供相应的法律和咨询服务的民间借贷咨询服务机构,以引导民间借贷利率的规范化定价。合适的外部服务体系的建立,将为非正规金融利率形成与定价提供良好的外部发展环境。
私人高利贷的形式
质库
亦称收质、纳质,收质放贷的商铺称为“质柜”、“柜坊”、“僦柜”,与后世的当铺相仿。贷者先将质物送交质柜得钱,约期还本付息,再取回质物。所借本金称为“母钱”,利息称为“子钱”,付息还本后再取回货物,史书上称为“僦柜质钱”。
《资治通鉴》卷227胡三省注称:“民间以物质钱,异时赎出,于母钱之外,复还子钱,谓之僦柜。”由此可知,唐时经营货币兑换的柜坊很多就是经营这种高利贷的,“以物质钱”则说明了僦柜“质库”的基本特点。
中唐时期,私人高利贷规模已非常庞大,柜坊往往成为政府出现财政危机时紧急借贷的对象。德宗建中三年(782年)二月,朝廷“借商人钱”时,就曾“括僦柜质钱,凡蓄积钱帛粟麦者,皆借其四分之一,封其柜窖”,结果使得“百姓为之罢市,相帅遮宰相马自诉,以千万数”(《资治通鉴》第227卷)。收质放贷队伍的规模,由此可见一斑。
质举
这是一种需要提供物品押贴的民间借贷方式,它与质库不同,抵押品不需要交给放债人保管,而是借债人与高利贷主约定以特定物品作为抵押,将来不能偿还贷款时,由放债人收取该抵押品作偿。
唐代借债人的质押物,首先是宅舍。如《太平广记》第172卷所载楚州淮阴农“以庄券质于西邻,贷缗百万”,即是以宅舍质押的例证。元和四年三月,宪宗诏令京兆尹访魏征子孙,报知魏征故居已“质卖更数姓,析为九家”,宪宗令“出内库钱二百万赎之”(《唐会要》第45卷)。魏征故居移入他人之手,就由于以房舍抵押借贷无力偿还造成的。名臣段秀实的义坊诸院,到宣宗时也“典在人”,宣宗特“赐庄宅钱收赎”(《长安志》第7卷崇义坊条)。宰相之孙杜牧祖传“屋三十间,去元和末,酬偿息钱,为他人有”(《樊川文集》第16卷《上宰相求湖州第二启》)。可见质举借贷,已成为官僚、贵族门庭衰落时常用的借贷方式,宅舍是他们常用的抵押品。
其次,是田地。按照均田制推行时期的政府规定,田地不得抵押借贷。唐初政府一再申告:“诸田不得贴赁及质,违者财没不追,地还本主。”(《通典》第2卷)但随着均田制的瓦解、商品货币经济的抬头,土地买卖越来越频繁,中唐以后以田地抵押借贷已成为很常见的现象。贞元中,卢群拜滑郑节度使,将寓居郑州时质典的良田文契“分付所管令长,令召还本主,时论称美”(《旧唐书・卢群传》)。那些田主显然是以田地抵押借贷,无力偿还后田地遂归节度使卢群所有。
再次,是牛羊、粮食等等。小自耕农借贷时由于不动产不足,往往用牛羊、粮食等质举借贷。吐鲁番出土文书中,甚至还有贫民以衣物为抵押品的借贷文契。
举贷
亦称举放、出举,是由保证人担保的举贷方式,当时也颇为流行。唐代借贷文契中一般都写明,放贷人“用钱追索之日”举钱人“索即须还”,如果无力偿付且无物品抵偿,便“一仰妻儿、保人”,必须由妻子或者保人代偿,以保证贷金按期收回。
借贷利率
唐朝政府对民间私人借贷的利息,先后有过不同的规定,一般规定月利率为4%~6%。
《唐六典》卷6比部郎中员外郎条注:“凡质举之利,收子不得五分。出息债过其倍,若回利充本,官不理。”规定最高月利息率为5%,如果利息超过本金后再计息索债,或者计复利(民间称驴打滚利),政府不予保护。
日本学者仁井田著《唐令拾遗・杂令第三十三》辑录令文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收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限定民间借贷依凭私契,可以自由议价,但是月利不得超过6%,最高偿还额为借款本钱的一倍。
到唐代中后期,随着“钱重物轻”趋势的加剧,高利贷利率日渐上升,政府为此又作了许多限制性的规定,试图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飚升。开元二十五年户部格:“天下私举质,宜肆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宋刑统》第26卷引文)同时还规定:“诸出举,两情合同私契,取利过正条者,任人纠告,利物并入纠人。”规定私人借贷月利4%,官府贷款月利5%,超过借贷文契约定利率收取利息的,借债人可以举报,贷款人多收的将判给举报人。开元后,政府又多次申述过“肆分收利”的规定。
唐代政府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高达48%~72%,远远高出一般农户借款生产的收益水平,是典型的高利贷。从吐鲁番出土的私人借贷文书看,唐代民间借贷利率主要由借、贷双方约定,政府规定形同虚设。显庆五年张利富举钱契书明“举取银钱拾文,月别生利钱壹文”(仁井田著《唐令拾遗・杂令第三十三》,为月利1%,比令文规定低了很多。大谷1036号文书书明“柒(分)生利”(王永兴著《隋唐五代经济史料汇编按注》第908页),即月利7%,比令文规定的高出许多。伯3453文书写明贷生绢一疋、绵绫一疋,利息正好两疋(《隋唐五代经济史料汇编按注》第915页),利息与本金相当。
总之,唐代政府多次颁令,规定私人借贷利息率为月利四分、五分、六分不等,但是民间实际借贷利率从月利一分到七分,与政府令文规定出入颇多。政府规定利息“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但据太和年间调查,两京举债人有利息超过本金十倍以上的(《唐会要》第93卷),有的民间高利贷甚至绵延数代,“主保既无,资产亦竭”(《文苑英华》第422卷《元和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尊号赦》),负债者已经破家亡产。
民间借贷文契
唐代随着商品货币经济的活跃,经济活动中的契约文书逐渐普及,民间借贷一般也都有借贷文契。借贷文契不仅是贷主据以收本取息的依据,而且是发生借贷纠纷时官府勘断的证明,一般要求款项分明,不生歧义。长庆四年三月,朝廷规定借贷事项“在三十年前”,如果“主保逃亡,无证据,空有契书者,一切不须为理”(《宋刑统》第26卷引《唐长庆四月三月三日制》),实际上规定了政府法律保障文契的有效时限。
从内容上看,一般的借贷文契都包括:(1)举钱时间;(2)举钱人名姓藉贯;(3)贷钱人名姓籍贯;(4)举钱数量、利率、偿还期限;(5)抵押或纳质物品。最后是贷钱人、举钱人、保人、证明人(知见人)的签名和指押。至于文契上的“官有政法,人从私契,两和立契,画指为信”等语,则是当时文契上的一般套语。
西州是唐代经略西域的战略要地,崇化乡与敦煌县“从化乡”等乡名类似,都有“归化”、“慕化”的含义,有大量的归朝入籍的粟特人居住。粟特人作为丝绸之路上的商业民族,“善商贾,好利,丈夫年二十,去旁国,利所在无不至”(《新唐书・西域传下》),有着经商逐利的传统,私人高利贷活动一直很活跃。与他们杂处的汉户富商左憧承其流风,也精于逐利,从其墓中发掘出来的举钱文契不止一份,一份文书中还记载他曾一次被盗银钱五百文,可见是一个职业放贷的富商。中国古代中原王朝都不铸造银币,西州地处丝绸之路要冲,波斯银币作为区域主币流通,郑海石举贷的所谓“银钱”即波斯银币。
这份文契中“若郑延引不还左钱,任左牵掣郑家资杂物”的协定,来源于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唐律疏议・杂律》规定:“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按照这一规定,负债不还需要取资物抵偿的,应当向政府举告裁决。如果在未经政府裁决的情况下,取物超过文契约定的本息,则比照犯赃论罪,所以文契意写明如举钱人无力偿还,贷款人有权自行取物抵偿。唐代可以抵债的资物,不仅仅包括家畜、田产、物产,还包括私有的奴婢。这份借契不仅约定,如约期不能偿债任由贷钱人取物抵债,还约定所取物产不交当年的资产税(即“庸”)。如果举钱人无力偿付,也没有资物可取,妻儿、保人则应代偿。
私人借贷的有关规定
禁止郡县官僚放贷取利
天宝九载十二月敕:“郡县官僚,共为货殖,竟交互放债侵人,互为征收,割剥黎庶。自今已后,更有此色,并追人影认一匹以上,其放债官先解见任,物仍纳官,有剩利者,准法处分。”(《唐会要》第69卷《县令》)敕文规定郡县官僚不得放贷取利,否则免职处分的同时没收放贷利得,并罚绢一匹。这道禁敕的本意,在于限制郡县官僚“割剥黎庶”。但是,放贷取利是各级官僚猎取货币的重要途径,不少官僚出资委派专人放贷,一纸禁令很难根绝。有唐一代,尽管政府明令禁止,各级官吏仍是一支实力雄厚的放贷生力军。
禁止“驱良人为奴婢抵债”
唐律禁止“驱良人为奴婢抵债”,规定如将良人作为奴婢质押,则判流刑。《唐律疏议・杂律》规定:“诸妄以良人为奴婢用质债者,各减自相卖罪三等,知情而取者又减一等。”唐律规定良人自卖为奴婢者判流刑,以良人为奴婢抵债者比照自卖为奴婢定罪,但流放里程要减三等。如果知道是良人仍然质抵放贷,仍处流刑。这些规定的本意,在于保证国家役税户(良人)不因质债而减少。
唐律规定举钱人无力偿还时,可以庸工代酬,即“计庸以当其值”。《唐律疏议・杂律疏议》称:“计庸以当债值,谓计一日三尺之庸,累折酬其值。”明确了庸工代酬的计价标准。
负债违契,应处笞、杖刑
《唐律疏议・杂律》规定,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且逾期二十日以上的,判“笞二十”,再超过二十日加笞二十,但最高判“杖六十”。负债到三十匹,同等逾期时间则刑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唐律同时规定,负债违契者判笞、杖刑后,仍然“各令备偿”,即官府勒令欠债人全额偿付。
禁止计复利及违法高利放贷
长安元年十一月十三日敕:“负债出举,不得回利作本,并法外生利,仍令州县严加禁断。”(《唐会要》卷88《杂录》)开元二十五年,朝廷重申此令。民间借贷利率本已很高,若回利作本(计复利),则利息支付数额将更为庞大,所以政府严禁计复利牟取暴利。唐朝政府多次下文约束民间借贷利率,禁止“法外生利”,但事实上民间借贷利率相差较大,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不少。
禁止在“寄附部人”内部放贷
唐朝有大量归附内迁的少数民族部族,政府严禁这些“寄附部人”内部放贷。《唐会要》第88卷《杂录》称:“应天下诸州县官,寄附部人兴易及部内放债等,并宜禁断。”唐时还禁止“寄附部人”、商胡出境到“蕃部”贸易和借贷。敦煌遗书《唐户部格残卷》载垂拱元年(685)八月二十八日敕:“诸蕃商胡,若有驱逐,任于内地兴易,不得入蕃,仍令边州关津镇戍,严加捉搦。”物资赏赐是唐朝羁笼络“寄附部人”的主要手段,限制寄附部人放贷及贸易的目的,在于强化这种笼络作用,也防止大量禁止入蕃的物资流入周边蕃部。在禁止“寄附部人”内部放债及入蕃贸易的同时,也就禁止了寄附部人的入蕃借贷。
禁止子弟未经宗长同意私自质举借贷
唐律规定,未独立成户的子弟质举借钱,必须有宗长同署文契。开元二十五年,政府规定如“诸家长在”,子孙弟媳等不得将奴婢、六畜、田宅及其他财物“不告家长”私自质押,也不得私卖田宅。如要抵押举钱,必须获得地方政府确认,否则抵押无效,放贷人“钱没不追”(《唐会要》第88卷《杂录》)。元和五年十一月敕文进一步规定,如果“子弟凶恶,不告家长,私举公私钱,无尊长同署文书”,则放贷人(举钱主)和保人都应判“笞二十”,并与举钱人均摊交纳借钱本息(《唐令拾遗・杂令第三十三》)。
禁止利息超过本金两倍
关键词:网络借贷平台 法律问题 监管
一、网络借贷平台的含义和特征
网络借贷平台是依托互联网,在信息和资源共享的基础上,摆脱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中间人参与整个借贷过程,为借贷双方提供进行投标竞价以达成借贷合意的场所及融资服务,并在促成借贷行为完成后向借贷双方收取服务费的融资平台。
简要言之,凸显网络借贷平台的是如下一些显著的特征:
首先,在登记准入机制上看,网络借贷平台的设立不需要银监会的审批,仅由工商行政管理中心核准登记;从主体资格角度来说,网络借贷平立于借贷双方,其业务范围不涉及信贷;再次,从服务内容和合同关系发生空间言之,网络借贷平台上涉及的主要贷款类型为小额贷款,且借贷双方的借贷合意通过网络达成;另外,不同于商业银行贷款审批的是,网络借贷平台并不负责对贷款的流向进行监控;与之相应的是,网络借贷平台设立风险储备金,为平台在准备金限度内代为偿还借款的承诺。
从现行立法规制的情况看,根据2015年8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若网络借贷平台提供的仅仅是居间服务,则不承担担保责任;若网络借贷平台通过网页、广告或其他媒介明示或有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的,则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从服务流程来看,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模式采用竞投标的方式,由借款人在网站上填写自己的身份信息、收入状况、联系方式、工作证明、银行卡号、住址等基本信息,并在网络平台上注册成为借款人后,发表借款需求,填写借款理由、金额、期限、利率以及还款方式等。贷款人对此进行竞价达成借贷协议。在竞投标行为完成后,借入的资金会自动地流入借入者的银行账户,同时网站会系统地自动生成电子借条,并以电邮的方式发送到借款者和放贷人的电子邮箱中。
二、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性质分析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解释》来看,网络借贷平台已被立法者及司法机关冠以居间人的法律性质。诚然,基于网络借贷平台本身独立于借贷双方、借贷双方提供融资服务并在促成交易后向借贷双方均收取服务费用的特性,网络借贷平台符合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居间人。
但笔者认为,将网络借贷平台界定为居间人仅是在民事法律层面对其进行规制,若仅限于此,则网络借贷平台的设立、运营和市场退出则与一般的民事法人主体相同,仅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即可。鉴于:(1)网络借贷平台上整合了借款人的放贷人的个人信用信息;(2)网络借贷平台提供的服务属于金融融资服务,基于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模式分析,放贷人在网站上可以将自己所有之同一笔资金同时出借给很多的借款人,或是将一笔较大金额的借款分成很多份,由不同的放贷人来竞标认购,这类似于传统的债券型理财产品。如果仅将网络借贷平台定性为居间性质而不加强对网络借贷平台的金融监管,在借贷双方违约情况下,网络借贷平台只要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证明其已经将订立合同的事项如实告知了借贷双方,则可免于承担任何责任,但不排除其打着为借贷双方提供订约媒介服务的旗号进行着非法集资的行为。因此对网络借贷平台仅仅限于民事层面的监管不利于网络借贷平台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民间借贷的发展。据此,综合各方面的利益因素,笔者认为不妨将网络借贷平台定性为准金融机构,将其纳入金融监管体系,以其设立应当经过金融监管机构的前置审批。
三、确立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监管制度
有效的金融监管是确保金融活动有序进行,确保借贷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但由于我国尚未对网络借贷平台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管,借款人无故欠款,放贷人无法正常收回借款的现象层出不穷。此外,网络借贷平台由于自身资金问题也不断涌现关闭潮。因此,基于网络借贷平台的准金融机构性质,为确立有效的监管制度,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主体
如前所述,网络借贷平台具备准金融机构的性质,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予以监管。因此,笔者认为,网络借贷平台的设立应当事先经过银监会的审批,并审核批准平台所涉及的与金融服务有关的业务范围,在取得银监会的审批后,由工商行政管理居对公司主体进行工商核准登记。另外,由于网络借贷平台依托互联网,因此,互联网通信管理部门和公安网监部门也就有必要对网站的言论进行监管。
(二)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性质
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准金融机构法律性质,应当参照小额贷款公司以及银监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将网络借贷平台纳入金融监管体系。
(三)对网络借贷平台进行市场准入监管
对网络借贷平台的市场准入进行监管,是指对网络借贷平台的设立条件进行监管,具体包括:(1)对网络借贷平台的设立进行前置审批,笔者在前文已经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析,此处笔者强调应当对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主体予以法律上的确认;(2)鉴于网络借贷平台的市场组织形式采取的是公司制,因此其设立的组织形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的相应规定;(3)鉴于借贷双方在网络借贷平台上流转着大量的借贷资金,为保护借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将该些资金与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资本进行划分,这要求监管主体对此进行监管,要求网络借贷平台对两类资金分别管理使用,即通过网站流通的现金流不是网站的自有财产,在借款竞标完成并经网站最终审核后,须立即将放贷人贷出的资金转移到借款人的账户,网站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挪用网站上属于放贷人和借款人账户上的资金。
(四)对网络借贷平台市场运营进行监管
基于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模式,对网络借贷平台的市场运营进行监管主要包括:(1)明确网络借贷平台既不吸收存款,也不进行放贷的业务经营范围,网站不得进行非法集资。(2)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风险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网站应当认真核对放贷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用信息并予以登记;应当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纠纷解决机制;要求网站在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客户利用网站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当立即停止为其办理业务;要求网站对资金的流向进行必要的监督(3)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保密义务。规定网站对放贷人和借款人的信息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对外予以泄露,并对泄露信息的主体予以严惩。
(五)对网络借贷平台市场退出进行监管
近年来,网络借贷平台发展尚不未定,随时都有终止并退出市场的可能,但由于网络借贷平台提供的金融融资服务,其平台上常常会存在大量借贷资金流转的情况,涉及民间借贷市场。因此,对于网络借贷平台进行市场退出的监管十分必要,据此,笔者认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网络借贷平台出现诸如重大经营风险、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出现严重亏损致其不能再继续营业的情形时予以吊销其业务许可证的权力。
网络借贷平台的兴起繁荣了民间借贷市场,填补了金融机构的业务空白,缓解了中小企业和个人的融资难题,但其法律定位还需进一步准确界。笔者对这一新兴事物感兴趣而作此文,并将会继续关注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状况,结合实践做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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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融资;支付市场;金融风险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5(9)-0065-04
近几年,民间融资问题是经济金融界热议的话题,特别是温州、鄂尔多斯、榆林等民间借贷活跃地区,相继发生民间融资资金链断裂现象,一批非法集资、高利贷案件浮出水面后,民间融资问题更引起社会各方高度关注。对于民间融资出现的风险问题,政府宏观管理部门加强分析预警,合理引导公众预期,通过民间融资管理立法,促进民间融资行为法制化、规范化,并通过设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引导民间融资阳光化。但从金融支付市场监管角度去探讨如何防范民间融资风险问题,以及二者存在哪些关联度,无论理论界还是实际工作中都很少涉及。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研究民间融资风险与支付市场之间的关联度,以及如何在法律层面强化支付市场监管,从而降低民间融资风险。
一、民间融资与支付市场概念及其关系综述
民间融资有各种解释,但准确的含义是指出资人与受资人之间,在国家法定金融机构之外,以取得高额利息与取得资金使用权并支付约定利息为目的而采取民间借贷、民间票据融资、民间有价证券融资和社会集资等形式暂时改变资金所有权的金融行为。改革开放后,以浙江温州为代表的民间借贷迅速发展起来。西部大开发,又使得如鄂尔多斯、榆林等能源富集地区的民间借贷也迅速得到发展和向周边地区扩大。
支付市场:不仅仅局限于第三方支付市场,而是涵盖整个支付体系,即支付工具、支付系统、支付服务组织和支付体系监管等要素。目前,以《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为基础,以《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电子支付指引》、《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为补充的支付结算法规制度体系,以及以“安全高效”为目的的支付结算监管体系已基本建成。但从法律层面研究支付市场监管民间融资风险问题,还是比较新颖的课题。
二者关系:民间融资是一种潜在的货币资本,也可以称之为“闲置资本”,是借贷资本的主要来源。资本只有在不断的运动中才能增殖,资本在货币形式上闲置下来就不能带来剩余价值,从而会失去其资本性质。所以,资本追求利润最大化是由其本性所决定的,也是民间融资产生的直接原因。要融资就必然产生资金的运动,资金运动就必然要产生支付结算行为。由此可见,民间融资与支付结算市场之间有不可分割的联系,而二者之间这种联系又是通过各种不同的支付方式、汇划渠道、支付用途等诸多环节加以交割和完成的。近几年,公检法在清理、处置非法民间融资债权债务过程中,由于民间融资风险与支付结算市场监管之间关系不清,使案件债权债务处置、追回中存在诸多困难。所以,我们认为研究民间融资风险与支付结算市场监管之间的关系问题,有利于金融稳定,也有利于社会发展。
二、民间融资与支付市场关联度分析
(一)主体关联。民间融资只有以市场的身份进入市场经济的圈内,才能良性发展。因此必须分清主体关联的契合点。民间融资的市场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大类。其中,最常见最原始的民间融资模式是自然人对自然人的融资,这类融资是建立在亲朋好友之间互帮互信的基础上,它不以盈利为目的,主要是出于亲友间救的借贷,这种方式的借贷利率很低甚至为零。另一种比较常见的民间融资模式,是以盈利为目的的自然人对法人、法人对法人、法人对自然人的融资,这类融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赚取高额利息。无论是哪种民间融资模式,其中各个主体参与民间融资的过程中,其行为都因主体身份的不同,而选择不同的支付平台、支付工具等支付市场产品或要素。民间融资对个体融资关联不设门坎,又无法律保障,是主体关联缺陷之一。
(二)资金关联。民间融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城乡居民家庭和民营企业的自有闲置资金,在银行存款利率相对较低,投融资渠道较为单一的情况下,很大一部分闲置资金流向了民间融资市场。同时,由于商业银行信贷管理制度相对比较严格,一些小微民营企业无法从银行获取所需资金,即使满足商业银行贷款条件的大企业,由于银行贷款审批时间长、审批手续繁杂等原因,也无法及时满足临时资金需求,这种状况导致很多企业转向相对比较容易获得资金的民间融资市场。整个民间融资市场中资金筹措和资金运用过程,都离不开银行账户、支付平台以及支付工具作为中介。如前所说“要融资就必然产生资金的运动,资金运动就必然要产生支付结算行为,并借助支付平台”。
(三)风险关联。由于民间融资是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一种资金融通活动,几乎不受国家现有金融法律法规的制约,因此,具有一定的自发性和盲目性,很容易引发系统性风险和社会。具体来说,建立在亲朋好友之间互帮互信基础上的民间融资,利率相对较低,出发点是为了帮助借款主体,缓解暂时性的资金紧张局面,且借贷双方信息对称、道德约束性较强,这部分民间融资风险总体可控;而以追求高额利息为目的民间融资风险相对较高,很容易引发资金链断裂,诱发金融风险,对当地经济发展乃至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因此,通过分析和研究民间融资的资金结算、交割及支付行为,可以判断其有无非法集资现象、是否发生集中兑付、是否投向“两高一剩”行业或涉嫌洗钱等,从而做出风险高低的判断。
(四)政策关联。民间融资作为正规和传统金融的补充,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尤其是中小企业、民营企业的发展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从长远来看,引导、规范、阳光、透明是民间融资未来的必由出路。因此,从支付市场和支付监督层面,政策制定者和实施者,都必须有包容的情怀,对其中的风险和不规范的地方既要有一定的容忍度,又要促进其规范化、阳光化、合法化。所以,金融监管部门包括支付监管部门应通过实时监测,及时发现带有苗头性与倾向性的问题,通过合理引导,规范民间资本借贷活动,使民间借贷阳光化、规范化。
三、支付口径下的民间融资风险演变与完善监管功能的必要性
(一)榆林市民间融资风险演变过程。2012年下半年以来,随着中国经济的下行,榆林市煤炭价格大跌,昔日的“黑金”风光不再。与此同时,榆林市房地产价格也爆跌,“以钱生钱”的击鼓传花嘎然截止,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并发生了多起事件,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案件是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该案爆发后,榆林市民间融资案件如多米诺骨现象,一系列非法民间融资集资案件不断浮出水面。据统计,2014年榆林辖区市县两级人民法院累计受理民间借贷案件12955件,累计新发非法集资案件91起,涉案金额51.07亿元,民间融资风险仍在不断扩散。可以说,非法民间融资给榆林经济发展环境、投资环境、社会信用环境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值得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在调查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时,发现其名下有105个账户,有12亿多元不明流出资金。由此,我们可以看到银行支付系统的漏洞,特别是支付结算环节、账户管理环节的漏洞,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银行支付市场监管功能,降低民间融资风险。
(二)对榆林市近十年支付系统跨行清算资金流动与区域民间融资风险趋势分析。榆林市跨行清算资金流量分析。通过对榆林地区近十年支付系统跨行转账流量分析,2011年到2013年资金流动波幅最大,也是榆林市民间融资最活跃的时期,而进入2014年回落又十分明显,榆林市民间融资进入最低谷的清理、处置时期。支付系统跨行清算资金流量与榆林民间融资起伏波动变化是一致的,也从中说明榆林民间融资的变化轨迹,可以通过支付系统跨行转账流量加以证明(见图1)。
榆林市跨行资金流向分析。通过对榆林市近十年跨行资金流向分析,流出金额和笔数位居前六位的省份有内蒙古、北京、山西、山东、上海、江苏。而排在前三的省份恰是能源富集地区和房地产价格火爆地区。因此,从近十年支付系统跨行资金流向中也可以看出榆林市民间融资资金究竟流到何处,这点与实际调查结果是相一致的(见图2)。图1和图2显示出榆林区域民间融资异常变动轨迹,与榆林当地民间融资活跃期、发生风险期相向运行。
榆林市民间融资趋势分析。据统计,近两年榆林市民间融资案件数量仍在不断增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然居高不下(见图3),未办结案件存量仍然较大,民间债务危机仍在持续发酵,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任务依然艰巨,如何从民间融资危机中走出,还任重道远。
(三)完善支付市场监管功能,强化风险监测和预警。支付体系是由银行账户体系、支付结算工具、支付清算系统、支付服务组织和支付结算管理体系等要素组成。各个要素之间相互联系密不可分。其中,银行账户体系是支付结算的基础,银行账户资金收付离不开支付结算工具,支付结算工具应用离不开支付清算系统,银行账户、支付工具以及支付清算系统的维护与正常运营又离不开支付服务组织,而支付结算管理体系是保证支付体系正常运行的关键。完善的支付市场监管体系,可以有效防范和降低民间融资风险发生。同时,民间融资风险隐患案件,也提醒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支付市场监管力度。因此,对于民间融资领域存在的风险,可探索从支付市场角度入手进行风险提示和监督管理。
四、加强支付市场监管、有效防控民间融资风险的政策建议
(一)在法律政策层面强化支付市场监管。一是对非金融机构融资行为,制定基本法律约束,即以盈利为目的金融行为必须实名登记,运作公示,破产保障,资金必须通过公共支付系统以专用业务类型报文交割并接收监督,法律部门有查询或冻结权。二是法律界定分类监管权,授予某一主体统一监管职权,其它从属监管职权,防止“龙多不治水”现象发生。三是设立最低民间融资准入门坎,为监管部门提供必要的监管条件,比如设立民间融资专用账户,资金必须通过支付系统,强制使用资金用途并以专用报文发送,资金路径明晰且可查。
(二)在现有《支付业务风险提示》基础上,研究制定《民间融资支付业务监管办法》。一是建立民间融资资金异常交易和支付业务风险监测与排查机制,主要通过监测系统定期、不定期对大额支付交易资金进行识别、排查和预警。二是建立严密的民间融资账户管理真实性核查机制,主要是建立类似于征信管理查询系统的全国性企业、个人账户管理查询系统,该系统主要为监管机构检查和案件处理提供强有力的支持与服务。三是建立对金融机构民间融资支付风险管理监督机制,对因管理不善、监控责任不落实。导致非法民间融资行为、事件和案件的机构,支付监管部门有权责令该机构退出支付市场或严肃查处。四是建立支付市场监管系统与反洗钱监管系统共享机制,以强化对非法民间融资和洗钱犯罪的监管。
(三)扩大账户管理范围。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民间融资活动的载体,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对于规范民间融资活动、监测民间融资活动中的资金动态、提示民间融资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对于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办法应做调整,对开设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和用途加以限制,提高个人开户条件,并做好个人身份信息真实性核查工作。同时,为了加强对民间融资活动的监测,可以建立全国性的企业、个人账户管理信息查询系统,要求单位以及个人在开立账户时,尽可能全面地提供有关经济身份等有用的信息。其次,对于已开设账户应加强管理,可对一定金额以上的大额存取现金加以限制,强制要求达到一定金额以上的经济活动必须通过支付平台实现资金交割,不能通过现金交易,通过规范大额现金支取行为,将大额民间融资活动限制在账户管理监测范围内,确保账户管理系统可以监测到整个民间融资支付结算链条上的资金运作。这样,可以根据资金运作的轨迹做出准确的风险预警和提示,合理引导公众预期。
(四)完善人民银行支付信息系统。大小额支付系统是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利用现代化支付平台,是资金监测的必然选择。目前,跨行资金交易统计比较完善,如果能够共享资金监测数据,互通信息交流,就会更真实有效地掌握民间融资路径和热点方向,及时提出预警,有利于防范民间融资风险。目前,金融机构行内资金交易仍末全部纳入支付信息系统中。因此,需要扩大和完善人民银行支付信息系统功能,建立民间融资资金异常交易和支付业务风险监测与排查机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测,对大额支付交易资金进行识别、排查和预警,通过收集、整理和分析相关数据,及时发现民间融资活动中苗头性问题,风险预警提示信息,有效引导民间融资活动参与者理性投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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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tudy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Informal Financing
Risks and the Payment Market Supervision
――A Case of Yulin City of Shaanxi Province
LIU Xiangming TONG Ling SUN Yu
(Yulin Municipal Sub-branch PBC, Yulin Shaanxi 719000)
一、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再次对该问题作了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两条款均明确规定对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有争议,情况不明确的情况下,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判决给付利息。但该规定到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则完全改变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自《合同法》实施以后发生的自然人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不再判决支付利息。但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仍应按照前法的规定判决参照银行贷款利息给债权人一方支付利息。前后法律在该方面的变化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掌握和执行。当然《合同法》实施后,对于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仍应按照“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决债务人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给债权人。
二、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是否应保护的问题
关于复利的问题,“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实践中我们要认真理解这两条规定的含义,第七条明确规定的是出借人或债权人不得单方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但并不禁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同时在计算复利时不得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否则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无论对利息如何约定或者约定计算复利,只要总括起来未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均应认定双方的约定有效,应予以保护,即使超出,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印刷的错误,“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在已出版的法律汇编的各类书籍中存在两种版本,一种版本是本文所引用的,另一种版本第七条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回本金。该版本为错版,我省各级法院使用的一些法律汇编的书籍中印刷为该种版本的也较为普遍,实际应用时应引起注意,以防错判。
三、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该如何支付逾期债务利息的问题。
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约定的利息一般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双方的借据有些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有些并未约定期限,对于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双方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有些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利率高出贷款利率),此种情况,借款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主张利息,并无争议。但如果双方未具体约定超过期限后的借款利息该如何计息的问题,在诉讼中,债权人的主张一般均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对此如果债务人对利率不提出异议,则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法院不应主动依职权判决期限内从双方约定的利率,逾期则按照银行利息进行判决,尤其是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利率的情况下。当然多数情况下债务人对其逾期利率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一般会以只同意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偿还利息作为抗辩。对于这种情况,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意见是同意按照债务人的观点,理由是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只有一年,借款时未对一年后的利率作出约定,且到期时债权人的债权未受清偿时,双方也未就逾期后的利息重新作出约定,故只能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计息;其次,如果超过约定期限仍按照约定利率计息,债权人为获得较高的利息则不愿积极主张债权,往往待利息累计较高时才行使债权。另一种是同意债权人的观点,认为双方虽未对到期后的利息计算作出约定,但参照银行的利息标准计算,无疑减轻了债务人赖债不还的责任,也不符合债权人当时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按照原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首先作为出借人冒着较大的借钱不还的风险将款借予他人(尤其是生产性借贷),一般是想获得比银行利息较高一点的利息报酬,否则还不如存在银行获得利息更为保险;其次,民间借贷一般是基于双方的信任才借款的,一开始出借人也不知道贷款人会到期不还,故对逾期情况并未作出规定,到期后再要求债务人达成新的利率约定,债务人一般不会配合;其三,如果逾期后按照银行逾期贷款计息标准计息,实际减轻了债务人的责任,助长了债务人欠债不还的气焰。虽然就个案来说只是减少债权人的收益,但造成的普遍后果是一般的老百姓不愿借钱给他人,使真正需要帮助的人不能获得帮助其四,也不符合借贷立法的本意,法律对该问题虽无明文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在执行条例中即第二百三十二条对逾期不还款者处以支付双倍利息的规定,说明法律对不履约者是加重责任而非减轻责任。当然两种观点各有各的道理,各有利弊,实践中,两种观点的判决结果都大量存在,最佳的解决途径还是要依靠当事人约定明确,以便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四、关于无效借款合同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
对于无效借款合同,实践中一些人的观点认为借款合同无效后,不问青红皂白一律只判决返回本金而不支付利息。此种判决是未分清双方的过错责任,无形中偏袒了有过错的一方,不符合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不符合公平原则。处理此类纠纷应严格依照最高院《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审理案件,即借贷关系无效是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回本金;借贷关系无效是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回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没有约定先还本还是先付息的问题。
在有息借款合同中,按期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支付利息的期限一般由借款合同约定,但一些民间借贷纠纷往往对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如果借款后从未偿还任何款项,一般利息在到期时一并支付本息,在计算上则不会出现先还本还是先还息的争执;如果是分期偿还,且在偿还时由收款人出具收条时,也未注明还款是偿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由此引发纠纷。以上情况实践中观点不一,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该规定实际确定了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原则。如某乙向某甲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即月利率为每月200元,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借款5个月,某乙还款2000元,某甲出具收条也未注明该款是还本还是还息,那么2000元到底是还本还是还息,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既然是一并支付,当然是利息与本金一同计算,5个月利息是1000元,另1000元则应扣减本金,此种计算方法也符合通常理解,也符合公平原则,银行贷款中也都是先还利息后还本。当然对于民间借贷约定利率比较高的个案,在实际处理时也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要区分生产经营性借贷和生活消费性借贷,尤其应注意生活困难情况下所产生的生活借贷应如何计息的问题,注重保护困难群体的利益。
[关键词] 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双重困境;制度改革
[中图分类号] F832.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3-0461(2013)02-0085-08
一、引 言
近年来,民间借贷这种古老而又非正规化的融资方式在我国一些地方异常活跃,大有方兴未艾蓬勃发展之势。从民间借贷的集聚地温州到享有“宝马县”之称的泗洪县,再到家家房地产、户户典当行的鄂尔多斯,无处不隐现着“民间借贷”的身影。诚然,民间借贷在促进经济发展,尤其是民营经济发展方面功不可没,然而,由民间借贷而引发的一系列不良后果也不容小觑。特别是2011年9月份以来爆发的温州老板集体跑路、跳楼事件成为社会各方广泛关注的焦点,也引起了决策层的高度关注。类似现象和事件的出现至少反映出两个基本的事实:一方面,中小企业融资遇到了很大的困难和障碍,大量的资金需求得不到有效满足;另一方面,民间资本规模巨大但苦于没有合适的投资渠道而只好转向非正规化的民间借贷。虽然,目前部分中小企业通过民间借贷这种灰色方式获得了一定的民间资本,但是由于民间借贷市场一直是地下运行,其监管基本处于盲区,因此,一旦民间借贷资金链的某一个节点出现问题,那么整个民间借贷的资金链就会出现多米诺骨牌效应,甚至引发整个金融系统的震荡和危机。因此,如何破解中小企业融资困境与民间借贷困境成为影响中小企业和民间借贷健康发展乃至金融发展的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为此,本文将深度剖析造成这种双重困境的制度根源,并提出改革的方向与路径。
二、文献回顾与评论
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并不是我国所特有的现象,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即使连发达国家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如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成为包括学者在内的共同关注。关于中小企业为什么融资困难[1],大部分学者是从信息不对称的角度来加以解释的。Stiglitz, Weiss在1981年对此做了开创性的研究。他们的研究结果表明:中小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正是这种信息不对称导致了中小企业融资困难。Banerjee等(1994)则进一步提出了“长期互动假说”(long term interaction hypothesis)和“共同监督假说”(peer monitoring hypothesis),并且认为由于中小企业与中小金融机构之间的这种“长期互动”和“共同监督”有利于减少信息不对称,因而中小金融机构在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方面更具有信息优势[2]。与此类似的是,林毅夫、李永军(2001)也认为中小金融机构在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方面拥有信息上的优势,而大型金融机构一般不具有这种信息优势,而我国金融业主要集中于大型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因此就导致中小企业融资特别困难,据此,他们认为大力发展和完善中小金融机构是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根本出路[3]。林毅夫、孙希芳于2005年对中小企业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做了进一步的分析,他们认为中小企业缺乏易于传递的“硬信息”(hard information)因而难以从正规金融渠道获得资金,而非正规金融则通过人缘、地缘关系较为容易获得中小企业的“软信息”(soft information),从而具有信息优势[4]。马光荣、杨恩艳(2011)研究表明:社会网络可以缓解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可以促进民间借贷这种非正规金融的发展[5]。不难发现,信息论的基本观点是:信息不对称是导致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主要原因,而中小金融机构和非正规金融具有信息优势,因此要大力发展中小金融机构和非正规金融以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
此外,也有学者从其他不同角度论述了非正规金融在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方面的优势。蒋伏心、周春平(2009)提出非正规金融具有交易成本优势,使得非正规金融成为中小企业获得外部资金的重要途径[6]。罗丹阳、殷兴山(2006)认为非正规金融除了具有信息、交易成本优势之外,还具有担保机制、灵活性和适应性等方面的优势[7]。事实上,无论是非正规金融的交易成本优势,还是担保机制优势、适应性优势,本质上都是源于其信息优势。因为非正规金融如果没有信息优势,那么在给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过程中就不可能降低其交易成本,也就不可能适应中小企业融资需求。所以,我们认为交易成本优势、担保机制优势和适应性优势等都是非正规金融信息优势的衍生优势,而信息优势才是非正规金融成为中小企业重要融资渠道的内在根据。从这个意义上来说,Stiglitz和Weiss早期的研究是非常深刻和富有开创性的。
按照信息论的逻辑,我们自然可以得出这样的推论:只要一个国家或经济体的非正规金融足够的发达,那么其中小企业就不会存在融资困难的问题。实际上,中小企业融资难是世界各个国家(包括发达国家)普遍存在的现象,只不过在发展中国家和转轨经济体中这一现象表现得更为突出。如果信息论关于非正规金融在中小企业融资方面具有信息优势的结论成立,那么我们有理由认为:一定存在一种阻碍非正规金融发展的外在抑制作用和约束条件,而这种外在抑制作用是导致世界各个国家中小企业陷入融资困境的外在原因。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必须破除限制非正规金融发展的外在抑制作用和约束条件。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同时经济也处于转轨阶段,包括民间借贷在内的非正规金融在发展过程中受到诸多的束缚,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就更为突出。所以,就迫切需要研究如何破除非正规金融发展的桎梏,消除中小企业融资的外在制约。这正是本文研究的出发点和目的所在。接下来,我们将结合中国的实际按照逻辑推理的思路深入分析造成目前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困境与民间借贷困境这种双重困境并存的制度根源。
三、造成双重困境的制度性根源
对于今年年初以来在我国温州出现的中小企业老板“跑路”、跳楼以及民间借贷“繁荣”的现象,有学者认为这主要和我国2010以来实行的紧缩性货币政策有关① 。诚然,紧缩性的货币政策对中小企业融资以及民间借贷行为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这绝不是主要原因。其理由在于:一方面从融资角度来看,中小企业融资难并不是紧缩性货币政策背景下的特有现象,而是一个长期存在的事实;另一方面从民间借贷来看,民间借贷这种融资方式由来已久,但一直以来都是以犹抱琵琶半遮面的状态处于地下运行,只不过在银根收紧的情况下表现得相对活跃一些,但仍然是半公开、非正规化的。所以,我们认为中小企业融资困境与民间借贷困境的产生有其深层次的原因,而宏观调控政策只是其中影响因素之一。那么,造成目前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困境与民间借贷困境这种双重困境并存的制度根源何在呢?下面对此展开分析。
(一)金融抑制是造成双重困境的直接原因
1973年Mckinnon和Shaw 等经济学家以发展中国家为研究样本,在对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之间关系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著名的“金融抑制”与“金融深化”理论[8][9]。Mckinnon和Shaw研究认为:多数发展中国家以金融管制代替金融市场机制,人为压低利率,造成资本配置效率和经济效率低下。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同时又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自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在不少领域仍存在诸多需要亟待解决的问题。在金融领域,金融抑制长期以来一直是困扰我国金融健康发展的桎梏,也是造成中小企业融资困境和民间借贷困境的直接原因。现阶段,金融抑制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为压低资金的价格,主要是利率管制;二是金融市场的严格准入制度造成了进入壁垒,从而限制了金融市场多元化发展。
1. 利率管制对投融资的制约
利率是资金使用权的价格,均衡的利率水平应由资金的供给和需求双重作用来决定的。然而,目前我国的利率水平(尤其是存贷款利率)是严格受到货币管理当局控制的。虽然近年来利率管制的范围和力度有所放宽,但目前金融市场的利率水平仍然是被扭曲的,不能准确反映资金的供求关系。正如Mckinnon和Shaw所言,发展中国家一般是人为压低利率,这一现象在我们国家是有过之而无不及。有人可能天真地以为利率(特别是贷款利率)低对中小企业不是一件好事吗?因为利率低不是可以降低中小企业使用资金的成本吗?事实上,这是一种一厢情愿的幻想。从理论上来说,任何干预市场价格的行为都可能导致市场的扭曲,引起资源的低效配置、浪费,甚至权力寻租的出现。同样,利率的人为管制也会导致金融资源的低效配置,甚至制约经济的健康发展。人为压低利率对中小企业来说,不仅不是好事,而且是严重损害中小企业利益的事。事实上,中小企业并不能从正规融资渠道(如银行、资本市场)得到所需的资金,即使能获得一些资金的支持,也是杯水车薪,远远满足不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一方面,从间接融资渠道来看,以银行(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的金融体制决定了中小企业要想从国有商业银行获得资金必然要受到各种限制(如信贷额度、期限等)和歧视(主要是所有制歧视和规模歧视),并且要付出高昂的代价,这种高昂的代价是远远超过央行所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有关的统计资料也显示:近年来中小企业从国有商业银行得到的贷款比例呈逐年下降的趋势[10]。相反,那些国有企业更容易从国有商业银行获得大量的低息贷款,充分享受了低利率的成本优势。另一方面,从直接融资渠道来看,尽管现在资本市场除了主板,还推出了中小板和创业板,但是由于上市条件的限制,所以在这些板块上市的中小企业仍然是屈指可数,更多的中小企业仍然是徘徊于资本市场之外的。即使是部分中小企业能够在资本市场上市发行股票、债券,但是由于利率的人为管制,致使资本市场上的金融资产价格也是扭曲的,最终导致资本市场的畸形发展。相比之下,对于国有企业来说,资本市场成为其廉价的“圈钱”乐土。
利率管制对于民间借贷来说同样是限制其正常发展的瓶颈。从民间借贷的身份和地位来看,不管民间借贷在促进金融、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多么重要的作用,民间借贷仍然是正规金融必要的“补充”,是属于非正规的。利率管制在民间借贷领域的突出表现就是限制其贷款利率。虽然我国的央行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但这种“合法性”是有限的合法性,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如果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那么超出部分的利息将不受法律保护。这实际上是一种典型的“限价”行为,是对信贷市场的直接干预。其结果如同在产品市场上政府对价格的管制一样,必然会阻碍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扭曲资源的合理配置。实际上,政府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过度干预不仅不会达到其预期的“限价”目标,反而会导致民间借贷市场的混乱,在我国有些地方高利贷和暴力催收的时有发生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在银根紧缩的情况下,利率管制会造成两方面的结果:一方面由于存款利率的上限限制,在高通胀的情况下实际存款利率为负,这样以来存款资金就会被“挤出”银行等正规金融存款机构以寻找高收益的投资,其中部分资金就进入了民间借贷市场;另一方面,在存在着巨大资金供给缺口的情况下,均衡利率水平应远远高于央行所规定的基准利率,但由于民间借贷的利率管制(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否则不受法律保护),那么为了补偿借贷资金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损失,民间借贷的贷方必然要求较高的利息,从而就形成了所谓的“高利贷”。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高利贷是“被高利贷”。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对于中小企业融资,还是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管制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制约因素。必须破除这种制约,中小企业和民间借贷才能健康发展。
2. 金融市场的进入壁垒对投融资的制约
除了人为压低资金的价格(主要是利率管制)之外,金融抑制还突出地表现在金融市场进入壁垒的设置,而进入壁垒在有利于国有大型企业和国有银行形成“垄断”地位的同时,却束缚了中小企业融资和民间借贷的发展。从资本市场来看,虽然我国的股票市场已经建立有近20年的历史,但是其建立的初衷就是为国有企业融资服务的,并且设置了很多门槛,这就决定了我国股票市场在建立之初就存在先天性的“硬伤”,不可能充分发挥其优化配置资源的作用。由此必然导致两种后果:一是中小企业基本不可能在股票市场上市发行股票融资,尽管现在推出了中小板和创业板,但是由于上市条件的限制,大多数中小企业仍然是被拒之门外的;二是股票市场完全变成一个投机性的市场,即使有大量的民间资本,也不可能一直投放于股票市场。此外,从参与间接投融资的金融机构来看,我国目前实行非常严格的金融机构准入制度,这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资金的融通,阻碍了中小企业融资和民间借贷的发展。在较为成熟的间接融资体系中,既有服务于大企业的大型金融机构,又有服务于中小企业的中小金融机构。例如,在美国,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中小银行多达13980家,占全部金融机构数量的比重高达75%[11]。相比之下,我国正规中小金融机构只有几百家,而绝大部分的市场被国有银行所占有,并且主要是为国有大型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而非正规金融机构由于受到各种限制,其数量也为数不多,并且是处于地下运行状态。这样以来,不仅堵住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来源渠道,而且抑制了民间资本的投资渠道,迫使其从事地下金融活动。因为在正规投资渠道(如银行、股票市场)受到人为利率管制而导致投资收益率下降(甚至为负)的情况下,大量的民间资本会选择非正规的投资渠道,最典型的一种方式就是民间借贷。如前所述,民间借贷在我国目前只具有有限的“合法性”,再加上政府对从事民间借贷的非正规金融机构的种种限制,因而最终导致民间借贷的畸形发展和一些非正常事件的发生。
从以上分析可以发现:不管是直接融资(如股票市场)还是间接融资(如中小金融机构),进入壁垒的存在不仅限制了中小企业融资渠道,而且阻碍了民间资本的投资渠道,进而使得资本融通不顺畅,资本配置效率极为低下。进一步,我们可以从资金的需求和供给两方面来分析金融市场的进入壁垒对中小企业融资和民间资本投资的制约。从资金的需求来看,一方面,虽然单个中小企业规模普遍不大,但是由于中小企业数量众多,因此中小企业总体对于资金的需求还是非常巨大的;另一方面,无论是直接融资市场还是间接融资市场,对于中小企业来说都存在融资壁垒,使得中小企业几乎无法通过正规金融渠道来满足资金需求,因而只好寻求非正规金融渠道。从资金的供给来看,尽管民间资本规模庞大,但是由于金融市场进入壁垒的限制,再加上利率的人为管制,使得民间资本要么是投资渠道受阻,要么是投资正规金融市场的收益率非常低甚至是负的。由此导致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相当一部分民间资本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而从事一些高风险的投机活动如炒房、民间借贷。随着近年来我国房地产调控的持续和深入,民间资本投机炒作房地产的势头已得到有效遏制。这样以来,民间借贷就成为民间资本的最佳选择。由此可见,民间借贷是金融市场进入壁垒的派生产物,其存在具有客观必然性,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成为中小企业融资和民间资本投资的桥梁和纽带。然而如前所述,包括民间借贷在内的非正规金融目前在我国并不具有完全合法的身份,并且大多处于灰色地带。因此,赋予民间借贷完全合法的身份地位,并规范其运行、监管是当下必须着力解决的重要课题。
(二)经济制度缺陷是造成双重困境的根本原因
综上所述,利率管制和金融市场进入壁垒是金融抑制的主要表现形式,也是造成目前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困境与民间借贷困境的直接原因。那么,一个容易想到的问题是:为什么要人为利率管制呢,为什么要设置金融市场进入壁垒呢?有人可能辩解认为,这是为了降低金融风险。然而,事实果真如此吗?接下来,我们将对此加以论述。事实上,要理解利率管制和金融市场进入壁垒存在的现实,我们首先要弄清楚利率管制和金融市场进入壁垒在对中小企业融资和民间借贷不利的同时,对于哪些经济(金融)主体是有利的。在此基础上,我们再进一步讨论这些经济(金融)主体为什么会存在。按照这种分析思路我们就可以发现造成中小企业融资困境与民间借贷困境这种双重困境并存的根源。
1. 金融抑制不是降低而是放大了金融风险
以利率管制和金融市场进入壁垒为主要表现形式的金融抑制不仅扭曲了金融市场配置资金的功能,阻碍了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和民间资本的投资渠道,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放大了金融风险。金融抑制会产生“挤出效应”,即将中小企业和民间资本挤出正规金融市场。正因如此,以民间借贷为代表的非正规金融就成为中小企业和民间资本投融资的重要渠道。而民间借贷在我国并不具有完全合法地位,并且大多处于监管的真空地带。一旦民间借贷资金链的某个节点出现问题,那么就会形成“多米诺骨牌”效应,以致所有处于这一资金链上的参与者都会受到影响,金融风险被迅速放大。2011年下半年在温州爆发的多起老板“跑路”事件有力地佐证了这一点。当然,有人据此认为应取缔民间借贷以降低金融风险。实际上,民间借贷的风险更多地是由于金融抑制和监管缺失所导致的,而不是民间借贷所内生的。相反,如果完全禁止合理的民间借贷,那么会造成更大的潜在金融风险。因为只要中小企业有资金的需求缺口并且存在大量的民间资本,那么就会创造出各种投融资形式来弥补资金的需求缺口。正所谓“按下葫芦起了瓢”。一个明智的做法是:金融自由化辅以适度的市场监管。
2. 金融抑制是劫“小”济“大”、劫“私”济“公”的金融体制
从前文的分析我们知道:金融抑制不论是对于中小企业的融资,还是民间资本以及民间借贷都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制约因素。那么,金融抑制对哪些经济(金融)主体是有利的呢?本文认为金融抑制对两类主体是极为有利的:一是国有企业;二是国有金融机构。对于国有企业而言,不管是通过银行等间接融资渠道还是股票市场等直接融资渠道,利率管制都可以为其提供廉价的充裕的资金。相比中小企业,国有企业从利率管制中至少可以获得资金优势。众所周知,2010至2011上半年期间,我国实行的是偏紧的货币政策。在这种背景下,中小企业的资金相当紧缺,有的甚至陷入了财务危机。相比之下,国有企业不仅没有出现资金吃紧的问题,反而其现金流相当充裕。究其原因,有两种可能:一是国有企业资金实力雄厚,不差钱;二是国有企业在信贷和其他融资渠道方面享受特殊待遇,即使遇到资金问题也能很容易从有关渠道获得资金支持。不管何种原因,归根结底主要是由于国有企业享受了包括金融抑制在内的制度所创造的比较优势。而中小企业只能承受这种制度所造成的“比较劣势”。从这种意义上可以说金融抑制是一种劫“小”济“大”的金融制度安排。
除了国有企业之外,国有金融机构也是分享金融抑制“红利”的受益者之一。具体来说,国有金融机构主要“得益”于金融市场进入壁垒这一金融抑制形式。金融市场进入壁垒的存在有效地遏制了民间金融机构的发展,从而使得国有金融机构(如国有银行或国有控股银行)在间接金融市场独霸一方,形成“天然”的垄断地位,获取超额的垄断利润。对民间金融机构准入设置的门槛越高,就越不利于民间金融机构的发展,反而越有利于巩固国有金融机构的垄断地位。从这种意义上来说,金融抑制是一种劫“私”济“公”的金融制度安排。
3. 现行经济制度缺陷是造成双重困境的根源
不管是国有企业还是国有金融机构,其性质都是“国有”。而中小企业和民间金融机构基本上都是“民营的”或“非国有的”。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之所以会出现金融抑制这种现象,主要是为了发展国有经济的需要。为什么要发展国有经济,归根结底主要是由于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而国有经济是公有制的一种重要实现形式。既然公有制是主体,并且国有经济是公有制的一种重要实现形式,而金融抑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国有经济的发展,因此,通过金融抑制这种金融制度安排来促进国有经济发展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了。至此,我们有理由认为: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是造成目前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困境与民间借贷困境这种双重困境并存的深层次原因,是制度根源。
事实上,现行的金融制度安排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在一定时期内可以促进国有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公有制的实现,但是,从长远来、从一个开放的视角来看,这种具有歧视性的金融制度安排必将导致金融、经济效率、效益低下,不利于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国有企业经济效率低下,国有金融机构服务质量差,已是公认的事实。从经济效益来看,即使凭借制度的优势,少数央企和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表面看来具有十分可观的经济效益,那也是以牺牲非国有(或民营)经济为代价的。如果扣除各种显性的和隐性的补贴、优惠以及社会成本,其经济净效益很可能是比较微薄的,甚至是负的。
那么,为什么国有经济效率、效益低下呢?关键原因在于:不管何种形式的国有经济,其产权都是不明晰的,而产权不明晰可能会导致两种结果:一是形成“人为的垄断”;二是造成“公地的悲剧”。就目前我国的国有经济而言,更多的是属于前者。不管是央企、大型、特大型国有企业,还是国有大型金融机构(如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实际上都是人为垄断的产物。形成这种垄断的原因在金融领域主要表现为金融抑制。正是这种垄断导致了中小企业和非正规金融的困境。也正是由于垄断导致了市场的竞争是非公平和扭曲的,金融、经济效率、效益低下也就是自然的事了。
有学者的研究已经表明:市场中的竞争行为不能独立于企业的所有权结构(张维迎,2010)[12]。换而言之,企业的所有权结构必然会影响其竞争行为。国有企业以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典型特征就是所有权高度集中,集中于政府有关部门(如国资委),由政府有关部门代为行使所有者的职责。由于层层委托-关系,信息不对称非常严重,再加上国有企业的名义所有者——全体老百姓缺乏监督的激励,使得国有企业实质上为少数人所掌控,权力寻租也就在所难免。而要使权力所寻得的“租”最大化,一个必要的条件就是通过各种形式设置壁垒、门槛以使得国有企业形成垄断地位。因此,破解中小企业融资与民间借贷双重困境的一个基本方向是形成公平、有序的竞争市场,而这种公平、有序的竞争市场在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制度下是不可能建立的。所以,要从根本上解决中小企业融资与民间借贷双重困境的问题,必须要打破陈规,彻底改革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制度。
四、破解双重困境的制度改革方向与路径
表面来看,以利率管制和金融市场进入壁垒为主要表现形式的金融抑制是造成目前我国中小企业融资与民间借贷双重困境的直接原因。而究其本质,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制度存在诸多缺陷才是其产生的制度性根源。因此,要从根本上破解双重困境,必须着力改革现行的经济制度。为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⒈ 破除不合时宜的思想观念和意识形态的束缚,为经济制度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首先必须摒弃传统的有关“公有制”的固有框架和思维定势。在传统的思想观念里,公有制主要包括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以及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而民营经济则属于非公有制经济。实际上,传统思想观念对“公有制”的理解是狭隘的、不全面的。我们可以从两个全新的视角来重新界定“公有制”:一是从范围扩展的视角,二是从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最终所有权的视角。从范围扩展的视角来看,我们不应把“公有制”中“公有”的范围仅仅限于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公有”的主体可以是全民、集体,也可以是其他非单个主体。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只要是非单个主体的经济组织形式,都属于“公有制”的范围。也就是说,从其组织形式来看,任何合伙制企业、公司制企业都是 “公有制”的实现形式,而不论其名义或实际所有者是“全民”、“集体”还是其他自然人和法人。
从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最终所有权的角度来看,任何形式的企业(包括个体户)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都是为了满足不同消费者的需求,而这种需求的满足往往是通过市场交易使得产品所有权发生转移或提供服务来实现的。所以,从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最终所有权的角度来看,任何企业都是“公有”的,因为只有产品或服务最终所有权发生转移(也就是市场交易)企业才能实现利润。由此可见,任何性质的企业都是“公有制”的实现形式,或者说企业本身就不存在所有制上的“公”和“私”之分,只是由于意识形态的束缚人为扣上的“帽子”。因此,只要遵纪守法,能够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任何企业都应该一视同仁,而不应该有“公”、“私”之分,更不应该有任何歧视性的偏见。当然,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必须打破陈旧思想观念和意识形态的束缚,对于执政当局来说更显得尤为重要。
2. 彻底改革原有公有制企业,打破“一企独大”的垄断局面
市场经济的活力来源于竞争,而有序公平竞争的前提是产权清晰、信息透明化。原有公有制企业正是由于产权不清晰、信息不透明,因而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必须要进行彻底地改革。虽然目前大部分国有企业都进行了改制、重组和上市,但这种体制内的改革并不彻底,甚至引发了新的问题。例如,股权分置改革虽然解决了国有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流通问题,但并没有触及到核心问题——产权改革。股权分置改革之后虽然更多的国有股可以上市流通了,但是其所有权的性质——国有,依然没有改变。正因如此,股权分置改革也带来了相当大的负面效应。正如我们所观察到的一样,我国的股市依然是一个“投机”市场,股市的畸形发展也就不足为怪了。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股权分置改革只是国有企业改革进程中的一个中间环节,只能解决一些“皮毛”问题,而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体制问题。
原有公有制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改革的基本方向是完全民营化。对于国有上市公司而言,关键的措施是将上市流通的国有股完全转让出去,实现“国有”到“民有”的真正转变,从而实现广义上的“公有”。对于国有非上市公司而言,要区别对待,可以有两条路径:一是上市发行股票,二是直接转让国有股。对于基本满足上市条件、规模较大的国有非上市公司,可以通过上市来分散股权、增强资产的流动性,最终通过转让国有股来实现民营化。对于经济效益不佳、规模不大的国有非上市公司来说,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如MBO、兼并等,直接转让国有股以实现其民营化。当然,这其中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是非常必要的。不管是上市还是非上市国有企业,在其民营化过程中很多看起来只是单纯的技术问题,但核心还是解放思想、破除陈规的问题。
可能有人担心:一旦所有的国企都民营化了,那么国民经济的命脉是否会受到冲击呢?事实上,这种担忧是完全没有必要,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因为,国企民营化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打破制度性垄断,增强企业之间的有序公平竞争,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的素质,而不是相反。国外很多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已经表明,很多所谓的国民经济的“命脉产业”实际上都可以交给民营企业去做,而且通过市场调节机制做得相当不错。由此可见,我们更没有理由“杞人忧天”了,国企民营化是百利而无一害。必须下定决心彻底改革现行的经济体制,唯有如此,才能为中小企业以及包括民间借贷在内的非正规金融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经济制度环境,中小企业和民间借贷才能真正走出困境。
3. 大力推进政治体制改革,促进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协调发展
30多年来的改革开放使我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尤其在经济领域取得了举世公认的成就。总结起来,最根本的一条成功的经验就是:改革开放能够解放生产力,并且推动生产力的发展。具体来说,开放是发展的外在动力,而改革则是发展的内在动力,是发展的根本动力。因此,要推动社会生产力的持续发展,必须进行全面深入的改革。1978年至今以来的改革虽然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是这种渐进式的改革并不全面,也不彻底。说它不全面,主要是因为至今为止的改革主要集中在经济领域,而在其他方面的改革并无实质性进展。就经济领域本身而言,目前的改革主要是增量式的边缘性改革,而“深水区”的内核性改革也并无重大突破,所以说是不彻底的。
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领域发展中遇到的新问题表明: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社会体制改革以及文化体制改革是有机的统一体,必须协调推进,缺一不可。经济体制改革是基础,政治体制改革是核心,社会、文化体制改革是保障。当经济体制改革进行到一定阶段,进入改革的“深水区”时,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推进的难度就会逐渐加大,甚至出现停滞和反复。当前,包括中小企业融资与民间借贷双重困境在内的经济体制改革领域中遇到的一些瓶颈和障碍,归根结底在于政治体制改革的滞后。经济体制改革的突破,关键在于政治体制改革的协调跟进。如果说改革开放的前30年主要集中于经济体制改革,那么接下来的30年应集中于政治体制改革。
相对于经济体制改革而言,政治体制改革的难度和压力更大,任务更为艰巨。尽管如此,政治体制改革也必须毫不动摇地加以大力推进,唯有如此,经济改革的成果才能保持并延续,经济、政治、社会、文化才能真正实现协调发展。也正因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性、紧迫性和复杂性,所以需要科学、合理、可行的顶层设计。就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来说,真正的民主自由是其最终的目标。历史经验表明:权力过于集中容易导致权力失衡,而权力失衡往往容易滋生权力腐败。所以,目前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向应该是“分权制衡”。“分权制衡”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分权”,也就是将过于集中的政府权力分散化;二是“制衡”,即制约政府的权力以达到平衡。回顾我国30多年来经济领域改革的历程,我们不难发现:实际上每一次的“分权”改革都会取得重要进展② ,经济发展的内在动力都会不断得到激发。对于政治体制改革而言,“分权”同样是激发政治活力的重要举措。“分权”的具体路径是“放权让利”,将过于集中的政府部门的权力下放给民间,使老百姓真正拥有自。另一方面需要对政府的权力加以制约,使其达到平衡。“制衡”的基本路径是建立“多元化领导”机制。已有的改革历史显示:改革的最大阻力往往来自于既得利益集团的压力。因而,在改革过程中如何协调好既得利益者的利益关系是影响改革能否顺利推进的重要因素,这也是摆在我们面前需要深入研究的重要课题。
[注 释]
① 为了缓解通胀压力,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央行5次上调基准利率,12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大型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达到21.5%,创下历史新高。
② 如价格改革使“市场”发挥了重要的资源配置作用并使物资短缺的局面得到了根本的扭转;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革和股权分置改革虽然没有彻底使其民营化,但是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激发了企业的活力,提高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效率和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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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 on SME Financing Difficulty, Private Lending Difficulty
and Institutional Reform
Li Yong
(Research Center of Pharmaceutical Industry Development of China Pharmaceutical University, Nanjing 211198,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