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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法律概念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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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法律概念

第1篇:民间借贷法律概念范文

关键词:民间借贷;借贷关系;企业间借贷;借贷利率;借款担保

一、民间借贷概念及其特点

何为民间借贷?根据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即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金钱出借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

民间借贷的特点有:第一,借款用途自由。基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民间借贷的用途由借款人和出借人自行约定,也可以不约定而由借款人自行决定用途。第二,借款期限自由。民间借贷期限长短完全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短则数天,长则数年,甚至不约定期限也是可以的。第三,借款数额自由。民间借贷的数额完全由当事人双方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和实际需要来确定。第四,利息相对自由。所谓的“相对自由”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年利率超过24%不超过36%的部分为自然债权债务,债务人可以不履行。一旦借款人履行了,就不能找出借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约定的利息无效。第五,还款方式自由。民间借贷的还款方式,法律和政策不予干涉,完全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二、典型争议焦点及其解决途径

(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主要指民间借贷合同的是否成立并生效。

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的几种情况是:1、借款人向出借人提出借款要求,出借人答应借款,并及时提供借款,该民间借贷合同即时成立并生效;2、借款人与出借人就借款事项已经协商一致,出借人口头答应后过一段时间才提供借款的,因出借人口头答应也是一种承诺,所以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口头答应之日起成立,但未生效;3、借款人与出借人已经订立民间借贷合同,但未提供借款,该合同成立;4、借款人出具借据、借条等交给出借人,出借人答应借款并收受借据、借条、但未提供借款的,该合同自出借人收受借据之日起成立,但未生效;5、出借人与借款人订立的附条件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此类合同自订立之日起成立。

民间借贷合同生效的条件有: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合意必须出自于借贷双方内心的真实意思,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损害对方利益的情况。一旦发现借款人借款意思表示不真实,出借人就应该停止提供借款,使民间借贷合同不能生效;如果已经提供借款,可以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凡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都不能产生法律效力。4、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定生效条件,规定在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与借款人就借贷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借人一旦将款项交给借款人,民间借贷合同就即时生效,但未实际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即时成立也不生效。如果是口头借贷合同,虽未订立书面合同,已经实际交付借款的,借贷合同也能生效。

(二)企业间借贷问题

企业之间借贷一直处于尴尬的灰色地带。这也使得人民法院对企业间借贷案件的审判到底采用保守的还是突破的司法理念左右为难。《民间借贷规定》首次确认企业间的借贷效力。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维护企业自主经营,有利于规范民间借贷市场有序运行,促进国家经济稳健发展,而且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规范民事审判尺度。当然,允许企业之间融资,绝非意味着可以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解禁并非完全放开,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

(三)借贷利率的规制

新的《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的年利率未超过24%的,法律予以保护;年利率超过24%未超过36%的,为自然之债,虽为法律所认可,却不受强制执行力保护。如果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超过的部分约定无效,将会被视为高利贷。

(四)担保方式问题

根据《担保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其中,留置不适用于民间借贷债权担保,因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留置对象是动产,但民间借贷合同的标的物只是金钱货币而不是动产,因而不可能出现可以留置动产的情形。即使留置金钱货币作为担保,这样做完全违背民间借贷的目的,所以民间借贷担保债权不可能适用留置担保。定金也不适用于民间借贷担保债权。借款人借款本身就是为了取得金钱使用,出借人如果要求借款人支付定金担保,就等于少支付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数额的借款,这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目的。因此,民间借贷适用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三种。

(五)借条与欠条

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欠条是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但是能够证明欠条是借贷合同的,也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借条与欠条的主要区别如下:

第一,借条证明借款关系,欠条证明欠款关系。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则不一定是借款。

第二,借条形成的原因是特定的借款事实。欠条形成的原因很多,可以基于多种事实而产生,如因买卖产生的欠款,因劳务产生的欠款,因企业承包产生的欠款,因损害赔偿产生的欠款等等。

第三,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适用的法律不同。借条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在钱款借贷中,基于“驴打滚”、“利滚利”等高利贷行为形成的借条产生无效民事行为,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的凭证。而欠条主要发生在买卖、赊销等交易活动过程中,欠条载明的权利能否受法律保护,关键是看交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违背国家禁止性规定从事的交易行为无效。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 郭广川:《关于当前民间借贷的状况和对策研究》,《金融视线》,2015年7月版,第73页.

[2] 刘鑫鑫:《我国民间融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法制与社会》,2015年8月(上).

[3] 薛博:《中国企业间借贷合法化的法律保障机制探讨》,《法制与社会》,2015年8月(上).

第2篇:民间借贷法律概念范文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监管

一、民间借贷相关概念

随着社会科技的进步,传统的金融服务难以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金融服务需求,一方面是“新常态”经济背景下金融改革的现实需求,另一方面也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良性刺激所致。民间借贷在我国有非常长的发展历史,尤其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民间借贷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经济活动,对于其作用和影响的认识也非常的多样。对于民间借贷定义的界定,学术界学术观点并不统一,可以称为民间借贷,也被叫做民间金融、非正式金融。对于民间金融的概念界定,主要是参照我国官方金融,其核心参照标准是金融活动是否符合我国金融行业的法律法规,其经营活动是否得到了官方认可,这里我们将民间金融的概念界定为:暂时没有正式登记,且有利于国家金融调控和监管,没有得到法律认可,但又在从事资金借贷活动的资金筹集、借贷的活动。

对于民间借贷的认识,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市场中都有许多不同的声音。主要分为两个声音:一部分人认为民间借贷对于市场可以起到非常好的积极作用,可以提高资金配置效率,所利用的基于信任的担保关系也相对简单,可以满足市场中中小企业对于资金的需求。另一部分人则认为,民间借贷活动严重影响了我国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其担保形式也非常的简单极易造成较大的金融风险,在利益的驱使下会造成犯罪活动。

二、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对于民间借贷的解读,否定的声音较多,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在于我国对于民间借贷市场的法律监管较为滞后,不能快速的跟上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扩张和更新,在法律制度上没有可以参考的依据,在法律监管方面又出现缺位,民间借贷面临考验。

(一)监管制度不完善

1.法律制度滞后于金融市场的发展

对于我国金融市场监管,尤其是借贷市场金融监管的法律主要有三部,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但是从三部法律的规范范围来看,没有涉及到我国的民间借贷市场,因此从法律层面来看,对于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管从制度设计上就有缺陷。没有明确的监管法律,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管就依赖于我国的规范性文件,相对于法律而言,这种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等级相对较低,与庞大的民间借贷市场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落后于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

2.民间借贷的界定性质模糊

法律存在的目是对公民的行为进行界定,并给出判断,并对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惩罚,从而维护社会福利,如果法律缺失,也就没有了判断的标准,这也是当前我国民间借贷面临的重大问题。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实际中不能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尤其是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间。我国的《合同法》明确规定,只有是真实的意愿,那么民间的借贷合同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但是我国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又规定,在没有得到央行许可的情况下,任何吸收社会资金,并给出还本付息的金融行为都是非法的。两者明显矛盾,而且这种矛盾在很多地方都有体现。

(二)法律监管失位

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非常迅速,尤其是在近年来互联网和房地产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民间借贷市场快速膨胀,但与之相比,其监管则非常的薄弱,处于无监管的状态。这主要是因为民间借贷市场没有法律依据来进行判断,因此民间借贷的担保审核、是否合法和非法的认定也不能准确的判断。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作为监管依据,我国民间金融市场的监督也就只能是行政部门来进行行政监督,而这种监督形式只能是在形式上,不能在本质上影响其运转。除了在法律和机构上的缺失,民间金融监管的信息获得也是影响监督的重要因素,由于其性质的特殊性,使得民间金融市场的数据获得非常的有限和困难,即使有相关的信息,其水分也非常的大。这样漏洞百出的监督形式使得民间金融市场的法律监督形同虚设,只能是在风险发生之后才能实现弥补。

三、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监管建议

(一)完善市场准入法规

当前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歧视性判定的根源在于民间借贷没有法律依据,导致民间借贷不能充分参与到市场竞争当中去。金融市场稳定的实现的重要方式是实行金融市场准入,而由于民间借贷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因此进入市场就受到了限制。要完善民间借贷市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进行:首先是机构的准人,应该对民间借贷的成立进行严格而规范的审核,尤其是对民间借贷公司的主要股东和负责人进行审核:其次是对资本进行审核,对于资金的来源和性质进行严格的审核:再次是业务内容的审核,业务审核主要是发生在贷款中,防止发生大面积的贷款风险。

(二)建立民间借贷退出机制

有民间借贷公司的进入,就必须有机构需要退出,我国现有的关于金融市场退出的规定大多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层面很难掌控,因此必须完善立法,完善金融市场退出机制。首先需要建立的就是民间借贷公司的破产制度,按照企业运行中的破产规则,试行民间借贷公司的破产:其次是保险,尤其是存款的保险,这一点是源自于民间借贷公司的规模,由于民间借贷公司的资金规模十分的有限,而且流动性较差,因此容易受到市场的冲击,必须建立起保险制度,保证资金的安全,保证存款者的核心利益。

第3篇:民间借贷法律概念范文

【关键词】民间融资;民间借贷;非法集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5-090-01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及特点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有人认为民间借贷亦称民间信用,是指不通过己经存在的金融机构,而在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集团之间进行的一种借贷活动,是一种比较原始的信用形式。有人指出民间借贷是指农村正规金融组织之外的农户之间,个体私人企业,乡镇企业等中小企业之间,农户与中小企业之间发生的以偿还为前提的借贷行为以及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有人定义民间借贷合同是贷款人是自然人,借贷人是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的借贷合同。

尽管学者们对民间借贷有不同的界定,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民间借贷是不通过己经存在的金融机构,而在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进行的一种借贷活动,更简单地讲是民间借贷应该是指拥有完全交易权的非金融机构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借贷行为。

(二)民问借贷的特点

1.民间借贷的非金融性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满足各类经济主体对规模宏大、结构复杂的货币资金需求,主要靠金融机构的贷款,这是借贷的主要渠道。民间借贷之所以至今仍有市场需求,乃因为单靠金融机构的借贷并不能覆盖或满足民间一些小额与特殊需求,民间借贷弥补了金融机构借贷的不足。非金融性是民间借贷的首要特征。

2.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之

意思自治原则,即私法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自愿地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摹本原则。意思自治的具体含义包括双方或多方民事行为,由当事人自愿协商,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相对人,自由约定契约内容,自由选择契约方式,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的、自由的协商来确定合同的内容, 包括贷款的数颤、利息、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而金融借贷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间,合同的部分甚至主要内容已经事先由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确定下来,虽说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但借贷人能否成功进行融资的主动权与决定权主要掌握在金融机构一方。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民间融资的规定

虽然我国目前尚未有一部法律明确民间融资行为的法律地位。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指出“公民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虽然以上案例中酒店并没有以借贷名义向社会集资,但实质上通过酒店的使用权为中介变相从事了向社会集资的行为。我们来看一下现行法我国对非法集资是如何认定的呢?

从金融的角度来看,非法集资是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这里的“非法”解释得较为明确,即“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而且应当理解为是实质上的非法,不只是形式上的非法。

区分合法集资与非法集资,应综合以下几点进行考察:第一,集资主体必须合法。根据《公司法》和有关的规定可知,集资主体仅限于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依法设市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任何个人和非法人的经济组织不能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公众集资。第二,集资方式必须合法。企业募集资金丰要是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第三,集资行为必须合法。因此以上案例中酒店的集资方式和集资行为是不符合现行法规定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问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因而属于无效行为。这是民间融资行为在现行法律中遇到的瓶颈,更有甚者被扣上非法集资的帽子。

三、结语

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是粗疏的,然而实践中民间借贷是大量存在的。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部分人的融资需求,客观上也一定程度地促进了区域经济特别是促进了经济欠发达地区、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但是民间借贷完全是按照自我的一套理论在运作,没有具体的合理的操作模式无形之中增加了运作的风险,这种风险是潜在的,国家不能够依靠有效的信息和途径进行监管和预防, 一旦民间金融出现大面积的问题.将使政府处于十分不利的局面。国家既要能够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还要有效的对其风险进行监控和预防,因此,我们呼吁对民间借贷必须进行规范,将其纳入现有的法治轨道之内。

参考文献:

[l]土利明.合同和合同法概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3]李新月,刘君阳.探析民间借贷[J].经济师,2003.2.

第4篇:民间借贷法律概念范文

关键词:民间金融;民间借贷纠纷;贷款利率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或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双方当事人表示真实即认定有效的借贷关系,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企业和个人财富逐步积累、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而正规金融又不能有效满足需求时的必然产物。近几年,我国民间借贷空前发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也愈加深刻,有必要对其进行认真的分析和研究,探寻规范、有序发展之策。

传统观点认为,民间借贷会严重影响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破坏社会的安定团结,我国对民间金融活动一直采取比较严厉的管制态度。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据此,所谓民间高利贷,是指发生在自然人与自然人以及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借贷利率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情况。

注:1.判例抽样于武侯区人民法院,2007年、2008年、2009年分别为7份、51份、5份。 2.判例中无因民间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限制引起纠纷的案例。

从所收集到的案例分析看,民间借贷纠纷中没有一例是因为借款利率超过四倍利率限制引发的纠纷。现实中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限制是存在的,高利率也特别容易引起纠纷,可是法院为什么没有相关判例呢?

第一,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限制太好规避。借贷双方自愿合意交易,在民间借贷四倍利率限制下产生了大量的机会主义,为了突破四倍利率限制,现实中往往采取收咨询费、手续费、把利息纳入本金计算等等方式规避。

第二,高利贷债主通常雇用打手讨债等行为,对届时归还不了借款的债务人往往利用黑势力“一讨二逼三要命”,除了威胁债务人本人,有时还会找到债务人的亲友威胁逼讨,要求他们代还。相关纠纷通过暴力手段解决,没有进入司法程序,所以法院几乎没有相关判例。

目前我国居民的投资渠道仍然比较狭窄,选择到银行存款仍是居民最主要的投资方式。由于银行存款收益过低,部分闲散资金必然寻找其他出路,这就为民间借贷提供了充足的资金来源。许多中小企业也会经常遇到资金短缺或周转不过来,他们也只能千方百计去借高利贷渡过难关。民间资本具有天然的逐利性,这是民间借贷发展的主要因素。而相对银行放贷而言,民间借贷由于自身的特点,如短期资本行为,长期风险投资成本等,成本高、风险大,贷方需要提高利率,一次性获得回报。现实中总是想方设法突破四倍利率限制,对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限制规避得合法、合理、正当。这就带来一个问题,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无用武之地,成了执行不了的法律。

从法律上讲,民间融资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地位,民间借贷通常被称作“地下金融”、“灰色金融”。而由于“吴英非法吸存案”等事件的出现,更是给民间金融蒙上了灰色调。正常的民间金融对于民营经济的发展有很好的促进作用,但长期以来,民间金融的发展受到诸多限制,对于民间金融,应该理性看待其作用,运用积极的手段进行规范。如何既保持民间资本的活力,又能使民间借贷不滑向高利贷,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什么样的利率水平才能算做是高利贷,这是一个随时间和空间不断变化的概念很难用一个恒久不变的统一标准来涵盖。因此,对高利贷设限必须考虑到民间金融市场上高利率存在的合理性,在标准的设立上要尽量宽松,否则将使一些原本正常的借贷行为转入地下,加大高利贷的风险溢价,使被保护者承受更高的代价。解决高利贷利息过高,必须采用“疏”而不是“堵”的办法。一方面,我们应该在社会文化上承认民间借贷对社会的贡献.另一方面,通过法律建设令放贷人的权益得到保护,这两个方面直接决定有多少人愿意放贷和有多少钱用于放贷,更多的人进入这个市场,资金供应就会随之增多,供求趋于平衡,高利贷的利息也就可以降下来。

为了规范民间金融,使之在阳光下运行,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民间借贷因其资金来源以个人为主,其融资渠道和形式已趋于多元化,除个人之间、个人和企业间直接借贷、企业集资(集股)外,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自发性金融与产业协作组织等机构都有大量参与。对机构参与者,要加强引导和监管,例如在银监会、央行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开放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名额,允许民间资本利用自有资金做借贷业务,对单笔贷款金额占自有资金的比例进行限制,贷款在符合司法部门规定的前提下放开上限,让市场调节。

第二,各地人行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监测,然后定期予以公布。这对一些机构制定贷款利率有指导作用,而借贷人心中也知道自己的借款处于一个什么样的水平,更为重要的是民间借贷是一种游离于银行信用之外的信用行为,未纳入国家统计范畴,此举有利于包括央行在内的宏观调控部门及时准确掌握其具体动态,对宏观经济和区域经济金融运行状态作出准确判断,从而制定正确的经济金融政策。

第三,为了不让民间金融滑向地下钱庄,非法吸存等,对于私募基金、合会或抬会以及“高利贷”类的地下钱庄等非法融资组织要坚决取缔,对于那些欺行霸市的高利贷行为,地下钱庄圈钱放贷雇用打手讨债等扰乱了信用环境,威胁社会稳定与安全的行为,要坚决打击。( 作者单位:重庆工商大学财政金融学院 重庆市400067)

主要参考文献:

[1] 郭晓鸣.农村金融:现实挑战与发展选择[J].经济学家,2005,(03):107-112.

[2]邱兆祥,史明坤.关于民间借贷合法化的思考[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9,(03):21-24.

第5篇:民间借贷法律概念范文

摘 要 民间金融是与官方金融相对应而言的,是官方金融的一个补充。官方金融也即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正式批准设立、受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的金融机构的相关金融活动。而民间金融则是官方金融体制以外的资金金融活动,通常存在于城乡的个体经济之间,是个体经济与城乡居民之间以及城乡居民与私营经济、集体经济之间融资活动的总和。文章笔者浅析了目前国内民间金融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何正确引导民间金融的发展,以及对民间金融监管的相关建议。旨在进一步规范民间金融行为,完善国内民间金融体系。

关键词 民间金融发展 规范监管 发展现状 建议

民间金融是与官方正式金融相对应的概念,它是对官方金融供给不足的一种补充。因我国农村地区资金供给严重不足,民间金融得到了较快发展,且规模也相当客观。尤其是一些农村经济发展较迅速的地区,一些民间借贷、金融会乃至私人钱庄等民进金融形式相继出现。它们的出现,一方面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缓解了资金紧张的现状,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如资金外逃、倒会等风险,对资金领域难治整个国民经济都带来了风险。因此,发展民营经济,要充分调动民间资本的积极性,要在不断增加民间资本的增值能力的同时,规范民间金融,逐步将其纳入正规金融体系,并对其加强监管,充分利用民间资本为我国经济建设服务。

一、我国民间金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正规大型的金融机构慢慢退出了农村市场,农村金融供求严重失衡

随着国内银行不断偏向商业化,“商业银行”以追逐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呈现了贷长(中长期)、贷大(大企业)的偏好,以致于国内农村地区商业银行的业务出现持续缩水的现象。除此之外,国内商业银行的信用评定不但周期长,且审核严格,加之贷款的成本高,往往不适合农村的中小额贷款,因此,在农村也比较难以生存。截止2007年末,我国没有任何金融机构的乡(镇)共有2 868,约占全国总乡镇的7%;全国县域金融机构的网点数为12.4 万个,相较2004 年,共减少了9 811个;同时县域的四家大型商业银行相比2004年也减少6 743个;金融从业人员4万减少了3.8 万人。从这一数据看出,国内的正规大型金融机构正逐步退出农村市场,这对农村金融造成了严重的供求失衡的问题。截止到2008年,国内有1.2 亿农民有贷款的需求,造成国内农村资金的缺口为1万亿元,而从当前贷款能力来看,只有60%能够满足其需求,其余40%的贷款不得不依靠民间金融进行解决。如果农民对货币的需求不能很好得到满足,必将制约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

(二)农村民间金融盛行,金融风险过大

因政策性银行的“力不能及”以及商业银行的逐利性造成了国内农民正规贷款进入真空地带的现状,因此,农村金融市场只能靠还未合法化的民间金融进行填补,这也促使一批“灰色金融”的大力发展,如一些常见的“标会”、“ 轮会”“地下钱庄”等等。一旦国家货币政策趋紧或国民经济出现任何的过热倾向,民间金融组织就会特别活跃,并不断累积金融风险,从而引发各种社会矛盾。尤其是2010年以来,国内持续的货币紧缩政策导致一些国内民间金融组织的盛行,高额的利息给国内民进金融组织市场了严重的冲击。它们存在的先天缺陷,确实无法弥补正规银行的信贷不足。首先,资本规模比较小,大多通过亲缘关系建立构成,因此没有很强的抵御风险的能力。其次,国内法律还未正式对其接纳,存在较大的机会成本,也即是一旦出现任何惩处,都将造成相当大的损失,与此同时这些组织将这些风险转嫁给了贷款者,形成了高利率的现象。第三,国内民间金融组织管理还不够规范,业务能力还比较差。

(三)农村金融的监管不明确,风险保障制度不够完善

长期以来,国内农村金融都未实行较为严格的相关管制措施。虽然2006 年12月20日,银监会了《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的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并高度提倡“低门槛,严监管”的原则,但至今日,国家并没有从相关法律上接纳这些民间金融组织,这也给国内民间金融组织带来了尴尬的境地,它们不得不游走在非法与合法的灰色地段。

二、正确引导民间金融的发展

民间金融的存在我国早已成了不争的事实,因此,在对待民间金融的问题时,我们不能直接将它作为洪水猛兽,坚决取缔, 同时也不能任其发展,放任不管,应以有利发展农村经济和民营经济为前提,给予正确的引导。

(一)制定合理完善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给予正确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

要想合理解决民间金融业和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各制度间的矛盾冲突问题,在体制上做出重大突破。在鉴于民间借贷存在的普遍且有扩大趋势的问题上, 国家首先应尽快给予法律法规的相关制定,从而保护和规范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并引导民间借贷逐步走向正规合理的运行轨道,在立法形式上争取早日给予民间金融机构和民间金融市场以合法地位, 消除现存的法律障碍。除此之外对于 “地下钱庄”、“高利贷”、“外汇”“黑市”等违法犯罪行为给予坚决予以打击和取缔, 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

(二)做好民间金融市场的监管, 控制市场的发展风险

民间金融业的合理完善发展,首先必须解决好对市场的监管问题, 使农村金融市场在一个公开、公正、公平的环境下进行良性运作。金融业是一个风险大且非常容易发生欺诈行为的行业, 任何金融业的发展都离不开市场的有效监管。因此一定要建立完善的民间金融监管体系, 将其纳入政府对金融业的整体监管体系中,并与此形成一套完善合理的监管制度、可行的准入与退出制度以及适当的业绩评审机制,与此同时, 加大对一些逃废债务的打击力度, 给民间金融机构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第6篇:民间借贷法律概念范文

【关键词】农村 民间金融 合会 规范

【中图分类号】F30 【文献标识码】A

民间金融在我国农村地区普遍存在,作为一种非正式的金融制度,目前已经成为广大农村地区中小企业及农户融资的一种重要渠道。这种非正式的制度安排,是我国金融抑制与正式金融制度供给不足的结果,是一种内生化的金融秩序。在正规金融秩序之外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很大的风险隐患,我们需要正确认知并加以引导规制。

农村民间金融的表现形式

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按照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划分方式。按照偿还方式的不同,民间借贷可分为借货币还货币、借货币还实物、借实物还实物和借实物还货币四种形式。按照借贷利率的高低区分,可以分为白色(友情)借贷、灰色借贷(中等利率水平的民间贷款)和黑色借贷(高利贷)。其中,白色借贷主要是发生在亲戚朋友、乡亲邻里之间的小额借贷,偶而也发生数额较大的借贷,但与正常的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的额度相比,仍然是数额较小甚至是微不足道。这种借贷基本上是没有利息的,是出于亲友之间相互信任的一种互助式借贷。黑色借贷的首要特征是“高利率”,出借者的目的是通过高利率获取暴利,主要发生在以下两类地区:一类是经济发展比较落后的地区,特别是东北、西南地区比较突出,这些地区人们收入水平比较低,生产生活条件差,抵御自然灾害和应对意外事故的能力比较弱,一旦遇到天灾人祸往往要求助于高利贷;另一类地区是在经济较为发达的东部沿海地区,这些地区贩卖、枪支弹药以及各种走私违法犯罪活动较为猖獗,只要成功就能牟取非法暴利,为此这些人也敢于出高利率来筹集大量资金,同时出借人为了补偿这种高风险所要面临的巨大损失,也往往要索取较高的利率。灰色借贷是民间借贷中利率处于白色借贷和黑色借贷之间的中等利率水平的一种形式,大多发生在个体经济、民营经济比较活跃和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

民间集资。民间集资是为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用途,按照自愿互惠的原则,资金使用者直接集中利用社会闲散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民间集资是一种直接的无担保的融资方式,对资金所有者而言,存在较大的风险,要直接承担最终借款人发生违约和项目失败带来的损失。由于民间集资活动的发起人不同,所以在集资目的、利率水平等方面也存在很大的差异。在经济转轨时期,集资活动在广大农村地区一直比较活跃。但由于相关制度不健全、配套措施跟不上,以及对民间集资活动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和有效监管等多方面原因,民间集资活动被一部分少数人或组织利用而从事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目的,成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一个因素。

合会。合会原是很早就在我国民间盛行的一种基于血缘与地缘关系,带有某种互助合作性质、集储蓄与信贷于一体的自发性群众融资形式。它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是各种金融会的通称。由于合会种类繁多,各地对合会的称呼也有所不同。例如,在山东、江苏等地称“请会”、“聚会”,在湖北等地称“约会”,在江西、安徽、湖南等地称“打会”,在浙江等地称“纠会”,在云南等地称“赊会”或“入把子”,在广东等地称“做会”,等等。合会通常由一位需要资金的人(即合会的发起人,称“会首”)主动邀请若干亲戚朋友(称“会脚”)参加,约定每隔一段时间举会一次,每次聚集一定的款项(称“会金”,通常是整数),轮流交给会员中的一人使用,借以互助合作。①

银背和私人钱庄。银背和私人钱庄是一种扩大了的民间自由借贷形式,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户及农村的中小企业对资金的需求规模会不断扩大,民间自由借贷这种比较简单的形式因其借贷规模较小、信息搜集成本较高等,进而市场交易成本往往大于收益所得。在这种情况下,银背和私人钱庄应运而生,大大降低了民间自由借贷的交易成本,提高了资金利用效率。其中,银背作为一种信用中介人,以个人信用及所掌握的大量信息为基础,为借贷双方提供借贷的机会,从中收取中介费或信息费。钱庄,又称“钱铺”、“钱店”,旧时在中国北方称“银号”,南方多称“钱庄”,其中浙江人又称之为“银背”,福建人称之为“钱中”。私人钱庄和银背在性质上大体相同,它是为借贷双方提供担保的非正式组织。总体上看,钱庄的利率水平介于民间借贷与银行、信用社之间,即高于银行、信用社的利率,而低于民间自由借贷的整体利率。

典当。民间典当实际上是一种担保行为,即出当者将其拥有所有权或是占有的物品作为抵押或质押,从当铺获得一定的现金,并在约定的期限内连本带息赎回原物的一种融资行为。典当行以赢利为目的,主要依靠顾客支付的利息生存。在历史上,典当行的主顾一般是穷人,他们往往因生活所迫,如缺衣少食、无钱治病等,在借贷无门时只有拿自己的生活物品去当铺抵押而获得一部分“救命钱”或“救急钱”,日后有钱时再赎回来。在当代,典当行仍然以赢利为目的,遵循公平交易、自愿互利的经营原则,一般以居民个人、个体工商户和企业为主。

农村民间金融的正负效应

第7篇:民间借贷法律概念范文

关键词:非吸储类放贷人;贷款通则;监管;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0)08-0080-05

一、我国非吸储类放贷人的体系构成

非吸储类放贷人,是指不吸收公众存款而通过从市场借入资金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企业和个人。笔者认为,我国非吸储类放贷人体系应由以下三个层次共六类主体构成。

(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放贷人

1、消费金融公司。根据《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消费金融公司是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于消费金融公司发放的贷款是无担保、无抵押贷款,风险相对较高,银监会因而设立了严格的监管标准。此类主体的出资人为境内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具有单笔授信额度小、审批速度快、无需抵押担保、服务方式灵活等独特优势。但由于我国个人消费信用体系尚不完备。主营业务为信用消费贷款的消费金融公司短期内很难有大的发展。

2、金融机构的全资型贷款公司。根据《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此类贷款公司是指经银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全额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营运资金来源于实收资本和投资人的借款,不得吸收公众存款。此类贷款公司在人员成本和制度协调成本上有一定优势。但是,法律对其后续资本金来源及数额的限制以及本身“行内行”的性质局限,其发展和运作的独立性也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大大阻碍了此类贷款公司金融功能的发挥。

(二)非金融机构放贷人

1、社会资本组成的小额贷款公司。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相比于金融机构的全资型贷款公司而言。非金融机构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的独立性和灵活性更强,人力成本、管理成本和协调成本都相对较低,从而也在整体上降低了交易成本。但是,目前小额贷款公司准入门槛过高、监管主体不明,面临着资金来源渠道狭窄和实际操作有欠规范等严峻问题。

2、非金融机构控股的融资租赁公司。目前我国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分为由金融机构控股的金融租赁公司和非金融机构控股的融资租赁公司两种。前者属于可按规定经营存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者是指经商务部和各地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公司。这类主体作为不具有金融机构性质的非吸储类放贷人已初步形成自己的业务网络,为我国经济发展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至今仍未完全放开,也尚无一部正式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从而严重制约了其经济功能的发挥。

3、典当行。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是指依照该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信用贷款,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典当行业监管体制改革后,中国人民银行收回了典当业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典当行从“非银行金融机构”变为“特殊的工商企业”,由商务主管部门实施监管,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随着市场需求的扩大,典当行业日渐成为引导中小企业和居民短期融资的重要渠道。但由于典当业属于新兴行业,又没有成熟的法律予以规范。因此业务开展比较混乱,管理也缺乏规范性。

(三)民间放贷人

《征求意见稿》(2009)把民间放贷人定义为无需批准即取得贷款人资格,也无需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在不吸收公众存款的前提下以自有资金经营一定贷款业务的非金融企业和个人。《贷款通则》的新一轮修订,打开了民间放贷尤其是私人放贷的,允许他们可以在限制总额、笔数和利息收入的前提下依据《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从事放贷行为,无疑能够在更大程度上激活民间资本促进经济发展。然而,此次修订对于民间放贷人放贷总额、笔数、利息收入等具体条件的限制仍欠缺科学性与合理性,如不加以调整完善必将影响到民资参与经济发展的活跃性与积极性。

二、我国非吸储类放贷人的监管思路

实践中,我国非吸储类放贷人涵盖了公司、合伙及自然人等组织形式,三个层次六种类型的主体架构与市场格局已具雏形。但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我国非吸储类放贷人所存在和面临的问题,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尽快找到适宜的监管思路。

(一)美国、南非非吸储类放贷人的监管模式

1、美国的监管模式。美国非吸储类放贷人分为商业类和消费类两种,消费类放贷人必须有州放贷牌照,商业类放贷人一般不需要。总体而言,美国对非吸储类放贷人采州立管制而非联邦管制,属于较宽松的非审慎监管。非吸储类放贷人在市场准入、组织形式上基本无限制,最低资本金的要求也很低,且没有对权益负债等的比例限制。非吸储类放贷人虽不能接受普通公众的存款,但可通过向金融机构贷款、发行债券或股票、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获取资金,在融资方面有很大的灵活性。一些州未对贷款利率设定上限,另一些州则通过《反高利贷法》设定了利率上限,但适用的最高利率也会因一些因素的不同而有所变化。

2、南非的监管模式。南非2005年《国家信贷法》及2006年《国家信贷管理规定》是国际上最新的放贷人立法,立法技术成熟先进。2006年6月1日。作为独立法人的国家信贷监管者根据《国家信贷法》成立,监管范围为全国的消费信贷活动,基本不涉及商业信贷。根据《国家信贷法》,手中有超过100份信贷协议或信贷提供余额超过50万兰特的“信贷提供者”必须提交登记性文件,否则不得提供信贷(营业范围仅在一省内或遵守该省法律,则受省级监管者监管,不用在国家信贷监管者处登记)。“信贷提供者”必须在一定时间范围内提交登记文件,国家信贷监管者同意予以登记的,签发一份登记证书,在登记册中输入登记记录,给予申请登记人一个登记号码。

(二)我国非吸储类放贷人的监管路径选择

此次《贷款通则》的修订,初步确立了“大统一小

分权”的监管思路,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非吸储类放贷人监管的层次性、灵活性和差异性,但仍应在借鉴其他国家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与完善。

1、明确区分商业信贷和消费信贷。其他国家对非吸储类放贷人的监管一般都区分商业信贷与消费信贷。对前者的监管远远弱于后者,甚至根本不加监管。在消费信贷中,作为信贷对象的个人缺乏资金交易和商业谈判的经验,风险的防范意识与抵御能力较差,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对消费类非吸储放贷人理应加强监管。在商业信贷中,作为信贷对象的企业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和信息披露机制,具有较高的风险意识与抗风险能力,监管力度可相应减弱。因此,我国对非吸储类放贷人的监管也应以商业信贷和消费信贷的区分为前提。

2、统分结合的层次化监管模式。综观非吸储类放贷人的监管模式,主要有美国式的多头分散监管和南非式的统分结合监管。前者无统一的监管机构,虽机动灵活却存在监管标准不一,监管空白、重叠与套利等问题。后者在多层分散监管之上再行设立统一的监管机构,有效兼顾了安全性与灵活性,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前者所面临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鉴于非吸储类放贷人的民间性以及我国金融市场的特点,应借鉴南非经验发立独立的统一监管机构。形成层次化的“伞形监管模式”。

3、适度审慎的本土化监管力度。由于我国资本市场运行机制不健全,对非吸储类放贷人应进行宏观审慎监管。同时,也应注意在微观层面合理放开,保证监管的松紧适度。笔者认为,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放贷人仍须由银监部门进行审慎监管;小额贷款公司、非金融机构控股的融资租赁公司和典当行作为非金融机构放贷人应分别由省级地方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商务部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进行非审慎监管:民间放贷人应当着重间接调控和自律监管。

三、我国非吸储类放贷人监管的法律完善

随着我国金融体系逐渐与国际接轨,非吸储类放贷人的培育和发展迫在眉睫,需要监管当局在市场准入、业务经营及市场退出等依法进行全方位监管,与之相应的监管法律制度也需要进行有针对性的修改与完善。

(一)金融犯罪与金融“三乱”法律法规的修改

1、金融犯罪法律法规的修改。《刑法》第176条虽然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对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缺少明确界定。惟有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对此进行了解释。但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此所作的解释属于越权解释,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之依据,我国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亟需修改。对非吸储类放贷人而言,把住“吸储关”是监管的要害所在。若某个放贷人同时向其他多个放贷人借款,再将借到的钱用于继续放贷,通过“相互拆借”极易使相关监管规定沦为形式。另外,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拆借金额大、涉及人数多的放贷人很可能触及金融犯罪。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或其法律解释应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对具体借贷金额、借贷人数和经济损失额度等内容及相关概念均应有清晰的规定,并“须同时具备存款数额、户数和经济损失才能构成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分明后,对于利用放贷进行非法集资的,应立即取消其放贷资格,并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对那些虽有一定的拆借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仅苛以行政及民事责任。

2、金融“三乱”法律法规的修改。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的规定,金融“三乱”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的行为。从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中国就以“治理整顿金融三乱”的方式打击地下金融。然而,金融安全是相对的,而金融风险是永存的。更何况当年金融“三乱”的根源不在金融组织与行为本身,而在地方政府疏于监管甚至包庇纵容。随着我国非吸储类放贷人体系的建立和发展,我们无疑要突破陈旧认识和原有界限,对金融“三乱”的相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笔者认为,首先应在区分集资方式并明确集资规模标准的前提下,针对非吸储类放贷人的不同组织形式进行分类管理,以事前监管为主事后处罚为辅,规范民间借贷中所涉及的集资行为。对公募方式而言,集资主体必须符合监管机构确立的条件并具备相应资格,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对私募方式而言,尽快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厘清私募与非法募集的界限,对私募基金投资人资格、数量、权利义务、销售渠道和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保护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其次,除消费金融公司、金融机构的全资型贷款公司仍须由银监部门审核与监管之外,非金融机构放贷人和民间放贷人无需由央行或银监会审批。

(二)有关非吸储类放贷人法律法规的修改

我国目前直接规范非吸储类放贷人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典当管理办法》以及正在修订之中的《贷款通则》。上述法律规范在准入条件、后续资金和利率水平等方面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1、合理调整准入条件。除消费金融公司、金融机构全资型贷款公司之外,其它非吸储类放贷人的准入条件欠缺合理性。首先,非金融机构放贷人准入门槛偏高。目前,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不低于1000万元;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不低于1.7亿元人民币;从事财产权利质押的典当行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的不低于500万元。而同样为中小企业和“三农”融资的村镇银行和信用合作社,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远远低于非金融机构放贷人。而且,非金融机构放贷人的民间生态特点决定了其准入条件应相对低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因此,理应对其贯彻“低门槛、严监管、增机构、广覆盖”的准人政策,鼓励更多投资主体参与其中。其次,民间放贷人的准人条件相对偏低。根据《征求意见稿》(2009),民间放贷人的年度贷款总额不得超过100万元,年度交易笔数不得超过100笔,年贷款利息收入不得超过年总收入5%。笔者认为,区区100万元不足以激活民间资本,应放宽年度贷款总额限制。而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不宜整齐划一。同时,该规定也存在逻辑矛盾之处。按年利率10%计算,放贷100万元的年利息收入为10万元,若要符合不超过年总收入5%的前提,放贷人自身年总收入须在200万元。对自然人而言显然不现实;对企业来说同样存在悖论――年收入超过200万元的大中企业,应该不会在意这点利息收入。小企业又往往是资金的需求者,缺乏放贷的实力。因此,还应对相关内容反复斟酌使之更趋科学合理。

2、放宽后续资金限制。非吸储类放贷人必须“只

贷不存”,以自有资金开展放贷业务。消费金融公司可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发行金融债券及同业拆借,拆入资金比例不高于资本总额的100%;金融机构的全资型贷款公司资金来源为实收资本和向投资人的借款: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及不超过两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且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非金融机构控股的融资租赁公司和典当行主要通过增资扩股和银行借款筹集资金,后者向银行借款的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民间放贷人则完全以自有资金放贷。《征求意见稿》(2009)拟放宽对非金融机构贷款人的资本金约束,允许其从两家以下(含两家)金融机构和一家非金融机构借入资金,但因此形成的负债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200%,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放贷空间。笔者认为,我国对非金融机构放贷人的资金来源限制过于严苛,致使其融资渠道十分狭窄,无论从资金数量、期限还是结构上看均无法满足正常运营和持续发展的需要。在美国,持牌放贷人不但可从商业银行贷款,还可发行商业票据、债券,或通过资产证券化方式筹资,甚至可向公众募集股份。我国可借鉴美国经验,在加强宏观调控的前提下适当放宽金融同业拆借限制,对非金融机构放贷人的银行借款给予利率优惠,允许其从多家金融机构获得后续资金,并提高资本金与融资额的比例。其次,可在国家层面设立专门的资金供应机构,大力开展资金批发业务并负监管之责,并以财政补贴的方式鼓励放贷人向符合产业导向的企业放贷。再者,对实力雄厚、信誉良好、业绩突出的非金融机构放贷人,可允许其发行股票和债券进行融资。最后,还应逐渐放开对私募股权基金的束缚,并充分发展和利用担保公司,从多个途径突破非金融机构放贷人发展的资金瓶颈。

3、放松利率水平控制。我国央行只对存款利率上限和贷款利率下限进行限定,并未对贷款利率上限做出规定。但根据《合同法》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非吸储类放贷人的贷款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然而,民间借贷中的实际放贷利率都在60%左右,甚至高达180%。巨额利益驱动下的民间放贷机构,很难主动放弃高息接受监管。南非《高利贷豁免法》规定,机构或个人发放5000美元以下的贷款,不管利率高低,只要到管理机构登记就算合法。美国虽然也存在“高利贷限制”,但最高利率的适用往往根据信贷性质、发放类型、偿还方式、有无担保和放贷机构的不同区别对待。这些国家的经济实践充分证明了市场规律的有效性,《征求意见稿》(2009)也建议不要将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民间借贷界定为非法。笔者认为,定价权是市场的核心,我们不应“一刀切”地剥夺放贷者的利率定价权,过分限制其市场空间。对非吸储类放贷人的利率控制应当约束与激励并重,根据贷款数额、担保情况、贷款用途等要素有区别有条件地放开限制,充分发挥浮动利率的价格杠杆作用,并采用较为严格的登记与审查制度来防范风险。

(三)其他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

1、破产法律制度。为实现投资增值和良性循环,在降低准入门槛的同时,还需根据市场化原则为非吸储类放贷人建立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我国现行《破产法》可适用于法人企业与合伙企业,但因规定过于原则和模糊,合伙企业破产制度仍很不完整。另外,受我国传统债文化的影响及立法水平、司法实践的限制,自然人破产制度也一直难以确立。笔者认为,《贷款通则》修订后将涌现出大量以非法人企业形式存在的民间放贷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应对此作出回应。首先,尽快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避免债务人的人身权受到肆意侵犯,使放贷人得以低成本、有秩序地退出市场。同时,还应在此基础上完善合伙企业破产制度,对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破产财产、破产债权作出明确规定,正视合伙企业破产程序在主体资格设置、破产效力等方面的特殊性,并将破产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纳入适用范围。另外,对风险达到一定程度或有重大违规行为的非吸储类放贷人,监管部门可强制进行清理、整顿和关闭。为此。还需制定配套实施细则对监管当局的行为予以规范。

第8篇:民间借贷法律概念范文

让与担保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得到明确规定的担保模式,所以它的有效性受到普遍关注,观点不尽统一。虽然伴随学说的不断创新与完善,德、日法院在让与担保方面都是表示认可,对于让与担保有效性现阶段大都形成了统一的观点,不过让与担保效力问题在我国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所以,对让与担保效力问题进行权衡与认定为我们对让与担保进一步了解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 学者对让与担保效力的争

1、 虚伪表示论

在让与担保起步阶段,因为德、日等国家理论和实践都没有让与担保确切的地位。还有学者没有充分了解制度的概念及性质,因此这样的法律行为当作为虚伪表示,进而被认定为不生效。这样的观点不承认让与担保存在是有价值的。这个观点提出,这个构造只为外在体现是把标的物的权利赋予了债权人,从根本上来说,这个制度目的不是把标的物所有权实现转移,其主要是为了设立抵押或者质权,所以,这种观点认定让与担保制度由于有两方串通的可能性存在,证明其不生效。这种观点最早是应用于德日的初期,现在这个观点基本不存在了。当事人很多时候借助于让与担保的规定,把交易的法律形式与担保的经济目的不统一的现象。这里所说的交易就是不真实的意思,这个效力是不生效的。

让与担保和串通虚假意思表示有着本质上的区别。首先,让与担保的双方当事人有关这个方面的约定,要是对其意思真实的外在体现,它和串通虚假意思表示不同,指当事人主观性的行为表达出虚假的外在体现,同时不具备真实意思表示的条件。

基于以上阐述,让与担保在理论与实践创新推进下,慢慢地突破了不符合物权法定主义的束缚,也不存在着虚假意思表示的观点,同时有效性进一步明确。最近几年,不但学术理论上明确认可,我们国家的部分法律对其明确界定。像我国《新借贷规定》第24条规定:“当事人用签订交易合同来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借款人不按时还款,债权人申请履行合同,人民法院判定时要根据民间借贷法律来衡量,同时当事人提出更改诉讼申请,当事人不同意更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首先可以明确的是,这个条款的设立为我国担保领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还为这个制度的全方位发展提供了重要保证。这个条款从司法的角度对其效力加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即使这只是从司法解释层面来明确,还未将这个习惯达到法律的层次,不过这个解释作用还是很明显。不过必须得承认的是,这个条款使用范围不宽泛,与复杂的让与担保比较而言,这个条款明显力度不够。也就是说,让与担保仅仅依赖这一个方面就确立法律地位有一定难度。

2、流质禁止规避论

随着新类型让与担保纠纷的出现,给人们带来极大的困惑,主要是由于我们国家没有充分的理论支撑与实践证明让与担保制度的正确与否。这造成人们一直都错误地觉得,在指定事物及指定权利为基础的担保,都是担保物权的范围内。但这种类型的担保如果存在违反物权公示原则的,或者协议里存在“流质”条款的,一般都会认定为是不生效的。

即使学说利用信托理论打破了让与担保的不真实性表示,不过认可与让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允许流质条款存在的观点,由于强大的制度惯性使这种观点一直成为既成观点。这个观点提出:“流质契约不是法律所允许的,但让与担保契约一般都具有这个条款。如查债务人不按约定进行债务的偿还,债权人自然而然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条款,这很明显是用另外一种方式来这实现法律所不允许不占质物与流质契约的说法,这一点和流质不允许的规定是相违背的,法律对其进行规避理所应当。

进行担保设定时,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给了债权人,不过在担保权人和设定人的关系这个层面来说,担保权人还没有肯定地获取标的物的所的权。如债务人未按规定时间偿还债务,债权人有权利对标的物进行相应的处理,用获得的资金与债务相抵。同时,在债权人拥有担保物所有权的场合,由于它面临着担保物消失的可能性,所以和具备流质选择权的质权场合达不到统一。另外,不允许流质的规定,这部分权益在债权人把担保物处理后获得资金与债务相抵,剩余的部分要归还债务人。也就是说担保权人还要承担着把债务还清的责任。如果标的物的金额大于债务人所欠的债务时,剩余的部分要还给债务人;就是在承受标的物偿还债务时,规定是一样的,不是理所应当地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针对这一点来说,让与担保和流质契约是有很大差别的,由于后者为当事人提前就说明的如果债务人不按规定偿还,担保债权人也就自然而然地碛斜甑奈锼有权,同时不需要偿还债务。因此,让与担保不存在规避不允许流质条款存在这个方面。

3、 有效说

有效说认为,双方当事人基本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则不再履行买卖合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则履行买卖合同。该行为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持有效说的学者认为,物权法定中的“法”包括习惯法。事实上,在物权法定与物权自由不是绝对对立的,两种类型有一个缓冲的区域,也就是法定缓和。缺乏物权法定缓和,那么其规则就是不灵活的,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如果民事实定法和现实生活无法达到统一,立法还没有做出解释时,民法设计也就是习惯法来进行解释,物权法定主义也遵从这一点。随着信用交易不断发展和完善,担保法律制度也不断演绎出新的方式,让与担保正是在交易实践中逐步演化为习惯,进而成为商事交易中的习惯法。那些对让与担保法律效率认可的国家,截止到目前让与担保还是通过习惯法形式来体现。物权法定主义要严格制约当事人私设物权,但允许习惯形成的新物权。所以,能借助于习惯法来认定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

二、 新类型让与担保效力的争议

针对让与担保中出现的新类型,尤其是部分未带有“质押”、“抵押”这些名头的担保模式,学者们大多数都提出,这类是当事人之间担保交易的一种,应该认可合同是可以生效的,不过没有担保物权的效力。相对,如果担保方式带有“质押”字样,那么不承认其具有担保物权效力,导致一直存在很大争议。

1、是否可以认定新类型担保的物权效力

一是持保留态度。承认它具有合同效力,但是认为不具备担保物权效力。原因:第一,物权对抗最根本的原因集中在公示方面,如果公示问题无法有效解决,那么这种类型的担保物权效力是无法得到认可的。第二,新类型担保具有显著的法律风险特征,这些风险原本是能借助于银行本身内部控制来有效控制的,假设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的角度进行认可,因为这一点引发的社会影响会造成诉讼纠纷形势更加严峻。

二是整体不否认,需要与经济发展相适应,有序推动。司法上如果不进行认定将会制约经济的发展,能利用在物权法定方面来软化理解,把新类型担保物权引入进来。就权利质押来说,可以放宽要求,如果存在公示行为,能流转的财产,符合这两个条件,都能引入到权利质押里。

2、让与担保新类型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是在物权法定从软化角度来理解,假设地方性法规、部门规定及本级政府都对该担保表示认定,那么把这种类型也可划入法律范围内的物权担保。

第9篇:民间借贷法律概念范文

国外有关金融消费的研究通常从消费主体出发,包括消费者、家庭或个人,核心是研究家庭消费、储蓄和理财行为。在我国,消费金融尚未形成独立的理论体系,概念和边界都还比较模糊。在健全的消费金融体系尚未建立的背景下,显然要避免一些过于偏颇的观念,如认为消费金融只是与消费尤其是短期消费直接相关的融资活动,甚至局限于狭义的消费信贷。对此,我们则认为,消费金融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对最终商品和服务的消费需求而提供的具有贷款、储蓄、支付结算、风险管理功能的金融服务,其最终的服务对象是消费市场,不仅包括消费者本身所面临的金融问题,还有市场、机构和政府与消费相关的金融技术、产品、服务、法律、监管、政策。

我国消费金融发展现状

对于我国消费金融发展现状,可以从市场供给与需求两方面来看。

一方面,从消费金融服务的提供者来看,主要是商业银行的消费信贷,2012年末余额已达10.27万亿元。但是其中住房按揭贷款就占76%,信用卡贷款占11%,车贷占2%,其他包括助学、旅游、装修等加起来只有11%。这与国外消费金融的情况有所区别,因为其住房按揭通常不被算作消费金融产品。可见,相较2012年末高达67.3万亿的金融机构本外币贷款余额来说,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主导者,商业银行对于消费的信贷支持还非常有限。

此外,非银行金融机构和类金融机构,也是消费信贷的提供者,包括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部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小贷、典当、租赁、担保公司,以及第三方支付企业等。其中,与在发达国家市场占有率通常超过60%相比,我国汽车金融公司在车贷市场的占比只有20%左右;四家消费金融公司自成立以来发展良好,但是规模和影响力还相对有限,据银监会在6月份的统计,其资产规模共计63亿元,发放39万笔贷款,贷款余额88亿元;其他类金融机构对消费金融的支持还在摸索阶段,如阿里巴巴的小贷公司和支付宝“信用支付”创新等。

除了消费信贷之外,支付工具也成为消费金融体系建设的另一重要内容。例如,2010年的一项研究表明,银行卡支付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中的占比每提升10个百分点,就可带动GDP增长约0.5个百分点。另据《中国银行卡产业发展报告(2012)》披露,银行卡跨行交易额与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之间有明显正相关。中国银联也研究认为,2006到2012年间我国银行卡消费总量超62万亿元,相比现金支付可节约成本6758亿元。

再就是各类新兴支付企业和支付手段不断蓬勃发展,无论是第三方支付的多用途预付卡,还是商业企业的单用途预付卡,抑或是以移动支付为代表的各类网络支付模式,都深刻地改变着消费者行为。这些消费金融探索内生于在线流通企业或触网的传统企业,既能带来更多交易便利以直接刺激消费,又能提升电子商务效率以间接支持消费。

再者,消费金融发展也离不开风险的分散与管理。其中,许多研究都表明社会保障体系与消费密切相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都对居民消费倾向有复杂影响。另外,也离不开保险和担保支持。保险业可以通过提供征信服务、小额信贷保险等来解决消费信用风险控制,担保同样为消费金融的发展提供专业化的风险防范机制。例如,现有的汽车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助学贷款信用保证保险、小额信贷保证保险都对促进消费发挥着重要作用。

另一方面,从消费金融服务的需求者来看,在我国也有许多显著特点。例如,可支配收入分配的两极分化制约了居民消费能力,而购房也成为挤出消费的“一座大山”,许多调研都显示,购房仍是家庭借款的主要目的。再如,与发达国家居民习惯的“寅吃卯粮”相比,我国居民更善于“量入为出”,负债消费的观念影响有限;而与城市居民相比,农民的消费需求更受到正规金融支持匮乏的约束。还有,习惯于使用现金支付也制约了消费效率,如2012年西南财经大学的一项抽样调查表明,现金在家庭购物支付方式中的比重仍占79.6%。需要注意的是,在社会信用观念尚未完善,多层次信用体系还未建立的情况下,消费金融业务的提供和创新同样受到制约。

从根本上看,整个中国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仍然体现出“生产性金融”特色,尚未真正重视消费性金融发展。很多人把银行消费信贷等同于消费金融,恰恰说明了还缺少多元化的消费金融支撑。要改变现状,使得消费金融真正成为提振居民消费的主力军,就需要从机构与产品创新、政策和制度优化两大层面着手加快改革。

构建完善、多层次、功能完备的消费金融体系

首先,构建一个多层次的、功能完备的消费金融体系,已经变得迫在眉睫。

第一,需要创新多元化的消费金融提供主体,除了银行之外,还应该有更多的主体参与到消费信用产品的设计中。例如在日本,消费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包括:银行系、流通系、厂商系的信用卡公司,消费信贷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还有票据贴现公司、当铺、邮购公司和综合租赁公司等,非银行类机构占据了极其重要的地位。因此,适度降低我国消费金融公司的准入门槛,积极引入民间资本,给予更多的监管便利,培育多元化的专业、地方性消费金融提供者,都是未来的改革重点。

第二,在许多国家,最早的消费金融服务提供者往往都是实体企业,如1950年日本的月付百货店就开展了分期付款销售业务,1967年韩国的商场开始发行百货店内信用卡。正是这些实体部门的创新,为专业消费金融机构提供了实践探索基础,并推动了诸多法律规则的制定和完善。可以借鉴的是,我国同样可以鼓励和促进包括商业企业、流通企业、互联网企业、网络借贷企业、第三方支付企业在内的不同主体,充分介入到消费金融业务创新中,并为此创造更多的制度保障。

第三,应促进消费金融产品的创新,尤其要鼓励中小银行和非银行机构的业务创新,从中实现客户需求与业务蓝海的共赢,如推动开发新消费金融产品、试点消费信贷证券化、充分利用保险和担保来控制风险、与社会保障建设有效结合等。

第四,应建设良好的消费支付环境,充分利用新技术来引导支付创新。要促进支付市场的有效竞争和市场定价,既应持续推动银行卡支付规模壮大,又要尝试从传统“卡支付”向“网络账户支付”的转型,还应促进基于网络的电子商务产业的规模化发展,从而为居民消费创造更便利、有效的环境。

其次,我国现有的消费金融政策尚未形成体系,并且普遍缺乏力度。

例如,已有可操作的政策,往往只限于住房和汽车消费领域,其他则分散在政府工作报告或实施意见中,分散且相对务虚,如2012年的《关于金融支持旅游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强调金融支持旅游消费,2009年的《改善农村地区支付服务环境的指导意见》中强调农村支付体系和工具建设。就制度层面看,也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消费金融的法律,这与发达经济体丰富的消费金融规则体系形成鲜明对比。另外,个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央行建设的个人征信系统的覆盖范围和信息量都有限。所有这些,都制约了现代消费金融在我国的发展。