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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的归责原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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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的归责原则

第1篇:环境污染的归责原则范文

论文关键词 环境侵权 无过错 归责

一、引言

目前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对于环境侵权责任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该归责原则以特殊的社会经济为背景而诞生,并有其相依赖的理论基础,在立法中主要表现为制定特别法和扩大或者修改民法中的相关规定两种形式。由于法律对于公平合理理念的追求和环境侵权自身的特点,环境诉讼中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通过这一原则,体现了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本文正式基于这样一个背景对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规则问题进行思考。

二、我国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现状分析

首先,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法律表述不严谨。环境侵权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而此条中缺乏对环境破坏的规定。客观上造成了环境侵权“畸形”的二元归责体系——环境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破坏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次,以“违法性”作为归责的前提,具有很强的“中国特色”。因此,该条规定与传统无过错责任理论不符。同时,这也与作为特别法的环境立法的规定相矛盾。

对于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来说,立法的二元必然造成司法的二元。环境破坏由于缺乏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环境污染来说,由于立法的不统一,法官根据对法条的理解和具体案情的需要而选择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造成实际执法过程中,有的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有的案件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虽然造成了一定的混乱,但是这种情况反而给法官灵活适用两种归责原则创造了条件。这种法条虚置的情形也充分说明我国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立法的不科学性,非常态的二元立法需要根据现实的需求予以调整。对现实司法现状的反思,可以明确两种归责原则适用的领域,了解两种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法体系中的位置和相互关系,为科学的二元立法提供借鉴。

三、我国现行环境侵权无过错归责体系的缺陷

(一)没有形成完整的过失理论

《通则》第106条里第2款明确规定了公民及法人过错侵害国家和集体财产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我们应该清晰的看出,法律在这里并没有给所谓的“过失“下明确的定义,也没有对故意和过失之前及区别做区分。学术界对故障的概念进行了探讨,形成的理论的主观过错,客观过错理论,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故障三个理论:探索所确定的故障标准,形成一个主观说、客观说、主观和客观说等三种学说,但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领域探索整个侵权法领域没有形成自己完整的理论体系的疏忽。我们的法律并没有“过错”的概念,和“故障”的标准统一司法解释的污水中的管理标准,可以构成非法性否定的东西,我们的学术观点一直不统一。一些学者认为,只要行为造成伤害即“非法”,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和违反有关规定的对环境的污染,这都是非法的。学者认为,唯一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的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确定危害党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是违背客观,理性的法律。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以提高我们法律中有关“过失”的理论,明确提出了故障的意义。

(二)部分条款定位不当

《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要负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是指违反环境法的规定,对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这种说法是太泛泛了,容易理解为违反行政法上的规定,因为违反了规定,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其中大部分是行政法律规范范畴,这实际上是混淆之间的界限私法和公法,而不是地方法规的私人法系和大陆法系侵权法领域的专门法律,这属于公共领域的法律规定,由于不当定位,提供相反的解释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甚至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但也接受民事赔偿责任”。换句话说,只有在生产活动排放污染物违反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这样才要承担责任。这在一定意义上的责任,为肇事者逃逸提供了一个借口 。

(三)免责事由过于狭隘

因为环境侵权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在合法的情况下,肇事者可以减少法律责任或免除责任。综上所述,中国的环境保护法,环境的污染损害免责声明条件下,以下三种类型: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受害人自己的行为,以及因第三者故意或因疏忽而造成伤害。我相信,在环境侵权责任免责声明条件在中国的环境保护法的限制,以迫使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以及由第三者故意或者疏忽三个情况下,其中一般的侵权责任造成损坏免责声明条件相比过于狭窄。

四、我国环境侵权无过错归责原则的重构

(一)完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事由

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事由过于狭隘。笔者建议两个方面:一方面,扩大无过错标的物免责任的原则。我们的环境责任,其内容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则过于简单,导致的混乱局面的立法。因此,我建议系统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环境侵权的免责条款的理由使用自卫各方应增加规定,这样为了避免自卫滥用或不当执行的特点严格的定义应根据环境侵权的范围和条件。从而使公民能够有效地使用自卫,以保护他们的环境的权利,并促进环境的保护我们的环境的发展。此外,水污染防治法“,受害者自己的责任,”受害人的过错有罪不罚现象的原因提法是不准确的,我认为应该是详细的规定。

(二)设置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制度

现阶段,我国环境侵权事件的发生大都是由于地方具有一定规模和经济实力的企业造成的,这些企业往往具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就造成了我国当前经济发展中违背经济发展规律的“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思路 ,而另一方面,当环境侵权事件发生时,如果所有的责任都由整个企业来承担,例如对于相关企业进行叫停或者是对整个企业进行罚款,那么对于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的稳定都会非常的不利,因此,相关法制部门需要进一步讨论建设和完善个人责任的社会化制度,例如通过追究相关主要责任人的问题而不是对于整个企业进行治理。

第2篇:环境污染的归责原则范文

论文关键词 环境犯罪 环境刑法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环境问题日益严峻,各种重大环境污染事件频繁发生,这些事件严重侵害了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也给环境造成了无法修复的损害,其中备受关注的康菲公司漏油事件便是一起典型事件。目前主要依靠民法、行政法的责任规制虽然可以弥补受害人的伤害和损失,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遏制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但是在巨大的利益驱使下,企业只要所获取的利润高于付出成本,这些规制便显得毫无意义。因此,为了切实保护环境利益,加强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当前,除却散见于单行环境法律中的刑事责任规定,我国1997年刑法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专设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在保留1979年旧刑法中4个罪名的基础上,用9个条文集中规定了14种具体环境犯罪;此外分则其它章节还有投放危险物质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其它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犯罪;在后来的刑法修正案中,也对所做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与完善。而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更是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犯罪进行了较大的修改。

一、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的简析

(一)犯罪构成的变化

新修订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同原法条相比,在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有了重大调整。

1.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指刑法所保护、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现法条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即原有的法条以保护人身、财产利益为主,附带的保护环境利益,而现在却确定了对环境的直接保护,将环境利益作为重点保护对象。此处,体现了刑法价值取向的变化,即更加注重社会保障机能的展开,将保护生态利益作为立法的主要目的。这意味着仅仅造成环境资源受损,无需同时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失便可入罪,这大大降低了环境刑法的入罪门槛。这样,对于那些仅有环境利益受损,但没有或暂无相应的人身损害或公私财产损失的污染行为均可进行刑事制裁。

2.客观要件。客观要件指刑法规定构成犯罪行为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特征,主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本罪中,一方面扩大了保护范围,即行为人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不论场所在哪,只要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均可能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另一方面扩大了“污染物质”范围,即只要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就可构成本罪,而不再要求是“危险物质”。故而相比于原来的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有害物质的范围显然扩大了很多。

(二)积极意义

1.加强了对人权的保护。人类的环境权可以认为是人权发展第三个时期的主要内容。环境权即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进一步还包括生态环境利益本身,即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因此,在环境污染日益严峻的今天,本罪加入了对于生态环境利益本身的保护,无疑有利于保护更加广阔的人类环境权利。

2.本罪的三处修改,扩展了保护环境的范围,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降低了入罪门槛,显著前移刑法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时机,更加强化刑法的保障作用。同时,也降低了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这使得本罪规定更加科学合理,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环境刑事诉讼定刑难的困境。

(三)不足之处

1.“有害物质”包括哪些种类不明确。应当像《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对危险废物的详细界定一样,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单行规章,使之在司法过程中更加明确。

2.“严重污染环境”应当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及构成结果加重犯所要求的“后果特别严重”做了具体规定。因此,在法律法规尚无对“严重污染环境”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新的解释出台之前,此规定应该可以继续适用。然而,对于那些单独侵害环境利益的行为要如何认定,却十分困难。因为这些重大的环境污染行为往往发生在无人区域或其损害后果在短时间内无法显现而给认定造成很大的障碍。

3.犯罪的名称需重新确立。由于本修正案将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故而原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便显得名不副实。

二、对现行刑法存在缺陷的探讨

通过对《刑法修正案(八)》四十六条的简略分析,我认为与国外的相关立法以及司法实践需求相比,现行刑法还有很多不足之处,亟待我们进一步完善。

(一)规定的罪名应当增加

1997年刑法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犯罪与破坏自然资源犯罪,共有14种具体环境犯罪,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这比起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4个罪名,已大为扩展。然而,仍有许多实践中常发罪行并未得到有效规制,比如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并未涉及滩涂、湿地、草原等,而且对噪声污染、光污染、水土流失等普遍现象也未作规定。

(二)危险犯应当纳入规制对象

《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危害结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但究其根本,仍然以造成实害为定罪标准。而现实中存有大量严重污染破坏环境事件的危害结果在短时间内不会出现,比如那些因采矿、挖掘所造成的水土流失、土地沙化,一般要经过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才显现。倘若根据刑法规定,待危害后果出现才去惩治,那么主要证据将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流失;如若出现类似于人员伤亡、物种灭绝等危害后果,则几乎不可能被化解。在国外的刑事法律中已有危险犯、甚至行为犯的立法,比如日本《公害处置法》第2条规定:由于企业的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并对公众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险者,处3年以下徒刑或300万元以下的罚金。

(三)财产刑的适用需不断扩大

目前,大规模的环境污染破坏事件往往是企业在巨大的利益驱使下所致,若完善财产刑,特别是罚金的适用,便可使公众事先预料自己的行为将无利可图,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环境污染破坏方面的犯罪,往往以过失犯罪为主,相比适用人身属性强的自由刑,罚金刑可能会收到更好的效果。国外大量的立法亦是如此,比如,美国的《清洁水法》对环境犯罪规定的日罚金额为5千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美国的《资源保护法》第5条规定:“任何人违反第4条(1)、(2)、(3)、(4)、(5)、(6)或(7)之规定,故意运输、处理、贮存、处置或出口危险废弃物,并且同时知道其行为使他人隐于濒于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危险之中的,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处以2.5万美元以上罚金或15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如果被告是组织,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处以100万(美元)以下罚金。”

三、争论问题的探究

(一)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是否应当确立

严格责任最早出现在民法的私权救济领域,目的是为了保护弱者的权益。有些人认为现代生产的快速发展给环境带来了空前的灾难,而证明环境犯罪主观罪责往往又比其他刑事犯罪更为困难,这使得惩治环境犯罪面临困境,从而提出了严格责任的理论。我认为严格责任理论打破了传统刑法“无罪过即无犯罪”的理论。刑法作为最后且最严厉的保障措施,应当具有其谦抑性,对当事人的处罚也应当慎之又慎。适用严格责任,当然会加大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但也极易造成滥用,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法目前只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规定为过失归责原则,其它法条多为故意归责。我认为首先应当确立以过失归责为主,间接故意为辅的归责原则,而不宜立刻引入严格责任。在面对一些重大的企业污染事件时,可以降低对过失的要求,只要某一行为满足了对过失的最低限度要求,即可构罪。但最低限度如何规定,则需要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阐明。

(二)是否应当进行特别立法

目前许多人主张环境犯罪应进行特别立法,理由如下:环境犯罪无论是在构成要件拟制还是在证据规则设计方面均具专业性和特殊性,将环境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统一编撰进行特别立法,既可以对环境犯罪给予个别化的严厉处置,又能满足立法技术的考量,即可以圆满解决环境刑法中突兀的因果关系推定、严格责任、特殊追诉时效、举证责任等问题。但是我国的刑事立法目前还处于完善阶段,保证刑法典体系的完整性十分重要,不应进行单独立法。我认为,可以改变现行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体系的建置模式,将环境犯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剥离出来独立成章。

第3篇:环境污染的归责原则范文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违法性”要件;免责范畴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4-0138-02

相比之前的分散立法,我国于2010年颁行的《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之前立法的空洞。笔者下面将以第65条与第66条为背景,讨论有关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要件与环境污染责任的免责范畴。

一、“违法性”要件的理解

(一)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大陆的民法学者大多持“四要件说”,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与主观过错。当然,关于这一理论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歇,各国都有自己的看法,比如:法国的包含有过错行为、损害与因果关系的“三要件说”,德国的包含有行为、违法性、过错、损害与因果关系的“五要件说”,英国的包含有注意义务、义务的违反与损害的三要件说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主张的包含有行为、责任能力、过错、违法、侵害权利或法益、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的“七要件说”[1]。从其中可以看出,每个国家或地区都按照自己具体情形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来规制侵权行为,这当然也就没有孰优孰劣之分,只有适合本国国情的法律才是最优的法律。在我国大陆主张的“四要件说”中,对于“违法性”的采纳也有着截然不同的观点。

根据我国的法学理论特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采“三要件说”,即将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过错”拿掉,其余均适用。究其原因,笔者认为,特殊侵权行为之所以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要件,是因为这样的行为可能是不可预见的,或者发生概率极低的。①

(二)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国大陆民法学家主张的“四要件说”关于“违法性”应不应当适用仍存在着分歧。笔者倾向不适用“违法性”的一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字里行间中并没有关于违法性的规定,且侵害行为本身并不一定具有违法性,其所侵害的权益也不问合法或是非法。举一网络侵权案件说明,某甲上某网站其所见所闻,对其中涉及某乙的行为进行了言语攻击,后某乙向法院主张其名誉权。某甲的这一行为符合其言论自由权,但是在行使其合法权利的同时侵犯到了某乙的名誉权,此案中侵害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如果要求其具备违法性,那么某乙的权利将向谁主张呢?由此可见,法律上的这一规定使得一般侵权行为的覆盖面增大数倍,对于保护受损人的合法权益起到有益的作用。

一般侵权行为尚且如此,特殊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更应该采用的是“侵害说”而不是“违法性”。以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例说明情况:企业按照环保部门制定的排污指标排污,造成了周围居民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居民控告至法院,主张企业赔偿。如果环境污染这一特殊侵权行为采纳了“违法性”,那么对于企业来说,其完全可以凭借其没有违反国家环保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主张不构成侵权行为。一旦这样,那么有关环境污染责任的案例如何处理将成为一大难题。笔者认为,于本案之中,关于环保部门等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政策与合同法、侵权法等民事法律法规出现适用重叠时应当做出适用领域区分。环保部门将企业的排污量化是为了将其管理成本降低,提高行政办事效率,这样的行为无可厚非,而且我们也很希望看到。但是,对环保部门来说,其和企业一样,对于居民能够承受多大的污染而不受损害这一问题都不是专家,对此只能执行一般人注意标准。那么当企业满足了环保部门的排污标准仍然造成民事领域的侵权损害,这时适用的不应是行政法规标准而是民事法律标准,在没有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因为排污而造成他人损害势必要承担责任。

笔者在这里做一个类比,以产品责任为例:在产品责任领域经常会出现一组名词,即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当这一组词汇在具体个案中形成交叉时,我们应当如何来认定责任?产品质量不合格是质监部门制定的关于产品制造行业的类似于行规的最低强制标准,设置这一标准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对市场上流通的产品质量进行管理。产品瑕疵是合同法领域对于产品交易中交易一方对于另一方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而产品缺陷是适用在侵权法领域的专用名词,产品缺陷的法律后果是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连带无过错责任。因为质监局等行政部门并非专家,因此即使产品质量合格,同样会出现产品瑕疵甚至是产品缺陷。这时,如果企业主张产品合乎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而主张不构成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这显然对于交易对方或者受损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可见,这几个名词都有各自适用的部门领域,即使在个案之中出现交叉的情况,只要我们厘清其中的头绪,就能够正确处理法律问题。同样的道理,也能够解释环境污染责任的相关问题。

二、免责范畴的评述

《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一)关于不可抗力

“当某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是为什么却没有承担侵权责任?”这正是免责事由存在所造成的结果。“如此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有何作用呢?”免责事由的存在使得致害人不会因为一些外界因素或者是轻微过失而承担与之不相适应的责任,这也有助于实现民法上的公义精神。

关于无过错归责免责事由通常说法是包含三类: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与第三人过错。其中关于不可抗力能否作为无过错归责的免责事由还是有相当争议的。大多数专家学者都认为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也应当适用于无过错归责。但笔者更加倾向于反对者的声音。理由在于:无过错归责的适用时不论行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侵害事实与侵害行为之间构成因果关系,排除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就可构成侵权行为并承担责任。不论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的前提下,不可抗力的存在不足以视为免责事由。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时不适用的理由,笔者将于下文中阐述,此处不赘述。行为人于主观上无过错时,不可抗力的存在也只是加重了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的程度,而与最后承担责任与否毫无关系。

(二)环境污染责任及其免责范畴

结合环境污染责任,可以得出,第三人过错与不可抗力并不当然地成为污染者的免责条款。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8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并不免责,而是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依照《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的规定,即使污染完全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的,污染者也只有在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前提下仍然不能避免的,才可主张免责。笔者认为,有关环境污染责任的免责事由的规定尤其是关于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上,相比于其他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的规定更具备合理性与科学性。

《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这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归责。由法条可知,在此种情形下免(减)责条款有三: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与重大过失。我们假设一种情形:高度危险物品的占有、使用人本身就存在有重大过失,只不过适逢天灾降临,使得侵害行为发生。按照第72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占有、使用人可以免责。我们来分析一下,如果天灾没有发生,占有、使用人的重大过失已经足以造成侵害的危险,仅仅是因为碰巧天灾发生了,而其能够因此而逃过一劫,这于情于理都说不通。这种情况和刑法上关于因果关系认定中的中断因素很类似,如果要一一对应的话,那么因是占有、使用人的重大过失行为,果是造成的侵权后果,中断因素是天灾(不可抗力)。这在刑法上来说,构成彻底中断,原重大过失行为因为不可抗力独立导致侵害结果而与侵害后果无关,也不用承担刑法上的责任。这于刑法原理上是能够说得通的,但是适用于具有私法性质的侵权责任法上却不为理解。相比于刑法的缜密与严苛的罪刑法定,侵权责任法起到的更多的是补偿性质的平衡作用。因此,在保证双方利益均衡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保障受损人的民事权益才是其最终目的。而类似于第72条的诸多条关于不可抗力的免责条款的适用将这一目的生生摧毁。

回到环境污染责任的问题上来,笔者之所以说“有关环境污染责任的免责事由的规定尤其是关于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上,相比于其他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的规定更具备合理性与科学性”也就有了相应的支持。相比于其他侵权行为的免责条款的适用,环境污染责任中有关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的应用前提是只有经过污染者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却仍然不能避免的情形下,才可主张不可抗力免责。虽然这一规定仍然与笔者所提到的观点所有差异,但它相比于其他相关规定能够分情况讨论责任分配,这已经部分地反映了无过错归责适用不可抗力的精髓,适用不可抗力的大前提应当是行为人于主观上的善意,之后才是个案的责任平衡,视不可抗力的影响因子而予以部分减责,而非不加区别地适用不可抗力以免责。

第4篇:环境污染的归责原则范文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环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6-0256-01

1 契约自由

民法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私人利益为价值追求,契约自由这一原则可以保证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去处分自己的利益,并以此排除国家干预,但是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如环境资源、公共财产时,若再遵循所谓的契约自由就太照本宣科了。譬如我们以土地资源所有权为标的设定合同就显得太荒谬,意思自治的空间需要一定的限定。人们若都以契约自由为由,认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均取决于个人自由意志,那么,大多只会考虑到眼前的小利益,肆意挥霍地球有限的资源,纵情破坏我们的生存家园,导致环境问题的恶化。

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也给了鼠目寸光的大多数人一个自欺欺人的借口,因为仅靠良知道德来迫使自我限制意思自治是不可行的,高瞻远瞩的理性人毕竟仅是部分少数人,大多数人都将自己之后的负面影响(具体到环境领域即环境污染、破坏)以逃避的方式给忽略了。

2 过失责任

在归责原则上民法领域内也在进行着反思,但过失责任仍是民事责任里的最主要的归责原则。而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一些事件却多为肇事者不愿意看到的甚至是反对的结果,若以过失责任为归责原则恐怕会悖离法律的公平性追求,此时以无过失责任原则处理类似事件似乎更合乎公平客观。

而在环境保护领域中,该原则的引入则更为迫切,吕忠梅教授提到当今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结果往往是社会物质生产部门的物质生产活动的副产品或副作用,造成污染危害后果的企业或个人并无主观故意和过失,若按过失责任原则,受害者无以得到补偿,污染者也无从受到制裁,保护环境也就无异于一句空话。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如影响颇大的新、旧公害事件),仅以过失责任归责不合理性日益突出。因为环境问题时常涉及到深奥的科技知识,若想证明当事人的过失事实极为困难,而且如前述很多当事人也是排斥环境问题的出现的,此时引入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环境法便很好平衡这种冲突。正如庞德所言:法律时常须在两个同样无可指责的人中决定由那一个来承担总得有人承担的损失。吕忠梅教授也指出了无过失责任原则几点合理之处:

(1)他不以侵害人的过失为依据,调整各种利益冲突,保障各方利益的平衡,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维护了社会整体利益。

(2)无过失责任主义提供了当事人无道义上的的可责性时利益与责任的合理分配手段,以恢复无辜受害人的权利。[JP]

(3)他基于报偿主义和危险主义,由获得利益者负担危险活动造成的损失是合理的。

无过失责任原则要使人们负谨慎义务,即使主观无过错,若要违背正常善良人的谨慎、注意义务,造成一定的损害事实,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迫使人们在为一定行为(特别是驾驭环境、消耗资源的行为)时有危害社会利益(如良好的环境质量,够用的资源)之虞就会担心或收敛自己的行为,从而使人们的行为逐步走上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道路。

3 权利不可侵犯

这里的权利应理解为私权。人不为己、天诛地灭,守护自己的权利本是无可厚非的,可是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利相悖时,我们高呼个人权利不可侵犯是不是就不太合理了呢?即使在某种层面上认为你是合法的,可在正当行使权利却产生比其所能得到的利益更多的负利益时我们不得不进行反思,仅从经济学的角度上思考就是不可取的,而法理学上也提到法律的一个价值追求就是法的效益性。刑法上有紧急避险这一制度,我认为这就是对权利不可侵犯这一思想的挑战或者更确切地说是完善。而环境法是“类似紧急避险制度”的集合,看似以牺牲个人利益为代价,实质受益的还是绝大多数的我们。

最近学界对环境权的讨论较为激烈,我个人较赞成吕忠梅教授的观点,即把环境权理解为公民环境权。吕忠梅将环境权定义为: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仅从这一定义来考虑权利不可侵犯这一原则就会导致其的自相矛盾,我们行使自己的所有权也好,使用权也好,如果带来了诸如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的负面效应,(比如大量的使用塑料袋,在自己家大量、频繁地焚烧产生有害气体的物质),是不是侵犯了他人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环境权?而强迫我们放弃自己的权利是不是又侵犯了我们行使正当权利的权利呢。该原则在处理这些问题上便遇到了两难的境地,所以环境法要对权利不可侵犯这一绝对原则进行矫正,以便更好的协调这样的权利冲突。比如大家熟悉的环评制度,一个企业申请从事某项生产,首先得过环评这一关,其行为尺度被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由此肯定限制了其一定的权利,但同时保障了更多数人的权利。当然对权利的限制有时候甚至是侵犯要有一定的规则和度量,比如前文提到的刑法中的紧急避险制度就有:“不得不为之”、“所保护的利益大于其损害的利益”等限定,当然具体到环境法领域,对权利限定的尺度还需进一步的探讨。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第5篇:环境污染的归责原则范文

关键词:船舶碰撞 油污损害 法律关系

    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的概述

1、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的概念

船舶油污损害,是指船舶在正常营运中或发生事故时,逸出或者排放油类货物、燃料油或者其他油类物质,如废油、油类混合物,在运油船舶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包括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此种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此种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害。造成船舶油污损害的原因有很多,如船舶在正常营运中排放出的压载水、洗舱水中所含的油类物质、船舶搁浅导致船体破裂、船舶碰撞等都会产生油污损害。但其中,船舶碰撞导致油污损害是最常见,同时往往也是损害最严重的油污损害之一。本文中所称的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指的就是因船舶碰撞引起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环境损失。

2、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的法律属性

有关于油污的法律制度,是伴随着油类物质取代煤成为船舶动力来源以及海上石油运输兴盛而产生的。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法律关系中由于主体之间地位平等,涉及到的是财产关系以及人身关系,所以将其定位侵权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但是此侵权法律关系又不同于其他侵权法律关系,因为在立法目的上侧重了对环境因素的考量。加之油污损害会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并且它对受害方的侵害是通过污染环境进行的,因而在制定和完善油污损害赔偿制度时必须考虑到该种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因此它在归责原则、责任主体以及责任限制等方面,与一般意义上的侵权制度有着很大不同。

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的过程中包含两个法律关系:船舶碰撞关系和碰撞致海洋环境污染侵权关系。两种法律关系遵循不同的归责原则、适用不用的法律。

1、船舶碰撞法律关系

船舶碰撞法律关系是指在碰撞双方或多方主体之间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因碰撞受到人身、财产等损害的人。义务主体是指对碰撞负有责任的过失方。船舶碰撞引起的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上,和一般侵权行为并无区别,但在侵权责任判定以及承担上,有着与海上特殊风险相适应的特殊制度,主要表现为侵害方可以享受责任限制以及行为主体可以和责任主体分离等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

2、碰撞致海洋环境污染侵权关系

碰撞致海洋环境污染法律关系是指油污加害方与受害方之间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就如前面所述,船舶碰撞导致的油污损害表现方式多种多样,这就意味着在该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的多样化,包括了因油污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个人、因环境污染导致收入损失的个人、因海洋资源损失而索赔的国家行政部门等。而该侵权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按照无过错原则对受害方进行损失赔偿。

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法律关系的特殊性

由于船舶碰撞导致的侵权关系与一般侵权行为关系之间区别不是很大,故笔者在这里只就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赔偿关系的特殊性作出阐释。

1、责任主体

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中,由国际公约所确立的“谁漏油,谁负责”一直作为确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原则。《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92油污公约》)将船舶所有人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也将船舶所有人作为责任主体,但船舶所有人的范围被扩大为登记船东、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和经营人。此种规定主要是为了便于油污受害人的追偿。

我国国内法关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最早见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污染环境责任者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5月4日通过的《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开始生效,其中将漏油船舶所有人作为责任主体。结合我国《海商法》对船舶所有权的定义,可认为该船舶所有人和《1992油污公约》保持一致。

2、归责原则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事实发生以后,应按照何种根据使其承担责任,即责任的归属。我国法律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见《民法通则》第106条、132条,可以分为过失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在油污损害赔偿中国际上普遍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即前面所述的“谁漏油,谁负责”,只有少数几项可以免责的情况。

我国《海商法》中未设置专门章节规定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最高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漏造成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所适用的也是无过失责任原则。

3、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针对海上特殊风险所产生的一种海商法领域特有的制度。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中,往往受害方损失巨大,根据一般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金额对于受害方的赔偿往往是杯水车薪,因此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通常较高。比如,在《1992油污公约》第5条就规定:“1、船舶所有人有权按本公约将其对任一事件的赔偿责任限于按下列方法算出的总额:(a)不超过5000吨位单位的船舶为300万计算单位;(b)超过此吨位的船舶,除第(a)项所述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位单位,增加420计算单位,但是,此总额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5970万计算单位”。以5000总吨的船舶为例,根据《海商法》第210条第一款第(二)项,责任限额为91.85万SDR,按照《1992油污公约》赔偿限额为300万SDR。

非漏油方在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前文中提及油污损害赔偿是按照无过失责任原则划分责任的,在船舶碰撞中若一方并未漏油,是不是要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存在漏油方和非漏油方的共同侵权关系?还是将碰撞侵权关系独立于油污损害导致的海洋环境侵权关系?

由船舶碰撞导致的船舶双方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碰撞双方按照过失比例承担责任,导致的人身伤亡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若碰撞造成一方漏油,则构成了海洋环境污染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0条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在船舶碰撞中,不管漏油方、非漏油方的过失比例如何,也不管是不是完全由于漏油方的过错、故意造成,都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在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中存在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非漏油方承担碰撞致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船舶碰撞侵权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基于油污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发生船舶碰撞导致一船漏油造成油污损害的情况下,此油污损害时由漏油方负责,或者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国内法及国际公约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非漏油方是否应以赔偿责任主体的地位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一直处于争议之中。

根据《1992油污公约》的规定,国际上采用的是“谁漏油,谁负责”的原则,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近因原则,造成油污损害的原因是漏油而非碰撞,碰撞不一定导致油污损害,而漏油则一定会造成损害。因此,应由漏油方承担油污责任,非漏油方不必对油污受害人直接承担责任,漏油方可在承担油污赔偿责任之后,按碰撞过失比例向非漏油方追偿。

但是在漏油方沉没或者没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如果坚持上述原则将使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因为,为充分保护油污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允许油污受害人向非漏油方索赔其过失比例部分,即将漏油方向非漏油方追偿的诉权转让给油污受害人,而非漏油方也仅需在自己过失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6篇:环境污染的归责原则范文

关键词:环境责任;环境民事责任;资源保护

我国环境侵权法在短短几十年的时间里,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但是现行的环境侵权法在环境民事责任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影响实践中环境损害案件的处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尤为不利,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新要求,应借鉴中外不同法系国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不同架构,力求为我国可持续发展的新形势下环境保护和损害责任追究探讨一条可操作性强、理论体系完整、归责明晰的环境民事责任体系。

一、国外环保法的民事责任发展及现状

(一)英美环保法中的民事责任

1.英美环保法中民事责任的发展。就环境保护中的民事责任来说,英美法主要是依据“妨害行为”发展起来的。妨害行为是环境法领域最普通的行为,是指由于某人不合理地、非法地使用其财产,使个人或公众的权利受到妨碍或侵害的侵权行为。

2.英美环保法中民事责任的局限环境民事责任本身存在着功能上的缺陷,这种事后救济方法,不能在预防损害的发生或消除致害根源方面发挥作用。英美环境民事责任的缺陷不仅表现在私权法本身功能的缺陷及传统侵权法规则的局限性,还反映在社会价值观念的趋向上。古老的“利益权衡”原则在工业革命之后被功利主义的“利益权衡”原则所取代。它要求将污染环境的产业活动所产生的社会经济价值同污染受害者所蒙受的损失进行利益衡量,如产业活动的社会经济价值超过了污染受害者所受损害的社会效用或社会价值,那么该产业活动被视为合法、合理的行为,法律不得禁止或取缔其存

(二)德国环保法中的民事责任。德国环境侵权法的历史渊源非常久远, 1990年德国《环境责任法》是近年来较重要的法律。德国的环境民事责任的雏形都源于《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带有浓厚的“加害人本位”色彩,在权衡上,侧重于保护社会经济的发展。只是原适用于上的“损失补偿请求权”概念渐为干扰侵害的民事诉件所适用,形成所谓“私法损失补偿请求权”概念。

(三)日本环保法中的民事资任。日本的环境污染与其现代化过程相伴而生。日本形成了由公系基本法、公害行政管制法、公害行政救济法、环境保、公害民事救济法及公害犯罪法等组成的严密的法律法规,尤其在公害的民事救济方面,立法、实务及理论上均有长足进展,表现在:(l)立法上明文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无责任。(2)依判例发展成“忍受限度”论、“疫学因果关理论,克服了“违法性”及“相当因果关系”等传统理缺陷。(3)在学理上,更有“因果关系推定”及“环境权侵害论”的出现。日本的公害赔偿法并非由过失责任一步跨到无过失责任是经历了从客观过失理论到过失推定,再从过失推定到无过失责任主义的确立这一演进过程。

二、国内对环境保护民事责任的研究

自1979年《环境保护法》颁布后,在环境法学领域,我国学者对环境污染致害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因果关系、免责条件、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环境责任、环境权等理论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并取得了较好的成果。

为了适应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需要,产生了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的多种学说。一是优势证据说。这种学说认为在环境权民事案件中,法官认为只要原告提出的证据达到了比被告所提出的证据更为优越的程度时,即判定因果关系存在。显然,这种证明方法并不是完全科学的,如果双方提出的证据价值都很低时,则很难确定哪一方占有优势。二是事实推定说。这种学说主张,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关于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无须进行严密的科学论证,只要达到概然性程度即可,也就是说,因果关系的判断须为法官在遵循经验规则的基础上做出确实的新证,以承担败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认为有提出反证为必要。这种学说减轻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因此被许多国家广泛采用。

三、我国环境保护民事责任研究中的不足及完善

从环境法学研究的角度出发,当前的中国环境法学研究已经经历了由多学科、多部门法学对法律规范及其合理性作制度上论述和评价阶段。但是,就环境法学基本理论而言,除了套用传统部门法理论外,以新的方法去探讨和发掘环境法律思想的研究还少。与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环境法学研究无论在学术水平、范围广度还是在理论深度上都还存在着不小的差距。问题主要在于:

第一,环境法学研究尚不能全面适应国际、国内环境保护形势的发展和需要。从国内环境法研究综合考察,许多低水平研究仍在重复进行,一些本属于国家环境立法急需的理论支撑和论证研究尚未开展;从国际环境法看,许多具体涉及全球环境保护法律控制领域的课题中国至今无人问津,导致国家在制定政策对策时得不到有力的论证材料。

第二,环境法学的研究方法单一、陈旧。主要方法还局限于阐释的方法,尤其是学理解释的许多方面拘泥于行政解释和长官意志,或受限于自我认识,没有广泛、系统地运用多学科领域的方法和思想理论说明环境法的原理,理论上没有充分体现出环境法学是学为依托、以环境科学为背景的交叉学科的特色。

因此,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同质赔偿原则有很大的局限性。首先,环境侵权的加害人与受害人地位不平等。其次,受害人获得赔偿的范围狭窄。再次,环境侵权案中,因为受害人生活在环境之中,因此受到侵害是不可避免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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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环境污染的归责原则范文

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历史看,技术社会形态、法哲学理论和正义观念构成其确立基础。网络社会里,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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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竹.“艳照门”事件对中国侵权责任法起草的“三个多样性”启示[EB/OL].[2014-12-26]..

[9]疑似庐江县官员群P不雅照网络疯传,合肥某高校领导承认[EB/OL].(2012-08-11)[2012-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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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stablishment Basis of Multiple Imputation Principles on Liabilities

for Personal Information Network Infringement

DIAO Shengxian1,2

(1. College of law,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Chongqing 400065, China;

2. Schoolof Civil and Commercial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According to the imputation principles, phylogeny of liabilities for infringement, social economy form, philosophic theory, and the concept of justice formed their establishment basis. In the cyber society, as many kinds of technological society form should be developed at the same time, what’s more, the relation diversification of behavioral agent and obligee, the diversification of the consequences after being infringed and imputation reasons, and the diversification of value demand and liability form should be developed in the same way. If we want to balance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s and the freedom of action, the multiple imputation principles on the liabilities for personal information network infringement should be established just as follows: doctrine of liability for fault, doctrine of presumption, doctrine of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第8篇:环境污染的归责原则范文

    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证明,这种将同属于第二类环境问题的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截然割裂开,分别采取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进行处理的做法,不仅违背了环境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欠缺科学性,而且还不利于充分发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以实现救济受害人的目的。近年来,当我们翘首以待《侵权责任法》能科学构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时,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却令人失望!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第65条依然沿袭《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继续无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固守传统“二分法”的做法,其实质是原地踏步,毫无进展。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件的分析,反思我国现行立法在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方面的严重不足,探寻我国司法实践适用现行立法所存在的问题,以期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一、法官断案:是固守现行立法,还是造法创新?

    2007年4月9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重庆市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吴高斌、杨正平等与刘国权、汤昌华等环境侵权纠纷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虽然及时解决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使本案受害人也在经历了一审、二审的维权历程之后,获得了民事救济,[3]但是,该案的判决理由却不得不令我们进一步反思。

    (一)基本案情

    本案是一起因煤矿开采引起的水资源破坏纠纷案件。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了原告重庆市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4组村民以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高斌煤矿业主吴高斌、高平煤矿业主杨正平等作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在一审诉讼中,原告认为原告所在地所发生的地表水与地下水的水位下降、当地水资源流失严重等现象,是由于被告开设煤矿矿井后的采煤行为所致,因而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在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了“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每人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0元,其他诉讼费25350元,共计42110元”,由四被告承担的一审判决。[4]一审判决后,一审被告人均不服(2006)梁平县人民法院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以损害行为不存在、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等为上诉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受理了此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二审诉讼中,二审法院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终因双方争执较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二审法院最终于2007年4月9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5]

    (二)法官造法:创新性地运用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

    本案一审与二审法院创新性地运用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科学地对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充分发挥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迅速救济了受害人。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本案一审与二审判决突破了我国现行立法仅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案件作为特殊侵权案件的缺陷,将法学界成熟的环境侵权理论成果运用到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之中,堪称积极学习法学新理论、灵活将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现结合、积极救济受害人的司法实践典范。

    1.明确案件性质是环境侵权

    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首先明确了案件的性质,并以此作为前提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科学分配。具体而言,在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首先对本案性质进行了判断,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采煤后,煤炭矿层遭到破坏,原告赖以生存的地表、地下水位下降,水资源流失,导致原告的生产生活受到了严重损害,属于因水资源受到破坏而引起的诉讼”,在此基础上,认为“水资源破坏属于环境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为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分配奠定了理论基础。一审法院最后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开采行为与水资源受到破坏无关,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而判决被告败诉。在二审审理中,二审法院继续坚持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性质是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判断,在阐明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及在因果关系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构成环境侵权,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突破现行立法存在的缺陷,创新造法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1条关于“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74条的规定,以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三)的规定等,只有“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才被作为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破坏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只能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且在举证责任方面也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行举证。显然,这样对遭受因具有复杂性、渐进性、潜伏性和广泛性等特征的环境侵权行为侵害的受害人而言,是很难获得救济的。

    为了有效救济受害人,对于并非属于“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均突破了其审理案件时现行立法的缺陷,创新性地运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这一法学研究成果,[6]将环境侵权扩展至“水资源破坏”的情形,认为“水资源破坏属于环境侵权”,并进一步阐明“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环境侵权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和多因性,且损害具有潜伏性和广泛性,故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对损害事实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川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的采矿行为已构成环境侵权,应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7]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通过活学活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研究成果,最终实现了积极救济受害人,充分发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效果。

    二、立法现状:《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缺陷

    如前所述,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的第八章的规定依然沿袭了此前的立法规定,固守“环境污染责任”的传统规定,在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在第66条中规定只有在“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的情形下,“污染者”才“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可见,《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是对《民法通则》第124条的沿袭,虽然该条删除了《民法通则》第124条中有关“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但由于针对“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所引起的司法实践的困惑,国家环境保护局(现国家环境保护部)早在1991年已通过《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1991年10月10日((91)环法函字第104号]进行了解决;[8]而((侵权责任法》第“条的规定,也只是对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三)的规定的照抄,因此,《侵权责任法》第65,66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原地踏步,并没有克服我国现行立法中所存在的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规定的缺陷。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欠缺科学性。我们知道,因人为活动或自然原因使环境条件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致于影响人类的生产或生活,给人类带来灾害的现象被称为环境问题,其通常可分为第一环境问题和第二环境问题。第一环境问题,是因自然界自身变化而引起的、人类不能预见或避免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现象,因此,对这类环境问题,人类只能通过采取预防措施,减少或避免其危害后果的发生。与此不同的是,第二环境问题,是因人类自身的人为活动所引起的地球局部或全球性的环境变化以及环境污染等现象。[9]这样,通过对人类活动进行调整,不仅能够避免、减少该类环境问题的发生,而且还能对已产生的有关环境问题进行抑制、治理,从而使已被污染、破坏的环境得以再生。从民事侵权法的角度而言,环境侵权行为,正是引起第二环境问题,并致使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遭受侵害的行为。

第9篇:环境污染的归责原则范文

一、 举证责任倒置的定义

什么叫举证责任倒置?在很多人看来,这是一个不证自明,无需探讨的问题,很少有人给它下定义。目前可以看到的不多的几个定义,也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定义,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将举证责任定义为:“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1因这类定义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诉讼中,姑且称之为侵权倒置说。另一类将举证责任倒置定义为:“原告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说明,而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2该类定义不再把举证责任限制在侵权诉讼中,故姑且称之为泛倒置说。

侵权倒置说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诉讼中,跟我国的实体法规定有关。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某些特别侵权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是不是就意味着在此领域之外,举证责任倒置就无用武之地呢?其实不然。根据学者的研究,在国外,有些非侵权的场合,如妨害对方举证,也会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3所以侵权倒置说的定义犯了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

泛倒置说克服了侵权倒置说的上述错误,不再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领域,这是其进步。但是侵权倒置说中存在的另一个错误却被泛倒置说连锅端过来了,即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原被告之间,原告提出主张,由被告举证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确实常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但并不限于此。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也会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比如,甲诉乙侵犯其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此时甲是原告,乙是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此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乙应承担举证责任。在甲乙诉讼过程中,丙发现甲乙争执的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是自己的专利,于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无疑也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甲乙承担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倒置已不再仅存在于原被告之间,同时还存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另外,举证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其中行为责任在当事人之间来回移转,无所谓倒置不倒置,因素,倒置的只能是结果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将举证责任倒置定义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不用自己承担结果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结果责任。

二、 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

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指当事人提出的不由自己承担结果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责真伪不明任的事实。具体地讲,也就是在实际诉讼中,有哪些事实的举证责任是可以倒置的。弄清楚了这个问题,对我们后面探讨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大有好处。

举证责任倒置常发生在特别侵权领域。特别侵权其特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情形下,受害人仍需就侵权行为的每个要件举证,不存在举证倒置问题。二是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如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此种情形下,“过错是否存在不再成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被告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来免责。”4因双方均无需对无过错举证,故无过错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三是实行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如建筑物或其他设置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此时,受害人可以主张侵权人有过错,但因实行过错推定,故其不用举证,侵权人若想免责,则需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若侵权人通过举证只能使有无过错陷入真伪不明,仍应承担结果责任。无疑,推定的过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

对过错予以推定,确实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若仅限于此,则还不足以救济受害人。故有学者建议,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引起的侵权诉讼中,“考虑到原告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困难,也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5在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因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无需对过错举证,但按目前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仍需就下列事实负举证责任:(1)产品质量存在着暇疵或有不当危险,并且它们在产品销售时已经存在;(2)受害人使用该产品受到了人身或财产损害;(3)产品的质量暇疵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在这三项事实中,只有第二项易于证明,其余两项证明起来都有相当程度的困难。故有学者建议,为在诉讼中有效贯彻实施《民法通则》第122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本意,对上述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6上述建议很有道理。因此,推定的因果关系和推定的质量瑕疵也应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

另一类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被妨害取证的事实。在对方妨害举证的情况下,导致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显然不在负举证责任一方,而完全在对方。若按照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将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论结果完全判归负举证责任一方负担,势必会与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背道而驰。此时,将举证责任予以倒置无疑会更妥当。7

对当事人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事实也可以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如在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因为专利权人远离证据,难收集处于被告控制之下的作用其专利方法生产的证据。而对于被告来说,究竟使用何种方法生产自己最清楚,被告可以轻而易举地提出证据来证明该项产品不是用专利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生产的。所以,我国专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这样,本来应当由原告负担的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举证责任便倒置于被告,由被告就自己未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负举证责任。当出现真伪不明时,由被告承担结果责任。

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中,原告在诉讼中只须证明数被告实施了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造成了损害。至于具体是数被告中哪一位实施了危险行为,由数被告中的每个人对损害并非自己所致负举证责任。因此,此种情形下,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行为的实施者。

有人认为,“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证明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的责任,或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或其它上述免责事实告的。8按这种观点,免责条件也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加害人就免责条件举证,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体现,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体现。比如环境污染侵权的免责条件有:损害由受害人引起,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负责灯塔或者其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实际上,受害人在起诉时,只需主张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有因果联系即可。无需主张自己没有引起损害,第三人没有故意或过失等。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不是因为对方提出这些主张,法律规定需由自己举证,而是因为自己主张不应承担责任,在法律允许的免责情形下尽力举证,当事实出现真伪不明时,自然应由被告承担结果责任,完全是自己主张,自己举证原则的体现。

三、 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

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以下情形:(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瞎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至于举证责任倒置为何在这些情形下适用,未见说明。

在什么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取决于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根据上文对举证责任倒置对象的分析,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下列情形:

(1) 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如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

(2)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致损害的侵权诉讼;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 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4) 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倒置不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还需就损害事实,行为,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根本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是谁主张,谁举证的结果。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也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需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造成伤害的动物由被告饲养或管理予以举证。同样不存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也同样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带来的结果,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体现。

注 释:

①⑨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67页。

②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第226页。

③⑥⑦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71,168,171—1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