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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犯罪类的案件由公安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
2、如果是民事关系中的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关系范围,可以找仲裁机构。仲裁是属于民间组织,没有国家强制力做保障,依靠第三方调解,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协商不成可以诉至法院解决。
经济纠纷: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因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矛盾而引起的争议。它包括平等主体之间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发生的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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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键词] 股东直接诉讼 集团诉讼 司法效率
一、集团诉讼的选择
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基于股份所有人的地位,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向公司和其他人提起的诉讼。在股东直接诉讼案件中,一般纠纷都是群体性的,非群体性民事纠纷与一般民事纠纷一致,适用民事诉讼法上相关的理论即能解决,目前股东直接诉讼适用诉讼方式的争议集中在群体诉讼领域,特别是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众多股东集体的情况。所谓群体诉讼,是指在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基于法律或者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人数众多,但同时这多个当事人又不构成一个法人或组织,不能以一个主体的形式出现的情况下的民事诉讼。而在众多群体诉讼形式中,美国的集团诉讼作为对群体利益保护的诉讼形式较之其他形式更加完善,更能体现群体诉讼的特点,对我国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二、集团诉讼的优越性
所谓集团诉讼,指一名股东或若干股东代表某一种类或者若干种类的股东作为原告,就该种类股东利益所受的的侵害而提起的直接诉讼。美国集团诉讼制度是19世纪初期,美国根据英国的代表诉讼制度的原则加以丰富和拓展建立起来的,与美国强大的司法创制文化相适应。“美国的集团诉讼是平衡法上的产物,设置这一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以最经济、最有效的方式为人数众多的具有共同利益的当事人提供有效的保护。”团诉讼在解决群体纠纷,保护受害者利益方面有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
首先,集团诉讼有利于达到诉讼经济,提高司法效率。这一方式也有利于达成司法审判的一致性,单独诉讼很容易造成不同法院、不同时期司法裁判的矛盾,而且后的权利人往往得不到与先的权利人同等的赔偿,不利于维护法律尊严。
其次,集团诉讼使中小股东受害者的权利得到更加有效的保护。如在证券侵权中,“小额受害者”往往因为就自己所受损失提讼将得不偿失而忍气吞声,集团诉讼以默示方式认可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结果直接扩张于未明示把自己排除在外的成员,加上“胜诉酬金制”的辅助,这一特点实质上全面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被称为“为了不使权利遭到侵蚀的诉讼程序”。
从目的角度来看,集团诉讼在注重其损害赔偿功能的同时,强调了其预防功能。在美国,集团诉讼不仅出于私益为股东挽回所受金钱损失,还着眼于公共政策的目的,维护良性的市场运作机制,高额的损害赔偿金使侵权人不敢轻易跨越雷池一步,“如此一来,这一制度与其是说为了救济已受侵害的权利并挽回损失,还不如是说基于侵害者吐出不法取得的利益并不敢再犯的动机”。
三、集团诉讼的缺陷及在中国的适用障碍
集团诉讼制度并非完美无缺,它也存在着不少的缺点。
首先,律师驱动诉讼的程式使律师可能将自己的利益放在首位,容易导致滥诉和恶意诉讼。而且胜诉酬金制往往造成绝大多数赔偿金用来支付了律师费,而原告集团最后获得的赔偿却是较小的。其次从经济分析上来看,集团诉讼在实践中经常造成诉讼迟延,耗时长,程序复杂,成本高昂。据研究表明,美国证券市场集团诉讼约有85%在庭前和解,约12%被驳回诉讼请求,只有2%~3%的集团诉讼走完了全部诉讼过程,以判决而终。同时,单个法院的的工作负担被大大增加了,新的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也由此产生了。另外,被告迫于集团压力一般选择和解,这就降低了赔偿额,达不到原本诉讼应起到的惩罚作用,而且也增加了恶意诉讼的可能性。
集团诉讼虽然有着种种诱人的优越性,但从中国目前的实践中来看,还不具备在短期内引进集团诉讼的可能。首先,在强调概念主义理论体系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用集团诉讼可能会产生诸多理论上没有办法解决的难题。其次,即使是在证券业和律师业历史悠久的美国尚不能避免制度漏洞而进行的寻租,更何况刚刚起步的中国。
第三,集团诉讼的复杂性对法官素质提出较高的要求,而中国当前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可能会捉襟见肘。第四,引入集团诉讼就意味着要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一方面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尊严,另一方面无形之中就加大了在中国适用集团诉讼的成本。所以,目前我们应将引进集团诉讼模式的步伐放慢,借鉴集团诉讼好的方面,着力完善有中国特色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1]刘俊海:《论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载于《商事法论文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
[2]郭峰:《虚假陈述证券侵权赔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06页
[3]汤维健:《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第395页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经济纠纷案件向法院起诉需要多少时间是没有具体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一般要在六个月内审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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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一、经济法纠纷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国家调节经济法律纠纷是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是政府职能部门运行国家赋予的权力来调节的。经济法纠纷主要包括经济权利、义务之间的争议,这些纠纷如果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就会扰乱经济秩序,因此需要经济法来解决各类经济纠纷,保证经济秩序运行。值得一提的是,要辨析一下经济纠纷与经济法纠纷。所谓经济纠纷,是指利益主体在权利和义务方面的矛盾导致的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纠纷。其范围涉及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被管理人的法人、组织及机关单位间的纠纷。而经济法纠纷指的是发生在经济调节过程中的经济权利和义务间的争议。在辨析经济法纠纷与经济纠纷的区别时,一定要明确经济法纠纷不是由商品交换或是民事纠纷引起的,是纠纷双方经济实力、社会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产生的纠纷,它与民事纠纷有着本质区别,当然也与一般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行政纠纷不同。此外,如果经济法纠纷尚未构成犯罪,是不能以刑事案件来解决的。
二、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必要性
宏观调控是国家对经济总体运行做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调控手段,在实际操作中,政府作为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在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干预市场运行、市场资源配置以及再分配中兼顾效率与公平,在避免贫富两极分化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一个国家对资源的管理都是很认真的,因为它具有稀缺性、有限性等特征,有些资源还是非再生资源,可持续发展的一个核心理念就是不能以牺牲后代的利益满足本代人无节制的欲望。国家经济调节的主要目的就是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率,实现资源有效配置与再分配的公平性,经济调节在让一部分人得益的同时,一定不能损害其他人群的利益,如若有另一群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势必会导致利益主体间的各类纷争。此外,国家经济调节权也不能被滥用,这势必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众所周知,利益纷争是导致经济法纠纷的根源。经济法纠纷一旦出现,一定要及时处理并妥善解决,否则将直接影响经济法的遵守和实施,也会使“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无法实现资源配置,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优化经济法纠纷解决机制相当必然。一般来说,解决纠纷的方法有四种: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而司法方法纠纷在前三种方法无法解决的情况下采取的比较公正而有效的方法。但也必须明确,经济法纠纷的主体如果是国家经济调节的机关或是组织,就不适用仲裁方法来解决经济法纠纷,这是由于仲裁机构本来就是社会组织,它无权对行使国家经济调节权的机关或组织行使仲裁权,因此这类经济法纠纷解决不适用仲裁。
三、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以干预、管理和调控来实现对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调节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它的调整对象是经济主体间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包括合法经济组织进行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法纠纷、国家在整顿经济秩序中产生的经济法纠纷和国家宏观调控中引发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纠纷解决机制,首先要对调节的对象进行深入分析,同时还要分析当前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大环境,兼顾优化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来寻求能够有效解决经济纠纷的有效途径。
(一)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提及民事诉讼,实质就是平等主体间的利益纠纷的解决途径,包括普通民事诉讼和特别民事诉讼。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济法纠纷主体的地位、能力等方面是不平等的,为了公正起见,就需要对现有的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的制度进行优化革新。一般来说,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手段,当然也可以对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与此同时,还需要简化诉讼程序来纠正当事人双方在地位、能力上的不平等。欧美一些国家甚至还从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的角度上采用降低诉讼成本、推行集团诉讼制度、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电子送达、改进公示制度等措施来保证司法解决的公正和效率。
(二)行政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是一种高效的纠纷解决方法,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和个人。它针对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包括普通行政诉讼和特别行政诉讼。国家调节经济的权力是由国家或是法律法规赋予特定的行政机关来行使经济调节权,因此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间、被调节主体间以及调节主体和被调节主体间的纠纷需要行政诉讼来解决,当然也有一些受影响的第一方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间也会有经济法纠纷,这类纠纷也可适用行政诉讼来解决。
总的来说,普通行政诉讼制度可以扩大案件受理面,有助于建立科学有效的集团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的种类、证据收集与举证责任、撤诉与调节等诸多方面要做大量的优化工作,这样才能有效地适应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需要。
作者:程明月 单位:江苏财会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1]孙育玮.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借鉴与融合———以纽约和上海为例的相关法文化法社会学思考[J].学习与探索,2009.1.
一、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特点
1.社会性
经济法中法律责任具备了社会性的特征,正是由于经济法中法律责任具备这个特点才使得经济法的众多法律责任关系得以平衡稳定。经济法的社会性特点指的是法律责任不管是构建体系还是创建制度等都应当充分考虑到社会的公共性,不但以维护整个社会利益作为宗旨,而且还兼容了多种制度、多种原则、多种方式来体现,可以说经济法法律责任的社会性特点就是一种全局性、公众性、公平性以及多元性的整体特征。违反经济法的行为极有可能对他人的利益造成侵犯,严重者甚至可能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危害,所以,经济法更应当站在社会角度去规定其法律责任[1]。
2.综合性
经济法中法律责任通畅会采取传统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等形式来体现,在表现形式上具备了极为明显综合性特点。法律制度不断成熟后其形态就会按照传统的标准分配到刑法、民法以及行政法等法律部门,然而经济法属于新法律部门,则很难发展出更新的形式。此外,经济法所调整社会经济关系复杂程度也已经表明了,无论是何法律部门都需要明确诸多法律责任,才能将立法的宗旨及目标实现。
3.双重性
经济法法律责任具备的双重性特点可以从以下的三个角度理解。第一,双重性特点指的是法律责任极有可能由他法责任与本法责任来组成。第二,直接的讲,经济法法律责任就是违反法律的人应对社会承担的责任,既可以体现民事责任中的补偿性质,也具备了行政责任中的惩罚性质,经济法法律责任就是结合了补偿性与惩罚性的一种责任制度。第三,违反经济法的行为极有可能对个体或者整体的利益造成损害,而这种双重性的损害使得经济法的主体也承担了双重责任[2]。
二、经济法中法律责任形态
1.经济法法律责任的传统形态
在经济法中,大部分的法律责任都是专章规定,这其中就存在了大量与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等性质一样的规定,主要采取间接和直接的方式对这些规定进行表述。其一,间接方式指的是在经济法的法律法规当中,要对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进行追究,但是传统的法律责任只是规定了应该追究其责任形态,并且由执法人员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进行适当的处理。其二,直接方式指的是在经济法的法律法规当中,应当具体说明或者明确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及承担幅度等内容,能够直接采取该条款进行执法处理[3]。
2.经济法法律责任的新形态
(1)纠正性广告制度。站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对那些违反经济法行为,有时不仅仅只限于追究其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而且还应考虑到抵消这些违法行为是否会对社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而纠正性的广告形态就是一个典范。
(2)惩罚性的赔偿制度。惩罚性的赔偿主要包含了三个功能。第一,赔偿功能,这一功能主要是针对一些难以证明的人身伤害损失、受害人精神损害以及诉讼费用等给予的赔偿。第二,制裁功能主要是对那些具有恶意行为、违法行为者给予的惩罚。第三,遏制功能就是,受害人在接受赔偿后又受到不法分子的威吓,遏制功能可以对此发挥出遏制的作用,让不法分子在这种违法行为中吸取教训后不敢再实施该类行为。惩罚性的赔偿能够给予受害人更加及时、充分以及全面的利益保护,激励受害人与违法行为做斗争,这种功能可以对一些潜在的违法人员起到震慑作用,以削弱违法人员的强势地位而预防或者避免违法行为的产生。
(3)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指的是销售商、生产商或者进口商得知自身销售、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可能存在一些危害消费者的安全、健康等缺陷时,可依法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报告并及时通知广大消费者,最后设法将消费人员手上以及市场上的缺陷产品收回,采取销毁、更换或者免费修理等措施进行弥补制度。目前,国际上已经有很多国家都建立了召回缺陷产品的制度,并且已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而且还制提高了生产者对产品质量的意识,为广大消费人员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利保障。
(4)企业的社会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指的是企业在获取利润的同时,也有增进或维护社会利益的责任与义务。企业的社会责任包括了慈善责任、道义责任、综合责任以及法律责任等,这些责任对企业自身发展及演变过程有着极为密切的关联。企业的社会责任最初的表现形式以道德责任为主,然后慢慢发展成为了软法责任,一部分又开始不断转化为法律责任,此种演进足以反映人们道德水平、文明程度的提升。现如今,社会发展速度极为迅猛,在不久的将来将会有更多企业责任实现法律化、
软法化。最后,除了上述的两种责任类型以外,经济法内还包括了资格减免责任、信用减等责任、失误的政府经济决策失赔偿责任以及发出禁止令责任等形态[4]。
三、结束语
目前,我国出现建筑工程结算纠纷的情况越来越多,然而解决这些建筑工程合同经济纠纷的机制却比较的单一,不能够采用多种形式来解决经济纠纷问题,一般解决合同经济纠纷都是采用诉讼的形式。然而诉讼作为建筑工程结算解决经济纠纷的主要方式,却缺乏灵活、便捷,不能够及时的解决出现的建筑工程合同经济纠纷,从而降低了解决经济纠纷的效率和公正影响力。在一次的案件中,经过了多次工程结算审理和坚定,最终才解决这一经济纠纷,这样的过程和程序既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又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建筑工程结算难的原因
1、建筑工程管理存在无序和混乱,制约着建筑工程结算目前,由于在现阶段下的经济体制,我国对合同的管理存在极其不规范的现象,现在的经济体制存在一定的制约性,并且管理手段落后不能够满足现在建筑工程结算的管理。建筑工程合同存在的不完全性就要求对合同进行规划的管理,而建筑工程造价的不确定性则要求对合同实施的工程加强管理。现在,存在很大的问题是在于技术与经济的脱节,施工管理和合同管理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不能够形成统一,施工人员既不能够对经济有所了解,又不能够有一定的合同管理意识。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一般的管理人员都只是注重对工程质量的管理,而忽略了对合同的管理,同时监管的体制也不能够达到要求,不能够实现规范化管理的要求。
2、建筑工程合同的不完全性决定了工程款的不确定性建筑工程合同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不完全性合约,其与一般性的购物合同有所差别。这种不完全性是由于建筑工程本身决定的,建筑工程本身就存在比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在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的过程中,不能够对每一个细节都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并且对可能出现问题的地方改善措施和解决方案有明确的规定,更不能够对存在不可预知的情况做好实现的补偿和安排。为了能够将改善建筑工程合同这种不完全性,签订合同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应该考虑到再协商,再修正,以便更好地解决纠纷,以此来弥补建筑工程合同中这一缺陷。建筑工程合同款的最初造价和追加款存在不确定性,在进行具体施工过程中,需要进行随时的变动,不断地进行调整。
三、建筑工程结算难的治理措施
1、提高解决工程结算纠纷的质量有效地提高解决工程合同纠纷的质量关键在于建立合适的纠纷解决机制。根据以往的案例表明,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建筑工程结算的纠纷,并不是一种最理想的方式,诉讼存在其自身的缺陷,解决工程缓慢,程序复杂,现在应该借鉴国外一些先进的经验,来改进我国现在的解决建筑工程结算合同经济纠纷机制。采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通过运用这种解决方式,就不需要做那些复杂麻烦的法律程序,而是通过谈判、协调、调解等等形式来解决纠纷,这种方式具有比较强的专业性,一旦出现经济纠纷时,能够迅速作出正确的判断,并且简单、便捷,在国际工程纠纷中得到了比较广泛的应用。
2、提高合同的签约质量提高合同的质量关键在于能够在签订之前做好防御工作。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该对采用什么样的结算方式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无论是采用计量与支付,还是建筑工程费用需要变更以及需要进行索赔的都应该有相应的规定,同时在签订合同时,还应该对合同双方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义务都有比较详尽的规定。提高合同质量主要的是提高合同双方人员的综合素质。对采用不同方式来进行签订合同的双方,采用招标工程的,应该将招标文件尽快的转换为正式的合同,并且加强对合同的审查;对进行工作的,应该找好合格的人,并且不断地提供人的服务。
四、总结
法定代表人:吴有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孙云,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于永超,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债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
法定代表人:吴龙斌,该服务部主任。
委托人:朱凯,湖北天元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债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南京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良,该服务部主任。
委托人:李牧,湖北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赛迪尔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东西湖国债部)、武汉市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市国债部)回购国库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7月28日,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以下简称东西湖处)与赛迪尔公司签订《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一份,约定:东西湖处卖给赛迪尔公司(93)五年期国库券1000万元,并于1995年12月31日以1090万元价格回购上述国库券。该合同加盖圆形“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财务专用章”和经办人“黄汉东”私章。同日,赛迪尔公司通过“六九0七工厂”的银行账户,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航空路办事处“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帐户(帐号528290261025911)转帐付购券款1000万元。同月31日,东西湖处给赛迪尔公司出具《国债代保管凭证》一份,载明:(93)五年期国库券1000万元,代保管期限五个月。该代保管凭证仍加盖圆形“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财务专用章”及“黄汉东”私章。同年8月3日、4日,东西湖处将上述账户中的1000万元以“购券”名义向广东省鹤山市永顺商店和武汉松柏开发实业公司物业发展公司各汇付500万元。同年12月27日,赛迪尔公司向东西湖处催索将到期的回购款。东西湖处当天派人去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航空路办事处核查账户,发现该帐户系凭圆形“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财务专用章”,于1995年3月3日设立的一个存款帐户。该国库券回购合同到期后,因催款未果,赛迪尔公司遂于1998年3月18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西湖处、武汉市振财证券部返还购券款1000万元、合同回购款90万元及逾期利息126万元并由东西湖处、武汉市振财证券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黄汉东系东西湖处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席位交易员。因另案涉嫌金融诈骗,于1997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通缉。本案一审期间,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于1997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东西湖处在该中心预留的印鉴片,该片上预留的是“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业务专用章”和“祁明才”私章。
再查明:1997年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银发〔1997〕243号)《关于清理规范财政系统证券机构的通知》精神,以武银发(1997)第256号文件撤销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以及各区、县处,原武汉市振财证券部的债权债务由武汉市国债服务部承接,各区、县处未经市振财证券部委托而自行开展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各区、县国债服务部承接。同年lo月,武汉市国债服务部收缴封存了原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证券业务处公章、业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该财务专用章为长方形)三枚印章。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东西湖处证券交易席位交易员黄汉东用私刻的单位财务公章,以签订有价证券回购合同名义,通过其擅自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场外设立的银行账户,骗取赛迪尔公司1000万元款项后,分解处分给他人的犯罪嫌疑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西湖国债服务部对此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该院裁定:一、驳回赛迪尔公司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费7万元,由赛迪尔公司负担。
赛迪尔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汉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黄汉东系经东西湖处书面授权、具有特定业务身份的特殊主体,其以东西湖处的名义开立了账户,并在东西湖处的办公场所从事证券回购业务,因此,黄汉东的行为足以使非业内人士确信其系职务行为。而且,该行为亦得到东西湖处的追认。(二)东西湖处对黄汉东以其名义从事的证券回购业务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我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东西湖处对黄汉东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贵认。(三)东西湖处与我公司之间存在确实的经济纠纷,原审裁定驳回我公司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本案应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案件受理费。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东西湖国债部答辩称:(一)黄汉东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该行为已涉嫌犯罪。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场内交易员黄汉东,用不属我部有效印鉴的印鉴(可认定为私刻)与赛迪尔公司签订了合同,赛迪尔公司则按黄汉东所指向的用非我部有效印鉴的印鉴所设立的银行帐户(可认定为私设账户)付款,黄汉东则用非我部有效印鉴的印鉴开具代保管凭证给赛迪尔公司,而后,黄汉东将此款据为己有。这些事实证明,黄汉东的行为系诈骗犯罪行为。
(二)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我部在本案中无过错。黄汉东系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场内交易员,其身份是特定的,除场内交易可以做之外,其他交易是不可以做的。做场内交易时,所使用的公章只能是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预留的“业务专用章”,交易款项的进出也只能在武汉市人民银行0246074-535账户上进行。本案中所涉及的“代保管凭证”是场内交易中空白的通用凭证,只有当填写内容并盖上有效印鉴后方为有效。黄汉东的犯罪行为与我部之间无因果关系,我部是无过错的。(四)赛迪尔公司至今未举证证明圆形“财务专用章”系我部的,应驳回其推理性的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赛迪尔公司于1995年7月28日与东西湖役理处签订了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按该合同约定,赛迪尔公司将购券款1000万元汇到了东西湖处,东西湖处也向赛迪尔公司出具了《国债代保管凭证》。该合同到期后,因多次催款未果,赛迪尔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赛迪尔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黄汉东作为东西湖处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东西湖处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才能依法决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赛迪尔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赛迪尔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上诉主张有理,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关键词:酒店;景观;中庭景观设计
在改革开放之后,中国与世界接轨。加入世贸组织后,经济和科技发展更加迅速,我们的生活水平也有了很大提高和改善,人们也从简单的物质最求上升到更强烈的精神和物质双需求的高度。在紧张的工作之余,人们更多的是选择放松心情、转换空间,去体验自然来调节自己的身心健康,越来越多的人喜欢旅游,“自驾游”“驴友”“跟团游”等等纷纷出现,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旅游酒店企业的发展。另外,当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经济迅速发展,各种高端“峰会”纷纷在中国召开,各种体育、旅游、经济、选美等大赛在中国举行,这也让各国友人源源不断地来到中国旅游、开会、公务、参赛、投资等,而这些外国旅人的到来也促进了中国各地经济的发展,如旅游、文化、酒店等企业快速地发展着。然而,经济的发展带来各种竞争,中国各地的酒店纷纷发展自己的特色,出外学习其他地方酒店企业的优点为己用。我国的酒店企业形成了一种良性的竞争趋势,各种宾馆、酒店都努力地提高自己酒店的建筑风格设计、室内装修上的地方特色、酒店室内共享空间的绿化景观等酒店的硬件设施。在酒店的软件设施上,酒店提高自己酒店的管理水平,提高酒店服务水平,让硬件和软件结合起来,提升自己酒店的层次,抬高自己酒店的竞争力。
中庭在提高酒店的档次和美化酒店的环境上起到重要的意义。在酒店内部的共享空间里,中庭空间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中庭空间由于位置和作用的原因,它的设计往往是酒店室内装饰设计的精华所在,它的设计往往可以营造酒店的气势和特色,从而提高酒店的经济效益。中庭空间是酒店内部的一体共享空间,它集合建筑内部的交通、指引、观光、休息、聚会等功能。当旅人们结束一天的行程,入住酒店,来到酒店的中庭里进行休息,在这个大型的共享空间,休憩、观景、喝茶、聊天,也可能是从这里匆匆地经过,但无论怎样,你都能感觉到这个空间里的自然景观。这也形成了一句经典名句,“我在这里看风景,而看风景的人在看我”――我们在欣赏这个空间的景观设计,而身处在景观里人们也看着人来人往忙碌奔波中的路人,“动中看景,景中看动”。
酒店里,中庭景观设计的发展是经历着很长时间的演变而慢慢发展过来的。酒店的中庭是通过各种中庭经过漫长的过程而产生的,最早的中庭在西方可以起源于古罗马时期的中央庭院,在东方则是由中国最早的庭院发展过来的。而现在酒店中庭的兴起却产生于约翰・波特曼(John Portman)设计的海亚特摄政酒店,在1976年建筑落成,这个酒店中庭设计的完成代表着中庭空间的设计在酒店室内空间设计兴起。经济与科技的发展,现代的建筑形式,建筑结构,建筑材料不断地发展与提高,更加合理化地设计建筑形式,使其建筑风格的设计不断变化。同时,这也使中庭的设计应用在更多的建筑共享空间中,商业类的酒店建筑更是其中的佼佼者。
酒店的中庭景观是酒店建筑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庭里景观的设计装饰能决定酒店的整体风格。酒店中庭景观的设计会使酒店室内的风格变得更加活泼性,更好地表现出酒店功能性。在这篇论文中,笔者将深入研究“五星级酒店中庭景观设计”和重点研究“五星级酒店”的中庭景观。笔者在仔细查阅资料和实际考察之后,发现“五星级酒店中庭景观设计”会涉及建筑学、室内设计、空间设计、园林景观设计等几门学科领域的理论知识等。在我国也在逐渐重视酒店中庭景观设计,把这一部分设计作为提高酒店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就充分体现出这篇论文研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酒店有很多部分组成,其中,中庭是一个很重要的共享空间,它是人们进入酒店后首先接触的大型公共空间。所以,中庭是酒店各个共享空间中重要的共享空间。中庭空间中有很多绿化景观,其中,包括植物、山石、水体等,设计后会使人感觉置身于室外自然景观中――“酒店空间室内景观室外化”,让人们在酒店中庭空间休息时亲近自然,享受清新、清透自然气息的机会。酒店达到五星级时,中庭空间里空气、温度、湿度、景观调节影响着酒店各个方面的设计。空间层次的丰富变化、酒店里强烈的商业气息、大堂空间为酒店的重要交通枢纽区、连接着各种空间的中庭、生态环保绿化的调节、使用空间更加舒适、各种的宣传广告、组织各种不同的活动,形成了酒店休闲空间里中庭的主要功能。很多五星级酒店都利用玻璃顶棚和玻璃木墙来增加酒店的采光,使酒店引入更多的天然光或者太阳能,通透的玻璃也利于酒店的内、外景观相融合和呼应。同时,设计者们往往还引入了室外景观“小桥流水人家的意境”,如假山、流水、小桥、低矮灌木林等元素用在酒店的室内景观设计中,给了人们置身于广阔的大自然中、临山近水的亲近感。中、外园林的设计理念完全不同,在中国大陆的酒店中庭设计中,很多设计师会把国外园林景观的设计概念和设计手段用到我国酒店的设计里,这样的设计方法巧妙地结合了中国传统的设计元素与国外的西方园林设计元素,形成了独特的一种设计风格,一种不同的设计手法。现代酒店的设计有很多元素都是发自于西方的建筑园林设计理念,如广阔明亮的天窗、大量的玻璃镶嵌拼接为酒店内的植物和一些设施提供充足的阳光与动力。同时,去掉了奢华的吊顶灯,营造中庭空间自然、亲切、愉悦的快乐气氛。很多酒店因为技术上的提高,将中庭设计成热带植物与阳光风情的主题,宁静的热带树木配上流水瀑布的凉爽,中庭间大理石雕刻的立柱显得庄严,这种元素的结合让我们感受到了万里之外异国他乡的美景。现代室外园林景观的重重设计也越来越多地应用于室内共享空间的设计里。
在国内五星级酒店的中庭景观设计中,有好多仅仅有简单的植物布置,设计单一。例如,沈阳市五星级酒店万鑫、万豪的中庭空间设计,里面仅仅布置了些绿色植物和花卉就应用,里面涉及道理功能性原理、美学性原理、地域性、文化性、生态环保性的各种理论,算是中庭景观的设计了,这是严重不足的。我们的中庭景观设计需要几门学科的共同结合,这些种种要求设计师必须掌握这些知识,整体运用,具体地细致设计,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考虑设计的方案,从而调节酒店的空间、结构、景观、环境、人类心理的设计因素。做到“以人为本”的设计理念,使酒店的中庭设计能与景观、人、生态环保结合起来,研究酒店中庭的景观设计,为未来中庭空间的景观设计提供借鉴。
如今,我国的五星级酒店越来越多,中庭的景观设计也渐渐得到了重视。酒店中庭景观的设计发展将更加完善,更多地考虑到地域文化、美学和生态环境几个方面,并从这几个方面入手,酒店中庭景观设计则日趋走向成熟和完善。
参考文献:
[1] 李振杰.滨海度假酒店环境景观设计的研究[D].北京林业大学,2010.
[2] 孙韬.度假酒店建筑公共空间设计研究[D].湖南大学,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